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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陳惠珍 林惠娟 王子建 吳秀康 謝玲芳 蔡秀怡 方慧娟 魏莠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被 告 葉婉君 陳俐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蔡次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面積103平方公 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部分面 積1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俐均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000 0-00⑴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秀康取得;㈢如附圖 所示編號0000-00⑵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秀怡取 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⑶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魏莠娟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⑷部分面積10.3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謝玲芳取得;㈥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⑸ 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婉君取得;㈦如附圖所示 編號0000-00⑹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惠珍取得; ㈧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⑺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方慧娟取得;㈨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⑼部分面積10.3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林惠娟取得;㈩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⑻部分 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子建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唐伊辰原為原告之一,其於訴訟 繫屬中之民國112年5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 000000地號面積10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魏莠娟,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 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00、101頁)。原告 魏莠娟具狀聲請代唐伊辰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1頁) ,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53、000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即由原告魏莠娟 承當訴訟,唐伊辰則脫離訴訟。 二、原告所有坐落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面積103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登記次序6(設定義務人原告林惠娟)、24、32 、40(設定義務人原告謝玲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登記次序28(設定義務人原告王子建】、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次序31(設定義務人原告陳惠珍)】、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次序33(設定義務人原告蔡秀怡)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次序39(設定義務人 原告魏莠娟)】、蔡次芸【登記次序34(設定義務人原告蔡秀 怡)】,設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葉婉君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則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次序35、36)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前開抵押權之權 利人經本院告知訴訟,均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 2項第3款規定,其等之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分別移存 於原告陳惠珍、林惠娟、王子建、謝玲芳、蔡秀怡、魏莠娟 及被告葉婉君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乃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 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 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其等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0000-00 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分歸被告陳俐均取得,編號0000-0 0⑴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秀康取得,編號0000-0 0⑵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秀怡取得,編號0000-0 0⑶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魏莠娟取得,編號0000-0 0⑷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謝玲芳取得,編號0000-0 0⑸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婉君取得,編號0000-0 0⑹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惠珍取得,編號0000-0 0⑺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方慧娟取得,編號0000-0 0⑼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惠娟取得,編號0000-0 0⑻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子建取得(下稱方案一) 。依此分割方法,使被告陳俐均、葉婉君所有鐵皮屋通往建 物本體之出入口部分,各分歸被告陳俐均、葉婉君取得,有 助於被告陳俐均、葉婉君出入使用,其餘部分,則依各共有 人所有房屋所在樓層,由低至高,依序由北往南分配。又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鄰路狀況相同,面 積均等,應屬公平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 分割。