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德顏

共找到 29 筆結果(第 11-20 筆)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第3行「飲用啤酒,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應補充更正為「飲用550毫升啤酒後,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電動重型機車上路」,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 通安全,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 克,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兼衡其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17號    被   告 謝承孝 男 37歲(民國76年8月23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孝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夜間9時10分許起至同日夜間9時2 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鴻綸汽車修配廠,飲用 啤酒,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夜間9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 臉部潮紅顯有酒容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夜間9時44分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 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查詢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6

TCDM-113-中交簡-1500-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吳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7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家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3行「吳 家宏再給付2名不詳男子報酬各1,500元」刪除,第18、19行 「本件劉耀駿實際賺取報酬5,000元,吳家宏實際賺取報酬3 000元」刪除,更正為「本件黃世豪實際賺取報酬5,000元, 吳家宏實際賺取報酬6,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 ,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依卷附稽查工作 紀錄、稽查現場照片中所示被告所清除之本案廢棄物,有水 泥塊、磁磚、木材、保麗龍、婚紗服飾、生活垃圾等,且無 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 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應認屬 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為相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而被告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與2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世豪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 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6 日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法院審理時陳明 (見本院卷第172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然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有明顯差異,如必予 加重其刑,恐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且前案係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實際入監服刑,尚難彰顯被告對於刑罰 反應力必屬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本院綜合上情,爰 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    ㈣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僅為貪圖 一己私利及一時便利,明知其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 力,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破 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 妨害合法業者權益,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等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涉案程度與情節,兼衡被告2人分 別之素行(本院卷第15至39頁)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黃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拿到11,000元,又 給吳家宏6,000元等語,被告吳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我拿到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則被告黃世豪 賺取報酬5,000元,被告吳家宏賺取報酬6,000元,均屬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分別於各自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74號   被   告 黃世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 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 0弄00             號         吳家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巷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豪及吳家宏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黃世豪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初,在網路臉書(Facebook)平台上,對外自稱 「葉政宇」,承攬劉耀駿所經營之「一勤工程」在臺南市○○ 區○○○000號工地施工產出之水泥塊、磁磚、保麗龍及生活垃 圾,與劉耀駿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久田白鐵屋瓦實業 社產出之木材等建築廢棄物清運事宜。黃世豪於112年4月4 日夜間8時許,駕駛不詳車號貨車,前往臺南市載運上開廢 棄物,劉耀駿給付黃世豪報酬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 元。黃世豪於112年4月5日夜間,駕車將上開廢棄物載往臺 中市西屯區大鵬路附近,與吳家宏及2名不詳男子會合,委 託有犯意聯絡之吳家宏及2名不詳男子將上開廢棄物載往他 處傾倒。黃世豪給付吳家宏報酬6000元,吳家宏再給付2名 不詳男子報酬各1500元。吳家宏與2名不詳男子將黃世豪車 上廢棄物搬運至吳家宏所駕駛之不詳車號自小貨車(非吳家 宏所述之9897-V8號),再由吳家宏單獨駕駛該部自小貨車 ,載往臺中市○○區○○○○00號越堤道內農路旁土地傾倒棄置, 而非法清除、處理之。本件劉耀駿實際賺取報酬5000元,吳 家宏實際賺取報酬3000元。於112年4月14日,警方會同經經 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 市環保局)人員,前往吳家宏上開傾倒棄置地點稽查,發現 現場留有「一勤工程報價單」、出貨單及台灣電力公司繳費 單等資料,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世豪及吳家宏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庭說明。然前揭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劉耀駿 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證人劉耀駿手機Messenger與「葉政 宇」之對話紀錄照片,112年4月14日臺中市環保局環境稽查 紀錄表、臺中市○○區○○○○00號越堤道照片、現場廢棄物照片 、現場發現之「一勤工程報價單」、出貨單及台灣電力公司 繳費單彩色影本在卷可按。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2人與2名不詳男子之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耀駿犯罪所得5000 元,被告吳家宏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2024-12-30

