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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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93號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08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振煌(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 錄在卷可憑(簡上卷第75至79、81、83頁),且被告並無在 監在押紀錄,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簡上卷第9 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審判範圍之說明:   被告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簡 上卷第9頁)。惟被告經本院通知補提上訴理由,迄未提出 。然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67條,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 由,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之規定。是對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 ,並應認為被告係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本院第二審應就第 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   原審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迄未據被告敘 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 法傳喚後亦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本院於審理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亦表示同意做為證 據(簡上卷第86頁)。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 能力。又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同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經查:  ㈠被告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 、不當情事。  ㈡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而 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並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5855元宣告沒收,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以不正方法盜領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經濟上 之損害,應予非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並參以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告訴人陳稱被告已歸還4萬9,000元,另斟酌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 ,可見原審判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 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 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 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自 應予尊重。且經本院與告訴人確認,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19 日後即無再歸還告訴人款項(簡上卷第3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 ),實未見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無足動搖原審之量 刑基礎,是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難謂有何違 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 ,均引用原審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0 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0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振煌前因受林婉君委託,得知林婉君申設之清水田寮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 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 黃振煌係有提款權限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或轉匯如附 表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4,855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振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婉君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  ㈢本案帳戶基本、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 卡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以不正方法盜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經濟上之損 害,應予非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詐取財物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歸還告訴人新臺幣約3萬多 元(易卷第88頁),告訴人亦陳稱被告已歸還4萬9,000元( 簡卷第11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易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2萬4,855元,被告已歸還其中4萬9, 000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簡卷第11頁) 。是被告就尚未歸還之差額7萬5,855元(計算式:12萬4,85 5元-4萬9,000元=7萬5,855元),既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發還之4萬9 ,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林忠義、陳隆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時間 提款或轉匯金額(均為新臺幣) 1 111年2月10日22時58分 提款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2 111年2月10日23時0分 轉帳8,030元 3 111年2月10日23時36分 轉帳1萬5,015元 4 111年2月11日13時40分 提款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5 111年2月11日14時57分 提款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6 111年2月11日14時59分 提款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7 111年2月11日18時38分 提款1萬5,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8 111年2月11日21時23分 提款3,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9 111年2月13日2時14分 轉帳810元 10 111年4月18日18時26分 提款3,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共計 12萬4,855元(另有35元手續費)

