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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2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慧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慧媚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張慧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 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 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0日生效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 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0月0日生效後之規定,則均須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 錢犯行,此觀被告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即明(見偵卷第 第107至108頁、本院金訴卷第34頁),堪認被告已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 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許景承」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已如 前述,爰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竟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許景承」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 ,嗣更依其指示,將告訴人林秀芬遭詐欺後匯入本案中小企 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許景承」所指定之金融帳戶,破壞 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使實 施詐欺之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另 曾因於109年8、9月間之賭博犯行,經本院於111年9月20日 ,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11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之前案 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3 至16頁),並衡以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在 本案犯行中之角色、分工,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陳其並未獲得任何 利益、報酬等情(見偵卷第27頁、第108頁、本院金訴卷第3 4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對價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內之款項,已由被告依「許景承」之指示,轉匯至其指定之 金融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卷內資料,亦乏證據可 認該等洗錢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管領支配,倘若對被告 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提供為本案犯罪使用之本案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並 非違禁物,又該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帳戶 資料亦得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尚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70號   被   告 張慧媚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媚為賺取非法報酬,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 許景承」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張慧媚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前某日,將以其名義申設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 銀帳戶)提供予自稱「許景承」之成年人使用。復由自稱「 許景承」之成年人,於111年5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建軍」與林秀芬聯繫,並推薦投資網站,佯稱依指 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林秀芬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 20日10時9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 0萬元至張慧媚之中小企銀帳戶,張慧媚再依自稱「許景承 」之成年人指示,於同日11時3分許,將14萬7,530元轉入自 稱「許景承」之成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掩飾、隱匿前揭 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林秀芬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秀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慧媚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自稱「許景承」之成年人,並依其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入其指定金融帳戶。 2 告訴人林秀芬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3 以被告名義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證明告訴人遭告訴人詐騙後,將10萬元匯入左列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 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徵字第2303號徵 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而本件上訴人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係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其行為後法律有修正變更,依前 揭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較為有利於上訴人(113年度台上字第 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至於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先經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前開條文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 行,將修正前之規定,移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增設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要件較為嚴格,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二)核被告張慧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 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景承」之成年人間,就上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本 署偵查中坦承犯行,請依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8

TCDM-114-金簡-100-2025020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補充、更正為「竟不顧大 眾通行之安全,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竣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 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 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雖經稍事休息,仍於酒精未退之情 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516號   被   告 楊竣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名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 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SUPERHOUSE夜店飲用香檳及野 格調酒2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 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與大墩十一街口時,因轉 彎過快為警在大觀路與大富街口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 、目光呆滯,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 4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 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尚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TCDM-114-中交簡-18-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棊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3號 ),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5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顧棊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造型悠遊卡捌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顧棊畯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12月23日之勘驗筆錄、被告於 法庭拍攝之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在緊密地點所 為數次竊盜行為,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同 