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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榆珊 代 理 人 黃冠霖律師 相 對 人 蕭凱元 宋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 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 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 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 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 應准予訴訟救助,是倘當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而 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聲請人無資力應堪認 定,又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 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 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各1份為證,經核 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堪認聲請人並無資力支付訴 訟費用。又依聲請人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提出起訴 狀上記載之事實及檢附之相關事證,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 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12

TNDV-114-救-5-2025021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蕭凱元兼蕭進福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蕭丞晏即蕭進福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蕭靖蓉即蕭進福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蕭丞晏、蕭靖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進福之遺產範圍 內與債務人蕭凱元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伍 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676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39453元 蕭凱元兼蕭進福之繼承人、蕭丞晏即蕭進福之繼承人、蕭靖蓉即蕭進福之繼承人 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30日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39453元 蕭凱元兼蕭進福之繼承人、蕭丞晏即蕭進福之繼承人、蕭靖蓉即蕭進福之繼承人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14

TNDV-114-司促-676-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9號 原 告 點實整合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琇琳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蕭凱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文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9,8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2-31

TPDV-113-補-2799-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李文結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吳榮庭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蔡嘉柔律師 蕭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0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為上訴人及李山嶺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於附表所示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積極確認之訴,僅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又確認之訴之性質及目的,僅在就 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 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並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 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是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 自明。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訴外人李山嶺(下稱其名 )之繼承人,李山嶺則為附表所示「日據時期浮覆前土地地 號」番地(下合稱系爭番地,如單指其一逕稱編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嗣系爭番地浮覆後,經編列為 如附表所示「浮覆後土地地號」等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如單指其一逕稱編號),李山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亦隨 之回復(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並歸由上訴人及李山嶺 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足見上訴人係就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潛 在應有部分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 ,依上開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無庸以公同共有人全體 為原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 無可取。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 李山嶺之繼承人,土地浮覆後,其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當然回復,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上訴人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有明文 規定。查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5、8、9土地管理機 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利處), 倘法院採認上訴人主張,則臺北市水利處無從保有管理機關 之地位,爰聲請對其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97頁),惟臺 北市水利處受告知後,具狀陳明不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0 9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李山嶺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 (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系爭番地於昭和7年(即民國2 1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而為削除登記。嗣系爭番地浮覆後 ,經編列為系爭土地,李山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亦隨之回復 ,並歸由上訴人及李山嶺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惟附表編號 1、2、5、8、9所示土地及編號3、4、6、7所示土地分別於9 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妨害伊與李山嶺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 所示)為伊與李山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登記日 期」欄所示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 (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番地依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下稱土地臺 帳)登錄業主姓名雖為李山嶺,惟未標示住址,無從認定與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山嶺具有同一性。又土地臺帳為日本政 府徵收地租之冊籍,尚無從據為所有權之憑證。再者,附表 編號1、2、5、8、9所示5筆土地,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 外,現供堤防公共設施基地使用,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水利處 ,尚不得謂浮覆之土地屬私權客體,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回復原所有權。此外,系爭土地均已於日據時期因 成為河川敷地流失而為削除登記,所有權視為消滅,依土地 法第10條規定,系爭土地當然屬於國有土地,縱上開土地浮 覆,並非當然回復削除前之所有權,仍須經一定之認定程序 後,始得回復其所有權。又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79年3 月6日以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時起,即屬物理上浮覆 之時點,而得行使物上請求權,縱使如以系爭土地「標示部 」91年10月8日辦理登記時為認定時點,至遲於106年10月7 日亦屆滿15年,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 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7 分之1)為上訴人及被繼承人李山嶺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 共有。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於96 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㈣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3、4、6、7所示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 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土地臺帳記載之所有權人共157人,系爭土地前因 河川敷地而滅失,於昭和7年4月12日辦理抹消及閉鎖登記( 見原審卷一第486至487頁)。  ㈡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係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 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水利 處;編號3、4、6、7所示土地係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 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136至153頁、原審卷二第45頁)。  ㈢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皆在河川區域內,均為社子 島堤防用地;編號3、4、7所示土地為社子島防潮工程範圍 外土地,為道路用地;編號6所示土地亦為社子島防潮工程 範圍外土地,為遊樂區用地,有臺北市水利處112年4月7日 北市工水計字第1126023016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84頁 、原審卷二第45頁)。  ㈣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自右上至左下以斜線劃記之刪除線,係 表示因系爭土地坍沒而將資料刪除,非已辦理所有權移轉之 意,且系爭土地均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有臺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112年4月10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05155號函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487頁)。  ㈤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登載業主之一為李山嶺,惟無住址記載 ,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0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 27005155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87頁)。   ㈥李山嶺於54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李鈿華於81年5月1 4日死亡,上訴人則為李鈿華繼承人等情,有日據時期戶籍 登記簿、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29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為其與李山 嶺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有土地,因 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 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要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滅失,其所有權僅擬制消 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 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 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 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7月8 日103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有明定。   ⒉次按臺灣於日據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變更,依 民間習慣,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無庸以任 何方法公示。嗣明治38年(民前7年)7月1日臺灣土地登記 規則施行起至大正11年(民國11年)間,土地業主權(所有 權)、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及其 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租賃)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等權 利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 起,日本國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 時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依人民申請,當事 人間合意訂立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 人之效力,該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不動產登記之效力,與現 行我國法關於土地登記之效力,全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可見大正12年( 民國12年)1月1日起至臺灣光復後採取土地登記生效制度前 ,物權變動僅需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登記僅生對抗第三 人之效力。而土地臺帳既係由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 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賦稅 )之依據,為最早之地籍簿冊,應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 參考。又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清查工作程序如下,必要時, 得實地調查:一、清查現行地籍資料庫,並查閱日據時期及 光復後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連名簿、臺灣省土地關係 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共有人名簿、登記申請書與其附件、建 物填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逐筆清查土地權利,土地地籍清 查程序表如附表一,並依第三條規定予以分類;必要時,得 向相關機關查對資料。」,及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 土地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四、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 程序亦未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應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㈠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國、省、縣、市 鄉鎮(含州廳街庄)有土地,該管縣市政府應會同該權屬機關 切實調查,並依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 規定為公有之囑託登記。㈡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 簿記載日人私有或『會社地』『組合地』,顯非一般人民漏未申 報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依 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等有關規 定辦理。㈢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與國 人共有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 單獨列冊,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由國有財產局就日人私有 部分聯繫國人所有部分申辦登記。㈣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 動產登記簿記載為國人私有者,亦應依法補辦無主土地公告 ,並於公告開始三個月後依法執行代管,代管期間無人申請 ,期滿即為國有登記,縣市政府執行代管情形應每半年報內 政部備查。」均以土地臺帳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 歸屬之參考資料,是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 考。而系爭番地僅存土地臺帳,並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 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0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 00515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86至487頁),被上訴 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土地臺帳記載之所有權人有何 錯誤之情事,自得由土地臺帳所載內容,據以判斷該等土地 之所有權人。準此,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既記載「李山嶺」為 系爭番地之共有人,自足堪認「李山嶺」為系爭番地之共有 人無訛。   ⒊復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登載業主之一「李山嶺」雖未記載其 住所(見原審卷一第45頁、第55頁、第65頁、第76頁、第86 頁、第96頁、第106頁),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山嶺」 在日據時期之住所為「臺北州○○郡○○庄○○○○○○45番地」,此 有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40頁), 核與系爭番地所在地域有其密切關聯性。又經對照系爭番地 部分共有人在土地臺帳上註記其他地區「新莊郡鷺洲庄」, 是以土地臺帳上未特意註記者,堪認為設籍在與土地相同地 號之「○○○段○○○」之人士。另符合日據時期住所為臺北州○○ 郡○○庄○○○○○○45番地之李山嶺僅有一人,此觀臺北○○○○○○○○ ○113年9月26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37007358號函即知(見本 院卷第65至66頁),揆之前述,堪認日據時期系爭番地土地 臺帳所載「李山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山嶺」,二者 具有同一性。被上訴人抗辯兩者不具同一性云云,並非可採 。     ⒋再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自日據時期大正12年1月1日 起適用日本民法,日本民法第250條規定與我國現行民法第8 17條第2項有相同意旨。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在「 權利者」欄僅註記為「共有」,各筆番地登載之共有人均同 為157人,惟未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8 至108頁),依上開說明,推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均等 ,是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李山嶺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應有 部分均為157分之1等語,應堪可採。  ⒌被上訴人另辯稱附表編號1、2、5、8、9所示5筆土地尚未脫 離水道狀態,仍屬河川區域,而未浮覆,無從依土地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云云,惟按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 、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 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 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 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 ;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 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 、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 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 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 辦法係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 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 :「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 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尚不得據之增加土 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如前述,附表編號1、2、5、8、9所示5筆 土地業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並經登記為國有,揆諸 前開說明,該等土地已浮出水面而脫離原為「可通運之水道 」之狀態,即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回復原 狀」,亦不因臺北市政府有無公告將該等土地劃出河川區域 以外,而得排除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如 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1條規定於公 同共有準用之。   