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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6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凡緯 程銘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9251號、第32456號、第34516號、第35118號 )、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97號、11 4年度偵字第528號、第443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119號)及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 397號、114年度偵字第52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凡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柒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程銘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楊凡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程銘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追加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一、二、三、四、五 ,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 4至5行「再由楊凡緯駕車搭載程銘方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更正為「附表七編號1至4部分由楊凡緯駕車搭載程 銘方;編號5部分由程銘方自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096號卷第67、74、80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楊凡緯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至8、10、11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核被告程銘方就附表編號4至8、10、11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楊凡緯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程銘方就附表編號9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 告2人就附表編號4至8、10、11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2人與實際詐騙被害人 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楊凡緯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程銘方就附表 編號9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4至8、10 、1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4.被告楊凡緯如附表編號1至8、10、11;被告程銘方如附表 編號4至11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5.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審理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均應 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遭 騙金額之所生危害、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依 附表順序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 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刑,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所犯得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總計獲取報酬各為新 臺幣(下同)8,000元、6,000元(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096號卷第81頁),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 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 為限。經查,本案被告2人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2人之 管領、支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章、郭郡欣、蕭琬頤 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章追加起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楊凡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附件四併案意旨書 楊凡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三 楊凡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五; 附件二併案意旨書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七編號5 程銘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本院114年度 審金訴字第204號) 附件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本院114年度 審金訴字第204號) 附件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5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56號                   113年度偵字第34516號                   113年度偵字第35118號   被   告 楊凡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程銘方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凡緯、程銘方均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應知悉如非欲遂行犯罪,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 代領款項之必要,代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所匯之 贓款;且應知悉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 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 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與詐欺集 團成員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與以下人員聯絡,並陸續為下列行為: (一)與岳哲豪、江怡君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岳哲豪、江 怡君等2人,使渠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 示之華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再由楊凡緯依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取得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銀行提款卡,接續提領岳哲豪、 江怡君等2人匯入之贓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獲 取提款金額1.5%之報酬(113年度偵字第29251號)。 (二)與林芝萱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林芝萱,使其陷於錯 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三所示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再由 楊凡緯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取得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 碼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銀行提款卡,提領 林芝萱匯入之贓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獲取提款 金額1.5%之報酬(113年度偵字第32456號)。 (三)與魏嘉柔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魏嘉柔,使其陷於錯 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五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再由 楊凡緯駕車搭載程銘方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取得上開 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銀 行提款卡,提領魏嘉柔匯入之贓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收執,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 點,並獲取提款金額1.5%之報酬(113年度偵字第34516號)。 (四)與許舒嫻、林育新、鄭庭安、王子宣、林耿輝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詐術詐騙許舒嫻等5人,使渠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 示匯款至附表七所示中華郵政郵局、臺灣銀行等3家金融機 構帳戶,再由楊凡緯駕車搭載程銘方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取得上開郵局、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八所示時 間、地點,持上開郵局、銀行提款卡,提領許舒嫻等5人匯 入之贓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獲取提款金額1.5% 之報酬(113年度偵字第35118號)。 (五)嗣因岳哲豪等9人先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調閱交易明細、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岳哲豪、江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魏嘉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許舒嫻、林育新、鄭庭安、王子宣、林耿輝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29251號案件: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1)告訴人岳哲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及轉帳交易紀錄。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江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2)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及轉帳交易紀錄。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1.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2.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3.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113年度偵字第32456號案件: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1)被害人林芝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轉帳交易紀錄。 