2025-03-20

TCDM-113-簡上-493-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述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述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廖述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得利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2時許前某時,以智 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再以其臉書帳號在「Marketplace」 刊登欲出售雷射測量儀之不實訊息,嗣李祥華於112年11月18日1 2時許上網瀏覽該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與廖述昱聯絡並議價後 ,依指示於112年11月18日16時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700元 至林長慶(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廖述 昱償還林長慶之借款,廖述昱因而取得免於清償債務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嗣李祥華遲未收到雷射儀,且聯繫不上廖述昱,始查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李祥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長慶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及對 話紀錄截圖、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偵17963卷第 59至73、81至83、16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被告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匯款至證人郵局帳戶,被告 因此而獲得清償債務之財產上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收入 以償還欠款,竟以上揭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交 易市場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仍矢口否認犯行,於審理程序中始坦認之犯後 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彌補告訴人損害等情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損害程度、前科素 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本案獲取無須清償其對證人林長慶1700元債務之利益,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CDM-113-訴-1557-202503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懷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懷葶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4時4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 武漢街由漢陽街往中清路1段方向行駛,並行至武漢街與中 清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清路1段往漢口路4段方向 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 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右轉彎 且未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張玉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清路1段外側車道往漢口路4 段方向行至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髕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 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37頁),揆諸首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DM-113-交易-1870-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蔡芯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正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28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張正昇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聲請人所有之IPHONE金色手機遭扣押,案件雖尚 未確定,但所扣押物品,與被告犯行無關,請求儘速發還等 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有明定。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 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 ,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 發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 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扣押物有無留 存之必要性,自應視刑事案件之進行階段,由檢察官或受理 法院依其案件性質、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而為判斷。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3日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至3、6、7、9所示之物均沒收,全案尚未確定。聲 請意旨所指之IPHONE金色手機雖未經本院判決宣告沒收,然 係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 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 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 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DM-114-聲-842-20250319-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李宗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 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李宗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李宗峻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該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 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此部分事實,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為起訴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38至239、247頁),並賦 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 此敘明。  ㈢被告共同偽造「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信宏」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 告共同偽造附表所示「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劉家耀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前揭 犯意聯絡範圍內,負責面交現金之車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 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 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昱晨(由本院另行審結) 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又無證據顯示被告本案獲有所得,是就其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亦自白不 諱,且被告本案未獲有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爰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牟取不 法報酬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 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 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然未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或填補其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暨告訴 人之量刑意見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即被告所收取之57萬6000元現金,業經被告 依同案被告許昱晨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被告並無管領權,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 第219條各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係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本 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備註 1 112年11月29日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3年度院保字第1731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36號   被   告 高李宗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昱晨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李宗峻(Telegram暱稱:小夫)、許昱晨(Telegram暱稱 :金正恩)先後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許、112年11月30日前 1個星期某時許,經Telegram暱稱「川普」及另一暱稱不詳 者之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Telegram聯繫之成年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高李宗峻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向被 害人面交取得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該詐欺集團 承諾高李宗峻可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加上抽 成3%至7%之業績獎金;許昱晨負責監控車手並確認有無私吞 贓款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承諾許昱晨可取得一定報酬(2人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前案提起公訴,本案不另論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不詳」於112年11月初,向 劉家耀佯稱可教學投資股票與操作技巧,並要求下載「普誠 投資」APP,及加入股票投資群組「股浪如潮E13」,並對劉 家耀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劉家耀因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11月29日16時,與自稱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人相約面交57萬元。嗣於同日16時48分許,高李宗峻在臺中 市○○區○鎮巷00○0號永定里福德廟,依上手暱稱「金正恩」 之許昱晨指示,配戴偽造「姓名:黃信宏 職稱:財務人員 編號:35503」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攜帶偽 造「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黃信宏」印文之收據 至現場,與劉家耀面交取款57萬6000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 據交付劉家耀收執而行使之。高李宗峻於取得上開款項之後 ,旋依「金正恩」即許昱晨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放於某處加 油站廁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家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李宗峻、許昱晨2人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家耀指訴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 可參。此外,復有被告許昱晨之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路 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劉家耀提出之普誠公司收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覆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1月4日刑紋字第1136000521號鑑定書、本署113年度保 管字第82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職務報告 在卷可參,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李宗峻、許昱晨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 偽造「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黃信宏」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等2人、「川普」、「金正恩」、「你大 爷终究还是你大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2人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普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被告等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2025-03-18

TCDM-113-原金訴-111-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卓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卓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李卓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而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罪為 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至3所處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係應受刑 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 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依受刑人之 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肇事逃逸罪;編號2至3所示之罪, 分別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 ;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 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重複性等整體 評價,並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目的及受刑人對其應執 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陳述意見表),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李卓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肇事逃逸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①有期徒刑5年3月 ②有期徒刑5年2月(5罪) ③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應執行有期徒6年4月 犯罪日期 109年8月16日 ①111年2月24日 ②111年2月27日 ③111年3月9日 ④111年3月13日 ⑤111年3月18日 ⑥111年3月19日 ⑦111年3月20日 111年7月9日至111年7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 113年度訴字第1258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9日 112年9月7日 113年12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455號 113年度訴字第125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日 112年12月28日 114年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執緩字第625號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1號撤銷緩刑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611號

