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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林莉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3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林莉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林莉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 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 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 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本次犯行所竊之物,業經原價賠償予被害人 蔡家豪,被害人亦表示不欲追究被告責任等語(參偵卷第16 、25頁),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考量被告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 不識字,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輪切鮭魚」2盤(價值約新臺 幣436元),已按原價賠償給被害人,並給付完畢,業如前 述(偵卷第15、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2號   被   告 蔡林莉珠(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林莉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6日17時許,至蔡家豪所任職位於雲林縣○○鄉○○路0 0號之全聯超商內,徒手竊取輪切鮭魚2盤(價值約新臺幣43 6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蔡家豪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林莉珠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蔡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ULDM-113-虎簡-274-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3號 原 告 巫蕙如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林富田 林巫素真 上 一 人 林榮川 訴訟代理人 林容辰 被 告 巫姿瑩 上列原告主張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 號3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巫胡懷鹿所有,經巫 胡懷鹿將系爭房屋1、2、3樓權利分配予被告巫素貞、原告、被 告巫姿瑩,原告於民國101年間將系爭房屋2樓無償貸與被告林富 田居住使用,但被告林富田並未實際使用,而交由其母即被告巫 素真占有使用,故終止與被告林富田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聲明請 求:㈠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應有部分3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㈡ 被告林富田、巫素真應將系爭房屋2樓返還原告;㈢被告林富田、 巫素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2樓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㈣被告巫素真、巫姿瑩 應移轉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予原告,有起訴狀足憑。經查:㈠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 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 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 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 必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意旨參照)。㈡經核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 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原告基於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原告所獲得之利益 應不超過其就系爭房屋之3分之1權利之價值,本件訴訟標的應以 系爭房屋價額之3分之1定之。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然房屋課稅現值僅為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 基準,與房屋交易價額未必相當,自不得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標準,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以書狀查報系爭房屋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訴時之交易價格(例如提出房屋仲介行情 證明、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書,或其他得以證明價值之資料等)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再扣除已繳 納之裁判費2,760元後,自行補繳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標的 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 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760 元,暫先繳納1萬4,575元,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2-31

KLDV-113-補-913-20241231-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林金燦 林修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被 上訴人 許靖雅 李采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0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李采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締約日起至114 年10月14日為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112年 9月15日至同年10月14日係裝潢免租期),被上訴人亦已於 締約當日,給付上訴人1個月租金及押金總計13萬元。詎被 上訴人甫著手裝潢未久,系爭房屋旋因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48號3樓鄰屋)漏水而受波及, 經通知上訴人處理無果。因上訴人未依民法第423條規定, 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致被上訴人已施作之 裝潢因而泡水,已訂購之大型美髮器材亦須另行承租倉庫( 址設基隆市中山區成功二路,下稱系爭倉庫)貯放,從而損 失系爭房屋之裝潢費19萬7,790元、清運費6萬4,000元,並 因另尋他址貯放前揭大型美髮器材而有每月7,680元之租金 支出(112年10月計至113年2月之金額已達3萬8,400元), 故被上訴人現今所受財產損害顯然已逾26萬元。為此,被上 訴人本於系爭租約以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於上開範圍 以內,請求上訴人賠償26萬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系爭房屋漏水乃「基隆市○○路00號房屋」(下稱46號鄰屋) 整修所致(因46號鄰屋整修,導致水流沖到48號3樓鄰屋, 再經由樓梯間沖入系爭房屋),上訴人亦係無辜受害並已退 還被上訴人1個月租金與押金,因系爭房屋本身並不存在「 漏水」之瑕疵,故上訴人所交付之租賃標的物合於兩造所約 定之使用收益狀態。又被上訴人所執工料、水電、清運單據 悉有疑異,上訴人亦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租金損失。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陳略以:   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失,僅提出其等匯款予民山室內裝修工程 行(下稱民山工程行)負責人徐彥斌10萬元之明細為證,其 餘單據及每月租金支出損失均無任何給付憑證或紀錄可供核 對,未善盡其舉證責任,求償金額顯有疑義等語。 四、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援引原審之陳述與 攻擊防禦方法。 五、本院之判斷:   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茲因本 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 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故引用 之,不予贅述。並補充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27條、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於原審係主張其等承租系爭房屋,因上訴人未提供適於使用 收益之房屋,復未除去系爭房屋因46號鄰屋漏水所致不堪用 之瑕疵,致生裝潢及清運費用損害,並為儲放其等經營美髮 業所用之大型器材而孳生額外租金支出,並提出系爭房屋之 現場裝潢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49-75頁),足認系爭房屋 確因漏水而導致內部裝潢毀損,並因此需雇工清運廢棄物。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房屋之裝潢「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損失,或因拆除、清運廢棄物而產生「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及因另覓他址儲放前揭大型美容器材之租金支出, 自得以相關業者開立之報價單或契約為據,核算被上訴人本 件損失價額。  ㈡上訴人固爭執被上訴人就其等於原審提出之超藝工程行估價 單、立群建材行估價單及每月租金支出等項損失,均未提出 相關匯款明細加以證明,且被上訴人亦自陳民山工程行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日期:113年3月13日,金額:6萬4,000元; 見原審卷第169頁)為被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所需而委請該工 程行所開立,真實性容有可疑。又被上訴人請求之每月租金 支出損失,其給付對象即為民山工程行之負責人徐彥斌,亦 有造假風險云云。惟損害賠償之債,本不以受害人實際支出 維修費用為必要,司法實務上多係認為只要受害人提出有維 修必要之估價單,即認受害人有受損害之事實。而本件被上 訴人既已提出民山工程行報價單、二聯式統一發票、超藝工 程行報價單、立群裝璜建材商行報價單等件影本為憑(見原 審卷第35頁、第37頁、第41頁、第43頁、第167頁、第169頁 ),並提出系爭倉庫租約、匯款予民山工程行之轉帳紀錄及 儲物現況照片供佐(見原審卷第159-165頁、本院卷第89-93 頁、第95-113頁),則其等主張本件因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 為不完全給付而受有相當於裝潢費19萬7,970元、清運費6萬 4,000元之損害,另受有額外租金支出損失3萬8,400元等情 ,自均屬有據。再者,訴外人徐彥斌為一理性之第三人,應 不至於為賺取微利而擔負業務登載不實之刑事責任。況上訴 人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證明上開估價單有何虛偽情 事,所言實純屬臆測,要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26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27

KLDV-113-簡上-33-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張淑瑛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文君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朝枝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增建物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0樓及地下 室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系爭房屋2樓及3樓之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為全體共有人即 兩造共有,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張萬鑫擅自占用系爭頂樓平 台違法加蓋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60.87平方公尺之增建物 (下稱系爭增建物),嗣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 權,惟兩造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頂 樓平台。縱認有分管契約,加蓋系爭增建物違反建築法令, 破壞系爭房屋原始設計,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 ,亦違反頂樓平台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仍非合法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增建物(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 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周盧雪梅興建系爭房屋後,於62年5月間將系 爭房屋2、3樓出售予伊父張萬鑫,並約定系爭頂樓平台(除 公共水塔外)由張萬鑫使用,地下層由周盧雪梅繼續使用, 嗣張萬鑫約於67、68年間於系爭頂樓平台出資增建系爭增建 物,約占系爭頂樓平台3分之2面積而無遮掩,被上訴人於74 年9月2日買受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顯明知或可得而知系 爭頂樓平台有使用權分管協議,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又 系爭房屋為非5層以上建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99條規定,系爭頂樓平台非供避難之用,且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之所有權,有獨立之出入口,無須 經由系爭頂樓平台避難,況伊並未妨害被上訴人通往系爭頂 樓平台,就非增建部分亦未限制被上訴人使用水塔,再衡諸 基隆市政府為因應多雨舊建築漏水問題,以「基隆市合法建 築物平屋頂搭蓋防漏設施處理規則」同意是類建物得於屋頂 搭蓋防漏設施,是興建系爭增建物並無違反系爭頂樓平台性 質、構造及使用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房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3層暨地下層之加強磚造 公寓,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於58年12月2 4日建築完成,59年8月1日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為周盧雪 梅。