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如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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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謝君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81號公 示催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14年3月3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3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113-1 1 698 002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3-ND-00008964-8 1 1000 003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00104-2 1 152 004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475263-7 1 235

2025-03-31

TPDV-114-除-435-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薄文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兆豐國際商銀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㈠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7,349元,及其中11 6萬4,795元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19萬5,192元,及其中116萬4,795元自114年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 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 金,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依帳款餘額以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以年息15% 為上限)。詎被告自101年5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依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2項約定,被告喪失期 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119萬5,192 元(內含本金116萬4,795元、已結算利息3萬0,397元)及利 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兆豐國際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約定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15頁、第35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3-31

TPDV-114-訴-1119-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伍仟參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佰零參萬肆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 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1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2月21日起至118年2月20 日止,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為自 借款撥付日起,按伊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13年7月5日 起為1.71%)加年息9.66%(現為年息11.37%)機動計算;如 逾期還本或付息,除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第1期300元,連續逾期第 2期400元,連續逾期第3期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20日 止,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 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03萬5,310元(內含 本金103萬4,110元、違約金1,2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客戶放款交易明 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 ,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3-31

TPDV-114-訴-431-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鄭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拾柒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 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9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6月6日起至118年6月5日止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為自撥款日起按伊行指數型 房貸基準利率(113年7月5日起為1.71%)加年息7.54%(現 為年息9.25%)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自本金到 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 給付逾期第1期300元,連續逾期第2期400元,連續逾期第3 期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5日止,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 0條第1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77萬9,751元(內含本金77萬8,551元、違約金1, 2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客戶放款交易明 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 ,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3-31

TPDV-114-訴-67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31號 原 告 陳韋伶 被 告 吳智正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複代理人 李品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 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 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 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 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 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 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55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2年6月15日,被告屆期未為清償 ,故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被告之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00號,前址亦為兩 造所陳報之被告住所地,此有民事起訴狀、被告出具之委任 狀及被告之戶籍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7頁;限閱 卷),非屬本院轄區。再觀諸原告提出之本票,亦無關於被 告返還上開借款履行地點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即難 認兩造間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存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 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是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3-27

TPDV-114-訴-2031-20250327-1

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聲請人 即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聲請人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聲請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聲請人 即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聲請人 即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聲請人 即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原 告 新加坡商華科全球股份有限公司(ASUS GLOBAL PT E. LTD.) 法定代理人 何慧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APEX LOGISTICS INT’L (HK) LTD.【愛派克斯國 際物流(香港)有限公司】 設0F., Kin Sang Commercial Centre,0 0 King Yip Street, Kwun Tong, Kowl 法定代理人 宋岷江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王虹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原告新加坡商華科全球股份有限公 司(ASUS GLOBAL PTE. LTD.)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新加坡商華科全球股份有限公司(ASUS GLOBAL PTE. LTD.,下稱華科公司)已將其基於民國110年 3月間委由相對人即被告自上海至瑞典全程運送216箱筆記型 電腦所生對相對人之歐元(下同)29,526.84元損害賠償請 求權債權,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3月31日,依如附表一所示 之比例讓與聲請人即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茲因相對人不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2項規定,聲請由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華科公司已將其基於110年3月間委由被告自 上海至瑞典全程運送216箱筆記型電腦所生對被告之29,526. 84元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讓與聲請 人乙節,業提出損失及代位求償收據為證(見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339號卷一第263頁;本院卷第205頁)。茲相對人已 具狀表示不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並辯稱華科公司未將本 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予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09至112頁)。然查聲請人及華科公司於本件係起訴主張華 科公司因相對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運送筆記型電腦 ,而受有129,948.04元之損失,聲請人已分別給付如附表二 所示之保險理賠予華科公司,故聲請人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 與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華科公 司則請求被告賠償所餘受損金額29,526.84元(計算式:129 ,948.04元-100,421.2元=29,52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9號卷一第9至14頁)。是以,華 科公司於本件起訴時對被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即為29,526.84 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華科公司於起訴後之111年3月31日將 前揭債權全數讓與聲請人,堪認華科公司已於訴訟繫屬中將 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相對人上開辯詞,容有 誤會。至相對人另辯稱聲請人未提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理賠 金之證明,無法證明聲請人已受讓100,421.2元債權等語, 此要屬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主張有無理由之問題,與聲請人聲 請承當訴訟無涉。準此,聲請人聲請裁定准由聲請人承當訴 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 編號 受讓人 受讓比例 1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2% 2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8% 3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5% 4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5% 5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5% 6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 7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 附表二: 編號 聲請人 請求金額(歐元) 1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2,134.78元 2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8,075.82元 3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5,063.18元 4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5,063.18元 5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5,063.18元 6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016.85元 7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04.21元 合計 100,421.2元

