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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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連○○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 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因異物哽塞導致缺氣性腦 病變及癲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等語。 二、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 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醫院診斷書(心跳休止經心肺復甦後、急性 呼吸衰竭、缺氣性腦病變、肺炎)、○○○○○醫院診斷書(異 物哽塞導致缺氣性腦病變及癲癇、急性呼吸衰竭、吸入性肺 炎、到院時無呼吸心跳)為證,並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醫師李景嶽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經點呼及就本 院所詢問題均無回應,且躺在家中床上、包尿布、插鼻胃管 及氧氣管,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其次,本院就相 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並由鑑定人實施鑑定, 認「依丙○○先生目前心智狀況,無法以言語溝通,對於外界 刺激反應缺乏。因缺氧性腦損傷,導致失智症,致其認知功 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 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 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並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缺氧 性腦損傷,導致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回復之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等語,亦有成年監護 (輔助)鑑定書乙份在卷足稽,經核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 應係實在,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合於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配偶,相 對人之父連○○、母連陳○○、次女連○○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及由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30歲,彼此關係密切,且聲請人亦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配偶, 44歲,彼此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悉,且關 係人甲○○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及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為上開選定、指定,合於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亦應准許。 三、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聲請人、關係人甲○○於監   護開始時,均應遵守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5-02-28

CHDV-113-監宣-551-202502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謝○○ 相 對 人 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下逕稱其姓名)之母 ,甲○○自民國105年7月15日離家外出工作後,迄今下落不明 ,且經甲○○之父蕭○○向警局通報協尋,亦經受理登記在案, 嗣接獲戶政事務所通知,以甲○○因出境滿兩年而遭逕行遷出 戶籍,是甲○○自105年7月15日離家後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 ,爰依法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 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 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 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 ,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 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 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 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 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 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自然人之 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 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 之情況下,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 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彰化○○○○○○○○○出境滿2年通知書等 件為證,然查甲○○為00年0月0日生,男性,現年43歲,對照 內政部公布112年彰化縣簡易生命表(男性)所載,甲○○年 齡之平均餘命約為35.55年,現尚生存之可能性極高。又甲○ ○因涉犯詐欺罪嫌遭通緝中,有甲○○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7頁),堪認甲○○有為躲避 刑事追訴斷絕聯繫之動機,係屬有目的性之離去,自難僅因 親屬難以聯絡甲○○,或甲○○不願意聯繫親屬,遽論有生死不 明、失蹤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5-02-28

