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蕭泓志
訴訟代理人 柯誌諄律師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賀佳芬
訴訟代理人 馮世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112年1月12日台
防(112)工協會字第520號函文所附鑑定報告書第38、39、45
頁所示修復項目及方法(即本判決附件),將門牌號碼新竹
市○○街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為止。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4,87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
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
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原為蕭沛沛,嗣蕭沛沛於訴
訟繫屬中將其就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泓志,並將其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蕭泓志等情,有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11至13頁、第189頁),蕭沛沛、蕭泓志於民國112年4
月18日具狀聲請由蕭泓志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頁),
被告雖不同意,然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裁定准由蕭泓志承
當訴訟確定在案,是本件由蕭泓志承當而為原告,合先敘明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
土地上同段5建號建物(即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修復至不漏
水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
為:被告應將系爭1樓房屋,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
協進會(下稱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112年1月12日台防
(112)工協會字第52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書)第38、39、45頁所示之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為止,核
原告上開所為,係依系爭鑑定報告書而為事實上之補充,並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現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坐落
同段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弄0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1樓房屋原所有權
人蕭沛沛、原告未曾更動建物結構,因被告有疏於維護修繕
系爭2樓房屋浴廁之防水層並變更原有浴廁格局之過失,致
系爭1樓房屋兩間臥室天花板及連接牆面開始產生滲漏水現
象,且系爭1樓房屋漏水情況惡化,而有崩塌、鋼筋裸露即
牆面油漆剝落之情形,限縮蕭沛沛及家人居住空間之範圍,
明顯危及蕭沛沛之居住安全及安寧等權益,蕭沛沛長達近2
年期間忍受漏水之苦,生活品質也因此產生負面影響,致精
神受有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蕭沛沛並已將其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手因浴室修繕工程與蕭沛沛曾有過漏水糾紛,被告於1
07年底購買系爭2樓房屋時之格局即為3房2廳2衛,迄今尚無
私自增建浴廁或改建之情形,而依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系
爭1樓房屋卻登記為3房2廳1衛之格局,顯示系爭1樓房屋有
變更原有房屋室內格局情形,蕭沛沛將陽台、浴廁外推,並
移動隔間牆,將產生應力重新分配與應力集中之現象,影響
房屋結構承載能力,容易造成混凝土剝落,且系爭1樓房屋
次臥室因緊鄰小溪而容易潮濕。另蕭沛沛擅自改變房屋結構
,加速屋齡已逾43年之系爭2樓房屋地坪(即系爭1樓房屋頂
板)老化,原告亦與有過失。
㈡又蕭沛沛於109年1月間進行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工程,蕭沛沛
雇工裝修拆除木作天花板造成天花板局部龜裂破洞,內部鋼
筋因而裸露在外,與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3照片所示之大面
積脫落差異甚大,其鋼筋裸露範圍擴大之原因乃蕭沛沛自行
雇工敲除所致。
㈢況本件至多僅能稱有滲水,而未達漏水之程度,故系爭2樓房
屋是否有改建或增建、牆壁油漆剝落、鋼筋裸露及本件滲漏
水之原因,均與被告無關。
㈣另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有諸多錯誤,不僅就系爭1樓房屋為滲
水或漏水情形含糊以對,擴大以滲漏水現象交代,更誤植廁
所照片。
㈤又系爭2樓房屋於原始建造時並無施作防水層,即無防水層破
壞之可言,是鑑定結果無法證明是被告行為致系爭1樓房屋
受損,亦未指滲漏水現象屬可歸責於被告。該鑑定結果至多
係說明兩造間之共同樓板有此瑕疵存在,若系爭1樓房屋頂
板裂縫為漏水之次因,而認被告須負擔賠償責任,自應優先
適用大廈條例第1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原告同負有管理維護
之義務,此部分之修繕責任應由兩造共同負擔,非由被告負
擔。此外,原告未能舉證家具有因漏水而損壞。
㈥再者,原告因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痛苦,亦難認與原告
健康權或人格權受侵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1樓房屋原為蕭沛沛所有,後由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取
得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系爭2樓房屋為被告所有,蕭沛沛並
於113年3月7日將系爭1樓房屋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管理維護系爭2樓房屋及漏水修繕義務而
侵害其權益,自應修復漏水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
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是否為系爭2樓房屋造成?原告請求被告
將系爭1樓房屋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㈡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
