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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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回復原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65號 原 告 陳勇翰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施品妤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9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平方公尺)之排水暗溝及匯 流管、編號B(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溝陰井及編號C(面積1 平方公尺)之水溝陰井予以挖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 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且非既成道路,詎被告未經伊同意 ,亦未依照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對伊發布行政處分 ,即擅自於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 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平方公 尺)設置排水暗溝及其內匯流管、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 尺)設置水溝陰井及編號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設置水溝 陰井(下合稱系爭設施),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伊所有 權之行使,經伊要求被告排除侵害並返還土地,被告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排 除侵害,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並未依照下水道法通知原告,原告已於訴訟外自認系爭 設施之施工廠商未取得原告同意亦未進行告知,可知本件並 無對原告發布行政處分之作為。  ⒉原告僅屬一般人民,原告無從知悉被告係於何時施作系爭設 施,以及施作範圍有無侵害原告土地,無從以系爭設施有接 管至原告房屋內,即認原告有同意;  ⒊系爭設施所在巷道並非既成道路;  ⒋民法第779、786條、第796條之2準用第796條之1,均為鄰地 所有人始得主張之權利,被告並非鄰地所有人,無從主張。  ㈢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不應准許,原因如下:  ⒈系爭設施均屬下水道設施,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土 地所有人不得拒絕設置系爭設施;  ⒉系爭設施接管須接到原告房屋內,可知有經過原告同意;  ⒊系爭設施所在巷道為既成道路,故原告之所有權應受限制;  ⒋依據民法779條、786條,被告有管線設置權;  ⒌系爭設施係「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依據民法第7 96條之2,得準用民法第796條之1,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 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⒍系爭設施係用以排放附近住戶之污水,原告請求移除系爭設 施,將導致污水溢流,屬權利濫用。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又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部分設置系爭設施,此有其提供之系爭土地之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5至2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 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 此有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至117頁、第13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則應就其取得占有具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設施並返還土 地予原告,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 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如對 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後為之,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法 第14條規定使用公、私有土地時,下水道機構應於工程計畫 訂定後,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前項通 知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預定開工日期。二、施工範圍。   三、埋設物之尺寸及構造。四、施工方法。五、施工期間。 六、償金。七、償金支付日期及領取償金時所應提示之證件 ;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依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或 第16條但書提出異議者,應於前二條之通知到達後30日內, 以書面向下水道機構為之,逾期不予受理,下水道法施行細 則第7條、第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下水道機構如欲依 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使用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應依 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於工程計畫訂定後,以書面 通知土地所有人該施工計畫,此項通知因係行政機關就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措施對人民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屬行政 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參照),土地所有權人如有 不服,應依同細則第9條規定尋求行政程序之救濟。經查, 被告雖稱本件系爭設施係依下水道法第14條設置,原告之所 有權行使應受拘束,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無法提出曾依上開下 水道法、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等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上開處 分內容之證明,是被告既未對原告發布行政處分,而其設置 系爭設施之行為僅係對原告直接發生事實上之效果,並不具 法效性而屬事實行為,原告自不受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之限制。  ⒉再被告辯稱系爭設施須接管至原告房屋,可知原告同意被告 設置系爭設施等語,惟查,觀諸原告提供「雲林縣政府雲端 聯合服務中心管理系統」案件結案通知(見本院卷第23至24 頁),可知原告曾以投書被告縣長信箱之方式,向被告陳述 系爭設施之設置未經其同意,被告則回覆稱:對於其委任施 作系爭設施之施工廠商未取得原告同意亦未進行告知之情形 下即逕行施作,確有疏失等語,是被告辯稱有徵得原告同意 等語,即與其上開回覆不符。況觀諸被告提供之系爭設施之 發包工程用戶接管竣工資料卡、用戶接管平面圖、用戶接管 竣工工程現場圖、標案說明、污水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 竣工圖、用戶接管平面圖(本院卷85至95頁、第155至161頁 ),可知系爭設施係埋設於地底,又與其他管線連接,原告 身為一般民眾,實難知悉系爭設施之施工過程以及占用之範 圍,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有何知悉甚至同意之行為,是其上開 辯詞,難認有據。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設施所在之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等語,然查 ,此為原告否認,被告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以實其 說,再經本院現場勘驗所見,系爭土地所在巷道(下稱系爭 巷道)為單向出口之無尾巷道,其尾端房屋為原告所有之建 物即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原 告房屋固須經由系爭巷道向外通行至文化路183巷,惟系爭 巷道旁之其他房屋即文化路183巷2號房屋(下稱系爭183巷2 號房屋)之大門則位於文化路183巷,而無自系爭巷道往外 通行之必要,此有地籍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05至117頁),故系爭巷道並非供公眾通行所必要,被告辯 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尚難採信。  ⒋被告又辯稱依據民法779條、786條,被告有管線設置權;系 爭設施係「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依據民法第79 6條之2,得準用民法第796條之1,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 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等語。然查,上開 法律規定均係調和土地相鄰關係,可行使上開法律規定之主 體限於相鄰土地之所有人,本件被告並非系爭土地相鄰土地 之所有人,其引用上開法律規定,尚非可採。  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復辯稱原告請求移除系爭設施,屬權利 濫用等語,經查,系爭設施係用以排放原告房屋、系爭183 巷2號房屋之污水,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 ,系爭設施倘遭拆除,原告自己與系爭183巷2號房屋住戶固 將受有無法排放污水之損害,然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設 施,確已妨礙系爭土地所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原告 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訴請排除被告對系爭土地的妨害 ,仍屬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且 系爭設施設置目的既係同時排放上開2房屋之污水,被告亦 可協調系爭183巷2號房屋所在土地所有人,請求其同意於系 爭土地與183巷2號房屋所在土地交界處設置排放污水之設施 ,而非將系爭設施全部設於系爭土地,被告捨此不為,即認 原告行使其合法權利,屬權利濫用,尚非事理之平,是被告 辯稱原告起訴為權利濫用,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設施,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26

TLEV-113-六簡-365-20250226-1

重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翁惠美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蔡漢凱 蔡佩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5-02-19

CYDV-113-重家繼訴-7-202502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7號 113年度婚字第89號 原 告 即 丙○○ 反請求被告 輔 佐 人 丁○○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77號)及反請求 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89號),本院合併審理,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任之。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 長男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3,500元,並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代為管理支用。前 開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 (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與未成年長男甲○○會面交往。 五、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其餘之聲請(扶養費部分)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負擔。反請求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離婚事件,為家事事件法規定之乙類事件,前開 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而家事訴訟事件 ,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 家事事件法第3、37、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 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 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 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 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6項及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 告丙○○(以下逕稱丙○○)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具狀依民法訴 請離婚、酌定親權、會面交往等(113年度婚字第77號), 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以下逕稱乙○○)於同年7月17日 提出反請求離婚、酌定親權、扶養費等(113年度婚字第89 號),上開案件均係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 礎事實亦相牽連,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並依家事 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本訴、反請求部分): 一、丙○○主張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1、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 稱長男),原與乙○○家人同住於嘉義縣中埔鄉之住處。惟因 生活習慣不同及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時有摩擦,因此兩造及長 男於107年1月6日搬至丙○○娘家無償提供之房屋居住。期間 ,丙○○曾因學校老師建議,攜長男至醫院進行早療,卻被乙 ○○母親大罵。長男感冒發燒時也遭乙○○母親指稱是丙○○一家 下符咒所致。乙○○也曾聽從其弟之建議,搶奪丙○○之包包及 手機檢查是否藏有錄音筆,並未經同意翻拍丙○○及其家人之 對話內容,丙○○為了長男長期隱忍。 2、111年6月20日,乙○○以丙○○未戴好口罩為由,在未告知丙○○ 之情下逕自帶長男回中埔居住,自此兩造開始分居。丙○○前 往中埔欲探視長男,乙○○及其家人卻拖延、拒絕,無奈之下 丙○○只好至長男就讀之學校探視、贈與零食及用品,也遭乙 ○○及其家人丟棄,且以LINE警告丙○○不得探視長男。乙○○寄 送予丙○○之離婚協議書更有兩造離婚後丙○○不得探視長男之 記載。兩造婚姻顯無維持之可能,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丙○○與乙○○離 婚。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長男出生後由兩造共同照顧,丙○○現無 穩定工作收入,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難以尋求適當之 工作,為長男之最佳利益,請求長男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 乙○○單獨任之。 ㈢、會面交往部分:希望會面交往時,若丙○○父親有時無法開車 陪同接送,希望可以由丙○○其他親屬開車陪同丙○○接送長男 ,並請求會面交往日訂在周日,將來也希望能進行過夜會面 交往等語。 ㈣、關於乙○○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丙○○因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目前無工作、無收入,亦無補助,生活均仰賴丙○○父母 之接應,丙○○父母也已高齡,若乙○○要求給付扶養費,只能 由丙○○父母每月代為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乙○○抗辯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111年6月29日乙○○欲帶丙○○回中埔住處與家 人用餐,卻發現丙○○以手機偷偷錄音,兩造發生爭執,自此 才開始分居。分居後兩造均無往來,顯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 。離婚協議書是丙○○要求乙○○簽署,乙○○順從其意後,丙○○ 卻反悔不想離婚。丙○○其餘主張,乙○○均予否認,惟不願撕 裂情誼,因此不另予回應,現兩造婚姻名存實亡,喪失互信 互諒之基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准予乙○ ○與丙○○離婚。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長男自小與兩造同住,兩造分居後,隨 乙○○及其家人同住於嘉義縣中埔鄉,為長男穩定成長之住所 ,乙○○支持系統良好,若乙○○因工作未及照顧長男,母親及 弟妹均會協助照顧,而長男目前學習狀況優良,已無丙○○所 稱先前遲緩之現象,足見長男於乙○○照顧下狀況良好,依繼 續性原則,應無貿然變動居住環境及照顧者之必要,請求長 男之親權由乙○○單獨任之。 ㈢、會面交往部分:審理過程中丙○○與長男會面交往狀況順利, 長男也能適應。 ㈣、關於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審理過程中觀察丙○○狀況,並非 完全無工作能力之人,目前很多企業都有提供工作機會予身 心障礙者,丙○○應不至於完全找不到工作,且丙○○娘家經濟 狀況殷實;而乙○○工作不一定,因此月收入也不穩定,每月 約2萬8千元至3萬元,除長男外尚需扶養母親,故請求丙○○ 每月給付至少7,000元之扶養費。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5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甲○○(000年 0月00日生,現年7歲)。 ㈡、兩造於111年6月間因乙○○將長男帶回中埔父母住處後,開始 分居。 ㈢、兩造分居後丙○○無法與長男順利進行會面,經本院函請保康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社工協助安排會面事宜,丙○○使於 113年9月12日在本院院內與長男進行會面。後續兩造協議丙 ○○與長男會面事宜順利,乙○○無阻礙之情事。 ㈣、丙○○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1、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 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 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 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 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 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 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 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 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 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 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 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 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 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 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 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 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 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 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 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2、丙○○主張兩造自111年6月起分居,分居起因為乙○○在未告知 之前提下突然將長男帶回中埔父母家乙節;為乙○○所否認, 並抗辯是因為111年6月29日乙○○帶丙○○回中埔與家人吃飯時 發現丙○○偷偷在錄音因此發生爭執才分居等語。然無論分居 起因為何,兩造確實至斯時起分居迄今。由丙○○提出之訊息 對話紀錄亦可見乙○○有拒絕丙○○探視長男之情形,乙○○雖否 認對話紀錄內容,然上開訊息若非乙○○本人即為乙○○母親所 傳送甚為明顯(見113年度婚字第77號卷第19至29頁)。再 者,依丙○○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草稿(見上開卷第31頁)亦可 見「離婚後女方無法看小孩」之記載。兩造對於離婚實有共 識,丙○○之所以提起本案訴訟無法起因於無法與長男正常會 面,故欲以訴訟方式達到雖由乙○○任親權人,但丙○○可以探 視子女之訴求。 3、依兩造之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可認兩造自111年6月分居迄 今超過2年,自分居後長男與乙○○同住,丙○○則無法順利與 長男會面。丙○○率先提起離婚訴訟,可見無維繫婚姻意願; 乙○○亦提出離婚之反請求。本件訴訟期間,兩造雖逐漸達成 長男會面交往之共識,然彼此互動冷淡,未見任何有效改善 或修補彼此感情之舉措,可認兩造主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 或經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夫妻間應有之情愛已喪失殆盡,核 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 悖,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實已發生嚴重破綻,而有婚姻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 4、乙○○於分居後惡意拒絕長男與丙○○會面接觸,丙○○則原有智 能不足之情形,又因罹患憂鬱症導致生活能力更加低落,無 力維繫家庭生活、夫妻情感、子女之教養責任。丙○○於本案 中也表明無能力擔任長男之親人、無法負擔扶養費等情。兩 造均非唯一有責配偶,然本院認為乙○○斷絕丙○○與長男聯繫 ,其可歸責程度仍明顯大於丙○○,蓋丙○○智能不足、處理事 情能力不佳之情況為結婚前乙○○所可知。依上開說明,兩造 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丙○○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 款請求判決離婚,然本院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 存在,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 2、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 進行訪視調查,經以113年8月26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8063號 函提出訪視報告(第一次訪視)略以:「訪視了解,兩造婚 後不久即懷孕,丙○○都留在家裡照顧未成年子女,乙○○則外 出工作負擔家計,偶爾丙○○遇到照顧問題或需求會求助丙○○ 母親協助,或乙○○母親也會關心,而乙○○也會分攤家務與採 買餐食等,然111年因應(C0VID-19)疫情採線上教學後,又 鄰居確診等情形,乙○○將未成年子女帶回現住所由乙○○母親 照顧至今,對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與課業教導等均親力親為 ,乙○○及其母親均有承擔教養意願,在會面探視上乙○○已有 同意或許可透過漸進式方式,先以一起吃飯為由,讓未成年 子女與丙○○有機會相處,態度逐漸釋出善意;而丙○○生活亦 須仰賴其雙親協助,又過往因未成年子女被帶走後引發情緒 問題(憂鬱症),定期在陽明醫院回診,在丙○○母親安排進 入嘉愛啟能發展中心接受日托照顧,以丙○○母親所述僅能規 劃到丙○○未來生活,無力再負擔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且丙 ○○也知曉自身狀況,同意將未成年子女親權交由乙○○行使。 本會評估兩造在陳述過往對未成年子女教養過程差異大不可 考,惟以兩造現況評估,丙○○僅能維持自身生活狀態無虞, 且丙○○雙親也願意承擔丙○○後續生活,但無意願與能力再負 擔未成年子女部份,又乙○○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且乙○○母親 也願意幫忙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對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 與個性、學習狀況清楚,亦無不適當之處,建議由乙○○乙○○ 單獨行使親權」等語。 3、參酌上開訪視調查之結果,及兩造均表明由乙○○擔任長男親 權人之意願,長男現生活情形及其穩定性良好,與兩造之互 動關係,認兩造所生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乙 ○○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父母離婚後,未 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 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 之義務。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 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 2、扶養費數額部分: ⑴、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 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 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理應 隨時有變動之可能,實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 是就現實層面言,本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 體數額作為標準。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 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 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係目前較能 正確反應我國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 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 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 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仍應考量目前社 會現況,參酌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 金錢等因素,為適當調和。 ⑵、本院考量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嘉義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19,410元。原告一家3口依上開平均消費推估,每 月支出即近6萬元間,若家庭總收入未達此數額以上(何況 收入中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 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丙○○目前無業,除高職畢業後有短 暫工作經驗外,已有一斷時間無工作,110至112年度均無所 得申報資料,名下有價值140,133元之共有土地;葉旺煬工 作不穩定,有時務農、有時協助食品冬瓜糖製作(鄰居工廠 ),月收入約3萬元,110至112年度均無所得申報資料,名 下有價值3,517,404元之共有土地(見婚字第77號卷第95至1 17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衡酌兩造 之經濟能力低於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若以前揭平 均消費支出作為扶養長男所需之標準,應屬過高。參酌兩造 之工作能力、收入、財產與整體經濟狀況,認長男每月扶養 費參考臺灣省地區113年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230元,取其 整數以14,000元計算(亦即一家三口之消費總額約42,000元 ),較為合理。 3、給付比例部分:考量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多年來無 工作,但觀察其開庭時尚可應答,身體活動自如,實難認如 其所主張完全無工作能力。縱以最低時薪190元,每月工作2 0天,每天4小時計算,至少有152,000元之收入(190*20*4 )。又乙○○實際負起照顧長男之責,負責長男的生活及教養 事宜,此部分之付出自得評價。本院估算丙○○上開收入,尚 須考量其自身生活費用,故丙○○、乙○○分擔長男之扶養費用 比例,認以百分之25、百分之75計算為適當。據此計算,丙 ○○每月應負擔長男的扶養費為3,500元(14,000*25﹪),並 應給付至其成年之日止。 4、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 ,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 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 月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丙○○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 長男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丙○○自本判決確定時起, 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 5、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 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 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 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 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 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丙○○應給付長男之扶養費,已如 前述,則乙○○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分別 裁定如主文第3、5項所示。  ㈣、丙○○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部分,裁定如附表所示,說 明如下:  1、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 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揆諸「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 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 以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 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離異,亦應儘 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正是 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致害及子女之利 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未 能穩定會面交往,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 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 2、兩造分居後本案繫屬前丙○○與長男原無法順利進行會面,經協調後丙○○與長男在本院進行3次社工陪同之會面。兩造再於開庭時達成會面之初步協議,讓丙○○可以將長男接回住處會面(不過夜)會面。