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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珍 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06、9321號),提 起上訴,及於二審時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5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美珍犯如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 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陳美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通常使用 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 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提領、轉出之必要,若使用人頭 帳戶自行提領、轉帳均極有可能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以遂行詐欺犯行,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 與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天道酬勤」, 自稱「王正雄」之成年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陳美珍知悉「 王正雄」係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王正 雄」及該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屬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美 珍先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某時,在其花蓮縣○○鄉○○○街住處( 住址詳卷),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具體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具體帳號詳卷,下稱合庫 帳戶)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王正雄」之詐欺份子 。再於112年9月5日14時10分,在花蓮縣○○鄉○○村之現居地( 住址詳卷),將其○林旺所申設而由陳美珍保管使用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具   體帳號詳卷,下稱林旺合庫帳戶)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予「王正雄」,以供「王正雄」及其所屬之詐欺份子使用 上開3個帳戶。 二、嗣「王正雄」或其所屬詐欺份子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己○○等人,致己○○等人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及林旺合庫帳戶後( 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 表所示),再由陳美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或提領、或 轉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詳細提領、轉出時間、金額均詳如 附表所示),並將提領、轉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 入「王正雄」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藉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374頁),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已自白坦認犯行(本院卷第480頁)。 二、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112年8 月11日某時,在其花蓮縣○○鄉○○○街住處,將郵局帳戶及合 庫帳戶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王正雄」;另於於11 2年9月5日14時10分,在花蓮縣○○鄉○○村之現居地,再將其○ 林旺所申設而由其保管使用之林旺合庫帳戶資   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王正雄」;其後分別將匯入之 款項或提領、或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王正雄 」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先後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警偵 字第1120023076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7至21、26至29頁, 偵8406卷第24頁,偵9421卷第55至56頁,原審卷第119至121 頁,本院卷第374、474至477、480頁),並有證人林旺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詞(○警偵字第1120014555號卷【下 稱警三卷】第21至23頁,偵9421卷第53至54頁)、被告與「 王正雄」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 月7日儲字第1130012556號函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 蓮分行113年1月18日合金花蓮字第1130000095號函檢送被告 使用林旺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13年2月17日合金北花蓮字第 1130000429號函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旺合 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精品服飾店,負責人林 旺〉、○○精品服飾店公司資料查詢〈負責人林旺〉附卷可稽( 警一卷第39至95頁,警三卷第9至11、37頁,偵9421卷第31 至32頁,原審卷第65至79、81至9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三、本案告訴人己○○、甲○○、辛○○、庚○○、丙○○、乙○○、戊○○分 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王正雄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 自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 「王正雄」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被告所提供之上開 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內,並遭被告提領或以網路轉帳方式匯 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甲○○、辛○○、庚○○、丙○○ 、乙○○、戊○○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警一卷第101至105、183 至187、231至235、419至423、425至427、429至430、531至 533頁;○警偵字第1120027323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9至10 4、159至164頁),並有告訴人己○○報案相關資料,計有: 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幣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一卷第11 3、117至121、117至119、123至125、135至137、153至155 、161、163、165頁);告訴人甲○○報案相關資料,計有: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警一卷第173、175至177、179、181、189、193至203 、205、211頁);告訴人辛○○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23、225至226、227、229、237、 249、283、284至411頁);告訴人庚○○報案相關資料,計有 :陳報單、案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渣打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遭詐騙資訊翻拍照片(警一 卷第433、435至436、439、430之2、430之4、475、477、48 3至484、489、491、499、501、503至505、506頁);告訴 人丙○○報案相關資料,計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535至5 38、549、554、561、563至565頁);告訴人乙○○報案相關 資料,計有:匯款申請書影本、手寫轉帳紀錄、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二 卷第107、110、90至92、81至82、80、78、77頁);告訴人 戊○○報案相關資料,計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譯文 、國泰世華存摺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 華匯款明細(警二卷第165、167、173至174、197至215、21 7至219、221至233、235至237頁)在卷足憑,故被告上揭3 金融帳戶資料確曾提供予他人,並做為收取告訴人己○○、甲 ○○、辛○○、庚○○、丙○○、乙○○、戊○○遭詐欺所得贓款,及被 告曾提領、轉出上揭3金融帳戶中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後,存入「王正雄」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 事實,均堪認定。  四、綜上,足認被告於本院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被告共同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原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迄至本院審 理始自白坦認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則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 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與「王正雄」為製 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王正 雄」要求被告先提供其郵局帳戶、合庫帳戶資料,嗣再提供 被告保管使用之林旺合庫帳戶資料,後續每當有詐欺所得款 項進入被告提供之上揭帳戶時,被告又依對方指示,提領、 轉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王正雄」所屬詐欺集團 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行為之定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 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 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 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 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 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 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 犯與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之區別,係前者之行為人與其 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分擔犯罪行為且共同實施構成 犯罪事實之行為,而後者係行為人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言。準此,倘行為人確與 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犯罪行為分擔,縱其僅分擔部分 行為,仍構成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⒉查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甚或對上開   犯行僅具有不確定故意,惟被告與「王正雄」間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供「王正雄」詐欺份子使 用,再依指示將詐欺所得提領、轉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 ,存入「王正雄」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自屬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主觀上係與詐欺正犯間有犯意聯絡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 全部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應就本案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 之責任。基此,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害人己○○、庚○○有多次受騙轉入本案金融帳戶內,且就被 害人己○○、辛○○、庚○○、乙○○詐欺所得贓款,被告客觀上雖 有多次提領、轉出之情形,然此係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以數 個提領、轉帳行為之舉動,而侵害各告訴人單一之財產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罪數:  ⒈被告共同參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己○○、甲○○、辛○○、庚○ ○、丙○○、乙○○、戊○○詐騙,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起訴效力擴張: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害人庚○○遭詐騙先後於112 年9月7日11時16分許(檢察官上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有漏載 ,然與原起訴犯罪事實亦具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予增列   )、同年9月8日11時09分許、同年9月11日14時17分許、9月1 2日9時09分許、同年9月13日10時0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10萬元、35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林 旺合庫帳戶之事實提起上訴。