2025-03-27

TPDV-113-訴更一-14-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字第13號 原 告 李灃祐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二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以裁定駁回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 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 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 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例如:給付 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 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 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 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 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 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 1、2、4、5、6項分別如附表一「訴之聲明」欄所示。然訴 之聲明第1項所載大貨車之取回行為係屬事實,非請求確認 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而請求確認為消費者保 護法消費關係部分未敘明請求確認為消費關係之法律行為為 何,似為原因事實之主張,尚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2項所定要件,聲明亦未臻明確。又訴之聲明第2項於 事實理由部分未見相應之請求權基礎,似為證據聲請調查之 意,且所載「車輛」所指標的、「過戶、抵押、讓與」之日 期、「全部文件」之範圍均未載明,顯未表明被告所負給付 義務之內容及範圍。至訴之聲明第4至6項請求賠償之金額付 之闕如,顯未具體特定,而不適於強制執行。是以,原告起 訴有上開不合程式之處,起訴並不合法,茲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以裁定 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 起訴狀所載項次 訴之聲明 1 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對原告所有之三台大貨車之取回行為違法,且為消費者保護法消費關係。 2 命被告提供關於車輛過戶、抵押、讓與之全部文件及受讓人資訊,以查明有無更深之侵權、刑事責任或不當得利情事。 4 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賠償原告營業損失,詳細金額另依營業紀錄計算。 5 被告應支付原告商譽損失及精神損害賠償金,詳細金額容後補上。 6 被告應支付懲罰性賠償金,詳細金額容後補上。 附表二: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為何?有何確認利益?若係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有何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 2 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所指「車輛」之標的、「過戶、抵押、讓與」之行為人、日期及「全部文件」之範疇,並同時說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其原因事實。 3 就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請求之具體金額。 4 就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請求之具體金額。 5 就訴之聲明第六項部分請求之具體金額。 6 補正書狀應附繕本1份。

2025-03-27

TPDV-114-消-13-20250327-1

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停車位專用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 原 告 林壽美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施佳鑽律師 被 告 北國榮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崔嘉傑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專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75年起即繼續占有使用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0○號建物地下一層第18號(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 部分)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或 第966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944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伊之 占有係善意、和平、公然且無過失,故依同法第772條準用 第770條規定,伊已時效取得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縱認 伊占有之始並非善意或有過失,依同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 規定,伊亦已時效取得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再退步言之 ,若認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性質係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 ,伊亦得主張依同法第772條準用第768條之1或第768條規定 ,時效取得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 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區分所有權人就約定專用部分所得享有之權利屬 於債權,並非民法第772條所定之所有權以外財產權,要無 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又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客觀行 為非必以行使專用權之意思為之,且原告是否本於行使專用 權之意思而占有並非在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所推定之列, 原告對此未盡舉證之責,亦與時效取得規定之要件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 張對系爭停車位有因時效取得之專用權存在,此為被告所爭 執,是原告對系爭停車位有無時效取得專用權存在並不明確 ,即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先予敘明。  ㈡次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 產者,取得其所有權;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 得其所有權;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 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 法第768條、第768條之1、第769條、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772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 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又按債權並非民 法第772條規定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要無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自75年起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乙節,固提 出北國榮星大樓100年度第二次委員會會議記錄、被告100年 11月8日協議案、101年1月6日、101年10月26日、107年5月1 1日區分所有權大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4640號 卷第55至64頁),然原告本件所主張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 ,並非民法物權編所明定之物權,基於物權法定主義,即難 認屬於物權之性質,又原告自陳本件主張之專用權屬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有相關規定之權利(見本院訴字4640號卷第152 頁),應認此專用權乃區分所有權人就區分所有建物所為專 用之約定,性質屬於債權,揆諸上開說明,非屬民法第772 條規定之範疇,要無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772條準用第768條、第768條之1、第769條、第770條規定 ,時效取得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3-26

TPDV-113-訴更一-22-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5號 原 告 張榮權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洪宜辰律師 被 告 蘇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壹 萬貳仟壹佰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 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 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 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基準。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1月9日所為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 記為原告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據。又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層次面積為197.28 平方公尺、陽台38.98平方公尺,合計為236.26平方公尺, 此有系爭不動產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與系爭不動產之屋齡、地段、用途相 近、交易時點亦與本案起訴時點較相近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約 為每平方公尺13萬5,444元,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應為3,199萬9,999元 (計算式:135,444元×2 36.26平方公尺=31,999,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99萬9,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 萬2,1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中山區 長安段 一小段 760 326 8分之2 編 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及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0000-000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四層:197.28 陽台:38.98 1分之1

2025-03-24

TPDV-114-補-565-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筠諼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 4年1月2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 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 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 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 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之裁定(下 稱原裁定),依法本應循提起抗告之程序救濟,而抗告人11 4年2月19日所提出之「義務告發暨追加被告蕭如儀與劉茵綺 暨撤銷與廢棄113年度國字第38號114.1.24.與歷次錯裁聲請 書」,內容係在主張原裁定應撤銷或廢棄,核其真意係對原 裁定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說明,應依抗告程序為之。然抗告 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應徵之裁判費1,500元,茲 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3-24

TPDV-113-國-38-202503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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