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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罹患 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之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 結文。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症,認知功能呈現 有嚴重記憶能力缺失;對於人、時、地定向感極差;問題解 決能力受損,且社會判斷有障礙,自我照顧能力已有顯著缺 損,需有專人協助,已無法獨立於社區生活,其因精神障礙 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為甲○○之長女,且願意擔任甲 ○○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配偶及其他子女,本院通知其等就 本件表示意見,其等迄今未表示意見,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衡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為老人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主管機關,對老人及身心障礙 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爰併指定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 人之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27

KSYV-113-監宣-984-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減少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69號 原 告 胡書瑄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陳絹卿 被 告 閎騰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2-27

TNDV-110-訴-1769-202502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減少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69號 原 告 胡書瑄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陳絹卿 被 告 閎騰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755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75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2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91,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保證房屋為全新裝潢」之廣告,原告向被告買受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 之樣品屋(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20,000,000元,被告 之業務員強調全新裝潢,且屋內家具物品均為全新品,酌收 裝潢及家具費用4,500,000元,故買賣總價金為24,500,000 元。兩造於109年8月6日完成交屋,原告於109年8月11日起 陸續發現系爭房屋有諸多瑕疵。  ㈡證人郭如玶證述,建商有向原告之母陳絹卿強調是全新裝潢 ,房屋價格可以優惠為20,000,000元,但裝潢的價格4,500, 000元沒有辦法打折等語,是被告對原告保證系爭房屋為全 新裝潢,並於議價時提及具體裝潢費用,證人郭如玶雖未參 與簽約過程,「全新裝潢」即使未記載於書面買賣契約,仍 應視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  ㈢系爭房屋經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 確有附表一所示瑕疵存在,而修繕各項瑕疵所需之金額如附 表一所示,茲就被告應給付附表一所示各項瑕疵之事實理由 、法律依據及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房屋有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12項目所載之瑕疵。 系爭房屋就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號1(5)所載3樓浴廁區域 ,雖無漏水,但有:「磁磚間抹縫多處未填實或受震抹縫材 質與磁磚脫開之現象」之瑕疵;就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號 1(11)之1樓車庫出入口區域,其污水管雖無混凝土殘渣積存 ,但其前方公共排水溝北端溝底有:「施工過程留存之施工 廢棄物及水泥或混凝土殘渣積存阻塞引發積水及排水不順情 形。」之瑕疵。三樓主臥室浴室地板及洗臉盆排水緩慢,則 為排水管洩水坡度不足、通氣管未能發揮平衡管壓功能、排 水管內遭異物堵塞等多重原因導致排水不順之瑕疵。前述瑕 疵修補費用為286,624元【此金額已加計8%職業安全衛生設 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 誤)、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 、保險費,及5%稅金等費用】。  2.系爭房屋二樓西側房間、二樓南側房間、三樓主臥室等三間 房間之房間門框上方有「應預設而未設置」預鑄楣樑之結構 瑕疵   按「一般透天住宅之隔間牆多為磚牆,遇開口部「應」設預 鑄PC楣樑或砌築磚拱將上方磚牆的重量轉傳至門框兩側的磚 牆上,以免門框受壓變形」,此為建築常規。系爭房屋二樓 西側房間、二樓南側房間、三樓主臥室等三間房間之房間門 框上方有「應預設而未設置」預鑄PC楣樑之結構瑕疵,並 因而導致上開房間之門框因「受磚牆重量擠壓」而發生變形 、龜裂(如附表一編號2),最終衍生門縫過大或無法正常緊 閉的瑕疵損害(如附表一編號1)。依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 號1(1)、(2)修繕所需費用為64,375元,計算式:(18,000元 +9,000元+5,000元+24,000元+5,040元)×(1+8%職業安全衞生 設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容有 錯誤】+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 、保險費+5%稅金)=64,375元。又「未設置預鑄PC楣樑」之 瑕疵因被粉刷層覆蓋,連專業的鑑定人都須使用「打鑿」、 「鑽洞」等方法方能確認,故應屬於無法以通常方法檢查之 瑕疵,原告雖於111年12月12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方提 出,仍未罹於民法第365條之除斥期間,而得依據民法第354 條第1項、359條向被告主張減少價金64,375元。又被告目前 已領得全部買賣價金,經減少價金以後,被告應依民法第17 9條返還溢領之64,375元價金。  3.系爭房屋三樓工作室窗戶有「鋼筋配筋間距不均」、「未設 補強筋或不足」之結構瑕疵;又系爭房屋一樓廚房、三樓工 作室牆壁粉刷層存在多處「網狀裂紋」,顯非全新裝潢系爭 房屋三樓工作室窗戶中間因「鋼筋配筋間距不均」受震產生 集中應力破壞之垂直裂縫,窗框角落因「未設補強筋或不足 」受震變形產生角落裂縫及兩窗框之水平裂縫。前開「鋼筋 配筋間距不均」、「未設補強筋或不足」之結構瑕疵,若未 經補強處理,一旦再次遭遇地震,將導致牆體結構撕裂情形 加劇。依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號1(3),需經「灌注環氧樹 脂補強處」為2.4公尺、複價2,160元,需經「不銹鋼絲網貼 附補強」處為1.5平方公尺、複價7,500元,補強所需費用應 為11,747元,計算式:(2,160元+7,500元)×(1+8%職業安全 衛生設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 容有錯誤】+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 理費、保險費+5%稅金)=11,746.56元,四捨五入後為11,747 元。無論是「鋼筋配筋間距」、「補強筋」均位處牆壁內部 ,非屬欠缺營建專業知識的原告所得以判斷或查知,因此, 原告乃於113年11月29日閱得鑑定報告後方知悉有此結構瑕 疵。就此,原告爰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瑕疵通知到達 日,並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359條之規定,向被告主張減 少價金11,747元,並請求返還溢領此部分價金給原告。另外 ,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號1(3)一樓廚房、三樓工作室牆壁 粉刷層因「乾縮」或「受震」所生之多處「網狀裂紋」情形 ,已說明系爭房屋關於油漆、粉刷等牆壁裝潢情形已經過相 當時日,而「非」被告所保證的裝潢品質-「全新」。修繕 系爭房屋一樓廚房、三樓工作室牆面粉刷層之「網狀裂紋」 所需費用為22,807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牆面 補土粉刷及油漆」18,756元×(1+8%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依 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誤】+0.6 %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保險費+5 %稅金)=22,807.29元,四捨五入後為22,807元。原告爰依民 法第360條請求「不履行」(指全新裝潢)之損害賠償費用22, 807元。  4.系爭房屋一樓客廳、蔚房、三樓主队室之木作天花板龜裂, 顯非全新裝潢   木作天花板龜裂的成因是因為當施工時接縫「沒貼附抗裂網 」或「未填注彈性材」,當板材受地震擠壓的時候,就會發 生裂痕。基此,前開木作天花板裝潢顯然經過相當時日,才 能在多次的地震中造成這麼多的裂痕,故非被告所保證的裝 潢品質-「全新」。依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號1(4),修繕 前開天花板所需費用為14,860元,計算式:(6,780元+5440 元)×(1+8%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 %,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誤】+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 %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保險費+5%稅金)=14859.52元,四 捨五入後為14,86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360條請求「不履行 」(指全新裝潢)之損害賠償費用14,860元。   5.系爭房屋三樓浴廁之磁磚與磁磚間之抹缝多處未填實,或受   震抹縫材質與磁磚脫開之現象   依被告提供給原告之房屋保固證明書,被告就衛浴設備之保 固為壹年(即109年8月6日至110年8月5日),兩造於110年7月 7日有協同確認系爭房屋現場狀況、原告有口頭向被告反應 此瑕疵,被告依保固約定,應負責填實磁磚與磁磚間之抹縫 ,並修補因受震而與磁磚脫開之抹縫材質。修繕鑑定報告所 載附表一編號1(5)之浴廁磁磚抹縫所需費用為1,216元,計 算式:1000元×(1+8%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 ,應為0.6%,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誤】+0.6%工程品質管 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保險費+5%稅金)=1,21 6元。原告爰依該房屋保固證明書,請求被告給付抹縫修補 費用1,216元。  6.系爭房屋每樓層每扇反射玻璃窗之玻璃表面有細微刮痕,並 非全新裝潢   依鑑定報告:「鑑定標的物之玻璃種類為反射玻璃(未貼附 隔熱紙),玻璃表面確有細微刮痕現象,可能原因為反射玻 璃之塗抹不均或直接日曝受紫外線長時間照射及高溫化等多 重因素所導致。」等語。反射玻璃未貼附隔熱紙,即表示系 爭房屋的玻璃問題,根本不可能透過「除膠」的方式解決, 因為沒貼隔熱紙、就沒有所謂的膠水。從而,修繕項目表記 載「2樓玻璃除膠、3樓玻璃除膠」及其後的打勾,根本就是 不存在的修繕行為。依鑑定報告附表一編號1(6),系爭房屋 玻璃上的刮痕的修繕方式必須透過刮痕除去劑進行研磨及修 補,修復費用為43,776元,計算式:36000元×(1+8%職業安 全衛生設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 ,容有錯誤】+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 管理費、保險費+5%稅金)=43,776元。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之 玻璃瑕疵-刮痕,是因玻璃經安裝以後、長期接受高溫日照 所生,卻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之玻璃裝潢「並非全新」,使 原告誤認可以透過莫須有的「除膠方式」來解決玻璃斑駁的 問題,即應依民法第360條給付不履行(指全新裝潢)之損害 賠償費用43,776元。  7.系爭房屋1樓及3樓電梯出口處右上方黑色大理石,石材表面 隅四周框邊之稜線有局部崩角及石材隅角端部崩損。   依鑑定報告,此部分應屬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時已存在之瑕疵 ,是因鋪貼在牆面上的石材表面自始就有崩角或崩損,才形 成了接縫參差不齊、缺角的現象,而非事後才發生剝落。被 告公司人員有承諾要修繕前開瑕疵,但瑕疵「並未」如被告 所稱已於110年1月13日修補完成,否則鑑定報告何須再提出 「石縫接縫美容」之瑕疵修繕方法=,有關此部分大理石材早 於鋪貼於牆面之時就已缺損一事,應屬於被告於兩造締約時 所明知、但卻故意不告知原告,依鑑定報告鑑定報告所載附 表一編號1(7),被告即應依民法第360條賠償修繕費用29,18 4元給原告,計算式:24,000元×(1+8%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 【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誤】 +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保險 費+5%稅金)=29,184元。 8.系爭房屋一樓玄關黑色大理石白化、霧化現象,是長期受地 坪上升潮氣浸漬所致,並非全新裝潢   系爭房屋一樓玄關之黑色大理石地板從鋪設完成時已經過相 當長的時日,才有可能因潮氣浸漬而產生水漬或泛鹼,已「 非」被告所保證的裝潢品質-「全新」。依鑑定報告所載附表 一編號1(8),被告應依民法第360條賠償修繕費用7,296元給 原告,計算式:6,000元×(1+8%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依鑑定 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誤】+0.6%工程 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保險費+5%稅金) =7,296元。  9.系爭房屋一樓車庫入口坡道抿石子龜裂,並非全新裝潢   依鑑定報告,系爭房屋一樓車庫入口坡道上的抿石子層為裝 修層,「長期」受車輛輪胎輾壓及地震影響,產生裂縫及端 緣崩損。又鑑定報告指出:依學理,瑕疵狀態於109年11月間 之前受歷次震害影響業已存在之相關性高達90%以上。從而, 系爭房屋一樓車庫入口坡道的裝修層「抿石子」,已「非」 被告所保證的裝潢品質-「全新」,依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 號1(9),被告即應依民法第360條賠償修繕費用8,536元給原 告,計算式:(5760元+1260元)×(1+8%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 【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誤】+ 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保險費 +5%稅金)=8,536.32元,四捨五入後為8,536元。  10.系爭房屋泳池周邊牆壁有「鋼筋配筋間距不足」、「轉角處 續接鋼筋不足」之結構瑕疵,泳池側邊圍牆與建築物接續處 有「未設補強筋或不足」之結構瑕疵;泳池壁之抿石子裝修 層,並非全新裝潢  ①依鑑定報告,泳池周邊牆壁因「鋼筋配筋間距不足」、「轉 角處續接鋼筋不足」於受震時產生集中應力破壞之垂直裂縫 ;泳池側邊圍牆與建築物接續處因「未設補強筋或不足」於 受震時產生集中應力破壞之斜向裂縫。前開「鋼筋配筋間距 不均」、「續接鋼筋不足」、「未設補強筋或不足」之結構 瑕疵,若未經補強處理,一旦再次遭遇地震,將導致泳池周 邊牆壁、側邊圍牆牆體之結構撕裂情形加劇。依鑑定報告所 載附表一編號1(10),需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處」為7.2公 尺、複價6,480元,需經「不銹鋼絲網貼附補強」處為4.4平 方公尺、複價22,000元,前開補強所需費用應為34,632元, 計算式:(6,480元+22,000元)×(1+8%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 【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誤】 +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保險 費+5%稅金)=34,631.68元,四捨五入後為34,632元。無論是 「鋼筋配筋間距」、「續接鋼筋」、「補強筋」均位處牆壁 內部,非屬欠缺營建專業知識的原告所得以别斷或查知,因 此,原告乃於113年11月29日閱得鑑定報告後方知悉有此結 構瑕疵。就此,原告爰以本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瑕疵通知 到達日,並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359條之規定,向被告主 張減少價金34,632元,並請求返還溢領此部分價金給原告。    ②依鑑定報告,泳池壁之抿石子裝修層,乃因長期受水浸漬及 受震而產生裂縫及端緣崩損現象,且依學理,瑕疵狀態於10 9年11月間之前受歷次震害影響業已存在之相關性高達90%以 上。已說明系爭房屋泳池壁及圍牆之抵石子裝修層已經過相 當時日,而非被告所保證的裝潢品質-「全新」。修繕系爭 房屋泳池壁及圍牆之抿石子裝修層之「裂縫」及「端緣崩損 」所需費用為27,421元,計算式如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號 1(10)所示(「仿石漆牆面塗裝」10,560元+「泳池壁頂緣抿 石子裂縫補強」9,810元+「抿石子裂縫修飾」2,180元)×(1+ 8%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 依8%計算,容有錯誤】+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 商利潤、管理費、保險費+5%稅金)=27,420.8元,四捨五入 後為27,421元。原告爰依民法第360條請求不履行(指全新裝 潢)之損害賠償費用27,421元。 11.系爭房屋1樓車庫出入口前方公共排水溝北端溝底有「留存 施工廢棄物而影響排水」之瑕疵;系爭房屋3樓主臥室浴室 及洗臉盆有「緩慢未能及時排水」之瑕疵  ①依鑑定報告,系爭房屋1樓車庫出入口前方公共排水溝北端溝 底,確實有施工過程留存之施工廢棄物及水泥或混凝土殘渣 積存阻塞引發積水及排水不順之情形。有關系爭房屋前方之 公共排水溝底有留有被告施工期間之營建廢棄物致影響排水 ,此瑕疵成因為被告明知、且可歸責於身爲建商的被告,實 非原告看屋、驗屋時所能察覺,被告故意不告知此一公共排 水溝瑕疵,被告即應依民法第360條賠償修繕費用14,592元 給原告,計算式:如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號1(11)所示「 溝底淤積物打除費」9,000元+「打除廢棄物清運」3,000元) ×(1+8%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 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誤】+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 工廠商利潤、管理費、保險費+5%稅金)=14,592元。  ②依鑑定報告,系爭房屋3樓主臥室浴室地板、洗臉盆有緩慢未 能及時排水現象,可能為排水管洩水坡度不足、通氣管未能 發揮平衡管壓功能、排水管內遭異物堵塞等多重原因導致。 依被告提供給原告之房屋保固證明書,被告就水電設備之保 固為壹年(109年8月6日至110年8月5日),兩造於110年7月7 日有協同確認系爭房屋現場狀況,原告有口頭向被告反應此 瑕疵,被告依保固約定,應維護系爭房屋水電設備排水暢通 。