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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湯雅婷 被 上訴人 湯家豪 湯嶽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雅婷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黃志民 訴訟代理人 朱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湯雅婷、被上訴人湯家豪、湯嶽志(下稱湯雅婷等3 人)起訴主張:湯雅婷等3人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各1/3,下稱甲屋),上訴人黃志民 則為同棟2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5房屋 (下稱乙屋)之所有人。黃志民就乙屋之浴廁門檻周邊欠缺 管理維護,致該等區域之防水失效,使甲屋自民國104年12 月11日,就附件二「鑑定標的物(夾層)調查編號位置圖」 (下稱系爭位置圖)編號二、編號三所示甲屋平頂(下稱系 爭平頂)受有漏水損害(下稱系爭漏水),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擇一請求黃志民容忍其等至乙屋依附件一所 示項目及方法修復乙屋浴廁,並應負擔如附件一所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31,695元,黃志民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 修繕系爭平頂之必要費用343,968元(如附表丁欄所示)。 又系爭平頂漏水導致居家環境潮濕,嚴重滲漏積水,使天花 板、牆壁發霉、油漆剝落及地板、木頭櫥櫃發霉損壞,影響 居住品質,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黃志民自104年12 月11日起至113年8月8日侵害湯雅婷之居住安寧權情節重大 ,湯雅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黃志民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聲明:㈠黃志民應 容忍湯雅婷等3人僱工進入乙屋,依附件一所示項目及方法 進行漏水修繕,並應負擔附件一所示修繕費131,695元;㈡黃 志民應給付湯雅婷等3人343,968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1 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黃志民應給付湯雅婷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黃志民則以:  ㈠系爭漏水非乙屋浴廁所致,黃志民在110年4月至8月即將乙屋 二間浴廁之磁磚打掉重舖並做防水,系爭漏水應係甲、乙屋 所在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未於頂樓設計排水孔及防水層, 導致雨水積水滲漏所致,且經黃志民委託晉祿事業公司(下 稱晉祿公司)測試,乙屋預測含水量僅只有2點多,未超過5 %,乙屋浴廁並無漏水。    ㈡系爭位置圖中靠近樓梯處之漏水,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2樓之7 (下稱丙屋)之防水失效造成,湯雅婷等3人就該 部分損害應向丙屋屋主求償。  ㈢系爭漏水至多僅係財產權受侵害,未侵害人格法益,湯雅婷 並未居住於甲屋,難認有侵害其居住安寧達情節重大程度, 且湯雅婷亦未提出精神受有損害之相關證明,不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  ㈣系爭漏水存在甚久,黃志民之前未曾收到湯雅婷等3人提出調 解之通知,可認湯雅婷等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 已罹於時效。  ㈤湯雅婷之父親即訴外人湯順仁(已歿)自96年7月20日起至11 1年7月20日為止,在甲屋內養雞,雞隻在半夜啼叫,侵害其 居住安寧權情節重大,黃志民亦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湯雅婷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000元,如認黃志民因系爭漏水對湯雅婷等3人負有債務,則 以此債權對湯雅婷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黃志民應容忍湯雅婷等3人僱工進入乙屋內,依 附件一所示項目及方式進行漏水修繕,並應負擔附件一所示 修繕費131,695元;黃志民應給付湯雅婷等3人282,449元, 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湯雅婷等3人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湯雅婷就其請求200,000元精神慰撫 金部分提起上訴,黃志民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湯雅婷聲 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黃志民應給付湯雅婷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黃志民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黃志民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湯雅婷等3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湯雅婷之上訴駁回。湯雅婷等3人答 辯聲明:黃志民之上訴駁回。(湯雅婷等3人就其等請求修 繕費用敗訴部分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判斷:  ㈠湯雅婷等3人請求黃志民容忍修繕乙屋及負擔乙屋修繕費用部 分:  ⒈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 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 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 2款、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 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 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 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 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並自行負擔專有或約定專用 部分之修繕費用。  ⒉湯雅婷等3人主張:黃志民就乙屋浴廁門檻周邊欠缺管理維護 ,致該等區域之防水失效,使其受有系爭漏水損害,請求黃 志民按附件一所示項目及方法修復乙屋浴廁,並應負擔如附 件一所示修復乙屋浴廁之費用131,695元等語。黃志民則辯 稱其已於110年4月至8月間重作乙屋浴廁防水,且經黃志民 委託晉祿公司測試,乙屋預測含水量僅只有2點多,未超過5 %,乙屋浴廁並無漏水。甲屋漏水係因系爭大廈未於頂樓設 計排水孔及防水層,導致雨水積水滲漏所致,及於本院抗辯 :丙屋年代久遠失修,滲水過來很嚴重,丙屋洗完澡或洗完 衣服,乙屋都積水,是丙屋漏水滲到至樓下甲屋,乙屋廁所 不會滴水。