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如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為10筆, 各筆土地之面積均僅10.3平方公尺,面積過小,難以利用, 並無分割之實益,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將形成屏東縣畸零地使 用規則所規定之畸零地,則本件有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原告不得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次,被告陳俐 均、葉婉君係分別輾轉取得門牌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11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1樓區分所有建築物(即 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及基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其等前手或前前手於購買屏東市○○段0000○0000○號 區分所有建築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均以較高之價金取 得1樓後方空地之使用權,而被告葉婉君購買房地時,亦因 有1樓後方空地之使用權而支付較高之價金,可見系爭公寓 大廈各共有人間就1樓之後方空地,存有分管契約,約定由1 樓之住戶對房屋後方空地有使用權,且有於分管期間不得就 該部分土地為分割之真意,故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乃以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其次,倘認兩造間並無以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則因前開分管契約之存在,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再者,如認原告得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其等主張將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A)部分面積45 .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俐均取得,編號0000-00(B)部分面 積35.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婉君取得,編號0000-00(C)部 分面積22.13平方公尺則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下稱方案二)。蓋長久以來,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A) 、(B)部分,分別由被告陳俐均、葉婉君及各自之前手使用 ,其上並有其等各自所有之鐵皮屋存在,如分歸其他共有人 取得,將致鐵皮屋須拆除,與現況之使用狀態不符,有害土 地之經濟及使用價值,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 C)部分現況為道路,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以分擔此部分土地無法使用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於95年4月6日,依屏東縣屏東市公 所95年2月8日屏市建字第0950004109號函,自同段0000-1地 號土地逕為分割,為兩造共有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道路廣場用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2 年11月2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卷二第5至23 頁、第67至104頁、第137至192頁)。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 分割後各筆土地將形成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所規定之畸零 地,則本件有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不得起 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云云。惟查,系爭公寓大廈坐落在同段 0000-1地號土地上,系爭土地非屬系爭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113年7月12日函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65頁),是系爭土地自同段0000-1地 號土地分割以後,即與同段0000-1地號土地及系爭公寓大廈 無關,則系爭土地依法得否分割,應就其土地自身為判斷。 又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係屏東縣政府依建築法第46條所訂 定之行政規則,其所稱畸零地,係指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 基地(第2條參照),前開規則之內容,僅係就畸零地之利用 方式為規範,並未限制土地分割後若形成畸零地則不許分割 ,是縱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有形成前開規則所規定畸零地 之可能,仍非屬法令另有規定或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另系爭公寓大廈東邊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巷,其 共用梯間大門(供2樓以上進出)朝向該巷,位於1樓之屏東市 ○○段00000○0號1樓)、0000建號(即11號1樓)區分所有建築物 大門亦朝向該巷,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265至305頁),兩造各自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均 得經由○○路000巷以聯外通行,無須仰賴通行系爭土地,則 系爭土地亦非兩造聯外通行所必須,難認有何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 四、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 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 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 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 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 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 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 則。被告抗辯:系爭公寓大廈各共有人間就1樓之後方空地 ,存有分管契約,約定由1樓之住戶對房屋後方空地有使用 權,且有於分管期間不得就該部分土地為分割之真意,故系 爭土地各共有人間乃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自應受 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違誠信原則 ,自不應准許云云。查原告吳秀康、謝玲芳及被告陳俐均與 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公寓大廈之0號1樓後方之系 爭土地有無分管協議之爭議,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5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判決確定; 原告林惠娟、王子建、陳惠珍及被告葉婉君與其他系爭土地 共有人間,就系爭公寓大廈之11號1樓後方之系爭土地有無 分管協議之爭議,則經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22號判決確定與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6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 175號判決確定;以上確定判決,分別就前開爭議認定確有 分管協議存在,前開案件分別經各該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 攻防及舉證,且經法院實質審理判斷,有各該判決附卷可考 ,固有所謂「爭點效」之適用,原告吳秀康、謝玲芳、林惠 娟、王子建、陳惠珍及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不得再主張各該 分管協議不存在。然按共有土地由共有人分管之事實狀態, 不過為共有人定使用之暫時狀態,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 ,即係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雖宜顧及 分管狀態,但不得因此據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既未舉證 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則縱認兩造間就 被告陳俐均、葉婉君分別使用系爭公寓大廈1樓後方之系爭 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之事實為實在,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 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乃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尚難以分管 契約存在,拒卻原告分割共有物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被告執前開理由,抗 辯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云云, 自非可採。