TCDM-113-訴-838-202412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瑋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畢瑋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畢瑋苓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 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於109年3月 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11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40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載明,並且將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宗, 一併送交法院,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 張並盡其舉證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 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 宜輕縱,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 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衡以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之前 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涉及被告是否另涉犯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而 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36號另案審理中,並經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因另案處理而於本件不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08號   被   告 畢瑋苓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9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14樓之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畢瑋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1日16時許,在畢瑋苓與其男友黃國昌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之9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 吸食器內再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警方為偵辦畢瑋苓及黃國昌涉嫌販賣毒品案件(2人此部分 犯行另以113年度偵字第39372號及第42418號提起公訴), 於113年7月22日14時40分至15時39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畢瑋苓及黃國昌上開居所執行搜索 ,扣得畢瑋苓持有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 .4515公克及1.4482公克,畢瑋苓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部分 ,以上開案號一併提起公訴),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拘提畢瑋苓到案。警方採集畢瑋苓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畢瑋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本署檢察官拘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35 1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簽立 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 草療鑑字第1130700588號鑑驗書與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39372號及第42418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第2799號及第308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4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78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各案件,再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接續其他案件執行,於109年3月 3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以上各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 告先前已有施用毒品行為,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度為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可知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未經施用,應在被告另案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程序中處理,於本件不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之。 六、被告供稱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南哥」,另由警方偵辦,目 前尚未查獲,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0

TCDM-113-中簡-2722-2024122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松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松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松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 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98毫克之情形下,執意 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顯 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25號   被   告 江松柄  男 54歲(民國59年3月2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松柄自民國113年11月1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 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松茸酒,仍於同日1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6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與福南街交岔路 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 17時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9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松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9

TCDM-113-中交簡-164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中生告訴被告黃文杰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 13年10月29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洽談和解,嗣被告履行告訴人 所提捐款予公益團體之和解條件,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 告刑事陳報狀及所附113年11月12日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 基金會捐助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並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47頁)。依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78號   被   告 黃文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街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杰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0時許,騎乘機車、腳踏板置物 區上載其飼養之捷克羅素犬1隻,抵達臺中市○里區○○街000 號之早餐店前時,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 隻加以看管,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以防止其所飼養動物 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卻疏未注意及此 ,未為該隻捷克羅素犬戴上嘴套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管控,該 隻捷克羅素寵物犬因不詳原因,在機車上嘴咬前方甫點餐完 畢後退之李中生左小腿,致使李中生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 口之傷害。 二、案經李中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騎乘機車載其飼養之捷克羅素犬前往案發早餐店,該隻捷克羅素犬沒有戴嘴套,被綁在機車上,有對告訴人李中生吠叫。 2.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不知為何撞過來,伊不知道他有沒有被狗咬到,伊有說要帶他去看醫生,他說不要,堅持要警察來等語。 2 告訴人李中生於警詢、偵查之指訴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遭告訴人飼養之捷克羅素犬咬傷之經過。 3 1.告訴人李中生遭咬傷後之左側小腿照片 2.告訴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遭咬傷後之傷勢情形,並由醫師開立抗生素進行治療。 4 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照片 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刻報警,並通知其公司課長說明遭狗咬傷早上無法上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易-3464-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6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訴字第12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定曆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定曆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定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變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變造房屋租賃契約 書之方式詐領住宅租金補助,破壞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 處對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 處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 犯行,且已將所詐得之租金補助8萬元全數返還(見本院訴 字卷P41之公庫送款回單2紙)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為中低收入戶,從事臨時工,在外租屋,且尚須扶 年幼稚子等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P31)暨所生 實害數額、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坦承犯行,且 已如數返還所詐領之租金補助款項,業如前述,已知悔悟, 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已將所詐得之租金補助款項共計8萬元返還臺中市政府住 宅發展工程處,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臺中市 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69號   被   告 李定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定曆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向劉姿秀 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圓環南路房屋) ,於租約期滿後,未繼續承租而遷離。李定曆於109年8月間 ,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租金補貼,明知其客觀上已無承租圓 環南路房屋之事實,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23日,填寫「109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向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下 稱臺中市住發處)提出申請承租圓環南路房屋之租金補貼, 並用立可白修正液,將先前圓環南路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條 之租賃期限「『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塗改 為「『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訂約日期「『 107』年6月16日」塗改為「『109』年6月16日」,再拍照上傳 至臺中市住發處之線上申請系統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劉姿秀及臺中市住發處審核租金補貼申請案件之正確性,並 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核定給予李定曆109年 及110年度之租金補貼,核撥匯款110年1至12月及111年2月 至9月之租金補貼至李定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社 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20個月,每月新臺 幣(下同)4000元,合計8萬元。李定曆以前開行使變造圓 環南路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方式,成功詐得8萬元。 二、案經臺中市住發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定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劉姿秀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臺中市住發處函送之 申請租金補貼流程圖、被告申請租金補貼之109年度租金補 貼申請書影本、被告拍照上傳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影本、 臺中市住發處政風室公務電話紀錄(訪談劉姿秀)、圓環南 路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國 土管理署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變造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犯罪所得8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2