本院乃再次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丙○○與長男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訪視調查,經以114年1月21日保康社福字第11401083號函提出訪視報告(第二次訪視)略以:「訪視了解,兩造分居時,丙○○在探視即已受到一些限制(乙○○住所),丙○○才經由學校協助 在未成年子女上課前(早上8點前)讓丙○○與未成年子女短暫相處,而兩造家庭成員討論兩造婚姻與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事宜無法達成共識,關係人(丁○○)才以丙○○名義向法院訴請離婚;經法官開庭審理後先試行會面交往,就當時會面情形觀察,丙○○與未成年子女間互動有逐漸熟絡與親近,故後續兩造即自主會面至今,雖然兩造仍有些許對於彼此的抱怨或是乙○○對接送人員等不滿,但以目前聯繫及交付尚屬順利。丙○○及其關係人,亦有評估照顧能力,故以目前方式進行會面、另多暑假(7月/8月)各增加1日、及農曆過年(初二-初三)等三日會面時間,也考量乙○○對扶養費金額有提出異議,關係人期待兩造未來仍順利進行會面、及考量丙○○想與未成年子女相處,願意提高扶養費(月/2,000元);而乙○○雖然有明確告知若丙○○無法支付到嘉義縣每月每人生活開銷的一半就會減少會面次數,但沒有硬性阻擋其會面權益,即便扶養費用未達乙○○期待,還是會遵行會面交往,每月一次的會面。本會評估兩造在會面方式均有具體的想法,雖然乙○○對扶養費金額仍有堅持,但也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權益,而丙○○及關係人方面,就全額支付扶養費有難度,仍有釋出善意,也衡量照顧能力量能未有過多的要求,對會面有正確認知,另就兩造陳述交通接送上或接送人選等意見分歧,經了解這幾個月的會面仍有順利進行,這是兩造願意為了未成年子女所展現的善意父母態度、亦使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能擁有兩邊家人的疼愛,惟會面交付仍以未成年子女安全為優先,故本會建議,會面交付的交通仍以汽車為主較為安全,至於接送人選上應能給予彈性(丙○○親友)、但須由丙○○親自交付,會面時間則維持現狀每月2次(第1、3週),時間從上午8點至下午4點,至於暑假期間(7月/8月)得增加1日會面(兩造自行協議)、農曆過年(初二)得可由丙○○接回過節,至於過夜部分則視未成年子女意願為主」等語。 3、參酌兩造之意見,上開訪視調查之結果,酌定丙○○與長男會 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准 離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關於未成年長男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依民法第1055 條第1項規定,酌定由乙○○單獨任之;丙○○應自本案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長男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 長男扶養費每月3,500元。並依聲請酌定丙○○與未成年長男 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   六、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丙○○與未成年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 項: 壹、期間及方式: 一、平日:丙○○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日上午8時至下午3時止 (不過夜)與未成年長男會面交往。   二、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以所就讀之中、小 學之學校行事曆為準):丙○○得各增加寒假1日、暑假2日之 會面,時間同平日。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課業 才藝學習等因素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為寒假之第 2日、暑假之第2日、第32日各1天。 三、農曆春節期間,丙○○得增加初二之會面交往,時間同平日。 四、方式:由丙○○偕同親友至統一超商隆興門市或兩造合意之地 點(如無法達成合議,以上地點為準)接長男外出、同遊, 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上開超商或兩造合意之地點。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丙○○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15分鐘。 逾時去接,乙○○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逾時送回,乙○○得 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但若逾時是因為不可抗力之事故(如 地震、颱風阻斷或延誤交通、車禍等,舉例但不限)等,則 乙○○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丙○○仍應儘量準時接送,不得以有 上開的延擱時間,而變相將每次的接送自動延長各15分鐘。 二、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三、於子女滿15歲之日起,丙○○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應尊重其之意 願。 四、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參、其餘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丙○○應即通知 乙○○,若乙○○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丙○○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乙○○應在進行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相關證件(例如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看保護級電影亦可能使用到健保卡,乙○○不得以無就醫需求拒絕交付)。丙○○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限。

2025-02-18

CYDV-113-婚-77-20250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反請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7號 113年度婚字第89號 原 告 即 乙○○ 反請求被告 輔 佐 人 丙○○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77號)及反請求 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89號),本院合併審理,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田名凱(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任之。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 長男田名凱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新 臺幣3,500元,並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代為管理支用。 前開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12 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與未成年長男田名凱會面交往。 五、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其餘之聲請(扶養費部分)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反請求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離婚事件,為家事事件法規定之乙類事件,前開 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而家事訴訟事件 ,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 家事事件法第3、37、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 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 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 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 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6項及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 告乙○○(以下逕稱乙○○)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具狀依民法訴 請離婚、酌定親權、會面交往等(113年度婚字第77號), 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以下逕稱甲○○)於同年7月17日 提出反請求離婚、酌定親權、扶養費等(113年度婚字第89 號),上開案件均係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 礎事實亦相牽連,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並依家事 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本訴、反請求部分): 一、乙○○主張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1、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田名凱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下稱長男),原與甲○○家人同住於嘉義縣中埔鄉之住處。惟 因生活習慣不同及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時有摩擦,因此兩造及 長男於107年1月6日搬至乙○○娘家無償提供之房屋居住。期 間,乙○○曾因學校老師建議,攜長男至醫院進行早療,卻被 甲○○母親大罵。長男感冒發燒時也遭甲○○母親指稱是乙○○一 家下符咒所致。甲○○也曾聽從其弟之建議,搶奪乙○○之包包 及手機檢查是否藏有錄音筆,並未經同意翻拍乙○○及其家人 之對話內容,乙○○為了長男長期隱忍。 2、111年6月20日,甲○○以乙○○未戴好口罩為由,在未告知乙○○ 之情下逕自帶長男回中埔居住,自此兩造開始分居。乙○○前 往中埔欲探視長男,甲○○及其家人卻拖延、拒絕,無奈之下 乙○○只好至長男就讀之學校探視、贈與零食及用品,也遭甲 ○○及其家人丟棄,且以LINE警告乙○○不得探視長男。甲○○寄 送予乙○○之離婚協議書更有兩造離婚後乙○○不得探視長男之 記載。兩造婚姻顯無維持之可能,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乙○○與甲○○離 婚。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長男出生後由兩造共同照顧,乙○○現無 穩定工作收入,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難以尋求適當之 工作,為長男之最佳利益,請求長男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 甲○○單獨任之。 ㈢、會面交往部分:希望會面交往時,若乙○○父親有時無法開車 陪同接送,希望可以由乙○○其他親屬開車陪同乙○○接送長男 ,並請求會面交往日訂在周日,將來也希望能進行過夜會面 交往等語。 ㈣、關於甲○○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乙○○因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目前無工作、無收入,亦無補助,生活均仰賴乙○○父母 之接應,乙○○父母也已高齡,若甲○○要求給付扶養費,只能 由乙○○父母每月代為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甲○○抗辯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111年6月29日甲○○欲帶乙○○回中埔住處與家 人用餐,卻發現乙○○以手機偷偷錄音,兩造發生爭執,自此 才開始分居。分居後兩造均無往來,顯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 。離婚協議書是乙○○要求甲○○簽署,甲○○順從其意後,乙○○ 卻反悔不想離婚。乙○○其餘主張,甲○○均予否認,惟不願撕 裂情誼,因此不另予回應,現兩造婚姻名存實亡,喪失互信 互諒之基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准予甲○ ○與乙○○離婚。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長男自小與兩造同住,兩造分居後,隨 甲○○及其家人同住於嘉義縣中埔鄉,為長男穩定成長之住所 ,甲○○支持系統良好,若甲○○因工作未及照顧長男,母親及 弟妹均會協助照顧,而長男目前學習狀況優良,已無乙○○所 稱先前遲緩之現象,足見長男於甲○○照顧下狀況良好,依繼 續性原則,應無貿然變動居住環境及照顧者之必要,請求長 男之親權由甲○○單獨任之。 ㈢、會面交往部分:審理過程中乙○○與長男會面交往狀況順利, 長男也能適應。 ㈣、關於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審理過程中觀察乙○○狀況,並非 完全無工作能力之人,目前很多企業都有提供工作機會予身 心障礙者,乙○○應不至於完全找不到工作,且乙○○娘家經濟 狀況殷實;而甲○○工作不一定,因此月收入也不穩定,每月 約2萬8千元至3萬元,除長男外尚需扶養母親,故請求乙○○ 每月給付至少7,000元之扶養費。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5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田名凱(000 年0月00日生,現年7歲)。 ㈡、兩造於111年6月間因甲○○將長男帶回中埔父母住處後,開始 分居。 ㈢、兩造分居後乙○○無法與長男順利進行會面,經本院函請保康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社工協助安排會面事宜,乙○○使於 113年9月12日在本院院內與長男進行會面。後續兩造協議乙 ○○與長男會面事宜順利,甲○○無阻礙之情事。 ㈣、乙○○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1、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 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 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 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 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 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 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 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 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 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 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 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 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 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 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 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 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 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 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 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2、乙○○主張兩造自111年6月起分居,分居起因為甲○○在未告知 之前提下突然將長男帶回中埔父母家乙節;為甲○○所否認, 並抗辯是因為111年6月29日甲○○帶乙○○回中埔與家人吃飯時 發現乙○○偷偷在錄音因此發生爭執才分居等語。然無論分居 起因為何,兩造確實至斯時起分居迄今。由乙○○提出之訊息 對話紀錄亦可見甲○○有拒絕乙○○探視長男之情形,甲○○雖否 認對話紀錄內容,然上開訊息若非甲○○本人即為甲○○母親所 傳送甚為明顯(見113年度婚字第77號卷第19至29頁)。再 者,依乙○○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草稿(見上開卷第31頁)亦可 見「離婚後女方無法看小孩」之記載。兩造對於離婚實有共 識,乙○○之所以提起本案訴訟無法起因於無法與長男正常會 面,故欲以訴訟方式達到雖由甲○○任親權人,但乙○○可以探 視子女之訴求。 3、依兩造之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可認兩造自111年6月分居迄 今超過2年,自分居後長男與甲○○同住,乙○○則無法順利與 長男會面。乙○○率先提起離婚訴訟,可見無維繫婚姻意願; 甲○○亦提出離婚之反請求。本件訴訟期間,兩造雖逐漸達成 長男會面交往之共識,然彼此互動冷淡,未見任何有效改善 或修補彼此感情之舉措,可認兩造主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 或經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夫妻間應有之情愛已喪失殆盡,核 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 悖,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實已發生嚴重破綻,而有婚姻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 4、甲○○於分居後惡意拒絕長男與乙○○會面接觸,乙○○則原有智 能不足之情形,又因罹患憂鬱症導致生活能力更加低落,無 力維繫家庭生活、夫妻情感、子女之教養責任。乙○○於本案 中也表明無能力擔任長男之親人、無法負擔扶養費等情。兩 造均非唯一有責配偶,然本院認為甲○○斷絕乙○○與長男聯繫 ,其可歸責程度仍明顯大於乙○○,蓋乙○○智能不足、處理事 情能力不佳之情況為結婚前甲○○所可知。依上開說明,兩造 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乙○○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 款請求判決離婚,然本院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 存在,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 2、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 進行訪視調查,經以113年8月26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8063號 函提出訪視報告(第一次訪視)略以:「訪視了解,兩造婚 後不久即懷孕,乙○○都留在家裡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則外 出工作負擔家計,偶爾乙○○遇到照顧問題或需求會求助乙○○ 母親協助,或甲○○母親也會關心,而甲○○也會分攤家務與採 買餐食等,然111年因應(C0VID-19)疫情採線上教學後,又 鄰居確診等情形,甲○○將未成年子女帶回現住所由甲○○母親 照顧至今,對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與課業教導等均親力親為 ,甲○○及其母親均有承擔教養意願,在會面探視上甲○○已有 同意或許可透過漸進式方式,先以一起吃飯為由,讓未成年 子女與乙○○有機會相處,態度逐漸釋出善意;而乙○○生活亦 須仰賴其雙親協助,又過往因未成年子女被帶走後引發情緒 問題(憂鬱症),定期在陽明醫院回診,在乙○○母親安排進 入嘉愛啟能發展中心接受日托照顧,以乙○○母親所述僅能規 劃到乙○○未來生活,無力再負擔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且乙 ○○也知曉自身狀況,同意將未成年子女親權交由甲○○行使。 本會評估兩造在陳述過往對未成年子女教養過程差異大不可 考,惟以兩造現況評估,乙○○僅能維持自身生活狀態無虞, 且乙○○雙親也願意承擔乙○○後續生活,但無意願與能力再負 擔未成年子女部份,又甲○○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且甲○○母親 也願意幫忙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對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 與個性、學習狀況清楚,亦無不適當之處,建議由甲○○甲○○ 單獨行使親權」等語。 3、參酌上開訪視調查之結果,及兩造均表明由甲○○擔任長男親 權人之意願,長男現生活情形及其穩定性良好,與兩造之互 動關係,認兩造所生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甲 ○○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父母離婚後,未 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 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 之義務。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 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 2、扶養費數額部分: ⑴、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 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 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理應 隨時有變動之可能,實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 是就現實層面言,本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 體數額作為標準。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 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 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係目前較能 正確反應我國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 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 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 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仍應考量目前社 會現況,參酌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 金錢等因素,為適當調和。 ⑵、本院考量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嘉義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19,410元。原告一家3口依上開平均消費推估,每 月支出即近6萬元間,若家庭總收入未達此數額以上(何況 收入中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 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乙○○目前無業,除高職畢業後有短 暫工作經驗外,已有一斷時間無工作,110至112年度均無所 得申報資料,名下有價值140,133元之共有土地;葉旺煬工 作不穩定,有時務農、有時協助食品冬瓜糖製作(鄰居工廠 ),月收入約3萬元,110至112年度均無所得申報資料,名 下有價值3,517,404元之共有土地(見婚字第77號卷第95至1 17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衡酌兩造 之經濟能力低於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若以前揭平 均消費支出作為扶養長男所需之標準,應屬過高。參酌兩造 之工作能力、收入、財產與整體經濟狀況,認長男每月扶養 費參考臺灣省地區113年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230元,取其 整數以14,000元計算(亦即一家三口之消費總額約42,000元 ),較為合理。 3、給付比例部分:考量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多年來無 工作,但觀察其開庭時尚可應答,身體活動自如,實難認如 其所主張完全無工作能力。縱以最低時薪190元,每月工作2 0天,每天4小時計算,至少有152,000元之收入(190*20*4 )。又甲○○實際負起照顧長男之責,負責長男的生活及教養 事宜,此部分之付出自得評價。本院估算乙○○上開收入,尚 須考量其自身生活費用,故乙○○、甲○○分擔長男之扶養費用 比例,認以百分之25、百分之75計算為適當。據此計算,乙 ○○每月應負擔長男的扶養費為3,500元(14,000*25﹪),並 應給付至其成年之日止。 4、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 ,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 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 月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乙○○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 長男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乙○○自本判決確定時起, 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 5、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 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 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 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 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 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乙○○應給付長男之扶養費,已如 前述,則甲○○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分別 裁定如主文第3、5項所示。  ㈣、乙○○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部分,裁定如附表所示,說 明如下:  1、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 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揆諸「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 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 以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 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離異,亦應儘 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正是 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致害及子女之利 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未 能穩定會面交往,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 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 2、兩造分居後本案繫屬前乙○○與長男原無法順利進行會面,經 協調後乙○○與長男在本院進行3次社工陪同之會面。兩造再 於開庭時達成會面之初步協議,讓乙○○可以將長男接回住處 會面(不過夜)會面。本院乃再次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 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乙○○與長男會面交往方式進 行訪視調查,經以114年1月21日保康社福字第11401083號函 提出訪視報告(第二次訪視)略以:「訪視了解,兩造分居 時,乙○○在探視即已受到一些限制(甲○○住所),乙○○才經 由學校協助 在未成年子女上課前(早上8點前)讓乙○○與未 成年子女短暫相處,而兩造家庭成員討論兩造婚姻與未成年 子女親權歸屬事宜無法達成共識,關係人(丙○○)才以乙○○ 名義向法院訴請離婚;經法官開庭審理後先試行會面交往, 就當時會面情形觀察,乙○○與未成年子女間互動有逐漸熟絡 與親近,故後續兩造即自主會面至今,雖然兩造仍有些許對 於彼此的抱怨或是甲○○對接送人員等不滿,但以目前聯繫及 交付尚屬順利。乙○○及其關係人,亦有評估照顧能力,故以 目前方式進行會面、另多暑假(7月/8月)各增加1日、及農 曆過年(初二-初三)等三日會面時間,也考量甲○○對扶養 費金額有提出異議,關係人期待兩造未來仍順利進行會面、 及考量乙○○想與未成年子女相處,願意提高扶養費(月/2,0 00元);而甲○○雖然有明確告知若乙○○無法支付到嘉義縣每 月每人生活開銷的一半就會減少會面次數,但沒有硬性阻擋 其會面權益,即便扶養費用未達甲○○期待,還是會遵行會面 交往,每月一次的會面。本會評估兩造在會面方式均有具體 的想法,雖然甲○○對扶養費金額仍有堅持,但也為維護未成 年子女權益,而乙○○及關係人方面,就全額支付扶養費有難 度,仍有釋出善意,也衡量照顧能力量能未有過多的要求, 對會面有正確認知,另就兩造陳述交通接送上或接送人選等 意見分歧,經了解這幾個月的會面仍有順利進行,這是兩造 願意為了未成年子女所展現的善意父母態度、亦使未成年子 女成長過程中能擁有兩邊家人的疼愛,惟會面交付仍以未成 年子女安全為優先,故本會建議,會面交付的交通仍以汽車 為主較為安全,至於接送人選上應能給予彈性(乙○○親友) 、但須由乙○○親自交付,會面時間則維持現狀每月2次(第1 、3週),時間從上午8點至下午4點,至於暑假期間(7月/8 月)得增加1日會面(兩造自行協議)、農曆過年(初二)得 可由乙○○接回過節,至於過夜部分則視未成年子女意願為主 」等語。 3、參酌兩造之意見,上開訪視調查之結果,酌定乙○○與長男會 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准 離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關於未成年長男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依民法第1055 條第1項規定,酌定由甲○○單獨任之;乙○○應自本案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長男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 長男扶養費每月3,500元。並依聲請酌定乙○○與未成年長男 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   六、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乙○○與未成年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 項: 壹、期間及方式: 一、平日:乙○○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日上午8時至下午3時止 (不過夜)與未成年長男會面交往。   二、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以所就讀之中、小 學之學校行事曆為準):乙○○得各增加寒假1日、暑假2日之 會面,時間同平日。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課業 才藝學習等因素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為寒假之第 2日、暑假之第2日、第32日各1天。 三、農曆春節期間,乙○○得增加初二之會面交往,時間同平日。 四、方式:由乙○○偕同親友至統一超商隆興門市或兩造合意之地 點(如無法達成合議,以上地點為準)接長男外出、同遊, 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上開超商或兩造合意之地點。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乙○○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15分鐘。 逾時去接,甲○○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逾時送回,甲○○得 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但若逾時是因為不可抗力之事故(如 地震、颱風阻斷或延誤交通、車禍等,舉例但不限)等,則 甲○○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乙○○仍應儘量準時接送,不得以有 上開的延擱時間,而變相將每次的接送自動延長各15分鐘。 二、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三、於子女滿15歲之日起,乙○○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應尊重其之意 願。 四、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參、其餘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乙○○應即通知 甲○○,若甲○○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乙○○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甲○○應在進行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相關 證件(例如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看保護級電影亦可能使 用到健保卡,甲○○不得以無就醫需求拒絕交付)。乙○○於會 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限。

