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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241號 聲 請 人 李○○ 關 係 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建賢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一○ 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於110年9月26日死亡。被繼承人為 史○○之再轉繼承人,與聲請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為續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號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 ,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 謄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740 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與被繼 承人共有土地,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 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 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 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 產再為管理,而本件聲請緣由係為進行變價分割共有物訴訟 ,則應由熟悉相關法律程序者任之。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 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蔡建賢律師表示願 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 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故選任蔡建賢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 ,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3-17

KSYV-113-司繼-6241-202503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李威宗 李小文 李台英 易志堅 李素貞 易芝蘭 李台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勝翔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 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並於原審為訴之變更,主張 :坐落○○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 外人祭祀公業劉老所有,訴外人李夢蘭於早年與祭祀公業劉 老派下員訂立買賣契約(下稱李夢蘭買受契約),買受系爭土 地及坐落其上之同區○○路00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李夢蘭於民國64年 間再與伊被繼承人劉桂英(95年1月30日死亡)訂立買賣契約( 下稱劉桂英買受契約),將系爭房地轉售予劉桂英。嗣祭祀 公業劉老派下員決議承認系爭土地已由伊買受,然因公業解 散分割祭產無法直接為移轉登記,乃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於 劉鎮輝名下,伊得基於祭祀公業承認之李夢蘭買受契約及劉 桂英買受契約(下合稱系爭公業承認契約),請求劉鎮輝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李威宗於103年3月27日與被上訴人 之父余長德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下稱103年契約),擅自 指示劉鎮輝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威宗之無權 代理行為對伊不生效力,對價關係有瑕疵,伊得對受領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兩造為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 判決)當事人,系爭前案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 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系爭公業承認契約存在,李威宗與 伊父余長德簽訂之103年契約有效成立,對價關係並無瑕疵 ,上訴人對伊無不當得利請求權。縱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公 業承認契約存在,上訴人亦僅得依劉桂英買受契約向李夢蘭 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得向祭祀公業劉老請求,況上 訴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祭祀公業劉老所有 ,劉鎮輝於103年6月1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 人,嗣於同年7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系爭土地既未曾登 記為劉桂英所有,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劉桂英從未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無從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 人。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劉桂英之遺產,上訴人因 繼承而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無效,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云云,顯然違背法令,該判決所為 認定,於本件不生爭點效之拘束力。次查,余長德與李威宗 簽立103年契約,由余長德以新臺幣90萬元向李威宗購買坐 落○○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 建物所有權全部,系爭土地原屬前揭000地號土地之一部, 李威宗並於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祭祀公業劉老委任之代書劉 昱彣,指示其於辦理公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個別 所有時,將上開房地直接移轉登記在買方余長德名下。系爭 土地分割登記至劉鎮輝名下後,余長德指定將系爭土地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劉昱彣依李威宗所發存證信函,於103年7 月1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佐諸劉鎮輝證言,足見李威宗係為履行103年契約之 給付義務而發上開存證信函,且依其內容,李威宗係以自己 名義為之,尚無上訴人所稱李威宗無權代理之情。再依劉昱 彣、劉鎮輝所證,足認祭祀公業劉老某派下員曾出售系爭土 地予上訴人先祖,嗣該公業派下員決議承認與上訴人間存有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於公業解散分割土地時,為履行系 爭公業承認契約,先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劉鎮輝所有,委其依 約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劉鎮輝乃依李威宗指示,移轉系 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李威宗與余長德間103年契約對李威宗 以外之上訴人固不生效,然於李威宗與余長德間已因意思表 示合致而成立生效,被上訴人基於有效之103年契約受領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全 體公同共有,非有理由,不應准許。爰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 。 四、按買賣契約係負擔行為,並非處分行為,出賣人對出賣之標 的物,原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次按無權代理係行為人未經 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行為人倘以自 己名義出賣標的物,即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縱其對出賣之 標的物無處分權,亦不生無權代理問題。查李威宗與余長德 於103年3月27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103年契約),約 定由余長德向李威宗買受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房地,余長德 指定其子即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李威宗並指示劉鎮輝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 事實。103年契約係李威宗以自己名義所訂立,不生無權代 理其他上訴人問題,該契約效力亦不因李威宗就系爭土地無 處分權能而受影響。李威宗為履行103年契約之出賣人義務 ,指示劉鎮輝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余長德指定之被上訴人 。給付關係依序發生於劉鎮輝與李威宗、李威宗與余長德之 間,103年契約並為後者之給付原因。上訴人與余長德間並 無給付關係,余長德受領給付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論旨 謂:李威宗無權代理伊與余長德訂立買賣契約,伊與余長德 間對價關係有瑕疵云云,洵無足採。原審以上開理由,否准 上訴人依變更之訴所為不當得利請求,並不違背法令。又上 訴人於本件係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據之請求 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己;系爭前案判決則認定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此所有權歸屬認 定顯與上訴人本件聲明、主張欠缺一貫性並屬矛盾,無從採 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340-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股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李淑妃律師 童吉祥會計師 被 上訴人 阮致仁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李威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建賢律師、李淑妃律師、童吉祥會計師為上訴人豐疇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 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阮仲炯,因董監 事未依限期改選,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當然解任,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選任蔡建賢律師、李淑 妃律師、童吉祥會計師為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及本院113 年度非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已向主管機關辦理 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臨時管理人迄未聲 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被上訴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3-13