因該等部分與原起訴犯罪事實 附表編號4為同一被害人,僅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不 同,被告對同一被害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為,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應屬接續犯之包括 之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就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庚○○因遭詐 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所保管使用林旺合庫帳戶之事實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辦;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 即被害人庚○○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部分),具有事實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 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 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 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 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應 認原審量刑之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 未洽。  ㈢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於如編號5所示之時間雖網路轉帳合計1 23萬元之款項,然編號5之被害人實際上係受有37萬元之財 物損失,而編號3之被害人受有53萬元之財物損失,網路轉 帳及提款合計52萬9,005元,原判決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附表編號5部分卻量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兩相比較,二罪之 宣告刑顯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原審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之宣 告刑,亦有未洽。   ㈣以上均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其刑之裁量,難認允當。檢 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及定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本案 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 罪,且聽從對方指示將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提領、轉出, 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本案附表各該被害人 財產所造成之損害非微,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被 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階段始終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程序始坦認犯行 ,正視其犯行,足見被告業已誠心反省;目前受限於家庭經 濟情況,尚未與本案7名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另兼衡本案被害人7人遭詐欺之金額多寡、被告參與之分 工,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 女(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目前經營服飾 店、自陳其月收入、經濟情況(原審卷第42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且就各 罪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本院另衡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 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行為動機均同,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 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 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 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伍、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一、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 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 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 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 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 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甫因接續遭 逢詐欺事件及與配偶長期分隔兩地工作,未及深思,致罹刑 典,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對客觀犯罪事實自認不諱,然因深 陷「王正雄」情感詐欺漩渦,因而對本案犯罪事實之法律有 所評價而否認有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迄至本院終能坦認全 部犯行,反躬自省,且考量被告目前從事經營服飾業,現需 照顧年邁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0 00年0月生)之生活狀況,倘令其入監服刑或長期易服社會勞 動,其家人在收入銳減之情況下,能否獨立照料3名未成年 之小孩,不免堪慮,遑論每個孩子都是獨立個體,母親的原 罪與創傷不應該牽連到孩童身上(司法院111年度憲判字第8 號判決並指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 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 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 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 優先之考量。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同受憲法 之保障,維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原則上亦符 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被告若入監服刑,其家庭破碎 、家庭經濟更難以維持,恐未收教化之效,先令其家庭成員 及被告自身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且依本案犯情來看,被告家 庭成員間之情感有諸多問題、困難待克服,且被告自身所受 之財物損失亦不少,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 ,若能繼續在家庭、社會中發揮所長,繼續工作,仍值期待 有所作為,進而彌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及回饋社會, 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 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所犯,法紀觀念容有不足,經 此偵審程序,當已具備相當之法律觀念,應無再諭知法治教 育之必要。另考量被告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認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 為適當之處遇,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 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 行,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 。 陸、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   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 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 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 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 定,自屬當然。 二、本件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已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 領轉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 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 其未因本案實際領得報酬等情,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 案犯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參酌上開所述,即無從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柏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均提告)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之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款時間、金額 第一審主文欄 本院判決結果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己○○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5日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兮兮」、「otto在線客服418」向己○○佯稱:可以匯款至「OTTO」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1.於112年8月21日13時45分許,匯款4萬8,000元。 2.於112年8月22日12時31分許,匯款4萬8,000元。 3.人頭帳戶:郵  局帳戶 陳美珍先後: 1.於112年8月21日14時24分許,網路跨行轉帳4萬8,012元。 2.於112年8月22日13時58分許,網路跨行轉帳21萬0,012元。 陳美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陳美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向陽」向甲○○佯稱:可以匯款至「微拍賣」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於112年8月18  日10時25分許  ,匯款3萬元  。 2.人頭帳戶:郵  局帳戶 陳美珍於112年8月18日13時14分許,網路跨行轉帳9萬0,012元。 陳美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陳美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辛○○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6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過往雲煙林忠平」、「客服011」向辛○○佯稱:可以匯款至「微拍賣」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1.於112年8月16  日9時34分許  (起訴書誤載  為12時許),  匯款53萬元。 2.人頭帳戶:合  庫帳戶 陳美珍先後: 1.於112年8月16日9時45分許,網路轉帳5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2萬0,015元)。 2.於112年8月16日12時18分許,提款9,005元。 陳美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陳美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庚○○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1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向庚○○佯稱:可以匯款至「Shopccc」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人頭帳戶:郵局帳戶: 1.於112年8月22日9時8分許,匯款10萬元。 2.於112年8月23日9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3.於112年8月24日11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5萬元)。 人頭帳戶:林旺 合庫帳戶: 1.於112年9月7  日11時16分許  匯款10萬元。 2.於112年9月8日11時9分許  ,匯款10萬元  。 3.於112年9月11日10時51分許  ,匯款35萬元  。 4.於112年9月12  日9時9分許,匯款10萬元。 5.於112年9月13日10時6分許  ,匯款10萬元  。 