CHDV-113-亡-25-20250228-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廖○○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分别為相對人之長女、 次子。相對人因失能,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 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等語。 二、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 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醫院診斷書(梗塞性腦中風,病人因前述疾 病,認知嚴重受損,無法表達意識或遵從指令,宜申請監護 宣告)、身心障礙證明(重度)影本為證,且聲請人表示, 相對人日常生活事務完全無法自理,也完全不認得家人,她 就是躺在床上不能講話或為任何溝通,只會眨眼睛但眨眼睛 是沒有任何意義的,對於外界事物完全無識別能力,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亦有 本院113年12月25日電話紀錄乙紙附卷足稽,核屬家事事件 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 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 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 。其次,經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李景嶽診斷相對 人之精神狀況後,認「依丙○○○女士目前心智狀況,無法以 言語溝通,對於外界刺激反應缺乏。因重複腦中風導致失智 症,致其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 、「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 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並判定「基於受 鑑定人有重複腦中風、導致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等語,亦 有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乙份在卷足稽,堪認相對人因精 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合於民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次子,相 對人之長子廖○○、孫女蔡○○、蔡○○、媳吳○○、孫廖○○均同意 由關係人甲○○擔任監護人及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次子,52歲,彼此關係密切, 且關係人甲○○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長女,58歲,彼此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 所悉,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 係人甲○○擔任監護人及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為上開選定、指定 ,合於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亦應 准許。 三、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聲請人、關係人甲○○於監護 開始時,均應遵守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5-02-28

CHDV-113-監宣-693-202502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原告乙○○自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1 3年8月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 被告丙○○,然原告在受胎期間,因係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 續中受胎,依法受婚生推定。而原告在受胎期間,與被告甲 ○○感情不睦,被告丙○○確係原告自訴外人陳承佑受胎所生之 子女,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 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告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13年9月11日具 狀向本院提起否認婚生子女訴訟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及 本院起訴狀收狀日期戳記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83 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並 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 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 頁、第27頁),上開鑑定報告其上記載:「…。註:本鑑定 系統之總排除能力(CPE)為0.99997。四、不能排除○○○與 乙○○之女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7%。」等 語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自訴外人○○○受胎所生,而 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情,堪以採信。本件被 告丙○○於000年0月00日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 期間,既在其母即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 受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丙○○確非原告 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 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被告丙○○之真 實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丙○○、甲○○,被告丙○○、 甲○○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否認婚生 子女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丙○○、甲○○之應訴乃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則被告丙○○、甲○○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以符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5-02-27

