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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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蔡東霖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董秀玲 送達代收人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吳釩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釩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蔡東霖、董秀玲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2025-01-10

TPDM-114-審交重附民-1-20250110-1

司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蔡東霖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885號)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885號 編號 發票人 擔當付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蔡東霖 蔡東霖 113年8月15日 未記載 1,550,000元 WG 2517959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 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 月30 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 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 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23

PCDV-113-司催-885-2024122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03 、28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八分之宣示 判決期日,變更為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八分宣示 判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 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 ,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 ,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審判長指定宣判期日後,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 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之情形,自得依上開規定變更之。 二、經查:  ㈠本案乃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繫屬本院,且本院於同17日訊問 被告後,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裁定自該日起羈押被 告,嗣本案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並當庭釋放被 告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6日雄檢信生113 偵26603、28144字第1139086443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押票 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原定於113年12月27日下午2時28分宣示判決,於辯論終 結前,被告除已與告訴人林俊豪、朱穎晟、盧晉倫、李翊丞 、梁祐閔、蔡東霖及何玨穎調解成立外,告訴人蔡沅峻亦具 狀請求並透過電話向本院表示,希望被告經釋放出所後與其 私下洽談和解事宜,迨本案辯論終結,且被告經本院釋放後 ,本院隨即依被告請求函知尚未與被告和解、調解成立,且 未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調解之告訴人,如有和解意願可 主動與被告聯繫,而告訴人蔡沅峻、蘇晨豪、戴唯晟、楊書 恆陸續於113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6日達成和解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蔡沅峻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 本院以告訴人蔡沅峻為通話對象之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11 3年11月22日雄院國刑樂113訴525字第1131023887號函稿、 送達證書及告訴人蔡沅峻、蘇晨豪、戴唯晟、楊書恆之陳述 狀、和解書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表示目前尚在與告訴人蘇龍志、何 權洋聯繫洽談和解事宜,故向本院請求延展宣判期日,此有 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為參。本院 考量被告於辯論終結後確實陸續有與多位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該等告訴人均有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為使被告與尚未達成 和解之告訴人順利進行和解事宜,以符合修復式司法之精神 ,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酌予變更(延展)宣判期日之必 要,爰變更本案宣判期日至114年1月21日下午2時28分宣示 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4-12-23

KSDM-113-訴-525-2024122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032號 債 權 人 昇億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富 債 務 人 蔡東霖即東霖能源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04

TNDV-113-司促-22032-20241204-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蔡東霖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依同法第5 57條規定,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 ,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 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開立之票據號碼WG2517959號本票聲請公示 催告,查其所提之本票未載付款地,而聲請人設籍在新北市 ,此有其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 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1-20

TCDV-113-司催-585-20241120-2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林義豐傷勢 補充為「頭部外傷併發左鼻出血、右眼眼球挫傷、右眼結膜 下出血」,證據部分並補充「岡山大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蔡東霖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 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連 環追撞同車道行駛在前之告訴人林義豐,而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 有如前述補充之傷害,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岡 山大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 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97號   被   告 蔡東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霖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聖森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50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正煞 車減速由林義豐所駕駛K6-765號自用大貨車,致林義豐所駕 駛大貨車再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劉家佑所駕駛KEN-3523號自 用大貨車,致林義豐受有頭部外傷併發左鼻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林義豐告訴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蔡東霖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義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4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1-07

CTDM-113-交簡-1935-20241107-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蔡東霖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請提出蔡東霖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請補正載有票據資料(含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正確票 據金額)之警局報案證明,如為影本,影本須加蓋銀行戳' 章。 三、請具狀詳細說明本票遺失過程,內容應包含本票是否已交 付?及本票最後持有人為何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二、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2024-11-04

TCDV-113-司催-585-2024110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東霖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致龍 指定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道瑋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志凱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12、6913、6914 、6915、112年度偵字第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以下部分均撤銷:  ㈠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  ㈡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 二、上開撤銷罪刑部分,改判如下:  ㈠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無罪。  ㈡丁○○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無罪。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開撤銷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如下:  ㈠丙○○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㈡丁○○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原審判決如附件)。本案原審判決後,當事人上訴情 形說明如下:  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㈡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1所示全部罪刑、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宣告刑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卷第232至233、236、390、393頁) 。