乙屋廁所下方是乾的,一定是雨水造成的,或是 隔壁鄰居造成的等語,並於原審提出估價單、晉祿公司開立 之重點初判修繕清單為據(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5至56頁、11 7至121頁)。經查:  ⑴系爭位置圖編號二、三所示系爭平頂有無漏水、漏水原因、 修復方法及修復所需費用等節,兩造合意由原審囑託高雄市 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結果,判定位 置圖編號二於甲屋房間⑴上方平頂、編號三房間⑵上方平頂, 均有油漆及粉刷層剝落現象,經鑑定技師就標的物上方相對 位置處,進行乙屋浴廁地板蓄水防水測試,以紅外線熱影像 儀檢測調查後,發現浴廁門檻周邊有漏水反應,經檢測鑑定 標的物與乙屋相對位置後,研判乙屋浴廁門檻周邊防水失效 ,導致位置圖編號二、三有漏水反應鑑定,鑑定技師並於11 2年6月12日雨季期間辦理第二次會勘,研判編號三漏水區域 與未下雨時相當,且未有朝外牆延伸情形,此漏水與外牆滲 水無關,係乙屋之浴廁防水失效所致等情,有該公會高市土 技鑑字第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參(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43至277頁)。黃志民雖辯稱不可全部採 信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無人會蓄水洗澡云云,然鑑定技 師為專業技術人員,領有初級紅外線影像檢測師證書,並經 甲種電匠考驗合格、自來水管配管乙級合格,有上開證書及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電匠考驗合格證明書、中華民國技術士證 書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81至385頁),而浴廁地板蓄水 防水測試及以紅外線熱影像儀判定漏水與否及追蹤漏水源頭 (該影像儀具有靈敏度<0.04℃之辨識功能,藍色部分可顯示 構造物之結構體、樓板、牆面、裝潢建材等處含水潮濕,其 溫度相對偏低之反應,可用來判定漏水與否及追蹤漏水源頭 ,若源頭溫度過高,顯像儀以橘色部分顯示),均為此類鑑 定常見之測試漏水位置方法,本件鑑定並因於現場發現系爭 平頂油漆及粉刷層剝落,故檢測「鑑定標的物」與「乙屋相 對位置」是否均有漏水反應,且特別於非雨季及雨季等不同 情況下,各進行檢驗,以確認實際漏水原因是否與甲屋外牆 有關,該鑑定過程嚴謹、客觀,鑑定技師本於專業所為上開 鑑定結果,當屬可採,堪認系爭位置圖編號二、三有因乙屋 浴廁門檻周邊防水失效導致漏水之情。  ⑵黃志民雖稱其已於110年間重作乙屋浴廁地板磁磚防水,系爭 漏水為大廈頂樓未設置排水設施及防水層或丙屋漏水造成, 並以前開估價單、晉祿公司開立之重點初判修繕清單為據(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5至56頁、117至121頁)。然系爭平頂經 土木技師公會以紅外線熱影像儀檢檢測,仍發現乙屋浴廁門 檻周邊有漏水反應,難認黃志民於於110年間就乙屋浴廁地 板磁磚進行防水工程,已達根絕漏水原因之效果,且系爭漏 水所在位置為甲屋夾層之平頂,經鑑定機關檢測甲屋與乙屋 相對位置,進而研判乙屋浴廁門檻周邊防水失效致系爭平頂 有漏水反應,經認定如前,前開晉祿公司開立之重點初判修 繕清單,檢測位置僅記載3樓臥房天花板及頂樓地面,並非 與系爭平頂相連之乙屋,自難逕採為系爭平頂漏水原因之依 據。又黃志民辯稱系爭漏水為丙屋所致,然系爭位置圖編號 二、三所示位置漏水,經鑑定係乙屋浴廁門檻周邊防水失效 所致,並無證據可認系爭漏水係由丙屋漏水造成而與乙屋無 涉,且依黃志民所辯係丙屋滲水過來漏到樓下,乃其自行認 定丙屋屋主為漏水原因之源頭,而同為侵權行為人,然此致 多僅為丙屋屋主是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之問題,而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本得向連帶債 務之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給付,丙屋屋主是否經湯雅婷 等3人列為本件被告,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此外,復無其 他事證可認系爭平頂漏水俱為大廈頂樓未設置排水設施或防 水層所單獨造成,而與乙屋浴廁門檻周邊防水失效無涉,是 而,黃志民前揭抗辯,自難憑採。  ⑶黃志民於原審另稱:系爭位置圖中近樓梯處之漏水,為丙屋 防水失效造成,湯雅婷等3人就該部分損害應向丙屋屋主求 償,及於本院主張丙屋年代久遠失修,滲水過來很嚴重,漏 水不是乙屋廁所在漏,是丙屋滲過來漏到樓下,系爭位置圖 編號一漏水由丙屋浴室造成,丙屋須負一半責任,應將丙屋 屋主廖桂英追加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15頁)。惟 湯雅婷等3人於原審已陳明僅就系爭位置圖編號二、三所示 漏水,請求黃志民負損害賠償及修繕責任(見原審訴字卷二 第12至13頁),系爭位置圖編號一所示近樓梯處之漏水情形 ,並非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黃志民執此抗辯已屬無稽。況 且,經原審囑託鑑定結果,系爭位置圖編號一甲屋夾層樓梯 平台上方平頂(即黃志民所稱之近樓梯處)有漏水反應導致 平頂油漆及粉刷層剝落,研判為「乙屋北側牆壁內管路或乙 屋北側鄰房使用等致漏水可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7頁 ),尚無法確定導致編號一位置漏水原因為何,黃志民稱丙 屋須負一半責任云云,亦難信為真。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係原告追加他訴之規範,黃志民為本案第一審訴訟程 序之被告,並無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訴外人為被告之 權利,黃志民請求追加廖桂英為被告,亦屬無稽。至黃志民 辯稱廖桂英應就系爭漏水同負賠償及修復之責,惟丙屋屋主 廖桂英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債權人本得向連帶債務之債務 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給付,其此部分抗辯不影響本院前揭認 定。   ⑷黃志民聲請傳訊乙屋租客楊麒麟,欲證明係丙屋漏水,乙屋 門檻並無漏水,及傳訊廖桂英之子湯鎮安,欲就系爭位置圖 編號一滲水事宜作證(見本院卷第33、37、102頁),然位 置圖編號一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且乙屋浴廁門檻防水失效致 系爭漏水一節,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無誤,並無調查上開證 人之必要。至黃志民另聲請勘驗甲屋(見本院卷第115頁) ,惟建物漏水原因並非目視即可判定,系爭平頂漏水原因業 經專業技師鑑定如前述,自無贅為無益勘驗之必要。   ⒊依上開說明,系爭漏水之原因為乙屋浴廁門檻周邊防水失效 所致,湯雅婷等3人為甲屋所有權人,黃志民為乙屋所有權 人,有甲屋、乙屋之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51、53頁),乙屋浴廁既為黃志民之專有部分,湯雅婷等3 人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黃 志民容忍其等修繕。