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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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生 選任辯護人 蔡梓詮律師 張順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7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林明禎」之人,再透過「林明禎」認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萊士」及「托尼」之人(卷內 無證據認定「林明禎」、「華萊士」及「托尼」係未成年人 ),「華萊士」及「托尼」分別向甲○○表示提供其名下金融 帳戶收取匯款,再代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 錢包位址,即可分別獲取匯入金額之百分之5、百分之3之報 酬,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 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再以 購買虛擬貨幣方式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藉由所蒐集得來之帳戶作為詐欺被 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 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則可能掩飾或隱匿該 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林明禎」、「華萊士」及「托尼 」可能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竟為賺取上開報酬,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前某 時許,參與上開人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二、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拍攝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華萊士」及「托 尼」,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 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甲 ○○依「托尼」通知提領匯入之款項,扣除百分之3做為其報 酬,餘款則透過ACE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比特幣,再轉至 「托尼」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 匿該詐欺款項。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或檢察官前經具結之證述外之陳 述,就被告涉犯參與或指揮犯罪組織等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引用被告自己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金訴卷二第11 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 定事實之依據,且該等證人亦已於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 告等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 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上開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 二第1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於警詢中證述( 見偵卷第75至76、105至106頁)情節大致相符(證人丁○○、 乙○○於警詢中證述,僅用於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 行),並有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甲○○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 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 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詐 騙電子郵件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 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通清字第1130019761號函檢送甲○○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林 明禎」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擷圖、被告與「托尼」LINE 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45至57、59至63、77至80、8 3、89至97、101至103、107至109、111、113至114、127至1 32頁、金訴卷二第31至429、431至844、845至871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被告上開犯行 應堪認定。 二、辯護人雖於審理程序中為被告辯稱:被告與「林明禎」自112年5月3日起至113年3月間,每日皆有LINE對話,依雙方間之對話內容可知,雙方互動頻繁,「林明禎」以長時間「感情交流」,營造深厚信賴基礎,使被告將「林明禎」當作戀愛對象,而未覺察到「林明禎」為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進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林明禎」多次向被告保證一切都是合法的以取信被告,被告無從預見其帳戶有可能將供詐欺或一般洗錢犯罪所使用,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請依無罪推定原則做合法的認定等語。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又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及轉帳,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轉匯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或代為匯款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換款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或轉匯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提領帳戶內款項或轉帳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收錢去購買虛擬貨幣就可以獲得報酬,且曾經質疑過「林明禎」,被告也查無「林明禎」所述兩家公司資料等情(見金訴卷一第122至124頁),況依被告與「林明禎」LINE對話紀錄觀之(見金訴卷二第31至429頁),被告確實質疑「林明禎」:「我台灣的帳戶一下子多那麼多錢,不曉得會不會變成警示戶頭。我覺得假如這些買賣都不是合法的話,我也變成車手共犯了。我身處的環境,詐騙集團太多,導致每一筆交易都可能被監控。我接大單的話,盡量還是不要一次超過一百萬臺幣,免得交易戶頭被政府盯上,變成了警示帳戶,我也是小心翼翼的操作這些轉帳,因為金額若是太大,在銀行戶頭內流動遲早會被監控,我會小心應對這些業務」等語,足認被告就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告知他人,容任他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委由被告代為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顯有可能係利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一般洗錢之工具有所認識。被告竟僅因「林明禎」毫無憑據之口頭保證及為賺取上開不法報酬,而以輕忽之態度依指示從事上開犯行,顯然係僅在意獲得工作報酬,對於其被利用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並不在意。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不足採信。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本件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二、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人頭帳戶內詐欺 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 ,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 ,除由被告負責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轉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華萊士」「托尼」外,另有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負責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足見本案詐欺 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為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 相符。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之犯行,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3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再按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於113年2月5日前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告訴人乙○○因 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5日上午1 0時10分許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由被告提領部分,係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犯行。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罪。 四、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至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尤 其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 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即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 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 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 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 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被告本案前無因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起訴之前科,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亦無另案繫屬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金訴卷一第17頁)。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 行,應為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就上開罪名,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 疏,應予分論併罰。  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 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 ,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又辯護人雖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帳戶,將匯入之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 包而收取報酬,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害非輕,甚至影響社 會及經濟秩序之安定,其本件犯行並非一時失慮,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 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之主張, 尚屬無據。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追求暱稱「 林明禎」之人,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款項並依 指示購買比特幣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托尼」指定之虛 擬錢包內,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被告之金融帳戶做為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 ,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人財產損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 賴關係,被告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 終能坦承,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 調解,並當場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 見金訴卷一第91至94頁)。被告於本案前尚無遭論罪科刑之 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見金訴卷一第17頁)。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二技畢業 、目前從事工程監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 、未婚、沒有小孩、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見金訴卷 一第126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九、被告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一第17頁)存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調 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念及被告正值壯年,目前有穩定之 工作,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 之害,甚而自暴自棄,有違刑罰再社會化之目的,本院綜核 各情,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確 保被告記取教訓,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 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 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十、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 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 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 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 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 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 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 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 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 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 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 ,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 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 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 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 酌被告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從事詐騙他 人之工作,參與層級較低,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及 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 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 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 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 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 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 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 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 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 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 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 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所獲得的報酬為匯款金額的百分之3約7 000多元等語(見金訴卷一第132頁),故其就附表一編號1部 分所得為3252元(計算式:(25100+31350+40000+11950)×0.0 3=3252);其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得為4604元(計算式:153 468×0.03=4604),為其本案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 已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乙 ○○10萬8000元、給付丁○○2萬元,此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故被告賠償之金額已超過被告所賺取之犯罪所得, 被告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 收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 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 騙匯款之金額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行為標的,惟被告領取詐欺款項後,除扣除上開犯罪所得外 ,已悉數轉換成比特幣匯入「托尼」指示之電子錢包,卷內 無證據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仍有管理、處分權,如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 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 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丙○○、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0日,透過Gsland交友軟體結識丁○○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athan」向丁○○佯稱:要求代為支付寄送包裹之稅金、費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臨櫃匯款及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甲○○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2月18日10時39分許,2萬5,100元 甲○○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75至7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7至7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第79至80、83頁) ④對話紀錄、詐騙電子郵件擷圖(偵卷第89至92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93至9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1至103頁) ⑦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3頁) 113年2月19日12時14分許,3萬1,350元 113年2月20日13時3分許,4萬元 113年2月20日13時4分許,1萬1,950元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以FACEBOOK暱稱「huang chen」結識乙○○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其為戰地醫生,因槍傷需要金錢治療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甲○○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2月5日10時10分許,15萬3,468元 甲○○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05至10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7至10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9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卷第111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3至114頁) ⑥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3頁)