KSHV-111-上-265-20250313-3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黃聰吉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傅輝獅 王傅淑貞 傅淑女 傅淑敏 林陳春雪 林群超 林三貴 林美伶 林康錦玟(即林高立之繼承人) 林彥宏 (即林高立之繼承人) 林宜叡 (即林高立之繼承人) 吳林鳳鶯 (即林如之繼承人) 劉龍慶 (即林如之繼承人) 劉龍評 (即林如之繼承人) 劉龍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陳炎煌 陳冠妏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 拾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陳春雪、林群超、林三貴、林美伶應於繼承林吉春之遺產 範圍內,被告林康錦玟、林彥宏、林宜叡應於繼承林高立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林鳳鶯、劉龍慶、劉龍評、劉龍誠應於繼承林如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陳炎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冠妏應給付原告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為被 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被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各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 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為 被告林陳春雪、林群超、林三貴、林美伶、林康錦玟、林彥宏、 林宜叡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陳春雪、林群超、林三貴 、林美伶、林康錦玟、林彥宏、林宜叡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參 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為被 告吳林鳳鶯、劉龍慶、劉龍評、劉龍誠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被告吳林鳳鶯、劉龍慶、劉龍評、劉龍誠以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參 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陳炎煌 、陳冠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炎煌、陳冠妏如以新臺 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傅輝獅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99,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傅王淑貞 應給付原告399,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傅淑女應給付原 告399,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傅淑敏應給付原告399,46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林陳春雪、林群超、林三貴、林美 伶應於繼承林吉春之遺產範圍內,被告林康錦玟、林彥宏、 林宜叡應於繼承林高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133, 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吳林鳳鶯、劉龍慶、劉龍評、 劉龍誠應於繼承林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908,40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陳炎煌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陳冠妏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㈨第㈦㈧項所命給付,如其中1名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 部,其他被告於已履行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㈩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7-19頁)。嗣於審理中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應各給 付原告505,695元,及均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陳春雪、林群超、林 三貴、林美伶應於繼承林吉春之遺產範圍內,被告林康錦玟 、林彥宏、林宜叡應於繼承林高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3,333,333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吳林鳳鶯、劉龍慶、劉龍評、 劉龍誠應於繼承林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33,33 3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陳炎煌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2 年6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陳 冠妏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㈥前二項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 ,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三第483-485頁)。審酌變更前 、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炎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蓮竹於33年間遭日軍徵調作戰後失蹤,後由本院49 年度民判字第33號判決宣告死亡,死亡之日為43年11月4日 下午12時,而林蓮竹之遺產應由其兄弟姐妹繼承,即由當時 尚生存之李林奇花、傅林溫、林如、林吉春、林清泉、張簡 林柔、林兆昌等7人公同共有。又林吉春於101年2月21日死 亡,其應繼分應由其配偶即被告林陳春雪及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即林高立、被告林三貴、林群超、林美伶繼承,林高立死 亡後,其應繼分則由被告林康錦玟、林彥宏、林宜叡繼承; 傅林溫於77年9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被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繼承;林如死亡 後,其應繼分由被告吳林鳳鶯、劉龍慶、劉龍評、劉龍誠繼 承。  ㈡被告陳炎煌以代書為業,後因刑案無法執行代書業務,遂改 由其女即被告陳冠妏執行代書業務。被告陳炎煌前稱林蓮竹 有眾多土地,並表示會從中找出適於出售予原告之土地,價 金為1,500萬元,原告乃全權委任被告陳炎煌、陳冠妏處理 林蓮竹遺產土地購買及辦理登記事宜,並於101年間匯款1,5 00萬元予被告陳冠妏。嗣林高立、被告陳炎煌、陳冠妏、傅 輝獅等人因認林蓮竹之繼承人僅李林奇花、傅林溫、林如、 林吉春共四房,遂由林高立代理林吉春一房、被告傅輝獅代 理傅林溫一房、訴外人劉鳳美代理林如一房,於100年12月3 0日與訴外人黃福文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1,000萬元 出售予黃福文,因黃福文係為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 買賣契約實際買受人為原告。而被告陳炎煌、陳冠妏實際以 1,000萬元完成系爭土地買賣後,僅將附表一編號4至10之土 地登記予原告,其餘附表一編號1土地登記由被告劉龍誠取 得,附表一編號2、3土地登記由被告陳冠妏取得,並將原告 支付之剩餘500萬元侵吞入己。其後,李林奇花一房之繼承 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該案歷經本院101年 度重訴字第23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 20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等三審審理後,判 決系爭買賣之出賣人不足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比例,系爭 買賣契約僅存在於黃福文與林如、林吉春、被告傅輝獅、王 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間,是命原告塗銷所取得之附表一 編號4至10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在案。  ㈢縱本院認系爭買賣契約僅存在於黃福文與林如、林吉春、被 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間,黃福文已將基於 系爭買賣契約而對林如、林吉春、被告傅輝獅、王傅淑貞、 傅淑女、傅淑敏等人取得之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取得附表 一編號4至10土地所有權後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林 高立等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致,該當系爭買賣契 約第7條之契約解除事由,系爭契約應自動解除,再依系爭 買賣契約約款約定,買受人應退還買賣價金1,000萬元;又 前情亦屬不可歸責於買賣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本件價金1,000萬元按3房分成三部分,原各應返還3,333,33 3元予原告,其後因被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 敏已返還原告1,310,550元,尚欠2,022,783元,則被告傅輝 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每人應返還原告505,695元 ;而林如一房前已返還原告30萬元,則被告吳林鳳鶯、劉龍 慶、劉龍評、劉龍誠應於繼承林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 原告303萬3,333元;至於林吉春一房從未返還原告任何金錢 ,則被告林陳春雪、林群超、林三貴、林美伶應於繼承林吉 春之遺產範圍內,被告林康錦玟、林彥宏、林宜叡應於繼承 林高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33萬3,333元,請法院 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再者,被告陳炎煌受原告委 任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復因逾越權限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本得請求被告陳炎煌賠償500萬元,而 被告陳冠妏為地政士受託辦理業務,卻違反其應盡義務,應 依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賠償原告500萬元,二者間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  ㈣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544 條、地政士法第2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 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林陳春雪、林群 超、林三貴、林美伶、林康錦玟、林彥宏、林宜叡、吳林鳳 鶯、劉龍慶、劉龍評、劉龍誠部分(下稱被告傅輝獅等15人 ):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履行本約各條款後,甲方 於民國101年3月31日以前仍無法完成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 分程序時,雙方同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則乙方已付之款 ,甲方同意無息退還,乙方代繳之各項稅款辦理退稅由乙方 領取。」