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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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賢 上列被告因犯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1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簡字 第13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廖文賢為基隆市○○ 區○○路00巷0號兆連國宅社區住戶,告訴人蔡瑞芳則為該社 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廖文賢因不滿其之前張貼署名汪金 城召開臨時會之公告遭移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3日14時3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兆連國 宅社區B棟大樓電梯及1樓公告欄,抽出管理委員會張貼禁止 任意張貼公告之公告各1張,並將之破壞撕揉至不堪使用後 棄於地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 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在本院達成調 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 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2-27

KLDM-113-易-941-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史翎 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吳漢甡律師 被 告 高翠屏 選任辯護人 蔡瑞芳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76、217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史翎與被告高翠屏(下合稱被告2人) 係夫妻,於民國104年間,被告陳史翎任職於告訴人鴻運通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運通公司,又稱告訴人),被告高翠 屏則在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公司)任 職,該2公司均隸屬於永慶房產集團。緣被告陳史翎自104年 10月起,受永慶房產集團總經理葉凌棋及鴻運通公司代表人 劉炳耀指派至臺北市及新北市轄內進行建案銷售地點之實地 履勘,工作內容為每日至少親至2個建案現場,以確認現場 銷售條件及銷售情形,並應於實地確認後,撰寫日報表記載 當日履勘之內容及結果,以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寄送或傳送 日報表之電子檔予葉凌棋之秘書曹明棻。詎被告2人均明知 陳史翎於附表「日報表日期」欄所示日期並未至建案現場實 地履勘,而係搭機出、入境或仍在境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史翎以手寫 方式製作附表「日報表日期」欄所示日期之日報表後,交由 被告高翠屏打字後接續於附表「傳送或寄送日期」欄所示日 期傳送或寄送日報表檔案予曹明棻,並申請領取未休假代金 新臺幣(下同)5萬3,333元。曹明棻收受上開日報表後再轉 交予葉凌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陳史翎有於附表「日 報表日期」欄所示日期出勤提供勞務,而核發該等日期之薪 資5萬2,632元(計算式:月薪8萬元×5個月÷152日×20日)及 上述未休假代金合計共10萬5,965元予被告陳史翎。因認被 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同 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 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 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 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 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 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前經告訴人認其等製作 並寄送如附表編號1至10、14、16-20所示不實之日報表予曹 明棻、葉凌棋,對被告2人提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告訴人不服 ,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52 8號為駁回處分而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處分書及被告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849號卷【下稱 他卷】第83至89、237至249頁,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6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33至335頁)。惟檢察官本件起訴事 實與前案事實,如均經認定有罪,則兩者間係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雖前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檢察官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本案部分提起公訴,不 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辯 護人認本案係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云云,尚有誤會,合先 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出具之告訴狀、陳報狀、被告陳史 翎之請假紀錄、薪資及特休代金報表、被告陳史翎之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被告陳史翎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本案 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證人葉凌棋與被告陳史翎間微 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 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陳史翎辯稱:1個月我大約要看4 0個建案,半年要看240個建案,我的工作內容是要看完這些 建案,而不是每天固定要看幾個建案。我的工作屬性,並不 是每天都要去工地,我是要到現場去探詢底價,但是他們現 場人員給我的可能不是真實的價錢,他們有些事項可能要層 層上報,探詢底價的過程,需不斷與業務員多次往來,事情 不可能在一天內處理完,所以我的工作不一定要在建案現場 處理,會常常用電話或是電子郵件的方式聯絡,而且部分的 預售屋建案,餘屋量僅剩個位數,故銷售中心於平日並未開 放,我只能在假日前往探詢底價。這個是葉凌棋幫我安排的 在我退休前的工作項目,永慶有做代銷的業務,但是處理代 銷這塊的員工很少,他們給我這樣的業務量,其實只是在我 退休之前要讓我有一個職位。我從105年開始與永慶有勞資 糾紛,因為我於104年從上海被永慶調回臺灣工作,從上海 回來之前,我就因為減薪的事情,與永慶有勞資糾紛,我回 臺之後,就聲請勞動仲裁,永慶嗣後在105年5月26日非法解 僱我等語。被告高翠屏辯稱:我有依照陳史翎所寫的內容打 字,但是我不知道陳史翎所寫的內容是否正確,我們的工作 差異很大,我是做官網設計、維護,跟現場工作無關,我也 不會去檢查這些日期是否正確,他給我什麼我就填寫什麼, 我也不會去核對陳史翎有無在國内,陳史翎沒有固定的上下 班時間,所以我上面打字的日期就是依照陳史翎寫的,陳史 翎的薪資及未休假代金沒有分給我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2人係夫妻,於104年間被告陳史翎任職於鴻運通公司, 被告高翠屏則在永慶房屋公司任職,該2公司均隸屬於永慶 房產集團;被告陳史翎自104年10月起,受永慶房產集團總 經理葉凌棋指派至臺北市及新北市轄內進行建案銷售地點之 實地履勘,工作內容為確認現場銷售條件及銷售情形,並應 於實地確認後,撰寫日報表,將日報表之電子檔以電子郵件 或通訊軟體寄送或傳送予曹明棻,而如附表所示之日報表均 係由被告高翠屏依被告陳史翎之手寫紀錄製作後,以電子郵 件寄送予曹明棻,再由曹明棻轉交予葉凌棋,嗣被告陳史翎 因而領得如附表「日報表日期」欄所示日期之薪資5萬2,632 元及未休假代金5萬3,333元,合計共10萬5,965元等情,業 據被告2人於原審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72頁),且有被告 陳史翎請假紀錄、薪資及特休代金報表、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1、91至101、147至149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陳史翎自105年1月13日起至同年1月15日止、自同年2月 15日起至同年2月19日止、自同年3月16日起至同年3月21日 止、自同年4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9日止、自同年5月19日起 至同年5月25日止,均有出境紀錄,亦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3頁);而其自 105年1月13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僅於同年2月16日、同年 2月17日、同年4月6日請特別休假,且上開請假日期均非如 附表「日報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故被告陳史翎於如附表 「日報表日期」欄所示日期,均有出境紀錄,且均未請假等 情,亦堪認定。 (三)證人葉凌棋於前案偵訊時固證稱:陳史翎本是永慶房屋的員 工,後來我們到上海開房產公司,所以95年從永慶房屋把他 調到鴻運通公司,他持續在上海服務,之後104年10月調回 臺灣,準備退休,我是負責所有事業單位的總經理,我幫他 安排回臺之後的工作,因為他在上海的時間,就跟我提起, 他希望在105年7月退休,所以我回臺之後,他也表達說他希 望到其他事業單位去服務,我就經過集團孫慶餘董事長同意 把他安排做市場調研,也有告知鴻運通公司的董事長劉炳耀 ,工作內容是每天到雙北市的新成屋或預售屋的現場進行建 案實際狀況履勘及瞭解,例如是何建築公司的建案、坪數, 房型、樓層別,銷售單價、總價,特殊事項,折扣有問就問 ,問不到就不強求,因為他準備退休,所以我們安排他不用 上下班打卡,他每天只要做兩個點的調査,寫日報表,回報 給我的秘書曹明棻,這樣就可以了,他要親自去現場。我是 當面親自交代他這個任務,跟他談定了,有約定他要用日報 表回報,他不會打電腦,他太太高翠屏也在公司服務,我說 沒關係,給他方便,他手寫,由高翠屏幫他打字傳回來也可 以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惟參諸卷附證人葉凌棋 與被告陳史翎間104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之微信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有如下所示內容(見他卷第79至81頁):   被告陳史翎:「……今天面談的工作內容確實讓我大出意外, 原本我想在永慶最後的8個月時間里,如果公司有那些我可 以出力的地方,我可以盡力,畢竟我離開學校就來公司轉眼 也快25年了,對外也以永慶為榮。所以今天聽到葉總交付我 最後8個月的工作是每月看80個工地,最遠須到桃園,每周 數據檢討看屋數據、定點app打卡拍照,內心非常沮喪久久 無法平復,我自認是仲介的老兵最後離開永慶前的工作內容 卻是做看房市調。這點實在很難說服自己……」。   證人葉凌棋:「……因已屆退休前的八個月,故無法安排短期 到其他事業單位任務(去得花時間帶你進入狀況,剛進入狀 況也要退休了),才想了這個特殊的待退任務,或許讓你覺 得大才小用了,但實在沒有更好方案。每月80個若太多,可 以減少些你提合理數字,APP打卡就不用了,但報表仍是需 要的,市調只安排雙北市。這也是有價值的貢獻……」。被告 陳史翎:「葉總再跟你確定下工作內容跟考勤:1:每月看40 樓盤,及信義房屋秘密客暗訪2休假部分除周休2日,以後若 有特休假要請,老高或明芬代請看房市調不用進公司打卡, 每兩周回公司跟葉總討論看房內容,會議時間不特定哪一天 ,葉總決定後明芬再通知我」。   證人葉凌棋:「1:每月看40指定重點樓盤每周10個(填寫 日報傳給明棻),及每周一店信X秘密客暗訪2休假部分除周 休2日,以後若有特休假要請,老高代請。看房市調不用進 公司打卡,每兩周回公司報告看房內容成果,會議時間不特 定哪一天,葉總決定後明芬再通知我。若有其他任務需要時 另行通知出席或工作任務有改變時另行派任」等語。 由上揭對話紀錄僅可認定,被告陳史翎之工作內容係每月在 臺北市、新北市區域內看40個建案工地現場(每週10個), 進行市場調查,工作紀錄僅需以填寫日報表之方式回報,上 下班時間不需打卡,約每2週由葉凌棋指定時間通知被告陳 史翎開會,然其中並未提及被告陳史翎需每日至少親至2個 建案工地現場,亦未提及被告陳史翎撰寫之日報表必須記載 當日履勘之經過,是本件尚難僅憑證人葉凌棋上揭證述內容 ,逕認證人葉凌棋曾對被告陳史翎為上開指示,是證人葉凌 棋上揭證述內容,自難採為被告陳史翎不利之認定。 (四)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 文。故契約當事人之義務,在受僱人方面,僅止於為僱用人 供給一定之勞務,至其供給勞務之目的為何?在所不問;在 僱用人方面,亦於受僱人供一定勞務後即應給予報酬,縱使 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不得免除給予報酬之 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史翎上下班時間不需打卡,僅需每月在臺北市 、新北市區域內看40個建案工地現場(每週10個),進行市 場調查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陳史翎如確有親臨工地現場 ,並履行足量之市場調查工作,則應認其已履行其供給勞務 之義務,僱用人即有給予其報酬之義務至明。 (五)被告2人於日報表所登載之工作日期是否與實際工作日期相 符,或被告陳史翎除親臨工地現場部分外,其餘之市場調查 工作係於何地點完成,均非所問: 1、參諸被告陳史翎於前案偵訊時供稱:建案項目裡有一個重要 的地方叫底價,底價不可能當天給我,我去看房子的時候是 以個人的名義去看,不是以永慶房屋的名義去看,但是我交 給永慶房屋的內容是要呈現整棟房屋的底價,所以我事後要 再去跟銷售人員探詢底價,要隔幾天或是隔1、2週才有辦法 探得,表單名稱是叫日報表,但是資料是後續要把它補齊, 沒辦法當日完成,每個月湊40件交給永慶房屋,資料有無價 值要看永慶房屋的認定,資料也是我實際去探詢出來的,有 一些就是當天的,有一些我忘記了,我有到現場去看,也去 拿了文宣回來,文宣一定是要去售樓處才拿得到。即便我不 在國內,我也是在工作,因為我要去做底價的完整性跟調研 。每個日報表上記載的建案,我應該都是1個月內進行查訪 的,因為底價可能3個禮拜才知道,底價我要後填,底價不 到現場看,對方會覺得你是市調專員,就不會告訴你,我一 定要到現場看,後續再跟對方探詢,有時候要2、3個禮拜, 但是不一定,所以我實際到現場查訪的日期,應該是日報表 提出的1個月內,有的是當天,有的是前幾天,有的是1、2 週,填上底價後,湊足一個數量就會交上去,如果知道底價 ,我應該2、3天就會交上去了,不會超過1個星期。如果要 確認我有沒有依約定來給付勞務,可以逐一電話回訪,可以 去對照至少名稱、地址、面積跟一般對外價格、銷售多少套 這些資料,鴻運通公司可以請人家打電話去查,他可以找人 去稽核我,但是我不曉得鴻運通公司有沒有做。我會留我自 己的電話給對方,鴻運通公司也可以檢查我去現場拿的廣告 宣傳品,廣告宣傳品是非常機密的資料,你不是真實客戶他 不會給你,而且一定要去現場才拿得到,因為那個價格非常 貴,且涉及到建商的秘密,因為裡面有非常詳細的建材、結 構、贈送什麼價格的衛浴等資料,這些會都涵蓋在成本跟售 價裡,這個我都有拿回去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7頁 ),足認被告陳史翎雖未於如附表「日報表日期」欄所示日 期親臨工地現場,然其於上開日期前之1個月內,均有實際 至工地現場查訪,後續亦有從事相關之市場調查工作,另就 其是否有完成交辦工作乙節,鴻運通公司亦可依日報表所記 載之內容是否無訛、有無取得建案之廣告宣傳品等為事後之 稽核,以資確認。 2、依證人葉凌棋於前案偵訊時證稱:陳史翎將日報表交給曹明 棻後,曹明棻會交給我,我會看一下確認,做為參考,但行 情不敢確認。因為我對市場很熟,我看的時候大概會知道他 沒有問到很深入,但有無跟市場行情不符這一點沒有特別查 證,是我大約看一看,我沒有非常仔細看,是否有錯誤,或 許我需要回去重新看一遍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可知 葉凌棋均有實際閱覽被告2人製作之日報表內容,惟葉凌棋 於閱覽後,並未發現被告陳史翎有何未親臨現場、未確實為 市場調查之情事;另衡諸葉凌棋、被告陳史翎約每2週需開 會1次,如葉凌棋就被告陳史翎是否有履行工作內容之事存 疑,亦可於開會時當面與被告陳史翎確認。