張萬鑫於62年5月24日向周盧雪梅買受系爭房屋2、3樓 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67、 68年間在系爭頂樓平台出資興建如附圖B所示面積60.87平方 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增建物。上訴人於104年7月13 日因繼承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屋2樓及3樓及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3分之2之所有權人,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增建物 之所有權。另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部分,周盧雪梅於65年6 月19日以夫妻聯合財產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配偶周濂澤,周濂 澤為律師,其子周開中於71年10月9日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1 樓及地下室,後被上訴人向周開中買受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 室,並於74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至92頁),復有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登記簿影本、基隆市地政事務 所112年5月2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影本可證(原審卷第19至22、39至43、53至60、19 1頁,本院卷第155至156、159至163、167頁),堪信為真實 。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兩造共有之 系爭頂樓平台,且違反系爭頂樓平台性質、構造及使用目的 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數人區分一 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 ,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而大樓之屋頂平台,乃所以維 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 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同部分,應推 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6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於58年12月24日建築完成,59 年8月1日辦理總登記,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 爭頂樓平台為系爭房屋之各所有人即兩造所共有。  ㈡兩造前手就系爭頂樓平台有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應受該 分管契約之拘束:  ⒈按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 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不得 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此觀該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即9 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第43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系爭房 屋已於58年12月24日建築完成,足認系爭房屋為公寓管理條 例84年6月30日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依前揭規 定,系爭頂樓平台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並不受同條例第7 條第3款關於公寓大廈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不得為約定專用 部分規定之限制。  ⒉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 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 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 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 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如該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 管契約,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查張萬鑫於67、68年間在系爭屋頂平台興建系爭增建物,而 當時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之所有權人為周濂澤,周濂澤為 律師,已如前述,且周濂澤之住所為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 乙節,亦有建築改良登記簿影本可憑(原審卷第55頁),衡 情張萬鑫在系爭頂樓平台大興土木施工建造系爭增建物,自 會引起居住在樓下之周濂澤注意及知悉,而周濂澤具備法律 專業知識,未曾就張萬鑫興建系爭增建物提出異議,且周開 中於71年10月9日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縱使其 當時設籍地址在臺北市松山區(本院卷第171頁),然不足 以證明周開中於67、68年以後至74年9月2日止均未曾在系爭 房屋1樓及地下室居住或前往探視,再觀諸系爭增建物自系 爭房屋之外觀即得明顯見之(見本院卷第141、143頁之系爭 房屋外觀照片),周開中不可能視而未見,而知悉有系爭增 建物存在,亦未就此提出異議,則周濂澤及周開中自67、68 年間至74年9月2日為止,對於張萬鑫以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 系爭頂樓平台部分,明知且長年予以容忍而未加干涉,甚至 周開中於出售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前亦未曾就系爭增建物 為任何處理或異議,從而,足認系爭房屋共有人即張萬鑫與 周濂澤(兩造之前手)間就系爭頂樓平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周開中亦知悉有該分管契約乙節,足堪採信。  ⒋被上訴人於74年9月2日取得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所有權,審 酌系爭增建物自系爭房屋之外觀即得明顯見之,堪認被上訴 人於買受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張萬鑫 就專用系爭頂樓平台而有分管契約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  ⒌綜上,兩造前手就系爭頂樓平台有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 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等節,洵堪認定。   ㈢張萬鑫在系爭頂樓平台增建系爭增建物,並無不法侵害或妨 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  ⒈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 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公寓管理條例第9條第2、3項固定有明文,然查系爭房屋於5 8年12月24日建築完成,為公寓管理條例84年6月30日施行前 ,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則系爭增建物應無前揭公寓管理 條例第9條第2、3項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86年4月9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99條規定:「建築物在五層以上之樓層 供公眾使用時,應設置樓梯通達可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台, 其面積不得小於建築面積之二分之一。在該面積範圍內不得 建造其他設施。」,準此,系爭房屋係非供公眾使用且未達 5層,則依當時法令,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並非須設計具供 避難、逃生及救災之功能。  ⒉況查系爭房屋第2層、第3層之面積均各為74.20平方公尺(見 原審卷第39、41頁之建物登記謄本),足認系爭頂樓平台面 積至少74.20平方公尺,而系爭增建物僅60.87平方公尺,有 基隆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日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第191 頁),是系爭增建物並未將系爭頂樓平台全部蓋滿,仍留有 約14平方公尺面積之空間,可供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設置 水塔等必須設施或逃生、避難使用。且張萬鑫雖曾於系爭房 屋2樓通往3樓樓梯間設置鐵門,然業于104年7月張萬鑫過世 以前經拆除僅剩門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 ),復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證(原審卷第115、125頁, 本院卷第150、151頁)。再者,系爭房屋1樓大門旁有兩道 小門,均可打開,打開後可通往系爭頂樓平台(見原審卷第 115、119至121頁及本院卷125頁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亦即被上訴人可直接經由系爭房屋1樓通往系爭頂樓平台, 並無遭阻礙情事。至於系爭增建物雖經基隆市政府認定為違 建,然此屬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主管機關是否執行拆除之 問題,尚難據以認定分管契約即因而失其效力。則據上所陳 ,系爭房屋通往系爭頂樓平台之公共樓梯業已保持開啟,且 系爭頂樓平台尚留有約14平方公尺未興建建物,故系爭增建 物不致妨礙共有人即系爭房屋住戶在系爭頂樓平台設置、使 用水塔等必要公共設施或逃生、避難之用途,即難謂系爭增 建物有影響系爭房屋住戶之安全。從而,被上訴人辯稱興建 系爭增建物違反建築法令,破壞系爭房屋原始設計,影響全 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亦違反屋頂平台設置目的及通 常使用方法,縱使有分管契約仍非合法云云,難認有據。   ⒊綜上,上訴人之前手即張萬鑫與周濂澤間就系爭頂樓平台有 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張萬鑫興建系爭增建物應無違反屋頂 平台性質、構造及使用目的,自無不法侵害或妨害被上訴人 之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25

TPHV-113-上易-291-20241225-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振豪 指定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 被 告 呂傑克 選任辯護人 陳思道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27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03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四、六、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甲○○、丁○○、己○○、戊○○(丁○○、己○○、戊○○由本院 另行審理)均可預見「乾坤車隊」係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由成年 人「蔡家豪」邀請丁○○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日某時許,加入 「乾坤車隊」,再由丁○○分別於112年5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 ,邀請乙○○、甲○○、己○○、戊○○加入「乾坤車隊」及其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下稱「乾坤車隊」群組)。 二、緣丁○○、「蔡家豪」等人因懷疑丙○○及柏竣傑(涉嫌妨害自 由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追加起訴),私吞「乾坤車隊」詐欺 水房之贓款新臺幣(下同)約700萬元,「蔡家豪」遂指示 丁○○殺害丙○○,丁○○於112年5月11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In stagram上發現丙○○之行蹤,遂於「乾坤車隊」群組通知「 蔡家豪」等人安排人力、車輛、武器、「小黑屋」(即關押 處所),並糾集乙○○、甲○○、己○○、戊○○,共同基於殺人、 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丁○○指示己○○、戊 ○○負責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地中海民宿,並租 賃車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REA-2092號自用小客 車後,自行前往,丁○○邀集乙○○、甲○○共同至屏東縣琉球鄉 追查上開贓款流向,並共同出發前往,丁○○及乙○○再共同採 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4、11所示之作案工具。乙○○、甲○○、丁 ○○、己○○、戊○○並在本案車輛上,先透過「乾坤車隊」群組 與「蔡家豪」等人共同謀議,以綁石頭推入海中、挖掘深坑 活埋或殺害後以購買水泥封屍等方式殺害丙○○,並由乙○○、 甲○○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丁○○指示前往屏東縣琉球鄉之某 偏僻處,以鐵鍬預先挖掘坑洞;己○○、戊○○則搭乘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丙○○之下榻處監控其行蹤,以此方式預 備殺害丙○○。