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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林育慶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 視同上訴人 周林素貞 許桂琴 許昭玲 許雅婷 許雯涵 曾語璇即許雅茵 許壹晴 陳春芬 陳秋芬 林稚堂即林均睿 邱弘智 林佑融 黃繼寬即羅文辰 黃才瑋即羅文志 黃寶賢即羅玉涵 林學緯 林建志 林青儀 林欽錫 林大堯 林素蓮 林邱惠莪 林瑞龍 謝昆諭 陳瓊滙 翁甄珮 翁于舒 張美玉 蕭宇翔 柯均蓉 蕭麗慧 蕭麗鈺 蕭灑娟 蕭淑憶 被 上 訴人 黃楷傑 黃楷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8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育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之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主張其等各為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2筆 土地(下稱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林育慶及視同 上訴人周林素貞、許桂琴、許昭玲、許雅婷、許雯涵、曾語 璇即許雅茵、許壹晴、陳春芬、陳秋芬、林稚堂即林均睿、 邱弘智、林佑融、黃繼寬即羅文辰、黃才瑋即羅文志、黃寶 賢即羅玉涵、林學緯、林建志、林青儀、林欽錫、林大堯、 林素蓮、林邱惠莪、林瑞龍、謝昆諭、陳瓊滙、翁甄珮、翁 于舒、張美玉、蕭宇翔、柯均蓉、蕭麗慧、蕭麗鈺、蕭灑娟 、蕭淑憶等人(下稱周林素貞等34人)否認與被上訴人土地 相鄰之兩造共有之坐落嘉義市○○○段(下稱○○○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即嘉義市地政事 務所民國113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 代號B部分(面積17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林 育慶及周林素貞等34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通行範圍內土 地通行及鋪設柏油及水泥、埋設管線及排水設施,並不得為 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爰以林育 慶及周林素貞等34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則 其訴訟標的對上開35人即須合一確定。嗣經林育慶提起上訴 ,客觀上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 力自及於原審同造之周林素貞等34人,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 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第77 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林育慶及周林素貞等34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 項通行範圍內土地通行及鋪設柏油及水泥、埋設管線及排水 設施,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及設置前開管線之 行為。嗣被上訴人於林育慶提起上訴後,追加民法第818條 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並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按 其應有部分,對共有土地全部,行使通行權。經核被上訴人 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其得否通行系爭土地之同一基 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周林素貞等3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二人各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 人,被上訴人土地依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之分割 方案,關於找補部分,係以通行系爭土地為考量來鑑定土地 價值。且依原審法院現場勘驗結果,被上訴人土地北側、西 側及南側均有建物,東側為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土地客觀 上僅能經由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至公路。又被上訴人土地 係自○○○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系 爭土地係自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分割 而出,為計畫道路,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000-0地號土地 亦係自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即被上訴人土地與系爭土地 均係自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 適用。伊起造房屋須於系爭土地上開闢道路、鋪設柏油及水 泥、及鋪設管線及排水等,上訴人均應與予容忍,且伊亦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自得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 項、第77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第818條等規定,請求 為確認伊對系爭土地就附圖二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176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就前項通行權範圍土 地,應容忍伊通行,不得為妨礙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伊 在系爭土地上為舖設柏油及水泥、埋設管線及排水之行為。 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於113年9月30日裁定更正主文之記載 ,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 聲明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並未聲明不服,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林育慶部分:  ⒈被上訴人土地在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51號案件判決(下稱前 案判決)分割前之土地即000地號土地係南臨嘉義市○○路, 尚非袋地,亦即被上訴人土地係因前案判決分割而形成袋地 ,系爭土地亦不在前案判決分割範圍內,被上訴人僅能通行 同為該次分割之同段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分割後 所形成之各土地,不得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並應設法通行同 段000-00地號土地即嘉義市○○路000巷,不應主張通行系爭 土地。  ⒉況前案判決之判決理由,及所附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 司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雖記載系爭土地為8公 尺計畫道路,惟均記載尚未開闢等語,足見系爭土地在前案 判決當時尚未開闢,無法供公眾通行,係前案判決之當事人 均可得預見之情。  ⒊若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係認為前案判決之找補價格未斟酌8公尺 計畫道路尚未開闢乙事,對前案判決中預計通行8公尺計畫 道路之當事人有不公之情形,應係於前案判決審理時爭執找 補價格之計算方式,或爭執分割方案,不應於前案判決確定 多年後,對非前案判決當事人之人主張通行非前案判決分割 標的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件之主張有違誠信原則。  ⒋被上訴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依民法第818至820條之 規定,並取得所有共有人全體同意,才能進行相關行為,因 此,被上訴人不得引用民法第786條、第779條的規定來主張 在系爭土地上埋設管線及排水。  ⒌依據民法第818條規定,共有人無權對共有物的特定具體部分 提出使用收益請求。共有人仍需適用民法第818至820條規定 ,並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因此,被上訴人在未經系爭土地 全體共有人同意的情況下,其基於民法第818條規定,請求 在附圖二所示代號B部分之土地範圍內通行、鋪設柏油、埋 設管線與排水等,均屬無據。  ⒍退步言之,即使認為民法第818條的規定可以作為被上訴人請 求之依據,仍必須以不侵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為限,被上訴人 請求在系爭土地的特定區域進行通行、鋪設柏油、埋設管線 及排水,將導致其他共有人無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或興建臨時 建築,並需要承擔地價稅,對其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因此,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然違反無害通行權之要件,不應准許。  ⒎都市計畫法旨在限制公共設施保留地的所有權使用方式,並 非用來保護民事上私法的權利,民法則側重於保護共有人之 間的權益平衡,不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並不代表不 會對其他共有人之利益造成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⒏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林學緯、林建志、林青儀、林欽錫、林大堯、林邱惠莪、林 素蓮、謝昆諭及林瑞龍(下稱林學緯等9人)雖未於本院到 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惟於原審則以同林育慶上開答辯⒈ 至⒊之內容置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㈢蕭宇翔、柯均蓉雖未於本院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惟於 原審則以:整個事情都不瞭解;不清楚是什麼事等語,資為 抗辯。  ㈣周林素貞、許桂琴、許昭玲、許雅婷、許雯涵、曾語璇即許 雅茵、許壹晴、陳春芬、陳秋芬、林稚堂即林均睿、邱弘智 、林佑融、黃繼寬即羅文辰、黃才瑋即羅文志、黃寶賢即羅 玉涵、陳瓊滙、翁甄珮、翁于舒、張美玉、蕭麗慧、蕭麗鈺 、蕭灑娟、蕭淑憶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 第1項之規定,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並鋪設柏油及 水泥,以及請求林育慶與周林素貞等34人不得妨礙通行部分 :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依前揭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範目的,顯係為使土地 能物盡其用,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乃於利益衡量之原則下 ,藉由權利間行使之調和,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是以, 前述通行權之規定,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 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 益。因此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 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 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 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5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 ,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 之義務,倘通行地所有人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權 人通行之行為,致該袋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 得請求禁止。