又徵諸被告陳史 翎於前案偵詢時供稱:從104年11月我返臺後一直到被資遣 前,這個工作我做了半年之久,鴻運通公司沒說過我工作有 問題,直到我與永慶房屋公司打確認僱傭關係之訴,在二審 期間突然鴻運通公司就告我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而被 告陳史翎所述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由原審法院 民事庭於106年10月18日判決後,因永慶房屋公司提起上訴 ,於同年繫屬於本院民事庭,並以106年度重勞上字第42號 分案審理,該案業於108年2月19日宣判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1份附卷可按(見他卷第217至236頁)。足認鴻運通公司係 於如附表「日報表日期」欄所示日期之1年後,始認被告陳 史翎未實際履行勞務而與被告高翠屏共同製作不實之日報表 據以行使,對被告2人提出前案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告訴,嗣再於如附表「日報表日期」欄所示日期之3年後 即109年1月3日(見他卷第3頁刑事告訴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收文章),對被告2人提出本案詐欺取財罪之告訴。 查告訴人認被告陳史翎未於如附表「日報表日期」欄所示日 期實際履行勞務所憑之依據,無非係以被告陳史翎之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並據以臆測被告陳史翎因 於上揭日期均在境外,故均未實際提供勞務云云。惟查,被 告陳史翎如確曾親臨工地現場,並履行市場調查工作,則屬 已履行其供給勞務之義務,至日報表所登載之工作日期是否 與實際工作日期相符,暨被告陳史翎除親臨工地現場部分外 ,其餘之市場調查工作係於何地點完成,均非所問等情,已 如前述,檢察官既非依鴻運通公司實際逐筆稽核之結果,出 具證據逐一說明何以認定被告陳史翎未於如附表「日報表日 期」欄所示之日期均未實際履行勞務,自難僅憑上開被告陳 史翎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遽認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 六、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指 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被 告2人有何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 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 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由被告陳史翎與證人葉凌棋間104 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容 可知,被告陳史翎之工作地點為臺灣,且雖不必進告訴人公 司打卡,但仍須符合告訴人公司休假管理之規定,即除周休 2日外,其餘時間倘有休假之需要仍需以特休假或其他諸如 事假等方式完成請假程序,從而,被告陳史翎之工作區域既 僅侷限於臺灣,顯然除告訴人公司有特別指派外,被告陳史 翎如有自行出境離開臺灣之行為,其於國外之期間,應係屬 需請特休假之範疇,始符一般常理常情;又於被告陳史翎對 永慶房屋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案件中,本高10 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即 被告陳史翎)陳稱兩造並無約定每日上班時間,其無需打卡 進辦公室,得自行安排工作進度乙節,固非無憑。惟被上訴 人既經上訴人(即永慶房屋)調派回臺灣擔任顧問職,其工 作內容係在雙北市看房市調,並有週休2日,且其特休假需 依請假程序辦理等情觀之,可見被上訴人除週休2日及經辦 理請假手續之特休假外,均應在臺灣地區履行勞務內容,始 符兩造勞動契約之本旨,其理自明」;最高法院之111年度 台上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時亦為:「被上訴人(即永慶房屋 )於104年10月間將上訴人(即被告陳史翎)調回臺灣擔任 顧問,約定每個月應在雙北市看40個預售建案,進行市調。 依其工作內容、上訴人週休2日,及特休假需依程序辦理請 假等節觀之,可見上訴人除週休2日及請特休假日外,應在 臺灣地區履行勞務」等相同之認定,是被告陳史翎於起訴書 附表所示日期應提起特休假卻未提出申請,反而製作未於該 等日期實際製作之日報表,據以詐領該等日期之薪資,其犯 行洵堪認定。原審未思慮查明被告陳史翎仍須遵守鴻運通公 司之休假管理規定,及工作範圍僅侷限於臺灣之事實,而逕 認被告陳史翎於104年10月起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不須向 告訴人公司請假,即可隨意自行出境至他國,並於他國期間 仍可主張提供勞務向告訴人請領該出國期間之薪資,顯然違 反社會常情之經驗法則,逕行認定事實而為判決。㈡被告高 翠屏與陳史翎於105年5月19日搭乘同一班飛機從臺北出境到 北京,後被告高翠屏於同年月22日回國,被告陳史翎則於3 天後之25日回國,被告高翠屏明知被告陳史翎於105年5月19 日至25日期間不在國內,仍傳送或寄送日報表日期為105年5 月19日、20日、23日、24日、25日以被告陳史翎名義製作的 日報表(起訴書附表編號16至20)予曾明棻,可知被告2人 間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㈢ 綜上所述,原審有違背法令、認定事實不當之違誤,其判決 自屬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惟查:㈠參諸卷附證人葉凌棋與被告陳史翎間104 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容 (見他卷第79至81頁),僅可認定被告陳史翎之工作內容係 每月在臺北市、新北市區域內看40個建案工地現場(每週10 個),進行市場調查,工作紀錄僅需以填寫日報表之方式回 報,上下班時間不需打卡,約每2週由葉凌棋指定時間通知 被告陳史翎開會,然其中並未提及被告陳史翎需每日至少親 至2個建案工地現場,亦未提及被告陳史翎撰寫之日報表必 須記載當日履勘之經過,是本件尚難僅憑證人葉凌棋於前案 偵訊上揭證述內容,逕認證人葉凌棋曾對被告陳史翎為上開 指示,是證人葉凌棋上揭證述內容,自難採為被告陳史翎不 利之認定。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 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 2條定有明文。故契約當事人之義務,在受僱人方面,僅止 於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至其供給勞務之目的為何?在 所不問;在僱用人方面,亦於受僱人供一定勞務後即應給予 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不得免除 給予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史翎上下班時間不需打卡,僅需每 月在臺北市、新北市區域內看40個建案工地現場(每週10個 ),進行市場調查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陳史翎如確有親 臨工地現場,並履行足量之市場調查工作,則應認其已履行 其供給勞務之義務,僱用人即有給予其報酬之義務至明。至 被告2人於日報表所登載之工作日期是否與實際工作日期相 符,或被告陳史翎除親臨工地現場部分外,其餘之市場調查 工作係於何地點完成,均非所問。㈢又查告訴人認被告陳史 翎未於如附表「日報表日期」欄所示日期實際履行勞務所憑 之依據,無非係以被告陳史翎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系 統查詢結果,並據以臆測被告陳史翎因於上揭日期均在境外 ,故均未實際提供勞務云云。惟查,被告陳史翎如確曾親臨 工地現場,並履行市場調查工作,則屬已履行其供給勞務之 義務,至日報表所登載之工作日期是否與實際工作日期相符 ,暨被告陳史翎除親臨工地現場部分外,其餘之市場調查工 作係於何地點完成,均非所問等情,已如前述,檢察官既非 依鴻運通公司實際逐筆稽核之結果,出具證據逐一說明何以 認定被告陳史翎未於如附表「日報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均 未實際履行勞務,自難僅憑上開被告陳史翎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遽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 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 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 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曾 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日報表日期 傳送或寄送日期 1 105年1月13日 105年1月14日 2 105年1月14日 105年1月15日 3 105年1月15日 105年1月18日 4 105年2月15日 105年2月18日 5 105年2月18日 105年2月19日 6 105年2月19日 105年2月22日 7 105年3月16日 105年3月17日 8 105年3月17日 105年3月18日 9 105年3月18日 105年3月21日 10 105年3月21日 105年3月22日 11 105年4月13日 105年4月14日 12 105年4月14日 105年4月15日 13 105年4月15日 105年4月16日 14 105年4月18日 105年4月19日 15 105年4月19日 105年4月20日 16 105年5月19日 105年5月23日 17 105年5月20日 105年5月23日 18 105年5月23日 105年5月24日 19 105年5月24日 105年5月25日 20 105年5月25日 105年5月26日

2024-11-12

TPHM-113-上易-1304-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053號 原 告 張瑋仁 訴訟代理人 蔡瑞芳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 被 告 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麥可 陳冠廷 羅佑珍 被 告 詠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玉薇 前列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詠聖企業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詠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 正為「詠聖企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詠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記載,顯有誤寫誤算之情形,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 定,自應更正為「詠聖企業有限公司」。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06

TPDV-112-訴-4053-20241106-3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李義進 李建霖 李惠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 被 告 李應專 朱哲毅 張秋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被 告 何慶誠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李義進與被繼承人廖照(下逕稱其名)為配偶關係, 二人為原告李建霖、李惠鈴及被告李應專等3人之父母, 廖照於民國110年9月9日死亡,訴外人周錫能於廖照死亡 後,以其為「新北市泰山區泰山段二小段612、612-1、61 2-2、612-4、612-5、612-6地號」之6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共有人身分,向廖照之繼承人(即李義進、李建霖 、李惠鈴、李應專)訴請連帶給付系爭土地買賣一半價金 之民事訴訟。為此,原告乃向被告李應專追問系爭土地款 之流向,惟被告李應專全然避重就輕,約莫於112年5、6 月間才提出數張其親筆記帳之紙本記錄交予原告,以此自 承所領用情況,依被告李應專自承於廖照之彰化銀行新莊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包括編號1-1至1-18, 合計新臺幣(下同)7,050,000元,明細見鈞院卷第13至1 7頁)、合作金庫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包 括編號2-1至2-19,合計12,700,000元,明細見鈞院卷第1 7至21頁)、合作金庫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 (包括編號3-1至3-2,合計800,000元,明細見鈞院卷第2 2頁)、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包括編號4-1至4-2,合計800,000元,明細見鈞院卷第2 2、23頁)(以下分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系爭4512合庫 銀行帳戶、系爭7207合庫銀行帳戶、系爭國泰世華帳戶, 合稱系爭帳戶)領取現金或匯款供已挪用,或匯給被告何 慶誠、朱哲毅、張秋慧,合計至少已高達21,350,000元( 按計算式:7,050,000元+12,700,000元+800,000元+800,0 00元=21,350,000元)。原告前曾請求被告李應專應返還 所挪用款項,未料被告不予理會,原告等人迫於無奈,僅 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上開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合計2,135萬元,依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數請求權之「選擇合併」,並 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之勝訴判決。併聲明為:先位聲明: ①被告李應專應給付1465萬元整予原告李義進、李建霖、 李惠鈴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李應專、 何慶誠應連帶給付150萬元整予原告李義進、李建霖、李 惠鈴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李應專、朱 哲毅應連帶給付310萬元整予原告李義進、李建霖、李惠 鈴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李應專、張秋 慧應連帶給付210萬元整予原告李義進、李建霖、李惠鈴 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①被告李應 專應給付1465萬元整予原告李義進、李建霖、李惠鈴及被 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何慶誠應給付150萬元 整予原告李義進、李建霖、李惠鈴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③被告朱哲毅應給付310萬元整予原告李義進、 李建霖、李惠鈴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 張秋慧應給付210萬元整予原告李義進、李建霖、李惠鈴 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應專部分   1.原告就其起訴之請求,並未詳為敘明及舉證合於所陳請求 權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原告所訴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部分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被告李應專否認之, 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原告訴僅憑被告李應專之記帳資料及廖照習慣將存摺 、印章置於家中等情事,空言泛稱被告李應專有挪用款 項或擅自匯款行為,無任何證據依憑;又原告等既自承 系爭款項源自廖照生前出售之不動產所得,則被告李應 專之行為究竟侵害原告等何種權利。    ⑵民法第179條部分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同前所述,原告等既主張系爭 款項皆源自廖照生前出售名下土地所得、屬廖照所有之 財產,則被告李應專應否就系爭款項負不當得利之返還 責任,建立於被告李應專李應專與廖照間無法律上原因 、被告李應專受有利益、廖照受有損害及被告李應專利 益與廖照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之要件,原告等須先就 各該要件成立之該當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2.廖照係基於己意處分自己財產,被告李應專並無原告等所 指挪用款項或私自匯出廖照財產之行為,且廖照帳戶款項 進出狀況均為本人所知悉,更未違背本人之意思,被告李 應專並無任何侵害行為。    ⑴廖照係於110年9月2日工作完返家路途遭遇車禍後猝然逝 世,於此之前,其身體健康,認知及判斷等行為能力均 正常,本能基於己意就名下財產為處分或安排。被告李 應專僅係陪同廖照、依其指示協助填寫匯款單內容或辦 理現金提款,惟款項匯轉提現之金額或對向,均係由廖 照自行決意及同意者。     ⑵又經被告李應專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調107年至113年5月被 告李應專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據以對照原告主張被告 李應專挪用款項之日期,發現系爭編號1-5、1-6、1-8 、1-11、1-12、2-3、2-4之款項所提領期間,被告李應 專均不在我國境內,既原告等主張該等款項均屬被告李 應專臨櫃取現使用於其個人之類型,被告李應專自無可 能辦理臨櫃提領或挪用。    ⑶該等帳戶於本件爭議期間非僅有系爭款項之支用,而係 頻繁往來進出,可見廖照確實有自己使用該等帳戶之情 形;甚至於本件原告等主張最後一筆爭議款項匯出(110 年4月16日)後,至同年9月2日廖照猝逝前,廖照仍有持 續自己使用該等帳戶。顯見於廖照生前,廖照自始均知 悉系爭款項之支領匯出,惟廖照未曾就此情表示反對, 更持續使用其帳戶進行匯轉、提領,益彰廖照係自行決 意就名下財產為處分或安排,且對其帳戶資金進出情形 完全知曉。遑論,原告等指摘被告李應專挪用款項期間 長達兩年,所涉金額非低,廖照無可能全然不知此情, 在在可見被告李應專僅係受廖照囑託陪同辦理或代為撰 寫匯款單,未有擅自挪用廖照名下存款之行為。是以, 原告等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或備位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均無理由。    3.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已罹於時效 ,原告先位之訴應予駁回。原告等主張被告李應專代為提 領及匯款之行為發生期間自108年11月15日至110年4月16 日止,再觀原告所提出存摺影本,於最末筆即110年4月16 日辦理之編號1-18、3-2、4-2系爭款項後,同年5月仍有 存戶往來紀錄,倘被告李應專果真有原告等所述之侵權行 為,則廖照至遲於110年5月再次操作該等銀行存款帳戶時 應已知悉。準此,原告等遲至113年1月26日始提起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該侵權行為 之請求權明顯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是以,原告等先位依 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4.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朱哲毅部分   1.原告就其起訴之請求,並未詳為敘明及舉證合於所陳請求 權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原告所訴均無理由,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部分原告須先就各該要 件成立之該當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惟原告等所舉 事證,均不足使鈞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完全確信原告等主 張被告朱哲毅與被告李應專共同將被繼承人廖照存款占為 己有屬真實,顯見原告等未盡舉證責任,揆諸上開舉證分 配原則及判決要旨,即應就該不能舉證之不利益結果歸由 原告等承受,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   2.被告朱哲毅與原告李建霖為國中同學及當兵同梯,被告朱 哲毅曾多次前往李家拜訪,且原告李惠鈴曾在數年前攜三 名子女及廖照前往中國旅遊時,亦係由被告朱哲毅於當地 招待用餐。約於109年4月下旬,被告李應專表示在中國有 急用款項之需求,商請被告朱哲毅以人民幣支應,被告朱 哲毅考量與被告李應專一家關係良好而同意,且被告朱哲 毅當時拜訪李家時曾與廖照、原告李義進親自見面,廖照 、原告李義進亦表達希望與被告朱哲毅換人民幣,並致贈 西螺醬油答謝被告朱哲毅之協助。故被告朱哲毅於109年4 月22日、30日分別帳戶匯入200萬元、110萬元,向被告李 應專確認為廖照帳戶匯入之款項後,即將等額之人民幣匯 至指定帳戶。依此,被告僅係單純依友人請求提供等額之 人民幣應急,此行為本身並無任何之不法性,被告亦未因 此獲有任何利益,遑及侵害任何人之權利,自不能認為被 告朱哲毅構成侵權行為。是以,原告等主張被告朱哲毅應 與被告李應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賠 償310萬元,實無理由。   3.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已罹於時效 ,原告先位之訴應予駁回。退萬步言,原告等主張被告朱 哲毅應與被告李應專連帶給付之編號2-14、2-17款項發生 期間為109年4月22、30日,依原告所提出存摺影本,倘被 告朱哲毅果真有侵權行為,則廖照至遲於109年4月30日再 次操作該銀行存款帳戶時應已知悉。   4.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秋慧部分   1.原告就其起訴之請求,並未詳為敘明及舉證合於所陳請求 權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原告所訴均無理由,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部分原告須先就各該要 件成立之該當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惟原告等所舉 事證,均不足使鈞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完全確信原告等主 張被告張秋慧與被告李應專共同將被繼承人廖照存款占為 己有屬真實,顯見原告等未盡舉證責任,揆諸上開舉證分 配原則及判決要旨,即應就該不能舉證之不利益結果歸由 原告等承受,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   2.被告張秋慧因經常往返中國而有人民幣之存款,約於109 年4月下旬,被告張秋慧胞弟轉達其友人即被告李應專表 示在中國有急用款項之需求,商請被告張秋慧以人民幣支 應,被告張秋慧考量被告李應專為胞弟好友,自己亦有認 識被告李應專而同意。故被告於109年4月22日經李應專告 知帳戶匯入210萬元後,即將等額之人民幣50萬元匯至指 定帳戶。依此,被告張秋慧僅係單純依友人請求提供等額 之人民幣應急,此行為本身並無任何之不法性,被告張秋 慧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遑及侵害任何人之權利,自不 能認為被告張秋慧構成侵權行為。   3.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已罹於時效 ,原告先位之訴應予駁回。退萬步言,原告等主張被告張 秋慧應與被告李應專連帶給付之編號2-15款項發生期間為 109年4月22日,依原告所提出存摺影本,倘被告張秋慧果 真有侵權行為,則廖照至遲於109年4月30日再次操作該銀 行存款帳戶時應已知悉。準此,原告等遲至113年1月26日 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依民法第197條規定 ,該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明顯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是以, 原告先位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   4.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何慶誠部分   1.系爭150萬元款項係108年間同案被告李應專在大陸之公司 (Foshan Jakiee Import&Export Co.,Ltd)向被告何慶 誠公司(台灣電能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何慶誠之子何 協勳)購買焊接機等相關貨品,而匯給被告何慶誠之部分 貨款,此觀原證2第4頁同案被告李應專亦記載「轉1,500, 000元...大陸公司用」可證,被告何慶誠並無任何不當得 利情事。   2.本件系爭款項匯出日期即108年12月25日距今已5、6年, 期間均無任何人主張;今原告等人提出本件訴訟,應係與 同案被告李應專之間家族爭產紛爭,而波及無辜之被告何 慶誠。故原告等人請求被告何慶誠返還不當得利150萬元 ,顯屬無理。   3.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廖照之系爭帳戶遭被告李應專挪用領取現金或匯款 給被告何慶誠150萬元、被告朱哲毅310萬元、被告張秋慧21 0萬元,合計2,135萬元,故被告等人受上開金額為侵權行為 或不當得利等語,並據提出被告李應專親筆記帳之紙本記錄 共23紙、華南銀行信託財產結算書影本乙份、及系爭彰化銀 行帳戶存摺、系爭4512合庫帳戶存摺、系爭7207合庫帳戶存 摺影本節錄、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影本節錄各乙份及匯款 申請書3紙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70頁、97至103頁),惟 被告等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並以前開情節等語 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李應專有無挪用或擅自轉匯 系爭款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 應專賠償1,465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李應專分別與被告何慶誠 連帶賠償150萬元、與被告朱哲毅連帶賠償310萬元,與被告 張秋慧連帶賠償21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1 48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應專返還1,465 萬元、被告何慶誠返還150萬元、被告朱哲毅返還310萬元與 被告張秋慧返還21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被告李應專有無挪用或擅自轉匯系爭款項?原告先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應專賠償1,465萬元, 有無理由?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 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 主張為真正。第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1462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 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 係、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 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 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廖照所有系爭帳戶有遭被告李應專挪用或 匯款給被告何慶誠、朱哲毅、張秋慧,合計至少已高達21 ,350,000元(明細如本院卷第13至23頁),被告則辯稱: 母親廖照係於110年9月2日工作完返家路途遭遇車禍後猝 然逝世,於此之前,廖照身體健康,認知及判斷等行為能 力均正常,本能基於己意就名下財產為處分或安排。被告 李應專僅係陪同廖照、依其指示協助填寫匯款單內容或辦 理現金提款,惟款項匯轉提現之金額或對向,均係由廖照 自行決意及同意者,且系爭編號1-5、1-6、1-8、1-11、1 -12、2-3、2-4之款項所提領期間,被告均不在我國境內 ,被告李應專自無可能辦理臨櫃提領或挪用,該等款項實 係由廖照親自辦理臨櫃提領,或係由原告李義進陪同辦理 者等語。而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 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 自明。而同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 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應專否認取款憑條上有部 分字跡非其書寫之形式真正,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李應專否 認非其書寫之字跡之形式真正乙節,負舉證之責。而經肉 眼比對取款憑條上字跡確有不同筆跡,已有可疑,原告就 取款憑條上是否確為被告李應專書寫之筆跡之形式真正既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提領即有疑義。 況經依內政部移民署查107年至113年5月被告李應專之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1、162頁),並據以對照 原告主張被告李應專挪用款項之日期,發現其中編號1-5 、1-6、1-8、1-11、1-12、2-3、2-4之款項所提領期間, 被告李應專均不在我國境內,顯無法至國內銀行辦理臨櫃 提領或挪用。   3.第查,被告李應專復抗辯縱使取款憑條上為其筆跡,確有提領,亦為經廖照授權提領,其並無盜蓋印章挪用原告公司款項等語。復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又私文書內印章或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李應專既否認上開原告所指有盜蓋廖照之印章之情,而本件原告所指上述匯款或取款文件上之廖照印文之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僅主張匯款或取款之印章乃被告李應專所盜用,自應由主張印章係遭盜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而以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辦理領匯業務為本人自行或授權他人辦理者自屬常態事實,又實務上銀行臨櫃提款、匯款流程,於廖照持存摺、印章辦理提領、匯款後,銀行行員應會將該筆完成提領、匯款之紀錄直接登載於存簿供取款人檢視核對,則此時廖照查閱存摺後必知悉其帳戶內有多筆款項進出之事實。再檢視原告等提出之廖照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可知,該等帳戶於本件爭議期間非僅有系爭款項之支用,而係頻繁往來進出,此可參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53至70頁),可見廖照確實有自己使用該等帳戶之情形;甚至於本件原告等主張最後一筆爭議款項匯出(110年4月16日)後,至同年9月2日廖照猝逝前,廖照仍有持續自己使用該等帳戶(見本院卷第57頁、第67頁、第70頁)。顯見於廖照生前,廖照自始均知悉系爭款項之支領匯出,惟廖照未曾就此情表示反對,更持續使用系爭帳戶進行匯轉、提領,益彰廖照係自行決意就名下財產為處分或安排,且對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應係知曉。況原告所指摘被告挪用款項期間長達兩年,所涉金額非低,廖照焉有可能全然不知此情,益徵被告李應專僅係受廖照囑託或陪同辦理或代為撰寫匯款單,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李應專有擅自盜領挪用廖照名下存款之行為。另原告以被告李應專之記帳資料(見本院卷第29至51頁),及廖照習慣將存摺、印章置於家中等情,而稱被告李應專有挪用款項或擅自匯款行為,然原告雖稱上述被告李應專書寫之23紙記帳資料(下稱系爭記帳資料),是被告李應專在112 年事後才寫出來的,然一般正常人不可能可以如此鉅細靡遺的將兩年前的帳戶金流事後卻可以一清二楚記載清楚,反而被告李應專抗辯系爭記帳資料記錄是其依照廖照指示所為之記載,較為可信。另被告李應專固坦承曾代替廖照提領、匯出部分帳戶內款項之事實,然廖照係於110年9月2日工作完返家路途遭遇車禍後猝然逝世,於此之前,廖照身體健康,認知及判斷等行為能力均正常,此為原告所不爭,復觀諸原告所指稱系爭帳戶遭盜領、轉匯之期間為108年11月15日至110年4月16日,此時廖照尚生存,且未完全喪失辨識能力,無法排除係廖照授權被告李應專代為操作提領、轉帳之可能。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李應專有未得廖照同意而有盜領系爭帳戶款項之情,要難僅以上述系爭記帳資料及廖照習慣將存摺、印章置於家中有被竊取原告公司大小章之主觀臆測及被告李應專有部分提款、轉帳之舉,遽認被告李應專有原告所指盜領廖照之款項舉動。復且原告李專鈴提告被告李應專有詐領廖照款項部分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35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益徵被告李應專並無盜領款項之情。   4.綜上,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應 專賠償1,465萬元,核屬無據,無法准予。  (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李應專分別與被告何慶誠連帶賠償150萬元、與被告朱 哲毅連帶賠償310萬元,與被告張秋慧連帶賠償210萬元, 有無理由?