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宜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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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志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士交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酒後騎 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 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62號   被   告 許志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乾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時許起至同日1 0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911樓住處飲用藥酒, 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0時40分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時,經警攔檢盤查,對許志乾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酒測值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 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7

SLEM-113-士交簡-929-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民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民圃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伍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民圃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9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7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民圃於本 院民國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77、81、85、8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 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電信帳單系統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 65至6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26日 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819095號函及所附北門派出所一般案件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外 ,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 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主張本件犯行 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 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惟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進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故無從逕行判斷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屢因以相類似之手段 詐取財物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利 用他人之同情心騙取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 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攜帶現金 新臺幣(下同)1,400元欲賠償告訴人鍾雨辰(見本院卷第7 6頁),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實際賠償,足認被告確有 和解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 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暨被告自陳其患有雙髖部骨關節炎需 手術治療,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3年12月28日診斷 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及被告行為時年 齡為73歲,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仰賴老 人年金,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詐得之價值1,345元之高鐵車票1張,其已於同日將上開高 鐵票辦理退票以取得1,345元現金,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 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卷第12680號卷第 9頁),應以其變價所得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80號   被   告 林民圃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0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民圃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30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B2高鐵南港站月臺,向鍾雨辰佯稱:因急需南 下看醫生,但信用卡刷不過,且來不及至銀行臨櫃處理,希 望能出借車資,並允諾於113年3月10日前主動聯繫,依約還 款云云,以上開理由取信鍾雨辰,致鍾雨辰陷於錯誤,遂於 上揭時間、地點協助林民圃以新臺幣(下同)1,345元購入 當日自南港站至臺南站自由座高鐵車票乙張後,將高鐵車票 交予林民圃。嗣因林民圃未依約還款,其始悉受騙而報警處 理。  二、案經鍾雨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民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請告訴人鍾雨辰墊付南港站至臺南站自由座高鐵車票乙張,之後將車票拿去櫃檯退票,再花345元購買和欣客運車票回臺南,剩下1,000元現金留在身上之事實。 ㈡伊向告訴人稱手機遺失,並保證於113年3月10日前會還錢,會請伊女兒林意芬還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雨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佐以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因受被告所欺騙而購入當日自南港站至臺南站自由座高鐵車票乙張後,將高鐵車票交予被告林之事實。 3 被告林民圃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3月1日至113年4月10日之雙向通聯資料 被告所使用之手機係在使用中,並未遺失之事實。 4 被告女兒林意芬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3月1日至113年4月10日之雙向通聯資料、Google搜尋頁面 證明於被告保證還款之日113年3月10日前,僅有一通市話電話00-00000000打給證人林意芬,而經查該市話係foodpanda客服部,顯與被告辯稱於約定還款日之前曾以公共電話撥打予其女兒林意芬乙節不符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47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偵字第3980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07號判決 被告多次以尋找女兒未果而急需車資返鄉為由向不同被害人借款,經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6 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每月底有自勞保局撥款至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即遭被告提款一空,案發後之113年3月5日有筆金額6,000元匯入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內,被告亦旋即提領,均未歸還告訴人之事實,足認被告所辯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有錢乙節顯屬虛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經審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5

SLDM-113-易-839-2025011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9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及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貿 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兼衡其坦承犯 行之態度、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過公告標準之 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併考量其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殯葬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 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 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91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號1樓居所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行起訴),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113年7月4日晚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新北市 汐止區汐萬路1段與康寧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復經乙○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 濃度達807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已逾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 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檢體編號:0000000V036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V0366)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 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 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 他命濃度達807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等 情,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 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1-15

SLDM-114-審交簡-3-2025011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毅弘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632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易卷第32頁),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該被告2 人供陳在卷,堪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上開傷害罪及 毀損罪等犯行,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 分別依刑法傷害罪論及毀損罪科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 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及破壞告訴人家中物品,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及財物損失,所為非是 ,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 院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並約定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10萬元後,告訴人始 同意撤回告訴,惟被告僅給付1萬元,未能如期履行,致告 訴人未能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 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審易卷第25至26、35頁),復考量 本件緣起於告訴人與其他異性接觸所產生之衝突,且告訴人 之傷勢尚屬輕微、財物損失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損害,暨自陳為高中畢業、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職業為貨運業,月入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 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69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同居男女朋友,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3年4月26日8時許 ,在乙○○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住處,因細故 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頭頂撞擊乙○○額頭 ,致乙○○受有前額血腫4X2cm之傷害。復於同日8時30分許, 在乙○○上開住處,丙○○另基於毀損之犯意,破壞住處大門門 把並將鏡子摔破,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 人住處大門門把及鏡子遭破壞之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訊時陳述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為身體之不法侵害之行 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及毀損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有毀損衣櫃乙情,而涉犯毀損罪嫌。惟 查,告訴人未提出案發前後之衣櫃照片對比被告有毀損衣櫃 之證據以佐其說,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詞,而遽認被告有 何前揭犯行。然前述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毀損之部 分,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02