。惟出賣人已依約於101年3月31日前將買賣標的 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或伊指定之人(例如被告陳冠妏、劉龍誠 ),本件出賣人依約已履行登記完畢,被告傅輝獅等15人並 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尚且,原告亦未向被告傅輝獅等15人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至 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為之移轉登記,因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 3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0號、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而塗銷,係因被告陳 炎煌及陳冠妏等介紹人及土地代書資料蒐集不完備,出賣人 提供之資料並無任何瑕疵,故與被告傅輝獅等15人無關,亦 不符民法第266條所定「給付不能」之要件。因此,系爭買 賣契約之出賣人既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自無 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亦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無給付 不能之情形,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另被告取得之價金(金 額尚有爭議),因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受領,而系爭買賣契 約依法在兩造間仍有效成立,故被告傅輝獅等15人並非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領價金。  ⒉又查,原告雖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1,000萬元予陳冠妏,惟被 告陳冠妏並未直接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交付價金予出賣人 ,例如:被告劉龍誠係取得687地號土地所有權以折抵價金 ,並未實際取得價金。而且,原告亦未提出被告陳冠妏交付 出賣人金錢之證據。另黃福文雖僅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出 賣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惟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不動產係林 蓮竹之遺產,而林蓮竹之繼承人除當時被告陳炎煌陳報之出 賣人外,尚有訴外人黃李秀柏等人。而黃李秀柏等人雖未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但被告陳炎煌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使原告受讓黃李秀柏等人之應有部分,應有給付價金予 黃李秀柏等人。故原告上揭以其交付被告陳冠妏之1,000萬 元按三等份要求被告傅輝獅等15人按應繼分比例返還,不僅 無理由(無請求權基礎),且與事實不符 。  ⒊縱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解除條件已成就,原告固得請求被告傅輝獅等15人無息返還已收之價金,但原告仍應負返還土地標的物之責任,且兩造之互相返還義務係相對給付關係,應互負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義務,在原告未將附表一之土地全部返還予被告傅輝獅等15人之前,依法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傅輝獅等15人返還價金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炎煌:本件關於對伊之請求全部認諾。(本院卷二第1 24頁)  ㈢被告陳冠妏:伊辦理林蓮竹遺產土地有關繼承登記事項業務 之執行過程,是由被告陳炎煌於接受林吉春委託後,向戶政 事務所調得林蓮竹除戶等資料,再依除戶後資料製作相關繼 承登記文件,持之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伊只 是單純辦理繼承登記業務行為,且辦理繼承登記業務行為所 製作之文件,均確有所本。嗣於辦畢林蓮竹遺產繼承登記後 ,復依被告陳炎煌製作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持之向 地政機關送件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同 樣單純且正確無誤之登記業務執行行為,並無任何不實,亦 無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情事。至於500萬元 及附表一編號1至3土地部分,之後伊詢問被告陳炎煌,被告 陳炎煌表示多出來之500萬元及3筆土地,係伊等受委任處理 此案之報酬及操作費用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訴外人林蓮竹經本院49年度民判字第33號判決宣告死亡之日 為43年11月4日下午12時,而林蓮竹之遺產應由其兄弟姐妹 即當時尚生存之李林奇花、傅林溫、林如、林吉春、林清泉 、張簡林柔、林兆昌等7 人繼承。嗣李林奇花、傅林溫、林 吉春、林清泉、林兆昌等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死亡,其 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  ㈡林高立於106年7月31日死亡,其遺產由林康錦玟、林彥宏、 林宜叡繼承。林如於108年2月10日死亡,其遺產由吳林鳳鶯 、劉龍慶、劉龍評、劉龍誠繼承。  ㈢被告陳炎煌以代書為業,後因無法執行代書業務,遂改由其 女即被告陳冠妏執行代書業務。  ㈣原告委任被告陳炎煌處理購買林蓮竹遺產土地及辦理登記事 宜,並於100、101年間匯款1,500萬元予被告陳冠妏。  ㈤林高立及陳炎煌代理「林吉春」,被告「傅輝獅」兼代理傅 林溫之其他繼承人(即「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下 稱王傅淑貞等3 人)、訴外人劉鳳美代理「林如」,於100 年12月30日與訴外人黃福文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附表一編 號1至10所示土地10筆出售予黃福文。  ㈥李林奇花之繼承人李秀英以系爭買賣其中之附表一編號4至10 所示土地7筆土地,不足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比例為由,對 於黃聰吉、陳冠妏、黃福文、林如、傅輝獅、王傅淑貞等3 人、林群超、林三貴、林陳春雪、林美伶(下稱林群超等4 人)、林高立,提出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對於林如、 林吉春之繼承人(林群超等4人、林高立)、傅林溫之繼承 人(王傅淑貞等3人、傅輝獅)以外之林蓮竹繼承人為無效 ,及命黃聰吉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經本院101年度重 訴字第23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0號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審理後,以附表一編號4 至10之土地應由37人繼承(如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判 決附表二所示),卻經陳炎煌之女陳冠妏代理林吉春於100 年12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14人公同共有(如本院101 年度 重訴字第238號判決附表一所示),復於101年2月8日經陳冠 妏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黃聰吉,而黃福文就系爭買賣契約 其中附表一編號4至10之土地上開登記14人以外之繼承人, 非不知情,無從受善意信賴登記之保護為由,判決確認「黃 福文」與「林如、林吉春之繼承人(林群超等4人、林高立 )、傅輝獅、王傅淑貞等3 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對於「 林如、傅輝獅、王傅淑貞等3人、林高立、林群超等4人以外 」之林蓮竹繼承人部分無效,黃聰吉並應將附表一編號4至1 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確定。  ㈦原告分別於100年12月23日、101年2月2日、101年2月10日匯 款200萬元、1,000萬元、310萬元至被告陳冠妏在高雄第三 信用合作社開立之00000000000000帳戶。  ㈧被告陳冠妏擔任代理人,於101年2月2日送件、2月8日完成登 記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340-2地號土地( 即附表一編號2、3),登記在其名下,將高雄市○○區○○○段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4至10)登記在原告名下;又 於101年3月7日送件、101年3月13日完成登記,將高雄市○○ 區○○段000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登記在劉龍誠名下。  ㈨被告陳炎煌於本院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 請求。  ㈩被告陳冠妏合於地政士法規範得執行地政士業務之人。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林吉春 之繼承人、林高立之繼承人、林如之繼承人返還價金,有無 理由?  ㈡如前項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㈢被告陳冠妏有無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規定?  ㈣如前項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炎煌已於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 卷一第124頁),法院應逕本於其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先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林吉春 之繼承人、林高立之繼承人、林如之繼承人返還價金,有無 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解除條件為「民國101年3月 31日以前仍無法完成依土地法第34條之一處分程序」,而系 爭買賣契約中附表一編號4至1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 經法院認定未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定之比例,而判 決塗銷登記確定,解除條件已經成就,被告傅輝獅、王傅淑 貞、傅淑女、傅淑敏、林吉春之繼承人、林高立之繼承人、 林如之繼承人應返還價金等語,為被告傅輝獅等15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 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如契約附有解除 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 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買方黃福文) 履行本約各條款後,甲方(賣方林吉春等公同共有人)於民 國101年3月31日以前仍無法完成依土地法第34條之一處分程 序時,雙方同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則乙方已付之款,甲方 同意無息退還,乙方代繳之各項稅款辦理退稅由乙方領取。 