倘排水問題是因管路設計不良,被告應負責更改管路設計 、倘若排水問題是因異物阻塞,被告應負責疏通。原告爰依 房屋保固證明書,請求被告給付抹縫修補費用17,024元,計 算式:如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號1(11)所示(「水管內視鏡 檢查」6,000元+「排水緩慢障礙排除」8,000元)×(1+8%職業 安全衛生設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 算,容有錯誤】+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 、管理費、保險費+5%稅金)=17,024元。 12.系爭房屋大門處牆面後製仿清水模SA塗裝層破裂,並非全新 裝潢   依鑑定報告,系爭房屋大門牆面上後製的「仿清水模塗裝層 」因乾縮或受震或日曝熱漲冷縮或底部混凝土牆之冷縫等多 重原因產生裂縫,且裂縫已有洗出白華現象。該「仿清水模 塗裝層」既為後製,即屬室外裝潢之一部,從裂縫成因、裂 縫白華現象來看,該「仿清水模塗裝層」恐怕已經過相當時 日,而「非」被告所保證的裝潢品質-「全新」。依鑑定報 告所載附表一編號1(12),被告即應依民法第360條賠償修繕 費6,348元給原告,計算式:5,220元×(1+8%職業安全衛生設 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 誤】+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 保險費+5%稅金)=6,347.52元,四拾五入後為6,348元。  ㈣系爭房屋泳池設備因被告未定期維護而無法使用   被告未定期維修保養泳池設備長達2、3年,致泳池機電設備 損壞,乃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故意不告知泳池設備已完工 2、3年,原告於110年7月9日更換過濾馬達,已支出6,500元 ,另泳池機電設備維修費用為198,300元,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未定期保養泳池設 備、使泳池設備合於通常使用之損害204,800元。  ㈤綜上,系爭房屋之結構瑕疵部分,原告乃依民法第354條第1 項、第359條之規定向被告主張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返還溢領價金。其餘瑕疵損害,原告另依民法第360條 、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等語。  ㈥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91,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基於契約相對性,契約相對人與第三人之洽談過程,與契約 當事人間確認之買賣條件無關,本件兩造簽立買賣契約之內 容,應以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為準,即 土地買賣價金1,470元萬元、房屋買賣價金980萬元,總價2, 450萬元。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1.鑑定主旨編號1(5)及編號1(11)瑕疵不存在,其餘項目為地 震、自然耗損(如編號1(1)至(4)、(6)、(9))及人為不當使 用(如編號1(10)),屬交付後因地震、自然耗損、人為不當 使用所生,非屬物之瑕疵。  2.鑑定報告雖記載編號(1)至(5)、(9)、(10)、(12)等項目均 呈正相關。然鑑定報告係依據107年4月20日至109年11月30 日之地震資料,而本件初勘日期為112年2月10日,則前揭8 項目無法排除是109年11月30日至112年2月20日因地震等因 素所致。  3.原告主張2樓西側房間、2樓南側房間、3樓主臥室房間門框 上方有應預設而未設置預鑄PC楣樑之結構瑕疵云云,與鑑定 報告之記載未符,且本案無法排除是「門框使用未完全乾燥 木料產生變形」所致。原告於111年1月21日提出之相片記載 「②主臥室門房門縫過大,無法正常緊閉」、「拍攝於2020 年12月24日」,其至遲於109年12月間已發現門框無法正常 緊閉,卻於110年9月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  4.原告主張3樓工作室窗戶有「鋼筋配筋間距不均」、「未設 補強筋或不足」之結構瑕疵云云,與鑑定報告之記載未符, 且鑑定報告僅記載「窗戶中間因鋼筋配筋間距不均受震產生 集中應力破壞之垂直裂縫」、「窗框角隅部牆體因未設補強 筋或不足,受震變形產生角隅裂縫及兩窗框間之水平裂縫」 ,無從推論有結構瑕疵。原告主張1樓廚房、3樓工作室粉刷 層存在多處「網狀裂痕」,顯非全新裝潢云云,鑑定報告僅 記載「1樓廚房牆壁之龜裂現象,為牆面粉刷層因乾縮或受 震產生網狀裂紋。2.3樓工作室牆壁之龜裂現象,有牆面粉 刷層因乾縮或受震產生網狀裂紋」,無從推論非全新裝潢。  5.原告主張1樓客廳、廚房、3樓主臥之木作天花板龜裂,顯非 全新裝潢云云,鑑定報告僅記載「木作天花板之龜裂現象, 均為天花板板材施工時於水平、重直及隅角續接之接縫因未 貼附抗裂網或未填注彈性材,板材受震擠壓產生裂縫導致」 ,而天花板板材施工之建築技術常規是否應貼附抗裂網或未 填注彈性材尚無依據,且無從推論非全新裝潢。  6.原告主張3樓浴廁之瓷磚與磁磚間之抹縫多處未填實或受震 脫開,受有1,216元抹縫修補費損失云云,依鑑定報告並無 原告主張因磁磚破裂造成漏水之情形,被告對於1,216元抹 縫修補費之複價無意見。  7.原告主張反射玻璃窗之玻璃表面有細微刮痕,並非全新裝潢 云云,鑑定報告記載編號(6)玻璃窗有刮痕及隔熱紙破損之 瑕疵係因長期日曝導致,無從判斷發生之時間,可能原因為 反射玻璃之塗膜不均或直接日曝受紫外線長時間照射及高温 化等多重因素所導致等情,是編號(6)無法排除於交屋後因 長期日曝導致,無從證明瑕疵是交屋時即已存在,故無從推 論非全新裝潢。  8.原告主張1樓、3樓電梯出口處右上方黑色大理石,石材表面 隅四周框邊之種線有局部崩角及石材隅角端部崩損等情,被 告對於鑑定報告關於編號1(7)24,000元之複價無意見。  9.原告主張1樓玄關黑色大理石白化、霧化現象,是長期上升 潮氣浸漬所致,並非全新裝潢云云,鑑定報告記載「係因地 板石材濕式鋪貼,長期受地坪上升潮氣浸漬影響,產生之水 漬或泛鹼現象,然無從判斷發生之時間等情,是無法排除於 交屋後因長期受地坪上升潮氣浸漬影響產生之水漬或泛鹼現 象,導致白化、霧化,無從證明瑕疵是交屋時即已存在,故 無從推論非全新裝潢。  10.原告主張1樓車庫入口坡道抿石子龜裂並非全新裝潢云云, 鑑定報告記載車庫入口坡道磨石子龜裂「長期受車輛輪胎 輾壓及地震影響,易產生裂縫及端緣崩損現象。」,無從 推論非全新裝潢,且磨石子龜裂為原告之車輛輪胎輾壓所 造成因素之一,非物之瑕疵。  11.原告主張泳池周邊牆壁有「鋼筋配筋間距不足」、「鋼筋 不足」之結構瑕疵,泳池側邊圍牆與建築物接續處有「未 設補強筋或不足」之結構瑕疵,泳池壁之抿石子裝修層非 全新裝潢云云,鑑定報告未提及依據何規範應設置何符合 建築技術常規之泳池壁鋼筋,亦未記載「結構瑕疵」之字 句,無從推論有結構瑕疵,且裂縫距離交屋日至112年2月1 0日初勘日已多年,泳池壁是否為109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 2月20日因地震等因素所致,無法排除,況游泳池壁抿石子 生裂縫參雜「長期受水浸漬」之因素,故無結構瑕疵或非 全新裝潢。  12.原告主張1樓車庫出入口前方公共排水溝北端溝底有存施工 廢棄物而影響排水之瑕疵,3樓主臥室浴室及洗臉盆有緩慢 未能及時排水之瑕疵云云,鑑定報告認為與1樓車庫出入口 處之污水管是否遭建築施工期間傾倒之碎石、水泥阻塞無 涉等語,故3樓主臥室之浴室地板及洗臉盆有緩慢未能及時 排水之原因多端,並非物之瑕疵。  13.原告主張大門處牆面後仿清水模SA塗裝層破裂,並非全新 裝潢云云,鑑定報告認造成牆面後製仿清水模SA塗裝層產 生裂縫之原因多端,無原告主張非全新裝潢之情形。  14.原告主張泳池設備因被告未定期維護而無法使用云云,惟 泳池於交付予原告後,除更換泳池馬達外,並無估價單所 指需維修之情形,交付系爭泳池後自應由原告自行維護, 故本件並無原告主張未定期維護之情形。  ㈢縱認原告主張之瑕疵於交屋時已存在,惟其主張於109年10月 底陸續跟建商反應瑕疵,卻於110年9月27日起訴請求行使減 價權利,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買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000號之樣品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9年6月19 日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各乙份,依上開契約書記載, 買賣總價2450萬,其中土地部份1,470萬、房屋部份980萬。  ㈡兩造於109年8月6日完成交屋。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2,000萬元, 被告之業務員強調全新裝潢,且屋內家具物品均為全新品, 酌收裝潢及家具費用450萬元,故買賣總價金為2,450萬元。 兩造於109年8月6日完成交屋,原告於109年8月11日起陸續 發現系爭房屋有附表一編號所示瑕疵,且被告故意未告知告 系爭房屋泳池設備已完工2至3年,而未定期維護泳池設備, 致泳池備未合於通常使用,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 、第360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 1,412元及利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瑕疵,依民法第354 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之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款項。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 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 9條、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 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 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又買 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 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 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是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價金 之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 )。  2.經查,本件經兩造同意就系爭房屋有無附表一所示瑕疵存在 及修繕費,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關於附 表一編號1、2所示瑕疵,鑑定機關係於系爭房屋之房間門楣 上打鑿及鑽洞之方式為鑑定,發現除二樓東側房間之門楣鑽 孔無磚粉外,其餘二樓西、南側房間及三樓主臥室等三間房 間之門楣鑽孔均有磚粉,據此認定此三間房間門框之上方均 未設置預鑄PC楣梁。一般透天住宅之隔間牆多為1/2B磚牆, 遇開口部應設預鑄PC楣樑或砌築磚拱將上方磚牆的重量轉傳 至門框兩側之磚牆上,以避免門框受壓變形,而門框如有變 形現象,除上述未設置PC楣梁因素外,尚有門框使用未完全 乾燥木料產生變形之因素,此兩種因素均會導致二、三樓房 門門框產生變形。現場系爭房屋2樓位於廚房上方房間(即 二樓東房間)之房門因門框變形,有木料於角隅部開裂及門 扇未閉合、門縫存有間隙及無法正常緊閉現象。據此分析, 系爭房屋存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瑕疵,該瑕疵係因未設 置PC楣樑,及門框使用未完全乾燥木料產生變形等因素產生 ,得依附表一所示修繕方式及費用為修繕等語(見鑑定報告 書附件八第1-2頁、附件十一1)。又依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瑕疵,已造成門框變形,無法緊閉,自有減損通常 效用。復考量附表一編號1、2所示瑕疵,經附表二所之修繕 費用修繕,而得以修復,修復後,即屬無瑕疵,而無減損價 值之情事,是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有附表編號1、2所示瑕 疵,而減少附表二所示價金(修繕費用),尚屬可採。  3.復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 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瑕疵為未設 置預鑄PC楣梁所致,前開鑑定機關係以打鑿、鑽洞之方式為 鑑定,方得確認,無法以通常方式檢查,仍未罹除斥期間等 語。經查,系爭房屋有無未設置預鑄PC楣梁之瑕疵,仍須專 業機關以打鑿、鑽洞之方式鑑定始得確認,該瑕疵應屬不能 即知之瑕疵,又原告於起訴時即就系爭房屋之瑕疵主張減少 買賣價金,且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得知鑑定報告內容後, 於113年12月20日即以辯論意旨狀就此部分之瑕疵為減少價 金之請求,此有律師閱卷聲請單、辯論意旨狀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㈢第231、235頁),自未超過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 期間,被告此部分抗辯,亦未可採。  4.基上,系爭房屋因附表一編號1、2所示瑕疵存在,得減少附 表二所示之價金為60,755元,被告就此部分受領該應減少價 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是原告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 359條規定之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附表二所示60,755元之價金,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瑕疵,其中關於修繕方 式所示「裂縫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裂縫處細目不鏽 鋼絲貼附補強」;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瑕疵,其中修繕方式 所示「牆體裂縫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裂縫處細目不 鏽鋼絲貼附補強」部分,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價金。  1.經查,關於附表一編號3、10所示瑕疵,依系爭房屋外觀狀 態,以通常程序檢查,即得發現該瑕疵,且原告具狀亦主張 於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時,附表一編號3、10所示瑕疵已存在 ,依兩造簽立交屋約定事項,亦應由被告修繕,但因情況嚴 重,被告並未全面修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9、207頁),足 見原告於109年9月間交屋時,已知悉附表一編號3、10所示 瑕疵,並已通知被告,堪以認定。  2.原告既於109年9月間發現附表一編號3、10所示瑕疵,則其 於110年9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就此部分瑕疵主張價金減少 請求權,顯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故 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10上開部分所示瑕疵依民法第354條第 1項、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價 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修繕方式所示「牆面補土粉刷及油漆」 ,附表一編號4修繕方式所示「板材裂縫填性材及貼附抗裂 網」、「天花板補土粉刷及油漆」,附表一編號6修繕方式 所示「玻璃刮痕去除劑研磨及修補」,附表7編號修繕方式 所示「石材接縫美容」,附表一編號8修繕方式所示「石材 面美容及防潮」,附表一編號9修繕方式所示「裂縫低壓灌 注環氧樹脂補強」、「抿石子裂縫修飾」,附表一編號10修 繕方式所示「仿石漆牆面塗裝」、「泳池壁頂緣抿石子裂縫 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抿石子裂縫修飾」,附表一編 號11修繕方式所示「公共排水溝溝底淤積物打除」、「打除 廢棄物清運」,附表一編號12修繕方式所示「後製仿清水模 SA塗裝裂縫修補」所生情形,非被告所保證之裝潢全新品質 ,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1.按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僅買受人之契約 解除權及價金減少請求權始有其適用,同法第360條之不履 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不能適用。依民法第360條規定,非 依同法第365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無同法第365條所定法定 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抗辯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 項規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係依 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 自無除斥期間之適用。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按買賣之物,缺少出 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 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民法第360條後段所謂出賣人 故意不告知瑕疵,係指物交付時,買受人不知瑕疵,出賣人 明知瑕疵仍不為告知。此乃因出賣人故意背於交易之誠實及 信用,而不告知物之瑕疵時,買受人應受保護(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缺少出賣人所 保證之品質者,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 。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 ,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 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 8號裁判見解參照)。   ①經查,系爭房屋係於107年4月間建築完成,原告於109年7月 間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時,該房屋內部已裝潢,並放置寢具 、家電等物,此有房屋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見110年度補字卷第21-35頁;本院卷一第27- 43頁),核陪同原告前往之證人郭如玶證述內容相符,可見 被告出賣予原告之系爭房屋為坊間所稱之實品屋。又實品屋 多為房屋興建完成後,建商或銷售公司為因應購屋者鑑賞房 屋之需求,而從待售新建屋中挑出一或數間新成屋進行裝潢 ,安裝衣櫃、燈飾,及放置沙發、餐桌椅、寢具等大型家具 ,並以裝潢後之客觀狀態進行交屋。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關於油漆、粉刷(即附表一編號3修繕 方式所示「牆面補土粉刷及油漆」之瑕疵),已經過相當時 日,而非被告所保證之全新裝潢品質;木作天花板裂痕(即 附表一編號4修繕方式所示「板材裂縫填性材及貼附抗裂網 」、「天花板補土粉刷及油漆」之瑕疵),已經過相當時日 ,才會在多次地震中造成多處裂痕,並非被告所保證之全新 裝潢品質;玻璃窗刮痕(即附表一編號6修繕方式所示「玻璃 刮痕去除劑研磨及修補」之瑕疵),為被告故意不告知該玻 璃裝潢並非全新,使原告誤認可以透過除膠方式處理;牆面 大理石材缺損(即附表一編號7修繕方式所示「石材接縫美容 」之瑕疵),為被告締約時已明知,卻故意不告知該瑕疵; 大理石白化、霧化現象(即附表一編號8修繕方式所示「石材 面美容及防潮」之瑕疵),應從鋪設完時已經過相當長的時 間,才會因潮氣浸漬,而產生水漬或泛鹼,已非被告所保證 之全新裝潢品質;車庫入口坡道抿石子龜裂(即附表一編號9 修繕方式所示「裂縫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抿石子裂 縫修飾」)之瑕疵,係長期受車輛輪胎輾壓及地震,產生裂 縫及崩損,已非被告所保證之全新裝潢品質;泳池壁之抿石 子裝修層(即附表一編號10修繕方式所示「仿石漆牆面塗裝 」、「泳池壁頂緣抿石子裂縫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 抿石子裂縫修飾」)之瑕疵,,因長期受水浸漬及地震,而 產生裂縫及崩損,該裝修層已經過相當時日,已非被告所保 證之全新裝潢品質;公共排水溝留有營業廢棄物(即附表一 編號11修繕方式所示「公共排水溝溝底淤積物打除」、「打 除廢棄物清運」)之瑕疵,為被告所明知,且可歸責於被告 ,卻故意不告知;大門處仿清水模破裂(即附表一編號12修 繕方式所示「後製仿清水模SA塗裝裂縫修補」)之瑕疵,從 裂縫成因來看,已經過相當時日,而非被告所保證之全新裝 潢品質,故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兩造於成 立買賣契約時,被告所稱系爭房屋為全新裝潢,衡諸社會經 驗,係指對新成屋所為裝潢,系爭房屋為實品屋之說明,並 非對原告為系爭房屋有何「全新品質」之保證。