從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 述如下: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 效用決之。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 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又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㈡查系爭土地附近有空軍基地、高中及各種商業活動,其西邊 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巷,該巷道之西邊緊鄰屏東縣屏東 市機場北路,往東南則可通往屏東市○○路,土地東邊與同段 0000-1地號土地相鄰,同段0000-1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公寓大 廈(鋼筋混凝土造5層,以鐵皮加蓋第6層)。系爭公寓大廈大 門面東邊屏東市○○路000巷,每層有北、南二戶,北側部分1 樓為被告陳俐均所有門牌屏東市○○路000巷00號房屋(即同段 0000建號建物)、2樓為原告吳秀康所有門牌同巷11之1號房 屋(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3樓為原告蔡秀怡所有門牌同巷1 1之2號房屋(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4樓為原告魏莠娟所有 門牌同巷00之3號房屋(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5樓為原告謝 玲芳所有門牌同巷00之4號房屋(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頂 樓加蓋部分為原告謝玲芳所使用;南側部分1樓為被告葉婉 君所有門牌同巷0號房屋(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2樓為原告 陳惠珍所有門牌同巷0之1號房屋(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3 樓為原告方慧娟所有門牌同巷0之2號房屋(即同段0000建號 建物)、4樓為原告林惠娟所門牌同巷0之3號房屋(即同段000 0建號建物)、5樓為原告王子健所有門牌同巷0之4號房屋(即 同段0000建號建物)、頂樓加蓋部分為原告王子健所使用。 又前開區分所有建築物,除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各設有 獨立大門外,其餘建物均共用共門及樓梯。另系爭地號土地 之北、南半部,各有被告陳俐均、葉婉君所有之鐵皮增建部 分,分別與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相通,相通部分均在近 鐵皮北側之牆壁處。同段0000建號建物之鐵皮增建部分,現 為避震器製造商,並與被告葉婉君所有門牌同巷7號房屋之 鐵皮增建部分相通,同段0000建號建物則整修中等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市地政事務 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5至305頁、第311頁) ,堪信為真實。  ㈢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及被告分別主張按方案一、 二之方法分割。本件如按方案二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系爭 土地將被分割為三部分,被告陳俐均、葉婉君分別受分配如 附圖所示編號0000-00(A)部分面積45.66平方公尺、編號000 0-00(B)部分面積35.21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各受分配如附圖 所示編號0000-00(C)部分面積22.13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 分各10分之1,原告僅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C)部 分面積22.13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0分之1。依此方法 ,被告受分配之土地面積,遠超出其等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則遠小於其等各自之應有部分比 例,則縱被告願依卷附冠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 告書之鑑價標準,對原告為金錢補償,仍難謂公平。又依此 方法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難謂方整,而如附圖所示編號 0000-00(C)部分既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形同 未為分割,不利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經濟及使用價值,尚非妥 適之分割方法。  ㈣反觀,倘依方案一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均能按應有部 分比例受分配土地(如附表所示),且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形狀 及臨路狀況相當,各共有人均得利用於作為停放機車、腳踏 車等輕便車輛使用,或另作他用,而被告陳俐均受分配之如 附圖所示編號0000-00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葉 婉君受分配之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⑸部分面積10.3平方公 尺,各與其等所有之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連結鐵皮屋處 相通,亦便於其等利用受分配之土地通往西邊屏東市○○路00 0巷及機場北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按方案一之方法分割 系爭土地,對於土地之經濟及使用價值,不無助益,且屬公 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兩造均 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且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狀況 亦屬相當,則本件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應屬相當,爰不另 為補償之諭知。  ㈤被告固抗辯:其等及前手均以較高之價金取得系爭公寓大廈1 樓建物及後方空地之使用權利,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A) 、(B)部分如分歸其他共有人取得,將致其等之鐵皮屋須拆 除,有害土地之經濟及使用價值云云。惟原告既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則不論兩造對於前開鐵皮屋所占土地有無分管協議 存在,均無從阻卻分割,被告亦對各該鐵皮屋坐落之土地再 有合法使用權源,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等,於分 割後被告並無受分配較大面積土地之堅強理由,則被告抗辯 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A)、(B)部分各分歸被告陳俐 均、葉婉君取得云云,尚非可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土地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編號 共有人 0000-00地號(103㎡) 實際受分配 ②-① 面積增減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① (㎡) 附圖位置 面積② (㎡) 1 陳惠珍 1/10 10.3 編號0000-00⑹ 10.3 0 1/10 2 林惠娟 1/10 10.3 編號0000-00⑼ 10.3 0 1/10 3 王子建 1/10 10.3 編號0000-00⑻ 10.3 0 1/10 4 吳秀康 1/10 10.3 編號0000-00⑴ 10.3 0 1/10 5 謝玲芳 1/10 10.3 編號0000-00⑷ 10.3 0 1/10 6 蔡秀怡 1/10 10.3 編號0000-00⑵ 10.3 0 1/10 7 方慧娟 1/10 10.3 編號0000-00⑺ 10.3 0 1/10 8 魏莠娟 1/10 10.3 編號0000-00⑶ 10.3 0 1/10 9 葉婉君 1/10 10.3 編號0000-00⑸ 10.3 0 1/10 10 陳俐均 1/10 10.3 編號0000-00 10.3 0 1/10 合計 1/1 103 無 103 0 1/1

