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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皓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1條欺矇衛兵而通過其警戒處所罪,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陸海空軍 刑法第34條第1項之衛哨兵廢弛職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禹皓所為,分別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1條欺矇衛兵 而通過其警戒處所罪、第34條第1 項之衛哨兵廢弛職務罪。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 (衛兵哨兵廢弛職務罪)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因睡眠、酒醉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 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71條 (欺矇或不服衛兵哨兵罪) 欺矇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而通過其警戒之處所 ,或不服其禁止而通過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93號   被   告 陳禹皓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村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皓於民國112年7月5日入伍後,在宜蘭縣○○鄉○○村○○路0 段0號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本部連服役,擔任工兵機械修護 兵,明知該營區規定如有排定當日22時後之夜哨勤務者,停 止當日之外散假,竟基於欺矇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 務之人,而通過其警戒之處所之犯意,於112年9月9日19時 至20時許,向該營區大門之衛哨隱瞞其於113年9月10日4時 至6時許,輪值安全士官勤務之事實,欺矇衛哨而不假離營 ,擅自離開營區,並於同日20時許,在宜蘭河濱公園某處, 向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購 得疑似內容不詳毒品之電子煙彈1顆後返營。嗣於113年9月1 0日4時至6時許,在上開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本部,奉命執 行安全士官勤務,本應負責營區之安全,並防止竊取、破壞 、天然及人為損壞等情事發生,竟怠忽職責,於夜間4至6時 輪值安全士官勤務時,吸食上開電子煙彈後,因精神不濟, 趴睡在安官桌上而廢弛其擔任安全士官負責營區安全之職務 ,足生軍事上之不利益。嗣經值星官上士劉韋成於同日5時1 5分巡查營區時發現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皓於憲兵隊調詢時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韋成、賴建邦、詹昭楷及卓奕帆等人於 調詢之時證述相符,並有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113年10月21 日0000000000號函、蘭陽地區指揮部裝騎連警術排衛哨輪值 紀錄表、擔任安全士官哨表、安全士官輪值暨勤務分配紀錄 表、夜間查鋪管制登記表、陸軍營務營規管理作業規定、責 付證書及軍人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1條欺矇衛兵、哨兵或其 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而通過其警戒之處所者罪、陸海空軍 刑法第34條第1項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因 睡眠、酒醉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 之不利益者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 名有異,係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5-03-25

ILDM-114-軍簡-3-202503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東駿 指定送達: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11時 整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沈東駿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5 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沈東駿為駿昇棚架舞台企業社(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 巷00弄00號2樓,下稱駿昇企業)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 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沈東駿明知宜蘭縣三星鄉花海園區「聖 誕樹裝飾案」中「地毯鋪設」工項係由張聖謙所承作,駿昇 企業並未參與,亦未實際提供或協助張聖謙鋪設地毯等交易 事實,竟應張聖謙請求,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聯絡,由沈東駿指示不知情之配偶林佑宣於民國109年2月1 日開立駿昇企業「地毯鋪設」、「金額為9萬5,000元」內容 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給張聖謙,張聖謙再提供駿昇企業內容不 實之統一發票給時任三星鄉公所農業課職員陳建宏,由陳建 宏辦理核銷及撥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三星鄉公所對於 採購管理及預算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5-03-24

ILDM-112-訴-262-202503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睿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判決確定 如附件一、二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 5號、114年度執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睿濬犯如附件一、二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2千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   受刑人張睿濬犯如附件一、二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 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 就如附件一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有民國114年3月3日受刑人聲請書及同日執行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本案附件一3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1年1月,3罪中最長宣告 刑為有期徒刑7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 刑7月至1年1月之間;就附件二2罪刑度合併為罰金新臺幣( 下同)4萬元,2罪中最多罰金刑為3萬元,是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裁量空間為3萬元至4萬元之間。  ㈡經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  ⒈受刑人就附件一、二附表部分,於111年8月間,與共同被告 共犯妨害自由罪;另於111年6月至11月間,犯非法寄藏非制 式手槍罪;又於112年5月間,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而犯幫助洗錢罪,三者 罪質不同,時間點各有獨立性,兼衡受刑人就附件一、二附 表所示各罪,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 。  ⒉另參酌受刑人之素行,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限制加 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認為應合併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編號1、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不再諭知 易刑之標準。  ㈣至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將 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2025-03-24

ILDM-114-聲-152-20250324-1