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固定有明文。然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 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 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 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 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另主張被告李應專將其母親廖照名下之系爭土地款項 匯款予何慶誠150萬元(編號2-1,見本院卷第17頁)、匯 款予朱哲毅310萬元(編號2-14及2-17,見本院卷第20、2 1頁)及匯款予張秋慧210萬元(編號2-15,見本院卷第20 頁),然廖照與被告何慶誠、朱哲毅、張秋慧等人並無任 何業務往來,原告根本無匯款予被告何慶誠、朱哲毅、張 秋慧等人之需求,被告何慶誠、朱哲毅、張秋慧等人顯然 與被告李應專共同侵害廖照之現金資產,已侵害廖照及原 告等人權利,被告何慶誠、朱哲毅、張秋慧等人顯有與被 告李應專共同侵害原告及廖照之權利云云,固據其提出被 告李應專親筆記帳之紙本記錄、系爭合庫4512帳戶存摺影 本節錄乙份及匯款申請書3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51 頁、第59至64頁、第97至103頁)。   3.被告何慶誠等三人固不否認有收到上述款項,然否認有與 被告李應專共同侵害廖照權利之情,被告朱哲毅辯稱:約 於109年4月下旬,被告李應專表示在中國有急用款項之需 求,商請被告朱哲毅以人民幣支應,被告朱哲毅考量與被 告李應專一家關係良好而同意,且被告朱哲毅當時拜訪李 家時曾與廖照、原告李義進親自見面,廖照、原告李義進 亦表達希望與被告朱哲毅換人民幣,並致贈西螺醬油答謝 被告之協助。故被告朱哲毅於109年4月22日、30日觀見分 別帳戶匯入200萬元、110萬元,向被告李應專確認為其母 親廖照帳戶匯入之款項後,即將等額之人民幣匯至指定帳 戶等語。被告張秋慧則以:其胞弟轉達其友人即被告李應 專表示在中國有急用款項之需求,商請伊以人民幣支應, 考量被告李應專為胞弟好友,自己亦有認識被告李應專而 同意。故伊於109年4月22日經李應專告知帳戶匯入210萬 元後,即將等額之人民幣50萬元匯至指定帳戶等語置辯。 是被告朱哲毅、張秋慧係依友人請求提供等額之人民幣應 急,所為並無不法性,而被告朱哲毅、張秋慧既主張其有 給付同額之人民幣,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自不構成侵 權行為。至被告李應專係否經其母親廖照同意自其帳戶匯 出款項,核與被告朱哲毅等人無關,被告朱哲毅等人亦無 從得知。況廖照生前有辨識能力,而上開金額非小,廖照 對提領轉匯始終無提出執疑其用途,是本件實無法僅從被 告朱哲毅等人帳戶收到來自廖照帳戶匯入之款項,遽認被 告朱哲毅等人必然與被告李應專間存有何故意侵害廖照系 爭合庫帳戶款項之犯意聯絡,或率自認定被告朱哲毅等人 對於被告李應專行為必然有所知情而配合。被告何慶誠則 辯以:系爭150萬元款項係108年間同案被告李應專在大陸 之公司(Foshan Jakiee Import&Export Co.,Ltd)向被 告何慶誠公司(台灣電能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何慶誠 之子何協勳)購買焊接機等相關貨品等語,此並據提出發 票、出口報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23至237頁),而匯給 被告何慶誠之部分貨款,此觀被告李應專記帳紙本第4頁 ,被告李應專亦記載「轉1,500,000元...大陸公司用」可 證(見本院卷第32、239頁),何況廖照生前有辨識能力 ,而廖照對提領轉匯之金額始終無提出執疑其用途,是依 原告所舉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何慶誠有與被告李應專有共 同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之情事。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李應專有盜領挪用款項或擅自匯款, 原告既無法就被告李應專上述匯款構成侵權行為等節舉證 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復無法舉證被告何慶誠、朱哲毅及 張秋慧等三人有與被告李應專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等節, 則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李應專分別與被告何慶誠連帶賠償150萬元、與 被告朱哲毅連帶賠償310萬元,與被告張秋慧連帶賠償210 萬元,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李應專返還1,465萬元、被告何慶誠返還150萬元、被告朱 哲毅返還310萬元與被告張秋慧返還210萬元,有無理由?   1.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 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 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 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 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 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 號、第1036號判決意旨亦採 相同見解)。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應專係挪用廖照存款為侵權行為,又 倘若被告李應專否認領取廖照存款或匯款並非侵權行為, 而係受任代為持存摺、印章領取、保管,則因廖照死亡, 其委任關係消滅,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應專應返還1465萬元;又被告李應專 分別擅自挪用廖照系爭合庫4512帳戶(即編號2-1、2-14 、2-15、2-17之匯款,見本院卷第17、20、21頁)匯款予 被告何慶誠150萬元、朱哲毅310萬元及張秋慧210萬元之 款項為侵權行為,倘若被告何慶誠、朱哲毅及張秋慧等三 人否認有共同侵權行為,則被告何慶誠、朱哲毅及張秋慧 等三人與廖照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卻收受匯款而獲有利 益,致廖照受有損害,係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等人爰依 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何慶誠應給 付150萬元、被告朱哲毅應給付310萬元、被告張秋慧應給 付210萬元等語。而被告李應專否認有侵權行為,縱使領 取亦係受廖照之授權領取,其並無不當得利;又被告何慶 誠等三人對於有收受上開金額並不爭執,惟否認為不當得 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被告李應專有收受1465萬元 之不當得利及自應就廖照給付被告何慶誠等三人係欠缺給 付之目的等負舉證責任。   3.而查,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李應專有挪用廖照存款為侵權 行為,又無法舉證被告李應專有收受金額為1465萬元之不 當得利。另被告朱哲毅、張秋慧陳稱:係李應專表示在中 國有急用款項之需求,商請被告朱哲毅、張秋慧以人民幣 支應,被告朱哲毅、張秋慧考量同意並經李應專告知帳戶 匯入款項後即將等額之人民幣匯至指定帳戶等情,另被告 何慶誠則以系爭150萬元款項係108年間被告李應專在大陸 之公司向被告何慶誠公司購買焊接機等相關貨品等才匯給 被告何慶誠之貨款,而被告李應專則稱:就何慶誠部分, 在原證2 的手寫記帳紀錄裡同時有記載謝武杰,該筆款項 是被告李應專與謝武杰兌換人民幣,經廖照同意,依謝武 杰之指示將款項匯到指定之帳戶等語,是被告何慶誠所取 得系爭款項,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況廖照生前有辨識能 力,而上述原告所指不當得利金額數筆,金額非小,廖照 卻對提領轉匯之金額,始終未提出執疑或否認其用途,是 原告對被告李應專有自廖照帳戶不當取得1,465元,及就 廖照給付被告何慶誠等三人係欠缺給付之目的等既無法負 舉證之責,準此,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應專返還1,465萬元、被告何慶誠返 還150萬元、被告朱哲毅返還310萬元與被告張秋慧返還21 0萬元,亦屬無據,無法准予。 四、從而,原告主張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李 應專應給付1465萬元整予原告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李應專、何慶誠應連帶給付150萬元整予原告及被告 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李應專、朱哲毅應連帶給付3 10萬元整予原告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李應 專、張秋慧應連帶給付210萬元整予原告及被告李應專公同 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李 應專應給付1465萬元整予原告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何慶誠應給付150萬元整予原告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 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③被告朱哲毅應給付310萬元整予原告及被告李應 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張秋慧應給付210萬元整予原告及 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1-05

PCDV-113-重訴-149-20241105-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原 告 建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義進 訴訟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 被 告 同浤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 理 人 鄭价原 被 告 李應專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係由現任負責人李義進與訴外人配偶廖照於民國83 年共同成立經營之公司,由廖照負責公司內部經營、員工 管理、接待客戶,對外則由李義進負責與客戶之間業務往 來等。原告於合作金庫銀行開立有帳號0000000000000之 帳戶(下稱系爭2676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 (下稱系爭5827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其存摺、印章 交由廖照置於家中保管、使用。未料,廖照死亡後,因遭 他人追償債務,遂開始追查資金流向,始發現除廖照名下 帳戶有遭被告李應專擅自挪用之情形外,原告之系爭帳戶 亦遭被告李應專挪用,被告李應專顯然利用廖照習慣將存 摺、印章放於家中房間之際而為挪用。原告除向被告李應 專追問資金流向,被告李應專約莫於112年5、6月間才提 出數張其親筆記帳之紙本記錄23張交予原告,以此自承所 領用情況。原告另向銀行就系爭2676帳戶及系爭5827帳戶 內,不明流出之資金查調相關匯款單據,而查得被告李應 專自承自原告帳戶領取現金或匯款給被告鄭价原獨資成立 之被告同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同浤公司),其中系 爭2676帳戶被挪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050,000元(明 細及證據詳如鈞院卷第13至18頁);系爭5827帳戶被挪用 共計1,650,000元(明細及證據詳如鈞院卷第19至20頁) ,合計10,700,000元(計算式:9,050,000元+1,650,000 元=10,700,000元),原告前曾請求被告應返還所挪用款 項,未料被告不予理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179條、第474條、第478條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700,000元,係依上開侵權行為及消 費借貸款、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數請求權之「選擇合併 」,並先位依侵權行為為請求,備位依消費借貸、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之勝訴判決 。併聲明為:先位聲明:①被告李應專應給付970萬元整予 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李應專、同浤公司、鄭价原應連帶 給付100萬元整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①被告李應 專應給付970萬元整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同浤公司應 給付100萬元整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應專之部分   1.原告就其起訴之請求,並未詳為敘明及舉證合於所陳請求 權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原告所訴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部分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被告否認之,原告自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 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迺原 告訴僅憑被告李應專之記帳資料及廖照習慣將存摺、印 章置於家中等情事,空言泛稱被告李應專有「挪用款項 」或「擅自匯款」行為,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應專「 挪用款項」或「擅自匯款」共計26筆,各自提款或匯款 之時間均異,為26件獨立發生之事件,原告既未就系爭 26筆款項各自侵權情節詳實說明,更未見原告舉出任何 事證證明被告李應專具有其所述之侵害行為。    ⑵民法第478條部分     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言,原告須先舉證證明「原告與 被告李應專間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 等要件,且應就系爭26筆款項各自之「借貸合意」及「 借款交付」等情節附證詳實說明。然觀原告民事起訴狀 全文,均未見原告說明兩造係如何就系爭26筆款項各自 達成借貸合意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李應專,更無任 何足資證明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之文件,足見原告僅單 憑被告李應專之記帳資料遽主張被告李應專應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返還借款,實屬無稽,全無可採。    ⑶民法第179條部分     依原告所陳,本件系爭款項屬於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 付型不當得利,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 給付目的。質言之,被告李應專應否就系爭款項負不當 得利之返還責任,建立於「被告李應專與原告間無法律 上原因」、「被告李應專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 」及「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之要件,原告須先就各 該要件成立之該當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以, 原告起訴迄今僅係主觀臆測被告李應專挪用款項,並無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李應專有取得該等款項,及被告李應 專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建鈴公司受 有損害,實難謂原告建鈴公司已恪盡舉證責任,所述即 屬無據。   2.被告李應專並無原告所指挪用款項或私自匯出公司財產行 為,且原告系爭帳戶款項進出狀況均為原告所知悉且同意 ,自不構成侵害行為。   ⑴原告系爭帳戶之匯轉提現,均係廖照代表原告自行決意者 ,廖照係於110年9月2日工作完返家路途遭遇車禍後猝然 逝世,於此之前,其身體健康、認知及判斷等行為能力均 正常,本能基於己意經營公司、處理事務及收匯及提領款 項。被告李應專至多僅係陪同廖照、依指示協助填寫匯款 單內容或辦理現金提款,惟款項匯轉提現之金額或對向, 均係由廖照代表原告自行決意者,合先敘明。