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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415號 抗 告 人 田志文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 律師 李昭儒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立法院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17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1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3-20

TPBA-112-訴-1415-2025032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惠閔(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家玄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吳玹丞 劉秋鑫 林昱峯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4號刑事訴訟案件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在○○市○○區○○路0段000巷0號設廠從事清潔劑半成 品製造業,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化工業。民國 112年8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市調查處、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 )、改制前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 稱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派員前往原告前址工廠稽查,認原 告涉未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將偏矽酸 鈉製程廢液(pH>12.5)及反應槽作業清洗廢水排放於地面 水體即塔寮坑溪,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又 前述廢液、廢水承受水體經採樣檢測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 (pH值)為11.7,懸浮固體為189毫克/公升(mg/L),化學 需氧量為231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化工業:氫離 子濃度指數應為6.0~9.0、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 量100毫克/公升),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 被告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未取得 許可前全部停工,並從重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38萬6,800元,另依環境 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經訴願駁 回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以其所涉排放廢水事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 中(113年度原訴字第74號),原告爭執被告所認定之排放 廢水量並否認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桃園地院進行鑑定尚 未獲結果,且另有其他程序進行,因廢水排放量及對附近水 體之影響程度,關係本件原處分罰鍰裁量參數,為此聲請本 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卷第242頁)詢諸被告對原告 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並無意見,且依裁罰準則附表三規定, 廢(污)水之排放量、是否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均與裁 罰額度相關之點數計算相關,桃園地院就此牽涉本件行政訴 訟情事既進行調查,為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宜待刑事爭訟結 果,因認在前揭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3-20

TPBA-113-訴-632-20250320-1

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 相 對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準用第272條再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 二、原裁定略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 抗告人之訴,嗣抗告人提起上訴,原審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 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及補正被上訴人和表明上訴 聲明,惟抗告人僅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未補正其餘事項,亦 未於提起上訴後之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而以112年度稅簡 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上訴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及補正 被上訴人、上訴聲明,未命提出上訴理由,於法不合。 四、本院查: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68條本文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 之主人。」「(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分別為行政訴訟 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所明定。 (二)經核抗告人前對原審112年度稅簡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預繳第二審裁判費,亦未表明被上訴人及上訴聲明,嗣 由原審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和補正前述事項,惟抗告人僅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未補正前 述事項,原審以原裁定駁回上訴,於113年9月16日送達時,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原裁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原裁 定寄存於一德郵局,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中華民國郵政交 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69-177頁),揆 諸前述規定,原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抗 告人提起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113年9月27日起算,又因 抗告人住居在臺北市而無扣除在途期間之情形,故計至113 年10月6日,而是日為星期日,應順延至113年10月7日即已 屆滿。抗告人遲於113年12月17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有加 蓋在行政訴訟抗告狀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本院卷第15 頁),顯已逾前述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抗告人提起 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3-14

TPBA-114-簡抗-6-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李文均 李嘉祥 江淑文 陳韻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 律師 被 告 環境部(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彭啓明(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 辯論及再開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3-13

TPBA-112-訴-556-20250313-1

原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原 告 何錫堅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南澳鄉公所 代 表 人 李勝雄(鄉長)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瑄 律師 參 加 人 陳秋月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7月15日府訴字第11300832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秋月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 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3年2月1日,向宜蘭縣政府請求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曾核准之宜蘭縣南澳鄉伊 柚段(同段土地以下省略段號)1569、1571及1572地號(重 測前為東岳段728-1、728-13及728-14地號)3筆原住民保留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同日向被告請求撤銷1571、1572地 號2筆土地之耕作權設定。宜蘭縣政府所屬原住民事務所( 下稱原事所)於113年2月7日以宜原經字第1130021311號函 (下稱113年2月7日函)復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 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民事判決(下合稱民事確定判決)已指出原告無原住民身分 ,就原住民保留地無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其與訴外人林雍 授土地經營開發之約定,違反行為時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 辦法第6條、第8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故並無違法行政 處分之情事,歉難同意。原告不服113年2月7日函,提起訴 願,遭宜蘭縣政府113年5月29日府訴字第1130057926號訴願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現由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審理(下稱前行政訴訟事 件)。被告嗣於113年2月29日以南鄉農字第1130002014號函 (下稱113年2月29日函)復以,業經原事所113年2月7日函 復在案,於法無違。原告不服被告113年2月29日函,提起訴 願,遭宜蘭縣政府113年7月15日府訴字第1130083272號訴願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先後於90年8月17日、91年11月5日在1571、15 72地號2筆土地設定耕作權,經被告辦理核准在案(本院卷第 91、103-104頁),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如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撤銷參加人在1571、1572地號2筆土地設定耕作權為有 理由,則將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亦為兩 造、參加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陳明(本院卷第328頁) ,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3-12