SLDM-113-審簡-1587-2025010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76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等詞,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詞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乙○○ 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 院審易卷第7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3年7月2日、同年8月6日,分別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公共危險、 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 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 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 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 家禁令而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 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 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3名未成年 子女、職業為殯葬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有定刑時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且犯罪時 間尚屬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 第2057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28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民國113年1月3日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第241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於113年7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居所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113年度毒偵字 第1766號)  ㈡於113年8月6日上午8時至12時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樓居所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113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7)、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7)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36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6)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載 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2

SLDM-113-審簡-1543-2025010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民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0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民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民圃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查訪紀錄表」為 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竟擅取他人遺失物,所 為應值非難,且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佐,及侵占手機期間非短,對告訴人蔡嘉展造成影響 程度;惟斟酌被告年事已高,侵占手機價值非鉅,已發還告 訴人,整體犯罪情節不重,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 來源,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79號   被   告 林民圃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0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民圃於民國113年5月6日1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訴訟輔導科民眾座位 區座椅上,拾得蔡嘉展所遺失之手機1支(廠牌:Realme XT 、顏色:銀翼白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蔡嘉展之手機1支放入其所隨身攜帶之 包包內,而侵占入己,嗣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蔡嘉展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民圃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有拾獲告訴人蔡嘉展之手機1支事實。 2 告訴人蔡嘉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發現其手機不見後,有回到士林地院訴訟輔導科確認有無民眾拾獲手機,並撥打其遺失手機之電話,發現手機已關機之事實,待其發現手機再次開機,定位該手機位置在臺北看守所,其有再撥打電話至遺失手機,手機有通但未接,之後再撥打手機已關機之事實。 3 告訴人撥打電話至遺失手機之電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有撥打電話至其遺失手機但未有人接聽之事實。 4 告訴人遺失手機之手機定位 證明告訴人在手機遺失前最後定位係在士林地院對面之OK超商,待告訴人遺失手機再次開機,手機定位係在臺北看守所之事實。 5 士林地院訴訟輔導科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自影片時間2分46秒時,告訴人正要從法院訴訟輔導科民眾座位區離開,而將手機遺留在座位上,4分20秒時,告訴人自監視器畫面消失,15分42秒,被告走進法院訴訟輔導科民眾座位區並在告訴人遺留手機位置右側坐下,16分44秒,被告拿起告訴人手機,觀看告訴人手機,17分0秒,有另名女子坐在被告左側,此時因監視器鏡頭拍攝角度而遮住被告,然仍可見被告持續將告訴人手機握在手上,並持續觀看手機,18分24秒,該名女子離開座位,被告仍繼續觀看告訴人之手機,直至19分13秒,被告始將告訴人手機放回原本座位上,19分50秒,被告將告訴人手機放置隨身攜帶之包包內,19分58秒,被告起身離開座位,20分15秒,被告離開法院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民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SLDM-113-審簡-1219-202412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慧蘋 室(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55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9月29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詎仍不知悛悔,竟再為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 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 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公司清潔員,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 年子女(由前夫照顧),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   被   告 乙○○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              25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9日釋放出所,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 7日20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7日20時5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並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SLDM-113-審簡-1448-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63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正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林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為執行之前科紀錄,且亦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甫於民國111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之後仍再 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於113年3、4月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暨論告書 附卷可按,詎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 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併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學徒,已 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公 訴檢察官求刑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   被   告 林正雄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42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834號裁定令入法務部○○○○○○○○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 國111年7月12日停止戒治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 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之113年5月11日1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友人不詳住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0日21時許 ,員警執行勤務追緝另案通緝犯許家榮,而許家榮進入位於 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員警經該址屋主同意進入及同 意搜索,而當場查獲林正雄,復得林正雄同意,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19號)、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 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 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 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SLDM-113-審簡-1486-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少成 選任辯護人 林萬憲 律師 蔡宜庭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2年度訴字第1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少成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犯罪被害人A女於 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的少年,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等 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14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 資訊,所以本判決下列有關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料,包 含被害人身分、住址均記載代號加以保密,先予說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脫去A 女內褲」部分應更正為「掀開A女內褲頭」,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12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時所 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先後於112年2月15日、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 年2月17日、113年8月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對 被告並無較有利,而修正後之中間時法係將「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修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等之處罰態樣,與本件之論罪 科刑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中間時法規 定論處。 ㈡另關於「性影像」之定義,依112年2月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07241號令公布,同年2月10日生效之刑法第10 條第8項第1款、第2款所增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 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 私部位」,是被告以手機拍攝照片,屬手機之拍照功能運 作所呈現的數位動態影像,自屬性影像。故核被告上開所 為,係犯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被告雖係對未滿18歲之 少 年故意犯罪,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 定,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 齡所 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 。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對於性好奇,且雙方本 來又係男女朋友,因而失慮未周涉犯本案,且僅拍攝5張照 片,並於第一時間便將所有照片刪除,亦無外流,其手段 、造成之法益侵害,究與專門大量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 性影像或以此為營利之人不同,亦非於流通力高的網際網 路世界犯案,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 並非犯行難以憫恕、行為惡性重大之人,參酌本案所有情 節,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一切犯行等情,懇請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雖甫滿18 歲,然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 度乙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足認被告有一定之教育 程度,具有相當社會閱歷,相較於告訴人A女於被告為起 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期間僅年滿16歲之少年,告訴人A女 心智 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被 告見 告訴人A女涉世未深、缺乏相當之社會經驗,竟拍攝 告訴人 A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數位照片,以滿足其 個人私 慾,嚴重影響告訴人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其犯 罪之惡性及 情節非輕,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尚不足認本案 有關被告所 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宣 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科刑說明:     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 行為時尚未滿20歲,智慮尚未成熟,因性觀念偏差而為上開 犯行,他的行徑嚴重傷害告訴人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均甚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罪行為,犯後已知悔悟,並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且當 庭履行損害賠償完畢之態度,有本院112年附民移調字第126 號調解筆錄、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第123 頁)及其素行、自述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15頁)、告訴人A女就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案審理中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A女之損害 ,已如前述,且告訴人A女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 (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顯見被告確有悔意,並獲得告 訴人A女之諒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 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期導正被告偏差之性觀念及行 為, 認被告於緩刑期間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故依刑法第 93條 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矯正被 告之言行。 四、沒收部分 ㈠按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其中第36條第6項、第7項 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此應係刑法第 38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特別規定,於法條競合時,依特別法 優先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有關之規定。   ㈡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存放有本案 性影像,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16頁),爰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亦 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0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代號AW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乙 )係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拍攝少年為猥 褻行為照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凌晨1時許,在乙 臺北市內湖區住處(地址詳卷),乘乙 熟睡之際,脫去乙 內褲,持手機拍攝乙 裸露下體之猥褻電子訊號5張,嗣經乙 當場發覺,要求甲○○當場刪除,甲○○始將上開猥褻電子訊號 刪除。 二、案經乙 及乙 之父代號AW000-Z000000000A(姓名詳卷,下 稱A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段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拍攝乙 猥褻電子訊號,惟經乙 當場發現後而將上開電子訊號刪除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乙 、A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拍攝乙 猥褻電子訊號之事實 3 乙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拍攝乙 猥褻電子訊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照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SLDM-112-簡-119-20241227-1

