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聲請人 即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聲請人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聲請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聲請人 即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聲請人 即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聲請人 即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原 告 新加坡商華科全球股份有限公司(ASUS GLOBAL PT
E. LTD.)
法定代理人 何慧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APEX LOGISTICS INT’L (HK) LTD.【愛派克斯國
際物流(香港)有限公司】
設0F., Kin Sang Commercial Centre,0 0 King Yip Street, Kwun Tong, Kowl
法定代理人 宋岷江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王虹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原告新加坡商華科全球股份有限公
司(ASUS GLOBAL PTE. LTD.)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新加坡商華科全球股份有限公司(ASUS
GLOBAL PTE. LTD.,下稱華科公司)已將其基於民國110年
3月間委由相對人即被告自上海至瑞典全程運送216箱筆記型
電腦所生對相對人之歐元(下同)29,526.84元損害賠償請
求權債權,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3月31日,依如附表一所示
之比例讓與聲請人即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茲因相對人不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2項規定,聲請由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華科公司已將其基於110年3月間委由被告自
上海至瑞典全程運送216箱筆記型電腦所生對被告之29,526.
84元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讓與聲請
人乙節,業提出損失及代位求償收據為證(見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339號卷一第263頁;本院卷第205頁)。茲相對人已
具狀表示不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並辯稱華科公司未將本
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予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09至112頁)。然查聲請人及華科公司於本件係起訴主張華
科公司因相對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運送筆記型電腦
,而受有129,948.04元之損失,聲請人已分別給付如附表二
所示之保險理賠予華科公司,故聲請人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
與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華科公
司則請求被告賠償所餘受損金額29,526.84元(計算式:129
,948.04元-100,421.2元=29,52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9號卷一第9至14頁)。是以,華
科公司於本件起訴時對被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即為29,526.84
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華科公司於起訴後之111年3月31日將
前揭債權全數讓與聲請人,堪認華科公司已於訴訟繫屬中將
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相對人上開辯詞,容有
誤會。至相對人另辯稱聲請人未提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理賠
金之證明,無法證明聲請人已受讓100,421.2元債權等語,
此要屬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主張有無理由之問題,與聲請人聲
請承當訴訟無涉。準此,聲請人聲請裁定准由聲請人承當訴
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
編號 受讓人 受讓比例 1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2% 2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8% 3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5% 4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5% 5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5% 6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 7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
附表二:
編號 聲請人 請求金額(歐元) 1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2,134.78元 2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8,075.82元 3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5,063.18元 4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5,063.18元 5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5,063.18元 6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016.85元 7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04.21元 合計 100,421.2元
TPDV-113-訴更一-14-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