」等語,從該約款已約定如至101年3月31日以前仍無法完成 依土地法第34條之一處分程序,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賣方 已收價款應直接無息退還予買方,可見其性質應屬附解除條 件之契約無訛。其後本於系爭買賣契約雖將關於附表一編號 4至1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其後卻因系爭土地公同共 有人中之李林奇花之繼承人李秀英提起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 效等訴訟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38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 79號審理後,認「林如、林吉春、傅輝獅、王傅淑貞等3 人 之合計人數(6 人)、潛在應有部分(林如1/7+林吉春1/7+ 傅輝獅及王傅淑貞等3 人合計1/7=3/7 ),並未達於公同共 有人人數或潛在應有部分合計之半數,而不合於土地法前引 條文(第34條之1)所定得逕為處分系爭土地之要件。惟買 賣並非處分行為,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 力,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505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系爭買賣契約於林如、林高立及 林群超等4人(即林吉春之繼承人)、傅輝獅及王傅淑貞等3 人合計10人與黃福文間係屬有效;對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張 簡林柔及附表二所示李林奇花之繼承人(含被上訴人)、林 兆昌之繼承人、林清泉之繼承人合計27人則不生效力。」等 語,故判決原告應將附表一編號4至1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確定,有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38 號、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379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1-93頁),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原告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10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實已為塗銷,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 契約第7條之解除條件已經成就,應屬有據。  ⒉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既約定解除條件成就時「雙方同意 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則乙方已付之款,甲方同意無息退還」 等語,則被告傅輝獅等15人即應依照前開約款,無息退還已 收取之買賣價金給買受人。至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究係 為原告或黃福文,雖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認 定黃福文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然黃福文與被告陳炎煌 於本件審理時均到庭陳稱:實際買家為原告等語(本院卷○0 00-000頁),為消彌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究竟為原告或黃 福文之爭議,黃福文已於112年11月12日將基於系爭買賣契 約第7條而對被告傅輝獅等15人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讓與 原告,並通知被告傅輝獅等15人,有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二第263、349頁),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請求傅 輝獅等15人返還買賣價金,應為有理由。  ㈢如前項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⒈經查,原告委任被告陳炎煌處理購買林蓮竹遺產土地及辦理 登記事宜,並於100、101年間匯款1,500萬元予被告陳冠妏 ,有匯款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7-151頁),且為被告 陳冠妏所不爭執,參以其後出賣人配合辦理將附表一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甚至在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38號、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379號審理期間,均無任何一出賣人主張未收取系爭 買賣價金,對照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買賣總價金議定為1,0 00萬元以觀,原告主張賣方已收取其支付1,000萬元買賣價 金,且依照賣方即買賣當時傅林溫一房、林如一房、林吉春 一房共三房,依其等之應繼分,其等各應分得之買賣價金係 為3,333,333元應合情理及邏輯。  ⒉至於被告傅輝獅等15人抗辯,原告未提出陳冠妏交付被告等 人金錢之證據云云,惟觀之前開104年重上字第20號確認買 賣契約無效事件審理中,被告傅輝獅已證稱:「第一次代書 拿現金給我,王傅淑珍、傅淑敏跟我都分一樣...;第二次 是代書各別交付支票給我們。」等語(本院卷一第77頁)、 被告傅淑敏證稱:「伊前往赴傅輝獅拿取支票時有問代書, 其他幾房有沒有說同意,經代書稱其他幾房錢都已拿了或匯 了,伊始領取。」等語(本院卷一第78頁),且被告傅輝獅 等15人已於書狀自承:「劉龍誠係取得687地號土地所有權 以折抵價金。」等語(本院卷三第507頁),足見被告傅輝 獅等15人均自認已收取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無訛。又其等辯 稱,被告陳冠妏並未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交付價金云云,被 告傅輝獅等15人既不否認已收取買賣價金,而取得價金之數 額為多少,自應由被告傅輝獅等15人先為說明,而被告傅輝 獅等15人僅片面否認有按應繼分比例取得買賣價金,卻從未 提出渠等取得價金之數額以供本院查證,所辯要難採信。是 以原告主張傅林溫一房、林如一房、林吉春一房共三房,依 其等之應繼分,各房應分得之買賣價金係為3,333,333元, 因被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淑女、傅淑敏,已透過王馨蕙 匯款1,310,550元予原告,因此被告傅輝獅、王傅淑貞、傅 淑女、傅淑敏應各返還原告505,695元【計算式:(3,333,3 33-1,310,550)÷4=505,695(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又林 如一房已返還原告30萬元,因此被告吳林鳳鶯、劉龍慶、劉 龍評、劉龍誠應於繼承林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 3萬3,333元(計算式:3,333,333-300,000=3,033,333), 而林吉春該房之繼承人從未返還原告任何金錢,因此被告林 陳春雪、林群超、林三貴、林美伶應於繼承林吉春之遺產範 圍內,被告林康錦玟、林彥宏、林宜叡應於繼承林高立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33萬3,33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⒊另被告傅輝獅等15人抗辯,原告縱得請求被告無息退還已支 付之價金,惟原告應同時負返還附表一土地之義務等語(本 院卷二第343頁),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原告已返還附表一 編號4至10等7筆土地,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從未登記予原 告名下,且原告亦無授權被告陳炎煌、陳冠妏將之登記在劉 龍誠及陳冠妏名下等語。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 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 互義務,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261條之規定甚明。是在買 賣契約經解除之情形,出賣人返還價金之義務,即與買受人 返還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有同時履 行抗辯之適用。本件觀之不爭執事項㈥之事實,原告取得附 表一編號4至10土地所有權,已經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379號判決確定後遭塗銷登記,回歸包含系爭買賣契約出 賣人在內之全體共有人所有。而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亦如 不爭執事項㈧之事實,自始從未登記在原告名下,且從被告 陳炎煌曾於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中到庭陳稱:「同時找到買主 即被告黃福文、黃聰吉,但因土地上有地上物,被告黃聰吉 希望伊也參與土地買賣,並表示他的部分委由被告黃福文全 權處理,後來伊與被告黃福文談好由伊購買10筆土地中之3 筆,並負責支付處理地上物所需之費用,被告黃福文則負責 支付土地價金1,000萬元並代表簽約。」等語(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11201號, 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123頁),顯見被告陳 冠妏將附表一編號2、3登記在自己名下,應為被告陳炎煌之 授意,係為自己取得該兩筆土地之所有權,而附表一編號1 登記在被告劉龍誠名下,亦是作為價金之折抵,業經被告傅 輝獅等15人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507頁),足徵附表一編 號1至3土地之移轉登記,乃被告陳炎煌、陳冠妏逾越代理權 之授與,而利用取得出賣人提供相關證件之便,私自將3筆 土地逕登記為非原告之人所有。故此,原告既從未取得附表 一編號1至3土地所有權,則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自無返 還之義務,被告傅輝獅等15人為同時履行抗辯難認有理由。  ㈣被告陳冠妏有無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陳炎煌、陳冠妏實際僅以1,000萬元完成系 爭土地買賣,卻將原告支付之剩餘500萬元侵吞入己,甚將 附表一編號1土地登記由被告劉龍誠取得,附表一編號2、3 土地登記由被告陳冠妏取得,均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等語,為被告陳冠妏否認,辯稱:關於系爭契約之土地 移轉登記案件,都是伊的父親陳炎煌與當事人接觸並得到授 權,再委任伊辦理,復依陳炎煌製作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文件,持之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等人名下,只是單純且正確無誤之登記業務執行行為等 語置辯,然查:  1.被告陳冠妏固辯稱僅單純依陳炎煌製作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文件,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請云云。惟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 ,除被告陳炎煌簽名用印在「介紹人」欄外,被告陳冠妏亦 在「立會人」欄中簽名及蓋章,顯見被告陳冠妏有參與系爭 買賣契約之簽立過程,當然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買賣 價金等交易必要之點,難推諉為不知悉。