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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3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 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並依他人指示轉交贓款,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 ,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其犯罪後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及 告訴人被騙金額之犯罪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被告雖曾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 民國8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支付賠償金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憑,上開告訴人請求對被告惠賜緩刑之判決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 文所示。本件被告依他人指示轉交贓款,並未實際坐享洗錢 之財物,且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 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26號   被   告 蔡美美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美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Nicholas Tse」、「王建紅」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並向不知情之莊惠愉(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商借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 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蔡美美即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3年6月25日前某日起,先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Nicholas Tse」假意與陳淑妙交往,並佯稱:有寄出一包裹快遞,但 需支付稅金及相關費用等語,使陳淑妙陷於錯誤,於113年6 月25日10時18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8萬6000元至莊惠愉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莊惠愉即依蔡美美之指示提領前揭款項, 於臺南火車站轉交予蔡美美,蔡美美復於高雄市鳳山火車站 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 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陳淑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美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向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莊惠愉商借本案台新銀行帳號,藉以收取8萬6000元之匯款,並由同案被告莊惠愉於臺南火車站轉交,其再至高雄市鳳山火車站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前已因另案涉犯詐欺等罪嫌而帳戶遭警示,已清楚知悉提供帳戶之風險等事實。 ⑶佐證被告刻意刪除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惠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向不知情之證人商借本案台新銀行帳號,並待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匯入後,要求證人提領後並於臺南火車站交付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⑶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淑妙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左列金融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王建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1張 佐證被告參與「王建紅」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蔡美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就本案 犯行,與「Nicholas Tse」、「王建紅」等詐騙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 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NDM-114-金簡-84-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5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之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黃曜東 」印文、「王正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賴金偉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6、143、147頁)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 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 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 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王正 宇」印章、蓋用偽造「王正宇」印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曜東」印文之 行為,乃偽造上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王正宇」工作證之特種文書 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吉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與「吉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及移轉款項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 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構 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正犯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 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告訴人無從 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依內部分工模 式取得之報酬、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前於111年間 犯幫助洗錢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確定,並於112年10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見卷附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惟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失(見本 院卷第163至164頁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暨陳明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用以 取信告訴人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偽造「中 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曜東」、「王正宇」印 文各1枚(見營偵卷第9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曜東」印文究係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抑或偽刻 印章後蓋用其上,尚有未明,而無法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涉犯偽造印章之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尚屬不明之偽 造印章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偽造「王正宇」印章及工作證, 業於另案扣押,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本 案不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 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 參照)。本件被告供承其本案犯行係獲得66,000元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48頁),且依卷內事證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除前揭66,000元外,尚有其他不法利 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 得為66,000元,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 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 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 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596號   被   告 李坤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莆信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號9樓之1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金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8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哲、陳莆信、賴金偉,各於民國113年3月9日前、3月間 、4月間,李坤哲經由社群軟體臉書之求職廣告,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李坤哲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40號起訴書以參與犯罪組 織論罪,於本案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陳莆信經友人 石瀚翔引介,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林經理」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陳莆信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33號起訴書以參與犯罪組織 論罪,於本案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並擔任負責前往 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賴金 偉經由社群軟體臉書之求職廣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吉米」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賴金偉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61、6201、6202、6203、6332、648 6、6944、7025號起訴書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於本案不另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並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 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嗣後先由某不詳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底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真源」、「李洋洋」,接續向黃楚喬佯稱透過中洋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洋公司)之股票APP投資可獲利,並將 由外務專員前往收款等語,致黃楚喬陷於錯誤,因而同意預 約辦理到府現金儲值服務,李坤哲、陳莆信、賴金偉各自與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其等參與各自所屬詐欺集團期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李坤哲部分:   李坤哲依「⊙⊙」之指示,先自飛機軟體下載QR-CODE,再至 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傳送之偽造中洋公司收據(含大 小章)、外務專員工作證各1紙,復於113年3月18日18時1分 ,前往臺南市新營區東智街(地址詳卷)黃楚喬住家,出示工 作證佯裝為中洋公司外務專員李元俊,並在中洋公司前揭收 據上填入收受黃楚喬現金儲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等資 料外,並在收據上經辦人欄位盜蓋李元俊之印文,而偽造上 開中洋公司付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黃楚喬而 行使,用以表示中洋公司已收受黃楚喬投資儲值之40萬元, 致生損害於黃楚喬、李元俊及中洋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 之正確性。嗣李坤哲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再至址設臺南市 新營區交流道麥當勞某廁所內,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 (二)陳莆信依「林經理」之指示,先自高雄火車站內之置物櫃, 領取偽造中洋公司收據(含大小章)、外務專員工作證各1紙 ,復於113年4月15日14時3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欣奇門市,出示工作證佯裝為中洋公司外務專員王志 中,並在中洋公司前揭收據上填入收受黃楚喬現金儲值60萬 元現金等資料外,並在收據上經辦人欄位盜蓋王志中之印文 ,而偽造上開中洋公司付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收據,交付 予黃楚喬而行使,用以表示中洋公司已收受黃楚喬投資儲值 之60萬元,致生損害於黃楚喬、王志中及中洋公司對客戶投 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陳莆信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再至 址設臺南市新營區某公園內,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並領得3000元之報酬。 (三)賴金偉依「吉米」之指示,先自飛機軟體下載QR-CODE,再 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吉米」傳送之偽造中洋公司收據( 含大小章)、外務專員工作證各1紙,復於113年4月29日13時 49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欣奇門市,出示 工作證佯裝為中洋公司外務專員王正宇,並在中洋公司前揭 收據上填入收受黃楚喬現金儲值440萬元現金等資料外,並 在收據上經辦人欄位盜蓋王正宇之印文,而偽造上開中洋公 司付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黃楚喬而行使,用 以表示中洋公司已收受黃楚喬投資儲值之440萬元,致生損 害於黃楚喬、王正宇及中洋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 性。嗣賴金偉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再放置於臺南高鐵站之 置物箱內,藉此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並領得6萬600 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楚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坤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由詐欺集團暱稱「⊙⊙」之人傳送偽造之中洋公司收款執據、工作證QR-CODE,供被告下載;「⊙⊙」復指示被告取款後,再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每向被害人收款1次,即可取得5000元之報酬,本案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有向告訴人領得款項,惟詐騙集團向被告稱帳戶有問題因而尚未取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陳莆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由友人石瀚翔引介,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依詐欺集團暱稱「林經理」之指示,至高雄火車站置物箱內取得偽造之中洋公司收據及工作證;「林經理」復指示被告取款後,再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每向被害人收款1次,即可取得1000元之報酬就本案就犯罪事實一(二)有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並已各領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賴金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由詐欺集團暱稱「吉米」之人傳送偽造之中洋公司收款執據、工作證QR-CODE,供被告下載;「吉米」復指示被告取款後,再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每向被害人收款1次,即可取得取款金額1.5%之報酬,本案就犯罪事實一(三),被告有向告訴人領得款項,並取得6萬6000元報酬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楚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⑶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中洋公司APP頁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楚喬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被告3人之事實。 5 ⑴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申設人及基地臺位址資料各1份 ⑴佐證被告李坤哲持用其母陳嫦娥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且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賴金偉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且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6 案發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3張 佐證被告3人至犯罪實實欄所載地點取款之事實。 7 被告3人使用中洋公司收據、外務專員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3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李坤哲、陳莆信、賴金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嫌。被告3人在上揭中洋公司收據分別偽造中洋公司大小章 印文、李元俊、王志中、王正宇之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李坤哲與「⊙⊙」、「張真源」、「李洋洋」間、被告 陳莆信與石瀚翔、「林經理」、「張真源」、「李洋洋」間 、被告賴金偉與「吉米」、「張真源」、「李洋洋」間,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3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請依 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3人前開偽造私文 書上之中洋公司大小章印文各3枚、李元俊、王志中、王正 宇之印文各1枚,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沒收之。中洋公司收據3張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 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被告3人因本案而獲 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5-02-25