又訴外人李 惠鈴前以被告李應專挪用系爭款項,對被告李應專提起刑 事竊盜、侵占、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等告 訴,蒙承審檢察官明察為不起訴處分,並為同上之認定   ⑵被告李應專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調107年至113年5月其之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並據以對照原告主張被告李應專挪用款項 之日期,發現系爭編號1-1、1-2、1-3、1-5、1-6、1-11 、2-1、2-1、2-3之款項所提領期間,被告李應專均不在 我國境內,既原告主張該等款項均屬「被告李應專臨櫃取 現使用於其個人」之類型,「不在我國境內」之被告李應 專自無可能辦理臨櫃提領或挪用。   ⑶承上,既被告李應專於上表所示款項提領之日期俱不在國 內,無可能辦理臨櫃提領,足見該等款項實係由時任原告 公司負責人廖照親自或其原告現任負責人李義進辦理臨櫃 提領者。參照實務上銀行臨櫃提款流程,於負責人廖照或 李義進持存摺、印章辦理提領後,銀行行員會將該筆完成 提領之紀錄直接登載於存簿供取款人核對,則此時原告查 閱存摺後必知悉渠帳戶內有多筆款項進出之事實。再檢視 原告提出之系爭金融帳戶存摺明細可知,該等帳戶於本件 爭議期間非僅有系爭款項之支用,而係頻繁往來進出,甚 至於本件原告主張最後一筆爭議款項匯出(110年4月16日) 後之110年5月3日尚有轉帳支出紀錄,顯見原告自始均知 悉系爭款項之支領匯出,惟未曾就此情表示反對,更持續 使用該等帳戶進行匯轉、提領,益彰原告對於帳戶資金進 出情形完全知曉且同意。遑論,原告指摘被告李應專挪用 款項期間長達兩年,所涉金額非低,廖照作為原告公司負 責人,於經營公司、管理財務過程,無可能全然不知此情 ,在在可見被告李應專僅係受廖照囑託陪同辦理或代為撰 寫匯款單,未有擅自挪用原告存款之行為。是以,原告先 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或備位依借貸或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應專返還系爭款項,均無理由。     3.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已罹於時效 ,原告先位之訴應予駁回。退萬步言,原告主張被告李應 專代為提領及匯款之行為發生期間自108年11月18日至110 年4月16日止,再觀原告所提出存摺影本,於最末筆即110 年4月16日辦理之編號1-22系爭款項後,仍有同年5月之記 帳資料,倘被告李應專果真有侵權行為,則廖照至遲於11 0年5月再次操作該等銀行存款帳戶時應已知悉。是以,原 告先位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4.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同浤公司、鄭价原之部分   1.原告就其起訴之請求,並未詳為敘明及舉證合於所陳請求 權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原告所訴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部分     原告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原告除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法律要件 之該當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外,尚應證明被 告同浤公司、鄭价原對被告李應專之侵權行為有所知情 ,而予以助力,促成被告李應專侵權行為實施之成立, 惟原告僅憑被告李應專之記帳資料及廖照習慣將存摺、 印章置於家中等情事,空言泛稱原告與被告同浤公司、 鄭价原無業務往來,率推論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之資產 ,而無任何舉證原告舉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同浤公司、 鄭价原係知情且有意配合被告李應專。    ⑵民法第478條部分     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言,未見原告有隻字片語之說明 與舉證。    ⑶民法第179條部分     未見原告就「同浤公司與原告間無法律上原因」、「同 浤公司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及「損害間有直 接因果關係」之要件,原告須先就各該要件成立之該當 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⑷公司法第23條部分     未見原告就被告鄭价原依公司法第23條之構成要件有任 何舉證。   2.被告李應專與廖照於109年1月下旬向同浤公司表示在中國 有支用款項之需求,商請被告同浤公司以人民幣支應,故 由原告匯入被告同浤公司100萬元後,再將等額人民幣匯 至指定帳戶,被告同浤公司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遑及侵 害任何人之權利,遽認被告等侵害原告款項有犯意聯絡或 率自認被告等與被告李應專行為必然有所知情配合,自不 能構成侵權行為。      3.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已罹於時效 ,原告先位之訴應予駁回。退萬步言,原告主張被告等果 真有侵權行為,則原告至遲於109年2月3日再次操作該等 銀行存款帳戶時應已知悉。是以,原告先位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4.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系爭帳戶遭被告李應專挪用領取現金或匯款給被 告鄭价原獨資成立之被告同浤公司,其中系爭2676帳戶被挪 用共計9,050,000元,系爭5827帳戶被挪用共計1,650,000元   ,故被告受上開金額為侵權行為、借款或不當得利等語,並 據提出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3份(最新資料、110年歷史資 料、104年歷史資料)、被告李應專親筆記帳之紙本記錄共2 3紙、及系爭2676帳戶存摺資料、被告同浤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匯款申請書(匯款予被告鄭价原獨資之同浤企業有限公 司)、系爭5827帳戶存摺資料各乙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6 5至68頁),惟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借款及不當得利等, 並以前開情節等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侵 害原告權利合計1070萬元,爰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 位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是 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 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 主張為真正。第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1462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 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 係、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 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 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系爭2676帳戶有遭被告李應專挪用共計 9,050,000元(明細如本院卷第13至18頁);系爭5827帳 戶遭被告李應專挪用共計1,650,000元(明細詳如本院卷 第19至20頁)等情,被告李應專則辯稱:編號2-3 明顯是 原告負責人李義進之字跡,編號1-4、1-7 至1-10、1-12 至1-18、2-4 是被告李應專之字跡。編號1-19、1-21、1- 22這三個因為只有填載數字,無法確認是誰之字跡,1-1 至1-3 、1-5 、1-6 、1-11、1-20、2-1至2-3 都不是被 告李應專之字跡等語。而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 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57 條之規定自明。而同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 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 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263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應專否認取 款憑條上有部分字跡非其書寫之形式真正,自應由原告就 被告李應專否認非其書寫之字跡之形式真正乙節,負舉證 之責。而經肉眼比對取款憑條上字跡確有不同筆跡,已有 可疑,原告就取款憑條上是否確為被告李應專書寫之筆跡 之形式真正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提 領即有疑義。況經依內政部移民署查107年至113年5月被 告李應專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1、162頁) ,並據以對照原告主張被告李應專挪用款項之日期,發現 其中編號1-1、1-2、1-3、1-5、1-6、1-11、2-1、2-1、2 -3之款項所提領期間,被告李應專均不在我國境內,顯無 法至國內銀行辦理臨櫃提領或挪用。 (三)第查,被告李應專復抗辯縱使取款憑條上為其筆跡,確有 提領,亦為經廖照授權提領,其並無盜蓋印章挪用原告公 司款項等語。復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 之規定自明。又私文書內印章或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 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 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私人之印章 ,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 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 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 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 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李應專既否認上開原告所指有盜 蓋原告建鈴公司及其負責人廖照之印章之情,而本件卷附 之取款憑條文件上之印文(見本院卷第239至264頁)為原 告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鑑章,印文之真正為原告所不爭, 僅主張取款憑條所附印章乃被告李應專所盜用,自應由主 張印章係遭盜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既自承廖 照自83年至110年9月間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公司內 部經營及管理公司財務者,並保管原告公司於合作金庫銀 行開立二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見本院卷第12頁),故以 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辦理領匯業務為公司負責人自行 或授權他人辦理者自屬常態事實,而以帳戶之存摺、印章 及密碼辦理領匯業務為本人自行或授權他人辦理者自屬常 態事實,又實務上銀行臨櫃提款、匯款流程,於廖照持存 摺、印章辦理提領、匯款後,銀行行員應會將該筆完成提 領、匯款之紀錄直接登載於存簿供取款人檢視核對,則此 時原告公司保管其存摺之廖照查閱存摺後必知悉其帳戶內 有多筆款項進出之事實。再檢視原告等提出之系爭帳戶存 摺明細可知,該等帳戶於本件爭議期間非僅有系爭款項之 支用,而係頻繁往來進出,此可參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 ,可見原告公司保管存摺之廖照確實有自己管理、使用該 等帳戶之情形;甚至於本件原告等主張最後一筆爭議款項 匯出(110年4月16日)後之110年5月3日尚有轉帳支出紀錄 。顯見原告自始均知悉系爭款項之支領匯出,且未曾就此 情表示反對,更持續使用系爭帳戶進行匯轉、提領,益彰 原告係自行決意就名下財產為處分或安排,且對帳戶資金 進出情形應係知曉。況原告所指摘被告挪用款項期間長達 近一年半,所涉金額非低,原告焉有可能全然不知此情, 益徵被告李應專僅係受原告之負責人廖照囑託或陪同辦理 或代為撰寫匯款單,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李應專有擅 自盜領挪用原告公司名下存款之行為。另原告以被告李應 專之記帳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53頁),及時任原告公司 負責人廖照習慣將存摺、印章置於家中等情,而稱被告李 應專有挪用款項或擅自匯款行為,然原告雖稱上述被告李 應專書寫之23紙記帳資料(下稱系爭記帳資料),是被告 李應專在112 年事後才寫出來的,然一般正常人不可能可 以如此鉅細靡遺的將兩年前的帳戶金流事後卻可以一清二 楚記載清楚,反而被告李應專抗辯系爭記帳資料記錄是其 依照廖照指示所為之記載,較為可信。況依系爭2676帳戶 編號1-1至1-4款項領取後,隨即系爭記帳資料在12月2 日 支付陳代書佣金2,555,000 元,已可勾跡系爭款項領取後 可能係照廖照指示之用途使用,是否確為原告所述被告李 應專所盜領挪用容有疑義。另系爭2676帳戶編號舉1-18、 1-19、1-20,在系爭記帳資料手寫記錄上開三個款項領取 後都有記載現金庫存之金額,無法排除是被告李應專按廖 照之指示,放回廖照的小金庫。又被告李應專固坦承曾代 替廖照提領、匯出部分帳戶內款項之事實,然原告為被告 李應專之父母即李義進及廖照所經營者,而當時負責人廖 照係於110年9月2日工作完返家路途遭遇車禍後猝然逝世 ,於此之前,廖照身體健康,認知及判斷等行為能力均正 常,此為原告所不爭,復觀諸原告所指稱系爭帳戶遭盜領 、轉匯之期間為108年11月18日至110年4月16日,此時廖 照尚生存,且未完全喪失辨識能力,無法排除係原告公司 負責人廖照授權被告李應專代為操作提領、轉帳之可能。 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李應專 有未得原告公司負責人廖照同意而有盜領系爭帳戶款項之 情,要難僅以上述系爭記帳資料及原告公司負責人廖照習 慣將存摺、印章置於家中有被竊取原告公司大小章之主觀 臆測及被告李應專有部分提款、轉帳之舉,遽認被告李應 專有原告所指盜領原告公司款項之舉,此外,訴外人李專 鈴提告被告李應專有詐領原告公司款項、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署押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4635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可 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益徵被告李應專並無盜領 款項之情。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李應專將其名下系爭2676帳戶匯款100萬 元(即編號1-7,見本院卷第14頁)至被告鄭价原獨資成 立之被告同浤公司帳戶內,然原告與被告同浤公司或鄭价 原並無任何業務往來,原告根本無匯款予被告同浤公司之 需求,被告鄭价原顯然與被告李應專共同侵害原告之現金 資產,而提供被告鄭价原獨資成立之同浤公司帳號供被告 李應專使用並自原告帳戶匯款至被告同浤公司名下,被告 鄭价原就同浤公司業務執行顯有與被告李應專共同侵害原 告之權利云云。然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固定有明文。然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 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 ,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 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民事 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係規定,公司負 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 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故主張公司負責人 應負侵權行為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責任時,就公司 負責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務,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參照) 。