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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宸旭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宸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 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事 實 一、莊宸旭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某日,為獲 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將其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以店到 店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在IG上 認識甲○○,並以暱稱「若雨」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 ,要求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1a67890」群組,並佯稱:可 以利用「Podcast」投資軟體一起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9日14時36 分、37分,分別將3萬元、2萬90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所 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莊宸旭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宸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轉 帳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3頁 至第9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上情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 」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 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 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 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 113年度台上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雖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洗錢犯行,其行為時即修正前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於被告自白減刑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 規定。 (二)核被告莊宸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之單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2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卻任意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資料充為詐 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 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庭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使得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得以填補,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當鋪業、月 薪約3萬元、無須需扶養其他親屬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 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金融帳戶之 資料、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良好,其因一 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尚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 訴人甲○○調解成立,並當庭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告訴人 亦表示請本院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 47頁至第48頁),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 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 慎行事,避免再犯,並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 與行為準則,爰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藉以預防其再犯。另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莊宸旭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然被告供稱其並未 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偵卷第26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而幫助該本件詐欺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 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本案尚難認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已如前述, 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再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係供幫助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 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HLDM-113-金訴-280-2025031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孟軒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9、6420、6531、653 2、6533、6910、702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1 68、9327、9496號、113年度偵字第886、1328、2405、3511、41 8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王孟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孟軒之臺灣銀行帳 戶與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見本院 卷第185、186頁〉),認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沒收部分並無 違誤,惟原判決關於論罪科刑部分(即適用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宣告刑)並非 妥適而撤銷改判(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 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不引用理由欄關於論罪科刑部分),復補充下列事項: (一)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王孟軒(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5、220頁)」。 (二)就沒收部分補充理由:「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修正後洗 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依11 3年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由修正前 洗錢法第14條第1、2項移列修正)、第20條(由修正前洗錢 法第15條條次變更)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考其修法理由略以:『…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應係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 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 騙成員而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附表所示詐騙贓款並未 扣案,或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尚 無從依113年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追徵。」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1、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規定等語(見本院 卷第186頁)。經查:  (1)新舊法比較: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法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法律變 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同法第3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而 比較之。   ②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修正前後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 之上、下限有異,且113年修正後洗錢法刪除修正前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例,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 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③又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112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112年修正後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113年修正改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112年修正後及1 13年修正後規定已較112年修正前規定增加限制要件。   ④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85、220頁),未於偵查及原審自白 犯行(見5168偵卷第9至11頁,9496偵卷第35至39頁,5479 偵卷第131、133頁,原審卷一第162頁,原審卷二第59頁) ,符合112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照前揭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本案若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4年11月( 即先依112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確認量刑框架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修正 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輕其刑〉減輕其刑,確認量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15日至4年11月),倘適用112年修正後、1 13年修正後洗錢法,其量刑框架則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2年修正前洗錢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4年度臺上字第325號、1 13年度臺上字第5028號判決參照)。  (2)論罪部分: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即被告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予該詐 騙成員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及本案詐騙成員已達3人以上),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②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44 人遭詐被害及洗錢,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一 般洗錢罪。   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68 、9327、9 496號、113年度偵字第886 、1328 、2405 、3511 、418 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2、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認112年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原審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尚有未洽,且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行,合於112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規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本案應適用112年修正前 洗錢法規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1、處斷刑部分:被告幫助犯詐欺取罪及一般洗錢罪,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幫助 犯一般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應依112年修 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2、宣告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2)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過程中非處於核心角色等犯罪手段及情節;  (3)本案被害人共44人,遭詐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03萬 7841元,犯罪所生危害非低;  (4)前有竊盜、毀損、妨害秩序等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品行非佳;  (5)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可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 身所為,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犯後態度尚 可;  (6)現年00歲、自述國中畢業(見原審卷二第63頁)之教育及智 識程度;  (7)自陳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日薪約2,000元、須扶養女友(見 原審卷二第63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害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 本案科刑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柏淨、唐先恆移送併辦 ,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2

HLHM-113-原上訴-68-20250312-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廉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廉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廉欽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816800*****832號帳戶(全帳號詳卷)沒收。   事 實 陳廉欽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 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 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5日19時16分前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統一超 商,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816800*****832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寄送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密碼供其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以佯稱簽署金流保障服務買家才能下標之方式,向劉庭 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5日19時之16分、37 分、46分,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9,985元、49,985元、9,123元 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廉欽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在上開時間及地點寄出,並以LINE傳送密碼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我的帳戶被人騙 走,我也是受害者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 ,於112年6月5日,在上開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LINE中告知密碼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所是認(本院卷第45至46頁),並有本 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而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4日起,以佯稱簽署金流保障服 務買家才能下標之方式,向告訴人劉庭嘉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5日19時之16分、37分、46分, 分別轉帳9,985元、49,985元、9,123元至本案帳戶內,即 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帳戶內之款項,以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則有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卷第3至6、13、26至30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至46頁)。足認被 告確實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詐欺 告訴人並收受贓款,進而提領等情,首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 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 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 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領取提款卡,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一般人亦應有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 以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加以目前詐騙猖獗,各項反 詐宣傳隨處可見,此實已為常人所極易體察之常識。而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知道提供帳戶後即無法確保對 方合法使用,也不確定對方放入本案帳戶之資金是合法的 等語(偵卷第48至50頁),且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在通訊行工作、曾有貸款經驗等(偵卷第48頁,本院 卷第77、80頁),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被告雖提出其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 礙證明【本院卷第83至85頁】,惟其係患雙向情緒障礙症 ,症狀為情緒起伏大等而非影響智力,此將於後述之量刑 部分斟酌),竟率爾交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於 可能遭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已難諉為不知;且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供稱:雖然我對對方及所屬公司所 知不多,但我現在無家可歸,住在公園像流浪漢一樣,我 知道人家要匯款給我只需要帳號不需要提款卡和密碼,但 對方肯幫我貸款我就完全配合對方要求等語(偵卷第48至4 9頁),益徵被告對於其本案帳戶無論被如何之使用,均保 持不在乎之態度,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 欺集團成員,自已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辯稱其是要貸款等語,然其於警詢時原供稱:我的 本案帳戶被盜用,我沒有借別人用等語(警卷第65至66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改稱:有提供本案帳戶給別人, 是在網路上申請貸款等語(偵卷第48頁),前後供述不一, 已難盡信。且被告既於本院自承前曾經辦過貸款等語(本 院卷第77頁),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知道接收款項 只需要提供帳號而不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偵卷第49 頁),則其於本案被反常的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自應有所警覺,卻仍率予為之,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不 法使用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院復自承:我是流浪漢 住在公園,我知道貸款要還,但我就想讓生活不那麼累, 我真的沒有錢,就算提款卡密碼一起給人家可能被領走, 但我也沒辦法,他都這麼說了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可知 被告根本無還款能力,僅因對方稱要給錢就提供本案帳戶 予對方恣意使用,實與其後來改稱之辦理貸款無涉。