其後原告分別於10 0年12月23日、101年2月2日、101年2月10日匯款200萬元、1 ,000萬元、310萬元至被告陳冠妏在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開 立之00000000000000帳戶,有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函及所附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27頁),又被告陳冠妏 於101年2月2日向林園地政事務所送件、2月8日完成登記將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340-2地號土地,以買 賣為由登記在其個人名下,將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再於101年3月7日向林園地政事務所送 件、101年3月13日完成登記,將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 登記在劉龍誠名下,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在卷為憑 (本院卷二第311-327、363-373、403-414頁),前開被告 陳冠妏收取超逾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價金及辦理附表一編號 1至3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以外之人, 均與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內容相違,而地政士於不動產買賣 之角色,不僅包括為雙方當事人代筆契約、代理辦理所有權 移轉之稅捐完納、登記申請、擔任款項交付之見證等,亦應 包含確認所經辦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合於買賣之約定,況且買 賣雙方因信賴地政士,而將價金及移轉不動產之相關證件、 文件、印章悉數交由地政士,地政士更不得因取得買賣價金 、持有移轉不動產之相關證件、文件、印章之便,進而侵占 部分款項或將部分不動產轉移予買受人以外之他人。參以黃 福文到庭陳稱:「這一件當時是由陳炎煌拜託我出來簽約, 其他的事情我並不知情,我並不是人頭,因為我沒有收取任 何的代價,純粹是義務幫忙。所有的事情都是由陳炎煌出面 處理,包括上開訴訟也是,我並沒有收到上開訴訟的判決。 我不認識黃聰吉,是因為我跟陳炎煌的交情,陳炎煌跟我說 他有認識買方,但是不方便出來簽約,所以他拜託我出面約 ,我當時是認為陳炎煌做事很小心,所以我也沒有想那麼多 ,我也忘記當時跟賣方是怎麼交談的,也忘記我有沒有跟賣 方說我不是實際的買方,但是以我的個性,我應該會跟對方 講。」等語(本院卷二第125-126頁),對照陳炎煌前於刑 事偽造文書案件,於偵查中自承:「後來伊與黃福文談好由 伊購買10筆土地中的3筆,並負責支付處理地上物所需之費 用,被告黃福文則負責支付土地價金1,000萬元並代表簽約 。」等語,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3 頁),可見黃福文從未認識原告,被告陳炎煌利用原告之信 任,以及黃福文無可能與原告互相聯絡之機會,一面向原告 佯稱系爭買賣標的為附表一編號4至10等7筆土地,以及買賣 價金為1,500萬元,另一面向出賣人佯稱買賣標的物為附表 一編號1至10等10筆土地,以及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被告 陳炎煌從中即獲取500萬元款項,以及附表一編號1之交換利 益,並編號2、3之土地所有權,前開所為雖是被告陳炎煌居 中主導,但從被告陳冠妏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訂定,且在其 上簽名擔任見證人,並以個人帳戶收取原告交付之1,500萬 元買賣價金,況其為地政士,專業上即為處理土地買賣交易 等相關事務,要非無不動產交易經驗之人,對於其上開所收 受之價金與契約約定價金有超逾500萬元之差距,又所經辦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數量亦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差3筆,其 中竟有2筆登記於個人名下,再加上與被告陳炎煌為父女關 係等節,堪認被告陳冠妏有利用其執行地政士之職務而協助 被告陳炎煌從中獲取上開所述之不當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 陳冠妏擔任地政士受託辦理業務,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業務 上應盡之義務,而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⒉至於被告陳冠妏辯稱,之後伊去問陳炎煌,陳炎煌表示這多 出來的500萬元,是這個案子所有報酬及操作費用加起來就 是500萬元,另外,有3筆土地登記在陳冠妏、劉龍誠名下, 也是屬於報酬云云,然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土地仲介交易居 間報酬,多數約定為成交價金之一定成數,本件被告陳炎煌 所取得之500萬元、陳冠妏名下兩筆土地(其後經徵收,並 取得補償金)以及被告劉龍誠取得附表一編號1土地以折抵 買賣價金之利益,加總應超過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50%,顯 然與常情有悖,況被告陳炎煌對於本件原告對其主張民法第 54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為認諾,而被告陳冠妏也未能提 出相關報酬約定之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要難採信 。  ㈤如前項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價金為1,000萬元,有系爭買賣契 約在卷可參,且原告已將1,510萬元匯入被告陳冠妏第三信 用合作社帳戶內,亦列為上開不爭執事項㈦,被告陳冠妏擔 任地政士受託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業務,既 有前述之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是其與被 告陳炎煌共同取得500萬元之不當利益,此部分應為原告之 損害,原告基此請求損害賠償5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㈥末按數債務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債務人 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意旨參照)。則被告陳炎煌、陳冠妏就所負給付500萬元 之責任,其客觀上均有同一給付目的,依據前開說明,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任一被告為給付即足滿足原告本件請 求,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 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544條、地 政士法第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主文一、二、三 、四、五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核均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人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50分之4 劉龍誠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65分之4 陳冠妏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01465分之9694 陳冠妏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黃聰吉 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黃聰吉 6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黃聰吉 7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黃聰吉 8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黃聰吉 9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黃聰吉 10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黃聰吉 附表二: 被繼承人(死亡時間) 繼 承 人 人數 李林奇花(86年7月1日) 李秀英、李錦山、李錦州、黃李秀柏、李秀玉、李秀月、李錦章、李秀靜 8人 傅林溫(77年9月20日) 傅輝獅、傅王淑貞、傅淑女、傅淑敏 4人 林吉春(101年2月21日) 林陳春雪、林高立、林群超、林三貴、林美伶 5人 林清泉(79年6月14日) 林黃職、林寶祥、林寶順、林千貴、林幼雀 5人 林兆昌(71年10月14日) 林李罔、林世詳、林榮山、林國材、林世明、林美妗、林淑妹、林永青、林永豐、林永偉、林瑩輝(死亡由林徐秀華、林玄源、林秀婷等3人繼承) 13人

2025-03-12

KSDV-112-重訴-98-202503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3號 原 告 盧信雄 黃榮聰 陳鸞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宇牧 訴訟代理人 馮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盧信雄負擔百分之九,由原告黃榮聰負擔百分之 五十,餘由原告陳鸞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為訴外人吳文忠所有,吳文忠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同泰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曾於民國108年8月1日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文忠對原告提起訴訟,先位主張 原告以不爭執事項之附表及附圖所示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 作為車庫之用(以下就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合稱系爭車庫) ,系爭車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拆除系爭車庫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備位主張若認原告曾取得吳文忠同意而得使用系爭土地, 雙方間並無無償使用之約定,原告仍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經本院岡山簡易庭於109年5月13日以108年度岡簡 字第381號判決(下稱甲判決)駁回同泰公司之訴,同泰公司 提起上訴後,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95號拆除地上 物等事件受理,同泰公司於109年12月11日具狀對陳鸞嬌撤 回訴訟,另於同年月25日具狀對盧信雄、黃榮聰撤回訴訟( 下稱甲事件)。嗣被告因拍賣於110年8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被告乃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原告拆除系 爭車庫及返還所占用土地,本院岡山簡易庭於111年11月24 日以111年度岡簡字第2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拆除地上物事件受 理,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作成1 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命原告應將各 自之系爭車庫拆除及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告(下稱乙事件; 就上開乙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合稱乙判決)。被告持 乙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417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之訴 訟,所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是代位訴訟之判決效力應及 於未起訴之債務人,故甲判決之效力及於吳文忠,被告受讓 系爭土地之物權,亦為甲判決效力所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263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 復提起同一之訴。」