而查,被告同浤公司固不否認有收受上述款項,然被告 同浤公司及鄭价原否認有與被告李應專共同侵權行為,並 辯稱:被告李應專與廖照於109年1月下旬向被告同浤公司 表示在中國有支用款項之需求,商請被告同浤公司以人民 幣支應,故由原告匯入被告同浤公司100萬元後,再將等 額人民幣匯至指定帳戶等語,而被告李應專既否認有盜領 原告建鈴公司款項,且經本院認定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李應 專有盜領之情,則依現存證據,原告尚無法證明被告同浤 公司有損害原告公司權益並因此獲有任何利益,且觀之原 告公司系爭2676帳戶存摺明細,可知該帳戶於系爭編號1- 7款項匯出後,原告建鈴公司亦持續使用該帳戶,此有系 爭2676帳戶存摺內頁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顯見原告建鈴公司知悉帳戶有匯出編號1-7金額100萬元之 事實,惟原告公司當時未曾表示任何意見或對被告等為任 何請求,益徵原告公司自始知悉且同意該款項之使用。則 原告僅以上述匯款情形遽認被告同浤公司有與被告李應專 共同侵害原告款項,是依前揭民事意旨,自無法認定被告 同浤公司、鄭价原與被告李應專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李應專挪用款項或擅自匯款共計26筆 ,原告既無法就系爭26筆款項構成侵權行為等節舉證以實 其說,復無法舉證被告同浤公司、鄭价原有與被告李應專 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等節,則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應專應返還970萬元,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李應專、鄭价原、同浤公司應連帶給付100萬元予原 告,均於法無據,無法准予。 (六)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 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 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 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 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 決參照)。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 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 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雖曾為金 錢之交付,惟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不能認 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有上開積欠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之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李應專否認有 向原告借款及收受970萬元借款,而查原告就被告李應專 是否受有有上述盜領挪用款項或擅自匯款970萬元,已無 法舉證以實其說,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所指被告李應專 借款部分即不符借款要物契約之情,另被告同浤公司固不 否認有自原告受領100萬元之款項,然否認為借款,而查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 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 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而本件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李應 專、同浤公司間確有上述970萬元及1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 之合意,則原告備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李應專、同浤公司二人分別給付原告970萬元及100萬元 借款,依上說明,即屬無據,無法准予。 (七)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 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 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 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 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 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 號、第1036號判決意旨亦採 相同見解)。本件原告主張伊分別給付被告李應專、同浤 公司970萬元、100萬元之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而被 告李應專否認有收受原告公司970萬元,原告自應舉證被 告李應專無法律之原因確實有自原告公司受有970萬元之 利益,又被告同浤公司對於原告有給付上開金額並不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給付被告同浤公司係欠缺 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李應 專有挪用原告公司存款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又無法舉 證被告李應專有自原告公司收受金額為970萬元之不當得 利。被告同浤公司辯稱:被告李應專與廖照於109年1月下 旬向被告同浤公司表示在中國有支用款項之需求,商請被 告同浤公司以人民幣支應,故由原告匯入被告同浤公司10 0萬元後,再將等額人民幣匯至指定帳戶等語,況原告公 司之負責人廖照生前有辨識能力,而上述原告所指不當得 利金額金額非小,廖照卻對提領轉匯之金額,始終未提出 執疑或否認其用途,則原告就其給付被告同浤公司係欠缺 給付之目的亦無法負舉證之責。準此,原告備位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應專返還970萬元、被告同浤公司 返還100萬元,亦屬無據,無法准予。 四、從而,原告主張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李應 專應給付970萬元整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李應專、同浤公 司、鄭价原應連帶給付100萬元整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備位依 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李應專應給付970 萬元整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同浤公司應給付100萬元整予原 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1-05

PCDV-113-重訴-363-20241105-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紋誠 選任辯護人 蔡瑞芳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 王亭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紋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紋誠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往大同路方向(東 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忠孝東路492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 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 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韓金戀由忠孝 東路路邊穿越忠孝東路往東北方向行走,亦未注意來往車輛 ,許紋誠因而反應不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撞擊韓 金戀之身體,致韓金戀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 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左側第五及第六及 右側第四第十肋骨骨折、創傷性膀胱破裂等傷害,經住院治 療後,其右側上肢無法有效抓握,功能減損40%;右側下肢 無法自行站立,功能減損50%以上,且無法不靠輔具行走, 功能差,其右手及右腳機能嚴重減損,平衡差需協助,已達 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許紋誠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韓金戀之配偶林金財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許紋誠與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交易卷第437頁至第4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 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等對於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紋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交易卷第449頁),核與被害人韓金戀之配偶即告訴 人林金財於偵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111他3352卷第75頁 至第7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11他3352卷第35頁至第37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11他3352卷第39頁至第4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11他3352卷 第4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11他3352卷第47頁至第53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11他3352卷第61頁)、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11他3352卷第53頁至第54頁,光碟置於存放袋內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11他3 352卷第1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 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111偵22530卷第15頁)、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111偵22530卷第17頁)、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112調偵6卷 第25頁)、本件事故發生路段之Google地圖截圖(本院審 交易卷第61頁至第62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5 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30808號函及所覆說明(本院交 易卷第17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5月22日院三 醫資字第1120034120號函及所附病歷(本院交易卷第23頁 至第166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6月5日院三醫 勤字第1120034883號函及所覆說明(本院交易卷第187頁 )、本院112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暨截 圖附件一、附件二(本院交易卷第197頁至第201頁、第21 3頁至第26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1月1 5日健保北字第1121097697號函及所附韓○戀於109年6月16 日至112年9月30日期間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門診及住 院就醫申報資料(本院交易卷第289頁至第297頁)、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1月24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7537 6號函及所覆韓○○之病情事務說明(本院交易卷第299頁)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4月2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 19048號函及所覆韓○○之病情事務說明(本院交易卷第373 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月25日新北裁鑑 字第1134788621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新北車鑑字第1124154號鑑定意見書(本院交易卷第321 頁至第324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14日新北交 安字第1130554739號函及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新北覆議1130172號鑑定覆議意見書(本院交易卷第3 75頁至第378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 13年7月11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750161號函及所附病人韓 金戀病歷光碟暨列印病歷資料、近期因創傷性腦傷導致四 肢運動功能障礙於復健科與中醫科門診追蹤之說明(本院 交易卷第389頁至第395頁)、長庚紀念醫院病歷1至5(含 門診記錄、入院記錄、病程記錄、出院病摘、醫囑單、會 診、護理記錄一、護理記錄二、報告單、檢驗報告)、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7月17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446 35號函及所附病人韓金戀病詢說明表(本院交易卷第397 頁至第399頁)附卷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 ,詎其疏於注意前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使被害人韓金戀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是被告確 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 而有過失,甚屬明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件肇事原因,結果 亦同此見解(其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被告 係「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 月25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788621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124154號鑑定意見書( 本院交易卷第321頁至第324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 年5月14日新北交安字第1130554739號函及所附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1130172號鑑定覆議意見 書(本院交易卷第375頁至第378頁)在卷可稽。