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於昭和7年間因坍沒成河川敷地 而削除登記,後又浮覆並經編列為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之規定,李山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當然回 復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為李山嶺之繼承人,則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即歸由上訴人及李山 嶺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如附表「登 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自屬妨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則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依上開規定,為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塗銷前揭登記,核屬有據。    ⒊末按日據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 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 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屬李山嶺所共有,地政機關因土地浮 覆後,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已逾登記 期限而無人聲請登記,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則 揆諸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 位,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時,並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故被上訴人以本件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時效抗辯云云,要無足 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 所示)為上訴人與李山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 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表: 編號 浮覆後 土地地號 日據時期浮覆前土地地號 登記面積(平方公尺,浮覆後) 登記所有權人 管理機關 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32-1號番地 173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8-1號番地 28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27-5號番地 65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27-4號番地 2,070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27-4號番地 266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3-2號番地 3,518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3-1號番地 4,305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3-1號番地 5,635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8-2號番地 144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2024-12-17

TPHV-113-上-905-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3號 原 告 周山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 理人 戴宇欣律師 被 告 賴淑婷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複 代 理人 蕭凱元律師 壽若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孟彤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方瓊琦 曹如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新北稅捐處)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張世玢,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育民,有新北市政 府令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62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二第356、3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祖先周水波於日本時代興建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 其過世後,其子孫雖各自擴建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然門牌號 碼並未變動。又伊為周水波之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而有1/25之應繼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125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在案 。嗣訴外人即周水波之繼承人周家棟將系爭房屋公廳部分圍 起來,禁止伊等共有人進出使用,損及伊對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故伊向新北稅捐處申請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資料 變更為含伊在內之35人公同共有,經新北市稅捐處以112年1 月19日新北汐稅二字第1125431119號函文同意變更,惟嗣後 新北市稅捐處以被告賴淑婷已於94年3月21日向出賣人即訴 外人周倚安買受系爭房屋持分1/3,故賴淑婷應為系爭房屋 納稅義務人之一,且系爭判決中,賴淑婷非當事人,不能拘 束其為由,於112年4月6日以新北稅汐二字第1125436081號 函(下稱系爭處分)撤銷系爭函文。經伊依法提出訴願後, 新北市政府112年8月1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837954號訴願 決定駁回。蓋系爭房屋從未經協議分割,依法仍為公同共有 關係,周倚安非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應無法轉讓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賴淑婷,從而,賴淑婷非系爭房屋之 公同共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賴淑婷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 示A、B、C、D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二、新北市稅捐處則以:伊乃係基於房屋稅稽徵機關之地位,對 原告之公法上申請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之適法性 ,自應由行政法院審理判決。至原告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之私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主張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因無從藉由對伊提起民事確認之訴除去 ,難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賴淑婷則以: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非系爭建物,而是 在如附圖所示C建物北方之另一方形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法律關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無爭執,即法律關係 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又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就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 請求確認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一)原告請求確認賴淑婷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然 賴淑婷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自承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建物非系爭建物,而是在如附圖所示C建物北方之另一 方形建物等語(本院卷二第367、368頁),是原告與賴淑 婷間對於賴淑婷就系爭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已無爭執,自 無確認利益。 (二)原告係因新北稅捐處以系爭處分撤銷原依原告111年11月1 7日申請而為之更正,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 人回復為周家棟、周賢德、賴淑婷(本院卷一第106至112 頁),而主張新北稅捐處認賴淑婷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 分權1/3,其對新北稅捐處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云云。惟查,新北稅捐處乃新北市房屋稅之稅捐稽徵機 關,而新北稅捐處僅係形式審查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無 權認定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原告申請新北稅捐處撤 銷賴淑婷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實係主張 賴淑婷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惟此僅屬原告與 賴淑婷間之私權爭執,本與新北稅捐處無涉,原告當以自 居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提起確認之訴,始為正當 。亦即,原告無從藉由其對新北稅捐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而除去其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 之危險,自無確認利益。原告主張其對新北稅捐處有確認 利益云云,亦非可採。 (三)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請求確認賴淑婷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不存在,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確認賴淑婷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13

