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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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9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承翰為幫父親償還債務,誤 信友人稱可賺取較多之薪水,方參與本案犯行,現已認罪且 深感悔悟。又被告祖母年邁且生病,生活無法自理,家中經 濟困窘無法支付高額之具保金,請法院准予降低具保金並給 予交保之機會,讓被告可具保陪伴家人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 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 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 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 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供述其係為賺取報酬而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一天 可獲得新臺幣3,000至5,000元等語(見本院114訴229卷第 62至63頁),並於本件起訴範圍之113年10月11日起至113 年10月25日之期間內,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多次提領 詐欺贓款,顯見被告因車手高報酬之特性而反覆擔任取款 車手,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考量本案 被害人數眾多,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影響甚鉅,為 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 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本院認為對 被告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 (三)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又被告是否有照顧親人之需求,與 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涉,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M-114-聲-600-20250312-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65 9、6660、66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豐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2「沒收」 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志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28日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娃娃機店內,竊取賴姵瑜所有置於店內角落之濕紙巾、芳香 劑各15包(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逞,旋即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賴姵瑜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7月14日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 內,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 ,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蔡承翰所管領之29號 娃娃機台零錢箱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之現 金800元得逞,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蔡承翰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並將自洪志豐遺留 在現場之螺絲起子手柄上採得之檢體及在上開機台零錢箱上 採得之指紋送驗後,發現分別與洪志豐之DNA-STR型別及左 小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8月6日1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娃娃機 店內,見王珏所管領之娃娃機台零錢箱鑰匙未取下,即以該 鑰匙打開零錢箱,著手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惟當場遭另一 名台主發現,旋即離開現場而未能得逞。嗣經王珏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姵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蔡承翰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姵瑜、蔡承翰、被害人王珏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113年5月28日監視器畫面擷圖6 張、內政部警政署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事 實欄一、㈠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45304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 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7 28289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紋 字第1136106088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113年7月14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5張、遭竊現場照片5張( 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49971號偵查卷第8頁至 第11頁、第16頁至第22頁);113年8月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7 張、遭竊現場照片3張(事實欄一、㈢部分,見113年度偵字 第45761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833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34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64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4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上開有 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12日;⑤因竊盜、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711號分別判處拘 役4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有期 徒刑部分於111年2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經判處有期徒刑者為施用毒品 、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竊盜 犯罪間並無何特別關連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 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 度刑,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犯本 案3次竊取他人娃娃機店財物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油漆裝潢、需扶養 父母、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之濕紙巾、芳香劑各15包(合計 價值5,000元);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現金800元,分屬 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賴姵瑜、蔡承翰,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支,依卷 內事證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0 事實欄一、㈠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洪志豐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濕紙巾、芳香劑各拾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洪志豐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㈢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洪志豐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025-03-07

PCDM-113-審易-5162-202503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翰犯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壹包(含外包裝袋貳拾壹只,驗餘 總淨重為玖捌點伍捌伍陸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承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審酌被告理當知悉第三級 毒品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持有上開毒品,助 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持有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己施用,兼 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扣案毒品之數量及純度、素行(參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白色結晶21包(驗餘總淨重為98.5856公克),經送 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總淨重為85.3815 公克乙節,有該中心民國113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屬被告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82號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承翰明知Ketamine(下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前某日,在基隆地區,以新 臺幣4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 年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1月9日0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經其主動交付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 色結晶21袋(淨重98.5930公克,取樣0.0074公克,餘重98. 5856公克,純質淨重85.3815公克)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 述第三級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 (四)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第三級毒品及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第三級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SLEM-114-士簡-181-2025030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奇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奇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且依當時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證據部分補充:「駕籍 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3份」、「被告未到場之本院調解委 員調解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奇峰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 ,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復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 意義務而肇事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蔡承翰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 所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 通中隊員警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39頁),進而接受後續司法裁 判,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汽 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於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犯後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具體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 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37號   被   告 戴奇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奇峰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晚 間9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 市桃園區大業路由民光東路往民富五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1段132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有曾李振南(未受 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該路段由民富 五街往民光東路方向行駛,旋遭戴奇峰自前方撞擊;蔡承翰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同向行駛在曾李振南 上開自小客車後方,因閃避不及,與曾李振南上開自用小客 車碰撞,致蔡承翰受有左肘、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 場處理,戴奇峰即向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蔡承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奇峰經傳未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承翰於警詢及偵查、證 人曾李振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駕駛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1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在卷可稽。 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 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 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 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 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 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2025-02-27

TYDM-114-桃交簡-20-20250227-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蔡承翰 被 告 戴奇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此部 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桃交簡附民-32-2025022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6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6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柏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26