再者,原告 係實地查看系爭房屋(即實品屋)狀況,始與被告簽立買賣契 約,而原告主張上開瑕疵,客觀上均屬肉眼得以察覺,或通 常程序檢查,即得發現之瑕疵,原告並非不知上開瑕疵,且 被告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可言。況原告亦主張上開瑕疵因經 過相當時日、地震、白化、霧化、潮氣浸漬、泛鹼、輾壓等 因素造成,顯與系爭房屋是否為全新裝潢無關。是認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亦屬 無據,並無可採。  ㈣原告依房屋保固證明書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5修繕方式所 示「磁磚縫抹縫」、附表一編號11之修繕方式所示「水管內 視檢查」、「排水緩慢障礙排除」之費用。   經查,兩造簽立之房屋保固證明書記載「保固期限:1.自交 屋日起,固定設備(如水電、廚具、衛浴設備、防水工程等) 負責保固1年。…保固情況說明:㈠保固範圍:在保固期限內 正常使用之損害免費維護。㈡非保固範圍項目如下:1.本房 屋自交屋日起如有任何人為破壞、使用不當及正常使用所造 成之自然耗損或天候變化造成之自然變(…排水變緩或堵塞…) 以及美化植栽部分,均不在保固範圍內。…」等語,此有原 告提出之房屋保固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5頁)。 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修繕方式所示「磁磚縫抹縫」及 附表一編號11之修繕方式所示「水管內視檢查」、「排水緩 慢障礙排除」之瑕疵,均非前開房屋保固範圍,故原告依房 屋保固證明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瑕疵之修繕費用,亦屬無據 ,並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未告知系爭房屋泳池設備已完工2至3年, 而未定期維護泳池設備,致泳池設備未合於通常使用之損害 ,依民法360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4,800元 。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包含債務人之給付 未依債務本旨,其給付有瑕疵致減少其價值或效用,而侵害 債權人對原本給付所具有之利益,即學說上所稱之「瑕疵給 付」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未告知系爭房屋泳池設備已完工2至3年, 而未定期維護泳池設備,致泳池設備未合於通常使用之損害 ,依民法360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4,800元 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出貨單、錄音譯文,及引用證人彭宏 達之證述為證,為被告否認。  ①經查,系爭房屋泳池設備關於馬達維修更換部分,依原告提 出出貨單收據記載之出貨日期為110年7月9日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49頁),及證人彭宏達證述,泳池馬達如未使用,則容 易壞掉,收據記載的日期即為修繕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 45、146頁),可見系爭房屋係於110年7月間,始發現泳池設 備之馬達無法運作之情形。又系爭房屋係於109年8月間,即 交付原告受領,距前開馬達無法運作期間已近1年,而依證 人彭宏達證述,泳池馬達長期未使用,亦為馬達毀損原因之 一,則前開泳池馬達無法運作之瑕疵是否於被告交付系爭房 屋予原告時即已存在,自屬有疑,自難遽此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②原告另主張泳池另有主張機電設備需予維修,亦應由被告負 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證人彭宏達證述,前開馬達修繕後 ,陳小姐(即原告之母)曾以電話詢問,系爭泳池機電設備如 全部更換,所需費用數額為何?因此於110年10月19日開立 估價單乙紙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6頁),可見前開估 價單所載泳池機電設備是否已損壞?且該損壞於被告交付系 爭房屋時業已存在?並可歸責於被告乙節,亦屬可疑。  ③基上,原告未能提出足資證明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時,泳池設 備有未合於通常使用之瑕疵存在之證據,復未證明被告未依 債之本旨為給付且具有可歸責性之事由,核與民法第360條 及第227條之要件不符。是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0,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一: 編號 瑕疵項目 修繕方式 修繕費用 1 2 3樓主臥室及2樓位於車庫上方房間之房門縫過大,無法正常緊閉。 2樓3間房間及3樓主臥室之房門有無設置楣樑?另2樓位於厨房上方房間之房門門框有無變形、龜裂?上開二、三樓房門門框如有變形、龜裂,是否為未設楣樑所導致? 門上磚牆打除補填預鑄門楣 18,000元 裂縫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 900元 門框角隅部磚牆細目不鏽鋼絲網貼附補強 5,000元 木門框及門扇現場起閉密合度校正 24,000元 門框周邊內外牆面補土粉刷及油漆 5,040元 3 1樓廚房及3樓工作室牆壁龜裂 裂縫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 2,160元 裂縫處細目不鏽鋼絲網貼附補強 7,500元 牆面補土粉刷及油漆 18,756元 4 1樓客廳、廚房、3樓主臥室之木作天花板龜裂 板材裂縫填彈性材及貼附抗裂網 6,780元 天花板補土粉刷及油漆 5,440元 5 3樓浴廁右上方磁磚破裂,無法形成防水層,造成漏水 磁磚縫抹縫 1,000元 6 系爭建物每樓層每扇玻璃窗有刮痕及隔熱紙破損 玻璃刮痕去除劑研磨及修補 36,000元 7 1樓及3樓電梯出口處右上方黑色大理石剝落 石材接縫美容 24,000元 8 1樓玄關入口處黑色大理石白化、霧化 石材面美容及防潮 6,000元 9 車庫入口坡道磨石子龜裂 裂缝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 5,670元 抿石子裂縫修飾 1,260元 10 游泳池右下角牆壁龜裂、四周地 板裂開及游泳池左邊走道處裂縫 牆體裂縫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 6,480元 裂縫細目不鏽鋼絲網貼附補強 22,000元 仿石漆牆面塗裝 10,560元 泳池壁頂緣抿石子裂縫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 9,810元 抿石子裂縫修飾 2,180元 11 1樓車庫出口處下水道、污水管是否遭建築施工期間傾倒之碎石、水泥阻塞,而影響排水 公共排水溝溝底淤積物打除 9,000元 打除廢棄物清運 3,000元 3樓主臥室之浴室地板及洗臉盆有緩慢未能及時排水現象 水管內視鏡檢查 6,000元 排水緩慢障礙排除 8,000元 12 大門處清水模破裂 後製仿清水模SA塗裝裂縫修補 5,220元 壹 修繕工程費合計   249,756元 貳 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0.6%)      1,499元 參 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0.6%)   1,499元 肆 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及保險費(壹+貳+參之8%) 20,221元 伍 稅金(壹+貳+參+肆之5%) 13,649元 合計 286,624元           附表二: 編號 瑕疵項目 修繕方式 修繕費用 1 2 3樓主臥室及2樓位於車庫上方房間之房門縫過大,無法正常緊閉。 2樓3間房間及3樓主臥室之房門有無設置楣樑?另2樓位於厨房上方房間之房門門框有無變形、龜裂?上開二、三樓房門門框如有變形、龜裂,是否為未設楣樑所導致? 門上磚牆打除補填預鑄門楣 18,000元 裂縫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 900元 門框角隅部磚牆細目不鏽鋼絲網貼附補強 5,000元 木門框及門扇現場起閉密合度校正 24,000元 門框周邊內外牆面補土粉刷及油漆 5,040元 備註:以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壹 修繕工程費合計   【計算式:18,000元+900元+5,000元+24,000元+5,040元】 52,940元 貳 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0.6%)  【計算式:52,940元×0.6%】 318元 參 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0.6%)   【計算式:52,940元×0.6%】 318元 肆 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及保險費(壹+貳+參之8%) 【計算式:(52,940元+318元+318元)×8%】 4,286元 伍 稅金(壹+貳+參+肆之5%) 【計算式:(52,940元+318元+318元+4,286元)×5%】 2,893元 總計 60,755元

2025-02-21

TNDV-110-訴-1769-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贈與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8號 原 告 紀戴春草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被 告 紀宛瑢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葉怡欣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系爭房地、㈠系爭土地」欄之土地所有權 (被告取得所有權之收件字號: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0 年普 字第33860 號)移轉登記予原告、將附表「編號、系爭房地、㈡ 地上建物」欄之建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就主文第一項返還建物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100元為被 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母親,附表編號之土地與坐落該土地上之未登記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係原告所有出租賺取生活 費用之不動產,於民國110 年4 月(日期下以「00.00.00   」格式)間,兩造以附表編號之聲明書之贈與負擔約定( 下稱【系爭贈與負擔】),由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於 110.04.14完成贈與登記(下稱【系爭贈與】),並由被告 簽立附表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與原告。  ㈡被告原在原告兒子即被告胞兄經營公司擔任會計,於112 年 間離職後,於同年11月間有討債人士至公司追討被告債務, 因原告連同系爭房地在內前共贈與被告3 筆房地(參見附表 編號,下稱【富北街房地】、【富農街房地】),原告感 覺有異,為以下調查後,為防止被告處分系爭房地,經本院 裁准假處分。  ⒈於112.11間,調閱上開房地地籍建物謄本,發現:   ①富北街房地:已經被告於112.06.05出售。   ②富農街房地:自108.02.21-112.08.21 設定4 筆抵押權擔 保共新臺幣(下同)852 萬元債務。   ③系爭房地:原告於110.04.14贈與被告後,被告隨即於110    .05.16 設定抵押權擔保156萬元債務。   被告離職後,應無穩定經濟來源,然經原告多次聯絡,被告 均未接聽,亦不知去向。  ⒉於112.12間,發現承租系爭房屋營業之承租人(開設浪灣廚 房餐廳,每月租金8000元),於臉書公告因房東收回不續租 將於113.01停業,再於113.03確認承租人已拆除店面之招牌 廣告。  ⒊原告再於113.01.17 查詢地籍建物謄本資料,發現富農街房 屋已於112.12.08 出售。  ⒋因系爭房地之租金係原告長期用作生活費用,並將該租金收 益作為系爭贈與負擔,被告先後出售富北街房地、富農街房 地、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又終止租約,可預期被告經濟 能力已惡化,且已無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被告顯已有就系 爭房地無租金收益支付原告而違反系爭贈與負擔之事由。原 告為防止系爭房屋遭被告出售,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 於113.01.22 裁准假處分(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4 號), 經原告供擔保後於113.01.24 由地政機關為假處分登記。  ㈢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 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 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 得意思表示撒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決要旨 )。被告有下列違反系爭贈與負擔行為,原告自有權撤銷系 爭贈與:  ⒈被告於約半年期間出售富北街房地、富農街房地,系爭房地 除設定抵押借款外,現已終止租約,被告雖自113.01起仍按 月給付原告8000元,惟該款項並非系爭贈與負擔約定之系爭 房屋出租收益,而被告經濟能力惡化負擔債務,遲早會出售 系爭房屋以清償債務,屆時原告將失去該租金收入。  ⒉系爭贈與負擔約定如被告對原告與原告配偶(即被告父親) 有不孝行為亦構成撤銷贈與事由。該約定就「不孝行為」雖 未具體列明,然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及道德觀念仍可對該等事 項是否相應作出適當涵攝評價,尚不因該等事項具概念性即 失其作為負擔之性質。依實務見解,如子女無正當理由長期 不探視臥病父母,使父母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即屬 對父母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受贈系爭房地後,未探視原告長達 二年以上,未予應有日常生活照料,除將前贈與之房地出售 外,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並終止租約,對原告多次電話 聯絡,均不接聽,亦不知所蹤,令原告身心備受煎熬與痛苦 ,自屬系爭贈與負擔約定所稱不孝行為。  ㈣被告有違反系爭贈與負擔行為,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 定撤銷系爭贈與,並依第419 條規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返還系爭房地。爰聲明:①如主文所載。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與人負擔 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言,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於贈與 人已為給付後,受贈人因可歸責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 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贈與負擔行為,惟依下列理由, 被告並無違反之情形:  ⒈系爭贈與負擔第1 點(系爭房地現出租中,租金由原告夫妻 收取,直到原告夫妻過世)  ⑴被告因從事照顧流浪狗的愛心活動,為籌措金錢,而將富北 街房地、富農街房地出售,故有自住需求,遂通知承租人因 擬收回自住於112.12.31 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租,而被告為不 再續租決定前,已與原告夫妻討論,除獲得原告支持外,被 告自113.01.01 起仍每月支付8000元予原告,是於系爭房地 租約經被告收回自住後,原告夫妻仍獲有8000元相當原本租 金之款項,是被告並無違反本點約定之負擔。  ⑵另本點約定係贈與當時系爭房地正在出租期間,故有本點之 由原告收取租金約定,並非約定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出租之義 務,是原告自不能以被告收回房屋自住主張被告有違反本點 負擔之事由。  ⒉系爭贈與負擔第2 點(於原告夫妻在世時,被告不出售系爭 房地)  ⑴被告未有出售系爭房地行為,自無違反本點約定之情形,而 被告雖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然屬正常借貸行為,除與出售 系爭房地無涉外,本點亦未記載被告不得將系爭房屋設定抵 押借款,是被告自無違反本點負擔之行為。  ⑵原告雖稱被告有出售富北街房地、富農街房地行為,惟該房 地分別係原告於被告國中時、結婚時所贈與,且均未附有任 何負擔條件,該2 房地本屬被告可自行處分之財產。另原告 雖以被告出售該2 房地稱被告負債累累、經濟窘困,惟被告 借款均係向金融機構借款,未向地下錢莊等不法管道借款, 且已經還清富農街房地抵押債務,是原告稱被告因經濟狀況 將來必循該2 房地模式出售系爭房地之主張,係屬無據。  ⒊系爭贈與負擔第3 點(被告對原告夫妻不孝)   本點之「不孝」為不確定概念,在法律上難以認定應如何履 行,且各人主觀感受不同,應認僅有道德勸說之性質,尚無 從認定被告有無違反本條之情事。兩造間之嫌隙,起因於被 告父親(原告配偶)嚴重之重男輕女,將大部分財產分與被 告三位兄弟,僅將較無價值之富北街房地、富農街房地、系 爭房地分給被告,而系爭房地本為老舊鐵皮屋,被告因自住 需求進行隔熱設備改善而使系爭房地價值提升,竟遭被告兄 弟覬覦系爭房地而以被告積欠債務影響原告之判斷,使原告 提出本件訴訟,造成被告與原告之間的嫌隙。原告雖主張被 告應孝順原告夫婦,惟僅屬道德性質,無具體內容,亦無法 請求履行,此外,被告於系爭房地租約終止後,仍每月給付 原告相當租金之8000元金額,可證明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不孝 事由。  ㈢被告並無違反系爭贈與負擔行為,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贈與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登記與占有,並無理由。爰聲明:①原 告之訴駁回。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就系爭贈與以系爭聲明書約定系爭贈與負擔,依現 有事證,兩造均未具備法律專門知識,系爭聲明書係兩造自 行書立未透過相關具備法律專門知識者協助,系爭贈與負擔 之解釋,自應基於前述意思表示之解釋原則,參照贈與負擔 之性質,認定兩造就系爭贈與負擔適用範圍,經查:  ⒈依系爭贈與負擔第1 點約定內容:  ⑴因記載有租金由原告夫妻收取直至2 人過世之意旨,則就本 點約定之解釋,應著重在原告因該贈與之對其財產之規劃, 亦即,原告就系爭房地係規劃其將產權移轉被告但仍可持續 享有系爭房地出租利益至其過世。是依此規劃目的,系爭房 地即有於原告夫妻在世期間,除無出租市場之不可抗力外, 均應維持系爭房地之出租狀態之意思。  ⑵依上開負擔目的,可認原告並非因贈與系爭房地而以欲自被 告拿取相當租金款項為負擔,亦即,於系爭贈與前,原告已 將富北街房地、富農街房地贈與被告,且尚未有被告將房地 抵押借款情形,原告顯係在認識被告有相當房產前提下為系 爭贈與,是如原告贈與目的係在以因系爭贈與而欲自被告取 得相當租金款項,則原告可逕以要求被告每月應支付相當租 金款項作為負擔,而非以本點之租金收取權為約定。依上開 說明,可認原告就系爭贈與之安排,係將系爭房地移轉與被 告使被告取得所有權增加被告財產,並透過由被告出租系爭 房地,將自第三人取得之租金由原告收取,使原告仍能取得 系爭房地自第三人之收益,並使被告不致減少系爭贈與所取 得之系爭房地產權之價值(如負擔條件係相當租金款項,則 於系爭房屋未出租時,即形同被告以系爭房地所有權價值或 其固有財產償付負擔)。  ⒉就系爭贈與負擔第2 點約定內容:  ⑴本點應考量兩造簽約時之雙方法律知識程度、財產經濟能力 、就第1 點約定所欲達成目的,以理解本條約定真意。本點 文字係約定被告於原告夫妻在世時不可將系爭房地產權出售 移轉他人,如配合第1 點約定,可推認其目的係在避免被告 移轉系爭房地造成原告夫妻無法再依系爭贈與負擔第1 點約 定向被告取得系爭房地租金收益之結果。  ⑵另依民法第425 條之承租人依租約占有租賃物後該租約不受 租賃物所有權移轉影響之規定與新所有人就該租約發生法定 契約承擔之效力(原所有權人與承租人間之原租約,由新所 有權人承擔原所有權人就原租約出租人地位),本點約定之 結果,恰可避免發生本條規定之法律效果。  ⑶是本點約定目的,可認係為在確保第1 點負擔之實現,是如 被告行為雖非出售移轉行為,但如行為結果與出售系爭房地 有同等效果者,應認亦屬本點負擔範圍。  ⒊就系爭贈與負擔第3 點約定內容:   就本點約定之「不孝」,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因系爭贈 與有系爭贈與負擔約定,依前述對第1 、2 點約定說明,可 認定原告就系爭贈與係出於能使被告取得系爭房地產權並使 自己仍能自被告以外第三人取得系爭房地租金收益而使被告 無須因贈與負有應支付原告相當租金款項之義務之安排,則 可認如被告作為有害及第1 、2 點約定者,因屬破壞原告對 系爭贈與之雙方均受益安排,自可將該行為認定為本點之不 孝事由。  ㈢採認原告撤銷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於終止系爭房地租約時有與原告討論取得原告同 意與支持,惟原告否認該情,而被告自陳其無法提出原告有 同意或支持其終止系爭房地租約之相關證據,則自難認被告 就此抗辯之事實為實在。  ⒉被告自行終止系爭房地租約,雖其終止租約後每月給付原告 相當原租金之款項,惟依前述說明,已違反系爭贈與負擔約 定(第1 點之未使系爭房地出租第三人之收益狀態、第3 點 之違反系爭贈與負擔之不孝事由),依民法第412 條規定, 自構成撤銷系爭贈與事由。  ⒊另被告終止系爭房地租賃契約,雖係出於因照顧流浪狗支出 致須出售富北街房地與富農街房地後之自住需求,惟基於贈 與負擔性質與民法第413 條規定之負擔履行責任範圍(於贈 與價值限度內),附負擔之贈與對受贈人仍屬獲益行為,自 難將其因自己行為所致之自己原有財產減少事由作為其拒絕 履行贈與負擔之正當事由,並基於贈與財產仍係增加受贈人 原有財產外之財產之性質,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 原則適用。  ⒋本件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贈與之主張,既為有理由,則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419 條規定之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地。     四、從而,原告依撤銷贈與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 表之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建 物返還占有),為有理由,爰予准許如主文所載。 五、訴訟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 六、假執行部分  ㈠命債務人為塗銷或移轉登記等意思表示之判決,因強制執行 法第130 條第1 項之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 意思表示之規定,故命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不得為假執行之 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原告就土地移轉登記部分聲請假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㈡就建物返還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 告未釋明有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即無民事訴訟法 第391 條之事由),爰就其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參照該房屋113 年房屋稅課稅總現值(1 萬 2600元)依其持分(1/2)計算,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㈢被告雖未為免假執行聲請,惟斟酌兩造利益,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 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 系爭房地 ㈠ 土地 中西區○○段0000地號 中西區○○段0000地號 .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     (重測前)○○小段00-0號 .面積:11.12㎡ .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     (重測前)○○小段00-00號 .面積:21.02㎡ 【所有權】 .所有權人 :紀宛瑢 .登記日期 :110.04.14 .登記原因 :贈與/原因發生日:110.04.01  權利範圍 :2/3  收件字號 :110年普字第33860號 【假處分】113.01.24速字第530號 (本院113.01.24南院揚113司執全湘字第27號) 【所有權】 .所有權人 :紀宛瑢 .登記日期 :110.04.14 .登記原因 :贈與/原因發生日:110.04.01  權利範圍 :1/1  收件字號 :110年普字第33860號 【假處分】113.01.24速字第530號 (本院113.01.24南院揚113司執全湘字第27號) 【抵押權】 .權利種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抵押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 .設定義務人:紀宛瑢  .登記日期 :110.05.21 .債務人與擔保債權  債務人  :紀宛瑢  擔保債權額:156 萬元  債權確定日:140.05.08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地號         ○○段0000地號 【抵押權】 .權利種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抵押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 .設定義務人:紀宛瑢  .登記日期 :110.05.21 .債務人與擔保債權  債務人  :紀宛瑢  擔保債權額:156 萬元  債權確定日:140.05.08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地號         ○○段0000地號 【地上權】 .權利種類 :普通地上權 .地上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 .設定義務人:紀宛瑢  .登記日期 :110.05.21 .權利限制 :不得讓與或設定抵押 ㈡ 地上建物(未保存登記) .建物門牌:台南市○○區○○街00號 .持分:1/2 .113 年度(課稅期間112.07-113.06)房屋稅課稅總現值1 萬2600元。   系爭聲明書     聲明書 贈與人紀戴春草所有台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2/3、1/1,及台南市中西區保安段未保存登記建物,建物門牌:台南市○○區○○街00號,持分1/2。贈與人紀戴春草將上述不動產贈與受贈人紀宛瑢。 受贈人紀宛璿取得上述不動產後,聲明如下: 1.上述不動產現在出租中,租金由贈與人紀戴春草/紀允山收取,直到贈與人紀戴春草/紀允山往生。 2.贈與人紀戴春草/紀允山在世時,受贈人紀宛瑢絕對不會出售。 3.受贈人紀宛瑢如果對贈與人紀戴春草/紀允山不孝,同意無條件由贈與人紀戴春草/紀允山撤銷贈與。 聲明人即受贈人:紀宛瑢(蓋章) 身分證字號:(略) 住址:台南市○區○○里0鄰○○街○段00巷0弄0號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 原告前贈與被告房地 富北街房地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9  地號建號: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同段123建號建物 .所有權移轉:112.06.15(買賣) 富農街房地(85.12.05贈與移轉)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段00巷0弄0號  地號建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段698建號 .抵押權設定:①抵押權人:聯邦商業銀行  /108.02.21 設定444萬元        ②抵押權人:聯邦商業銀行  /111.04.20 設定240萬元        ③抵押權人:聯邦商業銀行  /112.02.17 設定 96萬元        ④抵押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112.08.21 設定 72萬元 .所有權移轉:112.12.08(買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1

TNDV-113-訴-1268-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4年4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子,皆已成年 ,長子甲○○於88年獨自前往○○○遊學,嗣後91年8月間被告 亦陪同次子卯○○前往○○○求學,兩造原約定被告陪伴兩子 完成學業後即返回臺灣定居與原告團聚,原告自始深信不 疑。此期間被告與兩子之所有學費、生活費、購置位於○○ ○之不動產與其他一切開銷皆由原告支付,原告亦每年於 工作百忙中抽空前往○○○探視,善盡人夫人父之責,期盼 被告早日返臺團聚。詎料:   1、被告陪同兩子在○○○求學多年後,被告改稱「等取得○○○國 籍公民後再返臺定居」,迨被告取得○○○國籍後,其又改 稱「等65歲取得領取老人年金資格後再返臺」云云,再改 稱「好不容易已在○○○謀得固定工作,放棄太可惜」(實 則僅係在○○○之餐館洗碗打工)云云,據此可知被告百般 藉口滯留○○○而拒不返回臺灣定居以與原告共同生活,心 中實已無夫妻之情。   2、被告自兩造結婚以來迄今近40年,持續從事不少投資,卻 皆虧損累賠、血本無歸,原告多次善意勸阻,其均充耳不 聞,且被告於○○○置產一事並無事先告知原告,亦無與原 告有任何討論,被告便逕而為之,完全無視夫妻應協力共 同經營生活。另被告將原告出資購置以供全家居住之坐落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673、674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5樓之1) 、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向銀 行貸款、增貸,及以一家四口在○○○○投保之保險契約辦理 延長信用貸款,所貸之款項均用以填補被告在國外之花費 ,而上開貸款所償還之款項,皆由原告支付。原告不僅負 擔全家之生活費、兩子之學費、購置臺灣與○○○之不動產 房款外,尚須為被告清償向銀行增貸之款項,僅90年3月 至107年初,經銀行帳號匯款至被告處之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5,650萬元,足見原告對家人付出之盡心與責任 。至此對已屆67歲且辦理退休之原告而言,實為難以承受 之重負。然被告近40年來仍舊我行我素,對原告全然未生 體恤之心。   3、被告曾於111年底自○○○短暫返回臺灣,原告不斷請求被告 返回臺灣一起共同安享晚年,然被告不僅斷然拒絕,更欲 將登記在被告名下且供原告終老居住之系爭○○房地出售, 更再度以系爭○○房地向銀行進行增貸,並將款項取走至○○ ○花用,被告種種行為,毫無顧及與原告夫妻之情與同理 之心,令原告痛徹心扉。 (二)兩造婚後感情尚稱融洽,惟自被告前往○○○後,原告近20 多年來一心一意、日復一日為遠在○○○的被告與兩子努力 工作,為的是兩子可以在○○○無後顧之憂地求學,以早日 與被告團圓,不料被告竟完全沒有返臺之意願,僅一再表 示要錢之舉止,甚至未經與原告討論即要將原告現居的不 動產變賣換現,絲毫不顧多年夫妻之情,全然未替身為丈 夫的原告之老年生活著想,已讓原告全然寒心。從而,一 般人之生活經驗,可認兩造既未共同生活,欠缺實質婚姻 生活,夫妻感情嚴重疏離,誠摯互信之基礎早已不復存在 ,顯然難期修復,兩造恐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見兩 造無法達成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婚姻關係之目的,婚姻確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堪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是兩造婚姻既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 ,係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洵屬有據。 (三)兩造於74年4月25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 第1005條之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結婚後,原告 負責在外工作打拚賺錢,系爭○○房地更係原告出資購買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被告長期居住在○○○,全靠原告不 斷匯款與被告,被告進而得購置位於○○○○○○省之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及被告名下銀行帳戶更因此累積 不少存款,故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實有助力,爰 就現已知財產資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487,739元。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85年間實則為全家四口跟團前往○○○○○○○○旅遊。86年間, 長子爭取獨自前往國外就學生活機會,以捶打衣櫃木門致 凹陷破碎、更於廚房以菜刀剁砍砧板相向、作勢不惜以血 相逼,原告遂勉為同意長子隻身前往○○○○○○,以國際學生 身份,寄宿外國家庭,繼續其高中學程,長子後續以國際 學生身份繼續升學,依法取得其個人○○○公民身份。被告 一方面積極說服次子至○○○就學,另一方面向原告宣稱係 次子自身有意願出國求學,而基於長子已經出國求學,次 子也應出國求學方對次子才公平,原告當時忙於臨床工作 、早出晚歸,並信賴被告所言,認為是次子自願要求出國 求學,方允次子至○○○讀書,被告進而要求陪同前往照料 次子初期生活事宜,原告原以為待次子安頓好後被告即會 返臺,豈知至今已20餘年。原告從未與被告談及移居○○○ 相關事宜。   2、兩造婚後,被告除短期擔任○○○○○○人員、○○○○○○、○○○○任 股市營業員,其餘均由原告撫養。被告因急於賺錢,私下 以借貸為本,投資股票,卻慘賠700餘萬元。被告無力處 理,卻引黑道份子向原告追索,逼簽本票,原告亦陸續為 其償還欠款。自被告移民○○○後,被告從未告知原告其於○ ○○工作之收入為何?且如被告在○○○有正當工作,自可自 給自足,然被告前除接受原告給付之家庭費用外,亦每每 回臺灣以房屋貸款將貸款交由原告負擔,以索取金錢返回 ○○○。   3、被告並非第一次未事先告知原告購屋事宜,原告僅為被告 作為長期償付交繳銀行貸款之工具人。被告婚後專斷獨行 ,原告起初也曾嘗試溝通,但總各說各話,最後吵架愈烈 ,不了了之。原告多年來一人孤身在臺,辛苦工作賺錢, 長期按月支付海外龐大開銷與多項由被告以先斬後奏方式 訂定之各項保險、銀行信貸、房屋貸款等等,合計每月高 達約35萬元。另被告於○○○買車、買寵物或有其他開銷之 時亦會向原告要求支付種種款項,至今長子已自組家庭, 可獨立養家活口,次子將屆不惑之年亦應經濟獨立,被告 卻一再以供給二子金錢為由向原告索取金援,實非常理。   4、原告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地,自購屋至今銀行貸款均由原告 交付貸款或以原告薪資帳戶轉匯被告帳號,再由被告繳納 房貸之方式進行。而被告指稱因原告做了對不起被告之事 ,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純屬子虛烏有。   5、被告為長期滯留○○○,一再以次子為由遲不返臺,次子出 國至今已21年,仍未取得大學學歷,亦無工作,從不獨立 生活。如今被告復稱次子患有重度憂鬱症,原告除未曾聽 聞外,亦未見聞次子診斷證明書、就醫紀錄等之相關文件 ,亦未與擔任醫生之原告討論次子的治療計畫。被告早已 取得○○○公民身份多年,卻從未邀約原告辦理○○○依親移民 。近年,被告一再私下委託友人出售原告現住之○○房屋, 甚至找房仲業者於原告上班時進入屋內查看屋況、評估房 屋價值,準備賣掉○○房屋,錢轉海外。被告於○○○住豪宅 、駕名車,其價金均係由原告轉匯予被告,而原告至今仍 駕駛著車齡12年的福特國民車,被告卻於原告年老退休之 際,妄圖密售房屋,將一生工作如老騾之原告掃地出門。 顯見被告自身才真是為了錢而無夫妻情義。   6、原告參加就職單位○○○○○○○○○已久,球齡逾24年,實有5套 球具,第一套係兄長贈與啟蒙原告之用,後續則因原告球 技漸有進步分別買入,然原告僅購入整套價格約在2~4萬 元之國民經濟球具品牌,更無被告所謂價格百萬元以上之 運動器材,原告家中僅有一部國產跑步機,一台國產踏步 機,且原告購入之球具與健身器價位亦為原告經濟能力可 負擔之範圍內,原告並無奢侈浪費之情形。另兩造從未討 論過關於「財產是否留給小孩一事」,原告於數年前曾無 條件資助長子6萬美元供其創業。 (五)聲明:   1、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約於80幾年間,係原告以臺海兩岸局勢不穩,決定將兩子 送往國外唸書,並欲辦理第二國護照,打算日後若兩岸發 生戰事,全家有退路,或於年老退休時可在國外安享晚年 ,惟當時兩造被移民公司欺騙二次均未能辦成,事後於86 年間就由長子甲○○以申請國外留學方式先至○○○念高中, 之後次子卯○○於91年間也比照同樣方式申請前往○○○唸書 ,被告因原告要求也陪同前往,嗣於96年間原告以投資移 民方式終辦理移民成功,當時被告還以○○○○公司保單質借 10幾萬元加幣支付代辦費用與相關費用。當時兩造並未約 定在兩子完成學業後,被告即返還臺灣定居,而是約定在 年老時再視狀況決定定居何處。抑者,被告也未曾向原告 表示等取得○○○公民或等65歲取得領取老人年金資格後再 返回臺灣,或好不容易在○○○謀得工作,放棄太可惜等語 。 (二)兩造結婚後,被告曾在臺灣證券公司工作,薪資比擔任軍 醫之原告還高,嗣於79年雖因股市崩盤,多家證券公司相 繼倒閉,被告未能繼續在證券公司工作,但之後被告仍有 從事其他工作(無論在臺灣或在○○○),以工作收入支應 家庭生活費用,並無原告所主張從事不少投資,皆虧損累 賠、血本無歸,經其多次勸阻均充耳不聞之情事。 (三)又被告在○○○陪二子求學期間,雖原告會支付生活費,但 被告之兄長也有給予經濟上支援,且被告亦有在○○○工作 ,以支應被告與二子之生活費,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均是其 一人支付所有費用。至於被告於96年會在○○○購買房屋, 乃因考量當時○○○房價相對臺灣比較便宜,房租反而比較 高,租屋既要支付高額租金,支付多年後,房屋仍是他人 的,何不買受房屋,既可節省租金開銷,又可取得房屋所 有權,日後如不居住,尚可出售獲利。且被告購屋之資金 來源,部分來自親人之贈與資助,部分來自被告工作收入 ,還有向銀行之貸款(迄今仍有約近30萬元加幣貸款尚未 清償,均是被告在繳納本息),也非如原告所主張購屋資 金來源全來自原告。縱被告未事先告知,但事後仍有告知 原告,且被告買受房屋,係為讓二子有比較好的生活環境 。此外,在被告前往○○○陪子求學迄至去年止,除疫情期 間,被告與二子常會回臺灣與原告團聚,原告也會二、三 年就來○○○與被告、二子團聚,居住在被告買受之房屋, 雙方關係互動良好,並無感情不佳之情。 (四)再者,兩造在臺灣居住之系爭○○房地,係於85年11月15日 購買,該房地會登記在被告名下,乃因兩造婚後買受的第 一棟房屋(位在○○)登記在原告名下,又當時原告做了有 愧於被告的事情,故雙方約定由被告取得該房地,原告並 同意負擔所有貸款債務(其性質應屬贈與,依據民法第10 30-1條規定,應不得列入夫妻現存婚後財產),但事後原 告並未依約按時繳納房貸本息,被告尚有出售股票並以保 單向○○○○保險公司貸款以清償部分貸款、繳納貸款本息, 亦非全是原告出資繳納。 (五)因原告對於次子原本於○○○大學雙修○○○與○○○,因故放棄 ,改就讀○○大學,不符原告期待,無法諒解;且之後次子 因感情受挫及其他因素罹患重度憂鬱症,有輕生念頭,原 告也知悉並曾專程前來○○○看次子。原告未給付被告生活 費迄今已逾5年,致使被告不僅需負擔個人與次子在○○○生 活費、學費等;此外,又因原告常不按時繳納上開○○房地 之貸款本息,造成被告也要負擔系爭○○房地貸款本息,根 本不堪負荷!而在111年3月間被告拜託原告繳納系爭○○房 地貸款本息,原告當時回覆被告可將房屋賣掉,因此,被 告在111年回臺期間始再與原告商量將系爭○○房地出售, 以減輕債務負擔,並請原告到○○○居住,與被告一起陪伴 次子,惟原告卻拒絕。被告因考量原告居住問題,且被告 在○○○尚有工作,無法在臺灣久留,也未堅持出售系爭○○ 房地,然為降低利息支出負擔,不得不向○○○○增貸以清償 積欠○○○○公司之一部分借款。當時被告又考量原告前曾忘 記幫被告收信件、打開信件或代繳信用卡款,致被告在不 知情下,遭銀行提告,造成信用卡之信用受影響,多年無 法申請取得信用卡,被告恐舊事重演,因此將戶籍地遷到 北部兄長住處。 (六)承如前述,被告與二子會至○○○,乃因原告提議並安排, 且被告目前仍留在○○○,係因次子患有憂鬱症尚未完全痊 癒,需要家人精神上與經濟上支援,被告怎可能拋下次子 一人留在○○○,自行回臺,置次子於不顧?而原告也知悉 次子患病情事,其可至○○○與被告居住一起,共同陪伴次 子,何以不願為之?況,兩造結婚後,被告善盡為人妻為 人母責任,即使兩造分隔兩地期間,被告仍常與原告聯絡 ,或回臺灣與原告相聚,對於兩造婚姻,被告並無任何可 歸責之處,原告未能體諒被告苦衷與背負多筆債務處境, 徒因被告無法負擔債務欲出售房屋,即提起本件訴訟,凡 此可見兩造間之婚姻狀況於客觀上並無達到難以維持婚姻 之破綻程度,僅是原告主觀上不願維持婚姻,原告以民法 第1052條第2項為由訴請離婚,難謂有理由。 (七)縱鈞院認原告訴請離婚有理由(被告否認),但查,原告 在○○○○擔任醫師,與○商也有一些合作案,每年收入約有4 、5百萬元以上,且被告亦有投資先見基因科技有限公司 並買股票、黃金;抑且,原告也有在○○市新樓儲蓄互助社 存款,並購買很多運動器具放在家裡,其中單是高爾夫球 組至少有8套以上,且還有如健身房所購置之大型運動器 材,其價格超過百萬元以上,故原告不可能無任何財產。 甚且被告也曾聽聞原告表示要將錢拿至銀行信託、放在保 險箱等等,被告原以為原告是不想將錢留給小孩,現始恍 然大悟,其實原告早已計謀離婚、藏錢,其不僅不想把錢 給被告,還想自被告取得錢財,是以,原告主張其無任何 財產,並對外負有債務云云,根本不足採信。茲因原告可 能早已在隱匿財產,恐原告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在其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前五年內隱匿、處分其婚後財 產。 (八)在被告前往○○○陪子求學迄至原告於111年間對被告提起借 名登記訴訟之間,除疫情期間外,被告與二子常會回臺灣 與原告團聚,原告也會二、三年就來○○○與被告、二子團 聚,居住在被告買受之房屋,雙方關係互動良好,並無感 情不佳之情。原告於西元2017年2月來○○○,兩造同遊○○○ ;原告於2017年5月至○○○○○參加醫學會議,被告至○○○與 原告會合一起出遊;2018年5月間被告母親過世,被告與 二子回臺奔喪後,原告帶被告去爬山、泡溫泉,外出散心 ,且之後原告於2020年1月來○○○,兩造亦有於2月初與次 子同返○○○一起出遊,並至次子曾經就讀之中學看看,嗣 後雙方還計畫在被告於2020年4月回臺灣後,一起出國至○ ○賞花,惟後因疫情於同年3月大爆發致無法成行,但在疫 情趨緩後,被告於2022年5月回臺,當時被告住在防疫旅 館時,原告每天均會送餐給被告,且之後原告也幾乎每天 都會帶被告出外走走、上館子、逛夜市、看電影,當時原 告帶被告去○○看夜景、到○○、○○○、○○餐廳吃飯,是原告 主張兩造感情不佳,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婚姻,孰人能信? (九)又於原告在112年2月4日提起本件離婚之當日,被告在○○○ 房地尚有加幣211457.6元之貸款本金(142,989.55+68468 .05=211457.6元)尚未清償,被告每二週須支付1217.41 元加幣之貸款本息(465+752.41=1217.41元)及保險49.1 6元加幣;此外,被告尚有汽車貸款71819.55元加幣,每 個月須支付969.71元加幣之貸款本息及保險241.68元加幣 ,故被告每個月要支付之貸款本息,非僅臺灣房地之抵押 貸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之貸款本息,還有○○○房地 與汽車之貸款本息,經濟壓力相當大。被告為支付該等貸 款本息,即使已近70歲高齡,迄今仍然每日辛苦工作,但 原告於2018年起斷絕經濟支援,不再給付家用,即使○○房 地平常均為原告一人居住使用,原告也不願幫忙繳納該房 地之貸款本息,現反以不實指訴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令被 告情何以堪! (十)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 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 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4月25日結婚,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9至21頁),堪予認定。      2、又原告主張被告濫行投資,虧損累累,均由原告清償,包 括被告及兩造所生兩子在海外之生活開銷,每月高達約35 萬元云云(婚字卷一第308頁),僅提出被告於87年間出 國時親手書寫之固定繳款細目乙張為證(同前卷第337頁 ),被告且否認有濫行投資之情事,而觀上開固定繳款細 目,主要為房貸、汽車貸款、互助會會款、保險費、海外 共同基金、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尚屬一般家庭常見開銷 項目,雖金額較高,然原告自陳其職業為醫師,本屬高收 入族群,其亦未主張其有不能負擔之情事,況原告如有異 議,早於87年間即可以拒絕代償之方式使被告就房貸、汽 車貸款、互助會部分以解約或退出之方式減輕經濟負擔, 原告遲至近30年後始指訴被告濫行投資云云,尚難憑採。 至於上開固定繳款細目中之「消費貸款」,其金額僅60萬 元,雖每月應繳2萬元,於近30年後之今日,該債務是否 仍然存在,尚有疑義。是尚難僅憑被告於近30年前手寫之 固定繳款細目明細遽認被告確有濫行投資之情事。   3、原告雖主張被告不顧原告欲私自出售原告所居住系爭○○房 地云云,惟據被告所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婚字卷 一第149至157頁),被告於111年3月14日表示自己無力支 付房貸,請原告繳納等語,原告則回覆:「可以回來賣掉 、我搬出去!」,被告則表示既原告亦同意,與其無力繳 納房貸而使系爭○○房地遭法拍,還不如自行出售,被告會 開始洽詢相關事宜等語,堪認被告並無不顧原告而私自出 售原告所居住系爭○○房地之情事。   4、原告又主張兩造所生長子先行前往○○○求學,被告積極說 服次子一同前往,又向原告宣稱係兩造所生次子意欲出國 求學,被告則要求陪同次子前往○○○照料次子初期生活事 宜,原告以為待次子安頓好被告即會返臺,詎料被告始終 藉詞滯留○○○不歸云云,然據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子甲○○到 庭證稱:90年代有台海危機,兩造希望伊有更好的教育, 先讓伊去○○○唸書,後來伊爸媽基於公平性,也希望伊弟 弟有出國唸書的機會,因為伊弟弟比較內向,原告要求被 告要跟著伊弟弟一起去○○○陪伊弟弟唸書,被告自己也想 去,所以這是兩造共同的決定,當時移民○○○的主申請人 是原告,也是原告、伊、伊弟弟一起去登錄、報到,伊與 弟弟都有拿到○○卡,也有拿到永久居留證,但是後來原告 因為工作沒有辦法居住○○○,所以沒有拿到公民權。兩造 沒有特別討論伊與弟弟長大之後,兩造要住在臺灣或○○○ ,但之前有提到有可能在臺灣也有可能在○○○,之後再看 著辦。伊媽媽之所以會有部分消費貸款的原因可以上網查 ○○○的物價。伊弟弟之前有得到憂鬱症,這是好幾年的過 程,伊弟弟學業不順,感情受挫,曾有個論及婚嫁的對象 跟別人結婚了,後來陸續有幾段感情也不太好,有自殺傾 向,原告有去○○○看弟弟,弟弟也有看醫師吃○、心理治療 好幾年,伊有聽過原告說希望被告一起回來臺灣生活,但 被告覺得伊弟弟的狀況讓被告很擔心,伊弟弟是74年次, 已經工作兩年多了,但被告覺得伊弟弟憂鬱症的狀況還不 是很穩定,生活自理能力也很差,被告之前也有提過希望 原告到○○○生活,但彼此都沒有達到共識,伊弟弟是成年 人,但是回台意願不高,也沒有人叫得動他。之前在○○○ 租屋支付租金台幣好幾百萬,都是有去無回,房租很高, 又受到刁難,所以被告在96年左右購買了現在居住的○○○ 房屋,因為原告是外科醫師,工作很忙,當時也不像現在 這樣有各式通訊軟體聯絡方便,被告當時被房東刁難,又 覺得現在住的這個房子接近學區,且當時是個不錯的購屋 時機,就沒有先跟原告說,頭期款是被告賣掉汽車,換了 一台比較便宜的汽車以支付,後來事實證明購買現在○○○ 居住的這棟房子是不錯的投資,原告在購買這間房屋當下 不知道,買了之後幾個月放假回來才跟原告講,原告知道 後有點不高興,但十幾年前有跟原告解釋,原告就沒有再 提,這期間原告來○○○也有過來這間房屋居住。107年之前 ,被告如果不夠錢會跟原告講,原告會不會處理要看原告 的心情,107年之後原告就不給被告費用,伊覺得是因為 伊弟弟學業不好,原告怪罪被告,用經濟因素逼被告斷絕 給伊弟弟的經濟資助,逼弟弟成長,但是現在○○○房子的 貸款還沒付完,被告做餐廳的工作十幾年了,週一至週五 在餐廳工作,餐廳沒有工作的時候,也有在朋友的寵物店 兼職,貸款都是被告在支付,但是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 前,兩造感情尚稱融洽,111年疫情期間,被告回台時先 住在○○隔離的飯店,隔離完就回到系爭○○房地與原告共同 居住,隔離的時候,原告還會送餐去給被告,兩造也有來 ○○住在伊與伊配偶同住的房子(伊於109年10月份與配偶 共同返回臺灣居住),大家有聚餐幫原告慶生及慶祝父親 節,當時兩造互動一切正常,像一般家庭一樣,之前原告 如果到○○○,也會帶被告出遊,被告回臺灣時,兩造也會 一起出遊等語(婚字卷三第194至206頁)。   5、綜核兩造及證人上開陳述,本件原告意欲與被告離婚之理 由,無非兩造理財觀及共同居住地之意見不同,如兩造能 懇切溝通,甚或尋求諮商等專業協助,建立良性溝通管道 ,找到雙方問題根源,並學習正確溝通方式,嘗試同理對 方立場、感受、想法,以開放、包容、友善之心態協調磨 合雙方相處之道,兩造婚姻破綻或未重大至無回復可能之 程度,是原告以其個人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意欲訴請離婚 ,難以憑採。則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婚姻客觀上存在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不能證明被告就兩造婚姻破綻有任何 可歸責之情事,即不能證明兩造間婚姻已合致於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離婚之要件。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則其請求於判決離婚 後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部分,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2-20

TNDV-112-婚-64-20250220-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原 告 洪鳳英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正霆律師 被 告 黄昌裕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7,10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7月21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利息約定每月按1分利計 息。90年2月間原告因還款能力不足,遂與被告約定,將原 告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作為擔保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約定兩造債 權確定為1,500萬元,及於移轉同時停止收取利息。由兩造 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可知系爭土地係讓與擔 保,並未約定被告得任意處分系爭土地,惟被告竟於98年6 月15日擅自將系爭土地以3,545萬4,000元出售予訴外人朱昭 蓉。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被告不得 以違反擔保系爭借款之其他目的為由任意處分系爭土地,縱 被告以受償為目的處分系爭土地,就處分系爭土地所得之價 金,亦僅能於系爭借款範圍內取償,超過此範圍之部分應返 還予原告,是扣除系爭借款後,被告至少應返還原告2,557 萬2,84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7萬2,8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否認被告有同意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即租金)抵償系爭 借款利息。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因原告遲至90 年2月間均未清償系爭借款及利息分毫,原告才將系爭土地 用以抵償系爭借款及利息,性質上實屬代物清償,並非讓與 擔保。又系爭切結書沒有提及任何讓與擔保之字句,無法得 出兩造有讓與擔保之合意,況讓與擔保之約定不可能限於政 府徵收,否則豈非系爭土地一日未經徵收,被告就一日無法 受償;且原告於84年7月21日已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 告,嗣原告於90年2月間陷於債務不履行之境地,被告可以 直接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實無必要另與已經債務不 履行的原告成立讓與擔保契約,進而取得立即變賣系爭土地 之權利;況系爭土地於90年2月間每月得收取之租金約為4萬 ,與兩造約定之月息15萬元相去甚遠,被告根本沒有理由同 意以4萬元之租金去抵付15萬元之利息。實際上是因為被告 之父黄天助與證人謝武煌家族感情甚篤,而系爭土地是謝武 煌的父親和原告配偶即證人李健男共同投資,系爭土地過戶 予被告後,原告及李健男無能力負擔謝武煌家之投資損失, 才委由謝武煌去央求被告簽下系爭切結書,被告及黄天助念 及謝武煌家族之恩情,才同意若系爭土地日後經政府徵收, 且徵收款扣除系爭借款本息後仍有長餘時,被告願將剩餘款 給付原告,此舉是為了確保謝武煌家族可以拿到長餘款,用 於弭補謝家之投資損失,故系爭切結書是系爭土地代物清償 後,兩造另成立之附條件給付契約。又為公平起見,雙方特 別約定如5年內系爭土地未經政府徵收,原告就不得再向被 告主張徵收剩餘款。因系爭土地遲至98年間仍未經政府徵收 ,系爭切結書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原告無從依系爭切結書 對被告請求,被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有權處分系 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再者,系爭借款本 金1,500萬元,以月息1分計息,自原告借款時起至被告出售 系爭土地98年6月15日止,本息合計4,002萬7,397元,顯然 大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3,545萬4,000元,系爭土地售出所得 根本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故無長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64-365頁):  ㈠原告於79年5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於84年7月21日 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原告於90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原告配偶李健男於84年7月21日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 付被告收執。內容如下:「立借據人李健男提供座落大灣段 6279、6282地號土地向黄昌裕君借款新台幣1500萬元整,已 如數收訖,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日後之據」等語。  ㈢原告於90年2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並簽立系 爭切結書,內容如下:「甲方黄昌裕,乙方洪鳳英,坐落永 康市○○段○○段地號陸貳捌貳及陸貳柒玖號抵押部分過戶,日 後政府証收,甲方無損失,以外,長餘部分退還乙方,空口 無憑,立書為據。」等語。  ㈣被告於98年6月15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價金3,545萬4,000元出 售予訴外人朱昭蓉。  ㈤原告於84年7月21日向被告借款本金為1,500萬元,約定月息1 分(即每月利息15萬元)。原告迄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即90年2月9日前均未清償本金,原告承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後即未繳納利息(惟原告主張此係因兩造約定由被告收取系 爭土地之租金抵繳利息,被告則否認之)。  ㈥系爭土地未經政府徵收。  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前即90年2月9日前,由原告租給釣 蝦場(每月租金約3萬)及唱歌店(每月租金約2萬5,000元 ),系爭土地每月可收之租金共計4、5萬元。  ㈧系爭土地90年至97年之地價稅均非原告繳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讓與擔保契約,乃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自己或 第三人提供之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 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 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 金受清償之契約。是債務人屆期未清償擔保債務時,債權人 已取得擔保標的之處分權,倘當事人未約定實行方法,債權 人就變價或估價受償,有決定權,僅其負有清算之義務,於 擔保物價值超過擔保之未償債務時,應返還剩餘價值予債務 人或設定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屬擔保物權性質,就具有登記公示外觀之不動產,其 讓與擔保之成立,僅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為已足 ,固不以交付不動產擔保物之占有為要件,擔保之債務清償 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 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就該擔保物取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為此,原告 提出系爭切結書及證人謝武煌、李健男證詞為證。經查:  ⒈遍觀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未明確提及讓與擔保,亦未提及系 爭借款如何結算,自難僅憑系爭切結書上載明系爭土地日後 若被政府徵收,被告無損失願將長餘部分退還原告等語,即 遽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⒉又證人李健男證稱「90年2月前均有按時給付利息,90年2月 因為真的付不出利息了,被告才要原告把系爭土地過戶給他 ,讓被告可以收租金抵償利息,並且約定系爭土地過戶後就 不再計息」、「簽系爭切結書時謝武煌沒在場,但是這件事 情是經過謝武煌的父親介紹和黄天助認識向黄天助借錢的, 所以變成那時候拜託謝武煌協調一下,謝武煌稍微知道內容 。那時候我都不知道法律,先過戶給黄天助沒關係,但是如 果賣完的時候,那1,500萬若還有剩,一定要還我這樣子。 黄天助都已經用租金當作利息,黄天助就是知道我付不起了 。」、「當時簽切結書只有我和黄天助在場,那時候我們兩 個人都是口頭說的,沒有人可以證明黄天助說土地過後就不 用付利息這件事,黄天助說錢還他之前用那塊土地租人的租 金當利息,他知道我沒有能力繼續還錢,等土地漲價後價格 比較好的時候再還他1,500萬元,才還得起,所以才簽系爭 切結書說以後如果賣了他要扣掉1,500萬元,剩下的錢要還 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91-294頁)。證人謝武煌證稱「 系爭切結書是黄天助提出來的,因為他說如果沒這樣子,利 息原告付不出來,以後這塊地會被吃掉,所以把系爭土地質 押在那邊,地上物的稅收被告收,這樣減少利息的支出,還 有本金可以剩,所以叫原告過戶土地給被告,過戶之後就不 用付利息,因為系爭土地有地上物,有租金給被告跟黄天助 收,把利息抵掉。」、「約定若政府徵收,有長餘的部分退 還原告,是黄天助自己講的,他說若不這樣做,不把土地過 戶給他們的話,因當時土地是編列,還沒解編的時候,他說 要等以後解編才有錢,如果現在不把土地過給他,利息算下 去會把所有利息吃掉這塊地,所以把這塊地過戶被告,然後 地上權狀的錢他收,就可以減免利息不用繳納利息,所以我 當公親叫原告把土地質押在他那邊,以後有遇到好的狀況還 可以把扣除本金多餘的錢拿回來,所以才把這塊土地過戶過 去。」、「因為當時系爭土地政府有編列管制,不是建地是 類似市場用地。要等政府徵收還是解編,才能賣掉,今天會 來到法院,就是因為那塊地解編賣掉了。」等語(本院卷第 108、109頁)。從上述兩位證人之證詞可知,其等證詞大致 上均稱,系爭土地是用於擔保,且過戶給被告之後系爭借款 就停止計息等語。  ⒊惟查,證人李健男為原告之配偶,且原告稱證人李健男為系 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本院卷第288頁),故證人李健男於 本件而言具備重大之利害關係,其證詞本即難以盡信;而證 人謝武煌乃原告拜託幫忙協調系爭借款還款事宜之人,且為 原告之授權人,其立場亦恐有偏頗,另證人謝武煌證稱兩造 不將系爭土地賣掉清償系爭借款,而採用讓與擔保的方式是 因為當時系爭土地有編列管制,要等政府徵收還是解編才能 賣掉等語,亦與事實顯然不符,蓋因兩造於90年2月間就是 以買賣為由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 。再依上揭說明可知,讓與擔保契約,係債務人為擔保其債 務之清償,而將擔保物之所有權先移轉予債權人,確保債務 人屆期未清償擔保債務時,債權人得逕將擔保物變賣而受償 ;惟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85年7月13日,有系爭土地第二類 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7、249頁),且原告早於84年7 月21日設定抵押權給被告,而原告於90年2月9日始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此時原 告早已陷於債務不履行之境地,此與讓與擔保契約係於清償 期前移轉擔保物之特質顯然不同,況此時被告本即得聲請拍 賣系爭土地取償,被告實無必要於此時再與原告成立讓與擔 保契約。