TCDM-113-簡-1879-20241122-1

勞安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國良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許旺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曾澤宏律師 被 告 華炬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鄭順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陳虹羽律師 被 告 游淳閔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061、33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古國良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許旺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華炬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 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四、鄭順成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 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游淳閔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國良、許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以及被告游淳閔、鄭順成 (兼被告華炬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國良、游淳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死罪。被告許旺、鄭順成所為,均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 亡之職業災害罪。被告華炬工程有限公司為法人,應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 (二)爰審酌被告古國良承攬住宅新建工程,經建築師鑑定後, 已知悉系爭工程旁之老舊鄰房並無地基,竟未事先妥為設 計開挖計畫、採取地盤改良或事先鑽探、試挖調查,亦未 設置防止鄰房倒塌之預防措施,即率爾委任被告許旺、華 炬公司分別派員至本案現場施作擋土結構模板、鋼筋綁紮 工程,以及委任翰強公司指派挖土機操作手至現場開挖溝 渠,並於現場指示開始施工之後隨即離去;被告許旺指派 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被告兼華炬公司負責人鄭順成指 派被害人吳長頴至現場施作,亦均未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而被告游淳閔受翰強公司指派至現場駕駛挖 土機開挖溝渠時,已知悉鄰房並無地基,亦疏未注意,緊 鄰鄰房邊緣開挖溝渠,終致鄰房朝系爭工地方向倒塌,造 成當時正在溝渠內施工之被害人3人死亡之結果,被告等 人所為均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等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 且被告古國良、許旺、華炬公司及鄭順成業與求償之被害 人家屬分別達成調解或和解,而被告游淳閔亦已與被害人 蔡榮豐、陳睿勝之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就被害人吳長 頴之家屬方面,則尚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堪認被告等人 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許旺曾於110年間因職業災 害致死亡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游淳閔前無犯罪 紀錄等素行,暨被告古國良、許旺、鄭順成、游淳閔各自 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華炬公司之規模及 營收情形;再參酌被害人3人之家屬就有達成調解或和解 之被告均同意給予緩刑或最輕刑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古國良、許旺、鄭順成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緩刑之說明:   1.被告許旺、鄭順成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 便宜行事,致罹刑典,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許旺 業與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之家屬達成調解,被告鄭順成 亦已與被害人吳長頴之家屬達成調解,堪認被告許旺、鄭 順成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其等本案各自之犯罪情狀、調 解狀況及前科素行等,分別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且為使被告被告許旺、鄭順成確實記取教訓,並重建其等 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諭知其等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各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及依同條項第 8款規定,命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等知所警惕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免再犯。此部分屬緩刑宣告附帶 之負擔,如其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特此說明。   2.至被告古國良部分,因其有另案甫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於113年9月28日確定, 故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又 被告游淳閔雖無犯罪之前科紀錄,並已與被害人蔡榮豐、 陳睿勝之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考量其仍未能與被害人 吳長頴之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能獲得原諒,故本院 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以示儆懲,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61號                   112年度偵字第33449號   被   告 古國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許旺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曾澤宏律師   被   告 華炬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             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 表人 鄭順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陳虹羽律師   被   告 游淳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何昇航於民國112年3月7日與家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家 宇公司)負責人古國良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家宇公司承 攬「何昇航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地點為臺中市○區○○段○○ 段00地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號,下稱 系爭工程),嗣經古國良於112年3月8日,以何昇航名義委 由臺中市建築學會指派建築師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 0號、9號進行鄰房現況鑑定,經謝侑霖建築師於同年3月18 日前往鑑定會勘後,發現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號建物 (下稱5號鄰房)未有地基,並出具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交 予古國良。古國良為避免損及鄰房結構,欲施作防護設施, 遂由家宇公司於112年3月間某日,委由許旺即奇立工程行至 現場施作擋土結構模板工程,許旺即分別僱用蔡榮豐、陳睿 勝至現場從事模板工作,每日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 00元、2300元;另由家宇公司於112年3月23日,與華炬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華炬公司)之負責人鄭順成簽訂合約書,以 4萬9713元價格委由華炬公司至現場施作鋼筋綁紮工程,鄭 順成則僱用吳長頴至現場從事鋼筋綁紮工作,每日薪資為28 00元,許旺、鄭順成及華炬公司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3款所稱之雇主。 二、嗣於112年3月30日8時許,古國良聯繫許旺、鄭順成分別指 派勞工至系爭工程現場施作模板組立及鋼筋綁紮工程,另聯 繫強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強翰公司)負責人游忠智(所涉 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指派挖溝機操作手至現場 協助開挖土溝,許旺遂與蔡榮豐、陳睿勝共同前往系爭工程 現場,吳長頴、游淳閔則分別依華炬公司、強翰公司指示前 往工地現場,詎古國良已知悉5號鄰房建物並無地基穩固, 未能事先妥為設計開挖作業,且開挖前未採取地盤改良及設 置任何防止鄰房倒塌有效保護之相關預防措施,亦未委由專 任工程人員或相關執業技師,依土壤力學等原理妥為設計, 復未就開挖作業地點及其附近,施以鑽探、試挖或其他適當 方法從事調查及未訂定開挖計畫,據以執行前開模板組立及 鋼筋綁紮工程;另許旺、鄭順成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1條之1、第13條第2款、第133條第1項第1、3、4款規定 「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 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使勞工於構造物或其他物 體之上方、內部或其周邊有發生倒塌、崩塌之虞之場所作業 者,應有防止發生倒塌、崩塌之設施」、「雇主對於模板支 撐組配作業,應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 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三、監督勞 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 效狀況。」