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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 庭113年度簡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陳金佐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 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 卷第81、83至85、87頁),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金佐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雖為 累犯,但不予加重,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惟並未陳明任何上訴理由。 四、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已如前述,而被告 復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僅泛言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當 屬無據。況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 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 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 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教育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前述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 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尚無不 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是以被告空言上訴,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書鳴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被告提起 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金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9至10行關於「為警採尿送驗」之記 載,應補充為「受逮捕到案後,得其同意後為其採尿」、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關於「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之記載,應補充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增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2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形式上似符合累犯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 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 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 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 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 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 烤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見警卷第5頁),惟被告所用之玻璃 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   被   告 陳金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佐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簡字第8 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1日執行完 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21時許, 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工廠,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15日14時15分許,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 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代號:Z000000000 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 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2-14

PTDM-113-簡上-129-20250214-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惠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1 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77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趙惠君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 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7、58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 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給予緩刑 之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 式解決糾紛,率爾為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顯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合。況被 告於上訴後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3、44頁),可見 被告犯後已具悔過彌縫之意,並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詳見下述),故已得藉由對被告 宣告緩刑之非機構性處遇,避免逕予執行刑罰之缺失,對其 已無不利,自不因上情而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是原判決 仍應予以維持,併此敘明。 四、準此,被告上訴坦承犯行,僅請求宣告緩刑,並未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誤之處,而經核原判決之量刑亦確無不當,是被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為本件傷害犯行,固有不該,但其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有前揭本院 調解筆錄可憑,足見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彌縫態度尚屬可取,誠堪認定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復考量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簡 上卷第43、44頁、前揭調解筆錄),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 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 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PTDM-113-簡上-122-20250214-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德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交 簡字第111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江德群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 上卷第45、4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 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 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 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且有自首之情形,並審酌被告明知所飼養之犬 隻難以馴養,仍未嚴加栓緊犬隻,放任犬隻行進於道路上, 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然此係因雙方 金額差距過大,非謂被告全無和解、調解之誠意,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有前揭車鑑會鑑 定意見可參,兼衡被告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 輕、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拘役 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 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 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 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 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自不得再任意摭 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 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五、至被告雖本院審理時另陳稱:我認為本件主要的原因是告訴 人沒有減速,我認為是告訴人自己故意去撞狗而受傷云云( 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惟被告此部分所稱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卷內復無告訴人係故意駕車撞狗之相關證據,被告僅空 言為上開所稱,自難認為可採,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非可採 ,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被告提起 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PTDM-113-交簡上-94-20250214-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 年度金簡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986號,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8、12 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 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此不 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 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 能遭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受被害人款項,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將其名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失,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 害人之損失,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 輕,難收懲儆之效,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實難謂係罪刑 相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 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 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 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 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 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顯已斟 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 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並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 移送併辦,檢察官余彬誠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PTDM-113-金簡上-53-202502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19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 3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監視器主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17日20時許至21時30分許間某時(起訴書記載為21時3 0分許),侵入其斯時所居住、位於屏東縣○○市○○○○巷000弄 0號「商技金磚」大樓1樓之管理室內,徒手竊取該大樓管理 員乙○○所管領之監視器主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12,000元) ,得手後並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1頁及反面、本院卷第66、73、 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等件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3、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廈社區 亦屬之。