2025-02-18

CYDV-113-婚-89-2025021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28號 原 告 鍾曜為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陳世錩 何昭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紫君律師 被 告 何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陳世錩 所有同段5-12地號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2 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代號甲所示部分面積27平方公 尺之土地及被告何明哲所有同段5-11地號土地如同複丈成果圖代 號乙所示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等一切妨礙 原告人、車(不包含汽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何明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8地號土地)為原 告所有,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號房屋,有對外 通聯之需求,且除被告陳世錩所有同段5-12地號土地(下稱 5-12地號土地)及被告何明哲所有同段5-11地號土地(下稱 5-11地號土地)外無其他適宜對外聯通管道,屬於袋地。而 民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一般上就有建物而為住 宅用途之土地而言,應以汽車能通行(至少能適當通行一般 自小客車)為衡量之標準。5-12地號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29日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下稱附圖 一)所示範圍(下稱系爭道路)長久供不特定人通行,迄今已 數十年之久,屬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如附圖一所 示之通行方案是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此訴請 確認通行權存在。  ㈡5-12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號房屋(下稱下 寮9號房屋),現房屋住居人即被告何昭美於111年11月間在 5-12地號土地上建造磚造混凝土障礙物,並在上方停放機車 (下稱駐機車平台),導致原告車輛無法進出,通行權遭受 損害,原告見狀向何昭美及其夫婿反映,因協議不成,為此 訴請何昭美拆除上開駐機車平台。又系爭道路係5-8地號土 地唯一聯外道路,而勘驗筆錄中記載「從欄杆到9號房屋圍 牆牆柱距離約220公分」,顯見若是不存在被告興建之上開 平台,用於通行一般寬度190cm之自小客車並不會有任何問 題。  ㈢聲明:確認原告所有5-8地號土地,對被告陳世錩所有5-12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代號甲所示部分及被告何明哲所有5-11地號 土地如同附圖代號乙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何昭 美應將如附圖一代號丙所示駐機車平台除去;被告均應容忍 原告通行附圖一代號甲、乙、丙所示之土地,且均不得在前 項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刨除水泥路面,及為一切有礙原告人、 車通行或其他類似行為。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陳世錩、何昭美:  ⑴5-l2地號土地登記為陳世錩所有,陳世錩與何昭美居住於前 開土地上之下寮9號房屋,房屋前之部分5-12地號土地長久 供原告及周圍住戶通行,與周圍土地對外道路相連接,因過 去竹崎鄉公所僅在既成道路範圍鋪設柏油,私人土地 不予 鋪設柏油,故系爭道路為未鋪設柏油之私人水泥地,並非既 成道路,5-12地號土地所有人基於友好鄰居立場,長久以來 將部分5-12地號土地無償供原告與周圍住戶以步行或騎機車 方式通行,已是對其土地所有權内容之限制。又系爭道路部 分為實心地面,部分為外突之懸空地面,早已存有道路鋼筋 不堪承受汽車重量之安全問題,且道路寬度狹隘緊鄰陡坡, 易生危險而有交通安全疑慮,歷年來原告及其他住戶均是將 汽車停放在5-12地號土地下坡處平緩柏油路面,再以步行或 騎機車方式通行於5-12地號土地上坡處之私有道路。原告對 此事實知之甚詳,且自行請廠商製作「前方陡坡汽車禁行」 、「青山小日子直行90步」之標誌,顯見原告對以步行或騎 機車方式通過系爭道路之方式並無異議。以如附圖二所示通 行方案通行範圍(寬度1.5公尺),已足敷原告於現況道路 通行,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寬度1.9公尺,並非必要,亦非損 害最少。審酌土地現況、通行所致被告之實質損失,應認如 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  ⑵又私設道路與既成道路不同,系爭道路為未鋪設柏油之私設 道路。土地所有權人就私設道路仍保有所有權能,陳世錩與 何昭美於私設道路上坡處側邊擺放盆栽、停放機車,乃5-1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合理行使。況且,該駐機車平台亦不影響 原告與周圍住戶以步行或騎機車方式通行系爭道路。倘若以 原告方案作為通行範圍,則被告須支出勞費拆除該平台,還 須另覓停車空間,影響被告平穩生活權利甚鉅,原告對於該 平台所在土地並無通行權存在,故原告請求何昭美拆除該平 台,於法無據。  ⑶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何明哲:不同意原告的通行方案,該通行方案並非對周 圍土地損害最少的處所及方法;同意陳世錩及何昭美提出的 通行方案,因該通行方案已足供原告以步行或騎機車之方式 通過5-11、5-12地號土地,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5-8地號土地未與公路連接,為袋地之事實,被告沒 有爭執,應為可採。  ㈡以下事實,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為證, 應為真實:  ⑴5-8地號土地經過5-11、5-12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一代號甲 、乙、丙所示現有道路;道路東側設有鐵管構成之欄杆,欄 杆與下寮9號房屋之牆壁間之距離約220公分。  ⑵前開道路之東側約有72公分寬之路面懸空。  ⑶竹崎鄉公所所鋪設柏油路面到達9號房屋前,有一處陡坡,陡 坡之東側未設有護欄;在該陡坡下方下寮6號之1房屋前方之 電線桿掛有「前方陡坡汽車禁行」之標誌。  ㈢原告有通行權之範圍: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雖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 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 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並應考量其用途 。又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 ,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 ,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 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 務人應容忍之範圍。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在5-8地號土地上建有下寮10號之房屋(同段20建 號建物),足認5-8地號土地是供居住使用,而查現在社會 ,使用汽車為交通或運輸之工具者雖日漸增加,然供作為住 家使用之袋地通行之道路,則非必以得通行汽車為必要。  ⑵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通行範圍,連接由竹崎鄉公所鋪設 柏油路面,係一處陡坡,路面東側邊緣有相當大之高低落差 且未設有欄杆等防護措施等情,有本院勘驗結果及兩造提出 之照片可按(本院卷第80至82頁、第122頁),原告亦不否 認曾在該陡坡前之下寮6號之1房屋對面之電線桿自行設置「 前方陡坡汽車禁行」之標誌(本院卷第80頁),足認汽車行 駛於上開陡坡道路確有相當大之危險性。    ⑶下寮9號房屋前之現有通行路面東側之欄杆與該房屋外牆間之 距離,雖約有220公分,但自欄杆往西約有72公分寬為懸空 路面,是以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通行範圍,其通行之實心 路面僅約118公分,汽車通行其上時,勢必有約一半之車身 係位於該懸空路面,而該路面已設置數十年,為兩造所不爭 ,則其現有強度是否可以負荷汽車重量之長期碾壓,亦非無 疑。亦即,如為供原告使用汽車而要求被告提供如附圖一所 示土地範圍供其通行,亦有造成上開懸空路面部分崩塌而危 及兩造原有使用之虞。  ⑷本院斟酌上情,認為供居住使用之袋地通行,既非以得通行 汽車,始謂「通常之使用」所必要,且汽車行駛於如附圖一 所示通行範圍土地前所必須經過上開具有相當危險之陡坡路 面,原告應係有此認知,始於該陡坡前設置「前有陡坡汽車 禁行」之標誌,又汽車行駛於如附圖一所示通行範圍土地, 亦有致使懸空路面崩塌而危及兩造原有使用之虞。是令被告 陳世錩、何明哲各以如附圖二代號甲、乙所示部分之土地範 圍供原告通行,應已足以供其人或機慢車通行而使5-8地號 土地得為通常之使用。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陳世錩、何明哲 所有如附圖一代號甲、乙所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尚 非可採。   ㈣關於不得刨除水泥路面之請求: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有通行 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然此僅規定有通行權之人於必 要時有開設道路之權利,亦即鄰地所有人僅有容忍有通行權 人開設道路之義務,並無維持原有道路之義務,因此,鄰地 所有人非不得刨除原於通行必要範圍上之路面,刨除後,有 通行權人於必要時,自得另行開設(鋪設)路面以供通行。 是原告請求被告陳世錩、何明哲不得刨除如附圖二代號甲、 乙所示部分之水泥路面,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如附圖 一代號甲所示部分土地於超過如附圖二代號甲所示部分之土 地部分,原告並無通行權,其請求被告不得刨除該部分土地 上之水泥路面,更非可採。  ㈤關於容忍通行之請求:   原告就如附圖二代號甲、乙所示所示部分之土地既有通行權 ,則其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通行,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等一切 妨礙其人、車(不包括汽車)通行之行為部分,為有理由; 超過該土地範圍部分,原告既無通行權,其請求被告容忍通 行及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部分,即無理由。  ㈥關於拆除如附圖一代號丙所示水泥平台之請求:    原告就如附圖一代號丙所示部分之土地既無通行權存在,則 其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何昭美將該部分之駐機車 平台除去,亦不可採。又所謂既成道路,以長久供不特定人 通行為必要,而如附圖一所示道路,其西側僅有被告陳世錩 等人之下寮9號房屋,東側為懸空路面,並無其他住家,終 端則連接原告所有之5-8地號土地,足以認定該道路至多僅 供該5-8地號及5-12地號等2土地之所有人通行使用,尚難謂 是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則原告以被告何昭美違 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建造系爭駐機車平台,請求被告何昭 美拆除該平台,亦欠缺依據。   ㈦綜上,原告依據通行權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⑴其所有5之8地 號土地對於被告陳世錩所有之5-1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代號甲 所示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何明哲所有之5-11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代號乙所示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 權存在;⑵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為設置障 礙物等一切妨礙原告人、車(不包含汽車)通行之行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應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然本院斟酌:原告因兩造就通行範圍及方法不同,雖有 起訴確認之必要,然依兩造之陳述,被告並未爭執原告得通 行如附圖二代號甲、乙所示部分之土地到達5-8地號土地, 僅不同意原告於該部分土地行駛汽車而已等情,認原告雖取 得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勝訴判決,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之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2-13

CYEV-113-嘉簡-228-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A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之父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A之母 年籍詳代號及姓名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被 告 張惠雯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鄭誌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 年度附民字第6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新臺幣212萬5,005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之父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A之母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A、A之父、A 之母依序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百分之四、百分之四。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以新臺幣21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萬5,005元為原告A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A之父以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A之父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A之母以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A之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05年2、3月至107年7月間擔任原 告A之褓姆,被告之女兒即訴外人謝旻蓉因而與A熟識。緣A 於110年1月1日經原告A之母同意後,由謝旻蓉攜同A至被告 住處遊玩,嗣A因欲上大號,惟無法使用被告住處蹲式馬桶 ,遂請被告帶其至附近之美華鵝肉店(下稱鵝肉店)上廁所 。被告知悉A年僅5歲多,無法辨明生活上週遭環境所存在之 危險,應注意保護照顧A遠離危險環境,不得使A處於易發生 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中,且被告亦知悉鵝肉店廁所後方之廚房 區域,係禁止員工以外之人進入之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應注意避免A至鵝肉店廚房區域,竟疏未注意,任令A於同 日20時55分許在鵝肉店上完廁所後,行經廁所後方其上擺放 有2鍋未蓋鍋蓋且週遭無任何防護措施、裝有熱湯之大湯鍋 通往廚房之走道進到鵝肉店廚房內,被告則跟隨在後。待被 告、A牽手準備離去時,A趁被告接聽手機之際掙脫被告之手 往前奔跑,並於同日20時57分許在奔跑過程中不慎絆到上開 其中一滾燙大湯鍋而跌坐其中(下稱本件事故),使A受有 雙下肢軀幹臀部三度燙傷全身表面積20%、雙下肢軀幹臀部 二度燙傷全身3.5%體表面積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侵害A身體權,同時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即刑法第284條規定,並侵害原告A之父、A之母之父母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並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下稱 系爭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分別給付A、A之父、A之母新臺幣(下同)345萬4,01 3元、50萬元、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事發當時並未擔任A之褓姆,對A人身安全 難以強苛注意義務,且被告當天亦非主動邀請A前來被告住 所,又A對鵝肉店相當熟悉,時常在鵝肉店上廁所,前往鵝 肉店係A要求且為A之父、A之母明知且同意之事,並非被告 所願,故被告地位與一般人無異,被告對A不負注意義務, 被告不具侵權行為之可歸責性。此外,A之父、A之母明知鵝 肉店可能有鍋碗瓢盆而具較高危險性,仍同意A前往鵝肉店 ,顯係自願承擔風險,縱有損害發生,亦因自甘風險而阻卻 違法。對於原告請求系爭損害,答辯如附表一所示。倘認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因系爭損害係因A在鵝肉店任意奔跑 所致,且A之父、A之母為A之法定代理人,明知鵝肉店為公 眾出入之場所且餐飲場所時常擺放高溫液體,竟於事發前容 任A前往鵝肉店上廁所,復於事發當日再度容任A前往鵝肉店 ,且明知當下並無明確託付對象,更未給予被告酬勞,僅因 兩家人熟稔而放任A留置於鵝肉店及被告處所,亦屬失職,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與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 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 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 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 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 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參照)。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 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至行為 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 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78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110年1月1日晚間,A由被告攜至鵝肉店上廁所。A如廁 後,於鵝肉店廚房走道奔跑過程中不慎絆到置於走道上之大 湯鍋並跌坐於大湯鍋中,受有系爭傷害,並經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臺中榮民總 醫院鑑定符合刑法第10條所定重傷,被告因本件事故,亦經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重傷罪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163頁)。次查,訴外人即鵝肉 店老闆娘程巧引於本件刑案中證稱: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的走 道是儲藏室跟廚房之間的走廊,主要做為煮鵝及鵝肉湯冷卻 ,再將鵝肉湯放入冷凍庫內使用,沒有對外開放,本件事故 發生前,被告曾經多次帶A到鵝肉店上廁所,上完廁所再走 到事發走道,進到廚房跟我打招呼等語(本件刑案偵查卷宗 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16號卷【下稱偵卷 】第21、22、62、65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84號卷【下稱 刑案卷】三第17、22、25-28頁);稽以被告於本件刑案中亦 自陳:我從105年2、3月開始當A的褓姆,一直到107年7月底 ,他是我一手帶大;本件事故發生前,我有帶A去鵝肉店上 廁所的經驗。A戒尿布後,因為我們家是舊式蹲式廁所,A沒 有辦法蹲廁所,他說要去鵝肉店上廁所,所以只要他要上大 號,就都帶去鵝肉店上廁所;本件事故發生當日,A在我家 吃完飯後說要上廁所,他說他要去鵝肉店上廁所,我就帶他 過去上廁所等語(偵卷第13、63、64頁,刑案卷一第132頁 ,刑案卷三第135頁),足認被告知悉A之年紀,並曾多次攜 同A至鵝肉店上廁所,對鵝肉店環境知之甚詳,且事發當日 被告確係同意帶A外出前往鵝肉店上廁所,則被告於其帶A外 出期間,即屬因自願承擔保護照顧A之責,在公序良俗上負 有保護避免幼兒發生意外之作為義務。考量A於事發當日年 僅5歲多,並無自理生活之能力,屬不得獨處,需要他人在 旁照顧、保護之兒童,且被告已係年約40多歲,具有高職畢 業智識程度(刑案卷三第137頁)之成年人,並曾擔任A約2 、3年之職業褓姆,並知悉A僅5歲餘,則被告在帶A外出期間 ,應注意保護照顧A遠離危險環境,不得使渠處於易發生危 險或傷害之環境中,竟疏未注意,放任A在鵝肉店上完廁所 後,行經擺放大湯鍋之走道往返鵝肉店廚房,致A不慎跌坐 在該滾燙大湯鍋而受有系爭傷害,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而有過失,已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於事發時並非褓姆,不負 注意義務,亦無主觀可歸責性等語,並非可採。又即使A之 父或A之母將A託付予被告,亦僅希望被告善盡注意義務照顧 A,難認渠等有何自甘承受A被鵝肉店熱湯澆淋之風險,故被 告辯稱伊無違法性等語,亦非可採。  ⒊從而,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A身體權受侵害而有過 失,且其行為與A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既有理由,則其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 無庸審論。    ㈡A、A之父、A之母所受損害分別為212萬5,005元、20萬元、20 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親屬 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 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749號判決參照)。第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 判決參照)。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定。經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本院判斷如附表一所示,故A 、A之父、A之母所受損害分別為212萬5,005元、20萬元、20 萬元,應堪認定。  ㈢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 失相抵之規定,其賠償權利人須有責任能力,而責任能力之 有無,應就對於自己之行為之結果,是否有識別能力之精神 能力為斷(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可參)。另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規定,父母不得使6 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 人代為照顧。  ⒉經查,A於事發當時僅為5歲之幼童,對於自己行為所生之結 果並無識別能力,自無責任能力;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曾擔任A約2、3年之職業保母,業如前述,對於A之個性、生 活作息自有了解,故被告顯非不適當照護A之人,A之父、A 之母將A託付被告照顧,並無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1條規定,且A之父、A之母既已將A託付予被告,自 應由被告善盡保護之注意義務,此與A之父、A之母平時是否 容許A前往鵝肉店如廁,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A之父、A 之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故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係因 A擅自在鵝肉店奔跑,且A之父、A之母事發前、當日均容任A 經常前往鵝肉店上廁所,A之父、A之母未盡保護義務,故原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與有過失等語,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A、A之父、A之母 212萬5,005元、20萬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2月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第2項規定,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原告請求損害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A之醫療費 91萬3,335 A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至彰基醫院住院治療、回診,支出醫療費合計91萬3,335元。 除附表二材料費支出為非必要支出外,其餘醫療費支出不爭執。 除附表二之材料費外,兩造就其餘2萬3,423元醫療費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4頁)。至於附表二所示之材料費,係支付清創手術後用於傷口的人工真皮,及門診回診之蜂膠藥膏與除疤產品,此有彰基醫院112年9月14日函(本院卷一第259頁)可稽,該函文亦表示疤痕照護及蜂膠無健保,有一般抗生素藥膏可用,但效果不同等情;又人工真皮手術可改善長期疤痕後遺症,雖非絕對必要,但確實可以改善癒後,減少疤痕攣縮,蜂膠可控制預防感染、傷口惡化;除疤產品可減少疤痕攣縮等情,亦有彰基醫院112年12月14日函(本院卷一第303頁)可憑,此等醫療支出,具有顯著之效果,故A於醫院進行療養期間所支出附表二之費用,均屬合理可採,堪認A所受醫療費損害為91萬3,335元。 2 A之醫療用品費 69萬1,957 A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0年1月1日起已支出醫療用品費及預為請求將來醫療用品費合計69萬1,957元。 除附表三所示項目有爭執外,其餘醫療用品費支出不爭執。 A就附表三醫療用品費之請求,其中32萬1,670元為有理由,加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其餘8萬6,232元(本院卷二第292-293頁),認A所受醫療用品費損害為40萬7,902元。 3 A之看護費 93萬2,800 A因本件事故住院治療59日,加以出院後A需專人照護1年,故A由A之父、A之母專人看護共424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合計93萬2,800元。 本件事故之後至112年7月31日,A雖然是由A之父、A之母全日看護,但因係受親屬看護,而非專業看護,其看護費每日應以1,100元計算,且A事發時5歲,本需父母照顧,縱需看護,時間應為每日24小時之1/4即6小時。另A於110年8月1日即回到幼稚園上課,至此之後即無需看護。 ⒈A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10年1月1日起住院共59日,從本件事故發生後,A至少於110年7月31日以前,係由A之父、A之母全日照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169頁),考量A之父、A之母為A之父母,且A於事發時尚年幼,故於110年8月起,亦仍由A之父、A之母照顧A,可堪認定。又A住院及門診追蹤期間需專人照護1年乙情,有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1頁)可稽,而看護期間須全日看護一節,復有彰基醫院112年9月14日函(本院卷一第259頁)可憑,再考諸彰化縣私立愛笛兒幼兒園113年2月5日函(本院卷一第459-507頁)所示:A自110年1月發生事故至當年7月,據導師敘述,A幾乎均停課接受治療,嗣因8月A升大班,導師擔心A課業落後同儕,鼓勵A之母在A身體條件許可下回到幼兒園上課,如該日有量測體溫紀錄,表示A有入園上課。而110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9日、8月11日,A均無體溫紀錄,惟自同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A幾乎每週最多僅有1日無體溫紀錄等情,可知A於110年8月16日起幾乎一週只請假一天,足認自110年8月16日起,A已得經常到校上課,自無繼續受看護必要,堪認必要看護期間為110年1月1日至110年8月15日(共227日)。加以彰化縣之全日看護費為每日2,300元一節,有彰化縣看護、彰化市看護服務收費標準表(本院卷一第291頁)可考,原告以每日2,200元計算,亦屬妥適。從而,A所受看護費損害為49萬9,400元(計算式:2,200×227=499,400),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看護費應以半價計算,且每日受看護僅需6小時等語,然親屬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計算看護費,又A所受燒燙傷之傷害已達重傷程度,A並因此住院達59日,足認A於受看護期間確需他人全日協助換藥、日常起居,照護者所需付出之勞力非父母照護一般身心健康孩童所需付出之心力所得相提並論,故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⒊原告雖另主張上開幼兒園函亦記載A返校上課後,對A需特別照護等情,足證A返校後仍有看護必要;縱認無全日看護必要,因幼兒園之上課時間僅9時至12時、13時至16時30分,故A返校後,即使是全日出勤,仍有受半日看護必要等語。惟查,上開函文雖載明:A返園上課後,對A需特別照護,室內溫度高時即開冷氣降溫,教室椅子有加坐墊,A之母也交代老師不宜讓A曬太陽,外出活動要戴帽子,並避免劇烈運動,體能課亦視情況參與等情,然此多僅為A之母對老師之叮囑,且未有因A之身體狀況需額外增加照護人力之情事,自無從認定A返校後仍有受看護必要,又自110年8月16日起A既可經常性到校活動,堪認自彼時起,即使係未上學時段,A於日常生活中亦不再因系爭傷害而增加照護之需求,自無再受看護必要,故原告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4 A之交通費 4,368 A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0年3月4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至彰基醫院回診14次,A與陪同回診家長2人搭乘客運,共支出交通費4,368元。 不爭執。 此部分請求,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169頁),堪認A所受交通費損害為4,368元。 5 A之非財產上損害 91萬1,553 A因本件事故受傷,接受手術治療、持續復健,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91萬1,553元。 A可正常生活,A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A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審酌被告乃未盡注意義務過失致A受有系爭傷害,使A飽受身體燒燙傷之皮肉之苦外,亦需因長期復健蒙受精神壓力,且A自本件事故自110年6月9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至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陽光基金會)接受心理諮商,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169頁),堪認A確實受有精神上損害。又A之父、A之母身為A之照顧者,與A具有至親之情,惟因本件事故致A受有重傷程度之系爭傷害,而須承擔長期照護A之心理壓力,足認二人之父母身分法益受有重大之侵害。又A目前就讀國小二年級;A之父為高職畢業,擔任貨運司機,月收入4萬元;A之母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無收入;被告學歷高職畢業,係在照護機構擔任護理師,月收入3萬元,有3個成年子女,最小子女還在就學,需被告扶養,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169頁),再參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5-53頁)所示:A於111、110年無所得及財產;A之父111、110年所得分別為0元、3,000餘元,名下無財產;A之母111、110年所得分別為5,000餘元、0元,名下汽車2輛價值0元;被告111、110年所得分別為30萬餘元、29萬餘元,名下房地產及投資價值90餘萬元等情,本院認A、A之父、A之母所得請求之慰撫金分別以30萬元、20萬元、20萬元為適當。 6 A之父、A之母之非財產上損害 各50萬 A僅係一孩童,有關每日換藥、至醫院復健、醫療計畫、就學安排等事宜,均須由A之母、A之父費心操辦,每當A之母、A之父看到A換藥時痛苦的表情、疤痕處搔癢難耐等哀痛心情實非筆墨得以形容。 A之父、A之母並未舉證證明渠等父母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且渠等對A本有照顧責任,又A目前復原狀況良好,並無增加照護負擔,故渠等請求慰撫金,顯無理由。 合計 A:345萬4,013 A之父:50萬 A之母:50萬 A:212萬5,005 A之父:20萬 A之母:20萬 附表二(兩造爭執之醫療費) 編號 就診日期 醫療院所 名目 金額 (新臺幣/元) 1 110/02/28 彰基醫院重建整形暨手外科 材料費 859,646 2 110/03/11 材料費 8,516 3 110/03/18 材料費 5,034 4 110/03/25 材料費 3,716 5 110/04/08 材料費 3,500 6 110/04/22 材料費 3,500 7 110/05/06 材料費 3,500 8 111/01/13 材料費 2,500 附表三(兩造爭執之醫療用品費) 編號 店家 日期 品項 金額 (新臺幣/元)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判斷 原告附表七編號 1 恩如桐小舖 110/11/15 雅漾再生修復霜 (容量未知) 1,559 A之疤痕一旦乾燥,將使傷口處搔癢難耐,而雅漾舒緩乾癢精華、再生修復霜均係塗抹於A之燙傷部位以避免傷口發炎,相較於一般綿羊油、凡士林,皮膚吸收效果好,止癢效果也特別突出,考量A係5歲孩童,對於皮膚撓癢之忍受度不能和成人相比,況且綿羊油等潤膚產品因不同品牌、成份,價錢間亦落差甚大,諸如原產地為澳洲之綿羊油,價錢未必低於雅漾再生修復霜。 