,以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前 開規定,而依許旺、鄭順成之智識、經驗及能力,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許旺、鄭順成亦疏於注意,於施工現場未設 置任何防止鄰房倒塌有效保護之相關預防措施,亦未確實監 督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配戴安全帽,即由古國良指示游 淳閔駕駛怪手挖掘土溝,並指示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於 開挖後接續進行綁紮鋼筋、組立模板等作業,古國良、許旺 旋即先行離開現場,而游淳閔亦因疏未注意,駕駛怪手在系 爭工程現場緊鄰5號鄰房側進行開挖土溝,未能發覺鄰房地 基土壤流失,而依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之指示,持續開 挖寬度約60公分、長約3至4公尺,深度約1.5至1.6公尺之土 溝,接續由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在土溝內實施組立模板 及綁紮鋼筋作業之際,因5號鄰房年久失修,且未設有地基 及地基土壤流失,致5號鄰房建物往系爭工程現場方向倒塌 ,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旋遭倒塌之鄰房磚牆壓埋,游淳 閔見狀則報警處理,經消防人員於同日11時15分許,救出蔡 榮豐並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急救,因 腹部及下肢多處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於同日12時7分許 ,宣告不治死亡。另經消防人員於同日22時55分及翌日(即 112年3月31日)凌晨1時23分許,分別救出吳長頴、陳睿勝 ,並送往臺中醫院急救,亦因頭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 傷及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分別於同日23時3分及 翌日1時31分宣告不治死亡。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 暨蔡榮豐之家屬蔡德顏、蔡春南、蔡碧燕委由王嘉琪律師告 訴、陳睿勝之配偶李姵逸委由王俊凱律師告訴暨吳長頴之弟 葉育平委由楊宇倢律師、曾偉哲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古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古國良係家宇公司負責人,並於112年3月30日,在系爭工程現場擔任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2.被告古國良確有委託臺中市建築學會,就系爭工程鄰房施作現況鑑定之事實。 3.被告古國良坦承於112年3月30日施工前,並未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申報放樣勘驗之事實。 4.被告古國良坦承於系爭工程施作模板組立及鋼筋綁紮工程前,並未採取任何相關預防措施或計畫等情,惟辯稱:這個倒塌很意外,當初有建築師看過現場,房子都好好的,沒有異樣,是怕5號鄰房沒有地基,因為房子很老舊了,所以才會去做防護措施等語。 二 被告游淳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游淳閔坦承確有於112年3月30日上午,依強翰公司指示,前往系爭工程現場,駕駛挖土機開挖土溝之事實。 2.被告游淳閔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從工地後面開始挖,兩個板模工和綁鐵工會輪流下去測量深度夠不夠,夠了我就繼續往後挖,挖到一個程度他們就叫我先停止,他們會下去作業,我只能確定寬度是60公分,長度可能只有從後面往前挖3分之1到2分之1,多深我不清楚,因為那是他們去測量的;現場挖掘是要做防護措施,要把隔壁房子下面的土擋住,防止開挖時會坍方;我把挖土機退出來到工地門口,我人下來休息,給另外三名員工去施工,突然挖的溝渠上的牆壁就倒下來了等語。 三 被告許旺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許旺確為奇立工程行之負責人,並雇用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於112年3月30日上午,前往系爭工程現場施作板模組立工程之事實。 2.被告許旺坦承確有提供安全帽給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等情,惟辯稱:車上都有準備,我有要求他們配戴,但他們都不配戴,沒有戴安全帽的習慣等語。 四 被告鄭順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鄭順成確為華炬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被告鄭順成否認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情事,辯稱:被害人吳長頴是我的下包,3月30日那天的工程不是華炬公司承攬的範圍,是古國良自己要做一個擋土牆的工程,我們的結構基礎是在4月8日才開始施作;古國良打電話給我,請我介紹一個員工去那邊做擋土牆鋼筋綁紮的工作,我就直接問吳長頴有沒有意願去,由他自己決定,當天薪資也是由古國良跟吳長頴去協調云云。 五 告訴人蔡德顏、李姵逸、葉育平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確有於112年3月30日10許,在系爭工程現場施作綁紮鋼筋、組立模板作業時,因5號鄰房倒塌,而發生工安事故之事實。 六 證人何昇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何昇航確有與家宇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委由家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 七 鑑定人謝侑霖建築師於偵查中之證述 1.鑑定人謝侑霖建築師確有於112年3月18日,前往5號鄰房進行鑑定,並製作鑑定報告書之事實。 2.本件鄰房鑑定之目的係作為施工前保存證據,避免施工前後造成鄰房損壞之事實。 八 證人廖玉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廖玉明係5號鄰房之管理人之事實。 九 證人王志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王志宏確有於112年3月29日下午,前往系爭工地現場進行放樣勘驗之事實。 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確有查扣被告古國良之智慧型手機1支之事實。 十一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中都建字第01868號建築執照 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於111年9月13日,就系爭工程准予核發建築執照之事實。 十二 中區平等段三小段何昇航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 家宇公司於112年3月7日與證人何昇航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家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 十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被告游淳閔於112年3月30日10時43分,發現5號鄰房倒塌後,確有使用手機報警之事實。 十四 本署相驗筆錄3份、相驗屍體證明書3份、檢驗報告書3份、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3份 1.被害人蔡榮豐因施工時房屋倒塌,致腹部及下肢多處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死亡之事實。 2.被害人陳睿勝因施工時房屋倒塌,致頭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死亡之事實。 3.被害人吳長頴因施工時房屋倒塌,致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死亡之事實。 十五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6月16日勞職中4字第1121703177A號函文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全部犯罪事實。 十六 家宇公司與華炬公司簽訂之合約書 家宇公司與華炬公司於112年3月23日簽立合約書,由華炬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之事實。 十七 臺中市建築學會112年3月23日何昇航住宅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2筆新建工程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 系爭工程現場之5號鄰房,經鑑定後,其一樓外牆有混凝土保護層剝落及多處明顯裂痕、一樓牆面有混凝土剝落、二樓地板明顯塌陷、二樓天花板與牆面有明顯裂痕及油漆剝落、閣樓木作屋頂有老化頹靡等情形。 十八 被告古國良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臺灣大道一段-工務」群組訊息翻拍照片30張 1.被告古國良、許旺、鄭順成及被害人吳長頴均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加入左列工務群組之事實。 2.被告古國良在群組內表示,系爭工程於3月30日進行挖擋土柱及下午灌漿等進度之事實。 3.被害人吳長頴於112年3月30日9時35分許,將系爭工程現場挖掘溝渠、綁紮鋼筋等工程拍攝照片5張後,傳送至左列工務群組之事實。 十九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48張 警消人員接獲報案後,前往系爭工程現場勘察之事實。 二十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6月6日中市都工字第1120117868號函文暨施工計畫書 家宇公司於112年3月29日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申報施工計畫書,惟該施工計畫書並未提及於5號鄰房挖掘溝渠施作擋土柱等工程。 二、核被告古國良、游淳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嫌。核被告許旺、鄭順成所為,均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未有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危 害之必要安全措施,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 雇主未採取安全措施致生死亡職業災害之罪嫌。被告華炬公 司為法人,請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 條第1項之罰金。 三、至告訴意旨指稱被告古國良、游淳閔亦涉犯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之結果,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論處 等罪嫌,另指稱被告許旺、鄭順成就前開行為,亦涉有過失 致死等罪嫌,惟查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係指事業主或 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甚明。 本件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分別受僱於許旺之奇立工程行, 被害人吳長頴則受僱於華炬公司,已如前述,則被告古國良 之家宇公司及游淳閔均非屬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 之雇主,自無從遽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罪責相繩;又本件系爭 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係被告古國良,並由被告古國良聯繫被告 許旺、鄭順成派遣勞工至現場施作模板組立及鋼筋綁紮工程 ,則被告許旺、鄭順成尚無從預見5號鄰房於施工過程會有 倒塌之風險,參以被告許旺、鄭順成2人亦未在系爭工程現 場指揮被害人等人及游淳閔施工,自難認被告許旺、鄭順成 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亦難遽以刑法過失致死 罪責相繩。惟前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古國良等人 已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1-18