基此,本院就被告丙○○之審理範圍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1之全部,至於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量 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  ㈢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判決 如附表一編號1全部罪刑、如附表一各編號2、3所示宣告刑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卷第233、236、390頁)。基此,本 院就被告丁○○之審理範圍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全部, 至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量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㈣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判決 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卷第 232至233、236、390、393頁)。基此,本院就被告乙○○之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處量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㈤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判決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宣告刑部分(本院卷第232至233、236、 390、393頁)。基此,本院就被告甲○○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僅 限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處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 貳、於本案審判範圍內,就附表一編號2至5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 適用: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查被告丙○○、丁○○、乙○○、甲○○於偵查及法院審判時均自白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丙○○、丁○○、乙○○、甲○ ○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㈠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毒 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 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是倘該正犯或共犯被 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即與上開規定不符 ,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 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 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 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 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 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 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 「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 對依據。是倘若偵查機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 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不待 偵辦結果即認定並無「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審函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及花蓮縣警察 局,經花蓮地檢以112年9月19日花檢景勤111偵6912字第112 90211940號函覆以:無承辦所詢案件等語(原審卷第257頁 ),花蓮縣警察局則以112年9月28日花警刑字第1120051798 號函覆以:被告丙○○供述之上游,因無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本局無從溯源,故未查獲上游;另據本案承辦偵查佐簡偉 哲所述:當時我們看被告的手機沒有看到這個人,監視器影 像時間也不對,沒有因為被告的供述查到上游等語,有公務 電話紀錄可證(原審卷第373頁)。至於被告丁○○、乙○○、甲○ ○所供述之上游「丙○○」、被告乙○○供述之共犯「甲○○」為 執行查緝時一併查獲等語(原審卷第259頁);又花蓮縣警 察局111年9月30日偵查報告即載明因秘密證人、少年張○○( 姓名詳卷)指述而知悉被告丁○○、甲○○、乙○○協助被告丙○○ 販賣毒品等節,亦有上開偵查報告可證(偵卷1第13、17頁 )。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丙○○雖稱:已提供「小霖」電話 及交易地點等情(本院卷第399頁),然基上說明,根據偵查 機關之回函及本案承辦偵查佐簡偉哲所述,已可認定被告丙 ○○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犯行,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毒 品來源為「小霖」之事實,且被告丙○○既未提供毒品來源之 重要線索,本院認亦無依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之聲請,需交 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再度調查核實之必要。  ⒉從而,本案既未因被告丙○○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且本 案檢、警於被告丁○○、乙○○、甲○○到案前既已掌握其等與被 告丙○○分別共同販賣毒品之事證,故本案亦未因丁○○、乙○○ 、甲○○供述而查獲其他正、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丙○○及其辯護人 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採信。 三、被告丙○○等4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不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我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始制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由於第三級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為嚇 阻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立法者始修正原條 文之刑度,將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是 立法者經考量該等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等因素後,而斟 酌提高之法定刑度,法院自應嚴予遵守,因此在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例外予以酌減各該犯罪之最低法定刑度時,應審慎 為之。  ㈡經查:  ⒈本案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然有別,惟本院衡酌遭查獲之 毒品咖啡包、彩虹菸數量不少,且被告丙○○、丁○○、乙○○、 甲○○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5所示犯行交易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4,000元、7,000元,已非施用毒品者間小額交易。  ⒉被告等4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助 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惡性匪淺,倘 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 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 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 預防之目的。  ⒊其等4人不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販賣第三 級毒品,並未見其等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 憫恕之情狀,兼之被告丙○○等4人俱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依一 般國民感情,難認被告等4人於本案所為各犯行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如科 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皆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等4人及其辯護人認為本 案各罪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  參、原審判決就被告4人所犯各罪(不含附表一編號1)之宣告刑已 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所量處 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 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宣告刑 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原審認被告等4人各有附表一編號2至5所犯之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 關科刑條件,包括被告等4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流通並 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且無視政府一 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等4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 、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暨被告丙○○自述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以賣菜為 業,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 祖母、外曾祖母、經濟狀況不佳,另其父經核定為中低收入 戶、外曾祖母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被告丁○○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以賣菜為業,收入約2萬5,000元到 2萬7,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極差,需扶養妹妹;被告乙○○自 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學習貼磁磚,每月收入約3萬元 ,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祖母;被告甲○○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業工,每月收入2萬5,000元至2萬8,0 00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分擔家用,暨檢察官、 被告等4人、辯護人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刑,原判決業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 各項被告等4人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 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況原判 決就被告等4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量處之刑度,經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各自所量處之 刑係依據被告各人之情狀所得量處之最輕刑度,而被告等4 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適 用,原判決量刑自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等4人主觀上 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等4 人以家庭教養功能不健全、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現有正當工 作、原審量刑過重等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由於原審已就 被告4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予以 綜合整體評價在內,是被告等4人以此為由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丙○○、丁○○被訴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丁○○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方式、代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 品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因認被告丙○○、丁○○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丙○○、丁○○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丙○○、丁○○之供述、證人張○○(姓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 為其主要依據。 