一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7年度審易字第56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0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3日( 起訴書誤載為108年9月21日,應予更正)執行完畢等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量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故意再 為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 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 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 臻嚴鉅;又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然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 賠償告訴人徐安鉌之犯後態度,足見本案所生損害猶未經被 告於事後為相當填補;再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經濟 狀況,未婚,沒有需要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暨考量其犯 罪目的、動機;另被告前有數次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造型悠遊卡共8個,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縱未 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3號   被   告 顧棊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棊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 又於109年間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10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 26日凌晨2時38分許,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娃 娃機台店(店名小檸檬)內,持自備鑰匙,打開徐安鉌所租 用機台玻璃櫥窗,竊取造型悠遊卡6個,接續步行至同路段1 26號之娃娃機台店(店名佳昇)內,持自備鑰匙,打開徐安 鉌所租用機台玻璃櫥窗,竊取造型悠遊卡2個,於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温秀蓮)離 去。嗣徐安鉌發現物品短少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安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顧棊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卷內編號2 的男子是我沒錯,我是跟監視器翻片照片中的人很像,但對於進去店內開啟櫥窗的人是否真是我,我有疑問,我對本案沒有印象,我犯案都集中在臺中市,沒有跨到潭子區云云。 2 告訴人徐安鉌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於同日凌晨,在2間店內,係遭同一男子行竊之事實。 3 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暨錄影光碟、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HE8-796)列印資料、科技偵防情資整合分析平臺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顧棊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2024-12-31

TCDM-113-簡-242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67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0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書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書修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 1110400193號鑑驗書(見偵17045卷五第379至383頁)」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係於民國111年4月8日21 時12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1段與潭興路1段258巷口 ,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男子購買,偵 查機關因而查獲賴偉政於111年3月底至同年4月初間販賣毒 品咖啡包予被告之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3年8月30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30034466號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22337 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筆錄(見本院易卷第39至72頁) 附卷可憑,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我國明令禁止持有,竟無視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非法持有之,所為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期間非長,犯後坦承犯行,且配合 偵查機關供出毒品來源,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2頁),暨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含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3號鑑驗書、111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4號鑑驗書存卷可佐(見偵17045卷五第379至383、385至39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其中分別所含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因無法析離,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毀,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主管機關行政沒入並銷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 案 物 數量 備    註 0 標示「CHATEAU SAINT-PIERRE」白色包裝之毒咖啡包 3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3號鑑驗書、111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4號鑑驗書】 1.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標示「CHATEAU SAINT-PIERRE」白色包裝乙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2.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純度<1%、硝西泮純度<1%、硝甲西泮純度<1%、(假)麻黃純度<1%。 3.推估檢品3包,檢驗前總淨重約5.8448公克,檢驗後淨重約4.4529公克。 0 哈密瓜標示白色包裝之毒咖啡包 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3號鑑驗書、111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4號鑑驗書】 1.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哈密瓜標示白色包裝乙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2.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純度<1%、硝西泮純度<1%、硝甲西泮純度<1%。 3.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總淨重約5.7369公克,檢驗後淨重約4.3461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725號   被   告 劉書修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修(所涉販賣第三級混合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83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 上字第4193號駁回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4月13日前之時,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5包(詳如附表),本欲供己吸食使用 ,而自該時起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嗣劉書修因涉販毒案件 ,經警方於111年4月1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其所使用交通工具上查獲販賣剩餘之第三級混合毒品咖 啡包共266包(業於劉書修上開販賣第三級混合毒品案件中 諭知沒收)之外,經警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號住處,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劉書修於警詢、偵訊及販毒案件審理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且供稱在其住處搜索查扣之毒咖啡包,與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混合毒品之案件(已判決確定)無關等語。 0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毒品陰性反應之事實。 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書修手機截圖、111年4月13日搜索劉書修及扣案物照片等。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搜索查獲之事實。 0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4號鑑驗書。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93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案件,業經判刑確定;而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該販毒案件無關連,未經諭知沒收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書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中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 四級毒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及其他外包裝標示「CROSSANTE」海豚圖示淡黃色外包裝 之毒咖啡包3包所驗出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基胺丁酮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 未達5公克以上),依同條項後段,由相關主管機關為行政 沒入並銷燬,爰不另聲請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外包裝標示「CHATEAU SAINT-PIERRE」白色外包裝之毒咖啡包3包(含外包裝袋3個)。