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曉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王曉婷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經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893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7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10年7月4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經 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1年7月17日2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1年7月17日2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執行臨檢勤務而查 獲,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 罪嫌等語。 二、本件起訴被告之特定:  ㈠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   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   )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   之犯罪行為人即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   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   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   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無法看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   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   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   是倘行為人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查訊   問,即依憑該警方所調閱之口卡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表所   查得遭冒名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   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而其既僅依形式上所查得之資   料撰寫被告之姓名、年籍,則應以聲請書所載姓名之人為審   判對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本件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獲自稱被告之女子,該 自稱被告之女子在警詢筆錄上簽署被告署押及按捺指紋,並 接受採尿送驗。嗣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通知被告,然被告 並未到庭,檢察官將被告向本院提起公訴等節,此經本院核 閱本案卷宗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自稱被告之女子並未 曾出現於檢察官面前,檢察官係以警方移送資料即真正之被 告(即王曉婷)作為起訴之對象(被告),而非起訴實際接 受警方採尿之行為人,故無從以更正方式更正被訴被告之年 籍資料。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本案施用毒品之 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本件係妹妹王雅雯冒用我 名義應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自稱被告之女子為警查獲後,於111年7 月17日採集尿液經送 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採尿紀 錄、姓名尿液對照表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 14-19頁)。是自稱為被告之女子於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 及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自稱被告之女子於查獲後於尿液檢體、警詢筆錄上捺按之指 紋,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檔存 被告之妹妹王雅雯指紋卡相同,並非被告本人之指紋,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1 月15日鑑定書可憑(本院訴 緝卷第83-90頁),可認本件接受採尿之人,實為王雅雯, 本案犯罪行為人實際應為王雅雯,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 無法證明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非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人 ,而係遭王雅雯冒名應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尚不足 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法使法院形成 確信之心證,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ILDM-113-訴緝-25-202503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婉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7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婉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記載之附表名稱改為「附表一」;又附表一編號2匯款 時間應更正為「113年3月28日14時34分許」;編號2遭詐騙 金額應更正為「4萬7千元」。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婉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被告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曾自白 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並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4名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 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24萬8千餘元,並使檢警難 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 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 之低度區間。又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為辦理貸款配合美化帳戶而 交付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業與附表一編號 4所示告訴人和解,當庭賠償完畢(本院卷第71頁),並允 諾以分期方式按比例賠償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所受損害( 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與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允諾按詐騙金額依比例賠償給有意願和解之附表 一編號2、3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同意將損害賠償內容作為緩 刑條件(本院卷第73、78頁),其餘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 則因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和解意願之文書資料,致未能安排 調解或以緩刑條件方式命被告為損害賠償,堪認被告已盡力 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⒉本院參酌附表2、3遭詐騙金額及被告犯罪情狀,於被告同意 下,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 示損害賠償,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獲得實質之損害填補,以保 障犯罪被害者權益。倘被告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 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6號   被   告 曾婉如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市○○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婉如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上午5時許,在統一超 商員泰門市,將其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陳明宗」、「謝志雄」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使其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寄予「陳明宗」、「謝志雄」使用,並告知其密碼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款,將上揭銀行 帳戶提款卡寄給「陳明宗」、「謝志雄」,並以LINE告知提 款密碼云云。