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淳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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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74號 原 告 張家麟 被 告 蔡顯龍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顯龍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是原告之訴, 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 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憑據,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3-附民-974-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41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40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提前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4年4月1日上午9時 29分在本院寶慶院區第2法庭宣判,惟因判決書業經製作完 成,並無讓當事人久候之必要,準此,提早宣判即有利於當 事人,爰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4-易-113-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昆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昆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6罪)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2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7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所示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嗣被告入監後於111年1月 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23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 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涉犯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而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 不諱,所竊取之機車已由被害人取回,暨其年齡、學經歷為 國中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竊取之物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何佩芝使用之普通重型 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06號   被   告 謝昆儒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昆儒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分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109年度簡字第2027號、 第2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次、3月、2月確定;於110 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7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所 示數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其遭處拘役之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 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23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謝昆儒於113年7月4日上午9時35分許,步行至新北市新 店區中正路284巷口,見何佩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疏未將機車鑰匙取下,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 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何佩芝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尋獲該機車(已發還何佩 芝),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昆儒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何佩芝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查獲贓物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PDM-114-簡-114-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41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40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台灣啤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尚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1日晚間9時1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 統一便利商店捷盟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台灣啤酒1罐 (價額為新臺幣44元)後離去。嗣前開門市店長修如萍事後 發現遭竊報警,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修如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林尚穎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 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惟其 前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案發時間應該在三峽,東西不是我 偷的云云。惟查:證人即統一便利商店捷盟門市店員劉家瑩 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店長請我來報案,店長看店內監視器, 發現監視器內有男子將一瓶啤酒拿取後直接放到袋子裡,趁 店員不注意時沒結帳就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17-19頁), 且對照附件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店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與比對照片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勘驗報告,該名 拿取貨架上啤酒卻未結帳即離開之人,不論從身形、五官等 特徵觀之,均明顯可見即係被告。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 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因貪圖利益,徒手竊取 台灣啤酒1罐,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亦未歸還所竊取之啤酒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年齡、學 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所竊得之台灣啤酒1罐,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末以,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然本案既僅諭知被告罰金刑,爰依 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黛利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PDM-114-易-113-20250328-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74號 原 告 張家麟 被 告 楊情福 鄒瀚霖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8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3-附民-974-20250328-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榮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7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7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 ,依上開規定,應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 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 訴之量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而被告張榮華提起上訴,並於書狀中表明僅針對不應依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 簡上字第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9頁至第13頁),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罪名部分,僅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 罪名為基礎(如附件),審究其諭知之刑是否妥適。 三、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賠償被害人許雪凰,希望給予機會 ,且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有不當等 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之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 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 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 刑違法。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共3罪)、3月(共4罪)確定,於11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21至71頁 )。