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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Robert Warren Been John Edward Ryan Jr.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游文華律師 被 告 蔡素惠 (年籍詳卷) 何江標 王美鈴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 年12月4 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33 5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7302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R****t W****n B**n、J**n E**** d R**n Jr.(下稱聲請人2 人)以被告蔡○○、何○○、王○○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 訴之處分(113 年度偵字第27302 號),聲請人2 人不服而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 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13 年度上聲議 字第3351號)。嗣聲請人2 人所委任之再議代理人於民國11 3 年12月1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委任游 文華律師為代理人於113 年12月19日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業據本院調閱 上開偵查案卷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復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 至80頁) ,是聲請人2 人所為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告訴、再議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下:  ㈠告訴意旨及再議意旨略以:被告王○○為開○電腦輔助工程有限 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下稱開○公司) 負責人、被告何○○為被告王○○之配偶並協助處理開○公司之 業務,被告蔡○○則為執業律師,因告發人楊○○擔任總經理之 凱○國際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5 樓,下稱凱○ 公司,負責人為告發人之配偶張○○)於民國109 年間對被告 何○○及開○公司提起侵害著作權之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09 年度智字第7 號審理(該案已於111 年6 月9 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時,被告蔡○○、何○○、王○○均明知聲請人即美國前 C****Y公司總裁R****t W****n B**n、聲請人即美國前C*** *Y公司技術副總裁J**n E****d R**n Jr. 從未書立該案民 事答辯(八)狀被證23、24所示書函聲明「未將C****Y公司 軟體中文著作權讓與凱○公司」等情,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持檢附該等書函為被證23、24之民事答 辯(八)狀向本院行使,足生損害於聲請人2 人及本院審理 案件之正確性;又被告蔡○○、何○○、王○○並未說明日商久○ 公司(下稱久○公司)寄到臺灣之該2 份書函究為有簽名原 跡之原本,抑或經影印之影本,且未有日方人員書寫說明該 2 份書函取得來源及郵寄前來之用意,若為原本,可通知聲 請人2 人從事簽名筆跡鑑定,確認該2 份書函真偽;若係影 本,則未見被告蔡○○、何○○、王○○請日方人員交我國駐日單 位驗證,遽交我國司法單位(法院)作為證據使用,是屬疏 失;況該國際信件係久○公司福岡分公司寄出,非由總公司 處理,乃有疑義;且該國際信件信封封面未見臺灣收遞信件 所蓋之郵戳,不明該郵件何日抵台,何日收受,亦屬缺失; 另該2 份書函署名R****t W. B**n.P.E.之函件記載書寫日 期為2021/10/7,如何於110年10月11日,即可由久○公司福 岡分公司寄出?及聲請人John Ryan 住在佛羅里達州,其於 何日及以何方式遞交該聲明書函件給日方人員,均有疑義, 然原檢察官未責令被告蔡○○、何○○、王○○轉由日方提供事件 原委文件資料,致事件含混不清,當係偵查未完備;再者, 聲請人2 人有來臺證述該2 份書函確實非其等簽署製作及被 告蔡○○、何○○、王○○明知該2 份書函為不實文書,仍持以行 使之意願;衡以,美國C****Y公司於2004年間因破產而遭公 司大股東即久○公司併購後,由被告何○○偕同告發人、案外 人姚堯赴美國與聲請人R****t W. B**n.會面,當時即知與 該2 份書函內容不同之訊息,縱認該2 份書函為久○公司提 供,然被告蔡○○、何○○、王○○清楚並非聲請人R****t W. B* *n.本意,卻予以行使,顯見對偽造文書情事有所預見,應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蔡○○為專業律師, 對來源不甚清楚之非原本文件應有職務上之存疑及應予相當 之查證,且其為訴訟書狀撰寫之人,非僅「係來函照登」之 脫責表現,應有負責之究責可言,請發回續查等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除與告訴暨聲請再議意旨相同 部分外,另陳明該2 份書函所論及之文件,乃凱○公司於該 件民事訴訟所提出由聲請人J**n R**n出具作為甲證16-1 證 據之“授權暨同意確認書”,該“授權暨同意確認書”出具日期 為2002年(91年)4 月19日,其後92、93年間,美國C****Y 公司因訴訟原因導致破產被久○公司併購,作為C****Y公司C ****Y軟體經銷商之凱○公司獲悉消息後,為清楚前因及往後 際遇發展方向遂由告發人邀約公司股東兼中區經銷商即被告 何○○以及案外人姚堯一起,於93年(2004年)2 月18日代表 凱○公司搭飛機赴美國波士頓拜訪聲請人R****t W.B**n確認 C****Y公司由原公司大股東久○公司併購,並告知C****Y將 改名為K**C*****r繼續在市場銷售,以及前述2002年4 月19 日之“授權暨同意確認書”內所述及之內容為真實,是以被告 何○○清楚知悉該2 份書函所載內容俱虛偽不實;被告王○○為 被告何○○之配偶,亦為開○公司名義上代表人,被告蔡○○為 專業律師,亦為該件民事訴訟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其等和被 告何○○共同涉及該2 份書函之由英文翻譯成中文作業以及提 出法院作為證據使用,而該2 份書函作業過程中均未經有權 單位公證確認,是否確為日本人製作與以國際信件寄來台灣 ,甚有疑義;又中文版軟體係由聲請人2 人所開發完成,故 而由於C****Y公司對聲請人2 人所為之認同而有聲證2 號之 “授權暨同意確認書”予以認定,當美國C****Y公司經久○公 司併購時,就C****Y軟體僅讓售英文版軟體而不及於其他各 國(地區)語言版之軟體,故美國C****Y公司受破產併購之 破產銷售清單(C****Y Sales Documents.Zip)中,其中“C opyright”之列單並不包含C****Y中文版軟體(聲證4 號: 破產銷售清單;其中文件#025之節印影本),是知,未隨同 銷售之中文版軟體其著作權乃歸屬為聲請人2 人。久○公司 人員於93年間處理美國C****Y公司受併購過程中即清楚知悉 該2 份書函所述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書函中述及之C****Y軟 體版即指C****Y中文版軟體,該軟體著作權既不在破產銷售 清單中,故仍歸屬於聲請人2 人所有,日本人當不致於偽 造該2 份書函,自找難堪;而被告蔡○○、何○○、王○○為期訴 訟獲勝訴判決,殷切期盼故而自行或委由他人參與偽作,且 故佈疑陣,作出該2 份書函由日本寄來之不實來源,亦未可 知,聲請人2 人有意來臺向司法單位確認該2 份書函並非其 等簽署製作,因認有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必要,為此聲請 准予自訴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 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4 項規定「法院為第2 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 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無 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 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目的。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同檢 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同法 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 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 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 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而聲請人2 人固就被告蔡○○ 、何○○、王○○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一事指證歷歷,然仍 須探究行為人所為在主、客觀上是否合於該罪之構成要件, 尚無從徒憑聲請人2 人之指述,即採為不利於被告蔡○○、何 ○○、王○○之唯一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王○○為開○公司負責人、被告何○○為被告王○○之配偶並協 助處理開○公司之業務,而凱○公司之總經理係告發人楊○○、 負責人則是告發人之配偶,因開○公司與凱○公司間就K**C** ***r V3.01及3.02中文版軟體之著作權歸屬何方發生爭議, 凱○公司遂向本院對開○公司、被告何○○提出侵害著作權之民 事訴訟,開○公司、被告何○○於該件民事訴訟中即委任被告 蔡○○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其後開○公司、被告何○○、蔡○○ 於訴訟過程中向本院提出該2 份書函等情,業據被告王○○ 、何○○、蔡○○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告發人於偵訊中所為 證述相符,並有民事答辯(八)狀暨所附該2 份書函、信封 影本等附卷為憑(他卷第83至93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參諸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業已敘明依證人即告發人楊○○於偵訊 中證稱:美國前C****Y公司於92年破產,並由久○公司併購 ,R****t W****n B**n原為美國前C****Y公司總裁,現為久 ○美國公司副董事長等語,佐以久○公司於110 年10月11日有 寄送國際信件予被告王○○乙情,有該國際信件信封封面影本 在卷可參,是聲請人R****t W****n B**n與久○公司現仍具 有一定之職務上關聯,且該2 份書函確有可能是由久○公司 所提供,該2 份書函是否確為偽造之私文書,已值懷疑;又 聲請人2 人僅係片面依據告發人提供之文件影本,並非完整 觀看該件民事訴訟中所有證據資料再作判斷,自無從僅憑聲 請人2 人出具之聲明書,即認定該2 份書函係遭他人偽造, 且被告王○○、何○○、蔡○○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縱認該 2 份書函內容不實,然凱○公司與被告何○○、開○公司之該件 民事訴訟中,久○公司為關涉爭議軟體權利歸屬甚鉅之公司 ,自亦無從排除被告何○○、王○○係相信久○公司所提供資料 之真實性,而不知該2 份書函內容不實之可能,至被告蔡○○ 僅為該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受被告何○○委任提出民事 答辯(八)狀,更無從認定被告蔡○○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動機與必要,乃認聲請人2 人所為指摘尚無依據。準此,原 不起訴處分意旨斟酌告發人於偵訊時之證詞、被告王○○、何 ○○、蔡○○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後,從客觀面認為該2 份書函是 否為偽造之私文書仍有疑義,並從主觀面指出被告王○○、何 ○○、蔡○○欠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與動機,遂以被告王○○ 、何○○、蔡○○罪嫌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至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另敘明久○公司與被告何○○有商業合作, 其寄送國際郵件予被告何○○並未檢附相關說明,乃雙方商業 互動之模式,且未有違反常情之處,且國際信件之收件郵戳 與本案爭議並無關連,而認聲請再議意旨所質疑未見日方人 員書寫說明該2 份書函取得來源及郵寄前來之用意、被告何 ○○收取之國際郵件未有臺灣收遞郵戳等情均無可採;復再次 闡明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該2 份書函係由被告王○○、何○○、蔡 ○○所偽造,或明知內容不實仍提出予法院,且被告蔡○○僅受 委任擔任該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難認被告蔡○○有何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核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觀構 成要件不符;並陳明原檢察官審酌全案卷證,認無傳喚聲請 人2 人之必要,屬檢察官對案件偵辦之裁量權,苟此項職權 之行使,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確實 之定則,即不得執此指為程序違失,是認聲請再議意旨不足以 動搖或影響原不起訴處分意旨之認定,難以資為發回續行偵 查之理由。  ㈣第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 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 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述內容之憑信性。是 被害人之證言是否經過具結,前後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 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 照)。聲請人2 人雖指稱被告蔡○○、何○○、王○○為期該件民 事訴訟獲勝訴判決,故而自行或委由他人參與偽作,且故佈 疑陣作出該2 份書函由日本寄來之不實來源等語,然此無非 聲請人2 人片面臆測之詞,委無可採;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意旨雖對開○公司與凱○公司間就K**C*****r V3.01及3.02中 文版軟體之著作權歸屬爭議多所論述,惟此與被告蔡○○、何 ○○、王○○有無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本案無關。職此, 細究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前開內容,足知原不 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均已依照卷內事證詳述、闡釋被告 蔡○○、何○○、王○○未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理由,所為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而聲請人2 人又以與聲請再議意 旨相類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無非係就原不起訴及駁回 再議處分意旨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自不足據以驟認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聲請人2 人 所指摘不完備之情。