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土地分別為其所有,目前無法 通行至公路,而與被上訴人土地相鄰之系爭土地為8公尺計 畫道路,被上訴人土地現無法經由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至 公路,致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致屬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 土地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1月13日嘉市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市政府(112 )嘉市府都建執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建造執照、系爭土 地第一類地價謄本、嘉義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 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相片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為證(原 審卷一第17-53、69-81、153-155、369-375頁),且經原審 至現場勘驗結果認:被上訴人土地北側有建物門牌號碼即○○ 路000巷0號及圍牆,無法對外通行,西側則臨有鋼骨2層建 物(無門牌號碼),在南側為門牌號碼○○路000號,系爭土 地在臨被上訴人土地之東側現狀雜草叢生,現場經地政人員 測量,在前述300號建物前之路寬約8公尺(該建物牆柱至系 爭土地上現場造景之樹木距離),機車停車坪寬度為3.5公 尺,而同段000-00地號、000地號土地現為○○路000巷之無尾 巷,經地政人員確認該巷道約寬6公尺,同段000-00地號、0 00地號2筆土地寬度各約3公尺,同段000-00地號土地東側均 為建物,無路可通行至被上訴人土地,被上訴人土地僅能經 由系爭土地通行至○○路等情,亦有勘驗筆錄、現況簡圖及現 場照片可佐(原審卷一第359-375頁),並有嘉義市地政事 務所113年4月19日嘉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土 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一第391、39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屬不能為通常使用 之袋地,堪信為真實。至林育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稱:是 否為袋地屬於法律問題,沒有適用自認規定,即使適用自認 的規定,林育慶也撤銷自認等語(本院卷第424頁),惟查 ,被上訴人土地現為袋地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是本 院自無庸再予斟酌林育慶得否撤銷自認部分,附此敘明。  ⒊林育慶與林學緯等9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土地在前案判決分割 前之土地即000地號土地係南臨嘉義市○○路,尚非袋地,亦 即被上訴人土地係因前案判決分割而形成袋地,系爭土地亦 不在前案判決分割範圍內,被上訴人僅能通行同為該次分割 之同段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分割後所形成之各土 地,不得主張通行系爭土地,而應設法通行同段000-00地號 土地即嘉義市○○路000巷,而非主張通行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本件之主張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 有權之調整,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 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 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為袋地 ,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 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 致造成袋地之情形者,既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 期其能事先安排,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34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因至 公路,亦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 不能通行其他周圍地,以至公路。此項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 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 況,當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其事先為合理解決,例如在買 賣土地時,預見有通行權負擔存在,而降低其價金,此參以 民法第789條第2項,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之規定至明。況 土地所有權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致對當事人以 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惟土地之讓與,有出 於強制執行者,土地分割有出於法院判決者,「類此非出於 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造成土地不通公路,「非可預見而自 為安排」之情形,應仍得主張民法第787條之必要通行權( 謝在全先生著民法物權論,98年6月版第309頁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分割沿革各如原判決附表 一(下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均原係經由同段000地號 土地分割出等情,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可憑, 另前案判決分割土地、前案判決複丈成果圖編號,及分割後 現今土地坐落、地段、地號亦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又前案 判決係因該3筆土地,其中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其地界固 然相鄰,但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全然相同,而同段000-0 地號土地與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並未相鄰,受限於當時民 法第824條關於共有物分割方法之限制不能予以「合併分割 」,而將3筆土地採「各別分割」合併判決,並審認「該3筆 土地均南臨15公尺之○○路,其中000-0地號土地又北臨○○街0 0巷,000-0地號與000、000地號土地並不相連,中間為000- 0地號與000-0地號兩筆土地,其中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為8公尺計畫道路,惟尚未開闢,而前案判決附圖編 號32、12(即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係留作通路,應 由全體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關係,並經囑託歐亞不動產鑑定 股份有限公司實地調查鄰近土地使用現況及目前土地使用現 況,並就聯外道路、面臨道路寬度、長度、地形、地勢與地 區房地產現況等因素,精算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 額如附表(按指:前案判決附表),而本院參以該鑑定報告 書土地基本條件分析表所載,就前案判決其中4筆土地即編 號24(即000-0地號土地)正面路寬為6米(即編號32、12, 000-00、000地號土地)及8米(即系爭土地)(雙面臨路) ,編號25及26(即被上訴人土地)之正面路寬8米(即系爭 土地)、編號27(即000-00地號土地)正面路寬15米(○○路 )及8米(系爭土地),及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內容之鑑價 補償等情形,前案判決復斟酌倘依共有物現狀予以實物分割 後3筆土地,部分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將淪為畸零地,嚴重 影響該分得人對於該3筆土地之利用,並考量該3筆土地面積 非小,以實物各別分割並無實際困難,且各共有人於分割後 ,均能取得相當面積之土地得能符合經濟效益之利用,再審 酌前案兩造之應有部分、目前占有使用位置及使用現況,及 分割後各部分均能臨路對外通行無阻等各情,而為前案判決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等語,此有前案判決理由第四項首段 及㈢⒌、五、六項載述明確可佐(原審卷一第258-262頁), 並有前述鑑定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案判決及其卷宗核閱無誤。  ⑶本院參酌前案判決之前述審認結果,系爭土地固非前案判決 分割之標的,然顯見前案判決已審酌被上訴人土地及所面臨 系爭土地(8米正面路寬)之臨路狀況與共有人間之補償情 形,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分割後各該部分 均能臨路對外通行無阻,預先將系爭土地留作被上訴人土地 之對外通路,以供聯絡至○○路可明。雖被上訴人土地經如附 表一、二所示分割,並因前案判決分割結果而形成袋地,而 前案判決之判斷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意旨固非全然相同 ,惟審酌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被上訴 人土地之所有人既非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 為袋地,此既為前案判決分割所致,被上訴人土地所有人並 已對該確定判決產生之信賴,亦非其當時所能預見或事先安 排,則類此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造成土地不通公路, 既非可預見而自為安排之情形,應仍得主張袋地之必要通行 權。因此,被上訴人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既因前案判決 共有物分割結果,致需通行系爭土地始得通行至○○路道路, 並非原所有權人任意之行為所致,依前述說明,應屬有據, 且核無違反誠信原則。從而,林育慶與林學緯等9人辯稱被 上訴人不得主張通行系爭土地,而應設法通行同段000-00地 號土地即嘉義市○○路000巷,不應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且被 上訴人本件主張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應無可採。   ⒋再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固應 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 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 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惟所謂「損害最少 之處所」,其損害非僅指從面積多寡考量,亦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用途等項。又法院對於前述「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 判決之效力外,並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 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為當 事人有通行權存在,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 法為限。本院考量系爭土地既然於前案分割判決,即是留作 通行之用,並為8公尺計畫道路,則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 土地,並以通行如附圖二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9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176公尺)之範圍,自 屬有據,亦係對林育慶及周林素貞等34人等人損害最小之方 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土地為市區建築用地,可為供建 築房屋使用,且被上訴人擬在被上訴人土地興建建物供居住 使用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則被上訴人確有在 附圖二代號B部分土地鋪設柏油及水泥之必要。  ⒌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通行如附圖二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 176公尺)以至公路,並鋪設柏油及水泥,以及請求林育慶 與周林素貞等34人不得妨礙通行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埋設管線及排水之設施部分:      ⒈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 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 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 項前段、第7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土地現為袋地,得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 示代號B部分(面積176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土地為市區 建築用地,可為供建築房屋使用,且被上訴人擬在被上訴人 土地興建建物供居住使用等情,均業經認定如上,因此,被 上訴人土地自有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電信之管線、挖 設排水溝渠及其他必要管線之必要,堪可認定。  ⒊林育慶固辯稱:被上訴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依照民 法第818至820條之規定,並取得所有共有人全體同意,才能 進行相關行為,因此,被上訴人不得引用民法第786條、第7 79條的規定來主張在系爭土地上埋設管線及排水;即使認為 民法第818條的規定可以作為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仍必須 以不侵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為限,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然違反 無害通行權之要件,不應准許;且不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 規定,並不代表不會對其他共有人之利益造成損害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雖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其二人應有部分 均僅只有百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 頁41-43),而個別共有人既未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自無 權依據民法第818條規定來主張通行權或埋設管線及排水之 權利,然被上訴人於本件既係依據民法第786條、第779條之 規定主張埋設管線及排水之權利,本院自無再審酌被上訴人 有無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以及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是否會侵害其他共有人利益之必要, 是林育慶上開抗辯,應屬無據。  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8公尺計畫道路,僅能作為私設道路使用 ,無法作為建築之用,且內政部113年12月6日內授國都字第 0000000000號函亦表示: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公共設施 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 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類似案例,有關道路保留 地作為通路、道路之使用,尚無違反上開規定等語(本院卷 第275頁)。因此,以系爭土地作為被上訴人土地埋設管線 、挖設排水溝渠之路徑,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通行範圍之上 下併設置前述管線,亦不致造成林育慶及周林素貞等34人再 次損害,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自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 段、第789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為確認其對系爭土地就附圖二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176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林育慶與周林素貞等34 人就前項通行權範圍土地,應容忍其通行,不得為妨礙其通 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其在系爭土地上為舖設柏油及水泥、埋 設管線及排水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 依民法第818條所為之主張,因本院已依上開規定判准被上 訴人之請求,爰不另予審酌,附此敘明。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於113年9月30日裁定更正主文之記載(本院卷 第413-416頁),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6

TNHV-113-上-227-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 上 訴 人 國立斗六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許永昌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張祐誠律師 孫丁君律師 陳怡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阿里山精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玲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蔡宛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9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意思表示、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觀諸被上訴人先 後在營運協調會、營運討論會向上訴人表示欲終止契約,且 以民國111年5月5日函重申斯旨,並告以上訴人得委託訴外 人台灣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台灣估價師事務所) 進行資產鑑價後,上訴人旋於同年5月12日及13日,分別發 函載明:雙方合意於許可年限屆滿前提前終止契約,同意並 正式委託台灣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等語,復於同年5月16 日致函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記載:被上訴人正式提出提 前終止契約,本校決議同意被上訴人建議之鑑價單位,以符 合雙方合意之精神等內容,堪認系爭契約已因兩造達成合意 而終止。有關資產移轉及其他權利義務關係等善後處置,綜 參證人吳庶任、謝憲騏證述及上訴人111年5月30日函復台灣 估價師事務所(副本抄送被上訴人)意旨,堪認兩造就鑑定 單位及估價方法已有共識而達成合意,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17.3.2、11.5.4約定及鑑定單位估價結果,請求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4,305萬8,7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 其他未詳載部分,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 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或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原審認定系爭契約因兩造合意終止,而得排除適用第11 章約定,其判斷當否,要屬根據本件事實解釋意思表示及契 約之職權行使,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更與裁 判一致性無關。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抗辯終止日期為兩造合意終止契約 之必要之點,暨所提財政部113年6月4日函公告之「主辦機 關辦理新建、營運及移轉(BOT)案投資契約範本」、108年 11月1日函公告之「開放『保險業為單一申請人結合專業第三 人參與』BOT案投資契約參考條款(限供民間機構為保險業用 )』108年修正版」,核屬新防禦方法及新證據,本院依法不 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2234-20250108-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嘉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89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46至4349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26020號、第59198號、第68010號、第31265號 、第31406號、113年度偵字第71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哲嘉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 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9 月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之人,旋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附表 編號12所示款項則未及轉出致洗錢犯行未遂)。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張哲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132 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愛鳳、姚小鳳、蕭宏亦、許庭薇、陳湘芸 、劉敏君、宋麗娟、黃志昂、林佳慧、袁瑞珠、鄭雲昇、 林建良、證人即被害人池易釧、李尚仁、劉巾菁、許倫嘉 、李俊德、林金德、告訴人李佳貞之告訴代理人李昭錯於 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賴愛鳳遭 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 易憑證、告訴人姚小鳳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遭 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介面擷圖、告訴人蕭 宏亦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擷圖、臺灣土 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 人許庭薇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 投資網站介面擷圖、告訴人陳湘芸提供之報案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劉敏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 憑條、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池易釧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害人李尚仁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寫之匯 款一覽表、遭詐騙之投資網站介面、過程敘述及LINE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宋麗娟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 易憑證、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劉巾菁遭 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志昂之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網址擷圖、告訴 