2025-03-18

TCDM-114-聲-611-20250318-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6號 原 告 劉家耀 被 告 高李宗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3-原附民-86-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仕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 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康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康仕廷於民國113年5月間之某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G認 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橘子」之成年人,並經由「橘 子」加入詐欺集團於飛機軟體上之工作群組。康仕廷即與「 橘子」及群組內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20日前之某日某時許, 在臉書上公開發表虛假投資廣告,莊孟羚於同年3月20日觀 看後因此誤信為真,依該虛假廣告上資訊聯繫詐欺集團,詐 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為「施昇輝」、「趙佳敏 」、「摩根客服雅婷」等帳號聯繫莊孟羚,並將莊孟羚加入 LINE上名稱為「財富研究所」對話群組,佯稱:依指示加入 「摩根資產管理」網站(網址:https://www.jkeisz.com) ,在該網站開戶以後儲值買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莊 孟羚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表示願意交付款項投資股票 。 二、康仕廷即於同年5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某統 一超商門市,將「收款機構」欄位中有偽造之「摩根資產管 理」印文1枚之「現金收據單」列印為紙本,並持偽造之「 林志余」印章,在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中「經辦人」 欄位上,蓋印以偽造「林志余」之印文1枚,隨即於同日9時 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振興門市內 ,向仍陷於錯誤之中之莊孟羚出示偽造之「外派服務經理林 志余」工作證,並向莊孟羚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際 ,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予莊孟羚,表示「摩 根資產管理經辦人林志余」確已收受莊孟羚25萬元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摩根資產管理」、「林志余」及莊孟羚。康 仕廷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新振興 門市附近巷子內,將裝有上開詐欺贓款款之包包放在路邊, 由不詳詐欺集團收水人員取走上開詐欺贓款,藉由此等迂迴 層轉方式,使其他施用詐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獲取犯罪所 得,同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 詐欺犯罪計畫。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康仕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孟羚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㈢現金收據單、工作證照片。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書。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㈥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假投資網站「摩 根資產管理」網頁截圖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然該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可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 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此部分事實, 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48、155頁 ),並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共同偽造「摩根資產管理」、「林志余」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 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摩根資產管理」現金收據單後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組織犯罪嫌,惟就被告所涉組織犯罪犯行部分,業 經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6842號等起訴,基隆地方 法院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567號繫屬中,本院則 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有前開起訴書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至21、23至32頁),公訴檢察官並當 庭更正刪除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本院卷第155頁) ,是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莊孟羚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上開 犯意聯絡範圍內,負責面交現金之車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 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 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橘子」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牟取高 額不法報酬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 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 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遵期到庭面對刑責,亦未見被告有試 圖賠償告訴人之努力,其經通緝後始到案,對其獲得之犯罪 所得避重就輕,並稱需法院撤銷羈押後始能工作賠償告訴人 及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60頁),難謂被告確實 有彌補其過錯之真意;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即被告所收取之25萬元現金,業經被告依指 示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並無管領權,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 錢之25萬元現金,對被告諭知沒收。至被告自陳本案獲得之 報酬為3千元(本院卷第158頁),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 第219條各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係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備註 1 113年5月20日現金收據單 偵卷第63頁 2 外派服務經理林志余工作證 偵卷第17頁