三、被告丙○○、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含「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支之行為,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 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 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 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之範圍,自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又按刑罰法規之基本刑罰法條雖有明確規定,然作為 其刑罰條件之構成要件一部或全部委之於同一法律中之其他 條項、其他法律或行政命令,而其本身留有應加補充之空白 者,謂之空白刑罰法規,亦稱空白刑法。又空白刑法補充規 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 止之範疇,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仍 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02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   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丙○○、丁○○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行為時點是1   11年7月19日,彼時該彩虹菸內固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   有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花警刑字第1120000406號 警卷第119至130頁)。惟行政院係於111年8月26日以院臺法 字第1110025835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 及品項,增列「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 exanophenone、α-PiHP)為第三級毒品,並於同日生效。揆 諸上揭說明,「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原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係經行政院於1 11年8月26日公告始增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 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此變更即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 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 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丁○○ 於111年7月19日,另有販賣「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第三級 毒品罪,然彼時「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既非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被告丙○○、丁○○所為自不構成犯罪,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 誤為有罪判決,應予撤銷,由本院就此部分改諭知被告丙○○ 、丁○○無罪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被告丙○○、丁○○、乙○○定應執行刑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丙○○、丁○○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酌定被告丙○○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另被告 丁○○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固非無見。惟:本院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丙○○、丁○○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處罪刑予以撤銷改 判無罪,原判決就被告丙○○、丁○○所定應執行刑,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撤銷。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 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 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 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 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 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 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 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具體 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 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 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 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 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  ㈢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4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罪質相同,毒品種類有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且其行 為期間自111年8月5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販賣對象有3人 ,綜合斟酌被告丙○○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 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 丙○○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丙○○就本案居於主導地 位,被告丙○○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堪認頗具悔悟之心等 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及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㈠所示,以符合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㈣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2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罪質相同,毒品種類有毒品咖啡包,且其行為期間是 111年8月5日、同年月6日,販賣對象僅1人,綜合斟酌被告 丁○○2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丁○○未來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就本案擔任犯罪支配地位較低之聯絡及送「藥 」小弟,所應負擔之罪責顯較被告丙○○輕,被告丁○○犯後始 終坦承全部犯行,堪認頗具悔悟之心等情,並衡以2罪宣告 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㈡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二、駁回被告乙○○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之理由:   被告乙○○於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2罪均係販賣 第三級毒品,所涉及之罪名相同,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有彩虹 菸及毒品咖啡包,本案行為時間是111年10月10日、同年9月 13日,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2人;係任本案犯罪支配地位較 低之送「藥」小弟;被告乙○○所應負擔之罪責顯較被告丙○○ 輕;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堪認頗具悔悟之心等情,並衡 以2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及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故裁量予相當之折讓幅度以符定應執行刑恤刑之本旨,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尚屬寬厚,難認有何量刑失諸過 重之不當情事。