SLDV-112-訴-1553-20241213-2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蘇怡 訴訟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 上 訴 人 呂貴茹 訴訟代理人 蕭凱元律師 上 訴 人 李莊 被 上訴 人 李妏萱 黃玉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大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婷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蘇怡、李莊、呂貴茹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 妏萱逾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本息部分、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陳婷柔逾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元本息部分,命上訴人 蘇怡、李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黃玉嬋逾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叁 仟肆佰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妏萱、陳婷柔、黃玉嬋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蘇怡、李莊、呂貴茹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就被上訴人李妏萱請求部分,由上訴人蘇 怡、李莊、呂貴茹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上訴人李妏萱負 擔;就被上訴人陳婷柔請求部分,由上訴人蘇怡、李莊、呂貴茹 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被上訴人陳婷柔負擔;關於被上訴 人黃玉嬋請求部分,由上訴人蘇怡、李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三 ,餘由被上訴人黃玉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蘇怡、呂貴茹(下各稱其名)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理由提起上訴,形式上有利於未提起上訴之連帶債務人即原 審被告李莊(下稱其名,合稱蘇怡等3人),應視同上訴。  ㈡李莊、被上訴人陳婷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分別依被上訴人李妏 萱、黃玉嬋(下各稱其名,與陳婷柔合稱李妏萱等3人)、 蘇怡、呂貴茹之聲請,各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李妏萱等3人起訴主張:蘇怡自民國104年2月起擔任彩石珠 寶銀樓有限公司(下稱彩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莊自10 4年7月至109年3月間擔任彩石公司總經理、業務部主管等主 管職務,呂貴茹自105年2月至108年8月間擔任彩石公司銷售 副總、董事長特助等職務。蘇怡等3人明知彩石公司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 行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方式,由蘇怡規劃設計高價鑽石投資方案,依投資人投資 本金之金額,按月、季或年,分期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利息,屆期後投資人得續為投資或申請返還本金,由李 莊撰寫為制式書面投資契約,並由李莊、呂貴茹招攬伊等3 人及其他不特定人投資,惟蘇怡等3人嗣未如期給付利息及 返還投資本金,致李玟萱、黃玉嬋、陳婷柔各受有新臺幣( 下同)195萬元、158萬元、65萬元之損害,蘇怡等3人業經 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下稱刑案二審判決)等情。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蘇怡等3人應連帶給付李妏萱、陳婷柔各195萬元、65 萬元,蘇怡及李莊應連帶給付黃玉嬋15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李妏萱等3人全部勝訴 之判決,並各准免假執行,蘇怡、呂貴茹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李莊視同上訴】李妏萱、黃玉嬋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陳婷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聲明 。 三、蘇怡等3人則以:本件投資方案之投資報酬率非高,並不該 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伊 等3人並無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可言。呂貴茹並非彩石公 司之實質負責人,對彩石公司之經營決策及業務執行並無主 導權,不應與蘇怡、李莊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李妏 萱等3人僅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權利受到侵害,又其3 人已受領紅利及領回本金應予扣除。另李妏萱、陳婷柔本件 請求已罹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下列事項為兩造(除李莊、陳婷柔未到庭或具狀陳述外) 所不爭執(本院卷245、429頁),並有後述證據在卷可憑, 堪信為真實:  ㈠蘇怡自104年2月起擔任彩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董事長,公 司重要事務均由其負責決策,並綜理公司各種業務、規劃珠 寶投資方案、決定人事任免、業績獎金核發、鑽石進貨、資 金調度等事宜。  ㈡李莊自104年7月至109年3月間任職彩石公司總經理、業務部 主管、董事等職務,負責推展業務、管理業務人員,以達到 公司業績目標,並依蘇怡指示向業務人員宣達交辦事項,並 與客戶洽談投資方案及代理公司簽約。  ㈢呂貴茹自105年2月至108年8月間任職彩石公司銷售副總、董 事長特助等職務,負責協助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 北東方文華飯店內櫃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銷售門市 之設立、人員培訓,並安排董事長行程,其為達公司業績目 標,有招攬包括李玟萱、陳婷柔在內之投資人參與本件投資 。  ㈣李妏萱部分:   ⒈於106年9月24日投資愛維根方案,投資金額128萬元,約定 報酬為第1年15萬3600元,年化報酬率12%〔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均機關簡稱)109年度偵字第15733號卷(下稱 15733號偵卷)㈦429頁〕。   ⒉於106年12月27日投資綠橘方案,投資金額20萬元,約定報 酬為每季3.75%,年化報酬率15%(同卷443至445頁)。   ⒊於107年6月12日投資綠橘方案,投資金額10萬元,約定報 酬為每季3.75%,年化報酬率15%(同卷459至465頁)。   ⒋於107年8月14日投資珠寶合夥買賣方案(簽訂協議書2份) ,投資金額50萬元,約定該投資合約係針對彩石公司周年 慶活動,第1份協議書約定自107年7月20日至同年9月20日 之特定期間給付5萬元利潤,第2份協議書約定自107年9月 20日至同年11月20日之特定期間給付3萬元利潤(本院卷2 67、269頁)。投資方案到期後,李妏萱領回所投資50萬 元中之30萬元。   ⒌於107年11月28日投資鑽石信託合夥方案,投資金額20萬元 (即上開⒋尚未領回之本金20萬元繼續投資),約定自107 年11月20日至108年5月20日之特定期間給付2萬元利潤。 合約到期後,又於108年5月29日將到期後之資金20萬元繼 續投資鑽石信託合夥方案,約定自108年5月20日至108年1 1月20日之特定期間給付2萬元利潤(15733號偵卷㈦479至4 81頁、本院卷313至319頁)。   ⒍以上共計交付投資款208萬元,迄今僅領回前述⒋所載本金3 0萬元及領得紅利3萬1250元。  ㈤陳婷柔部分:   ⒈於106年12月27日投資綠橘方案,投資金額20萬元,約定報 酬為每季3.75%,年化報酬率為15%(3.75%*4=15%) (1 5733號偵卷㈦491至499頁)。   ⒉於108年投資鑽石信託合夥方案,投資金額30萬元,投資期 間自108年1月5日至同年9月5日,約定於108年2月5日 、3 月5日各給付9000元,108年6月5日、9月5日各給付1萬500 0元(同卷505至507頁)。   ⒊於108年1月29日投資鑽石信託合夥方案,投資金額15萬元 ,投資期間自107年12月26日至108年8月26日,約定於108 年1月26日、2月26日各給付4500元,108年5月26日、8月2 6日各給付7500元(同卷511至513頁)。   ⒋以上共計交付投資款65萬元。  ㈥黃玉嬋部分:   ⒈於105年12月30日投資愛維根方案,交付投資金額158萬元 ,約定報酬為第1年18萬9600元,年化報酬率12%,第2年2 3萬7000元,年化報酬率15%,第3至5年每年28萬4400元, 年化報酬率18%,投資合約5年期間平均年利率16.2%〔計算 式:(12%+15%+18%×3)/5=16.2%〕(新北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30992號卷㈠365、369至370頁)。   ⒉已於107年3月間、108年5月間、108年6月間依序收受現金1 8萬9600元、匯款10萬元、匯款13萬7000元之紅利回饋( 共計收受42萬6600元)。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 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即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次按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違反上揭規定者,即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基於該罪係為嚇阻違法 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 秩序之規範目的,倘行為人有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 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持續擴張招攬未限 定資格之對象,即有損害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之高度風 險,即屬此罪所稱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縱行為人未在 組織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特殊權限、未參與組織重要營 運事項、未領得高額獎金,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俱 無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 受存款論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 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 ,基此法律規範意旨,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不以民法對 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為其認定標準,應 參酌行為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倘行為人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 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 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 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 付款項或資金予行為人,即應屬與本金顯不相當。