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筠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552號、113年度偵字第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附表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周子筠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
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
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等方式交付金錢,藉
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
指示提領、轉存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
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王楷翔」及「林
志明」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尚無從證明周子筠知悉確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某時,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2樓住處,以LINE同時將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A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B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與合庫帳戶、
聯邦帳戶、國泰A帳戶、國泰B帳戶、臺企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該不詳成年人。該人取得合庫帳戶帳號後,
即於同年7月31日12時3分許,先後以電話及LINE,偽冒鄭彩
絹之姪子向鄭彩絹佯以借款為由,致鄭彩絹陷於錯誤,旋於
同年7月31日15時41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民雄郵局
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合庫帳戶。周子筠則依指
示於同年8月1日10時35分起至10時39分許,在合庫銀行北花
蓮分行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
、30,000元、30,000元,共150,000元,並於同年8月1日10
時55分許,在合庫銀行北花蓮分行臨櫃存入曾子祐(業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鄭彩絹察
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彩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
)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周子筠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95
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彩絹、證人曾子祐分別
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合庫銀行林口
分行112年9月14日合金林口字第1120002636號函暨所附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款
憑條、合作協議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被告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
錄及上網歷程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
諱(金易卷第95、110至112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又依被告自承係於112年7月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2樓住處將存摺封面拍照提供給對方(偵二卷第30頁)
,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警一卷第31頁)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帳號之時間應為112年7月11日某時,爰逕予更正、
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
16日施行,現行法變更條次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
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
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
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
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
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
前置化作法。易言之,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前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乃屬當然。且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號)罪係用
以截堵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與一般洗錢罪同係保
護金融秩序穩定及金流透明之法益,倘能證明行為人所為應
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截堵性構成要件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號)罪之餘地。起訴書雖
認被告前開犯行除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外,另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提
供3個以上帳戶罪,然被告提領合庫帳戶內款項確屬同法第3
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已該當(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詳後述),雖被告1
次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亦同時該當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論以一般
洗錢罪即足,無另論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號)罪之必要。
㈢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被告僅與使用LINE暱稱「貸款專員
王楷翔」及「林志明」之不詳成年人接洽,而未參與訛詐告
訴人鄭彩絹過程,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貸款專員王楷翔」與
「林志明」非同1人、被告主觀上對於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人
數一情有所認知,抑或果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應
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僅有詐欺取財犯意,未可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
規範。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4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整體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白犯
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
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尚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
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論處,容有未洽。
㈢被告與前述不詳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提供合庫帳戶帳號進而依指示提領、轉存
,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
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二罪名,有行
為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雖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惟於偵查階段否認犯罪(偵二卷
第31頁),是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合庫帳戶帳號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轉
存款項而參與實施前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
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迄未與告訴人鄭彩絹成
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考量告訴人鄭彩絹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
及被告非實際施詐之人,係被動聽命提款、轉存之參與犯罪
分工程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
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現為餐飲業店長,月薪約40,000元,
獨居,無需扶養他人(金易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
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
應逕行適用。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
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
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鄭彩絹交付之前述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而未據扣
案,惟被告自承所提領款項已全數轉存(金易卷第112頁)
,並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款憑
條可參,業就該等款項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且衡酌被告參與
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共犯
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此部分洗錢財
物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㈢被告否認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在卷(金易卷第112頁),本案卷
證亦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實際獲有不法利得;又合庫帳戶帳號
、提款卡等物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合庫帳戶
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客觀財產價值
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乙、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
明,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並提領其內款項後交還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且應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
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復可預見受託領出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
源不明款項,再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投入詐欺集團
從事「車手」工作,且將掩飾、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
物,致使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7月26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
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志明」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前
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於附表匯款時間前之某時,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各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至各該帳戶。
嗣詐騙集團成員確認詐欺贓款存入後,即指示被告提領附表
所示金額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或轉匯至指定
帳戶,以此方式隱匿前揭詐騙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各次匯入
時間、提領或轉匯金額均詳如附表)。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附表各
編號,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及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
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
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
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
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99年度台
非字第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就附表所示被害人被訴詐欺取財(編號1至4)及
一般洗錢(編號1至3、4⑴至⑷)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23日繫屬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嗣經該院於同年8月2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52
號(下稱前案)判決有罪,並於同年10月1日確定等情,有
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本案於同年4月2日繫
屬本院,有橋頭地檢署113年4月2日橋檢春雲112偵25552字
第1139015372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審金易卷第3頁)
,當不得重複評價。又被告自承確有依指示提領附表編號4⑸
至⑻所示款項,並轉匯同編號⑼之款項至指定帳戶之事實(警
一卷第11至12頁),有臺企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存卷可參(警二卷第35、60至63頁),
而此部分核與被告提供臺企帳戶帳號進而依指示提領、轉存
同編號⑴至⑷所示款項部分,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
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所為,應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各編號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本院不得再予論究,
而檢察官既認附表各編號尚均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並
與各編號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雖本
院認無由再論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號)罪如前,然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法條亦已為前案判決既判
力所及,且該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均核與前述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有罪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本院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轉匯 時間 提領金額 1 李仁智 (提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7月27日12時58分許 透過LINE與李仁智聯繫,假冒其堂姐之子女,謊稱:亟需借款週轉云云,致李仁智陷於錯誤。 112年7月31日10時52分許 網路ATM 200,000元 聯邦帳戶 ⑴112年7月31日11時17分許 127,000元 112年7月31日13時2分許 100,000元 國泰A帳戶 ⑵112年7月31日14時1分許 100,000元 112年7月31日14時39分許 100,000元 國泰A帳戶 ⑶112年7月31日14時54分許 100,000元 2 陳珮甄 (提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7月30日18時許 透過電話、LINE與陳珮甄聯繫,假冒其姪子「Andy」,謊稱:亟需借款償還債務云云,致陳珮甄陷於錯誤。 112年7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13時50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斗六分行 150,000元 國泰A帳戶 ⑴112年7月31日14時1分許 100,000元 ⑵112年7月31日14時5分許 100,000元 (備註: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 3 郭根旺 (提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7月27日16時25分許 透過電話、LINE與郭根旺聯繫,假冒其姪女「郭玲佑」,謊稱:亟需借款週轉云云,致郭根旺陷於錯誤。 112年7月31日13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士林區農會信用部社子分部 480,000元 國泰B帳戶 ⑴112年7月31日14時42分許 100,000元 ⑵112年7月31日14時44分許 100,000元 ⑶112年7月31日14時46分許 100,000元 ⑷112年7月31日14時50分許 100,000元 ⑸112年7月31日14時52分許 80,000元 4 陳家淇 (未提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7月28日16時許 透過電話、LINE與郭根旺聯繫,假冒其友人「林順明」,謊稱:亟需借款週轉云云,致陳家淇陷於錯誤。 112年7月31日14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東勢郵局 280,000元 臺企帳戶 ⑴112年7月31日15時43分許 30,000元 ⑵112年7月31日15時43分許 30,000元 ⑶112年7月31日15時44分許 30,000元 ⑷112年7月31日15時45分許 10,000元 ⑸112年8月1日0時6分許 30,000元 ⑹112年8月1日0時7分許 30,000元 ⑺112年8月1日0時8分許 30,000元 ⑻112年8月1日0時9分許 10,000元 ⑼112年8月1日12時58分許 80,000元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37159號(警一卷) 2.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3183000號(警二卷) 3.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051號(偵一卷) 4.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552號(偵二卷) 5.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88號(審金易卷) 6.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61號(金易卷)
CTDM-113-金易-161-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