且被害人 韓金戀所受前開之傷勢導因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二者實有 連續性、無中斷之過程,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韓金戀 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再按行人於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 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 韓金戀由忠孝東路路邊穿越忠孝東路往東北方向行走時, 於一開始穿越時雖有轉身看其左方與右方(見本院交易卷 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18頁至第224 頁之【圖2】至【圖8】),然其之後朝畫面右方行走移動 ,並行走跨越行車分向線繼續朝畫面右方行走之過程,均 未再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見本院交易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25頁至第242頁之【圖9】至【 圖26】),而最終遭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見本院交 易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47頁之 【圖31】以下),有前開本院112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監視 器錄影光碟勘驗暨截圖附件一、附件二在卷可考,是依上 開證據資料觀之,被害人韓金戀在穿越道路時,確實未注 意左右有無來往車輛,堪認被害人韓金戀「穿越道路時未 注意來往車輛」亦為肇事原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件肇事原 因,結果亦同此見解(其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認被害人韓金戀係「肇事主因」),是被害人韓金戀對 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雖尚無從據此免除被告 之刑事責任,然告訴人林金財與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為本 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唯一原因,被害人韓金戀並無過失等語 ,尚難採憑,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害人韓金戀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 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左側第五 及第六及右側第四第十肋骨骨折、創傷性膀胱破裂等傷害 ,經住院治療後,其右側上肢無法有效抓握,功能減損40 %;右側下肢無法自行站立,功能減損50%以上,且無法不 靠輔具行走,功能差,平衡亦差需協助,有前揭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1月24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75376號 函及所覆韓○○之病情事務說明(本院交易卷第299頁)、1 13年4月2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19048號函及所覆韓○○之病 情事務說明(本院交易卷第373頁)、113年7月17日院三 醫勤字第1130044635號函及所附病人韓金戀病詢說明表( 本院交易卷第397頁至第39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害人韓 金戀右手及右腳之傷勢所造成之機能已嚴重減損,實已達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 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 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 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 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111他3352卷第5 7頁),是被告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承辦員警知悉肇事者 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未逃避偵查審判,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至被告雖曾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惟此要屬被告事後防禦權的行使, 按上說明,與自首之認定無涉,仍應認被告已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告訴代理人主張被 告否認犯罪,應未該當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不得減 刑等語,實難採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 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致造成被害人韓金戀如前 述之重傷害,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被害人韓金戀「穿越 道路時未注意來往車輛」,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有意願 與被害人韓金戀之配偶即告訴人林金財達成調解或和解, 惟因賠償金額仍有極大差距而未果;兼衡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交易 卷第431頁),素行堪稱良好,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需撫養母親,目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月入 平均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需負擔母親之房屋租金 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卷第451頁),暨檢察官、被 告、告訴人林金財、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院交易卷第451頁至第452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告訴代理人固主張 被告先前並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良好,且未彌補被害 人韓金戀所受損害,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等語 ,然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最終未能與被害 人韓金戀、告訴人林金財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因,係因賠償 金額仍有極大差距所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願意先行 支付20萬元支票予告訴人林金財,然遭告訴人林金財拒絕 ,有本院113年9月20日審理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原易卷第 450頁),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 以懲儆及教化被告,爰未依告訴代理人之求刑而為量處, 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等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交易卷 第460頁)。惟被告雖已坦承本件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韓 金戀、告訴人林金財達成調解或和解,已如前述,是本案 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準此,本院認 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郭季青、郭騰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SLDM-112-交易-54-20241030-1

民著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許瑋玶 米果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信鈜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李亞璇 上 三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被 上 訴 人 品曄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胡安之 訴 訟 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請點選右方連結以取得判決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0-24

IPCV-113-民著上-4-2024102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劉美文 林李秋香 林雅雯 張淑媚 王燕卿 鄧惠珍 楊季璇 賴姿媛 廖英秀 張怡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原告劉美文負擔9%,由原告林李秋 香負擔30%,由原告林雅雯負擔6%,由原告張淑媚負擔19%,由原 告王燕卿負擔15%,由原告鄧惠珍負擔6%,由原告楊季璇負擔2% ,由原告賴姿媛負擔6%,由原告廖英秀負擔5%,餘由原告張怡軒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信賴被告受僱人所告知購買基本課程即享 有終身服務等語,方於如附表編號1至22「購買日期」欄所 示日期與被告訂定美容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 以顯高於市價之價額即「原告主張購買金額」欄所示金額, 向被告購買「商品名稱」欄所示課程(下合稱系爭課程), 以獲取美容課程基本堂數及終身使用該項美容課程之服務, 則該等終身免費使用課程之服務,與原告所支付之價金具有 對價關係甚明。詎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5日單方決定轉換方 案,約定符合3要件之消費者(即㈠使用達10年以上、㈡課程 消耗堂數逾課程基本堂數、㈢課程平均單堂金額低於課程單 堂金額標準)應選擇欲採取被告提供之何方案續履行系爭契 約(下稱系爭轉換方案),然系爭轉換方案均已取消原告原 所享有終身免費使用系爭課程所載美容服務,致原告目前均 無法繼續免費使用前揭服務,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 付不能。又因上揭免費美容服務具有終身性質,已如前述, 是就原告因此所喪失之預期利益,自應以內政部所公布之10 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計算原告尚未使用年 數,另除以系爭課程得使用之總年數(即前揭未使用年數加 已使用年數),嗣乘以原告購買系爭課程之金額之方式計算 。退步言之,縱終身免費使用課程之服務屬贈與契約,被告 片面拒絕履行前揭終身服務,自屬因故意致給付不能之情事 ,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美文 新臺幣(下同)83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 李秋香2,837,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雅雯534 ,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媚1,803,65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燕卿1,34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 告應給付原告鄧惠珍591,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 告楊季璇197,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姿媛564 ,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應給付原告廖英秀458,8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㈩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怡軒20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支付系爭課程之價金實如附表編號1至22「 被告抗辯購買金額」欄所載,且系爭課程並非終身課程,原 告支付價金購買者亦僅為系爭課程之基本堂數,可認系爭課 程之「長期服務」或「長期售後服務」與原告支付之價金無 對價關係,而屬被告「贈與」之權利,是以,原告所購買之 基本堂數既已使用完畢,被告更已提供10年以上課程服務, 應認被告已履行契約義務,難認原告因被告未提供此部分服 務而受有何預期利益之損失。抑且,原告購買系爭課程日期 早於110年7月1日實施「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契約自無從適用現 行「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範。退 步言之,就如附表編號1、5至7、10、12、14、17至19「商 品名稱」欄所示課程,劉美文、林李秋香、林雅雯、張淑媚 、王燕卿、鄧惠珍、楊季璇及賴姿媛使用情形均尚未達系爭 轉換方案之要件,被告自無拒絕給付課程所載美容服務之情 形,其等主張被告給付不能亦屬無據。再者,被告業以民事 答辯(三)狀之送達,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就被告 尚未提供之課程,原告以被告債務不履行為由請求賠償損害 ,亦非有據。退步言之,系爭契約所提供之服務均非一次給 付,原告亦未證明該等服務均全數屆清償期,被告仍未為給 付並持續於將來拒絕給付,自無債務不履行之適用,且系爭 契約並無參考各原告之平均餘命而為價格訂定,原告不得逕 以平均餘命為基礎計算損害,抑且,其等請求之損害金額實 包含未來之損害,則其等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亦應適用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2「購買日期」欄所示 日期,向被告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22「商品名稱」欄所示課 程等情,業據其提出貴賓權益書、被告會員卡及發票、課程 紀錄、付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至54、63、75至78 頁),復有貴賓權益書簽執聯、顧客訂購契約、護理紀錄( 見本院卷㈠第297至311、365至504頁;本院卷㈡第33至203、2 21至29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就兩造契約約定內容為何 ,原告雖主張:原告係於1、20年前購買系爭課程,且因信 賴被告業務人員之承諾而未積極索取會員權益書,則原告購 買課程之金額、付款明細及會員權益書為被告所保有,自應 由被告提出該等文件等語,然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 1頁)。且依原告劉美文得提出會員權益書(見本院卷㈠第23 至28頁)乙節,可認會員權益書確為原告於簽約之時取得之 文件,原告主張未積極索取該等權益書,故未保有上揭文件 等語,尚不能解免就其主張事實所負舉證責任,亦不生轉換 舉證責任之效力,是原告既能取得上開權益書,足認其提出 所保有證明課程購買金額、基本堂數之證明文件,並無證據 偏在或蒐證困難之情。抑且,本件所涉契約簽約時間距今均 已達10年之久,當事人就契約文書保存期限並無特約,亦無 法律特別規定,被告未保有簽約時相關文件,自無違反保管 義務或誠信原則,亦無何武器不平等之情形,因此課以原告 舉證責任,即無顯失公平可言。從而,本院認為依照舉證責 任分配一般規則,原告就其主張課程購買金額、基本堂數等 契約基礎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且原告就此應屬可期待而 並無顯失公平情事,因此本件實無命被告提出前揭文件之必 要。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本 院形成確信時,始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 據反駁,以動搖本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 由原告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本院就此事項為不同判斷 之不利益,職此,就各原告購買課程之金額、該課程之基本 堂數,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如下:  ⒈課程購買金額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斯時購買如附表編號1、6至7、9、11至13、1 7、20至22「商品名稱」欄所示課程支出金額均如同附表各 編號「原告主張購買金額」欄所示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593至597頁),堪信為真實,是此部分課程之 購買金額即如附表一編號1、6至7、9、11至13、17、20至22 「購買金額」欄所示,堪以認定。