2025-01-23

TCDM-113-金訴-1991-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威志 訴訟代理人 蔡梓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品潔 徐茂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0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聲請人提出 上開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可考(本院卷第17頁 ),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聲請之內容 ,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官 林錦源

2025-01-16

TCDV-114-救-12-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張志銘 代 理 人 王素玲律師 相 對 人 君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敏智 代 理 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預納檢查人之報酬新臺幣壹拾 捌萬元,如逾期未預納,則拒絕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定。及依非 訟事件法第26條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 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 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二十條及前 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前二 項規定,於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準用之。」。 二、復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 1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民事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及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 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準此,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 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等而產生,核屬選派檢查人之非訟程序必要費用之一,且 衡酌檢查人進行檢查時,須投入相當時間、勞力、費用,為 使檢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揆諸前揭說明,應有限期命聲請 人預納檢查人報酬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本院先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 經該會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中市會字第1000000000號函 推薦劉永彬會計師後,本院復函請該會預估所須檢查費用, 經劉永彬會計師於113年12月30日提出陳報狀表示請預先支 付部分酬金新臺幣18萬元等情,有該函文及書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7、185頁)。而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檢查內容 ,及會計師具狀陳明請預先支付部分酬金等情,為使檢查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應有限期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報酬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如聲請人逾期未預納,則拒絕其聲請。至 其餘檢查人之報酬,俟檢查完畢後,將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1-06

TCDV-113-司-40-2025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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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上訴人 王珮芬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5、6月間出資向訴外人陳○仲購 買並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各為208/10000、全部)及其上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分稱地號、建號數,合稱系 爭房地)。嗣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先後於107年9 月20日、108年2月14日共同出具委任書(下分稱107年委任 書、108年委任書,合稱系爭委任書),委由○○○地政士辦理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之移轉登記事宜,約定買賣價金各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50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伊已於107年10月1日、108年2月21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 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至遲應於最後移轉日108 年2月21日給付買賣價金。詎被上訴人遲至110年3月31日方 以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清償系爭房地抵押貸款400萬7,235元方式給付部分買賣價 金,迄未給付餘款499萬2,765元,且致伊受有遲延期間即10 8年2月21日至110年3月31日繳付利息19萬4,436元之損害。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18萬7,201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8萬7,201元,及 其中4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8萬7,201元 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房地係由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上訴 人名下,嗣為返還借名登記物,限於地政機關無此項登記原 因,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復因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必須記載價金,始彙算系爭房地已繳納貸款及剩餘貸 款本息,充作買賣價金填載於系爭委任書上,兩造就系爭房 地實無買賣關係存在。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判決第4至6頁,本院前審卷第105頁, 本院卷第123頁):  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  ㈡上訴人以其名義與陳○仲於102年5月3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購買系爭房地(當時000、000地號分別為重測前○○○段○ ○○小段000、000-00地號,0建號為重測前○○○段○○○小段0000 建號),約定買賣總價款750萬元;上訴人於102年6月14日 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600萬元,由被上訴人擔任一般保證人 ,每月應攤還之本息由上訴人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扣款;兩造另於102年6 月21日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 人管理及處分;兩造於102年6月27日委託○○○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並設定第一順位抵 押權予新光銀行,嗣於102年7月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登 記予被上訴人管理及處分,復於107年5月30日塗銷系爭房地 之信託登記。  ㈢兩造先於107年9月20日簽立107年委任書,委由○○○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代為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約定 買賣總價400萬元,由買方即被上訴人自行支付賣方即上訴 人,並於107年10月3日完成移轉登記;復於108年2月14日簽 立108年委任書,委由○○○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代為辦理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約定買賣總價500萬元,亦由買 方即被上訴人自行支付賣方即上訴人,並於108年2月25日完 成移轉登記。  ㈣被上訴人業於110年3月31日轉帳401萬4,066元,清償新光銀 行前開貸款本金400萬7,235元及利息6,831元之房屋貸款債 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 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 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 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 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上訴人與陳○仲於102年5月31日簽訂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3條(原審卷第377、378頁)約定,買賣價金之第1 期簽約款、第2期用印款各為75萬元,尾款600萬元則向銀行 貸款支付(見原審卷第377至378頁)。而上開第一期簽約款 、第二期用印款各75萬元及仲介服務費用13萬元,合計163 萬元,係由上訴人台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於102年6月3日、同月10 日分別匯款70萬元、88萬元,另於同月3日現金存款5萬元, 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在玉山銀行敦南分行開設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 履保專戶)之方式,以為給付,有上開不動產買賣辦理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專戶資金控管表、匯入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 、上訴人台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前審卷 第67、111至117、177頁)為證。  ⒉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於102年6月3日匯出前揭70萬元前,被上 訴人於同日自其台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被上訴人台新銀行658帳戶、 被上訴人台新銀行025帳戶)分別轉帳25萬元、30萬元至該 帳戶,有上開兩造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前審卷 第147、153、175至177、221至223頁)可稽,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本院前揭卷第236頁、本院卷第324頁)。上訴人同 一帳戶於同日另有現金存款15萬元存入,依該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本院前審卷第175頁)所示,該筆現金存款與被上訴 人同日轉帳存入30萬元之「交易分行」、「櫃員代號」均同 為「0107」、「03096」,且兩筆交易時間僅相距約1分鐘; 參以被上訴人於同月1、2日先後使用自動櫃員機自其台新銀 行658帳戶提領現金合計12萬元,亦有交易明細(本院前審 卷第151至153頁)可參,堪認前揭15萬元現金存款應為被上 訴人所存入。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3日轉帳及存款合計70萬 元(250,000+300,000+150,000=700,000)至上訴人台新銀 行帳戶後,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旋於同日匯款70萬元至系爭 履保專戶,上開第一期簽約款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應堪認 定。  ⒊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於102年6月10日匯款前揭88萬元前,該 帳戶於同日有現金存款88萬元存入,有交易明細資料(本院 前審卷第177頁)可佐。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支付第二期用 印款及仲介服務費用合計88萬元,於102年6月10日自其母蔡 ○琴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連 同其身上原有現金合計88萬元一併交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 存入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再轉帳至系爭履保專戶等語,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身分證及蔡○琴前揭臺中銀行帳戶存摺內 頁(本院前審卷第225至229頁)為憑,堪認被上訴人前揭主 張,尚非全然無據。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2年間曾擔任水 電工程行負責人,有收入來源云云(本院前審卷第238、262 頁),然對於102年6月10日存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之88萬元究 由何人存入及其資金來源,除否認係被上訴人提供,並稱: 何人存入迄今已10餘年,已不可考等語(本院卷第324頁) 外,始終未能具體說明其資金來源(本院前審卷第237頁) ,實難認為該88萬元係由上訴人出資支付。參以證人即仲介 系爭房地買賣之○○○於原審證稱:伊於102年間受被上訴人委 託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系爭房地實際購買人是被上訴人 ,系爭房地頭期款資金來源是被上訴人提供,但中間要做金 流,是以上訴人名義匯入等語(原審卷第336、337頁),且 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於原審證稱 :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中間過程,仲介○○○有打電話跟 伊討論,系爭房地之價金前期款是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 擔心登記給上訴人,為免日後上訴人沒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 即脫手賣出,就以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方式處理等語(原 審卷第242、243頁);而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2年6月27日移 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後,旋於同年7月4日信託登記予被上訴 人,亦有異動索引(原審卷第157至170頁)可參,益徵證人 ○○○、○○○前揭證述,應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第二期用印款 及仲介服務費用合計88萬元係由其提供予上訴人用以支付乙 節,應可採信。  ⒋被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名下已有其他不動產, 不符合首購身分,僅能貸款6成,考量稅金及貸款問題,才 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並以首購身分貸款8成等語(原審卷第4 26頁,本院卷第46、75、170頁),與證人○○○於原審證稱: 系爭房地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主要是考量到稅金及貸款問題 ,因為被上訴人當時名下已經有其他不動產等語(原審卷第 336、337頁),及證人○○○於本院證稱:當時的稅法有奢侈 稅的問題,被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登記在她名下,將來會 有奢侈稅的問題,所以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本院卷第 159頁),互核相符。佐以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4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取得重測前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號 建物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路段000建號、000 地 號),並於同日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大眾商業 銀行,嗣於109年3月24日始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楊○如,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 77至201頁)為證,可見上訴人與陳○仲於102年5、6月間簽 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當時,被上訴人名下確有 其他房地,且有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再依上訴人與陳○ 仲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總價款為750萬元, 其中600萬元即80%(6,000,000÷7,500,000×100%=80%),係 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支付,而新光銀行授信案件批覆書亦載 明,授信用途為「購買無自用住宅」(原審卷第83頁),有 新光銀行函送貸款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91至 97、371至383頁)為證,可見上訴人係以無自用住宅購買人 即首購之身分,向新光銀行申辦獲准系爭房地總價金達80% 之貸款。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名下已有 其他不動產,不符合首購身分,考量稅金及貸款問題,始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以首購身分貸款8成等情 ,亦為可採。  ⒌再者,上訴人於102年5月31日與陳○仲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後,兩造即於102年6月21日簽訂信託契約書,嗣陳○仲於102 年6月2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 旋於102年7月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 上訴人管理及處分,迄107年5月30日始塗銷該信託登記,有 信託契約書(原審卷第111至113頁)、異動索引(原審卷第 157至160、169至173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證 人○○○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當時有詢問代書 若以他人名義登記有何風險、如何保障,代書建議做信託等 語(原審卷第336、337頁);證人○○○於原審亦證稱:系爭 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中間過程,仲介○○○有打電話跟伊討論 ,系爭房地之價金前期款是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擔心登 記給上訴人,為免日後上訴人沒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即脫手 賣出,就以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方式處理;本件是○○○跟 伊說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00多萬元係被上訴人出的,伊沒有 詢問上訴人確認過,但做信託過程中,上訴人都知道等語( 原審卷第000至248頁);於本院復證稱:後來在登記完後又 登記信託,信託登記的理由是要將不動產交給被上訴人做處 分,依仲介告知,因為錢是被上訴人出的,所以要做信託登 記給被上訴人做保障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證人即經辦 系爭房地貸款之新光銀行行員○○○於原審復證稱:系爭房地 原本兩造要各登記一半權利,但伊銀行顧慮當時兩造之關係 ,認為不好作業,就建議登記一人所有;簽約時有討論到, 為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可以設定二胎抵押權,至於信託登記 之過程伊就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334頁)。可見被上訴人 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時,基於稅金及貸款之考量,始將系爭房 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復為保障其對系爭房地之權利,再設 定信託登記,應堪認定。  ⒍又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600萬元本息 ,係自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扣繳;被上訴人自102年10月3日 起至106年12月1日止,陸續自其台新銀行658帳戶轉帳或臨 櫃匯款、轉帳、現金存款等方式,存入合計37萬2,463元至 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上訴人則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109年 11月30日止,先後8次各匯款3萬元或3萬2,000元,合計24萬 4,000元至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此外,則為訴外人或未註 明交易人之匯款、轉帳、存款資料;有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前審卷第51至57頁)、匯款明細表、被 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前審卷第14 5、147、205、206頁)可參。