另證人李健男原證稱「90年2月前均有按時給付利 息」,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後又改稱「有一段時間我 在台灣處的不好,所以籌不到150萬以上可以給他,就讓他 抵押200萬元(系爭借款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00頁) ,顯見原告及證人李健男於90年2月前已未按時給付利息, 證人李健男之證詞前後已有矛盾之情。又證人李健男證稱沒 有人可以證明黄天助說土地過後就不用付利息這件事,惟證 人謝武煌卻證稱此事,兩人所述已有矛盾;況系爭借款每個 月利息為15萬元,而系爭土地之租金每月約4、5萬元(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㈤、㈦),依常情而言,殊難想像被告有何理由 願意讓原告用4、5萬元之租金抵償每月15萬元之利息,又若 被告真願意減輕原告利息負擔,大可直接要求原告將收取之 租金交付被告或將租金請求權讓與被告即可,何需以如此迂 迴方式為之。則證人李健男、謝武煌之上開證詞部分有所矛 盾、前後不一,部分與客觀事實不符,部分顯與一般常情相 違背,其等證稱系爭土地是用於擔保,且過戶給被告之後系 爭借款就停止計息等語,實難憑採。是原告之舉證尚難使本 院相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㈢另本院審酌系爭借款於85年7月13日已屆清償期,原告於90年 2月9日前均未清償本金,亦未按時繳納利息,系爭借款之本 息於90年2月間已高達2,400萬元,實難想像被告有何理由及 必要在此時與原告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且答應原告於結算時 僅扣除本金1,500萬元後再返還被告長餘,反而是被告抗辯 因原告無能力清償系爭借款本息才將系爭土地用於代物清償 乙節較符合常情。此外,系爭切結書於90年2月間簽立,而 系爭土地於90年2月9日移轉登記完畢(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 ),又一般不動產過戶登記須經稅務機關、地政機關之多階 段審核流程,過戶作業時間約為1個月左右,足徵被告辯稱 系爭切結書係兩造談妥過戶事宜後才簽立,未必為過戶的依 據,而是客觀事實之描述等語,尚非無據。另參諸系爭切結 書上載明原告為授權人,授權證人謝武煌等語,與一般代理 人或見證人之寫法顯然不同,且依證人李健男證述可知,簽 立系爭切結書時僅有證人李健男及黄天助在場,足徵證人謝 武煌是代理人或見證人之可能性亦甚微,而確實存在原告將 長餘部分授權給證人謝武煌之高度可能性,則被告抗辯系爭 切結書是被告基於與證人謝武煌家族之情誼,為確保證人謝 武煌家族可取得長餘款,而另行為附條件付款之契約,亦非 全然無稽。惟系爭土地未經政府徵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 ),系爭切結書所示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原告即不得依系 爭切結書向被告主張權利,併予敘明。  ㈣從而,被告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於98年6月15日將 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朱昭蓉,並取得買賣價金3,545萬4,0 00元於法有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57萬 2,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19

TNDV-113-重訴-225-20250219-2

重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王耀陞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馨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 被 告 塑晶塑膠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清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陳乃慈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張中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58,588元,及自民國112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8,58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5年8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生產線機 台作業員,負責於生產線上從事成品塑膠棍或塑膠版切割及 塑膠棍折直塑型等工作。原告於111年5月12日依被告公司指 派獨自於生產線上從事上開工作,因被告未提供護目鏡予原 告使用,亦從未指示或監督原告應配戴護目鏡作業,原告於 工作中因產線上之塑膠產品斷裂擊中左眼,經送至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救治,受有左眼眼角膜 與鞏膜撕裂傷(下稱系爭事故),嗣住院緊急手術後陸續進 行門診療程,於111年7月30日接受左眼虹膜黏連分離術,睫 狀體脫出部分之切除,角膜縫線拆除術(顯微鏡下);於11 1年11月23日療程告一段落,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診斷為:「左眼角膜永久性斑痕、高度散光、虹膜上半永久 性缺損與畏光,手術後。」、醫師囑言:「左眼裸視為零點 零一,矯正後視力為零點零二。」。  ㈡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左眼傷害,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 災害。原告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日薪為1,166元 ,目前左眼裸視為零點零一,矯正後視力為零點零二。按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第3-11項:「一目視力減 退至0•0二以下,未達失明者。」,失能等級為第9級,以計 算失能補償,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9款 規定,失能等級第9級之給付日數為280日。又原告因職業災 害導致失能,應依職業傷病失能補償給付標準增給50%,故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應依平均工資發給420日之失能 補償,原告得請求之失能補償為489,720元。前開金額扣除 原告已取得勞保失能給付353,514元,原告請求失能補償金 額136,206元。  ㈢原告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1.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4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80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第13款、第17條 之1第5款、第2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施以充足之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原告在不知情之狀況下,繼續於無防護裝備之狀 態工作,被告違反前述保護勞工之法令,致生系爭事故,兩 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清玉為公司負責人,未落 實執行上開勞動安全法令所規定之事項,依公司法第23條規 定,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被告公司連帶對原告負過失 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2.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    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應於147年4月26日退休,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年期約為35年。原告原領薪資為35,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率為百分之53.83,未來勞動能力減損 所致年薪資減損額為226,08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64 6,930元。   ⑵精神慰撫金    原告正值青壯年,因系爭事故受有左眼角膜永久性斑痕、 高度散光、虹膜上半永久性缺損與畏光之傷害,視力永久 損傷無法恢復,經治療終結後,仍遺留左眼裸視為零點零 一之傷害,嚴重減損其左眼視能,無法復原等傷害,受有 極大痛苦。原告因系爭事故需經常就診,於114年間因創 傷性白內障須進行手術,且因左眼幾乎沒有視力,日常生 活仰賴右眼,致原告於騎車等日常生活均無法如同一般有 雙眼視力之人可環顧四周,風險增加,而被告資力豐厚,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 求被告公司與黃清玉連帶賠償6,646,930元;另依勞基法第5 9條第1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136, 206元。惟按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 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故原 告就同一系爭事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 其獲得賠償金額範圍內,得抵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職業災 害補償金,其性質上為重疊合併,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有理由範圍, 已較依勞基法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為高,故應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646,930元等語 。  ㈤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46,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公司主要業務係生產工程用塑膠圓棒,若自動化機具生 產之塑膠圓棒有不筆直等情形時,則須另以人力操作副台, 對於塑膠圓棒施加壓力,微幅修正其角度,因該副台現場僅 有一台,只能供一人使用,且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已有6年 ,熟悉生產作業方式,一人獨自從事系爭修正作業,本無不 妥。原告明知副台旁之置物櫃內備有護目鏡供員工使用,卻 便宜行事未予配戴,經被告多次勸導仍不改善,又忽略該項 修正作業須按部就班、不得急躁冒進之原則,施力不當而造 成塑膠圓棒斷裂,致系爭事故發生,實可歸責於原告。因原 告表示為請領保險理賠所需,被告不諳法律,才在證明書加 註「(公司沒有提供護目鏡)」,為錯誤之記載。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 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縱認被告有過失,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於系爭傷害結果與有過失 ,亦應負責。  ㈡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及各殘障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比率表,是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職業傷害之失能補助時 ,用以核算其金額基礎之標準,此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計算基礎,尚屬有 間,不得比附援引。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原告 工作能力損失百分之19,仍可從事一般工作,原告未來勞動 能力減損所致年薪資損額為79,800元,自本件起訴後計算至 原告65歲退休,其勞動能力減損年期約為35年,依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金額為 1,640,194元。被告積極探視原告,支付全部醫療費用15,58 2元,先行給予紅包2,000元及慰問金30,000元,並全額給付 其休假期間薪資,保險公司亦已理賠原告400,000元,原告 出院後仍在被告公司工作,薪資福利等均一如往常,自被告 公司離職後,仍可在其他公司正常就職,顯見其並無因系爭 事故造成勞動能力喪失,故其請求精神撫慰金,應無理由。 被告已給付原告達497,417元,另原告已領取失能給付353,5 14元,若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 第2項及第60條規定,抵充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8月26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生產線操作機台 作業員,月薪為35,000元,已於112年4月1日離職。  ㈡原告於111年5月12日依被告公司指派,獨自於生產線從事成 品塑膠棍或塑膠板切割或塑形等工作,作業過程中生產線上 之塑膠產品斷裂,擊中原告左眼,致原告受有職業災害。  ㈢原告於111年5月12日前往奇美醫院急診,醫師診斷為左眼眼 角膜與鞏膜撕裂傷,於111年5月13日進行第一次手術。原告 於111年7月30日接受第二次手術即左眼虹膜粘連分離術,睫 狀體脫出部分切除,角膜縫線拆除術(顯微鏡下),醫師診斷 為左眼角膜永久性斑痕、高度散光、虹膜上半永久性缺損及 畏光。嗣於111年11月23日門診後,醫師囑言為原告視力右 眼裸視為零點零五,矯正後視力為壹點零;左眼裸視為零點 零一,矯正後視力為零點零二。  ㈣奇美醫院112年8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原 告目前左眼視力裸視為零點零一,無法矯正。㈢  ㈤被告公司於111年8月11日核發如原證5所示之證明書予原告。  ㈥勞保局核定原告為第9級職業傷病失能,原告已領取勞保局核 付之失能給付353,514元。㈤  ㈦被告已給付原告醫藥費15,582元、因傷休假期間薪資51,835 元、慰問金30,000元,保險公司已理賠原告4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失能補償 之職業災害補償136,206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 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 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 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 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 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 、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 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 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 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 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 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 ,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 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裁判要旨參照) 。  2.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11年5月12日從事成品塑膠棍 或塑膠板切割或塑形工作,作業過程中生產線上之塑膠產品 斷裂,擊中原告左眼,致原告受有左眼眼角膜與鞏膜撕裂傷 之職業災害,經奇美醫院施以手術及門診治療後,於112年8 月1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原告目前左眼視力裸 視為零點零一,無法矯正等情,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12年度勞補字第8號卷第51-57頁;下 稱補字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又原告 所受左眼眼角膜與鞏膜撕裂傷之職業災害,經奇美醫院治療 終止後,判定左眼視力裸視為零點零一,無法矯正,再經勞 保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3-11項,按09 等級職業傷病給付420日等情;且參酌原告前開左眼所受之 傷害,復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定「1.目前病人(即原告) 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02,傷勢應已穩定。2.依目前醫療技術 治療再改善程度有限。」等語,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 年11月14日保失字第11213044690號函文檢附之資料及系爭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169、387頁)。是以,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左眼傷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失能補償,且依前開說明,前開補償 亦不因被告公司有無故意、過失責任,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而受有影響。  3.又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 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 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 5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 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 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 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 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 條例第5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每月工資為35,0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原告主張其每日工 資為1,166元,核屬有據。又承前所述,原告所受職業災害 ,經治療終止,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3-11 項,依前開規定應按09等級職業傷病給付420日職業災害失 能給付。據此計算,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得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失能補償489,720元(計算式:1166×420=489 ,720元)。  4.復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 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 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   ,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 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 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 取之保險給付,勞基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業自勞保局受領353,514元之失 能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㈥),而原告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其 受領職業災害失能給付,係由被告公司負擔保險費投保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所獲得之保險給付,依前開說明,被告公司得 予以抵充之。