審侵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侵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邵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7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審侵訴字第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邵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黃邵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鍾宇翔被訴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 定,本案判決書內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僅記載代號,以 保護告訴人A女之身分,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雖是對於未滿18歲之少女故意犯罪 ,然因刑法第27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是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 規定,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為本案3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犯行之際 ,均已逾18歲,並無刑法第227條之1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男女朋友,其明知告訴人A女為1 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身心發育尚未健全,就性行為之 智識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仍圖一己私慾而與告訴人A女性 交,影響告訴人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惟念其前無任 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上開規 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㈤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約在1周內,侵害手段 類似,侵害對象同一等情,就其所犯3罪,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24號   被   告 黃邵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邵雲(所涉妨害家庭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透過代號BS 000-A113078之未成年女子(97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表哥而結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詎其明知A女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 同意能力,竟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 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共計3次。 二、案經A女之父即代號BS000-A113078A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邵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現居地及乾媽家現場手繪圖、被告現居地及乾媽家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生字第 1136084388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通報表、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乙份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邵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又被告所為3次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 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就 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毋庸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3年6月8日某時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3樓被告現居地 2 113年6月9日21時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3樓被告現居地 3 113年6月11日0時許 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號被告乾媽家

2024-12-25

SLDM-113-審侵簡-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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