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1.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標示「CHATEAU SAINT-PIERRE」白色包裝乙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2.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純度<1%、硝西泮純度<1%、硝甲西泮純度<1%、(假)麻黃純度<1%。 3.推估檢品3包,檢驗前總淨重約5.8448公克,檢驗後淨重約4.4529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4號鑑驗書,111偵字第17045號卷五第385至393頁】。  2 外包裝哈密瓜標示白色外包裝之毒咖啡包2包(含外包裝袋2個)。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1.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哈密瓜標示白色包裝乙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2.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純度<1%、硝西泮純度<1%、硝甲西泮純度<1%。 3.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總淨重約5.7369公克,檢驗後淨重約4.3461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4號鑑驗書,111偵字第17045號卷五第385至393頁】。

2024-12-20

TCDM-113-簡-180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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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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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竟意圖損 害潘薇朵之利益,於民國112年4月27」應更正為「竟意圖損 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27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巷0號之住 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鄭晴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潘薇朵之同意,擅自在臉書上公開張 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決權,應予非 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一 般行政人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以本案係告訴人先 無故棄單,被告出於維護交易秩序之目的方公佈雙方之對話 紀錄擷圖,公佈前亦有先告知告訴人,僅係被告公佈前未審 慎篩選,致誤觸法網,尚屬情有可原,且為初犯,是本院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11號   被   告 鄭晴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晴在臉書社團「水晶礦石交流讓藏社團」販售礦石與潘薇 朵,於溝通交易之過程中取得潘薇朵姓名、工作場所店名及 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其將商品包裹交寄送至潘薇朵指定之 超商,因不滿潘薇朵逾期未取貨,竟意圖損害潘薇朵之利益 ,於民國112年4月27,以臉書「鄭日青」代號,在「水晶礦 石交流讓藏社團」張貼「棄單-潘薇朵」一文,張貼載有潘 薇朵姓名、工作場所及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之對話擷圖,致 生潘薇朵隱私權之損害。 二、案經潘薇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晴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經傳未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潘薇朵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3. 臉書「水晶礦石交流讓藏社團」網頁貼文列印資料、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擷圖等。 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 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再按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 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 有明文;且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 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 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 照)。是核被告鄭晴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8

TCDM-112-中簡-2084-202411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375號 原 告 曾祥芳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霖律師 朱庭儂 被 告 黃永昌 訴訟代理人 蔡尚勛 簡睿穎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貳仟零玖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貳仟零 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1,0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暨擴張聲明聲 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19,260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月18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S koda Octavia 2023年式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 中山高架橋路段往鶯歌方向行駛,於經過中山路十字路口時 (中山路、國華路、大湖路)時,見前方號誌紅燈已亮起,且 前方一輛免費小巴士鶯歌免費公車(車牌號碼為000-00、駕 駛人為陳詩宏)業已依紅燈指示而停下,原告亦減速停妥。 詎料在原告與前方免費公車皆停妥等待紅燈期間,原告座車 後方,突然遭受受雇於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被告) 的被告黃永昌所駕駛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A 車)黃色計程車猛烈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 髖關節挫傷併梨狀肌發炎、右肩肩鎖韌帶損傷、小腿挫傷、 臉部外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食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也已因高速撞擊而嚴重變形 。事發當時的燈號為紅燈,雖是夜晚但兩旁皆有照明燈,亦 有原告與前方免費接駁車之燈光,應不至於因漆黑影響視野 。被告黃永昌卻不依燈號指示,在紅燈處減速停等,無視前 方停止之車輛並以極高速撞上,其有違規之重大疏失甚明, 並導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且查原告駕駛車輛為Skoda Octa via 2023年式汽車,該歐洲車款在撞擊測試報告中一向以傑 出耐撞表現著稱,而被告在紅燈禁止行駛號誌下,以驚人的 速度將原告以安全著稱的歐洲車款撞成廢鐵,可見其駕駛當 下完全未注意周遭情況,且有超速之情形,違規之重大,應 該有百分之百的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又被告黃永昌因此涉及過失傷害罪之 部分,已經鈞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在案。  ㈡另現今社會依靠車輛進行載客運輸之新興營運方式推陳出新 ,早已非單純以「並非雇傭關係得以推卸賠償責任」之法治 時代司機藉由加入臺灣大車隊,除增加其曝光度外,接受其 制式規定、穿著制服、並於車輛外得以張貼足資乘客得以辨 識之貼紙、車牌以外,並搭配其衛星系統、派車APP等工具 ,使得載客量穩定提昇,並且以車隊之名義證明載客品質之 保證。被告黃永昌在系爭計程車上「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 及設置相關標章(最明顯處為車頂燈),並於臺灣大車隊官方 網站上可查到加入車隊應該有以下獎勵,茲列舉數點以供參 考:「a 趟次獎勵與月租優惠b.實體排班點不須額外支付排 班費用,數位化系統、排班點即時更新。c.企業客戶業界最 多,簽約公司超過3500家,離峰時間收入穩定。d.APP載客 熱點功能,即時查詢需要車輛的地點,減少空車機率。​e. 數位支付功能及設備最齊全,操作簡單,撥款速度快。f.  婚喪喜慶福利金、生育祝賀金、住院慰問金;台灣計程車暖 心協會急難協助。g.24小時客服中心,真人客服快速諮詢。 緊急事件車禍處理小組,法務系統完善。」隊員應該有穿著 制服之規定、對於加入條件之篩選以及車輛的標配皆有制式 規範,其作為臺灣首屈一指之派車平台或計程車媒介公司, 為使消費者放心其雇用之車輛人員及配備符合期待,必不可 能毫無任何規範,惟礙於非內部員工,實難取得相關資訊, 懇請鈞院明察。又監察院106交調0019調查報告中結論的部 分亦指出:「部分不良業者以靠行規避遊覽車駕駛人與雇主 的僱傭關係。有關靠行行為下,遊覽車駕駛人之僱傭關係認 定疑義,詢據勞動部表示,遊覽車駕駛人之勞務提供是否具 有僱傭關係,係以實際提供勞務之情形及人格從屬性、經濟 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等從屬性特徵作綜合判斷,靠行情形並 不影響僱傭關係認定」。綜上所述,除了執行職務之外觀外 ,其有選任關係、指揮監督之責彰彰甚明,縱無僱傭契約之 名,亦難脫僱傭契約之實彰彰甚明。又被告黃永昌係受雇於 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其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 ,則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 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損害賠償。   ㈢原告因受前揭傷害,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85,838元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在行天宮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 公醫院)治療,花費醫療費用共計6,238元,及購買隆興中 藥房七厘散 (2/2號)、2,000元、永昌堂蔘藥行四珍寶(4/18 號)21,000元,另支出華一傳統整復養生館(7/16號):800元 、華一傳統整復養生館(7/21號):800元,以上共計30,838元 。  ⑵原告因為劇烈疼痛,在潘建理診所經過更精密之檢查之下, 發現身體受有「右髖關節唇部份撕裂傷,併右髖夾擊症(FAI )」、「右股直肌間接腱損傷」故定期在潘健理診所看診及 注射治療止痛及減緩症狀,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5,000元。  ⑶綜上所述,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85,838元(計算式 :30,838元+55,000元=85,838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80,000元部分:    原告每月工資為固定工資40,000元,原告車禍後續診療時間 表檢附如下: 112/01/18 半夜11點29分緊急送醫 112/02/03 醫囑門診後休養一周 112/03/07 醫囑門診後休養兩周    原告自車禍後,遵從醫師囑咐於每次門診後在家休養兩月 有餘(3/7號醫囑再休養兩周),三月底時恢復工作並因擔心 恢復工作後,時常搬運重物而舊傷復發,再持續復健至今 依然會時常至復健診所復健,而1/19號至3/21號約莫兩個 月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僅依法請求兩個月工作收入為80, 000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2,834,856元:    ⑴原告因事故後持續復健,復工後又因積欠工期進度而未進行 勞損比例之鑑定作業,惟此重大撞擊導致車體完全變形之 力度,傷及之部位縱然勤於復健及醫療照顧難以回到往日 水準。   ⑵實務上勞損期間之終期,應至被害人不再利用勞動能力獲取 報酬或薪資之日止,因此一般均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作為計算之終期。故本件原告曾 祥芳00年0月00日出生,其滿65歲之日期為148年7月15日。 而原告於112年1月18遭遇被告黃永昌強力撞擊導致嚴重傷 害(此可參【原證5】),距離其65歲退休之日尚餘36年5個 月又27天,爰以此為基礎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所得數額為2,8 34,856元(參【原證20】司法院全球資訊網霍夫曼一次給付 試算)。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834,856元( 計算方式為:134,400×20.0000000+(134,400×0.00000000) ×(21.00000000-00.0000000)=2,834,856.000000000。其中 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27/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⑴原告乃工地主任,時常需要在烈日下在工地監督並指導施工 ,因現有工地生態,原告雖名為主任,但實際上亦需親自 操作機具,不可避免需親力親為;被告黃永昌為計程車司機 ,大台北地區副運輸業較其他縣市為高,黃先生亦有加入 車隊,其平均一天薪資約莫落在1,600-1,800元之間,疫情 解封後運輸業收入應有提高,經濟程度簡略估計約與原告 相當。而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去年全年營收為25. 56億元,較110年增加快25%以上,並且貴為同業市占率龍 頭,原告與其各方面差距茲不在贅述。   ⑵原告工作性質乃是典型以自身勞力付出,換取相當報酬之工 地業,其作為工地初步管理者,時常須以自身體能表現統 率底下工班,現因身體遭受此近乎無法完全恢復之傷害, 其心中陰影以及對於將來工作之打擊,皆較一般從事其他 工作者更為劇烈,再多的金錢補償皆無法使被害人回到當 初剛踏入職場時,年輕體能良好之狀態,設身處地實不難 想像其痛苦。惟法律既設此規定,依法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80萬元。  ⒌系爭車輛零件保養費用218,566元部分:  ⑴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⑵輪框、胎皮、胎壓偵測、車標、包膜以及延長保固和隔熱紙    輪框、胎皮 62,800元 胎壓偵測及車標 12,350元 包膜 70,000元 延長保固 54,800元 隔熱紙 25,600元   (62,800+12,350+70,000+54,800+25,600=225,550)  ①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②依司法院網站提供之折舊試算表試算。以耐用年數5年非運輸 業用客車、購買不足一個月計算。初始購入金額為225,500 條件試算結果如下表。 累積折舊費用 6,934 現值 218,566 計算公式 225,500-6,934=218,566 折舊率 0.369 計算公式 1-((22550/225,500)^(1/5))=0.369 累積折舊費用與購入成本比例 0.031 現值與購入成本比例 0.969 ③ 折舊試算結果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5,500×0.369×(1/12)=6,9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5,500-6,934=218,566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111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01月18日,已使用 0年1月,則車輛零件保養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 8,566元。 ⒍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4,019,260元(計算式 :85,838元+80,000元+2,834,856元+800,000元+218,566元=4 ,019,260元)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損害,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112年1月18日遭被告駕車強力撞擊後,受有髖關節受 傷、肩鎖韌帶等嚴重傷害,雖積極就醫治療,惟康復速度及 成效仍有限,原告仍然承受極大的身心痛苦。此類關乎骨頭 及肌肉之損傷,經治療後往往難以回復原本完好時之效用、 受傷後所造成之行動不便,亦會產生肌肉記憶、因撞擊造成 之骨頭錯位,在原告往後的人生勢必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及後 遺症。故尋求復健推拿、中藥療效將傷害及後遺症降至最低 ,以及原告至今所承受之劇烈疼痛,故於潘健理診所注射止 痛實有其必要性,懇 鈞院明鑑。  ⒉另於112年2月2日及同年4月18日所購入之四珍寶及七厘散具 有維護骨骼及防止骨質疏鬆之效,而購入時間亦是於車禍後 原告往返醫院治療的這段期間;及原告因感到劇烈疼痛於潘 健理診所診療後,在醫生之評估下注射玻尿酸及葡萄糖等藥 劑止痛及減緩症狀,此皆係原告用以幫助自己盡快走出因車 禍所帶來之病痛之必要行為,若非被告魯莽之行為,原告根 本不需要購入此些中藥材,故實有因果關係及必要性。  ⒊雖醫囑建議休養三週,惟醫師在評估休養期間並不會評估其 本身職業,而原告本身在工地上班,受到如此嚴重的撞擊, 根本不可能三週內回到工地任職。請鈞院參【原證4】,原 告所駕駛以高耐撞係數著稱之歐洲車,竟遭被告撞成廢鐵, 足見撞擊力道之大。實無法期待原告於車禍後三週內回到工 地任職,亦足徵原告休養兩個月一事,係合情合理。且從【 原證19】臺大醫院勞動力減損鑑定意見稱原告所受之勞動力 損害為28%也可知原告身體所受之損害非常嚴重。  ⒋被告稱112年5月0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右髖關節挫傷併梨狀 肌發炎等並非車禍事故造成之症狀。惟請參【原證5】第2頁 ,醫囑部分稱:「病患於112年1月18日急診就醫,於5月3日 及31日至本院門診就醫,續門診追蹤治療。」可證原告的這 些症狀都是因本案車禍所造成,而後續亦是因「追蹤治療」 而前往看診,並無被告所謂「與急診當時傷勢部位落差甚大 」乙事。  ⒌原告自遭到被告撞傷以來,承受極大之身、心壓力,除了持 續回診治療以外,亦積極進行復建,希望能夠盡快痊癒返回 社會工作。惟儘管原告依醫生所診斷之症狀,持續回診追蹤 治療,但身體仍然感到不適,在經更精密之檢查之下,發現 身體受有「右髖關節唇部份撕裂傷,併右髖夾擊症(FAI)」 、「右股直肌間接腱損傷」(【原證18】潘健理診所診斷證 明書),並有超音波檢查報告可證(【原證19】潘健理診所疼 痛超音波檢查報告)。  ⒍此外,原告因為身體持續疼痛,目前都會在上開所述之診所 注射治療,此係醫生為了治療及減輕原告之劇烈疼痛所制定 之治療計畫(參【原證22】潘健理診所治療計畫),分別係在 關節腔打玻尿酸以及在撕裂處打葡萄糖。而打完針後的副作 用會讓原告行走一跛一跛地,通常都會造成原告一週以上無 法工作,產生諸多不便以及經濟上的負擔。 三、被告黃永昌則以下列陳述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㈠對肇事責任不爭執。  ㈡醫療費用部分:除有收據之恩主公醫院醫藥費6,238元不爭執 外,其餘中藥補品及整復館非健保之醫療行為,主張不給付 。  ㈢工作損失:應以實際診斷書開立休養天數及基本工資計算,   要求原告提供實際薪轉紀錄佐證車禍後實際薪資損失金額。  ㈣勞動力減損:原告評鑑勞損報告因無無法保證原告未來皆從 事現職工作,故應以全人障害之比例22%為依據計算勞損, 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台幣2,214,432元(計算方式為:4000 0(單月月薪)*12*20.97(36年霍夫曼係數)*0.22(勞損比例)= 2,214,432)  ㈤精神撫慰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㈥零件保養費用:主張僅賠付對造汽車修車費:需提供估價單 作金額及受損狀況,另依法主張零件折舊。  ㈦傷勢争議:事故日112年01月18日急診就醫診斷書記載左右側 小腿挫傷,臉部外傷,右前胸壁挫傷,右側食指擦傷,原告 於112年5月3日日就診診斷書記載右髖關節挫傷併梨狀肌發 炎,右肩肩鎖韌帶損傷,與急診當時傷勢部位落差甚大,主 張右髖關節挫傷併梨狀肌發炎,右肩肩鎖韌帶損傷非車禍事 故造成之損傷。  ㈧被告於事故發生后皆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原告等人試行和解 ,惟因雙方針對相關損失金額認定不一,致使本件遲未和解 。 四、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下列陳述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  ㈠依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與加入台灣大車隊之計程車 駕駛人即被告黃永昌間所簽定之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 契約書,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與共同被告黃永昌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係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黃永昌計程 車派遣、排班點使用以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而黃永昌則 依約定按月給付答辯人服務費。而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予黃永昌之計程車派遣服務,因存在有(1)黃永昌於接 受到答辯人所發出「某地點有消費者欲搭乘計程車」通知時 ,仍可自由決定是否前往載客,且(2)乘客所支付之車資係 全數歸屬黃永昌所有而與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等事 實,故與黃永昌間法律關係應為民法第565條居間契約,而 非為同法第482條僱傭契約。  ㈡黃永昌駕駛之肇事車輛(車輛牌照號碼TDP-7502)雖在兩側前 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以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 之車頂燈罩,惟此係因其必須恪遵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 營辦法而於規定位置明白標示其委託提供車輛派遣業務之公 司係為台灣大車隊,以方便消費者進行辨識,非得謂「可據 此認定客觀上存在『黃永昌被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  ㈢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依原證11診斷證明書,原告因本案系爭事故所受 之傷勢為「左側性小腿挫傷、臉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及 右側食指擦傷」,故答辯人就原告起訴狀臚列之a、b、c、d 、e、f、g、i、j及m共九份醫療費用單據,金額為5,018元 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即25,820元),尤其為隆興中藥房 七厘散、永昌堂蔘藥行四珍寶及華一傳統整復養生館之單據 ,應與本案系爭事故傷勢毫無因果關係、亦無必要性,故爭 執。  ⒉薪資損失:就醫囑建議原告休養三週,以及原告每月固定薪 資為四萬元部分不爭執,即原告因本案係爭事故受有之薪資 損失應為27,993元,逾此範圍則顯然無理由。(計算式:40 000 / 30 = 1333元;1333 x 21 = 27,993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本案系爭車禍之傷勢請求 鈞院送交 臺大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惟臺大醫院於113年1月 2日回函略以「本案無法評估病人之傷勢是否為經治療終止 或永久無法回復」而不克受託,故答辯人認為原告之傷勢應 不存有勞動能力減損,故就原告請求此部分顯然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答辯人認為顯然過高, 故懇請鈞院依職權審酌。  ⒌系爭車輛零件費用:原吿固得於必要修復費用外請求車輛因 系爭車禍致生之價值減損,惟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計算,應 以「車輛發生事故前後之價值差額」為度(原告應就此負舉 證責任),而非以「原告為車輛支出之全部費用(購車費用 、加購延長保固費用、改裝費用等)扣除已獲保險理賠後之 差額」做為請求依據。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事發當時照片、事發 路段中山高架橋往鶯歌方向示意圖、事發當時原告車輛以及 免費接駁車車輛示意圖、現場照片、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 、系爭車輛外觀受損照片、原告駕駛車款防撞測試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恩主公醫 院收據、永昌堂蔘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隆興中藥行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華一傳統整復養生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 1年6月5日至111年11月5日薪資支出證明單、輪框、胎皮單 據證證明、出貨單、訂單資訊、延長保固單據證明、量子膜 隔熱紙保固卡申請書、潘健理診所診斷證明書、潘健理診所 疼痛超音波檢查報告、潘健理診所醫療單據、臺大醫院勞動 力減損鑑定意見、司法院全球資訊網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 、潘健理診所治療計畫系爭車輛行照、本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209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黃永昌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95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黃永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 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亦為被告黃永昌所不爭執,是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雇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永昌應就本件事故 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黃永昌賠 償其損害,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至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 審究者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茲敘述如下:  ㈠再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 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112年度台簡 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 。所稱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民法第188 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非限於僱傭契約所指僱用人,倘 若就外觀足使一般人認為有受其使用及監督,即應負民法第 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是以公司行號同意他人使用其 名稱、商標於營業車輛,以擴展其商業活動,卻未適當表明 二者實際關係,且二者內部關係並非眾所週知,客觀上足以 表彰該他人係為該公司行號服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依前揭 說明,就該他人所負侵權行為責任,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 所定僱用人責任。  ㈡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固然辯稱其僅受被告黃永昌委 託,報告訂約機會、媒介訂約,並無指揮監督權限,並非其 雇主,至於A車車身標示其名稱或標章,係遵照計程車客運 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下稱系爭經營辦 法)後段所設置。惟「三、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或後葉子板 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 璃標示牌照號碼。…」、「…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 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系爭經營辦法第14條第1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公司提出之空白入隊定型化契 約觀之,其亦不爭執原告所稱其與被告黃永昌簽訂之入隊契 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 (指被告黃永昌,下同)支付 服務費與甲方(指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同)以取得 甲方對其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 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足見被告公司係藉由被告黃永昌之 營業行為獲取利益無疑。依同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應提 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 照』供甲方查核,並同意甲方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詢乙方 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第8條約定:「乙方車輛應依 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甲方營 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 以下稱派遣設備),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歸還甲方 。」、第9條:「前條所述之『派遣設備』應包含甲方台灣大 車隊GPRS車機系統(以下稱IVB ,內含MDT主機及其附屬支 架、配件等)、車頂燈殼、背心制服兩件、壹組保險桿貼紙 、貳張公司商標貼紙、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藍色隊編及兩側 門邊標幟等物品,及甲方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 新加設在乙方向甲方登記之特定營業計程車輛中之相關設備 (如多媒體車上機(下稱MID )等設備。另甲方亦得視乙方 入隊情形及其意願,協助乙方安裝第三人(如中國信託商銀 等)所提供之『電子付費設備』(如無線刷卡機等)亦為『派 遣設備』之一部份。」,益見被告公司得對被告黃永昌進行 查核,並指揮被告黃永昌在被告車輛上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 示「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及設置相關標章(標誌)、車頂 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已非僅單純提供被告黃永昌與乘客訂 約機會之居間地位而已,又被告黃永昌所駕駛之被告車輛, 在兩側前車門確有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及使用印有 「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等情,有卷附系爭事故道路 交通卷宗內事故照片為證,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亦 不爭執,客觀上已足以使人認被告黃永昌,係為台灣大車隊 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之計程車司機事實,自足堪認 被告黃永昌係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受僱人, 是此情依原告所舉較為可採,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所辯自無可取。又A車在外觀上既有為被告大車隊股份 有限公司服勞務並有受其監督管理之事實存在,則不論被告 黃永昌與被告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何,客觀上既有事實上僱 傭關係存在,自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大車隊 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黃永昌之不法侵害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自堪認定。 七、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及中藥 支出85,83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 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就其原告至恩 主公醫院醫療費用不爭執外,其餘則以前詞置辯。又參其恩 主公醫院、潘健理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應診日期欄分別 所載:「病名:左右側小腿挫傷、臉部外傷、右側前胸壁挫 傷、右側食指擦傷。應診日期:112年1月18日、112年2月3 日、112年3月7日」、「病名:右髖關節挫傷併梨狀肌發炎 、右肩肩鎖韌帶損傷。應診日期:112年5月31日。」