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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顯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顯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顯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惟查該次修正,就被告上開所犯部分並未修正,是 應毋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與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 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 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號   被   告 洪顯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顯宗於民國112年12月3日22時許至同日23時許止,在高雄 市鳳山區保泰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翌日(4日)凌晨1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2年12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松 路與松南街口,因綠燈遲未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 味,並於同日凌晨1時5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洪顯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顯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 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2025-03-31

KSDM-114-交簡-464-2025033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順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楊順和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7月19日18時45 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 代碼:0000000U0828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3年8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28號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6、97、9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 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且指揮書執畢日為115年3月1 7日,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 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 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31

KSDM-114-毒聲-126-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家凱(原姓名:溫奇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家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VN-1688」號車牌貳面均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為「行駛於道 路【含國道鼎金系統-高雄(九如、建國路)、高雄(中正 、三多路)、瑞隆路出口等需收取通行費之路段】上……」、 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駕駛車輛照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係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或不法利益為要件,此所謂「收費 設備」係指藉由機械或電子控制系統收費,而直接提供一定 物品或服務之設備,如自動販賣機、公用電話機是;國道ET C之收費站或eTag收費門架僅係判斷、紀錄使用國道高速公 路駕駛人(車輛)之媒介,尚非此所謂之收費設備(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25號判決參考)。次按汽 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 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考)。是核 被告溫家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基於同 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多次駕駛懸掛同一偽造車牌之車輛 行駛於道路,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非顯著, 應認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損害特種 文書之公信力,並影響公路監理、交通稽查與國道收費之正 確性,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 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 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N-168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另被告詐得如附件所示免繳國道通行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141元之不法利益,是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99號   被   告 溫奇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奇健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 登記車主及實際使用人,為躲避債主追查,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日,在 高雄市瑞隆東路路口向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萬 元購得偽造之BVN-1688號車牌2面後,於同年7月初某日懸掛 於本案自小客車前後,並接續於113年7月間行駛於道路上而 行使之,致使國道ETC通行費識別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本案 自小客車係有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登記車主為 江淑芬)之車輛而進行扣款,以此方式詐得國道通行費合計 141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江淑芬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江淑芬於113年7月7日17時許, 因接獲Etag客服人員通知名下BVN-1688號車牌有異常使用情 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淑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奇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警察公路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BVN-168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刑字第11 30012960號函文及附件113年7月份BUH-5757、BVN-1688號車 輛經用系統各縣市車牌辨識、BVN-1688號國道ETC車行紀錄 清冊各1份、遠通電收ETC通行明細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嫌 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 有想像競合關係,請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又被告113年7月 間於本案自小客車前後懸掛偽造之BVN-1688號車牌駕駛上路 所為之詐欺得利犯行,係出於同一個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反覆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 應論以接續犯。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2025-03-31

KSDM-113-簡-4528-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椀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椀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盧健伊」之記載均更正為「 盧『建』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椀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元,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46號   被   告 莊椀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椀棟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4時22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前 鎮區一心一路203巷與籬仔內路之交岔路口,見盧健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停放於該處路邊停車格 內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盧健伊所有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盧健伊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健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椀棟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盧健伊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元,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 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31

KSDM-114-簡-579-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怡錚雖辯稱:那晚急著趕去慶生,臨時要搭車,所以 才在車站旁的機車上隨便拿1頂,想說馬上要回來,到時候 再歸還對方,我不是故意云云(綜見:偵卷第8頁、被告民 國114年3月20日到院陳述狀)。惟按竊盜罪之成立,雖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而所謂不法所有,係 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亦即行 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 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 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考)。查安全 帽為交通法規明定騎乘機車時須配戴之物,將安全帽放置於 機車上,是為供其權利人於將騎乘時便於依其目的、計畫立 即使用,如未經同意任意取用,極可能使其不能即時使用, 從而影響其目的、計畫,具有相當排他使用表示之外觀,被 告自承本案是因搭車急用,方會拿取本案安全帽如上,對此 節應屬知悉。被告知悉此情,仍任為取用,主觀上即是以所 有人自居,而僭越行使其權利人對物之排他性使用權能;此 外,並衡諸被告本案於取用如附件所示之安全帽後,乃將安 全帽帶回放置家中,嗣為警通知始交付供查扣,而無主動歸 還之舉,另據其自承明確(見:偵卷第8頁、第10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查,綜應堪認被告本案當難諉為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及犯意甚明,被告上辯不能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竊取之安全帽,嗣已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領回(即無 庸宣告沒收,此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查);㈣被告否 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33號   被   告 林怡錚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9日19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道路00巷0號臺鐵 鼓山站旁,徒手竊取許雅茹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粉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00元), 得手後旋配戴該安全帽,搭乘友人騎乘之機車離去。嗣許雅 茹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許雅茹)。 二、案經許雅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雅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查獲照片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31

