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2號
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聖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文龍、林麗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
月29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
條文所規定之「價額」文字,於修法前後並無不同,而該條
文之修法理由謂:「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
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只須當事人表明起算時間及利率標準,即可計算而得一
確定數額,應屬「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問題。是於解釋上
,該條文所謂「併算其價額」,當指不論是「訴訟標的金額
」或「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併算,而與同法第77條之1第1
項所規定之狹義「訴訟標的價額」不同。故如併算者不包含
訴訟標的價額,則僅生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之問題,而無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可言。從而,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若僅涉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自亦無從就此為抗告。次按裁
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
準。本件原告起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7授權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
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及全文7條,並自發
布日施行。其中第2條就起訴裁判費為加徵之調整,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仍應依起訴時之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先予
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依上開新法規定,應併算
其價額,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7日止之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340萬6,2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340萬6,21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759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3
萬4,066元,尚應補繳693元(計算式:00000-00000=693)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訴之聲明 類別 計算本金①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② 年息③ 給付總額=①×②×③ (新臺幣,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第1項 本金 265萬2,629元 265萬2,629元 利息 265萬2,629元 113年4月3日 113年10月2日 (183/365) 3.6399% 4萬8,409元 利息 265萬2,629元 113年10月3日 113年10月17日 (15/365) 3.9624% 4,320元 違約金 265萬2,629元 113年4月3日 113年10月2日 (183/365) 0.36399% 4,841元 違約金 265萬2,629元 113年10月3日 113年10月17日 (15/365) 0.79248% 864元 第2項 本金 50萬元 50萬元 利息 50萬元 113年5月10日 113年10月17日 (161/365) 3.6399% 8,028元 違約金 50萬元 113年5月10日 113年10月17日 (161/365) 0.36399% 803元 第3項 本金 18萬元 18萬元 利息 18萬元 112年12月24日 113年6月23日 (183/366) 3.6399% 3,276元 利息 18萬元 113年6月24日 113年10月17日 (116/365) 3.9624% 2,267元 違約金 18萬元 112年12月24日 113年6月23日 (183/366) 0.36399% 328元 違約金 18萬元 113年6月24日 113年10月17日 (116/365) 0.79248% 453元 合計 340萬6,218元(計算式:0000000+48409+4320+4841+864+500000+8028+803+180000+3276+2267+328+453=0000000)
PTDV-113-補-672-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