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廷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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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39號 原 告 彭瓊慧 上列原告因被告王金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90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王 金田部分: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王金田與同案被告田智弘、 林培容、蔡廷瑋共同擔任本案水房集團車手,為上開水房集 團之共同正犯,其將所申辦之附表「第二層帳戶」、「第三 層帳戶」所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 6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於112年10月17日確定 在案,…被告王金田所為既與上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 係屬同一行為,核為同一案件,依首揭說明,應為前案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等語,且原告所提及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刑事簡易判決記載「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核非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故無上述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 適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萬4,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 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 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02

CHEV-113-彰補-1239-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05號 原 告 林怡君 被 告 田智弘 蔡廷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2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5頁)。嗣於 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13年7月 12日(見本院卷第128頁)。核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田智弘、蔡廷瑋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初某日,加入以訴外人許翰杰 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虛擬貨幣個人幣商」負責將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 子錢包內,以此種方式藏匿不法犯罪所得,以躲避警方查緝 。蔡廷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綁定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美元帳戶後,將 前開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詐欺 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原告於111年11月中旬在 網路上瀏覽前開廣告後,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馮志源 」的群組,並下載股票APP,對方向原告表示投資股票可獲 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26日10時27分許,匯款 95萬元至訴外人游曉茹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詐欺集團 取得前開款項後,即於同日10時31分許,自系爭台新銀行帳 戶匯款96萬2000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蔡廷瑋隨即將款項 轉匯至其申設之中信銀行美元帳戶換成美元,再以美元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電子錢包,而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 之行為,致原告受有9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95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中指訴、台新銀行申辦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稽(見3626 2號偵卷第45至103頁);田智弘、蔡廷瑋因上開行為,犯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 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1年2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2號分別改判1年1月確定,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第89至95、131至13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參照)。被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 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其受有9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已 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損害金額95萬元部分,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規定,對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3年7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 83頁、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 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95萬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茲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29

TCDV-113-金-105-20241129-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6月14日113年度 金簡字第4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47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培容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三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 日審判期日,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 本院金簡上卷第83至84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 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 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就相關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一),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培容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 詐欺行為,侵害罹患小兒麻痺且不良於行之告訴人蔡沂樺( 原名:蔡旻諭),並使告訴人蔡沂樺背負債務、親友背離, 甚而導致告訴人蔡沂樺於112年間有小中風之情事,嚴重侵 害告訴人蔡沂樺之生活,原審漏未審酌上開量刑因素,不僅 未能充分評價被告於本案之犯罪行為,且與告訴人蔡沂樺法 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未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顯然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 宣告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 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 害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 難,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 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 業,已婚,有2名小孩,分別8歲、2歲之生活狀況,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充分斟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並將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情納入 考量,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 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是檢 察官上訴請求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9頁), 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告訴人蔡沂樺、趙國卿成立調解,告訴人等亦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5至102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 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愓, 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被害人權益,本 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 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應依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 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 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依原 判決之認定,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均自白,除有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另併有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法)及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中間法)之適用,而無新法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得併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遞減其刑,其 宣告刑復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 限制,較有利於被告,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容 選任辯護人 李建廷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3 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培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培容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 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 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 層層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在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麗心精品汽車旅館」,將其所申 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活儲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外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存摺2本、金融卡2張及 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 用,之後陸續取得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報酬,而使上 開銀行帳戶成為詐騙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實流向使 用之人頭帳戶。嗣詐欺正犯以假投資之名義,於附表編號10 、12、16、50之時間,向附表編號10、12、16、50「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詐得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0、12、16、50「被 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再由詐欺正犯於附表一之 一編號10、12、16、50「一層轉二層匯款時間」欄,自附表 一之一編號10、12、16、50「第一層帳戶」(即潘俊宏彰化 銀行帳戶),將附表一之一編號10、12、16、50一層轉二層 之「匯款金額」所示之贓款,轉帳至附表一之一編號10、12 、16、50「第二層帳戶」(即林培容上揭所交付之活儲帳戶 ),再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0、12、16、50「二層轉三層匯款 時間」,將附表一之一編號10、12、16、50二層轉三層之「 匯款金額」所示之贓款,轉匯至附表一之一編號10、12、16 、50「第三層帳戶」(即林培容上揭所交付之外匯帳戶)購 買美金,再電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 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培 容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等人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另案被告杜承哲、洪俊杰、 王昱傑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 附表編號10、12、16、50「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及贓款金 流表(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卷二第461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 年度偵字第47378號卷二第465-470頁)、中國信託存款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林培容,帳號:000000000000;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證據卷二第189-191頁)、中國信託存 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林培容,帳號:0000000000 00;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證據卷二第193-198頁)、中國 信託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戶名:林培容,帳號:00 0000000000;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證據卷二第225-234頁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堪以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 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 供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等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使詐欺正犯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轉匯詐 欺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並成功轉匯上開詐欺贓款,使該詐 欺所得於遭轉匯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 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 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 害人施以詐欺、轉匯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被告雖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 被告可預見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僅有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不確定故意。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編號1 0、12、16、50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 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2個減輕其刑之 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 幫助他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正 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或調解 之意願,然終未能與附表編號10、12、16、50所示之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本院綜合上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 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餐飲業,已婚,有2名小孩,分別8歲、2歲之生活狀況,經 濟狀況勉持(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30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供稱:有陸續收到6萬5000元等語(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305 頁),是未扣案之6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 供交易使用,且存摺、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 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輾轉匯入 被告帳戶之款項,業已經詐欺正犯轉匯出,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幫助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卷證出處 10 蔡旻諭 蔡旻諭於111年9月5日,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住所,經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豐凱」、「楊欣妍」、「曾明德」向蔡旻諭佯稱加入網站「Capita」投資股票可獲利,致蔡旻諭陷於錯誤,依詐欺正犯指示加入上開網站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179-18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177-17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187頁) 4.永豐銀行匯款單(偵卷四第189頁) 5.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潘俊宏,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9-41頁) 12 魏坤娥 詐欺正犯於111年10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向魏坤娥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ven郭伊雯」向魏坤娥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並依客服LINE暱稱「Evelyn」指示投資股票,致魏坤娥陷於錯誤,依詐欺正犯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211-2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209-21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21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四第217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投資平台交易紀錄截圖(偵卷四第219-246頁) 6.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潘俊宏,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9-41頁) 16 陳嘉慧 陳嘉慧於111年10月20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土城區住所,經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林穎」向陳嘉慧佯稱需至網站名稱「環球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台」(網址:schwtrade.com)下載投資APP「嘉信證券」可投資股票並加入客服人員LINE暱稱「Janet」進行操作,致陳嘉慧陷於錯誤,依詐欺正犯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281-28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279-28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283-28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四第287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四第291-293頁) 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四第293頁) 7.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潘俊宏,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9-41頁) 50 趙國卿 趙國卿於111年10月22日,經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阮老師」向趙國卿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並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11慕驊核心」、暱稱「郭伊雯Even」向趙國卿佯稱指導投資股票,致趙國卿陷於錯誤,依詐欺正犯指示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357-3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355-35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361-362頁) 4.臺灣銀行存摺歷史資料查詢(偵卷五第364頁) 5.112年1月13日報案內容資料及所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五第366-402頁) 6.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潘俊宏,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9-41頁) 附表一之一:

2024-11-28

TCDM-113-金簡上-125-20241128-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琪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陳曉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3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依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㈠、林浩珽與杜承哲(暱稱:藍道)熟識。緣杜承哲、洪俊杰(暱稱:团块块公主)、王昱傑(暱稱:公爵、細菌人)等人(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等人所涉之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為首之詐欺集團所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等與成員不詳之境外機房合作,在臺灣成立「水房」(處理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金流)及「車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擔任「水商」,向不特定人士取得人頭帳戶,於測試後將之提供予境外機房收取機房詐欺所得款項,並以私行拘禁、傷害、強盜等方式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強控),於民國111年9月至12月間,分別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0號5樓,由呂政儀等7人強控人頭帳戶提供者許睿然等26人(下稱淡水案);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11樓,由張家豪等7人強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廖偉權等35人,並致林明達、黃翔裕、黃秀娟等3人遭私行拘禁致死後棄屍於龜山及日月潭山區(下稱中壢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B室,由黃偲維等8人強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卓貴仁等15人,並致林宏霖遭私行拘禁致死後棄屍於臺中市新社區第7公墓(下稱臺中北屯案;淡水案、中壢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中北屯案部分,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㈡、杜承哲於111年間經由林浩珽(綽號:財哥)介紹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混血山大王(下稱「混血」,由警另行偵辦)之人,並謀議由杜承哲將其所成立之臺中北屯案人頭帳戶水房於收受詐欺款項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葉天浩(綽號:黑虎大將軍,另案偵辦)所提供之第二層帳戶,並層轉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並由「混血」取得8%之報酬後將虛擬貨幣回轉予杜承哲,復由杜承哲扣除所屬水房報酬10%後回帳予不詳詐欺集團,林浩珽並可從中抽取1%之酬勞。謀議既定,「混血」、葉天浩遂覓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8樓作為轉帳水房之據點,自111年11月間起,基於發起、主持、指揮三人以上,利用虛擬貨幣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之特性,從事將境外詐欺機房之詐欺所得層轉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以規避司法追緝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下稱本案水房)犯意聯絡,對外招募基於參與該犯罪組織犯意之許翰杰、張仲歡(由警另行偵辦)、林家國(由警另行偵辦)擔任本案水房幹部,而田智弘(涉嫌詐欺被害人金克靜部分,另行併辦處理)及蔡廷瑋則擔任本案水房之車手並提供其名下新臺幣、外幣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混血」、葉天浩、許翰杰、張仲歡、林家國、田智弘、蔡廷瑋與林浩珽、杜承哲暨其所成立水商成員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林培容及林雅琪(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王金田(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則均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分別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間,由林培容及王金田在臺中市北區麗心汽車旅館附近巷弄及林雅琪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將附表一之一「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其等所有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網銀帳密及金融卡等資料,提供給本案水房集團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被告李依琪(下稱被告)即林浩珽配偶亦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12年1月間,使用其所註冊之幣託交易所帳號購買加密貨幣TRX後,將幣託帳戶提供予林浩挺使用。嗣由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於金融機構營業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待杜承哲所經營水房於附表一之一「一層轉二層匯款時間」,自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將附表一之一一層轉二層之「匯款金額」所示贓款轉帳至附表一之一「第二層帳戶」(本案水房車手名下臺幣帳戶)後,即由許翰杰等車手於附表一之一「二層轉三層匯款時間」,將附表一之一二層轉三層之「匯款金額」所示贓款轉帳至附表一之一「第三層帳戶」(第二層帳戶開戶人各自名下外幣帳戶)購買美金,累積一定金額後,於附表一之二「第三層電匯匯款時間」前往銀行臨櫃電匯附表一之二「匯款金額(USD)」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待附表一之二「第一層收幣地址(各車手分別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於附表一之二「發幣時間」收取附表一之二「發幣數量USDT」後,即由本案水房車手反序將虛擬貨幣轉予本案水房幹部之虛擬貨幣錢包【如附表一之三第二層收幣地址(幹部所有)】,本案水房扣除8%報酬後,於附表一之三第二層收幣地址後「轉出時間」將附表一之三「轉出數量USDT」之虛擬貨幣轉回至杜承哲所經營之水房幹部洪俊杰所註冊之TBWVU1Cmug8doHDvmbSEBRa6dD1BRinA2k(即附表一之三第三層收幣地址,下稱nA2k)虛擬貨幣錢包,再由洪俊杰分別向境外機房(俗稱盤口)、杜承哲對帳取得10%酬勞後,由杜承哲分配不法所得,林浩珽並以其使用之TFLc7fHsJ54Pki1fjzwBoeCTCJWKJgYC4y虛擬貨幣錢包(下稱YC4y錢包)收受杜承哲所分配之報酬。杜承哲所屬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以假投資之名義,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9日止,向附表一之一「被害人」欄所示之李旭明等78人,詐得如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476萬1651元。㈢、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12年10月2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林浩珽等人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手機、筆記型電腦、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虛擬貨幣等物,始查悉上情。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無 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同案被告林浩珽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③另案被告杜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④扣案被告持有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手機擷取畫 面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⑤被告幣託註冊 資料及購買紀錄、⑥同案被告林浩珽及被告之金融帳戶交易 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幣託帳戶是本來就有的,林 浩珽麻煩我幫他買TRX加密貨幣,我也沒有問他要買這個東 西做什麼,因為只有台幣900多塊而已,如果我知道是做這 些的話,我不會去幫他買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檢察官起 訴的詐欺犯罪事實是111年11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9日止, 而被告幫其先生林浩珽購買TRX加密貨幣的時間是在112年1 月6日,被告幫忙購買TRX加密貨幣的時間是在犯罪時間點之 後,故無法證明被告買TRX加密貨幣的時候是有幫助的犯意 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及附表一之 一、二、三其所詐得款項金流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林浩珽 、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301-302、472-479頁),互 核同案被告4人所述亦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 虛擬貨幣USDT扣押截圖、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行動電話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備忘錄、Line帳號、Telegram帳號、WECHAT 帳號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 名對照表、虛擬貨幣帳號資料、贓款金流表、行動電話虛擬 貨幣助記詞、錢包地址、交易紀錄截圖、行動電話外觀照片 、北屯詐團私行拘禁案詐欺款項金流表、「混血」幹部資金 轉出表、林孟蓉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葉天浩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杜承哲0000000000通訊監察疑似網路電話封包資訊、行 動電話擷取報告、冷錢包nA2k資金來源一覽表、交易明細及 Bitpie冷錢包登入IP、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幣託交易所 註冊基本資料、交易購買紀錄、洗錢帳戶網銀IP、使用者資 料、交易明細、洗錢帳戶交易明細、網銀IP、使用者登入資 料、基地台位址資料、網路通聯紀錄資料、網路電話封包資 料、人頭帳戶及共犯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申請 書、交易憑證、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吳柏翰虛擬貨幣交 易明細、錢包之TRX來源、錢包之幣源、幣向明細、許翰杰 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錢包之TRX來源、錢包之幣源、幣向明 細(以上見交查卷、偵查卷及本院證據卷一、二)、本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書(本院原金訴字卷三第9-79頁 )及附表一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另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須在客觀上對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資以有形或無形之助力。又幫助犯必須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故以事前幫助或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始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應予調查釐清之重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112年1月間,使用其所註冊之幣託交易所帳號購買加密貨幣TRX後,將幣託帳戶提供予同案被告林浩挺使用之行為,是否直接有助於實施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構成要件?或是否直接有助於實施附表一之一、二、三所示之洗錢構成要件?而依被告之幣託註冊資料及購買紀錄顯示,被告係於109年9月6日12時56分37秒註冊幣託帳戶,於112年1月6日17時20分57秒驗證通過幣託帳戶(本院證據卷第278頁),於112年1月6日18時01分25秒購買570.856單位加密貨幣TRX(本院證據卷第279頁),之後再交予同案被告林浩挺使用;然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8號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時間係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9日止,此有附表一編號1至78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憑,又依附表一之一所示一層到三層詐欺款項金流(包含購買美金之帳戶)、附表一之二所示電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金流、附表一之三購入虛擬貨幣後層轉至藍道錢包之款項金流,均無發生在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12年1月間購買加密貨幣TRX並將幣託帳戶提供予同案被告林浩挺使用」之後,顯然被告縱有購買加密貨幣TRX後提供其幣託帳戶予同案被告林浩挺使用,此時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各編號被害人及後續之洗錢行為,均已既遂且犯罪行為已完成,則被告提供幣託帳戶之行為顯非與詐騙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被害人及附表一之一、二、三所示之洗錢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 ㈢、再者,同案被告林浩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曾請被告註 冊幣託交易所帳戶並購買TRX,「UkPe」錢包曾作為購買TRX 指定收幣錢包,及所購買之TRX係作為在虛擬貨幣錢包間轉 換USDT所需油費等語。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金流,依附表一之一「第三層帳戶」所示購買美金之 時間、附表一之二所示電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附 表一之三購入虛擬貨幣後層轉至藍道錢包之時間,均係在被 告於112年1月6日購買加密貨幣TRX之前,則同案被告林浩挺 縱有使用被告以其幣託帳戶購買之570.856單位加密貨幣TRX ,並作為在虛擬貨幣錢包間轉換USDT所需油費,經比對時間 之先後順序後,亦難認該570.856單位加密貨幣TRX與本案附 表一之一、二、三虛擬貨幣錢包間轉換USDT有關,而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購買之570.856單位加密貨幣TRX,係於何 時、何地、用於何處?因此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行為及後續附表一之一、二、三之洗錢行為有何直接 關聯性,自無法逕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 ㈣、末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是法院審判係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即起訴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作為範圍。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訴,亦即法 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 、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 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 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 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定,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 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於112年1 月間,使用其所註冊之幣託交易所帳號購買加密貨幣TRX後 ,將幣託帳戶提供予同案被告林浩挺使用,本院自應以此為 審判之範圍。至於被告有無另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帳戶 予同案被告林浩挺使用?或者,有無另行幫同案被告林浩挺 保管電子錢包?再或者,有無另行幫同案被告林浩挺保管犯 罪所得?