又乙屋浴廁修繕方式,經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建議乙屋浴廁應重新施作防水,必要項目如附件一所 示,並依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附錄四 】之損害修復費用鑑估單價參考表所估定修復工程項目所需 必要修繕費用為131,695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憑(見原審 訴字卷一第269至271頁),而此費用係修繕乙屋專有部分, 依前揭規定應由黃志民負擔,是而,湯雅婷等3人請求黃志 民依附件一所示項目及方法容忍其僱工修繕,並由黃志民負 擔附件一所示修繕費用131,69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湯雅婷等3人請求系爭平頂修繕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 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 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 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 包括在內;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 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 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6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漏水因乙屋浴廁門檻防水失效所致,業如前述,黃志民 未能證明其就乙屋浴廁門檻設置無過失,或就損害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自應推定有過失,湯雅婷等3人主張黃志民應 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就甲屋系爭平頂所受毀損負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經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系爭平頂夾層因漏水導致損壞之修復必要項目如附表所示, 修復必要費用為343,968元(附表丁欄),有鑑定報告可參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1至273頁),該等金額為土木技師公 會依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附錄四】之 損害修復費用鑑估單價參考表估定,核屬可信,且拆除裝修 表層為進行修復所必需,黃志民主張無庸負擔拆除費用,尚 難憑採。又附表編號4、5所示木地板、雙面夾板牆為新作, 應扣除材料費用之折舊,甲屋於60年9月1日建築完成之加強 磚造建物,耐用年數35年,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1頁),迄至湯雅婷主張漏水發生之104 年間,甲屋地板、夾板牆已逾耐用年數僅存殘值,參酌所得 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以平均法計 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則附表編號4木地板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496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53,868÷(35+1)= 1,49 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5雙面夾板牆扣除折 舊後之價值為261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9,408÷(35+1)= 2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 附表編號4木地板、編號5雙面夾板牆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各為 1,496元、261元。  ⒊依上開說明,湯雅婷等3人就甲屋得請求黃志民給付系爭平頂 損壞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82,449元(如附表戊欄所示)。  ㈢湯雅婷請求黃志民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係因行 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致其權利受損,負舉證責任。  ⒉湯雅婷主張因系爭漏水影響居住品質,黃志民於104年12月11 日起至113年8月8日期間侵害其居住安寧權情節重大,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並於本院主張係因甲屋嚴 重漏水達常人無法居住及忍受之程度,因此無法居住或久留 甲屋,並非不願居住使用等語。查,湯雅婷之父親湯順仁於 110年11月18日死亡,經其陳明(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頁) ,並有湯順仁之除戶謄本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3頁), 湯雅婷因而繼承甲屋(權利範圍1/3),其並於原審陳稱: 我在甲屋住到97年2月結婚搬離,甲屋就由我父親一人居住 ,在父親過世前,我大概一星期回去一次,回去會待2、3個 小時,父親於110年過世後,甲屋現在無人居住,我大概一 個月回去一次,或路過時看有無信件,約待30分鐘以內就離 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29頁),足認湯雅婷係因結 婚搬離甲屋,並無居住甲屋之需求,且在湯順仁死亡前後, 即未實際居住於甲屋,至多僅有探訪湯順仁或因取信等原因 短暫停留甲屋,難認湯雅婷有居住甲屋並受有因漏水致其居 住安寧之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損害已達情節重大程度之情形 ,其抗辯因甲屋漏水嚴重無法居住,非其不願居住云云,殊 無可取。從而,湯雅婷主張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8月8 日期間,因漏水影響居住品質,侵害其居住安寧權情節重大 ,自屬無據,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黃志民賠償上開精神慰撫金,不應准許。  ㈣黃志民另主張:系爭漏水存在甚久,湯雅婷等3人之侵權行為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及湯順仁在甲屋養雞,雞隻啼叫侵害其 居住安寧權情節重大,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湯雅婷等3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 00元,並為抵銷抗辯等語。惟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 (持續) 發生者 ,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 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 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 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 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漏水至土木技師公會於111年、112年鑑定時仍持續 存在,可認乙屋浴廁門檻周邊防水失效對系爭平頂造成之損 害,仍在繼續狀態,依前揭說明,應待系爭漏水最終受損程 度底定時,或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時,始得起算其時效,依此 即難認湯雅婷等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黃志民所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取。  ⒉次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 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即明,亦即應以 主張抵銷之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惟黃志民主張對湯雅婷等 3人有雞啼噪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由黃志民 就係因湯雅婷等3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導致其權利受 損,負舉證責任。查,黃志民於原審主張因湯順仁自96年7 月20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在甲屋養雞,雞隻啼叫侵害其居 住安寧等語,然其亦稱:我們在乙屋住2、3年約住至99年就 沒有在那裡住了,之後房屋租給別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7 頁),及於本院稱:從96年住了3至4年,精神慰撫金抵銷的 部分,是96年至100年間被噪音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顯見其聽聞雞隻啼叫之時間至多為96年間至100年間, 而該期間係由湯順仁在甲屋養雞,湯雅婷等3人並非行為人 ,本件復無證據可認湯順仁所飼雞隻發出聲響時間、音量、 程度,違反噪音防制法等相關限制,並已達侵害黃志民之居 住安寧權情節重大程度,自難逕依其抗辯認定該聲響已超越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黃志民辯稱湯雅婷等3人 應就此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就其等可請求之損害 賠償項目為抵銷,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湯雅婷等3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請求黃志民應容忍湯雅婷 等3人僱工進入乙屋內,依附件一所示項目及方式進行漏水 修繕,並應負擔附件一所示修繕費131,695元;黃志民應給 付湯雅婷等3人282,449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湯雅婷請求黃志民 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本息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判決,並無不合,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兩造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表: 欄位代稱 甲 乙 丙 丁 戊 編號 工程類別 項次 工作內容 鑑定報告 建議複價 (新臺幣) 必要修復 費用金額 (新臺幣) 1 壹、拆除工程 一 拆除原有装修表層(平頂、梁側、地坪木板牆) 109,000 109,000 2 貳、防水工程 一 矽酸質系C-U I工法+塗膜系水和凝固型L-S3工法(兩道) 51,355 51,355 3 參、復原工程 一 1:2 防水水泥砂漿粉刷 22,740 22,740 4 參、復原工程 二 耐磨木地板 53,868 1,496 5 參、復原工程 三 雙面夾板牆(不含油漆) 9,408 261 6 肆、油漆工程 一 平頂及牆油漆(一底二度) 20,685 20,685 7 伍、其他 一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13,353 13,353 8 伍、其他 二 其他費用(含職安費用1%) 18,694 18,694 9 陸、利潤、稅捐及管理費 一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内含加值型營業稅) 44,865 44,865 合計       343,968 282,449 附件一:乙屋修繕費用估算明細表。 附件二:鑑定標的物(夾層)調查編號位置圖。

2025-03-18

KSHV-113-上易-305-20250318-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秀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12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第一審裁 判費,其名下雖有車齡32年之汽車乙輛,惟牌照已於民國95 年12月4日遭逾檢註銷報廢回收,無財產價值,且該車早已 不存在,僅因逾檢註銷而無法申請報廢,因此仍登記在抗告 人名下。又抗告人高齡76歲,依老人福利法第2條規定及社 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反面解釋,屬無工作能力之老人,符 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為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之 無資力者,且抗告人因車禍罹病無法工作,無勞保、無工作 ,確無收入,無財產,缺乏經濟信用,窘於生活,無資力負 擔本件高額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21號裁 定已認定抗告人無資力及信用技能,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之 聲請,且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證據確實,顯有勝訴之望,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 號、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其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第一審裁判費,且 高齡76歲,為低收入戶,及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者 ,復因車禍罹病無工作能力,無財產、無工作及收入,缺經 濟信用,無資力應准予訴訟救助等情,固經其提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低 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3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 為據(見原審卷第11至19頁)。然社會救助法僅係為利於社 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非謂年逾65歲者即當 然無工作能力,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範對象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有無資力之 認定標準,尚難逕以前開社會救助法、法律扶助法之規定, 作為判斷本件得否准予訴訟救助之依據。抗告人所提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 書,僅能釋明聲請人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112年度無 應申報課稅之收入、車輛牌照遭逾檢註銷之事實,低收入戶 證明為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認定非必相關,上開資料均不足以認定抗 告人無資力支出裁判費。