經查,被告係因信用不足而欲美化帳戶而提供 帳戶予他人製作不實之資金流向,倘若屬實,本質上即屬對 銀行之欺騙行為,被告對此不法之目的應有認識,另就被告 提供之對話截圖觀之,被告與「陳明宗」、「謝志雄」並無 謀面,難認有何信任基礎,對於網路上素昧平生之人刻意徵 求他人銀行帳號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之認知及警覺,並非毫 無疑慮,然為獲得不明所以的貸款利益,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 獲取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輕率交付本案帳戶 ,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足見被告主觀上 已預見本件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 然不僅非被告所在意,就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足徵被告 確有容任他人詐欺犯罪使用,而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 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 )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 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又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 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 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 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 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 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 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 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 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 利追溯禁止原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 較,新法有利,惟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 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 「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 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此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足資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附表一(即原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志民 於113年3月11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網路平台獲利,出金前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8日14時53分許 4萬5,000元 本案帳戶 2 王璋毅 於113年3月26日某時,以感情詐欺等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8日16時58分許 1萬7,500元 本案帳戶 3 彌勒參慧 於112年12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7日9時50分許 10萬6,028元 本案帳戶 4 朱惠琴 於113年3月1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8日15時4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緩刑條件): ㈠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2之王璋毅新臺幣(下同)2 萬3,500元 。給付方式如下: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5日前,按 月分期給付3,000元,由被告匯入王璋毅指定帳戶內(華南商 業銀行基隆分行、戶名:王璋毅、帳號:000-00-000000-0號 ,本院卷第59頁),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 ㈡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3之彌勒參慧新臺幣(下同)5 萬3,000 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5日前, 按月分期給付5,000元,由被告匯入彌勒參慧指定帳戶內(第 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戶名:彌勒參慧、帳號:000-00-00000 0號,本院卷第61頁),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21

ILDM-113-訴-983-20250321-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道禎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113年度簡字第6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7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道禎緩刑2年。   犯罪事實 一、張道禎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中午12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宜蘭縣○○鄉○○路000號附近,而 與曾維群發生口角爭執,張道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加速朝站立在該車左 前方之曾維群行駛,作勢欲衝撞曾維群,以加害身體之舉動 ,恫嚇曾維群,使曾維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曾維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道禎固坦承有違規停車與告訴人曾維群發生口角,而駕車離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往左方開過去,告訴人突然跑到伊車子的左前方,拿手機在拍,伊就趕快煞車,然後告訴人跳開,伊再繼續開到前面的廣場停車,伊不是要故意撞人、嚇人等語,辯護人辯稱:從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看出,在衝撞之前,被告車輛因前方有電線桿阻擋,被告只能往左邊開車,此時因告訴人要拍攝被告車牌,所以出現在被告的左前方,導致被告閃避不及,所以才有開車朝告訴人行駛的客觀情狀,被告主觀上並沒有要衝撞、恐嚇告訴人的犯意。又從勘驗的第2段影像,可看出告訴人在跟被告發生客觀衝撞時,還是有向被告指責的動作,顯見告訴人當下沒有心生畏懼情形,請諭知無罪。 二、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違規紅線停車而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維群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指述相符(警卷第3頁、偵卷第16頁),並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 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附卷可證 (警卷第6至13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確有恐嚇之行為:  ㈠關於被告駕車恫嚇告訴人之過程,證人曾維群於偵查中證稱 :伊因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擋住出路,在現場等待,看到被告 突然上車,伊就上前跟被告說伊已經報警,請被告等警方到 場處理,被告輪胎就故意打向左邊,加速朝伊的方向衝撞, 旁邊還有蠻多空間的,但被告硬是要往伊這邊衝,伊差點被 撞到,被告突然加速的動作很可怕,伊有被嚇到等語(偵卷 第16頁)。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林君怡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 在被告所駕駛車輛那邊請被告不要離開現場,但被告就往告 訴人的方向衝撞,告訴人就跳開,差一點撞到等語相符(偵 卷第16頁背面),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 ,畫面顯示告訴人手持手機出現在被告駕駛車輛左前方,被 告駕駛車輛往左前行駛,引擎發出明顯加速聲音,告訴人隨 即跳開並稱「你要撞我」,有本院所製勘驗筆錄在卷可證( 本院簡上卷第112頁),自可證被告係有意駕車往站立於車 輛前方之告訴人突然加速,而藉此恫嚇告訴人,告訴人之指 述有補強證據證明為真,應屬可信。