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19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
3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監視器主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17日20時許至21時30分許間某時(起訴書記載為21時3
0分許),侵入其斯時所居住、位於屏東縣○○市○○○○巷000弄
0號「商技金磚」大樓1樓之管理室內,徒手竊取該大樓管理
員乙○○所管領之監視器主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12,000元)
,得手後並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1頁及反面、本院卷第66、73、
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等件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3、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廈社區
亦屬之。至公寓大廈社區樓下之管理室,雖僅供保全員使用
,收發文件、接洽訪客,然就公寓大廈之整體而言,該管理
室(檯台做為區隔;見警卷第19頁)為該公寓大廈之一部分
,而與該公寓大廈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再者,公寓大廈之
管理室雖24時全天候開放,且大樓住戶也會經過,但未經管
理員同意,縱為大樓住戶亦不得任意擅入,被告未經管理員
同意即侵入該大樓1樓之管理室,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之加
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66、72頁),已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
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
上易字第17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2年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
20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5案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12年6月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公訴檢察官依上開向被告確認之前案紀錄再陳
明:被告之前也有竊盜前科,在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5年
內再犯本件竊盜,為同性質的犯罪,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上述前案係經入監
執行,且於執行完畢後,復無視法律禁制,未及1年即再為
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
薄弱,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對之有所賠償,其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目的、素
行、所生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監視器主機1台,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
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後,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TDM-113-易-1174-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