再者,本院僅能就本案偵查卷宗內現有 事證,亦即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予以審酌,不得就聲請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從而,聲請人2 人雖表示有意來臺 向司法單位確認該2 份書函並非其等簽署製作,然偵查機關 判斷後認無調查必要,已足認定被告蔡○○、何○○、王○○並無 聲請人2 人所指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聲請人2 人未 具體指明本案有何已達跨越起訴門檻之情形,反而需法院再 行蒐證調查,始能判斷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更見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2 人所指被告蔡○○、何○○、王○○涉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 長就聲請人2 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各以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何○○、王○○涉犯前開罪嫌,且所為 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 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就聲 請人2 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難認被告蔡 ○○、何○○、王○○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准 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符,故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3-聲自-188-20250114-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帟鳴 送達代收人 蔡育綾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曉曦 劉淵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連宏律師 劉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 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固均為我國國民,惟參以兩造均不爭 執印尼奧美集團旗下之OTM Trade(下稱奧美公司)期貨交易 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其參與人CHIA SOON KIT〈綽號Hugo (雨果),下稱雨果〉,及YAP WEI HAN(綽號漢森,下稱漢森 ,並與雨果合稱雨果等2人;見原審卷第12、253頁),皆為 馬來西亞籍,及上訴人陳稱其在臺中烏日高鐵站附近將投資 款交給雨果等2人,而投資款最終則進入印尼中亞銀行(BCA) 之隔離帳戶,並由奧美公司在印尼先後透過券商MIDTOU、OR XY(歐利),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見原審卷一第11-16頁 ,及本院卷第73、235、341、344頁),可見本件涉及馬來西 亞、印尼等外國,核屬涉外民事事件,而上訴人主張本件侵 權行為地,即其交款地與收款地均在我國境內,是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參與以後金補前金之龐 氏騙局,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而本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見原審卷第14-15頁);其 於上訴後,則主張被上訴人非法從事外匯投資交易,違反期 貨交易法(下稱期交法)第82條、第112條等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而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見本院卷 第233-234頁),以上均源自上訴人參與系爭投資所衍生同一 基礎事實,而分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 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 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 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 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以下未標註幣別 者均同)98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 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 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 、37頁),嗣後則減縮其上訴聲明,僅就原判決否准其請求7 9萬7,832元本息,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253、293-294頁), 於法尚無不合,是該被減縮部分即生確定效力,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與雨果等2人、○○○(劉曉曦之母、劉淵哲之祖母), 均明知奥美集團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可為投資人代為操作外匯 期貨、外匯保證金交易,竟對外宣稱委請奥美公司代為操作 外匯保證金交易,每月有3-10%之高獲利(年息達36-120%), 而對外招攬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劃(即系爭投資),並教導 投資人在奧美公司方網站註冊會員,申辦線上帳戶(網址:m embers.otmtrade.com;下稱OTM帳戶)。伊係經由訴外人○○○ 介紹,而參與系爭投資,先後共交付投資款98萬4,500元予 雨果等2人(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為奧美集團臺灣地區 大愛系統負責人,多次舉辦分享說明會,並與被上訴人共同 教導或協助伊領取投資利益(其MaiCoin數位資產交易平台之 MAX錢包地址改設劉淵哲之QRcode,嗣再綁定○○○之QRcode) ,並多次給付投資利益給伊。伊嗣後僅領取投資利益18萬6, 668元,尚受有79萬7,832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與○○○、雨果 等2人前開行為,均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之行 為,亦違反屬保護他人法律之系爭規定,被上訴人均係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79萬 7,832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已如數交付投資款予雨果等2人,難認 受有若何損害。縱已交付投資款予雨果等2人,其所謂投資 款有無轉入OTM帳戶,奥美集團已否將其投資款用於操作外 匯,○○○於奥美集團之角色或地位為何,均無任何舉證,無 從推論○○○有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行 為。遑論伊等僅因○○○年事已高、罹患重病,而在旁協助○○○ 處理系爭投資事宜,上訴人僅憑另案刑案判決,主張伊等亦 經營期貨交易等行為,自非有據。縱認上訴人仍可請求損害 賠償,其於109年4月27日已知無法取回投資款,斯時已知悉 損害與賠償義務人,竟延至111年5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其後 並減縮其上訴聲明如上。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請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9萬7,832元本息。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8-240頁;並依卷證文義略作 文字調整):  ㈠劉曉曦係○○○之子,劉淵哲則係劉曉曦之子、○○○之孫。  ㈡上訴人與○○○之LINE對話,其形式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9-138 、233頁)。   ㈢上訴人主張其投資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仍抗辯上訴 人未盡舉證責任)。    ㈣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 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11、177、179頁)。  ㈤○○○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均已依法 拋棄繼承(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036號 ;上訴人並於112年6月29日撤回對於○○○之起訴; 見原審卷 第255、307-311、343-345、361-362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9萬7,832元本息,有無理由 ? 七、本院之判斷:     ㈠損害賠償之債:攋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析言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固亦屬獨立侵權行為類型,惟仍應具 備自己之加害行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侵害權利或利益, 而發生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等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渝 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參照)。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 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 之間,即有因果關係。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期交法係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而制定(期 交法第1條規定參照);又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 、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交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非經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規定,係在維護期貨 市場之交易秩序,達成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之行政目的,如有 違反者,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應經許可之制度 ,並因而受刑事處罰(期交法第112條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罪參照)。是前開許可制度乃公法上行政監督權之規 範,尚非規範社會生活中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準此以觀,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教導或協助領取期貨交易之利益或 給付此利益等行為,皆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背於善 良風俗之加害行為,要屬無據,自難憑採。  ⑵期交法關於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應經許可之制度,及刑事處罰 規定,究僅屬公法上行政監督權,單純保護國家法益之規範 ,抑或屬兼及保護私人法益之規定,實務與學說各有不同看 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7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⑶惟行為人之行為縱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害人並非當然 可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審視:①被 害人須為法律所欲保護之人,②所受損害須為法律所欲防止 之損害,③違反法律之行為須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陳聰富著侵權行為法原理第434頁,及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86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除行為人之行 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外,尚應具備前開三要件,如欠缺 其一者,損害賠償之債自不可能成立。  ⑷上訴人雖主張○○○為奧美集團臺灣地區大愛系統負責人,   多次舉辦分享說明會,並與被上訴人分工為之,均涉及期交   法第112條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與他件刑案情   節相同云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字第31號,下稱他案;見本院   卷第357-363頁)。惟觀諸他案刑事判決,就奥美集團不同級   別經紀人(SIB、DIB、PIB、MIB、IB、TRADERS)、直轄人數   、業績,交易佣金、佣金數額、級別分紅等,均為嚴格認定   ,進而認定他案高姓被告等人屬於何種級別經紀人,收取投   資款若干元,並具體認定其等收取投資款後轉交予奥美集圑   創辦人、外籍顧問,而由奥美集團操盤手從事保證金交易。   反觀上訴人,就○○○或被上訴人是否為經紀人?直轄人數   ?佣金數額?分紅比例?是否收取投資款?收取投資款後之   資金流向?均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又觀諸上訴人所稱   大愛系統即「○○○家人LINE群組」截圖,該群組固然有79   人,然該79人是否均屬投資人?或僅屬單純欲知悉系爭投資   訊息之人?該79人是否為○○○所招攬之投資人?是否均已   交付投資款?○○○曾否收取該79人之投資款?該79人所交   付投資款數額為何?均無從肯認之。此由上訴人自承曾向法   務部調查局提出對於○○○與被上訴人之刑事告訴,雖經調   查多年,仍無下文(見本院卷第295頁),益臻明瞭。是上訴   人徒憑○○○曾通知上訴人參加說明會、傳送奥美公司廣告   資料、分享奥美公司活動及教導上訴人使用APP,或協助上   訴人領取投資利益,或代向客服人員客訴等節,遽認○○○   、被上訴人與他案高姓被告均為相同級別之投資經紀人,據   以主張○○○與被上訴人涉犯期交法第112條第5款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罪嫌,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云云,殊   有疑問。  ⑸再參酌上訴人所述:其經由○○○介紹而參與系爭投資,先   後共交付投資款98萬4,500元予雨果等2人,並由奧美公司在   印尼透過券商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非以後金補前金之   龐氏騙局;其間,上訴人亦曾介紹自己姊弟,並在自營家教   班舉辦說明會,招攬學生、朋友參與系爭投資;上訴人更陸   續自○○○、被上訴人,及自訴外人○○○等人先後共領取   投資利益18萬6,668元(見原審卷第11、197-203頁,及本院   卷第296、354-356頁)。暨上訴人復不爭執○○○與其他投   資人均曾前往印尼雅加達,當地實際參訪奧美集團總部、券   商、證交所及監管單位,均未發現有何異狀等情(見原審卷   第73-74、88-90頁,及本院卷第67、95頁)。準此各情,可   知○○○、被上訴人實與上訴人相同,皆於事後始知系爭投   資參與人未具備期貨交易證照,及日後無法正常給付投資利   益;再佐以上訴人本身所為招攬或分享行為,核與○○○所   為招攬或分享行為,暨劉曉曦所為附和○○○分享之言詞,   可謂難分軒輊,尚無實質差異可言,上訴人自承其為不知詳   情之單純投資人,及其介紹人○○○亦為不知情之人,卻主   張○○○與被上訴人均明知其事,而共同參與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云云,顯然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自非可採。  ⑹況上訴人事後自承系爭投資非屬以後金補前金之龐氏騙局, 奧美公司人員收受投資款後,確有從事外匯投資交易,並陸 續發放投資利益,則上訴人憑其主觀意志介入評估,自行決 定參與投資,並親自交付投資款後,始足以發生交易之事實 。尤以被上訴人未曾對上訴人為介紹或招攬行為,亦未向上 訴人收取投資款,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收 取任何佣金或酬勞,客觀上難謂有何不利於上訴人之加害行 為,而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領取收益,或給付投資利益予上 訴人,或代向客服人員為客訴等行為,皆屬有利於上訴人之 行為,且均在上訴人自行決定參與投資並交付投資款後,是 依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一切事實,依經驗 法則為客觀事後審查,自無從肯認在一般情形下,均必然發 生上訴人事後受有投資交易損失之結果。依前揭說明,尚無 從肯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與其所受系爭投資損失之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⑺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主張被上訴人 所為,與其受有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被上訴人 曾鼓勵其他人參與系爭投資,或給付投資利益予其他投資者 ,或就其他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等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揆諸前開說明,均不能逕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共 同為侵權行為之說為真實。  ⒉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為,致有受有79萬7,732 元之損害,則其仍依前揭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同額本息,即無憑據。  ㈡被上訴人其他抗辯與附言: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既無依據,則上訴人實際投   資若干金額,及被上訴人所為時效預備抗辯,即無須審酌。  ⒉又縱認○○○確有違反系爭規定,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者,惟被上 訴人已合法對○○○拋棄繼承(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項),亦不 可能僅因其等分別為○○○之子孫,而須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後段、第2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9萬7,832元本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 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審級 請求權基礎 請求 備註 1 原審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8萬4,500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保護他人法律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2 本院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9萬7,832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保護他人法律指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12條等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投資明細): 編號 交付時間 投資金額 ⑴美金 ⑵新臺幣(扣除手續費) ⑶新臺幣(未扣除手續費)  ⑷收款人   匯率 手續費(新臺幣) 1 108年1月18日 ⑴1,000元 ⑵3萬0,842元 ⑶3萬2,500元  ⑷雨果  30.842 1,658元 2 108年1月25日 ⑴2,000元 ⑵6萬1,650元 ⑶6萬6,000元  ⑷雨果  30.825 4,350元 3 108年6月17日 ⑴2,000元 ⑵6萬3,040元 ⑶6萬6,000元  ⑷雨果   31.52 2,960元 4 108年9月10日 ⑴1萬元 ⑵31萬2,300元 ⑶33萬元 ⑷雨果   31.23 1萬7,700元 5 108年11月13日 ⑴1萬元 ⑵30萬5,030元 ⑶32萬5,000元 ⑷漢森 30.503 1萬9,970元 6 108年12月20日 ⑴5,000元 ⑵15萬1,050元 ⑶16萬5,000元 ⑷雨果  30.21 1萬3,950元 7 合計 ⑴3萬元 ⑵92萬3,912元 ⑶98萬4,500元 ⑷雨果等2人  ---- 6萬0,588元

2025-01-08

TCHV-113-金上易-2-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蔡牧辰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被 上訴人 黃聖智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8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 之本票債權於新臺幣892,063元之範圍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9,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辦理綿錦有限公司(下稱綿錦公司)之 增資登記,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00、發票日民國110年3月2 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無到期日之本票1 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供伊 向上訴人調借資金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擔保,並約 定於完成增資登記後即償還系爭借款。上訴人於110年3月26 日匯款100萬元至伊之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戶(下稱被 上訴人帳戶,本件相關帳戶資訊及簡稱均如附表所示),伊 再於同日匯款100萬元至綿錦公司帳戶。綿錦公司完成增資 登記後,伊依上訴人指示於110年3月29日自綿錦公司帳戶提 款796,717元,將其中403,343元匯款至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 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萊亞公司)帳戶,其餘393,37 4元匯款至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台灣窗簾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窗簾網公司)帳戶;於110年3月31日自綿錦公司帳戶提 款203,283元,將同上金額匯款至歐萊亞公司帳戶(下合稱 系爭匯款)。伊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00萬元借款,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爰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匯之系爭匯款,係為清償綿錦公司 (即窗簾網公司大里店)所欠歐萊亞公司及窗簾網公司之貨 款及代墊款(下稱系爭貨款及代墊款),並非清償系爭借款 。系爭借款僅獲小部分清償,尚有892,063元未清償等語置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而上訴人已持系 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484 號裁定准許確定(見本院卷第174頁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 人之財產已處於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且此不安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係作為上訴人於110年3 月26日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借款100萬元之擔保,兩造為系爭 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 頁不爭執事項㈠),足見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關係。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 法第1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以消費借貸關係已否消滅之事 由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業經伊匯出系爭匯款 而清償完畢,因歐萊亞公司及窗簾網公司之帳戶均為上訴人 經營,故伊係經上訴人指示而將系爭匯款匯至上開2公司帳 戶,而非匯至上訴人個人帳戶等語,惟上訴人否認有指示被 上訴人匯至上開2公司帳戶,並辯稱系爭匯款係為清償綿錦 公司應返還之系爭貨款及代墊款等語。是被上訴人仍應就系 爭借款業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結證 稱:伊是歐萊亞公司財務會計,窗簾網公司的財務會計也是 由伊負責,系爭匯款係被上訴人叫伊去匯的,被上訴人說綿 錦公司要還給歐萊亞公司及窗簾網公司貨款及代墊款,所以 叫伊去匯款,歐萊亞公司及窗簾網公司要各匯多少金額是被 上訴人說的,伊按照被上訴人所述填寫取款條後,把取款條 交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當場蓋章,伊拿到蓋好章的取款 條後再至銀行轉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03頁)。是被 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匯款匯至歐萊亞公司及窗簾網公司係由 上訴人指示等情,尚無可取,自難認系爭匯款係用以清償其 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借款。    ㈢再者,兩造依原審法官之指示(見原審卷一第266頁),於11 2年6月13日就綿錦公司(即窗簾網公司大里店,見本院卷第 175頁不爭執事項㈨)108年8月至111年3月間之損益表進行對 帳。經查:  ⒈證人○○○結證稱:伊是綿錦公司門市小姐,負責銷售、結算並 製作日報表,當天實際進行對帳的人是伊跟歐萊亞公司之財 務會計○○○。對帳過程中被上訴人有叫伊不要對帳,伊不清 楚原因,但伊還是把帳對完。對帳結果是伊的日報表和○○○ 提出的報表相符,伊只有對日報表部分,貨款的部分伊不清 楚,所以對帳結果大里店是盈是虧伊不清楚,當天沒有說對 帳結果之盈虧,應負責給付金錢之人應於何時、如何給付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16頁)。  ⒉證人○○○結證稱:伊是窗簾網公司進化店的店長,當天伊有參 加在大里店的對帳,在場的人有伊與兩造、○○○、大里店門 市人員、逢甲店店長等人。對帳當時是○○○拿窗簾網公司的 資料出來,與被上訴人及大里店門市人員進行核對,核對結 果是資料無誤,結果大里店有賺有賠,抵銷的結果最後統計 是賠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0頁)。  ⒊證人○○○結證稱:伊每天製作歐萊亞公司各店的報表、零用金 、貨款等款項收支,至銀行存提款等,窗簾網公司旗下各店 收支也是由伊統計。綿錦公司大里店損益表是伊依據大里店 門市上傳至群組的每日日報、ERP訂單製作的,對帳當天被 上訴人有叫○○○不要和伊核對,但○○○有和伊核對到結束,被 上訴人就站在旁邊一起看,核對的結果金額相符。被上訴人 經營的大里店有積欠貨款和代墊款,貨款是指每日的ERP訂 單,只要訂單成立,師傅有去安裝,師傅會寫安裝完畢的表 ,行政會拍照上傳群組,就可以認定該訂單已經完成,大里 店就必須依照訂單上的金額付款給歐萊亞公司或窗簾網公司 貨款,代墊款是指勞健保、薪資、零用金(內含水電費、房 租)。大里店一直都是虧錢的,所以一直沒有分紅可拿,大 里店可以持續經營好多年,是因為上訴人及公司有代墊大里 店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08頁)。  ⒋上開3名證人就112年6月13日對帳當天過程之證述,雖細節略 有出入,惟情節大致相符。其中證人○○○身兼歐萊亞公司及 窗簾網公司的財務會計,並統計製作上開2公司旗下各店收 支,應最能清楚知悉包含綿錦公司(即窗簾網公司大里店) 之財務狀況,且其與證人○○○均證稱對帳結果大里店是虧損 的;證人○○○既稱對帳結果大里店是盈是虧伊不清楚,自不 足以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堪認綿錦公司(大里店) 確實因有虧損而曾由上訴人或歐萊亞公司及窗簾網公司代墊 以維持經營之情,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匯款係用以清償系爭貨 款及代墊款,而非清償系爭借款,亦屬有據。  ㈣系爭100萬元借款尚有892,063元未清償等情,為上訴人所自 認;被上訴人亦表明若認系爭借款未全部清償,則未清償之 金額為892,06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是系爭借款僅 受部分清償,尚有892,063元未清償等情,堪以認定。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逾892,063元之債權不存在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逾892,063元之 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 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帳戶簡稱 帳戶資訊 證據出處 上訴人帳戶 銀行名稱: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 戶名:蔡牧辰。 帳號:0000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239頁。 被上訴人帳戶 銀行名稱: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 戶名:黃聖智。 帳號:0000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25頁。 綿錦公司帳戶 銀行名稱: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 戶名:綿錦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27頁。 歐萊亞帳戶 銀行名稱:合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 戶名: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243頁。 窗簾網帳戶 銀行名稱: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 戶名:台灣窗簾網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241頁。

2024-12-31