CHDV-113-親-27-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 人 N-113039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3039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3039於1 13年8月15日下午5時43分,由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抱入 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據案母述,因原租屋處房租高昂,11 3年8月13日晚間搬遷至現今租屋處,當時受安置人之父N-00 0000B忽然不見人影,受置人之母只好一邊照顧受安置人一 邊忙於搬家事宜,受安置人之母將受安置人放在高度約50公 分沙發上後轉身忙碌,受安置人疑似自行踢蹬造成身體位移 ,跌落沙發,當下受安置人喪失意識。今日受安置人之母發 現受安置人活動力較弱,神情微呆滯、進食量變少,而就醫 。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醫護人員診斷,受安置人頭頂及後腦勺 各有一處發紅、大腿後側有黃色瘀青,受安置人之母推測可 能是跌落沙發當天造成的、不確定傷勢來源,然受安置人有 顱骨骨折、輕微腦出血、左眼眶骨骨折情形,受安置人住進 兒童加護病房;自113年8月23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鈞院以 113年度護字第246號、113年度護字第335號裁定繼續與延長 安置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聲請人社工於安置期間積極提供家庭重整服務,目前受安置 人之母與受安置人之父至今有穩定執行親子會面交往,親子 互動關係自然,後續仍會持續安排親子會面,以維繫親情。 考量受安置人無合適親屬可照料生活起居,又受安置人之母 親職功能須提升,若貿然讓受安置人返家恐會有疏忽照顧疑 慮。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 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335號裁定等為據,該報告書略謂:「壹、 家庭資料:二、家庭成員:㈠案主:1歲、身體健康狀況良好 ,現安置中。㈡案母:22歲,與案父育有1女,原為主要照顧 者,現執行社會勞役,晚上於遊藝場擔任員工,據案母所述 ,已與案父分居,並未共同生活。㈢案父:35歲,曾有一段 婚姻,育有1女,現擔任水電工,於114年1月17日吸食喪屍 菸彈遭彰化縣警察局盤查,案父當下向警員坦言,後續有司 法議題。參、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一、保護安置評估:案 主於安置期間之適應及身心發展、生活狀況調適均仍良好。 二、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自案母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後 ,案母之親職能力已有持續提升,後續案主若返家,將會引 進相關資源讓案母持續增進親職功能,讓案主受到妥適的照 顧。肆、評估案主未來返家可能性:目前無合適親屬可照料 案主之生活起居,本府考量案母的親職能力尚待提升,若讓 案主返家恐會再次受到疏忽照顧,待親子會面穩定後,評估 案主返家後的照顧狀況,倘若案主有被妥適照顧,未來持續 提升案母親職功能及持續安排親子會面,積極協助連結育兒 指導相關資源予案母,維護居家環境安全,兒少未返家前, 本府持續評估漸進式返家可能性,案主就有返家生活之機會 。伍、建議:綜上,本府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 提升家庭照護功能,進而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 等語,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審核上情並考量,案父 母過往為主要照顧者,照料案主之生活起居,惟案父照顧意 願低落,常任案主獨自於案母房內哭鬧,雖在場但卻不願意 哄騙案主,且其因於114年1月17日吸食喪屍菸彈遭警盤查, 後續恐有司法議題;另案主於113年8月13日疑似從沙發摔落 ,事發時僅有案母與案主在場,又案母並未立即送案主就醫 檢查,直至聲請人社工要求案母須帶案主前往醫院檢查,經 醫師診斷案主頭頂及後腦勺各有一處發紅受傷情形,有頭骨 線性骨折,評估為外力造成,顯見案父母確有疏於保護照顧 受安置人之情形。再案母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但尚未能 妥適安排後續案主照顧事宜,評估案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 案母暫非合適照顧者,而案父現已與案母分居,並未共同生 活,且案家無其他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案主,併衡以受安置 人為甫滿1歲之幼兒,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是受安置人目前 仍暫不適合返家,故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N-113039自113年1 1月2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 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5-02-26

CHDV-114-護-52-20250226-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 ○、○○○、○○○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之工作 場所(地址:彰化縣○○市○○路○段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與兩造同住於彰化縣○○市○○路○段000 巷0弄00號處所(現租屋處)。相對人之前即經常對未成年 子女○○○、○○○、○○○、○○○實施肢體暴力,並以豬狗不如、三 字經等穢語辱罵聲請人;復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在彰化 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處所(前租屋處),故意以腳踩 踏○○○大腿,致其大腿受傷;又於112年1月2日,在上址前租 屋處,責打○○○臉頰,致其受有右臉頰瘀青之傷害;再於114 年1月25日晚上11時26分許,在上址現租屋處所,以「還跟 我死噴說妹妹會幫我們載小孩,吃尿啦!」、「懶覺(台語 )比雞腿好嗎?」、「林娘哩!林爸在講什麼妳到底有沒有 在聽?」等穢語辱罵聲請人;另於114年1月27日下午3時許 ,在上址現租屋處所,因○○○不服從其管教,竟對○○○責打, 且以膠帶貼住嘴巴、捆綁手腳,並將其關在廁所內,致其身 體多處受傷。