從而,被告乙○○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尚 屬無據,並非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912號、第6913號、第6914號、第6915號、112年度 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九至十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 一編號四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六、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五 「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丁○○、乙○○、甲○○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丙○○提供毒品並可取得毒 品咖啡包每包新臺幣(下同)350元、彩虹菸每包5,000元之 報酬,丁○○、乙○○、甲○○則負責與購毒者聯繫、出面進行毒 品交易並可取得扣除丙○○上開報酬之餘款;丙○○即以不詳方 式取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摻 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丙○○、丁 ○○、乙○○、甲○○即共同依上開分工模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地,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代價,分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 第三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嗣經警方獲報後,持本院 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 告丙○○、丁○○、乙○○、甲○○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第182頁、第269頁至第278頁、第331頁至第348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丙○○、丁○○、乙○○ 、甲○○、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見花警刑字第1110041361號〈 下稱警卷1〉第25頁至第26頁,花蓮地檢111年度他字第1275 號卷〈下稱偵卷1〉第407頁至第414頁、第426頁,花蓮地檢11 1年度偵字第6912號卷〈下稱偵卷2〉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 第108頁、第112頁至第114頁、第267頁至第268頁、第348頁 至第351頁)、丁○○(見警卷1第34頁至第46頁,偵卷1第397 頁至第402頁,偵卷2第87頁,本院卷第108頁、第112頁至第 113頁、第268頁、第349頁至第350頁)、乙○○(見警卷1第4 7頁至第66頁,偵卷1第380頁至第382頁,本院卷第109頁、 第113頁至第114頁、第268頁、第349頁至第350頁)、甲○○ (見警卷1第69頁至第79頁,偵卷1第390頁至第391頁,本院 卷第156頁、第181頁、第183頁、第268頁、第349頁至第351 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丙○○(見偵卷1第408頁至第413頁)、丁○○(見偵卷1 第398頁至第401頁)、乙○○(見偵卷1第380頁至第382頁) 、甲○○(見偵卷1第389頁至第391頁)具結供證關於自己本 身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各自分工之主要情節吻合,復與證人 張○○(見花警刑字第1120000406號卷〈下稱警卷5〉第77頁至 第84頁、第89頁至第91頁,偵卷1第133頁至第136頁,偵卷2 第91頁至第92頁)、鐘晴(見警卷5第93頁至第95頁、偵卷1 第153頁至第155頁)、陳鈜(見警卷5第101頁至第103頁、 第117頁至第118頁,偵卷1第183頁至第187頁)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手機內LINE對話紀 錄擷圖、備忘錄記載內容擷圖、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手機內 存照片擷圖、LINE群組好友擷圖(見警卷1第81頁至第168頁 ,警卷5第133頁至第220頁)、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1第169頁至第175頁,警卷5第11 9頁至第127頁)、111年10月12日花蓮縣警察局拉曼光譜儀 檢測初篩報告(見警卷1第193頁至第206頁)、搜索畫面擷 圖、毒品陽性反應照片(見警卷1第207頁至第218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5第85頁至第87頁、第97頁至 第99頁、第105頁至第115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1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17052821號鑑定書(見警卷5第129 頁至第131頁)、111年9月30日花蓮縣警察局偵查報告(見 偵卷1第5頁至第30頁)、花蓮地檢扣押物品清單(見花蓮地 檢112年度偵字第514號卷〈下稱偵卷6〉第47頁、第53頁)、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另有 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可憑,足認被告丙○○、丁○○、乙○○、甲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 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 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 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 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以自身住處附近為交 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 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供稱:彩虹菸1包賣6,000至6, 500元、毒品咖啡包1包400至500元,之後彩虹菸每包要回5, 0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回350元給丙○○等語(見警卷1第70 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350頁),被告丁○○亦供稱:丙○○有 抽成,彩虹菸1包要給丙○○5,000元,彩虹菸1根給300元,毒 品咖啡包1包給350元等語(見警卷1第38頁),被告乙○○則 供稱:其賣他人彩虹菸每包6,500元至7,000元、咖啡包每包 500元,彩虹菸每包要上繳5,0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上繳35 0元給丙○○等語(見警卷1第48頁),被告丙○○則自承:彩虹 菸每包5,0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350元是給其的錢,其知悉 丁○○、乙○○、甲○○有另外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 50頁),堪信被告丁○○、乙○○、甲○○販賣毒品咖啡包、彩虹 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確賺取價差,且此為被告丙○○所明知 。依卷內證據固無從得知被告丙○○向毒品上游購入彩虹菸、 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價格,然衡情被告丙○○與被告丁○○、乙 ○○、甲○○係雇傭關係、認識約1至2年(見警卷1第13頁至第1 4頁),均非至親;且依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356頁),復於事前要求被告丁○○ 、乙○○如遭警查獲應自行承擔、不要供出被告丙○○等節,亦 經被告丁○○(見警卷1第38頁)、乙○○(見警卷1第56頁)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是被告丙○○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 取締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復明知被 告丁○○、乙○○、甲○○向其拿取毒品係為對外轉售賺取價差, 其自身倘無利益可圖,被告丙○○焉有甘冒查緝重判之風險, 並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提供毒品予被告丁○○、乙○○ 、甲○○對外販賣毒品之必要。被告丙○○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丙 ○○僅向被告丁○○、乙○○、甲○○收取成本云云,難認可採。從 而,被告丙○○、丁○○、乙○○、甲○○均有營利意圖。  ㈢又被告丙○○、丁○○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少年張○○時,及被告丙○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鐘晴時,張○○、鐘晴雖分別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然民法第12條於 110年1月13日將成年年齡自20歲修正為18歲,並於112年1月 1日施行,而被告丁○○為00年0月生、被告乙○○為00年0月生 ,其等於行為當時亦未滿20歲,依當時民法規定均尚未成年 ,自不構成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又被告丙○○係提供 毒品予被告丁○○、乙○○對外交易而未實際與少年張○○、證人 鐘晴接觸,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丙○○知悉張○○、鐘晴 為未成年人,亦不構成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併此敘 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乙○○、甲○○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丁○○、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丁○○、乙 ○○、甲○○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被告丙○○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與丁○○間就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丙○○與乙○○間就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犯行,被告丙○○與被告乙○○、甲○○間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5次犯行、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 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查被告丙○○、丁○○、乙○○、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 歷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丙○○、丁○○、乙○○、甲○○所 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㈣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 花蓮地檢及花蓮縣警察局,經花蓮地檢以112年9月19日花檢 景勤111偵6912字第11290211940號函覆以:無承辦所詢案件 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花蓮縣警察局則以112年9月28 日花警刑字第1120051798號函覆以:被告丙○○供述之上游, 因無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本局無從溯源,故未查獲上游; 被告丁○○、乙○○、甲○○所供述之上游「丙○○」、被告乙○○供 述之共犯「甲○○」為執行查緝時一併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 259頁);又花蓮縣警察局111年9月30日偵查報告即載明因 秘密證人、少年張○○指述而知悉被告丁○○、甲○○、乙○○協助 被告丙○○販賣毒品等節,亦有上開偵查報告可證(見偵卷1 第13頁、第17頁)。  ⒉從而,本案並未因被告丙○○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且本 案檢、警於被告丁○○、乙○○、甲○○到案前既已掌握其等與被 告丙○○共同販賣毒品之事證,故本案亦未因丁○○、乙○○、甲 ○○供述而查獲其他正、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丙○○、丁○○、乙○○、甲○○利益主張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彩虹菸數 量甚鉅,且被告丙○○、丁○○、乙○○、甲○○如附表一編號3、 編號5所示犯行交易金額高達4,000元、7,000元,已非施用 毒品者間小額交易,故其等所為助長吸毒者犯罪並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且其等僅因缺錢 花用即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並未見其等犯罪動機及犯罪情 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兼之被告丙○○、丁○○、乙 ○○、甲○○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丙○○、丁 ○○、乙○○、甲○○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丁○○、乙○○、甲○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販賣第三級毒品 牟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流通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 毒者之身心健康,且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丙○○、丁○○、乙 ○○、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犯 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丙○○前因持有毒品遭判處拘 役30日、被告甲○○另因加重強制性交案件遭起訴、被告丁○○ 、乙○○則無犯罪遭起訴之紀錄,暨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以賣菜為業,每 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祖母、 外曾祖母、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356頁),另其父經 核定為中低收入戶、外曾祖母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有花 蓮縣花蓮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可 稽(見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71頁);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現以賣菜為業,收入約2萬5,000元到2 萬7,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極差,需扶養妹妹(見本院卷第3 56頁);被告乙○○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學習貼磁磚 ,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祖 母(見本院卷第356頁);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現業工,每月收入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未婚,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需分擔家用(見本院卷第356頁),暨檢 察官、被告丙○○、丁○○、乙○○、甲○○、辯護人就科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 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丙○○、丁○○、乙○○所犯各罪為整 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等各自參與程度、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㈦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足認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自屬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違禁物,併予 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均不諭知 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 第三級毒品。然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丙○○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且上開扣案物之毒品種類與被告本案所販賣之第 三級毒品種類不同,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毒品與被 告丙○○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⒉就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丙○○於審理中供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其所有聯絡本 案販賣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被告丁○○供稱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其所有聯絡本案販賣所用之物 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被告乙○○供稱:如附表二編號4 、6、7所示之物係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販賣 所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是聯絡本案販賣所用,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則用以分裝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 );被告甲○○供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其所有聯絡 本案販賣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堪信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丙○○供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 物、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甲○○供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丁○○供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4、6 、7所示之物則係被告乙○○供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品雖係被告丙○○所有, 然無證據足證與本案販賣行為有關,亦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  ⒊就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本案犯 罪所得為2,400元,被告丁○○本案犯罪所得為4,350元,被告 乙○○本案犯罪所得為250元等節,業經被告供述如前,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丁○○、甲○○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牟利,且其等犯罪結構非隨意組成而有特定結構,因 認被告丙○○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乙○○、丁○○、甲○○則均係犯同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丙○○、乙○○、丁○○、甲○○均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犯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丙○○未發 起或指揮販賣毒品之犯罪組織,僅共同從事果菜批發工作, 本案販毒行為僅偶發性之共同正犯,非為犯罪目的發起之組 織或集團,亦無持續性犯罪行為等語,被告乙○○、丁○○、甲 ○○及其等辯護人則辯稱:乙○○、丁○○、甲○○未參與販賣毒品 犯罪組織,被告丁○○僅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而未 認識犯罪組織之存在;被告乙○○與被告甲○○、丙○○僅為同事 關係,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意,亦無犯罪組織之結構;被告甲 ○○僅參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對其他被告販賣行為並 不知情,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意,且不具持續性結構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07年1月3日修正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年4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 之認定。又該條文第2項規定之「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 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 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 「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 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 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 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㈣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組織為被告丙○○所發起、指揮,並吸收 被告乙○○、丁○○、甲○○為該組織成員。惟觀被告甲○○手機內 LINE對話紀錄擷圖、備忘錄記載內容擷圖、微信對話紀錄擷 圖(見警卷5第133頁至第217頁),僅得證明被告丙○○取得 毒品後交由被告乙○○、丁○○、甲○○對外販售再朋分所得,及 被告乙○○、丁○○曾偷抽彩虹菸遭被告丙○○罰款,而查無被告 丙○○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具體指揮被告乙○○、丁○○ 、甲○○之對話內容,自難以此遽認被告間有何具歸屬性、指 揮性或從屬性之組織結構存在。又公訴人除上開證據外,就 被告丙○○、丁○○、乙○○、甲○○所涉組織犯罪犯行未提出其他 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實難僅以被告丙○○、丁○○、乙○○、甲 ○○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且有各自分工,即認其等分別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  ㈤綜上,被告丙○○、丁○○、乙○○、甲○○於上開公訴意旨所示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等所為事 實欄一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第一審判決 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毒品種類及數量 1 張○○(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11年7月19日22時許 花蓮縣○○市○○街00號前 500元 由丙○○提供毒品,丁○○則以Instagram與張○○聯繫並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當場完成交易,所得價金由丁○○抽取200元,餘款300元則交予丙○○。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1支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原判決 撤銷。 丁○○無罪。 2 張○○ 111年8月5日凌晨4時許 花蓮縣○○市○○街00號前 500元 由丙○○提供毒品,丁○○則以Instagram與張○○聯繫並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當場完成交易,所得價金由丁○○抽取150元,餘款350元則交予丙○○。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上訴駁回。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包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3 張○○ 111年8月6日20時許 花蓮縣○○市○○街000號 4000元 由丙○○提供毒品,丁○○則以Instagram與張○○聯繫並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當場完成交易,並由丁○○收取4000元。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上訴駁回。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4 鐘晴 111年10月10日20時許 花蓮縣○○市○○○街00號 2000元 由丙○○提供毒品,乙○○則以Instagram與鐘晴聯繫並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當場完成交易,所得價金由乙○○抽取250元,餘款1750元則交予丙○○。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上訴駁回。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包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5 陳鈜 111年9月13日14時許 花蓮縣○○鎮○○路○段000號 7000元 由丙○○提供毒品,甲○○則以FACETIME與陳鋐聯繫,並於左列時間與乙○○共同前往左列地點,當場交付毒品予陳鋐,然陳鋐未依約交付左列價金。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上訴駁回。