乙○○、甲○○、丁○○、己○○、戊○○於同日21時7 分許,乘坐本案車輛,在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超 商琉球白沙店(下稱本案全家超商)前,由甲○○、丁○○出手 毆打丙○○,並與己○○、乙○○共同強押丙○○上車,由戊○○駕駛 本案車輛載送至地中海民宿。抵達該民宿後,丁○○、己○○、 戊○○將丙○○強押下車,並私行拘禁於該民宿房間內,己○○和 戊○○喝令丙○○蹲下後,接續由丁○○毆打丙○○,並強令丙○○交 代侵吞之上開贓款之去向,乙○○、甲○○則依丁○○指示駕駛本 案車輛至他處,以躲避警方追緝。 三、其等5人復明知丙○○身體已負傷,如貿然迫使其自4層樓以上 之懸崖高處跳落,將使人體重要器官組織受劇烈撞擊而致受 嚴重傷害或溺水窒息,從而產生死亡之結果,竟延續前揭殺 人犯意,經「蔡家豪」以電話指示後,將殺人計畫自挖坑活 埋變更為迫令跳崖,同日23時許,由丁○○將丙○○帶往屏東縣 ○○鄉○○路000○0號後方懸崖,丁○○向丙○○恫稱:「只要跳下 去,就能給蔡家豪一個交代,不論是生是死都不會再來找; 如果敢逃跑,就保證會對家人及女友不利」、「去吧,再不 去我要踹了」等語,迫令丙○○跳下懸崖,使丙○○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此時乙○○、甲○○則依丁○○指示,前往懸崖 處與丁○○會合,並在場助勢。丙○○因前遭受毆打、拘禁、恐 嚇致心理受強制,又因乙○○、甲○○到場,在自知毫無退路、 無處可逃下,自行跳下懸崖,乙○○、丁○○再往下丟擲石頭, 並以手電筒照射確認丙○○是否生存,乙○○、甲○○、丁○○明知 該懸崖處高度甚高,且無處可供攀爬上岸,而其等所在地點 並無特殊地標,救援單位在無人引導之情況下,難以迅速抵 達救援,仍基於縱使丙○○因此摔落、溺斃死亡亦不違背其等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均未為救護即離開,幸丙○○墜落時身體 卡在懸崖下方凹處,未墜落海中,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將丙 ○○送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救治,始倖免於死亡之結 果,惟仍受有頭部、頸部、後背、肢體多處擦挫傷及額頭撕 裂傷3公分之傷害,其等殺人行為因而未遂。警方再拘提乙○ ○、甲○○、丁○○、己○○、戊○○到案說明,並徵得其等同意, 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 示之物,於本案車輛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於地 中海民宿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 四、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 訊陳述,於認定被告乙○○、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均 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乙○○、甲○○所涉其餘犯行之犯 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貳、被告乙○○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乙○○而言係屬審判 外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1第2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時證 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無 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 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偵訊陳述(已具結)─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且司法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實務運作上 ,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性極高,該證據自具「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又證 人即告訴人業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 詰問,被告乙○○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再者,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復未舉證證明證人即告訴人之偵訊陳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形。是應認證人即告訴人偵訊陳述,具證據能力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 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 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參、被告甲○○部分: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 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 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為被告甲○○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 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傷害、私行拘禁、強 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丁○○說要找告訴人拿回欠款、要挖 洞嚇告訴人,我在本案車輛上未與他們討論、謀議殺害告訴 人,我們強押告訴人上車,到民宿後,我就把車開走,後丁 ○○叫我走去找他,我有去懸崖處找丁○○,我到現場在點煙, 告訴人在我點煙時就已跳下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甲○○於112年5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經被告丁○○ 邀請加入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乾坤車隊」及「乾坤車隊」群 組。被告丁○○於112年5月11日某時許,糾集被告乙○○、甲○○ 、己○○、戊○○,共同基於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 絡,被告丁○○邀集被告乙○○、甲○○共同至屏東縣琉球鄉討取 債務,並共同出發前往,被告丁○○及乙○○再共同採買如附表 一編號1至4、11所示之作案工具。被告乙○○、甲○○、丁○○等 有同在本案車輛上;被告乙○○、甲○○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 被告丁○○指示前往屏東縣琉球鄉之某偏僻處,以鐵鍬挖掘坑 洞。被告乙○○、甲○○、丁○○、己○○、戊○○於同日21時7分許 ,乘坐本案車輛,在本案全家超商前,由被告甲○○、丁○○出 手毆打告訴人,並與被告己○○、乙○○共同強押告訴人上車, 載送至地中海民宿。抵達該民宿後,被告丁○○、己○○、戊○○ 將告訴人強押下車,並私行拘禁於該民宿房間內,被告乙○○ 、甲○○則依被告丁○○指示駕駛本案車輛至他處。同日23時許 ,被告丁○○將告訴人帶往屏東縣○○鄉○○路000○0號後方懸崖 ,被告乙○○、甲○○則依被告丁○○指示,前往懸崖處與被告丁 ○○會合,嗣告訴人自行跳下懸崖,被告乙○○、甲○○、丁○○均 未為救護即離開,告訴人墜落時身體卡在懸崖下方凹處,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告訴人送醫救治,告訴人受有頭部、頸 部、後背、肢體多處擦挫傷及額頭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等事 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己○○、戊○○、甲○○於警詢或 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即共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 陳述內容,僅用以證明被告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 犯罪事實,偵1卷第179-185、209-215、239-244、267-273 、353-358、363-367、373-377、385-393、649-658、703-7 07、725-736、753-763、783-788、791-797、805-817、837 -840頁;偵2卷第255-265、389-399、443-448、453-465、5 03-513、559-565、813-818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偵1卷第93-99、107-115頁;偵2卷第5 93-596頁;本院卷2第325-347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刑案照片、蒐證照片、職務報告、 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 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全家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擷取 畫面、被告丁○○行動電話內影像檔案擷圖、地中海民宿監視 器影像擷取畫面、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譯文、勘驗報告、「 乾坤車隊」群組對話紀錄譯文、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 112年8月24日112東安醫字第0784號函暨所附資料、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7日屏警鑑字第11330710500號函暨所附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偵1卷 第77-81、91、105、129、163-167、187-190、217-220、28 3-285、297、299-309、311、313-319、333-338、340-341 、351、575-581、583-586、663-664、750-751頁;偵2卷第 19-48、173-253、299-341、371-388、417-440、733-734、 783-788、791-805頁;本院卷1第437-449頁),亦為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1第258、266頁);復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4、6、1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辯稱其並無殺人故意云云。 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 為容認主義。詳言之,前者之直接(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 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後者之間接(不確定)故意,則係指 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 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 ,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90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故意犯罪之構成要 件該當,除客觀構成要件該當外,另包括主觀犯罪故意該當 ,被告必須對於犯罪之完成具有實現犯罪之知與欲,於犯罪 之客觀構成要件與主觀構成要件對應之情況下,犯罪方屬成 立。惟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之對應並非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對 於客觀之犯罪細節、流程均應具有完整無缺之認識,而係以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認識,並決意為 之即為已足,以殺人罪而言,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 以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及意欲為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 認知,仍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刑法殺人罪,如行為人 於行為時主觀上已認知被害人將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實現該 行為,無論其動機為何,均應認有殺人故意(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殺人與傷害致人 於死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 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 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 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認被告乙○○具殺人故意,述之如下: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歷次陳述:  ①112年5月12日警詢:我為主使發號施令者,我邀集乙○○及甲○○與我去琉球鄉找告訴人討債,我與乙○○及甲○○在112年5月11日上午搭船前往琉球鄉,我再找己○○及戊○○來,警方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11所示之物是我與乙○○所購買,我原想一看到告訴人就拿西瓜刀砍他,我與乙○○及甲○○、己○○、戊○○共同在本案車輛,我們於同日21時許,在本案全家超商前揍、擄押告訴人,將他塞到後座,我坐右後座,乙○○坐左後方,我們開回地中海民宿,我叫乙○○及甲○○把本案車輛開到附近空地走路回來,我把告訴人帶到懸崖邊,我問他何時還錢,在懸崖邊時只有我與乙○○、甲○○及告訴人在場,他就跳下去,我有錄影,我於懸崖邊對告訴人稱「去吧,再不去我要踹了」等語,他掉下懸崖後,我們無報警救護等語(偵1卷第267-273頁)。  ②112年5月12日偵訊:我邀乙○○、甲○○與我一起從台北前往琉球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是我與乙○○一起去買,因我一開始想我看到告訴人就要砍他,我於112年5月11日有與乙○○、甲○○、己○○、戊○○在本案全家超商前,把告訴人押上車,押人後,後座是甲○○坐中間,左邊坐乙○○,右邊坐我,告訴人被甲○○坐在身體下,到地中海民宿時, 我叫乙○○、甲○○把車子開到偏遠處,我1人押告訴人去懸崖,我不怕他跑走,因我看他身上有血、有傷,跑不了多快,我手機裡有錄影檔,我說「去吧,再不去我要踹了」,甲○○、乙○○把車停好後,過來懸崖邊,2人距離我約1至2公尺,我與告訴人對話,他們都聽得很清楚,告訴人掉下去後,我與乙○○、甲○○去拿行李等語(偵1卷第385-393頁)。   ③羈押訊問:本案我承認殺人未遂、傷害、私行拘禁、強制使人行無義務罪,由我指示本案其他4人,我知道要求告訴人從懸崖上跳下去可能會使告訴人承受死亡風險等語(聲羈卷第41-50頁)。  ④112年6月8日警詢:我叫本案其他4人幫我討債,他們都聽我指揮,我押告訴人前,與乙○○、甲○○去購買押告訴人用的如附表一編號1-4、11所示之物,我們在本案全家超商旁,押走告訴人,車上駕駛後方是乙○○,中間是甲○○,副駕駛後方是我,告訴人躺在我們腳上,我們押告訴人抵達地中海民宿後,我指示乙○○、甲○○開本案車輛至他處藏匿,我有告訴甲○○與乙○○為何我要帶告訴人往懸崖處,請他們藏好車後,來懸崖處找我,我打電話給乙○○及甲○○,告訴他們懸崖位置,引導他們找到我及告訴人位置,我有逼迫告訴人,我說「去吧,再不去我要踹了」,告訴人跳下後,我與甲○○及乙○○返民宿等語(偵1卷第805-817頁)。   ⑤112年6月8日偵訊:本案是我策劃,我叫乙○○、甲○○陪我去買押告訴人的東西等語(偵1卷第837-840頁)。   ⑥延押訊問:我承認殺人未遂、傷害、私行拘禁、強制,我糾集其餘被告時就有殺人意思等語(偵聲112卷第93-97頁)。  ⑦112年7月26日警詢:我想把告訴人殺掉,我們挖了1個約50公 分的洞,原本要埋掉告訴人,我們5人於擄押告訴人前,即 有討論以水泥藏屍、丟進大海等方式毀屍滅跡等語(偵2卷 第457-465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歷次陳述: ①112年5月12日15時許警詢:乙○○聯繫我前往琉球鄉,我與乙○○、丁○○會合後一起坐船去琉球鄉,我們開車到本案全家超商附近,我跟乙○○、丁○○等人強押告訴人上車,載回地中海民宿,丁○○叫我跟乙○○去藏車,我跟乙○○將車子開到山上藏,之後乙○○接到丁○○電話,叫我們過去會合,我跟著乙○○走過去懸崖,我、乙○○過去時,丁○○跟告訴人在現場對看,之後告訴人就跳下懸崖,我們在懸崖處待5分鐘許等語(偵1卷第179-185頁)。  ②112年5月12日19時許偵訊:本案是丁○○策畫,我們一起到琉 球鄉,押告訴人上車,後座我坐中間,我左邊坐乙○○,右邊 坐丁○○,告訴人坐中間,疊在我們的腿上,開到民宿,他們 叫我、乙○○將本案車輛停別處,後來丁○○打給乙○○,丁○○跟 乙○○視訊,叫我們在懸崖碰面,我們就跟丁○○他們碰面,我 們到時,我跟乙○○站的位置距離丁○○和告訴人約2公尺,告 訴人就跳下去,丁○○有錄影,我承認涉犯殺人未遂、傷害、 妨害自由等語(偵1卷第353-358頁)。  ③112年5月13日聲羈訊問:丁○○叫我、乙○○把車子放在別處, 我不知丁○○把告訴人帶到懸崖邊,我一直跟著乙○○走,乙○○ 帶我走到懸崖邊,我到懸崖邊時,告訴人還在懸崖上,乙○○ 也在現場,丁○○就叫告訴人你跳啊,告訴人就跳下懸崖等語 (聲羈卷第51-58頁)。  ④112年6月6日11時許警詢:本案是丁○○約乙○○,乙○○再約我一 同前往,我跟乙○○一起搭丁○○的車子前往東港,我們再一起 坐船去琉球鄉,到琉球鄉時,我們跟戊○○及己○○會合,之後 再一起找告訴人,我在車上一直聽到戊○○罵告訴人「拼錢」 、「拚別人不好嗎,一定要拚我們,操你媽的。」、丁○○稱 「你一定要拚你自己人」,「拚」是他們在討論告訴人拚了 詐欺贓款700萬元,私吞贓款700萬至800萬元,我們5人在本 案全家超商押走告訴人後,車上丁○○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乙 ○○坐在駕駛座後方,我坐在後座中間,告訴人躺在我們腳上 ,開往地中海民宿,丁○○指派我與乙○○藏匿本案車輛,後丁 ○○開視訊打電話給乙○○,我跟乙○○才找到丁○○跟告訴人所在 懸崖處,那邊看起來很高,告訴人從懸崖跳下有可能死亡, 告訴人跳下後,乙○○、我、丁○○事後又開車前往告訴人掉落 處等語(偵1卷第649-658頁)。  ⑤112年6月6日偵訊:本案是乙○○叫我去的,本次與他們同行是為向告訴人討回被拚的700萬元,我在懸崖邊有聽到丁○○對告訴人說「去吧,再不去我就要踹了」,告訴人跳下去之後,丁○○說要走了等語(偵1卷第703-707頁)。  ⑥延押訊問:我在車上時知道要殺害告訴人,我在車上有聽到 將告訴人綁石頭、挖洞活埋及水泥封屍,丁○○講要挖洞等語 (偵聲112卷第85-89頁)。  ⑦112年7月25日警詢:陳柏羿到琉球鄉時,指示抓到告訴人後,要先逼問他私吞700萬元詐欺贓款的事,再以挖洞活埋方式殺害告訴人,我們在擄押告訴人時,有成立「乾坤車隊」群組,以便成員回報、討論擄押告訴人及指派事情,我們5人都在群組內,一開始就預謀要將他殺害,丁○○指示要活埋告訴人之事,我們5人都知道,因為我們都在場,丁○○在5月11日下午決定要殺他後,我跟乙○○去買鏟子準備要挖洞,我們一開始有打算要押告訴人女友,後來只押告訴人,我們5人於擄押告訴人前,即要殺他,有討論水泥藏屍、丟進大海等方式毀屍滅跡,我們有挖洞準備埋屍,我們沒辦法挖洞時,「乾坤車隊」群組有人建議丁○○可以買水泥藏屍,討論要怎麼藏屍體,丁○○說綁石頭丟進海裡,我跟乙○○被派去藏匿本案車輛,警方播放我們在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的對話內容有我跟乙○○、丁○○在討論挖洞活埋告訴人,戊○○跟己○○開車來,說附近好像有警察,叫我們不要挖了,丁○○希望我們再繼續挖,挖約50公分深度,乙○○說如果可以買硫酸或鹽酸就潑一潑就好,乙○○說不能將屍體丟到海裡,不然怕會流回臺灣會被發現,所以他有建議還是從山上把他推下去 ,乙○○稱「不能再把人丟到海裡,不然又飄回去臺灣。高雄驚見兩件浮屍」也有要殺害告訴人女友,車上丁○○指示我們「我說我過來找你,然後去小琉球要討債,債務糾紛」等語,是要我們不要說是因告訴人私吞詐欺贓款700萬元才來找他,乙○○向丁○○稱「反正我出國還看的到你就好」,是因丁○○將告訴人殺害後,會逃出國,乙○○才會說出國還可以看到丁○○就好,丁○○說如果需要用到槍,可以叫人家送過來,乙○○稱「槍不是還沒拿來」,是因丁○○有提到直接拿槍將他射殺死,所以有在準備槍等語(偵2卷第389-399頁)。   ⑧112年7月25日偵訊:我們抓告訴人前有先組「乾坤車隊」群組,我和丁○○、乙○○案發當日下午有到琉球鄉偏避處挖洞等語(偵2卷第453-456頁)。   ⑨112年9月5日偵訊:本案我和乙○○從台北下來東港是坐丁○○的車子,在丁○○車上,丁○○有跟乙○○說拚700萬元的事情,「乾坤車隊」群組有討論要怎麼抓告訴人和他女友,用什麼方法讓他們死掉,有說到潑鹽酸和活埋,有聽到丁○○說要拿槍開射告訴人,我承認殺人未遂等語(偵2卷第813-818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歷次陳述:  ①112年5月12日15時許偵訊:我與丁○○過節是我朋友柏竣傑的朋友好像侵呑丁○○詐欺水房的贓款,他們知道我跟柏竣傑很好,本案我被押上車到民宿,他們再帶我走到很偏避的地方,丁○○開擴音打給蔡家豪,蔡家豪叫丁○○把我從懸崖邊推下去,丁○○聽到要把我推下去的指示,就說好,我被帶到靠近懸崖旁邊,乙○○和甲○○就來了,我向丁○○求情,我的右邊是懸崖,左邊是丁○○ ,我掉下去後,我卡在懸崖中間,他們就用燈往下照,確定我有沒有真的掉下去,還拿石頭砸,我就躲著,我有看到石頭和手電筒光線,我掉下去後約半小時,聽到機車聲,就大聲呼救,警方就來救我等語(偵1卷第93-99頁)。  ②112年8月2日偵訊:他們把我載走後就直接到地中海民宿,柏竣傑一直密我說「小宇」在找我要700萬元等語(偵2卷第593-596頁)。  ③本院審理:陳柏羿知道我住琉球鄉哪裡,本案全家超商離我的民宿走路2、3分鐘而已,就在隔壁,當日晚上我去本案全家超商,我在本案全家超商被抓走,乙○○等4人押我上車,我上車時,陳柏羿等人打我,把我帶去地中海民宿,我在車上是整個人被壓在椅子上,陳柏羿在我右邊,陳柏羿在車上接到電話說警察來了趕快跑,有講到要趕快把我帶回去民宿,被押上車之後,在車上的人都是清醒的,因為戊○○叫乙○○砍我的腳,丁○○把我抓住,我在民宿裡有被打, 之後說我不准跑不然就砍我,他們拿西瓜刀叫我配合他們,出去外面走沒燈的路段避開警察,走出民宿後,有人打電話叫他們把我帶去懸崖把我丟下去,只有陳柏羿跟我一起走去懸崖處,後他們逼我跳下去時,乙○○和另1人又來,我在懸崖邊時乙○○也在同一個處所,陳柏羿說要給上面交代,如果我跳下去的話就一筆勾銷,如果我不跳,他就把我踹下去,陳柏羿有拿手機拍影片,我自己跳下去,我掉下去時卡在中間,聽到乙○○、丁○○說拿石頭丟看看,看他有沒有死,往我那邊丟石頭、菸蒂、開手電筒往我這邊照,乙○○跟丁○○就在那邊笑,後來有人來救我等語(本院卷第頁)。  ⑷被告乙○○歷次供述:  ①112年5月12日警詢:如附表一編號1至4、11所示之物是我跟 丁○○、甲○○一起在琉球鄉買的,西瓜刀是買來押告訴人之用 ,丁○○開車載我與甲○○從新北市我家出發來東港,到琉球鄉 後,我們與戊○○、己○○會合,我們在本案全家超商押告訴人 上車,押去地中海民宿,有人叫我跟甲○○開本案車輛去藏, 後來我打給丁○○問他在哪裡,我開視訊鏡頭讓丁○○報路給我 ,我就走到民宿後方懸崖,我看到丁○○跟告訴人在現場,當 時在該處有我跟丁○○、甲○○、告訴人,我到了後,看到告訴 人站在懸崖邊,該懸崖處約2樓半高,丁○○拿手機錄影,我 聽到丁○○對告訴人說:「你要不要跳?」,就看到告訴人跳 下去,告訴人跳下懸崖時我在點菸,我們無請求他人救護就 離開,後來我跟丁○○、甲○○開車又到告訴人掉下去的地點等 語(偵1卷第155-162頁)。  ②112年5月12日偵訊:我被丁○○叫去,我與丁○○把告訴人押到車上,開往地中海民宿,甲○○坐後排正中間,甲○○左手邊坐我,右邊坐丁○○,到地中海民宿後,有人指示我和甲○○開車到別處,我們開到偏避處,後丁○○說要碰面時,我們就去跟他們碰面,我們走到懸崖邊,我們到時他們2人已講完了,丁○○與告訴人在喬錢的事,過沒1、2分鐘,告訴人就跳下去,我承認涉犯殺人未遂、妨害自由罪,我到時,他已經要跳了,我到時只有看到丁○○和告訴人,告訴人已站在懸崖邊了,我距離丁○○和告訴人約2公尺,承認妨害自由,不承認殺人未遂等語(偵1卷第345-349頁)。  ③羈押訊問:我承認羈押聲請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丁○○跟告 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丁○○打電話叫我一起去琉球鄉挺他,丁 ○○叫我開車亂繞,都是我跟丁○○聯絡的,丁○○再透過視訊指 引我找到丁○○和告訴人,我到懸崖邊時,看到丁○○拿手機錄 影、對話,我知道告訴人從懸崖跳下去會死亡,我無作阻止 或避免告訴人死亡的舉動等語(聲羈卷第59-64頁)。  ④112年6月6日警詢:丁○○與我聯絡,我約甲○○前往,陳柏羿開 車來載我與甲○○南下,我們在琉球鄉找告訴人時,在車上討 論要把告訴人押走,在前往押告訴人前,有與丁○○、甲○○前 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西瓜刀是要嚇阻告訴人 ,我們押到告訴人後,我跟甲○○、丁○○、告訴人都坐後排, 開去民宿,我們藏完車後,丁○○打給我,用視訊向我報路, 丁○○叫我們過去懸崖處,我跟甲○○就找到丁○○跟告訴人在的 懸崖邊,我到了之後,他們已講完了,丁○○向告訴人說你要 自己跳還是怎樣,告訴人就自己跳下去,事後我們駕車前往 告訴人掉落之地點等語(偵1卷第673-684頁)。  ⑤112年6月6日偵訊:我知道本次與丁○○同行,是為了向告訴人討回被拚的700萬元 ,我們押告訴人到民宿後,丁○○叫我們開車到附近繞,再走路回去,我們停完車,丁○○開視訊打給我,他教我們怎麼走,在懸崖邊有聽到丁○○問告訴人要不要自己跳,告訴人跳完後,我們3人就走回民宿等語(偵1卷709-713頁)。  ⑥112年7月7日延押訊問:我否認殺人未遂,承認傷害、私行拘 禁、強制,我們在車上講的話是隨便講講,沒有真的想要這 麼做等語(偵聲112卷第63-66頁)。  ⑦112年7月25日警詢:112年5月10日晚間丁○○打電話給我,要我一起從台北南下,找告訴人要錢,我們5人都在在本案車輛上時,丁○○說遇到告訴人就把他押上車,帶回地中海民宿,逼他講錢在哪裡,警方播放我們在112年5月11日在本案車輛上行車紀錄器,對話中在討論挖洞時我在睡覺,我有在挖洞現場幫忙拿飲料、防蚊液、鏟子,我跟甲○○、丁○○坐同1台車離開挖洞地點,行車紀錄器對話內容中丁○○問我們要挖多深,我的對話都只是講好玩的,我稱「不能再把人丟到海裡,不然又飄回去臺灣。高雄驚見兩件浮屍」等話只是講好玩、開玩笑等語(偵2卷第345-354頁)。   ⑧112年7月25日偵訊:我警詢筆錄實在,警察沒有刑求或施強暴、脅迫或其非法方法,警察都有讓我聽過錄音檔,看群組的對話紀錄,案發當天下午我是跟甲○○、丁○○一起坐1台車,戊○○、己○○在另1台車,我們下午有到琉球鄉偏避處挖洞,我們在對話裡面有提到推下山、綁石頭丟海裡、水泥封屍等話是在開玩笑等語(偵2卷第449-452頁)。 ⑨移審訊問:我否認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我不知陳伯弈要殺告 訴人,我有去挖洞,是陳伯弈叫我挖的,因陳伯弈要嚇被害 人,我有去懸崖,我是去找陳伯弈,我站在旁邊看,我到現 場的時候,告訴人已經跳下去了等語(本院原訴51卷第63-72 頁)。 ⑩準備程序:丁○○說要找告訴人拿回欠款,丁○○說要挖洞嚇告訴 人,我與甲○○受丁○○指示,而於5月11日17時30分許一起挖洞 ,丁○○在本案車輛上說要嚇告訴人,我未與他們討論、謀議 殺害告訴人,我有強押告訴人上車,到民宿後,我把車開走 ,後丁○○叫我走去找他,我有去懸崖處找丁○○,我到現場在 點煙,告訴人在我點煙時就已跳下去等語(本院原訴51卷第 頁)。 ⑸復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乾坤車隊」群組、本案車輛行車紀 錄器譯文、監視器拍攝畫面光碟所示之對話內容可證。 ⑹基上可知: ①被告乙○○與丁○○原即相識,被告乙○○於本案中係初始即經被告 丁○○邀約而共同出發行動之人,並共同採買綁架工具,與被 告甲○○係經被告乙○○邀約,及其他共犯係較晚始與被告丁○○ 碰面之情不同;另參被告丁○○於本案行動中均直接與被告乙○ ○聯繫,足見其等交情匪淺,具相當程度信賴關係。依此,被 告丁○○自會告知本案行動之目的,此由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所述丁○○於車上有告訴乙○○拚700萬元之事等情自明,則被告 乙○○對於被告丁○○特意邀其自北部南下,搭船前往琉球鄉之 動機、目的自係知之甚詳。再依本案被告等如附表三所示之 於本案車輛上之對話內容,有「拚」、「700萬」等字眼,而 非欠款之相關字眼,被告丁○○特意交代其他共犯要說是為討 回告訴人欠款而擄押告訴人,足見被告丁○○、乙○○等人均非 為欠款而擄押告訴人,乃係主觀認告訴人私吞700萬元贓款, 而萌生殺害告訴人犯意,均具殺人動機。 ②參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乾坤車隊」群組對話內容,證人即共同 被告甲○○證述被告乙○○於「乾坤車隊」群組之暱稱係「大軍 」,被告乙○○等於擄押告訴人前,在「乾坤車隊」群組提及 挖洞、挖深一點,綁石頭會浮起來、爛掉,買水泥、懸崖等 非正常一般聊天之字眼,足見其等謀議以挖洞活埋、水泥封 屍、推入海中之方式殺害告訴人,討論如何殺害告訴人、毀 屍滅跡事宜,已見其等殺人犯意聯絡,此與被告丁○○供述其 在糾集其餘被告時即有殺人犯意,押人前即有殺人犯意等語 相符。被告乙○○並與被告丁○○、甲○○於案發日下午在偏避處 挖洞,足見被告乙○○已著手擬以活埋方式殺害告訴人,本案 係事後經指示而變更殺害告訴人之方式。 ③復酌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於本案車輛上,被告乙○○等於押告訴 人前之對話內容,被告丁○○表示要拿槍開射告訴人,「走啦 ,來去挖土啦」、「我們要挖很深?」、「2至3米阿,我查 過了。查狗就知道啦,狗就要挖2至3米了,不然會被其他狗 挖出來,且氣味會跑出來。阿不然這裡又沒有賣鹽酸或硫酸 ,不然潑一潑就好,人就不見了。」、「從這裡推下去不行 嗎?」、「把他身上綁了石頭,然後往海裡丟就好了」、「 先讓他喝海水,喝飽了海水再講啦」、「其實我覺得把他推 下山就好了」、「你在群組打:我們先回去查一下怎麼處理 屍體,水泥封屍吧,你就說,現在只能水泥封屍了」,被告 乙○○甚而稱「不能再把人丟到海裡,不然又飄回去臺灣。高 雄驚見兩件浮屍」等語,均與上開「乾坤車隊」群組討論之 內容得為勾稽,被告乙○○不論於本案車輛上或「乾坤車隊」 群組均有發言參與謀議殺害告訴人內容。被告等於押告訴人 後,對告訴人稱「鈔機掰,你在幹你娘,我等一下一定把你 活埋,鈔機掰勒,拚700萬嗎,幹你娘」、「人家都講了,你 死定了啦」,「你已經要被我們帶去山上了」等語,綜上, 益徵被告等有於車上討論殺害告訴人、毀屍滅跡之方式,且 被告乙○○坐於本案車輛上時,係與本案主使者即被告丁○○同 坐於後座,對於上開謀議殺害告訴人之事,自難諉為不知, 其甚而於意識清醒狀態下口出「不能再把人丟到海裡,不然 又飄回去臺灣。高雄驚見兩件浮屍」等語,語出驚人,被告 等於強押告訴人上車後,對告訴人所述言詞,亦已透露其等 殺害告訴人之計畫,被告乙○○亦有發言,從而,可認被告乙○ ○意識狀況均清楚,此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 告乙○○於本案車輛上時,未在睡覺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乙○○ 亦同有殺人之故意,甚為灼然。