人林佳慧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告訴人袁瑞珠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永豐商業 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整理之匯款明細表、告訴人 鄭雲昇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投資網站介面翻 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建良遭詐詐騙之LI 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匯款憑據翻拍照片、被害人 許倫嘉遭詐騙之投資網站介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李俊德遭詐騙 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李佳貞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林金德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 款申請書影本、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調解筆 錄與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 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 正後規定(5年)為重,且修正前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告縱經判處6月以 下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同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繼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皆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相較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是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二)次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 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 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 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 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 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2所 示被害人匯款後,因該帳戶業經通報警示帳戶而遭圈存, 故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此部分款項,此有本案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考(偵字第39 895號卷第13頁,偵字第31053號卷第36頁),是依前開說 明,此部分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三)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係對 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13至19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2部分,認被告亦係犯 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正犯與幫助 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 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詐 欺取財、洗錢(含既遂與未遂)罪,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既遂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3至19所示 犯罪事實,與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罪事實有前開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犯幫 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一 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業與告訴人賴愛鳳 、姚小鳳、被害人許倫嘉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賠償(本院 金訴字卷第67至70、140頁)、就其餘告訴人與被害人則 尚未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劉敏君對於刑度之意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堅稱其未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得 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32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劉文瀚移送併辦, 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賴愛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佯稱:可炒股投資獲利云云,使賴愛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9日10時5分許,匯款30萬元 ①告訴人賴愛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53號卷第8至9頁) ②告訴人賴愛鳳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字第31053號卷第40、43頁) 本案起訴書 2 姚小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姚小鳳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9月14日10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9月14日10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①告訴人姚小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53號卷第11至12頁) ②告訴人姚小鳳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介面擷圖(偵字第31053號卷第101至133頁) 本案起訴書 3 蕭宏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蕭宏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5日12時51分許,匯款50萬元 ①告訴人蕭宏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53號卷第13至14頁) ②告訴人蕭宏亦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擷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字第31053號卷第145至147、149、152至153頁) 本案起訴書 4 許庭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8時54分許前某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許庭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0日8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 ①告訴人許庭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53號卷第16頁) ②告訴人許庭薇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擷圖(偵字第31053號卷第166至169頁) 本案起訴書 5 陳湘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湘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6日11時6分許,匯款5萬元 ①告訴人陳湘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53號卷第18至19頁) ②告訴人陳湘芸提供之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1053號卷第174、179頁) 本案起訴書 6 劉敏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劉敏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9月15日12時23分許,匯款35萬元 ②111年9月16日10時15分許,匯款140萬元 ①告訴人劉敏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53號卷第20至22頁) ②告訴人劉敏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1053號卷第187至191頁) 本案起訴書 7 池易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池易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9日9時32分許,匯款40萬元 ①被害人池易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53號卷第23頁) ②被害人池易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1053號卷第219至241頁) 本案起訴書 8 李尚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李尚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6日9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①被害人李尚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53號卷第25頁) ②被害人李尚仁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寫之匯款一覽表、遭詐騙之投資網站介面、過程敘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1053號卷第256至259頁) 本案起訴書 9 宋麗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12時29分許前某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宋麗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6日10時55分許,匯款40萬元 ①告訴人宋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282號卷第14至16頁) ②告訴人宋麗娟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字第26282號卷第18至21頁) 本案起訴書 10 劉巾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9時38分許前某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劉巾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5日11時7分許,匯款10萬元 ①被害人劉巾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5449號卷第14頁) ②被害人劉巾菁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5449號卷第21背面至25頁) 本案起訴書 11 