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1包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黑色iPhone13Pro 壹支 丙○○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 2 水藍色iPhoneXR 壹支 甲○○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 3 紅色iPhone11 壹支 丁○○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 4 金色iPhone8plus 壹支 乙○○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 5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1包 丙○○所有 6 彩虹菸殘渣袋 23包 乙○○所有 7 分裝袋 2批 乙○○所有 8 三級毒品愷他命 4包 1.編號Z0000000000,毛重:1.0973公克、取樣:0.010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編號Z0000000000,毛重:1.0683公克、取樣:0.010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編號Z0000000000,毛重:1.0156公克、取樣:0.008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編號Z0000000000,毛重:1.0875公克、取樣:0.008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均為丙○○所有。 9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閃電圖騰) 29包 編號B1至B29,驗前總毛重:112.00公克,驗前總淨重:81.4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23鑑定,淨重:3.48公克,取1.26公克鑑定用罄,餘2.2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4.07公克。丙○○所有。 10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人形圖騰) 4包 編號C1至C4,驗前總毛重:16.03公克,驗前總淨重:7.7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4鑑定,淨重2.19公克,取1.23公克鑑定用罄,餘0.9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0.61公克。丙○○所有。 11 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已拆封) 2包 編號D,隨機抽取1支鑑定,總淨重101.37公克,取1.07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00.3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丙○○所有。 12 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未拆封) 4包 13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PARIS圖騰) 40包 編號A1至A40,驗前總毛重:176.85公克,驗前總淨重:133.17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16鑑定,淨重3.46公克,取1.24公克鑑定用罄,餘2.2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3.99公克。丙○○所有。

2024-11-01

HLHM-113-原上訴-24-20241101-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375號 原 告 林義豐 金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慶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東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林義豐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0,000元;原告金草企業有限公司請求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462,120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5,07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0-14

GSEV-113-岡補-375-202410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號 第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孟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3 號、第34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94號,追加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緝續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辯稱本案係因沒有處理好出貨情形所 致,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 爭辯,要無可採。另就其在審判期日提出所稱供證明已經給 付予被害人之單據,亦據其自承均為原審判決已經審酌者( 本院卷第209頁、第210頁),本院經查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 既無不當,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美綺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孟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94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孟勲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事 實 一、柯孟勲明知其並無出售寶可夢TCG遊戲卡牌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以 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在該表所示 之臉書社團或LINE群組內,以該表所示暱稱,刊登出售寶可 夢TCG遊戲卡牌(含單卡、牌組、卡片補充包或卡片盒組)之 不實交易訊息,使前揭社團或群組內之多數成員均能閱覽該 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將該訊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嗣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因觀看被告所張貼之不實交易訊息而陷 於錯誤,分別以傳送私人訊息方式聯繫柯孟勲表示欲購買卡 牌(含單卡、牌組、卡片補充包或卡片盒組),又於「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該表所示之各該帳戶內。嗣柯孟勲一再藉故推辭、遲未依 約出貨,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文彬、林世庭、陳思成、林昱年、吳恩銘及陳柏憲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魏廷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169頁;追審易卷第69頁)。被告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 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 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於該表所示之群組、 交易社團中,刊登該表所示之交易資訊,嗣各告訴人因見各 該交易訊息,分別向被告表示欲交易卡片、牌組、卡片盒組 或補充包,被告並以該表所示帳號向各告訴人聯繫,後各告 訴人有分別匯出該表所示款項至該表所示帳戶,然被告均未 依約出貨等節(易卷第153頁至第155頁),但矢口否認有何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係因 商品遺失、毀損,或是上游供貨商之問題而未出貨,被告無 詐騙各告訴人之意等語,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彬(警卷第181頁至第 184頁;審易卷第75頁至第76頁;易卷第59頁至第61頁)、 林世庭(警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審易卷第75頁至第76頁; 易卷第59頁至第61頁)、陳思成(警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林昱年(警卷第85頁至第87頁)、吳恩銘(警卷第59頁至 第66頁)、陳柏憲(警卷第237頁至第239頁)、魏廷原(追 警卷第7頁至第17頁;追偵三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指述明 確,並有證人蔡東霖(警卷第255頁至第260頁)之陳述可相 對照,前揭證詞亦與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10、212頁)、 (戶名:陳俊君、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警卷第213頁至第219頁)、(戶名:廖偉丞、帳號:00 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21頁至第224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87頁至第209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9頁至第180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31頁至第233頁)、交易明細截圖- 被告柯孟勲使用他人帳號匯款2600元給黃文彬(警卷第211 頁)、(林世庭、「雞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截圖(警卷第147頁至第160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9353號函暨 (戶名:蔡東霖、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資料表、交易 明細(警卷第163頁至第177頁)、(林世庭)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林世 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警卷第162頁)、(蔡東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1頁至第252頁)、(指認人蔡東霖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柯孟勲)(警卷第262頁至第2 64頁)、(蔡東霖、「雞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 265頁至第279頁)、(戶名:蔡東霖、帳號:000000000000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81頁)、(蔡東霖、 柯孟勲)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第283頁至第289頁)、 (戶名:陳曜莚、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警卷第121頁至第12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 卷第109頁至第1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警卷第105頁)、(陳思成)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 10月11日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儲字第1120990045號函暨(戶名 :陳柏揚、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 單(警卷第97頁至第103頁)、LINE截圖、簡訊截圖(警卷 第89頁至第9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83頁至第84、9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 