原審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且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均係竊盜犯罪,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 力仍屬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此部分判斷並無違誤。   ㈢原審又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外,不思以合法途徑 獲取所需,為滿足己身慾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惟念其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之價值及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 準據,論敘綦詳,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 處。  ㈣被告雖主張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以前開 理由,提起上訴,尚非可採。又量刑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 ,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科 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 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 整刑度而任意改判。從而,原審判決既已就如何量定被告宣 告刑之理由,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從形式 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 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 以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嘉義○○○○○○○○鹿草辦公室)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11號            房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3日凌晨3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徒 手竊取許雪凰之紅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 手後騎乘離去。嗣許雪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榮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雪凰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失竊腳踏車照片1張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 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確定,於11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竊盜犯行,可見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資 警惕之必要,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 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己身慾望,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前科素 行,暨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PDM-114-簡上-4-2025032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昱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44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12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昱綸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晚間6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蜂蜜窩桌遊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店內桌上及架上竊取桌遊13盒【 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 場。嗣胡盛德清點桌遊時發覺數量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盛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39至40、85至 87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原審並據以為判決罪刑之基礎;惟 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蜂蜜窩桌遊店常客,113 年7月27日事發當日是桌遊店結束營業之日,現場東西很多 很混亂…我確實有拿走桌遊,但我並沒有要承認竊盜,因為 當時場面很混亂,桌遊一部分是告訴人胡盛德所經營蜂蜜窩 桌遊店內的、一部分是桌遊團主的、一部分是客人的也就是 我的…忙亂中不小心拿錯,檢查後發現有10盒是不屬於我的 桌遊,兩天後即返還予店家,且為了表示誠意,我隔幾天回 購我誤拿的桌遊,但有些已由其他人收購,故我只買回8成 、付款3,000元…當初一開始覺得這家桌遊店很不錯,吸引我 入股,結果投資16萬元簽立入股協議後,當初協議最低要讓 我拿回12萬元,但告訴人只願意還我8萬元,我覺得我可以 用店內桌遊抵償尚未拿回的股金4萬元,請為無罪之諭知等 語。經查:  ㈠蜂蜜窩桌遊店(幸福維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下逕稱)為告訴人成立並經營管理,被告 前因有意入股該桌遊店,乃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3日簽訂股 份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16萬元購買16000股,惟被告與 告訴人後於113年3月11日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由告訴人以 8萬元購回前揭16000股,告訴人復於113年3月14日將8萬元 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完畢;被告嗣於113年7月27日晚間6時4 3分許,徒手將店內桌上及架上桌遊約13盒取走,旋離開現 場,告訴人於當(27)日晚間清點桌遊時發覺數量短少,經 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27)日晚間9時18分許至 警局提出竊盜之告訴,幾日後,被告將部分桌遊攜回蜂蜜窩 桌遊店,並於113年8月1日下午1時39分許在該店刷卡消費3, 000元充作上開桌遊之價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盛德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43 至44頁;本院簡上卷第75至90頁),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112年7月3日股份買賣契約、113年3月11日合約 終止協議書、退款匯款證明網銀截圖、購買桌遊電子發票憑 證(見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簡上卷第49至55、57至59頁) 等件足資補強,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5至9、43至44 頁;本院簡上卷第36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胡盛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 營蜂蜜窩桌遊店,我員工於113年7月27日下午7時許在店內 清點物品時,發現原本放桌上及架上的桌遊不見,調監視器 發現顧客即被告於113年7月27日下午6時43分先竊取1盒桌遊 放桌上,之後連同桌上原本其他4盒(即共5盒,價格約7,18 0元)都搬離店內,接著於同日下午6時45分又走入店內竊取 7盒放桌上的桌遊搬離店內,再於113年7月27日下午6時46分 又走入店內竊取3盒放桌上的桌遊(價格約4,500)搬離店內 ,復走回店內待至113年7月27日下午7時1分才離開…被告是 我店內常客,他曾有入股、現已經解約,先前有投資糾紛, 但在店面結束之前,我們就已經簽署合約終止協議書…我警 詢時是依監視器畫面算出有16盒遭竊取,因為當時店面準備 結束營業做清倉,故我無法清點實際遭竊數量,後續已有收 到被告歸還的桌遊,就以被告所述的13盒為準…雖然店內有 幫忙保管桌遊團主或部分客人(例如被告自己所有的桌遊), 但被告這次拿的13盒中並沒有他自己的桌遊,他不能任意取 走…且他把桌遊搬走之前也沒有事先跟我說…嗣被告8月1日有 回店內表示可把那些他拿走的桌遊買下來,並用刷卡的方式 給付,那張卡片好像是盜刷,但銀行最後還是有付款給我們 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43至44頁;本院簡上卷第75至90頁 ),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3至16頁)均 屬相符。  ⒉佐以被告自承:我退股後又到店內拿取桌遊,是覺得可以用店內桌遊抵償沒拿回的錢,店內桌遊並未黏貼各所有者的姓名,我拿的桌遊中,除了我自己的,也有部分是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7至38頁),惟徵諸前揭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合約終止協議書」,除已明示記載被告原有之股份已全數由告訴人買回外,協議書第1條亦載明「甲乙雙方…在簽訂本協議之前所簽訂的一切合約、協議書、以及所有衍伸之相關權利義務,均終止履行」,及告訴人於113年3月14日已將退股金匯入被告帳戶完訖(見本院簡上卷第53、55頁),顯見被告至遲於113年3月14日,即已非蜂蜜窩桌遊店之股東,且其既未獲告訴人暨其他股東同意、復未有任何股東間之清算程序,自無權利可逕將店內財物私自取走充作其自認為的抵償。  ⒊更何況,被告所辯稱「我113年7月27日晚間誤拿到不屬於我的桌遊,兩天後即還回去,且為表誠意,我在隔天有回購並付款3,000元」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究其實際,乃被告拾得案外人饒○○名下之信用卡後盜刷3,000元得手,以支付其所謂之蜂蜜窩店內桌遊價金,且該盜刷拾得信用卡犯行所涉侵占遺失物、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業據本院另案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判決書、幸福維尼股份有限公司發票開立及刷卡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57至59、61至68頁)。基上脈絡,可知被告於退股4個月後之113年7月27日,遽將店內擺放、非其個人所有之本案桌遊取走,事後又持所拾得之他人信用卡盜刷來支付桌遊價金,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行,至為灼然,自不得僅以諉稱自己是過失誤拿云云解免其責。是被告縱使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所辯仍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開 時間、地點數次進出蜂蜜窩桌遊店竊取桌遊之行為,其行為 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應屬基 於單一竊盜之犯罪決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同上認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投資及財務糾紛,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 ,竟任意竊取告訴人店內桌遊,犯後否認,甚屬不該;參以 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及告訴人、公訴檢察 官表示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45至47、88至89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桌遊價值暨雙方於偵查中業已 和解賠償完畢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予其無條件緩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尚無不合,量刑及緩刑之諭知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出上訴後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所提辯解並不為 本院採納,已據本院指駁如前。本案被告關於原判決事實認 定與法律適用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係否認犯行,與原審認定被告坦承犯行之量刑基礎雖有 不同,惟本件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就原判決聲明不 服,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自難撤銷改判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8