黃志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黃志昂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9月16日9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9月16日9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9月16日10時2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1年9月19日10時13分許,匯款40萬元   ①告訴人黃志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0754號卷第25至26頁) ②告訴人黃志昂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網址擷圖(偵字第20754號卷第32、33背面至34頁) 本案起訴書 12 林佳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10時9分許前某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林佳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0日10時40分許,匯款5萬元(未及遭轉出) ①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9895號卷第3至4頁) ②告訴人林佳慧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9895號卷第17至24頁) 本案起訴書 13 袁瑞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袁瑞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0日9時36分許,匯款787,000元 ①告訴人袁瑞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020號卷第85至86頁) ②告訴人袁瑞珠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永豐商業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整理之匯款明細表(偵字第26020號卷第103至171、176、181至182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020、59198、68010號併辦意旨書 14 鄭雲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鄭雲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9日11時4分許,匯款35萬元 ①告訴人鄭雲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9198號卷第13至15頁) ②告訴人鄭雲昇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投資網站介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9198號卷第61、67至1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020、59198、68010號併辦意旨書 15 林建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佯稱:可投資理財、穩賺不賠云云,使林建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4日12時6分許,匯款10萬元 ①告訴人林建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8010號卷第9至11頁) ②告訴人林建良遭詐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匯款憑據翻拍照片(偵字第68010號卷第43至4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020、59198、68010號併辦意旨書 16 許倫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許倫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0日8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①被害人許倫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8010號卷第13至14頁) ②被害人許倫嘉遭詐騙之投資網站介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字第68010號卷第63至64、69至76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020、59198、68010號併辦意旨書 17 李俊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李俊德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9月15日11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9月15日11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①被害人李俊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265號卷第43至44頁) ②被害人李俊德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1265號卷第59至68、70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265號併辦意旨書 18 李佳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李佳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4日10時56分許,匯款20萬元 ①告訴人李佳貞之告訴代理人李昭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406號卷第51至56頁) ②告訴人李佳貞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1406號卷第81、8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406號、113年度偵字第7163併辦意旨書 19 林金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林金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9日9時50分許,匯款50萬元 ①被害人林金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163號卷第9至10頁) ②被害人林金德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7163號卷第43至5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406號、113年度偵字第7163併辦意旨書

2024-11-29

PCDM-113-金簡-203-2024112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52號 原 告 陳林富春 兼法定代理人 陳豐龍 原 告 陳文串 陳智煜 陳美玲 陳怡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何冠穎 訴訟代理人 蔡宛緻律師 複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1-12

CYEV-113-嘉簡-52-202411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黃張菊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 被 告 黃子涵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志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0 0,50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志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20%,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3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 臺幣133,5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著有規定。  貳、原告先則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與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志銘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980,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 日即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繼於113年5月16日具狀且於言詞辯論時表示追加預備 聲明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與繼承關係為前開請求,但利息起 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然被告對原告前開追加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二狀與本院113年5月16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查被告既對原 告前開預備聲明之追加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 前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況原告前開預備聲明之追加,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核與先位聲明請求之攻擊防禦方 法可加以利用,符合訴訟經濟,自亦屬前開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是原告之前開訴之追加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志銘於112年5月6日死亡,被告 為黃志銘之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且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原證1 -1,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 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本院卷第55至63頁)。黃志銘生 前因與被告暨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陳家芸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裁判命黃志銘應給付積 欠之扶養費75萬餘元,另應按月給付扶養費6,100餘元(原 證1,本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節影本,本院 卷第17頁);黃志銘遂向訴外人即其友丁○○與原告,分別借 貸80萬元、35萬元(原證2,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19至20頁),黃志銘另再向原告借 款80萬元以清償對丁○○之前開借款債務(原證3,嘉義縣水 上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21至22頁), 而黃志銘之前開借款均用以清償前揭確定裁判命黃志銘應給 付之扶養費(原證4,本院收據,本院卷第23頁)。嗣因黃 志銘聘僱外傭照料其日常起居生活,為支付外傭薪資等費用 ,另再向原告借貸830,502元(原證5,外傭薪資明細表、薪 資結算明細表,本院卷第25至27頁)。是黃志銘共向原告借 款1,980,502元未清償,被告為黃志銘之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 ,自應於繼承黃志銘之遺產範圍内清償黃志銘積欠原告之前 開債務1,980,502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自黃志銘與丁○○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證6,本院卷    第119至122頁)與借據(原證7,本院卷第128頁)可知,    黃志銘確曾向丁○○借款80萬元,且黃志銘亦交代其母即    原告自保險金清償前開80萬元借款。前開對話中亦提及:    「80萬已經是很大的幫助了。剩下的我拜託我媽看看。不    好意思給你添麻煩了」(見原證6),即除前開80萬元外,    另會向原告借款35萬元。