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5頁) 、 (林昱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1日電話紀錄 單(偵卷第109頁)、(戶名:黎明翰、帳號:00000000000 0)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LIN E對話紀錄截圖、簡訊截圖(警卷第67頁至第77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7頁)、(吳恩銘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1日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 13頁)、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41頁)、(戶名:文彬、 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25 頁至第230頁)、(戶名:陳柏憲、帳號:00000000000000 )(警卷第249頁至第250頁)、帳號名稱「MengXun Ke」於 臉書社團刊登之廣告翻拍照片(警卷第242頁)、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43頁至第24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236頁)、(陳柏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 11日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07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交易明細表(追警卷第29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032561號函暨(戶名:柯孟勲、帳號:000000000 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追警卷第245頁至第262頁)、魏廷原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追警卷第31頁至第2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追警卷第273頁至第274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卷第269頁至第2 71、275、27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卷第26 3頁)、(魏廷原)112年02月06日提出之附件:魏廷原於臉 書的貼文與重點留言、對話截圖(追偵二卷第84頁至第106 頁)、「交易糾紛群」對話紀錄截圖、於LINE發布之販售訊 息截圖(警卷第116頁至第120、129頁至第142頁)、(柯孟 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被告柯孟 勲手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1頁至第55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之內容相互符 實,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之時間、以該表所示方式透過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復使各該告訴人因此受騙 ,因而以匯款方式交付該表所示款項至該表所示帳戶內,前 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辭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稱其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牌組遺失,編號3至5之 卡片放在衣服裡面洗爛了等語。但本案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 據以佐證其說法,已難認其所為辯解屬實。況且,被告亦自 陳有在遊玩寶可夢TCG卡牌遊戲(易卷第146頁),其係遊戲玩 家,當知曉妥善管理、保養卡片之道理及方式,況被告同時 為卡片賣家,從其本案張貼之交易數量、內容觀之,被告應 有一定之交易經驗,而卡片狀況(有無髒污、毀損,摺痕等) 均足以減損卡片之價值,此點從被告在張貼附表一編號6之 交易訊息時,特意強調「奇樹目視無損」等語、告訴人吳恩 銘在確認被告還有沒有貨之後即先詢問卡況亦可得證(警卷 第68頁、第242頁),故被告更應知曉妥善保護卡片避免交易 價值減損之重要性,而本案所牽涉到之單張卡片部分均係價 值動輒上千元之高價卡片,牌組總價也有6,000餘元,價值 甚高。被告卻稱其剛好在交易後出貨前接連遺失高達3付牌 組,共180張卡片;又無端將總價值上萬元、已有買家表示 欲購買之卡片全放進衣物內,平添折損、髒污、毀損卡片而 使交易價值降低之風險,更將放有大量卡片之衣物之放進洗 衣機清洗導致毀損,而毀損之卡片又剛好全是本案告訴人所 交易之卡片。是衡諸常情,疏難想像此等偶發事件剛好接連 於各名告訴人交易後、出貨前發生,被告所述明顯悖於常理 ,且與被告身為卡片玩家與賣家之身分所具備之知識、行為 態樣背道而馳,被告之辯詞顯係臨訟編造,無從採信。  ⒉而被告稱其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卡片盒組、卡片補充包之部分 ,乃因其上手「雞仔」沒有出貨給被告等語(易卷第151頁) 。但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有與「雞仔」訂貨、匯款資料,以及 「雞仔」有如何遲延出貨,又被告作出如何應對之事證,已 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屬實。況觀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 ,「雞仔」之帳號名稱即被告用以詐騙的帳號之一,雖被告 稱附表一編號7的「雞仔」乃另有他人,並非被告,但被告 身為卡片賣家,商譽本應為其經商過程之重點,被告當無理 由特意挑選曾遲延出貨或是不出貨導致自身蒙受損害、質疑 的賣家用過之暱稱,作為自己交易時所使用之暱稱,而在相 同或相似之交易領域(均為寶可夢TCG卡片交易平台)為卡片 交易,使自己需要平白因前任「雞仔」所留下之不良交易紀 錄承擔受買家質疑之風險,被告此部分辯解亦與常情不符, 難以採信。  ⒊況若被告之交易商品,果真發生毀損、遺失、上游不出貨等 情事,則被告僅需向買家表明緣由並取消交易及退款即可, 此應為交易發生給付不能情況時最正規的處理方式之一,被 告身為有一定交易經驗者,對此更無從諉為不知。然被告卻 一再以暫時無法出貨等語推託,甚至屢持他人所有帳戶,作 為自身之人頭帳戶,使受騙者實質上為被告給付房租或是退 貨款(易卷第147頁至第150頁),被告更特意在部分交易中, 要求告訴人匯款時不要備註,避免此一匯款模式遭收款方知 曉時可能對被告產生不利之後果(易卷第146頁),被告之行 為顯已悖離交易常習,更非正常交易賣家之所為。就附表一 編號7之部分,被告在取得告訴人魏廷原所匯全額款項後, 僅於110年12月27日與告訴人魏廷原調解時返還1萬元款項, 其後直至本院審理時,仍未退還其他款項,此亦為被告所自 承(易卷第152頁),益足證被告自始之目的即為詐取告訴人 所匯款項,而非如何之交易行為。  ⒋至於被告另稱其均有持續與各告訴人聯繫,且有退款給附表 一編號1至6之人等語。然在被告張貼虛假交易訊息,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因之取得款項或利益後,其行為已 該當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事後有無持續保持聯繫 、償還告訴人款項,至多僅能作為被告犯後態度認定之參考 ,與被告張貼虛假交易訊息事實之認定無關,徒憑被告有保 持聯繫、退款等節,也無從做為認定被告不具詐欺故意之基 礎,故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無從作為其脫免刑責之理由。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均無從採信,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所聲請勘驗其被扣案之手機內貼在被告交易訊息上的 卡片照片,證明被告有卡片可以出貨。惟本案犯罪事實乃被 告張貼交易訊息後卻故意不出貨,以此詐欺各告訴人,重點 在被告未出貨,並非被告是否持有卡片,蓋本案被告未持有 卡片而不出貨係詐術,持有卡片卻不出貨也係詐術,而若被 告有意履行買賣契約,就算契約成立時並未持有卡片,也可 透過另外取得(向其他賣家購買、自行抽取等)之方式,取得 卡片後交貨。故被告原本是否持有交易卡片當非本案認定之 重點,本院被告詐欺事實均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此證據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 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經查,被告在如 附表所示之社群軟體臉書社團、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發表 不實交易訊息,使瀏覽該訊息之多數人,均可能因此受騙陷 於錯誤而匯款,足認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1、7所示犯行中,分別使告訴人黃文彬、魏廷原匯出 多筆款項給被告,但其時間密接,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 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此應分別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 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在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 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簡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3月 確定,被告於110年5月9日入監執行,於110年6月27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節,業經檢察官指明並提出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 446號、107年度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聲字 第522號裁定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易卷第91頁至第104頁、第129頁至第131頁),檢察 官並於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斟酌是否加重其刑,並由本院就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判決予以調查,復為被告不爭執,自得依上開 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 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 之行使判斷。本案考量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亦為故意 之犯罪,非過失所致。且前案雖被告最終均論以偽造私文書 罪,然被告之犯行尚均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僅係依照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故 前案被告犯罪的罪質與本案存在相當共通性。加上被告係在 前案執行完畢後約過2年或不到4月(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期 間內即更犯本案之罪,前案之執行顯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 被告對於刑罰執行反應不佳、無意悔改,案經綜合以上所有 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本刑並未 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 需,竟率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缺 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告訴人7人受有財產損 害,所為誠屬不該。另參照被告各筆交易款項金額及造成之 損害,並考量被告自身帳號早因涉及詐欺案件遭凍結,卻在 為附表一編號1至6號行為的過程中,擅自持無辜第三人之帳 號作為自身人頭帳戶使用,使該等第三人無端遭受牽連,額 外蒙受帳戶被凍結之結果或風險,被告犯行除造成各告訴人 財產損害外,實已具備額外之風險;並被告均係在寶可夢TC G卡牌遊戲之交易平台犯案,而TCG卡牌遊戲常仰賴卡片交易 ,使玩家能夠構築理想之牌組陣容,方能順利進行遊戲,但 被告在交易平台上持續犯案,毋寧係破壞其他玩家正常交易 卡片以進行遊戲之機會,被告之所為,容易造成寶可夢TCG 卡牌遊戲交易市場之信賴及秩序,動搖不特定多數玩家之遊 戲根基,是以被告除詐欺行為本身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外,尚 造成額外之危害。