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買賣契約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9號
原 告 謝治緯
謝宜娟
謝志欣
謝蓓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蕭凱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育宏間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一、新臺幣(下同)7,6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自113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買賣總價8,500,000元按日息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
金。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因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2
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而本件則係於新法施行後方始繫屬,故加計113年6月1日至
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數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總計應為8,029,
216元(計算式:7,650,000元+144,616元+234,60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0,497元,倘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KLDV-113-補-829-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