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5號
原 告 陳宗源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韓昌軒律師
被 告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蔡承峰
蔡承翰
被 告 陳美雪
陳云貞
訴訟代理人 羅元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附表「應繳納裁判
費」欄所示,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
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予以原物分割,依前揭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分割系爭4筆土地所受利益核定之。
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查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年10月9日,
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是本
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復本件系爭4筆土
地面積、原告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則原告因分割系爭土
地各別所受之利益及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詳如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及「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如主文欄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土地:新北市新莊區興化段 編號 地號 面積 (㎡) A 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 (元/㎡) B 原告權利範圍 C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A×B×C=D 1 277 9.12 86,300 34/60 445,998元 2 278 8.37 86,300 34/60 409,321元 3 289 71.39 86,300 34/60 3,491,209元 4 290 101.32 86,300 34/60 4,954,886元 合計: 9,301,414元 應繳納裁判費: 93,169元
PCDV-114-補-355-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