另黃志銘於108年1月31日亦傳訊    告知被告稱:「昨天我麻煩人把借的錢超過百萬你的養育    費放在法院。你媽會代你去領。這筆錢有必要讓你知道」    等語(原證8,黃志銘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截    圖節影本,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 (二)黃志銘為清償向丁○○借款80萬元,遂於108年3月間再向    原告借款80萬元,原告因此向乙○○周轉40萬元,另將原    告之定存30萬餘元解轉為活存(原證9,嘉義縣水上鄉農    會活期存款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原告於    同日將80萬元匯入丁○○帳戶(見原證3)。原告為此向他    人周轉40萬元又將定存解轉,自不可能係原告無償贈與黃    志銘系爭80萬元 。   (三)被告所提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14762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99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證1)、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被證2)、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被證3)、黃 志銘之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被證4)等文書(本院卷第7 1至104頁)中,否認第95頁之被證3對話紀錄之製作名義 人及內容之真正;對其餘前開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 正則均不爭執。對水上農會113年5月3日函暨所附存摺存 款取款憑條、傳票、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等文書(本 院卷第145至16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四)縱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請求權為無理由,原告亦得依民法    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系爭給付。但利息起算日應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五)被告固以原告之存摺紀錄記載否認證人部分證詞之真正云    云。然被告之母曾以聲請假扣押書狀主張原告等向其告知    黃志銘經濟狀況不佳屢向原告借貸,而有假扣押黃志銘財    產之必要(原證10,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本院卷第229至    230頁);且黃志銘於乙○○匯律師費後,有匯款返還原    告13萬元律師費,足證證人乙○○證詞屬實,黃志銘確向    原告借款用以支付律師費(原證11,存摺節影本,本院卷    第231至234頁)。 (六)對被告所主張黃志銘曾匯款至後述各帳戶之金額與日期均 不爭執,但前開匯款金額與原告請求之系爭2筆借款金額 不符,且依證人乙○○之證詞亦可知與系爭借款無關。又黃 志銘雖曾匯款與黃源平,但亦與非採共同財產制之配偶    即原告無關,況匯款與黃源平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亦    無關。至被告所抗辯偽造文書事,本件兩造於刑庭已達成 和解,並由本件原告返還該金額與本件被告;否認被告所 抗辯原告盜領另筆159,400元之事實。 (七)對被告所提南山人壽給付通知書(本院卷第225頁)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並非用以清償原告系爭2 筆借款債務。 (八)對水上農會113年7月23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    257至30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    身故理賠紀錄彙整表、保險金申請書、保單繳費一覽表等    文書(本院卷第305至31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    爭執,其餘意見如前所述。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志銘之遺產範圍内 ,給付原告1,980,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 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志銘曾向原告借款80萬元 、35萬元、830,502元等事實。蓋: (一)被告之父黃志銘於112年5月6日死亡,被告於辦理喪事期 間,每日均返家祭拜,若原告與黃志銘果真有系爭3筆借 款存在,原告即可在辦理喪事期間向被告提起,原告卻三 緘其口,而以盜領方式領取黃志銘帳戶内之存款(被證1    ,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762號起訴書、本院11 3年度嘉簡字第19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71至44頁) 。 (二)黃志銘於生前之111年4月5日曾傳Line訊息給被告,略稱 「我往生後存摺有剩錢都是你的,只要支付喪葬費用(國 民年金可申請約9萬)」、「別人要求什麼錢都別理他」 (被證3,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95頁    ),足見黃志銘心思細腻,對自己身後事如何安排,心中 早已有數,若黃志銘生前確向原告借款,當會特別交代 被 告,何以在Line中隻字未提?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就其所主張黃志銘曾 向原告借款80萬元、35萬元、830,502元等事實包含金錢 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一致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1、原告雖提出2張存簿紀錄為證,被告對前開紀錄之真正不    爭執,然此僅足證明該2筆金錢即35萬元、80萬元已分別 交付黃志銘、蔡其昌之事實。然交付金錢原因多端,或為 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交付,非謂一有 金 錢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 證明有金錢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 ,尚不 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2、至原告另提出外傭薪資簽收表為證,惟僅得證明外傭已取 得各期薪資,無法看出由何人交付金錢與外傭;縱係原 告 所交付,然是否確由原告支出?原告帳戶是否有相應 之提 領或匯款紀錄?實難遽以外傭薪資簽收表即謂原告 與黃志 銘間有該筆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3、另自原告所提原告之存簿紀錄所示,原告幾無收入,原告 借款之資金來源顯屬可疑。況原告於刑事案偵查中辯稱 其 係基於黃志銘110年12月28日所簽立之授權書,黃志銘 囑其代辦喪葬事宜及「履行贈與」,若黃志銘真有向原告 借 貸而未清償,理應辯稱係黃志銘授權領款以清償黃志 銘先 前之借款債務,豈會稱係履行贈與?足證原告之主 張顯非 真實。原告復於刑事答辯狀改稱:1,123,690元即 為補償黃志銘與本件原告間之借款,再者本件原告自黃志 銘帳戶提款36萬元,則係為支付喪葬費,剩餘款項則作為 黃志銘報答本件原告所用等語(被證2,刑事答辯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本院卷第85至93頁)。倘黃志銘確向原告借 貸未還    ,原告應係主張對其「清償」,怎會是「補償」?況若真 有系爭借款,則黃志銘農會帳戶遺產僅1,483,696元,尚 不足全部清償,豈會有剩餘款項用以報答?原告所主張借 款之說,顯屬不實。   4、於113年2月21日調解時,原告明知其已對被告提起本件民 事訴訟主張前開3筆借款存在。若為真正,為何不於調解 時提出一併予以抵銷?反於調解時不斷要求以12,983,890 元調解(原告盜領金額扣除喪葬費用),原告說法與行 為 一再矛盾與常情有違,借款顯非真實。 (四)對原告所提本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原    證1)、黃志銘之存款存摺節影本(原證2)、丙○○之存    款存摺節影本(原證3)、本院收據(原證4)等文書(本    院卷第17至2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然前    開文書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借貸關係。否認原告所提 外傭薪資明細表、匯款通知書、勞工離境/轉換雇主薪資 結算明細表等文書(原證5,本院卷第25至27頁)製作名 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且前開文書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 借貸關係。對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原 證6)、借據(原證7)、聊天紀錄(原證8)、存款存摺 節影本(原證9)等文書(本院卷第119至128頁)之製作 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水上農會113年5月3日函暨 所附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傳票、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 等文書(本院卷第145至16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 均不爭執。 (五)證人蔡其昌、乙○○之證詞,均不足證明原告所匯給黃志銘 之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 二、退步言,縱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為真正,然依黃志銘之 存摺往來明細亦可認黃志銘已對原告為全部清償。因原告於 108年1月22日匯款35萬元給黃志銘、代為還款80萬元與丁○○ ,共115萬元。而黃志銘則匯款給原告13萬元(108年1月30 日)、100萬元(111年1月28日)、58萬元(111年4月8日),合 計171萬元;黃志銘匯款給原告之配偶黃源平32萬元(111年 1月28日),故黃志銘共匯款203萬元與原告夫婦。則: (一)黃志銘匯款給原告之前開171萬元,扣除原告所主張之35    萬元、80萬元借款,尚餘56萬元。 (二)另關於外傭費用部分,黃志銘早已知悉外傭契約至112年5    月底期滿,所需費用評估每月為24,058元(每月所需外傭    費用以最高額計算)共36個月合計為866,088元。而黃志    銘早在111年1月28日匯款給黃源平32萬元,再加上前開所    餘56萬元,計為88萬元,已足夠支付外傭至112年5月底之    全數外傭費用。故黃志銘始會在111年4月5日以通訊軟體    告訴被告:「我往生後存摺有勝錢都是你的,只要支付喪    葬費用9萬。別人要求什麼錢別理他」等語。 (三)自本院所調取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可知,黃 志銘將身後理賠金一半予原告,此抵償原告之系爭借款已 綽綽有餘。原告另有偽造文書盜領屬黃志銘之農會存款, 該筆存款亦應由本件被告繼承,若被告確對原告負有系爭 借款債務,亦以該遭盜領之農會存款返還請求權與系爭請 求之金額主張抵銷。本院卷第303頁112年2月22日遭盜領 之159,400元與系爭刑案無關,係另筆遭盜領之黃源平名 下之存款;黃源平之前有立遺囑,前開農會存款要歸黃志 銘所有,本件盜領時黃源平已死亡,但黃志銘尚生存,被 告因認前開159,400元亦遭原告所盜領;然對原告盜領之 事實暫不聲明證據。 三、對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5   至60頁)與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所附索引卡查詢-當事 人姓名查詢等文書(本院卷第61至6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 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民事假扣押聲請狀節影本、存摺 明細紀錄節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29至234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水上農會113年7月23日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57至303頁)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 1日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身故理賠紀錄彙整表、保險金申 請書、保單繳費一覽表(本院卷第305至313頁)之製作名義 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其餘意見如前所述。 