2025-02-18

PTDV-113-訴-53-20250218-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5號 原 告 邱勁元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長治鄉公所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施行 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費之徵收, 以為訴訟行為(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是裁判費 之徵收,不因事後民事訴訟法關於裁判費之規定有所增減, 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7授權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 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及全文7條, 並自發布日施行。其中第2條就起訴裁判費為加徵之調整,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依起訴時之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下水道予以挖除,將土地(依事 實及理由欄所載面積目測為45.93平方公尺)回復原狀交還 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萬 2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萬3,779元。前開第1項聲明,以起訴時土地 公告現值及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8萬4,766元(計算式:6200×45.93=284766);前開 第2項聲明,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中聲明前段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248萬220元部分, 依前開新法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而後段聲明部分屬起訴後 之附帶請求,依前開新法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6萬4,986元(計算式:0000000+ 284766=000000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 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萬8,4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另請一併補正系爭土地最新第一類謄本應含地號 全部、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2-17

PTDV-113-補-625-20250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4號 原 告 潘仲華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張宇蟬律師 被 告 蘇文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是裁判費之徵收,不因起訴或 上訴後民事訴訟法關於裁判費之規定有所增減,而有不同。本件 原告起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 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其中第2條就起訴 裁判費為加徵之調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依起訴時之標準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先予敘明。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以起訴 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4萬元(計算式:2800×3679.02×1300 00/367902=000000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 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萬7,0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 請一併補正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應含地號全部 、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2-17

PTDV-113-補-794-20250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3號 原 告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鍾慶鎮 訴訟代理人 陳立夫 楊相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德江、張德安、張德元、張菊英、張菊桂 、李慧美、李國民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施行 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費之徵收, 以為訴訟行為(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是裁判費 之徵收,不因起訴或上訴後民事訴訟法關於裁判費之規定有 所增減,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 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及全 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其中第2條就起訴裁判費為加徵之 調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依起訴時之標準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9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償還112年之基 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萬5,882元(每半年一期4萬2 ,941元)及113年迄今之使用補償金(依每月7,157元計算) 。前開第1項聲明,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請求返還 土地之面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1萬6,800元(計 算式:9200×904=0000000);前開第2項聲明,係請求被告 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屬以一訴附帶請 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 生部分(即112年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 金額為14萬9,341元【計算式:85882+7157×(8+26/30)=14 9341,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前開新法規定,應併算 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846萬6,141元( 計算式:0000000+149341=000000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 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4,853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 繳納裁判費8萬3,368元,尚應補繳1,485元(計算式:00000 -00000=148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2-17

PTDV-113-補-633-20250217-1

勞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林治延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家榮間聲請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調解 事件,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㈠按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 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 下列各款事項:二、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另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8條第3項第2款及 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狀以何 家榮為相對人,惟據聲請人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所記載對造人為「盛田食堂」,則聲請人所欲聲請調 解之對象究為「盛田食堂」,抑或「何家榮」,已有不明。 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記載,盛田食堂為 獨資商號,負責人為何家榮,倘聲請人欲聲請調解之對象為 盛田食堂,則自應列「何家榮即盛田食堂」為相對人,方屬 正確。是聲請人應依上開規定補正,提出1份完整記載前開 事項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聲請狀應載明本件案號),並應 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㈡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84萬元(計算式:180000+660000=840000) ,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0規定,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 ㈢提出「何家榮」之最新戶籍謄本0○○○○○○○○○○○○○○○○○申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2-17

PTDV-113-勞補-47-20250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4號 原 告 林于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春福、林順興、方安全、何秋琴、陳麗琴、陳 瀞苑、林冠宏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是裁判費之徵收,不因起訴 或上訴後民事訴訟法關於裁判費之規定有所增減,而有不同。本 件原告起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 ,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 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其中第2條就起 訴裁判費為加徵之調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依起訴時之標 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先予敘明。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 土地)為分割,以起訴時系爭3筆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 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1萬5,044 元【計算式:〔10577×1254.01+10500×(33.17+31.9)〕×3/16=00 0000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 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6,938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2萬6,153元,尚應補繳78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補正系爭3 筆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應含地號全部、他項權利部 ,姓名欄勿遮隱)、地籍異動索引,並陳報土地之現況及提出照 片,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2-17

PTDV-113-補-674-20250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0號 原 告 王宜茹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安富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原告聲請本 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部分准許、 部分駁回之支付命令,其中駁回部分未據原告於法定期間內 提出異議而告確定,而准許部分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依法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參照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 定為準。是裁判費之徵收,不因起訴或上訴後民事訴訟法關 於裁判費之規定有所增減,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後,臺 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其中第2條 就起訴裁判費為加徵之調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依起 訴時之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先予敘明。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7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593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 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1,093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並附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2-17