另民法第 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 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 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 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 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蘇怡等3人招攬李妏萱等3人所投資之「愛維根方案」 年化報酬率為12%、15%、18%不等,「綠橘方案」年化報酬 率為15%,已如前述,「珠寶合夥買賣方案」年化報酬率為4 8%〔計算式:李妏萱所投資本金50萬元於前後共4個月期間可 取得共8萬元利潤,(8萬元/50萬元)×(12個月/4個月)=4 8%〕,「鑽石信託合夥方案」年化報酬率為20%、24%不等〔計 算式:李妏萱投資本金20萬元於6個月期間可取得2萬元利潤 ,(2萬元/20萬元)×(12個月/6個月)=20%;陳婷柔投資 本金30萬元於8個月期間可取得4萬8000元利潤,(4萬8000 元/30萬元)×(12個月/8個月)=24%,又投資本金15萬元於 8個月期間可取得2萬4000元利潤,(2萬4000元/15萬元)× (12個月/8個月)=24%〕,相較於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 所公告5大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 一銀行及華南銀行)自104年7月至108月12月之3月期定存利 率介於年利率0.63%至0.94%之間,1年期定存利率介於年利 率1.035%至1.36%之間,3年期定存利率介於年利率1.065%至 1.43%之間(見刑案一審即原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卷 ㈠319至327頁、卷㈢339至347頁),顯見該等投資合約約定之 獲利,遠高於當時本地銀行3月期、1年期、3年期之定期存 款利率,有顯著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此優厚報酬 所吸引,投資該等方案而交付款項予非銀行之彩石公司或該 公司業務人員,應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則蘇怡等3人空言否認違反銀行法規定 云云,洵非可採。  ㈢次查,蘇怡除親自招攬他人投資外,並以提供業務人員高額 業績獎金之方式,促使李莊、呂貴茹以彩石公司名義,透過 說明會、櫃點招攬等方式,向親友介紹上開投資方案、透過 親友輾轉介紹他人前來投資、他人亦得透過參觀門市之方式 洽詢投資方案或經邀請後前往彩石公司私人會所觀覽訴外人 即該公司採購經理鄭家淵負責購入之鑽石、經珠寶鑑定師鑑 定與GIA證書相符之鑽石鑑定書,並由蘇怡、李莊親自詳談 方案細節等方式,推銷前述投資方案,李妏萱、陳婷柔2人 並為呂貴茹所招攬,本案投資人超過百人,投資時間自104 年至108年間,歷時甚長等情,業據李妏萱等3人、訴外人即 其他投資人施雲嚴等70餘人在刑案偵審中證述在卷,並有彩 石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蘇怡等3人名片、彩石公司珠 寶廣告文宣、刑案二審判決附表一、二、十五所示書證、彩 石公司104至107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彩石公 司自國外廠商購入綠橘方案之綠鑽2顆相關交易資料、彩石 公司、蘇怡、李莊之金融帳戶所有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李 莊之彩石公司綠橘方案業績獎金明細及領取簽收單等書證附 卷可稽,並有鑽石保管單、鑽石目錄、當鋪典當收據、各業 務人員之綠橘方案合約書清冊、綠橘合購佣金帳冊等物證扣 案可佐(本院卷267至361頁、刑案卷證所在處詳本院卷503 至505頁所載),足證蘇怡等3人確有以彩石公司名義透過前 揭不同投資方案,以前開方式,長期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資 金,並允為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甚明,故蘇怡等3人 確有違反前揭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等 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蘇怡等3人之行為均為李妏萱、陳婷柔 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蘇怡、李莊之行為均為黃玉嬋受有損 害之共同原因,各具行為關連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 對李妏萱等3人各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堪予認 定,呂貴茹否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不可採。至呂貴 茹與蘇怡於109年3月25日所簽立之和解書(本院卷415至417 頁),雖約定「如將來有第三人向甲方(呂貴茹)請求因彩 石公司所衍生民事連帶責任之情形,乙方(蘇怡)同意自行 負擔該責任」等語,充其量僅為蘇怡及呂貴茹間關於連帶債 務內部分擔之約定,尚無從解免呂貴茹對李妏萱、陳婷柔應 負之連帶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㈣又查,李妏萱先後於106年9月24日投資愛維根方案128萬元、 106年12月27日投資綠橘方案20萬元、107年6月12日投資綠 橘方案10萬元、107年8月14日投資珠寶合夥買賣方案50萬元 ,嗣於107年11月20日珠寶合夥買賣方案到期後,領回所投 資前揭本金50萬元中之30萬元,未領回之20萬元本金則於10 7年11月28日再投入鑽石信託合夥方案,共計投入本金208萬 元,僅領回前述30萬元本金及領得紅利3萬1250元等情,業 如前述,則李妏萱所受損害應為174萬8750元(計算式:208 萬元-30萬元-3萬1250元=174萬8750元),故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蘇怡等3人連帶賠償 174萬8750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 由。  ㈤復查,黃玉嬋係於105年12月30日投資愛維根方案158萬元, 已於107年3月間、108年5月間、108年6月間依序收受現金18 萬9600元、匯款10萬元、匯款13萬7000元之紅利回饋(共計 收受42萬6600元)等情,亦如前述,則黃玉嬋所受損害應為 115萬3400元(計算式:158萬元-42萬6600元=115萬3400元 ),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蘇怡、李莊連帶賠償115萬3400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  ㈥再查,陳婷柔先後於106年12月27日投資綠橘方案20萬元、10 8年1月投資鑽石信託合夥方案30萬元、15萬元等情,已如前 述,而陳婷柔於刑案偵查時自承:「投資方案的回饋呂貴茹 一開始都如期給付…呂貴茹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給付紅利,現 金部分呂貴茹在時間到時會主動通知我,我們再相約拿錢, 如果呂貴茹比較忙,她就會用轉帳給我,通常是轉到我設於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但到了108年6月間,呂貴茹就沒有依約 給付紅利」等語綦詳(本院卷362頁),蘇怡、呂貴茹並依 陳婷柔上開陳述據以抗辯陳婷柔應已領得8萬7000元紅利回 饋等情〔計算式:自106年12月27日投資綠橘方案20萬元本金 時起,每季季末可領得3.75%紅利,計算至108年6月為止, 推估已領得20萬元×3.75%×5季(107年共4季+108年第1季)= 3萬7500元;108年投資鑽石信託合夥方案30萬元、15萬元部 分,應已依序於108年2月5日、3月5日、6月5日依約領得900 0元、9000元、1萬5000元,及依序於108年1月26日、2月26 日、5月26日依約領得4500元、4500元、7500元,以上共計 領得8萬7000元〕,蘇怡、呂貴茹業將記載此部分抗辯之書狀 繕本送達陳婷柔(本院卷279至280、424、463、465、470至 473、490至491、573至575頁各該書狀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參照),本院亦將記載此部分抗辯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 未到庭之陳婷柔(本院卷255、428至429、447頁準備程序筆 錄及送達回證參照),陳婷柔就蘇怡、呂貴茹此部分抗辯,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卷內其先前所為陳述亦未見爭執,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應認陳婷柔就蘇怡 、呂貴茹抗辯其已領得8萬7000元紅利回饋乙節視同自認, 則陳婷柔所受損害應為56萬3000元(計算式:65萬元-8萬70 00元=56萬3000元),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蘇怡等3人連帶賠償56萬3000元本息,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  ㈦末查,彩石公司雖自108年6月間起未再依投資方案之約定給 付紅利,但依呂貴茹與李妏萱、陳婷柔之LINE對話紀錄(原 審卷425至463頁)及證人即呂貴茹前所委任之吳志南律師證 述(原審卷535至538頁),僅足以證明呂貴茹於108年8、9 月間告知李妏萱、陳婷柔其已離職在家休養,並提醒其2人 應向彩石公司探詢遲誤發放紅利之處理方式,吳志南律師有 應呂貴茹要求於108年9月19日與李妏萱、訴外人游一龍、潘 志仁見面,當時彩石公司狀況不明,呂貴茹僅向在場之人表 示不要再投資、趕快贖回投資款,當天主要在討論彩石公司 發生財務狀況,並未論及彩石公司負責人蘇怡、李莊等人及 呂貴茹已涉違反銀行法之刑責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尚難認李妏萱、陳婷柔斯時已知蘇怡等3人為違反銀 行法之侵權行為加害人及賠償義務人,故呂貴茹抗辯李妏萱 、陳婷柔已分別於108年9月12日、108年10月17日知悉本件 損害賠償義務人云云,尚難遽信。又李妏萱、陳婷柔受害部 分係於110年4月21日始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 併辦(見附民卷9至76頁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則其2 人於收受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時知悉蘇怡等3人為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並於110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5頁原法院收狀日戳),尚未 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應堪認定。另 本院既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蘇怡等3人敗訴之判 決,則李妏萱等3人就同一聲明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所為主張,即不再論斷,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李妏萱、黃玉嬋、陳婷柔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蘇怡等3人應連帶給付李妏萱1 74萬8750元,蘇怡、李莊應連帶給付黃玉嬋115萬3400元, 蘇怡等3人應連帶給付陳婷柔56萬3000元,及蘇怡、李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見附民卷79、85頁 送達證書)、呂貴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4 日(見附民卷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蘇怡等 3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蘇怡等3人敗訴之判 決,並各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 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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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85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蕭凱元兼蕭進福之繼承人 蕭丞晏即蕭進福之繼承人 蕭靖蓉即蕭進福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285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248元 蕭丞晏即蕭進福之繼承人、蕭凱元兼蕭進福之繼承人、蕭靖蓉即蕭進福之繼承人 自民國113年05月30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08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25,248元 蕭丞晏即蕭進福之繼承人、蕭凱元兼蕭進福之繼承人、蕭靖蓉即蕭進福之繼承人 自民國113年10月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248元 蕭丞晏即蕭進福之繼承人、蕭凱元兼蕭進福之繼承人、蕭靖蓉即蕭進福之繼承人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1-28