2025-03-18

TCDM-113-金訴-3366-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葳翔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郭宗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4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葳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沒收。 郭宗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葳翔、郭宗勝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及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巧達」、「莊文峰」、LINE暱稱「胡睿涵 」、「李佳琳(助理)」「國勝客服菲菲」、「佳琳早點睡」 、「高雄優良小商人」、「勝利小舖」等所屬3人以上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分別經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判決及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39、40號判決在案,均非本件起訴範圍),負責佯裝為「 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實際上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 工作。 二、黃葳翔、郭宗勝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張秀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 要求張秀鐘與附表所示之LINE幣商帳號聯繫,並以指定之電 子錢包地址向上開LINE幣商帳號購買泰達幣云云,致張秀鐘 陷於錯誤,而與附表所示之LINE幣商帳號洽談購買虛擬貨幣 之價格及數量,再由黃葳翔、郭宗勝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張秀鐘面交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及簽立虛 擬貨幣交易合約書,以取信於張秀鐘,並使用如附表所示之 「出幣錢包地址」,將張秀鐘所買受之等值泰達幣,移轉至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張秀鐘、如附表所示之「收幣錢包地 址」內,致張秀鐘相信已完成交易,遂任黃葳翔、郭宗勝攜 帶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離去,惟張秀鐘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各「收幣錢包地址」,實際係由黃葳翔、郭宗勝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所控制,而張秀鐘所購買之泰達幣,旋即遭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匯回詐欺集團之水庫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黃葳翔、郭宗勝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秀鐘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偵字卷第69至73頁),並有112年3月19日、112年3月31日虛 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電子錢包地址比對結果、告訴人與LI NE暱稱「勝利小舖」、「高雄優良小商人」、「佳琳早點睡 」間之對話紀錄、個人檔案頁面及匯款紀錄截圖、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 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虛擬貨幣買賣契 約及被告黃葳翔證件翻拍照片、告訴人交款時間、地點、金 額等一覽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科技偵查支援組虛擬通貨 分析報告暨附件、113年6月26日警員王鈺仁職務報告及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 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偵字卷第61至63、67、75 至89、143、145至194、221至224、225頁),足認被告2人所 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然該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 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分別與「巧達」、「莊文峰」、「胡睿涵」、「李佳 琳(助理)」「國勝客服菲菲」、「佳琳早點睡」等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宗勝如附表編號2、3所示2次面交收款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被害人為之,犯罪 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竟為牟取 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佯裝為「幣商」之「車手」角 色,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又於偵查 中飾詞否認犯行,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 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嚴懲;另 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或賠償,及被告黃葳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繳回犯罪所得,有 本院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3頁),被告郭宗勝則因在押而 未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然慮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繳交犯罪所得等減刑要件之規定,旨在使犯本條例詐欺犯 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被告黃葳翔繳回之犯罪所得之於告訴 人所受損害實為杯水車薪,告訴人之財產仍因被告黃葳翔之 行為而流向不明,量刑上不宜過度從輕;兼衡被告2人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 、對告訴人造成巨大之損害,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2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即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 之現金,業經被告2人分別交付「巧達」、「莊文峰」,依 據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管領權,亦無法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標的,對被告2人 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黃葳翔自陳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90元( 本院卷第75、76頁),業據其自動繳交供以查扣,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郭宗勝本案獲得之報酬 為則為6000元(本院卷第182頁),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收款車手/使用之幣商名稱 出幣錢包地址 收幣錢包地址 1 張秀鐘因加入LINE某股票群組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張秀鐘佯稱可以現金匯款及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儲值買賣股票網站獲利云云,致張秀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交款時間,所附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與黃葳翔、郭宗勝。 112年3月16日16時0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崇德昌平門市 150萬元 黃葳翔(高雄優良小商人) TLXJ8SYRRshVcVD9ZD2QEZMcQvbkgBS62E TK8114u5aEWed4PtAdU44bZiq389oZTuNS 2 112年3月19日15時1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春水堂崇德店 560萬元 郭宗勝(勝利小舖) TEm3iaiEQ3wJPbUBmF8dHGpLeRn3DBRNZu TMN1SuAcCrjUjsu6edSM16ZKTnTZqgdY36 3 112年3月31日13時4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五權門市 300萬元 郭宗勝(勝利小舖) TEm3iaiEQ3wJPbUBmF8dHGpLeRn3DBRNZu TUGZwJbdmM5f4Dzpdpqsp1z9k1Vc4Jr9Jg

2025-03-18

TCDM-113-金訴-2512-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子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子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莊子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犯罪時間間隔、次數等情狀 ,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在押,本 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依受刑人戶籍 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該意見表於民國114年2月3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另就受刑人居所地為送達,惟經郵務 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將該陳述意見表退回,且迄今仍未獲受 刑人回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2紙、遭郵務機關 退件之本院公文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9至30頁),是本院於裁定前,已窮極一切手段 賦予受刑人以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仍無從探詢受刑 人之意見等情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莊子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①111年11月4日或5日 ②112年4月26日 112年7月25日下午3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202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4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7日 113年10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202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4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49號

2025-03-18

TCDM-114-聲-17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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