均未見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此部分既未 於「犯罪事實欄」記載,即非起訴之客體,不得認為業已提 起公訴;況且已起訴之「購買加密貨幣TRX後,將幣託帳戶 提供予同案被告林浩挺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不構成犯 罪,已如前所述,則上開未於「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行為, 即無從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認為起 訴效力所及,自非法院得審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㈤、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 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 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 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 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 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杜承哲,待證 事實為被告並沒有保管贓款乙情,然被告是否保管贓款並非 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況且本院已認被告涉犯本案起 訴事實之罪嫌不足,已如前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 此部分之證據方法,自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以本案之積極證據而言,僅足證明被告於109年9 月6日12時56分37秒註冊幣託帳戶,於112年1月6日17時20分 57秒驗證通過幣託帳戶,於112年1月6日18時01分25秒購買5 70.856單位加密貨幣TRX,及附表一編號1至78號所示之被害 人,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9日止遭詐欺匯款,並 輾轉購買美金,再電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等情,然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 到確信被告之幣託帳戶及所購買之570.856單位加密貨幣TRX ,確有幫助到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本案附表一之詐欺取財犯行 及附表一之一、二、三之洗錢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案既存 有合理懷疑,應認本案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鄭珮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黃 光 進                法 官 王 曼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卷證出處 1 李旭明 李旭明於111年10月12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將加入投資聊天室,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彤」、「Evelyn」向李旭明佯稱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投資股票可有大量獲利,致李旭明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5-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3-4頁) 3.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偵卷四第7-8頁) 4.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四第9-12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13、15頁) 6.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四第16頁) 7.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11年12月23日一大甲字第00106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李芸霆,帳號: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3-14頁) 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2年3月1日合金大社字第1110003981號函暨檢附網路銀行資料(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7-8頁) 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2年1月9日合金大社字第1110003982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9-12頁) 2 王綉琴 王綉琴於111年10月10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投資老師朱家弘,及以LINE暱稱「林.穎」向王綉琴佯稱需下載投資APP「嘉信證券」投資股票,致王綉琴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19-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17-1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25-2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四第27頁) 5.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卷四第31頁) 6.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聯絡人首頁、投資APP截圖(偵卷四第33-55頁)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2年3月1日合金大社字第1110003981號函暨檢附網路銀行資料(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7-8頁) 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2年1月9日合金大社字第1110003982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9-12頁) 3 何安妮 何安妮於111年9月11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豐凱」向何安妮佯稱需下載投資APP「資本集團」投資股票,致何安妮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59-6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57-5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65頁) 4.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偵卷四第67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四第69-78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2年3月1日合金大社字第1110003981號函暨檢附網路銀行資料(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7-8頁)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2年1月9日合金大社字第1110003982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9-12頁) 4 劉立偉 劉立偉於111年9月15日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之住所,經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名稱「拓家慈善財金社團」、「慕驊投資」、「vip創新時代」發送訊息,向劉立偉佯稱股票中簽,致劉立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81-8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79-80頁) 3.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卷四第8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85頁) 5.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重陽字第00086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6頁) 5 王筠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詩敏」向王筠婷佯稱下載投資APP「納德證券」可投資股票,致王筠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89-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87-8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93-96頁) 4.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四第97-98頁) 5.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重陽字第00086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6頁) 6.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潘俊宏,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9-41頁) 6 王茂全 王茂全於111年10月22日在其位於新竹市東區食品路居所,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老師」、「Even郭伊雯」向王茂全佯稱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可投資股票,致王茂全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101-10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99-10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105-106頁) 4.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偵卷四第107頁) 5.行動電話投資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四第109-132頁) 6.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重陽字第00086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6頁) 7 金克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五連版」向金克靜佯稱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可投資股票,致金克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135-1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133-134頁) 3.行動電話投資平台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四第139-145頁) 4.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重陽字第00086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6頁) 8 薛崑中 薛崑中於111年10月25日在其位於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之工作地點,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馨雅助教」向薛崑中佯稱財經專家阮慕驊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致薛崑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並加入投資APP「KINFUNG網」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149-1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147-148頁) 3.臺中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偵卷四第155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157頁) 5.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26-28頁) 9 林美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阮慕驊核心176班」、LINE暱稱「特助-陳寶麗」、「Sheila」向林美瑛佯稱加入LINE群組「慕驊(財經技術特訓188班)」及下載投資APP「建豐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致林美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161-164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四第165頁) 3.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四第167頁) 4.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11年12月23日一大甲字第00106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李芸霆,帳號: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3-14頁) 10 蔡旻諭 蔡旻諭於111年9月5日,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住所,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豐凱」、「楊欣妍」、「曾明德」向蔡旻諭佯稱加入網站「Capita」投資股票可獲利,致蔡旻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上開網站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179-18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177-17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187頁) 4.永豐銀行匯款單(偵卷四第189頁) 5.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潘俊宏,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9-41頁) 11 彭瓊慧 彭瓊慧於111年9月28日在其位於桃園市楊梅區居所上網時,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向彭瓊慧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ita許靜怡」向彭瓊慧佯稱下載投資APP「建豐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彭瓊慧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193-19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191-192頁) 3.手寫匯款紀錄(偵卷四第197-198頁) 4.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偵卷四第199頁) 5.行動電話投資平台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四第202-206頁) 6.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潘俊宏,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9-41頁) 12 魏坤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向魏坤娥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ven郭伊雯」向魏坤娥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並依客服LINE暱稱「Evelyn」指示投資股票,致魏坤娥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211-2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209-21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21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四第217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投資平台交易紀錄截圖(偵卷四第219-246頁) 6.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潘俊宏,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9-41頁) 13 吳淑珍 吳淑珍於111年11月初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所,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等多個人頭LINE帳戶指示投資股票,致吳淑珍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249-25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247-24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25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四第254頁) 5.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俞華,帳號: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49-50頁) 14 龔詩茵 龔詩茵於111年12月初某日,經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陸續於網路投資平台「日勝交易所」及「台灣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台CFD一站式台灣交易平台」(網址「http://jsunholdings.com/mobile/zh-hant/m.html#/tradeMode」)等多個網址開戶操作股票,致龔詩茵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257-26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255-256頁) 3.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偵卷四第263頁) 4.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俞華,帳號: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49-50頁) 15 吳芋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8時43分許,以LINE群組「高泓高階班5」向吳芋漩佯稱可投資股票,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弘」向吳芋漩佯稱需下載投資APP「嘉信證券」投資股票,致吳芋漩陷於錯誤,下載上開投資APP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ne」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267-26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265-266頁) 3.手寫匯款明細(偵卷四第269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271頁)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四第272頁) 6.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金管會通知書截圖(偵卷四第273-278頁) 7.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俞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1-54頁) 16 陳嘉慧 陳嘉慧於111年10月20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土城區住所,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林穎」向陳嘉慧佯稱需至網站名稱「環球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台」(網址:schwtrade.com)下載投資APP「嘉信證券」可投資股票並加入客服人員LINE暱稱「Janet」進行操作,致陳嘉慧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281-28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279-28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283-28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四第287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四第291-293頁) 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四第293頁) 7.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潘俊宏,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9-41頁) 17 姚振玉 姚振玉於111年11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住所,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林穎」向姚振玉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嘉信證券」投資股票並加入客服人員LINE暱稱「Janet」進行操作,致姚振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297-30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295-29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301-302頁) 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卷四第303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四第305-312頁) 6.