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舒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舒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舒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
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雖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縱因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為
同型犯罪,然考量被告既已重新觀察勒戒,則對於累犯前案
之認定,即應排除施用毒品在範圍之外,故認本案無須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
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
,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
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
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0號
被 告 林舒涵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舒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2年9月7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戒毒偵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9月4日1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4日16
時42分許,林舒涵因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為警查獲(另行偵
辦中),並自願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舒涵於警詢中坦承所採集之尿液係自己排放之事實。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52)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PDM-114-簡-223-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