、「病 名:右髖關節唇部份撕裂傷,併右髖夾擊症(FAI)、右股直 肌間接腱損傷。應診日期:112年11月20日。」,審酌系爭 事故發生後,原告即接受恩主公醫院治療,原告所受傷勢除 集中於身體四肢之外傷,亦有接受傷口外部藥物塗抹等治療 ,衡以人體發生遭受撞擊、跌倒,雖無明顯外傷,經過一段 時間症狀漸趨嚴重,並非罕見,則原告前往華一傳統整復養 生館接受治療之時間與治療患部相符且時間相近,顯應同屬 源於系爭事故所生傷害之必要治療;又中醫學做為醫學之專 門學科,亦有其專業性,中醫師依其實際見聞及專業知識所 下之診斷,且而一般人民受有筋骨傷害時,除循一般西醫療 法外,再輔以中醫治療以促進傷害復原,亦屬常見,無不合 理之處,故此部分應予認列為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並非無據。故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醫療費用項目,均屬為治 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5,838元,自屬有 據。  ㈡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有無法工作,共計受有薪資損失80 ,000元等節,業據上揭所提恩主公醫院112年2月3日診斷證 明書所示:「112年1月8日急診就診、112年01月27日門診、 112年02月01日門診、112年02月03日門診,建議門診後宜在 家休養一周。」、11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示:「依據病 歷記載,病人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急診治療,於 民國112年1月27日至民國112年3月7日門診追蹤治療共10次 ,建議休養2星期。」,原告除自112年3月7日門診後有休養 2星期之必要外,門診前即系爭事故發生時112年1月18日至1 12年3月7日亦當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堪認原告確實有於系 爭事故發生之後,治療期間自112年1月18日起至113年2月21 日止,共62天,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之損 失,是原告請求2個月薪資損失乙節,應屬有據。並經核原 告所提之薪資支出證明單,原告每月薪資為40,000元,   故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80,000元元(計算式:40,00 0元*2=80,000元),是原告請求應系爭傷害致受有無法工作 之2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80,000元,核屬有據。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傷勢致受有勞動力減損乙節,經送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醫院鑑定,經鑑定結果為:「..參酌貴庭所提供 之書面資料及病人到院詳細問診、身體診察等結果,於援用 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方式後,病人的全人障害 之比例為22%。倘進一步参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 之評估方式,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 參數,進行調整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8%。」等語,有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9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 03952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8%為真。惟原告業就112年1月18日起, 共2個月薪資損失,即至112年3月21日之薪資損失請求如前 ,此段期間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既已受填補,自不得再重複 請求依減損比例計算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自112 年3月22日起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 止,方為有據。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計算至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原告計可工作至148年7月14日止,故原告減少勞 動能力期間為112年3月22日起算至原告退休年齡65歲即148 年7月14日;併如前述認定,原告之薪資以111年每月薪資40 ,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26,256元【計算方式為:1 34,400×20.0000000+(134,400×0.00000000)×(21.00000000- 00.0000000)=2,826,256.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11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是原告得請求因系爭事故勞動力減損之金額2,826,25 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80萬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 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 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8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萬元,始為允當,逾 此部分,不應准許。    ㈥系爭車輛零件保養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 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經查,系爭車輛係訴外人曾繁揚所有 ,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故縱然系爭車輛受有系爭車輛 零件保養費用218,566元之損害,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權人亦為曾訴外人曾繁揚,原告既非車主即所有權人,又 未曾受債權之讓與,復未舉證證明其係系爭車輛之實際出資 人而對系爭車輛有何權利,即非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人,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㈦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3,192,094元(計算式:85,83 8元+80,000元+2,826,256元+200,000元=3,192,094元)。。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9 2,094元,及自擴張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 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本件被告雖以113年9月24日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 請求含函詢台大醫院確認說明其認定致使原告存在全人障害 之傷勢分別為何?且該等傷勢所造成之全人障害比例分為若 干乙節,然台大醫院就鑑定時間、評估原告病況之鑑定過程 及依據,已函覆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2-板簡-2375-202411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木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6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木森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條共肆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民國112年6月14 日16時49許」更正為「民國112年6月14日16時45分許」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木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被告於110年9月3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19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5-36頁),竟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1年餘,接連 貪圖一己之私,再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至今未賠償告訴人 吳昀臻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見112偵46111卷第29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考量被告出於相類目的,連續2日以相同手段竊取 同一人之財物,而犯各次罪質高度相似之竊盜罪等情,定其 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112年6月14日竊得之鋁條2條、於翌(15)日竊得之 鋁條2條,分屬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 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111號   被   告 楊木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木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一)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6時49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楊木森),前往臺中市南 屯區七星南街與嶺東路口(五都停車場內),竊取吳昀臻所保 管之鋁條2條得手,變賣後得款花用;(二)於翌日(即15 日)16時35分許,騎乘前該機車,前往上址,竊取吳昀臻所 保管之鋁條2條得手,變賣後得款花用。嗣吳昀臻察覺遭竊 而報案,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昀臻訴由臺中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木森於警詢之自白(偵查中經傳未到)。 坦承上開2次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昀臻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GB-572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木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涉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2024-11-15