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俞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1-54頁) 18 林麗娟 林麗娟於111年9月,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可投資股票,致林麗娟陷於錯誤,下載上開投資APP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伊雯Even」等之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315-3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313-314頁) 3.匯款明細(偵卷四第319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321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四第323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四第327-329頁) 7.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重陽字第00086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6頁) 8.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俞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1-54頁) 19 廖英琴 廖英琴於111年12月6日前某時,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馮志源-破冰布局」、LINE暱稱「助理劉曉嫚」等,向廖英琴稱可下載投資APP「萬和證券」投資股票,致廖英琴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333-33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331-33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335-336頁) 4.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四第337-338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四第339-358頁) 6.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俞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1-54頁) 20 劉日玲 劉日玲於111年11月17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佯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投資APP「嘉信證券」可投資股票,致劉日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穎」進行操作,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361-3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359-36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367頁) 4.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四第369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四第371頁) 6.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俞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1-54頁) 21 賴育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4時45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向賴育增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進行投資,致賴育增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375-37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373-37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37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四第378頁) 5.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卷四第379頁) 6.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俞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1-54頁) 22 簡詠樺 簡詠樺於111年10月10日10時,在其位於桃園市環南路3段住所,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立陽」、群組「百萬團隊初級班5班」向簡詠樺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致簡詠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383-38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381-38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387頁) 4.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四第389-390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群組、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四第391頁) 6.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俞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1-54頁) 23 林貴花 林貴花於111年10月18日、20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藝雯」、「陳雅雯」向林貴花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宏橘客服」並協助投資股票獲利,致林貴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407-408頁、第409-4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405-40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415頁) 4.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卷四第417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四第419-426頁) 6.存摺封面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四第426-427頁) 7.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俞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1-54頁) 24 劉麗娟 劉麗娟於111年11月19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住所,經詐欺集團以電話語音方式向劉麗娟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投資股票獲利,致劉麗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起訴書附表一之一所載被害人於2022/12/6,13:33匯款000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應補充更正為被害人分別於2022/12/6 ,13:33匯款500,000元、2022/12/6,14:28匯款1,00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475-47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473-47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477-478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四第489頁) 5.存摺封面(偵卷四第493-495頁) 6.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四第497-506頁) 7.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鄭傑億,帳號: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5-56頁) 25 曾金菊 曾金菊於111年11月間某時,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惠羽」、「王可立」,向曾金菊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年終專案班3梯隊」並依LINE暱稱「Angela」之人學習操作股票,致曾金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509-5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507-508頁) 3.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卷四第513頁) 4.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四第515-519頁) 5.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俞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1-54頁) 26 張慧嫈 張慧嫈於111年10月17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楊思琪」,向張慧嫈佯稱可協助開設投資帳戶,致張慧嫈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范凱琋」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523-5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521-522頁) 3.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卷四第527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529-530頁) 5.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潘俊宏,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9-41頁) 27 曾炘云 曾炘云於111年10月10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Xenobia王曉娜」向曾炘云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曾炘云陷於錯誤,而下載投資APP「嘉信證券」,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穎」、「Janet」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533-5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531-532頁) 3.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四第541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2年3月1日合金大社字第1110003981號函暨檢附網路銀行資料(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7-8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2年1月9日合金大社字第1110003982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9-12頁) 28 洪瑜楓 洪瑜楓於111年11月中某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阮老師」、「LuLu露露」、「郭伊雯Even」、「Evenly利興客服」等,向洪瑜楓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投資股票,致洪瑜楓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545-5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543-54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54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四第550頁) 5.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重陽字第00086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6頁) 29 林庭卉 林庭卉於111年11月初某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佯以LINE暱稱「朱家泓」投資老師,並將林庭卉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佯稱需下載投資APP「嘉信證券」投資股票,致林庭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553-55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551-55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557頁) 4.存摺交易明細(偵卷四第559頁) 5.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重陽字第00086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6頁) 30 黃美金 黃美金於111年10月3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慕驊財務自由特一班」、「九鼎商學院內部」,向黃美金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黃美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563-56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561-562頁) 3.匯款明細表(偵卷四第567-568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569、571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四第570、572頁) 6.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11年12月23日一大甲字第00106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李芸霆,帳號: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3-14頁) 7.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重陽字第00086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6頁) 31 楊錦雪 楊錦雪於111年11月11日,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財經-阮老師」,並佯稱依指示下載投資平台「EXPECTA」(網址:jhttp://expectamarket.com/)聽取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特助-沈思儀」可投資,致楊錦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平台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575-58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573-574頁) 3.匯款明細表(偵卷四第58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四第585頁) 5.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重陽字第00086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6頁) 32 蕭永絃 蕭永絃於111年10月底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慕驊核心團隊12」,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伊雯」向蕭永絃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投資股票,致蕭永絃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復經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匯款7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幸經警及時攔阻而未實際匯款。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589-59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587-588頁) 3.永豐銀行帳戶存入交易憑單(偵卷四第593頁) 4.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四第595-596頁) 5.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重陽字第00086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6頁) 33 張元泰 張元泰於111年11月7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楊鈞如」向張元泰佯稱下載投資APP「領峰證券」後,可協助其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張元泰陷於錯誤,下載上開投資APP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范凱琋」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3-4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五第9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11-14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五第15-26頁) 6.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5-25頁) 7.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29-32頁) 34 高嘉宏 高嘉宏於111年11月14日前某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致高嘉宏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利興股票(LEHINMARKET.COM)」投資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85-87、89-9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二第93-94頁) 3.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9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27-28頁) 5.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5-25頁) 35 費美娟 費美娟於111年12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與主力前行5梯隊」,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吉原」、「蔡惠羽」等,向費美娟佯稱下載投資程式「日盛」並依指示投資股票可有大量獲利,致費美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程式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31-34頁、第35-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29-3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39-42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五第43-44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五第45-72頁) 6.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5-25頁) 7.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李長霖,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3-35頁) 36 林文卿 林文卿於111年11月12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可立-王者紅不讓」,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市領航精進班11」可進行投資,嗣林文卿加入上開群組後,復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惠羽」向林文卿佯稱需至網址:「http://jsuntrade.com/mobile/zh-hant/m.html#/」註冊以操作股票,致林文卿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上開網站註冊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75-78頁) 2.