被告乙○○辯稱其在本案車輛 上在睡覺,不知其餘被告等討論殺害告訴人之內容等語,為 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④被告丁○○證述其於指示被告乙○○、甲○○將本案車輛開至他處停 放時,即已先告知被告乙○○將帶告訴人至懸崖處,衡以懸崖 處係甚為危險之處所,並非正常人會前往之處,討論事情, 亦毋庸特意相約於懸崖處,依前開「乾坤車隊」群組已有討 論殺害告訴人之方式,提及「懸崖」之內容,被告乙○○自當 知悉帶告訴人至懸崖處之用意為何。嗣被告丁○○再以視訊方 式指引被告乙○○帶同被告甲○○至懸崖處,被告乙○○明知被告 丁○○可能會以推落或迫令跳崖方式使告訴人身亡,竟仍前往 ,於告訴人在懸崖邊被迫跳下懸崖前,被告乙○○在場距離被 告丁○○、告訴人僅約1至2公尺,則其自得聽聞被告丁○○對告 訴人稱「去吧,再不去我要踹了」等語,是其對於被告丁○○ 脅迫告訴人跳崖乙事知情,竟始終未為任何阻止行為,而仍 在場予被告丁○○心理上助力,並增加告訴人心理上畏懼及受 制壓力;且於告訴人跳崖後,仍往下丟擲石頭、煙蒂,以手 電筒照射告訴人跳下之懸崖處,顯係為確認告訴人是否確實 跳落身亡,依當時客觀情狀及被告乙○○之生活經驗,被告乙○ ○自可預見告訴人於該懸崖處跳下,如未及時救助,將有因劇 烈撞擊、溺水而死亡之可能,此應為一般具有通常社會智識 之成年人均得知悉之事實;而被告乙○○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程 度之成年人,見此危險情況,主觀認告訴人可能因劇烈撞擊 、溺水而死亡,本有懸崖勒馬對告訴人實施求援之機會,然 被告乙○○卻無視之,而不為任何救助或求援,仍執意離開現 場,對於告訴人因此死亡主觀上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欲,具有 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至為明確,蓋若其自始至終均未曾有何 殺人犯意,亦未知悉被告丁○○之殺人計畫,則其見告訴人跳 下後,應立即報警或求援。被告乙○○等於事後復再駕車前往 告訴人跳崖處,亦係為確認告訴人是否仍生存。是綜合上開 各情以觀,足徵被告乙○○與被告丁○○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彰彰明甚。 ⑤復參被告乙○○於112年5月12日偵訊中、112年5月13日羈押訊問 中均曾自白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偵1卷第345-349頁 ;聲羈卷第59-64頁)。衡之殺人未遂係屬重罪,苟被告乙○○ 確就被告丁○○殺人犯意之情毫無所悉,又何故為上開自白? 益徵其主觀上知悉被告丁○○殺人犯意之情,始為上開自白。 而被告乙○○事後否認主觀上殺人犯意,要屬畏罪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 ㈢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其餘辯解之判斷: 1.被告乙○○雖辯稱其等於本案車輛上討論之內容均係在開玩笑 等語。然被告乙○○另又辯稱其在本案車輛上在睡覺,不知他 人討論內容等語。苟若被告乙○○在睡覺,又何能與其他被告 為開玩笑之討論內容?足見其所述自相矛盾,已難採信。況 若僅係開玩笑,其何故與被告甲○○實際前往挖洞,足見被告 乙○○知悉被告丁○○殺人計畫,始與其餘被告討論殺害告訴人 方式,並付諸實際行動,而非僅係開玩笑爾。被告乙○○此揭 所辯,自不足採。 2.被告乙○○另辯稱被告丁○○僅表示要嚇告訴人,並無表示殺害 告訴人之事等語。然若被告丁○○僅欲嚇告訴人,則其等於強 押告訴人,並毆打告訴人,已致告訴人流血成傷,應已具嚇 阻作用,實毋庸再討論挖洞活埋、水泥封屍、推入海中殺害 告訴人之方式,如何毀屍滅跡事宜,更無需將告訴人帶至懸 崖處。被告乙○○所辯,顯不足採。 3.辯護人為被告乙○○辯以被告等將告訴人載至地中海民宿後, 被告乙○○即與甲○○駕駛本案車輛至他處停車,故不知被告丁○ ○等人於地中海民宿討論殺害告訴人及將告訴人帶至懸崖處之 事等語。然依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甲○○所證內容、被 告等於擄押告訴人前,於「乾坤車隊」群組及本案車輛上討 論之內容,可知被告等於擄押告訴人前即討論殺害告訴人, 而有殺人犯意,而非遲至擄押告訴人抵地中海民宿後,始生 殺人犯意;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更於被告乙○○與甲○○駕駛 本案車輛至他處停放前,明確告知被告乙○○將帶告訴人至懸 崖處之事。故辯護人所辯,尚非有理。 二、被告甲○○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己○○、戊○○、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即共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 陳述內容,僅用以證明被告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 犯罪事實,偵1卷第151-153、155-162、209-215、239-244 、267-273、345-349、363-367、373-377、385-393、673-6 84、709-713、725-736、753-763、783-788、791-797、805 -817、837-840頁;偵2卷第255-265、345-354、443-448、4 49-452、457-465、503-513、559-565頁),及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陳 述內容,僅用以證明被告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犯 罪事實,偵1卷第93-99、107-115頁;偵2卷第593-596頁; 本院卷第325-347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 物品照片、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照片、蒐證照片、職務報告 、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 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全家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擷 取畫面、被告丁○○行動電話內影像檔案擷圖、地中海民宿監 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譯文、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乾坤車隊」群組對話紀錄譯文、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安泰醫院112年8月24日112東安醫字第0784號函暨所附 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7日屏警鑑字第113307105 00號函暨所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 卷可稽(偵1卷第77-81、91、105、129、163-167、187-190 、217-220、283-285、297、299-309、311、313-319、333- 338、340-341、351、575-581、583-586、663-664、750-75 1頁;偵2卷第19-48、173-253、299-341、371-388、417-44 0、733-734、783-788、791-805頁;本院卷1第437-449頁) 。足認被告甲○○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乙○○前開所為辯解,核均屬事後脫免卸 責之詞,均無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 、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乙○○、甲○○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業於11 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 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規定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 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本件行為後, 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增訂第302條之1,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 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 犯罰之。」,因被告乙○○、甲○○本件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0 2條之1加重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 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 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 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 「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 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私行拘禁,亦即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 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 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共同以前揭強暴、脅迫 之方式,使告訴人留置地中海民宿房間內而無法自由離去, 非僅短暫遭剝奪行動自由,自屬私行拘禁之犯行甚明。又按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 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 、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 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 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 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 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 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甲○○與其餘被告3人於前揭時 、地對告訴人為毆打、強押上本案車輛、強押下車、看管於 地中海民宿房間內等行為,衡諸其等所具有人數、環境及武 器優勢之整體過程,已將告訴人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而 喪失行動自由、難以脫離,已如前述。是其等於私行拘禁告 訴人行為中所為之毆打、強制行為,應為妨害行為之一部分 ,依上說明,僅成立私行拘禁罪,而不再論以傷害或強制等 罪。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 禁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 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亦因為在意思 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的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尤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92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甲○○就前開各犯行,與被告 丁○○、己○○、戊○○等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 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 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經查,被告乙○○、甲○○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犯行,時序上雖非完全 重疊而略有先後之別,然均係在被告丁○○指示要求下對告訴 人所為,且犯罪時間部分重疊,顯有事理上之關聯性,應評 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乙○○、甲○○就前開各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上開各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 ,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乙○○、甲○○均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但未造成告訴 人死亡之結果,皆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罪,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經諭知被告甲○○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其他共犯,同意被告甲○○就所供述之犯罪減輕其刑後(偵2卷第813-818頁),被告甲○○乃就本案其他共犯之涉案情事有所供述,依甲○○所供確有助於追訴共犯丁○○、己○○、戊○○、乙○○,是就被告甲○○部分,復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如為未遂犯,依同條第2項、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最 輕亦為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本案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刑度仍屬非輕,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甲○○係93年出 生,於行為時年僅19歲,社會歷練不足,且前無前科紀錄, 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於本案中涉案程度、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犯後坦承其所犯 之全部犯行,可見其悔意甚殷,其有意和解,惟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無需賠償,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二第371-372頁)。