TCHV-113-上易-169-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邱傳萬 法定代理人 邱夏坤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士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簡敬軒律師 黃英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太成 邱太欽 邱太三 李侑儒(兼李聯吉之承受訴訟人) 邱太哲(即邱贊坤之承受訴訟人) 邱雅津(即邱贊坤之承受訴訟人) 住○○區○○路○段000號00樓 邱太仁(即邱贊坤之承受訴訟人) 周止女 邱太任 邱雅芬 趙邱品 邱信 邱香 邱內珠 劉政林 劉政宏 劉玲玲 蔡漢卿 蔡素惠 劉張雪嬌 劉睿晨 劉政仁 同住上 劉羿婷 劉雪昭 劉許美芳 劉宥緯 劉慧玲 劉鎧瑜 劉鎧銓 劉芳嫺 劉松茂 劉松齡 劉松濤 鄭彩絹(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明慧(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銀河(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銀煇(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瓊珚(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銀波(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銀標(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瑋萱 鄭連章(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雅文 鄭秉睿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秋雯 被 上訴 人 張一天(即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張一心(即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張一中(即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張右松(即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邱陸坤(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邱育坤(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黃種德(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黃照晴(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黃紹書(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邱鏡珠(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邱燕珠(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邱琡惠(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邱梨珠 邱錦珠 邱式珠 邱瓊誼 邱太賢 邱太能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碧伶 游琦俊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幸榆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怡霖 (民國112年5月8日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邱炎坤 邱志坤 邱金蕉 邱金雀 邱文珠 邱達坤 邱銘坤 邱惜珠 邱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訂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9時5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 為民國114年2月13日上午9時5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後,原定113年12月 31日上午9時5分在本院第29法庭宣判,惟因當事人眾多,其 等送達處所迭有變更,並發現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書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趙邱品(事後遷移新住所;另以 裁定命再開言詞辯論),為避免再開言詞辯論之程序繁複, 及免除當事人舟車往返勞累,暨訴訟經濟之考量,認有延展 宣示判決期日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延展本件宣示判 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V-112-重上-79-2024123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10號 原 告 王安邦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被 告 劉芸伶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11月6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買賣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520萬元,被告並於112年1月12日將系 爭房屋點交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除已特約排除之瑕疵 外,被告應擔保系爭房屋無物之瑕疵,惟原告於同年2月17 日僱工更換浴室水龍頭時,發現水龍頭更換口及牆內水管有 嚴重鏽蝕之狀況,經檢查始知系爭房屋有給水管嚴重鏽蝕、 破裂而不堪使用之瑕疵,且浴室亦有滲漏水至樓下房屋之損 鄰瑕疵,經訴外人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前開瑕疵 估價結果,前開瑕疵之修繕費用為279,694元、致系爭房屋 經濟性貶值220,357元。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 應就系爭房屋內給水管嚴重鏽蝕、破裂而不堪使用,及滲漏 水致鄰損之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業已就給水配置、 廁所磁磚及防水工程支出432,500元修繕費用,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本得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652,857元(已支出之 修繕費用432,500元及經濟性貶值220,357元),而原告請求 減少60萬元價金未逾前開數額,是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60萬 元價金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 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乃係思及系爭房屋之屋齡已達41年而低價出 售系爭房屋,經詳實告知屋況後,原告於簽約前亦至系爭房 屋看屋而知悉系爭房屋之現況,兩造因而約定以現況交屋, 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又兩造交屋時未有損 鄰瑕疵,且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業已約定依現況說明書記 載事項交付系爭房屋,故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壁癌、滲漏水、 牆面龜裂、地板破損等瑕疵均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而應由原 告自行修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6頁,並由本院依卷 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前於111年11月6日簽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系 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原告已交付買賣價金520萬元予被告, 被告並於112年1月12日將本件房屋點交予原告。  ㈡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點交時,房屋內之給水管已破裂 。房屋牆壁有壁癌、滲漏水情形。  ㈢原告於111年2月17日因水龍頭更換口及牆內水管有嚴重鏽蝕 之狀況,經檢查發現本件房屋內之給水管鏽蝕、破裂而不堪 使用,且浴室有滲漏水至樓下房屋之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給水管破裂及滲漏水至樓下房屋之損鄰 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為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 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給水管破裂,且滲漏水至樓下房屋之 損鄰瑕疵,被告應就前開瑕疵負擔保責任等情,並提出修繕 照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9至67、123至167 、139至179頁)及舉證人陳文欽、李宗育、黃昭閔證述為證 ,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房屋之給水管破裂,且交屋後浴室有滲 漏水至樓下房屋乙節,惟辯稱:原告於簽約前已看屋而知悉 房屋之現況,又交屋時未有滲漏水至樓下房屋損鄰瑕疵,且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約定,被告就本件房屋之壁癌、滲 漏水等瑕疵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另提出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247至273頁)及舉證人王裕妃、王昱凱、毛永珍證 述為證。  ⒉經查:證人陳文欽於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是 系爭房屋樓下住戶,於20年前曾發生滴水及壁癌情形,系爭 房屋換掉熱水管後就沒發生,但這次樓上施工時打到地板牆 角時有漏一點水下來;伊的房屋浴室天花板有一點壁癌,約 存在5年,因房屋太久,且沒有滴水,故伊沒有向樓上住戶 反映,除因施工漏水外,伊沒有受其他損害;伊的浴室天花 板有壁癌,樓梯間牆壁壁癌最嚴重,伊沒什麼整修,因是老 舊公寓,樓上房屋沒有損害伊的房屋,在樓上房屋出售前也 沒有損鄰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09頁),則系爭房 屋未致其樓下房屋受損害乙節,業據系爭房屋之樓下住戶證 人陳文欽陳述明確;又其雖稱浴室天花板有壁癌等情,然稽 之該棟房屋建成已久,且證人陳文欽所有之樓下房屋除天花 板外,樓梯牆面亦有壁癌生成,是浴室天花板之壁癌成因非 必然係樓上漏水所致,亦可能係環境潮溼所形成,是依證人 陳文欽之證述,自難認定系爭房屋於兩造交屋前有滲漏水至 樓下房屋之損鄰瑕疵存在。況依證人李宗育於同次期日證稱 :伊為威力源生活能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前於112年3月底 受原告所託至系爭房屋整修,伊拆除水龍頭時水管就斷裂, 伊從斷裂處開挖,開挖過程中,樓下住戶反映其天花板滴水 ,伊不確定是否是施工所致,樓下住戶稱是施工才滴水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06頁),就系爭房屋樓下之房屋係自 系爭房屋施工時始發生滴水乙節,證人李宗育、陳文欽之證 述互核相符,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未有滲漏水至樓 下房屋損鄰瑕疵,應屬有據。又證人黃昭閔於113年8月26日 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於112年3月21日到系爭房屋,現場浴 廁防水層失效;伊沒有到樓下住戶住家確認是否有漏水,故 不知是否樓下漏水;又現場在進行施工刨除,依伊之判斷是 因防水層受損,伊是工人施工刨除後才看到防水層失效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至25頁),是證人黃昭閔乃係兩造簽約交 屋後始至系爭房屋,且未親見樓下房屋之漏水情形,自無法 證明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已有滲漏水至樓下房屋損鄰瑕疵,而 亦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滲 漏水至樓下房屋之損鄰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難認 可採。  ⒊再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 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17條特別約定事項之第5項記載:「依現況說明書記載事項 交付,賣方(按指被告)就全室壁癌、滲漏水、牆面龜裂、 地板破損等不負瑕疵擔保,由買方(按指原告)自行修繕, 雙方知悉並同意」,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3 1頁)在卷可證,可知兩造已特約排除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全 室壁癌、滲漏水、牆面龜裂、地板破損等瑕疵之擔保責任。 而就前開特約是否包含給水管破裂之瑕疵等情,認定如下:  ⑴證人王裕妃於本院11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系爭房 屋是被告母親毛永珍代理被告委由伊出售,毛永珍向伊告知 系爭房屋浴室漏水,其不整理屋況,欲以低於市價行情出售 ,並以現況交屋,請伊帶客戶看房屋時要告知現實屋況;伊 帶原告看屋時有告知原告前情,並帶原告到浴室看浴室正上 方在漏水,又向原告表示屋主不處理漏水問題,斯時不知漏 水原因,但伊認為是樓上浴室滲漏水;其後,毛永珍同意以 52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但屋況部分要依現況出售,故買賣 契約有針對賣方不處理全室的壁癌、滲漏水與地板破損等為 特約約定;原告簽約時跟屋主說屋況不處理,但水電一定要 保持暢通,並要求仲介公司於簽約後下午即就屋況拍照,伊 拍了七十幾張照片,並確認馬桶可沖水、每個水龍頭都可出 水,且水都是暢通、正常出水之情形,交屋當天原告亦有到 場確認屋況及水電無誤後才到仲介公司交屋,原告於交屋後 ,向伊反應系爭房屋地板刨開後,有水管生鏽之情事,屋主 則表示其售屋時已表明數次全室不處理、依現況交屋;契約 書上的特約事項即免責條款是代書王昱凱寫的,該條款所載 全屋壁癌、滲漏水、牆面龜裂、地板破損即是當日看到的瑕 疵,其記載是包含全室所有的瑕疵,該四項只是列舉現場看 到的瑕疵;系爭房屋附近40幾年屋齡之房屋每坪22、23萬元 、附近行情為每坪20至25萬元,系爭房屋是以每坪20萬元成 交,屋主以前開價格出售即是不處理該屋現況的所有瑕疵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8頁)。  ⑵證人毛永珍於本院11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有委 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屋,當時委託價格及出售條件為賣方要實 拿500萬元,以房屋現況、低價出售,伊不處理房屋漏水、 壁癌,斯時系爭房屋瑕疵為浴室滴水、屋內有壁癌及漏水, 特約條款記載「等」字即是表示還有其他瑕疵;伊提出以現 況售屋,一概不處理房屋瑕疵,伊係委由王裕妃協調擬訂特 約條款,特約條款記載之四項瑕疵為肉眼所見之瑕疵,而「 等」字即是包含肉眼無法發現之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 2至454頁)。  ⑶是依證人前開證述,被告業已委由毛永珍及仲介王裕妃數度 向原告表明賣方售價係依系爭房屋現況交屋,就系爭房屋之 瑕疵均不負修繕之責,兩造並以此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達成 合意,亦即,兩造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達成合意時,被告已 表明以現況交屋,而斯時系爭房屋之現況既已包含給水管破 裂情事,則被告抗辯兩造就特約條款之真意是就肉眼可見之 「全室壁癌、滲漏水、牆面龜裂、地板破損」為瑕疵之例示 約定,而其餘非肉眼可見之瑕疵即以「等」字包含於特約條 款中等情,應堪可採,則被告抗辯就給水管破裂不負瑕疵擔 保責任,應認有理。  ⑷況兩造已特約排除全室滲漏水之瑕疵,依證人李宗育於113年 3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至系爭房屋整修,因系爭房 屋給水管有鏽蝕之情況,一接觸就會導致繡蝕掉落,鑄鐵變 薄會破掉不堪使用,如繼續使用會發生滲漏水問題,水管外 會有水氣,所以伊建議原告全部更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 0至406頁),可知給水管鏽蝕、破裂乃係系爭房屋滲漏水之 原因,自屬兩造特約所指滲漏水之範疇,是被告就系爭房屋 給水管鏽蝕、破裂自毋須負瑕疵擔保責任甚明。  ⑸又證人王昱凱於本院11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契約 書上特約事項是伊所寫,原屋主有提到就整個屋況不負修繕 責任,伊與雙方確認由買方自行修繕無誤後,雙方同意而蓋 章簽名;伊沒有到房屋現場,伊不記得系爭房屋現況除了特 約條款上記載的四項瑕疵外,有無另外的瑕疵,伊記得簽約 時沒有提到水電管路之瑕疵;屋主簽約時提到就屋況不負修 繕責任,故價格上會比行情低,簽約當下有一些小爭執,本 來伊會記載就全室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但原告希望伊把這些 瑕疵都具體寫出來,斯時賣方也同意將特約事項記載如契約 所示;如果伊沒有把全室囊括在內,屋主就是只就具體瑕疵 不負擔保責任,除了記載之該四項瑕疵外,依常態而言,屋 主還是要負修繕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2頁)。原 告雖主張:證人王昱凱有就屋主要就具體記載外之瑕疵負修 繕責任等情為證述等語,然此僅係證人王昱凱執業所遇之常 態,而屬其個人意見,本件應綜合當時之情況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契約之解釋,尚不得僅憑證人之執業經驗或意見遽 為認定。又兩造達成合意係以現況交屋,賣方就房屋瑕疵不 負修繕責任,已認定如上,前開特約事項應非以列舉約定, 排除其他瑕疵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礙難可採。  ⑹至原告主張:原告當時僅同意被告知免責範圍為其斯時可見 之瑕疵等語,並提出譯文(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9頁)為證 。惟查:依前開譯文所示,原告、仲介公司協理就代書王昱 凱應如何書立特約內容有所爭執,該房仲業者數次表明屋主 就系爭房屋現況之全部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稱:壁癌、 滲漏水、牆面龜裂、地板等看的到可答應,水電表面看不到 ,有看過得可答應,但沒看過怎麼答應等語,仲介公司協理 向賣方確認後,即向原告告知:伊有跟賣方提到管路問題, 賣方原則上可接受,伊有說服他們是否可確保管線暢通,但 原告要自己看情況,伊再去跟賣方聯絡等語。是依前開譯文 ,僅能認定原告有提出就系爭房屋之管線部分,因斯時無法 確認是否有瑕疵,故不同意排除被告此部分之瑕疵擔保責任 ,仲介公司協理並告知被告應確保管線之暢通,前開等情核 與證人王裕妃上開證述相符,再稽之證人王裕妃證述,仲介 公司協理於簽約後即已確認系爭房屋之水電管路暢通而無瑕 疵,並經原告確認後始辦理交屋,益徵兩造之合意乃係以現 況交屋,被告應於簽約後確認水電管路之暢通,就其餘瑕疵 則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⒋綜上,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有滲漏水至樓下房屋之損鄰瑕 疵,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約定,兩造已特約排除被告 就系爭房屋給水管破裂之瑕疵所應負之擔保責任,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負瑕疵擔保責任,並依同法第 359條請求減少價金,自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60萬元,既 無理由,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520萬元,自有法 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 萬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359條、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27

TCDV-112-訴-2010-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46號 原 告 凱順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蕙貞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文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被 告 開鉅電腦輔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江標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育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凱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為本院109年度智字 第7號侵害著作權事件(下稱另案)之原告,原告張蕙貞為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楊文政為張蕙貞之配偶,且為原 告公司總經理及另案證人。訴外人王美鈴為另案被告開鉅電 腦輔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何 江標(下稱何江標)為另案被告及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且為王美鈴之配偶,被告蔡素惠為另案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 人。  ㈡原告公司、原告張蕙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何江標及蔡素惠等三人(下稱被告三人)負妨害名譽之損害賠 償責任之部分:  ⒈於另案中,被告三人明知原告公司、張蕙貞並無偽作統一發 票、臨訟製作或抄襲之行為,竟委由被告蔡素惠以訴訟代理 人身分,於審理程序中,陸續撰擬110年7月8日答辯(七)狀 並為附表一、編號1、2之陳述、110年11月11日答辯(八)狀 為附表一編號1之陳述。然被告三人無視原告公司110年8月2 6日準備狀及110年9月13日陳報狀所為之澄清,且特別強調 與被告公司所指摘著作物之書名不同、出版年度不同、所附 光碟內容不同,竟以臆測推斷上述陳述。足徵被告三人意圖 散布於另案之法官、書記官、庭務員、通譯、旁聽民眾等人 ,以書狀之文字及當庭陳述之方法妨害原告公司與張蕙貞之 名譽。而何江標為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對於被告公司因訴 訟出具之書狀內容有審閱確認職責,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公司與他人及他公司間進行訴訟,因亦屬公司業務執 行範疇,是以被告何江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併同被告公司負連帶侵權 責任。而被告蔡素惠身為職業律師,自然知悉法律規定,亦 係上述書狀之實際撰寫人,僅因訴訟對造即原告公司所為訴 訟攻防作為不順其心意,竟爾信筆詰責,貶損筆鋒苛刻,不 稍寬饒他人,而為上揭諸多藉由書狀之不實論述,乃為本件 侵權肇始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自應 連帶負責。準此,原告公司與張蕙貞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損害賠償。  ⒉另案被告何江標於111年2月24日所為附表一編號3之言論,係 以意圖散布於另案之法官、書記官、庭務員、通譯、旁聽民 眾等人,以言詞口述方法妨害原告公司與張蕙貞之名譽,是 以被告何江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責任, 故原告公司及張蕙貞請求被告何江標應給付200,000元損害 賠償。  ㈢楊文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負妨害名譽之損害 賠償責任之部分:  ⒈原告楊文政於另案出庭作證,嗣被告公司於110年5月18日提 出答辯(六)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竟載述如附表二編號1之內 容,意圖散布另案之法官、書記官、庭務員、通譯、旁聽民 眾等人,以書狀之文字及當庭陳述之方法妨害楊文政名譽。 如前所述,被告何江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併同被告公司負連帶侵權責 任。又原告楊文政係於另案隨同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游文華 律師到庭,旁聽案件進行情形,於等候開庭時由游文華律師 處聽聞被告公司撰狀表示前於110年4月22日庭期證述內容為 虛假證述,因而知悉被告公司侵害名譽權行為。又,如前所 述,被告蔡素惠身為律師,乃為本件侵權肇始者,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自應連帶負責。準此,楊文 政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200,000元損害賠償。  ⒉原告楊文政於另案110年12月30日庭期結束後,遭被告何江標 為附表二編號2之言論攻擊,以此方式妨害原告楊文政名譽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責任,故原告楊文 政請求被告何江標給付200,000元損害賠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及張蕙貞6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何江標應給付原告公司及張蕙貞2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⒊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文政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何江標應給付原告楊文政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三人則以:  ㈠被告三人於另案為被告公司所提出之書狀,均係本於行使憲 法保障之訴訟權而為攻擊防禦,均屬法律上之主張,並無任 何故意違反訴訟目的、逾越言詞辯論範圍之明顯惡意,故原 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另無論民事案件之審理程序,當事人呈 交受理法院之書狀,可得閱覽之對象限於當事人(民事案件 之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承審案件之法官及配屬書記 官,並未對外公開,顯非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況被告公 司或何江標於另案訴訟中主張原告公司販售盜版KeyCreator 軟體、「KeyCreator/CADKEY 3D進階實務」書籍之編製乃臨 訟抄襲、楊文政虛偽證述等節,本即由訴訟繫屬之受理法院 依卷存證據資料相互綜合參酌,本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 為判斷。在民主法治觀念日漸提昇之現今社會,一般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不至單憑法院訴訟過程中,當事人所為攻擊、 防禦之主張,即貶抑訴訟當事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且被告 等於另案所提出之答辯狀,除呈交承審法院以外,並無交付 給與上開侵害著作權事件無關之第三人或任意散布於眾,此 亦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肯認。  ㈡原告楊文政至遲於110年6月2日即已明知被告公司於另案所提 出之答辯(六)狀,其於112年8月7日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業已罹於2年時效:  ⒈原告楊文政於110年5月至12月間,對被告公司與何江標不僅 向鈞院提起另案侵害著作權事件,亦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提起111年度民公訴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該案嗣撤回起訴 ),更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美鈴及何江標提起刑事妨害 名譽自訴(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3號),足見以楊文政對其 與被告公司及何江標間糾紛之重視程度,縱於百忙之中,其 必親力親為,參與書狀之討論。又原告於另案110年6月3日 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中不僅檢附原告楊文政各式聘書、名 片、證照等資料,並於該書狀中詳述91年間三方契約書之來 源、原告楊文政之學經歷、關於CADKEY中文版軟體之相關事 項、92年間原告楊文政與訴外人姚堯、被告何江標前往波士 頓會晤CADKEY公司總裁Robert.W.Bean、原告楊文政於回程 飛機中因故受傷等情,上開情事發生至被證8書狀提出時, 至少已有17年以上,若非原告楊文政親述,旁人豈能知悉?  ⒉若訴外人楊紳於另案之證述為真,則楊紳係受其父母,即原 告楊文政、張蕙貞之指示將資料交付給游文華律師,可見原 告楊文政必然已知悉被告公司於另案所提出之答辯(六)狀內 容,否則如何搜集原告楊文政個人各式資料及證物?楊紳雖 證稱:只要是有關於比較細節的部分,游文華律師都會與我 母親用手機或LINE聯繫云云,然如前所述,原告公司於另案 110年6月3日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中所敘述者,僅有原告 楊文政始得知悉,且只有原告楊文政始有能於17年後清楚回 憶,楊紳證稱係由張蕙貞與游律師聯繫,顯係附和原告楊文 政之詞,委無可採。  ㈢被告何江標於另案勘驗CADKEY中文軟體時指稱盜版,並無妨 害原告公司及張蕙貞名譽之情:   另案勘驗CADKEY軟體過程中,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明確表示 該軟體沒有授權檔,而被告何江標認為沒有授權檔即屬盜版 ,因而於勘驗過程中表示盜版,此乃其身為民事訴訟被告身 分正當行使攻擊防禦方法,並無妨害任何人名譽之情。又證 人甘錫宏雖證稱:前開勘驗過程中那個男子指著楊文政說盜 版、你就是盜版等語;惟另案勘驗CADKEY中文軟體之法庭錄 音經刑事庭(鈞院111年自字第13號)勘驗結果記載「你就 是盜版還在.....(無法辨識)」,甘錫宏所述證詞與法庭 錄音勘驗相符,足認被告何江標並無指稱原告公司或張蕙貞 盜版。原告公司就此主張被告何江標並非要當面羞辱原告楊 文政使其難堪,而係在於貶抑原告公司,其使原告公司商譽 受損,確實故意侵害原告公司含負責人名譽權,乃至及於經 濟收益甚為明顯云云,其自行對準被害人座位入座,荒謬至 極。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張蕙貞為原告公司負責人,訴外人王美鈴為被告公司負 責人。原告公司於109年4月間向本院起訴另案,請求被告公 司與何江標應立即終止對KeyCreator中文版權之使用與販售 違法商業行為,嗣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對於KeyCreat orV3.01及V3.02 中文軟體之著作權存在」等語。上述民事 事件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一審判決結果提起上訴, 二審亦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駁回上訴。  ㈡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三人之侵權行為,曾對王美鈴、被告何 江標二人提出刑事妨害名譽自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自字第13號判決王美鈴、被告何江標二人無罪,經自訴人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94號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  ㈢原證4之答辯㈦狀、原證7之答辯㈧狀、原證11之筆錄、被證7之 答辯㈥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公司、何江標於本院109年度智字第7號事件所為附表一 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2所為之陳述,是否屬侵害原告公 司、張蕙貞、楊文政等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指人 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則侵害名譽 當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 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 釋旨在衡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 事件中,行為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 秩序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憲法為民事法之上 位規範,民事法解釋時應採取合憲性解釋。