被害人遭詐騙歷程表(偵卷五第79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81-83頁) 4.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卷五第85-87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2年3月1日合金大社字第1110003981號函暨檢附網路銀行資料(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7-8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2年1月9日合金大社字第1110003982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9-12頁) 7.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5-25頁) 37 潘淑華 潘淑華於111年11月30日前某日,見詐騙集團臉書投資廣告後,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可立」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並佯稱依該群組指示加入網站名稱「日盛交易所」(網址:https://jihsunmkt.com/mobile/zh-hant/m.html#/signIn?redirect=%2F)可投資獲利,致潘淑華陷於錯誤,加入上開網站後,依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惠羽」、「Angela」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91-97頁、第99-10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89-9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103-104頁)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五第105-106頁) 5.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5-25頁) 38 林品蓁 林品蓁於111年11月16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助理「郭伊雯」、客服「EVELYN」等,向林品蓁佯稱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可投資股票,致林品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01-10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二第103-108、11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卷二第120、123-124頁) 4..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本院卷二第125、127、13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107-108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2年3月1日合金大社字第1110003981號函暨檢附網路銀行資料(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7-8頁)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2年1月9日合金大社字第1110003982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9-12頁) 8.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5-25頁) 9.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潘俊宏,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9-41頁) 39 趙銀樹 趙銀樹於111年11月7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可立」,佯稱加入網站名稱「日盛交易所」(網址:https://jsunholdings.com/mobile/zh-hant/m.html#/.)可投資股票,致趙銀樹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上開投資網站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113-1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111-11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115-116頁) 4.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五第117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五第119-127頁) 6.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5-25頁) 40 郭南宏 郭南宏於111年12月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7,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與主力同行>第六梯隊」後,並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可立-王者紅不讓」向郭南宏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致郭南宏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131-1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129-13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135頁) 4.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五第137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五第145-152頁) 6.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5-25頁) 41 郭家樺 郭家樺於111年11月5日21時43分許,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佯稱加入LINE群組「財富自由」並下載註冊投資APP「領峰證券」(網址:supp0000000ithfinancial.com.tw)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致郭家樺陷於錯誤,下載註冊上開投資網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范凱琋」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155-1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153-154頁) 3.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五第159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161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五第163-168頁) 6.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5-25頁) 42 劉琼鳳 劉琼鳳於111年11月12日12時23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住所,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何佳琪」、「Angela」向劉琼鳳佯稱加入網站名稱「JihSun」(網址:https://jsunlobal.com)可投資股票,致劉琼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註冊上開投資網站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171-17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169-17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173頁) 4.行動電話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五第175頁) 5.存摺封面影本(偵卷五第177頁) 6.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五第179-180頁) 7.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5-25頁) 43 陳宗雄 陳宗雄於111年11月某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宗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陳宗雄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網站名稱「日盛證券」(網址:https://capitalspro.com/mobile/zh-hant/m.html#/)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183-18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181-18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185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五第186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五第187-188頁) 6.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5-25頁) 44 熊郁婷 熊郁婷於111年11月29日前某日,經詐騙集團成員向熊郁婷佯稱加入投資APP「日盛交易所」可投資股票,致熊郁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191-19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189-19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195-196頁) 4.存摺封面影本(偵卷五第197頁) 5.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五第198頁) 6.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五第199-203頁) 7.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5-25頁) 45 呂曉慧 呂曉慧於111年10月底某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陳景仁」、「張芸嘉」、「首席助理-柒柒」、「郭伊雯」、群組「財經核心社團」,向呂曉慧佯稱下載加入投資網站「明景資本」、「BGDCLOUD SERVICE LIMITED CLIENTPORTAL」可投資股票、期貨,致呂曉慧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上開投資網站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207-20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205-206頁) 3.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卷五第21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五第213頁) 5.投資契約書(偵卷五第215頁) 6.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5-25頁) 7.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26-28頁) 46 張世鈞 張世鈞於111年10月19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穎」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家泓高階班5」,經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朱家泓」、「Janet」向張世鈞佯稱需下載投資網站「嘉信證券」(網址:https://schwabcp.com/mobile/zh-hant)投資股票,致張世鈞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上開投資網站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219-2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217-218頁) 3.轉帳交易截圖(偵卷五第22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226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五第227-263頁) 6.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5-25頁) 47 黃雪蓉 黃雪蓉111年9月初某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豐凱」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海如潮」、「波段操作」,並依LINE暱稱「楊欣妍」指示加入投資APP「CaputalGroup」可投資股票,致黃雪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26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265-26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271頁) 4.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卷五第273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五第275-282頁) 6.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26-28頁) 48 葉玉萍 葉玉萍於111年8月,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明景投資VIP交流群34」、暱稱「財經阮老師」、「凃昇佑」,向葉玉萍佯稱可投資獲利,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伊雯Even」、「Evenly」向葉玉萍佯稱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葉玉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285-28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283-284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五第289-290頁) 4.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五第291-294頁) 5.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5-25頁) 6.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26-28頁) 49 李家良 李家良於111年11月中某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佯稱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可投資股票,致李家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velyn」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297-29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295-29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301-303頁) 4.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卷五第305-309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五第311-324頁) 6.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潘俊宏,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9-41頁) 7.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俞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1-54頁) 50 趙國卿 趙國卿於111年10月22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阮老師」向趙國卿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並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11慕驊核心」、暱稱「郭伊雯Even」向趙國卿佯稱指導投資股票,致趙國卿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357-3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355-35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361-362頁) 4.臺灣銀行存摺歷史資料查詢(偵卷五第364頁) 5.112年1月13日報案 內容資料及所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五第366-402頁) 6.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潘俊宏,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9-41頁) 51 黃秀娟 黃秀娟於111年11月5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中西區居所,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可立-王者紅不讓」、「蔡惠羽」、「Angela」等,向黃秀娟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並向黃秀娟佯稱加入網站名稱「日盛交易所」(網址:https://jsunstock.com/mobile/zh-hant/m.html#/)可操作股票,致黃秀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上開投資網站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之一編號51第1筆匯款資料,第二層轉第三層匯款金額「499000」應更正為「449000」)。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405-40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403-404頁) 3.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偵卷五第411-41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五第415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匯款資料翻拍照片(偵卷五第417-439頁) 6.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戴鈺櫻,帳號:000-000000000000)(本院卷二第133-135頁) 52 李秀錦 李秀錦於111年11月初某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股票分析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並佯稱加入網站「Capita」(網址:https://cpglobals.com/mobile/zh-hant/m.html#/)可進行投資,致李秀錦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上開投資網站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443-44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441-44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449-450頁) 4.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五第451頁) 5.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李長霖,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3-35頁) 53 鄭權桂 鄭權桂於111年11月中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住所,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Evelyn」向鄭權桂佯稱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可投資股票,致鄭權桂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455-4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453-454頁) 3.