尤其 ,被告對於貸款方之資訊、貸款之金額、為何要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等重要問題,均一概推稱不知或忘了(偵卷第48 至49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與對方之LINE紀錄亦自己 生氣刪除了(偵卷第49頁),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 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 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 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 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並未自 白犯罪,無論依新舊法(包括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第1 6條第2項規定)均無減輕問題,且洗錢財物利益未達1億 元,即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尚有誤會。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上開 款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 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 詐欺歪風猖獗幫凶,而告訴人受騙金額近7萬元,所生損 害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侵入住宅竊盜、 漏逸氣體、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 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至22頁);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亦全未賠償告 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提出其為雙向情緒障礙 症之診斷證明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83至85頁),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人須扶養、家庭 經濟狀況快活不下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0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即屬犯 罪所用之物,且該等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 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 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 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 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 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 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被告亦否認有獲得任何 報酬(本院卷第79頁),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 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 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 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 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0

HLDM-113-金訴-291-20250310-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旬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 實 賴冠旬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 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 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 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 贓款使用,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15 時30分許,前往於花蓮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門 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融 管理委員會專員「毛耀宗」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起訴書所載賴冠旬另提供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卷內無被害人匯入款項紀錄)。嗣「毛耀宗」 取得前揭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之作為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 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有3 人以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 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交付方式欄所示方式,將 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該詐欺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使用賴冠旬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賴冠旬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冠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第148頁、本院114年1月1 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8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李梓珊」、「外匯管理局張先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照片(警卷第55至60頁)及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 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 範何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條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未修正),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 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 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 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下,並審 酌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 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 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前開自白減刑規 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減刑,裁判時法則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之要件,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 告。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並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業經認定如上,卷內 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對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為者係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前揭 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 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並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不法所 得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構成要件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字卷第32頁), 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 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近5年內無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可;⒉ 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 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損害金額較高之告訴人吳彥芳於本院 達成調解(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賴惠 玲之損害,但因賴惠玲未到庭調解,致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⒋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未獲取利益、告訴人2人之 損害金額、及其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 需扶養身體癱瘓之子女1名、尚在就學之子女2名及小康之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上述,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調解時,與已到場且損 害金額較鉅(11萬7,800元)之告訴人吳彥芳達成調解,經 告訴人吳彥芳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等節,有本院調解筆 錄存卷足憑,雖尚未與損害金額較小(3萬元)、未到場調 解之告訴人賴惠玲達成和解,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仍 有意願與告訴人賴惠玲和解(給付1萬5,000元),故認被告 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 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洗錢客體: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前述帳戶資料提領,最終 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查獲,無證據證明在被告收取、提領 或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應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被告作為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不應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又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對象,且為免過度或重複 沒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予 敘明。  ㈢至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因已列為警示帳 戶,且一經掛失、變更密碼,持以詐騙之人即難再行利用, 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本案郵局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彥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彥芳佯稱:幫忙採購軍糧及礦泉水云云。 網銀轉帳 8月10日 10時31分許 10萬元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71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賴冠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掛失補發紀錄【警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53至61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1至89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3頁、第91至105頁】 ⑤警詢筆錄【警卷,第55至59頁】 8月10日 10時33分許 1萬7,800元 2 賴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向賴惠玲佯稱可在中國阿里巴巴網站買賣優惠券賺取價差云云。 臨櫃匯款 8月10日 11時49分許 3萬元 ①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之翻拍照片【警卷,第130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賴冠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掛失補發紀錄【警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53至61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7至129頁、第201至210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7頁、第131至137頁、第200頁】 ⑤警詢筆錄【警卷,第119至125頁】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資料寄出日期 備註 1 臺南市永康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日15時30分許 卷內無被害人匯入款項紀錄 2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8日15時36分許 3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8日15時36分許

2025-03-05

HLDM-113-金訴-100-20250305-2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慧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尤慧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慧貞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 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 將被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 前之某時,依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設定 約定轉帳後,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網路銀行帳戶登 入密碼、轉帳交易碼。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 詐欺方式,向莊雲龍實施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告知登入其 名下土地銀行網路銀行之用戶代碼、密碼、轉帳交易碼,該 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登入莊雲龍土地銀行 之網路銀行,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旋 再全數購買外幣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莊雲龍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先否認犯行,嗣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 理時及本院審理期日時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莊雲龍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名下玉山銀行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被告本案行為後(112年6月5日前某日)洗錢防制法第 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嗣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再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爰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如下: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施行後第19條第1項(對應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條並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茲 稽之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之立法理由,良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依上揭為達 刑罰公平之立法理由,無異將法定最重本刑低於洗錢行為最 重本刑之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設為此類洗錢行為 之法定最重本刑,亦即遇此類洗錢行為時,其最重本刑另以 法新設其外部界限之上限。申言之,此類洗錢罪之不法內涵 及可責難程度,本院認立法者係認與前置特定犯罪行為相同 ,因此法定最重本刑由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下修為與前置 特定犯罪相同,該規定應係法定刑之新設,而非一般刑罰減 輕事由之規定。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 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便利他人犯 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其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被告之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3項之規定,因前置之特定犯 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最重本刑 同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本刑則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為有 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最 重本刑同為5年有期徒刑,然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 本案以113年8月2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 有利,而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行為人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轉帳交易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既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轉帳交易碼,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 避追緝,且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僅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銀 行帳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進一步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是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二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 正犯。故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出於一個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 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 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但於法院審理時則自白犯行,自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有利,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遞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導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 高達八百多萬元,實應予懲,衡諸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終能坦承犯行及其家境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前述, 被告本案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 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莊雲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先後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人,向告訴人莊雲龍佯稱:因告訴人莊雲龍涉嫌買賣靈骨塔案件,需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帳云云,致告訴人莊雲龍陷於錯誤,提供網路銀行交易之認證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告訴人莊雲龍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 112年2月23日 9時32分許、 112年3月7日 11時18分許、 112年3月8日 9時31分許、 112年3月9日 9時2分許、 112年3月10日 9時53分許。 198萬元、 180萬元、 140萬元、 180萬元、 125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2025-02-27