是以,原告經扣減前開勞保局受領353,514元 後,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失能補償為136,206元(計算式:00 0000-000000=136206)。  ㈡被告是否有提供護目鏡予員工使用?被告是否有對員工施以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勞動力減損4,646,930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護目鏡,亦未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依受僱被告公司之勞工,證人林忠瑋到庭結證稱:「…公司分 早、中、晚三班,我是固定輪大夜班,一個人一班。…(問: 你工作期間公司是否有無排定期或不定期的在職安全訓練? )只是都有口頭上有講要注意安全。(問:有無特別說要注意 什麼安全或做具體的?)具體是沒有。…(問:就你所知,公 司是否有提供什麼安全設備?例如安全帽、護目鏡或耳塞, 或者是什麼其他的設備?)一開始沒有,後來才有。應該是 原告發生這件事以後才有提供。以前只是口頭上說工作時小 心一點。…以前本來是有護目鏡,但是沒有強制我們要戴護 目鏡下去做工作。(問:你說之前有,它的種類、數量、放 在哪裡你是否曉得?)那時候我不知道,因為那不是我用的 ,那是我一位同事在工作時,他的眼睛比較不好,像那個噴 塞(音譯)有灰塵,所以他有去買來戴。…(問:你說的那位 同事是綽號叫「大頭」嗎?)那個應該是更早的同事,因為 「大頭」後來好像也是有用,但是那個以前是還有一個更早 的同事也有在用。…(問:你說之前有一個同事在用,跟綽號 「大頭」的人在用,都是公司提供的還是他們自己帶的?) 那個我就不知道了,那個很久了,而且那個東西是他在用的 ,我們沒有用到那個東西,所以我也不了解。…   (問:你自己有無被塑膠棒彈到過?)以前也是曾彈到。(問 :你彈到哪裡,受傷部位在哪裡?)胸口。…(問:公司在過 年過節的時候是否有宣導要注意安全?有提供護目鏡等語? )以前公司在過年時開工一定會講注意安全等語,但是護目 鏡是這一兩年才說的。」等語;證人王柏偉到庭結證稱:「 …公司生產部分早班、午班、晚班,我早班或中班較多,中 班有2個作業員,早班較多約3個人。…(問:原告發生事故的 時候,當時是否有剛才說的安全設備?)我是不知道,但是 後來同事說抽屜確實有一個護目鏡,不過我不知道,護目鏡 是之前離職的人留下來的,我也是後來才知道有這一個東西 。…(問:所以公司沒有告訴過你們員工,有幫你們配置護目 鏡,而放置的位置在哪裡,有告知過你這件事情?)沒有。( 問:從你進入公司到原告受傷以前,公司是否有宣導過從事 塑膠棒凹直的工作需要戴護目鏡?有告訴過你們一定要做這 件事情嗎,還是也沒有說,只有口頭告誡要注意一下?)沒 有說要戴護目鏡。但是有口頭說要注意安全。」等語;證人 唐嘉泰到庭結證稱:「…從作業員工作,中班或晚班,…(問 :從你在生產部工作期間你都不知道公司有配置護目鏡這件 事情?)不知道。(問:公司有沒有做過相關的安全訓練,告 知你們從事生產部的工作一定要配戴護目鏡?)沒有。(問: 過年過節的時候公司是否都有宣導要注意安全?)是。(問: 在過年過節宣導注意安全的時候,你印象中公司是否有說到 要穿戴護目鏡?)沒有。…老老闆都會交代我們操作時要小心 一點。(問:但是沒有具體講說要怎麼做?)對。」等語;證 人吳政憲到庭結證稱:「…原告發生事故時,我當時職務算 是廠長,…(問:111年5月12日原告發生事故前,公司有沒有 配備什麼樣的安全設備,那是有哪些、數量是多少?)我記 得那時候是有一組護目鏡,就是一個硬式、一個軟式。軟式 的是在(本院卷第49頁照片)事務櫃第一層。然後硬式的是 在事務櫃上方,那邊有一個粉紅色的印章盒。…事故發生時 日班是三個,中、晚班一個作業員。…安全教育一開始員工 上來、上班的時候,我們是沒有提供護目鏡,然後到六、七 年前因為有一個員工,在工作鋸版的時候,有去噴倒眼睛, 就是那種切割會出來的塑膠殘粒,就是因為工作的時候,他 有近視很嚴重,所以他非常靠近,所以有去噴到。然後當時 他就是有覺得不舒服,他有去洗眼睛,事後之後公司就有配 發護目鏡,就是一組、就是軟、硬各一種。…一開始是員工 有噴到之後,後續就有買護目鏡,然後買了之後,就有做口 頭上的提一下,工作的時候你就戴一下,到目前為止也是有 。…(提示本院卷第233-235頁對話譯文)是在事故的發生前 ,因為這個大頭他要裁切版材的時候,他有主動去拿硬式護 目鏡去戴,然後他就跟我講,因為鏡角有些鬆脫他戴不緊, 那我跟他說好,我去再買一支給你使用看看,然後他使用完 就是要留給下一班繼續做使用、做交接,就符合就是說的有 提供一組,就是一支硬式、一支軟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 84-361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公司生產部門,分白 、中、晚三班作業,除晚班僅安排一名作業員外,其餘白、 中班作業員約二至三人,系爭事故發生前,員工多不知悉護 目鏡放置地點,被告公司亦未針對護目鏡配戴使用乙事為安 全教育與訓練。  ⑵次查,依被告提出證人吳政憲與原告對話錄音譯文(即本院卷 第233-235頁對話譯文),就原告質疑被告公司是否備置護 目鏡乙事,證人吳政憲當時係回覆原告稱「我們說後面一點 的,【那時阿嘎他在鋸的時候,有買護目鏡回來,就是抽屜 裡那一個軟式的】,他有戴一個護目鏡,那裡有一個,我釐 清就是問大偉跟宏仔他們做更久,他們跟我說【阿嘎有買】 ,問題是阿嘎的掉了,斷一隻腳,那天宏阿那個大偉有拿出 來給我看,【確實那裡有斷腳的護目鏡】在那邊,問題是, 我就是印象中後來【大頭阿在鋸木板時,我有拿一支護目鏡 給他戴】,之後,我有拿一支給他戴,之後,【大頭覺得不 行,又拿他的安全帽進來做】,是這樣的,所以我一直跟你 確認說,裡面有一支硬式護目鏡」、「你沒有看那個硬式護 目鏡,我跟大偉那天在那邊找,你自己去看那個…之前我們 在蓋印章那邊。」、「問題是抽屜那就有一付軟式護目鏡啊 。」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7頁),由此可知,證人吳政憲 所證述二個護目鏡,其中一個係員工自行購買,且已毀損; 另一個護目鏡經綽號大頭之員工配載後,覺得無法適當配戴 ,而改用自己之安全帽作為防護設備,足證被告公司於系爭 事故發生,縱備有證人吳政憲所稱之硬、軟式護目鏡各一個 ,惟該護目鏡業已部分毀損,或未具備安全防護設備之品質 。再者,被告白、中班作業之勞工約2至3人,被告備置護目 鏡之數量,亦不足供全體勞工使用。  ⑶基上,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提供勞工適當之安全 防護設備即護目鏡,亦未對勞工施以預防職業災害之必要安 全衛生教育與訓練乙事,堪信為真實。  2.再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 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 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 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民法第483條之1 、勞基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 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 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 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 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 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防止機械、 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勞資雙方基於勞動契約、僱傭契約, 勞工、受僱人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但舉凡工作條件、時間 、環境、設備多由雇主、僱用人指定或提供,雖理論上當事 人間仍得藉由契約約定加以限制或調整,但實際上立於締約 弱勢之勞工、受僱人,自難以修正或拒絕之機會。故為實現 憲法上對於勞動者之基本人權保障,法令上即必須強制規定 雇主、僱用人,應對於勞工、受僱人之安全負有保護之義務 。故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8條明文規定雇主對於僱用 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 施。另勞動法令上之職業安全衛生法,更屬維護勞工職業安 全之重要規範,均屬保護勞工職業安全之法律,是以,雇主 、僱用人依上揭法律規定,對於勞工、受僱人之工作安全自 有保護之義務,屬其法律上應盡之義務。換言之,工作場所 常使用具有危險性之機械設備,於工作場所潛在著各種危害 因子及危險環境與狀況,倘勞工處於此環境下,對其生命安 全與健康自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因不安全之環境、設備及 行為所肇致之職業災害,輕則受傷致病,重則殘廢死亡。故 依勞基法第8條規定,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 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之旨趣,雇主自應了 解作業環境中潛在或存在的危害因子,明暸其可能造成的傷 害,再利用各種技術去評量各種危害因子之強度,以決定其 是否可能造成傷害,再運用各種工程技術、行政管理及健康 管理等方式,具體免除勞工暴露危害之機會,以預防職業災 害之發生。經查,關於原告從事之生產線之成品塑膠版(棍) 切割及塑膠棍折直塑型工作,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其他 勞工(林忠瑋、綽號大頭)於系爭修正作業過程,因塑膠等原 料碎片噴濺,而受有傷害,系爭修正作業顯存有危害勞工身 體的危險因素存在,被告自有預防上開危險因素發生之責任 ,提供數量充裕且適當之安全防護設備(護目鏡);並針對避 免前開危險因素發生進行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而非由勞工 自行購買護具,或提供未符合需求之不適當之安全防護設備 ,及僅籠統提醒勞工作業應小心注意等語。是以原告主張被 告未盡保護勞工於提供勞務服務時,預防渠等生命、身體、 健康遭受傷害之責,有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8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等有關保 護勞工安全之法律等語,自屬可採。  3.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又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 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經查 ,被告公司於勞工提供勞務服務時,未盡保護、預防渠等生 命、身體、健康遭受傷害之責,而有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 勞基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 1項等有關保護勞工安全之規定,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黃 清玉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應依法律 規定為之,然其對於公司提供之安全預防設備及安全教育訓 練,竟未依法律規範而有違反之情形,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黃清玉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實屬有據。再者,被告既未提供數量充裕且適當之安全防 護設備(護目鏡);亦未針對避免前開危險因素發生進行安全 衛生教育及訓練,原告客觀上於執行業務時,自難知悉並取 得配戴護目鏡,以進行系爭修正作業,是認原告並無任何應 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並無任何 過失,亦難認與有過失。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分論 如下:  ⑴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本院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依原告聲請囑託成大醫院 鑑定結果:綜合過去病歷紀錄與醫院門診實地評估結果,個 案自111年5月12日事故傷害後與事故相關且持續影響其工作 能力之可能綜合診斷包括「⑴左眼眼角膜與鞏膜撕裂傷。」 ,經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 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合併加州永 久性失能評估執行結果,工作能力損失百分之19等語,此有 成大醫院113年6月13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2214號函暨病情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5-394頁)。原告雖主張 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 書所載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因系爭 傷害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53.83等語。然原告引用前 開學者論著內之附表(見補字卷第47頁),而未說明何以得依 該比率表採為減少勞動能力程度,尚難以此逕認原告因系爭 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53.83。本院審酌原告既經醫院 專業醫師門診實地評估,並參酌原告過去就診病歷紀錄,依 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 程序,綜合評估據此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結果,應屬可採 ,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19,堪 以認定。  ②再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 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查,原告於系爭事故時,擔任生產線操作機台作業 員,月薪為3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之工作薪資及職務,縱未隨工作經驗 之累積而遞增,亦能維持通常之水平,原告主張以其系爭事 故發生前之工作能力,得獲取每月35,000元之薪資,應屬可 採。又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為65歲,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不爭執事項㈠前述離職即 112年4月1日起(被告於原告離職前,仍按月給付35,000元之 工資),至其滿65歲時即147年4月25日,尚有35年又24日之 可工作期間,依其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19,每年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失為79,800元(35000×12×19%=79800)。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642,102元【計算方式為:79,800×20.00000000+(79, 8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1,642,102.0 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365=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基此,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1,642,102元,自屬有據,逾此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⑵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系爭傷 害,經治療矯正後,左眼視力僅0.02,衡情原告受有此傷勢 ,自承受相當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爰衡酌原告所受傷害非 輕、左眼視力經治療後,仍無從回復原狀,兼衡被告未盡提 供勞工數量充足且適當之安全防護設備(護目鏡);及針對避 免前開危險因素發生進行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等責任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 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⑶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042,102元(計算式:0000000+400000=0000000),為 有理由,逾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以給付原告不爭 執事項㈦之款項抵沖應給付之款項?  1.本件原告就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失能補償(136,206 元)與勞動能力減損(1,642,102元),係依侵權行為及勞基法 第59條第3款規定,以選擇合併之關係請求,本院前認定被 告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數 額較有利於原告,故無庸列計審酌被告公司對原告應負 之 職業災害失能補償責任,核先敘明。  2.另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 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 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 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 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 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 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 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 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 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先前已受領被告給付醫 藥費15,582元、因傷休假期間薪資51,835元、慰問金30,000 元、保險公司理賠金40萬元及勞保局核付353,514元失能給 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㈦),其中原告受領 之失能給付353,514元,揆諸前開規定,自得予抵充勞動力 減損之損害額。再扣減原告已受領被告公司投保之保險理賠 給付400,000元,及慰問金30,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金額為1,258,58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30000=0000000)。至於被告給付之醫藥費15,582元,及 因傷休假期間薪資51,835元,應屬醫療給付及工資補償,並 非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災補償金及賠償金之項目 ,尚非得予抵充。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規 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58,588元。  3.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前揭1,258,588元,既經原 告起訴送達訴狀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258,588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2-14