雖其已因未遂、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而減輕其刑,惟仍屬過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自白, 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照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乙○○、甲○○參與犯罪組織,又被告乙○○與告訴人 原無何關係,被告甲○○則不識告訴人,竟僅因被告丁○○等懷 疑告訴人私吞詐欺贓款,即生殺人犯意,並為如事實欄所載 之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造成告訴人恐懼不安, 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及行動自由,且率然以如事實欄所示 之方式殺害告訴人,幸而告訴人身體卡於礁岩縫隙,始未造 成告訴人死亡結果,然仍致其身心受創,全身多處擦挫傷, 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被告 乙○○、甲○○所為,均殊值非難;兼衡以被告乙○○於犯後僅承 認傷害、私行拘禁、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事、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一度承認殺人未遂犯行,嗣均矢口否認殺人未遂犯行, 企圖推卸責任,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甲○○則坦承全部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上述 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復考量被告乙○○、甲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 所犯致生所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並參以被告乙○○、甲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傷勢、損害 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乙○○、甲○○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有其他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 尚可;暨衡及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37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被告甲○○一時失慮,致為 本案犯行,參酌刑罰之主要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並預防犯 人之再犯,而非應報,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 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堪信被告甲○○經此 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已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參酌檢察官亦建請予緩刑宣告,是本院認對被告甲○○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惟為督促被告甲○○建立正確法治觀 念及深切記取本次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負擔。倘被告甲○○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11所示 之物為被告乙○○、陳柏羿所有,並係供其等私行拘禁所用之 物;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 告甲○○所有,並係供其等與其他共犯相互聯繫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所用之物,分據 被告乙○○、甲○○、陳柏羿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1卷第155-1 62、179-185、267-273、649-65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至9所示之物,則非被告乙○○、甲○○ 所有,係其餘共犯所有,被告乙○○、甲○○對之無管領支配權 限,自均不於本案被告乙○○、甲○○部分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僅為日常生活所著衣物,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均不予沒收,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林宜 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112偵7271卷一 偵1卷 112偵7271卷二 偵2卷 112聲羈90 聲羈卷 112偵聲112 偵聲112卷 112偵聲115 偵聲115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皮帶 2條 1.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 2.乙○○、丁○○所有,供本案私行拘禁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2 塑膠手套 1包 1.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 2.乙○○、丁○○所有,供本案私行拘禁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3 塑膠指套 1包 1.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 2.乙○○、丁○○所有,供本案私行拘禁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4 西瓜刀 1把 1.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 2.乙○○、丁○○所有,供本案私行拘禁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5 行動電話 1支 1.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 2.丁○○所有。 3.APPLE IPH14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 不於本案被告乙○○、甲○○部分宣告沒收。 6 行動電話 1支 1.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 2.乙○○所有。 3.APPLE IPH1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供本案與其他共犯相互聯繫參與犯罪組織、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7 行動電話 1支 1.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 2.戊○○所有。 3.APPLE IPH14PRO MAX;IEMI:000000000000000。 不於本案被告乙○○、甲○○部分宣告沒收。 8 行動電話 1支 1.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 2.戊○○所有。 3.APPLE IPHXR;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不於本案被告乙○○、甲○○部分宣告沒收。 9 行動電話 1支 1.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 2.己○○所有。 3.APPLE IPH7;IMEI:000000000000000。 不於本案被告乙○○、甲○○部分宣告沒收。 10 行動電話 1支 1.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 2.甲○○所有。 3.APPLE IPH1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供本案與其他共犯相互聯繫參與犯罪組織、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11 束帶 1包 1.於本案車輛上搜索扣得。 2.乙○○、丁○○所有,供本案私行拘禁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12 白色上衣 1件 1.於地中海民宿搜索扣得。 2.沾有血跡。 不予沒收。 13 黑色襯杉 1件 1.於地中海民宿搜索扣得。 2.沾有血跡。 不予沒收。 14 白色帽T 1件 1.於地中海民宿搜索扣得。 2.沾有血跡。 不予沒收。 附表二:「乾坤車隊」群組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 2023/5/11上午08:10:26: 乾坤車隊-Yi:他上面還可以上去 2023/5/11上午08:10:26: 乾坤車隊-Ben:霾(按:應為「埋」)裡面一點吧 2023/5/11上午08:10:27: 乾坤車隊-(碗符號):再進去一點 2023/5/11上午08:15:23: 乾坤車隊-Yi:(攝影機符號)2影片 2023/5/11上午08:16:21: 乾坤車隊-Ben:要挖洞喔 2023/5/11上午08:16:21: 乾坤車隊-Ben:深一點 偵2卷第230頁 2 2023/5/11上午08:22:39: 乾坤車隊-(摩艾符號)(打款請語音確認):錢還是有可能會來的 2023/5/11上午08:22:41: 乾坤車隊-(摩艾符號)(打款請語音確認):(哭臉符號)貼圖 2023/5/11上午08:23:01: 乾坤車隊-Ben:主要是他那台筆電 2023/5/11上午08:23:04: 乾坤車隊-Ben:絕對有問題 2023/5/11上午08:23:10: 乾坤車隊-Ben:問大軍就知道了 2023/5/11上午08:24:29: 乾坤車隊-大軍:他很有可能把700全部換成U。 偵2卷第235頁 3 2023/5/11上午10:25:19: 乾坤車隊-Yi:蚊子超多 2023/5/11上午ll:01:56: 乾坤車隊-Yi:還有什麼方法啊 2023/5/11上午ll:0:01: 乾坤車隊-Yi:綁石頭 2023/5/11上午ll:02:04: 乾坤車隊-Ben:消波塊 2023/5/11上午ll:02:20: 乾坤車隊-Ben:但三天後會浮起來喔 2023/5/11上午ll:02:24: 乾坤車隊-(碗符號):不行 2023/5/11上午ll:02:27: 乾坤車隊-(碗符號):會爛掉 2023/5/11上午ll:02:32: 乾坤車隊-(碗符號):就扶(按:應為浮)起來 偵2卷第244-245頁 4 2023/5/11上午11:09:48: 乾坤車隊-(摩艾符號)(打款請語音確認):或許明天他就回去 2023/5/11上午ll:09:53: 乾坤車隊-(摩艾符號)(打款請語音確認):所以變成要24小時蹲 2023/5/11上午ll:10:03: 乾坤車隊-(摩艾符號)(打款請語音確認):不然一個閃神 2023/5/11上午ll:10:05: 乾坤車隊-(摩艾符號)(打款請語音確認):就不見了 2023/5/11上午ll:10:45: 乾坤車隊-Yi: 1 2023/5/11上午11:11:16: 乾坤車隊-(碗符號):一個人盯其他人備戰 2023/5/11上午ll:ll:42: 乾坤車隊-Ben:喔對你可以去買水泥 2023/5/11上午ll:ll:52: 乾坤車隊-Yi:哪裏買 2023/5/11上午ll:12:02: 乾坤車隊-Yi:五金? 2023/5/11上午ll:12:09: 乾坤車隊-Ben:五金 2023/5/11上午11:12:23: 乾坤車隊-Ben:水加水泥加沙 2023/5/11上午ll:13:05: 乾坤車隊-Ben:上面再蓋20公分的土 偵2卷第247-248頁 5 2023/5/11下午01:30:57: 乾坤車隊-木幾手分手:那兒會讓你小心…因為懸崖 偵2卷第253頁 附表三:本案車輛上行車紀錄器譯文內容 譯文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12年5月11日21時20分1秒起至21時36分25秒) 丁○○:沒有他開車就算我們起來也沒用。 戊○○:我不會理你們啊,我會直接撞他們,等一下你們也不用講話,我會直接撞他們。 丁○○:太近了吧。 戊○○:不會相信我。 乙○○:燈燈。 戊○○:關了阿。 乙○○:沒關。 乙○○:不然我們屌一點直接停在白線内,反正警察下班了阿,阿沒有,還有1個小時。 戊○○:不然這間轉角關了,我們就可以停在這裡。 乙○○:阿不然跟他並排就好了啊。 戊○○:阿就停這裡管他的。 乙○○: 誰的手機? 戊○○:我的我的。 戊○○:他不會特別往這邊看吧? 丁○○:不會啊怎麼可能? 戊○○:黑阿,假裝買東西而已啊。 丁○○:腳煞腳煞。 戊○○:關了關了。 丁○○:停在這裡要更專心看ㄟ。 戊○○:沒有我跟你講,他們其實隔壁也是少年仔,隔壁那個住戶也是少年仔。 丁○○:算了,我把錢全部都匯給我女朋友好了。 乙○○:這就他朋友啊,那個白色衣服就剌身那個阿,刺半排甲的阿,我今天繞過去就有看到,他沒穿衣服刺半身。 甲○○:出來了歐。 戊○○:阿煦呢,阿煦去哪裡?我想說開過去。 戊○○:就他就他,阿煦還在買飮料,白癡被遇到。 乙○○:開花。 戊○○:開花。 乙○○:我覺得我們椅子放倒。 丁○○:沒有,我們直接去押他阿。 戊○○:他現在1個。 丁○○:對阿,我們直接去押他啊。 戊○○:快點阿快點阿,快快快。 丁○○:你直接車子開過去阿。 乙○○:阿等一下,他騎走了。 戊○○:沒有。 丁○○:就押他阿,不用講那麼多了。 戊○○:ㄟ他不在這,啊我看了。 丁○○:在哪裡? 戊○○:在裡面阿(指超商),去啊,快點快點,乾,阿煦還在買東西,喔!,等他出來等他出來。 乙○○:靠北,我弟已經下去了。 戊○○:直接下去了啦。 丁○○:走吧。 戊○○:直接下去啦,你們下去,我開車。 戊○○:上來,拉上來,砍他砍他,抓他腳啦,抓他腳抓他腳,有人在錄影快點,ㄟ另外一邊門,上來拉上來。 丙○○:等一下啦 ,我跟小宇講了啦。 戊○○:上來上來。 丙○○:等一下丁○○不要這樣子啦。 戊○○:上來上來。 丁○○:好,你不要吵,民宿。 張晉境:我都跟小宇講了。 丁○○:開走。 戊○○:鈔機掰,你在幹你娘,我等一下一定把你活埋,鈔機掰勒,拚700萬嗎,幹你娘。 乙○○:幹你娘,哭沙小,幹你娘機掰,刀子呢(毆打聲)。 丁○○:等一下等一下。 乙○○:幹你娘機掰,我哥對你那麼好。 丙○○:等一下可以聽我講一下嗎? 戊○○:沒有沒辦法,你死定了,人家都講了,你死定了啦。 丁○○:你小心開車,你過頭了。 戊○○:沒有,就這裡。 丙○○:等一下讓我起來嗎,我不會跑。 戊○○:不用,沒辦法了,來不及了,你已經要被我們帶去山上了。 丙○○:等一下啦,我保證我不會跑。 乙○○:束帶束帶。 戊○○:束帶呢? 丁○○:束帶在後面。 丁○○:我想說你們都沒有人要上。 己○○:我根本沒有注意到人好不好。 戊○○:傳照片給你都沒有在看。 丙○○:丁○○丁○○。 戊○○:你死定了啦,你閉嘴啦,我等一下一定把你喉嚨割掉,幹你娘沒關係,我今天一定不會讓你活著回去了,你死定了,你閉嘴啦,你在講一句話林北一定砍你,我們的船呢,開船來把他丟到海裡面。 丁○○:等一下這台車不要在開了,換另一台。 戊○○:知道,我直接開去港口歐。 乙○○:他手機哩? 戊○○:他手機哩,你手機哩啦?他手機有沒有帶? 丁○○:你手機哩? 己○○:操你媽我就這樣露臉了。 丙○○:應該在車上不見阿,可以給我衛生紙嗎。 戊○○:沒辦法。 己○○:不要動啦,你閉嘴啦,你在動我等一下過去給你一拳。 丙○○:好好好我不動。 戊○○:你在吵我一定他媽砍死你,你試看看。 戊○○:旁邊的人都在看,等一下一定報警白癡歐。 丁○○:沒辦法啊。 戊○○:不會啦,這邊斷點很好做。 戊○○:重點那邊地址多少啊? 楊振照:你說民宿的是不是? 戊○○:對。 丁○○:等一下還要去找他的手機ㄟ。 戊○○:我知道阿。 丁○○:等一下到民宿後,傑克你先把這台車開到附近,然後你在走路過來。 甲○○:好。 戊○○:你在繞一圈,然後把車停在一個地方,你有帶自己的證件。 丁○○:你就開出去啦,然後停在我們一開始找點的地方,墓園那附近,把它停到草叢裏面。 丙○○:丁○○。 丁○○:我沒有什麼好跟你講的了,幹你娘。 丙○○:沒有你先聽我講。 戊○○:你還說吳伯羿白癡嗎,你想把全部罪推到他身上嗎。 丙○○:你說誰? 戊○○:你啦,還有誰,是嗎,是這樣吧。 丁○○:我真的是被我哥噴到一個不要不要的。 乙○○:啊煦,我手機有在你屁股底下嗎? 楊振照:有阿。 乙○○:幫我拿一下。 己○○:我的手機在你那邊。 