相對人係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 ○、○○○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足認聲請人及其家 庭成員○○○、○○○、○○○、○○○、○○○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虞,爰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 第1、2、4、6、12款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   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 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暫時保護 令或緊急保護令;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 法院並得依其聲請核發同條項第10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 護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 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 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 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 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且聲請人僅須提出『優勢證據』 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 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 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 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 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 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 、○○○、○○○於上揭時地遭受相對人對其等實施身體及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並有 全戶戶籍資料、兩造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未成年子女受傷 照片、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提 出優勢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依上開家庭 暴力事實之情狀,並堪信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 ○、○○○、○○○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爰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核 發如主文所示暫時保護令;至聲請人之其餘主張及聲請,因 尚有調查之必要,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予裁定 ,併此敘明。 四、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 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CHDV-114-暫家護-74-20250224-1

家護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代 理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實施家暴行為,經本院 審理後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78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並定有效期間為1年6月。茲因聲請人於保護令 有效期間中,竟自112年9月3日起迄今,經常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通行坐落在聲請人分管土地上(詳 如卷內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地籍圖及該共有土地分管 位置示意圖C區)之紅色大門(下稱系爭紅色大門),並多 次蓄意壓毀該處草皮,且因相對人駕車通行該址之時間多為 半夜,其開啓鐵門之聲音及自小客車發出之聲音,常使睡夢 中之聲請人驚醒後,再難以入睡,致其受有情緒焦慮失眠、 精神衰竭等傷害。相對人係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之虞,爰請求延長原核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自鈞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相對人從未對 聲請人做出任何舉動,期間亦無互動或接觸,反倒是聲請人 長期以來利用相對人有違反保護令之罪名來控訴及精神霸凌 相對人,但卻都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相對人也僅是正常 的上下班開車返家,便遭以同樣的照片,換個時間,以進出 系爭紅色大門為由,不斷控告相對人,致相對人及其家人不 堪其擾等語。   三、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 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 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l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亦須以受害人及其家庭成員是否 仍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衡之,其考量因素包括加害人於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實施家庭暴力之次數、手段、及加害人是否未 依保護令內容為一定之給付等。是以,保護令核發之後,於 期限屆滿之前,聲請人聲請延長保護令者,自應證明被害人 有持續遭加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受害人處於受 暴之危險,如不予延長保護令之期限,將無法防止加害人之 侵害性行為,而導致無法恢復之傷害,始足當之,否則不啻 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適。