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卷五第459頁) 4.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五第461-462頁) 5.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李長霖,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3-35頁) 54 張秝嘉 張秝嘉於111年12月8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Evelyn」、群組「財務自由777」向張秝嘉佯稱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可進行投資,致張秝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465-46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463-46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469-470頁) 4.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卷五第471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五第473-474頁) 6.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李長霖,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3-35頁) 55 郭耿宏 郭耿宏於111年11月13日9時7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同居住所,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可立-王者紅不讓」、群組「飆股領航精進28班」向郭耿宏佯稱協助投資股票,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惠羽」向郭耿宏佯稱加入網站名稱「日盛交易所」(網址:https://jsunholdings.com/mobile/zh-hant/m.html#/)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ela」指示可投資股票,致郭耿宏陷於錯誤,加入上開投資網站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477-48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475-47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485頁) 4.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截圖(偵卷五第486-489頁) 5.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李長霖,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6-37頁) 56 彭海燕 彭海燕於111年10月中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住所,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助理「甄美玲」向彭海燕佯稱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可投資股票,致彭海燕陷於錯誤,下載上開投資APP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velyn」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六第93-9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六第91-92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六第99-100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六第103-106頁) 5.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俞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1-54頁) 6.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林宏霖,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9-60頁) 57 張月紅 張月紅於111年11月24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佯稱加入網站「HertFord」(網址不詳)可投資黃金現貨,致張月紅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上開投資網站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493-4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491-49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49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五第496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五第497頁) 6.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五第500-501頁) 7.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戴鈺櫻,帳號: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43-44頁) 58 鍾進芳 鍾進芳於111年12月2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佯稱加入網站「領峰證券」(網址:http://zenithshare.com/mobile/zh-hant)可投資股票,致鍾進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上開投資網站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505-50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503-50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50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五第508頁)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五第509頁) 6.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五第511-515頁) 7.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李長霖,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3-35頁) 59 廖莉芸 廖莉芸於111年11月13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可立-王者紅不讓」、「蔡惠羽」佯稱加入網站名稱「日盛交易所」(網址:https://jsunglobal.com/mobile/zh-hant/m.html#/)並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ela」指示可投資股票,致廖莉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上開投資網站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519-5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517-51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521頁) 4.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五第522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五第523-531頁) 6.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李長霖,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3-35頁) 60 蕭麗香 蕭麗香於111年11月10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立陽」佯稱加入群組「胡立陽價值投資36班」、網站名稱「環球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台」(網址:https://zenithfinancial.com.tw/)可進行投資,致蕭麗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上開投資群組及網站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535-537頁、第539-54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533-53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545-546頁) 4.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偵卷五第547頁) 5.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李長霖,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3-35頁) 61 簡勝乾 簡勝乾於111年11月間某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惠羽」、「Angela」佯稱可加入網站名稱「日盛交易所」(網址:https://jihsunexchange.com/mobile/zh-hant/m.html#/)可投資股票,致簡勝乾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上開投資網站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551-55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549-55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553-554頁) 4.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李長霖,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3-35頁) 62 郭芯卉 郭芯卉於111年11月10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仁靜」、「阮慕驊」佯稱加入投資APP「領峰證券」可投資股票,致郭芯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559-5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557-558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職務報告(偵卷五第563-564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565-566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五第567-578頁) 6.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李長霖,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3-35頁) 63 秦玟珍 秦玟玲於111年11月底某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可立」、「蔡惠羽」佯稱加入網站名稱「日盛證券」(網址:jsuntrade.com)可投資股票,致秦玟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上開投資網站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告訴代理人秦玟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581-58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579-58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58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五第586頁) 5.秦玟玲委託書(偵卷五第578頁) 6.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五第589-600頁) 7.永豐銀行匯款單(偵卷五第601頁) 8.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林宏霖,帳號: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7-58頁) 64 鍾春綢 鍾春綢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Jenny珍妮」佯稱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可投資股票,致鍾春綢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起訴書附表一之一所載被害人於2022/12/9,9:06匯款10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應補充更正為被害人分別於2022/12/9,9:06匯款50,000元、2022/12/9,9:08匯款5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七第3-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9-10頁) 4.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俞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1-54頁) 65 林玉美 林玉美於111年11月27日,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住所,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阮老師-伊雯」、「老師Even伊雯」、LINE群組「驊創財富【核心戰隊】012」等,佯稱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可投資股票,致林玉美陷於錯誤,下載上開投資APP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Evenlyn」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13-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七第11-12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七第17頁) 4.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七第19-24頁) 5.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俞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1-54頁) 66 蔡裕村 蔡裕村於111年11月18日,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住所,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馮志源」佯稱下載投資APP「加福證券」可投資股票,致蔡裕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27-2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七第25-2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29-30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七第31頁) 5.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俞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1-54頁) 67 陳淑芳 陳淑芳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達人-葉吉原」、「蔡惠羽」佯稱加入網站名稱「日盛交易所」(網址:https://jsunholdings.com/mobile/zh-hant/m.html#/)可投資股票,致陳淑芳陷於錯誤,加入上開投資網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ela」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35-3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七第33-3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39頁) 4.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卷七第40頁) 5.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29-32頁) 68 張輝煌 張輝煌於111年10月11日12時許,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助理「蘇雅琪」向張輝煌佯稱下載投資APP「納德證券」可投資股票,致張輝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45-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七第43-4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49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七第51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七第54-60頁) 6.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29-32頁) 69 林秀華 林秀華於111年11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中華西路一段居所,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甄美玲」,向林秀華佯稱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可投資股票,致林秀華陷於錯誤,下載上開投資APP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velyn」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起訴書附表一之一所載被害人於2022/12/9,10:00至10:07匯款13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應補充更正為被害人分別於2022/12/9,10:00匯款50,000元、2022/12/9,10:03匯款匯款50,000元,2022/12/9,10:07匯款匯款3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63-6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七第61-6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69-70頁) 4.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偵卷七第71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偵卷七第73頁) 6.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七第75-105頁) 7.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俞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1-54頁) 70 周小喬 周小喬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向周小喬佯稱下載投資APP「建豐證券」可投資股票,致周小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109-1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七第107-10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11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七第112頁) 5.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卷七第113頁) 6.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偵卷七第115頁) 7.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卷七第116-119頁) 8.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5-25頁) 71 陳美云 陳美云於111年9月24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慕驊財經」,向陳美云佯稱下載投資APP「建豐證券」可投資股票,致陳美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起訴書附表一之一所載被害人於2022/12/1,13:23匯款52,54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應補充更正為被害人於2022/12/1,13:23分別匯款50,000元、2,54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145-14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七第143-14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147-148頁) 4.