TNDM-114-金訴-221-20250225-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慧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慧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慧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48號予以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7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 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兼衡被告之品行(除前 揭緩起訴處分外無其他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7號   被   告 胡慧敏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慧敏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8時至21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家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 12月4日8時4分前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8時4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林森路1 段與崇善路交岔路口,因跨越車道線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 後,發覺其渾身酒氣,因而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慧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足證 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慧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原交簡-8-2025022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紜綺 選任辯護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204、31205、37643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紜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9、20行刪除「再轉交或轉匯予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來源、去向」,第20行「掩飾、隱匿」 更正為「收受」;證據除增列被告胡紜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第1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第2次修正):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第1、2次修正前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第2次修正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條文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①如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 卷第154頁),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 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 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②如適用現行即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 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③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 ,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第1次修正前)規定論罪科刑。  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1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告訴人魏伯揚受騙款項新臺幣(下 同)5萬元供己使用,係屬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 款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檢察官認係同法第2條第2款之 掩飾、隱匿,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與暱稱「語錄女 神2」等詐騙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第1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業 如前述,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使 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詐得款項,並收受贓款,所為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2萬5千元完畢(見本院金訴卷第47至48頁所附和解 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又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093號「幫助」一般洗錢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在案,參以檢察官之求刑有期徒刑4月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末查,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17時30分許受騙, 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於同月18日12時16分臨櫃 領取,並供己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37643偵 卷第9、10頁),被告所領取贓款5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之(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50號判決參照)。另查扣案之①被告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該郵局帳戶固 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業已遭警示圈存而喪失效 用,被告已無法再繼續使用,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 ②OPPOA74手機1支為一般人日常普遍之聯繫工具,多用於工 作或生活聯繫,非必僅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 刑法之非難性,復考量檢察官亦未就此部份聲請宣告沒收,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04號                   112年度偵字第31205號                   112年度偵字第37643號   被   告 胡紜綺    選任辯護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紜綺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 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轉匯之舉,恐遭犯 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效果。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上揭 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社群軟體Inst agram(下稱IG)暱稱「語錄女神2」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12日21時 許,先透過IG刊登不實之虛假博弈廣告,迨魏伯揚瀏覽上開 廣告並與對方聯繫後,該人旋以IG暱稱「語錄女神2」向魏 伯揚佯稱:可代為下注球賽,多次下注會提升勝率至百分之 99%等語,致魏伯揚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月17日17時30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款項至胡紜綺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胡紜綺於112年1月18日12時16 分,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原佃郵局,臨櫃 提領8萬元,再轉交或轉匯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胡紜綺 即以上述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經魏伯揚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 於112年5月23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胡紜綺住所 執行搜索,扣得胡紜綺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OPPO A74智慧 型手機1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伯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紜綺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 1.佐證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8萬元之事實。 2.被告先稱本案所提領之款項係自助會會腳匯入,後改稱為媳婦林詠馨返還之借款,惟被告無法提出任何借款金流之證明,亦無與林詠馨有任何借貸對話可提供,相關對話皆已刪除之事實。 3.被告稱己以打零工為業,薪水微薄且不穩定,尚有積欠卡債全未還款,3年內卻可陸續出借林詠馨70、80萬元,供述顯背於常情之事實。 4.被告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後改稱遭竊,卻未曾就本案郵局提款卡掛失報案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伯揚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前揭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IG暱稱「語錄女神2」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申設之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胡漢賓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被告提領款項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翻拍照片1張 1.佐證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前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2.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由本案郵局帳戶內臨櫃提領8萬元,將告訴人受詐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3.佐證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1月15日前幾無款項進出,存款未達300元,趨近於靜止帳戶之事實。 4.佐證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1月間,未曾收受胡漢賓名義匯入之會款,亦未有林詠馨名義匯入借貸欠款之事實。 5 被告扣案手機翻拍對話訊息14張 佐證被告虛構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告訴人受訛詐款項,為會腳之會款、或林詠馨欠款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胡紜綺除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亦擔任取款 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再依指示將上開詐騙款項交付、 存匯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員或帳戶,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 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 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 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 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胡紜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語錄女神2」等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洗錢罪處斷。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5-02-24

