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高明珠
代 理 人 陳乃慈律師
複代理人 蔡司瑾律師
相 對 人 褚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本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除有關改姓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重大醫療(非緊急)
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抗告人得
依本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就離
婚、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等事項成立調解。未成年子女乙○○
(男,000年00月0日生)於111年5月間由相對人帶回彰化定
居,基於最小變動原則,應由相對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主
要照顧者,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第1114條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方
式及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除有關移民、出國留學、出養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
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㈡抗告人應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10,000元。㈢抗告人得依如112年11月17日家事
陳述意見狀附件一所定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原審依訪視報告結果,再參酌兩造、未成年子女、調解委員
意見後,認應維持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除有關姓名變更、
移民、出國留學、出養、非緊急侵入性醫療等重大事項由兩
造共同決定外,餘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併考量未成年子女現
與相對人同住在彰化縣,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16,000
元,裁定: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同住照顧、會面
交往方式酌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㈡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褚志宇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
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8,000元;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㈢其餘聲請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離婚後多次不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乙○○見面,且經
原審裁定認抗告人得於每月雙數週之週五至週日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惟相對人以原審之暫時約定不讓抗告人與子女
見面,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例如:⒈於113年
1月1日,抗告人向相對人表示「褚先生,你都不接電話,我
要跟小孩視訊」,相對人即以發表文章之方式對抗告人進行
「高小姐 同樣的話不要一講再講……妳真的是友善父母嗎?
」等語,試圖讓抗告人放棄與子女會面。⒉於同年1月7日,
抗告人欲照著原審裁定內容進行會面交往,而向相對人表示
「褚先生,113/1/12星期五下午6:30到你家接小孩,11/1/
14下午6點送小孩回去你家,這樣是否正確?」等語,相對
人竟回應「今日會面,我和小孩在7-11彰欣門市等候至現在
,妳仍未到達,故先行離開了」,抗告人因而回應「褚先生
,判決上載明時間應該是『每月二、四週』,已一月的二四週
為1/12-1/14,還有1/26-1/28,請你不要任意剝奪我探視與
孩子相處的時間。」等語,相對人回應「我目前尚未收到確
定書,也不知妳是否提出抗告,一切等確定書收到為主。」
等語,然而抗告人提出之抗告不影響原審裁定之執行,相對
人自應依原審裁定之會面方式使抗告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且
原審之暫時處分因原審已結案,目前案件已繫屬於鈞院而失
所附麗。⒊再相對人連通話、視訊等基本權利與聯繫亦不願
之,且相對人隨後即阻斷與抗告人之聯繫,甚至春節期間抗
告人亦無法與子女聯繫,抗告人已數月難以規律與子女正常
相處。原審裁定疏於衡酌相對人欠缺友善父母原則及合作父
母之概念,即認定應由相對人擔任志宇之主要照顧者,稍嫌
速斷。嗣本件經鈞院及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與訪視後,抗告
人尊重子女對於相對人之依附感,又經兩造爭訟後,抗告人
透過鈞院及訴訟程序之協助,漸漸能與子女建立較規律之會
面方式,雖兩造間仍有齟齬或溝通不良,然尚屬漸入佳境,
實有必要予以維持甚至延續。
㈡抗告人於兩造間屬於經濟弱勢,長期從事夜班工作亦恐漸影
響健康與生理狀態,為求能有更多之精力與健康陪伴子女、
予以子女相當品質之會面時間,抗告人有轉職之想法,惟抗
告人之學經歷並不豐,如按月支付8,000元扶養費,恐將造
成抗告人生活難以維繫,漸而影響與志宇間之會面狀態。
㈢並聲明:⒈廢棄原裁定。⒉兩造所生子女乙○○親權由抗告人單
獨任之。⒊會面交往方式如原審裁定附表。⒋相對人應給付抗
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扶養費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日止。
四、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均依調解離婚時所訂之暫時會面方式進