至抗告人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 證明書,主張其因右股骨頸骨折人工髖關節術後、右膝前十 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破裂,造成右下肢無力跛行,無法 工作。然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自105年10月24日起即有該 疾患,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無法工作,係指需藉右下肢為 勞動之工作而言,而不及其他,難以憑此逕認抗告人已完全 喪失工作能力,抗告人所提上該證明書並不能認抗告人無其 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等能力,致無資 力支付裁判費。依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認定抗告人已無支出 訴訟費用之資力,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不應准許。至抗告 人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21號裁定為應准其訴 訟救助之依據,惟然此僅係個案判斷,對本件並無拘束力,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上開資料,並未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為釋明,原審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8

KSHV-114-抗-73-20250318-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鍾英傑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上 訴 人 謝美怡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映如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法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原住民族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3-18

KSHV-113-原上易-8-20250318-1

家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承佑 蔡佳君 蔡宗恩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蔡億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 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 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以11 4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申請人資力審查表 詢問表、審查表為釋明。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調閱本院11 4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卷證審核無誤, 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 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3-14

ULDV-114-家救-4-20250314-1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水桐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張騏麟(即張銘彰之承受訴訟人) 張珈禎(即張銘彰之承受訴訟人) 張沛宸(即張銘彰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玲(即張銘彰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燕(即張銘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騏麟、張珈禎、張沛宸、張玉玲、張玉燕為被上訴人 張銘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 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亦為同法第178條明定。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 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 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上訴人張銘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前之民國114 年1月26日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院仍得依期宣示判決,並應於當事人承受訴訟後送達判決。 又張銘彰之繼承人為張騏麟、張珈禎、張沛宸、張玉玲、張 玉燕,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參,其等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3-13

KSHV-112-原上-2-20250313-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羅慧文 相 對 人 蔡政恩 蔡鐘美惠 謝宗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1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政恩自民國112年7月起以公 司營運亟需資金周轉為由,陸續向抗告人借款,蔡政恩於11 2年12月13日至113年1月26日間,以所營「臻鼎廣告科技有 限公司」名義簽發公司支票,另以相對人蔡鐘美惠名義開立 數紙支票以供擔保,相對人迄未還款且支票均遭退票,嗣經 查得其二人已將名下如原裁定附表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謝宗穎,設定新臺幣4,70 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並刊文對外銷售,侵害抗告人之權利 。