TCDM-112-勞安訴-11-202411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慕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慕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慕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慕雄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不願配合警員執行公務,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楊文政施以強暴脅迫,已損及公務員 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之犯後態度、徒手竊取財物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低 微,分別與被害人許祐彬、警員楊文政成立和(調)解並賠 償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2614號調解筆錄(見中簡卷第21頁、第35至36頁) 在卷可稽,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 之犯行時間相近,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 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竊取之檳榔2顆及台灣啤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亦未發還於被害人,惟被告之配偶吳嬡婷既已與被害 人口頭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上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見中簡卷第21頁)在卷可參,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受到雙重不利益,容 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24號   被   告 李慕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5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慕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7日14時56分,進入許祐彬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之固定客檳榔攤,徒手從櫃臺後方,自行拿取價格 新臺幣(下同)6元之檳榔2顆,復自行打開騎樓冰箱,自行 拿取價格35元之台灣啤酒1瓶得手。李慕雄食用及飲用完畢 後,未付款即欲離去。許祐彬阻止李慕雄離去並報警處理, 警方到場後,將李慕雄帶回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下稱北屯所)釐清案發經 過。 二、李慕雄於113年7月7日15時59分許,在北屯所內突然起身欲 離去,北屯所警員楊文政發現後,上前阻止。李慕雄明知楊 文政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推擠 楊文政,並以左手掐住楊文政之頸部,揮拳攻擊楊文政之臉 部,致使楊文政受有左眼下方擦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部 分未據告訴),而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楊文政執行職務, 經警方當場將其逮捕。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慕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許祐彬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害人楊文政職務報告及其傷勢照片。 (四)固定客檳榔攤監視器畫面截圖。 (五)北屯所監視器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警方刑事案件 報告書誤載為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應予更正)及第135條 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竊得之檳榔2顆及台灣啤酒1瓶已食用及飲用完畢,客觀 上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41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2024-11-06