乙○○:還有一隻紅色的。 丁○○:小振你跟。 戊○○:有有有,回報了 丁○○:誰講的? 戊○○:我。 丙○○:我等一下有需要做什麼嗎? 丁○○:你沒有需要做什麼,你等一下就是把你的手機拿來,筆電行李也想辦法拿來。 乙○○:筆電類啦? 丙○○:我沒有帶筆電阿。 戊○○:沒辦法,你沒帶筆電你今天就斷1隻手。 丁○○:你等一下想辦法,叫你女朋友一起過來。 丙○○:可以不要動我女朋友嗎? 戊○○:沒辦法。 丁○○:我們不會動女朋友啦,主要是你而已,我怕又報警 了,他上一次報警把所有人都講了,還有幹你娘他回家拿東西,家裡還有人,我弟差點就被抓了,就是因為你們。 戊○○:拚別人不好嗎,一定要拚我們,操你媽的。 丁○○:你一定要拚你自己人。 丙○○:沒有,我知道你們現在氣頭上。 戊○○:我就問你伯羿對你多好,你死定了。 丙○○:*** 戊○○:那你也不要拼我們錢好不好。 丙○○:沒有,我真的沒有拚。 丁○○:你沒有拿到錢那是你家的事,你被拼不甘我們的事啊,但你現在拚我們。 戊○○:死到臨頭了你在給我死鴨子嘴硬。 丁○○:阿煦你先下車,梓翔你也先下車。 偵1卷第583-586頁 附表四:監視器拍攝畫面光碟之勘驗報告(偵2卷第19-48頁) 編號 對話內容 1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 某被告:(講電話)喂,哪有可能,我們直接在馬路上面,不是,不是,不是,哥你就直接跟我講,你們在哪裡,我們去找你比較快。田裡?什麼田裡?我在往烏鬼洞這個方向,好好好,掰掰。 某被告:走。 某被告:去對方民宿那裡喔? 某被告:對阿。 2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 乙○○:(影片時間:17:34:40)拿鏟子過去給他們。…很多鏟子整個拿給他們。 3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 陳柏羿:(影片時間:17:36:38)走啦,來去挖土啦。 乙○○:去哪裡挖。 陳柏羿:你回到民宿那邊。我們的民宿。你往前開,我也想看他們在幹嗎。 乙○○:他們要去哪裡? 4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 陳柏羿:(影片時間:17:39:50)我們要挖很深? 乙○○:2至3米阿,我查過了。查狗就知道啦,狗就要挖2至3米了,不然會被其他狗挖出來,且氣味會跑出來。阿不然這裡又沒有賣鹽酸或硫酸,不然潑一潑就好,人就不見了。 5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 乙○○:(影片時間:17:41:29)不能再把人丟到海裡,不然又飄回去臺灣。高雄驚見兩件浮屍。 乙○○:從這裡推下去不行嗎? 6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 乙○○:你要把他埋在知名景點,山豬溝。 7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 陳柏羿:(影片時間:17:49:10)反正到最後真的出什麼事的話,你們就說都是我叫你們來的。 乙○○:.0000背骨.. 陳柏羿:不然你要怎麼說。 丁○○:我就說我過來找你,然後去小琉球要討債,債務糾紛。 乙○○:反正我出國還看的到你就好 陳柏羿:靠背,這哪裡阿。 乙○○:墓園(台語)。 陳柏羿:我們來過這裡嗎? 乙○○:可是我覺得這裡更適合埋。 陳柏羿:不太好吧。 乙○○:你自己看這整條都沒有。 陳柏羿:阿不然你要在這裡挖是嗎。 乙○○:沒有,我們可以再進去一點。 陳柏羿:你想墓園(台語)臭也沒有人會知道阿,警察又不會巡邏,巡到墓園。 甲○○:這邊沒有攝影機阿。 乙○○:在這裡怎麼喊,怎麼叫,也沒有人理他。 乙○○:這條不行,前面有住宅。 甲○○:迴轉歐。 乙○○:阿寶哥到現在還沒起來喔。 陳柏羿:他起來了,他在山上,他剛剛有打給我 。 乙○○:山上? 8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 乙○○:(影片時間:17:50:53)阿保哥現在什麼意思? 陳柏羿:他問我們現在是怎麼辦,我說我們就是在想要把他處理掉。 乙○○:阿保哥人勒?不是要他接迎我們的兄弟嗎,怎麼都沒出現。 陳柏羿:我們昨天講的時候已經半夜。 陳柏羿:反正要槍,保哥說他可以叫當地人…… 在哪裡。 乙○○:ㄟ人妻ㄝ,人妻最懂我們在想什麼。 陳柏羿:(講電話)喂,你看你們有沒有空去買照明燈,就是放在地上可以照亮 整塊地方的那種東西,不然到那邊晚上,都天黑了,看不到。 9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 甲○○:(講電話)如果他有PO文,有標什麼地方,你就直接傳給我就好,如果沒標的話吼,不知道ㄝ。 陳柏羿:他們在幹嗎,跟著他走吧。 陳柏羿:(影片時間:18:11:54)挖一個洞要多久。 甲○○:什麼挖多久。 乙○○:3米ㄝ。 丁○○:你知道3米是什麼概念嗎,你搞不好爬不出來。 甲○○:我有挖過9台卡車的沙子過。 陳柏羿:阿花了多久。 甲○○:半天阿。 陳柏羿:那你覺得3米的洞要挖多久。 乙○○:原住民的爆發力,買阿比阿給他喝。 10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 陳柏羿:(影片時間:18:15:43)等一下要打拼了ㄝ。 乙○○:阿可是槍不是還沒拿來嗎? 陳柏羿:可以先虐待他阿,而且如果要槍,隨時都可以叫在地的送過來。 乙○○:喔,所以小琉球的黑道有槍喔。 陳柏羿:有阿。 乙○○:可是小琉球有黑道嗎 陳柏羿:我不知道有沒有黑道,反正這裡有槍,這是真的,只是XX 一直在等,到底要不要。他們在想到底要不要今天。 乙○○:幹,阿洞挖好了,結果今天又不要。 11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 陳柏羿:小振,你等我們開上去之後再把三角錐放回來。 陳柏羿:靠背,去換拖鞋啦。 乙○○:換拖鞋要怎麼踩鏟子。 12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 某被告:XX (不詳)車就沒辦法跑了阿。 某被告:……把槍送來。 13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某被告:幹你娘,我在新北市還沒有挖過…。 14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己○○:(影片時間18:33:35)他們是要殺人的,我神經病喔。 戊○○:對阿。 己○○:虐待人就好了,把人家殺掉,幹你娘勒,小宇(音譯)就是喜歡這樣子,把一個「鯨魚」(音譯)跟「見驢」(音譯)搞進去了。 戊○○:死又不是死他的,當然沒差。 己○○:對阿。我是沒他們這麼猛啦。 15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戊○○:就算押到了,那又怎樣,講認真,會吐喔,不打死也會吐。 己○○:你只要恐嚇他就好。 戊○○:對阿。 己○○:你那個小XX調來,直接在他耳朵旁邊開一槍,我跟你講他不吐他也直接吐啦,那快嚇死。 戊○○:今天那個就很擺明阿,我就算要丟錢(音譯),也還是要被打,我不如不要丟。 己○○:對阿。 戊○○:幹,他不知道他自己沒命花了。 16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己○○:(影片時間:19:10:41講電話)把他身上綁了石頭,然後往海裡丟就好了。 戊○○:先讓他喝海水,喝飽了海水再講啦。 己○○:對阿,我們離開他的民宿了。 戊○○:我們先過去他那裡。 己○○:我們先過去你那邊。 戊○○:他說什麼? 己○○:他說我們可以先過去他們那邊。 己○○:喂,你剛才對話紀錄不要刪喔,對,因為你要留證據,不然到時候他匯贓錢來,我要直接去提告,就是去報警。對,所以沒差,你就是叫他直接匯到我帳戶就好了。 17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戊○○:(影片時間19:15:13)其實我覺得就直接把他推下山就好了。 己○○:對阿。 戊○○:根本不會有人發現。 某被告:開上去吧。 己○○下車。 18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影片時間19:16:34),被告停車。前方停有車牌號碼「PEA-2092」號自小客車。 戊○○:(影片時間:19:16:50)你們不要在挖啦,剛過去那一台…摩托車。 己○○:對,我覺得先不要吧。剛才有一台摩托車,後面有裝紅藍的燈,不知道是不是條子阿。市刑大好像就擺…借過一下。 丁○○:我們差不多挖50公分吧… 19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戊○○:(影片時間:19:20:55)你在群組打:我們先回去查一下怎麼處理屍體,水泥封屍吧,你就說,現在只能水泥封屍了,我們找地方買個水泥。 20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ll-19-22-39.MP4乙○○:我跟你講,小琉球有山也沒有用,因為基本上有山就會有山洞,然後那個地方就是觀光景點,跟綠島不一樣,那個也不用埋了阿,推下來就好了。幹你娘,那個流,流到太平洋去了,靠背,被發現都泡爛掉了。陳柏羿:(講手機)喂,他跟你講電話的時候,是不是都會走出房間,然後下樓抽煙。 21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影片時間21:29:29)告訴人出現在全家便利商店門口,4位被告強押被害人上車。 丁○○:上來,上來,上來,砍他,砍他,砍他,砍他,上來,抓腳啦,抓他腳,抓他腳,有人在錄影,快點,快點快點,有人在錄影,上來,拉上來。 告訴人:等一下啦,我跟小宇(音譯)講了啦。等一下啦,丁○○不要這樣子,我跟小宇講了。丁○○。 丁○○:幹你娘,我等一下一定把你活埋。吞700萬嘛。(疑似毆打的聲音) 某被告:幹你娘,我哥對你這麼好。 告訴人:可以聽我講一下嗎? 丁○○:沒辦法,你死定了,你死定了,人家都講了啦,你死定了。 告訴人:先讓我起來,我不會跑了。 丁○○:沒辦法了,來不及了,你已經要被我們載去山上了。 告訴人:等一下啦,我保證我不會跑。 丁○○:束袋在後面。 22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被告持續開車) 告訴人:我真的不會跑啦,丁○○、丁○○。 丁○○:傳照片給你都沒在看。 告訴人:丁○○。 丁○○:你死定了啦,你閉嘴啦,我等一下一定把你喉嚨割掉,幹你娘,我今天一定不會讓你活著回去,你死定了,你死定了啦,閉嘴啦,你在講 一句話,林背一定砍你。 丁○○:我們的船嘞?開船來,把他丟下去海裡面。 某被告:等一下這台車不要再開,要換一台車。 丁○○:知道,我們開去港口,我直接開去港口。你手機勒?他手機有沒有帶? 某被告:你手機有沒有帶? 某被告:糙你媽,我就這樣露臉了。 某被告:應該在車上不見了。 丁○○:你在吵,我他媽等一下一定砍死你,你試看看。 丁○○:剛旁邊的人都在看啦,等一下一定報警啦,白癡喔。 丁○○:這邊斷點很好做啦。(過程有其他被告說話,但不清楚) 丁○○:他媽的,我們要幫你拿給他,你給我們棒(音譯)喔?糙機掰ㄝ。 23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丁○○:那邊地址多少? 某被告:你說民宿的是不是? 某被告:等一下還要去找他的手機ㄝ。 丁○○:我知道。 某被告:是福星路的地址喔。 某被告:等一下到民宿之後,傑克你把這台車開到附近,然後你再走路過來。 丁○○:你再繞一圈啦,然後把車停在…,你有帶自己的證件嗎? 某被告:停在我們一開始找點的那附近。墓園那附近,把它停在草叢裡面。 某被告:是不是剛剛大家全部都穿短袖進去的? 其他被告:沒有阿,除了你以外。 告訴人:丁○○,你先聽我講。 丁○○:我沒有什麼好跟你講的,幹你娘,林背… 告訴人:沒有,你先聽我講。 丁○○:你還說吳伯羿(音譯)白癡嗎,你想把全部罪推到他身上嗎。 告訴人:你說誰? 丁○○:你啦,還有誰啦。是吧,是這樣吧。 丁○○:沒辦法,你死定了。等一下我連讓你穿鞋子的機會都沒有。 某被告:你等一下就是把手機拿來,你筆電、行李也想辦法拿來。 告訴人:筆電、行李。 某被告:你筆電勒? 告訴人:我沒有帶筆電阿。 丁○○:沒辦法,你沒帶筆電,你今天就斷一隻手。 某被告:你等一下想辦法叫你女朋友一起過來。 告訴人:可以不要動我女朋友嗎? 丁○○:沒辦法。 24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某被告:我們不會動你女朋友啦。主要是你而已,我們怕她報警。她上次報警,把所有人都講了。 某被告:幹你娘,他回家拿東西,家裡還有人,我弟差點就被抓了。 某被告:就是因為你們。就是你們這些XX (不詳)的王八蛋 。 某被告:拼別人不好嗎,一定要拼我們,糙你媽的。 某被告:怎麼會拼你自己人。 告訴人:沒有,我知道你們現在氣頭上。 某被告:我就問你伯羿對你多好。 丁○○:我不會對你多好,你死定了。 告訴人:不要這樣好不好,拜託。 丁○○:那你也不要拼我們錢好不好。 告訴人:沒有,我真的沒有頻(音譯)。 某被告:你沒有拿到錢是你家的事,你被拼(音譯)那也不關我們的事。 丁○○:死到臨頭了,你再給我死鴨子嘴硬。 某被告:阿警察下班了沒阿? 某被告:還沒,還沒10點阿。 某被告:呵呵呵,幹你娘警察不用下班了,要加班了。某被告:打給寶哥(音譯)一下吧。 某被告:我等一下打。 某被告:對阿,叫寶哥叫當地的警察… 某被告:我等一下打。 某被告:就說沒什麼事。 丁○○:當地的警察是不是。 某被告:對阿,就說沒什麼事阿。 某被告:要說兩個還一個阿?我說一個喔。 某被告:阿煦你先下車,梓翔你也先下。 某被告:你等一下敢叫,我一定把你頭打爆。 告訴人:我不會叫,我不會叫。(被告等人將車停於民宿前,並與告訴人一同下車)。 25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某手機響) 某被告:喂,我知道,我知道。 某被告:不能停這,再上去,我們等一下走比較遠沒有關係。再上去,要把車丟在草叢。 某被告:把車丟哪裡?再上面嗎? 某被告:上面。 某被告:他好可憐,他逃不掉了。 某被告:欠揍阿。 某被告:對不起阿,丁○○(模仿告訴人說話)。 26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影片時間21:41:58)被告2人將車停好後,拿東西下車。 27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 甲○○:哥,怎麼走? 乙○○:直走,你忘記我們埋屍體那邊了嗎,開慢一點,像正常人一樣。 28 以WindowsMediaPlayer撥放:0000-00-00-00-00-00.MP4 某被告:還是直接去碼頭。 某被告:……看到阿瑋在地上。 某被告:剛就從這裡跳下去阿。 某被告:找個市區,跟一開始在盯人的時候一樣。 某被告:假裝沒有我們的事。 某被告:哥,你說拋屍體那邊喔。 某被告:沒有,市區,現在山上太危險了。

2024-12-17

PTDM-112-原訴-51-20241217-2

斗補
北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499號 原 告 蔡欣達 被 告 蔡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3 萬554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萬5846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具狀陳報票號FA0000000號支票之付款提示日,並檢附該支 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又本件票款有無約定利率?如有約定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未約定,請更正訴之聲明,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參照)。 三、提出民事準備書狀1份,逐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應於訴之聲明表明具體之金額,並應確認利息起 算日及利率】、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及其原 因事實(應詳細敘明原告取得支票之法律關係及事實經過) ,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且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或影本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10