另就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 15、16「商品名稱」欄所示課程之購買金額分別為198,000 元、85,411元一節,曾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至1 5頁),原告嗣再行爭執該課程購買金額共計為680,000元( 見本院卷㈠第310、315頁),然被告業已否認原告所提出付 款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65頁)之形式上真正,原告亦未能 提出原本供本院核對,亦未提出何事證以證其爭執金額屬實 ,復未經被告同意撤銷自認,其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職是,如附表編號15、16「商品名 稱」欄所示課程之購買金額各為198,000元、85,411元,亦 堪認定。  ⑵至原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5、8、10、14、18至19「商品名稱」 欄所示課程所主張之購買金額,業經被告表示爭執,復無證 據佐證原告所述金額屬實,自應以被告所抗辯之購買金額為 斷,是此部分課程之購買金額如附表一編號2至5、8、10、1 4、18至19「購買金額」欄所示,堪以認定。  ⒉基本堂數部分:  ⑴查,被告抗辯:原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2、6至9、11、16、1 8至20、22「商品名稱」欄所示課程基本堂數均如附表編號1 至2、6至9、11、16、18至20、22「被告抗辯基本堂數」欄 所示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15至219頁), 堪信為真實,是此部分課程之基本堂數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2 、6至9、11、16、18至20、22「基本堂數」欄所示,堪可認 定。另如附表編號3至5、10、12至15、17、21「商品名稱」 欄所示課程之基本堂數,本院審酌被告所辯基本堂數之計算 方式、依據均有其據,堪認其抗辯確屬可採,至原告雖爭執 此部分課程之基本堂數非如被告所述,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 為證明,其等空言否認自無可取。至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3 「商品名稱」欄所示課程與如附表編號22「商品名稱」欄所 示課程相同,然為被告所否認,況依原告主張,上開2課程 買賣金額已然不同,可認被告否認該等課程為相同課程,確 非無據,本院自無從以附表編號22「商品名稱」欄所示課程 所載基本堂數,認定附表編號13「商品名稱」欄所示課程之 基本堂數為何,附此敘明。從而,如附表編號3至5、10、12 至15、17、21「商品名稱」欄所示課程之基本堂數均如附表 一編號3至5、10、12至15、17、21「基本堂數」欄所示,洵 堪認定。  ⒊綜上,原告所購買課程之金額、基本堂數各如附表一「購買 金額」、「基本堂數」欄所載,均堪認定。   ㈡被告並無因系爭轉換方案而就系爭契約有給付不能之情事: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 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 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拒絕給付長期服務之契約義務而致其等受 有損害,自應就被告拒絕給付原告長期服務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合先敘明。次查,系爭轉換方案僅適用於同時符合下述 3項條件之會員,已使用10年以上、消耗堂數已超過基本堂 數、平均單堂金額低於單堂金額標準,有被告致長期卡的一 封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0頁),而劉美文、林李秋香 、林雅雯、張淑媚、王燕卿、鄧惠珍、楊季璇及賴姿媛所分 別購買編號1、5至7、10、12、14、17至19「商品名稱」欄 所示課程,因未同時符合上述適用條件,並非轉換方案適用 之會員乙節,既為被告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被告拒絕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均未提出事證證 明被告拒絕或無法照常提供劉美文、林李秋香、林雅雯、張 淑媚、王燕卿、鄧惠珍、楊季璇及賴姿媛前揭課程服務,其 空言主張:被告未能證明其所抗辯消耗堂數屬實,其抗辯未 拒絕給付之事實自不可採等語,洵非有據。從而,原告既未 能證明被告對於上述課程有何給付不能而致劉美文、林李秋 香、林雅雯、張淑媚、王燕卿、鄧惠珍、楊季璇及賴姿媛受 有損害之情,則其等以系爭轉換方案為由泛稱:被告就前述 課程服務拒絕履行而構成給付不能等語,自屬無據。至原告 另主張:被告拒絕履行已可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等語,然系 爭契約所提供之長期免費服務並非系爭契約價金之對價,亦 經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詳後述),原告執此主張被 告給付不能,亦非可採。  ⒊又原告雖以貴賓權益書、會員卡有記載「終身」字樣,主張 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乃終身不限次數提供系爭課程服 務,然觀諸貴賓權益書會員資格第3點記載:會員使用完課 程基本堂數後,即可長期免費繼續享有本項課程服務等語; 會員卡第3點記載:基本堂數使用完畢後,即開始享有長期 售後服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30、39至41、50至51、54 、63頁),顯見系爭契約乃有意區別所謂「基本堂數」與「 基本堂數使用完畢後之長期售後或免費服務」,並以基本堂 數作為課程計價基準,足認被告抗辯:與原告購買系爭課程 之價金具有對價關係者,乃被告提供系爭課程基本堂數之服 務等語,尚屬有據。另細觀貴賓權益書(見本院卷第24頁) 可見課程標準定價之計算基礎實係以各課程單堂定價乘以課 程堂數,顯見被告計算系爭契約對價確係以各課程基本堂數 作為計算基礎,益徵被告前揭抗辯,當屬有憑。從而,被告 於系爭課程基本堂數使用完畢後所繼續提供之長期免費服務 ,實非被告以之作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應僅為吸引、鼓勵消 費者購入大量課程之贈品性質,應可認定。再者,就原告主 張:原告以遠高於市價之價格購入系爭課程乙情,均未見原 告提出事證以佐其說,則其等既未能證明有無提供長期免費 服務之美容契約價值是否確有落差,自難認其等所支付之價 金對價除基本堂數外,尚包含被告所提供之長期免費服務。 從而,系爭轉換方案既係被告針對非屬系爭課程對待給付之 贈品即所謂長期售後課程服務進行調整,並非就屬對待給付 之系爭課程基本堂數服務拒絕履行,自無給付不能之問題。 且就被告尚未提供系爭課程之免費服務部分,被告自得依民 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則被告既已於111年8月24日以 民事答辯(三)狀之送達撤銷贈與長期免費服務之意思表示 ,原告亦已於同日收受該書狀(見本院卷㈠235、244頁), 兩造就「長期免費服務」之贈與契約即因而消滅,原告基於 贈與契約主張被告應負給付不能之責,亦非有據。  ⒋至原告另主張: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5 項規定,被告以贈送原告會籍期間為內容而簽訂契約者,應 將各期間合併納入契約範圍等語,然系爭契約僅約定被告將 提供原告「長期」免費服務,實未約定被告免費服務提供期 間長短,則系爭契約既無明確約定被告贈送會籍期間究為何 ,本件之情形自與上開應記載事項規範有別,本院亦無從以 上開規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從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長期免費服務既與原告所支付之價 金無對價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提供該服務而構成買賣契 約之給付不能,已非有據,且被告業已撤銷前揭服務提供之 贈與契約,原告另主張被告故意致贈與契約給付不能,亦非 有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等 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難認有據。至原告雖提出他案判決 (見本院卷㈡第389至485頁;本院卷㈢第25至43頁)以證其主 張確屬有據,然各事件招攬情形、契約內容有別,更遑論前 揭判決所載卷內所存事證亦與本件卷內事證有所不同,自無 從比附援引,是以,本院無從以上開判決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序給 付劉美文、林李秋香、林雅雯、張淑媚、王燕卿、鄧惠珍、 楊季璇、賴姿媛、廖英秀及張怡軒835,200元、2,837,168元 、534,100元、1,803,653元、1,343,700元、591,175元、19 7,579元、564,536元、458,880元及200,640元,暨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護理紀錄, 然本院審酌被告已抗辯未拒絕給付如附表編號1、5至7、10 、12、14、17至19「商品名稱」欄所示課程之長期免費服務 ,自應先由原告舉證被告拒絕給付之事實後,方有確認被告 所抗辯消耗堂數是否屬實之必要,故本院認原告前揭證據調 查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兩造主張系爭契約內容(見本院卷㈡第313至316、593至59 7頁;購買金額之幣制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 編號 原告 購買日期 商品名稱 原告主張購買金額 被告抗辯購買金額 被告抗辯基本堂數 被告就基本堂數之抗辯理由 原告就被告所提基本堂數爭執與否 1 劉美文 94年2月13日 燦妍恆金卡課程 1,200,000元 1,200,000元 632 依本院卷㈠第24頁所載基本堂數加總為632堂。 不爭執基本堂數。 2 林李秋香 96年8月22日 曲羨瘦身恆金卡課程 1,639,000 元 1,380,000元 1,068 依本院卷㈠第587頁所載基本堂數加總後共計為1,068堂。 不爭執基本堂數。 3 96年8月22日 小典藏STC卡課程 1,560,000元 360,000元 163 原告購買時促銷360,000元,參照本院卷㈠第24頁所載,可知STC課程標準定價為每堂2,200元,據以推算基本堂數為163堂【計算式:360,000÷2,200=16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爭執基本堂數。 4 96年11月7日 L6F1逆引力傳導保養課程 600,000元 300,000元 120 原告購買時促銷300,000元,依L6F1課程當時標準定價為每堂2,500元,據以推算基本堂數為120堂【計算式:300,000÷2,500=120】。 爭執基本堂數。 5 101年9月10日 NCS月月享受卡課程 600,000元 498,000元 99 原告購買時促銷498,000元,依NCS課程當時標準定價為每堂5,000元,據以推算基本堂數為99堂【計算式:498,000÷2,500=9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爭執基本堂數。 6 林雅雯 99年10月12日 NDZ柏金月月享顏卡課程 268,200元 268,200元 77 依本院卷㈠第39、299頁可知課程基本堂數為77堂。 不爭執基本堂數。 7 100年2月8日 SPA9月月享受卡課程 398,000元 398,000元 105 依本院卷㈠第41、299頁可知課程基本堂數為105堂。 不爭執基本堂數。 8 張淑媚 96年7月20日 曲羨瘦身恆金卡課程 1,580,000元 1,380,000元 1,068 依本院卷㈠第587頁所載基本堂數加總後共計為1,068堂。 不爭執基本堂數。 9 99年1月12日 小金質同歡STC卡課程 448,200元 448,200元 250 原告購買時促銷448,200元,基本堂數共計為250堂。 不爭執基本堂數。 10 99年1月12日 SPA-14S頭部週週享受卡課程 498,000元 268,609元 179 原告購買時促銷268,609元,依SPA-14S課堂當時標準定價每堂1,500元,據以推算基本堂數為179堂【計算式:268,609÷1,500=17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爭執基本堂數。 11 王燕卿 94年11月9日 燦妍恆金卡課程 1,200,000元 1,200,000元 632 依本院卷㈠第51頁可知課程基本堂數加總後共計為632堂。 不爭執基本堂數。 12 105年5月28日 激活逆引緊膚經典傳導金卡課程 255,000元 255,000元 53 原告購買時促銷255,000元,依激活逆引緊膚經典傳導金卡課程當時標準定價每堂4,800元,據以推算基本堂數為53堂【計算式:255,000÷4,800=5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爭執基本堂數。 13 85年7月2日 瘦身卡課程 450,000元 450,000元 439 原告購買時促銷450,000元,課程內容有BSC、BSR、G5、MLP課程,基本堂數共計為439堂。 爭執基本堂數。 14 鄧惠珍 99年10月27日 NDZ課程 680,000元 158,000元 45 原告購買時促銷158,000元,參照本院卷㈠第39頁可知NDZ課程標準定價為每堂3,500元,據以推算基本堂數為45堂【計算式:158,000÷3,500=4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爭執基本堂數。 15 100年8月10日 NF06卡課程 198,000元 61 原告購買時促銷198,000元,且分店告知被告課程基本堂數為61堂。 爭執基本堂數。 16 100年4月14日 TIP3月月享受卡課程 85,400元 85,411元 74 依本院卷㈠第307頁可知基本堂數為74堂。 不爭執基本堂數。 17 楊季璇 102年8月27日 STC課程 222,750元 222,750元 89 原告購買時促銷222,750元,依STC課程當時標準定價為每堂2,500元,據以推算基本堂數為89堂【計算式:222,750÷2,500=8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爭執基本堂數。 18 賴姿媛 95年8月23日 trustme典藏美顏金卡課程 568,000元 480,000元 297 依本院卷㈠第589頁可知基本堂數為297堂。 不爭執基本堂數。 19 99年10月28日 MLP課程 198,000元 154,812元 140 依本院卷㈠第311頁可知基本堂數140堂。 不爭執基本堂數。 20 廖英秀 92年12月26日 trustme典藏美顏金卡課程 480,000元 480,000元 297 依本院卷㈠第589頁可知基本堂數為297堂。 不爭執基本堂數。 21 93年11月10日 trustme典藏胸部金卡課程 240,000元 240,000元 300 原告購買時間較早,基本堂數為300堂。 爭執基本堂數。 22 張怡軒 84年12月9日 瘦身金卡課程 380,000元 380,000元 470 依本院卷㈠第77頁可知基本堂數加總後共計為470堂。 不爭執基本堂數。 附表一:本院認定契約內容 編號 原告 購買日期 商品名稱 購買金額 基本堂數 1 劉美文 94年2月13日 燦妍恆金卡課程 1,200,000元 632 2 林李秋香 96年8月22日 曲羨瘦身恆金卡課程 1,380,000元 1,068 3 96年8月22日 小典藏STC卡課程 360,000元 163 4 96年11月7日 L6F1逆引力傳導保養課程 300,000元 120 5 101年9月10日 NCS月月享受卡課程 498,000元 99 6 林雅雯 99年10月12日 NDZ柏金月月享顏卡課程 268,200元 77 7 100年2月8日 SPA9月月享受卡課程 398,000元 105 8 張淑媚 96年7月20日 曲羨瘦身恆金卡課程 1,380,000元 1,068 9 99年1月12日 小金質同歡STC卡課程 448,200元 250 10 99年1月12日 SPA-14S頭部週週享受卡課程 268,609元 179 11 王燕卿 94年11月9日 燦妍恆金卡課程 1,200,000元 632 12 105年5月28日 激活逆引緊膚經典傳導金卡課程 255,000元 53 13 85年7月2日 瘦身卡課程 450,000元 439 14 鄧惠珍 99年10月27日 NDZ課程 158,000元 45 15 100年8月10日 NF06卡課程 198,000元 61 16 100年4月14日 TIP3月月享受卡課程 85,411元 74 17 楊季璇 102年8月27日 STC課程 222,750元 89 18 賴姿媛 95年8月23日 trustme典藏美顏金卡課程 480,000元 297 19 99年10月28日 MLP課程 154,812元 140 20 廖英秀 92年12月26日 trustme典藏美顏金卡課程 480,000元 297 21 93年11月10日 trustme典藏胸部金卡課程 240,000元 300 22 張怡軒 84年12月9日 瘦身金卡課程 380,000元 470

2024-10-09

TPDV-111-重訴-9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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