抗告人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撤銷信託關係及塗銷抵押登記等事項,係依物權關係提起 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 善意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 不測損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相符,應准 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 請,惟民法於88年4月21日增訂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第三 人回復原狀,簡化訴訟關係,當事人無須再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債務人向第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 求權,其訴訟標的實質上仍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屬 物權關係,抗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自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而非債權關係。原裁定認定有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 繫屬之登記。 二、相對人蔡政恩、蔡鐘美惠經本院通知未表示意見。相對人謝 宗穎則以:抗告人所主張者係相對人間信託行為及抵押債權 不存在等,訴訟標的性質為債權關係,非基於物權關係,抗 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實質上屬物權關係,既無法律明文規 範,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亦無為 補足法律規定之漏洞而類推適用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餘 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 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 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 之損害。且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 責,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此觀諸立法理由即 明。   四、經查,抗告人所提撤銷信託行為、塗銷信託及抵押權登記等 請求之本案訴訟,因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113年1 2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90號裁定定期命其繳納裁判費, 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經原法院改分114年度重訴字第29號 於114年2月18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正本於114年2月21日 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可參,相 對人因未受不利益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之抗告期間則自11 4年2月22日加計1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於114年3月5日屆 滿,顯見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被駁回確定,已無上該訴訟 繫屬。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所定要件不 符,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原裁定 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3-13

KSHV-114-抗-3-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股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李淑妃律師 童吉祥會計師 被 上訴人 阮致仁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李威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建賢律師、李淑妃律師、童吉祥會計師為上訴人豐疇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 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阮仲炯,因董監 事未依限期改選,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當然解任,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選任蔡建賢律師、李淑 妃律師、童吉祥會計師為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及本院113 年度非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已向主管機關辦理 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臨時管理人迄未聲 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被上訴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3-13

KSHV-111-上-265-20250313-3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香港商艾奕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小平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馮基源律師 蔡佳君律師 相 對 人 中殼潤滑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重慶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 2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由一 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 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 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 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 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 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性的合 意管轄。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間就「中殼潤滑油 股份有限公司全場區污染整治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訂有「中殼潤滑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簽約後,抗告人於106年5月22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本票交 付相對人。嗣系爭工程已完工且保固期滿,履約過程無可歸 責抗告人之違約事由存在,相對人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 、第5項約定返還系爭本票。