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七第149-151頁) 5.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5-25頁) 72 侯玉華 侯玉華於111年10月9日,在桃園市龜山區林口長庚醫院,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向侯玉華佯稱下載投資APP「豐華證券」可投資股票,致侯玉華陷於錯誤,下載上開投資APP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雅琪」、「Agatha」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155-1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七第153-15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159-160頁)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七第161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七第165-172頁) 6.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5-25頁) 73 陳景華 陳景華於111年11月1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豐凱」、「楊馨妍」佯稱可經由投資APP「Blanche」投資股票,致陳景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175-177頁、第179-18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七第173-174頁) 3.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偵卷七第18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185-186頁) 5.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5-25頁) 74 戴元賜 戴元賜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可立」佯稱加入投資APP「日盛交易所」可投資股票,致戴元賜陷於錯誤,於下載上開投資APP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惠羽」、「Angela」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189-19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七第187-188頁) 3.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七第193-196頁) 4.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非約定轉帳結果通知截圖(偵卷七第197頁) 5.轉帳到帳及交易鏈接簡訊通知截圖(偵卷七第202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203-206頁) 7.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李長霖,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33-35頁) 8.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俞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1-54頁) 75 莊金來 莊金來於111年12月7日,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住所,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群組「朱家泓家族A66」、「Janet」等,向莊金來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嘉信證券」投資股票,致莊金來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209-2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七第207-20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215頁) 4.代收票據明細表(偵卷七第217頁) 5.行動電話投資平台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七第219-236頁) 6.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戴鈺櫻,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45-46頁) 76 宋秀蘭 宋秀蘭於111年11月12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飆股名師-朱家泓」、「何佳琪」、「Angela」、群組「股市掏金10班」等,向宋秀蘭佯稱加入投資APP「日盛交易所」可投資股票,致宋秀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上開投資APP後,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239-2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七第237-23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247頁) 4.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戴鈺櫻,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47-48頁) 77 羅清媛 羅清媛於111年12月初某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velyn」向羅清媛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協助其投資,致羅清媛陷於錯誤,加入不詳LINE群組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251-253頁、第245-24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七第249-25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255-256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七第257頁) 5.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七第259-263頁) 6.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鄭傑億,帳號:0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55-56頁) 78 蘇姵寧 蘇姵寧於111年10月6日,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endy」、「Sheila」向蘇姵寧佯稱加入LINE群組「慕驊財務自由特訓班」並使用投資APP「建豐證券」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致蘇姵寧陷於錯誤,加入上開群組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267-26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七第265-266頁) 3.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卷七第271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273-274頁) 5.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本院證據卷二第15-25頁)

2024-11-14

TCDM-113-原金訴-18-20241114-4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浩珽 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翰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智弘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廷瑋 選任辯護人 王思雁律師 鄭堯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 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因涉嫌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前經本院法官 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 國113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至113年11月21日羈押期間3月 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林浩珽、許 翰杰、田智弘、蔡廷瑋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均自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HM-113-原金上訴-52-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39號 原 告 趙國卿 被 告 潘俊宏 林浩珽 許翰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俊宏、林浩珽、許翰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及被告潘俊宏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被告林浩珽、被告 許翰杰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 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 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潘俊宏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判決;另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林浩珽、許翰杰送達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林浩珽、許翰杰於113年8月16日具狀 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但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 論之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91頁),是本院即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到庭,然被告林浩 珽、許翰杰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潘俊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追加為林浩珽、許翰杰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潘俊宏、林浩珽、許翰杰應連 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13頁、第19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本 案之侵權行為而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 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杜承哲(暱稱:藍道)、訴外人洪俊杰(暱稱:团 块块公主)、王昱傑(暱稱:公爵、細菌人)等人為首之詐 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並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等與成員不詳 之境外機房合作,在臺灣成立「水房」(處理詐欺集團之詐 欺所得金流)及「車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擔任「 水商」,向不特定人士取得人頭帳戶,於測試後將之提供予 境外機房收取機房詐欺所得款項。而被告林浩珽與杜承哲( 暱稱:藍道)熟識,杜承哲於民國111年間經由被告林浩珽 (綽號:財哥)之介紹,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混血山大王」(下稱「混血」)之成年男子及訴外人葉天浩 (綽號:「黑虎大將軍」)等人,雙方謀議由杜承哲將其所 成立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B室之人頭帳戶水房(下 稱臺中北屯案)於收受詐欺款項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 混血」、葉天浩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並層轉匯至境外購買虛 擬貨幣,再由「混血」取得8%之報酬後將虛擬貨幣回轉予杜 承哲,復由杜承哲扣除所屬水房報酬10%後回帳予不詳詐欺 集團之機房,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謀議 既定,「混血」、葉天浩遂覓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8 樓作為轉帳水房之據點,自111年11月間起,發起、主持、 指揮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 及去向之特性,從事將境外詐欺機房之詐欺所得層轉至境外 購買虛擬貨幣,以規避司法之追緝,其等先對外招募基於參 與該犯罪組織犯意之被告許翰杰、張仲歡(另案偵辦)、林 家國(另案偵辦)等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幹部,並約定被 告許翰杰可抽取0.2%之酬勞,而訴外人田智弘、蔡廷瑋則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並提供其自己名下新臺幣、外幣金融 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負責將詐欺贓款層轉至境外購買虛擬 貨幣,並約定可分別抽取0.8%、0.5%之酬勞;被告林浩珽則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本案詐 欺集團與杜承哲經營水房間之聯絡、協調等工作,約定可從 中抽取0.5%之酬勞。嗣上述「混血」、葉天浩、杜承哲、張 仲歡、林家國、田智弘、蔡廷瑋與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等人 暨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第一層匯 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帳該欄所示金額 ,至被告潘俊宏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層帳戶)內。 (二)嗣杜承哲所經營之水房不詳成員於附表「第二層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自系爭第一層帳戶內將詐騙 原告所獲得之部分贓款轉帳至該欄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第二層帳戶內,將部分贓款再 次轉帳至附表「第三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之第三層帳戶內後,用以購買美金,累積一定金額後,遂前 往銀行臨櫃電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之後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或車手將虛擬貨幣轉予本案詐欺集團幹部之虛 擬貨幣錢包,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扣除8%報酬後,再 將剩餘之虛擬貨幣轉回至杜承哲所經營之水房幹部洪俊杰所 註冊之TBWVU1Cmug8doHDvmbSEBRa6dD1BRinA2k虛擬貨幣錢包 ,再由洪俊杰分別向境外機房(俗稱盤口)、杜承哲對帳取得 10%酬勞後,由杜承哲分配不法所得,被告林浩珽並以其使 用之TFLc7fHsJ54Pki1fjzwBoeCTCJWKJgYC4y虛擬貨幣錢包收 受杜承哲所分配之報酬,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另被告潘俊宏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 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 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奇異果快捷旅店 內,將其所申辦系爭第一層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 「陳主任」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第一 層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又被告許翰杰、林浩珽於本案詐騙集 團中,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幹部、負責本案詐欺集團與杜承 哲經營水房間之聯絡、協調等不法行為,均涉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被告潘俊宏提供系爭第一層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重要資料交付等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不法行為,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使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成功 不法詐取金錢,是被告許翰杰、林浩珽、潘俊宏等3人如上 開所述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轉帳金額200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潘俊宏、林浩珽、許翰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與其 於警詢所述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檢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22802號卷,下稱偵22802號卷,第53頁至第5 7頁、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卷,下稱偵47378號卷,卷五第 357頁至第359頁)相符合,並有原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 銀行存摺歷史資料查詢、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報案之內容資 料及所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頁 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潘俊宏所有系爭 第一層帳戶之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臺中地檢署偵47378號卷卷五第355頁至第356頁、第361頁至 第362頁、第364頁、第366頁至第402頁;偵22802號卷第53 頁至第57頁、第63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89頁、第117頁 至第123頁、第131頁至第141頁、第93頁、第99頁至第115頁 、第163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7頁至第179頁、本院1 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證據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而被告 許翰杰、林浩珽因於本案詐騙集團中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幹 部、負責本案詐欺集團與杜承哲經營水房間之聯絡、協調等 不法行為,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等情;被告潘俊宏提供系爭第一 層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付等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之不法行為,涉犯幫助洗錢罪,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377號、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二案刑事案件之判決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3頁至第105頁、第13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二案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且被告許翰杰、 林浩珽、潘俊宏分別於本件上開二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卷一第343頁至第 349頁、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6號卷第97頁至第113頁) 。又被告許翰杰、林浩珽、潘俊宏3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 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   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許翰杰、林浩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幹部、負責本案詐欺集團與杜承 哲經營水房間之聯絡、協調之角色,其2人係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與原告受有 20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潘俊宏擔任提供 金融帳戶之角色,將其所有系爭第一層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行為,客觀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 與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翰杰、林浩珽、潘俊 宏3人應連帶給付200萬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追加被告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潘俊宏自113年1月12日起(見本 院簡上附民卷第25頁)、被告林浩珽及許翰杰自113年8月20 日起(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潘俊宏、林浩 珽、許翰杰3人應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被告潘俊宏自113年1 月12日起、被告林浩珽及許翰杰自113年8月2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即原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趙國卿 111年10月22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阮老師」向趙國卿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並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11慕驊核心」、暱稱「郭伊雯Even」向趙國卿佯稱指導投資股票,致趙國卿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後,於右列第一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之金額,至被告潘俊宏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內。 於111年11月22日9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潘俊宏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第一層帳戶)內。 於111年11月22日9時42分許,自被告潘俊宏所有系爭帳戶,轉帳1,999,015元至訴外人林培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1月22日9時42分許,自第二層帳戶中,轉帳1,999,015元至林培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9