佐證被害人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1)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2)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被告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 (三)113年度偵字第34516號案件: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開車搭載程銘方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被告程銘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搭乘楊凡緯所駕車輛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1)告訴人魏嘉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被害人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1)被告程銘方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被告2人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四)113年度偵字第35118號案件: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八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開車搭載程銘方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被告程銘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八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搭乘楊凡緯所駕車輛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2)於附表八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單獨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1)告訴人許舒嫻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七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1)告訴人林育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七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1)告訴人鄭庭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七編號3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1)告訴人王子宣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七編號4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1)告訴人林耿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七編號5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1)被告程銘方行動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 (2)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3)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4)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5)車號000-0000號(原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曾志文提供楊凡緯簽署之租約各1份。 佐證被告2人於附表八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楊凡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其針對同一被害人於密集時間、空間接續提 款行為,侵害法益同一,請論以接續犯。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楊凡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係共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二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渠等與不詳詐欺集 團收水成員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四)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1、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就附表七編號1至4係共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二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渠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 員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2、被告程銘方就附表七編號5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五)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就上開犯嫌,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 害人財產法益,對象不同,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未扣 案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末請貴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嫌,態度 尚佳,惟涉及多起詐欺案件,侵害個人財產法益非低,影響 社會不良風氣甚鉅等情狀,就被告楊凡緯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2年2月,就被告程銘方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附表一(113偵2925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款車手(提款時地詳附表二) 1 岳哲豪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路購物無法下單,需岳哲豪配合辦理認證云云,誆騙岳哲豪,致岳哲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3. 00:32 4萬9,986 000-0000000000000 楊凡緯 (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113.8.23. 00:33 4萬3,985 2 江怡君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路購物無法下單,需江怡君配合辦理開通服務及認證云云,誆騙江怡君,致江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4. 21:21 4萬9,988 000-000000000000 113.8.24. 21:22 4萬9,988 附表二(113偵29251): 編號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楊凡緯 113.8.23. 00:35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鼓山門市ATM 000-0000000000000 2萬0,005 2 113.8.23. 00:36 2萬0,005 3 113.8.23. 00:39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鼓山門市ATM 2萬0,005 4 113.8.23. 00:40 2萬0,005 5 113.8.23. 00:41 1萬4,005 6 113.8.24. 21:35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南屏門市ATM 000-000000000000 2萬0,005 7 113.8.24 21:37 1萬9,005 附表三(113偵32456):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款車手(提款時地詳附表四) 1 林芝萱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演唱會門票假買賣云云,誆騙林芝萱,致林芝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5 00:35 1萬9,999 000-00000000000000 楊凡緯 (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附表四(113偵32456): 編號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楊凡緯 113.8.25. 00:37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江山門市ATM 000-00000000000000 2萬 附表五(113偵34516):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款車手(提款時地詳附表六) 1 魏嘉柔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中獎通知話術,誆騙魏嘉柔,致魏嘉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7. 14:25 1萬9,985 000-0000000000000 程銘方(提款) 楊凡緯(開車) (共同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附表六(113偵34516): 編號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程銘方(提款) 楊凡緯(開車) 113.9.17. 14:42 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前鎮分行ATM 000-0000000000000 2萬 附表七(113偵35118):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款車手(提款時地詳附表八) 1 許舒嫻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解除分期付款話術,誆騙許舒嫻,致許舒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6. 13:30 4萬9,987 000-00000000000000 程銘方(提款) 楊凡緯(開車) (共同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113.9.16. 13:31 4萬9,988 113.9.16. 13:36 1萬5,035 2 林育新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假中獎話術,誆騙林育新,致林育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6. 13:53 3萬0,015 3 鄭庭安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解除分期付款話術,誆騙鄭庭安,致鄭庭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7. 00:15 4萬9,123 000-00000000000000 113.9.17. 00:18  4萬2,012 4 王子宣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假中獎話術,誆騙王子宣,致王子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7. 17:32 6萬9,016 000-000000000000 5 林耿輝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虛擬遊戲詐騙手法,誆騙林耿輝,致林耿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7. 23:01 5,000 程銘方 (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附表八(113偵35118): 編號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程銘方(提款) 楊凡緯(開車) 113.9.16 14:06 高雄市○○區○○路00號新甲郵局ATM 000-00000000000000 6萬 2 113.9.16 14:07 6萬 3 113.9.16 14:09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洋門市ATM 2萬 4 113.9.16 14:10 5,000 5 113.9.17. 00:20 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東郵局ATM 000-00000000000000 6萬 6 113.9.17. 00:21 3萬2,000 7 113.9.17. 17:57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鳳山文山門市ATM 000-000000000000 9,000 8 程銘方 (開車及提款) 113.9.17. 23:10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青文門市ATM 5,000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97號                   114年度偵字第528號   被   告 楊凡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程銘方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君股)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凡緯、程銘方均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如非欲遂行犯罪,實無支付報酬 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代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 詐騙所匯之贓款;且應知悉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 款項交付予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 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 竟與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以下人員聯絡,楊凡緯、程銘 方則陸續配合為下列行為: (一)與魏嘉柔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魏嘉柔,使其陷於 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再 由楊凡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程銘方依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取得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銀行提款卡,提領魏嘉柔匯入之贓 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 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獲取提款金額1.5%之報酬 。 (二)嗣因魏嘉柔察覺有異,乃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銀行交易明 細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魏嘉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開車搭載程銘方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二) 被告程銘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搭乘楊凡緯所駕車輛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三) (1)告訴人魏嘉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四) 1.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申  登人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1份。 2.程銘方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 佐證被告2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二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渠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 員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251、32456、 34516、2511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君股)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209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款車手(提款時地詳附表二) 1 魏嘉柔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中獎通知話術,誆騙魏嘉柔,致魏嘉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7. 14:25 1萬9.985 000-0000000000000 程銘芳(提款) 楊凡緯(開車) (共同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程銘芳(提款) 楊凡緯(開車) 113.9.17. 14:42 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前鎮分行ATM 000-0000000000000 2萬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97號                   114年度偵字第528號   被   告 楊凡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程銘方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暨追加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凡緯、程銘方均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應知悉如非欲遂行犯罪,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 代領款項之必要,代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所匯之 贓款;且應知悉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 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 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與詐欺集 團成員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與以下人員聯絡,楊凡緯、程銘方則陸續配 合為下列行為: (一)與顏裕純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顏裕純,使 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再由楊凡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程銘 方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取得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銀行提款卡,提領顏裕 純匯入之贓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獲取提款金額 1.5%之報酬。 (二)與陳進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陳進福,使 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再由楊凡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程銘方依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取得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銀行提款卡,提領陳進福匯入之 贓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獲取提款金額1.5%之報 酬。 (三)嗣因顏裕純等2人先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調閱交易明細、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裕純、陳進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顏裕純遭詐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開車搭載程銘方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被告程銘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搭乘楊凡緯所駕車輛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1)告訴人顏裕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潭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被害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1)被告程銘方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2)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被告2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告訴人陳進福遭詐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開車搭載程銘方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被告程銘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搭乘楊凡緯所駕車輛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進福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證人陳巧佩於警詢之證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長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1)被告程銘方行動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3)車號000-0000號(原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保管單1份。 佐證被告2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係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二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渠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就上開 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渠等 於密接時間、地點提領同一告訴人款項之舉,請論以接續犯 。 (二)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就上開犯嫌,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 法益,對象不同,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犯罪所 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末請貴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嫌,態度尚佳,惟 涉及多起詐欺案件,侵害個人財產法益非低,影響社會不良 風氣甚鉅等情狀,就被告楊凡緯部分,合併原起訴案件併處 有期徒刑3年2月,就被告程銘方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 ,以資懲儆。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涉嫌於113年9月17日15時01分01秒、5 3秒許,各提領現金17000元、1000元之舉,亦同時涉犯刑法 詐欺等罪嫌乙節。茲因本案報告事實內所含告訴人顏裕純、 陳進福、魏嘉柔遭詐匯款部分,經核對被告2人所提領17000 元、1000元結果,均非上開告訴人3人所匯款項,而係另筆 於113年9月17日14時53分06秒之18000元匯入款,惟目前尚 未查得該筆款項係由何人因何原因所匯,尚待警方另行追查 ,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併予敘明。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前因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9251、32456、34516、3511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君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2096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2人 就上揭犯罪事實與前開案件間,係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款車手(提款時地詳附表二) 1 顏裕純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無法下單之話術,誆騙顏裕純,致顏裕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6 13:04 4萬9,984 000-00000000000 程銘芳(提款) 楊凡緯(開車) (共同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2 陳進福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借款之話術,誆騙陳進福,致陳進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6 09:49 15萬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程銘方(提款) 楊凡緯(開車) 113.9.16 13:21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3台灣企銀前鎮分行ATM 000-00000000000 3萬 2 113.9.16 13:22 3萬 3 113.9.16 13:24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權門市ATM 2萬 4 113.9.16 13:25 1萬9,000 5 113.9.16 10:13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林園分行ATM 000-0000000000000 3萬 6 113.9.16 10:14 3萬 7 113.9.16 10:17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林園鑫園門市ATM 2萬 8 113.9.16 10:21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全聯林園門市ATM 2萬 9 113.9.16 10:26 高雄市○○區○○里○○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鳳麟門市ATM 2萬 10 113.9.16 10:26 2萬 11 113.9.16 10:27 1萬 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號   被   告 楊凡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君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09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凡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之不法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參與詐騙集團,由楊凡緯擔任提領車手,先由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6時許,向江怡君 佯稱:要購買江怡君之物品,請江怡君在「全家好賣+」創 立賣場、簽署金流服務、驗證云云,致江怡君陷於錯誤,於 同日21時21、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49988元 至詐騙集團提供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 凡緯復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楊凡緯再轉交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1)被告楊凡緯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2)告訴人江怡 君於警詢之指述、(3)上開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4)全家超商新勝店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5)告訴人江 怡君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截圖。