四、原告既主張將35萬元交付黃志銘,該35萬元顯非為黃志銘管 理事務;至外傭費用830,502元,業經該外傭證稱雇主係黃 素卿,而非黃志銘,則原告亦係為黃素卿管理事務而非為黃 志銘管理事務,自不得向黃志銘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縱認 本件亦構成無因管理,惟黃志銘亦以前開各方式清償,亦如 前述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消費 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 段分別著有規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民法第203條、第12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另按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 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是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 制或附加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 致之範圍內應成立自認,未自認之限制或附加部分,則另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查: (一)原告所主張黃志銘向丁○○與原告分別借貸80萬元、35萬元 ,黃志銘再向原告借款80萬元清償對丁○○之前開借款債務 ;與黃志銘聘僱外傭照料其日常起居生活,為支付外傭薪 資,另再向原告借貸830,502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嘉 義縣水上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影本(見本院卷第19 至20頁)、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影本( 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與外傭薪資明細表、薪資結算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黃志銘與丁○○之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借據(見本院卷第12 8頁)、黃志銘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節影本 (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活期存款 存摺節影本(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等為證。且證人丁 ○○於本院結證稱伊與黃志銘為30年交情之同學    ,有互相聯絡。伊知黃志銘曾向原告借款,係黃志銘告知    ,然伊並未親自見聞借錢與交錢經過;因黃志銘曾向伊借 80萬元,要還80萬元時向原告借80萬元還伊,係由原告直 接匯給伊,有匯款資料可證,至其他借款因與伊無關,伊 就無印象。原證6、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係 伊與黃志銘間之對話,對話內容均無誤;原證7、借據係 黃志銘所簽立,由黃志銘書立後以手機拍照後傳給伊,內 容亦均正確。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對話 內容,看起來應該沒有聯貫,但均係伊與黃志銘之對話無 誤;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係伊提供與原告, 伊係提供所有關於系爭80萬元借款之資料與原告。黃志銘 僅提到原告賣地有1筆錢,由原告匯前開80萬元給伊,至 於黃志銘與原告間是否為借貸或其他關係,伊並不清楚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證人乙○○於本院結證 稱黃志銘生前確曾向原告借系爭附表(本院卷第15頁)所 示各項費用之金錢無誤,一開始係由伊幫黃志銘以帳戶匯 款給仲介公司之幫傭費,因當時黃志銘身體不好需24小時 看護,黃志銘就請伊大姐黃素卿幫忙僱請看護,黃志銘當 時沒錢,本來黃志銘要賣屋籌錢,所以原告始同意借錢給 黃志銘,故由原告先出錢,但因原告不會匯錢,故就由伊 幫忙匯款,匯款金額再由原告償還給伊;伊僅匯款2、3次 ,後續因幫傭盼以現金給付,故即由原告直接以現金給付 幫傭。在108年間黃志銘曾向原告借款35萬元用來給付其 女兒之扶養費;由原告匯款35萬元至黃志銘帳戶,因當時 被告之母有對黃志銘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後來黃志銘敗 訴,且黃志銘曾告訴伊,故伊知悉此35萬元是要給付女兒 扶養費。在前開借款35萬元過了1、2個月後,約108年3月 間,黃志銘曾向丁○○借款80萬元給付女兒扶養費,因丁○○ 自己需用錢,故黃志銘向原告借款80萬元,原告直接匯款 80萬元給丁○○;因原告要匯款80萬元,存款略有不足,故 黃志銘請伊先匯款40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再匯前開80萬 元給丁○○。當時黃志銘亦承諾要處分其名下房產清償前開 借款,且請伊協助在售屋網處分其名下房產。伊未與原告 同住一起,為何會知悉系爭借款關係,係因部分過程伊有 參與,業如前述,且部分亦經黃志銘告知伊有向原告借前 錢,請伊協助賣房以清償前開借款債務。黃志銘有法拍金 錢後,前面所借之錢均有還,但前開35萬、80萬元及外傭 費用均尚未返還。伊為何會知悉僅前開3筆債務尚未返還 ,係因黃志銘做人很清楚,且清楚告知伊,另交代其往生 後,請伊協助子女即被告與原告去辦保險受益金。當時黃 志銘確表示要將剩下的錢贈與給原告,應係原告告知伊, 因當時黃志銘之房產可賣400多萬元,黃志銘覺得清償系 爭3筆債務外會有剩餘,故承諾要將剩下之錢贈與原告, 且原告提出當時黃志銘有書立字條承諾前開要贈與之事, 係黃志銘告知伊欲將剩下之錢贈與原告(嗣經書記官更正 為應係原告告知證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 ;與第193頁之書記官處分書與所附筆錄)。證人甲 ○○○○ ○ ○○○ ROHMAH於本院結證稱本院卷第15頁附表 中所示之薪資,有發給伊,黃志銘之母即原告所發給;本 院卷第25頁之外傭薪資明細表中之簽名,為伊所簽等語( 見本院卷第238頁)。是自原告所提前開文書與前開證人 之證詞相互參酌以觀,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志銘確向原告借 款80萬元、35萬元、830,502元合計1,980,502元,應可認 定。 (二)原告所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志銘於112年5月6日死亡, 被告為黃志銘之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原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 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亦堪信為真實。是 若無系爭債務之消滅或其他障礙事由,原告依消費借貸與 法定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黃志銘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1,980,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 個月之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依黃志銘之存摺往來明細可認黃志銘已對原告 為全部清償;與自本院所調取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資料可知,黃志銘將身後理賠金一半予原告,此抵償原 告之系爭借款已綽綽有餘;及原告另偽造文書盜領黃志銘 所繼承黃源平之農會存款159,400元。查:   1、黃志銘確於111年1月28日匯款100萬元、111年4月8日匯款 58萬元與原告合計158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329頁),原告僅抗辯前開匯款與系爭借款無關云 云。則依前開說明,原告顯係於自認有所附加,於原告承 認他造即被告所主張前開黃志銘匯款共158萬元之事實部 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應成立自認,其餘未自認之附 加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前開黃志銘匯款158萬元係清償以外之其他事實,則 系爭匯款158萬元,當係清償系爭借貸債務無疑,被告前 開抗辯自屬可採;然其餘匯給原告以外之人之款項,被告 既未舉證證明係依原告指示而匯款或係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之事實,則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可採。則被告積 欠原告之前開1,980,502元扣除已清償之前開158萬元後, 僅剩400,502元(計算式:1,980,502元-1,580,000元=400 ,502元)可請求,應可認定。   2、至被告所抗辯黃志銘將身後理賠金一半予原告,抵償系爭 借款;及原告另偽造文書盜領黃志銘所繼承黃源平之農會 存款159,400元云云,既均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 前開抗辯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黃志銘將身後 理賠金一半予原告,然此係為盡孝道或其他原因所為;與 原告是否真盜領前開存款159,400元,既均無證據可證明    ,是被告前開抗辯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法定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黃志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0,50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行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命 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志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20%,餘由 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 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 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07

CYDV-113-訴-138-20241107-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原 告 陳懋常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巧玲律師 被 告 王惠雄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人 惠嘉盈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 朱敏賢律師 被 告 許顯名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130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 8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 0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變更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 應准許。 二、被告許顯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王惠雄為「敦煌石窟藝術行」負責人,以 販售古董藝術品為業,另被告許顯名係古董掮客,以仲介古 董藝術品買賣為業。被告許顯名於民國106年間某日,佯以 「許立吉」之名義,透過不知情之高美華,認識全新光電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新公司)董事長之原告。被告許顯 名與王惠雄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供瓶1對、金剛薩 埵1尊、佛陀1尊、佛坐像2尊均為現代製作之仿古工藝品( 下合稱仿古品),均非具有一定年代歷史之古董,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 顯名於107年1月11日前某時,向原告佯稱上開仿古品均為中 國明、清朝代之古董,可擺置在全新公司之原告辦公室展示 供銷售,且被告王惠雄交付原告印有「敦煌石窟藝術」、「 王惠雄」等文字、「佛像」圖像之名片,再由被告許顯名向 原告銷售上開「供瓶」1對,被告王惠雄與許顯名遂於同年 月11日某時,將上開仿古品運至原告上開辦公室內,而被告 王惠雄則提供其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古董明細表之記載 」欄所示不實內容之明細表(下稱古董明細表)予原告,以 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遂以2,200萬元 之價格購買上開「供瓶」1對,並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支票共11紙交付被告許顯名以支付價款而得手,被告許顯名 將如附表二編號1、2、7至9所示之支票交付被告王惠雄,如 附表二編號3至5、6、10、11所示之支票則交付他人提示兌 現。