行會面交往,未曾拒絕或變更會面交往方式。抗告人曾於11
3年2月4日取消會面,並擅自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並曾在會
面時間預約美髮行程,多次無故失約,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久候多時。再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並無完整之長期規劃
,僅考量幼稚園階段之照護,且忽略突發狀況,若抗告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實則由其母代為照顧。再抗告人出勤時間並
不固定,如何能兼顧照顧未成年子女?況抗告人休假時間為
周日早上,下班後及睡覺到傍晚,且幾乎無國定假日,故抗
告人無法於周末及國定假日陪伴子女,而由家人代為照顧,
明顯不利未成年子女所需,反觀相對人之生活作息及工作時
間、休假制度均與未成年子女作息時間相符。抗告人不服原
裁定內容,卻又要求相對人依照裁定會面方式執行,顯有矛
盾,相對人係因抗告中裁定尚未確定無執行力,故未依原審
裁定附表進行會面交往。又抗告人於111年至112年未曾主動
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為避免會親子生疏,而提供視訊方
式,然因成效不彰,相對人亦多次轉述未成年子女視訊之意
願,卻遭抗告人扭曲其意。因抗告人情緒控管欠佳,且生活
作息等與未成年子女相異,若由其當主要照顧者,恐無法妥
適照顧未成年子女,故抗告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經查:
㈠主要照顧者、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兩造於112年11月1
日於本院就離婚調解成立,並約定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然兩造就主要照顧者、會面交往
、扶養費負擔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乃合意聲請原審為
裁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調更一字第1號調解筆錄、合意
聲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⒊就兩造共同行使乙○○之親權是否適宜,原審囑託彰化縣政府
對相對人訪視,結果略以:如相對人及案主所言皆屬實,相
對人對於案主照顧狀況可具體規劃及執行,且對於案主生活
需求亦皆了解並予以立即性滿足,並相對人皆配合案主生活
作息為工作安排之前提,而案主對案家生活環境認識並熟悉
,案主亦能自然並主動尋相對人互動並明確表述與相對人親
子關係佳,故評估相對人可適任案主監護權行使方與擔任主
要照顧者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112年8月8日
函附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
⒋又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抗告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若抗告人所言為實,則案主在轉換與相對人同住前,其是
於非工作時會照顧和陪伴案主的,然自案主與相對人同住後
,因兩造未做良善的交流,抗告人便無法正常的參與瞭解等
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3日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
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至248頁)。
⒌復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
訪視結果略以:⑴未成年子女過往受照顧與會面歷程:①經查
,108年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與抗告人及母系親屬同住於新
北市,相對人則住彰化市。未成年子女尚未轉換居住地前,
抗告人承擔較多經濟責任,其從事夜班,晚間工作與白天補
眠期間,由抗告人之母、抗告人之妹協助育兒。相對人固定
於每週五晚間至週一早上北上探視,並承擔部分照顧、家用
之責。②111年5月遭逢疫情,抗告人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受到
影響,主動提議轉換照顧者,送未成年子女至彰化暫住。於
此期間,雙方對婚姻想法之歧異加劇,溝通狀況惡化。相對
人對兩造關係感到壓力,為迴避與抗告人接觸,協助母子維
繫關係之態度並非積極。抗告人則因夫妻、親子相處不如預
期而感到受挫,累積的習得無助感,使其放棄做出任何行為
以改變現況。兩造行為、態度皆為消極,導致母子長達14個
月沒有互動。③112年7月恢復會面交往,初期眾人尚在適應
,偶爾生有作息、教養之紛爭。迄今漸步入軌道,由抗告人
與其家人赴彰化進行半天的會面,頻率為兩週乙次。⑵未成
年子女生活與會面現況:①與相對人丙○○:調查過程,觀相
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的情感依附對象,未成年子女會主動向相
對人尋求協助,或為親密肢體互動。於彰化住所内,未成年
子女呈現輕鬆自在、愉快活潑地情緒氛圍。相對人對未成年
子女的習慣、健康、嗜好等面向之掌握度高,與家人合作照
顧,例如為不讓未成年子女聽聞訴訟,受訪時請雙親攜未成
年子女離場。親子間亦建立教養默契,未成年子女願配合相
對人之指令,惟仍保有彈性。又經校訪,獲悉未成年子女出
席率、學習、自理能力、人際、精神等情況尚無大礙,家長
配合度亦高。據此,評估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情況良好。②
與抗告人甲○○:⓵本案未成年子女已覺察到雙親關係變化,
其對於探究「父母間比較」、「對照顧想法」等與訴訟相關
問題較敏感、防備,無意多談,惟其尚願意表達對於雙親之
喜愛,包含與抗告人相處之正向情節。而於調查過程,相對
人亦肯定未成年子女對會面是開心的,母子關係並非不和睦
。⓶然而家訪時,觀察於新北住所内,未成年子女與表兄弟
們互動熱絡,有歡笑亢奮地情緒氛圍。恐是未成年子女久未
返家,抗告人及其家人熱情招待,積極給予建議與安排,導
致未成年子女略無所適從,而生有情緒起伏,惟抗告人現場
並未察覺其需求,仍強加自己的期待,使未成年子女更加反
彈。又面對突發狀況,抗告人不僅無能力調節、安撫未成年