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楊凡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楊凡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251、32456、 34516、3511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君股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09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附件五: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439號   被   告 楊凡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凡緯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楊凡緯擔任車手,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工作 ,約定1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楊凡緯即 與暱稱「K」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楊凡緯主觀上對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乙 節有所認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4日20 時許起,以MESSENGER及LINE聯繫江怡君,佯稱使用「全家 好賣+」賣場與江怡君交易,無法下單,需江怡君驗證帳戶 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 24日21時21分、22分許,匯款4萬9988元、4萬9988元至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林子峰)。得手後,暱稱「K」之人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楊凡緯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屏門市,由楊凡緯進入超商,於同 日21時35分、37分許,持暱稱「K」之人所交付上揭人頭帳 戶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現金2萬元、1萬9000元,再於車上 將所提領詐欺款項交付予暱稱「K」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經江怡君發現有異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MESSENGER及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7張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怡君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①詐欺車手提領一覽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6張 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凡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暱稱「K」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案意旨: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251號、第32456號、第3451 6號、第3511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君股)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09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6、7所示內容 相同,為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2025-03-11

KSDM-114-審金訴-204-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489號、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博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趙博文」更正 為「朱哲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又被告趙博文雖辯稱:我忘記了,想不起 來云云(見:偵緝卷第13頁),惟查被告承稱:我當時可能 想說鑰匙在那裡方便,騎了就走,如果對方車鑰匙沒拔,我 才會騎走等語(見:偵緝卷第13頁、高雄警卷第8頁);而 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於本案機車之 右側照後鏡、安全帽上檢出與被告相符之指紋,有該局112 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57574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臺南警 卷第39頁),堪認被告應確有竊取本案機車之行為無訛,被 告上辯不能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本案機車嗣已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朱哲民領回,有告訴 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臺南警卷第11頁,即無庸宣告沒 收);㈣被告對本案犯行陳稱如上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 度、經濟及身心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89號                         第1490號   被   告 趙博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博文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8時23分許,途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見朱哲 民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 未拔,認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該機車騎乘離去現場。嗣經 趙博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哲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博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朱哲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盤查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尋獲失竊汽機車 案件勘察採證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於112年12月4日出 具之南市警鑑字第1120763532號函文暨其所附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於112年11月30日出具之刑紋字第1126057574 號「000-000號重機車尋獲案」指紋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刑案勘察採證照片2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2025-03-11

KSDM-113-簡-4230-202503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6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凡緯 程銘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9251號、第32456號、第34516號、第35118號 )、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97號、11 4年度偵字第528號、第443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119號)及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 397號、114年度偵字第52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凡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柒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程銘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楊凡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程銘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追加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一、二、三、四、五 ,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 4至5行「再由楊凡緯駕車搭載程銘方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更正為「附表七編號1至4部分由楊凡緯駕車搭載程 銘方;編號5部分由程銘方自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096號卷第67、74、80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楊凡緯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至8、10、11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核被告程銘方就附表編號4至8、10、11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楊凡緯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程銘方就附表編號9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 告2人就附表編號4至8、10、11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2人與實際詐騙被害人 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楊凡緯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程銘方就附表 編號9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4至8、10 、1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4.被告楊凡緯如附表編號1至8、10、11;被告程銘方如附表 編號4至11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5.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審理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均應 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遭 騙金額之所生危害、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依 附表順序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 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刑,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所犯得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總計獲取報酬各為新 臺幣(下同)8,000元、6,000元(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096號卷第81頁),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 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 為限。經查,本案被告2人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2人之 管領、支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章、郭郡欣、蕭琬頤 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章追加起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楊凡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附件四併案意旨書 楊凡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三 楊凡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五; 附件二併案意旨書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七編號5 程銘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本院114年度 審金訴字第204號) 附件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本院114年度 審金訴字第204號) 附件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5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56號                   113年度偵字第34516號                   113年度偵字第35118號   被   告 楊凡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程銘方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凡緯、程銘方均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應知悉如非欲遂行犯罪,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 代領款項之必要,代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所匯之 贓款;且應知悉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 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 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與詐欺集 團成員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與以下人員聯絡,並陸續為下列行為: (一)與岳哲豪、江怡君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岳哲豪、江 怡君等2人,使渠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 示之華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再由楊凡緯依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取得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銀行提款卡,接續提領岳哲豪、 江怡君等2人匯入之贓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獲 取提款金額1.5%之報酬(113年度偵字第29251號)。 (二)與林芝萱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林芝萱,使其陷於錯 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三所示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再由 楊凡緯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取得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 碼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銀行提款卡,提領 林芝萱匯入之贓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獲取提款 金額1.5%之報酬(113年度偵字第32456號)。 (三)與魏嘉柔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魏嘉柔,使其陷於錯 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五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再由 楊凡緯駕車搭載程銘方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取得上開 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銀 行提款卡,提領魏嘉柔匯入之贓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收執,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 點,並獲取提款金額1.5%之報酬(113年度偵字第34516號)。 (四)與許舒嫻、林育新、鄭庭安、王子宣、林耿輝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詐術詐騙許舒嫻等5人,使渠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 示匯款至附表七所示中華郵政郵局、臺灣銀行等3家金融機 構帳戶,再由楊凡緯駕車搭載程銘方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取得上開郵局、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八所示時 間、地點,持上開郵局、銀行提款卡,提領許舒嫻等5人匯 入之贓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獲取提款金額1.5% 之報酬(113年度偵字第35118號)。 (五)嗣因岳哲豪等9人先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調閱交易明細、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岳哲豪、江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魏嘉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許舒嫻、林育新、鄭庭安、王子宣、林耿輝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29251號案件: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1)告訴人岳哲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及轉帳交易紀錄。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江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2)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及轉帳交易紀錄。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1.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2.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3.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113年度偵字第32456號案件: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1)被害人林芝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轉帳交易紀錄。 佐證被害人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1)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2)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被告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 (三)113年度偵字第34516號案件: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開車搭載程銘方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被告程銘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搭乘楊凡緯所駕車輛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1)告訴人魏嘉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被害人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1)被告程銘方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被告2人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四)113年度偵字第35118號案件: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八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開車搭載程銘方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被告程銘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八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搭乘楊凡緯所駕車輛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2)於附表八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單獨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1)告訴人許舒嫻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七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1)告訴人林育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七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1)告訴人鄭庭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七編號3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1)告訴人王子宣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七編號4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1)告訴人林耿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七編號5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1)被告程銘方行動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 (2)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3)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4)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5)車號000-0000號(原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曾志文提供楊凡緯簽署之租約各1份。 佐證被告2人於附表八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楊凡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其針對同一被害人於密集時間、空間接續提 款行為,侵害法益同一,請論以接續犯。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楊凡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係共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二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渠等與不詳詐欺集 團收水成員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四)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1、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就附表七編號1至4係共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二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渠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 員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2、被告程銘方就附表七編號5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五)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就上開犯嫌,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 害人財產法益,對象不同,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未扣 案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末請貴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嫌,態度 尚佳,惟涉及多起詐欺案件,侵害個人財產法益非低,影響 社會不良風氣甚鉅等情狀,就被告楊凡緯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2年2月,就被告程銘方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附表一(113偵2925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款車手(提款時地詳附表二) 1 岳哲豪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路購物無法下單,需岳哲豪配合辦理認證云云,誆騙岳哲豪,致岳哲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3. 00:32 4萬9,986 000-0000000000000 楊凡緯 (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113.8.23. 00:33 4萬3,985 2 江怡君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路購物無法下單,需江怡君配合辦理開通服務及認證云云,誆騙江怡君,致江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4. 21:21 4萬9,988 000-000000000000 113.8.24. 21:22 4萬9,988 附表二(113偵29251): 編號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楊凡緯 113.8.23. 00:35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鼓山門市ATM 000-0000000000000 2萬0,005 2 113.8.23. 00:36 2萬0,005 3 113.8.23. 00:39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鼓山門市ATM 2萬0,005 4 113.8.23. 00:40 2萬0,005 5 113.8.23. 00:41 1萬4,005 6 113.8.24. 