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阮匯晴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上訴人 邱志龍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上訴人 薛金湖即微爵形象美學診所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志龍係被上訴人薛金湖即微爵形象
美學診所(原名為東區時尚美學診所,下稱微爵診所)之受
僱醫師。邱志龍於民國108年l月16日下午某時,在微爵診所
為上訴人以洢蓮絲(Ellanse-M)植入劑進行鼻部微整形手
術,其明知上訴人曾至其他診所進行以Goretex永久性鼻部
植入物植入手術及鼻頭調整手術,本應注意檢視上訴人是否
仍適合注射洢蓮絲,並評估可能存在之風險,善盡醫療告知
義務,以符合醫療常規之方式施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施打劑量0.8cc洢蓮絲,造成上
訴人鼻部紅腫及C型變形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
0、編號0000000,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洢蓮絲植入劑為
美容針劑注射,曾於鼻部置入Goretex植入物之患者,不適
合注射洢蓮絲植入劑,曾於骨膜層下方植入Goretex假鼻體
,嗣再若於皮下層注射洢蓮絲以修補表皮凹陷,因洢蓮絲植
入劑仿單使用禁忌中,不可使用於之前曾做過加大手術部位
,尤其是曾經植入永久性植入劑部分;且依Dove medical p
ress期刊發表論文內容,載明不宜在鼻整形術後施打洢蓮絲
植入劑,否則易引起更多併發症,故邱志龍所為自難謂符合
醫療常規,邱志龍應為其過失醫療行為所致上訴人之傷害擔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至微爵診所進行洢蓮絲注射療程
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因邱志龍之過失醫療行為需
至其他診所進行引流、鼻重建手術另支出醫療費用6萬元,
受有共計9萬元醫療費用之損失;上訴人從事美容相關工作
,因鼻部紅腫及C型變形等傷害,自108年l月16日至9月16日
共計8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4,800元(按108
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共計184,800元,僅
請求其中154,800元);上訴人因此傷害造成身體之折磨及
精神上之痛苦,更是筆墨難以形容,邱志龍亦應賠償上訴人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又上訴人與微爵診所成立醫療契約,並
由邱志龍作為微爵診所之履行輔助人,微爵診所依民法第22
4條規定應與自己過失負同一責任,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與邱志龍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8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4
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4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末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邱志龍則以:本件是上訴人自行要求施打洢蓮絲,過程中伊
已詳細告知注射處可能發生腫脹、瘀青、疼痛等症狀,且通
常於7日內消失、術後冰敷,如有不良反應應盡速回診等情
,上訴人自主同意並簽名於療程同意書後,伊方才施打,伊
並無可歸責事由。然當日下午施打完成後,隔日上訴人便自
述腫脹立即興師問罪,沒有回診也沒有提出任何事證與診所
確認,便單方聲稱已請第三方自行將部分洢蓮絲擠出,並謊
稱是去「榮總」作診斷施術,隨即便欲索回醫療費用。而上
訴人所稱其鼻部「紅腫」本為施打洢蓮絲的必然術後現象,
日後亦會回復,於此亦未有第三方確認其鼻部有何C型變形
情況之相關事證,上訴人聲稱其受有幾乎毀容之傷害云云,
顯無可採。又上訴人另至其他診所進行「鼻重建手術」,係
為「鼻尖整形」之美容目的所為,與本件爭議根本毫無關聯
。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受有何不能工作之損失。且本
件醫療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訴人於108年2月即已提
起刑事告訴,遲至110年5月間始提起本訴,顯已逾2年之請
求權時效等語為辯。
㈡微爵診所則以:邱志龍已向上訴人就施打洢蓮絲植入之副作
用及風險為詳盡之評估及說明,上訴人仍堅持施打洢蓮絲植
入劑,實已符合告知後同意法則,邱志龍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又系爭鑑定書僅依上訴人陳述之症狀進行認定,並未實質