TNDM-114-金簡-102-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8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1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7行 記載:「楊鍾○○」,均應更正為:「鍾楊○○」;及就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檢察官112年度家 令字第69號命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至被告雖主張本件已經判完、關完了云云,然經核 對其前案紀錄及判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683號刑事簡易 判決,見偵卷第127至132頁),本案與前案(被告於民國11 2年9月26日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時間顯然不同,是被告所辯 ,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漠視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進入 告訴人甲○○之住所,並與渠發生爭吵,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告訴人當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 字卷第49至50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本院易字卷第1 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38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父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 ,而經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民事 通常保護令,經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家 護字第9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及楊鍾 玉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及楊鍾 玉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乙○○應遠離甲○○之 住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工作場所( 臺南市○區○○街00號)至少100公尺;乙○○應於本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完成24次(每1次至少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內容 :個人、家庭目標的再確認、辨識暴力的本質與影響、同理 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尊重性別與家庭關係、家庭暴力防治 等法規、戒酒教育課程),及12個月(每2週至少1次)之戒 癮治療(內容:物質使用障礙症評估與治療);保護令之有 效期間為2年。乙○○原先雖因未收受上開保護令而不知悉保 護令內容,然於112年9月7日因違反保護令遭警方逮捕並告 知保護令內容,及於翌(8)日解送本署時,本署內勤檢察 官亦對其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並核發檢察官命令,嗣於11 2年11月2日並因違反保護令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乙○○該 時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乙○○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3年8月27日18時40許,返回進入甲○○上開住處,並經甲 ○○驅趕而不願離去,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上揭保護令之內容,仍執意違反保護令之規定,前往告訴人居住處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間前往告訴人住居所,並試圖向告訴人索要金錢之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56號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 佐證該保護令命被告應遠離甲○○之住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2樓)至少100公尺,且不得與告訴人有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9月7日調查筆錄、本署檢察官112年9月8日、同月26日訊問筆錄、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家令字第69號命令、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80號起訴書各1份 佐證警方及本署檢察官前曾告知被告112年度家護字第956號通常保護令內容,被告於前案已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雖同時涉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內 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 一犯意而違反同一通常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 通常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請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本院按下略)