子女之情緒,其本身亦萌生焦慮、不安,進而影響判斷力,
行為上轉為消極,退居輔助角色,反倒是其餘家人能穩定未
成年子女之情緒,重新建立親子正向溝通管道。據此,評估
抗告人之親職能力尚有待加強。⑶友善父母精神:①會談中抗
告人認同相對人於照顧尚無大礙,惟其認為相對人不友善,
欲斷絕母子關係,遂爭取擔任照顧者。為探究兩造是否為友
善父母,家調官協調兩造依原審裁定試行過夜會面、給付扶
養費。縱使雙方對原審裁定尚有歧異,惟兩造仍排除萬難,
最終抗告人於7月8日支付8,000元元扶養費,相對人則於7月
12日協助過夜會面。惟於協調過程,觀抗告人囿於兩造過往
相處之負面經驗,以及受長期累積的習得無助感影響,當事
情未如預期,即易負面、災難性思考,並對親子關係或人生
缺乏希望感,進而自我懷疑、自我否定。⑷建議:①综上所述
,考量於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之情況下,未成年子女受照顧
情況穩定。其過往協助親情維繫之態度雖為消極,惟於司法
之介入下,相對人尚有調整其友善父母知能,能屏除負面情
緒,切割勿讓成人紛爭影響子女受親情照拂之權利。反之,
抗告人本身親職能力、身心狀況穩定度尚有待加強,於從事
夜班之情況下,親職時間亦有限。據此,建議維持原審裁定
,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由相對人丙○○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擔
任主要照顧者。②建議現階段抗告人應專注於穩定身心狀況
,處理情緒議題,包含探究為何懼與相對人溝通?為何容易
放大負面情緒之感受?③針對會面交往,本報告建議維持原
審裁定,惟對於「平常期間」的會面結束時間「至週日下午
6時」,考量兩造分居新北與彰化,車程較遙遠,回程易遇
交通尖峰,為讓子女平安交付,減少兩造紛爭,建議延至「
週日下午7時」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9至298頁)。
⒍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與全案事證,並
參酌乙○○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考量兩造均有積極照顧子女之
用心,而兩造於經濟能力、友善父母精神、家庭支持系統皆
佳,然相對人與子女的關係較為緊密,而對子女之身心狀況
亦較為了解,為子女情感依附之對象及心理安全感的來源,
參以抗告人本身容易負面解讀,溝通能力、親職能力仍有進
步空間,基於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主要照
顧者原則,認為本件由兩造繼續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目前之最佳利益。
⒎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非友善父母,應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云云,然兩造於離婚時約定共
同親權已如前述,則於無情事變更情形下,兩造自應受前開
調解筆錄之拘束,且依家事調查報告,抗告人因夫妻、親子
互動不如預期而感到受挫,累積的習得無助感使其放棄做出
任何行為以改變現狀,兩造行為態度皆為消極,導致母子長
達14個月沒有互動(本院卷第269頁),顯見會面交往不順
非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且相對人於家事調查官協調時尚能調
整其友善父母知能,能屏除負面情緒,於113年7月12日協助
過夜會面(本院卷第270至271頁),是相對人並未刻意阻礙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應甚明確,則抗告人上開
主張,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⒏另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為
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
為考量。本院為使乙○○能在同時保有父母關懷之環境下成長
,並考量兩造離婚時未協議會面交往方式,參酌家事調查官
建議延長原審所定交付未成年子女時間(本院卷第271頁)
,併考量寒暑假會面交往時間應確定俾使執行,爰酌定抗告
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固為民法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惟同一親等之數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
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
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
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
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相對人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
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⒉本院參酌未成年子女乙○○居住於彰化縣,111年度彰化縣每人
平均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併考量物價、未成年子女年齡
、教育需求、兩造資力、財產狀況等因素,參酌相對人於前
揭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自陳:伊與未
成年子女每月最低生活開銷為13,000元等語,認未成年子女
每月扶養費應以16,000元為宜。又抗告人自承專科畢業,月
收入約4、5萬元,相對人自每承月收入約為5萬元等情(本
院卷第311頁),可認兩造經濟能力並無明顯差距,應平均
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故相對人每月應給付相對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8,000元。至抗告人雖主張其學
經歷不豐,如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乙○○8,000元扶養費,恐