原告徒自憑信雅漾再生修復霜所廣告的美容修復作用,自願花價差數十倍的金錢購買昂貴的化妝品牌而不甘使用專業醫院行之有年所例示之平價潤膚產品,難以舉證雅漾再生修復霜化妝品對於燒燙傷病患之醫療必要性,自難列入本案請求範圍。 依彰基醫院113年2月21日函(本院卷一第533頁)所示:修復霜能減少搔癢,建議A終身使用等情,及陽光基金會113年2月29日函(本院卷一第551-552頁)所示:本件事故後,即使疤痕成熟也與原來皮膚不同,分泌皮脂功能無法回復至傷前,需較正常皮膚頻繁塗抹潤膚產品,至少需使用至成年等情,堪認A確有使用修復霜之必要,惟上開函文並未表示A應使用之修復霜即為雅漾再生修復霜,且原告又未能舉證雅漾再生修復霜、舒緩乾癢精華等產品是否有比其他修復霜產品具備更突出之止癢功效,自難逕以左產品之價格作為損害認定基礎。而審酌澳洲G&M MKII金蓋綿羊油滋潤日霜亦為滋潤好吸收之綿羊霜,含葵花子油、杏仁油亦得讓肌膚乾爽,250公克×4入原價共699元乙情,有該產品介紹網頁(本院卷二第309-310頁)可佐,再稽以原告所購雅漾再生修復系列產品容量如左列所示等情,有恩如桐小舖發票(附民卷第37頁)、啄木鳥藥師藥局客戶對帳單(本院卷一第387-388頁)、啄木鳥藥局交易明細(附民卷第63-65頁)、蝦皮購物訂單截圖(本院卷一第141-149、541-546頁)可查,總計7,330ML,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上開綿羊油日霜價格換算,故本院認左列產品價格為5,124元(計算式:699÷1,000×7,330=5,124,四捨五入至整數)。 1 2 恩如桐小舖 110/12/07 雅漾再生修復霜 (容量未知) 1,559 2 3 啄木鳥藥局 110/01/09 雅漾再生修復霜(容量:40ML×1瓶)、雅漾舒緩乾癢精華(容量:50ML×1瓶) 1,098 (原價1,320元,當日消費總計1,567元,扣除264元折價券為1,303元,等比例折價後以1,098元計算) 41 4 啄木鳥藥局 110/01/31 雅漾再生修復霜(容量:40ML×2入×3組) 2,640 46 5 啄木鳥藥局 110/02/13 雅漾再生修復霜(容量:40ML×2入×2組) 1,407 (原價1,760元,當日消費總計7,275元,扣除1,458元折價券為5,817元,等比例折價後以1,407元計算) 48 6 啄木鳥藥局 110/03/24 雅漾再生修復霜(容量:40ML×5入×2組) 6,500 49 7 啄木鳥藥局 110/04/21 雅漾再生修復霜(容量:40ML×6瓶) 2,540 53 8 啄木鳥藥局 110/04/21 雅漾再生修復霜(容量:40ML×4瓶) 3,860 54 9 蝦皮購物 110/10/20 雅漾再生修復霜(容量:100ML×3入×1組) 1,559 114 10 蝦皮購物 110/11/15 雅漾再生修復霜(容量:100ML×3入×1組) 1,559 116 11 蝦皮購物 110/12/06 雅漾再生修復霜(容量:100ML×3入×1組) 1,559 118 12 蝦皮購物 111/01/04 雅漾再生修復霜(容量:100ML×3入×1組) 1,559 119 13 蝦皮購物 111/02/19 雅漾再生修復霜(容量:100ML×3入×1組) 1,529 121 14 蝦皮購物 111/03/25 雅漾再生修復霜(容量:100ML×3入×1組) 1,529 125 15 蝦皮購物 111/05/25 雅漾再生修復霜(容量:100ML×3入×1組) 1,529 127 16 蝦皮購物 111/07/03 雅漾再生修復霜(容量:40ML×6瓶) 1,194 128 17 蝦皮購物 111/08/08 雅漾再生修復霜(容量:100ML×3入×1組) 1,469 130 18 蝦皮購物 111/09/16 雅漾再生修復霜(容量:100ML×3入×1組) 1,529 132 19 蝦皮購物 111/10/17 雅漾再生修復霜(容量:100ML×3入×1組) 1,529 133 20 蝦皮購物 111/12/04 雅漾再生修復霜(容量:100ML×4瓶) 1,760 135 21 蝦皮購物 112/03/04 雅漾再生修復霜(容量:100ML×4瓶) 1,849 137 22 蝦皮購物 112/01/27 雅漾再生修復霜(容量:100ML×3瓶) 1,289 163 23 蝦皮購物 112/06/06 雅漾修復精華霜(容量:100ML×5瓶) 2,070 165 24 蝦皮購物 112/09/25 雅漾修復精華霜(容量:100ML×4瓶) 1,666 169 25 蝦皮購物 112/12/07 雅漾修復精華霜(容量:100ML×3瓶) 1,244 171 26 蝦皮購物 113/01/11 雅漾修復精華霜(容量:100ML×5瓶) 2,070 173 27 啄木鳥藥局 110/07/11 艾芙美燕麥新葉乳液 2,680 艾芙美燕麥新葉乳液有保溼並修復乾燥、乾癢肌膚之功用,而乳液、修復霜等對於A而言均係每日必須使用多次的消耗品,應屬合理必要之範圍。 艾芙美新葉益護佳乳液可修護乾燥、乾癢皮膚,避免不適情況反覆發生等情,有該產品介紹網頁(本院卷二第221-222頁)可稽,足認左列產品有止癢功效,有助於減緩A之新皮膚於生成時搔癢不適,核屬必要支出,故左列產品2,680元,堪認為A所受之損害。 55 28 田中藥局 110/03/07 理膚寶水全面修復霜 765 同編號29。 原告未能舉證左列產品與燒燙傷復原有何關聯,自難認為A所受之損害。 9 29 蝦皮購物 112/05/04 雅漾再生修護潤唇膏 1,410 A手術開刀插管及加護病房術後無法喝水,故需要護唇膏維持嘴唇滋潤,且A迄今於睡前仍不敢喝水,雖有尿壺但仍然有尿液滴到傷口的風險,父母也無法時時刻刻協助A如廁,為免夜尿頻繁,故A迄今於睡前仍有塗抹護唇膏之必要。 護唇膏與A傷勢無關聯,更何況雅漾護唇膏是在距案發2年有餘之日再行購買,顯無必要性。 審酌A於110年1月4日甫因燒燙傷而住院臥床,確有飲水不便之困擾,故斯時購買之曼秀雷敦保濕潤唇膏135元,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屬A所受之損害。惟其餘修護潤唇膏之請求,購買時點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已2年餘,因原告未能再舉證A有此需求,難認係因本件事故所支出,難認屬A所受之損害。 164 30 蝦皮購物 112/08/09 雅漾再生修護潤唇膏 1,685 167 31 勝霖藥品 110/01/04 曼秀雷敦保濕潤唇膏 135 61 32 德祐企業社 110/05/02 手術手套 760 手套係為A換藥之人每日換藥、消毒所必要使用之物品,以避免A傷口感染,且A出院後仍有大片傷口未復原,故有長期購買需求。 多數購買時程早已超過本件事故發生日許久,甚至是在A已能正常參與日常活動後仍持續購買,顯然左列之物非A醫療所需之必要物品。 於A換藥時確可見協助換藥者手著手套等情,有換藥照片(本院卷二第225頁)可參,為避免A之燒燙傷傷口遭病菌感染,手套實為醫藥衛生所需之必要物品,再考量A所受系爭傷害燒燙傷面積不小,實有長期換藥之需,故左列手套支出共2萬4,722元均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屬A所受損害。 3 33 德祐企業社 110/05/27 手術手套 5,250 4 34 德祐企業社 110/09/18 手術手套 2,950 5 35 蝦皮購物 110/02/27 中衛手術手套 1,560 81 36 蝦皮購物 110/02/27 防疫隔離滅菌PE手套 250 82 37 蝦皮購物 110/05/01 Modern滅菌華新手術手套 632 94 38 蝦皮購物 110/05/10 Modern滅菌華新手術手套 760 96 39 蝦皮購物 110/05/16 Modern滅菌華新手術手套 760 98 40 蝦皮購物 110/05/16 Modern滅菌華新手術手套 760 99 41 蝦皮購物 110/05/23 Modern滅菌華新手術手套 5,140 103 42 蝦皮購物 110/09/16 Modern滅菌華新手術手套 2,950 111 43 蝦皮購物 111/02/22 Modern滅菌華新手術手套 2,950 122 44 蝦皮購物 110/02/25 免洗毛巾 600 A出院時傷口面積仍相當大,盥洗後若以重複使用的一般浴巾,大面積傷口會有感染疑慮,使用免洗毛巾除不會因重複使用而沾染病菌外,亦不易將擦在皮膚上的乳液或修復霜帶走。 於A換藥時確可見身旁有免洗毛巾等情,有換藥照片(本院二卷第225頁)可憑,審酌A所受系爭傷害燒燙傷面積不小,基於衛生考量,長期使用免洗毛巾避免傷口遭受病菌感染,堪屬合理,故左列免洗毛巾之支出共3萬4,170元,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屬A所受損害。 79 45 蝦皮購物 110/03/01 免洗毛巾 1,000 85 46 蝦皮購物 110/03/09 免洗毛巾 1,000 89 47 蝦皮購物 110/03/21 免洗毛巾 1,200 91 48 蝦皮購物 110/04/04 免洗毛巾 1,200 92 49 蝦皮購物 110/04/20 免洗毛巾 1,200 93 50 蝦皮購物 110/05/05 免洗毛巾 1,000 95 51 蝦皮購物 110/05/10 免洗毛巾 1,000 97 52 蝦皮購物 110/05/22 免洗毛巾 1,200 102 53 蝦皮購物 110/06/08 免洗毛巾 1,000 104 54 蝦皮購物 110/06/24 免洗毛巾 1,000 105 55 蝦皮購物 110/07/12 免洗毛巾 1,000 106 56 蝦皮購物 110/07/30 免洗毛巾 1,000 107 57 蝦皮購物 110/08/19 免洗毛巾 1,000 108 58 蝦皮購物 110/09/06 免洗毛巾 1,000 110 59 蝦皮購物 110/09/26 免洗毛巾 1,000 112 60 蝦皮購物 110/10/14 免洗毛巾 1,000 113 61 蝦皮購物 110/10/31 免洗毛巾 1,000 115 62 蝦皮購物 110/12/02 免洗毛巾 1,000 117 63 蝦皮購物 111/01/25 免洗毛巾 1,000 120 64 蝦皮購物 111/03/22 免洗毛巾 1,000 123 65 蝦皮購物 111/03/14 免洗毛巾 1,000 124 66 蝦皮購物 111/05/24 免洗毛巾 1,000 126 67 蝦皮購物 111/07/20 免洗毛巾 990 129 68 蝦皮購物 111/09/12 免洗毛巾 1,000 131 69 蝦皮購物 111/10/30 免洗毛巾 1,000 134 70 蝦皮購物 111/12/19 免洗毛巾 1,800 136 71 蝦皮購物 112/04/02 免洗毛巾 1,000 138 72 蝦皮購物 112/05/04 免洗毛巾 1,000 139 73 蝦皮購物 112/07/16 免洗毛巾 1,000 166 74 蝦皮購物 112/08/29 免洗毛巾 990 168 75 蝦皮購物 112/10/26 免洗毛巾 990 170 76 蝦皮購物 112/12/29 免洗毛巾 1,000 172 77 全聯福利中心 110/04/22 依必朗潔膚液、活膚沐浴乳 343 潔膚液有不易刺激皮膚及加強皮膚抵抗力效果,特別適合燙傷後皮膚脆弱之A使用;活膚沐浴乳富含洋甘菊精華能夠舒緩A受燒燙傷後的敏感肌膚。 左列生活用品縱使在本件事故未發生之情狀下,A日常生活仍需要使用。 依必朗潔膚液質純溫和,不易刺激皮膚,能徹底清潔抑菌;活膚沐浴乳弱酸性溫和不易刺激,洋甘菊精華能舒緩敏感肌膚等情,有該二產品介紹網頁(本院卷二第285-287頁)可查,惟衡以左列產品係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清潔用品,且亦非針對燒燙傷病患所設計,而原告未能再舉證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無從遽認為A所受損害。 6 78 美德耐 110/01/05 3D彈力醫用口罩 39 當時原告係於彰基醫院治療及陪病,醫院係屬於高風險場所,對於口罩之需求與汰換速度和無庸於醫院住院之人顯然有程度上差異,衡情應屬於住院期間增加口罩用量所必要之支出。 斯時為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令強制全國配戴口罩,故左列口罩支出,因原告未能舉證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無從認屬A所受損害。 19 79 美德耐 110/02/18 雷峰健康C9極細毛牙刷 56 該牙刷之小刷頭特別適合臥床者刷除牙菌斑,而A於住院期間均臥床而起身不易,因此需要購買該牙刷以徹底清潔牙齒。 健康牙刷之刷頭特小,毛刷特軟,適於張口不易、臥床者更輕鬆刷除牙菌斑等情,有該產品介紹網頁(本院卷二第127-128頁)可稽,斯時A既仍在住院中,為合於臥床之A的衛生需求,自有使用小刷頭牙刷以潔淨口腔之必要,是左列物品56元堪認為A之所受損害。 23 80 美德耐 110/02/22 施巴嬰兒泡泡浴露、可彎吸管、塑膠袋 597 A燒燙傷部位新生皮膚脆弱且敏感,需弱酸性之施巴嬰兒泡泡浴露清潔並形成弱酸性皮脂膜保護皮膚,且舒緩新生皮膚之乾燥癢感;可彎吸管係因A長期臥床、飲水喝湯都必須使用可彎吸管,以防進食時嗆到,係A臥床復原所必須使用。 施巴嬰兒泡泡浴露pH5.5配方鞏固皮膚所需的弱酸性皮脂膜,適合寶寶皮膚pH值,修復肌膚等情,有該產品介紹網頁(本院卷二第129-134頁)可憑,惟衡以左列產品係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品,且亦非針對燒燙傷病患所設計,未能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無從遽認為A所受損害。 25 81 杏一藥局 110/02/18 因特力淨兒童酵素牙膏 125 A住院時使用之牙膏。 左列產品係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品,且亦非針對燒燙傷病患所設計,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無從遽認為A所受損害。 28 82 麗嬰房 110/02/28 帽子、長褲/吊帶褲、小童套裝、男童內褲2入 4,494 燒燙傷口須經常塗上潤膚產品,棉質衣物柔軟,吸汗及透氣效果最佳,可避免患部水泡破裂,及因為傷口復原時所造成的撓癢感而抓破傷口,且不會將潤膚產品咬住,核屬必要之支出。 燒燙傷病患病人出院後,為保護皮膚,應選擇寬鬆易吸汗材質且柔軟之棉質衣物一情,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燒燙傷病患病人出院照顧注意事項網頁(本院卷一第389頁)可按,然左列產品均為日常生活所需之服飾用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服飾之材質有何促進傷口復原或減緩疼痛搔癢之療效,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無從認為係A所受損害。 58 83 麗嬰房 110/02/28 內褲、小童套裝、醫療口罩、白象頭塑膠袋 2,099 59 84 田中藥局 110/12/18 S-SELECT泡洗顏 203 (原價249元,當日消費總計429元,扣除80元折價券為349元,等比例折價後以203元計算) 左列產品雖係洗面乳,但因有預防及舒緩肌膚乾燥不適、讓肌膚保溼之功用,適合A較為邊緣、燙傷程度較為輕微之處清潔,故購買使用,應屬必要費用。 S-SELECT泡洗顏能預防及舒緩因乾燥引起的不適一情,雖有該產品介紹網頁(本院卷二第227-230頁)可憑,惟衡以左列產品係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品,且非針對燒燙傷患者所設計,尚難認有使用左列產品之必要,無從認為係A所受損害。 146 85 啄木鳥藥局 110/01/06 蘇菲超熟睡細緻棉柔42cm 258 左列產品係A於睡眠時包覆傷口以避免尿液滴到傷口感染,且係於A住院治療期間所使用,於本件事故應有因果關係。 此為女性生理期用品,難以判斷是使用在A身上,況且後續購入時期亦多為A已能正常上下學之階段。 A住院時,身上實包有尿布類之產品一節,有A住院照片(本院卷一第167頁)可憑,足認A住院時臥病在床,如廁不易,而考量衛生棉具有吸水性,且彼時5歲餘之A已無法穿戴嬰幼兒尿布,是A使用衛生棉以代替尿布,亦非違常,是於110年1月6、7日所購買之衛生棉共516元,堪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A所受之損害。其餘部分原告未能證明A於出院後仍因長時間臥床而有使用衛生棉之需求,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39 86 啄木鳥藥局 110/01/07 蘇菲超熟睡細緻棉柔42cm 258 40 87 田中藥局 110/07/18 康乃馨產婦專用衛生棉 98 產婦專用衛生棉係A於加護病房住院時,無法下床如廁,因此需要以尿布解決排泄問題,而成人尿布對於A尺寸過大,嬰兒尿布對於A而言尺寸又過小,產婦所使用尿布尺寸適中,因此才有購買產婦專用尿布之需求,以避免A尿液滴到傷口造成感染。且A係稚齡孩童,無法期待其於熟睡中使用尿壺,始以成人用衛生棉讓A於睡眠時包覆使用。 12 88 田中藥局 110/08/24 康乃馨產婦專用衛生棉 98 14 89 田中藥局 110/10/14 康乃馨產婦專用衛生棉 147 16 90 田中藥局 110/01/31 醫療用品 360 依據A之診斷證明,其在110年1月1日至2月28日住院,衡情應係本件事故相關必要支出。 無明細可供被告審酌購買之物是否具備必要性。 原告未舉證所購商品為何,難認此等支出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8 91 啄木鳥藥局 110/04/01 醫療用品 300 50 92 美德耐 110/02/09 善存維他命C甜嚼錠、俏正美BB膠原錠 1,129 善存維他命C甜嚼錠係專為兒童設計補充營養之營養品,A於住院期間因燒燙傷嚴重食慾不振,始需該產品讓A吸收營養。俏正美BB膠原錠係有幫助A皮膚復原所需之膠原蛋白,以及維持皮膚功能之維生素B1、B2、菸鹼素、泛酸,而維生素B1亦有維持正常食慾之功效,亦係A傷口復原所必要之營養素。 原告先前早已在110年1月2日、1月3日、1月6日、1月10日、1月31日購買過百仕可復易佳營養素、佳培優元氣高鈣素、亞培小安素營養品,且前開營養品為被告所不爭執,難以想像5歲的孩童能夠完整吸收、抑或是需要在短時間內繼續消耗掉如左列所示巨量的營養品,且亦無法看出左列物品效果對於A燒燙傷有任何必要性。 小善存綜合維他命+鈣橘子口味/+C葡萄嚼錠係專為4至16歲兒童設計,補充偏食營養,並調整體質;俏正美BB膠原錠內含魚膠原蛋白胜肽、維生素C、B1、B2、B6、菸鹼素、泛酸,得促進膠原蛋白形成,助於維持正常食慾、皮膚黏膜、神經系統健康等情,有該等產品介紹網頁(本院卷二第109-122頁)可憑,可知善存產品及俏正美BB膠原錠僅係日常保健食品,並非專為燒燙傷病患設計之營養品,且該等產品所含之營養素大部分均包含在下述之明倍適精巧杯中。是左列產品均難認與燒燙傷之復原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屬必要支出。 20 93 杏一藥局 110/02/24 明倍適精巧杯 118 明倍適精巧杯成份係高蛋白質及膳食纖維,以及富含各種維生素礦物質,A住院當時因傷口疼痛食慾不振,然燒燙傷口復原需要補充各類人體所需營養,而明倍適精巧杯正係為解決重度燒燙傷之兒童食慾不振問題之用,堪認係A傷口復原之必要支出。 明倍適精巧杯每杯含有60%碳水化合物、15%蛋白質、25%脂肪,並富含維生素A、C、D、E、K、B1、B2、B6、B12、菸鹼素、膽鹼、泛酸、葉酸、生物素等微量元素,且該產品研發契機係為使重度燒燙傷男孩補充營養,該男孩服用後體力迅速恢復,燒燙傷復原情況亦佳等情,有該產品介紹網頁(本院卷二第73-82頁)可按,足認該產品確有助於燒燙傷之復原,堪認左列產品之支出共2,285元實屬必要。又明倍適精巧杯係於110年2月底購買,與110年1月2日、1月3日、1月6日、1月10日、1月31日所購之百仕可復易佳營養素、佳培優元氣高鈣素、亞培小安素等產品,時間點亦未重疊,且明倍適精巧杯對燒燙傷復原具有助益,是被告左列所辯,無從採取。 31 94 杏一藥局 110/02/25 明倍適精巧杯 413 33 95 杏一藥局 110/02/26 明倍適精巧杯 354 35 96 杏一藥局 110/02/28 明倍適精巧杯 1,400 36 97 啄木鳥藥局 110/01/23 孕皙Ⅰ+Ⅲ型水解膠原蛋白 1,272 左列產品係讓A服用以促進患部肌肉與皮膚生長。 原告未舉證左列產品有何功效,難認此部分產品係因本件事故所購買,無從認屬必要支出。 45 98 啄木鳥藥局 110/02/13 孕皙Ⅰ+Ⅲ型水解膠原蛋白 2,543元 (原價3,180元,當日消費總計7,275元,扣除1,458元折價券為5,817元,等比例折價後以2,543元計算) 48 99 你滋美得(景華生技) 110/01/11 維他命C、1000+玫瑰果實錠狀食品、魚油DHA軟膠囊 2,932 A補充燙傷部位皮膚康復所需營養,均係本件事故相關之醫療支出。 原告未舉證左列產品有何功效,難認此部分產品係因本件事故所購買,無從認屬必要支出。 56 100 你滋美得(景華生技) 110/02/17 真活益菌升級版粉末、舒關加強液龜鹿升級版、金盞花葉黃素凍 1萬0,560 A本就處於成長階段,係最需要吸收營養之時期,卻又因本件事故食慾不振,無法正常吸收發育所需營養,復以A傷勢復原之時,比一般孩童需要更均衡、豐富之營養補給,以利傷口復原、皮膚成長,且此部分營養品之購買均集中於A住院期間,堪認確實係為A傷勢復原所必要之支出。 原告未舉證左列產品有何功效,難認此部分產品係因本件事故所購買,無從認屬必要支出。 57 101 MOMO購物網 110/11/28 筋膜槍 2,811 A之母、A之父每日需將修復霜塗抹於A患部,長期會造成手部勞損,使用筋膜槍非但效果較好,又可以減少手部勞損,堪認筋膜槍係必要且有益之支出。 人類不會因為沒有筋膜槍就無法治療或塗抹藥物於患部,且筋膜槍多是補助運動人員肌肉修復,並無用於燒燙傷病患之功能,顯見筋膜槍與本件事故無關亦無必要。 修復霜在使用棉花棒等醫療衛生用品之輔助下即可塗抹,無庸使用電子輔助產品。加以使用筋膜槍應較好將修復霜塗抹均勻,但非必要乙節,有彰基醫院113年2月21日函(本院卷一第533頁)可憑,因此筋膜槍不具必要性。至於陽光基金會113年2月29日函(本院卷一第551-552頁)略謂:每日數次徒手按摩可輔助疤痕較早成熟,以電動器具執行可減少徒手次數過多造成患者或照顧者手部勞損等情,可知電動器具係用來輔助按摩,而非協助塗抹修復霜,原告據此認定避免塗抹修復霜之勞損而有使用筋膜槍之必要等語,亦非可採。 78 102 蝦皮購物 110/02/27 冷熱敷袋 388 冷熱敷袋隨著使用時間經過會漸漸喪失效果,需要替換,故有必要交替使用。 此非為消耗品,原告既已於110年2月7日購買過冰熱敷袋,自無購買此產品之必要。 原告於110年2月7日購買英肯黃盒冰熱敷袋乙情,有啄木鳥藥師藥局客戶對帳單(本院卷一第387-388頁)可憑,審酌冷熱敷袋並非消耗品,且左列產品與英肯黃盒冰熱敷袋購買時間差距僅20日,應認左列產品並非必要,難認為A所受損害。 80 103 蝦皮購物 110/02/27 紗布剪刀 220 紗布剪刀係用於剪裁布質紗布使用。 於同日已購買不銹鋼剪刀兩把,功能相同都是在剪物,無再行購買紗布剪刀之必要。 A受有燒燙傷之傷害,基於醫藥衛生考量,自有使用紗布剪刀以裁剪紗布之必要,故左列產品220元,堪認屬A之所受損害。至於不鏽鋼剪刀與紗布剪刀之剪裁物品並不相同,二者不可替代,被告左列所辯,並非可採。 80 104 田中藥局 112/04/28 生理食鹽水 30 清潔消毒A患部所使用。 左列產品購買時間距事發已過許久,甚至是A已得正常上學之時期,且此前很長時間未再購置此類物品,足認A之病況無需再行添購,自無使用必要。 左列產品均與傷口清潔、消毒、包紮有關,且A之患部於出院後仍需持續擦藥或塗抹修復霜使其復原或解除乾癢,此觀A回復就學後,身上仍裹有紗布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45頁)自明,是左列產品之支出共5,091元,實有必要,堪認屬A所受損害。 161 105 田中藥局 112/04/28 沖洗棉棒、普力膚軟膏、3M通氣膠帶、口腔棉棒、醫療用透氣膠帶 382 透氣膠帶、棉棒、軟膏均係包紮A傷口所必要。 162 106 永茂醫療用品 110/09/20 食鹽水、紙膠 400 食鹽水清潔消毒A患部所使用、膠帶係黏貼繃帶所必要使用。 74 107 勤達醫療器材 110/06/15 紗布塊、勤達沖洗棉棒 1,487 清潔、消毒、包紮A患部所使用。 75 108 勤達醫療器材 110/07/06 紗布塊、勤達沖洗棉棒 1,226 清潔、消毒、包紮A患部所使用。 76 109 勤達醫療器材 110/08/23 勤達沖洗棉棒、勤達口腔棉棒、紗布塊、勤達不織布墊 1,566 勤達口腔棉棒係用以塗抹藥物至A患部使用,而A所受燒燙傷達重大傷病程度,迄今仍需包紮傷口,自有使用左列產品之需求。 77 110 美德耐 110/02/16 茶葉蛋 10 茶葉蛋係補充蛋白質,有助於傷口復原,係必要支出。 蛋白質食品本即為人民日常飲食所需,非醫療必要費用。 嚴重燒燙傷病患的熱量需求為平常2倍,蛋白質約占總熱量20%,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營養師建議高蛋白飲食,每餐2至3兩肉類或2至3種高蛋白質食品乙情,有該醫院燒燙傷營養網頁(本院卷二第83-84頁)足憑,是嚴重燒燙傷患者於復原之初確要大量蛋白質攝取。審酌左列產品均為富含蛋白質之食品且購買日期均係在A住院期間,此時為A甫接受手術,為傷口復原之關鍵時期,亟需蛋白質之補充以利傷口再生,是此部分產品之支出共107元,核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為所受損害。 21 111 杏一藥局 110/01/01 乳香世家、光泉豆漿、SHL背心袋 77 此均係A補充鈣質、蛋白質所必要。 27 112 杏一藥局 110/02/25 茶葉蛋 20 茶葉蛋係補充蛋白質,有助於傷口復原,係必要支出。 34 113 蝦皮購物 110/05/17 75%清潔用酒精 1,060 A之傷口於換藥前,無論係器具或是手部均需要消毒,故有使用酒精液之必要。 疫情期間購置酒精即為家庭日常支出,無法證明是為供A所需必要之物。 左列產品與傷口清潔消毒有關,且A之患部於出院後仍需持續擦藥,是左列產品之支出1,060元,實有必要,堪認屬A所受損害。 100、 101 114 蝦皮購物 110/08/24 彈性蹦帶 359 A出院後在陽光基金會復健時,於壓力褲外仍會包裹彈性繃帶。 此時期A已經穿著壓力褲,壓力褲即有加壓作用,故彈性繃帶非必要。 左列產品與傷口清潔包紮有關,且A出院換藥時亦貼有彈性繃帶,此有照片(卷二第225頁)為證,且審酌彈性繃帶柔軟易於曲折,可塑性優於壓力服,二者無法取代,是左列產品之支出359元,實有必要,堪認屬A所受損害。 109 115 啄木鳥藥局 110/01/02 快潔適SDC抗菌洗手乳 49 洗手乳係換藥前清潔使用,且洗手乳可供照顧A之人,於接觸傷口之前徹底消毒清潔,係必要支出。 相同時期均已一併購入乾洗手液,且在約3月初時期均僅購入乾洗手液,左列之物應非為醫療必要用品。 左列產品均為日常生活所需之衛生清潔用品,且非針對燒燙傷患者所設計,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無從認為係A所受損害。 37 116 永茂醫療用品 110/04/08 洗手露 130 洗手露係消耗品,因A傷口面積龐大,使用量龐大,故屬必要支出。 71 117 永茂醫療用品 110/04/22 洗手露 130 72 118 - - 修復霜將來請求費用 18萬3,962 A迄今仍需每天以修復霜保養滋潤燒燙傷皮膚,每月雅漾修復霜購買量為100ML、3入1組包裝,以每月花費平均值1,559元計算,自113年2月起算至A成年之122年底,尚有118個月,爰預為請求183,962元(計算式:1,559×118=183,962)修復霜費用。 不爭執A有使用修復霜至成年之必要,但認為每月所需使用量並非100ML、3入1組,且使用量應會隨傷口癒合而減少,另計算價格不應以雅漾修復霜為基礎,一般修復霜合理價格為每1,000公克646元。 A有使用修復霜至成年之必要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堪認A有預為請求將來修復霜費用之必要,然價格計算基礎不應以雅漾再生修復霜而宜以澳洲G&M MKII金蓋綿羊油滋潤日霜為計算基礎,業如前述。而依編號1-26可知,自111年7月起,原告約每隔1至2月會購買雅漾再生修復系列產品1次,且每次購買量約為100ML×3入至5入1組不等,再考量A受傷面積會因將來癒合程度以及身體成長而變化等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A每月所需之修復霜使用量為300ML。又原告主張A至成年尚有118個月等語,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二第94頁),故A預為請求修復霜費用為2萬4,745元(計算式:699÷1,000×300×118=24,745,四捨五入至整數),應堪認定。又本件修復霜之計價既不應以雅漾再生修復霜為基礎,則縱使被告自認雅漾再生修復霜每100ML、3入1組為1,559元,亦無法作為計算修復霜費用單價之依據,故原告主張因被告已自認,故應以1,559元為計價基礎等語,並非可採。 183 119 - - 將來壓力服請求費用 26萬6,000 A正值成長期,身材、體型均不斷變化,且彈性布料於使用穿著半年後即容易鬆脫,依其成長歷程與壓力服材質特性,每年至少須訂做2套壓力服,目前A於112年11月1日訂做之壓力服應可使用至113年5月,故113年尚須訂做一套,計算至A於122年底滿18歲止,尚須訂做19套壓力服,以每套1萬4,000元計算,爰預為請求26萬6,000元(計算式:14,000×19=266,000)壓力服費用。 A無法證明需穿壓力服到成年。 A須長期使用彈性衣並定期更換,建議追蹤至18歲等情,有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1頁)可憑;又依A成長歷程,每年正常應替換2套壓力服一節,復有彰基醫院113年2月21日函、陽光基金會113年2月29日函(本院卷一第533、551頁)可按,堪認A於未滿18歲前均有穿著壓力服之必要,且每年需替換2次,每次並應備有2套更換。且衡酌A燒燙傷部位為下半身,且A前所添購者,均為褲子或腳套一情,有陽光基金會輔具訂貨單、A之歷次陽光基金會壓力衣訂購須知及發票(附民卷第36頁、本院卷一第151-156頁)可證,堪認A所需之壓力服種類為褲子及腳套。再審酌壓力褲中,兒童用及成人用之長褲分別為3,500元、4,000元,兒童用及成人用之短褲分別為3,200元、3,600元,兒童用及成人用之一長一短褲分別為3,500元、4,000元;膚色無趾短腳套及長腳套分別為2,200元、2,400元等情,有陽光基金會壓力衣訂購須知(本院卷一第151頁)可考,爰斟酌上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每件壓力褲為3,500元、腳套為2,300元,是自113年第2期起算,A得預為請求將來壓力服之費用為22萬0,400元(計算式:【3,500+2,300】×2×19=220,400),應堪認定。 182 合計 60萬5,725 32萬1,670

2025-02-13

CHDV-112-訴-451-20250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 告 林美妤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林舒瑛 嚴韶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 113年10月14日起訴時列被告甲○○(下逕稱姓名)為被告, 並聲明:「1.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3.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10月 29日具狀追加乙○○(下逕稱姓名)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1.被告甲○○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整,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所為與前述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乙○○於103年12月14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原告任職於嘉義大林慈濟醫院醫學檢驗科,乙○○任職於嘉 義市慶昇醫院資訊室,兩人原有平實幸福家庭生活,卻遭 被告惡意破壞,原告於113年起發現乙○○行為有異,例如 乙○○近期購置嘉義市垂楊路HOTEL HI之7樓套房,原告好 意提議要共同前往整理,卻遭乙○○回絕,甚以不悅態度拒 絕原告前往,原告心理感到受傷,也因此對乙○○在外是否 與其他女性有染開始產生懷疑,因原告與乙○○為配偶,係 同財共居之緊密關係,對於彼此的手機係公開共用且擁有 密碼能查閱對方的手機內容,原告係於113年9月無意間查 看乙○○手機時赫然發現被告間之不倫情事,令原告近乎崩 潰,多次前往心理諮商治療。 (二)由附件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光碟及本院卷第105至116頁 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可知被告兩人交往已久,且在兩人就 職的慶昇醫院等地發生不計其數之性行為,甲○○甚時常傳 送自己裸露的照片誘惑乙○○,要求乙○○與其交歡,甲○○之 惡劣行為侵害原告身分法益極為重大。又從乙○○於113年1 1月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中可知其已於訴訟外向原告自認 已經結束與甲○○之不正當關係。 (三)被告2人均育有子女,應知曉家庭關係混亂對另一半及未 成年子女所受之傷害,卻未能控制自身淫慾,兩人出雙入 對,在慶昇醫院機房與臺灣各地翻雲覆雨,且將幫乙○○口 交當作每天例行公事,更一再邀約乙○○外出交歡,其等所 為顯係將自身歡愉建築在他人痛苦之上,被告踐踏原告身 分法益且絲毫不以為意,被告惡性顯然重大,而原告發現 後已無法與乙○○共同生活,辛苦建立之家庭即將分崩離析 ,更因此罹患嚴重心理疾病,核諸被告之惡行與原告所受 之傷害,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 (四)並聲明:   1.被告甲○○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整,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乙○○與原告婚後原本尚堪幸福圓滿,詎料於110年起原告 於交友軟體上認識其他男子並傳些不合時宜之照片及拍攝 性愛影片供該男子觀看,並發生超乎一般男女間正常往來 之關係,乙○○知悉後雖甚感憤怒,但因考慮到家庭圓滿及 子女感受,只能選擇原諒原告,以保護子女,惟於兩周後 原告再度於交友軟體中認識其他男子,並進而發展出超越 一般社交友誼之關係,但乙○○最後仍選擇原諒,兩人關係 實形同陌路,並於112年間曾簽妥離婚協議書,然於要辦 理離婚登記時,乙○○考慮到子女而決定不去辦理登記,是 以雙方雖仍保有夫妻關係,然原告常使用冷暴力對待乙○○ ,經常聯繁不到讓乙○○十分擔心,面對乙○○的關心亦滿不 在乎,不肯與乙○○交談,雙方感情亦因此隨時間淡化。頃 於113年10月中旬,原告以其與大學同學北上聽演唱會為 由離家,雖有回家,惟對其行踪三緘其口、拒不說明,11 3年10月19日下午後即無音訊,乙○○曾因擔心原告安全, 多次撥打原告手機,然電話均直接轉入語音信箱,未能接 通,令乙○○之恐慌病症再度發作,直至113年11月初接獲 本件起訴書,乙○○迄仍無法相信,繼而原告又追加甲○○為 被告,破壞他人名節,實感無奈,核其目的無非係為了逼 迫離婚,原告指訴內容均為子虛烏有,尚請明察。 (二)原告提供的LINE對話貼文雖是被告間之對話,但因是違法 取得而無證據能力,被告已提出妨害秘密告訴,況被告只 是同事,內容提到的「小賓棒」,單純是一款名為pocky 的棒狀餅乾,由於是乙○○給的,所以甲○○開了黃腔稱之為 小賓棒,「精華液」是指醫院旁超商購買得到的飲料,「 阿賓的舌頭」是指餅乾,對話內容並無任何曖昧文詞,因 為甲○○講話比較愛開玩笑,所以都是甲○○以一種開玩笑性 質提出,乙○○跟甲○○完全沒有用露骨、曖昧或性暗示的言 詞對白,都是冷淡回應,更遑論是有明白表示有發生性行 為,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間有何超乎正常男女間之往來關係 ,完全是原告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是因原告有婚姻 出軌情形,若原告沒有要這個婚姻,乙○○也願意離婚等語 。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因乙○○跟甲○○共同為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提出之如附件之LINE對話記錄、光碟及LINE對話記錄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第105至116頁、第123頁 )。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上開對話內容及互動,惟否認有何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1. 如附件之LINE對話記錄、光碟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是否具有 證據能力?2.被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 是,則應給付之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干?