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7年8 月22日向新光銀行貸款296萬元,於107年8月23日匯款260萬 元給上訴人,其中200萬元由上訴人代為轉交訴外人○○○借給 被上訴人前夫楊○如,並以每月利息8萬元,供上訴人用以清 償前揭每月3萬354元貸款本息,及其於107年增貸之每月3萬 2,714元貸款本息,其餘作為上訴人○活費用等語(本院卷第 53、54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200萬元係其 向訴外人○○○借款而來,再轉借給楊○如,與被上訴人無關; 被上訴人匯款260萬元係清償他筆借款云云(本院卷第49、5 0、135頁)。惟查,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0日向新光銀行申 辦信用貸款296萬元後,於同月23日將其中260萬元款項匯入 上訴人永豐銀行中科分行帳戶,該筆貸款由被上訴人按月繳 付清償,有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動用/繳款記錄查詢、新 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匯款交易明細(原審卷第213至215 頁)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前審卷第235、236頁 )。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姊○○○於另案即上訴人對楊○如請 求給付票款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82號事件 中證稱:伊在楊○如所經營之玖如電信工程行任職,因楊○如 缺錢,伊便與被上訴人講好,由被上訴人去辦理信用貸款, 再以上訴人之名義借款給楊○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講好後 ,伊就將楊○如簽發之支票轉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就拿現金2 00萬元給伊,之後楊○如即將每月利息8萬元交由伊轉交上訴 人等語(原審卷第309、312至315頁);被上訴人於該案亦 以證人身分陳稱:伊匯款260萬元給上訴人,由上訴人領出 其中200萬元交給○○○;借款時間為伊辦完信貸、匯款給上訴 人時,第1次借款時間為半年,之後才轉為1年等語(本院卷 第109、110頁)。此外,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就其所主張被上 訴人匯款260萬元係清償他筆借款乙事,無法提出任何證據 以為證明(本院卷第327頁),而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0日 向新光銀行申辦296萬元信用貸款,係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作為擔保,有異動索引(原審卷第159、172頁)為證,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68頁)。倘若被上訴人係 為清償積欠上訴人260萬元債務之目的,而向新光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296萬元,且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 上訴人豈會同意以其所有系爭房地作為被上訴人信用貸款之 擔保,因而承擔較原本債權金額更大之風險,顯與常理有違 ;堪認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匯給上訴人之260萬元,其 中200萬元即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借給楊○如之款項,且 借款時間為匯款後之107年8、9月間,而非108年1月間,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給楊○如之200萬元,為其以前述29 6萬元貸款中之200萬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自107年11月29 日起匯入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其借給楊○如200萬 元之利息等語,尚非無據。至於上訴人就其借給楊○如200萬 元之資金來源,雖陳稱:伊於108年1月間向○○○借款200萬元 ,是拿現金;嗣因楊○如的支票跳票,伊開給○○○的票也跟著 跳票,後來伊與○○○協商,由○○○去跟中租貸款,貸款的錢由 伊每個月繳納(本院卷第148、149頁);然證人○○○於本院 證稱:伊於108年1月間借款200萬元給上訴人,現金90萬元 ,另外匯款100萬元給上訴人,以手機轉帳方式匯款;借款 還沒有還,200萬都沒有還,上訴人也沒有付伊利息,伊除 了打電話跟他催討,並沒有進行法律程序等語(本院卷第15 0、151頁),與上訴人前揭陳述,顯然歧異;嗣經本院提示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並告以上訴人陳述內容後,證人○ ○○始改稱:伊錢確實有交給上訴人,但到底是現金或是匯款 ,伊忘記了;伊有去牽1臺車,跟中租辦理車貸,貸款金額2 40萬,每個月由上訴人負責繳納等語(本院卷第151、152頁 );堪認證人○○○關於其於108年1月借款200萬元給上訴人之 證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則上訴人主張其借給楊○如之2 00萬元,係向○○○借款而來云云,即難遽信。因此,上訴人 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辦理抵押貸款600萬元後,除被上訴 人自行存入合計37萬2,463元用以繳納貸款本息外,上訴人 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存入用以繳納貸款本 息之合計24萬4,000元,其資金來源亦為被上訴人出資而以 上訴人名義借給楊○如之200萬元所生之利息,同屬被上訴人 所支付,全然未見有上訴人以其資金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之相 關事證。  ⒎綜上,系爭房地既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並繳納貸款本息,僅 為稅金及貸款考量,始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復為保障被上訴 人對系爭房地之權利,而設定信託登記,由被上訴人負責管 理、處分系爭房地,已足以推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 房地成立借名契約,因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上訴人名 下等語,應為可採。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無買賣關係存在: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 各400萬元、500萬元,被上訴人尚欠餘款499萬2,765元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僅為稅金及貸款考量,而 與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上訴人名 下,既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返還借名登記物 ,限於地政機關無此項登記原因,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兩 造就系爭房地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並非無據。  ⒉兩造先後於107年9月20日、108年2月14日簽立系爭委任書, 上訴人分別於107年10月3日、108年2月25日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系爭委任書(原審卷第1 7、51頁)、異動索引(原審卷第160、172頁)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觀諸系爭委任書之內容,係由 兩造為委任人,為委任地政士○○○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宜而簽立,尚難認屬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意思 表示合致之書面。  ⒊又系爭委任書雖於其他約定事項欄分別記載:「總價新臺幣 肆佰萬元正,買方自行支付賣方」、「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伍 佰萬元整,由買方自行支付賣方」等語,然對於買賣價金如 何支付、貸款如何處理、衍○稅捐、費用如何分擔,均未為 任何記載。佐以證人○○○於原審證稱:因被上訴人希望以買 賣之方式移轉過戶,上訴人也同意,就以買賣關係簽立委任 書;本件承接過程中沒有提到借名登記之問題,只有提到錢 都是被上訴人所支出,所以被上訴人希望可以移轉所有權登 記;107年10月3日先過戶1/2的原因,係因上訴人只願意先 過戶1/2,當時伊有跟雙方解釋,請兩造確認自備款金額, 另兩造有其他資金往來,由兩造確認金額後才計算出400萬 元,依彙算之結果,被上訴人已經支付400萬元,不用再給 付價金,所以第1份委任書之價金才會寫400萬元,當場上訴 人也清楚,才會在委任書上簽名,伊有跟上訴人提到不會再 有付錢之問題,就被上訴人表示已經有支付400萬元部分, 伊可以確認兩造都很清楚;第2份委任書之價金500萬元,是 兩造講好之金額,此部分伊不清楚兩造間之資金流向,上訴 人也有同意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房地之買賣只要有公契即 可辦理,一般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要見證價金之支付過程 ,本件伊沒有看到價金支付方式,所以就用委辦方式來辦理 ;簽訂系爭委任書時,兩造沒有提及系爭房地貸款如何處理 等語(原審卷第240、241、243、244、247頁);於本院另 證稱:一般當事人委任辦理事務,買賣價金要經過雙方同意 ,所以會請雙方確認,並寫在委任書內,一般伊會要求客戶 要填載;通常伊會先告知,然後到現場問雙方要寫多少錢, 本件是雙方到場後告訴伊要填載多少錢;要做價金彙算,是 因為地政事務所有實價登錄的問題,也一定要登錄,本件也 有把委任書上的金額做實價登錄等語(本院卷第157、160頁 )。另依系爭房地實價登錄資料(本院卷第295頁),確有 系爭房地於107年9月20日、108年2月14日交易總價各為400 萬元、500萬元之登錄內容。可見兩造書立系爭委任書之目 的,係為委託○○○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系爭 委任書上關於價金之記載,係因○○○受兩造委任以買賣為原 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須要買賣雙方確認買賣價 金數額,供其憑以辦理實價登錄,始要求兩造當場彙算並確 認後將金額填載在系爭委任書上,尚難僅憑系爭委任書之其 他約定事項欄有前揭買賣價金數額之記載,推論兩造就系爭 房地有成立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  ⒋況且,依系爭委任書內容及書立過程,均未提及任何有關被 上訴人應於何時、以何種方式給付買賣價金等節,已與不動 產買賣交易之常情有違,而證人○○○亦證述被上訴人表示已 支付400萬元,伊並告知上訴人不會再有給付價金問題,當 場上訴人清楚知悉始為簽訂等語明確。如兩造於107年9月20 日簽立107年委任書時,即有合意被上訴人應於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1/2移轉時,給付上訴人400萬元買賣價金,何以在被 上訴人未給付分文之情形下,上訴人仍同意配合辦理該次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嗣經數月,被上訴人仍未支付任何買賣價 金之情形下,上訴人猶於108年2月14日簽立108年委任書, 同意再次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予被上訴人,並於108年 2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再者,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房地全部 移轉登記後之110年3月31日始自行轉帳401萬4,066元,清償 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新光銀行申辦之貸款餘額400萬7 ,235元及利息6,831元,有新光銀行內部交易憑條、收回收 息憑證、上訴人帳戶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原審卷第95至97 頁)可稽,並非於107年10月1日、108年2月21日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同時,繳清前手貸款,亦與一般不動產買 賣之交易常情相悖。  ⒌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不負給付買賣價 金之義務,亦無買賣價金給付遲延可言。因此,上訴人依系 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給付遲延所生損害賠償合計518萬7,2 01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31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8萬7,201元本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V-112-上更一-51-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楠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耀楠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下午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陳儀沛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居所 (下稱陳儀沛居所),將車輛停在路邊。王水金(涉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駕車抵達 陳儀沛居所,獨自步行進入該處後,林耀楠旋於同日下午3時54 分許進入陳儀沛居所,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地點, 接續以徒手、持保力達瓶敲擊之方式毆打王水金,致王水金受有 右眼挫傷併眼眶骨骨折、眼底骨骨折併鼻出血、左胸挫傷併第八 第九肋骨骨折、頭皮擦挫傷及右肘擦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耀楠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證人交互詰問程 序在內之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進入陳儀沛居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去陳儀沛居所修理水電,沒有毆打 告訴人王水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之診斷 結果只能證明其有受傷,但無法證明係何人所造成。告訴人 就毆打之行為人之暱稱指述前後不一,直到審理時才依照被 告之外貌指稱是被告,顯然不是依照記憶所述,且告訴人被 攻擊時趴在地上,可能無法仔細觀察被告之身形、長相,告 訴人之說詞真實性有疑問,亦無足夠補強證據,故請求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7日下午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陳儀沛居所,告訴人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 抵達並進入陳儀沛居所,被告亦有進入陳儀沛居所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112偵37128卷一第17-22頁,112偵37128卷二第37-40頁 ,本院卷第226-239頁)、證人陳儀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112偵37128卷一第23-26頁,112偵37128卷二第81-84 頁)、證人即在場人楊景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見112偵37128卷一第95-97頁,112偵37128卷二第36-37 頁,本院卷第239-246頁),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曾啟亮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5-137頁)互核無違,並有 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112偵37128卷一第214-21 9頁、第231頁,本院卷第142-148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2偵 37128卷二光碟片存放袋),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21-225頁 、第271-282頁),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均在陳儀沛 居所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係在陳儀沛居所內,遭人毆打而受有右眼挫傷併眼眶 骨骨折、眼底骨骨折併鼻出血、左胸挫傷併第八第九肋骨骨 折、頭皮擦挫傷、右肘擦挫傷等傷害:  ⒈告訴人進入陳儀沛居所後,遭某自稱為嘉義人之人從其身後 毆打,又遭該人持保力達瓶毆打其後腦、胸口及眼睛等處成 傷等情,據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在卷(見112偵3 7128卷一第17-22頁,112偵37128卷二第37-40頁),並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沒有受傷,進入陳儀沛居所1樓 客廳時,看到陳儀沛坐在靠近門的輔助椅、2名男性坐在沙 發上,我背對著門,被告從我後腦打下去,一直用拳頭攻擊 我的頭部,之後走到沙發處說他是「嘉義阿楠(臺語)」, 叫我打電話、找比他大尾的來,又在我打電話時,拿保力達 瓶撞擊我的胸口、眼睛,我因為跌倒,右肘擦挫傷,也一直 流鼻血,直到後來曾啟亮來載我時都無人進出,被告有和曾 啟亮說話。我記得很清楚對方說他是嘉義人,而且他打我胸 口及眼睛時,我們已經面對面,所以我確定嗆聲和打我的都 是同一人。後來我去急診被診斷出的傷勢都是當時造成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226-239頁),核與證人陳儀沛於偵查中證 稱:告訴人進入陳儀沛居所時,臉沒有受傷等語(見112偵3 7128卷二第83頁)、證人曾啟亮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暱稱「 心情」之女子說告訴人被打,要我過去載,我便騎車至陳儀 沛居所。身穿藍色上衣的被告跟我說他們在裡面有吵架,我 進去看到告訴人站不穩、頭有流血,後來我就騎車載告訴人 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7頁)相符。  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33分許偕同被告一起步出陳儀沛居 所時,右眼已明顯腫脹,嗣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立即前 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就診驗傷,經醫師驗得其 受有右眼挫傷併眼眶骨骨折、眼底骨骨折併鼻出血、左胸挫 傷併第八第九肋骨骨折、頭皮擦挫傷及右肘擦挫傷等傷害, 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上開醫院出具之一般證明書、告訴 人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偵37128卷一第21 6頁,本院卷第151-195頁),經核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距離其 離開陳儀沛居所不到1小時,堪認告訴人係本案發生後隨即 就醫驗得,且上開驗傷結果所所載傷勢部位、態樣,均與告 訴人證述其遭毆打後腦、胸口、臉部,且因跌倒在地致手肘 受傷等被害情節,可能造成頭、臉、手、胸部受傷相吻合, 告訴人上開指述應非子虛,足認告訴人確係於身處陳儀沛居 所期間,遭人以上開方式毆打,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勢。  ㈢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遭被告毆打所造成:  ⒈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告訴人於畫面時間(下同 )15:54:12進入陳儀沛居所,被告同時下車快步走入該處 後,陳儀沛居所之鐵捲門立刻下降關閉,自斯時起至16:20 :38止始終無人進出,曾啟亮於16:20:39騎乘機車到場後 亦同,直至16:27:39時,才有1名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從 陳儀沛居所離去。嗣陳儀沛於16:29:24走出該處和曾啟亮 交談,被告於陳儀沛向屋內招手後之16:30:14,從屋內出 來和2人交談,期間尚有手指告訴人之車輛及陳儀沛居所內 部之舉動,3人於16:30:55陸續進入屋內,曾啟亮於16:3 1:51離開陳儀沛居所。曾啟亮於16:33:32再次步出陳儀 沛居所,告訴人與被告於16:33:36一前一後步出陳儀沛居 所後,告訴人即搭乘曾啟亮之機車離去。被告於告訴人 離 去後,返回陳儀沛居所,該處鐵捲門於16:34:21下降關閉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21-22 5頁、第271-282頁),顯見告訴人進入陳儀沛居所後,只有 被告立刻尾隨在後進入該處,與告訴人最初係被人從後方毆 打後腦倒地之情形、卷附陳儀沛居所之照片(見112偵37128 卷一第133-147頁)相互對照,陳儀沛居所之出入口僅有大 門1處,而告訴人進入客廳後,其他在場人均在客廳內,與 告訴人處於面對面之情況,只有被告從告訴人後方進入該處 ,現場能夠從告訴人後方攻擊告訴人之人,顯然只有被告1 人,而足以排除係其他在場人攻擊告訴人之可能。  ⒉陳儀沛、楊景圍陳報之住、居所均不在嘉義縣、市(見112偵 37128卷一第91頁、第95頁),依證人陳儀沛於警詢時證稱 另名男子係住在梧棲的「志鴻」等語(見112偵37128卷一第 25頁),在場之另名男子亦非嘉義人,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陳報之戶籍地均在嘉義市(見112偵37128卷二第81頁 ,本院卷第56頁、第214頁),其在嘉義縣出生,自95年起 均以嘉義市或嘉義縣為其住所一節,有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易言之,除告訴人以外 之在場人中,僅被告1人之出身與告訴人所指施暴者自稱係 嘉義人一語相符合;並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 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112偵37128卷二第82頁,本院卷第26 1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發生前沒有見過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2人既素不相識,案發前不曾 見面,倘非被告當場向告訴人表示自己出身為何,告訴人要 無可能知悉被告係嘉義人,益徵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毆打、嗆 聲之情節屬實。  ⒊證人曾啟亮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跟我說他們在裡面有吵架等 語(見本院卷第135-137頁);證人楊景圍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不認識被告、告訴人。