,同泰公司於甲事件第二審程序中撤回 起訴,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被告對原告起訴之乙事件,與 甲事件之訴訟標的同一,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 ,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理應裁定駁回,卻 作成乙判決,乙判決不具既判例及執行力,乃徒具判決外觀 之無效判決,依釋字第135號解釋,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 47條規定,訴請確認乙判決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求為 判決:㈠請求確認乙判決皆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司法事務官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在113年10月間會 勘現場,原告當時允諾會在2個月內自行拆除,卻提起本件 訴訟,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77至8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於76年10月12日因買賣登記為吳文忠所有,嗣 被告因拍賣於110年8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 110年9月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及附圖所 示位置及範圍,並作為車庫之用。     附表: 編號 原告 原告所有房屋之建號及門牌號碼 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範圍 1 盧信雄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 附圖編號399⑶部分3.5平方公尺 2 黃榮聰 同上段27建號建物(同上弄10號) 附圖編號399⑵部分20.63平方公尺 3 陳鸞嬌 同上段26建號建物(同上弄12號) 附圖編號399⑴部分16.85平方公尺    ⒊同泰公司係吳文忠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於10 8年8月1日代位吳文忠對原告提起訴訟,先位主張原告 以系爭車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拆除系爭車庫及返還所占 用之土地,備位主張若認原告曾取得吳文忠同意而得使 用系爭土地,雙方間並無無償使用之約定,原告仍應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岡山簡易庭於109年5 月13日以108年度岡簡字第381號判決駁回同泰公司之訴 ,同泰公司提起上訴後,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 第95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受理,同泰公司於109年12月1 1日具狀對陳鸞嬌撤回訴訟,另於同年月25日具狀對盧 信雄、黃榮聰撤回訴訟。    ⒋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對原告提起訴訟,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原告拆除系爭車庫及返還所占用土地,本院 岡山簡易庭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岡簡字第26號判 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以112年 度簡上字第41號拆除地上物事件受理,於112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作成112年度簡上字 第41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命原告應將各自之系爭 車庫拆除及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告。乙事件第二審判決 已審酌認定甲、乙事件非同一事件。本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41號民事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    ⒌被告持乙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爭執事項:    ⒈甲、乙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被告對原告提出乙事件之 訴訟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    ⒉原告請求確認乙判決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乙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被告對原告提出乙事件之訴 訟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    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 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 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查甲事件係同泰公司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吳文忠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 求規定,請求原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與吳文忠自 己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對原告依所提拆屋 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訴,非同一之訴,則甲事件既非由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吳文忠提起,被告雖因拍賣自吳文忠處 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不受同泰公司與原告間之甲判 決之拘束,原告對被告提起乙事件之訴及本院乙事件之第 一審及第二審判決,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 定。準此,原告主張甲事件之原告即同泰公司於終局判決 後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不得另行 起訴,被告為甲事件之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對原告提起乙 事件之訴,乙判決屬無效判決等語,原告之主張於法未合 ,而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乙判決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確認乙判決不存在,有無理由?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足認依上開 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備二要 件,一為確認利益,二為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 缺其一,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乙判決係無效判決,請求確認乙判決不存在 ,而以乙判決為本件確認訴訟之標的,惟按「判決」 乃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係法官 對於所承辦案件兩造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經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本乎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後所為之公文書,自非兩造當事人間之「法 律關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其性質上亦不屬 「證書」。是原告訴請確認乙判決不存在,與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⑵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 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復按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 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 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 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查 乙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已因確定發生既判力及形成力, 在該判決未經再審程序廢棄之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肯認有其實體上之確定力。揆 諸上揭說明,確認判決既無從創設、處分訴訟標的之 權利,自無使乙事件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所發生之既判 力及執行力歸於消滅之餘地,而足以動搖確定判決之 效力者,僅有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之訴程序,縱使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也無從藉由確認判決之提起 ,而將原告因乙事件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所生既判力及 執行力之法律地位不安狀態予以除去,自難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且,倘 認受敗訴或不利判決結果之當事人得恣意隨時請求確 認原確定判決無效之訴,此無異架空再審之訴制度所 設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使原已發生確定效力之判決 ,將因當事人動輒提起確認訴訟而使其確定力浮動不 安定。依上說明,原告訴請確認乙判決不存在,欠缺 權利保護之必要,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依上揭規定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者始得為之,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 不當,即與異議之訴要件不符,自不得提起。     ⑵本件原告主張甲事件與乙事件為同一事件,甲事件之 原告於第一審終局判決後,撤回起訴,本件被告應受 甲事件之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另行起訴,亦即不得提起乙事件之訴等語,經 核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由係發生於乙事件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經兩造於乙事件中為攻擊防禦,乙事 件第二審判決並已審酌認定甲、乙事件非同一事件, 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審訴卷第33至34頁),原告自不得 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乙判決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2-27

CTDV-113-訴-883-20250227-1