TYDM-114-原金簡-10-20250227-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9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 易字第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妤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妤瑄明知其無出售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行詐術(各次犯行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其等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 帳戶,詳見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欄所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妤瑄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花檢112偵6879卷第28-29頁、院卷第98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舒涵、證人即告訴人紀嘉君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05717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7 -49頁、警羅偵字第1120011236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4頁) ,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民 國112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4743號函暨所附說 明、數支付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會員系統使用合約書、會 員使用合約、退款水單、手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數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數支付公 司)回覆內容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1-41、51-55頁、警卷二 第5-7、19-21、23-50頁),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既自始無出售門票之意思,則其 以上述手法施用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 林兪彰(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附表所示之帳戶,其詐欺取財犯行已然既遂, 縱林兪彰嗣申請將附表編號1部分款項退還(詳後述),仍 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併此說明。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販售門票之真意,未 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以上述方法欺瞞附表所示之人匯 款,致其等蒙受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坦承犯 行,惟其有多筆詐欺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3-4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 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以三角詐欺方式誘騙被害人張舒涵將 新臺幣(下同)3,000元匯至林兪彰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 惟該筆款項嗣經林兪彰向數支付公司申請退款,已於112年4 月17日退還轉入被害人張舒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末5碼403 18),有中信銀行112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474 3號函暨所附說明、退款水單在卷可查(警卷一第11-13、41 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所詐得之7,6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紀嘉君,經核本案情節,亦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張舒涵 (未提告) 邱妤瑄明知其無出售門票之真意,竟於112年4月6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余馨」向張舒涵佯稱:有意出售大嘻哈時代2總冠軍門票云云,致張舒涵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4月6日 18時26分許 3,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紀嘉君 (已提告) 邱妤瑄明知其無出售門票之真意,竟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余馨」向紀嘉君佯稱:有意出售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紀嘉君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4月7日 13時23分許 7,6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7

HLDM-113-原簡-98-202502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勇義 選任辯護人兼 送達代 收 人 林俊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42號、第8371號、1 13年度偵字第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田勇義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 田勇義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 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 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 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 贓款使用,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至同 年月24日間某日,至○○市○○區○○路上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 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該人即與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無證據證明田勇義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 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田勇義(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 諱,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42號卷第19頁至第29頁)及如 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民國112年4月22日)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 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 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罪(已如前述),又被告 堅詞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所得(見原審卷第96頁),復無證據 足認被告獲有所得,故被告符合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上 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 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本案尚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   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簡 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3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幫助洗 錢之罪名、犯罪手法不同,並無反覆再犯同一犯罪之特別惡 性,經個案裁量後,認本案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 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 承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本案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論處,業如前述,原審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執 此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蒙受財產損失,並造成金流斷點而難以追查詐欺所得之去向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全數賠償完畢,並 已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原諒,此有告訴人蕭○慈、陳○緹、 被害人鄭○芸之刑事陳報狀、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轉帳證 明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71、103-113頁、本院卷第27-61 、93-94、181-197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金額及無實際獲得利益,暨其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模板工、月收入約3萬 元、需扶養母親(見原審卷第212頁、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0 9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諭知被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 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 議參照)。