案發當日我去陳儀沛居所時, 只有陳儀沛1人,後來我去廁所,所以我沒看到告訴人和被 告進來,是我出來的時候看到他們2人,告訴人坐在輔助椅 上,我聽到被告和告訴人爭吵,被告的口氣好像有點兇,所 以我跟陳儀沛說我不喜歡惹事就先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239-246頁),就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和告訴人發生爭執部分 證述一致,佐參被告稱不認識曾啟亮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卻於案發當日經陳儀沛向屋內招手,從屋內出來和曾 啟亮交談,談話間有手指告訴人之車輛及陳儀沛居所內部之 舉動,並偕同曾啟亮、陳儀沛返回陳儀沛居所後,又偕同告 訴人離開陳儀沛居所,直至曾啟亮騎車搭載告訴人離開以後 ,才進入屋內之情,若被告與告訴人始終無任何互動,被告 只是偶然在場之人,陳儀沛實無需找被告一起和曾啟亮談話 ,被告亦無需自陷其中而為之,甚至能夠指出告訴人駕駛之 車輛,或一路跟隨告訴人步出陳儀沛居所,至告訴人搭乘曾 啟亮之機車離去後,才返回陳儀沛居所,堪認被告與告訴人 於案發時確有發生言語衝突,亦可佐證告訴人指稱被告使用 肢體暴力之餘,有向其嗆聲一節為真。  ⒋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天你有無遇到王水金?)我不知 道,我不認識這個人」、「(當天王水金在陳儀沛的租屋處 被打,是否你打的?【提示監視器照片中王水金臉部紅腫照 片】)我不知道。我不認識他」,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 當天不在場,沒有看到告訴人,也不知道告訴人被打。我當 天在陳儀沛居所維修插座和抽煙機,大約花費半小時或1小 時云云,不僅均與上開數位證人證稱其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執 等語不合,亦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緊接在告訴人後 方進入陳儀沛居所、自告訴人進入該處時起至離開時止約41 分鐘期間即進出2、3次,其中尚包含先與曾啟亮交談後入內 ,又跟隨告訴人出來之往返期間,且被告係跟隨告訴人出來 ,目視告訴人搭乘曾啟亮之機車離去,而告訴人離開陳儀沛 居所時,右眼已有肉眼可辨之明顯腫脹情形等客觀狀況顯不 相符,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⒌證人陳儀沛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沒看到告訴人遭被告毆 打,不知道告訴人受傷云云(見112偵37128卷一第23-26頁 ,112偵37128卷二第81-84頁),惟參陳儀沛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是我叫來的水電工,我沒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只有LI NE,只知道他叫「阿楠」云云(見112偵37128卷一第25頁) ,嗣於偵查中卻稱:112年1月至7月間有得到被告同意,進 出被告之住處,我們有彼此的房卡,112年7月8日時我們已 經分手等語(見112偵37128卷二第84-86頁),佐參被告於 白衣男子及告訴人均離開陳儀沛居所後,又單獨入內,有上 開本院勘驗結果可參,顯見陳儀沛與被告於案發期間之關係 緊密,陳儀沛於警詢時之說詞有規避員警得知被告之個人資 訊之情甚明,則陳儀沛證述其未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云云, 非無迴護被告之可能,真實性令人質疑,尚難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⒍綜前各節,足認被告有以告訴人所指徒手、持保力達瓶敲擊 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遭被 告毆打所造成。至告訴人就被告之暱稱為何,所述雖有歧異 ,然前開枝節差異並非完全對立、矛盾,告訴人就被告之籍 貫此一足資特定身分之資訊、遭毆打及嗆聲之經過等主要事 實所為證詞均屬一致,亦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而 不影響告訴人指述之可信性,故辯護人以此主張告訴人之指 述全然不可信,洵無可採。  ㈣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達多處骨折之程度,可徵被告下手力道 不輕,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其徒手或持堅 硬物品猛力毆打他人,容易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一節,應無 不知之理,仍於上開時、地,有意以上開手段傷害告訴人, 其主觀上具有傷害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出於傷 害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傷害告訴人之數 舉動間,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1 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4月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 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被告就此亦無爭執, 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67-68頁、第285-289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 實,固堪認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係規範於刑 法公共危險罪章,以保護公眾交通往來安全為目的,核與本 案傷害犯行係列於保護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刑法傷害罪章 有別,二者罪質相異,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行為造成 之法益侵害結果亦大相逕庭,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 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 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無故以徒手或持工具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多 處骨折、擦挫傷之嚴重傷勢,復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可見被告欠缺守法 意識及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利之觀念,不宜寬貸。兼衡被 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67-68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260頁),及告 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陳儀沛居所時,雙手未持任何物品,有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可參(見112偵37128卷一第214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保力達瓶,係被告 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CDM-113-易-770-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吳佾潔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被 告 陳昱華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1,96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萬1,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77萬6,685元之本息(本院卷第9至14頁)。嗣於 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之本金為76萬9,961元(本院卷第349 頁),並追加兩造民國110年11月12日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 款契約)、民法第176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92、3 35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至112年2月間為男女朋友,被告獨資設立耀鑫實業社,於交往期間陸續以需要繳納房貸、生活費用、耀鑫企業社車貸、油錢、員工薪水及相關營運費用等為由,向伊借款,故伊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合計87萬6,961元予被告。兩造雖未約定清償期限,然伊業於112年8、9月間屢催被告返還,被告僅清償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款項共10萬7,000元,尚積欠伊76萬9,961元(下稱系爭款項)。縱認伊就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未能證明有借貸合意,然伊乃為被告管理耀鑫實業社事務,而代墊附表二編號3至86所示款項,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之意思,被告應償還伊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另被告就系爭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又兩造業於112年8月1日成立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被告應返還65萬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故伊亦依上開內容請求結算至113年6月18日之本息合計80萬2,186元。爰依序依民法第478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9,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編號19、22、26至28、33、36、38、40、 44、46、47所示共47萬3,417元確實為借款,然否認附表一 其餘部分與附表二備註欄「由原告以現金代墊」、「由系爭 原告帳戶轉入系爭彭信瑜帳戶」之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因兩造於交往期間互相幫忙購買生活用品或共同出遊,且 原告協助處理耀鑫實業社帳務,伊交付零用金予原告代為繳 納耀鑫實業社之支出款項,或代轉員工、司機請款金額之款 項,或屬於原告與訴外人彭信瑜間之金流,與伊無涉。附表 二編號43之款項,乃原告擅自訂閱之員工打卡系統費用,伊 已未使用該系統,亦未要求原告訂閱該系統或墊付該費用, 故不存在借貸合意,且該款項乃伊拿錢給原告繳納,並非原 告代墊。原告未證明以自有資金為伊代墊附表二編號3至86 所示款項,亦未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而伊受有不當得 利。伊已以現金清償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及於附表 三所示日期、方式清償予原告。否認兩造達成系爭借款契約 合意,且原告亦未交付借款予伊。末以原告於112年5月2日 向伊借款2,000元,伊得以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 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 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 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 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關於附表一全部款項、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9、41、 42、44至74、76至86所示款項,均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兩造關於附表一全部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⑴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9、22、26至28、33、36、38、40、44 、46、47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7頁),首堪認 定為真正。  ⑵考諸附表一所示款項,均係原告從自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匯款至被告 所有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一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327頁);兩造於112年分手後,討論耀鑫實業社 交接問題與雙方間帳務內容時,被告承認因為耀鑫實業社周 轉不靈,所以向原告借款,且就原告表示只要轉帳帳戶是被 告的,就是轉帳給被告本人時,回稱:「轉帳戶頭多少,我 一分不會少給你」,有兩造間112年9月22日Line對話紀錄可 稽(本院卷第151頁);被告於本院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 亦自承:原告借給我的錢有用系爭原告帳戶匯款至我的帳戶 等語(本院卷第193頁),綜合上節,可見附表一所示共79萬8 ,772元之款項,均乃原告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為 借款之交付無訛。  ⒉兩造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9、41、42、44至74、76至 86所示款項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附表二編號29、40、43、 75之款項則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⑴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情,乃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327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⑵耀鑫實業社員工或司機外出花費需要請款時,是先由員工或 司機代墊,再拿發票或收據回公司報帳,除了和被告報帳外 ,有時也會交給原告處理。如果被告不在耀鑫實業社,可以 去問原告,原告也會告訴員工要如何處理乙情,業據證人彭 信瑜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38頁),可見原告也會負責處理耀 鑫實業社日常事務;原告於附表二編號11至26、28、31至39 、42、44至50、52至68、70至74、76、77、79至86「時間」 欄所示時間,分別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有原告提出兩 造111年9月13日至112年7月1日Line對話紀錄可考(本院卷第 63至89、91至130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均會傳 送加油發票、修車或檢驗費收據照片予被告,並表示已經給 錢,被告通常已讀但不會多做表示,或僅簡單回應「好」。 另被告乃抗辯原告交付之現金為被告先行交付予原告之零用 金,足彰原告確實有以現金方式,交付發票或收據金額給報 帳之耀鑫實業社員工。  ⑶佐以附表二編號83所示費用,乃原告於112年6月5日傳送耀鑫 實業社車牌號碼BMT-9782、BRQ-3188號車輛檢驗費收據予被 告,並稱:「兩台貨車驗車共計900」、「已給」,經被告 答覆:「謝謝,我再(被告誤載為在)給你」,有當日Line對 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27頁),顯見兩造就耀鑫實業社相關 日常支出,已建立由原告先行交付款項予報帳之員工,並傳 送收據給被告,告知已經付錢,被告知道後,後續再與原告 釐清雙方金錢往來之模式。故原告抗辯被告向原告借款,由 原告皆以代償耀鑫實業社公司車油錢、相關營用費用方式作 為借款之交付,應屬可採。至於附表二編號75部分,考以原 告僅以Line傳送汽車維修單據予被告,稱:「單據在我置物 櫃,麻煩你錢給信瑜」(本院卷第123頁),並未提及自己已 經給錢,或是拿自己的錢與收據一起放在置物櫃,讓被告交 給彭信瑜等情形,難認原告確實業以自己所有金錢,為被告 代墊該部分款項,故其未證明已交付借款,此部分主張,尚 難憑取。  ⑷被告雖抗辯其為耀鑫實業社之負責人,留有相當之零用金於 辦公室,供員工請款,故應由原告就其代墊款項之變態事實 負舉證責任等語,並以彭信瑜之證述為據。彭信瑜雖證稱: 公司有放零用金,被告讓原告拿零用金給我。被告有跟我說 過他把錢放在原告處,如果需要請款,可以跟原告請款等語 (本院卷第339、341頁)。然其不清楚被告實際有無把錢放在 原告處,且公司零用金制度是聽被告說的,實際上有沒有亦 不清楚,也不知道原告支付給被告的錢是原告或是耀鑫實業 社所有等情,亦據其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41頁)。是被告尚 未證明耀鑫實業社確實有零用金制度,且該零用金乃被告放 置於耀鑫實業社,僅由原告代為管理乙事存在。則其所辯, 要非可採。  ⑸關於附表二編號3至10、27、51、69、78之款項,彭信瑜之前 為耀鑫實業社員工,原告匯款至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彭信瑜帳戶)之原因,應該 是薪水,因為如果是耀鑫實業社突然需要人的時候,會找彭 信瑜支援,就會給其日薪。彭信瑜當時之月薪約3萬5,000元 至4萬8,000元間等情,業據彭信瑜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38至 340頁);原告曾經有幫被告代匯薪水給員工一節,亦經被告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94頁);原告與彭信瑜間有附表二備註 欄「由系爭原告帳戶轉入系爭彭信瑜帳戶」所示部分之金流 ,為被告所無異詞(本院卷第327頁)。依上各節參互以考, 可見原告乃為被告代償積欠彭信瑜之薪水,作為兩造消費借 貸契約之借款交付。  ⑹至附表二編號29、30、40、41部分,審諸原告於111年11月29 日傳送同年月26日之100元加油站發票給被告,並通知已經 給付。而原告於111年11月26日匯款100元至系爭彭信瑜帳戶 ,其轉帳註記為「油錢」;原告於同年12月26日傳送同年月 24日之100元加油站發票給被告,並通知被告會於明日給付 給彭信瑜。而原告於同年月27日亦匯款100元至系爭彭信瑜 帳戶,其轉帳註記為「油費」,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系 爭原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50、80、90頁),可 知附表二編號28、40實各與編號29、41所示款項為同一筆費 用,即由原告先行基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清償 彭信瑜代墊的加油費用,以為交付借款予被告。故此部分款 項,原告不得重複請求,僅得請求共200元。  ⑺附表二編號43之款項,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雖係被告於111年12月8日要求原告詢問人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易公司)從免費版升級之費用,並於同年月23日傳送PDF檔案請原告幫忙研究,而由原告負責與人易公司員工討論員工線上打卡系統契約,原告於同年月29日傳送與人易公司員工關於購買員工線上打卡系統後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另於同年月30日傳送其以系爭原告帳戶匯款1萬2,000元至人易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ATM交易明細照片予被告,告知被告已經轉帳完成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與系爭原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50、273至278頁)。然原告於同年12月28日曾詢問被告要繳納1萬2,000元,問被告是否還有錢,經被告表示明天拿給原告,且系爭原告帳戶於111年12月29日前之餘額為5,635元,於當日先行存入1萬2,000元,再於同年月30日轉帳至人易公司帳戶,亦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與系爭原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第50、307頁),可見原告已先向被告詢問有無金錢能夠支付,經被告答應於111年12月29日拿給原告,核與系爭原告帳戶顯示之交易明細情形相符,尚難認原告已證明用自己款項先行墊償員工打卡系統費用,而為交付借款予被告,故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⒊末以,原告曾於110年11月、111年3月間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額度分別為50萬元、14萬元,有原告存 款交易明細可查(本院卷第38、42頁);被告於112年8月1日 就原告先前表示要給她的60萬元,是否要簽借據和本票部分 ,告訴原告如果原告準備好,他就會簽立給原告。原告告知 被告其繳完信貸金額是83萬8,812元。於同年月2日傳送草擬 之借款契約書給被告,該契約書內容大致記載:「一、甲方 (即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貸與650,000元予乙方(即被告), 並如數收訖無誤。二、上開借貸款項之借貸期間自110年11 月12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 息,或乙方自114年8月20日起,以每1月為一期,每期償還3 5000元,若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上開借貸款項之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 」,但因為被告有異議,原告告知被告給予三天處理時間, 被告表示借據和本票需要一點時間。原告於112年8月3日傳 訊息給被告,表示對於其兩年來的貸款也沒有想過要幫忙還 ,後來被告同意先以原告借據所寫每月20號匯款3萬5,000元 方式處理等節,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34至14 6頁);被告確實於112年8月21日、同年9月20日匯款3萬5,00 0元予原告(即附表三編號5、6所示款項),可知該借款金額 遠高於被告抗辯之47萬3,417元,益徵於兩造交往期間,原 告為被告申請信貸以資助被告,兩造確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 ,被告亦同意清償借貸債務。至系爭借款契約部分,因兩造 未就該借款契約書內容達成全部合致,該契約尚未成立,自 不生拘束兩造依系爭借款契約履行而取代原有消費借貸契約 之效力,併此敘明。  ⒋基此,關於附表一之79萬8,772元、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 9、41、42、44至74、76至86所示共6萬0,188元之款項,合 計85萬8,960元(計算式:798,772元+60,188元=858,960元) 乃兩造達成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合意,並由原告直接匯款予被 告,或先行墊付耀鑫實業社員工薪水、日常款項支出費用, 或代償積欠彭信瑜費用,作為原告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 應堪認定。而附表二編號29、40、43、75所示款項,原告乃 重複請求或不能證明有交付借款予被告,自不能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㈢被告已經清償21萬7,000元,其餘清償或抵銷之抗辯並無可取 。  ⒈被告業以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款項共10萬7,000元還款予原告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1至至292頁)。又就附表 三編號13至15部分,兩造於112年8月3日討論雙方間金錢往 來時,被告向原告表示:「當初我們剛交往時公司成立不久 有資金困難,那也是你先拿錢出來幫忙沒錯......,你記得 我們第一次貨款下來我拿多少給你?第二次我給你多少?第 三次我給你多少?第一次6萬、第二次3萬5、第三次1萬5。 只要我拿錢給你,我只要沒錢,你就說不用!還多塞錢給我 」。經原告回應:「這些我扣掉,總共11萬,我的其他部份 不用還了嗎?」