審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建字第8號 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嘉恆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協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晴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 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32,58 0元,暨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20日之本息總額為1,401,58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01,5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97 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7,178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 8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2-25

KSDV-114-審建-8-20250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合夥權利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王譽銘即王鼎臣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王嘉豪即品品畜牧場 訴訟代理人 王良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權利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次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決意旨參照)。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 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 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是關 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 號名稱。查原告起訴原列「品品畜牧場」為被告(見橋司調 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具狀更正為「王嘉豪即 品品畜牧場」(見本院卷第19頁),而品品畜牧場為王嘉豪 所獨資經營,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3年1月23日高市農畜字 第11330206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5頁),則原告 變更被告為「王嘉豪即品品畜牧場」,並未變更當事人同一 性,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自無不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 而此不安狀態得藉確認之訴訟加以去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合夥關係存在之訴部分,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路竹區環球段1459、1460、1460-1、 1461、1463、1464及1465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營後段80 1-1、803-1、803-2、806、806-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原為原告(三子)、訴外人王舜臣(長子)、王建臣 (次子)、王良臣(四子)、王驪美(長女)、王榮美(次 女)之父親王天水、母親王吳朱却所有,王天水早年在系爭 土地上從事豬隻養殖工作,斯時尚未向政府機關申請登記為 畜牧場。嗣於民國67年間起,原告、王舜臣、王建臣及王良 臣等人陸續加入經營上揭養殖事業,並分別於72年3月6日召 開股東會議、73年2月25日召開股東暨家族會議,約定以合 夥組織方式成立畜牧場,股東有王天水夫婦(2人合為1份) 、原告、王舜臣、王建臣及王良臣等人,由5位股東各持分1 股。其後,於76年間因王舜臣有農民資格,並已取得農業相 關執照,遂於81年間向原高雄縣路竹鄉公所申請畜牧場登記 (下稱系爭畜牧場),復於83年間,由王舜臣向原高雄縣政 府申請許可設置「品品牧場」,並依法向原臺灣省政府農林 廳申請登記並取得農畜牧登字第002703號牧場登記證書,由 王舜臣擔任登記負責人,實際管理人則為王良臣。又原告於 74年11月21日出國經營事業,直至101年8月2日始歸國,詎 原告回國後發現王良臣竟於110年1月5日將「品品牧場」變 更為「品品畜牧場」,負責人王良臣讓渡經營權利予其子王 嘉豪,並將系爭畜牧場組織由合夥變更為獨資,復經原告向 被告請求確認就系爭畜牧場之股權存在一事,竟遭被告拒絕 承認,是系爭畜牧場原為合夥組織,王良臣未經合夥人之同 意,擅自將系爭畜牧場變更為被告獨資之組織,顯然違反民 法合夥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就系爭畜牧場之合夥股權仍 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之合夥權利5分之1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72年3月6日股東會議紀錄,固記載原 告、王天水、王舜臣、王建臣、王良臣為該養豬事業之股東 ,惟原告於74年間因另行經營之事業失敗而捲款潛逃出境, 全部債務則由王舜臣、王建臣、王良臣等人概括承受合力償 還。斯時養豬業景氣仍未見好轉,該養豬事業最終僅能以倒 閉收場,直到80至81年間,由王舜臣、王良臣再重新出資成 立系爭畜牧場,此時原告尚在泰國監獄服刑並未出資,王舜 臣、王建臣及王良臣等人甚匯款至泰國支應原告之生活,故 原告對於系爭畜牧場自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又系爭畜牧場 係於81年間始成立並申請登記,系爭畜牧場於登記核准前, 王吳朱却、王舜臣、王建臣及王良臣等人曾於81年6月18日 開會討論相關問題,惟觀乎其會議紀錄內容,無論係系爭畜 牧場財產歸屬,抑或是會議記錄末頁當日與會者之簽名,均 未見與原告相關或有原告參與之跡證。另於85年5月31日, 王舜臣與王良臣簽立「兄弟合夥分家契約書」,細繹其內容 可知,系爭畜牧場原係由王舜臣、王建臣及王良臣等人各3 分之1合夥權利,故土地持分亦為各3分之1,而為使王吳朱 却得以養老,故協議豬隻、建物設備均讓王吳朱却佔1份權 利,亦即系爭畜牧場關於豬隻、建物設備之權利係由王舜臣 、王建臣、王良臣及王吳朱却等4人各4分之一持有,其中亦 無提及原告之權利。此外,系爭畜牧場於86年3月間因遭口 蹄疫疫情肆虐,全場豬隻撲殺,一切資產化為烏有,迄至88 年間,始由王建臣、王良臣申請復養,並向銀行貸款重建, 於99年7月1日王建臣退休,由王良臣取得全部股份,至110 年1月21日王良臣退休,則由被告合法承接擔任負責人。退 步言,縱認原告早年因出資10萬元而享有合夥權利,但因積 欠巨額債務,嚴重影響經營,且王天水、王舜臣、王建臣及 王良臣等人多年來為其清償債務及支付生活費,已遠遠超過 原告當初之投資金額,故在王吳朱却授意且全家族均無反對 下,決議開除其合夥人資格,依民法第687條第3款之規定, 原告已無合夥權利,故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高雄市路竹區環球段1459、1460、1460-1、1463、1464 及1465地號土地,原係王舜臣(長子)、王建臣(次子)、 原告(三子)、王良臣(四子)、王驪美(長女)、王榮美 (次女)之父親王天水、母親王吳朱却所有,並在其上經營 養豬工作,嗣由王舜臣於81年間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申請畜 牧場登記,登記為「品品畜牧場」(下稱系爭畜牧場),並 由王良臣負責管理。  ㈡嗣系爭畜牧場依序由王舜臣、王良臣及被告登記經營,於110 年1月11日由王良臣變更登記為被告。  ㈢系爭畜牧場於72年3月6日曾辦理股東會議,並有股東會議紀 錄(即審訴卷第49頁),其上記載在場股東為王天水、王舜 臣、王建臣、王鼎臣、王良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 訴如係原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按民法上之合夥,係指 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 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 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 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 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合夥人就如何出資、對金錢以外之 出資如何估定其價額,以及共同事業為何,均必須確實約定 ,始得成立合夥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畜牧場有合夥關係存在,既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相互約定如何出資及 經營共同事業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王舜臣於81年間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申請畜牧場登記,於83 年間申請將系爭畜牧場登記為「品品畜牧場」,並由王良臣 負責管理,嗣王良臣於89年2月20日申請登記畜牧場之負責 人,並經高雄縣政府核准在案,並於89年3月發給畜牧場登 記證書(畜牧登字第002703號);嗣王良臣於110年1月5日 讓渡系爭畜牧場之權利予王嘉豪,由王嘉豪於110年1月7日 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系爭畜牧場之負責人,並由高雄 市政府於110年1月21日發給畜牧場登記證書(農畜牧登字第 202703號),此有台灣省高雄縣政府81年8月3日八一府農務 字第20376號函、高雄縣政府83年8月30日八三農畜字第5880 3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83年10月17日八三農畜字第9904 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3年4月18日高市農畜字第113310 78700號函檢附系爭畜牧場原始申設資料及變更登記申請文 件在卷可參(見橋司調卷第53、55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 第45至1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是依系爭 畜牧場前開申請登記之歷程以觀,系爭畜牧場自設立登記後 及陸續變更負責人,均以獨資之方式經營,則本件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間就系爭畜牧場有合夥關係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自應就系爭畜牧場有合夥關係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 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 示之補充。