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廉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廉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廉欽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816800*****832號帳戶(全帳號詳卷)沒收。
事 實
陳廉欽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
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
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5日19時16分前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統一超
商,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816800*****832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寄送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密碼供其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以佯稱簽署金流保障服務買家才能下標之方式,向劉庭
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5日19時之16分、37
分、46分,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9,985元、49,985元、9,123元
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廉欽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在上開時間及地點寄出,並以LINE傳送密碼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我的帳戶被人騙
走,我也是受害者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
,於112年6月5日,在上開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LINE中告知密碼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所是認(本院卷第45至46頁),並有本
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而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4日起,以佯稱簽署金流保障服
務買家才能下標之方式,向告訴人劉庭嘉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5日19時之16分、37分、46分,
分別轉帳9,985元、49,985元、9,123元至本案帳戶內,即
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帳戶內之款項,以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則有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卷第3至6、13、26至30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至46頁)。足認被
告確實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詐欺
告訴人並收受贓款,進而提領等情,首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
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
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
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領取提款卡,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一般人亦應有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
以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加以目前詐騙猖獗,各項反
詐宣傳隨處可見,此實已為常人所極易體察之常識。而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知道提供帳戶後即無法確保對
方合法使用,也不確定對方放入本案帳戶之資金是合法的
等語(偵卷第48至50頁),且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在通訊行工作、曾有貸款經驗等(偵卷第48頁,本院
卷第77、80頁),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被告雖提出其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
礙證明【本院卷第83至85頁】,惟其係患雙向情緒障礙症
,症狀為情緒起伏大等而非影響智力,此將於後述之量刑
部分斟酌),竟率爾交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於
可能遭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已難諉為不知;且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供稱:雖然我對對方及所屬公司所
知不多,但我現在無家可歸,住在公園像流浪漢一樣,我
知道人家要匯款給我只需要帳號不需要提款卡和密碼,但
對方肯幫我貸款我就完全配合對方要求等語(偵卷第48至4
9頁),益徵被告對於其本案帳戶無論被如何之使用,均保
持不在乎之態度,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
欺集團成員,自已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辯稱其是要貸款等語,然其於警詢時原供稱:我的
本案帳戶被盜用,我沒有借別人用等語(警卷第65至66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改稱:有提供本案帳戶給別人,
是在網路上申請貸款等語(偵卷第48頁),前後供述不一,
已難盡信。且被告既於本院自承前曾經辦過貸款等語(本
院卷第77頁),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知道接收款項
只需要提供帳號而不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偵卷第49
頁),則其於本案被反常的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自應有所警覺,卻仍率予為之,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不
法使用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院復自承:我是流浪漢
住在公園,我知道貸款要還,但我就想讓生活不那麼累,
我真的沒有錢,就算提款卡密碼一起給人家可能被領走,
但我也沒辦法,他都這麼說了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可知
被告根本無還款能力,僅因對方稱要給錢就提供本案帳戶
予對方恣意使用,實與其後來改稱之辦理貸款無涉。尤其
,被告對於貸款方之資訊、貸款之金額、為何要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等重要問題,均一概推稱不知或忘了(偵卷第48
至49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與對方之LINE紀錄亦自己
生氣刪除了(偵卷第49頁),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
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
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
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
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並未自
白犯罪,無論依新舊法(包括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第1
6條第2項規定)均無減輕問題,且洗錢財物利益未達1億
元,即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尚有誤會。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上開
款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
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
詐欺歪風猖獗幫凶,而告訴人受騙金額近7萬元,所生損
害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侵入住宅竊盜、
漏逸氣體、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
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至22頁);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亦全未賠償告
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提出其為雙向情緒障礙
症之診斷證明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83至85頁),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人須扶養、家庭
經濟狀況快活不下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0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即屬犯
罪所用之物,且該等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
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
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
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
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
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
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被告亦否認有獲得任何
報酬(本院卷第79頁),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
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
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
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
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HLDM-113-金訴-291-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