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 45至146頁),可見原告未否認被告曾還款11萬元。復佐諸於 111年5月20日前,被告不爭執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已達47萬多 元,則被告於耀鑫實業社創業取得部分貨款後,先行清償部 分借款應合於情理。原告否認被告有清償11萬元,尚非可採 。從而,被告已清償共21萬7,000元。  ⒉至被告抗辯其尚用現金清償附表二編號1、2之借款,另有以 附表三編號8至12之款項清償向原告之借款云云。按債務人 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原告既否 認被告有以現金清償附表二編號1、2之借款,被告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難認其已清償該部分借款。原告雖不爭執被告 有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上開款項至系爭原告帳戶,然爭執係基於清償兩造間消費借 貸契約債務所為,故應由被告證明附表三編號8至12之款項 ,乃清償其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被告卻僅以原告所提存款交 易明細為據(本院卷第40至41頁),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自不能僅以兩造間有該金流往來,遽論屬被告向原告清償借 款債務。是其上開抗辯,均非可取。  ⒊被告抗辯其於112年5月1日借款原告2,000元,並於同年月2日 將2,000元現金放於原告內務櫃,故得以上開消費借貸債權 對原告為抵銷抗辯等語。然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 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原告既否認 被告確實交付2,000元,被告亦未能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 交付2,000元予原告,則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自無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原告借款被告共85萬8,960元,業經被告清償21萬7,00 0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4萬1,960元(計算式:858,960元 -217,000元=641,960元)。附表二除編號29、40、43、75外 之款項,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既有理由,本 院爰不就備位主張逐一審酌。至上開款項,既因原告未證明 有為被告代墊或屬於重複請求,且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未達 成全部意思合致,業如前述,則其備位依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或系爭借款契約請求,亦無所據,併予敘明。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借貸債務雖未定清償期限,然被告 自承原告於112年7、8月間已經要求其還款80幾萬元(本院卷 第194頁),則至原告於同年12月25日起訴時(本院卷第9頁) ,顯已催告逾一個月以上,故原告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萬1 ,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起(本 院卷第1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一(民國:年月日;新臺幣:元。下同):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備註 1 借款 110.9.18 1,000 由系爭原告帳戶轉入被告中信銀帳戶 2 110.9.19 1,000 3 110.10.7 11,000 4 110.10.11 12,000 5 110.10.15 9,400 6 110.10.18 1,000 7 110.10.18 200 8 110.10.26 300 9 110.10.29 2,000 10 110.11.4 12,000 11 110.11.4 2,000 12 110.11.5 2,000 13 110.11.8 10,000 14 110.11.12 12,500 15 110.11.14 5,000 16 110.11.20 14,000 17 110.11.21 3,000 18 110.11.29 4,000 19 110.11.30 33,000 20 110.12.5 1,740 21 110.12.6 10,000 22 110.12.8 43,000 23 110.12.11 10,000 24 110.12.20 12,000 25 110.12.27 12,000 26 110.12.30 20,000 27 110.12.31 50,000 28 110.12.31 60,000 29 111.1.5 8,200 30 111.1.13 5,000 31 111.1.17 10,000 32 111.1.18 5,000 33 111.1.24 20,000 34 111.1.31 10,000 35 111.2.3 10,000 36 111.2.7 20,000 37 111.2.21 12,000 38 111.2.22 80,417 39 111.2.26 12,000 40 111.3.4 32,000 41 111.3.7 12,000 42 111.3.19 1,000 43 111.3.21 2,000 44 111.3.22 30,000 45 111.3.28 12,000 46 111.3.30 35,000 47 111.4.1 50,000 48 111.4.7 2,000 49 111.4.11 1,000 50 111.4.14 1,000 51 111.4.19 3,000 52 111.4.21 1,000 53 111.4.21 115 54 111.4.24 12,000 55 111.5.9 5,000 56 111.5.10 2,000 57 111.5.12 3,400 58 111.5.16 11,000 59 111.5.28 3,000 60 111.5.30 8,000 61 111.6.24 2,000 62 111.7.6 1,000 63 111.7.7 3,000 64 111.7.13 12,000 65 111.8.20 1,500 66 111.9.24 1,000 67 111.10.22 2,000 68 112.2.16 3,000 合計 798,772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備註 1 耀鑫實業社汽車貸款 110.12.25 11,130 由系爭原告帳戶轉入被告華南銀車貸還款帳戶 2 111.1.29 11,130 3 耀鑫實業社汽車油錢、員工薪水及相關營運費用 111.5.20 5,000 由系爭原告帳戶轉入系爭彭信瑜帳戶 4 111.6.9 375 5 111.7.1 780 6 111.7.8 600 7 111.7.9 1,035 8 111.7.30 100 9 111.8.5 4,436 10 111.8.18 345 11 111.9.13 100 由原告以現金代墊 12 111.9.28 100 13 111.9.30 100 14 111.10.5 100 15 111.10.7 100 16 111.10.12 100 17 111.10.14 100 18 111.10.18 100 19 111.10.20 100 20 111.10.25 100 21 111.10.27 100 22 111.11.1 100 23 111.11.8 100 24 111.11.11 100 25 111.11.14 100 26 111.11.19 100 27 111.11.19 2,000 系爭原告帳戶轉入系爭彭信瑜帳戶 28 111.11.23 100 原告以現金代墊 29 111.11.26 100 30 111.11.26 100 系爭原告帳戶轉入系爭彭信瑜帳戶 31 111.11.30 100 原告以現金代墊 32 111.12.2 100 33 111.12.7 100 34 111.12.10 100 35 111.12.12 500 36 111.12.14 100 37 111.12.16 100 38 111.12.20 95 39 111.12.22 100 40 111.12.24 100 41 111.12.27 100 系爭原告帳戶轉入系爭彭信瑜帳戶 42 111.12.29 100 原告以現金代墊 43 111.12.30 12,000 系爭原告帳戶轉入人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安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原告再提出原證4對話紀錄 44 111.12.31 100 原告以現金代墊 45 112.1.5 100 46 112.1.7 100 47 112.1.11 100 48 112.1.13 100 49 112.1.17 100 50 112.1.19 350 51 112.2.5 2,000 系爭原告帳戶轉入系爭彭信瑜帳戶 52 112.2.9 180 原告以現金代墊 53 112.2.10 520 54 112.2.14 130 55 112.2.17 105 56 112.2.22 120 57 112.2.24 130 58 112.3.2 130 59 112.3.3 500 60 112.3.7 110 61 112.3.9 110 62 112.3.14 130 63 112.3.22 125 64 112.3.30 125 65 112.4.1 110 66 112.4.7 110 67 112.4.10 120 68 112.4.13 100 69 112.4.16 2,000 系爭原告帳戶轉入系爭彭信瑜帳戶 70 112.4.18 120 原告以現金代墊。其中編號75係耀鑫實業社汽車維修款 71 112.4.20 126 72 112.4.22 1,000 73 112.4.27 325 74 112.4.28 100 75 112.5.1 5,801 76 112.5.3 125 77 112.5.5 100 78 112.5.5 7,000 系爭原告帳戶轉入系爭彭信瑜帳戶 79 112.5.17 120 原告以現金代墊。其中83係代墊小型汽車(BMT-9782、BRQ-3188)檢驗費 80 112.5.24 121 81 112.5.30 500 82 112.5.30 120 83 112.6.5 900 84 112.6.7 500 85 112.6.13 500 86 112.6.29 500 合計 78,189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備註 1 被告還款 111.12.29 12,000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入系爭原告帳戶 2 112.2.4 4,000 3 112.2.15 3,000 4 112.5.1 3,000 5 112.8.21 35,000 6 112.9.20 35,000 7 112.10.20 15,000 8 110.12.24 80,000 被告國泰商業銀行帳戶轉入系爭原告帳戶 9 110.12.28 24,000 10 111.1.7 7,000 11 111.1.24 90,000 12 111.1.28 8,000 13 111.5.20 60,000 以現金還款 14 111.6.22 35,000 15 111.9.25 15,000 合計 426,000

2024-12-12

TCDV-113-訴-52-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則銘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26 、36242 、39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無為丙○○、丁○○投資當舖放款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 年1 月19日起,對丙○○佯稱:可投資當舖小額借 款而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 續以「交款方式」欄所示方式給付「交款金額」欄所示款項 予甲○○。  ㈡於112 年6 月初某時許,對丁○○佯稱:可投資當舖小額借款 而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 以「交款方式」欄所示方式給付「交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予 甲○○。  ㈢嗣丙○○、丁○○因甲○○未依約支付利潤,乃驚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7 至14 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 卷第227 至233 、369 至371 頁,本院卷第127 至142 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妤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 訴人丙○○、丁○○於偵訊時所證內容相符(他卷第117 至122 、123 至131 、227 至233 、369 至371 頁,偵36242 卷 第27至30頁),並有告訴人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丙○○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照片、告訴人丙○○之配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告訴人 丁○○所提出訊息截圖、告訴人丁○○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網銀臺幣活存明細截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顏○宇提供之本票影本、告訴人顏○宇所提出LINE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林○妤 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附卷可稽(他卷第17至48、49 、51、53至80、147 至153 、155 至161 、251 至297 、299 至365 頁,偵3826 卷第41至47、57、59、61、63、77頁,偵36242 卷第55至67 、69至10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告訴人丁○○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找我投資當鋪古董交易、小額借款、票貼等,總金額有到1500萬元,我去警局報案時,資料只有400 多萬元,就原本提告以外之範圍沒有要再陳報證據及主張,處理原本提告的內容即可等語(他卷第228 頁),而指被告除佯以投資當舖小額借款可獲利為由對其詐欺取財外,亦有對其誆稱從事票貼、骨董買賣可獲利致其誤信遂交付財物,然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有藉口從事票貼、骨董買賣而向告訴人丁○○詐欺取財,故此部分僅屬告訴人丁○○之單一指述;至告訴人丁○○於偵查期間雖有陳報4 份表格及相對應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43 至365 頁),然該等表格係告訴人丁○○所自行整理,且該等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所呈現之內容片段,復無法得知是何人之間的對話,自難徒憑該等表格、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作為告訴人丁○○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丁○○於112 年9 月27日所簽署之和解書並未記載被告施用何種詐術(偵3826卷第135 頁),而其等於113 年1 月20日所簽署之和解協議書,其上固有記載「甲方招攬乙方(即案外人張○雲)、丙方(即告訴人丁○○)進行包含但不限於當鋪投資、古董交易、小額借款、票貼債權以及消費借貸等多項保本保息之投資項目……迄今均無法取回以致其等受有前開投資總額之損害」等語(偵3826卷第95至98頁),然該紙和解協議書所涉及交款予被告者,並非僅有告訴人丁○○一人,且前揭記述無以區辨各項取款事由係針對何人所為、是否皆屬不實,是於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尚不得逕認被告有以從事票貼、骨董買賣等不實投資資訊向告訴人丁○○詐取財物。準此,檢察官認被告取得如附表二「交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係另有向告訴人丁○○佯稱可投資票貼及骨董買賣獲利云云,容屬有誤,應予刪除更正,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對告訴人丙○○、丁○○詐欺取財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接續進行,且係利用彼此為朋友、互有情誼,使 告訴人丙○○、丁○○對其具有一定程度信賴之機會下,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因此陸續交付財物,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就告訴人丙○○、丁○○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可分, 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 告所犯上開2 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 ,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利用告訴人丙○○、丁○○之信任而詐 欺取財,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 偵查期間分別以給付70萬元、325 萬元為條件與告訴人丙○○ 、丁○○達成和解,及依和解條件已給付70萬元予告訴人丙○○ 、已給付208 萬元予告訴人丁○○等情,有和解協議書、和解 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網銀轉帳截圖等存卷為憑(偵3826 卷第95至98、135 、137 至138 頁,本院卷第41、43、111 至121 、145 頁),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 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3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場接送司機的工作 、收入勉持、已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39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丙○○受 詐騙金額高達520 萬1500元、告訴人丁○○受詐騙金額高達41 1 萬7000元、告訴人丙○○及丁○○於本案偵審期間所提出關於 本案之意見、被告之犯罪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 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五、且按緩刑制度著重其特別預防機能,制度上其要件之設定宜 允許法院就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之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 罰判斷。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緩刑之規定,其 旨係為促使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情節輕微者改過自新而 設,不同於德國刑法第56條、日本刑法第25條規定之立法體 例,而更限縮法官綜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為緩刑宣 告之裁量空間。惟緩刑之宣告係暫緩執行已確定之刑罰,亦 繫諸法院之裁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 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 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 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第1 次接受偵訊時皆否認犯罪 ,嗣後偵訊時始供認不諱,故被告是否毫無再犯之虞,已非 無疑;佐以,被告犯罪期間歷時數月,且所詐取之金額甚鉅 ,可徵被告非偶然為本案犯行,亦非思慮不周方誤觸法典, 更難謂其犯罪情節輕微;尤其,被告向告訴人丙○○詐得520 萬1500元,事後僅以給付70萬元與告訴人丙○○和解,其所賠 償之金額比例極低而僅占詐欺所得13.45%(計算式:70萬元 ÷ 520 萬1500元=0.1345,小數點第2 位以下捨去),並未 再給付其他款項予告訴人丙○○,此與被告對整體法秩序所造 成之破壞相較,顯不相當,難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己過之意; 而被告與告訴人丁○○以325 萬元達成和解後,雖於偵查期間 已給付200 萬元並自113 年4 月1 日起按月給付1 萬元予告 訴人丁○○,然依其與告訴人丁○○所簽署和解協議書之記載, 就餘款125 萬元係自115 年9 月1 日起按月給付2 萬5000 元(偵3826卷第95至98頁),則被告日後是否能依照和解條 件履行,尚值存疑。是衡酌上情及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事由,以目前賠償、履行狀況論之,本院因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不宜遽予諭知緩刑;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略以:被告在借款之初確實都有還款意願,只是事後因 故無法如期還款,案發後有盡力籌措款項給被害人,故被告 與自始就無還款意願、惡意欺騙他人的情形不同,衡量被告 犯罪情節及動機屬於惡性較低的情形,請考量被告已與丙○○ 、丁○○達成和解,而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4 1 、142 頁),即無可採。 肆、沒收 一、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上 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對告訴人 丙○○、丁○○施用詐術,而分別詐得共計520 萬1500元、411 萬7000元乙情,業認定如前,故520 萬1500元、411 萬7000 元各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 且未扣案,然被告已償還70萬元予告訴人丙○○、已償還208 萬元予告訴人丁○○,是70萬元、208 萬元部分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參諸實務見 解認為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 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 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 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 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 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 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 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 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 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 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 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 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基 此,除上開所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70萬元、208 萬元外 ,其餘被告所獲不法所得450 萬1500元(計算式:520 萬15 00元-70萬元=450 萬1500元)、203 萬7000元(計算式:4 11 萬7000元-208 萬元=203 萬7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丙 ○○、丁○○固分別以被告給付70萬元、325 萬元為條件,而與 被告達成和解,然本院衡酌被告詐得之520 萬1500元與和解 金額70萬元、詐得之411 萬7000元與和解金額325 萬元間皆 有相當差距,是認該等款項間之差額均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餘地,以達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俾杜絕犯罪誘因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同此結論)。 