TPDV-114-司消債核-727-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5號 原 告 陳宗源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韓昌軒律師 被 告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蔡承峰 蔡承翰 被 告 陳美雪 陳云貞 訴訟代理人 羅元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附表「應繳納裁判 費」欄所示,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 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予以原物分割,依前揭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分割系爭4筆土地所受利益核定之。 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查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年10月9日, 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是本 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復本件系爭4筆土 地面積、原告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則原告因分割系爭土 地各別所受之利益及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詳如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及「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如主文欄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土地:新北市新莊區興化段 編號 地號 面積 (㎡) A 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 (元/㎡) B 原告權利範圍 C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A×B×C=D 1 277 9.12 86,300 34/60 445,998元 2 278 8.37 86,300 34/60 409,321元 3 289 71.39 86,300 34/60 3,491,209元 4 290 101.32 86,300 34/60 4,954,886元 合計: 9,301,414元 應繳納裁判費: 93,169元

2025-02-25

PCDV-114-補-355-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蔡承翰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佰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如 相 對 人 鴻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澤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 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 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亦設有明 文。前開條文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 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 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 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 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 敗訴之裁判之情形,如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 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受僱於相對人佰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 毅公司),而佰毅公司承攬相對人鴻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 甲公司)之路面改善工程,伊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經佰毅公 司指派,前往屏東縣高樹鄉進行前開工程之作業時,受有職 業災害,伊已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補償及賠償共新臺幣89萬 2,463元(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3號),惟伊無資力支付訴 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5月24日受有職業災害,已起訴 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89萬2,463元,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所 提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 之證明。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2-25

PTDV-114-救-3-202502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其上蓋有偽造 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蔡承翰」署名各壹 枚)、偽造工作證(姓名:蔡承翰、職位:外務專員、編號:01 379)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行:(劉世偉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 ,由先繫屬之法院審理)。  2、第2至第3行:劉世偉與暱稱「蔡承翰」、收取其提領藏放 之詐欺款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等犯意聯絡。   3、第5至6行:束明蓉因此陷於錯誤,為繳付投資款而依指示 以網路、臨櫃轉帳,及以現金交付方式將款項交出,詐欺 集團中暱稱「蔡承翰」即聯繫劉世偉,並將偽造記載「蔡 承翰、外務專員、編號01379」之工作證,及偽造中洋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有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大小印印文)等資料傳送予蔡承翰,蔡承翰即依指示 至便利商店列印出。   4、第6行:劉世偉到場後佯裝為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蔡承翰,並將該偽造工作證出示予束明蓉查看,以為取信,並收取束明蓉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即取出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在下方經辦人欄偽造「蔡明翰」署名後交予束明蓉收受而行使之,以示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束明蓉交付投資款60萬元,足生損害於「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承翰」、束明蓉。劉世偉取得該詐欺款後,仍依「蔡明翰」指示,至附近隱密巷弄裡,將款項放置指定車輛車輪下方方式轉交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並取得報酬2000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面交款項時有關被告出示偽造 工作證、交付現金、偽造收據等照片列印資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按刑法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成要件)或刑罰效果 時,即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 ,僅刑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 原則處理,並非全然禁止回溯適用,此與刑法第1條明揭 「無法律,即無罪刑」之罪刑法定原則,係指行為時法律 並無處罰,即不准溯及處罰者,須加區辨。而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外,於 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 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 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 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 比較適用,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 ,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 之適用,尚難以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 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 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防條 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被告犯罪 亦未複合同條項其他各款之手段,或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設備對境內之人犯罪,或涉及以發起等犯罪組織而犯 上開複合手段之罪等情形,並不該當同上條例第43條、第 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犯後未自首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但被告有犯罪 所得,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不符上開條例第46條、 第47條有關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即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查獲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雖均自白洗錢犯行,但因獲有報酬,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法律適用:  1、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 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 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 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束明蓉收受款項時所交付之「 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之「公司印章」 、「經辦人」、「董事長」欄內,各印有偽造之「中洋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及姓名無法辨識之印文各1枚( 公司小章),被告並在「經辦人」欄處偽造「蔡承翰」署 名1枚,用以表彰「蔡承翰」代表「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 持以交付告訴人束明蓉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中洋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承翰」。   2、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 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 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 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 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中偽造本件 工作證(姓名:蔡承翰、單位:外務專員、編號:01379 )後,傳送予被告,指示被告至超商列印,被告復於向告 訴人束明蓉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觀看、拍照而行使之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該罪與被告所犯前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在本件偽造收據上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長」欄內印文各1枚及偽造「蔡承翰」 署名1枚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均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多人參與分工 完成,可認被告與負責指示暱稱「蔡承翰」、負責收取詐 欺款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相 互分工以遂行整體犯行,被告縱未明確瞭解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之分工細節,詐欺行為方式,但被告既知其所參與者 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收取詐欺贓款、依指示轉交出等所為,為全部犯罪計 劃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與上述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而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 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正常交易秩序及社 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失,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 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且未與告訴人和(調)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本件犯行參與分工行為程度, 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係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 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 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蔡承翰」工作證及偽造「中洋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文書分別交予告訴人觀看,或交 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詐欺款等節,業據 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偽造工作 證、收據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該偽造工作證、收據均 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 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之收 據上蓋有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欄 內姓名印文各1枚,及被告偽造「蔡承翰」署名1枚部分, 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本件犯行獲有2000元之報酬,並由「蔡承翰」匯入其個 人申辦金融帳戶內方式交付部分,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足 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 得為200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件犯行收受、轉交洗錢之財物金額為60萬元,業據 被告陳述在卷,但被告除取得2000元之報酬外,已依指示 將上開款項轉交出,如前所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參與 分工情節,屬於依指示收款、轉交較低階之車手,若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不 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94號   被   告 劉世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承翰」等人所屬三 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起,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 ,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束明蓉投資,致束明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 劉世偉。嗣劉世偉將款項丟包在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 拾取,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束明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束明蓉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之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過程。 4 告訴人與被告面交時拍攝之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 5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 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2025-02-24