本院認定如下: (一)原告提出之如附件之LINE對話記錄、光碟及本院卷第105至1 16頁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 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 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 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 ,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 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提出如附件之LINE對話記錄、光碟及本院卷第10 5至116頁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做為被告侵害配偶權證據,經 原告自承係自乙○○手機中取得,本院審酌原告與乙○○仍為配 偶關係,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且仍共同居住於戶籍地,況 參諸前開判決及裁定意旨,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 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原告查看乙○○手機之 對話內容後,以螢幕錄影、截圖及匯出檔案等方式取得被告 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做為證據資料,難認原告有何使用違 反比例原則之手段取得證據之情。從而,基於裁判上之真實 發現、兼衡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及證據取得態樣與兩造 遭侵害利益之衡量等因素,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 得做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難認可 採。 (二)被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則應給付 之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或同居 共宿行為為限,倘第三人與有配偶之一方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即該當於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經查:  ⑴乙○○在慶昇醫院擔任電腦資訊工程師,甲○○擔任慶昇醫院護 理師,兩人為醫院之同事,復觀諸附件所示113年9月27日上 午6:56分乙○○稱「我得載弟弟上課」、113年9月28日上午1 1:42分之對話,甲○○稱「阿賓都名花有主」(見本院卷第2 2、28頁),堪認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  ⑵次查,觀諸附件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 乙○○以「性感的寶貝妞」、「阿賓妞」、「寶貝妞」稱呼甲 ○○,甲○○則以「舒瑛的帥帥賓」、「舒瑛的阿賓」稱呼乙○○ ,此外,從附件中113年9月26日對話中,甲○○又提及:「每 天都要先從親阿賓開始」,乙○○回應:「好啦,當然歡迎啊 」,甲○○稱:「舒瑛會很想你的」,乙○○則回應:「我也想 你」等語,均非一般同事間會有之稱呼、行為及對話。再審 酌附件中113年9月27日被告2人於上午9點19分至27分之對話 中,甲○○稱「舒瑛喜歡,但再親下去,舒瑛會暴衝」,乙○○ 提及:「我都還會用手擋著、好險現在舒瑛也會用嘴巴清乾 淨」,甲○○則回應:「不可浪費啊、這是阿賓的精華耶、精 華液」、「這是因為甜蜜才產生的餒、不然是能隨便跑出來 噢、也不是隨便就濕答答啊」,乙○○再回應:「肯定是看到 阿賓才溼答答」,甲○○則回應:「對阿,現在又濕了」,於 下午1點40分至42分之對話及下午8點56分至9點2分之對話中 ,甲○○提及:「謝謝阿賓早上請我吃小賓棒」、「舒瑛要不 是和喵有約,阿賓又要被舒瑛給翻倒,好喜歡小賓棒被舒瑛 含著時,動來動去,舒瑛很有成就」。又參諸附件中113年9 月28日被告2人間以螢光筆標註之對話中,甲○○稱:「舒瑛 自從跟阿賓在一起後,才又比較像小姐的身材」,乙○○則回 應:「一直都是阿,不然怎麼偷看你兩三年,喔〜〜可能多了 個戀愛感吧」;被告2人在當日下午12點18分至1點43分之對 話中,甲○○提及:「阿賓應該要再撥時間,帶舒瑛去好好滾 床」,乙○○則稱:「我也想啊」,甲○○稱:「這次只能讓舒 瑛選時間,哇,算一算好像要10/11耶,本來想說10/8(二) ,但是那天病安督考,舒瑛有任務,阿賓認真來說是不是週 二比較方便,不行的話,就只能暫時在阿賓的機房解解饞, 舒瑛還是很滿足很開心的,挑逗阿賓成功,是舒瑛最滿足的 成就」,乙○○則稱:「禮拜二再看情況吧」,甲○○稱:「下 周二不行啦,下周二我快忙死了,下周是無敵忙碌的一周, 至少要下下周了」,乙○○則回應:「好啊,反正還是有克難 的機房」,甲○○又回應:「對啊,只是阿賓一直被舒瑛給控 制,不同的地方,會有不同的感覺」。另參酌附件中113年9 月29日被告2人間以螢光筆標註之對話中,甲○○稱:「想你 阿,阿賓沒跟舒瑛一樣嗎,濕濕的」,乙○○則回應:「有阿 ,硬醒後完了一下又睡著了,硬著睡到現在」,甲○○回應稱 「我就睡不著啦,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很想要,是因為隔 太多天嗎,以前不會這樣的,都是阿賓啦!」,乙○○稱:「 應該是隔太多天啦」等語。復參諸本院卷第109至114頁之LI NE對話記錄截圖,甲○○稱:「阿賓再不來上班,舒瑛都快忘 記怎麼捲阿賓的舌頭了」、「滾床最帥了,最迷人」等語, 甲○○稱:「阿賓很多舉動都讓舒瑛很愛,幫舒瑛穿Bra,還 會幫忙撥好,真的很棒耶」,乙○○回應:「這很正常啊」, 甲○○再回應:「阿賓是第一個耶,有些人是完事,就不關他 的事了呀,舒瑛還很喜歡阿賓吸奶,今天感覺跟之前不太一 樣,又更興奮了,好喜歡跟阿賓做健康操,阿賓今天累壞啦 ,被舒瑛榨壞啦」等語,亦可推知被告2人曾有親吻、口交 及性交等行為。且乙○○於本案起訴後與原告之對話中,亦自 承「我不想往離婚走,關係我也結束了,不管你信不信,都 結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被告2人間確有逾 越一般朋友間之正常社交往來分際,身為乙○○配偶之原告, 衡情自係難以接受,而感受到精神痛苦。從而,被告2人上 揭所為,應已達足以破壞原告與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至明,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已侵害其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 語,要屬有據。  ⑶被告雖辯稱前揭對話僅係甲○○比較愛開玩笑所為,且所提及 之小賓棒是指pocky棒狀餅乾,精華液是指醫院旁超商購買 得到的飲料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不符,亦悖於被告前揭對話脈絡之前後文義,洵無可採。  2.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查被告 2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已於 前述,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 畢業,在大林慈濟醫院醫檢科工作,與乙○○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乙○○為大學畢業,在慶昇醫院擔任電腦資訊工程師; 甲○○為大學畢業,在慶昇醫院擔任護理師(見本院卷第132 頁),並參以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 (置於個資卷)所示兩造財產、所得狀況、被告2人侵害之 手段及情節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85、 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2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2人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 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又原告敗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件:

2025-02-12

CYDV-113-訴-713-2025021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 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依珊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896號、112年度偵字第8897號、112年度偵字第8898號、112 年度偵字第9396號、112年度偵字第10128號、112年度偵字第106 06號、112年度偵字第10607號、112年度偵字第10608號、112年 度偵字第10898號、112年度偵字第11280號、112年度偵字第1159 8號、112年度偵字第123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36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依珊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份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羅依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提供 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其自身帳戶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 之提領、轉匯,將為詐欺集團收取財產犯罪所得及洗錢所用 ,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仍以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技術長」(LINE暱稱「LEO」)、 「正正幣商」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2月 間某日起,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羅依珊先後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以及擔任車手之職 務。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分別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 時間,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內所示方式詐騙張欽偉、鄭 悅妏、洪士庭、徐沁君、曾淑琴、廖婉婷、李若函、林小嵐 、陳奕君、用勇臻、徐百慧、葉紹宗、陸宥精、陳鈺君、何 昱宏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方式/金額」欄款項至羅依珊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再由羅依珊 或「技術長」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功能 ,轉帳如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欄內所示金額之款項至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或由羅 依珊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款項時間/金額」欄內所示款項, 轉交予「正正幣商」或供自己花用,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並因此獲得報酬。嗣因張欽偉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欽偉、徐百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一 分局、鄭悅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徐沁君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廖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周勇臻、陳奕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永和分局、葉紹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李若 函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陸宥精訴由嘉義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羅依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 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527號金訴卷第120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 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跟我接洽的「技術長 」是詐騙集團,沒有詐欺及洗錢的犯意,我是提供附表一所 示帳戶給「技術長」,再提領匯入款項交給幣商,或依「技 術長」指示轉入第一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報酬是匯款金 額的1%。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因而 被「技術長」誆騙,並無詐欺及洗錢之不法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後提供附表一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自稱「技術長」之人,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帳匯入被告提 供之附表一帳戶中,再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 帳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欽偉、廖婉 婷、李若函、徐沁君、林小嵐、周勇臻、徐百慧、陳奕君、 鄭悅妏、葉紹宗、陸宥精,證人即被害人曾淑琴、洪仕庭、 陳鈺君、何昱宏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31號警卷第7 至9頁、900號警卷第5至7頁、122號警卷第28至30頁、410號 警卷第19至20頁、636號警卷第37至38頁、837號警卷第3至5 頁、397號警卷第3至6頁、270號警卷第5至8頁、836號警卷 第8至9頁、第10頁、第12至14頁、第15至17頁、第17頁反面 至第19頁、10128號偵卷第4至7頁、第8頁、10606號偵卷第1 0頁、10608號偵卷第4頁、10898號偵卷第5頁),另有玉山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 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6858號函)、告訴人張欽偉 提出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婉婷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告訴人廖婉婷提出對話記錄1份、彰銀帳戶存摺存款帳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 影本、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影本 、個人開戶申請書影本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2 年6月6日彰北嘉字第1120606220號函)、彰銀帳戶存摺存款 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 書影本、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影 本、個人開戶申請書影本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 12年6月6日彰北嘉字第1120606217號函)、告訴人李若函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若函提出對話紀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25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066920號函)、告訴人徐沁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沁君提出存摺封面1張、 網路轉明細畫面截取照片、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小嵐之陳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小嵐提出之對 話記錄、網路轉帳截圖、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 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 年7月21日彰作管處字第1120059952號函)、告訴人周勇臻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周勇臻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取畫面 、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112年6月19日彰北嘉字第11206192 51號函)、告訴人徐百慧提出之匯款收執聯、存摺影本、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對話紀錄、霸菱資本集保資金帳戶證明、 霸菱資本代收合約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陳奕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奕君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對 話記錄、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 8日彰作管字第1120046044號函)、被告0000000000手機桌 面、LINE好友名單、部分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鄭悅妏 提出對話記錄、網路轉帳明細畫面、玉山帳戶存戶個人資料 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6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079833號函)、告訴人鄭悅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帳戶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 細(112年6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5567號函)、告 訴人曾淑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曾淑琴 提出對話內容截圖、網路轉帳明細、告訴人葉紹宗之提出網 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網路投資畫面截取照片、中信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204059號函)、告訴人葉紹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洪仕庭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洪仕庭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截圖、 玉山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 2年5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0431號)、告訴人洪仕 庭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IP 查詢結果、交易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用戶資料 (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旭法字第1120506 7號函)、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明細、廠 商資料(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茂 管外字第112051803號函)、帳戶個資檢視、彰銀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7 月18日彰作管字苐000000000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 分行112年8月21日彰北嘉字第1120821331號函、112年9月1 日彰北嘉字第11200353號函、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對 應之交易明細、廠商資料(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9日茂管外字第112060901號函)、訂單編號Z000 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用戶資料(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7月12日旭法字第11207090號函)、被告00000000 00手機勘驗報告、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 3995號函)、彰銀帳戶基本資料、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2日彰作管字第11 20081447號函)、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2年10月25日彰北 嘉字第1121025379號函)、告訴人陸宥精提出訊息紀錄、轉 帳資料截圖、被害人陳鈺君提出之訊息紀錄、轉帳資料截圖 、被害人何昱宏提出之轉帳資料截圖、告訴人陸宥精、被害 人陳鈺君、何昱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附卷可佐(見131號 警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5頁、第27至31頁,900號警卷第7 至13頁、第15至17頁、第23至45頁,122號警卷第3至27頁、 第31至44頁、第45至147頁,410號警卷第3至8頁、第9頁、 第11至16頁、第17至18頁、第21至37頁、第39至42頁,636 號警卷第35頁、第45至82頁、第83至135頁,837號第7至17 頁、第19至22頁、第137至144頁,397號警卷第7至25頁、第 31至66頁、第67至70頁,270號警卷第9至10頁、第13至16頁 、第17至20頁、第21至23頁、第25至42頁,8896號偵卷第13 至14頁、第22至51頁,10128號偵卷第9至24頁、第25至28頁 、第29至31頁反面、第32至34頁,10606號偵卷第7至9頁反 面、第11至24頁、第25至26頁、第27頁,10608號偵卷第5至 10頁、第12至16頁、第17至20頁,10898號偵卷第6至7頁反 面、第8頁、第9至11頁、第12至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為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而現今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 ,且網路銀行更十分便利,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 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利用 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 匿資金流動軌跡。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交易 付款,直接匯入對方金融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 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 險,實難認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受款項再轉交之必要。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 款,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經 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般民眾對此種犯案手法,自應知 悉而有所預見。  ⑵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略以:彰銀帳戶是提供 給1名自稱技術長的人,我在臉書裡面看到投資的訊息,點 選連結加入LINE群組,群組裡面有老師會帶我們投資虛擬貨 幣,這是去(111)年年底的事,因為操作了1、2個月只賺 幾百元,裡面的助理說提供投資的帳號密碼給技術長可賺幾 萬元,技術長說需要我幫他代購虛擬貨幣,抽成百分之一, 錢會匯至我彰化銀行帳戶,由我去向虛擬貨幣的幣商購買虛 擬貨幣,幣商也是技術長找給我的,叫正正幣商購買,後來 技術長覺得我可以操作時間太短,叫我提供彰化銀行網路銀 行的帳號密碼供他直接操作,我就在112年3月間以LINE提供 給他。玉山銀行的帳戶是我自己在操作,技術長的客戶會直 接匯款到我玉山銀行帳戶,由我再去向正正幣商買虛擬貨幣 ,我從112年2月開始做代購虛擬貨幣工作,購買的虛擬貨幣 會依技術長指示轉入他指定的錢包裡面去,後來收到警察通 知我問技術長,技術長叫我把LINE整個帳號刪掉,所以我手 機沒有紀錄。我做到3月間我的帳戶就被凍結。我不知道一 銀帳戶是何人的,是技術長叫我轉的。彰銀帳戶提款卡一直 在我身上,112年4月28日晚間9時,是我提領的錢,我不記 得提出來要做什麼。彰銀帳戶、玉山帳戶及中信帳戶是「技 術長」分別跟我要的,我先給玉山帳戶,之後再給彰銀帳戶 ,最後給中信帳戶,差多久時間給的我已經不記得了。112 年4月28日上午我前往玉山銀行將帳戶結清,因為要把裡面 的錢領出來,銀行不讓我領,說如果要領只能銷戶,我將餘 額新臺幣(下同)30萬858元領出後,在彰化銀行嘉義分行A TM分批以現金存入到「技術長」指定的帳戶,帳號我不記得 了等語(見8896號偵卷第10至11頁、第20至21頁)。  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則以:會將3個帳戶帳戶提供給「 技術長」是因為「技術長」說要幫我跟幣商做交易,我是因 為想要投資虛擬貨幣聯絡上「技術長」,我使用「火幣」AP P操作,「技術長」是拿我的銀行帳戶幫我跟他說認識的幣 商操作,我交給「技術長」彰銀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 帳到第一銀行帳戶是「技術長」指定的,他說這是他認識的 幣商,「技術長」的客戶下單跟「技術長」說要購買虛擬貨 幣,「技術長」沒有跟我說他怎麼賺取價差,我是112年4月 底5月初開始實際把錢匯款或轉帳到「技術長」說的幣商, 我前期就是到提供帳戶前,操作虛擬貨幣只有獲利幾百元, 提供帳戶後,我就沒有自己操作虛擬貨幣,都是「技術長」 在操作,「技術長」沒有跟我說過每次交易要買多少貨幣或 轉換的匯率,就是以每次客戶下單的金額直接換算買多少貨 幣,我聯絡幣商大概是交易前一天聯絡,或是早上聯絡下午 交易,我將錢交給幣商時,完全是照著幣商所說的匯率去換 算。技術長就是指示我把帳戶裡面的錢提領或匯出給幣商購 幣,接下來馬上把購得的虛擬貨幣轉交給他所指定的帳戶, 我賺的價差是客戶下單的1%,就是轉到我帳戶裡面的錢1%, 我沒有見過我電子錢包的地址,我不知道電子錢包在哪裡, 我使用火幣APP僅限於與幣商交易等語(見527號金訴卷第67 至75頁、第116至117頁)。於審理中陳稱則為:我是依序提 供玉山、彰銀、中信的帳戶資料給「技術長」,我不記得在 何時開始提供,當初答應「技術長」提供帳戶資料是為了代 購虛擬貨幣賺取報酬,報酬是進到帳戶裡面的1%,不用管投 資盈虧都可以賺取金額的1%,我沒有出資本金,我在112年4 月28日有去玉山銀行辦理銷戶提領了30萬858元,因為不銷 戶,錢提領不回來,因為已經被凍結了,提領出來的錢交給 「技術長」提供的戶頭,應該是第一銀行的帳戶,我在112 年4月28日就知道我玉山銀行裡面的錢被凍結了,我在112年 4月28日晚上9點提領的錢,應該是要去嘉義地檢署隔壁的7- 11給幣商,112年4月29日、30日從中國信託帳戶提領的錢是 要去嘉義地檢署隔壁7-11給幣商,幫人家匯款就可以賺到金 額的1%在外面不可能以這樣的勞力得到這樣的報酬,我所做 的工作就單純的將金錢過手就可以賺取報酬等語(見527號 金訴卷第287至291頁)。  ⑷是由被告上揭陳述可悉,被告先主張是因投資而與「技術長 」聯繫,並將上揭玉山帳戶、彰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資料提 供予「技術長」由「技術長」操作投資,後又稱是單純代購 虛擬貨幣賺取報酬,是被告對提供帳戶並協助匯款、領款及 交付款項之理由,顯然無法合理交代。其次,被告雖稱相信 「技術長」為其操作虛擬貨幣,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受命 法官詢以:「技術長」有無定期告知獲利多少?是否知道虛 擬貨幣的投資數量、匯率等資訊?電子錢包詳細地址為何等 問題,均無法回答,是被告顯然對於攸關投資獲利之重要資 訊全然不知悉,也未向「技術長」詢問,此等態度顯然與投 資無關。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稱其有於提供帳戶予「技術長」之前,先行自行操作虛 擬貨幣,但因只賺幾百元,因而在「技術長」之助理建議下 提供上揭金融帳戶資料予「技術長」並為提領轉匯之行為, 以賺取賺取更多利潤等語,然經本院請被告提出其於「火幣 」交易平台上之交易紀錄,被告於「火幣」平台僅有6筆交 易紀錄,交易時間為112年4月22日至5月1日,均為大額交易 ,與被告所稱其於提供上揭帳戶資料前,有自行操作虛擬貨 幣交易等語迥然有異,是被告上揭陳詞,亦有疑問。此外, 被告自陳其獲利之計算方式,係以匯入被告上揭金融帳戶金 額的1%計算,被告既無須提供本金,也無須負擔投資虧損之 風險,顯屬單純提供帳戶再依「技術長」之指揮提領或轉匯 款項,其行為顯與所謂的「取款車手」相當,被告一再以投 資等語置辯,顯屬無稽。且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 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 第三方支付等方式,若要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亦可透過「火 幣」、「幣安」等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且該平台亦均有與金 融機構合作,可於交易虛擬貨幣時同時進行金錢之轉帳匯入 ,其交易更加安全且即時,交易雙方均無需迂迴透過欠缺信 賴基礎之第三人金融帳戶收款及取款或轉帳;該等迂迴收款 、取款及轉帳之方式,除徒增交易之時間、精力花費,亦與 虛擬貨幣幣值隨時變動而有即時交易之必要性全然互異,更 有可能因被告(或其他帳戶持有人)之貪念,滋生逕自侵吞 的風險,是被告既認知其行為僅是提供帳戶作轉手之用,應 即可預見「技術長」要求之作法與社會常情不符,而有從事 非法行為之風險。且「技術長」指示被告之作為,乃藉由金 流之多次層轉,製造資金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查得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之去向,並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同時漂 白金流動向,實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之行為無疑。更甚,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 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取款之人, 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取款者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車手 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 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則以被告為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案發時係年紀27歲之成年人,且具 有一定之工作經驗(見527號金訴卷第291頁),並無證據顯 示其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較社會上的一般人缺乏,當 可認識到「技術長」指示被告處理金錢之流程有上述不合常 理之處,猶決定接受「技術長」之指示提供上揭帳戶供告訴 人或被害人等轉帳後,再提款或轉帳至「技術長」指定之人 或帳戶,主觀上顯有與「技術長」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⑸再查,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16分即因玉山銀行帳戶 帳戶遭凍結,為順利領出帳戶內之30萬858元,前往玉山銀 行嘉義分行辦理銷戶及結清,並將上揭30萬858元提領一空 ,此有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2年5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6858號函)附卷 可參(見83131號警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 並自承是因為不銷戶,錢提領不回來,因為已經被凍結了等 語(見8896號偵卷第20頁、金訴卷第287至288頁),是被告 至遲於112年4月28日上午應已可知悉「技術長」所稱匯入被 告提供帳戶之款項有違法疑慮。然被告竟於知悉玉山帳戶遭 到凍結後,除以銷戶方式提領剩餘款項外,竟仍繼續於同日 晚間、隔(29)日及30日分別自彰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提 款(見527號金訴卷第288頁、900號警卷第40頁、10608號偵 卷第14頁反面),再交予「技術長」所指定不知名之自稱幣 商人士,被告主觀上具有與「技術長」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此節,至為灼然。  ⑹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辯無法令本院採信 之理由,業已析述如上。