21:35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南屏門市ATM 000-000000000000 2萬0,005 7 113.8.24 21:37 1萬9,005 附表三(113偵32456):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款車手(提款時地詳附表四) 1 林芝萱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演唱會門票假買賣云云,誆騙林芝萱,致林芝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5 00:35 1萬9,999 000-00000000000000 楊凡緯 (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附表四(113偵32456): 編號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楊凡緯 113.8.25. 00:37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江山門市ATM 000-00000000000000 2萬 附表五(113偵34516):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款車手(提款時地詳附表六) 1 魏嘉柔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中獎通知話術,誆騙魏嘉柔,致魏嘉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7. 14:25 1萬9,985 000-0000000000000 程銘方(提款) 楊凡緯(開車) (共同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附表六(113偵34516): 編號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程銘方(提款) 楊凡緯(開車) 113.9.17. 14:42 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前鎮分行ATM 000-0000000000000 2萬 附表七(113偵35118):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款車手(提款時地詳附表八) 1 許舒嫻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解除分期付款話術,誆騙許舒嫻,致許舒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6. 13:30 4萬9,987 000-00000000000000 程銘方(提款) 楊凡緯(開車) (共同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113.9.16. 13:31 4萬9,988 113.9.16. 13:36 1萬5,035 2 林育新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假中獎話術,誆騙林育新,致林育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6. 13:53 3萬0,015 3 鄭庭安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解除分期付款話術,誆騙鄭庭安,致鄭庭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7. 00:15 4萬9,123 000-00000000000000 113.9.17. 00:18  4萬2,012 4 王子宣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假中獎話術,誆騙王子宣,致王子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7. 17:32 6萬9,016 000-000000000000 5 林耿輝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虛擬遊戲詐騙手法,誆騙林耿輝,致林耿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7. 23:01 5,000 程銘方 (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附表八(113偵35118): 編號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程銘方(提款) 楊凡緯(開車) 113.9.16 14:06 高雄市○○區○○路00號新甲郵局ATM 000-00000000000000 6萬 2 113.9.16 14:07 6萬 3 113.9.16 14:09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洋門市ATM 2萬 4 113.9.16 14:10 5,000 5 113.9.17. 00:20 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東郵局ATM 000-00000000000000 6萬 6 113.9.17. 00:21 3萬2,000 7 113.9.17. 17:57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鳳山文山門市ATM 000-000000000000 9,000 8 程銘方 (開車及提款) 113.9.17. 23:10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青文門市ATM 5,000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97號                   114年度偵字第528號   被   告 楊凡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程銘方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君股)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凡緯、程銘方均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如非欲遂行犯罪,實無支付報酬 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代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 詐騙所匯之贓款;且應知悉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 款項交付予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 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 竟與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以下人員聯絡,楊凡緯、程銘 方則陸續配合為下列行為: (一)與魏嘉柔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魏嘉柔,使其陷於 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再 由楊凡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程銘方依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取得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銀行提款卡,提領魏嘉柔匯入之贓 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 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獲取提款金額1.5%之報酬 。 (二)嗣因魏嘉柔察覺有異,乃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銀行交易明 細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魏嘉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開車搭載程銘方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二) 被告程銘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搭乘楊凡緯所駕車輛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三) (1)告訴人魏嘉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四) 1.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申  登人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1份。 2.程銘方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 佐證被告2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二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渠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 員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251、32456、 34516、2511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君股)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209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款車手(提款時地詳附表二) 1 魏嘉柔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中獎通知話術,誆騙魏嘉柔,致魏嘉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7. 14:25 1萬9.985 000-0000000000000 程銘芳(提款) 楊凡緯(開車) (共同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程銘芳(提款) 楊凡緯(開車) 113.9.17. 14:42 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前鎮分行ATM 000-0000000000000 2萬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97號                   114年度偵字第528號   被   告 楊凡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程銘方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暨追加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凡緯、程銘方均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應知悉如非欲遂行犯罪,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 代領款項之必要,代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所匯之 贓款;且應知悉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 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 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與詐欺集 團成員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與以下人員聯絡,楊凡緯、程銘方則陸續配 合為下列行為: (一)與顏裕純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顏裕純,使 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再由楊凡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程銘 方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取得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銀行提款卡,提領顏裕 純匯入之贓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獲取提款金額 1.5%之報酬。 (二)與陳進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陳進福,使 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再由楊凡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程銘方依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取得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銀行提款卡,提領陳進福匯入之 贓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獲取提款金額1.5%之報 酬。 (三)嗣因顏裕純等2人先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調閱交易明細、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裕純、陳進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顏裕純遭詐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開車搭載程銘方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被告程銘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搭乘楊凡緯所駕車輛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1)告訴人顏裕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潭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被害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1)被告程銘方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2)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被告2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告訴人陳進福遭詐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開車搭載程銘方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被告程銘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搭乘楊凡緯所駕車輛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進福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證人陳巧佩於警詢之證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長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1)被告程銘方行動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3)車號000-0000號(原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保管單1份。 