TPDM-113-審訴-2551-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 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讓渡書壹份及 「丙○○」、「福泰興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其與丙○○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未得丙○○之 事前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8年2、3月間在高雄市明誠路某 咖啡館,取得丁○○所交付由不詳之人所偽造,載有如附表一 所示內容之讓渡書1份,嗣於108年5月21日僱請吳昭緯、蔡 承翰、鐘一智、鄒建麟、莊宸合(下稱吳昭緯等5人),未 經丙○○同意,即進入丙○○所有、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工廠,等待指示施工,而涉犯竊盜罪嫌為警帶回分駐所接 受詢問時,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上揭讓渡書 翻拍為照片後交由不知情之吳昭緯等5人提示於詢問筆錄之 警員而行使之,藉此表彰自己具有讓渡書上所記載之權利, 足生損害於丙○○與警方調查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甲○○明示 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訴卷第208頁),復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丁○○、 戊○○、游尊仁、林義雄、林文元、吳昭緯、蔡承翰、鐘一智 、鄒建麟、莊宸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 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119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108年4月30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96號民事裁定、108年5月21日現場照片(地點:高雄 市○○區○○路000號)、108年1月3日現場照片(地點:高雄市 ○○區○○路000號)、手寫車輛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09年6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109年6月3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丁○○)、 地下錢莊明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8年12月4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甲○○)、108年5月21日丙○○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福泰興實業 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福泰興實業有限公司」、「丙○○ 」)、票號ND0000000、ND0000000、ND0000000、ND0000000 、ND0000000、ND0000000號支票、手寫損失明細表、法務部 調查局109年8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903175590號函暨法務部 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8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90 3175590號鑑定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偵字第 4155、5191、12393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11月19日檢察官 勘驗筆錄(勘驗標的:丁○○庭呈手機)、法務部調查局111 年6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103205480號函、112年4月13日職務 報告(報告人:偵查佐詹昀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112年4月13日電話查訪紀錄表(被查訪人姓名:紀小姐)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2年4月13日電話查訪紀錄表 (被查訪人姓名:蕭永昌)、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25、26、27號不起訴處分 書、讓渡書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9年2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 903131960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 2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903131960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昭緯等5人,將本案不詳之人偽造之讓渡 書翻拍後向詢問筆錄之警員提示而加以行使,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 授權,明知本案讓渡書為不詳之人所偽造,仍交由吳昭緯等 5人提示於詢問筆錄之警員而行使,藉此表彰自己具有讓渡 書上所記載之權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警方調查案件之正 確性,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其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訴卷第219至222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油漆作 業,日薪約1800元,與兒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卷 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刑法 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 法宣告沒收。次按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 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查被告自丁○○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本案讓渡書後,加 以翻拍並交由吳昭緯等5人向警員行使,是該讓渡書係供被 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且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 該契約書業已滅失,故仍應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丙○○」、「福泰興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因已隨同 其所在之文書而一併沒收,不再予以宣告沒收,然由不詳之 人所偽刻「丙○○」、「福泰興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各1顆並 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 依上開規定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丙○○」文字,乃 書寫於本案讓渡書內文之敘述性語句內,核其性質與作用, 係契約內文之一部分,而非用以表彰由告訴人本人簽立本案 讓渡書之意旨,故自難認為屬於偽造之署押,故此部分無從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讓渡書 文件名稱 偽造內容 讓渡書 緣甲方丙○○於107年10月1日向乙方甲○○調借新臺幣(以下同)壹仟兩佰萬(支票為證)甲方如沒有如期歸還,甲方願意以福泰興公司工廠內所有資產讓渡給乙方清償,空口無憑,特立此讓渡書為證,一式兩份(福泰興負責人雙證件影印乙份) 甲方:福泰興實業有限公司 住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字號:(此部分涉及告訴人隱私,詳卷) 乙方:甲○○ 住址:高市○○路000 ○○○○號:(此部分涉及被告隱私,詳卷) 附表二:不詳之人偽造之印文及所在出處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所在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對應卷證 1. 讓渡書 「甲方」欄位 「福泰實興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審訴卷第137頁 2. 「丙○○」印文1枚 附表三:不詳之人所簽寫非屬偽造署押之告訴人姓名及所在出處 編號 文件名稱 文字所在之欄位 非屬為造署押之文字 對應卷證 1. 讓渡書 契約內文第一行 「丙○○」簽名1枚 審訴卷第137頁

2025-02-21

CTDM-113-訴-17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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