將造成抗告人生活困難及影響其與乙○○之會面交往狀態云云
,然抗告人自承收入非少已如上述,且抗告人正值青壯,有
一定謀生能力,縱使抗告人日後改變職業,觀諸我國目前最
低工資每月2萬8590元,實難認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8,000元
為過重負擔,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並無可採。
六、綜上,本院酌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併依職權審酌定
抗告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
審裁定附表主文第一項固裁定乙○○之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方
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然該附表記載:「一、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方式,於未成年子女滿16歲
前,由兩造協議,於未成年子女滿16歲後,依未成年子女意
願決定。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會面交往
方式,於未成年子女滿16歲前,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時,由
聲請人(按:即本件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姓名
變更、移民、出國留學、出養、非緊急侵入性醫療等重大事
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餘由聲請人單獨決定。……」,顯然於
兩造不能協議情形,關於主要照顧者酌定效力僅至乙○○滿16
歲前,將致乙○○16歲後之主要照顧者歸屬不明,且會面交往
方式依家事調查官建議亦有調整必要已如前述,從而,原審
主文第一項酌定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方式部分,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既有可議,仍
屬不能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並酌定未
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方式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
裁定主文第二項,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劉台安
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蔡鎮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一、實體會面交往方式:
㈠平日:
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五下午6時30分,至相對人住
處,攜同乙○○外出,並於週日下午7時前將乙○○送回相對人
住處。
㈡中秋節、端午節(不適用平日探視)
抗告人得於民國單數年之端午節、中秋節假期前一日下午6
時30分至相對人住處,攜同乙○○外出,並於假期末日(如有
連續假期,則包括連續假期在內)下午7時前將乙○○送回相
對人住處。
㈢農曆春節(不適用平日探視):
抗告人得於民國單數年除夕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處,攜同
乙○○外出,並於初五下午7時前將乙○○送回相對人住處。
㈣未成年子女上小學以後之寒、屬假期間(自小學一年級之寒
假開始,不適用平日探視):
除農曆春節假期外,抗告人得於寒假期間有7日、暑假期間
有20日之會面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並由兩造於假期開
始10日前協商,如協商不成,則均自結業式次日起連續計算
(不含農曆春節探視期間在內,若與農曆春節探視期間衝突
,不足之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春節探視結束以後接
續計算。接送時間為首日上午9時、迄日下午7時,接送地點
為相對人住處)
㈤於乙○○滿16歲以後,抗告人與乙○○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乙○
○之意願,由兩造與乙○○共同協商決定之。
二、非實體會面交往方式:
抗告人於不妨害乙○○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隨時以書
信、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乙○○聯絡交往。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住居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等事項如有
變更,或有出國旅遊計畫、就醫、用藥資訊,均應通即時通
知他方。
㈡抗告人如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
前三日提前告知相對人,以方便安排子女照顧事宜。如抗告
人遲誤上開探視期間逾20分鐘,視為放棄該次探視。
㈢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灌
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以維護
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
㈣會面交往所需費用由探視方自行負擔。
㈤兩造於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期間,均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
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㈥兩造於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應將未成年子女健保卡、隨身藥
品等必需品一併交付。
TPDV-113-家聲抗-10-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