TCDV-113-金-139-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被 告 蔡廷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 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蔡廷瑋(下稱被告)於歷次程序中均 維持認罪答辯,且為本案最基層之轉帳車手,應無羈押必要 ,若予具保停止羈押,應無妨害日後審判、執行之虞,且亦 無再犯之虞。被告先前並無逃匿遭通緝之紀錄,且與部分被 害人調解成立,已履行完畢,被告遭查獲後即已回歸校園, 被告已無再犯之虞,應得以具保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較輕微 之方式替代羈押。㈡被告於本案拘捕前,曾因另案遭聲請羈 押,復經鈞院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在案,嗣後該案又經通知 於民國112年8月28日進行第二次警詢,被告皆如期到案應訊 ,且被告於限制住居期間,亦回歸校園上課,洵無再為犯罪 之舉措。再者,被告在國內有固定之住所,本案檢警對被告 進行拘捕時,被告亦係位於限制住居之戶籍地配合檢警調查 ,足見被告無任何再犯之情。且被告於本案一審庭訊過程中 ,已為詳實之供述,並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坦承不諱,亦未 聲請調查任何證據,且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履行所有調 解條件。本案犯罪時間,係於111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止, 係於前案之前,並非係於前案遭拘捕限制住居後又另起爐灶 ,嗣後未再為任何犯罪行為,顯見被告無反覆實施之虞。本 案上訴二審僅係針對一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確實有履行所有 調解條件,量刑有過重之情,被告亦有與其他被害人洽談和 解之意願,被告已羈押逾1年,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 利籌措和解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 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 ,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 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 ,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 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 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 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 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 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 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 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 條犯罪行為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 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 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 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 ,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本案屬集團性犯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 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現由檢察官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由被告犯罪歷程及犯罪之環 境、條件觀察,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 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復衡酌本案依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惡性、所造成 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之詐欺個案可比,且透過層層轉匯並 利用虛擬貨幣等製造金流斷點,所獲得不法利益甚鉅,被害 者人數眾多,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佐以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 之後續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顯無 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 押,亦非經法院判決或被告坦承犯行即可使羈押原因消滅。 聲請意旨以本案被告已經坦承犯行,請求交保籌措和解金等 語,自無可採。至與被害人和解固可作為本案量刑審酌之事 項,惟均核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審查無涉。又本院並未以 被告有逃亡之虞作為羈押被告之原因,聲請意旨㈠容有誤會 。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全卷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 保而消滅,復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 情形,是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M-113-聲-1345-2024101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智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被 告 謝秉勲 蔡廷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因與乙○○之子黃志領間有虛擬貨幣交易糾紛,為要求黃 志領出面處理,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晚間某時,甲○○邀集葉 天浩(原審通緝中)、戊○○及丁○○共4人,一同前往乙○○與 黃志領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住所外,等候黃 志領。至翌(13)日上午10時45分許,甲○○等4人見乙○○返 回上開住所搭乘電梯時(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竟共同 基於私行拘禁的犯意聯絡,進入電梯徒手壓制乙○○,並由甲 ○○抱乙○○之上半身、戊○○抱乙○○之下半身之方式,將乙○○抬 入葉天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由葉天 浩駕車搭載甲○○、戊○○、丁○○及乙○○至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期間因乙○○受驚嚇而尿失禁,並因持續掙扎而與甲○○等 人拉扯,乙○○因此受有未明示側性手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 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甲○○等4人將乙○ ○帶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葉天浩租屋處,並先後 要求乙○○聯繫黃志領、黃志領之配偶黃芷筠及黃志領之兄黃 志翔以解決債務問題,但因現場有其他無關人士,遂由甲○○ 、戊○○及丁○○將乙○○,帶至葉天浩向其不知情之不詳友人借 用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繼續要求乙○○聯繫黃志領 ,以上開方式將乙○○私行拘禁在特定處所。嗣警員獲報,與 葉天浩聯繫,並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處理,旋甲○ ○、戊○○及丁○○接獲葉天浩之通知後,始於同日(即13日) 下午2時43分許,將乙○○釋放。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應審酌之事項,有屬與犯罪事實有密切 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者(例如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 激、手段、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等,即同條第1至3、8 至9各款所列量刑應審酌事由),有為「犯罪行為人屬性」 之單純科刑事實者(例如前科素行、對於本案供述情形之犯 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即同條第4至7、 10各款量刑應審酌事由)。倘若當事人針對與犯罪事實有密 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上訴者,為避免論罪與科刑之犯 罪事實相互矛盾,其上訴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為全 部上訴;如上訴係針對「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 ,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則係對法律效果之上訴,而為一 部上訴。又當事人雖聲明一部上訴,然一部上訴是否合法, 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㈡本案檢察官上訴理由狀內記載對原審量刑不服,惟上訴書已 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被告戊○○、丁○○ 所犯造成告訴人乙○○因驚嚇而尿失禁,且未區分被告甲○○等 3人間犯罪分工不同,而量處相同之刑度等不當情事,而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亦陳明本案為全部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本案被告甲○○等3人所為犯罪情節,乃屬事實之認定, 即屬與論罪、量刑之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 」,依上說明,應認檢察官係對原判決全部上訴,本院自須 對原判決全部(包括犯罪事實、刑)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甲○○等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偵卷第49-65、293-294頁; 原審卷第70、84頁;本院卷第89、109頁)、戊○○(偵卷第1 17-127、294頁;原審卷第70、84頁;本院卷第89、109頁) 及丁○○(偵卷第49-65、292-293頁;原審卷第70、84頁;本 院卷第89、109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 互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天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5-9 9頁)相符,並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189-199頁、第290-291頁),復經證人即被告甲○○ 之友人李禾浰於警詢證述(偵卷第161-169頁)、證人黃芷 筠於警詢證述(偵卷第235-239頁)甚詳,另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偵卷第171-187、243-245頁),足認被告甲○○、 戊○○及丁○○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至於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雖另證稱:在被拘禁過程中, 曾遭被告甲○○等人毆打,並強迫簽發本票云云。然被告甲○○ 等3人始終否認有毆打乙○○或強迫其簽發本票之情事,而觀 諸乙○○所受傷勢為未明示側性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頭部其 他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及腹壁 挫傷之初期照護,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 偵卷第245頁),又無證據證明乙○○曾因上開傷害再次就醫 治療,顯見乙○○所受傷害輕微,與一般遭毆打所造成之傷害 顯然有別,反而與被告甲○○等3人強押乙○○、乙○○因此掙扎 造成輕微挫傷相符,故被告甲○○等3人辯稱未曾毆打乙○○等 語,即堪採信;另本案亦未查獲乙○○被迫簽發之本票,又無 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甲○○等3人曾強迫乙○○簽發本票,自難僅 憑乙○○之指訴,遽認被告甲○○等3人有毆打、強迫簽發本票 等犯行(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故乙○○此部分證述為本 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戊○○及丁○○所為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被告甲○○、戊○○及丁○○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同年6月2日施行。被告甲 ○○、戊○○及丁○○雖係3人以上共同為私行拘禁犯行,惟依刑 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被告甲○○等3人行為時既無 上開規定,自不得依該規定予以論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二、核被告甲○○、戊○○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私行拘禁罪。告訴人於被告甲○○、戊○○及丁○○以上開強暴手 段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期間受有輕傷,應屬被告甲○○、戊○○及 丁○○所為強暴舉動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三、被告甲○○、戊○○、丁○○與同案被告葉天浩間,就私行拘禁罪 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具有繼續性,凡其行為繼 續之時,皆係實施妨害自由之際,縱地點不同,而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 只應論以單純一罪。乙○○被拘禁致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期間內 ,被告甲○○等3人所為變更拘禁地點之行為,係其等妨害自 由行為之繼續,參諸前揭說明,只論以一罪。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戊○○、丁○○部分):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 定,以被告戊○○、丁○○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及丁○○ 明知與被告甲○○有交易糾紛之人並非乙○○,仍為達其等目的 ,率以多人行動之方式為本案犯行,侵害乙○○之行動自由長 達數小時,影響乙○○之身心安寧,同時破壞社會秩序,應予 相當程度之非難;被告戊○○及丁○○雖於警詢時即坦承其等之 客觀行為,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乙○○和解 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戊○○及丁○○先前未曾因相類案件受刑 之宣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 乙○○沒有意願與被告等人和解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 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二、雖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希望他們出去後能好好的過生 活,不要再來打擾我,刑度請法院依法判決,判輕一點也沒 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92頁)。惟被告戊○○、丁○○與乙○○迄 今仍未達成和解,實質並未賠償乙○○,難認其等有積極尋求 乙○○原諒之犯後態度,且乙○○亦稱:我覺得他們對我非常的 不公平,造成我心理上的傷痕,我晚上都睡不著,我是可以 原諒他們沒關係,但我怕之後他們會再找我麻煩,我會害怕 ,他們是年輕人,我是老人家,我是一個人,以後不要再來 找我,造成我心理上的壓力等語(本院卷第92頁),顯見乙 ○○只是抱著息事寧人的態度而採取之措施,並非因被告戊○○ 等2人積極措施,取得乙○○原諒所致,則乙○○於本院之陳述 ,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綜合各項量刑因子後,所決定之宣告 刑。是依上說明,自難以此認原審之量刑有違法情形。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係對原判決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判決(即被告甲○○部分)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甲○○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 任,惟於科刑時,則應分別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為量刑輕重之標準。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之拘束,以符合罪刑相當,就其犯行為充分合 理評價。倘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不同,科處相同之刑,而未 詳為說明審酌之理由,致量刑輕重失衡,難謂為適法。原判 決對被告甲○○等3人量處相同之刑,未考量本案係因被告甲○ ○與黃志領間之債務糾紛所起,由被告甲○○邀其他被告參與 本案犯行,依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不同予以量刑,已有不當 ,又未進一步敘明量處相同之刑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依據, 同有理由欠備之可議。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與其有交易糾 紛之人並非乙○○,仍為達其討債之目的,邀集被告戊○○等3 人,率以多人行動之方式為本案犯行,侵害乙○○之行動自由 長達數小時,乙○○並於受害之際,因驚嚇而尿失禁、造成上 開身體之傷害,嗣後持續影響乙○○之身心安寧,同時破壞社 會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被告甲○○於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迄今未與乙○○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但乙○○為求息事寧人 而原諒被告甲○○,兼衡被告甲○○先前未曾因相類案件受刑之 宣告,其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做餐飲業,經濟 狀況勉持,已婚,須扶養太太、未成年小孩之經濟與家庭狀 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CHM-113-原上訴-2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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