二、再按類推適用,係本諸「相同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之憲法上 平等原則,於法律漏洞發生時,比附援用相類法規,以資填 補,在罪刑法定原則之下,並不限制對行為人有利之類推適 用。惟憲法第7 條保障之平等權,並非禁止任何差別待遇, 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 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 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 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 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 號、第750 號、第76 8 號及第788 號等解釋參照)。倘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或有 意省略所形成之法規範差別待遇,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公益 ,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並未違反平等原 則,即不能認為有法律漏洞存在,自無逾越立法意旨,任予 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合法發還」 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 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 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沒收貫徹任何人不得享有犯罪所 得之立法意旨,必須犯罪行為人將自身所取得之不法利得確 實歸還給因其犯罪行為而受害之被害人,方有刑法發還排除 沒收條款(第38條之1 第5 項)之適用,縱使被害人免除犯 罪行為人之民事上債務、不追究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並不等同犯罪行為人有實際發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未保 有犯罪所得,亦即犯罪行為人有無發還其於犯罪當時所取得 之不法所得予被害人,與民法上債之消滅(諸如向債權人或 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相互抵銷債務、免除債務)不能等 同視之,否則顯無從達到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任 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從而,被告雖 與告訴人丙○○、丁○○達成民事上和解,惟除被告賠償予告訴 人丙○○、丁○○之70萬元、208 萬元外,被告實際上仍保有犯 罪所得450 萬1500元、203 萬7000元而未予發還,本於相同 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自無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之餘地。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略以:被告 在案發之後已經與丙○○、丁○○達成和解,且和解書上載明不 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表達拋棄對被告的其餘民事請求權,可 見丙○○、丁○○均已拋棄其餘請求,雙方利害的狀態已獲得相 當的衡平調整,被告並已付出相當的代價賠償,應類推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認定屬於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 ,就丙○○、丁○○所交付之金額與和解金額間之差額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4 、140 至142 頁),顯 然悖於沒收制度僅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例外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立法本旨,要無可採。 三、末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 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 沒收,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 利得之審查時,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聯性者,無論是 「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產自犯罪」而獲得 之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之數 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即是法所禁 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是交易 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沾染不法範圍則 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獲利部分,而非全部之利益 。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時,始依總額原則之立法規定 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 除犯罪支出之成本,兼顧理論與個案情節,緩和絕對總額原 則不分情節一律沒收而有侵害財產權之虞(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期間雖謂:被告向丙○○取得款項之過程中,有陸續給 付本金、利息予丙○○,丙○○自認有收到119 萬7000元,故此 部分款項應該扣除等語(本院卷第104 、105 、141 頁), 然被告係為取信告訴人丙○○乃給付上開款項,並非基於返還 不當得利之意思而為,亦即該等款項均係被告確保詐欺取財 犯罪得以遂行之必要成本,應認均已沾染不 法,被告縱使 有所支出,仍應評價為犯罪之成本,依總額原則,無從自上 開應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中扣除,是被告前開應扣除119 萬7000元之主張,委無足取。 四、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 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 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 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金額 交款方式 1-1 112年1月20日 50萬元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面交 1-2 112年2月3日 30萬元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面交 1-3 112年2月4日 16萬元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面交 1-4 112年2月7日 43萬元 面交 1-5 112年2月10日 33萬元 面交 1-6 112年2月14日 10萬元 面交 1-7 112年2月15日 10萬元 面交 1-8 112年2月23日 35萬元 面交 1-9 112年3月20日 50萬元 面交 1-10 112年3月31日 47萬1500元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面交 1-11 112年3月31日 60萬元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面交 1-12 112年4月1日 58萬元 面交 1-13 112年4月3日 20萬元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 112年4月3日 2萬元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 112年4月3日 3萬元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6 112年5月16日 25萬元 面交 1-17 112年5月17日 5萬元 面交 1-18 112年5月29日 3萬元 面交 1-19 112年6月1日 10萬9500元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 112年6月1日 9萬500元 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520萬1500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金額 交款方式 2-1 112年6月13日 100萬元 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面交 2-2 112年6月13日 80萬元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面交 2-3 112年6月13日 55萬元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面交 2-4 112年6月19日 60萬元 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5樓之2面交 2-5 112年6月29日下午4時46分許 10萬元 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 112年6月29日下午4時47分許 5萬元 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 112年6月29日下午4時48分許 5萬元 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2編號7記載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2-8 112年6月29日下午4時52分許 5萬元 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 112年6月29日下午4時53分許 5萬元 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0 112年6月29日晚間6時22分許 10萬元 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 112年6月29日晚間6時26分許 16萬2000元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2 112年6月29日晚間6時28分許 5000元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3 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38分許 60萬元 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411萬7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9

TCDM-113-易-3654-20241129-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81號 原 告 林素吟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李登旺 鄭瑞忠 鄭立國 鄭立挺 鄭瑞華 鄭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0號(稅籍編 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122-4號房屋)、南投縣○○鎮○○ 路00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122-5 號房屋)等二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原 告對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為2分之1,訴外人鄭瑞祥、被告李登 旺原對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訴外人鄭瑞祥於100 年10月19日死亡,未有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其父即訴 外人鄭朝河已先於71年7月15日死亡,母即訴外人鄭李月已 聲請拋棄繼承,其法定繼承人應為其兄弟姊妹即被告鄭瑞忠 、鄭瑞華、鄭美玉。然鄭李月卻於106年7月17日以繼承為原 因,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納稅義務人由鄭瑞祥變更為 鄭李月,又於106年7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應有 部分4分之1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李登旺,然鄭李月既非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贈與移轉予被告 李登旺之行為即屬無權處分,為效力未定,目前未得真正權 利人即被告鄭瑞忠、鄭瑞華、鄭美玉之承認,其移轉行為應 未生效,鄭瑞祥原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仍為被告鄭瑞 忠、鄭瑞華、鄭美玉公同共有。又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 為使系爭建物之法律關係單純化,並藉以充分發揮系爭建物 之利用價值,故請求將系爭建物全部分歸原告取得,由原告 以價金補償被告。  ㈡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因鄭李月先辦理拋棄繼承後 仍以繼承為原因成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4分之1登記納稅義 務人,再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無權處分予被告李登旺 ,造成目前系爭建物之實際共有人與目前房屋稅籍登記之納 稅義務人並不一致,上開錯誤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將對原 告行使所有權造成妨礙,原告爰依民法第821條共有物回復 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李登旺應將鄭李月基於無權處分所辦理之納稅義務 人變更登記塗銷,並請求鄭李月之繼承人即被告鄭瑞忠、鄭 瑞華、鄭美玉、鄭立國、鄭立廷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鄭瑞祥。  ㈢並聲明:  ⒈原告與被告李登旺、鄭瑞忠、鄭瑞華、鄭美玉共有如附表二 所示122-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原告願如附表一「林素吟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 被告李登旺、鄭瑞忠、鄭瑞華、鄭美玉。      ⒉原告與被告李登旺、鄭瑞忠、鄭瑞華、鄭美玉共有如附表三 所示122-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原告願如附表一「林素吟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 被告李登旺、鄭瑞忠、鄭瑞華、鄭美玉。   ⒊被告李登旺應將如附表四所示編號3、4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 記予以塗銷。被告鄭瑞忠、鄭瑞華、鄭美玉、鄭立國、鄭立 挺應將如附表四所示編號1、2之納稅名義人變更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鄭瑞祥。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登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本 人所有122-4號房屋與隔壁一間共兩間持分各2分之1房屋, 另2分之1屬林秀珠所有。雙方協議各分別使用一間本人占用 122-4號,另林秀珠占有另一間。該房屋本人無償提供給鄭 瑞華居住等語抗辯。  ㈡被告鄭瑞忠、鄭立國、鄭立挺、鄭美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前到庭辯以:不清楚系爭建物之持分,對被告李 登旺所提聲明書亦不清楚等語置辯。  ㈢被告鄭瑞華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舅 舅已付託本人無償居住和我爸爸之戶籍申請和堂兄姊姊姑姑 要保之祖先靈位,而原告時常提分割土地已有親戚代書、律 師辦理,長期受到暴利、噪音等威脅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因未合法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 致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此等建物之移轉讓與交易,乃 我國社會既存且常見之交易行為,因此發展出「事實上處分 權」之財產概念,實務上亦肯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得為交易 讓與之標的,僅所讓與者為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故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非法定不動產物權之 一,應無民法第759條所定應經登記始得處分之適用,倘若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財產權)係由數人共有 ,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以使共有關係趨於單純化 ,俾利於全體共有人之權益,是系爭建物雖為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物,仍得為裁判分割之標的,合先敘明。  ㈡又按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所取得之事實上 處分權,乃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 權能之權利,受讓人只須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建 物,即可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8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 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與所有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 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 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 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俗稱過 戶),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保存登記 建物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設籍登記 之人為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所有權人 方法之一。經查:  ⒈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1月25日投稅房字第1130101828號 函暨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契稅查定表(見本院卷一第533 至571頁),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異動為:   ⑴系爭122-4號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異動情形如下: 日期 異動情形 備註 71年9月10日 原始納稅義務人鄭朝河,變更為鄭瑞忠、鄭瑞興、鄭瑞華、鄭瑞祥,持分各1/4 原因:繼承 99年10月11日 鄭瑞興持分1/4,變更為蕭麗雲、鄭立國、鄭立挺,持分各1/12 原因:繼承 99年10月12日 99年10月15日 蕭麗雲、鄭立國、鄭立挺於99年10月12日訂立買賣契約,於99年10月15日申報移轉予陳慶煌、黃月英,持分各1/8 99年11月17日 99年11月18日 陳慶煌持分1/8,於99年11月17日訂立贈與契約,於99年11月18日申報移轉予陳祖寧 99年12月17日 99年12月22日 鄭瑞華持分1/4,於99年12月17日訂立買賣契約,於99年12月22日申報移轉予林家鴻、林秀珠,持分各1/8 99年12月29日 99年12月30日 黃月英、陳祖寧持分各1/8,於99年12月29日訂立買賣契約,於99年12月30日申報移轉予林家鴻、林秀珠,持分各1/8 100年4月23日 100年4月25日 鄭瑞忠持分1/4,於100年4月23日訂立贈與契約,於100年4月25日申報移轉予李登旺 104年10月6日 104年10月7日 林家鴻持分1/4,於104年10月6日訂立買賣契約,於104年10月7日申報移轉予林素吟 104年10月6日 104年10月7日 林秀珠持分1/4,於104年10月6日訂立買賣契約,於104年10月7日申報移轉予張家綺 106年7月17日 鄭瑞祥持分1/4,變更為鄭李月 原因:繼承 106年7月26日 106年7月27日 鄭李月持分1/4,於106年7月26日訂立贈與契約,於106年7月27日申報移轉予李登旺 111年8月18日 111年8月19日 張家綺持分1/4,於111年8月18日訂立買賣契約(二親等間),於111年8月19日申報移轉予林素吟   ⑵系爭122-5號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異動情形如下: 日期 異動情形 備註 99年12月17日 99年12月22日 原始納稅義務人鄭瑞忠、鄭瑞興、鄭瑞華、鄭瑞祥,持分各1/4。 鄭瑞華持分1/4,於99年12月17日訂立買賣契約,於99年12月22日申報移轉予林家鴻、林秀珠,持分各1/8 99年12月30日 鄭瑞興持分1/4,變更為蕭麗雲 原因:繼承 100年1月6日 100年1月10日 蕭麗雲持分1/4,於100年1月6日訂立買賣契約,於100年1月10日申報移轉予林家鴻、林秀珠,持分各1/8 100年4月23日 100年4月25日 鄭瑞忠持分1/4,於100年4月23日訂立贈與契約,於100年4月25日申報移轉予李登旺 104年10月6日 104年10月7日 林家鴻持分1/4,於104年10月6日訂立買賣契約,於104年10月7日申報移轉予林素吟 104年10月6日 104年10月7日 林秀珠持分1/4,於104年10月6日訂立買賣契約,於104年10月7日申報移轉予張家綺 106年7月17日 鄭瑞祥持分1/4,變更為鄭李月 原因:繼承 106年7月26日 106年7月27日 鄭李月持分1/4,於106.7.26訂立贈與契約,於106.7.27申報移轉予李登旺 111.8.18 111.8.22 張家綺持分1/4,於111.8.18訂立買賣契約(二親等間),於111.8.22申報移轉予林素吟  ⒉查鄭瑞祥於100年10月19日死亡,未有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而其父鄭朝河已於71年7月15日死亡,其母鄭李月早已拋 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並公告在案,此業經本 院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5號卷查核無誤,則鄭李 月並無處分系爭建物相關權利之權利,且鄭瑞祥之繼承人中 尚有其兄弟姊妹即被告鄭瑞忠、鄭瑞華、鄭美玉,則鄭李月 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李登旺應為無權處分, 須經被告鄭瑞忠、鄭瑞華、鄭美玉之同意始生效力。