㈠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是否為系爭2樓房屋造成?原告請求被告
將系爭1樓房屋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
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
言。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
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
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
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
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經本院囑託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就原告所有之系
爭1樓房屋漏水之位置、範圍、原因為鑑定,鑑定結果略為
:⑴造成系爭1樓房屋之主臥室房間及次房房間頂板結構混凝
土有滲漏水現象,為相對應系爭2樓房屋的主臥室廁所之防
水層及排水系統應是有破損所致,故在使用水時,系爭1房
屋的主臥室房間及次房房間天花板就會有滲漏水現象⑵該E點
及F點位置的壁癌現象,依據試水數據是由A點至D點位置上
方為系爭2樓房屋之主臥室房間廁所位置的水源沿裂縫所導
致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
頁),並觀鑑定報告書中紅外線熱顯像儀器檢測主臥室房間
,確實可知壁癌應係由上方漏水所造成(見系爭鑑定報告書
第29頁),是應可認定原告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崩塌及牆面
油漆剝落是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造成,依上開說明,蕭沛
沛既將系爭1樓房屋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讓與給原
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回復原狀即將系爭1樓房屋修復至不
漏水為止,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曾變更系爭1樓房
屋結構及該房屋地處潮濕而造成壁癌及剝落等語,惟原告所
否認,被告僅提出時價登錄4樓資料及照片,尚難證明系爭1
樓房屋結構確實曾有更動過,且本件被告亦未提出因結構更
動或因潮濕而造成天花板崩塌及壁癌之證據,是此部分辯稱
尚不足採。另被告辯稱:系爭1樓房屋與2樓房屋共同壁間裂
縫,應由原告須共同分擔或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惟台灣防
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指定之人楊敏楠到庭陳述:本件裂縫如果
是海砂屋造成,不會僅系爭1樓房屋那塊而已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39頁),顯見裂縫應是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造成,原
告自無與有過失責任或共同分擔可言。至於被告爭執系爭鑑
定報告書內容可信性,亦經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社團法
人回函並由楊敏楠到庭補充說明並更正系爭鑑定報告書誤載
之處(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10、238至240頁),是該鑑定報
告書內容應可採信。
⒉又就被告房屋漏水處其修繕方法及工法,鑑定結果亦略為:
排除侵害等事件及回復原狀之修復工程,須進入系爭1樓房
屋及系爭2樓房屋室內施工,並除將系爭2樓房屋主臥室廁所
防水層及排水系統修復外,尚須將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房間
天花板及次房房間天花板等同時維修。改善方案就系爭1樓
房屋天花板木板木作拆卸、牆壁等油漆鼓起、剝落、壁癌部
分,刮除至水泥砂漿面層,並整理乾淨,全面塗佈矽酸質系
防水材,批土抹平,塗刷水泥漆一底二面;系爭2樓房屋將
地坪、立面打除至結構體,粉刷水泥砂漿,速地面整理乾淨
或整平,給水管安裝配置,防水膜之防水材料施作高度220
公分以上,保護層回復,水管修復照明設備配置安裝、排水
管、口加強疏通等語,亦載明於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2至45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樓房屋漏水處依鑑定報告書如
附件所示之修復項目及方法進行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應
予准許。而被告抗辯當初滲水僅造成局部龜裂破洞,其餘應
是原告自行雇工敲除等語,惟觀被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一
第223頁),雖僅呈現部分脫落,然觀其周圍疑有裂痕產生
,亦有脫落之可能,且觀修繕方式亦須將油漆鼓起、剝落均
刮除,是修繕時亦須整面敲除方能修復,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自屬無據。
⒊另被告另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未為外牆漏水檢測,無法判斷
真正漏水原因等語,惟該鑑定報告書已確認為系爭2樓房屋
的主臥室廁所之防水層及排水系統所致,自無須就外牆漏水
做檢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未妥善維護其房屋主臥室防水層及排水系
統,且怠於修繕及排除,致其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導致
系爭1樓房屋房間受有損害。惟觀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
院卷第43至51頁),根本無床鋪及生活家具,實難認蕭沛沛
有曾居住在系爭1樓房屋內等情,自難認有原告主張蕭沛沛
居家安寧之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修繕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
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則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為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於被告聲請現場履
勘系爭1樓房屋,惟現場履勘系爭1樓房屋亦難看出系爭1樓
房屋是否曾經更動結構,是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件
SCDV-112-訴-427-202501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