TPDM-114-簡上-3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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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113 年度簡字第41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鄭文治犯竊盜罪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 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聽檢察官的話在民國113年11月1 日就去同店花錢買麵包,展現我的誠意,請求法院給我免刑 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乃法院量刑時所得參考之因素,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另刑法第61條得以免除其刑之法定要件,除情節輕微、顯 可憫恕之外,尚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嫌過重,且所 犯符合刑法第61條各款所列罪名者,始足當之。查,原審論 處被告上開罪刑,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 ,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顯見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所 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 情形,堪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雖稱已聽檢 察官的話在113年11月1日就去同店花錢買麵包展現誠意云云 ,然姑不論被告所稱「檢察官的話」實際內容為何,付錢才 能購買麵包,本就是天經地義,何來「展現誠意」可言?況 被告前已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竟又為本案犯 行,足見被告未能收束行止,縱所竊物品價值尚屬輕微,惡 性仍非輕,難認其犯罪有何顯可憫恕之情,自無依刑法第61 條之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時 未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免除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量處被告上述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予以免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 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趙書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12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文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文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 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即 麵包1個)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70號   被   告 鄭文治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30日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全聯福利 中心(萬華雙園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架上之麵包1個(價 值新臺幣3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全聯福利 中心上開門市之管理人林雨軒將之攔下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林雨軒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治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雨軒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扣案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林雨軒,此有扣押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 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PDM-114-簡上-14-202503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崇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崇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素 行尚可,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為本案犯行,仍屬不該, 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所竊物品已發還由告訴 人領回,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新臺幣1萬1,100 元之犯後態度,暨其年齡、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 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如數支付和解金額,有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應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本院衡酌全案情節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 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番茄1箱,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58號   被   告 吳崇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崇丞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5時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第一果菜批發市場內,見楊詠甯所有之番茄1箱( 價值新臺幣1,100元,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離去。嗣楊詠甯發覺上開商品遭 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詠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崇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詠甯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攝錄光碟暨畫面截圖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 得之前述番茄1箱,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告 訴人之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 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4-簡-413-20250327-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慧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扣押物(114年度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港燒牛肉壹包(淨重零點零捌捌公斤)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慧如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21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確定 ,並於114年2月2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港燒 牛肉1包(淨重0.088公斤)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 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1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759號駁回再議確定 ,並於114年2月2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核閱 偵查、執行卷宗無訛。又扣案之港燒牛肉1包(淨重0.088公 斤)係被告自中國大陸輸入我國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15號卷第6頁、第45至46頁), 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0月6日北遞移字第11201020 76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農業部公告、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 國家(地區)一覽表、扣案證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以認 定。從而,聲請人對扣案之港燒牛肉1包(淨重0.088公斤)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DM-114-單聲沒-2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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