查被告曾因犯侵占罪經前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但已於107年5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其 於本判決宣判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 酌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罪,深表悔 悟,並已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且均履行完畢, 業如上述,足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並積極 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暨考量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均具狀請求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且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令其入監服 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社會中就業,發揮所 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 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 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 。應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而為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本案郵局帳 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後,已遭銷戶無法使用,此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儲字第1130051619號函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145頁),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本案郵局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鄭○芸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可解除購物扣款設定等語。 ATM轉帳 4月25日 20時52分許 2萬9,988元 ①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P1,第11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函及所附戶名「田勇義」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15至19頁;D1,第19至29頁;D2,第23至29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製作: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第21至29頁、第33頁】 ④警詢筆錄【P1,第3至5頁】 ATM存款 4月25日 21時4分許 2萬985元 2 告訴人 蕭○慈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可解除購物扣款設定等語。 網銀轉帳 4月25日 20時55分許 1萬9,123元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D1,第52至53頁】 ②蕭○慈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D1,第49頁】 ③蕭○慈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D1,第54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函及所附戶名「田勇義」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15至19頁;D1,第19至29頁;D2,第23至29頁】 ⑤手機通話紀錄擷圖【D1,第51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D1,第39至42頁、第45至47頁、第55至57頁】 ⑦警詢筆錄【D1,第33至38頁】 網銀轉帳 4月25日 20時58分許 2萬1,985元 網銀轉帳 4月25日 21時7分許 1萬123元 3 告訴人 陳○緹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可解除購物扣款設定等語。 網銀轉帳 4月25日 22時許 4萬8,013元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D2,第51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函及所附戶名「田勇義」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15至19頁;D1,第19至29頁;D2,第23至29頁】 ③手機通話紀錄擷圖【D2,第52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D2,第37至38頁、第41頁、第47頁、第53至55頁】 ⑤警詢筆錄【D2,第19至20頁】 附表二:卷證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811928號卷 P1 112年度偵字第6742號卷 D1 112年度偵字第8371號卷 D2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 C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HLHM-113-原上訴-86-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豐嘉 沈月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豐嘉、沈月女均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之系爭電動自行車照片,其外觀並 非完全鏽蝕,輪胎亦未完全脫落,更未有其他殘破情狀,又 非停放在廢棄物回收場或曠野、無人看管之地,難認係廢棄 物,則被告2人在未經查證下,僅憑一己之主觀臆測,即推 認系爭電動自行車為廢棄物,而逕自將該自行車牽離,破壞 被害人陳○助對該車之持有支配關係,足徵被告2人主觀上應 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且具不法所有意圖,爰提起上訴,請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裁判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足參)。  ㈡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 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案 不論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㈢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系爭電動自行車於案發當時確實放在垃圾旁邊,且無安 裝電池,復未與騎樓內之眾多機車併排停放等情,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員工張○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9頁 至第102頁、第104頁至第105頁),足見系爭電動自行車在外 觀上確與尚有人使用之電動自行車有別,再佐以被告2人在 光天化日下牽離該車時,毫無四下張望、偷偷摸摸或為任何 遮掩行為,此有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8頁),顯與具不法所有意圖與竊 盜犯意之竊賊行徑有別,堪認被告2人辯稱其等見系爭電動 自行車沒有電池,輪胎也沒氣,鍊條也生鏽,以為是別人丟 棄之廢棄物,方才牽走,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等語 ,尚非無據。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告 2人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將系爭電動自行車牽走之事實,其 等所為固有輕率之疏失,然究與有預見認識系爭電動自行車 屬他人持有支配之物卻不告而取之竊盜故意有別,則其等於 牽離該車時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犯意,既未達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 形成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確信,而對被 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 四、檢察官雖執前開陳詞上訴,然:  ㈠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竊取他人動產之不法意圖為必要, 苟行為人誤他人之動產為他人拋棄之物而予先占,因行為人 欠缺竊盜之故意,自難以竊盜罪論擬,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 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電動自行車於案發當時並無安裝電池,亦無上鎖,車 況破舊不佳,且不易推動,把手處有鏽蝕、車身圖案處黯淡 ,所停放之處乃案發當日資源回收車收取點,該車旁復置有 2大包垃圾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及警方尋回該車時 拍攝之該車照片附卷可參(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 刑字第1120038803號警卷第47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83頁至 第85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91頁至第195頁),並經證 人即查獲員警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電動自行車比較 破舊、車況不佳,不好推動,記不清是輪胎消風或把手鏽蝕 導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24頁);證人即被害人員 工李○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電動自行車在本案發生前 輪胎就沒什麼氣,龍頭處有鏽蝕,該車停放之地點是垃圾車 會停的點,供民眾丟垃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 27頁)。是該自行車之外觀、性能既均不佳,復未安裝電池 及上鎖,又停放在案發當日垃圾車、資源回收車所經過供民 眾丟棄垃圾、廢棄物之收取點,且該自行車旁已置放有2大 包垃圾,堪認該電動自行車於客觀上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尚為他人仍主張所有權之物品,被告2人辯稱其等見系爭電 動自行車沒有電池,未上鎖,輪胎沒氣,鍊條也生鏽,車旁 還有2大包垃圾,以為是別人丟棄之廢棄物,方才牽走等語 ,尚非無據。縱被告2人未盡詳加查證之注意義務而誤以為 系爭電動自行車為廢棄物品而加以取走,然因竊盜罪並不處 罰過失犯行,是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亦不在刑法處罰之列。 據此,被告2人既誤認系爭電動自行車係他人所丟棄之廢棄 物,則其等雖在客觀上符合未經他人同意便拿取他人動產之 構成要件,但在主觀上因其等認為該車為廢棄物而得以正當 取得,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欠缺對竊取行為之預見及認 識,自不具有竊盜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2人所為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尚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 而牽走系爭電動自行車,則被告2人是否有如起訴書所指普 通竊盜之犯行,即有合理懷疑。