KSDM-114-簡-1116-2025033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淑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吳淑芬於民國113年9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巷00號7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9月21日9時52分許,為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3號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9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03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0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 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 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案提起公訴,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並於1 14年1月17日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於114年2月2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222號案聲請簡易判 決;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113年9月21 日入監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 有罪確定」及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 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 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 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 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31

KSDM-114-毒聲-121-202503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崇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王崇耀前案裁 判、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及第4至6行補充更 正為「……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第9至10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證據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 年5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並補充「行政 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及其附件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我(是)10幾天(前)施用,我騎乘機車前沒 有吸食毒品云云(綜見:偵卷第42頁、警卷第8頁)。惟查 ,被告於如附件所示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初步及確認檢驗結果,均呈 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 度依序分別為580ng/mL及2,835ng/mL,均遠逾其等之確認檢 驗閾值(依序為500ng/mL、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 ),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 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內),有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 查。綜上,應堪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不 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被告上辯不能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考)。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惟並未就 其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並基 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 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 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尿液檢驗之數值結 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吸管1支,衡諸本案係追訴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行為,而非施用或持有毒品等相關毒品犯罪,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6號   被   告 王崇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崇耀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思悔改,於113年10月20日4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前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 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 與反應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同月20日4時20分前之不詳時間,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0分許,行經高雄 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四維四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 王崇耀當場主動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管 1支予警方查扣(另案偵辦),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崇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代碼:Y11381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 5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810)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 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 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580ng/mL、2835ng/mL, 均高於50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09年6月)5 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3-31

KSDM-114-交簡-324-202503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隆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隆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曾隆彬前案裁判 、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 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曾隆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旨,固非無見 。惟查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 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 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 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 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又檢察官雖另有提出本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判決書列印本以佐上揭事項,惟此核僅 能佐證被告前曾有受法院判決有罪科刑之情形,尚不能佐證 及於其已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之事實,均併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 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 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62號   被   告 曾隆彬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曾隆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12月26日20至21時許起,陸續在高雄市某處 飲用啤酒、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於同年月27日4時許,自高雄市之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曾隆彬於同年 月27日4時36分許,途經高雄市前鎮區康定路與同安路口時 ,因紅燈違規右轉為警攔查,同日4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隆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草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 案機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102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其本案所為,核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皆薄弱,自我控管能力欠缺,請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2025-03-31

KSDM-114-交簡-318-2025033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郭志成於民國113年12月8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旗山 區旗山老街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2月10日16 時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2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月24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32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335、1458、1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 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 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 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968、585、103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62、3 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12年6月27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止、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1 13年11月20日止、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4年2月26日止,惟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按規定接受高雄地檢署觀護人不定 期驗尿及未按時報到,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 字第95、96、108、141、14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 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 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 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 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 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 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 ,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 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三度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遵法意識 薄弱,未遵守緩起訴處分事項,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撤銷上 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可見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 毒癮。且被告另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 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 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裁 量上情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 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28

KSDM-114-毒聲-114-202503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伯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伯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伯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 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5號   被   告 盧伯淵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伯淵於民國114年2月2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號2樓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28)日7時35分許,行經高 雄市○○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28)日7 時40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伯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 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5-03-28

KSDM-114-交簡-71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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