TCDM-113-中簡-2095-2024110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玟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玟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明知酒後駕 車將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 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 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所為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 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兼衡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17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21號    被   告 李玟德 男 45歲(民國67年12月7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德自民國113年10月5日下午1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 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富十街之工地外,飲用啤酒,雖稍 經休息,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仍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與振興路交岔路口, 因違規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下 午5時1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玟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含車籍及駕籍)、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影本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04

TCDM-113-中交簡-1492-2024110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柏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竟率爾對告訴人沈思妤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然欠 缺基本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且被告之犯罪手段係以文字訊息施加恫嚇,與當面 恐嚇之情形有別,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 、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9頁),及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 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46號   被   告 林柏棟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棟與沈思妤之男友陳昆佐在手機網路遊戲「傳說對決」 中發生爭執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29日2時27分,使用手機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 「89_878787」,傳送「妳男友剛玩遊戲打個一般也要叫成 這樣要約現實阿自己不敢出現喔 反正我剛發現你追蹤的人 剛好有我朋友 不要讓我找到你們2個欸 我一定處理」之文 字訊息至沈思妤IG帳號,揚言有能力加害沈思妤及陳昆佐之 生命、身體及自由,而恫嚇沈思妤,使沈思妤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經沈思妤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沈思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柏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沈思妤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IG訊息畫面截圖。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2024-10-30

TCDM-113-中簡-2684-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