陳美珍就郵局帳戶先後: 1.於112年8月22日13時58分許,網路跨行轉帳21萬0,012元。 2.於112年8月24日15時19分許,網路跨行轉帳13萬3,012元(起訴書誤載為41萬5,000元)。 陳美珍就林旺合庫帳戶先後: 1.於112年9月7日12時2  6分許提領10萬元。 2.於112年9月12日13時  8分許提領51萬元。 3.於112年9月15日15時  15分許提領41萬5千  元。 陳美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陳美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丙○○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0日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鵬」向丙○○佯稱:可以匯款至「ETMall」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於112年8月21 日9時57分許, 匯款37萬元, 於同日10時9分 許入帳。 2.人頭帳戶:合  庫帳戶 陳美珍於112年8月21日11時38分許,網路轉帳12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3萬0,015元)。 陳美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陳美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乙○○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下旬某日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勇往直前」向乙○○佯稱:可以匯款投資「澳門彩金」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1.於112年8月18  日13時41分許 ,匯款15萬元 ,於同日13時4  3分許入帳。 2.人頭帳戶:合  庫帳戶 陳美珍先後: 1.於112年8月18日14時26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0,015元)。 2.於112年8月18日15時41分許,網路轉帳14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4萬7,015元)。 陳美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陳美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起訴書附表編號7) 戊○○ 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26日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LI」向戊○○佯稱:可以匯款至「大新娛樂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1.於112年8月22日14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2.於112年8月22日14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3.人頭帳戶:郵  局帳戶 陳美珍於112年8月22日14時59分許,網路跨行轉帳10萬0,012萬元。 陳美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陳美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3

HLHM-113-金上訴-78-20241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號 第72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 原告即 反 請求相對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被告即 反 請求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暨反請求離婚等事件,經合併審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相對人應與反請求聲請人同居。 三、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新臺幣貳萬 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反請求聲請人其於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 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 人乙○○(下稱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追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甲○○( 下稱被告)亦提起離婚、剩餘財產分配、離婚損害賠償、贍 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之反請求,各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乙○○追加之請求及甲○○提起之反請求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並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 有明定。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反請求,業於113年9月9日具狀 撤回反請求關於離婚、離婚損害賠償及贍養費部分,該書狀 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見婚字3號卷二第208 頁至第213-1頁),原告未於10日內異議,視為同意其撤回 ,故被告上開撤回,亦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被告雖未明示撤回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 惟該請求係本於離婚而生,其既撤回離婚,解釋上自應包含 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是本件反請求部分,僅就請求同居及家 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部分予以審理,併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4年間結婚,原告通過原住民特考,分發至宜蘭縣大 同鄉樂水村擔任村幹事而與被告分居,被告斯時即展現強烈 控制慾,無要事卻頻打電話,原告有次於雷雨交加中騎車, 不便接電話,且鄉下空曠有遭雷擊風險,故未接聽被告之來 電,遽被告即不間斷地瘋狂撥打電話,致原告精神極度緊繃 ;原告欲報名高考,遂至補習班補習,被告依舊故我,頻於 原告上課時或晚上撥打電話,如原告未接聽電話,被告即大 吵大鬧、懷疑原告偷腥,致原告無法專心讀書而放棄考試升 遷。  ㈡因被告強烈要求,原告婚後即將印鑑、存摺交由被告保管, 由被告掌控家中經濟大權,被告婚後無業,原告作為家中經 濟支柱卻毫無經濟自主權,原告於宜蘭縣樂水村村辦公室值 班過夜,該處為山地部落,冬日寒冷且濕冷結霜,被告卻堅 持拒絕原告添購電暖器,致原告常冷到脊椎刺痛,深感其於 婚姻中仰人鼻息、了無尊嚴;且被告無端懷疑原告出軌,原 告拒絕回應,被告就搬出母親、揚言自殺,足認被告習慣拉 攏母親對付原告、有高壓控制傾向。  ㈢嗣原告思念部落家人,亦考量被告為花蓮人,遂於96年間, 調任於花蓮縣萬榮鄉公所村幹事,惟因被告不願在部落生活 ,原告便每日來回1.5小時通勤於花蓮市與萬榮鄉,甚少在 家陪伴母親,並因長期忍受被告精神壓迫而有自殺或同歸於 盡之意念。  ㈣被告無法生育,原告亦無生育子女之意願,於111年1月初, 原告母親要求子女回部落殺豬團聚,被告竟譏諷殺豬是母親 要介紹1個會生小孩的小姐等語,羞辱原告母親且不尊重家 族與部落傳統文化,原告無法再忍受,於同年2月與被告商 議離婚,被告毫無問題意識,僅強調自己之辛勞,甚至數度 脫口辱罵原告「死番仔」,原告遂於同年3月搬離兩造共同 住所而分居至今。  ㈤被告於原告訴請離婚後,亦將原告之物品寄與原告,形同將 原告趕出共同住所,無維繫婚姻之意,且被告寄還原告臺灣 銀行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帳戶內之金額幾乎提領殆盡,被 告母親甚且於111年6月9日寄信與原告,要求每月賠償新臺 幣(下同)1萬元,否則就要到原告任職之萬榮鄉公所鬧事 ,堪信被告不願離婚僅是因為想索取更多金錢,並非無離婚 之意。  ㈥又原告婚後負有信用貸款及房屋貸款、房屋貸款壽險之債務 ,於111年6月1日起訴離婚時,信用貸款部分合計37萬2786 元,房屋貸款尚餘196萬4017元,房屋貸款壽險應納保費尚 餘77萬6244元,是原告婚後財產為0元;被告婚後財產有花 蓮縣○○鄉○○路000號2樓之13房屋及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合計價值402萬6000元,而原告名 下富邦人壽保單即上開房屋貸款壽險係擔保原告往生後,保 險金將償還系爭房地之房貸,最終受益對象為被告,是該保 單亦屬被告之婚後財產,房屋貸款壽險之保價金為58萬8489 元,故被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461萬4489元,原告請求婚後 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30萬7245元。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第1030條之1,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語 ,並為本訴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7 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擁有多張信用卡,顯非無資力人,且原告否認被告為無 財產、無謀生能力之人,並聲明: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原告於婚後住在原告娘家長達20年,未曾負擔水電、房租, 被告與被告母親盡心盡力侍奉原告,係原告自己不願回部落 老家,亦係原告家人看不起被告超商之工作,且原告110年4 月間急診、手術、住院,原告之親人均不聞不問,係被告協 助送醫、照顧、商討病床,惟原告竟於同年5月12日委任律 師辦理離婚,並於同年8月欺騙原告購置青年住宅即系爭房 地,借款人為原告,原告卻故意不繳納房貸、讓銀行拍賣, 係被告向親人借款繳納房貸才能保住系爭房地;兩造婚姻存 續期間,被告罹患乳癌仍對原告盡心盡力,原告不曾協助照 顧或支付費用,係被告之母親與姊姊協助被告,原告所述被 告控制慾強、掌控經濟、不尊重原告等,均為不實指訴,所 提證據均係離家後故意製造,且原告自行離家,要求寄回其 物品,被告配合辦理,並未管理原告之金融帳戶,反而係原 告自己有外遇,被告母親對原告視如己出,原告卻如此行徑 ,被告母親為抱不平而自行寫信與原告,並非被告指使,兩 造婚姻之破綻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㈡又系爭房地為青年住宅,契約明定5年內不能買賣、交易、移 轉登記及租賃等,所有權為花蓮縣政府,且房屋貸款係被告 向親人借款繳納,原告無權主張分配,況房屋貸款壽險早已 為原告於113年1月23日解約並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58萬8489 元,房屋貸款壽險之保費亦已以系爭房地借貸79萬元繳清, 不用再繳納保費,該79萬元之貸款亦已清償,是兩造婚後負 債應為信用貸款45萬元及房屋貸款200萬元,兩造各半即分 別為122萬5000元,原告婚後財產有元大人壽保險(保單號 碼LHLC005302號)、臺灣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臺灣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房屋貸款壽 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0997元、8萬8656元、4萬7957元、5 8萬8489元、每月薪資8萬0657元,而被告有信用卡債務27萬 元、紓困貸款債務10萬元、向親人借貸100萬元、為原告代 墊房屋貸款壽險之保費2萬7065元、原告向被告母親借款12 萬元、就學貸款15萬7037元、為原告代墊25個月之房屋貸款 17萬9690元,共307萬8792元之債務,婚後無財產,故剩餘 財產分配應係原告應給付被告14萬1595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原告於111年3月無故離家,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被告 現為癌症末期病患,無法工作亦無其他收入,已不能維持生 活,而原告公務員月薪8萬餘元,花蓮縣地區111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2萬0241元,爰依民法第1001條、第1003條之1 第1項或第1116條之1之規定,反請求原告與被告同居,並給 付111年3月起至113年5月之生活費或扶養費,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之費用等語,並為反請求聲明: ⒈原告應與被告同居;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4萬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2萬元,如2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 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本訴部分: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 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 ,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本件自有上 述條文之適用。  ㈡經查,兩造於94年4月13日結婚,嗣原告於111年1月25日起即 鮮少返家,更於同年3月1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分居迄今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婚字3號卷二第166頁),且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見婚字3號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有如一、㈠至㈣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惟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而證人即原告胞姊洪美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 告婚後搬離老家,住花蓮市,但幾乎每天都會經過家裡看媽 媽,不曾聽聞被告不喜原住民習俗,也未曾看過兩造相處等 語(見婚字3號卷二第357頁至第358頁),亦未能證明被告 有原告主張㈠至㈣之情事,且據被告質疑原告外遇,係因原告 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個人檔案記載現居臺東市 、穩定交往中,有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 書個人檔案截圖為證(見婚字3號卷一第141頁、第189頁) ,原告亦自承臉書如此記載係為「測試」被告(見婚字3號 卷二第168頁),是原告遭被告質疑,乃係自己招致,故原 告主張兩造婚姻有一、㈠至㈣之事由,均無足採。