TNDV-112-重勞訴-4-2025021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蕭仲庭 被上訴人 沈茂來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郭進川(被上訴人岳父)所有,郭進 川曾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其於系爭土地旁之國有水利地搭 建鐵皮工寮(下稱系爭工寮),並在工寮內放置物品1(原 審卷一第37至41頁表格、第43至85頁照片所示)、物品2( 原審卷一第139至251頁照片所示)(下合稱系爭物品)。被 上訴人認部分工寮及系爭物品占用系爭土地,竟於民國110 年10月15日中午12時5分許,委請訴外人張榮崇以怪手整地 ,拆除部分工寮及毀損系爭物品,並於111年1月1日委請訴 外人何培欽至系爭土地進行回收分類,而將上開拆除及毀損 物品載運丟棄,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75萬元 ;又被上訴人找鄰居李明義、陳明立作證而使之誤認其工寮 占用系爭土地,造成其名譽權受損,及因訴訟奔波致身體及 健康權受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5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其中66萬1,4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郭進川曾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且 其於鑑界清理土地前,曾通知上訴人自行清除堆置土地上之 物品,經過1個半月,地上雜物仍無人處理,其始委請張榮 崇以怪手為初步整理,再委請回收業者何培欽將該等物品清 運丟棄,整地及清運範圍均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破壞搬運 丟棄系爭物品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認其有 何不法侵權行為及受有何種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其無 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其中66萬1,475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28日由原所有權人郭進川以贈與為原因 登記為被上訴人配偶郭淑惠所有。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委請張榮崇以怪手至系爭土地整地 ,及於111年1月1日有委請何培欽至系爭土地進行回收分類 。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竊盜、毀損罪之刑事告訴(下稱刑案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4828號(下稱偵卷)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 )發回續行偵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8 2號(下稱偵續卷)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 臺南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33號駁回確定(原審卷一 第33至35、115至120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財產上損害75萬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因身體權、健康權及名譽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55萬元,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 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請張榮崇以怪手拆除工寮,將系爭物 品恣意毀損,並委請何培欽將物品清運、丟棄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怪手整地照片及物品照片(原審卷一第21至31 頁)、工寮位置示意圖及照片(偵卷第43至55頁,本院卷第9 9、101頁),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佐郭宗憲依 檢察官指示而於111年3月1日查訪時所拍攝照片(偵卷第7至 8頁),互為比對,無從得知上訴人所指工寮外觀原貌、所 在確切位置及其內放置物品內容;且怪手整地所在地點,對 照查訪時拍攝照片及被上訴人提出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之 110年11月4日複丈成果圖(偵卷第7、12頁),怪手整地位 置,係在塑膠樁及木樁所標示之系爭土地內。  ⑵又證人張榮崇於刑案偵查(下稱偵查)中證稱:「(問:110 年10月15日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有請你到○○區○○段00 0號土地幫他整地?)有…當天我有請司機共兩人到現場整地 ,我們用怪手整地。」、「(問:被告跟你說現場要如何整 地?)他有跟我說他的土地到哪裡,再過去是別人的,他說 將他土地部分把草和垃圾用成堆,他土地上面就是垃圾。」 、「(問:你們在現場有砍樹?)有。砍了幾棵忘記了,用 怪手砍,土地上沒有建物。」、「(問:你們用怪手砍樹時 有沒有壓到隔壁土地的棚架?)沒有。」(偵續卷第58頁) 、「(問:被告說當天在整地時,怪手可能可勾到隔壁工寮 的鐵皮?)沒有,旁邊只有一個棚架,我們也沒用到別人的 棚子。怪手完全沒碰到人家的棚架。」、「(問:你們在整 地當天,隔壁的地主有過來看?)我有看到告訴人(即上訴 人,下同),還有派出所的也有來,他們說那個棚架是他們 的,不要用到他們的棚架,…。」(偵續卷第59頁);證人 何培欽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你在那邊分類時有看到旁 邊有一個工寮?)在水溝旁邊好像有一個,有一個屋頂,是 木造的,好像沒有圍牆。」、「(問:你當時看到那個木造 的屋頂有被破壞?)沒有。」(偵續卷第74頁);由上可知 ,被上訴人委請張榮崇以怪手整地時,已明確告知系爭土地 範圍,張榮崇亦僅於系爭土地內整地,而未拆除他人棚架、 勾到或砍樹壓到隔壁鐵皮,依被上訴人委請張榮崇以怪手整 地之過程,尚無從認定有拆除其工寮及毀損物品之情事。  ⑶依證人何培欽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今年1月1日是否 有到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空地做回收?)有,我幫他分 類,我是在做資源回收的,是沈茂來找我去的…我到現場分 類時沈茂來有在…」、「(問:你看到現場有哪些東西?) 垃圾,什麼都有,有雜草、樹枝、髒東西。」(偵續卷第73 頁)、「(問:沈茂來是怎麼交代你處理?)…我們工作就 是分類,可以回收的我們就帶走,可是分類完可以回收的東 西只有一點點,就是寶特瓶、鋁罐。」、「(問:你確定沒 有看到你分類的物品裡面有白鐵、鐵網、水族箱?)沒有。 」、「(問:你有沒有去分類工寮裡面的東西?)沒有,被 告也沒有交代我要處理工寮裡面的東西。」(偵續卷第74頁 )。由上可知,何培欽僅至系爭土地範圍內為垃圾分類、清 運,並未至該地旁國有水利地整理清運,而不能證明被上訴 人有委請何培欽將系爭物品毀損、載運或丟棄。  ⑷被上訴人雖於刑案警詢時陳稱:其因鑑界要整地,僱請工人 將上訴人之棚架一併清理,那不是鐵皮屋,是由木材、塑膠 、棚布隨意搭建而成之棚架,拆除物就雜七雜八的鐵件,我 認為沒有很值錢等語(警卷第4至6頁),偵查中陳稱:旁邊 有幾棵比較大的樹,可能砍掉時有壓到他的棚架等語(偵卷 第17頁);及證人李明義於偵查中證述:怪手來清理被告的 地時,因工寮鐵皮有越過被告的地,所以怪手清理時有勾到 工寮的鐵皮等語(偵卷第26頁正面);證人陳明立於偵查中 證述:當初告訴人在上面用柴、木頭搭建一個空間在養雞, 並養了一隻狗等語(偵卷第26頁正面);上訴人對上情亦不 爭執,僅稱:他雖有通知我,但因為我東西很多,還來不及 搬完,他就把工寮拆了等語(偵卷第16背面);則依前開兩 造陳述及證人證述內容,被上訴人已通知鄰里於鑑界前清理 堆置地上雜物,未清理則由被上訴人一併清理,上訴人既已 收受通知,又不自行清理,可認願由被上訴人代為清理,是 被上訴人委由他人將地上物及雜物清除,尚難認有何不法侵 害之侵權行為可言。  ⑸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岳父郭進川有口頭承諾讓上訴人 得使用系爭土地,假如討要則需歸還,其非無權占用,如若 不然何以20多年來未曾討要該土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 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其前開主張,不足憑採。  ⑹至刑案報案處理、警偵訊過程及不起訴處分、再議結果,暨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情形,與上訴人提出陳情等回覆情形 ,乃各該機關本於職權所為行為,檢察官於偵查程序所為不 起訴處分之事實認定及調解情形、陳情回覆,均無拘束民事 法院之效力,又本件審理之重點應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因不 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此與前開刑案處理及調解過程並 無直接之關聯,是以,上訴人所為之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  ⒊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主張之 侵權行為,復無法證明系爭物品為其所有,以及所指受損情 形為被上訴人行為所致,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無從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 乃屬無據,自難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傳訊李明義、陳明立,被上 訴人跟該二名證人說其系爭工寮占用系爭土地,使鄰居誤認 ,致其名譽權受損,訴訟奔波致身體及健康權受損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本件係歸仁分局偵查佐郭宗憲依檢 察官指示拍攝現場照片,並查訪鄰居,以查明鑑界清除前是 否有通知鄰居,李明義、陳明立受訪後,始經檢察官依職權 以證人身分傳喚接受訊問,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傳真文件行 文表、查訪記錄表、辦案進行單可稽(偵卷第6、9至10、23 頁),並非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該二名證人;且依該二名證人 證言觀之,證人所證述上訴人有以柴、木頭搭建一個空間養 雞,並養一隻狗,被上訴人有告知上訴人要清走,上訴人不 清走,上訴人知悉此事,系爭土地旁工寮也是上訴人在使用 等情,均屬依渠等親自見聞所為證述,難認被上訴人故意使 該二名證人誤認,自無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可言。 至提起民刑事爭訟程序,而須至地檢署及法院接受庭訊及調 查證據、辯論等程序,以主張權利,乃行使訴訟權所不得不 為之行為,並非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亦不構成侵害 其身體及健康權之情事。基上,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 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身體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則其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30萬元,及其中66萬1,475 元部分,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5-02-13

TNHV-113-上易-242-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珠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5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其與劉○瑄為鄰居關係,葉○嘉(民國000年0 月生)為劉○瑄與前夫所生之女兒,許○熒為劉○瑄現任配偶 。乙○○於113年6月24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 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蔡麗玉、許○熒、劉○兒、劉 ○瑄、葉○嘉等人在場之際,乙○○知悉葉○嘉係未滿12歲之兒 童,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數次以言 詞「拖油瓶」等語辱罵葉○嘉,足以貶損葉○嘉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劉○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說出上開話語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是告訴人 劉○瑄的媽媽劉○兒說蔡麗玉拿手機在拍她才吵起來,伊只是 出來勸架,許○熒質問伊為什麼說葉○嘉是拖油瓶,伊根本就 沒有講過,被激怒就脫口對庭院說「拖油瓶」,當時沒有指 誰,也沒有在罵誰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劉○瑄為鄰居關係,被害人葉○嘉為告訴人與前 夫所生之女兒,係未滿12歲之兒童,許○熒則為告訴人之現 任配偶;被告於113年6月24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 00號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蔡麗玉、許○熒、劉○ 兒、劉○瑄、被害人等人在場之際,朝著被害人方向說出「 拖油瓶」數次等語,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劉○瑄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9至17頁,偵卷第14頁)、 被害人葉○嘉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卷第41至47頁)、許○熒 、劉○兒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 、葉○嘉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偵卷第21頁)、現場截圖2張 (警卷第39至41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本院卷第4 9至53頁)、本院113年12月4日勘驗筆錄暨截圖(本院卷第2 4至25頁、第33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其表意脈絡整 體觀察評價而言,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 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 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 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 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 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 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 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 ,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㈢觀諸本院113年12月4日勘驗筆錄暨截圖(本院卷第24至25頁 、第33頁),可見被告當時面對許○熒之質問,確實特地別 過頭朝向其後方辱罵「拖油瓶」數次,第一次時有女聲回應 「那你拖拉機啦!」,依據被害人葉○嘉於警詢時指述:當 時被告確實指著手對伊辱罵,伊才回應「那你拖拉機啦」( 本院卷第41至43頁),且參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本 院卷第49至53頁),亦可見被害人站立在許○熒後方即被告 辱罵方向,又當時許○熒是質問被告「對小孩說拖油瓶要幹 啥啦!我問妳啊。」,被告才刻意對著被害人方向說「拖油 瓶」,且於許○熒對蔡麗玉說「你看他,你看他。這就是你 大姊啦。」,被告又再次說「拖油瓶啦!你如果要拖(台語 )我也沒辦法。」顯然是在辱罵被害人甚明,其辯稱只是對 著庭院說「拖油瓶」,沒有在罵誰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㈣再者,被告上開所辱罵之「拖油瓶」等語,是輕侮的說詞、 指再嫁婦女帶到後夫家的子女、有指累贅之意,係貶損他人 名譽意涵之詞彙。而被害人僅為年滿11歲之兒童,亦非當天 發生口角紛爭之當事人,被告縱經許○熒質問,認為自己並 未說過此語,亦可加以解釋說明,然其捨此不為,反而刻意 謾罵被害人數次「拖油瓶」,並非僅係偶一而混雜於爭吵中 之粗鄙髒話,且與公共事務、文學、藝術、學術毫無關聯, 被告上開謾罵,無異是以此輕侮、貶抑之說法,再次提醒被 害人原來之父母離異,妨礙其融入新的家庭,亦對未成年之 被害人身心及成長造成不當影響,顯係蓄意貶抑被害人之社 會名譽與名譽人格,影響程度非屬輕微,被害人亦表示會在 意被告所言,覺得生氣、很不開心,因此不敢帶同學回家( 本院卷第43至45頁),益徴被告對被害人所為,足以對其心 理狀態、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客觀上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故被告所為確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甚 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查本案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就讀國小,係未滿12歲之兒童 ,又被告與被害人間為鄰居,當可知悉被害人係未成年人, 其卻對被害人為無端謾罵之公然侮辱行為,核被告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誤 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 告知被告變更後適用之法條(本院卷第26頁、第65頁),且 予被告辯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公然侮辱被害人「拖油瓶」數次,係基於同一妨害名譽 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縱因妹妹蔡麗玉與告訴人母親 發生口角,其僅是到場協助,卻未能理性溝通、處理糾紛, 反而於許○熒質問時,刻意以上開言語侮辱與爭吵事件無關 之被害人,貶低被害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影響被害 人之心理發展健康,所為並無足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未婚、獨居, 目前已退休、無業,經濟來源為勞保退休金,暨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錄:本院勘驗筆錄】 編號 檔案時間 內容 01 00分01秒 至00分14秒 畫面左方站著一位短髮、戴眼鏡、身穿淺紫色上衣、格紋短褲、左手持手機的女子(下稱甲女,即蔡麗玉)。畫面中間站著一位盤長髮、身穿咖啡色橫條紋、黑色短褲、手持扇子之女子(下稱乙女,即被告)。畫面右方走入一位身穿橘色短袖上衣、米色短褲之男子(下稱丙男,即許○熒)。丙男:「對小孩說拖油瓶要幹啥啦!我問妳啊。」乙女往左跨步並歪頭對著前方說:「拖油瓶啦!」不知名女聲:「那你拖拉機啦!」乙女繼續歪頭對著前方說:「拖油瓶啦!」丙男走到乙女前方指著乙女:「你看他,你看他。這就是你大姊啦。」乙女:「嘿。」甲女:「你現在就是再說,人家就是要給你這樣。」乙女:「拖油瓶啦!你如果要拖(台語)我也沒辦法。」乙女由畫面右往左走,經過甲女後方:「拖油瓶吼。」丙男:「你看,這有白目沒啦。」

2025-02-12

TNDM-113-易-2049-2025021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5號 原 告 葉又嘉 兼 法定代理人 劉芳萱 被 告 蔡麗珠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049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NDM-113-附民-231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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