2025-02-07

TNDM-114-簡-47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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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91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微型 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 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先前並無相 同罪名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且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 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   被   告 黃建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銘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9時30分時至同日20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00000號住家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2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騎乘牌照號碼不詳、廠牌不詳 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後,發覺黃建銘有酒 味,於同日22時43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紙、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1份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6

TNDM-114-交簡-287-202502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124ng /mL、13408ng/mL,均高於5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冒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因本案係處罰被告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或預備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03號   被   告 郭宗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宗龍於民國113年9月29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家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前經警另案移送本署偵辦 ),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 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3年10月3日1時5分前之不詳時間,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中 西區民權路與大福街口,因其行車不穩遭警攔查,郭宗龍向 警坦承隨身攜帶毒品,主動交付並查扣安非他命1包(毛重0 .5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 度為112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3408ng/mL)陽性 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宗龍於偵查中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 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 共危險犯行,辯稱:我覺得自己可以正常駕駛、可以安全駕 車等語。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 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 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 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為:安非他 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而被告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10 月3日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中安非他命命濃度為1124ng/mL 、甲基安非命濃度為13408ng/mL),此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285)、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85)、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4-交簡-286-2025020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志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柏畫告訴被告田志剛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以書狀撤回 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52號   被   告 田志剛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東衛155之16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志剛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9至20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中 山路(詳細地址不詳)之工務所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1時51分前之不詳時間,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1分許,沿臺南 市仁德區中山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中山路893號 前,本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天氣晴、有 照明且開啟、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田志剛因不勝酒力,竟疏未注意及 此,失控自左後方撞擊、停駛於上址由呂幸娟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再向左偏駛衝撞路旁行人王柏 畫,致王柏畫受有左足擦挫傷併舟狀骨骨折、顏面及肢體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醫院,並於同日22時52分, 測得田志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王柏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志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柏畫於警詢中之指訴、呂幸娟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王 柏畫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駕籍資料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 事判決、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於酒 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酒醉 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 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 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 論參照。 三、是核被告田志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4

TNDM-113-交易-1350-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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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志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5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田志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4欄補充「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志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因不勝酒 力,復失控自左後方撞擊呂幸娟駕駛之自小客車,復再左偏 衝撞行人王柏畫,經警據報後,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本 有不該,另衡以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 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 (見警詢筆錄第1 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無刑案前科之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初 犯公共危險罪,犯後坦承不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52號   被   告 田志剛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東衛155之16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志剛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9至20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中 山路(詳細地址不詳)之工務所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1時51分前之不詳時間,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1分許,沿臺南 市仁德區中山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中山路893號 前,本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天氣晴、有 照明且開啟、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田志剛因不勝酒力,竟疏未注意及 此,失控自左後方撞擊、停駛於上址由呂幸娟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再向左偏駛衝撞路旁行人王柏 畫,致王柏畫受有左足擦挫傷併舟狀骨骨折、顏面及肢體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醫院,並於同日22時52分, 測得田志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王柏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志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柏畫於警詢中之指訴、呂幸娟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王 柏畫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駕籍資料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 事判決、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於酒 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酒醉 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 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 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 論參照。 三、是核被告田志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4

TNDM-114-交簡-241-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興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興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崔興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崔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曾因前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15 日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12年7月1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3年2月9日罰金易服勞役出監 執行完畢等情,此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書中詳述明確,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衡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 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前科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 行為態樣顯然有別,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於其所犯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 ,尚無加重之必要,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竟仍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所竊得之TAKEWAY廠牌手機支架1組(價值新臺幣1950 元),已經返還告訴人劉洺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警卷第31頁),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被害人所有之TAKEWAY廠牌手機支架1組,業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劉洺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 卷第31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96號   被   告 崔興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興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15日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12年7月17日經 臺南地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3年 2月9日罰金易服勞役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7時35 分,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應用科技大學第2校 區停車場內,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劉洺睿停放 該處普通重型機車上之TAKEWAY廠牌手機支架1組(價值新臺 幣【下同】195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 經劉洺睿察覺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洺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興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洺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8月20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份暨翻拍照片 5張、被告做案後騎乘之腳踏車照片1張、失竊手機支架照片 3張及商品網頁照片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崔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茲警惕。至被告竊得之前揭手機支 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劉洺睿,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於 前揭車輛尚有竊得後照鏡螺絲(價值320元)1個等情,惟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竊取手機架1組等語,另參諸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暨翻拍照片,並無法辨識被告確有竊得 上開螺絲,亦無法排除僅因被告拆除後視鏡竊取手機支架時 ,復將後視鏡擺放於該車踏板上,螺絲掉落遺落於現場,是 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本件查無被告另竊得該螺絲之相關佐 證,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 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5-02-03

TNDM-113-簡-4157-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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