又原告要求 被告返還存摺、換洗衣物、公務手機等,被告同意,並寄送 與原告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貨運寄件人收執聯在卷 可佐(見婚字3號卷一第115頁、第145頁至第147頁),是取 回物品為原告所要求,被告配合辦理,原告自不能據此反指 此為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至被告母親寄信與原告,亦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指示其母親為之,且係因原告提起離婚始生, 亦難據此即認係可歸責於被告所生之離婚事由。  ㈣惟查,兩造分居迄今將近3年,原告始終堅決離婚,被告離婚 與否態度反覆不定,不停細數自己於婚姻中之辛勞、直指原 告毫無付出、原告外遇,原告對此亦未能體會被告之委屈, 反指被告計較、不離婚係為了錢,兩造顯已各自生活、互不 聞問,互動形同仇人,兩造間夫妻相互扶持、甘苦與共、情 愛相隨之情感基礎已喪失殆盡,僅存在婚姻之外在形式,不 具相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任何人處於同一情 況下,都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想法,故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應堪認定。然前揭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緣由 ,起因並非原告所主張之事由,而係原告自行離家並提起離 婚訴訟,原告對兩造婚姻重大破綻之發生自屬有責之一方,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同屬有責,則被告在被提起離婚訴訟後, 情感上痛苦,未主動積極挽救婚姻,態度反覆、言詞充滿不 忿,衡情實亦難苛責被告,故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之發生,原告應屬唯一可責之一方,本件限制唯一有責之 原告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尚無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 情事,原告請求離婚,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 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聲明 屬離婚訴訟之附帶請求,其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駁回,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之訴亦應併予駁回。 四、反請求部分:    ㈠履行同居義務部分: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之離婚事由, 業據本院駁回等情,已如上述,復未見原告另行舉證證明有 何不堪或不宜與被告同居之理由,故被告反請求命原告履行 同居義務,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原告自認系爭房屋原為 兩造同居處(見婚字3號卷一第129頁),被告仍住於系爭房 屋,原告則係自行於111年3月搬離,無從據此片面廢止系爭 房屋為兩造之夫妻住所,自應認系爭房屋仍為兩造履行同居 義務之處所,附此敘明。  ㈡家庭生活費用部分: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 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 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 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 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由家庭成員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分居中之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 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因此全體家族成員生活之保障即 應移轉至夫妻個別生活之保障上。準此,夫妻分居者,他方 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但配偶之一方陷於不能維 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定,基於夫 妻身分關係,當即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 理以資解決。本件兩造自111年3月分居迄今,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婚字3號卷二第165頁至第166頁),且兩造分居未久 ,原告即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是難認兩造於分居期間有維繫 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關係,彼此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已 無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為目的而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之情 事,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尚不得請求 原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亦無代墊家庭生活費用可言。  ㈢給付過去扶養費部分: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就11 1年3月至113年5月之部分,係請求過去已發生之扶養費,可 見過去生活相關費用皆已受滿足而無欠缺。倘該等費用是由 被告以自己之財產所支付,則表示被告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之扶養義務則未產生,被 告自無請求受扶養之權利;倘被告確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該等費用是由他人為被告支付,則因被告受扶養權利已受滿 足而無欠缺,因此被告亦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過去未付之扶 養費,僅係實際支付費用之人是否得對原告依相關之法律關 係,請求原告返還其為反聲請相對人代墊未支付之扶養費而 已。因此,被告以原告配偶身分請求原告給付其過去之生活 相關費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查被告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雖為原告否認,然查被告於1 08年至111年所得分別為5000元、0元、0元、0元,名下財 產僅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自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日起5年 內,除繼承或依法強制信託外,不得出售、出典、贈與、 交換、或信託移轉予他人等情,有被告財產所得資料、系 爭房地謄本附卷可稽(見家財訴卷一第135頁至第149頁、 第155頁至第161頁),衡以被告居住於花蓮縣,111年度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為2萬0241元,復未見原告 否認該數額或舉證證明被告另有其他之收入及財產,而被 告雖有信用卡,惟該部分為其債務,有綜合信用報告存卷 可參(見家財訴卷一第243頁至第256頁),亦難以被告持 有信用卡即認其有資力,況被告罹患癌症,有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查(見婚字3號卷一第393頁至第395頁,婚字卷二 第75頁至第79頁、第194頁),是原告之財產不能出售, 又幾無收入,罹病需治療,堪信被告主張其已無法維持生 活,得請求原告扶養等語,應屬有據,予以准許。   ⒊次查,本院審酌被告上述之經濟能力,及原告108年至111 年所得分別為93萬1734元、100萬9546元、100萬3840元、 100萬1645元,名下有6筆不動產,價值148萬4788元等情 ,有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憑(見家財訴卷一第109 頁至第131頁),並參原告自述擔任公職,且罹患B型肝炎 、肝硬化、糖尿病、膽管炎等慢性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存 卷可證(見婚字3號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認原告每月 應給付被告之扶養費數額以2萬元為適當。   ⒋末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 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扶養費乃 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 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 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116條之1請求原告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2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且該條規定之扶養義務係因配偶關係而生,自應止 於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是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並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及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上 開規定,定每月末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 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被告之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反請求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2-11

HLDV-112-婚-72-20241211-1

家財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號 第72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 原告即 反 請求相對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被告即 反 請求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暨反請求離婚等事件,經合併審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相對人應與反請求聲請人同居。 三、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新臺幣貳萬 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反請求聲請人其於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 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 人乙○○(下稱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追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甲○○( 下稱被告)亦提起離婚、剩餘財產分配、離婚損害賠償、贍 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之反請求,各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乙○○追加之請求及甲○○提起之反請求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並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 有明定。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反請求,業於113年9月9日具狀 撤回反請求關於離婚、離婚損害賠償及贍養費部分,該書狀 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見婚字3號卷二第208 頁至第213-1頁),原告未於10日內異議,視為同意其撤回 ,故被告上開撤回,亦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被告雖未明示撤回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 惟該請求係本於離婚而生,其既撤回離婚,解釋上自應包含 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是本件反請求部分,僅就請求同居及家 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部分予以審理,併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4年間結婚,原告通過原住民特考,分發至宜蘭縣大 同鄉樂水村擔任村幹事而與被告分居,被告斯時即展現強烈 控制慾,無要事卻頻打電話,原告有次於雷雨交加中騎車, 不便接電話,且鄉下空曠有遭雷擊風險,故未接聽被告之來 電,遽被告即不間斷地瘋狂撥打電話,致原告精神極度緊繃 ;原告欲報名高考,遂至補習班補習,被告依舊故我,頻於 原告上課時或晚上撥打電話,如原告未接聽電話,被告即大 吵大鬧、懷疑原告偷腥,致原告無法專心讀書而放棄考試升 遷。  ㈡因被告強烈要求,原告婚後即將印鑑、存摺交由被告保管, 由被告掌控家中經濟大權,被告婚後無業,原告作為家中經 濟支柱卻毫無經濟自主權,原告於宜蘭縣樂水村村辦公室值 班過夜,該處為山地部落,冬日寒冷且濕冷結霜,被告卻堅 持拒絕原告添購電暖器,致原告常冷到脊椎刺痛,深感其於 婚姻中仰人鼻息、了無尊嚴;且被告無端懷疑原告出軌,原 告拒絕回應,被告就搬出母親、揚言自殺,足認被告習慣拉 攏母親對付原告、有高壓控制傾向。  ㈢嗣原告思念部落家人,亦考量被告為花蓮人,遂於96年間, 調任於花蓮縣萬榮鄉公所村幹事,惟因被告不願在部落生活 ,原告便每日來回1.5小時通勤於花蓮市與萬榮鄉,甚少在 家陪伴母親,並因長期忍受被告精神壓迫而有自殺或同歸於 盡之意念。  ㈣被告無法生育,原告亦無生育子女之意願,於111年1月初, 原告母親要求子女回部落殺豬團聚,被告竟譏諷殺豬是母親 要介紹1個會生小孩的小姐等語,羞辱原告母親且不尊重家 族與部落傳統文化,原告無法再忍受,於同年2月與被告商 議離婚,被告毫無問題意識,僅強調自己之辛勞,甚至數度 脫口辱罵原告「死番仔」,原告遂於同年3月搬離兩造共同 住所而分居至今。  ㈤被告於原告訴請離婚後,亦將原告之物品寄與原告,形同將 原告趕出共同住所,無維繫婚姻之意,且被告寄還原告臺灣 銀行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帳戶內之金額幾乎提領殆盡,被 告母親甚且於111年6月9日寄信與原告,要求每月賠償新臺 幣(下同)1萬元,否則就要到原告任職之萬榮鄉公所鬧事 ,堪信被告不願離婚僅是因為想索取更多金錢,並非無離婚 之意。  ㈥又原告婚後負有信用貸款及房屋貸款、房屋貸款壽險之債務 ,於111年6月1日起訴離婚時,信用貸款部分合計37萬2786 元,房屋貸款尚餘196萬4017元,房屋貸款壽險應納保費尚 餘77萬6244元,是原告婚後財產為0元;被告婚後財產有花 蓮縣○○鄉○○路000號2樓之13房屋及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合計價值402萬6000元,而原告名 下富邦人壽保單即上開房屋貸款壽險係擔保原告往生後,保 險金將償還系爭房地之房貸,最終受益對象為被告,是該保 單亦屬被告之婚後財產,房屋貸款壽險之保價金為58萬8489 元,故被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461萬4489元,原告請求婚後 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30萬7245元。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第1030條之1,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語 ,並為本訴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7 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擁有多張信用卡,顯非無資力人,且原告否認被告為無 財產、無謀生能力之人,並聲明: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原告於婚後住在原告娘家長達20年,未曾負擔水電、房租, 被告與被告母親盡心盡力侍奉原告,係原告自己不願回部落 老家,亦係原告家人看不起被告超商之工作,且原告110年4 月間急診、手術、住院,原告之親人均不聞不問,係被告協 助送醫、照顧、商討病床,惟原告竟於同年5月12日委任律 師辦理離婚,並於同年8月欺騙原告購置青年住宅即系爭房 地,借款人為原告,原告卻故意不繳納房貸、讓銀行拍賣, 係被告向親人借款繳納房貸才能保住系爭房地;兩造婚姻存 續期間,被告罹患乳癌仍對原告盡心盡力,原告不曾協助照 顧或支付費用,係被告之母親與姊姊協助被告,原告所述被 告控制慾強、掌控經濟、不尊重原告等,均為不實指訴,所 提證據均係離家後故意製造,且原告自行離家,要求寄回其 物品,被告配合辦理,並未管理原告之金融帳戶,反而係原 告自己有外遇,被告母親對原告視如己出,原告卻如此行徑 ,被告母親為抱不平而自行寫信與原告,並非被告指使,兩 造婚姻之破綻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㈡又系爭房地為青年住宅,契約明定5年內不能買賣、交易、移 轉登記及租賃等,所有權為花蓮縣政府,且房屋貸款係被告 向親人借款繳納,原告無權主張分配,況房屋貸款壽險早已 為原告於113年1月23日解約並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58萬8489 元,房屋貸款壽險之保費亦已以系爭房地借貸79萬元繳清, 不用再繳納保費,該79萬元之貸款亦已清償,是兩造婚後負 債應為信用貸款45萬元及房屋貸款200萬元,兩造各半即分 別為122萬5000元,原告婚後財產有元大人壽保險(保單號 碼LHLC005302號)、臺灣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臺灣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房屋貸款壽 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0997元、8萬8656元、4萬7957元、5 8萬8489元、每月薪資8萬0657元,而被告有信用卡債務27萬 元、紓困貸款債務10萬元、向親人借貸100萬元、為原告代 墊房屋貸款壽險之保費2萬7065元、原告向被告母親借款12 萬元、就學貸款15萬7037元、為原告代墊25個月之房屋貸款 17萬9690元,共307萬8792元之債務,婚後無財產,故剩餘 財產分配應係原告應給付被告14萬1595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原告於111年3月無故離家,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被告 現為癌症末期病患,無法工作亦無其他收入,已不能維持生 活,而原告公務員月薪8萬餘元,花蓮縣地區111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2萬0241元,爰依民法第1001條、第1003條之1 第1項或第1116條之1之規定,反請求原告與被告同居,並給 付111年3月起至113年5月之生活費或扶養費,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之費用等語,並為反請求聲明: ⒈原告應與被告同居;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4萬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2萬元,如2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 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本訴部分: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 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 ,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本件自有上 述條文之適用。  ㈡經查,兩造於94年4月13日結婚,嗣原告於111年1月25日起即 鮮少返家,更於同年3月1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分居迄今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婚字3號卷二第166頁),且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見婚字3號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有如一、㈠至㈣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惟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而證人即原告胞姊洪美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 告婚後搬離老家,住花蓮市,但幾乎每天都會經過家裡看媽 媽,不曾聽聞被告不喜原住民習俗,也未曾看過兩造相處等 語(見婚字3號卷二第357頁至第358頁),亦未能證明被告 有原告主張㈠至㈣之情事,且據被告質疑原告外遇,係因原告 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個人檔案記載現居臺東市 、穩定交往中,有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 書個人檔案截圖為證(見婚字3號卷一第141頁、第189頁) ,原告亦自承臉書如此記載係為「測試」被告(見婚字3號 卷二第168頁),是原告遭被告質疑,乃係自己招致,故原 告主張兩造婚姻有一、㈠至㈣之事由,均無足採。又原告要求 被告返還存摺、換洗衣物、公務手機等,被告同意,並寄送 與原告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貨運寄件人收執聯在卷 可佐(見婚字3號卷一第115頁、第145頁至第147頁),是取 回物品為原告所要求,被告配合辦理,原告自不能據此反指 此為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至被告母親寄信與原告,亦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指示其母親為之,且係因原告提起離婚始生, 亦難據此即認係可歸責於被告所生之離婚事由。  ㈣惟查,兩造分居迄今將近3年,原告始終堅決離婚,被告離婚 與否態度反覆不定,不停細數自己於婚姻中之辛勞、直指原 告毫無付出、原告外遇,原告對此亦未能體會被告之委屈, 反指被告計較、不離婚係為了錢,兩造顯已各自生活、互不 聞問,互動形同仇人,兩造間夫妻相互扶持、甘苦與共、情 愛相隨之情感基礎已喪失殆盡,僅存在婚姻之外在形式,不 具相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任何人處於同一情 況下,都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想法,故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應堪認定。然前揭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緣由 ,起因並非原告所主張之事由,而係原告自行離家並提起離 婚訴訟,原告對兩造婚姻重大破綻之發生自屬有責之一方,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同屬有責,則被告在被提起離婚訴訟後, 情感上痛苦,未主動積極挽救婚姻,態度反覆、言詞充滿不 忿,衡情實亦難苛責被告,故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之發生,原告應屬唯一可責之一方,本件限制唯一有責之 原告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尚無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 情事,原告請求離婚,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 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聲明 屬離婚訴訟之附帶請求,其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駁回,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之訴亦應併予駁回。 四、反請求部分:    ㈠履行同居義務部分: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之離婚事由, 業據本院駁回等情,已如上述,復未見原告另行舉證證明有 何不堪或不宜與被告同居之理由,故被告反請求命原告履行 同居義務,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原告自認系爭房屋原為 兩造同居處(見婚字3號卷一第129頁),被告仍住於系爭房 屋,原告則係自行於111年3月搬離,無從據此片面廢止系爭 房屋為兩造之夫妻住所,自應認系爭房屋仍為兩造履行同居 義務之處所,附此敘明。  ㈡家庭生活費用部分: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 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 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 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 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由家庭成員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分居中之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 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因此全體家族成員生活之保障即 應移轉至夫妻個別生活之保障上。準此,夫妻分居者,他方 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但配偶之一方陷於不能維 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定,基於夫 妻身分關係,當即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 理以資解決。本件兩造自111年3月分居迄今,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婚字3號卷二第165頁至第166頁),且兩造分居未久 ,原告即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是難認兩造於分居期間有維繫 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關係,彼此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已 無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為目的而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之情 事,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尚不得請求 原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亦無代墊家庭生活費用可言。  ㈢給付過去扶養費部分: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就11 1年3月至113年5月之部分,係請求過去已發生之扶養費,可 見過去生活相關費用皆已受滿足而無欠缺。倘該等費用是由 被告以自己之財產所支付,則表示被告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之扶養義務則未產生,被 告自無請求受扶養之權利;倘被告確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該等費用是由他人為被告支付,則因被告受扶養權利已受滿 足而無欠缺,因此被告亦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過去未付之扶 養費,僅係實際支付費用之人是否得對原告依相關之法律關 係,請求原告返還其為反聲請相對人代墊未支付之扶養費而 已。因此,被告以原告配偶身分請求原告給付其過去之生活 相關費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查被告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雖為原告否認,然查被告於1 08年至111年所得分別為5000元、0元、0元、0元,名下財 產僅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自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日起5年 內,除繼承或依法強制信託外,不得出售、出典、贈與、 交換、或信託移轉予他人等情,有被告財產所得資料、系 爭房地謄本附卷可稽(見家財訴卷一第135頁至第149頁、 第155頁至第161頁),衡以被告居住於花蓮縣,111年度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為2萬0241元,復未見原告 否認該數額或舉證證明被告另有其他之收入及財產,而被 告雖有信用卡,惟該部分為其債務,有綜合信用報告存卷 可參(見家財訴卷一第243頁至第256頁),亦難以被告持 有信用卡即認其有資力,況被告罹患癌症,有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查(見婚字3號卷一第393頁至第395頁,婚字卷二 第75頁至第79頁、第194頁),是原告之財產不能出售, 又幾無收入,罹病需治療,堪信被告主張其已無法維持生 活,得請求原告扶養等語,應屬有據,予以准許。   ⒊次查,本院審酌被告上述之經濟能力,及原告108年至111 年所得分別為93萬1734元、100萬9546元、100萬3840元、 100萬1645元,名下有6筆不動產,價值148萬4788元等情 ,有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憑(見家財訴卷一第109 頁至第131頁),並參原告自述擔任公職,且罹患B型肝炎 、肝硬化、糖尿病、膽管炎等慢性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存 卷可證(見婚字3號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認原告每月 應給付被告之扶養費數額以2萬元為適當。   ⒋末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 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扶養費乃 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 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 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116條之1請求原告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2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且該條規定之扶養義務係因配偶關係而生,自應止 於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是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並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及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上 開規定,定每月末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 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被告之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反請求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2-11

HLDV-112-家財訴-1-202412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號 第72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 原告即 反 請求相對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被告即 反 請求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暨反請求離婚等事件,經合併審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相對人應與反請求聲請人同居。 三、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新臺幣貳萬 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反請求聲請人其於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 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 人乙○○(下稱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追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甲○○( 下稱被告)亦提起離婚、剩餘財產分配、離婚損害賠償、贍 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之反請求,各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乙○○追加之請求及甲○○提起之反請求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並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 有明定。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反請求,業於113年9月9日具狀 撤回反請求關於離婚、離婚損害賠償及贍養費部分,該書狀 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見婚字3號卷二第208 頁至第213-1頁),原告未於10日內異議,視為同意其撤回 ,故被告上開撤回,亦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被告雖未明示撤回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 惟該請求係本於離婚而生,其既撤回離婚,解釋上自應包含 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是本件反請求部分,僅就請求同居及家 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部分予以審理,併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4年間結婚,原告通過原住民特考,分發至宜蘭縣大 同鄉樂水村擔任村幹事而與被告分居,被告斯時即展現強烈 控制慾,無要事卻頻打電話,原告有次於雷雨交加中騎車, 不便接電話,且鄉下空曠有遭雷擊風險,故未接聽被告之來 電,遽被告即不間斷地瘋狂撥打電話,致原告精神極度緊繃 ;原告欲報名高考,遂至補習班補習,被告依舊故我,頻於 原告上課時或晚上撥打電話,如原告未接聽電話,被告即大 吵大鬧、懷疑原告偷腥,致原告無法專心讀書而放棄考試升 遷。  ㈡因被告強烈要求,原告婚後即將印鑑、存摺交由被告保管, 由被告掌控家中經濟大權,被告婚後無業,原告作為家中經 濟支柱卻毫無經濟自主權,原告於宜蘭縣樂水村村辦公室值 班過夜,該處為山地部落,冬日寒冷且濕冷結霜,被告卻堅 持拒絕原告添購電暖器,致原告常冷到脊椎刺痛,深感其於 婚姻中仰人鼻息、了無尊嚴;且被告無端懷疑原告出軌,原 告拒絕回應,被告就搬出母親、揚言自殺,足認被告習慣拉 攏母親對付原告、有高壓控制傾向。  ㈢嗣原告思念部落家人,亦考量被告為花蓮人,遂於96年間, 調任於花蓮縣萬榮鄉公所村幹事,惟因被告不願在部落生活 ,原告便每日來回1.5小時通勤於花蓮市與萬榮鄉,甚少在 家陪伴母親,並因長期忍受被告精神壓迫而有自殺或同歸於 盡之意念。  ㈣被告無法生育,原告亦無生育子女之意願,於111年1月初, 原告母親要求子女回部落殺豬團聚,被告竟譏諷殺豬是母親 要介紹1個會生小孩的小姐等語,羞辱原告母親且不尊重家 族與部落傳統文化,原告無法再忍受,於同年2月與被告商 議離婚,被告毫無問題意識,僅強調自己之辛勞,甚至數度 脫口辱罵原告「死番仔」,原告遂於同年3月搬離兩造共同 住所而分居至今。  ㈤被告於原告訴請離婚後,亦將原告之物品寄與原告,形同將 原告趕出共同住所,無維繫婚姻之意,且被告寄還原告臺灣 銀行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帳戶內之金額幾乎提領殆盡,被 告母親甚且於111年6月9日寄信與原告,要求每月賠償新臺 幣(下同)1萬元,否則就要到原告任職之萬榮鄉公所鬧事 ,堪信被告不願離婚僅是因為想索取更多金錢,並非無離婚 之意。  ㈥又原告婚後負有信用貸款及房屋貸款、房屋貸款壽險之債務 ,於111年6月1日起訴離婚時,信用貸款部分合計37萬2786 元,房屋貸款尚餘196萬4017元,房屋貸款壽險應納保費尚 餘77萬6244元,是原告婚後財產為0元;被告婚後財產有花 蓮縣○○鄉○○路000號2樓之13房屋及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合計價值402萬6000元,而原告名 下富邦人壽保單即上開房屋貸款壽險係擔保原告往生後,保 險金將償還系爭房地之房貸,最終受益對象為被告,是該保 單亦屬被告之婚後財產,房屋貸款壽險之保價金為58萬8489 元,故被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461萬4489元,原告請求婚後 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30萬7245元。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第1030條之1,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語 ,並為本訴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7 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擁有多張信用卡,顯非無資力人,且原告否認被告為無 財產、無謀生能力之人,並聲明: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原告於婚後住在原告娘家長達20年,未曾負擔水電、房租, 被告與被告母親盡心盡力侍奉原告,係原告自己不願回部落 老家,亦係原告家人看不起被告超商之工作,且原告110年4 月間急診、手術、住院,原告之親人均不聞不問,係被告協 助送醫、照顧、商討病床,惟原告竟於同年5月12日委任律 師辦理離婚,並於同年8月欺騙原告購置青年住宅即系爭房 地,借款人為原告,原告卻故意不繳納房貸、讓銀行拍賣, 係被告向親人借款繳納房貸才能保住系爭房地;兩造婚姻存 續期間,被告罹患乳癌仍對原告盡心盡力,原告不曾協助照 顧或支付費用,係被告之母親與姊姊協助被告,原告所述被 告控制慾強、掌控經濟、不尊重原告等,均為不實指訴,所 提證據均係離家後故意製造,且原告自行離家,要求寄回其 物品,被告配合辦理,並未管理原告之金融帳戶,反而係原 告自己有外遇,被告母親對原告視如己出,原告卻如此行徑 ,被告母親為抱不平而自行寫信與原告,並非被告指使,兩 造婚姻之破綻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㈡又系爭房地為青年住宅,契約明定5年內不能買賣、交易、移 轉登記及租賃等,所有權為花蓮縣政府,且房屋貸款係被告 向親人借款繳納,原告無權主張分配,況房屋貸款壽險早已 為原告於113年1月23日解約並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58萬8489 元,房屋貸款壽險之保費亦已以系爭房地借貸79萬元繳清, 不用再繳納保費,該79萬元之貸款亦已清償,是兩造婚後負 債應為信用貸款45萬元及房屋貸款200萬元,兩造各半即分 別為122萬5000元,原告婚後財產有元大人壽保險(保單號 碼LHLC005302號)、臺灣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臺灣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房屋貸款壽 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0997元、8萬8656元、4萬7957元、5 8萬8489元、每月薪資8萬0657元,而被告有信用卡債務27萬 元、紓困貸款債務10萬元、向親人借貸100萬元、為原告代 墊房屋貸款壽險之保費2萬7065元、原告向被告母親借款12 萬元、就學貸款15萬7037元、為原告代墊25個月之房屋貸款 17萬9690元,共307萬8792元之債務,婚後無財產,故剩餘 財產分配應係原告應給付被告14萬1595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原告於111年3月無故離家,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被告 現為癌症末期病患,無法工作亦無其他收入,已不能維持生 活,而原告公務員月薪8萬餘元,花蓮縣地區111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2萬0241元,爰依民法第1001條、第1003條之1 第1項或第1116條之1之規定,反請求原告與被告同居,並給 付111年3月起至113年5月之生活費或扶養費,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之費用等語,並為反請求聲明: ⒈原告應與被告同居;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4萬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2萬元,如2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 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本訴部分: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 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 ,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本件自有上 述條文之適用。  ㈡經查,兩造於94年4月13日結婚,嗣原告於111年1月25日起即 鮮少返家,更於同年3月1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分居迄今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婚字3號卷二第166頁),且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見婚字3號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有如一、㈠至㈣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惟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而證人即原告胞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 婚後搬離老家,住花蓮市,但幾乎每天都會經過家裡看媽媽 ,不曾聽聞被告不喜原住民習俗,也未曾看過兩造相處等語 (見婚字3號卷二第357頁至第358頁),亦未能證明被告有 原告主張㈠至㈣之情事,且據被告質疑原告外遇,係因原告社 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個人檔案記載現居臺東市、 穩定交往中,有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 個人檔案截圖為證(見婚字3號卷一第141頁、第189頁), 原告亦自承臉書如此記載係為「測試」被告(見婚字3號卷 二第168頁),是原告遭被告質疑,乃係自己招致,故原告 主張兩造婚姻有一、㈠至㈣之事由,均無足採。