而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基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被告2人之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敘明為被告2人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就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 證裁量,再事爭執,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豐嘉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沈月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豐嘉、沈月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豐嘉與沈月女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 4時51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之○○冷飲小吃店騎 樓前,見該騎樓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該店 老闆陳○助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下稱系爭自行車), 於得手後旋即以牽行方式離開現場得逞。因認鄭豐嘉與沈月 女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張○紛於偵訊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 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鄭豐嘉與沈月女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系爭自 行車牽走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鄭豐嘉辯稱: 那臺車沒有電池,輪胎沒氣,放在垃圾旁邊,我以為那是沒 有人要的等語;沈月女辯稱:當天有回收的垃圾車,系爭自 行車跟垃圾放在一起,我們誤以為是垃圾,沒有竊盜意思等 語,辯護人則為鄭豐嘉辯稱:系爭自行車和垃圾擺在一起, 從放置的情形會讓人誤認為廢棄物,且經勘驗沈月女當時手 持寶特瓶可知是在找尋有無垃圾或廢棄物可撿拾,當時被告 2人的態度亦相當從容等語,經查:  ㈠鄭豐嘉及沈月女於112年12月28日14時51分許行經花蓮縣○○市 ○○○路0○0號騎樓前,並將系爭自行車牽回家中放置等事實, 業據鄭豐嘉及沈月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65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系爭 自行車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警卷 第33至39、47頁至55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偵查 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中名稱為「01.mp4」之檔案確認無訛,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5至第98頁),此部分之事 實應可認定為真。  ㈡然案發當時之騎樓下有兩輛機車以車頭朝騎樓內、車尾朝馬 路之方向併排停靠,系爭自行車則係以對角方向停靠在數袋 白色塑膠袋旁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 (警卷第47頁,本院卷第96頁),而張○紛亦於本院證稱:當 時系爭自行車之電池已取下在樓上充電,停在騎樓下旁邊有 垃圾,因為當天有收垃圾,為何停放方向和旁邊機車不一樣 是因為這樣牽車比較方便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2、104至105 頁),可知系爭自行車於案發當時確實放在垃圾旁邊,且並 未與旁邊之機車併排停放,外觀上確與一般有人在使用之自 行車有別,換言之,若系爭自行車與其他機車一起按騎樓下 常見之方向(即車頭或車尾朝建築物,另一頭朝馬路)停放, 尚難僅憑車輛之外觀新舊或有無電池判斷是否為廢棄物,然 系爭自行車既另行橫放在垃圾堆旁邊,佐以電池被拔除且年 份較舊等情,鄭豐嘉及沈月女辯稱其等誤認該車為廢棄物等 語,自非全然無法想像。  ㈢況且,本案案發時間為下午,經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知, 國聯五路當時人來人往,自鄭豐嘉及沈月女步行至系爭自行 車旁起至將車牽走時止(14時51分7秒至14時52分23秒),於 此不到1分半之期間即有3人從旁步行經過,然鄭豐嘉及沈月 女於光天化日之下全無四下張望、偷偷摸摸或為任何遮掩行 為,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6至98頁),而與通常 下手竊盜時多趁四下無人時,且會因做賊心虛,恐事跡敗露 ,而刻意迴避與他人接觸之情顯然有別,益徵被告並無竊盜 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㈣公訴意旨雖以鄭豐嘉及沈月女於偵訊時稱:有問騎樓裡面的 人,他們說不是他們的,我們也不確定那是誰的等語,足認 鄭豐嘉及沈月女明知系爭自行車並非無主物等,然沈月女復 於本院供稱:當場沒有人,是警察到我家牽那部車後,晚上 我有去找樓下的人但他說他們沒有車子停在外面等語(本院 卷第117頁),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當時並未攝得 騎樓內有人,且鄭豐嘉及沈月女並無任何向騎樓內之人詢問 之動作(本院卷第96至98頁),張○紛亦證稱:我們辦公室在2 樓,1樓是桌遊店,桌遊店晚上6點才開門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可知鄭豐嘉及沈月女於偵訊時所稱之「有問騎樓裡的 人」、「不確定那是誰的」等語係事後為之及事後之認知, 而非行為時即明知系爭自行車非無主物。  ㈤又檢察官論告時認鄭豐嘉前於偵訊時稱平時家裡做回收是鄰 居拿到家前面,和本案外出物色之狀況不同等語,然鄭豐嘉 於第1次警詢時即稱:我當時是和媽媽沈月女一起去外面撿 回收等語(警卷第9頁),沈月女於第1次警詢時亦稱:我偶爾 會到附近撿回收,當天我和兒子鄭豐嘉一起去外面撿回收跟 走路,因為他有點身心障礙等語(警卷第17頁),而依本院勘 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沈月女於步行至案發現場時,雙 手即各持1枚寶特瓶(本院卷第96頁),且鄭豐嘉確實有輕度 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警卷第61頁),是鄭 豐嘉及沈月女於警詢時稱會出去外面撿回收等語,尚非無稽 ,而難僅以其等於偵訊時所供略有不同即逕認有竊盜犯意及 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㈥至於檢察官論告時復以鄭豐嘉及沈月女有打量及按壓系爭自 行車輪胎之情形,可見是在評估有無販賣價值等語,然鄭豐 嘉及沈月女於偵訊時供稱:那臺車沒有電池,輪胎也沒氣, 鍊條也生鏽,我們以為是不要的等語(偵卷第40頁),鄭豐嘉 復於本院供稱:我在按壓是在確定有無人在使用,不是確認 自行車價值等語(本院卷第118頁),然查,衡諸一般經驗法 則,若自行車之輪胎沒氣,確有可能係無人在使用,鄭豐嘉 及沈月女所辯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至於檢察官所稱之可用 來評估價值,固亦非無見,然鄭豐嘉及沈月女既稱其等撿拾 系爭自行車是要拿去回收等語業如前述,其等以此方式加以 評估系爭自行車賣給回收場之價格亦無可厚非,然此仍與公 訴意旨所指之其等明知系爭自行車為他人所有之物並加以竊 取之情有所差距,仍難以竊盜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鄭豐 嘉及沈月女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將陳○助所有之系爭自行車 牽走之事實,該行為固有不當且或過於輕率,然就其等是否 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之、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等,仍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使 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 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吳聲彥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2-27

HLHM-113-上易-61-20250227-1

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辰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83號、第484號、第485號、第486號、第48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辰徽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辰徽(原名吳辰徽)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受他人之託提 款轉帳,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領轉帳之目 的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與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9 時42分前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國民七街之租屋 處,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與詐欺集團約定配合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可獲得報酬,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網銀操作介 面擷圖,提供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慈慈」之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詐欺集團即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張凱彥等人,致張凱彥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周辰徽旋依詐欺集 團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該等款項再轉匯至詐欺集 團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周辰徽並獲得報酬1,000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辰徽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8頁), 核與被害人張凱彥、劉芳玲、余麗文、邱家慶、簡章展之指 訴相符,並有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害人轉匯資料、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41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科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類處斷刑),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實乃5 年以下(詳前述類處斷刑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3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 之處斷範圍,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要件,均較行為時 法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 