TPBA-113-原訴-9-20250312-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彭鈺龍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8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本件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彰化 縣鹿港鎮臺61線南下172.8公里時,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即雷射測速儀測得 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03公里,超過該路段速限每小時90公里 ,涉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製單逕行舉發。經上訴人申訴及舉 發機關查復程序後,被上訴人以舉發尚無違誤,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 條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9月19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IHA071 52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另記違規點數部分,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 正施行而為被上訴人自行刪除更正)。上訴人不服,向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 年11月29日112年度交字第16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之意思,係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陳述 舉發不當之理由,藉其裁量權予以撤銷不當之處分,但被上 訴人不予審究上訴人之機會而衍生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公法 上之爭議,上訴人就此爭議,而向原審提起112年度交字第1 681號之撤銷訴訟。詎原審竟未審被上訴人未審究上訴人陳 述之機會,顯不認為上訴人係以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公法上 之爭議提起撤銷訴訟,而以舉發機關執行職務部分為判決, 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訴。是原判決未審認上訴人以行政訴訟法 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請求裁判之訴訟事件為裁判, 即有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不適用法規」規定 ,是其判決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依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 66號、第533號、第695號、第758號解釋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 條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規定,為交通裁決事件衍生道交 條例第8條第2項公法上之爭議,認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謂「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規定,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至第 237條之9等規定之訴訟程序,從而上訴人就道交條例第8條 第2項所生公法上之爭執,應向有管轄之原審提起撤銷訴訟 。再經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裁判內容之意思,未見 原判決有以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公法上之爭議為判決。若原 判決認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之撤銷訴訟事件,非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1至第237條之9等規定之訴訟程序,應依職權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6所規定辦理,而非在上訴人起訴聲明 事項或其範圍以外之事為裁判。綜觀原判決未就交通裁決事 件是否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審認,也未就公法上 之爭議等起訴聲明事項為判決,即已超出上訴人起訴聲明事 項及其範圍之主張,即屬違法之「訴外裁判」。  ㈡上訴人於112年9月25日具行政訴訟聲請狀,先向原審聲請112 年度交字第1680號及第1681號等交通裁決事件併案聲請為共 同訴訟之辦案程序,此為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賦予 上訴人享有共同訴訟事件之「為其所共同者」規定之訴訟權 ,詎原審至今並未給予裁定,致使上訴人不能依法抗告尋求 救濟之權,嗣竟已完成判決,足以證明承審法官林敬超有違 反辧案程序規定,拒絕裁定之違法,惡意剝奪上訴人救濟權 ,即有違背訴訟程序之違法判決。雖原判決於貳、四、㈤指 摘上訴人此部分申請有所誤會,然兩事件均為被上訴人所裁 決可證,這應該是原審怠於裁定職務之方便,所羅織「上訴 人此部分申請,容有誤會」之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 四、按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應依法裁定 移送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民事)或逕予駁回(刑事)。上 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原審受理並作成行政法院判決之客 觀事實,已清楚顯示原審認定本件為一公法上爭議。上訴人 指摘原審未審認本件為公法上爭議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1項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顯為錯誤。 五、上訴人意旨所爭執原審未審究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 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未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處置云云,經核業據原審於原判決中論述說明,上訴人猶 執主觀歧異見解認為原判決理由不備、法令理解錯誤,或泛 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 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逕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3-12