故該號解釋揭櫫 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亦應置於 民事個案中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參照)。是爭訟當 事人於民事、刑事(含偵查、審判)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 本案爭訟無關之事項,虛構陳述詆毀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 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訟爭事項而為攻擊防 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 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主張或答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 之相關事項,提出有利之論述,核係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 縱使影響他人之名譽,亦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 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侵權行為為原因 ,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查:被告公司、何江標、蔡素惠固有於另案事件,分別在110 年5月18日、110年7月8日、110年11月11日提出答辯㈥狀、答 辯㈦狀及答辯㈧狀,而為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之陳 述,惟人民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包括受程序通 知權、為事實及理由之陳述,並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等 權利,是以允許當事人提出書狀及證據為主張,乃程序正義 之表現,亦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價值。且訴訟當事人,為 盡其舉證之責任,依法亦應提出相關文書、照片等證據以實 其說,並對其主張及舉證內容加以論述,而訴訟上之攻擊防 禦方法不一而足,各當事人自得依其立場提出一切證據資料 ,苟非逸脫正當權利之行使,均應認係訴訟權之合法行使, 具訴訟策略上之正當相關性,不能認為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參以原告公司以被告公司及何江標為被告向本院提起之 另案侵害著作權事件,該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 原告對於KeyCreator V3.01及3.02中文版軟體之著作權存在 、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對於KeyCreator V3.01及3.02中文 版軟體不得有使用與交易之行為,於111年6月9日經法院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有該判決書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足見 被告公司與何江標為另案被告、蔡素惠為另案訴訟代理人, 則被告等三人提出就另案侵害著作權事件答辯狀㈥、㈦、㈧為 相關主張及舉證,實為保障其個人權利,而為合法之訴訟權 行使。雖其於答辯狀之用語略帶侵略性,然稽其目的主要乃 在向承審法院說明事件之緣由及始末,且陳述仍是圍繞著訴 訟標的與訴之聲明,以使承辦法官採信其主張並判定原告公 司確無KeyCreator V3.01及3.02中文版軟體之著作權及被告 公司對KeyCreator V3.01及3.02中文版軟體得為使用交易之 權利,原告既未證明被告等三人除於另案侵害著作權事件事 件提出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之陳述外,另有為妨 害原告公司、楊文政名譽而散佈於眾或承審機關以外之第三 人之事實,堪認其等並非意在妨害原告公司、張蕙貞、楊文 政之名譽。是以,被告等三人提出上開答辯狀㈥、㈦、㈧並陳 述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內容之目的係為其訴訟權 之合法行使所為之陳述、舉證,與其實施訴訟上之答辯、防 衛手段有關,其措詞縱有負面評價或貶抑而未盡周延婉轉, 且與原告公司、張蕙貞、楊文政之主觀認知不同,而使原告 公司、張蕙貞、楊文政感到不快,然探究其意,並非無端對 於原告公司及楊文政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原告名 譽為目的所為;且被告三人係以於另案侵害著作權事件中提 出答辯狀之方式所為上開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之 言論之記載,則可能接觸知悉該記載或承審資料之人,除雙 方當事人外,僅有訴訟代理人及法院內部相關職業上專事處 理訴訟程序之人員,均不致無端貶低原告之評價,尚難認被 告三人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 之事而為上開言論,或使承審機關以外之第三人知悉其事之 情事。是被告三人於答辯狀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 之言論,仍屬在訴訟中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其訴訟上之合 法利益所為,尚難認為具有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原告公司、 張蕙貞與楊文政主張被告三人上開所為已妨害其名譽權,請 求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非有據。  ⒊又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 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 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 院 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 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 」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 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 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 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 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 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 評價及選擇。即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 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而在判斷是否為 「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 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 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經查:被 告何江標於本院另案侵害著作權事件111年2月24日在本院民 事第八法庭行勘驗光碟程序時,有稱「盜版!盜版!」等語,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何江標於當庭勘驗「CADKEY 2001 國際中文版」時,當庭稱「盜版」等語雖有散布於眾之行為 ,然當事人於民、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在公開法庭訊過程中 當庭所為陳述,目的無非係向法院陳述攻擊、防禦所為主張 及辯解理由,縱有其他與訴訟無關之第三人在場旁聽見聞, 亦係基於法院組織法第86條明訂之法院公開審理原則,且法 院之公開審理程序必然有相關之書記官、法警、通譯人等在 場,自難認在法院公開審理程序所為之言論,即有散布於眾 之意思,否則不啻剝奪當事人在法庭陳述及辯解之訴訟權利 。且被告何江標為另案之被告之一,為訴外人久保公司之合 法經銷商,久保公司既已於109年10月19日委任律師寄發存 證信函予原告凱順公司重申KeyCreator軟體之所有語言著作 權、商標權均屬久保公司,所以原告凱順公司之行為及不實 主張已侵害久保公司對於KeyCreator軟體之著作權及商標權 等情,有臺北體育場郵局第001262、001263號存證信函在卷 可參(見卷附之另案判決)。是被告何江標主觀上係有相當理 由相信認本院當庭勘驗之前揭中文版軟體為未經授權之「盜 版!」為真實,是以其主觀上並無對於此部分指摘或傳述之 事為不實之認識。又原告楊文政並未舉證被告何江標有為附 表二編號2之言論,此情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自字第13 號判決所認定,且縱被告何江標有稱「你再掰阿」,乃其針 對原告公司訴訟上之主張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所為之意見表示 ,且被告何江標主觀上認原告楊文政所述不實之緣由及憑依 之證據,已說明如前,尚難認被告何江標係基於誹謗之故意 而為之,原告楊文政主張被告何江標上開所為已妨害其名譽 權,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非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⒈被告三人連帶給付被告公司及張蕙貞600,00 0元及利息?⒉被告何江標給付被告公司及張蕙貞200,000元及 利息?⒊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楊文政200,000元及利息?⒋被 告何江標應給付原告楊文政200,000元及利息?   承前,被告等三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2 所示陳述及言論,業經本院認不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公司 、張蕙貞及楊文政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等三人賠償上述非 財產上損害,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張蕙貞及楊文政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原告公司及張蕙貞600,000元、 連帶賠償原告楊文政200,000元;被告何江標應賠償原告公 司及張蕙貞200,000元及賠償原告楊文政200,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一:指摘原告公司、張蕙貞之書狀、口頭陳述 編號 陳述者 出處、內容 1 蔡素惠(撰狀人)、被告公司、何江標(當事人) 110年7月8日答辯㈦狀略以:「五、㈡⒋甲證29-4,其中第2、第3紙發票之品名記載『KeyCreator/CADKEY 3D進階實務』 林宏昌編著(內附KeyCreator3.01/3.02)國際中文教育版。然林宏昌編著之『CADKEY 3D進階應用』於91年出版,該書所附之光碟CADKEY,該書出版時九保公司尚未併購CADKEY公司,當時尚無KeyCreator軟體,絕無可能隨書附贈KeyCreator軟體。從而甲證29-4第2、第3紙發票,若非發票造假(實無該發票原告臨訟製作)即為內容偽填,與實際品名不符。…再者,第5、6、7紙發票之備註欄均記載『教育版NO SIM』,SIM卡為原廠正版軟體之憑證,原告出售之軟體竟無SIM卡,足見原告公司販售(盜版)之KeyCreator軟體,此已侵害久保公司權益。」等語。 2 同上 110年11月11日答辯㈧狀略以:「三㈢…據上,甲證38-1:『KeyCreator/ CADKEY 3D進階實務』並非林宏昌於2004年間所著,而係原告公司臨訟抄襲被證二十八之陳文魁編著『CADKEY 3D實體實作範例集』被證二十八乙書乃原告公司所出版,其臨訟編制甲證38-1書籍,易如反掌,附此敘明」云云。 3 何江標 111年2月24日開庭勘驗原告公司所提供之CADKEY中文軟體光碟時,何江標高喊:「盜版!盜版!」。 附表二:指摘楊文政之書狀、口頭陳述 編號 陳述者 陳述內容 1 蔡素惠(撰狀人)、被告公司、何江標(當事人) 110年5月18日之答辯㈥狀:「證人楊文政為附和原告公司之主張而為上開虛假證述,其證述內容顯無可採。」 2 何江標 110年12月30日開庭結束於法庭外「無理取鬧、胡鬧、你在掰啊、我太了解你了、你在掰啊、我認識你,你就是這樣的(壞)人、你在掰啊、我認識你,你就是這樣的(壞)人」

2024-12-27

TCDV-112-訴-274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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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38號 原 告 李名山 訴訟代理人 劉栓嘉 被 告 蔡堃輝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複代理人 蔡育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13年度苗簡字第368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向森森不動產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森森公司)簽訂2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合稱 系爭契約),將其名下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專任委託森森公司銷售,且被告另 簽屬「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同意委託銷售底價為新臺幣 (下同)270萬元。嗣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至森森公司簽訂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願以3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並開 立50萬元本票斡旋金,因原告願購金額已達被告欲出售之底 價,50萬元斡旋金即轉換為定金,被告自須出面與原告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經森森公司通知被告後,被告竟反悔不賣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即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有與森森公司簽訂2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等事實不爭執,惟森森公司並未依 約據實提供近三個月之成交行情供被告作為定價參考,更未 依約於收受定金後24小時內送達被告,被告已委請律師發函 撤銷系爭契約;另原告與被告間並未簽屬任何契約,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50萬元,顯屬無稽。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向森森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將 其名下系爭土地專任委託森森公司銷售,且被告另有簽屬「 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同意委託銷售底價為270萬元。嗣 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至森森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願以3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並開立50萬元本票斡旋 金,經森森公司通知被告應履行買賣契約,被告表示不賣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為證(見113年度苗簡字第 368號卷第17至29、63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惟被告則以前詞資為抗辯。  