佐證被告2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係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二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渠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就上開 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渠等 於密接時間、地點提領同一告訴人款項之舉,請論以接續犯 。 (二)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就上開犯嫌,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 法益,對象不同,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犯罪所 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末請貴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嫌,態度尚佳,惟 涉及多起詐欺案件,侵害個人財產法益非低,影響社會不良 風氣甚鉅等情狀,就被告楊凡緯部分,合併原起訴案件併處 有期徒刑3年2月,就被告程銘方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 ,以資懲儆。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涉嫌於113年9月17日15時01分01秒、5 3秒許,各提領現金17000元、1000元之舉,亦同時涉犯刑法 詐欺等罪嫌乙節。茲因本案報告事實內所含告訴人顏裕純、 陳進福、魏嘉柔遭詐匯款部分,經核對被告2人所提領17000 元、1000元結果,均非上開告訴人3人所匯款項,而係另筆 於113年9月17日14時53分06秒之18000元匯入款,惟目前尚 未查得該筆款項係由何人因何原因所匯,尚待警方另行追查 ,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併予敘明。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前因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9251、32456、34516、3511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君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2096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2人 就上揭犯罪事實與前開案件間,係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款車手(提款時地詳附表二) 1 顏裕純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無法下單之話術,誆騙顏裕純,致顏裕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6 13:04 4萬9,984 000-00000000000 程銘芳(提款) 楊凡緯(開車) (共同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2 陳進福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借款之話術,誆騙陳進福,致陳進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6 09:49 15萬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程銘方(提款) 楊凡緯(開車) 113.9.16 13:21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3台灣企銀前鎮分行ATM 000-00000000000 3萬 2 113.9.16 13:22 3萬 3 113.9.16 13:24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權門市ATM 2萬 4 113.9.16 13:25 1萬9,000 5 113.9.16 10:13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林園分行ATM 000-0000000000000 3萬 6 113.9.16 10:14 3萬 7 113.9.16 10:17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林園鑫園門市ATM 2萬 8 113.9.16 10:21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全聯林園門市ATM 2萬 9 113.9.16 10:26 高雄市○○區○○里○○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鳳麟門市ATM 2萬 10 113.9.16 10:26 2萬 11 113.9.16 10:27 1萬 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號   被   告 楊凡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君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09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凡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之不法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參與詐騙集團,由楊凡緯擔任提領車手,先由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6時許,向江怡君 佯稱:要購買江怡君之物品,請江怡君在「全家好賣+」創 立賣場、簽署金流服務、驗證云云,致江怡君陷於錯誤,於 同日21時21、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49988元 至詐騙集團提供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 凡緯復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楊凡緯再轉交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1)被告楊凡緯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2)告訴人江怡 君於警詢之指述、(3)上開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4)全家超商新勝店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5)告訴人江 怡君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截圖。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楊凡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楊凡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251、32456、 34516、3511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君股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09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附件五: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439號   被   告 楊凡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凡緯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楊凡緯擔任車手,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工作 ,約定1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楊凡緯即 與暱稱「K」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楊凡緯主觀上對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乙 節有所認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4日20 時許起,以MESSENGER及LINE聯繫江怡君,佯稱使用「全家 好賣+」賣場與江怡君交易,無法下單,需江怡君驗證帳戶 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 24日21時21分、22分許,匯款4萬9988元、4萬9988元至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林子峰)。得手後,暱稱「K」之人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楊凡緯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屏門市,由楊凡緯進入超商,於同 日21時35分、37分許,持暱稱「K」之人所交付上揭人頭帳 戶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現金2萬元、1萬9000元,再於車上 將所提領詐欺款項交付予暱稱「K」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經江怡君發現有異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MESSENGER及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7張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怡君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①詐欺車手提領一覽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6張 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凡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暱稱「K」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案意旨: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251號、第32456號、第3451 6號、第3511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君股)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09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6、7所示內容 相同,為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2025-03-11

KSDM-113-審金訴-2096-202503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更正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 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5號   被   告 黃建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富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 高雄市苓雅區六合二路某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3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   00號前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並於同日3時50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黃建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後,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2025-03-10

KSDM-114-交簡-564-202503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奕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詎其仍無視 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本 次係第2次酒後駕車,且已肇事致生實害,危害情形相對嚴 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酒駕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44號   被   告 黃奕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愷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22時30分許起至113年11月23日 3時許止,在駁二藝術特區(高雄市○○區○○路0號)附近之酒 吧飲用啤酒5瓶,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1月23 日5時18分許前某時,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5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 不勝酒力擦撞路邊停放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5 時3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黃奕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7份、現場照片2張、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2025-03-06