PDEV-113-斗補-499-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靖翔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87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靖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 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2、76頁),足認 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本件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 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 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6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 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 係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 雖得依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上所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 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而本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亦較適用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輕。是本件適用 舊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 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 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林靖翔與Telegram暱稱「仙度瑞拉」、「高官」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本案被告因未獲有犯罪所得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惟被告既已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新增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因未獲有犯罪所得固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 問題,惟被告既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自 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 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㈡被告上訴後,本件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 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 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 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原審就此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有未洽。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2、76頁),為有 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未能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本件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輕,而有利於被告,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油漆工作,月 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7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19條 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起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PHM-113-上訴-4502-2024121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017號 聲 請 人 方中台 相 對 人 蔡秉翰(原名蔡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 於113年1月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本票記載「逾期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週年百分之十 六計付利息」,故應以提示日之翌日為遲延日即利息起算日 ,聲請人請求提示日當日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餘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9

TPDV-113-司票-35017-202412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蕭儒謙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陳佩雯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發現被告有外遇情形 ,兩造因此發生爭執並協議離婚。其後,兩造於112年11月1 1日簽定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完成離 婚登記。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夫妻財產分配部分:… ㈡金錢:女方(即被告)給付男方(即原告)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整;女方外遇對象給付男方30萬元整…」;第6條 約定:「離婚前女方不得與外遇對象見面,如與外遇對象見 面女方給付金額提高至250萬元整」;第9條約定:「女方於 112/12/11撥付50萬元整予男方,男方需於112/12/11辦理完 成離婚手續,再行完成剩餘款項匯款(依協議書第6條內容 辦理)(如男方位於112/12/11前完成離婚手續,應退還女 方50萬元整)」。  ㈡詎被告於113年6月間入住月子中心,依一般懷孕週期加以推 斷,被告必然曾於112年12月11日兩造離婚前與其外遇對象 見面且發生性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是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依約提高為250萬元。惟被告迄今僅 給付原告其中150萬元,尚餘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 迄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9條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兩造係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許簽定系爭協議書,系爭協 議書之效力應自當日生效,而被告自系爭協議書生效後迄當 日完成離婚登記為止,均未與原告所稱之外遇對象見面,自 與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要件不符,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100萬元,且被告亦未於兩造磋商系爭協議書內容時 承諾給付原告系爭1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12年12月11日離婚, 於辦妥離婚登記前簽定系爭協議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5-19頁)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訛, 堪信為實在。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 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以兩造簽定之系爭協 議書第6條、第9條約定為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00萬元, 被告則執前詞置辯。而細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其上載明日 期為112年12月11日,並有兩造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19頁 ),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協議書為其等於112年12月11日上 午9時許簽署,旋於同日上午約10時許至11時許持往戶政事 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見本院卷第83頁)。由是可認, 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於112年12月11日經意思合致而成立之契 約,自當日起始具有拘束兩造當事人之效力,至為明確。再 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自「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許」至「11 2年12月11日上午約10時至11時許」止,確有與其所稱被告 外遇對象見面之事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00萬元 ,要屬無憑,不能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真意應為被告「擔保 其離婚前未與其外遇對象見面」,因兩造係於簽署系爭協議 書之同日即辦妥離婚登記,倘認前揭約款應自兩造簽屬系爭 協議書後始生效力,期間過短,並無意義云云。惟遍觀兩造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3-99頁),均未見 被告向原告為上開擔保之表示,而原告雖曾於112年12月5日 至同年月6日間傳訊向被告表示「280萬元準備好 身份(按 :應為分字之誤,下同)證拿到就跟妳離婚」、「錢準備好 沒 我身份證拿好了」,被告僅回復「錢的事不用你操心」 (見本院卷第117頁),亦未有允諾給付原告280萬元之情形 。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為上開擔保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 是其所言,即難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29

KLDV-113-訴-245-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2號 抗 告 人 陳瑩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春上、蔡家豪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8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 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 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 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抗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經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 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並交付由相對人蔡春上簽發,相對人蔡家豪 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 ,因存款不足,不獲付款。經伊聲請原法院核發113年度司 促字第814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相對人聲明 異議,顯見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且有拒絕給付之意, 伊惟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聲請原法院准 其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惟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 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 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借款、票據債權存在,業已提出系 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且相對人就系爭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拒絕給付,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等情,並提出上開退票理由單、民事異議狀為證。 惟相對人拒絕履行,僅為債務不履行狀態,非假扣押之原因 。蓋若僅因債務人就債權人主張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而拒 絕給付,即謂有假扣押之原因,自有混淆債務人單純拒絕履 行債務,與假扣押係以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 產目的之保全程序制定意旨。此外,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逃 匿、移住遠方、浪費財產、增加負擔等致日後有何難以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隨時進行調 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參照上開說明,難謂抗 告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固已 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 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 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原法院駁回 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帳號 票據號碼 背書人 提示日期 1 蔡春上 111.10.21 1,000萬元 二林鎮農會 0000000 0000000 蔡家豪 111.10.21

2024-11-29

TCHV-113-抗-38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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