TPBA-114-交上-19-20250312-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張 珞 被 上訴 人 許正雄 許梅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夏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許正雄(即委託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訂立信託 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移轉原所有坐落新北市淡水區 坪頂段16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許梅芳( 即受託人),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0之0號(下稱系 爭建物),並於同年7月6日辦竣土地移轉登記,原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被上訴人許梅芳於112年10月25 日透過稅務e平台,向上訴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經上訴人審查,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所有權人為 受託人即被上訴人許梅芳,委託人為被上訴人許正雄,第1 順位信託受益人為被上訴人許正雄、許吳春花及許良傑等3 人,因委託人與受益人並非同屬一人,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 及財政部109年5月8日台財稅字第10800117830號令修正之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下稱認定原則) 第5點第2款第1目委託人視同土地所有權人之規定不符,爰 以112年11月1日新北稅淡一字第1125417692號函(下稱原處 分)否准所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 113年2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2435631號訴願決定書(下 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 於訴訟進行中,上訴人以113年9月16日新北稅淡一字第1135 613236號函(下稱113年9月16日函),就被上訴人許正雄受 益部分1/3之系爭土地(面積152.96平方公尺,宗地面積458 .88平方公尺×1/3)准自113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並撤銷原處分關於上開152.96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之部分處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 113年11月22日113年度稅簡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新北市淡水區坪頂段1630 地號土地2/3(面積305.92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之申請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許梅芳 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之申請,就新北市淡水區坪頂段1630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458.88平方公尺)作成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113年地價稅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 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信託其餘部分,即受益人許吳春花及許良傑部分,因委 託人與受益人並非同屬一人,屬他益信託(信託受益比例2/ 3),被上訴人許正雄及上開受益人許吳春花、許良傑共3人 是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又依被上訴人等2人所簽訂之系爭 信託契約所載,其第1條(信託目的及受益人)第1項約定: 「信託目的:委託人為保障委託人即被上訴人許正雄及配偶 許吳春花生前生活、醫療及養護或其他所需,及同住家屬許 良傑在許正雄及許吳春花在世期間之同住之權益……」均不符 財政部113年6月13日台財税字第11304520940號令(下稱財 政部113年6月13日令)釋他益信託之土地例外放寬受益人視 同土地所有權人之要件;亦不符認定原則例外放寬委託人視 同土地所有權人之要件。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稽徵機關應受財政部前揭令釋拘 束,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自無許稽徵機關 任意擴張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適用之範圍,上訴人並無 權限就他益信託部分,更進一步審酌其受益人為何人、因「 他益信託」之結果,地上房屋是否仍供委託人本人之配偶、 或其直系親屬住宅使用,而作為核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之依據。從而,本件系爭土地部分面積305.92 平方公尺(宗地面積458.88平方公尺×2/3),於信託關係存 續中由受託人即被上訴人許梅芳持有,並無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此部分 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逕謂:「若信託契約除『自 益信託』外,尚包括『他益信託』,則判斷是否仍得全部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非僅依形式上判斷是否有『 他益信託』部分即已足,而係應進一步審酌該『他益信託』之 受益人為何人,且因『他益信託』之結果,地上房屋是否仍供 委託本人之配偶、或其直系親屬住宅使用,如此始符合認定 原則第5點第2款第1目之規範意旨及目的……系爭信託契約簽 訂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除供委託人(被上訴人許正雄 )本人使用外,同時亦供其配偶(許吳春花)及其直系親屬 (許良傑)住宅使用無訛,則系爭信託契約關於『他益信託』 部分,就許吳春花及許良傑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一事而言,無 非僅係使之獲得保障及依據,此與以被上訴人許正雄之配偶 及其直系親屬以外之人為受益人之『他益信託』者,當屬有別 。從而,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與受益人既同屬一人(自益 信託),且該地上房屋仍供委託人本人(被上訴人許正雄) 、配偶(許吳春花)及其直系親屬(許良傑)住宅使用,且 與該土地信託目的(為保障委託人即被上訴人許正雄及其配 偶許吳春花生前生活、醫療及養護或其他所需,及同住家屬 許良傑在被上訴人許正雄及許吳春花在世期間之同住之權益 )不相違背,且符合土地税法第9條及第17條等規定,則依 前開論述,核與認定原則第5點第2款第1目之規定,並無不 符,則就『他益信託』(受益人為許吳春花、許良傑部分), 亦應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顯有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事由。 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 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 判斷,始稱適法。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 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第4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 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乃關於 審判長闡明義務之規定。是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 述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應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 發問或告知,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若未盡闡明之責,逕行裁 判,即難認適法。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 、第189條第1項及第209條第3項等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且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 ,及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記明於判 決書理由項下,對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或證據, 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 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次按土地稅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 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 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7條第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 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 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 分。」  ㈢又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 有訂定者,從其所定。」、「說明:二、……(一)……又『信 託依信託上利益(信託利益)是否歸屬於委託人本身,可分 為自益信託與他益信託。亦即委託人係為自己的利益而設定 信託,致使信託上的利益歸屬於委託人本身者,稱為自益信 託。反之,委託人係為第三人的利益而設定信託,致使信託 上的利益歸屬於第三人者,稱為他益信託。』……」、「說明 :二、……從而,同一信託之受益人有數人時,分別依信託行 為所定比例或期間,享受其信託利益;信託行為中未訂定比 例或期間者,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準用民法第817條第2項 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故信託 行為未訂比例或期間之數受益人,則按人數平均享受其信託 利益。……」為信託法第117條第1項所明定及法務部97年4月1 日法律字第0970004416號函、100年1月31日法律字第099903 9141號函所明釋。 ㈣再按「五、申請程序及其他補充規定……(二)其他1.信託土 地:信託關係存續中由受託人持有,原則上無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惟委託人與受益人同屬一人( 自益信託),且該地上房屋仍供委託人本人、配偶、或其直 系親屬住宅使用,與該土地信託目的不相違背者,該委託人 視同土地所有權人,如其他要件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17 條規定,受託人持有土地期間,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為認定原則第5點第2款第1目所明定。按憲法 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 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 、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 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 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 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行政規則為必要之規範(司法 院釋字第705號、第700號、第625號解釋意旨參照)。土地 稅法第9條、第17條及第41條,係分別規範自用住宅用地定 義、得適用面積、處數及申請程序,財政部為利稅捐機關受 理申請自宅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件之審理,訂定認定原則, 以供稅捐機關行使職權及認定是否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 準據,核屬簡化認定事實所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為適用 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且未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上訴人自得 予以援用。又上開行政規則係屬認定事實之性質,不涉人民 權利行使之限制,自無違反法律授權之問題。 ㈤財政部113年6月13日令意旨:「以土地及其地上房屋為信託 財產,於信託關係存續中符合下列條件者,受益人視同房地 所有權人,該信託房地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 按住家用房屋供自住使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一、受益人為委 託人之配偶或已成年子女,且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或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病人;或受 益人為委託人之未成年子女。二、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供 受益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居住使用,不得處分、出售或 移轉於第三人。三、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且 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四、受益人本人、配偶或 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該信託房地並辦竣戶籍登記。五、信 託房地並應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住家用 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無出 租或供營業使用,以及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都市土地面積未 超過3公畝、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及受益人本人、配 偶及其未成年受扶養親屬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以1處為限 ,與上開認定標準規定受益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供自 住使用之房屋全國合計3戶以內之規定。」亦係本於上開說 明意旨所作成有關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解釋函令,並未增 加上開土地稅法所無之限制,且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納稅 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自得予以援用。  ㈥經查,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上訴人以113年9月16日函,就被 上訴人許正雄受益部分1/3之系爭土地(面積152.96平方公 尺,宗地面積458.88平方公尺×1/3)准自113年起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撤銷原處分關於上開152.96平方 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部分處分,此有上訴人113年9月 16日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81頁),則原處分 係否准系爭土地2/3(面積305.92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部分,堪予認定。惟原審審判長於 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言詞辯論時,行使闡明權,闡明被上 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系 爭土地2/3(面積305.92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之申請,就系爭土地全部(面積458.88平方公尺)作成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113年地價稅之行政處分」,此有該次 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0頁)。是 上開第二項聲明之請求(即系爭土地全部),顯然大於上開 第一項聲明關於原處分否准部分(即系爭土地2/3部分), 原審審判長就被上訴人此等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未依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為適當之聲 明,即有未妥,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違法 。 ㈦次查,本件信託其餘部分〔即系爭土地2/3(面積305.92平方 公尺)部分〕,即受益人許吳春花及許良傑部分,因委託人 與受益人並非同屬一人,屬他益信託(信託受益比例2/3) ,被上訴人許正雄及上開受益人許吳春花、許良傑共3人是 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是否符合上開財政部113年6月13日令 釋意旨?又依被上訴人等2人所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 第1項約定:「信託目的:委託人為保障委託人許正雄及配 偶許吳春花生前生活、醫療及養護或其他所需,及同住家屬 許良傑在許正雄及許吳春花在世期間之同住之權益……」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76頁),是否符合上開113年6月13日令釋意 旨?是否符合認定原則第5點第2款第1目所定之要件?均未 加調查。原審就此攸關本件事實關係重要事證,既未予調查 ,又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 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㈧綜上,原判決既有上述未盡闡明及職權調查義務,以及理由 不備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 訴論旨指摘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因本件事證 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行調查審認之必 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另為 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3-12