另就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雖被告有與告訴 人黃文彬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1月3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審易卷第115頁),但告訴人黃文彬表示僅有收到由告訴 人林世庭轉交的1,200元、匯入告訴人黃文彬帳號內的2,600 元已經由其退還給告訴人陳柏憲、其他調解款項被告均未正 常給付等語(易卷第61頁)。對照被告陳稱僅有匯款4,000元 給告訴人林世庭,由其轉交1,200元給告訴人黃文彬,剩下 的2,600元就是陳柏憲的匯款(易卷第147頁),可認被告確實 僅返還1,200元給告訴人黃文彬,未將全額款項退還,另被 告與告訴人黃文彬以5萬元達成調解,但被告除退款部分均 未依約履行;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告訴人林世庭到庭表示 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林世廷以2萬元達成調解,但被告僅返還2 ,800元,其後未依約履行等語(易卷第59頁至第61頁;被告 與告訴人林世庭於112年12月1日之調解筆錄見易卷第69頁至 第70頁),可知被告除退款部分外均未依約履行;附表一編 號7之部分雖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已與告訴人魏廷原調解成 立,但僅在調解前給付1萬元,其後即一再藉故拖延,屢經 告訴人魏廷原催款,被告均拒不付款(對話紀錄見追警卷第1 89頁至第243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再給付任何金 錢,被告毫無履行此部分調解之誠意,無意彌補告訴人魏廷 原之損失。此3部分被告雖已返還全部或部分詐得款項,但 其均未依約履行其承諾之調解條件,等同透過口頭承諾再次 騙取告訴人形式上之宥恕,其犯後態度自屬不佳。再被告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刑事責任。但考量被 告犯後與告訴人陳柏憲達成和解,有被告與告訴人陳柏憲之 和解書(審易卷第87頁、第149頁)在卷可參,並已退回除告 訴人黃文彬、魏廷原之外的告訴人全數遭詐騙之款項,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與各告訴人(除告訴人黃文彬、魏廷原之 部分)之電話紀錄可供參照(偵卷第107頁至第113頁),使此 等告訴人犯最所受之損失得到填補,告訴人黃文彬、魏廷原 之部分則有部分的損失獲得填補。告訴人林世廷、陳柏憲則 曾具狀表示願本院從輕量刑或撤回告訴(審易卷第87頁、第1 51頁),但告訴人林世廷、黃文彬因被告未履行調解條件, 故嗣後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表示希望從重量刑(易卷第59頁至 第61頁)。兼衡被告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工作為夜市 擺攤、月收入約27,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 庭經濟情況(易卷第16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罪質相同,並參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長(除附表一編號7之 部分),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因素(附表一編號7之 部分則責任重複非難程度普通)、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 ,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除編號1、7之告訴人外,被告所 詐得之款項均已退還,此實質上等同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發 回,爰就被告已完成退款之部分均不再宣告沒收。又就附表 一編號1、7之部分,被告因犯罪享有共3,800元、42,600元 之財產上利益,而被告僅返還或賠償1,200元、1萬元款項, 超過之部分均未給付(告訴人黃文彬之部分雖曾經告訴人陳 柏憲匯款2,600元,然此一匯款並非被告給付,被告仍享有 詐欺告訴人黃文彬所生之財產上利益,告訴人陳柏憲之匯款 自無從發生所得實質上發還被害人之效力),故應對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1未扣案剩餘之犯罪所得2,600元、編號7未扣案 剩餘之犯罪所得32,600元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持扣案之華為P20PRO手機、OPPO R9S手機作 為張貼附表一所示交易訊息、聯繫被害人所用,但考量此等 手機本身均為被告能透過市場交易輕易取得者,且如今連接 臉書頁面、LINE群組、與他人通訊之管道甚多,此等手機實 質上僅作為通訊工具使用,而被告縱不具此等手機,也均能 輕易張貼不實交易訊息,故本案尚難認此2手機(含SIM卡)具 備刑法上重要性,緣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美綺追加起訴,檢察官 莊承頻、廖華君、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文彬 柯孟勲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7時20分前某時許(被告係在該時點與林世庭聯繫,其後於同日18時32分許與黃文彬聯繫,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48頁、187頁),在LINE社群「寶可夢PTCG-台南-快速交易群」,刊登佯裝販售「阿爾鬼龍皮」主題及「匯流夢幻」主題之寶可夢卡牌遊戲牌組(內有60張卡片)之訊息,黃文彬之友人林世庭(即本表編號2之告訴人)見該等訊息信而與柯孟勲聯繫表示黃文彬需要交易此等牌組,柯孟勲再以LINE暱稱「雞仔」向黃文彬佯稱:有販售「阿爾鬼龍皮」主題及「匯流夢幻」主題牌組等語,並接續指示黃文彬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致黃文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柯孟勲又於112年7月28日上午11時46分前某時,於黃文彬不知情之情況下,將黃文彬於前開交易過程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陳柏憲(即本表編號6之事實)匯入2,600元以權充退款之用,致黃文彬之上開台新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1.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2分許 2.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9分許 1.1,600元 2.2,200元 1.不知情之陳俊君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不知情之廖偉丞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世庭 柯孟勲於112年7月13日17時20分前某時許,在LINE社群「寶可夢PTCG-台北-快速交易群」,刊登佯裝販賣「白洛奇亞」主題之寶可夢卡牌遊戲牌組(內有60張卡片)之訊息,致林世庭見該則訊息信以為真,並向柯孟勲欲購買該2牌組(被告與林世庭係在112年7月13日17時20分聯繫,見警卷第147頁),嗣柯孟勲再使用之LINE暱稱「雞仔」聯繫林世庭以進行上開交易,林世庭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 2,800元 不知情之蔡東霖(柯孟勲之房東)申設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思成 柯孟勲於112年7月20日上午8時44分前時許,以暱稱「神奇糖果」在LINE社群「寶可夢PTCG-台北-快速交易群」,刊登佯裝販賣「奇樹SAR」之寶可夢卡牌遊戲單張卡片之訊息,致陳思成見該則訊息信以為真,並與柯孟勲所使用之LINE暱稱「雞仔」聯繫以進行上開交易,陳思成因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0日上午8時44分許 7,550元 不知情之陳耀莚所申設之商業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昱年 柯孟勲於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28分前某時許(被告與林昱年係在112年7月25日11時28分聯繫,見警卷第90頁),在LINE社群「寶可夢PTCG-台北-快速交易群」,刊登佯裝販賣「四天王產物」之寶可夢卡牌遊戲單張卡片之訊息,致林昱年見該則訊息信以為真,並與柯孟勲所使用之LINE暱稱「小陳」聯繫以進行上開交易,林昱年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 2,500元 不知情之陳柏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吳恩銘 柯孟勲於112年7月28日中午12時31分前時許(被告與吳恩銘係在112年7月28日中午12時31分聯繫,見警卷第147頁),以暱稱「海軍英雄」在LINE社群「寶可夢PTCG-台北-快速交易群」,刊登佯裝販賣「SAR沙奈朵」之寶可夢卡牌遊戲單張卡片之訊息,致吳恩銘見該則訊息信以為真,並與柯孟勲所使用之LINE暱稱「小陳」與吳恩銘成為LINE好友以進行上開交易,吳恩銘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2分許 2,500元 不知情之黎明翰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柏憲 柯孟勲於112年7月28日中午12時39分前某時許(被告與陳柏憲係在112年7月28日中午12時39分聯繫,見警卷第243頁),以帳號名稱「MengXun Ke」在臉書社團「寶可夢卡牌PTCG中文版交易平台」,刊登佯裝販賣「SR奇樹」與「四天王參賽卡」之寶可夢卡牌遊戲單張卡片(共2張)之訊息,致陳柏憲見該則訊息信以為真,並與柯孟勲所使用之上開帳號名稱聯繫以進行上開交易,陳柏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8日上午11時46分許 2,600元 不知情之黃文彬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魏廷原 柯孟勲於民國110年10月3日上午10時13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寶可夢卡牌交易社團內,以暱稱「Bass Ke」帳號刊登出售寶可夢卡牌25週年黃金紀念箱、黃金補充包之卡片盒組、卡片補充包貼文,適魏廷原於同日10時13分許上網瀏覽前開貼文後,即以Messenger私訊柯孟勲洽談購買寶可夢卡牌25週年黃金紀念箱、黃金補充包等商品{被告先誘使魏廷原訂購2箱25週年黃金紀念箱1箱(價格8,800元)、後再接續使其加購1箱(價格4,400元)、嗣再接續使其購買1箱25週年黃金補充包(價格25,000元)並再加購25週年黃金紀念箱1箱(價格4,400元)},柯孟勲先後接續以共42,600元之價格佯稱出售,致魏廷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柯孟勲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提領一空。 ⒈110年10月3日22時13分許 ⒉同年月4日20時23分 ⒊同年月9日2時48分許 ⒈8,800元     ⒉4,400元     ⒊29,400元 均匯至柯孟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4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第00000000000號卷(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94號卷(偵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3號卷(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95號卷(偵聲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卷(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偵抗字第238號卷(偵抗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43號卷(易卷) 本院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397600號卷(追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24號卷(追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59號卷(追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卷(追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續緝字第1號卷(追偵四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93號卷(追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44號卷(追易卷)

2024-10-01

KSHM-113-上訴-42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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