TNDV-113-司促-22855-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瑋綸 選任辯護人 蔡嘉柔律師 吳志南律師 蕭凱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479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2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呂瑋 綸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為 本案已經付出很多代價,也還錢還得很辛苦,當時打工的同 事介紹我去澳洲打工,誰知道是去做毒品的工作,還在澳洲 入監,我回來也很努力工作還錢,我現在已經還完錢了,也 有考到執照,想要轉換跑道,我願意回饋社會、做勞動服務 ,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辯護人亦為他辯稱:從犯罪時間點 來看,被告所犯毒品案件事實上是後案,本案偽造有價證券 才是前案,被告因為本案的關係,受到聯亞當舖的威脅才去 運輸毒品,被告本身沒有其他前科,也不是專門運毒的人, 因為毒品案件在澳洲服刑6年,已付出代價,返台後也素行 良好,並沒有再犯罪,請庭上考量上情,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等語。是以,本件僅由被告就原審判決未給予緩刑宣告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 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 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原審未諭知被告緩刑,於法核無違誤,本院亦不認依法可以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 定可知,法院得對刑事被告予以緩刑宣告者,必須具備下列 要件:⑴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宣告;⑵具備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的要件;⑶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刑法第74條所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自由刑 之弊而設,法律賦予法官裁量的權限。緩刑是台語所稱的「 寄罪」,屬刑罰權作用的一環,著重於特別預防機能,區分 犯罪行為的可罰性與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的必要性,進行個 別化的刑罰判斷,並透過暫緩刑罰的執行,避免被告被剝奪 人身自由的不利益和短期自由刑的流弊,被告有自新的機會 ,而有消滅刑罰權的效果,主要目的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 其改過遷善,在要件上自不宜過於嚴苛。相較於我國主要法 律被繼受國的德國、日本法制,現行法所定過於嚴苛的緩刑 制度應該修正。可惜在法官們先後提起3件不同原因事實與 理由的違憲聲請案中,司法院大法官卻都置之不理。黃瑞明 大法官提出、蔡明誠與詹森林及謝銘洋大法官加入的憲法法 庭111年憲裁字第218號裁定不同意見書即敘明:「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因法律規定造成訴訟程 序割裂,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案件被分別起訴、 審判,致先後判決確定,因此產生二件以上之判決時,在客 觀上即無適用緩刑規定之機會,形成得否受緩刑宣告之差別 待遇,與特別預防或有無刑罰必要性等緩刑考量因素無關, 無法對無特別預防考量及刑罰必要性之被告宣告緩刑,不符 合我國緩刑制度之目的」等意旨。雖然如此,在現行緩刑規 定尚未修正前,法官自應遵守中華民國憲法第80條所課予「 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的意旨,於行使此項裁量權時,並不得 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 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 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如原 審未諭知緩刑,是依法定要件予以審核,當事人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105年3、4月間,與其他共犯共同基於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的犯意聯絡,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42包自基隆港,以XIN YANG PU船舶運輸前往 澳洲雪梨BOTANY港,經澳洲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 自收押的105年5月11日起至獲假釋的111年5月10日止已服刑 6年,在假釋出監後經澳洲政府驅逐出境,於111年5月13日 返臺到案接受偵辦,被告此部分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6、37號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以下簡稱前案),並因被告已在外國受刑的執行,拘束人 身自由期間達6年,遂依刑法第9條規定,諭知免除其刑之全 部的執行,該案於112年1月12日確定等情,這有該刑事判決 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由此可知,前案判 決雖然確定在本案之前,但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時間是自101 年4月22日起至103年8月25日止,相較於前案的犯罪時間是 自105年3月起至同年5月止,顯見本案才是被告的初犯,前 案則是犯罪時間在後的案件。另外,被告已經取得廢棄物處 理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且被害人鍾勝崴、余冠岳、徐慧薰 、黃文函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或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這有合格證書、刑事陳述意見 狀(本院卷第123、143-147頁),顯見被告符合「暫不執行 為適當」的要件。雖然如此,因為被告在本案中並不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的要件,則原審未予以緩刑的 宣告,乃是依據法律所為的審判,核無違誤。是以,被告及 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核屬無據, 應予以駁回。 三、辯護人為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依照司法院釋字第133號解 釋及相關司法實務見解,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而免除其刑之 執行時,「並無徒刑之執行」且「無庸執行其刑」,則如因 「其刑未經執行完畢」而逕認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宣告緩刑的要件,無非使「免其刑之執行者」餘生均無法符 合宣告緩刑的要件,未免有所過苛;而且實務見解認為依刑 法第9條但書規定而免除其刑的執行時,因不能認被告已受 徒刑執行完畢,無庸論以累犯,依「舉重以明輕」的法理, 自得因同樣未經刑的執行,認被告符合緩刑要件等語。惟查 ,「舉重明輕」或「舉輕明重」之詞,源自唐代律法。《唐 律疏議》的《名例律》規定:「諸斷罪而無正條,其應出罪者 ,則舉重以明輕;其應入罪者,則舉輕以明重。」其中所指 「舉重明輕」部分,是指情節較重的既然不論罪,情節較輕 的更不必追究。依現代法解釋學的觀點,與「舉重明輕」或 「舉輕明重」最相關者當為論理解釋中的「擴張解釋」、「 目的解釋」及「當然解釋」。「當然解釋」是指法律條文雖 未規定,但依規範目的衡量,其事實較之法律所規定者,更 有適用的理由,而逕行適用該法律規定而言。亦即,對於法 律沒有明文規定的事項,根據立法精神的充分理由,作出該 事項當然包括在該法律條文的內容之內的解釋,則「當然解 釋」自應在立法意旨的文義射程範圍內。唐代律法如此規定 是出於立法者有意的設計,並非為法律漏洞尋找填補之方, 它是在法律解釋學方法論尚不發達年代的一種立法技術的運 用,是為了杜絕比附援引之弊而設,實質上是對類推擅斷的 一種限制,其性質接近於當代論理解釋中的「當然解釋」。 由此可知,「舉重明輕」既然是論理解釋中的「當然解釋」 ,自應符合立法規範目的及文義射程範圍內。而刑法第47條 累犯規定及第74條緩刑規定,既然各自有其規範目的,而且 法律已經各自明文規定其適用的要件,當無依據「舉重明輕 」法理,將累犯規定的相關解釋直接套用在緩刑規定上,本 院亦無從據此目的性擴張解釋緩刑的要件,則辯護意旨所指 「依照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而免除其刑之執行時,因不能認 被告已受徒刑執行完畢,無庸論以累犯,依舉重明輕的法理 ,自得因同樣未經刑的執行,認被告符合緩刑要件」等語, 即非有據。又緩刑既然是「寄罪」,類似於「留校察看」, 這意味此乃基於刑事政策的考量,讓刑事被告所受刑罰宣告 暫不執行,尚不得據認此為法律賦予刑事被告的權利。何況 依照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其刑之執行者」是否 餘生均無法符合宣告緩刑的要件,容有再行研求的餘地。是 以,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為的辯解,亦不可採。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案實為被告的初犯,其後被告已因毒品案件在 澳洲服刑6年,另案遂依刑法第9條規定,諭知免除其刑之全 部的執行,且被告已經與本案被害人和解、積極賠償其等損 害並取得原諒,又透過自身努力考取專業技術人員資格,在 在顯示被告積極復歸社會、貢獻自身所長,本院審核後,認 被告確實符合前述:⑴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宣告;⑶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者的緩刑要件。然而,相較於德國、日本等國法 制,現行刑法的緩刑要件實在過於嚴苛,被告並不符合:⑵ 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的緩刑要件。在立法者 未能體察國際思潮與社會變遷主動修法,司法院大法官又對 相關違憲聲請案置之不理的情況下,本院懍於「依據法律獨 立審判」的憲法誡命,萬般無奈之下只能「法不容情」,認 原審未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於法並無違誤。