進行其鼻部情形之診斷,更未明確認定上訴人傷害為施打洢
蓮絲植入劑所造成,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證明其鼻
部有C型變形之情形。而鼻部上皮紅腫本係施打洢蓮絲可能
出現之副作用,且上訴人施打後,未遵從指示冰敷觀察,甚
至自行前往不詳診所將洢蓮絲擠壓排出,凡此皆有可能造成
鼻部上皮紅腫之症狀,難認其鼻部上皮紅腫與本件施打洢蓮
絲植入劑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邱志龍並非微爵診所之履行
輔助人或受僱人,兩者間為聯合執業合署辦公之型態,微爵
診所無須與邱志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況上訴人之請求亦
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74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微爵診所之翌日即110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至雅典娜整形外科診所(下稱雅典娜
診所)接受訴外人劉志信醫師施行開放式隆鼻及下巴補脂手
術,其隆鼻係以Goretex永久性鼻部植入物植入;8月30日再
由劉志信醫師施行鼻頭調整及眉心與下巴補脂手術,取出右
耳耳軟骨置放於鼻頭固定。
㈡上訴人於108年1月16日下午某時,至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東區時尚美學診所」(108年10月5日更名為微爵形象
美學診所),由邱志龍醫師施打0.8cc之洢蓮絲(Ellanse-M
)植入劑進行鼻部微整形手術,支出醫療費用3萬元。
㈢上訴人於108年1月17日至雅典娜診所由劉志信醫師進行鼻部
引流皮下注入物約0.4cc,同年6月25日、8月7日回診,因1×
0.5CM鼻部硬塊及鼻尖軟骨吸收,於同年8月29日使用右側肋
軟骨進行鼻重建手術,支出手術醫療費用6萬元。
㈣邱志龍因第㈡項醫療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
醫偵字第16號起訴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0年度醫易字第1號判處拘役40日,經上訴後,本院112年度
醫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改判邱志龍無罪確定在案。
五、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77條之1規定,應準用民法第197條2年或10年時效之規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參照)。而人身侵害之
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經相當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
損害呈現固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尚不明
確,通常於後遺症顯在化或損害固定時,被害人始有知悉之
可能。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已得確定其最終固定狀態,而為
被害人所知悉外,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
即得預見而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消滅時效應自被害
人依醫學專業診斷或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可得知悉(認識)
損害程度固定,並應負侵權責任之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上訴人前揭主張,邱志龍係於108年1月16日為其施打0.8cc
之洢蓮絲(Ellanse-M)植入劑進行鼻部微整形手術,造成
系爭傷害,上訴人於翌日(17日)即至雅典娜診所由劉志信
醫師進行鼻部引流皮下注入物,故上訴人在108年1月17日即
已可確知系爭傷害與邱志龍之注射行為有關,且上訴人在10
8年2月25日亦針對邱志龍前揭行為提起刑事傷害告訴,有告
訴狀附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醫他字第7號案卷可參
,是上訴人最慢在其提起刑事告訴時,即應已知悉應負侵權
責任之賠償義務人為邱志龍,其遲至110年6月1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審醫字卷第9頁起訴狀收文戳章參照),顯已逾2年
之請求權時效。又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
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
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故上訴人主張之雇主微爵診所自得