至辯護人雖辯稱係因「技術長」之 話術過於厲害,被告因此遭到誤導等語,然被告為具有一定 學經歷之成年人,且被告本案之行為有如上不合社會常情之 處,均經本院一一論述,則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甚明,此外如上所述被告既已於112年4月28日上午即 知玉山帳戶遭凍結無法提領金錢,依一般合理人之角度,顯 然已足以對「技術長」之說詞、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之來源產 生懷疑,實難令人相信被告主觀上全然確定「技術長」要求 之行為乃合法工作;而在此情境下,被告竟仍未停止其行為 ,除於同日直接辦理銷戶且提領剩餘款項外,並陸續於同日 下午及後續2日繼續轉帳及提領中信帳戶款項,轉存「技術 長」指定之帳戶,或交付與「技術長」指定之人,益證被告 具有縱使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存在, 是辯護人所為之辯護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屬無據,難以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條項 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與論罪、 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⑵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 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⒉關於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15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技術長」、 「正正幣商」及LINE群組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就 附表二各編號所犯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告訴人 、被害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尚屬年輕,卻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 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藉由提供附表一帳戶之金融帳號供人使用後,本案詐 欺集團再透過該等帳號將金錢層轉後,復再由被告提領交出 、轉帳匯出詐得款項之交易模式,致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均屬非當;復審酌考量被告未能賠 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也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其於本 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之行為內容為提供帳戶、提領轉帳匯 出贓款、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參與提領款項數額,及被告 於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乃邊緣之車手角色等);暨兼衡其在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527號金訴卷第291頁),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 實施詐騙致附表二所列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告再提領或轉帳贓款並以每次匯入被告 上揭帳戶金額之1%為其報酬,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 (見527號金訴卷第290頁),自應以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 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金額之1%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有利被 告原則,認其該等犯罪所得為均應予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雖有明定,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 ,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 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 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 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除其獲取報酬部分依前所述諭知沒收、 追徵價額外,其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皆已經被告轉帳,或 提領轉交其他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餘額仍由被告所 支配、掌控,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追加起訴、檢察官 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羅依珊提供之金融帳戶 編號 銀行別 帳號 備註 1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28日10時16分許辦理銷戶,提領金額30萬858元 2 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27日臨櫃辦理新增約定轉入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 帳戶帳號(第一層)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匯之銀行帳 戶帳號(第二層) 提領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欽偉 (提告) 112年4月26日 佯稱透過「網址:play666.qoo9888.com」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張欽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13時1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 羅依珊申設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 6日14時2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9萬1,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鄭悅妏(提告) 112年2月底某時至同年5月19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KIWI」、「XUAN」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鄭悅妏,佯稱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鄭涗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13時3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羅依珊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6日13時3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3 洪士庭(未提告) 112年3月初某時至同年4月27日間 詐騙集團透過網路軟 體Instram刊登投資廣告及網址連結,被害人洪士庭點選連結後,該集團成員佯稱至網站「TFH FINANCE」(網址:http://n.thefinsras.com)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洪士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14時2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羅依珊申設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7日14時1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7日14時3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4 徐沁君(提告) 112年4月23日23時許至同年月28日間 詐騙集團在臉書(facebook)刊登徵打字員廣告,告訴人徐沁君加入對方LINE好友後,該集團成員佯稱須先匯款參加方案才能接工作云云,致使告訴人徐沁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13時37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羅依珊申設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7日13時58分許,網路轉帳51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曾淑琴 (未提告) 112年4月中旬某時至同年5月10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溫偉傑(JAY)」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曾淑琴,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曾淑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13時2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羅依珊申設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7日13時2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6 廖婉婷(提告) 112年4月中旬某時 詐騙集團在臉書(facebook)「儲蓄旅程」社團刊登廣告及網址連結,告訴人廖婉婷點選連結後結識暱稱「Mina」、「技術長LEO」,佯稱至「台灣元宇宙」交易平台投資NFT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廖婉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13時5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5,000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13時56分許,網路轉帳40萬6,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若函(提告) 112年4月6 日至同年5月2日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博騰投資理財」、「皮皮」、「李建國老師」佯稱至網站「TFH FINANCE」(網址:http://n.thefinsras.com)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李若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2時37分許 臨櫃匯款21萬8,500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12時44分許,網路轉帳40萬8,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林小嵐( 未提告) 112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5日間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佯稱加入「萬金城Golden City」、「Manis Exchange交易全球金融市場」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林小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3時4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13時47分許,網路轉帳53萬7,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年5月2日13時4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12年5月2日13時4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9 陳奕君(提告) 112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4日間 詐騙集團在臉書(facebook)「儲蓄旅程」社團刊登廣告及網址連結,告訴人陳奕君點選連結後結識暱稱「Xiaoya」、「馮毅」、「Virtual sale客服中心」,佯稱至「台灣元宇宙」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陳奕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9時2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9時34分許,網路轉帳48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周勇臻(提告) 112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6日間 詐騙集團在臉書(facebook)刊登代客操作娛樂城廣告及LINE連結,告訴人周勇臻點選連結後,依指示操作,致使告訴人周勇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3時5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14時19分許,網路轉帳89萬0,032元 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徐百慧(提告) 112年2月16日至同年5月16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富裕投顧助理陳晨」、「霸富通官方在線客服NO.8」、「黃思穎」佯稱至「Barings」(霸富通網址:http://0000000a.xyz:8848/0118.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徐百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日9時58分許 臨櫃匯款38萬5,000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日11時17分許,網路轉帳38萬4,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葉紹宗(提告) 112年4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軟體Instram結識告訴人葉紹宗,佯稱加入網址amzpou.com,以購買禮物卡賺取回饋金云云,致使告訴人葉紹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21時52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羅依珊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9日21時27分許,ATM提領10萬4,000元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8日21時55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112年4月30日14時52分許,ATM現金提領10萬元 112年4月29日22時13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4月30日21時13分許,ATM現金提領2,000元 112年4月29日22時15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4月30日0時24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4月30日0時3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30日0時25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同上 同上 13 陸宥精(提告) 112年3月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璇璇」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陸宥精,佯稱:透過「Calixz」外幣投資app有專人協助操盤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陸宥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羅依珊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20萬84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陳鈺君(未提告) 112年3月31日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求職廣告,並以臉書暱稱「尤凱莉」、LINE暱稱「玫玲」、「Claire」帳號向被害人陳鈺君佯稱:使用鉅樂網站操作並參加活動,可賺取高額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鈺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2時54分許 3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13時47分許,網路轉帳53萬7,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何昱宏 (未提告) 112年4月10日21時許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傳送向被害人何昱宏佯稱:可申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站http://www.genereartiagcial.com會員,平台會協助操作賺取獲利等語,致被害人何昱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13時34分許 5萬元、5萬元、4萬元,共計14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13時56分許,網路轉帳40萬6,016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CYDM-113-金訴-82-2025021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 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依珊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896號、112年度偵字第8897號、112年度偵字第8898號、112 年度偵字第9396號、112年度偵字第10128號、112年度偵字第106 06號、112年度偵字第10607號、112年度偵字第10608號、112年 度偵字第10898號、112年度偵字第11280號、112年度偵字第1159 8號、112年度偵字第123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36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依珊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份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羅依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提供 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其自身帳戶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 之提領、轉匯,將為詐欺集團收取財產犯罪所得及洗錢所用 ,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仍以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技術長」(LINE暱稱「LEO」)、 「正正幣商」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2月 間某日起,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羅依珊先後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以及擔任車手之職 務。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分別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 時間,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內所示方式詐騙張欽偉、鄭 悅妏、洪士庭、徐沁君、曾淑琴、廖婉婷、李若函、林小嵐 、陳奕君、用勇臻、徐百慧、葉紹宗、陸宥精、陳鈺君、何 昱宏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方式/金額」欄款項至羅依珊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再由羅依珊 或「技術長」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功能 ,轉帳如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欄內所示金額之款項至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或由羅 依珊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款項時間/金額」欄內所示款項, 轉交予「正正幣商」或供自己花用,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並因此獲得報酬。嗣因張欽偉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欽偉、徐百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一 分局、鄭悅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徐沁君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廖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周勇臻、陳奕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永和分局、葉紹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李若 函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陸宥精訴由嘉義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羅依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 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527號金訴卷第42至44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 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跟我接洽的「技術長 」是詐騙集團,沒有詐欺及洗錢的犯意,我是提供附表一所 示帳戶給「技術長」,再提領匯入款項交給幣商,或依「技 術長」指示轉入第一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報酬是匯款金 額的1%。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因而 被「技術長」誆騙,並無詐欺及洗錢之不法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後提供附表一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自稱「技術長」之人,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帳匯入被告提 供之附表一帳戶中,再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 帳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欽偉、廖婉 婷、李若函、徐沁君、林小嵐、周勇臻、徐百慧、陳奕君、 鄭悅妏、葉紹宗、陸宥精,證人即被害人曾淑琴、洪仕庭、 陳鈺君、何昱宏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31號警卷第7 至9頁、900號警卷第5至7頁、122號警卷第28至30頁、410號 警卷第19至20頁、636號警卷第37至38頁、837號警卷第3至5 頁、397號警卷第3至6頁、270號警卷第5至8頁、836號警卷 第8至9頁、第10頁、第12至14頁、第15至17頁、第17頁反面 至第19頁、10128號偵卷第4至7頁、第8頁、10606號偵卷第1 0頁、10608號偵卷第4頁、10898號偵卷第5頁),另有玉山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 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6858號函)、告訴人張欽偉 提出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婉婷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告訴人廖婉婷提出對話記錄1份、彰銀帳戶存摺存款帳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 影本、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影本 、個人開戶申請書影本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2 年6月6日彰北嘉字第1120606220號函)、彰銀帳戶存摺存款 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 書影本、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影 本、個人開戶申請書影本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 12年6月6日彰北嘉字第1120606217號函)、告訴人李若函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若函提出對話紀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25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066920號函)、告訴人徐沁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沁君提出存摺封面1張、 網路轉明細畫面截取照片、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小嵐之陳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小嵐提出之對 話記錄、網路轉帳截圖、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 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 年7月21日彰作管處字第1120059952號函)、告訴人周勇臻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周勇臻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取畫面 、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112年6月19日彰北嘉字第11206192 51號函)、告訴人徐百慧提出之匯款收執聯、存摺影本、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對話紀錄、霸菱資本集保資金帳戶證明、 霸菱資本代收合約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陳奕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陳告訴人奕君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對 話記錄、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 8日彰作管字第1120046044號函)、被告0000000000手機桌 面、LINE好友名單、部分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鄭悅妏 提出對話記錄、網路轉帳明細畫面、玉山帳戶存戶個人資料 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6日玉山個(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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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手機勘驗報告、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 3995號函)、彰銀帳戶基本資料、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2日彰作管字第11 20081447號函)、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2年10月25日彰北 嘉字第1121025379號函)、告訴人陸宥精提出訊息紀錄、轉 帳資料截圖、被害人陳鈺君提出之訊息紀錄、轉帳資料截圖 、被害人何昱宏提出之轉帳資料截圖、告訴人陸宥精、被害 人陳鈺君、何昱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附卷可佐(見131號 警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5頁、第27至31頁,900號警卷第7 至13頁、第15至17頁、第23至45頁,122號警卷第3至27頁、 第31至44頁、第45至147頁,410號警卷第3至8頁、第9頁、 第11至16頁、第17至18頁、第21至37頁、第39至42頁,636 號警卷第35頁、第45至82頁、第83至135頁,837號第7至17 頁、第19至22頁、第137至144頁,397號警卷第7至25頁、第 31至66頁、第67至70頁,270號警卷第9至10頁、第13至16頁 、第17至20頁、第21至23頁、第25至42頁,8896號偵卷第13 至14頁、第22至51頁,10128號偵卷第9至24頁、第25至28頁 、第29至31頁反面、第32至34頁,10606號偵卷第7至9頁反 面、第11至24頁、第25至26頁、第27頁,10608號偵卷第5至 10頁、第12至16頁、第17至20頁,10898號偵卷第6至7頁反 面、第8頁、第9至11頁、第12至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為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而現今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 ,且網路銀行更十分便利,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 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利用 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 匿資金流動軌跡。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交易 付款,直接匯入對方金融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 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 險,實難認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受款項再轉交之必要。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 款,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經 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般民眾對此種犯案手法,自應知 悉而有所預見。  ⑵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略以:彰銀帳戶是提供 給1名自稱技術長的人,我在臉書裡面看到投資的訊息,點 選連結加入LINE群組,群組裡面有老師會帶我們投資虛擬貨 幣,這是去(111)年年底的事,因為操作了1、2個月只賺 幾百元,裡面的助理說提供投資的帳號密碼給技術長可賺幾 萬元,技術長說需要我幫他代購虛擬貨幣,抽成百分之一, 錢會匯至我彰化銀行帳戶,由我去向虛擬貨幣的幣商購買虛 擬貨幣,幣商也是技術長找給我的,叫正正幣商購買,後來 技術長覺得我可以操作時間太短,叫我提供彰化銀行網路銀 行的帳號密碼供他直接操作,我就在112年3月間以LINE提供 給他。玉山銀行的帳戶是我自己在操作,技術長的客戶會直 接匯款到我玉山銀行帳戶,由我再去向正正幣商買虛擬貨幣 ,我從112年2月開始做代購虛擬貨幣工作,購買的虛擬貨幣 會依技術長指示轉入他指定的錢包裡面去,後來收到警察通 知我問技術長,技術長叫我把LINE整個帳號刪掉,所以我手 機沒有紀錄。我做到3月間我的帳戶就被凍結。我不知道一 銀帳戶是何人的,是技術長叫我轉的。彰銀帳戶提款卡一直 在我身上,112年4月28日晚間9時,是我提領的錢,我不記 得提出來要做什麼。彰銀帳戶、玉山帳戶及中信帳戶是「技 術長」分別跟我要的,我先給玉山帳戶,之後再給彰銀帳戶 ,最後給中信帳戶,差多久時間給的我已經不記得了。112 年4月28日上我前往玉山銀行將帳戶結清,因為要把裡面的 錢領出來,銀行不讓我領,說如果要領只能銷戶,我將餘額 新臺幣(下同)30萬858元領出後,在彰化銀行嘉義分行ATM 分批以現金存入到「技術長」指定的帳戶,帳號我不記得了 等語(見8896號偵卷第10至11頁、第20至21頁)。  