是以,被告的上訴 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張盈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訴-5077-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 上 訴 人 謝昀廷 謝旻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 訴 人 康凱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39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66、2482、5115 、6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昀廷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謝昀廷)部分 壹、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謝昀廷所犯(如編號1至8 所示),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謝昀廷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其中,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下稱一般洗錢〕;編 號2、3、5、6部分,均尚犯一般洗錢未遂;編號4、7、8部 分,均尚犯一般洗錢)8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 謝昀廷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貳、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行為不罰;或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 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有無此等事 由,攸關被告有無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屬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參、卷查:一、謝昀廷辯護人於原審或以書面,或以言詞,一再 辯稱:謝昀廷在當兵時智能就已經不足,有免役證明可證明 ,但未載明原因;謝昀廷因智力較一般人低下,已接近智能 障礙之程度;謝昀廷的智商、智慧真的有辦法分辨嗎?請審 酌謝昀廷有邊緣性障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2、313頁;卷 二第42、43頁)。並提出彰化縣政府民國103年9月12日免役 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心理測驗( 見原審卷一第263、321、322頁),主張:謝昀廷前於103年 間兵役體檢時,即經彰化醫院認定其整體智力落在「邊緣障 礙程度」,語文智商及作業智商的分數則落在「中下」至「 邊緣障礙程度」區間等情。另請求向彰化縣政府民政處兵役 徵集科函詢:謝昀廷是否因智能不足,經核定免役體位等旨 (同卷第258頁)。二、謝昀廷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復 於110年1月11日前某日,將案外人蕭凱元所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張友瑞或 陳育琦,供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等情。經原審法院另 以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2號案件(下稱另案),判決撤銷 該案第一審關於謝昀廷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其幫助犯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確定 (謝昀廷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 329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判決可稽。該另案判決 之事實及理由欄壹已載明:「謝昀廷因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 缺陷,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 人顯著降低」等情。事實及理由欄肆之七復敘明:「本院將 被告(指謝昀廷)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之精神 狀況,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被告卻有因為心智缺陷(輕度智能障礙,全量表智商為55分 )致辨識其行為違法顯著減低之狀況(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情況)……有該院112年10月2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200108 67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謝昀廷辯護人於上訴本院之 後,亦提出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9至186 頁)。 肆、以上所述,如果無訛,則謝昀廷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 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否受上開智能障礙之影響 ,而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即非無疑,並屬影響謝昀廷 刑事責任之重大利益事項。原審未依職權加以調查究明,復 未就謝昀廷原審辯護人所執之前述辯護,說明不可採之理由 ,即逕予判決,尚嫌速斷,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伍、謝昀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述違法情 形,既影響於本件犯罪事實(含量刑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 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謝昀廷部分撤 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乙、上訴駁回(即謝旻諴、康凱翔)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旻諴、康凱翔(下稱上訴 人2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一、康凱翔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就其所犯如編號1、4、7、8所示部分, 從一重論處其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幫助一般 洗錢)1罪刑;就其所犯如編號2、3、5、6所示部分,從一 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其中,編號2部分,尚 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編號3、5、6部分,均尚 犯一般洗錢未遂)4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沒 收、追徵。二、附表二編號1謝旻諴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就謝旻諴所犯( 如編號1至8所示),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其中,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編號2、3、5、6部 分,均尚犯一般洗錢未遂;編號4、7、8部分,均尚犯一般 洗錢)8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謝旻諴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 由。 參、謝旻諴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原判決於其理由 欄(下稱理由欄)一之㈠已說明:本案證人於員警詢問時所 製作之筆錄,依上開規定,均無從採為認定本件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並於理由欄二之㈣詳敘其憑以 認定謝旻諴參與由陳育琦等人所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證據,並未違反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至於原判決關於認定謝旻諴收購康 凱翔之郵局帳戶及招募康凱翔擔任車手,涉犯同條例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於理由欄一之㈡引 用康凱翔警詢之證詞,為論罪之部分依據,核與上開規定不 合,固有未洽,惟除去該警詢部分之證言,綜合卷內其他相 關證據,亦應為相同事實之認定,無礙於判決本旨,仍不得 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謝旻諴執此所為指摘,並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關於犯罪之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 實之要素;此項記載,以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 罪同一性之辨別即足。原判決事實認定謝旻諴於「109年12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陳育琦、張友瑞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等人所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情。縱與起訴書認定之謝旻 諴於「110年1月底前某時」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 ,稍有差異,惟無礙於特定事實之同一性,尚難認對於謝旻 諴之訴訟防禦權有所妨礙,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謝 旻諴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其於109年12月間參與犯罪組織 ,自行擴張犯罪期間將近2個月,未就此擴張部分供其辯護 防禦,自有違法不當等語。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 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 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 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㈠原判決係綜合謝旻諴部分之供述、證人即共犯張友瑞、康凱 翔、證人即被害人吳嘉杰等4人及郭立翰等4人之證言、相關 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康凱翔郵局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康凱翔手機勘查鑑識資料、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數位證物採證報告書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定其取 捨,而為論斷。並說明其憑以認定:謝旻諴於109年12月間 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收購康凱翔之郵局帳戶;於110年2 月3日(下稱案發日)下午4時許傳訊息予康凱翔「打給我」 、「有外快給你賺」,招募康凱翔加入犯罪組織,擔任臨櫃 領款之車手,而指示康凱翔先與謝昀廷聯繫,由康凱翔臨櫃 提款,並由謝昀廷同往郵局而在一旁教導、監督並預計擔任 收水之理由。因而為謝旻諴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認定。併 就謝旻諴否認犯行及所為:其於109年12月是透過朋友認識 張友瑞,當時只有說要投資比特幣,因為身上錢不多,才邀 弟弟謝昀廷一起投資;其只有介紹康凱翔,其他犯罪活動都 沒有參與等語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予以指駁。 另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敘明證人張友瑞於警詢及第一審即 已證稱:其是在幫陳育琦蒐集人頭帳戶,知悉所為違法等語 ,是其於原審所稱其是向謝旻諴、謝昀廷收購銀行帳戶,投 資虛擬貨幣等語,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證人陳育琦於第一 審之證言,如何不足為有利於謝旻諴認定之旨。所為論列說 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 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不備之可言。