TCDM-112-中簡-2737-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清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2656、26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易字第348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行政罰鍰催 繳通知書、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已 由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並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日施行。惟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 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 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 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 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 、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被告既係經通知命 其於112年3月4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至該日 期仍不履行,可見其犯罪結果發生係在新法施行後之112年3 月4日,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50條第3項規定。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 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 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 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 (四)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314號判 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固為累 犯。然而,公訴意旨僅謂: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 加重其刑等語,並未具體敘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難認已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而盡實質舉證責任,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惟上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予以斟酌,併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所定時 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仍無 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並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限期履行之處分,屆期仍未履 行,無視法定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造成主管 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並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又被告未能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上開時、地,貿然右轉,撞及右後 方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到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結果,所為實 屬不該;再參以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足見其素行不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 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 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5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657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服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 其曾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於97年7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 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 3年9月15日執行完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 規定,業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 教育之必要,甲○○竟基於違反規定不履行之犯意,明知應依 規定出席相關處遇計畫,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於111年10月1 日、111年11月5日竟拒不出席。嗣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 2年1月16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05182號裁處新臺幣3萬 元罰鍰,並通知甲○○應於112年3月4日上午9時,至臺中市童 綜合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甲○○屆期仍不履行 到場。 二、甲○○於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197號前欲向右轉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轉彎,不慎 撞及右後方同向由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雙上肢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勢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及丙○○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一)對於犯罪事實一坦承不諱。 (二)承認有與對方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是對方騎機車車速很快,對方都沒有煞車云云。 2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月16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05182號函附行政處分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簽到簿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 4 臺中市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證明犯罪事實二。 二、所犯法條及罪數: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已由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 條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並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惟因實質上一 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 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 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 題。本件被告甲○○受上開行政處分裁罰之時間為112年1月 16日,並限112年3月4日至上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之處遇,被告屆期仍未到場,可見其犯罪結果發生係在新 法施行後之112年3月4日,應適用新法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併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4

TCDM-113-簡-1281-202410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0號 原 告 王柏侖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 告 宋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 蔡尚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壢交簡字第108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壢交簡 附民字第163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6,44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6,44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641,4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364,4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一第18 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4日10時53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桃園區(下同)正光路往國際路2段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0 時53分許,行經正光路與大興西路3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欲左轉往大興西路3段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左轉 彎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 適有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正光路往文中路之方向直行駛至系爭路口,閃 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 有左側多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肺部挫傷、第一與第二頸椎 間盤疾患、四肢多處擦傷、頭頸部外傷併頸椎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伊因 此支出醫療費用57,187元、醫療用品費5,000元、就醫交通 費11,315元、看護費67,200元及系爭機車必要修繕費用6,19 0元(已自行計算零件折舊金額並扣除之),並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27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130,394元及精神慰撫 金500,000元等損害。