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崇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王崇耀前案裁
判、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及第4至6行補充更
正為「……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第9至10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證據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
年5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並補充「行政
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及其附件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我(是)10幾天(前)施用,我騎乘機車前沒
有吸食毒品云云(綜見:偵卷第42頁、警卷第8頁)。惟查
,被告於如附件所示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初步及確認檢驗結果,均呈
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
度依序分別為580ng/mL及2,835ng/mL,均遠逾其等之確認檢
驗閾值(依序為500ng/mL、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
),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
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內),有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
查。綜上,應堪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不
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被告上辯不能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考)。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惟並未就
其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並基
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
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
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尿液檢驗之數值結
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吸管1支,衡諸本案係追訴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行為,而非施用或持有毒品等相關毒品犯罪,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6號
被 告 王崇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崇耀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思悔改,於113年10月20日4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前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
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
與反應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同月20日4時20分前之不詳時間,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0分許,行經高雄
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四維四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
王崇耀當場主動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管
1支予警方查扣(另案偵辦),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崇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代碼:Y11381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
5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810)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
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
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580ng/mL、2835ng/mL,
均高於50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09年6月)5
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KSDM-114-交簡-32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