又原判決既已在判決 內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 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屬原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  ㈡謝旻諴上訴意旨猶以:其提供銀行帳戶給張友瑞,經過審核 竟未通過,張友瑞並將其帳戶退還,其因而相信張友瑞等人 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其係為投資虛擬貨幣而提出其帳戶,主 觀上乃本於介紹他人投資之心態,詢問康凱翔是否要投資; 陳育琦、張友瑞同樣以「投資虛擬貨幣需要他人帳戶為由」 誘騙其他被害人提供帳戶;原判決採信張友瑞於警詢、第一 審之證言,認張友瑞於原審證述其出資投資虛擬貨幣不可採 ,未說明理由;依其所涉本案情節,縱認其成立犯罪,至多 成立幫助犯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或持不 同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爭執,均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 理由。 四、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經載敘謝旻諴本件犯行之論證 ,以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就謝旻諴提供其銀行帳戶給張友瑞 時,是否有書寫「申請Bite Pro帳號使用2021.01.04謝旻諴 」並作拍照之動作等情,調取張友瑞另涉之他案(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卷宗,行無益之調查,或 未說明如何不予調查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與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謝旻諴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敘明 第一審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審酌關於刑法 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就謝旻諴所犯量處其刑,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均稱妥當。另說明謝旻諴雖於原審提出其 因罹患「血管迷走神經性昏厥」之疾病,曾經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核定停役之健康狀況,惟經審酌結果並無再予減輕之理 由等旨。因予維持。於法核無違誤。謝旻諴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關於量刑,未審酌其罹患「血管迷走神經性昏厥」之疾 病,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科刑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 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且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 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六、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 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本件理由 欄四、㈡之2已說明如何依據證人張友瑞、康凱翔之供述,認 定謝旻諴藉由收購康凱翔帳戶至少取得新臺幣(下同)20,0 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法予以沒收、追徵之旨。並無不合。 謝旻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欠缺補強證據, 違反證據補強法則等語。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七、謝旻諴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 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之枝節,持憑己見而為指摘,均非第三審 上訴之適法理由。 肆、康凱翔部分 一、原判決就康凱翔所犯如編號1、4、7、8所示部分,其事實認 定:康凱翔係於110年1月18日因受謝旻諴之引誘,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同意提供其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並依謝旻諴指示,於同年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其個人資料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帳戶資料予謝旻諴,復於同年2月1日持謝旻諴提供易付 卡門號及4個帳戶之資訊,前往郵局辦理綁定網路銀行轉帳 之約定帳戶,事畢後,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 密碼交予張友瑞,張友瑞再將之交付陳育琦,康凱翔並於案 發日中午從謝旻諴處取得5,000元之報酬,而同一期間,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以康凱翔提供之上開相關資料作為詐騙 工具,如編號1、4、7、8所示之被害人吳嘉杰、卓子耀、林 家穎、鄭稚蓁(下稱吳嘉杰等4人)因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 先匯入康凱翔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將贓款轉出,致詐欺所得去向不明等情。並於理由中敘明: 吳嘉杰等4人匯入康凱翔郵局帳戶之款項,並於案發日11時3 0分許、13分28分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帳至陳怡菁合作金 庫帳戶,並於同日13時29分許又立即從陳怡菁帳戶遭轉出, 此時康凱翔處於提供犯罪工具(帳戶)之階段,是其所為關 於編號1、4、7、8所示部分,係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等旨。康 凱翔所為上開犯罪情節及一切情狀,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 審酌。又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康凱翔提供其 郵局資料,供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工具,雖未參與對於吳 嘉杰等4人施行詐術之行為,惟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加重詐欺 及一般洗錢行為之實現,顯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主觀 上應屬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幫助行為。原判決雖未 指明康凱翔此部分之行為,屬於間接故意之幫助犯,僅屬行 文簡略,並未影響量刑之結果。康凱翔上訴意旨執此,主張 :原判決認定其所犯如編號1、4、7、8所示部分,構成幫助 故意,卻未敘明其屬直接故意或是間接故意,此關乎量刑輕 重之判斷,有調查職責未盡、未附理由之違法等語。並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原判決就康凱翔所犯如編號2、3、5、6所示部分認定:康凱 翔於案發日因其原本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之郵局帳戶轉帳金 額已達當日上限,然仍有受詐騙之人陸續將款項匯入,而有 派員臨櫃提款之必要,乃於當日16時許,受謝旻諴之招攬而 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決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47分許,依謝旻諴之指示,先與 謝昀廷碰面,拿回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印章,並前往員林郵局提領被害人郭立翰、陳錦毅、蔡文 龍、魏明煌(下稱郭立翰等4人)匯入之贓款,嗣因康凱翔 臨櫃提領之金額龐大,郵局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果等 情。復敘明:康凱翔原本僅提供犯罪工具(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嗣於案發日16時許,受謝旻諴之招募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決意擔任車手,進而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 為;康凱翔於案發日17時許前往郵局提領郭立翰等4人匯入 款項之行為,應成立加重詐欺既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正犯, 並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名論處等 旨。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原審認定康凱翔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郭立翰等4人詐欺取財為共同正犯 ,並對該詐欺集團之前行為負責。並無不合。康凱翔上訴意 旨以:郭立翰等4人受騙而匯款(蔡文龍匯款2次,其餘被害 人各1次)時,其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無進行加重詐 欺之行為;其加入目的,只是要提領其帳戶內之160萬元, 既未領出,應以其加入後,是否使被害款項提領出來作為既 未遂之判斷,不應承擔加入前已經成立之既遂罪等語,指摘 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 審酌、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或持不同評價而為指摘,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伍、綜上,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又上訴人2人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4款情形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且上訴人2人 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無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 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2-台上-2711-202411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9號 原 告 謝治緯 謝宜娟 謝志欣 謝蓓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蕭凱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育宏間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一、新臺幣(下同)7,6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自113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買賣總價8,500,000元按日息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 金。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因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2 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而本件則係於新法施行後方始繫屬,故加計113年6月1日至 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數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總計應為8,029, 216元(計算式:7,650,000元+144,616元+234,60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0,497元,倘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21

KLDV-113-補-829-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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