TPBA-114-簡上-7-202503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352號 抗 告 人 阮鼎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6日、12月30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2號裁定共3 件,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另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除有同條第3項、第4項情形並經釋明外,當事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 定命抗告人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補正時且應註明係對何一 裁定為補正,該補正裁定並於114年2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 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資。抗告人雖於114年2月27日繳 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惟並未註明係針對何裁定補正,已 難判斷抗告人係就何一裁定提起抗告;此外抗告人迄均未補 正選任律師之委任狀,或表明有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 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有本院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答詢表、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在卷足憑,其抗告 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3-12

TPBA-111-訴-352-20250312-5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峙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722號宣示判決筆錄,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 ○路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 目視有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 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上訴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113年1月2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6ME8009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 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於113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722號宣示判決筆錄 (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逕以停等紅燈時使用行動電話,通常僅可能因使用行 動電話而未注意號誌轉變為綠燈而未立即行駛,致影響交通 順暢,不見得會該當「有礙駕駛安全」之要件,逕予撤銷原 處分,顯與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規範本旨有違,依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⒈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之行為,仍屬行駛狀 態,又經員警親眼目睹被上訴人於停等紅燈期間使用行動 電話,該行為已非在持續控制車輛狀態下與有難以注意車 前及四週狀況之情形,該當上開法規之「使用行動電話」 。故被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已將注意力均放在行動電話 畫面上,堪認其已無暇注意路況,不問是否已實際對其他 用路人產生危害,必有危及駕駛安全,該當道交條例第31 條之1第1項欲處罰之違規態樣,故原判決逕認停等紅燈時 使用行動電話,通常僅可能因使用行動電話而未注意號誌 轉變為綠燈而未立即行駛,致影響交通順暢,不見得會該 當「有礙駕駛安全」之要件,顯與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 項之規範本旨有違,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⒉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並不以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內 容為限,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且執法人員因親 身見聞違法或違規事件,事後所製作之記錄文書,本即屬 證據方法之一種,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因傳聞法則而得 排除其證據能力,惟若該執法人員在法庭作證陳述所見所 聞者,法院仍應將其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資料而為審 酌,是否有照相、錄音、錄影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以資憑佐,僅為證明力是否足夠之問題;至於行政訴訟 程序,因行政訴訟法並無明文排除傳聞證據,則親身見聞 之執法人員製作公文書記錄足以識別行為人之資料,自應 認屬行政訴訟上適格之證據而為審酌。查本件員警已提供 職務報告書,敘明上開情形,洵堪可認定,上訴人已積極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上時,有使用行動電話 之行為。  ㈡綜上所述,聲明求為: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棄原判決 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 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條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準此,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規定,於交通裁決 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道交條例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增訂第31條之1,其中第1項及 第2項原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 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 (第2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 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1千元罰鍰。」其立法 理由略以:「……二、為有效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 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對安全影響,爰增訂第1項處 罰規定。三、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 成煞車等行車危險,爰增訂第2項,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 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以罰鍰。」嗣道交條例於101 年5月30日修正時,將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修正為:「( 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 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 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第2項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 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 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1千元罰鍰。」即現行規定 。考諸其修正緣由,係因時代科技進步,智慧型行動電話及 平板電腦問世,行動電話功能已非侷限於傳統撥接及通話功 能,且隨著行動電話及電腦應用程式多樣化使用,更容易使 駕駛人分心,進而造成交通事故的發生。根據交通部統計, 因操作行動電話或平板電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之比率節節升 高,鑑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駕駛期間或短暫停留紅綠燈時操 作行動電話或電腦,除會造成交通阻塞外,更容易發生交通 事故,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原條文規範顯有不足,立法委員葉宜津 等22人、黃偉哲等29人、李鴻鈞等27人乃分別提案修正道交 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增列處罰,以降低交通 事故發生之頻率,維護交通安全。嗣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 查、立法院三讀、總統公布,而為現行規定(立法院第8屆 第1會期第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左上角頁碼第87、97-98、1 07-109、139-141頁、立法院公報第101卷第28期院會紀錄第 127頁、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左上 角頁碼第274-277頁)。顯見立法者認為汽車或機車駕駛人 於行駛道路同時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 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行為,無論時間久暫,亦不論行 駛或暫時停等狀態,均會造成注意力分散,降低行車操控能 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難以迅速反應,對於駕駛人本身及 其他用路人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有於具體危險發生前即予管 制之必要。  ㈢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其中第90條規定:「(第1項)駕駛人駕駛 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 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 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第2項)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 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前項第3款之限制。」 又交通部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規定之授權,訂有汽車 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 及宣導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其中第2條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 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 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2項)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 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 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 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 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 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 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 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 ,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上開規定核屬執 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母法授權的目的及範 圍,且系爭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亦與立法院於101年5月8 日三讀通過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修正案時 ,所為附帶決議:「對於第31條之1之行駛道路,交通部應 考量實際各種狀況,對於非屬行進間之情況,是否得以手持 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立法院 公報第101卷第28期院會紀錄第127頁),尚無牴觸,均得為 本院所適用。  ㈣準此,駕駛人駕駛汽車或機車於車道上行駛,無論係行駛狀 態或暫時停等狀態,均應專注於駕駛行為,除警備車、消防 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 外,非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禁止以手持方 式操作或啟動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 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 訊、語音信箱、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顯示影音、圖片 、拍錄圖像、影像、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執 行應用程式等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如有違反,即該當道交 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要件,而應予處罰。  ㈤經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3日3時54分許, 行經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以手持行動電話,並將注意力置 於行動電話,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目視有於停等紅燈時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遂當場 舉發,此有執勤員警職務報告、相對位置示意圖、採證影像 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95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持用行 動電話行為,已造成其分心,無法專注於駕駛行為,並注意 周遭交通狀況,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顯屬有礙駕駛安 全之行為,自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 應予處罰,無須再就被上訴人之該行為是否已構成道路交通 之具體危險予以評價。則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規事證明 確,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 人罰鍰3,000元,即無不合。惟原判決卻以員警所稱被上訴 人「以手持使用行動電話」之具體使用樣態,未見員警說明 ,被上訴人則稱只是看時間而已,不論如何,被上訴人「看 」(或員警所稱之「使用」)行動電話的時間僅約3秒而已 ,應無疑義。而在該約3秒之期間,乃至員警取締時,被上 訴人均是在停等紅燈,周遭亦僅有1臺機車及1臺貨車,當時 全部車輛均靜止而停等紅燈中,並無與行進中使用行動電話 有相類程度的有礙駕駛安全之情狀,而有採取相同程度處罰 之必要性。是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並不該當道交條 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因此撤銷原處分。原審就此 法律之適用,不無援用刑法理論中具體危險犯之概念,討論 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有礙駕駛安全」之判斷標準 ,顯然忽略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 避免駕駛人因駕駛分心,對於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揆諸 前揭說明,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即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 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違規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所為原 處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 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 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均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3-11