PTDV-113-補-690-20250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1號 原 告 許凱威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智清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因原告聲請本 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 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㈠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 定為準。是裁判費之徵收,不因起訴或上訴後民事訴訟法關 於裁判費之規定有所增減,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後,臺 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其中第2條 就起訴裁判費為加徵之調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依起 訴時之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先予敘明。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3,17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 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萬2,67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並附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2-17

PTDV-113-補-721-20250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2號 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聖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文龍、林麗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 月29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 條文所規定之「價額」文字,於修法前後並無不同,而該條 文之修法理由謂:「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 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只須當事人表明起算時間及利率標準,即可計算而得一 確定數額,應屬「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問題。是於解釋上 ,該條文所謂「併算其價額」,當指不論是「訴訟標的金額 」或「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併算,而與同法第77條之1第1 項所規定之狹義「訴訟標的價額」不同。故如併算者不包含 訴訟標的價額,則僅生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之問題,而無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可言。從而,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若僅涉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自亦無從就此為抗告。次按裁 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 準。本件原告起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7授權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 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及全文7條,並自發 布日施行。其中第2條就起訴裁判費為加徵之調整,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仍應依起訴時之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先予 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依上開新法規定,應併算 其價額,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7日止之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340萬6,2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340萬6,21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759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3 萬4,066元,尚應補繳693元(計算式:00000-00000=693)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訴之聲明 類別 計算本金①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② 年息③ 給付總額=①×②×③ (新臺幣,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第1項 本金 265萬2,629元 265萬2,629元 利息 265萬2,629元 113年4月3日 113年10月2日 (183/365) 3.6399% 4萬8,409元 利息 265萬2,629元 113年10月3日 113年10月17日 (15/365) 3.9624% 4,320元 違約金 265萬2,629元 113年4月3日 113年10月2日 (183/365) 0.36399% 4,841元 違約金 265萬2,629元 113年10月3日 113年10月17日 (15/365) 0.79248% 864元 第2項 本金 50萬元 50萬元 利息 50萬元 113年5月10日 113年10月17日 (161/365) 3.6399% 8,028元 違約金 50萬元 113年5月10日 113年10月17日 (161/365) 0.36399% 803元 第3項 本金 18萬元 18萬元 利息 18萬元 112年12月24日 113年6月23日 (183/366) 3.6399% 3,276元 利息 18萬元 113年6月24日 113年10月17日 (116/365) 3.9624% 2,267元 違約金 18萬元 112年12月24日 113年6月23日 (183/366) 0.36399% 328元 違約金 18萬元 113年6月24日 113年10月17日 (116/365) 0.79248% 453元 合計 340萬6,218元(計算式:0000000+48409+4320+4841+864+500000+8028+803+180000+3276+2267+328+453=0000000)

2025-02-14

PTDV-113-補-672-202502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文鴻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因原告聲請本 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 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施行之同法第7 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 價額」文字,於修法前後並無不同,而該條文之修法理由謂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則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只須當事人 表明起算時間及利率標準,即可計算而得一確定數額,應屬 「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問題。是於解釋上,該條文所謂「 併算其價額」,當指不論是「訴訟標的金額」或「訴訟標的 價額」,均應併算,而與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狹義 「訴訟標的價額」不同。故如併算者不包含訴訟標的價額, 則僅生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之問題,而無「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可言。從而,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若僅涉 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當事人不 得聲明不服,自亦無從就此為抗告。次按裁判費之徵收,以 為訴訟行為(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本件原告起 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於 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其中 第2條就起訴裁判費為加徵之調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 應依起訴時之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先予敘明。 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6萬4,562元,及 其中3萬4,703元、80萬5,856元部分,均自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10.99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依上開新法規定,應併算其價額 ,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9日止之金額合計86萬8,1 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6萬8,15 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 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 ,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9 70元(計算式:0000-000=8970)。 ㈢提出準備書狀並附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①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即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② 年息③ (%) 給付總額=①×②×③ (新臺幣,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本金 86萬4,562元 86萬4,562元 2 利息 3萬4,703元 113年9月6日 113年9月19日 (14/365) 14.99 200元 3 利息 80萬5,856元 113年9月6日 113年9月19日 (14/365) 10.99 3,397元 合計 86萬8,159元 (計算式:864562+200+3397=868159)

2025-02-14

PTDV-113-補-75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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