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受相對人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向本院聲請核發  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78號 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l年6月,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延長上開保護令,然為相對人堅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卷內資料所示,兩造居住之房屋 為興建於上開土地上之三棟相連接透天厝,為○○○(相對人 之父)、○○○及聲請人等兄弟之父所興建,分歸三房各自居 住,外圍築有圍牆,所有居住者均以圍牆之紅色大門為對外 出入口,故該圍牆及系爭紅色大門亦屬土地共有人所共有並 得使用之,而系爭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2頁 至第125頁)並無約定該圍牆及紅色大門之使用權限,且系 爭155之4地號土地既未經分割,難謂上開三棟建物之居住者 不得由系爭紅色大門出入;是相對人既為訴外人○○○之子並 同住於系爭土地上17之15號建物內,尚難據此認定其於上開 期間開車經由聲請人所管理之特定部分進出,並於進出時在 一般通常情形下所發生之聲響以及不慎壓毀草皮等行為之目 的係為不法侵害聲請人,自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騷擾、侵入 他人土地及毀損之家庭暴力行為。至相對人不願在其父即訴 外人○○○管理之特定部分另開大門進出或從聲請人於系爭土 地上分管之A區(即源潭路17-16號)進出,核屬分管契約所 衍生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與親屬間基於權力控 制關係下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當無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另聲請人就相對人此部分之類似行為,於上開通常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內,曾多次(共四次)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告訴後,亦業經檢察官偵查終 結,均認相對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嗣經聲請人(告訴人)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皆駁 回再議而確定等情,亦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569號 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 66號處分書(第1次告訴,告訴相對人違法通行系爭紅色大 門之期間為:112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共7次);該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807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49號處分書(第2次告訴,告 訴相對人違法通行系爭紅色大門之期間為:112年9月1日至 同年月10日,共13次,並開車壓毀聲請人住處草坪);該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40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66號處分書(第3次告訴,告 訴相對人違法通行系爭紅色大門之期間為:112年8月10日至 同年月29日以及112年9月12日至同年月24日,總計21次。其 中於112年9月12日至同年月24日,並壓毀聲請人住處草坪。 );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339、19340號不起訴處分 書(第4次告訴,告訴相對人違法通行系爭紅色大門之期間 為:113年5月至7月間,共61次。其中於113年5月23日至同 年7月30日,並壓毀聲請人住處草坪,合計31次。)等在卷 可憑。 ㈣、綜上,本件尚無具體事證足認相對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有 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或對聲請人有繼續為不法侵害之虞, 或如不予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 ,而導致無法恢復之傷害。本件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旨在防 止繼續受家庭暴力之情有間,聲請人請求延長本院112年度 家護字第1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5-02-24

CHDV-113-家護聲-104-20250224-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騷擾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1 日晚上11時48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因 晚歸等細故與聲請人發生爭執,詎相對人竟持桌上月曆的厚 紙板毆打聲請人之左右手,致其受有左前臂鈍擦傷、右上臂 拉扯鈍傷等傷害。相對人係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之虞,爰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之 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   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 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暫時保護 令或緊急保護令;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 法院並得依其聲請核發同條項第10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 護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 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 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 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 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且聲請人僅須提出『優勢證據』 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 