TPBA-114-交上-99-202503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返還價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何淑萍(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俊鈞 陳鈴 陳修君 律師 被 告 陳信齊 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依土地 徵收條例規定,先行與區段徵收案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所有 權人協議價購其所有土地改良物,並依輔助參加人函送之查 估成果,與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日簽訂協議價購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建物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40萬7,153 元、建物自拆獎勵金70萬3,577元,合計211萬730元,系爭 契約並約定被告保證為適格之賣方,嗣後如發生糾紛或有冒 領、誤領情事,除得解除外,被告應將已給付之價金悉數繳 回,並負相關法律責任;被告亦簽有「少補多追」切結書。 嗣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111年3月17日分別撥付系爭契約 第一期價款140萬7,153元、7萬1,890元予被告;另原告委託 輔助參加人協助發放建物自動拆遷後得領取之相關價款,被 告於完成系爭建物自動拆遷後,於111年7月13日洽輔助參加 人領取建物自拆獎勵金73萬9,521元及自願優先搬遷奬勵金2 8萬1,722元,合計原告共給付250萬286元。輔助參加人復於 113年間重新核定複估成果,按輔助參加人所屬地政局以113 年4月11日桃地航字第1130020582號函檢送之查估成果核算 ,被告得領取之總價款為62萬5,073元,故被告應繳回187萬 5,213元予原告。惟原告自113年6月起,多次函請被告繳回 溢領價款,被告仍不繳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查估與複估皆係由委由輔助參加人為之,故本件 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協議價購價款部分,本院自有命桃園市政 府輔助原告訴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3-11

TPBA-114-訴-26-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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