則鄭瑞 祥原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應為被告鄭瑞忠、鄭瑞華、 鄭美玉公同共有。又按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係以「登記」為 其公示方法,與動產物權以「交付」為公示方法未盡相同, 因之,違章建築受讓人占有不動產,縱讓與人無移轉該所有 權之權利,亦不應如「動產物權」受「善意受讓」之保護, 此觀民法第801條、第886條及第948條僅就「動產物權」規 定自明。鄭李月上開贈與行為未經被告鄭瑞忠、鄭瑞華、鄭 美玉承認,又系爭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縱被告李登旺 不知鄭李月無權處分,依上說明,仍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 被告李登旺辯以系爭建物持分各2分之1等語,並不可採。  ⒊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契稅繳款書、繼承系統 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53、55、57頁),復經本院調閱 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71至78、 279至29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此外,經本院現場 履勘,系爭122-4號房屋、系爭122-5號房屋之間有牆壁阻隔 ,沒有互通,於結構上可分離,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且二 建物亦有各自獨立出入門戶,堪認均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6頁 )。是系爭122-4號房屋、系爭122-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均可為獨立之分割標的。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 謂為適當。經查:  ⒈系爭122-4號房屋(除雨遮外)、系爭122-5號房屋均坐落於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122-4號房屋為二層建物,結構 為加強磚造並加蓋烤漆浪板,1樓雨遮為鋼架造,大門深鎖 ;系爭122-5號房屋為一層建物,結構為加強磚造,有突出 物1層(樓梯間),雨遮為鐵皮,目前為空屋無人居住等情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369至376頁),並囑託南投縣 草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該所112年6月12日草地二 字第1120002381號函檢附之複丈日期112年5月22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113年3月15日草地二字第1130001305號函檢附之複 丈日期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 第385至387、575至578頁)。  ⒉參以被告李登旺所提聲明書所示系爭122-4號房屋無償提供被 告鄭瑞華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且被告鄭瑞華 於92年間設籍在系爭122-4號房屋,未見有其他共有人為反 對、異議或有爭執之情,又被告鄭瑞華亦陳稱該處亦有祖先 靈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51頁),綜合前情,可認被告鄭 瑞華對於系爭122-4號房屋有居住感情,在感情上或生活上 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若將系爭122-4號房屋分歸原告一 人,則獨厚原告而未考量其餘共有人單獨取得系爭122-4號 房屋或系爭122-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意願。又原告主 張將系爭建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即原告一人單獨取 得,而對其餘共有人即本件被告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 ,無異變相對其他共有人有「任意收購權」,即強制其他共 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顯已逸脫原物分割之意旨。從而,原 告分割方案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122-4號房 屋、系爭122-5號房屋若以變價方式分割,極有可能造成系 爭122-4號房屋、系爭122-5號房屋與坐落基地所有人不同之 情形,將來反而衍生更多糾紛,故變價分割之方式顯然不宜 ,而應以系爭122-4號房屋、系爭122-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繼續維持共有,較為適當。  ㈣ 至原告另主張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然房屋稅籍登記性質上 屬於公法上稅捐課徵之規範,並非認定私權歸屬依據,該納 稅義務人之變動不生房屋所有權人更替之私法上效力,難認 有何私法上之利益可言。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 予駁回。至稅捐機關是否准許原告依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歸屬之實際狀況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係行政機關之權限與 行政爭訟之問題,非屬私法解決之範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82 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前述訴之聲明,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表 一、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共有人 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素吟應補償金額 林素吟 1/2 1/2 無 李登旺 25000/100000 25000/100000 新臺幣(下同) 24,250元 鄭瑞忠 公同共有25000/100000 (被繼承人鄭瑞祥) 連帶負擔 25000/100000 24,250元 (鄭瑞忠、鄭瑞華、鄭美玉公同共有) 鄭瑞華 鄭美玉 二、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共有人 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素吟應補償金額 林素吟 1/2 1/2 無 李登旺 250000/0000000 250000/0000000 7,250元 鄭瑞忠 公同共有250000/0000000 (被繼承人鄭瑞祥) 連帶負擔 250000/0000000 7,250元 (鄭瑞忠、鄭瑞華、鄭美玉公同共有) 鄭瑞華 鄭美玉 附表二:系爭122-4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位置表 所在位置 所在土地 (南投縣草屯鎮北勢段) 面積 (平方公尺) 樓層 附圖一暫編地號A 735地號 18.63 第1層 附圖一暫編地號B 735地號 43.49 附圖一暫編地號C 735地號 5.69 附圖一暫編地號D 733地號 2.58 附圖一暫編地號B' 735地號 43.49 第2層 附圖一: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 附表三:系爭122-5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位置表 所在位置 所在土地 (南投縣草屯鎮北勢段) 面積 (平方公尺) 樓層 附圖一暫編地號E 735地號 52.55 第1層 附圖一暫編地號F 735地號 7.22 附圖一暫編地號G 735地號 14.92 附圖一暫編地號F' 735地號 7.22 突出物1層 附表四:請求塗銷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表 編號 房屋坐落 申請(申報)日期 移轉應有部分 原納稅義務人 變更後納稅義務人 1 南投縣○○鎮○○路00000號 106年7月17日 25000/100000 鄭瑞祥 鄭李月 2 南投縣○○鎮○○路00000號 106年7月17日 250000/0000000 鄭瑞祥 鄭李月 3 南投縣○○鎮○○路00000號 106年7月27日 25000/100000 鄭李月 李登旺 4 南投縣○○鎮○○路00000號 106年7月27日 250000/0000000 鄭李月 李登旺

2024-11-26

NTEV-112-投簡-281-202411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王公廟 法定代理人 楊宗吉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劉靜芬律師 曾睦勛律師 被 告 聞儷嫆 楊文令 楊文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林三寶 訴訟代理人 楊閔棋 被 告 楊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聞儷嫆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045地號)上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7日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2部分之地上物(面積30平 方公尺)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5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之地上物(面積58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楊文令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地   上物(面積3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楊文卿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之地   上物(面積2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楊文豐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之地   上物(面積2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林三寶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部分之地   上物(面積1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六、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告聞儷嫆負擔百分之45、被 告楊文令負擔百分之18、被告楊文卿負擔百分之14、被告楊 文豐負擔百分之14、被告林三寶負擔百分之9。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下同)16萬2000元 、6萬6000元、5萬元、5萬元、3萬5000元分別位被告聞儷嫆 、被告楊文令、被告楊文卿、被告楊文豐、被告林三寶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聞儷嫆、被告楊文令、被告楊 文卿、被告楊文豐、被告林三寶如分別以48萬4000元、19萬 8000元、14萬8500元、14萬8500、9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至6項為:「一、被告聞儷嫆應將坐落系 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之地上物(面積約30平方公 尺),及系爭105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 面積約5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楊文令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 上物(面積約3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楊文卿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之地上物(面積約2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四、被告楊文豐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面積約2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五、被告林三寶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面積約1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至2頁)。嗣於11 3年7月19日具狀依據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一至 五項所示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68至169頁)。,核屬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楊文卿、林三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1045、1050地號土地,遭聞儷嫆所有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0巷00號房屋(下稱21號房屋) 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為58平方公尺)、A-2(水泥 地圍有磚牆,面積為30平方公尺)部分;楊文令所有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19號房屋)占用如 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為36平方公尺)部分;楊文卿所有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115號房屋)占用 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為27平方公尺)部分;楊文豐所有 門牌號碼同為19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為27平 方公尺)部分;林三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 00號房屋(下稱17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為1 8平方公尺)部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分別將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聞儷嫆:  ⒈系爭1045、1050地號土地重劃前分別為臺中市大肚鄉社腳498 、500番地(下稱498、500番地)。訴外人陳送於民國36年5 月20日與原告簽訂土地壹部賣渡證書(下稱系爭賣渡證書) ,向原告購買500番地如系爭賣渡證書附圖所示藍色部分土 地,即系爭10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惟 因當時法令限制,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長期任 由陳送以21號房屋和平、公然占有系爭1045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2部分土地,足認原告有同意陳送使用該部分土 地,雙方就該部分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陳送死亡後,由訴 外人陳志銘單獨繼承21號房屋,並繼承上開系爭賣渡證書、 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取得占有系爭1045、1050地號土地之權 利,21號房屋西側於95年間倒塌,僅餘現況之磚造圍牆。嗣 陳志銘於110年7月間與楊文令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21 號房屋含殘餘圍牆部分出售予楊文令,再由楊文令指定移轉 予聞儷嫆,並由陳志銘將其對系爭1045、1050地號土地之占 有移轉予聞儷嫆,依占有連鎖之法理,聞儷嫆並非無權占有 系爭1045、1050地號土地。  ⒉倘認陳志銘與楊文令間買賣契約標的僅為21號房屋,聞儷嫆 未繼受取得占有105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於簽立系爭 賣渡證書時,已放棄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如附圖所示 編號A-1部分土地之權能,則原告請求聞儷嫆拆除如附圖編 號A-1部分之地上物之行為,顯與其系爭賣渡證書內如有所 扞格,此權利行使違背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不應准許。  3.縱認陳志銘未將21號房屋出售予楊文令,因如附圖編號A-1 、A-2部分之地上物原為陳送所興建21號房屋之磚造圍牆, 經歷天災後剩餘之殘餘物,應為陳志銘或陳送之全體繼承人 共有,聞儷嫆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聞儷嫆於111年7月後 增建部分,與原先陳送搭建部分,各自坐落於不同位置,屬 分離之二獨立動產,原告自不得請求聞儷嫆拆除如附圖編號 A-1、A-2部分之地上物。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  ㈡楊文令、楊文豐:  1.如附圖編號B、D部分之地上物同為19號房屋,係訴外人即楊 文令、楊文豐之祖父楊伙和於20年間所興建,而19號房屋坐 落基地即系爭1045地號土地、同段1048、1049地號土地(重 劃前分別為臺中市大肚鄉社腳498、501、501-1番地)原為 楊伙和所有,因楊伙和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捐獻與原告,致 發生系爭1045地號土地與19號房屋所有權人不一致之情形, 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系爭1045地號土地之受讓人 即原告與19號房屋所有權人間,於19號房屋使用期限內存在 租賃關係。又依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19號房屋之面積、 範圍與屋頂樣式,迄今未有明顯變化,可證19號房屋係依興 建時之現狀居住使用至今,尚未屆至使用期限,則楊文令、 楊文豐依推定租賃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1045地號土地。  2.縱認系爭1045地號土地原非楊伙和所有,而無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適用,惟依原告於69年11月13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 記載:「三、王公廟土地面積一分八厘多,以前侵占王公廟 土地者,應自行歸還王公廟,否則依法處理」,可見原告至 遲於69年間已知悉19號房屋有越界建築至系爭1045地號土地 ,未及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楊 文令、楊文豐拆除如附圖編號B、D部分之地上物。倘若逕行 拆除如附圖編號B、D部分之地上物,可能危及19號房屋之整 體結構,重大影響楊文令、楊文豐之居住利益,且系爭1045 地號土地大部分已鋪設柏油,為兩造及周遭土地所有人往來 之必經道路,應屬現有巷道,並足供原告之信眾使用,可見 原告拆除如附圖編號B、D部分之地上物僅能取回畸零地,利 益甚低,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楊文令、楊 文豐拆除如附圖編號B、D部分之地上物。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楊文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略以:115號房屋為楊文卿之祖父於日治時期興建,希望可 以跟原告談判解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林三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略以:希望可以保留建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1045、1050地號土地重劃前分別為498、500番地,原告 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9、171、217、227、2 93至313頁)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下:  1.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目前為水泥地面,周圍有磚牆 ,面積分別為58、30平方公尺,該磚造圍牆為聞儷嫆所占用 。  2.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為楊文令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街000巷00號房屋,面積為36平方公尺。  3.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為楊文卿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房屋,面積為27平方公尺。  4.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為楊文豐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街000巷00號房屋,面積為27平方公尺。  5.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為林三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巷00號房屋,面積為18平方公尺。  6.附圖所示B、C、D部分為連棟磚造一層樓平房,E部分為獨立 磚造之一層樓平房(見本院卷一第247、255、363至366頁) 。 二、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就被告聞儷嫆部分:  ㈠原告有與訴外人陳送簽訂系爭賣渡證書,將系爭105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99分之23出售予陳送,並將系爭105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交付陳送占有使用;另針對陳志 銘於110年7月間與楊文令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購買不動 產之範圍僅限於系爭1051地號土地及倒塌後重建之21號房屋 ,不及於系爭1050地號土地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2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445至452頁),對於該賣渡證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效力 及標的範圍,為兩造於該案之重要爭點且經兩造認真攻防後 ,由該確定判決認定如上,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及本院 均應上開判決認定之拘束。  ㈡又所謂占有連鎖者,係指第三人對於所有人雖無占有之權源 ,但具備下列要件時,該第三人仍得對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 :1.中間人對於所有人有合法占有權源;2.第三人須自中間 人本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取得適法占有的權利;3.中間人須有 權將其直接占有讓與第三人,三者缺一不可。本件就如系爭 10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土地,並不包含在陳志 銘於110年7月間與楊文令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標的範 圍內乙節,業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確定判決審 認明確,則第三人(即本件被告聞儷嫆)既未自中間人(即 陳志銘)就該編號A-1地號土地取得適法占有之權利,被告 聞儷嫆自不得對原告主張基於占有連鎖之有權占有。  ㈢原告基於其與陳送簽定之系爭賣渡證書而交付編號A-1土地給 陳送使用,均與第三人無涉,被告聞儷嫆據以主張原告已放 棄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之權能云云,自無可採。原告本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行使物權請求權,請求被告聞儷嫆自始合法行使 權利,殊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  ㈣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確定判決所載,可知陳志 銘於102年所出資重蓋之範圍只在系爭1051地號土地上,而 不及於系爭1050地號土地。從而,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2部分之地上物(面積30平方公尺)及系爭105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之地上物(面積58平方公尺) 等陳送原始興建之物,因921地震震毀後,均非陳志銘所重 建,該等地上物亦非可認定係陳志銘或陳送之全體繼承人共 有。而被告聞儷嫆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履勘時已自承該2地上 物係被告聞儷嫆所有(見本院卷一249頁),則就該2地上物 ,被告聞儷嫆自有事實上處分權。  ㈤從而,被告聞儷嫆並未提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 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聞儷嫆拆屋 還地,自屬有據。 二、就被告楊文令、楊文豐部分:  ㈠針對系爭1045地號土地,依卷附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 6月12日龍地資字第1120004126號函所附資料可知(見本院 卷一169至175頁),系爭1045地號土地舊地名為臺中市大肚 鄉社腳498番地,於民國36年6月1日登記為原告所有,管理 楊伙和,而於日本統治明治年間則登記業主為「王公廟」, 管理「楊火和」,於明治39年(按即西元1906年)9月5日姓 名訂正為「楊伙和」。依上開資料並無登記業主或所有權人 為楊伙和之紀錄。故被告楊文令、楊文豐抗辯系爭1045地號 土地原為楊伙和所有,後移轉給原告等情,並無何證據可資 證明,自無足取。其等抗辯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 用即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亦無足採。  ㈡又如附圖編號B、D部分之地上物係全部坐落於系爭1045地號   土地,非屬僅一部逾越疆界之情形,且依被告楊文令、楊文   豐所主張其等被繼承人楊伙和之建築時間係民國20年間,當   時台灣本島屬日本統治,並不適用中華民國民法,則依被告   所抗辯之事實,顯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且本件既無   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且亦非「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地界」之情形,自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㈢從而,被告楊文令、楊文豐既未能提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楊文令、楊文豐拆屋還地,自屬有據。 三、被告楊文卿、林三寶部分:     依被告楊文卿、林三寶之陳述可知,其等就占用土地,並未 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其等拆屋還地,自屬適法。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㈠被告聞儷嫆應將坐落系爭1045地號上如附圖編號A-2部分   之地上物(面積30平方公尺)及系爭10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1部分之地上物(面積5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楊文令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3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楊文卿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面積2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楊文豐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之地上物(面積27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㈤被告林三寶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E部分之地上物(面積18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 五、兩造陳明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1-13

TCDV-112-訴-1062-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9號 原 告 陳威志 訴訟代理人 蔡梓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品潔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吳世隆(下稱吳世隆)前於民國105年8月11日 簽訂「補習班交付經營、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自105年9月1日起應將其所有而與其配偶徐茂鈞共 同經營之承遠文教科技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承遠資訊科技有 限公司,以下分別稱承遠文教公司、承遠資訊公司,合稱為 系爭公司)附設台北市私立新學文理補習班興隆分班(北市 補習班證字第5186號,下稱系爭補習班)交由原告及吳世隆 經營,系爭補習班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 車)所有權、及系爭公司之股權均仍歸屬被告所有,迄106 年6月30日原告及吳世隆完全接手經營,被告即應將系爭汽 車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及吳世隆,並將系爭補習班所有權與系 爭公司股權一併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吳世隆,且由原告擔任系 爭公司之負責人、吳世隆則擔任系爭補習班主任,原告及吳 世隆並應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保證金作為經營擔保 。被告亦同意原告及吳世隆於106年6月30日完全接手經營時 ,100萬元之保證金扣除系爭補習班租賃押租金124,000元、 系爭汽車之讓渡金15萬元、暨系爭公司之讓渡金20萬元後, 無條件退還剩餘保證金526,000元予原告及吳世隆。又上開1 00萬元保證金,其中原告之50萬元已於105年8月9日自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匯款至承遠文教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內;吳世隆所應負擔之50萬元則由系爭補習 班營收扣除50萬元予被告。 二、原告及吳世隆自105年9月1日開始經營系爭補習班後,系爭 補習班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文件均仍由被告保 管,並由原告告知被告系爭補習班相關帳務,再由被告每月 製作作帳明細表;惟原告收到被告所交付之作帳明細表後始 發現系爭補習班每月均有「富邦企貸」支出,且被告在簽訂 系爭契約時並未提及,經原告詢問後,被告亦僅以企業貸款 僅剩幾期即清償完畢等語草草帶過。嗣被告於106年6月30日 未依約將系爭補習班及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及吳世隆 ,亦未將系爭公司之股權移轉予原告及吳世隆,更未將系爭 補習班之班主任變更為吳世隆、系爭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告 (下合稱更名讓與等階段),屢經原告催告,被告僅以礙於 法令限制須暫緩變更等語塘塞原告;而至107年4月間,系爭 補習班因每月需支出企業貸款致盈餘不足支付房租費及師資 鐘點費等成本而虧損難以繼續經營,原告及吳世隆遂請被告 負責處理系爭補習班歇業事宜,被告卻強迫原告及吳世隆簽 訂「授權協助補習班結束經營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 方願協助辦理,原告及吳世隆考量系爭補習班之印章等資料 係由被告掌管,若要辦理歇業需被告配合,迫於無奈而簽訂 系爭證明書。嗣原告依系爭公司登記資料發現,該公司登記 負責人為訴外人張家瑋,董事為張家瑋,全部200萬元出資 額亦登記在張家瑋名下,足見被告自始非系爭公司負責人, 亦非董事,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18條第2項規定 ,被告亦非系爭補習班負責人,系爭補習班現又已辦理註銷 ,被告已無法依約履行更名讓與等階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以113年10月11日民事準備 狀所檢附原告與吳世隆於113年10月5日所共同簽發之解除契 約通知書,為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 0萬元及自受領上開金錢之日即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5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94年3月14日起擔任承遠文教公司負責人,並創立系 爭補習班。原告於105年8月間表明願接手經營系爭補習班後 ,兩造及吳世隆遂於105年8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交付 50萬元保證金後,從105年9月1日起實質經營管理系爭補習 班,被告則將承遠文教公司資料、系爭補習班帳戶存簿及學 生名冊均提供原告經營使用;詎原告於106年6月30日確定接 手經營系爭補習班後,遲未提供畢業證書等資料,致被告遲 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嗣因系爭補習班營運不佳、資金不足而 無法支付系爭補習班開銷,遂於107年4月8日向被告表明不 願再繼續經營系爭補習班,被告基於照顧應屆國中生學員義 務,遂決定負責出錢善後,並俟國中生會考完後之107年5月 31日結束系爭補習班運營。 二、被告於107年6月11日向主管機關聲請註銷系爭補習班獲准後 ,承遠文教公司係於109年1月15日才移轉登記予張家瑋,並 更名為承遠資訊公司。此外,原告曾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72號(下稱另案)訴 請被告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補償金,並經判決勝訴確定, 益徵原告明知被告確為承遠文教公司負責人,現僅因自身不 願接受系爭補習班經營不善之事實,隨意濫訴被告自始自終 均非承遠文教公司負責人,偽稱被告無權移轉系爭補習班及 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與承遠文教公司股權,並變更系爭補習班 之班主任及承遠文教公司負責人。另被告在系爭補習班經營 移轉後一個月內即已提醒原告有富邦企業貸款,且為避免原 告甫接手壓力過大甚代為支付前3個月之貸款,原告則自105 年12月12日起始自行繳交企業貸款,若原告認富邦企業貸款 致系爭補習班經營困難,自得於106年6月30日前隨時拒絕履 行接手系爭補習班,何以接手營運9個月後,並同意進入更 名讓與等階段。此外,兩造既已於107年4月15日簽訂系爭證 明書,足徵兩造業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年8月9日自其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 0號之帳戶內匯款50萬元保證金至承遠文教公司之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與吳世隆於105年8月11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05年9月1日將系爭補習 班交由原告及吳世隆實際管理經營,原告與吳世隆於106年6 月30日確定完全接手經營,被告迄未辦理補習班班主任變更 ,也未辦理系爭補習班所有權及系爭公司股權移轉等事宜。 嗣因系爭補習班營運不佳,原告與吳世隆乃於107年4月15日 簽立系爭證明書予被告,又系爭補習班已於107年6月11日辦 理註銷登記,系爭公司亦已移轉予張家瑋所有,原告與吳世 隆於113年10月5日共同簽訂解除契約通知書,並附在113年1 0月11日之民事準備書狀中,而以該書狀送達被告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中國信託存款 交易明細、系爭證明書、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民 事準備書狀(附解除契約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憑(見臺北地 院113年度訴字第197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3頁、第17頁 、第25至28頁、第47頁、第55頁;本院卷第63至77頁、第81 頁、第113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前揭事實,首堪認 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已陷於給付不能,故原 告與吳世隆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請求被告 返還50萬元保證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事抗辯,則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 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即非系爭公司之負責人云云,惟被告於94 年2月1日申請將旺鼎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變更公司登記為 承遠文教公司,再於94年3月10日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全 部出資額為200萬元後,申請設立系爭補習班,經臺北市政 府教育局於同年4月20日核准設立。嗣系爭補習班於107年6 月11日辦理註銷,承遠文教公司則申請變更公司登記為承遠 資訊公司,復於109年1月15日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張家瑋, 出資額仍為200萬元等情,有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 預查申請表、臺北市政府府建字第09401539410號函、臺北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臺北 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 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03907號函等件在卷可按(均影本,見 本院卷第99至122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公司登記 全卷核閱無誤。是被告答辯表示,兩造與吳世隆於105年8月 1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補習班設立人為承遠文教公司, 而被告為承遠文教公司董事暨股東,迄系爭補習班結束經營 並註銷登記後,才於109年1月15日將承遠文教公司變更登記 為承遠資訊公司並轉讓予張家瑋等事實,均堪信屬實;而原 告前開主張則與卷附之前開客觀證據相左,無從採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約於106年6月30日辦理更名讓與等階段 之情事完畢,被告雖不否認未於上開期日辦理更名讓與事宜 完畢,惟辯稱係可歸責於原告,且另以前開情事抗辯。徵諸 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即自承,因系爭補習班盈餘不足以支付房 租及老師鐘點費而無法繼續經營,遂於107年4月15日與吳世 隆簽訂系爭證明書予被告,並請被告出面處理系爭補習班歇 業等後續處理事宜;又原告雖另稱係遭被告強迫始簽立系爭 證明書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僅空言主張,卻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係遭原告強迫之事實,難信為真。次查,證 人吳世隆於另案時具結證稱:「(是否有依契約書第3條時 程分階段讓與?實際上何時完全接管興隆分班?)有依契約 第3條時程分階段讓與,第一階段是105年9月1日起由我(按 即吳世隆,下同)與原告負責經營,第二階並沒有辦理更名 讓與,經營管理補習班的部分是由我與原告管理,但是營業 設備(車輛等等)及所有權並沒有更名。(是否有依契約書 第6條約定,自105年9月1日交付經營,由你與原告收取管理 費?)學費的部分都是收取後交給原告。原告如何處理我並 沒有過問財務的部分。(...為何會與原告簽署證明書【按 即系爭證明書,下同】?)在當下時公司的帳戶已經沒有足 夠的金額來支付房租、鐘點費,當時有和徐茂鈞說明當下的 狀況,有針對公司的支出詢問在簽約時未說明的企業貸款, 希望徐茂鈞及王品潔能夠拿出這些費用來支應當下需要的金 額,當時溝通沒有結論,後來就有這張協助的說明書,徐茂 鈞及王品潔表示會先支付補習班的房租及鐘點這些費用。」 、「(當時興隆分班已經由你與原告負責,為何還要跟徐茂 鈞等二人協調支應補習班的房租及鐘點費用?)...在105年 簽讓渡契約書【按即系爭契約】時,當下並不知道有一筆不 知道是100或200萬元的企業貸款,到後來原告才有跟我說有 這筆款項,因為計算學費的收入及這些支出原則上是夠支應 的,但是多了這筆之後金額就變得不足了。後來有跟徐茂鈞 及王品潔二人詢問這筆款項,一開始收到的回復是這個沒有 多少一下子就繳完了,但是當下並不知道金額及期數,所以 才會在結束營業前向徐茂鈞及王品潔協調支應」等語明確( 見北院卷第41至46頁所附另案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被告雖未能於106年6月30日即辦理系爭補習班更名 及變更相關登記完畢,但確已於105年9月1日起將系爭補習 班之實際經營管理權限均交付予原告及吳世隆,此後原告除 實際負責管理系爭補習班,並收取全部學費,另徵諸原告與 吳世隆均係有智識能力成年人,且也實際從事補習班行業多 年,當不致輕易受騙或遭脅迫,應係自行考量系爭補習班之 損益盈虧、利害得失後才簽署系爭證明書;更何況,原告自 簽署系爭證明書後,直到系爭補習班結束營業甚至註銷登記 止,均未為任何反對主張或尋求法律救濟,僅於提起本件訴 訟才主張係遭被告強迫簽署,然原告除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情 事已如前述外,更與證人前開證述不符,也與一般常理有違 ,難以採信。法院審酌前開證據後,認被告上開抗辯非虛, 是原告主張有被告有給付不能情事云云,委無足取。 ㈢、承上,系爭契約第3條、第8條、第9條固分別約定:「...第 二階階段:更名讓與為讓乙方(按即原告、吳世隆,下同) 能順利接管補習班,乙方接手交付經營至民國106年6月30日 ,確定完全接手標的(按即系爭補習班,下同)經營時,甲 方(按即被告,下同)同意將標的公司及補習班所有權及營 業設備等其他生財器具全部讓渡予乙方...。」、「甲方所 有之休旅車(車號00-0000,下稱系爭汽車)...。如乙方民 國106年6月30日確定完全接手標的經營時,甲方同意已新台 幣壹拾伍萬元整將(車號00-0000)轉讓給乙方。」、「甲 方同意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乙方確定完全接手經營時,辦理 公司股權轉讓予乙方,由乙方陳威志為公司代表人,吳世隆 為補習班班主任。」、等語(見北院卷第25至26頁),而被 告雖未辦理前開汽車、公司股權等相關讓與登記續完畢,惟 確實將系爭補習班之實際經營曁管理權限均交予原告及吳世 隆等情已詳如前述;況依系爭契約之前開約定可知,雙方並 未約定被告應辦理相關移轉登記之期限,實難遽認被告有給 付不能之情事存在,且被告於辦理相關移轉登記完畢前,原 告已因自覺無法再繼續經營系爭補習班,而於107年4月15日 與吳世隆簽署系爭證明書予被告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再依系爭證明書記載:「...承遠文教科技有限公司附設台 北市私立新學文理補習班興隆分班...,因國小部學生嚴重 流失,導致虧損無法繼續經營...4月9日因補習班營收不足 ,自己無法發給自己薪資,徐茂鈞、王品潔主動詢問狀況, 陳威志與吳世隆二位老師才告知經營不下去了,經協商後陳 威志與吳世隆二位老師決定讓國三班安心考完會考後,補習 班於5月底結束。今因陳威志與吳世隆二位老師表明三~五月 無薪資可領情況下,亦無能力拿錢出來結束補習班,徐茂鈞 、王品潔為避免名義受損,出面協助處理補習班結束善後, 其善後所需費用由處分補習班所有資產支付,如有不足由徐 茂鈞、王品潔先代墊,最後結算由保證金扣除。」等語(見 北院卷第47頁),足徵原告考量系爭補習班無法繼續運營後 ,與吳世隆均已決心要結束系爭補習班,然因渠等均不黯相 關手續,fy 授權由被告及徐茂鈞協助處理結束營業相關事 宜;再依雙方前開協議內容亦可知,兩造間除就終止系爭補 習班之經營表達明確外,另就系爭補習班終止經營後之相關 善後事宜,原告也均委由被告全權處理並詳在系爭證明書中 詳為約定,益徵兩造間之真意均係以系爭證明書之協議內容 取代系爭契約,且雙方均無意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思甚明 。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4月15日簽署系爭證明書予被 告,並與被告達成前開協議時,兩造間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乙情,應堪認屬實。系爭契約既已於107年4月15日經兩造協 議終止而失效,則原告主張以113年10月11日民事準備狀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除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有 給付不能之情事存在外,系爭契約也已因兩造與吳世隆間另 以系爭證明書為相關協議而終止,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終止 後之法律關係,自應以系爭證明書之約定為據,是被告收受 該等保證金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可言。而原 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13年10月11日始對被告主張解除系 爭契約,依法難認為有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保證金 ,於法無據,無從准許。又原告起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判決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當日因遇不可抗力之颱 風來襲而停止上班,乃延展至同年11月1日宣判,併此說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1-01

TCDV-113-訴-169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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