嗣原告於107年9月間某日,委請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 (下稱中興鑑價公司)進行鑑定,方知上開仿古品均為現代 製作工藝品,而上開供瓶1對價值僅35萬元,始悉受騙。爰 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王惠雄部分:當初刑事審判所委託之鑑定人中興鑑價 公司負責人楊淑銘並無鑑定專業,其所為之鑑定報告及證 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確實經營文物買賣之專業,被告提供 之名片並無不實,被告並與原告間並無密切互動,被告亦 未以其具有骨董專業知識之背景、經歷取信於原告,或遊 說原告購買系爭供瓶,被告於107年1月11日僅是單純將四 尊彿像放置於原告辦公室供展示使用而已,並未與原告任 何交談,縱使原告與被告許顯名單獨談話之內容有討論到 購買系爭供瓶之事,被告亦不知悉,被告與與許顯名間並 無詐欺取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許顯名雖然交付1000 萬元予被告,乃是許顯名積欠被告之茶葉款項,並非詐騙 原告所獲得金錢之分配。因此被告並無與許顯名共同詐騙 原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與置辯等語。併答辯: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二)被告許顯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及明細表等在    卷為憑,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302號卷查閱 相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 111年5月16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302號判決被告王惠雄共 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二年;被告許顯明通緝。被告王惠 雄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22日以 111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王惠雄嗣後 聲請再審,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 聲再字第12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此有判決書在 卷可稽。就被告王惠雄之抗辯鑑定人之鑑定內容仍有疑義 ,被告二人並無犯意聯絡等等,均業經上開刑事庭審理時 已經審酌予以不採,並確認被告二人共同詐欺原告,故被 告王惠雄之抗辯顯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 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 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參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 第1863號判例意旨)。再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在判 斷之層次上,包括責任成立之損害與責任範圍之損害。關 於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雖採完全賠償 原則,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 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所謂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 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債權人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致其財 產受有損害時,其損害之範圍應就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與 其債權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綜合衡量比較,以決定 其財產法益所受不利益之數額,尚不得置其受侵害後財產 之價值狀態於不論,而單以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斷定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詐欺事件中,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並交 付金錢予加害人,如加害人曾對被害人為給付時,應將加 害人所為之給付,評價為詐欺行為之一部,於認定被害人 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時,應扣除加害人給付之 金額。查本件被告等詐騙原告2,000萬元(其中附表二編 號七之支票經刑事判決沒收,業經檢察官執行,因此原告 就此支票款項並未支出,故應予扣除200萬元)之金錢, 顯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 損害,且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 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就此所為之本件主張 ,應屬正當,應予准許。另被告二人所交付原告之供瓶, 經過鑑定並無被告二人所稱之價值2,000萬元,鑑定價格 僅為35萬元,依上揭說明,於計算原告之損害金額時,自 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 額應為1,965萬元(2,000萬元-35萬元),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 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係於 108年11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原告請 求被告均自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前揭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5萬元,及均自108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古董明細表之記載 鑑定結果 鑑定價值(新臺幣) 1 供瓶 1對 年代:清朝 材質:銅鎏金鑲綠松石 尺寸:37X15X15(cm) 現代工藝品 35萬元 2 金剛薩埵 1尊 年代:清朝 材質:銅鎏金掐絲法瑯 尺寸:41X23X15(cm) 價格:貳仟伍佰萬元 現代工藝品 18萬元 3 佛坐像 1尊 年代:清朝 材質:銅鎏金 尺寸:48X35X24(cm) 價格:貳仟捌佰萬元 現代工藝品 28萬元 4 佛陀 1尊 年代:清朝 材質:銅鎏金掐絲法瑯 尺寸:40X28X20(cm) 價格:參仟伍佰萬元 現代工藝品 20萬元 5 佛坐像 1尊 年代:明-清朝 材質:銅鎏金 尺寸:63X399X34(cm) 價格:參仟捌佰萬元 現代工藝品 4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金融機構 金  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民國) 1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月20日 2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6月30日 3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4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5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6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7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8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9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10 AG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11 AG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06

TYDV-111-重訴-275-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李致葳律師 黃紹杰律師 上 訴 人 李朝茂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蕭人豪律師 鄭硯萍律師 蔡宛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判決(112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 稱投保中心)、李朝茂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李朝茂擔任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 大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隱瞞其於民國96年間透過訴外人 宏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固公司)及俞榮洲名義買受 改制前臺北縣○○鎮○○段266、267、268地號土地(下稱266地 號等3筆土地)之債權、抵押權及同段260、261、262地號土 地所有權(下稱260地號等3筆土地,與266地號等3筆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之成本為新臺幣(下同)4890萬3,000元(下 稱原交易)之事實,使佳大公司同意以1億4,600萬元買受系 爭土地(下稱系爭交易),係以未揭露關係人之重大交易, 不合營業常規,未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 不正方法獲益,衡情足認佳大公司受有損害。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各份鑑定報告就系爭土地估價之價格差異甚大,難 據以評價佳大公司因系爭交易受有多少損害,且因涉及土地 估價之不明確性,專業之估價師有關系爭土地之估價尚有極 大之差異,欲證明佳大公司確切損失之數額有重大困難。是 經審酌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第一 太平事務所)估價師劉詩愷、副總高銘頂,及麗業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麗業事務所)估價師陳玉霖,及宏固 公司李春福等人於刑案偵訊之證述,可知第一太平事務所、 麗業事務所在未受李春福要求提高鑑估金額前,實際預估系 爭土地之交易價格為每坪5至6萬元,而該二間事務所係於系 爭土地為系爭交易當時進行估價,所為估價能反映當時之土 地合理價格,較具可信性。故系爭土地在系爭交易當時之合 理價格採每坪5至6萬元之平均數即每坪5.5萬元為計算後, 佳大公司因李朝茂之行為所受之損害額應為3,373萬3,450元 。且李朝茂於96年11月間原交易之買賣標的係266地號等3筆 土地之債權、抵押權及260地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與於97 年5月間系爭交易之標的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同,難逕以原 交易與系爭交易之價格差額遽認屬佳大公司之損失。從而, 投保中心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朝茂應給付佳 大公司3,373萬3,450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 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 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72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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