又被告於駕車轉彎迴車 時,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視角清楚可見告訴人早已站立左前 方,有該畫面截圖可佐(警卷第8頁),並無辯護人所稱告 訴人突然出現,被告因而閃避不及情形。因此,被告刻意朝 告訴人站立位置加速行駛,明顯係有意為之,其辯稱並非刻 意要衝撞告訴人等語,並不可採。  ㈡被告本案突然駕車近距離加速,作勢衝撞告訴人之舉,一般 人於行為時立於告訴人之角度,客觀上均足以感受身體安全 遭受被告駕駛車輛之威脅,被告作勢衝撞之恐嚇行為,衡情 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又告訴人於被告突然作勢衝撞當下 ,本能做出閃避動作,此為本院勘驗如前,並有畫面截圖可 佐,足認告訴人主觀確實因此心生畏懼,否則告訴人何以跳 開閃避,辯護人以告訴人事後前往質問被告,而反推告訴人 未心生畏懼,並不可採。故被告以駕車作勢衝撞之方式而恐 嚇告訴人犯行,應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實屬犯 後圖卸之詞,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原審同此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相關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失衡或不當 之處。被告猶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三、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 ,於93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惟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 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案被告雖否認 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向告訴人道 歉,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並按和解筆錄之約定,捐款 公益團體新臺幣2萬元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 捐款收據為憑,堪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學翰 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ILDM-113-簡上-80-20250321-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6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俊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 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俊緯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控恐2.0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林俊 緯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10日至同年11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UBS瑞銀支援中心」、「王夢晴」、 「瑞e控」,向陳麗玉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麗玉陷於 錯誤,與之相約於113年11月14日晚間7時27分許,在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五結濱海店面交投資款項 。再由林俊緯依暱稱「控恐2.0」之人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 點,假冒為「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向陳麗玉收 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林俊緯復並在已印有偽 造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負責人印文之偽造「收據」私文書1 紙上,偽簽經辦「陳鈺豪」署押1枚,當面交予陳麗玉而行 使之,用以表示「陳鈺豪」已代表「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遭冒名之 公司、自然人及陳麗玉。林俊緯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 上開詐得款項放置於附近田地交由同集團之上手收取,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 。  ㈡林俊緯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手法向陳麗玉行騙,因陳麗玉 察覺有異,而與警方配合查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 訊軟體相約於113年12月4日下午1時42分許,在前開全家便 利商店五結濱海店前面交投資款280萬元。林俊緯即使用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聯絡工具,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 前開時、地赴約,假冒為「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 外派專員「黃文華」,出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工作 證特種文書而為行使,並在已印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公司、負責人印文之偽造「收據」私文書1紙上,偽簽經辦 「黃文華」署押1枚,連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文件,當 面出示陳麗玉而行使,以表示「黃文華」代表「翰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而著手收取投資款並隱匿 犯罪所得,隨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物,林俊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林俊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玉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及交款之過程。  ㈢告訴人陳麗玉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㈣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下載列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識別證,係為關於 服務及工作之證書,核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下 載列印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收據、附表二編號4、5所示契約、 收據,係表示其為「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告訴人 收取投資款之意,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在如 附表一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被告著手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係著手於以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行為,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附表二偽造印文、簽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洗錢未 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未遂罪,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㈡:   被告著手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罪,且犯罪事實㈡犯 行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雖為認罪之表示,然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並 未繳回(詳沒收部分論述),故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擔任車手,而經法 院另案判刑確定,竟再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主觀 惡性較重,並使告訴人本案受有40萬元之損失,嚴重損害財 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41頁)、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依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及再犯可性,認為 應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㈧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文書、工作證及手機,屬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 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簽名再予沒收。    ⒉被告從事犯罪事實㈠取款車手而獲得1萬5千元報酬,此為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明確(本院卷第136頁),屬被告犯罪事 實㈠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113年11月14日所用之物 編 號 物品 與本案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113年11月14日「UBS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收取新臺幣40萬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代表人陳炳宏」印文各1枚、經辦「陳鈺豪」署押1枚) 被告林俊緯依指示列印,再交付給告訴人。 ①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4-7頁) ②證人陳麗玉警詢證述(警卷第139頁) ③影本1張(警卷第154頁) 附表二:被告113年12月4日所用之物 編 號 物品 與本案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林俊緯與詐欺集團聯絡所使用。 ①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4-5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9-83頁) 2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黃文華」工作證1張 被告林俊緯依指示列印,出示予告訴人。 ①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4-7頁) ②扣案物照片1張(警卷第127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9-83頁) 3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文華」工作證1張 被告林俊緯依指示列印,出示予告訴人。 ①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4-7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9-83頁) 4 「UBS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1份(其上有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林俊緯依指示列印,再出示給告訴人。 ①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4-7頁) ②扣案物影本(警卷第155-157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9-83頁) 5 113年12月4日「UBS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收取新臺幣280萬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代表人陳炳宏」印文各1枚、經辦「黃文華」署押1枚) 被告林俊緯依指示列印,再交付給告訴人。 ①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4-7頁) ②扣案物影本1張(警卷第121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9-83頁)

2025-03-21

ILDM-114-原訴-9-202503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阿文 輔 佐 人 ○○○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4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A女童接受社工訪談 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 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現場照片」為證據資料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係成年人,A女童則 為107年出生,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性騷擾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起訴法 條應予變更。 三、被告為成年人,對A女童犯性騷擾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以上,應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兒童性騷擾,缺乏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對被害人心理造成不良影響,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告訴 人即A女童父母表達無和解意願,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罹患器質性腦 症,而有輕微認知功能缺損之身心狀況(見臺北慈濟醫院11 3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號   被   告 甲○○ 男 8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6日10時10分許許,在宜蘭縣○○鄉○○路0 00巷00弄0號,明知被害人BT000-A000000(000年0月生,下 稱A女)係幼齢女童,其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單一行為決意, 乘A女不及抗拒,而以手觸摸其下體2次。 二、案經被害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BT000-A113004A、BT000-A1130 04B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當時她拿餅乾 給我吃,我撥開,我說妳有屑屑我幫妳撥掉,我有撥到她穿 衣服的胸部而已等語。經查,本件業據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 及社工訪視時,就被告有觸摸其下體2次指訴明確,有訪視 光碟及偵查中之訪談光碟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害人當時之年 紀僅6歲,於接受訪談時之神情,係為嚴肅而正經,並無誣 陷被告之可能,是以本件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 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4條第之1之對未滿十四歲之 男女猥褻罪,然查本件被告當時係以手隔著依物對被害人為 觸摸下體之行為,其時間甚短,難認其所為構成刑法猥褻犯 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僅 有一刑罰權,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5-03-21

ILDM-113-易-603-20250321-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植程 部隊送達地址:陸軍步兵第206旅(新竹關西○○00000○○○)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11時整許,在本 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范植程共同預備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范植程、郭祐城及陳國彥(郭、陳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與 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金山」共同基於預備強盜之犯意聯絡, 由「金山」透過手機通話方式,提供上開詐騙集團命車手前 往收詐欺款之即時資訊,共同謀議趁車手即林俊緯(本院另 行審結)收取被詐欺人之詐欺款後,待在附近汽車內之范植 程、郭祐城及陳國彥3人隨即上前攔截林俊緯,並以假冒警 察或強行奪取之強暴脅迫方式,使林俊緯交付所得詐欺款, 謀議既定。范植程、郭祐城及陳國彥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3 時58分許,見林俊緯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五結濱海店取得款項後,隨上前預備以上開手法強盜款 項,尚未著手時,即遭事先埋伏於現場之員警逮捕,因而查 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8 條第5 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ILDM-114-原訴-9-20250321-2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廖吟芳 被 告 陳昌賓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訴字第6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ILDM-114-附民-5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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