援用受僱人邱志龍之時效利益。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直至醫審會於109年1月9日認定邱志龍行為違
反醫療常規,始認識其行為之違法性,而知悉邱志龍植入洢
蓮絲行為為侵權行為,故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云云。然上訴
人在108年1月17日即已可確知系爭傷害與邱志龍之注射行為
有關,業如前述,而劉志信在刑案中證稱:108年1月17日引
流後,確定上訴人已經(鼻部)壓力釋放,OK了就讓她回去
,後來她在6月25日回診時,好像是問別的部位,當時我幫
她引流的部位已經完全恢復了,C型變形會恢復是減壓後的
恢復等語(本院卷第152-153頁),上訴人事後雖在108年8
月29日施行鼻尖變形重修手術,然此與系爭傷害在臨床上難
以推定其必然性,亦有雅典娜診所函文可參(醫字卷第137
頁)。可見上訴人在108年1月17日經劉志信醫師引流減壓後
,鼻部變形已完全恢復,損害即已固定,並無後遺障害,依
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上訴人明顯可認識其所受傷害係由邱志
龍之行為所造成,上訴人並在108年2月間對邱志龍上開行為
提起傷害告訴,益證其明確知悉應負侵權責任之賠償義務人
為何人,並無須待醫審會判定邱志龍之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
規始可知悉,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部分,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民法第1
44條第1項參照),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4、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部
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
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與依同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債務人
賠償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
自獨立,且消滅時效各有規定,前者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
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4
、227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尚未罹於時效,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邱志龍明知其曾進行隆鼻以Goretex永久性鼻部植
入物植入手術及鼻頭調整手術,不適宜注射洢蓮絲,竟仍施
打過量之0.8cc洢蓮絲,造成系爭傷害,而有債務不履行行
為云云。查:
⑴108年間之洢蓮絲仿單載明「曾經植入永久性植入物的部位不
建議使用」,邱志龍在上訴人曾植入永久性植入物之鼻部注
射洢蓮絲以達隆鼻之效果,乃為仿單外使用,而依衛生福利
部於91年2月8日衛署醫字第0910014830號函釋說明藥品「仿
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原則為:㈠需基於治療疾病的需要
(正當理由)。㈡需符合醫學原理及臨床藥理(合理使用)
。㈢應據實告知病人。㈣不得違反藥品使用當時,已知的、具
公信力的醫學文獻。㈤用藥應盡量以單方為主,如同時使用
多種藥品,應特別注意其綜合使用的療效、藥品交互作用或
不良反應等問題。然本件為整型美容,其係以改善接受者之
外貌為訴求,故接受者往往是在生理健康之基礎上,決定進
行外貌之調整,目的在於滿足其自身對美感的追求,客觀上
缺乏醫療介入之必要性,此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
、傷害、殘疾等為目的之醫療行為,在本質上存有相當之差
異。整型美容接受者在進行療程前,往往對於所欲達到之效
果有所想像;而醫師於諮詢過程中,因無急迫採取醫療行為
之壓力,故可藉由來回充分溝通,在掌握接受者主觀之期待
後,憑藉其所具備之醫學專業知能和經驗,提供意見,雙方
皆有選擇是否提供、或是否接受整型美容之空間,與以治療
為目的之醫療行為中,醫師拒絕、或終止施作醫療行為之空
間受到相當的壓縮亦明顯不同。況整型療程接受者皆須自費
,從事此項活動之醫療服務提供者往往可從中賺取高額利潤
,故整型療程乃側重商業利益考量,與治療型之醫療行為亦
不相同。是於審酌邱志龍使用洢蓮絲是否因違反仿單記載而
有違反醫療常規時,即無法單憑仿單之記載,及前揭衛生福
利部函示之仿單外使用原則而為判斷。
⑵洢蓮絲植入劑英文仿單(107年3月15日核發)原係記載「ELL
ANSE should not be used…implants」,並未將其列為絕對
禁忌症,且在110年5月1日版之更新仿單中,並無「不可被
使用於之前做過加大手術部位,尤其是曾經植入永久性植入
物部位」條文,治療醫師可依本身訓練及經驗,自行決定是