詎相對人片面主張抗告人應負 違約責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 為此,爰訴請確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經原裁定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8條已合意本件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略以:系爭本票係以臺北 市信義區為付款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原審就本件 有管轄權。又系爭本票固係因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始簽發,惟 票據具無因性,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款之效力,不及於系爭 本票之法律關係。原裁定認本件訴訟亦有系爭契約合意管轄 約款之適用,應屬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四、經查: ㈠、觀諸抗告人民事起訴狀之記載,其係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 定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票,伊 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並無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故相對人 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可資主張等語(見原審卷第10-14頁) ,並有記載系爭契約履約保證票意旨之系爭本票影本1張、 系爭契約1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頁、第21-30頁),堪 認系爭本票確係抗告人依系爭契約約定,為擔保履約始簽發 予相對人。則兩造現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抗告人 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自該當因系爭契約涉訟之情形。再查, 系爭契約第18條已約明:「爭議處理:…如因本合約涉訟,… 乙方(即原告)起訴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準此,本件原告因系爭契 約爭議而起訴,自應由兩造合意之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無疑。 ㈡、再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 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抗告人並執此主張本件應由 票據付款地之原審法院管轄等語,然民事訴訟法第13條既非 專屬管轄之規定,依首開說明,兩造間合意管轄約定,仍得 排斥此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是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高雄 地院,即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以票據無因性為由,主張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款之 效力無從拘束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本件應由系爭本票付款 地之原審管轄等語,惟按票據無因性,係強調票據行為一經 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亦乃相對人之所以得逕持系爭本票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理由。惟此性質,並無礙於系爭本票乃系 爭工程履約保證票之客觀事實,則兩造因系爭契約履約賠償 產生爭議,方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意見兩歧,本件自應涵括 在前揭合意管轄約款所指「因本合約涉訟」之範疇內,與票 據無因性尚無直接關聯。抗告人上揭主張,洵非可採。至其 另提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高雄地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簡易庭之裁定共4份為佐(見本院卷第35-41 1頁),然該等個案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無從憑 此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兩造既以系爭契約擇定本件應由高雄地院管轄,此合 意管轄約款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為適用。原裁定 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於法即無不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見原審卷第19頁):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香港商艾奕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中殼潤滑油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5月22日 9,446萬元 110年12月31日 CH0000000

2025-03-10

TPDV-114-簡抗-15-20250310-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蔡信彥 許啟宏 唐文彬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0 盧信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淳育律師 被 上訴人 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被 上訴人 永益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3-06

KSHV-113-勞上-12-2025030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2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蔡佳君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貳萬 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22,5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1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29,9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KSDV-114-司票-252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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