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則以:會將3個帳戶帳戶提供給「 技術長」是因為「技術長」說要幫我跟幣商做交易,我是因 為想要投資虛擬貨幣聯絡上「技術長」,我使用「火幣」AP P操作,「技術長」是拿我的銀行帳戶幫我跟他說認識的幣 商操作,我交給「技術長」彰銀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 帳到第一銀行帳戶是「技術長」指定的,他說這是他認識的 幣商,「技術長」的客戶下單跟「技術長」說要購買虛擬貨 幣,「技術長」沒有跟我說他怎麼賺取價差,我是112年4月 底5月初開始實際把錢匯款或轉帳到「技術長」說的幣商, 我前期就是到提供帳戶前,操作虛擬貨幣只有獲利幾百元, 提供帳戶後,我就沒有自己操作虛擬貨幣,都是「技術長」 在操作,「技術長」沒有跟我說過每次交易要買多少貨幣或 轉換的匯率,就是以每次客戶下單的金額直接換算買多少貨 幣,我聯絡幣商大概是交易前一天聯絡,或是早上聯絡下午 交易,我將錢交給幣商時,完全是照著幣商所說的匯率去換 算。技術長就是指示我把帳戶裡面的錢提領或匯出給幣商購 幣,接下來馬上把購得的虛擬貨幣轉交給他所指定的帳戶, 我賺的價差是客戶下單的1%,就是轉到我帳戶裡面的錢1%, 我沒有見過我電子錢包的地址,我不知道電子錢包在哪裡, 我使用火幣APP僅限於與幣商交易等語(見527號金訴卷第67 至75頁、第116至117頁)。於審理中陳稱則為:我是依序提 供玉山、彰銀、中信的帳戶資料給「技術長」,我不記得在 何時開始提供,當初答應「技術長」提供帳戶資料是為了代 購虛擬貨幣賺取報酬,報酬是進到帳戶裡面的1%,不用管投 資盈虧都可以賺取金額的1%,我沒有出資本金,我在112年4 月28日有去玉山銀行辦理銷戶提領了30萬858元,因為不銷 戶,錢提領不回來,因為已經被凍結了,提領出來的錢交給 「技術長」提供的戶頭,應該是第一銀行的帳戶,我在112 年4月28日就知道我玉山銀行裡面的錢被凍結了,我在112年 4月28日晚上9點提領的錢,應該是要去嘉義地檢署隔壁的7- 11給幣商,112年4月29日、30日從中國信託帳戶提領的錢是 要去嘉義地檢署隔壁7-11給幣商,幫人家匯款就可以賺到金 額的1%在外面不可能以這樣的勞力得到這樣的報酬,我所做 的工作就單純的將金錢過手就可以賺取報酬等語(見527號 金訴卷第287至291頁)。  ⑷是由被告上揭陳述可悉,被告先主張是因投資而與「技術長 」聯繫,並將上揭玉山帳戶、彰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資料提 供予「技術長」由「技術長」操作投資,後又稱是單純代購 虛擬貨幣賺取報酬,是被告對提供帳戶並協助匯款、領款及 交付款項之理由,顯然無法合理交代。其次,被告雖稱相信 「技術長」為其操作虛擬貨幣,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受命 法官詢以:「技術長」有無定期告知獲利多少?是否知道虛 擬貨幣的投資數量、匯率等資訊?電子錢包詳細地址為何等 問題,均無法回答,是被告顯然對於攸關投資獲利之重要資 訊全然不知悉,也未向「技術長」詢問,此等態度顯然與投 資無關。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稱其有於提供帳戶予「技術長」之前,先行自行操作虛 擬貨幣,但因只賺幾百元,因而在「技術長」之助理建議下 提供上揭金融帳戶資料予「技術長」並為提領轉匯之行為, 以賺取賺取更多利潤等語,然經本院請被告提出其於「火幣 」交易平台上之交易紀錄,被告於「火幣」平台僅有6筆交 易紀錄,交易時間為112年4月22日至5月1日,均為大額交易 ,與被告所稱其於提供上揭帳戶資料前,有自行操作虛擬貨 幣交易等語迥然有異,是被告上揭陳詞,亦有疑問。此外, 被告自陳其獲利之計算方式,係以匯入被告上揭金融帳戶金 額的1%計算,被告既無須提供本金,也無須負擔投資虧損之 風險,顯屬單純提供帳戶再依「技術長」之指揮提領或轉匯 款項,其行為顯與所謂的「取款車手」相當,被告一再以投 資等語置辯,顯屬無稽。且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 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 第三方支付等方式,若要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亦可透過「火 幣」、「幣安」等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且該平台亦均有與金 融機構合作,可於交易虛擬貨幣時同時進行金錢之轉帳匯入 ,其交易更加安全且即時,交易雙方均無需迂迴透過欠缺信 賴基礎之第三人金融帳戶收款及取款或轉帳;該等迂迴收款 、取款及轉帳之方式,除徒增交易之時間、精力花費,亦與 虛擬貨幣幣值隨時變動而有即時交易之必要性全然互異,更 有可能因被告(或其他帳戶持有人)之貪念,滋生逕自侵吞 的風險,是被告既認知其行為僅是提供帳戶作轉手之用,應 即可預見「技術長」要求之作法與社會常情不符,而有從事 非法行為之風險。且「技術長」指示被告之作為,乃藉由金 流之多次層轉,製造資金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查得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之去向,並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同時漂 白金流動向,實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之行為無疑。更甚,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 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取款之人, 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取款者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車手 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 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則以被告為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案發時係年紀27歲之成年人,且具 有一定之工作經驗(見527號金訴卷第291頁),並無證據顯 示其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較社會上的一般人缺乏,當 可認識到「技術長」指示被告處理金錢之流程有上述不合常 理之處,猶決定接受「技術長」之指示提供上揭帳戶供告訴 人或被害人等轉帳後,再提款或轉帳至「技術長」指定之人 或帳戶,主觀上顯有與「技術長」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⑸再查,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16分即因玉山銀行帳戶 帳戶遭凍結,為順利領出帳戶內之30萬858元,前往玉山銀 行嘉義分行辦理銷戶及結清,並將上揭30萬858元提領一空 ,此有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2年5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6858號函)附卷 可參(見83131號警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 並自承是因為不銷戶,錢提領不回來,因為已經被凍結了等 語(見8896號偵卷第20頁、金訴卷第287至288頁),是被告 至遲於112年4月28日上午應已可知悉「技術長」所稱匯入被 告提供帳戶之款項有違法疑慮。然被告竟於知悉玉山帳戶遭 到凍結後,除以銷戶方式提領剩餘款項外,竟仍繼續於同日 晚間、隔(29)日及30日分別自彰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提 款(見527號金訴卷第288頁、900號警卷第40頁、10608號偵 卷第14頁反面),再交予「技術長」所指定不知名之自稱幣 商人士,被告主觀上具有與「技術長」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此節,至為灼然。  ⑹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辯無法令本院採信 之理由,業已析述如上。至辯護人雖辯稱係因「技術長」之 話術過於厲害,被告因此遭到誤導等語,然被告為具有一定 學經歷之成年人,且被告本案之行為有如上不合社會常情之 處,均經本院一一論述,則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甚明,此外如上所述被告既已於112年4月28日上午即 知玉山帳戶遭凍結無法提領金錢,依一般合理人之角度,顯 然已足以對「技術長」之說詞、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之來源產 生懷疑,實難令人相信被告主觀上全然確定「技術長」要求 之行為乃合法工作;而在此情境下,被告竟仍未停止其行為 ,除於同日直接辦理銷戶且提領剩餘款項外,並陸續於同日 下午及後續2日繼續轉帳及提領中信帳戶款項,轉存「技術 長」指定之帳戶,或交付與「技術長」指定之人,益證被告 具有縱使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存在, 是辯護人所為之辯護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屬無據,難以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條項 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與論罪、 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⑵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 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⒉關於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15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技術長」、 「正正幣商」及LINE群組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就 附表二各編號所犯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告訴人 、被害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尚屬年輕,卻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 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藉由提供附表一帳戶之金融帳號供人使用後,本案詐 欺集團再透過該等帳號將金錢層轉後,復再由被告提領交出 、轉帳匯出詐得款項之交易模式,致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均屬非當;復審酌考量被告未能賠 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也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其於本 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之行為內容為提供帳戶、提領轉帳匯 出贓款、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參與提領款項數額,及被告 於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乃邊緣之車手角色等);暨兼衡其在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527號金訴卷第291頁),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 實施詐騙致附表二所列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告再提領或轉帳贓款並以每次匯入被告 上揭帳戶金額之1%為其報酬,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 (見527號金訴卷第290頁),自應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被 害人匯入被告帳戶金額之1%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有利被告 原則,認其該等犯罪所得為均應予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雖有明定,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 ,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 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 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 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除其獲取報酬部分依前所述諭知沒收、 追徵價額外,其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皆已經被告轉帳,或 提領轉交其他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餘額仍由被告所 支配、掌控,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追加起訴、檢察官 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羅依珊提供之金融帳戶 編號 銀行別 帳號 備註 1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28日10時16分許辦理銷戶,提領金額30萬858元 2 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27日臨櫃辦理新增約定轉入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 帳戶帳號(第一層)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匯之銀行帳 戶帳號(第二層) 提領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欽偉 (提告) 112年4月26日 佯稱透過「網址:play666.qoo9888.com」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張欽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13時1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 羅依珊申設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 6日14時2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9萬1,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鄭悅妏(提告) 112年2月底某時至同年5月19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KIWI」、「XUAN」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鄭悅妏,佯稱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鄭涗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13時3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羅依珊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6日13時3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3 洪士庭(未提告) 112年3月初某時至同年4月27日間 詐騙集團透過網路軟 體Instram刊登投資廣告及網址連結,被害人洪士庭點選連結後,該集團成員佯稱至網站「TFH FINANCE」(網址:http://n.thefinsras.com)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洪士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14時2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羅依珊申設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7日14時1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7日14時3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4 徐沁君(提告) 112年4月23日23時許至同年月28日間 詐騙集團在臉書(facebook)刊登徵打字員廣告,告訴人徐沁君加入對方LINE好友後,該集團成員佯稱須先匯款參加方案才能接工作云云,致使告訴人徐沁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13時37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羅依珊申設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7日13時58分許,網路轉帳51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曾淑琴 (未提告) 112年4月中旬某時至同年5月10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溫偉傑(JAY)」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曾淑琴,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曾淑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13時2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羅依珊申設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7日13時2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6 廖婉婷(提告) 112年4月中旬某時 詐騙集團在臉書(facebook)「儲蓄旅程」社團刊登廣告及網址連結,告訴人廖婉婷點選連結後結識暱稱「Mina」、「技術長LEO」,佯稱至「台灣元宇宙」交易平台投資NFT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廖婉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13時5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5,000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13時56分許,網路轉帳40萬6,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若函(提告) 112年4月6 日至同年5月2日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博騰投資理財」、「皮皮」、「李建國老師」佯稱至網站「TFH FINANCE」(網址:http://n.thefinsras.com)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李若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2時37分許 臨櫃匯款21萬8,500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12時44分許,網路轉帳40萬8,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林小嵐( 未提告) 112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5日間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佯稱加入「萬金城Golden City」、「Manis Exchange交易全球金融市場」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林小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3時4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13時47分許,網路轉帳53萬7,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年5月2日13時4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12年5月2日13時4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9 陳奕君(提告) 112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4日間 詐騙集團在臉書(facebook)「儲蓄旅程」社團刊登廣告及網址連結,告訴人陳奕君點選連結後結識暱稱「Xiaoya」、「馮毅」、「Virtual sale客服中心」,佯稱至「台灣元宇宙」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陳奕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9時2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9時34分許,網路轉帳48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周勇臻(提告) 112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6日間 詐騙集團在臉書(facebook)刊登代客操作娛樂城廣告及LINE連結,告訴人周勇臻點選連結後,依指示操作,致使告訴人周勇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3時5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14時19分許,網路轉帳89萬0,032元 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徐百慧(提告) 112年2月16日至同年5月16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富裕投顧助理陳晨」、「霸富通官方在線客服NO.8」、「黃思穎」佯稱至「Barings」(霸富通網址:http://0000000a.xyz:8848/0118.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徐百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日9時58分許 臨櫃匯款38萬5,000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日11時17分許,網路轉帳38萬4,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葉紹宗(提告) 112年4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軟體Instram結識告訴人葉紹宗,佯稱加入網址amzpou.com,以購買禮物卡賺取回饋金云云,致使告訴人葉紹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21時52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羅依珊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9日21時27分許,ATM提領10萬4,000元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8日21時55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112年4月30日14時52分許,ATM現金提領10萬元 112年4月29日22時13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4月30日21時13分許,ATM現金提領2,000元 112年4月29日22時15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4月30日0時24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4月30日0時3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30日0時25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同上 同上 13 陸宥精(提告) 112年3月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璇璇」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陸宥精,佯稱:透過「Calixz」外幣投資app有專人協助操盤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陸宥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羅依珊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20萬84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陳鈺君(未提告) 112年3月31日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求職廣告,並以臉書暱稱「尤凱莉」、LINE暱稱「玫玲」、「Claire」帳號向被害人陳鈺君佯稱:使用鉅樂網站操作並參加活動,可賺取高額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鈺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2時54分許 3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13時47分許,網路轉帳53萬7,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何昱宏 (未提告) 112年4月10日21時許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傳送向被害人何昱宏佯稱:可申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站http://www.genereartiagcial.com會員,平台會協助操作賺取獲利等語,致被害人何昱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13時34分許 5萬元、5萬元、4萬元,共計14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13時56分許,網路轉帳40萬6,016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CYDM-112-金訴-527-20250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羅肇錦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鄭雅璘律師 被 告 林祺銘 梁信忠 林明寬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鄭誌逸 被 告 林保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代理人 吳晉輝 李瑞瑋 追加被告 林祺祥 林祺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 段○00地號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326.40平方公 尺,下稱41地號土地)為袋地,就被告共有之同段51號土地 (下稱5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否認,則原 告就其對51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 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因此,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先為說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列 林祺銘、梁信忠、林明寬、林保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 理者,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下稱國有財產署)為被告, 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之5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内,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供通行及 設置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各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月16日 具狀追加林祺祥、林祺禎為被告,並追加及變更聲明為如附 表一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與前述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併為說明。 三、又本件被告梁信忠、林保文、林祺祥、林祺禎經合法通知, 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 到庭,經核閱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41地號土地所有人,41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面積1326.40平方公尺,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原告有通行被告共有51地號土地至 對外聯絡道路的必要,而其通行之範圍,除應選擇與公路連 絡之適宜處所,對通行地損害最小,以及人車通行之必要外 ,亦應將土地日後申請建築之通常使用需求併入考量。  ㈡又同段39、40、41地號土地原為同筆土地,於分割前即係袋 地,原告於65年間即於前述3筆土地分割後購買41地號土地 ,前述3筆土地之分割,亦非原告任意行為所造成,應無民 法第789條之適用。再者,私設道路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或成為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自不能以41地號土地有臨接私 設道路而非謂袋地,41地號土地與同段42地號土地相連,惟 同段42地號、45地號土地已如不爭執事項㈠⒊所示有設置路障 ,原告自無法透過同段42地號土地通往與同段42地號土地相 連之其他地號土地。縱同段42地號土地所有人願讓原告通行 ,同段40、39地號土地所有人有於其所有土地上放養犬隻, 以驅逐進入同段40、39地號土地之人,且同段39地號土地與 同段72號土地連接處,亦設有柵欄阻隔,使原告無法通行。  ㈢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112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採行如附 表二所示原告通行方案(下稱原告通行方案)即通行51地號 土地至聯外道路長度約76.07公尺(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國土 測繪圖資服務雲),而採行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通行方案(下稱 被告通行方案)即通行42地號、45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方案 二)或通行方案三等6筆土地(下稱方案三),距離聯外道路各 為104.24平方公尺、358.25平方公尺,仍以原告通行方案為 距離最短、費時最少之路線,應係對周圍地必要,且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且51地號土地已鋪設有約3、4公尺寬之柏 油道路,係供兩側建物所有人通行之私設現有巷道,而原告 與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76年8月15日已約定原告有權通 行前述3.5公尺寬之私設巷道,又考量41地號土地為乙種建 築用地性質,土地上之建物已年久失修,有重建之必要,原 告在其上興建房屋,有舖設相關水(含用水及排水)、電路 及通訊管線之需要,而41地號土地總面積已逾1,000平方公 尺,現有51地號土地私設巷道寬度不足6公尺,無法依據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指定建築 線,41地號土地亦難以達到日後申請建築之通常使用需求。  ㈣又基於民法第787條至第780條等規定,袋地通行權應屬袋地 所有權之使用權能延伸,為民法第767條第2項所指所有權以 外之物權,於妨害袋地通行,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及防止妨害 ,依前述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3 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在51地號土地 上有代號H、I、J、K部分建物位在該寬度3.5公尺之通行範 圍內,前述建物均係實質妨礙原告通行之違建,本即有拆除 之義務,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及第7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為請求:確認原告對 被告林祺銘、梁信忠、林明寬、林保文、國有財產署共有5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217.02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前項被告於附圖二代號A所示土地範圍 内,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以供通行及設置管線,且不得設置 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追加被告林祺祥、 林祺禎、被告梁信忠、林明寬等為如附圖二所示代號H、I、 J、K部分建物所有權人,應各將前述建物拆除等語,並聲明 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明寬則以:  ⒈原告以前是由51地號土地或同段39地號、72地號土地出入, 其路寬都有符合原告需求,並可較便利通往主要幹道,原告 在本件訴訟之前,本就有方案二、三等多條出入的道路可供 使用通行至聯外道路,41地號土地非屬袋地,且部分土地是 從原告4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被告共有之51地號土地,並無 供原告通行之義務,原告以現狀通行無意見,但如要求拆除 地上物則不同意。  ⒉再者,該通行道路有無鐵門或犬隻攔阻,並非判斷41地號土 地是否構成袋地及是否適於通行之要件,且由法院現場勘查 可知,如方案二、三所使用之土地均已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亦無阻礙原告通行;又原告未將41地號土地周邊同段42、 45、39、40、7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列為被告,導致訴訟上之 不利益均由被告負擔,原告之主張顯非侵害最小之通行路線 ,前述方案二之路徑亦經劃定為消防通道,更無封閉之可能 ,且與附表二原告通行方案之路徑相比較,路徑同樣筆直、 距離近乎相同,前述方案二應為原告對外通行最妥適之道路 。再參酌原告所提之協約書,依協約書第5條載明只有簽約 人及訴外人羅慶松可依照協約書主張權利,而協約書之簽署 日期為76年間,但5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早在76年之前已興建 完成,協約書第4條載明僅能依照76年之現狀通行,而原告 本件請求拆除在76年之前興建之地上物,明顯與所提協約書 不符。  ⒊經中埔鄉公所函覆可知,51地號土地非既成道路,該土地為 被告共有之乙種建築用地,土地所有人自得選擇是否興建建 物,或保留道路供共有人自身通行,此乃共有人間議決之事 項,非原告可以置喙,不應因被告將51地號土地作為共有人 間通道使用之現狀,即令被告「日後、永遠」須將51地號土 地作為通行之用。又原告起訴雖然要求被告在51地號土地容 任其設置水、電管路等,但實際上原告早已設置,所以原告 並無訴訟利益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  ⒈依107年空照圖顯示41地號土地北側左邊(同段40、39地號土 地)及另北側右邊(同段40、33、34、42、45地號土地)均 有巷道或通道對外可連接至大義路,故41地號土地並非袋地 。被告國有財產署於112年3月13日答辯狀所附照片中,並無 鐵柵欄阻擋通行,法院於113年3月26日現場履勘時,42地號 、45地號土地卻有鐵柵欄阻擋通行之情形,可證鐵柵欄應為 事後所設置。又5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埔鄉下六段司公廍52 -16地號土地,亦非協約書記載之中埔鄉下六段司公廍小段5 2地號,與本件無關。  ⒉原告請求通行51地號土地及拆除地上建物,係對毗鄰建物造 成永久性及最大之損害行為,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提方案二之 現況為瀝青混凝土路面,並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應 是主管機關考量人車通行安全,而於同段45地號土地西側地 籍線緊鄰同段52地號之道路路口轉角處劃設,顯見被告國有 財產署所指原告可通行之位置及方式,係有常態性之人車進 出情形,且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並無確認利益等語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林祺銘則以:41地號土地可從後方廟地,或原告自己的 菜園通行,41地號土地與旁邊廟宇的鐵門是原告自己所設置 ,遊覽車(信徒)到廟裡拜拜或垃圾車都是走42地號土地,51 地號土地現有的通道是被告私設,並非社區道路,當初興建 房屋時留設柏油道路以供通行,被告林祺銘、林明寬、梁信 忠等人都有繳納51地號土地地價稅,原告如以現狀通行無意 見,但如要求通行寬度為3.5公尺則不同意。又原告所提協 約書載明道路係照原狀通行,若有改建才是3.5公尺,且協 約書記載是同段52地號土地,並非51地號土地等語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林保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 他人到場。惟據其前到場之陳述係以:對於原告通行51地號 土地無意見,同意讓原告通行等語。  ㈤追加被告林祺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 委任他人到場,惟據其前到場之陳述係以:從出生至今都住 該處土地,之前祖厝係由同段46至48地號土地,其餘49、50 、44、43地號土地是後來購買,原告41地號土地,是從同段 42、48地號土地媽祖廟那邊運農作物過來,原告的農地在同 段42地號土地右側,之前原告都是走同段42地號土地前的廟 埕,後來媽祖廟重建鋪設水泥,原告現於41地號土地旁叫鐵 工私設圍欄不讓車輛出入,原告的土地不是袋地等語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㈥被告梁信忠、追加被告林祺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 247至248頁,保留原意,文字內容有稍作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同段39、40、4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下六段司公廍小段53-3 、53-1、53地號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  ⒉41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羅肇全、羅肇鐘、羅肇杰所共有 ;51地號土地為被告林祺銘、國有財產署、梁信忠、林明寬 、林保文所共有。  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函覆說明,同段42、45地號土地,依現場 勘查情況,該等道路已有設置路障,且為特定之通行;同段 51、72地號土地上道路為特定且屬私設道路之通行,非屬計 畫道路,均不符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⒋同段48、48-1、49、5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別係被 告梁信忠、林明寬、林祺禎、林祺祥所有。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41地號土地是否屬袋地?  ⒉原告對5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217.02平方 公尺)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倘有通行權,則原告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内對周圍地損害是否為最少?是否應予准許通行及拆 除地上物?  ⒊被告是否應容忍原告於附圖二所示代號A部分設置管線,且被 告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⒋追加被告林祺祥、林祺禎及被告梁信忠、林明寬是否應將其 坐落於附圖二代號H(面積2.88平方公尺)、I(面積4.17平 方公尺)、J(面積4.81平方公尺)、K(面積4.89平方公尺 )部分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 四、本院之判斷: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範 目的,顯係為使土地能物盡其用,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乃 於利益衡量之原則下,藉由權利間行使之調和,以增進社會 經濟之公益。是以,前述通行權之規定,不僅專為調和個人 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 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因此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 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 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 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 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所 謂通常使用,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 形,而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 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 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土地, 其目的既不在解決土地之建築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 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 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 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又前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 條第4項之規定。而參以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月23 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揭示該條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 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行權之 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 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可知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所提起訴訟之性質,亦應屬於 形成之訴,對於何謂周圍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 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通行權 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 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 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而非形成之訴,法院審理之訴訟標 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部 分,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通行權限,且 兩造對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之性質屬確認之 訴(附表二所示原告通行方案),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6 至217頁),是就此部分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事件,應屬 確認訴訟性質,而非形成之訴,本院應受原告聲明所拘束, 亦併此說明。經查:  ⒈41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現有坐落門牌號碼為 中埔鄉和美村司公廍11號之1樓平房,供原告居住使用,屋 旁有原告栽種之香蕉樹等作物,土地前方有水泥空地鄰接51 地號土地,係由被告林祺銘、國有財產署、梁信忠、林明寬 、林保文所共有,51地號土地上兩側有建物,其上鋪有柏油 而作為道路使用,可直接連接同段5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公路 等情形,有4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空照圖、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 務雲圖及5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本院 卷一第17至18、19、21、25、27、41至42、107至113、13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併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⒉),復經本 院於112年3月3日勘驗現場及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145至150、155至161、167至169、229頁 ),自可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41地號土地僅鄰接私設道路,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而使該地無法為通常使用,係為袋地。惟經林明寬、國有財 產署、林祺銘及追加被告林祺祥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 查:  ⑴本院先後於112年3月3日及113年3月26日至現場勘驗結果,41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通道,依現況有三,分別為原告通行方案 及被告所提出之方案二、方案三,該三者所通行土地均接至 聯外道路大義路,而各該通行所使用之面積及距離聯外道路 長度分別為原告通行方案217.02平方公尺、66.303公尺;方 案二426.04平方公尺、68.481公尺;方案三1004.47平方公 尺、325.1公尺等情形,此有勘驗筆錄2份、現場照片及前述 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截圖可佐(本院卷一第145至150、156 至161、167至169、375至380、卷二第253至257頁),並有1 12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113年5月2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可憑(本院卷一第175頁、本院卷二第19 頁),應可採認。至於原告雖提出前述三方案之距離聯外道 路長度分別76.07公尺、104.24公尺、358.25公尺乙節(本院 卷一第235至239頁)。惟因係自41地號土地與51地號土地銜 接之內部為起點核算,而非自41地號土地邊界與各方案通行 道路路口即51地號、同段42地號土地起點核算,導致其提出 之計算基礎有誤,此有前述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截圖可佐, 本院不為採用,先此說明。  ⑵另經本院函詢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得知,原告通行方案經過之5 1地號土地,及方案三所經過之同段72地號土地均屬為特定 且屬私設道路之通行,非屬計畫道路,被告通行方案之方案 二經過之同段42、45地號土地,為特定之通行,不符合既成 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等情,此有嘉義縣○○鄉○○000○0○00○○ 鄉○○○0000000000號函及113年9月30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照片(本院卷二第23至25、177至179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併見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⒊)或未具狀為爭執,亦可 採認。由此可知,41地號土地如要對外通行聯絡之公路,均 須借助通行私人土地之私設巷道或通路,而無公有道路或既 成道路可供通行,故原告主張41地號土地現與道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屬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可信為真實。被告林明 寬、國有財產署、林祺銘及追加被告林祺祥抗辯41地號土地 因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至連外道路之大義路,因而非屬袋地 乙節,然此均屬私人土地之私設通路,亦無公有地役關係之 道路可連接至公路,其等此部分抗辯,自難採認。準此,可 認41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原告為41地號土地所有人,自得主 張通行權,以通行周圍地至聯絡道路。  ⒊又按「消防車輛救災動線指導原則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 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 及4.5公尺以上之淨高。」、「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 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一、尺度之限制:(二)全 寬:1.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其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 緣之距離,大型車不得超過15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10公分 。」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條第1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點第1小點各定有明文。 依首揭說明及判決意旨,於酌定建地之通行權時,須特別考 量其坐落該地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 為通常使用意旨。經查,41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現為 原告居住使用之1樓平房,已如前述,為使41地號土地得發 揮其法定用途及通常使用之經濟效用,考量上述因素,應使 人車及救災車輛得通行出入,以為土地之合理利用,俾促進 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在酌定本件通行權方案時,應 認至少須保留3.5公尺通道淨寬,以供消防車輛通行,以符 合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之規範及安全需求, 並俾使通行車輛之安全性及使用之需求得以受確保,併予說 明。  ⒋再者,本院審酌前述各通行方案:  ⑴就原告通行方案而言:係由41地號土地直接向南通行51地號 土地後接至大義路,通行面積即為附圖二所示代號A部分, 而51地號土地目前其上鋪有柏油而供對外通行,如以3.5公 尺通道淨寬計之通行總面積為217.02平方公尺,通行至聯外 道路66.303公尺等情形,已經前所認定屬實。惟被告林祺銘 、林明寬均不同意拓寬道路拆除地上建物,並以前述情詞為 抗辯外,另於本院現場勘驗時陳稱:51地號土地當初興建房 屋時,有留設現場柏油道路供通行,如以現狀通行無意見等 語(本院卷一第149頁),林祺銘而後亦到庭補稱:51地號土 地是我們私設通道,原有道路僅能機車通行,現有的道路是 我們私設通道,依照現況可以讓原告通行,但如要求拆除地 上物則不同意等語(本院卷二第78頁)。又參以前述地政事 務所113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原告通行 方案所通行之51地號土地,原道路寬度最窄為2.82公尺至最 寬處6.09公尺,顯足以供一般汽車通行無礙,再依附圖二之 原告通行方案所示,勢必拓寬道路而拆除追加被告林祺祥、 林祺禎、被告梁信忠、林明寬如附圖二所示代號H部分、面 積2.88平方公尺,代號I部分、面積4.17平方公尺,代號J部 分、面積4.81平方公尺,代號K部分、面積4.89平方公尺建 物之圍牆等地上物,造成追加被告林祺祥、林祺禎、被告梁 信忠、林明寬其等建物使用之整體性及損害,並有重建或整 地等回復原狀之問題,工程顯有所耗費,而影響多數建物所 有權人使用之完整性及社會經濟。  ⑵就被告國有財產署通行方案二而言:依附圖一顯示,係由41 地號土地直接向南通行42、45地號土地後接至52地號土地連 接公路,通行面積即為附圖一所示代號F1、F2、F3部分,而 該路段土地上均已鋪有柏油而供對外通行,如以現況通行總 面積為426.04平方公尺,通行至聯外道路距離68.481公尺等 情形,已見前述。又依前述中埔鄉公所函覆:同段42、45地 號土地,雖不符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鄉公所於 113年5月間現場勘查情況,該道路已有設置路障,同段45地 號西側地籍線緊鄰同段52地號之道路劃設紅線標線,劃設位 置位於路口轉角處,為禁止臨時停車所劃設之紅線,且為特 定之通行(按應屬消防道路),此有前述函文及照片可佐,並 有被告國有財產署於本院於前述勘驗時陳稱:通行路線現場 畫有紅線標線,可能為消防通道,依法不可阻礙等語,並提 出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0、169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參以附圖三所示,被告通行方案二所通行之同段 42、45地號土地,原道路寬度最窄為代號M所示4.8公尺(鄰 接41地號土地處)至最寬處代號G所示7.39公尺,顯足以供消 防車、救災車輛等較大型車輛通行無礙,且就被告通行方案 二所途經土地現狀而言,與原告通行方案相同均為柏油路面 ,且路況較屬完整、無地上建物。可見41地號土地是可經由 同段42、45地號土地通行聯接同段52地號土地至公路,並可 提供消防、救災等之通常使用,且通行距離與51地號土地長 度僅約2公尺差距,並依現況通行,而無拆除地上物之耗損 ,顯以足供一般防火、防災、避難及救護車等通行需求,並 符合社會經濟利益。  ⑶又參以追加被告林祺祥陳稱:從出生至今都住該處土地,原 告41地號土地,是從同段42、48地號土地媽祖廟前運農作物 過來,原告在同段42地號土地右側有農地,之前原告都是走 同段42地號土地前的廟埕,後來媽祖廟重建鋪設水泥,原告 現於41地號土地旁叫鐵工私設圍欄不讓車輛出入等情,此核 與被告國有財產署於113年3月29日具狀陳稱:其於112年3月 13日答辯狀所附照片中,並無鐵柵欄阻擋通行,惟法院於11 3年3月26日再到現場履勘時,同段42地號、45地號土地卻有 鐵柵欄阻擋通行之情形,可證鐵柵欄應為事後所設置等語( 本院卷一第340至341、393、397頁),並經本院於112年3月3 日在履勘當場命被告國有財產署及林明寬訴訟代理人拍攝現 狀照片供參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而原告在履 勘現場時則陳稱:連接42地號土地處設有鐵門及圍籬,在同 段45地號土地最南側設有鐵門等語(本院卷一第150頁)等各 情。觀以雙方所陳及前述照片內容顯示,連接42地號土地處 雖設有圍籬,但未有妨礙通道之通行,而同段45地號土地最 南側連接52地號土地處,並未有鐵柵欄阻礙通行之情形,可 見該路段在平常應係處於可供通行之狀態,況該路段需提供 消防、救災等之通常使用,自不得封閉甚明。再審酌原告所 提出之76年8月15日由土地提供人即訴外人林成枝、林礽龍 、林礽綱與通行人羅慶松、顏炳旺所簽立之協約書內容,第 1條固載列:林成枝、林礽龍、林礽綱所有之中埔鄉下六段 司公廍小段52地號土地上西邊劃一道路;及第4條約定:暫 照原狀通行,而後如有改建新建其寬度約3公尺半等語,然 第5條並載明:該道路僅有簽約人能主張權利(羅慶松及而後 下六段司公廍小段53號之持有人不得擅自主張)等語,此有 該協議書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65頁)。是依前述內容 以觀,僅有簽約人即訴外人羅慶松可依照協約書主張權利, 而協約書之簽署日期為76年間,然被告抗辯51地號土地上之 前述建物早在76年之前已興建完成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且原告亦未能舉證以證明,該協議書之約定效力可拘束被 告,則原告以前述協議書之約定,而認其得通行51地號土地 巷道及寬度3公尺半,並聲明請求確認法定通行權存在,自 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再就被告林明寬提出之通行方案三而言:依附圖一顯示,該 通行路徑如附表三方案三通行範圍欄所載位置,沿途均為柏 油路,此亦有前述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一 第145至150、155至161頁)。惟方案三通行至大義路距離為 325.1公尺及通行權面積為1004.47平方公尺,其通行的面積 、距離及便利性顯劣於其他方案,並對周圍地顯然影響較鉅 ,非屬適宜之聯絡通路,尚非本件適宜通行方案,自難憑採 。  ⑸綜上,本院審酌41地號土地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及社會 環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與相關公路之位置、 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及臨地建物、設施等現況, 與防火、防災、避難與安全需求各項利害得失因素,被告通 行方案二通行路線,未改變該等土地既有現況,或有拆除建 物圍牆等地上物之耗損,比較衡量原告之袋地與周圍地所有 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認41地號土地往南通行被告通行方案 二即附圖一所示代號F1、F2、F3路線連接同段42、45地號土 地至公路符合通常使用,且屬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至於原告主張41地號土地有難以達到日後申請建築之通 常使用需求乙節。惟鄰地通行權雖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然 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而不在 解決土地建築上之問題,已見首揭說明,是原告自不得執此 申請建築之理由,主張其對於相鄰之被告之51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  ⒌再被告國有財產署及林明寬另抗辯41地號土地與同段39、40 地號土地係屬同一筆土地,且具對外聯絡通道,因分割成前 述3筆土地,而導致41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 1項之規定應僅得通行同段39、40地號土地等語,惟為原告 所否認。經查,41地號土地與同段39、40地號土地原為同筆 土地乙節,雖據本院依聲請調閱前述3筆土地人工登記土地 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97至164頁),並為兩造到場所 不爭執(併見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可信屬實。然觀諸前 述土地謄本之記載內容,固可知該3筆土地有如附表四所示 之歷次移轉所有權過程,但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該3筆土地分 割前已有通道得對外聯絡之公路,而依41地號土地現況係屬 袋地,已詳見上述,被告2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 其說法,故其等抗辯41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變成袋地,而有民 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通行鄰地之原告通行方案,已較被告國有財 產署通行方案二、被告林明寬提出之通行方案三對周圍鄰地 之損害較鉅,且其通行的面積、距離及便利性顯劣於被告通 行方案,並對周圍地顯然影響較鉅,顯非擇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此,原告請求依附表二即附圖二原告 通行方案,確認原告就如附圖二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217.0 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且被告林祺銘、國 有財產署、梁信忠、林明寬、林保文不得設置地上物或妨害 原告之通行,及追加被告林祺祥、林祺禎、被告梁信忠、林 明寬拆除如附表二即附圖二所示代號H、I、J、K部分之地上 物,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再者,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乃立法者認為欲使土地之 所有人,安全行使其通行權,應予以開設道路之權(該條項 之立法理由參照)。如非有通行權之人,自不得依前述規定 ,請求開設道路。本件原告請求依原告通行方案通行被告所 有土地,既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林祺銘、國有財產署、梁信忠、林明寬、林保文容忍其 於原告通行方案之通行範圍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㈤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其所有41地號土地,非通過原告通行方案主張之通行範 圍不能設置電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經 他處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況原告41地號土地上現坐落之中埔 鄉和美村司公廍11號1樓平房,現非無自來水管線或電線等 以供應所需。是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在原告 通行方案所示範圍之被告土地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 他管線,難認有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第786條第1項、第78 7條第1項、第2項及第7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請求確認41地號土地就原告通行方案主張通行範圍 有通行權存在,並在通行範圍內,被告林祺銘、國有財產署 、梁信忠、林明寬、林保文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及追加被告林祺祥、林祺禎、被告梁信忠、林 明寬應各拆除如附表二即附圖二所示代號H、I、J、K部分之 地上物,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或 原告聲請調取房屋稅籍登記資料,經審核結果,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或無必要,自無庸再贅述,亦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林祺銘、梁信忠、林明寬、林保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3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217.0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林祺銘、梁信忠、林明寬、林保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内,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以供通行、設置管線,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林祺祥應將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内,如113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H部分,面積2.88平方公尺拆除。 四、被告林祺禎應將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内,如113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I部分,面積4.17平方公尺拆除。 五、被告梁信忠應將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内,如113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J部分,面積4.81平方公尺拆除。 六、被告林明寬應將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内,如113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K部分,面積4.89平方公尺拆除。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表二:原告通行方案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通行土地 通行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代號A 217.02 備註: ⒈被告林祺祥應將代號H部分,面積2.88平方公尺拆除。 ⒉被告林祺禎應將代號I部分,面積4.17平方公尺拆除。 ⒊被告梁信忠應將代號J部分,面積4.81平方公尺拆除。 ⒋被告林明寬應將代號K部分,面積4.89平方公尺拆除。 ⒌代號H、I、J、K部分,現況均作為車庫使用。(112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175頁) 附表三:被告通行方案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通行土地路線 通行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通行範圍面積共計 方案二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F1 306.57 426.04平方公尺 45地號土地 F2 47.58 42地號土地 F3 71.89 方案三 45地號土地 F2 47.58 1004.47平方公尺 42地號土地 F3 71.89 45地號土地 G1 102.29 42地號土地 G2 50.44 33地號土地 G3 8.33 34地號土地 G4 526.10 33地號土地 G5 5.57 40地號土地 G6 40.19 39地號土地 G7 152.08 附表四:同段39、40、41地號土地歷次移轉所有權異動情形: 嘉義縣○○鄉○○段00地號;重測前地號:下六段司公廍小段53地號 代號 受移轉人 原因(民國) 登記日(民國) 證據出處 1 陳鏡山 明治38年(即民國前7年)12月5日 本院卷二第151頁 2 陳春義、陳春林(各2分之1) 買賣 昭和2年(即民國16年)12月12日 本院卷二第151頁 3 鄭麥、鄭義、鄭石(各3分之1,下稱鄭麥等3人) 買賣 昭和4年(即民國18年)10月26日 本院卷二第151頁 4 鄭劍、鄭献昆、鄭煌林(各9分之1) 繼承(53年1月7日) 55年*月27日 本院卷二第125頁 5 羅肇錦、羅肇全、羅肇鐘、羅肇杰(各4分之1) 買賣(65年7月13日) 65年8月7日 本院卷二第125至129頁 嘉義縣○○鄉○○段00地號;重測前地號:下六段司公廍小段53-1地號 (昭和8年即民國22年12月10日自下六段司公廍小段53地號分割) 代號 受移轉人 原因 登記日 證據出處 1 鄭麥等3人 35年7月6日 本院卷二第109頁 2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徵收(42年5月31日) 42年9月10日 本院卷二第109頁 3 羅慶松 放領(42年5月31日) 42年9月10日 本院卷二第109頁 4 郭垂𣓮 買賣(60年11月8日) 60年11月15日 本院卷二第113、119頁 5 郭柱顯 贈與(93年7月12日) 93年7月12日 本院卷二第163頁 嘉義縣○○鄉○○段00地號;重測前地號:下六段司公廍小段53-3地號 (63年8月22日由下六段司公廍小段53-1地號分割) 代號 受移轉人 原因 登記日 證據出處 1 郭垂𣓮 買賣(60年11月8日) 60年11月15日 本院卷二第97頁 2 郭明彰 買賣(77年1月*日) 77年2月1日 本院卷二第103頁 備註:「*」為土地謄本內字體難以辨識。

2025-02-06

CYDV-111-訴-653-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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