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以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正犯、從犯之區別,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其所參與者 ,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屬正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給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將被害人轉匯至本 案帳戶之金額,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僅止於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慈慈」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本案5位被害人,先後於不同時間遭到詐欺,被告亦係於 不同時間,將5位被害人轉匯之款項再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其他帳戶,足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業經說明如前,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爰就被告所犯洗錢罪,均依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 ,屢屢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擅自提供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指 示轉匯款項,而與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致本案被害人 受騙而轉匯款項,紊亂社會秩序,使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 予非難;另酌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否認犯行,審判中終知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分工尚非詐欺集團 首謀、上游或實際施用詐術者,被害之人數5位,各被害人 合計所受損害雖非甚鉅然亦非至微,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但 經濟狀況不佳而無力賠償給被害人(本院卷第88頁),被告 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被 告前科累累,且有詐欺等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衡酌被告本案5次犯行手法類似、時間密接、罪質相 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就 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1,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花 檢偵緝483卷第13頁),此部分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為義務沒 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 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被告已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匯至 其他帳戶,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 酌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 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亦屬過苛,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就此部分款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 ,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 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 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詐欺方式、被害人轉匯時間與金額、被告轉匯時間 主文 1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凱彥佯稱可在「FTEX網站」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1年9月14日18時19分轉匯5萬元、18時20分轉匯3萬元,合計8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於同日18時36分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周辰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詐欺集團成員向劉芳玲佯稱可在「much666.muhacooin.com」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4日16時53分轉匯8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於同日17時11分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周辰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詐欺集團成員向余麗文佯稱可在「sfa.vicauo.com」、「sfa.vicpur.com」、「sfa.viidof.com」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3日19時42分轉匯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於同日20時12分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周辰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詐欺集團成員向邱家慶佯稱可在「n1.vtetftrade.net」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4日18時2分轉匯1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於同日18時12分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周辰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詐欺集團成員向簡章展佯稱可在「p.txniuyys.com」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1年9月14日11時19分轉匯3萬元、11時24分轉匯2萬9,985元,合計5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於同日12時20分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周辰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6

HLDM-114-金簡-10-20250226-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 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㈠程序部分之補充說明:按檢察官就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時,除應 依規定製作緩起訴處分書外,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 被告、辯護人或其他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或 以公告方式揭示緩起訴處分之結果,該緩起訴處分始能發生 合法效力。若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向被告或告訴人、告發人徵 詢是否同意緩起訴,或僅以言詞對被告諭知緩起訴處分,而 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並依規定送達或對外揭示公告者,尚難 認其緩起訴處分已生合法之效力,此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非字第117號判決意旨自明。查檢察事務官雖當庭告知被告 徐鈺翔緩起訴相關條件,惟本案卷內既未經檢察官製作緩起 訴處分書,亦無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或對外揭示公告之資料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認已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則檢 察官為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其起訴程式亦無違反規定 ,均予敘明。  ㈡論罪部分另補充說明:被告本案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日執行完畢 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 前開說明,自均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二、刑之酌科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因而查獲。審以被告於警詢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且所述之施用毒品時間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吻合,而斯時被告驗尿報告尚未完成,應寬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本案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卷內缺乏被告有提供本案毒品來源之相關證據,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施用毒品者具有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本質不同,且施用毒品所生的危害主要係自我傷害, 犯罪手段較為平和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無直接或重大影 響,另兼衡犯後坦然承認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以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付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1號   被   告 徐鈺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居花蓮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鈺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9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16時許,在花蓮縣○○市○○ 街00號4樓之1,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7月10 日2時1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經警盤查,發現其 係警列管之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385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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