KSDM-114-交簡-16-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博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趙博文之辯解及不予採信 之理由如後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我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當下恍惚,我沒有印象 我有做這件事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初已自承其是因被 害人腳踏車未上鎖,為貪圖方便始擇犯本案等節(見:警卷 第6頁),且衡諸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能保持平衡,騎乘本 案所竊取之(2輪)自行車,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 綜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能認識其行為之意義,並依其認 識決定其行止,被告上辯不能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竊取之腳踏車,嗣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陳睿宏領回 (即無庸宣告沒收,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㈣被 告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 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28號   被   告 趙博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博文於民國113年5月5日2時49分許,途經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 竊取陳睿宏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 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陳睿宏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博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睿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2025-02-26

KSDM-113-簡-4865-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瑞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成瑞程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按月分36期 清償,每期應繳納3328元」補充為「按月分36期清償,除第 1期應繳納3320元,其餘每期應繳納3328元」;證據部分補 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成瑞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 、使用車牌號碼NPJ-0666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卻於取得該 機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 有人地位,不僅未再繳納後續分期款項,復將上開機車抵押 予他人而將之侵占入己,損害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 犯案之動機、情節、手段、所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核 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以沒收,惟該機車業已移轉所有權予 第三人(見本院卷第13頁),復無證據足認該第三人取得該 機車時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依法自不得就 原物諭知沒收。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該機車之買賣價金 即新臺幣(下同)11萬9800元之利益,此有零卡分期申請表 、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既已支付13期款項共4 萬3256元《計算式:3320+(3328×12)=43256》,其犯罪所得 之計算自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款項,故其本件犯罪所得應為 7萬65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76544)。該筆7萬6544 元雖未扣案,然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47號   被   告 成瑞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成瑞程於民國111年9月5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金泰車業行 購買車號000-0000號機車1部,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1萬9800元,按月分36期清償,每期應繳納3328元。雙方約 定成瑞程於全部價金清償前,賣方仍保有系爭機車所有權, 成瑞程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仲信公司於上開交 易成立後,即向金泰車業行支付上開機車全部價金,並受讓 該車行對成瑞程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詎成瑞程於取得系爭機 車後,僅繳納13期款項,即未再繳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2月10日拒不繳納其餘分 期款項,亦不歸還上開機車,並將該車抵押予他人,以此方 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上開機車,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成瑞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行 照資料翻拍照片、零卡分期申請表、繳款明細表各1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成瑞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2025-02-25

KSDM-114-簡-516-20250225-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馬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馬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馬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6日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斜口 鉗1把,插入娃娃機臺零錢箱縫隙以破壞該零錢箱鎖頭,再 竊取內裝之零錢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 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馬太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勝雄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查斜口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四、被告前因竊盜、傷害、毀棄損壞、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 113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 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五、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於本案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殊值 非難;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前述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財物5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斜口鉗,雖是供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 所用之物,然因斜口鉗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考量其價值 應屬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内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幕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内而犯之。

2025-02-12

KSDM-113-審原易-67-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博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博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4行部分,補充更正 為「…皮夾1個(內容物不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田佩岑於警詢中固證稱:短夾內有新臺幣3,500元、 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悠遊卡(各)1張、郵 票1疊等語(見:偵卷第13頁),惟查該皮夾未據扣案,依 檢察官所舉及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以資相佐,是尚難 遽為認定,爰補充更正如上。 三、核被告趙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侵占離本 人持有之物之法律誡命,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㈣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皮夾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   被   告 趙博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博文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7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拾獲田珮岑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3500元、身份證、健保卡、信用卡、悠遊卡、金融卡 各1張、郵票1疊等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 犯意,未將拾獲之上開皮夾交還予原所有人,反係易持有為 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田珮岑發現遺失後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珮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博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珮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 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 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2025-02-07

KSDM-113-簡-4228-2025020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4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振雄與身分不詳綽號「鴻阿」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9日3 時20分許,由吳振雄駕駛BSC-178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鴻阿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高工立體停車場」 工地,由「鴻阿」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之 棘輪剪1把,剪斷竊取工地内之發電機電纜線8條(價值約新 臺幣8萬元),得手後駕車離去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振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敬斌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陳宗志於警詢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與「鴻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中,分得新臺幣1萬元,已經被告陳 明,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持以行竊所用之棘輪剪,雖是供被告與「鴻阿」共同犯 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 扣案,考量其價值應屬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内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幕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内而犯之。

2025-01-22

KSDM-113-審易-226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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