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 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 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 並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 為標準,合理解釋之,且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 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適用法 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 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 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 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 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 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 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固提出72年3月6日股東會議紀錄,作為主張其具有合 夥權利1/5權利存在之依據(見橋司調卷第49頁),惟觀之 該股東會議紀錄,記載開會人員為所有豬場股東即王天水、 王舜臣、王建臣、原告及王良臣之簽名,並於該會議討論系 爭畜牧場股權及工作、薪資之分配、報酬目標、盈餘分配等 事項,另依原告提出之於73年2月25日品品農牧場股東暨家 族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以觀,上開紀錄僅可見原告 之父親王天水與原告、王舜臣、王建臣、王良臣等人討論並 決議關於祖產土地及系爭畜牧業經營、股權、薪資、盈餘之 分配,且曾對系爭畜牧場由何人具有股東權益、何人提供服 務、如何給予薪資等關於經營事項加以決議,並未見原告提 出相關證明足以佐證合夥人間出資若干,有無以其他物或勞 務為出資者,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額或有關於合夥權益、關 係之約定,僅足認系爭畜牧場係由原告與王天水、王舜臣、 王建臣及王良臣等家族成員共同出資或提供勞務之方式經營 ,應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契約關係,原告主張其等係合夥 經營系爭畜牧場一節,要屬舉證不足,難認為真。另參以證 人王驪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畜牧場起先是我媽媽設立 ,沒有股東,是爸爸、媽媽說了算,爸爸、媽媽的決定我們 都很順從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證人王建臣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系爭畜牧場都是由父母決定及一起經營,我們沒 有管事情,股權是由父親王天水決定每人股權多少,我沒有 正式出資,我們是在外面賺錢,拿錢給父母經營系爭畜牧場 ,我知道王舜臣、王良臣有出資,原告有無出資不清楚,系 爭畜牧場在父母親過世前,由王舜臣出名登記,由王良臣與 原告經營,原告、王良臣加入經營後應該有出錢,變成一樣 的股權,父母的股權是土地估價出來的,但父母應該是單純 提供土地給系爭畜牧場用,不是變成合夥財產;我沒有退出 系爭畜牧場之股權,也沒有辦什麼手續,那是合夥經營,但 也沒有收到系爭畜牧場盈餘分配,因為經營不善等語(見本 卷院第197至201頁)。準此以觀,系爭畜牧場之經營、出資 、股權分配均係由王天水、王吳朱却單方決定,原告與其他 兄弟王舜臣、王建臣及王良臣等人均係聽從及配合王天水、 王吳朱却之決定,核與被告所辯家族會議之決定是王吳朱却 之意思,我們就是配合媽媽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62頁) ,亦核與原告自承:王天水沒有明白約定其提供土地作為出 資、也沒有討論土地出資額為多少,其餘由原告、王舜臣、 王建臣及王良臣等4人各出資10萬元,王吳朱却提供勞力出 資,亦無討論勞力出資額,王天水在世時已將他名下提供與 系爭畜牧場之土地分別登記給原告、王舜臣、王建臣及王良 臣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就王天水、王吳朱却等 人出資方式並無具體特定其等出資額以估定價額為出資額或 有關於合夥權益、關係之約定等語互有相符,可見王天水、 王吳朱却應僅係認系爭畜牧場為家族共同經營之事業,並將 之作為家族財產與其他資產分配予家族成員以共同經營系爭 畜牧場,顯非如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 之約定或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合夥契約 之性質。至證人王建臣前開證述及被告提出兄弟合夥分家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345至347頁)固均提及系爭畜牧場為合夥 之事業,惟應可認其等主觀上係就有共同出資及共同經營事 業所為之認識,其等所稱「合夥」一詞係指對事業體之俗稱 ,非屬法律上嚴格定義之指述,尚非可拘束本院對於系爭畜 牧場非屬合夥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兩造有合意約 定有關合夥要件所需出資條件、價額估定、出資比例,損益 分配成數及應如何結算等得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之證 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畜牧場有合夥權利存 在等語,顯與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規定之合夥要件不合,要 無可採。  4.此外,原告自陳其74年11月21日出國後至101年8月2日始歸 國等語(見橋司調卷第9頁),則此段期間原告顯無實際參 與系爭畜牧場之經營或決議之可能,亦未見原告提出有無他 人代理其行使相關權益或如何繼續參與合夥事務之決定或執 行,則關於合夥事務之決議或執行,已與民法第670條、第6 71條所定合夥事務之決議、執行等相關規定有違;另參以被 告提出兄弟合夥分家契約書(本院卷第345至347頁),就系 爭畜牧場之經營及權利移轉等事項,均未將原告列入討論之 範圍,益徵原告前雖曾一度具有系爭畜牧場之股權,然此僅 為原告父母對於家族事業經營或家產分配之決定,後續容有 因經營模式變動或家族成員參與經營之意願、實際參與情形 等情事變更而更異原告家族內相關財產之分配,致原告不再 保有系爭畜牧場相關權益,自非可據此認系爭畜牧場為合夥 事業或原告對系爭畜牧場有合夥權利存在。  5.從而,觀之原告提出之72年3月6日股東會議紀錄及73年2月2 5日品品農牧場股東暨家族會議紀錄,僅可認系爭畜牧場係 王天水、王吳朱却經營家族事業所為家產之分配,並非合夥 事業之經營模式,依原告所提之事證尚無從證明兩造有合夥 經營系爭畜牧場之真意及事實,其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 即非可採。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成立合夥事業,則其依合夥 關係所為請求,即難認有據,是原告提起確認合夥權利存在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之合夥權利5分之1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2-18

CTDV-113-訴-100-20250218-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林庭訓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司明霞 司明芳即司宜芳 被 告 家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台慶不動產苓雅中 山加盟店 法定代理人 鄭富益 被 告 洪玉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治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因原告陳明無資力送鑑定,致系爭房屋之價值為何不明 ,尚有調查必要,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 期日。 二、原告應陳明與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條件相近或相同(屋齡、面積..等相同或 相近)之鄰近房屋,於110年10月間(或110年度)之實價登 錄價格平均價格為若干?並提出系爭房屋鄰近房屋之110年1 0月間(或110年度)之實價登錄價格資料至少3筆(同一大 樓其他房屋之實價登錄資料最佳,如110年度資料不足,其 他年度亦可;其次為遴近大樓房屋之實價登錄資料)為證。 (繕本逕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2-17

CTDV-112-訴-234-20250217-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648號 聲 請 人 陳○○ 關 係 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建賢律師(地址:高雄市○○○路000號7樓之8)為被繼承人甲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1年4月6日死亡,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巷 00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111年4月6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 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 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 准予備查函、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鳳山地政事 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161號、111年度司繼字第2795號拋棄 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 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蔡建賢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 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 ,爰選任蔡建賢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 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KSYV-113-司繼-5648-20250212-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53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關 係 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建賢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8)為被繼 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09年9月11日歿,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 年2 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3 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積欠稅捐未繳納,且於民 國109年9月1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查無其 他繼承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主張權利,為確保聲請人 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個人除戶資料、各繼承人戶籍 資料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本院通知影本、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5579號拋棄繼 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 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 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 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   單中徵詢後,蔡建賢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   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蔡 建賢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2-08

KSYV-113-司繼-7532-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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