又伊已受領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給付之強制險理賠金86,902元,且伊就系爭交通事故 ,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負20%之過失比例,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364,4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 08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下稱桃園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所載之肇事經 過、肇事主次因之認定均不爭執,且就原告之醫療費用、醫 療用品費、就醫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系爭機車必要修繕 費用亦不爭執。惟就看護費部分,原告係由母親看護,且所 受系爭傷勢並未嚴重至完全無法自理,故應以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所定之每日1,200元為計算基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固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認為減損未來勞動能力19 %,然依現今醫學發達程度,前揭減損比例應非終生永久固 定;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請法院衡 量兩造知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酌減。另端視原 告所受系爭傷勢及未計算零件折舊金額前如此之高的系爭機 車維修費,可見原告當下行經號誌運作正常之系爭路口車速 之快,且未注意前方相關路況,始與伊發生碰撞,故原告就 系爭交通事故需自負之肇事比例應為30%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左 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間行經系爭路口,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即左轉,且未禮讓對 向直行車即貿然左轉,上開過失行為致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 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桃新分院診斷證明 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15至31頁),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633號向 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 080號判決處被告拘役50日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 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主張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損害分別為57,187元、5,000 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原告主張其因該等傷勢至部桃醫院、敏盛綜合醫院、 聯新國際醫院桃新分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另 購買頸圈,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7,187元及醫療器材費用5,00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 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35至64、75頁)為憑,經核與其所 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主張,應有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損害為11,315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搭乘計程車就醫,共支出交通 費11,3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乘車證明在卷可憑(見附民卷 第63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主張,亦有理 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損害為61,6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須專人照 護28日,並由母親照顧生活起居等節,有部桃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原告固主張每日應以2,400元計算等語,惟本院審酌 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用大多為1日2,2 00元以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 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受有 之看護費用損害,應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從而, 原告受有之看護費用損害,應為61,600元【計算式:2,200× 28=61,600】,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至被告雖抗辯 :看護費用應以強制險給付每日1,200元計算云云,惟強制 險之給付僅為對汽車事故受害人之最低保障,僅能填補其部 分之損害,尚不應以其作為衡量原告損害之計算標準,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損害為270,000元: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客車部 車管課駕駛員,因系爭傷勢須不能工作期間達6個月(至112 年3月31日止),受有270,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為憑(見附民卷第77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損害為2,130,394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減損勞動能力19%等節,經本院 送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略以:「原告… 於113年7月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 ,…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 、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19%」 等語,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7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 50754號函文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桃簡卷一第180至181頁) ,堪信為真。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其年收入為651, 481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附民卷 第79頁),則其每年受有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為123,781 元【計算式:651,481×19%=123,781】。又原告自112年4月1 日起至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之日止,尚能工作26年7月1 0日(見個資卷),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130, 394元【計算式:123,781×16.00000000+(123,781×0.000000 00)×(17.00000000-00.00000000)=2,130,394.0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4/365=0.00000000),四 捨五入至整數】。至被告雖辯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鑑定 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非永久固定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反證 以實其說,是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⒍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損害為6,19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扣除折舊後,仍 需支出修繕費用6,19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有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損害為50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之過失情節,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兼衡兩造之智識 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為3,041,686元【計算式 :57,187+5,000+11,315+61,600+270,000+2,130,394+6,190 +500,000=3,041,686】。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請桃園市車鑑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 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 路口,未遵守標線之指示逕由中線車道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 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95至98頁)。上開鑑定意見係 依據警繪現場圖、筆錄、卷附照片、監視器與行車影像器錄 器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等跡證,並比對兩車車損部位、終止 位置及當事人到會說明綜合研析而作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屬可採。本院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左轉彎,為事故主因, 應負80%肇責;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僅為次因,應負20%肇 責。是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2,433,349元【計算式:3 ,041,686×80%=2,433,349,四捨五入至整數】。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險給付86,90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於請求金額中 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46,447 元【計算式:2,433,349-86,902=2,346,447】。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7日 起(見附民卷第1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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