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 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 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 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 9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581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願購金額已達被告欲出售之 底價,且已交付斡旋金即定金,被告自須出面與原告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然被告竟反悔不賣,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 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即原告等語,無非以系爭契約第5條 第1項「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森森公司)可為買賣雙方 之代理人。而買方出價承購之條件,若與本委託書相當或較 有利甲方時,甲方同意乙方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 受定金,並同意買賣契約於乙方收受定金時成立生效」及同 條第2項第2款前段「買賣契約未能簽立係可歸責於甲方者, 甲方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等為其依據(見113年度苗簡字 第368號卷第63、67頁)。惟查,系爭契約係被告與森森公司 所簽訂,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非有據;至系爭契約雖約 定若被告違反該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前段約定,應加倍返 還定金予「買方」,然此給付對象係泛指不特定之買方,並 未明確約定使特定之原告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足認上開 條款並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則原告主 張依上開條款約定可直接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云云,亦非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違約 金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27

TCEV-113-中簡-2638-20241227-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諺 選任辯護人 蔡素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東諺(原名李泉茂)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 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恩妤」向吳珮瑄 佯稱:欲以賣貨便下單購物,但因吳珮瑄未進行權益保障認 證致無法下單,須依郵局客服人指示操作云云,致吳珮瑄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①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轉帳 新臺幣(下同)9萬5123元,②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3時8分 許,轉帳2萬9985元,③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3時21分許,存 入2萬3985元至本案帳戶内,旋即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本質及去向。嗣吳珮瑄查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珮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李東諺(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期日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 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 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是提款卡遺失,並 沒有提供給他人使用,別人會知道提款卡密碼是因為伊有把 密碼寫卡片後面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曾於112年10月16日至自動櫃員機提款2次,一次於當日 14時54分許,另一次於18時13分許,是被告有可能於當日最 後一次提款後忘記取回提款卡;被告提款卡遺失後,亦有打 電話向遠東商業銀行辦理掛失,故可證明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確實是遺失。是確實存有高度可能性為被告遺失提款 卡後而被他人拾獲,進而導致被告之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 之收款帳戶,本案無法確信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云云 。然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本案帳戶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緝卷第4 8頁);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恩妤」向告訴人 吳珮瑄佯稱:欲以賣貨便下單購物,但因告訴人未進行權益 保障認證致無法下單,須依郵局客服人指示操作云云,致告 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①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2時50分 許,轉帳9萬5123元,②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3時8分許,轉 帳2萬9985元,③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3時21分許,存入2萬3 985元至本案帳戶内,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5頁)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57頁)、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9頁 、第62頁)及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64頁至第72頁)、被告所申設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頁至 第43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提款後忘記取回提 款卡而遺失,並未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後 有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掛失提款卡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113年7月4日偵訊中先供稱:被害人轉帳的一個禮拜之 後,我才發現卡片遺失,我有去辦遺失。我打電話去掛失的 ,然後就鎖卡了等語(見偵緝卷第48頁);嗣於113年11月6 日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我之後又要提款的時後才發現提款卡 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後改稱:我叫朋友匯款給我 時,才發現卡片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就本 案帳戶提款卡因何緣由及何時發現遺失等節,其陳述前、後 不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又被告自承其有8個銀行帳戶, 其均會將8家銀行提款卡帶在身上,僅有本案帳戶提款卡遺 失,可能係提款時忘記取回才遺失等情(見本院卷第69至71 頁),然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見偵卷第43頁),被 告於112年10月16日領出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後,帳戶 中之餘額僅餘311元,下一筆交易紀錄之「交易摘要」記載 為「審查費」存入1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此交易紀錄 應該是辦理貸款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斯時本 案提款卡應尚在被告持有中;且衡諸一般自動櫃員機為避免 提款人忘記取回提款卡,機台均設定為先退回提款卡,並以 燈號閃爍提醒取款人將提款卡取回後,始會開啟出鈔口開關 ,讓提款人取出現金,縱然忘記取回提款卡,機台亦會逕自 將提款卡收回機台內,實無可能任由他人取走;是被告所辯 其可能係因提款時忘記取回提款卡云云,顯違常情,難以採 信。  ⒉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均屬個人之重要金融物品且為個人 理財工具,一般人為求慎重,通常會將提款卡置放在隱密處 所妥善保管並牢記提款卡密碼,斷無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 卡上之理,以免遺失或遭他人拿取致帳戶存款遭盜領或帳戶 遭盜用。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8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 任過很多工作,目前從事勞安工作,執行工地護欄的工作等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足見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 情自無不知之理。提款卡密碼既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 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存摺或提款卡, 他人應無輕易使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又 欲持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 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 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幾無可能 。依上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本 案帳戶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某自動櫃員機,持提 款卡提領一空。由上可知,本案帳戶當時已處於本案詐欺集 團掌握之中,且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詐欺集團成 員所持有與知悉。  ⒊又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 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 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 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 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 ,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 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 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 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 ,機率甚微。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 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告訴人及其他不明 人士輾轉匯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應有 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 險,得作為收取欺款項所用。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應係被告所主動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至為明確。  ⒋再者,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18日告訴人存入款項前,被告即 將先前所申辦貸款款項48,300元,經貸款公司於112年10月1 6日存入本案帳戶後,於同日提領至餘額為311元,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且有本案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3頁),則由本案帳戶 之交易使用情形,可知112年11月18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本案帳戶前,被告還特地將款項全部轉帳領出後,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始開始使用本案帳戶,此情形實與一般將自身金 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人,為免自身原有帳戶內之金錢遭詐 欺集團提領而受有損失,往往會選擇提供使用頻率不高、帳 戶內僅剩甚低或無任何餘額之常情相符。綜核上情,被告確 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事實,堪以認定,其辯稱因本案提款卡遺失,始遭他人盜用 乙情,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另辯稱在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有向遠東商 業銀行申辦掛失,故可證明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確實是 遺失云云,然而被告固有於112年11月18日,以電話客服之 方式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情,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2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658號函(本院卷 第59頁)附卷足憑,惟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 跨行匯款或現金存入至本案帳戶之時點為112年11月18日, 且告訴人所跨行匯款、現金存入之款項遭提領完畢之時點亦 是在112年11月18日,又被告係於告訴人所跨行匯款、現金 存入之款項遭全數提領完畢之同日即112年11月18日,始就 本案帳戶以電話客服方式臨時掛失,顯見被告係於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告訴人因而跨行匯款或現金存入至本案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所 詐得款項完畢後,始向遠東商業銀行掛失提款卡,此與一般 交付帳戶者等到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提款 得手,甚而帳戶遭警示後,始至銀行掛失帳戶之情節相符。 如此一來,除可確保詐欺集團順利遂行犯行,交付帳戶者尚 可以此事後掛失帳戶之情狀,向司法機關表明係無心遺失帳 戶而主張無辜。是更難僅以被告有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 情,遽為被告有利之推定。 ㈢、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 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 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 決之判決先例參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 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 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 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 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 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 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 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 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 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不詳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辦理掛失 止付,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匯款至該帳 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 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 金如經他人提領、轉帳,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 諉稱並未預見。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 有預見,猶提供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 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均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之上開辯解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 較新舊法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 ,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不詳之人所為,無論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則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而幫助他人遂行該等犯罪,亦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 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 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 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 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等行為,僅係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助力行 為,並非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本案亦無事證 顯示被告有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受 詐欺等犯罪利益而與詐欺集團間存有正犯之犯意聯絡情形,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本案帳戶收受及轉出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亦即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 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 戶供不詳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 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 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今尚 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被告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及追徵。另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為其 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且本案帳 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應 不致再為犯罪所用,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既已將本案提款卡、密碼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且告訴人 遭詐騙後所匯入、存入之各該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尚非被 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是本案洗錢標 的款項,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CDM-113-原金訴-151-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 上 訴 人 楊慶麟 訴訟代理人 沈柏亘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36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82年12月18日結婚,育有子女3名(現均 成年),原與上訴人父母同住,於89年間攜子女另租屋居住,被 上訴人自此未與上訴人之母同住,並無對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 生活。上訴人於110年2月前仍有匯款予被上訴人供繳納房貸及支 應家庭生活費用,依兩造工作、財產收入及家庭狀況以觀,上訴 人於110年1月間財務尚無瀕臨絕境,不因被上訴人未出售房、車 供週轉,致其不能維持生活。上訴人於109年8月間因圖宿舍費用 低廉而搬至宿舍,兩造分居迄今,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上訴 人未參與長子結婚、岳母喪葬等事,亦非遭被上訴人霸凌及孤立 所致。上訴人雖無意維持婚姻,惟被上訴人仍有意維持,倘上訴 人回心轉意返家,仍有回復之望,兩造並無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之規定 請求離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2116-20241114-1

民著上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確認著作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上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凱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蕙貞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再 審被 告 開鉅電腦輔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鈴 再 審被 告 何江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爭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6日本院111年度民著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依同法第75條第1項   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 告不服本院111年度民著上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誤載為111年度上字第1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並於113年6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卷第93頁) , 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3 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再證2係美國CADKEY CORPORATION(下稱CADKEY公司)原技 術總裁John Ryan於113年5月9日經我國駐波士頓台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認證之聲明書,上開聲明書記載CADKEY中文繁體與 簡體版版權屬於再審原告無誤。CADKEY中文版在CADKEY公司 破產時,不列為移交清冊中。是以,CADKEY中文版著作權既 然確屬再審原告所有,且該中文版軟體不列為訴外人日本商 KUBOTEK CORPORATION(下稱久保公司)併購破產之CADKEY 公司之移交清冊中,因而由CADKEY公司2001(或2004)國際中 文版更名而來之「KeyCreator V3.01;及V3.02」軟體(下稱 系爭軟體)之著作權自然同樣歸屬再審原告所有。上開認證 文件中所示破產移交清冊約在93年3、4月時已發生,伊迄至 113年5月始發現倘經審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乃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 確定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再審原告對於系爭軟體中文軟體 著作權存在。㈢再審被告對於上開中文軟體不得有使用與交 易之行為。㈣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答辯: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始終無法提出「CADKEY」軟體及系爭 軟體而受敗訴判決,其受敗訴判決確定後,仍再以提出駐外 單位認證書之方式混淆視聽,惟前開認證書不能證明文件所 述內容之真實性,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並不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96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並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   三、本院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所為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 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且按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 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再審原告主張再證2係美國CADKEY公司原技術總裁John Ryan 於113年5月9日經我國駐波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 聲明書,該聲明書記載CADKEY中文繁體與簡體版版權屬於再 審原告無誤,CADKEY中文版在CADKEY公司破產時,不列為移 交清冊中,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本 件確定判決之歷審自始未提出破產移交清冊外,John Ryan 為CADKEY公司之技術總裁,並非公司負責人,John Ryan是 否有權代表CADKEY公司發表聲明,已非無疑。次查,上開聲 明書係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 為,即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就再 審原告主張之CADKEY軟體與原確定判決爭執之系爭軟體並不 相同,此業經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29行至第9頁第8行記載「 觀諸卷附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與久保公司往來信函資料: ⑴華通事務所於94年3月25日以(94)華律字第032501號函向 上訴人表示:『本公司(即久保公司)先前與凱順公司(即 上訴人)簽立轉讓契約,由該公司將其所有之CadKey V21.5 及Keycreator V3.0繁體中文版軟體及使用手冊(Software and manual for CadKey V21.5及Keycreator V3.0 in trad itional Chinese version)著作權讓與本公司……』、『本公 司終止與該公司前述契約』等語;⑵上訴人即於94年4月4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華通事務所,要求退回先前寄出之軟體光碟及 使用手冊著作等;⑶上訴人與華通事務所多次信函往來確認 應退回物品為何,華通事務所並以94年5月6日(94)華律字 第050601號函表示,上訴人所要求之資料應為上訴人於93年 11月8日所製作之CADKEY相關中文版軟體執行檔明細所載『Th e CK215.zip contains files about CADKEY v21.5』、『The CK301.zip contains files about KEYCREATOR v3.01』、『 The CK302.zip contains files about KEYCREATOR v3.02』 3套軟體,且久保公司承諾不再使用前述3套軟體等語;⑷上 訴人再於94年5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久保公司返還後, 華通事務所即以94年6月7日(94)華律字第060701號函覆稱 以該函切結不再使用上訴人所交付之上述3套軟體等情,有 上訴人存證信函、華通事務所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3 7至261頁)。經核前揭書函往來內容,雖得認久保公司曾向 上訴人購買CadKey V21.5及Keycreator V3.0繁體中文版著 作權,惟購買著作權之內容為何?『Keycreator V3.0繁體中 文版』、『The CK301.zip contains files about KEYCREATO R v3.01』、『The CK302.zip contains files about KEYCRE ATOR v3.02』與系爭軟體是否為同一軟體?原本簽立轉讓契 約之原因為何?均屬未明,於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軟體具體 創作內容以及前揭轉讓契約以資審酌之情形下,實難僅憑前 開書函往來中對轉讓契約之用語描述,遽認上訴人確實擁有 系爭軟體著作權並曾將之轉讓予久保公司,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乏所據。」等語明確。是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上開聲明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不相符合,再審原 告自無從以上開聲明書證明其對於「KeyCreator V3.0;及V3 .02」中文版有著作權存在,並請求再審被告對於上開中文 軟體不得有使用與交易之行為。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因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勿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04

IPCV-113-民著上再-2-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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