至公寓大廈社區樓下之管理室,雖僅供保全員使用 ,收發文件、接洽訪客,然就公寓大廈之整體而言,該管理 室(檯台做為區隔;見警卷第19頁)為該公寓大廈之一部分 ,而與該公寓大廈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再者,公寓大廈之 管理室雖24時全天候開放,且大樓住戶也會經過,但未經管 理員同意,縱為大樓住戶亦不得任意擅入,被告未經管理員 同意即侵入該大樓1樓之管理室,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之加 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66、72頁),已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 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 上易字第17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2年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 20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5案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12年6月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公訴檢察官依上開向被告確認之前案紀錄再陳 明:被告之前也有竊盜前科,在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5年 內再犯本件竊盜,為同性質的犯罪,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上述前案係經入監 執行,且於執行完畢後,復無視法律禁制,未及1年即再為 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 薄弱,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對之有所賠償,其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目的、素 行、所生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監視器主機1台,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 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後,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PTDM-113-易-1174-20250214-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簡字 第170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2年度調偵緝字第24號、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甲○○經本院當庭告知審判期日後 ,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簡上卷第123、169、183頁),依上規定,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19、120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所為造成告訴人蒙受打擊 及壓力,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實屬過輕,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向告訴人道 歉,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量刑仍有再次斟酌 之必要等語。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缺乏尊重他 人之法治觀念,明知被害人為心智尚未發展成熟之少年,僅 為逞一己私慾,竟以脫褲子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自尊心受 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 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年齡(為本案行為時均未滿20歲)、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 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3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 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 意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 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 五、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並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PTDM-113-簡上-103-202502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亭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對於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不服羈押,因自己為家中經濟支柱,已羈押 2月,被告也自我反省,母親截肢不久,小孩年幼,目前家 中也缺人手,被告不想也無法反覆實施犯罪,希能解除羈押 ,改用限制住居方式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即被告在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8日為 羈押後10日內即1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原處分等 情,有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印文可憑,並經調閱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23號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雖誤為 抗告,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聲請,且 揆諸上開說明,其撤銷處分之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 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 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 實行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 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 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 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 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 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 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 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 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犯 罪行為之虞。且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 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 ,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 權。 四、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8日 訊問後,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 詐欺取財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處分自114年1月8日起羈押聲請人 在案,此經核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刑事卷宗無誤。 ㈡、聲請意旨固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被告自113年9月起涉嫌 夥同詐欺集團成員為加重詐欺等犯行,約1個月內即已多次 實行加重詐欺犯行,其所為已屬對於他人財產之重大侵害, 而就被告之犯罪性質、歷程及條件觀察,容有反覆參與加重 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考量被告羈押迄今僅2個月左右,外 在條件難認有明顯之改變,於此情況下若任令被告具保在外 ,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有再為加重詐欺犯罪之蓋然 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自該當 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是經權衡 上情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確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原處分參酌上述各情,對被告予以羈 押之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㈢、至被告所指其為家中經濟支柱,母親截肢不久,小孩年幼, 目前家中也缺人手一節,純屬被告之家庭狀況,與本件羈押 與否之審酌無直接關聯。況被告之家庭情況果有照料需求, 亦可向主管縣市之社會局等機關申請協助,非可以此率認無 羈押之必要性。是以被告執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既然俱在,原處分即無違 法不當。從而,本件被告執上情詞不服原處分,求為撤銷,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2025-01-16

PTDM-114-聲-60-20250116-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修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 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 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宣示判決期日,既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 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倘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 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延展。 二、經查:被告洪修鍵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 於民國114年1月19日下午2時15分宣判,惟因該日為星期日 ,應行放假,不宜於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茲為免再開辯論程 序繁複及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事 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2025-01-15

PTDM-113-交簡上-76-20250115-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坡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 日113年度簡字第8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 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 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宣示判決期日,既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 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倘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 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延展。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沈坡韓因竊盜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 ,原定於民國114年1月19日下午2時15分宣判,惟因該日為 星期日,應行放假,不宜於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茲為免再開 辯論程序繁複及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 基此事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2025-01-15

PTDM-113-簡上-146-20250115-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22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5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 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 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宣示判決期日,既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 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倘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 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延展。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宗林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辯論終結 後,原定於民國114年1月19日下午2時15分宣判,惟因該日 為星期日,應行放假,不宜於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茲為免再 開辯論程序繁複及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 院基此事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2025-01-15

PTDM-113-交簡上-89-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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