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5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之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黃曜東
」印文、「王正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賴金偉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6、143、147頁)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
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
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
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王正
宇」印章、蓋用偽造「王正宇」印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曜東」印文之
行為,乃偽造上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王正宇」工作證之特種文書
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吉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與「吉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及移轉款項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
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構
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正犯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
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告訴人無從
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依內部分工模
式取得之報酬、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前於111年間
犯幫助洗錢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確定,並於112年10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見卷附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惟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失(見本
院卷第163至164頁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暨陳明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用以
取信告訴人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偽造「中
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曜東」、「王正宇」印
文各1枚(見營偵卷第9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曜東」印文究係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抑或偽刻
印章後蓋用其上,尚有未明,而無法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涉犯偽造印章之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尚屬不明之偽
造印章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偽造「王正宇」印章及工作證,
業於另案扣押,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本
案不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
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
參照)。本件被告供承其本案犯行係獲得66,000元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48頁),且依卷內事證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除前揭66,000元外,尚有其他不法利
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
得為66,000元,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
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
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
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596號
被 告 李坤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莆信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號9樓之1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金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8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哲、陳莆信、賴金偉,各於民國113年3月9日前、3月間
、4月間,李坤哲經由社群軟體臉書之求職廣告,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李坤哲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40號起訴書以參與犯罪組
織論罪,於本案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陳莆信經友人
石瀚翔引介,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林經理」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陳莆信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33號起訴書以參與犯罪組織
論罪,於本案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並擔任負責前往
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賴金
偉經由社群軟體臉書之求職廣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吉米」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賴金偉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61、6201、6202、6203、6332、648
6、6944、7025號起訴書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於本案不另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並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
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嗣後先由某不詳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底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真源」、「李洋洋」,接續向黃楚喬佯稱透過中洋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洋公司)之股票APP投資可獲利,並將
由外務專員前往收款等語,致黃楚喬陷於錯誤,因而同意預
約辦理到府現金儲值服務,李坤哲、陳莆信、賴金偉各自與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其等參與各自所屬詐欺集團期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李坤哲部分:
李坤哲依「⊙⊙」之指示,先自飛機軟體下載QR-CODE,再至
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傳送之偽造中洋公司收據(含大
小章)、外務專員工作證各1紙,復於113年3月18日18時1分
,前往臺南市新營區東智街(地址詳卷)黃楚喬住家,出示工
作證佯裝為中洋公司外務專員李元俊,並在中洋公司前揭收
據上填入收受黃楚喬現金儲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等資
料外,並在收據上經辦人欄位盜蓋李元俊之印文,而偽造上
開中洋公司付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黃楚喬而
行使,用以表示中洋公司已收受黃楚喬投資儲值之40萬元,
致生損害於黃楚喬、李元俊及中洋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
之正確性。嗣李坤哲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再至址設臺南市
新營區交流道麥當勞某廁所內,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
(二)陳莆信依「林經理」之指示,先自高雄火車站內之置物櫃,
領取偽造中洋公司收據(含大小章)、外務專員工作證各1紙
,復於113年4月15日14時3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欣奇門市,出示工作證佯裝為中洋公司外務專員王志
中,並在中洋公司前揭收據上填入收受黃楚喬現金儲值60萬
元現金等資料外,並在收據上經辦人欄位盜蓋王志中之印文
,而偽造上開中洋公司付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收據,交付
予黃楚喬而行使,用以表示中洋公司已收受黃楚喬投資儲值
之60萬元,致生損害於黃楚喬、王志中及中洋公司對客戶投
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陳莆信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再至
址設臺南市新營區某公園內,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並領得3000元之報酬。
(三)賴金偉依「吉米」之指示,先自飛機軟體下載QR-CODE,再
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吉米」傳送之偽造中洋公司收據(
含大小章)、外務專員工作證各1紙,復於113年4月29日13時
49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欣奇門市,出示
工作證佯裝為中洋公司外務專員王正宇,並在中洋公司前揭
收據上填入收受黃楚喬現金儲值440萬元現金等資料外,並
在收據上經辦人欄位盜蓋王正宇之印文,而偽造上開中洋公
司付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黃楚喬而行使,用
以表示中洋公司已收受黃楚喬投資儲值之440萬元,致生損
害於黃楚喬、王正宇及中洋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
性。嗣賴金偉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再放置於臺南高鐵站之
置物箱內,藉此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並領得6萬600
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楚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坤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由詐欺集團暱稱「⊙⊙」之人傳送偽造之中洋公司收款執據、工作證QR-CODE,供被告下載;「⊙⊙」復指示被告取款後,再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每向被害人收款1次,即可取得5000元之報酬,本案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有向告訴人領得款項,惟詐騙集團向被告稱帳戶有問題因而尚未取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陳莆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由友人石瀚翔引介,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依詐欺集團暱稱「林經理」之指示,至高雄火車站置物箱內取得偽造之中洋公司收據及工作證;「林經理」復指示被告取款後,再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每向被害人收款1次,即可取得1000元之報酬就本案就犯罪事實一(二)有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並已各領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賴金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由詐欺集團暱稱「吉米」之人傳送偽造之中洋公司收款執據、工作證QR-CODE,供被告下載;「吉米」復指示被告取款後,再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每向被害人收款1次,即可取得取款金額1.5%之報酬,本案就犯罪事實一(三),被告有向告訴人領得款項,並取得6萬6000元報酬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楚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⑶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中洋公司APP頁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楚喬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被告3人之事實。 5 ⑴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申設人及基地臺位址資料各1份 ⑴佐證被告李坤哲持用其母陳嫦娥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且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賴金偉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且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6 案發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3張 佐證被告3人至犯罪實實欄所載地點取款之事實。 7 被告3人使用中洋公司收據、外務專員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3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李坤哲、陳莆信、賴金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嫌。被告3人在上揭中洋公司收據分別偽造中洋公司大小章
印文、李元俊、王志中、王正宇之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李坤哲與「⊙⊙」、「張真源」、「李洋洋」間、被告
陳莆信與石瀚翔、「林經理」、「張真源」、「李洋洋」間
、被告賴金偉與「吉米」、「張真源」、「李洋洋」間,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3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請依
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3人前開偽造私文
書上之中洋公司大小章印文各3枚、李元俊、王志中、王正
宇之印文各1枚,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沒收之。中洋公司收據3張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
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被告3人因本案而獲
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TNDM-114-金訴-221-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