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 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 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 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 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聲請人於上揭時地遭受相對人 對其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等情,業據聲請人於 警訊中指述甚詳,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依上開家庭暴力 事實之情狀,並堪信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 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 定,核發如主文所示暫時保護令。 四、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 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CHDV-114-暫家護-77-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 103年1月22日結婚、無婚生子女,因被告 有下列行為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及第2項規定等 離婚事由: 1、原告教育程度為輔仁大學應用心理學系學士,被告則為美國 科技管理碩士,然被告卻有以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不 可忍受之痛苦而無法與被告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迄已別居二年餘,當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 居之虐待: ⑴、被告於103-104年間,曾於爭執中推倒原告並掐住原告脖子, 原告當下只得冷靜思考如何不激怒被告的情況下自保,因此 原告要求被告撥打113了解什麼是家暴,被告使用室内電話 撥打113後才停止家暴行為。 ⑵、106年時,被告因不滿原告母親偏心,藉口「我是原告丈夫 ,我要替原告求公道」瘋狂地打電話騷擾原告家人,完全不 理會原告的勸阻,不斷跳針似的要求原告母親向被告母親 及 親弟下跪道歉,導致原告與原生家庭關係破裂,原告因 承受不住巨大壓力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原告過著3年 如同行屍走肉、失去親人與人生、失眠及不想與被告生活的 日子。 ⑶、被告於108年10月因腹膜炎於○○住院十日,原告基於夫妻 互 相扶持之情,請假照顧被告,但被告卻無視原告不眠不休 的照顧,竟通知被告母親及親弟不需要來醫院換班,絲毫無 法體恤原告連續數日在病床前幾乎沒有睡眠、體力與精神幾 乎透支的狀態,強行要求原告繼續留在醫院照顧。 ⑷、被告曾於109年騷擾原告授課單位的同學,也私自向原告親 友及學員借錢,因原告在財經媒體從事投資理財議題的課程 ,被告的不當行為嚴重影響原告工作、信用及人際關係。 ⑸、被告有精神疾病家族史(被告親弟○○○、堂哥○○○(歿)皆患有 思覺失調症中、重症),被告的行為疑似也有精神疾 病。 例1:被告曾於108-109年間,將摩托車停置於小吃店門口的 私人用地,因沒有消費被店家驅逐時,原告一直勸被告移車 ,被告卻是一副要去毆打店家老闆的凶狠模樣。每每與鄰居 、店家或親友起衝突,經常打電話報警、揚言提告,不僅使 原告既定行程受到莫大的影響,也使原告受到身心恐懼的處 境。例2:被告常常因小事而發怒、做出非理性衝動行為, 如多次騎摩托車時,不顧原告的規勸,被告仍然瘋狂追逐汽 車,常常差一點就發生車禍,使原告不斷處於危險之中。例 3:原告於105年(第三次因重型甲型海洋性貧血胎兒之人 工流產手術)就提出:「不會再與被告嘗試懷孕生子了,雙 方早點離婚讓彼此還有時間可以與非帶因者結婚生子」,被 告非但置之不理還開空頭支票:「你如果懷孕了,我就給你 1,000萬」,但被告長期無所事事,整天都在躺著看手機或 睡覺,除非從被告父母手中繼承房產,否則被告根本無法兌 現自己開的承諾。例4:被告於108年腹膜炎住院期間,打電 話辱罵曾來探病的原告友人以:「你為什麼跟原告說:『原 告看起來這麼憔悴,原告是不是該回家休息?』做老婆的就 應該在老公生病時,妻子就是要24小時、不眠不休地照護」 。原告得知此事後詢問被告,被告卻說:「我是謝謝她們來 探病,也關心你回去之後有沒有好好休息…。」來欺瞞、哄 騙原告。被告至始至終都認定兩造感情破裂的主因都是因為 該友人所害,並拿著「你讓Melissa出來當證人」來拖延協 議離婚的藉口,不斷地鬼打牆、避重就輕的方式溝通,卻無 法接受被告自私自利與欺騙的行為才是造成原告決定離婚最 後一根稻草。例5:原告於107-109年間就不斷地告訴被告即 將無法承受壓力,要求被告做出改變,否則將實際採取離婚 的行動,被告卻要求原告拿出2,000萬才願意簽字離婚。例6 :被告於111年曾2次無預警出現在原告娘家,讓原告及其家 人心生恐懼、擔心被告會做出脫序行為,因此親 友都奉勸 原告勿與被告獨處,親友們也擔心被告去騷擾,被告之行為 已嚴重影響原告及其親友之生活與身心健康,並使原告對被 告產生極度地不信任感及恐懼感。 ⑹、綜上,被告有掐住原告脖子之暴力傾向、易怒、無業,常 與 人爭吵而報警,行事作風衝動、不在意自身與原告安危亦不 關心原告身心負荷,甚至在原告已第三度因兩造基因緣故懷 上重型甲型海洋性貧血胎兒而人工流產時,仍告以原告再懷 孕就給1,000萬元,毫不關心原告身心能否負荷,更欲藉離 婚訛詐原告2,000萬元,又頻頻騷擾原告親友、向原告親友 借款,兩造間早已非誠摯相愛之夫妻,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 使原告精神上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而別 居二年餘,兩造難以共同經營安全幸福之生活,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應屬有據。 2、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⑴、被告為美國科技管理碩士,過去也曾在廣達、可成等知名 企 業擔任經理職,但被告只去深圳工作3個月就不再求職工 作 ,於婚姻存續期間從未盡家庭責任、整天都在睡覺與看綜藝 節目、好逸惡勞,足見被告雖有工作能力卻絲毫沒有意願工 作,家務事也都推給原告。原告不斷勸被告要負起家 庭責 任、工作養家、共同分攤家計無果,原告只得退而求其次, 向被告說:「你們家有這麼多房地產,我們不用擔心退休生 活,但我們還是得要賺錢工作,不能總是我跟你爸媽來扛家 計,就算你去做7-11店員、uber快送員也沒關係,即使賺個 2、3萬都好。」,但被告仍無動於衷、不願意去求職賺錢, 甚至被告母親阻擋被告去工作,被告母親稱:「我花了上千 萬栽培我兒子去美國拿到科技碩士,我不可能讓他去做黑手 」,使得被告有母親當作依靠而繼續不事生產,所有家庭經 濟只能由原告一人承擔,被告出門消費時也擅自拿原告皮包 去支付。 ⑵、被告長期沉溺於股票及期貨,被告父母不再支援金錢後,被 告開始轉向原告借款或是用欺騙的方式取得金錢,累積超過 100萬元,並私下向原告幾位友人借款。