又原告要求被 告返還存摺、換洗衣物、公務手機等,被告同意,並寄送與 原告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貨運寄件人收執聯在卷可 佐(見婚字3號卷一第115頁、第145頁至第147頁),是取回 物品為原告所要求,被告配合辦理,原告自不能據此反指此 為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至被告母親寄信與原告,亦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指示其母親為之,且係因原告提起離婚始生,亦 難據此即認係可歸責於被告所生之離婚事由。  ㈣惟查,兩造分居迄今將近3年,原告始終堅決離婚,被告離婚 與否態度反覆不定,不停細數自己於婚姻中之辛勞、直指原 告毫無付出、原告外遇,原告對此亦未能體會被告之委屈, 反指被告計較、不離婚係為了錢,兩造顯已各自生活、互不 聞問,互動形同仇人,兩造間夫妻相互扶持、甘苦與共、情 愛相隨之情感基礎已喪失殆盡,僅存在婚姻之外在形式,不 具相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任何人處於同一情 況下,都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想法,故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應堪認定。然前揭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緣由 ,起因並非原告所主張之事由,而係原告自行離家並提起離 婚訴訟,原告對兩造婚姻重大破綻之發生自屬有責之一方,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同屬有責,則被告在被提起離婚訴訟後, 情感上痛苦,未主動積極挽救婚姻,態度反覆、言詞充滿不 忿,衡情實亦難苛責被告,故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之發生,原告應屬唯一可責之一方,本件限制唯一有責之 原告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尚無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 情事,原告請求離婚,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 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聲明 屬離婚訴訟之附帶請求,其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駁回,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之訴亦應併予駁回。 四、反請求部分:    ㈠履行同居義務部分: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之離婚事由, 業據本院駁回等情,已如上述,復未見原告另行舉證證明有 何不堪或不宜與被告同居之理由,故被告反請求命原告履行 同居義務,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原告自認系爭房屋原為 兩造同居處(見婚字3號卷一第129頁),被告仍住於系爭房 屋,原告則係自行於111年3月搬離,無從據此片面廢止系爭 房屋為兩造之夫妻住所,自應認系爭房屋仍為兩造履行同居 義務之處所,附此敘明。  ㈡家庭生活費用部分: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 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 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 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 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由家庭成員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分居中之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 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因此全體家族成員生活之保障即 應移轉至夫妻個別生活之保障上。準此,夫妻分居者,他方 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但配偶之一方陷於不能維 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定,基於夫 妻身分關係,當即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 理以資解決。本件兩造自111年3月分居迄今,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婚字3號卷二第165頁至第166頁),且兩造分居未久 ,原告即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是難認兩造於分居期間有維繫 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關係,彼此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已 無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為目的而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之情 事,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尚不得請求 原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亦無代墊家庭生活費用可言。  ㈢給付過去扶養費部分: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就11 1年3月至113年5月之部分,係請求過去已發生之扶養費,可 見過去生活相關費用皆已受滿足而無欠缺。倘該等費用是由 被告以自己之財產所支付,則表示被告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之扶養義務則未產生,被 告自無請求受扶養之權利;倘被告確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該等費用是由他人為被告支付,則因被告受扶養權利已受滿 足而無欠缺,因此被告亦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過去未付之扶 養費,僅係實際支付費用之人是否得對原告依相關之法律關 係,請求原告返還其為反聲請相對人代墊未支付之扶養費而 已。因此,被告以原告配偶身分請求原告給付其過去之生活 相關費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查被告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雖為原告否認,然查被告於1 08年至111年所得分別為5000元、0元、0元、0元,名下財 產僅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自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日起5年 內,除繼承或依法強制信託外,不得出售、出典、贈與、 交換、或信託移轉予他人等情,有被告財產所得資料、系 爭房地謄本附卷可稽(見家財訴卷一第135頁至第149頁、 第155頁至第161頁),衡以被告居住於花蓮縣,111年度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為2萬0241元,復未見原告 否認該數額或舉證證明被告另有其他之收入及財產,而被 告雖有信用卡,惟該部分為其債務,有綜合信用報告存卷 可參(見家財訴卷一第243頁至第256頁),亦難以被告持 有信用卡即認其有資力,況被告罹患癌症,有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查(見婚字3號卷一第393頁至第395頁,婚字卷二 第75頁至第79頁、第194頁),是原告之財產不能出售, 又幾無收入,罹病需治療,堪信被告主張其已無法維持生 活,得請求原告扶養等語,應屬有據,予以准許。   ⒊次查,本院審酌被告上述之經濟能力,及原告108年至111 年所得分別為93萬1734元、100萬9546元、100萬3840元、 100萬1645元,名下有6筆不動產,價值148萬4788元等情 ,有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憑(見家財訴卷一第109 頁至第131頁),並參原告自述擔任公職,且罹患B型肝炎 、肝硬化、糖尿病、膽管炎等慢性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存 卷可證(見婚字3號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認原告每月 應給付被告之扶養費數額以2萬元為適當。   ⒋末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 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扶養費乃 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 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 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116條之1請求原告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2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且該條規定之扶養義務係因配偶關係而生,自應止 於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是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並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及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上 開規定,定每月末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 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被告之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反請求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2-11

HLDV-112-婚-3-20241211-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9003號 債 權 人 江美蘭  住花蓮縣○里鎮○○0號  債 權 人 朱彥綸  住花蓮縣○里鎮○○000號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蔡雲卿律師            住花蓮縣○○市○○○街0號6樓之5  債 務 人 黃智懷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並 未表明應執行之標的物,其所在地不明,而債務人之住所地 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非在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6

HLDV-113-司執-29003-20241206-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蔡雲卿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丙○○、乙○○、甲○○之父 ,聲請人因中風導致右側肢體無力及慢性疾病等,行動不便 ,生活自理有困難,無法穩定就業,名下亦無財產,難以維 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1項、 第1117條、第1120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各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815元;如2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則均以:聲請人現仍有在工作,顯非無謀生能力,且 其於民國91年間即常因細故對相對人生母戊○○施暴,91年7 月13日更於酒後毆打戊○○成傷,翌日後離家出走、行蹤不明 ,離家期間均未扶養相對人,戊○○為此訴請離婚,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婚字第378號判決准聲請人與戊○○離婚 ,並由戊○○單獨任相對人之親權人;聲請人離家後均未與相 對人聯繫,未曾參與相對人之成長,親子關係名存實亡,顯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又有對戊○○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情節重大,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免除相對人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 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 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 17條、第1118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惟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 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 民法第1118條之l第1、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 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 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與戊○○婚後育有相對人,嗣因自91年起屢因細故對戊○ ○施暴,且於91年7月13日毆打戊○○成傷,經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嗣聲請人於91年7月14日不告而別,與戊○○未共同生 活已近2年,期間均未扶養相對人,而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92年度婚字第378號判決准戊○○與聲請人離婚,並由戊○○ 單獨任相對人之親權人,該判決於93年8月3日確定等情,有 戶籍謄本、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5頁至第19頁、第111頁至第12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  ㈡次查,聲請人有陳舊性腦梗塞,其於110年至112年均無所得 ,名下財產僅已無殘值之車輛6輛及1530元之投資,並於112 年11月15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1次給付36萬5356元,無領取 勞保老年年金、農保及國民年金之紀錄,亦未領取花蓮縣政 府之社福補助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花蓮縣政府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227頁至第243頁、第307頁至第309頁,本院卷二第223 頁);考量聲請人現居花蓮縣,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 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 記載,花蓮縣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1484元(見 本院卷二第227頁),其上開領取之老年給付約僅能維生1年 ,堪認聲請人之現況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 仍在經營水土保持、農場申請之事業,並提出聲請人社群網 站Facebook之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53頁至第465頁), 惟按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不以無謀生能力 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主張其事業論件計 酬,1整年收入約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仍不足 以維持生活,是縱聲請人仍有工作能力,仍無礙於其所得及 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之認定。  ㈢惟查,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聲請人開公司,有基本 收入,但沒有拿錢回家,亦未負擔相對人扶養費,相對人之 開銷我自己處理,借住聲請人大嫂家時,聲請人有付房租, 未再負擔其他費用,每天只知道招待他的友人,後續搬家多 次,聲請人因做生意會租屋,我跟相對人是住在營業場所, 有時會在家宴請友人,我還需負擔那些人的伙食費,聲請人 也在外花天酒地、積欠酒店費用,對我家暴也不只1次,只 是91年7月13日那次比較嚴重;相對人小時候,聲請人也沒 有幫忙照顧過,聲請人離家把我的車開走,我還要付他的罰 單,聲請人離家後未曾探視過相對人,也未負擔相對人之扶 養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至第176頁),核與前開判決 相符,堪信證人所言屬實,足認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對證人施 暴,且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離家出走,並未探視、負擔相 對人扶養費用等節,應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父,未盡照顧相對人之責任, 且離家後杳無音訊、未曾探視,即便曾負擔房租,亦係基於 營業場所之使用,難認係對相對人之扶養,相對人實際上均 仰賴母親撫育,足認聲請人自相對人幼時至成年並未負擔扶 養及照顧責任,又對其等之直系血親故意為重大侮辱及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均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倘由相 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依法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1-08

HLDV-113-家親聲-95-20241108-1

原易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傑 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電纜線叁佰叁拾公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明傑、顏誌賢(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75號案件審 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5月24日3時20分許,分別騎乘電動二輪車至花蓮 縣○○鄉○○○街000巷00號至00號路段,由吳明傑手持客觀上具 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破 壞剪、短鐵等工具,攀爬電線桿至電纜線處,將電纜線剪斷 ,剪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 線後,再由顏誌賢將掉落於地面之電纜線整理捲收2袋得手 。迨因顏誌賢發現不妥,未告知吳明傑而先行騎車離去,而 吳明傑仍繼續將電纜線剪下,之後再自行將剪下之電纜線整 理裝袋,共竊得約330公尺長之電纜線,並騎乘電動二輪車 離去,之後再將電纜線內部銅線變賣予不詳資源回收場之人 ,用以獲取金錢並花用殆盡。嗣經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員 工黃惠隆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明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 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6頁、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台電公 司員工黃惠隆、證人即同案被告顏誌賢於警詢及偵查時之具 結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5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 頁;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69至第8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明傑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吳明傑與同案被告顏誌賢2人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吳明傑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1年4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吳明傑上開構成累犯之事由主張應加 重其刑,雖本案被告吳明傑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不再審 酌被告吳明傑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 明傑正當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錢,藉由以竊取 電纜線之方式非法獲取財物,不但造成自身生命、安全之危 險,亦造成附近合法安全使用電力民眾之危害,其法治觀念 及自制能力均薄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全之 觀念,殊非可取,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仍恣意於本案竊取 他人財物,顯見素行不佳;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 與被害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綁鐵工 作、日薪2000多元、未婚、有2未成年子女及妻子需扶養( 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說明   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 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 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 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 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 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次按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目的,係國家 司法機關特意以有利被告再社會化及考量犯罪特別預防的目 的所為之寬刑處置。緩刑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認為為鼓勵被告從此守法改過自 新,並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認暫無執行拘禁人身自由之 必要時,始為之寬刑決定。經查,本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 諭知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4頁),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已不符合上開緩刑之要件,辯護 人之主張顯屬無據,自無可採,據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 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以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 ,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 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同本件之行為人將違法行為 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 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 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 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 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 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 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 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 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藉以保有該部分差價之 不法利益)。經查,被告吳明傑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約 330公尺等財物,雖未扣案,惟仍係被告吳明傑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又查被告吳明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上開 竊得之電纜線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之金錢約新臺幣 4、5000元等情,是被告吳明傑雖將竊得之電纜線予以變賣 ,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以沒收被告吳明傑所竊得之原物為 宜,附此敘明。  ㈡被告吳明傑持之並用以竊取電纜線之破壞剪、短鐵等工具, 並未扣案,訊據被告吳明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破壞剪被 我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復無證據足認該破壞剪 、短鐵等工具係屬違禁物,已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 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 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第28 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0-24

HLDM-113-原易緝-4-20241024-2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家事調解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 再 抗告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家事調解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7月31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 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  ,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 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 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 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 告準用之。 查再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甲○○自103年8 月15日起至其滿20歲成年止之代墊扶養費合計196萬4,656元, 嗣於本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508號事件成立調解,約定相對 人分兩期給付合計95萬元,再抗告人其餘請求拋棄(下稱系爭 調解),惟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離婚後之創傷後壓力疾患,致 為系爭調解時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為無效,聲請撤銷系爭調 解,改命相對人應給付137萬837元,經本院以113年度調家聲 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經本院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 服,提起再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系爭調解應予撤銷 。本件再抗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自不得再抗告 於第三審法院。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DV-113-家聲抗-59-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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