否進行於手術過後,解剖位置改變,有疤痕位置注射ELLANS
E,並未剝奪醫師裁量權,皮下層注射ELLANSE修補表皮凹陷
,在曾經骨膜層下方植入Goretex假鼻體之情形,並無違反
醫療常規,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鑑定意見及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27、195-196
頁)。審酌上開仿單用語僅係不建議使用而非禁止使用,且
劉志信醫師亦於刑案審理中證述:雖然仿單是這樣寫,但目
前沒有醫學證據指出曾經植入永久性植入物的部位不能施打
洢蓮絲,實務上委由醫師現場臨床判斷做劑量調整足資因應
等語(本院卷第147-148頁),且洢蓮絲亦非「特定醫療技
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24條各款需由
各類專科醫師執行之特定美容手術(本院卷第119頁),足
見此類手術應為普遍性醫美手術之整型療程所常用,則邱志
龍自得依據臨床診視結果決定是否為上訴人施打,且上訴人
亦在明確記載「曾經植入永久性植入劑的部位,不建議使用
」之洢蓮絲植入療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審
醫字卷第73頁),顯見上訴人知悉並同意邱志龍使用洢蓮絲
,自難徒以上開仿單為由認定邱志龍不能替上訴人施打,進
而認邱志龍為仿單外之使用有違反當時之醫療(醫美)常規
,是系爭鑑定書(本院卷第117-125頁)據前開仿單之記載
而認邱志龍於上訴人鼻部皮下層注射洢蓮絲違反醫療常規之
認定,並非可採。
⑶又上訴人稱其當時只有要打0.3cc洢蓮絲,邱志龍過量注射至
0.8cc乃造成系爭傷害,並提出證人謝宏昌證詞(本院卷第2
59-260頁)、LINE對話紀錄(審醫字卷第77頁)為憑。惟洢
蓮絲植入劑仿單記載:「本產品單次療程適用劑量值為1ml
」等語(本院卷第129頁),系爭同意書並指明完成療程後
,可能出現發紅、腫脹、疼痛、發癢、瘀傷等情(審醫字第
73頁)。而鼻部注射總劑量為0.5-1mL,0.8cc之注射,無法
說一定是過量,鼻部上皮呈紅腫及C型變形為可能之副作用
及併發症等節,有前開高醫鑑定書可佐(本院卷第127頁)
,系爭鑑定書亦指:「依學理,注射洢蓮絲植入劑是可能致
紅腫變形之因素之一,與劑量多寡無關」(本院卷第119-12
0頁),則上訴人所指邱志龍施打「過量」洢蓮絲造成傷害
等語,似乏依據。
⑷上訴人雖稱高醫鑑定報告有指出鼻部紅腫及C型變形是否為術
後正常現象,需實際診療醫師判定,而洢蓮絲注射後發紅、
腫脹之情形,並非常見之典型副作用,應該是注射量過多,
或注射部位過度集中所致乙節,業據施行引流手術之劉志信
醫師證述明確,可見邱志龍確有過失云云。查劉志信固於刑
事審理時證稱:洢蓮絲不是像玻尿酸那樣會吸收,洢蓮絲不
會吸收。本件可能是洢蓮絲注射量過多,或是注射部位過度
集中而造成紅腫及C型變形。患者有指出凸點處為注射處,
我們只能依據患者的說明處置,我們將約0.4cc注射物擠出
來,但該引流物無法確定是洢蓮絲。使用洢蓮絲產品,注射
後有發紅、腫脹之情形,並非是此種商品常見之典型副作用
等語(本院卷第137-138頁、第140頁、第146頁、第156頁)
,然劉志信除無法確定其引流物為洢蓮絲外,其所為證述內
容亦與其任職之雅典娜診所網站上關於洢蓮絲產品介紹資料
記載「可經由人體完全吸收」、「注射後因個人體質可能發
紅、腫脹…屬正常現象」,及洢蓮絲仿單記載「Ellanse是一
種滅菌、無乳膠,無熱原因子,可全部吸收,非永久性的植
入體」,及系爭同意書記載可能出現發紅、腫脹、疼痛、發
癢、瘀傷等情(刑案醫易字卷第351頁、第355頁、本院卷第
129頁、審醫字第73頁)相左,且邱志龍於刑案中供稱其並
非在單一部位施打洢蓮絲等語(刑案醫上易字卷第310頁)
,參以前述鑑定報告亦未認邱志龍有施打過量,則劉志信稱
係因邱志龍施打過量或施打位置過於集中,造成系爭傷害之
推論,尚乏堅實之醫學證據可資佐證,自難以劉志信之證述
為邱志龍不利之認定。
⑸邱志龍於施打前已告知注射處可能發生發紅、腫脹、疼痛等
症狀,且通常於7日內消失、術後冰敷,如有不良反應應盡
速回診等,並獲上訴人同意並簽名後才施打,有系爭同意書
附卷可參。而上訴人經邱志龍施打洢蓮絲後,即因不滿施打
效果而與微爵診所聯繫,經微爵診所回以「剛打完腫而已」
、「回診再給醫師看」、「回去多冰敷 消腫會更快」、「
有詢問過醫師才回答您的喔」、「不可以自己去找診所亂擠
喔,今天下午回來,我們幫你看,記得多冰敷喔」等語,有
LINE對話紀錄可參(審醫字卷第75-82頁),而已告知上訴
人應為包括冰敷,且回診由醫師診視等醫療處置行為,系爭
鑑定書亦認定上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本院卷第119-120頁
),然上訴人未遵醫囑處理並回診,逕自找其他醫師處置,
自難認邱志龍、微爵診所之醫療行為有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之可歸責事由存在,則上訴人請求邱志龍、微爵診所
擔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744,8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KSHV-113-醫上易-1-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