被告不僅無法共同 分擔家庭經濟,也使原告不得不拿出個人儲蓄及申請信貸來 償還被告債務,在原告内心受到創傷時仍不得不強壓著憂鬱 症與想死的心情去工作為被告償債。 ⑶、綜上,被告未盡其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應屬長期惡 意 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請求離婚,應屬有據。 3、民法第1052條第2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被告責任較重: ⑴、原告於103至105年間三次懷有重度地中海貧血之胎兒而接受 人工流產,而三次人工流產不僅嚴重傷害原告的身體健康以 及無法享有天倫之樂的心理痛苦之外,還得忍受被告惡意指 責是原告婚前欺瞞事實,實則是被告故意使原告懷孕而被迫 結婚,婚前並未做過任何婚前健康檢查,而經歷兩度懷有重 度地中海貧血之胎兒而人工流產後,兩造與第三度懷孕之胎 兒一併接受基因檢測之結果為:兩造均為甲型海洋性貧血帶 因者,胎兒則為重型甲型海洋性貧血患者,是兩造幾乎難以 生育正常胎兒,而兩造卻又均有生育子女之冀望,則兩造均 為甲型海洋性貧血帶因者致無法生育正常胎兒當屬妨礙家庭 生活美滿幸福之重大事由,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時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有責程度亦相當;且原告亦 十分擔心若孩子出世,恐會因被告基因遺傳及家庭教養問題 導致孩子也患有遺傳性精神疾病或惡習的產生,成為社會上 的一個毒瘤,是兩造間應有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 ⑵、被告在109年出現陽痿、無法行房病徵,被告曾經詢問其好友 是否也有相同狀況,被告亦就醫求診仍無法改善。而原告與 被告結婚期間,自然會想與被告有更親密的接觸,但每次被 告總會用各種理由搪塞拒絕,如流汗、時間不對、我好累等 避開親密行為,雙方發生親密關係頻率約一季一次。原告正 值壯年卻連基本的生理與心理需求也無法滿足,顯已影響雙 方感情基礎,難以繼續維繫與修復,試問原告要如何再與一 個不愛自己的人共同生活?且若被告確已不能人道,兩造又 均有生育後代之意願,當已達不能維繫婚姻程度之重大事由 ,且有責程度在被告。 ⑶、被告抱持著大男人觀念,當原告親人來借宿時,被告意圖 阻 擋原告家人來家中的空房借宿一晚,致使原告家人差點在 半夜流浪街頭、無處容身,幸好原告母親趕緊請朋友幫忙, 原告姊姊才能在半夜1點多臨時找到住所安置下來。婚姻應 秉持著互相扶持,照顧雙方家庭之責,但被告卻將原告家人 視為外人,何以維持婚姻關係? ⑷、原告與被告及其家屬難以相處,被告家屬有囤物症會將大型 家具放置於共同居住地造成生活空間狹窄、混亂不堪;且被 告有許多不良之習慣,包括上完廁所不沖馬桶、垃圾堆放 在 家中、東西到處亂放、找不到東西就謾罵、被告為了省 錢不 開冷氣,使得原告在如此惡劣的衛生條件下與被告同 住7年,每天失眠直至搬離共同居住地後才逐漸恢復生理健 康,但原告長年累月地溝通、勸告,被告依然故我,應足認 被告與其親屬之行為已妨礙家庭生活之圓滿而有責程度較高 ,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 離婚係屬有據。 ㈡、綜上,兩造自110年9月迄今已無同住,且已無法溝通,原告 亦無意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爰請鈞院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之規定,准予原告訴請裁判離婚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夫妻快樂共同生活台北現住地近十年,幾乎每年出國( 如美國)或遠地旅遊(如宜蘭、花東、清境農場),每一禮 拜多次回婆家吃飯,又每年偕同回娘家(台北到彰化家), 特別是年節和三大節(元宵節、端午節、中秋節)以及之前 多次幫忙娘家彰化工作及送貨給客戶如興農、省錢、喜美等 ,皆因有受疫情引響而被迫中斷,同樣的旅遊也是中斷,後 來原告因為台北個人工作不順被欺負辭職,而提出回娘家幫 忙家裡工作,被告(於心不忍,在彰化家或能恢復休息,基 於愛妻的心態又擔心她的憂鬱症)當然不便拒絕,也還幫忙 租車,搬移居家用品衣服,放置車内中,原告開車途中,被 告也打電話數次關心原告,原告到彰化家後,還是舅子陳淵 一幫忙搬取物品。另依據兩造於112年與113年間的Line對話 記錄,可以證明被告與原告並沒有交惡,只是原告擔心疫情 的關係,就主動跟被告說儘量避免見面,並非被告都不去找 原告。又原告也誤會被告性功能有問題,不能人道;再被告 仍是關心原告,絕無虐待原告之情事。 ㈡、被告提供台北35坪多的居住環境,必要支出如水電費用和雜 支費用,另外婚姻共同生活期間產生的收益均支付生活開銷 及照顧父母家人等,餘款所剩不多,另外當然也沒有對原告 於共同生活期間有任何暴力或要脅行為,亦無與原告交惡、 遺棄等情。原告在娘家工作期間,被告也不定時轉帳給原告 ,生日亦是如此,所以希望能繼續共同生活一起維持婚姻, 且願意更換居所地以及負擔家庭生活上的開支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明定:夫妻之一方,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   ,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   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   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   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   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   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亦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可資遵循。次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 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 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 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 由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3年1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0頁 )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徒具形式 ,且自110年9月分居迄今,兩造未曾有夫妻共同生活,且雙 方亦未能就共同生活取得共識,被告亦未曾試圖努力挽回婚 姻,足見兩造間婚姻顯然已處於任何人均無意願維持之重大 破綻狀態等情,業據原告到庭供述明確,再被告就兩造於11 0年9月分居迄今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35頁 、第380頁),是兩造分居近3年4個月,已屬長期聚少離多 ,而成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再互核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對 於家庭經濟負擔、兩互動模式(包含事件的解讀與看法)、 與他方親屬間相處、子女生育等婚姻問題之責任歸屬,互為 指摘、關係對立,絲毫未見彼此間有何修復情感之作為,顯 已無維持圓滿共同生活之可能性,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 持婚姻重大事由,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就兩造間是否存有可歸責被告 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113年8月 27日之家事事件補充調查報告則略以:「肆、總結報告:從 與兩造調查所得之資訊(有關原告調查部分詳見113年度家 查字第109號家事調查報告),兩造對於婚後相處情形落差 極大,兩造分別來自不同家庭背景,有各自既定的想法、價 值觀與生活習慣,當兩人從各自家庭結合為夫妻創造一個新 家庭時,磨合、適應與調整是婚姻中少不了之過程,但兩造 在對於事件的解讀與看法更是全然不同,如對於原告而言, 原告表示之前在台北跟被告同住期間,已多次跟被告溝通並 給予改變機會,是被告都用拖延方式因應也沒有改變意願, 伊才會於110年9月藉特殊嚴重傳染性肺炎疫情搬回彰化娘家 ,更非被告所述因住家漏水所致,搬回娘家前伊有明確跟被 告表示無法繼續婚姻,故與被告分居後幾乎不會主動聯繫, 僅被告有跟伊聯繫時,伊才會回應;反之,被告對於原告搬 回娘家居住,則堅持是原告工作不順加上原告母之公司需要 人手幫忙,伊體諒原告母辛苦,就讓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兩 人分居後伊也會與原告聯繫,但從原告所提供之LINE截圖( 詳見附件6 ) ,兩人之互動較難見夫妻之間的情感流動。其 次,兩造的互動溝通相處模式觀之,兩造確實有各自說法, 但就被告認為原告遭原告弟性騷擾之事,從原告與原告母( 詳見113年度家查字第109號家事調查報告)所蒐集之資訊, 原告與原告母都否認有性騷擾之事,是否構成性騷擾更是當 事者主觀感受,若當事者沒有此感受時,他人不斷加強此感 受給當事者,如此也難成構成性騷擾,從此事可知兩造可能 較難有良好溝通,長期下來無形中亦可能使得兩造的生活越 來越難有交集;其次,110年9月原告搬回娘家至今,雖被告 表示與原告會有互動,但對於原告的感受並非夫妻之間的情 感交流,維持婚姻的要素裡,情感培養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基 石,亦是婚後夫妻繼續親密的重要條件,在夫妻之間的互動 更是涵蓋情意的表達、相互的往來及適度的讓 步,卻難從 兩造之互動看出端倪。再者,兩造對於未來婚姻期待看法評 估,兩造對於婚姻期待絲亳對婚姻有共識,如原告表示這段 婚姻只是在拖時間,伊認為人生不該如此也不想繼續婚姻; 反之,被告認為是可以挽回兩造婚姻,被告認為只要家裡漏 水問題處理好,原告返回台北共同生活機會是大的,但對原 告而言搬回娘家從不是因台北住家漏水問題。綜上,兩造分 居至今,原告表示除申辦貸款需要被告文件因而與被告聯繫 ,否則伊不會主動跟被告互動;反之,被告則表示至今都會 跟原告互動,惟從被告所提供之通聯紀錄或LINE對話截圖( 詳見附件5、6),通聯紀錄僅110年度之記錄,而LINE對話截 圖也難見兩人有情感之流動,就此更難見兩造互相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 ,主觀上原告未有絲毫想維持婚姻之意,被告認為兩人婚姻 是可以繼續,兩造之間認知落差之大,縱使日後繼續生活, 亦會因兩造認知之落差產生歧見,如此只會加深兩造之間的 嫌隙,就兩造目前互動模式,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 之機會,兩造婚姻徒具形式,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婚姻生活沒有對錯,只要兩造仍有共同生活之目 的,則尚有復合之可能,倘一方已無交集且不願再續婚姻生 活,甚至各自解讀互動模式而無法協調時,想挽回之一方, 未發覺對造之感受,仍以自己既定之模式與對造互動,則雙 方之間只是維持衝突及對立,好聚好散是分離時所期望的, 但剪不斷理還亂卻是常面臨的,就兩造長期互動相處模式觀 之,兩造皆均有責,難以苛責哪造所該負責之程度較重,依 兩造之間的陳訴及調查時的情形評估,總結兩造之間存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 40頁)。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兩造對於婚姻未來生活方式發生歧見,進而分居兩地, 且兩造對歧見均無法相互體諒、換位思考及退讓,以致歧見 消磨彼此情感及信賴基礎,兩人之關係亦逐漸惡化,毫無轉 圜餘地;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明確表明無繼續與被 告維繫婚姻之意願;反之,被告於訴訟期間,雖表示希望維 持婚姻,惟並未有何實質修復兩造情感裂痕之具體作為,此 等任令婚姻惡化、毫無作為之態度,亦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 共同生活之機會,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 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 ,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兩造對此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非唯一有責 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離婚,訴訟標的雖有3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 已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 5款規定請求離婚,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5-02-24

CHDV-113-婚-65-202502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幸 陳駿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吳振威律師 被 告 温婉容 選任辯護人 蔡宗豪律師 蔡欣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檢察官名稱欄「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 」,更正為「本案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 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NTDM-113-訴-198-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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