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藍庭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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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24號 原 告 廖素嬛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蔡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50,000元,及自113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4,26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3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惟 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 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此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提示日 (即113年10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 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退票日 FA0000000 蔡文龍 113.3.1 250,000元 113.10.17 FA0000000 蔡文龍 113.3.2 700,000元 113.10.17 FA0000000 蔡文龍 113.3.4 400,000元 113.10.17 FA0000000 蔡文龍 113.3.22 500,000元 113.10.17 FA0000000 蔡文龍 113.3.22 500,000元 113.10.17

2024-12-23

CCEV-113-潮簡-824-202412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立仁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 8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程立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立仁幼時居住在鍾進炯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住處 附近,因與鍾進炯屬熟識之遠親,依渠等親誼往來之默契, 程立仁歷來均不用叫門即可直接進入鍾進炯住處。程立仁於 民國112年2月2日,與友人顏國峯返回上述老宅祭拜祖先時 ,適遇孫輩程信展,向其反應鍾進炯將物品堆置在老宅前空 地,欲請鍾進炯清除乙事,程立仁乃與顏國峯共同前往鍾進 炯住處商談上情,惟鍾進炯不在家而未遇。嗣程立仁於翌日 (即112年2月3日),再度偕同友人顏國峯返回老宅,由程 立仁於當日14時50分許,進入鍾進炯上址住宅,擬與鍾進炯 相商上情,然行至上址內儲物間時,見鍾進炯之妻姜寶貴放 置在曬衣架上之紅色內衣、內褲各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2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並將竊得之內衣、褲藏放在長褲口袋 內,而於尋鍾進炯未果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姜寶貴之子鍾世 民發現,遂欲當場逮捕程立仁,然遭程立仁掙脫逃逸。嗣經 姜寶貴調閱住宅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姜寶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二第141至143頁),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 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 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 寶貴於警詢(警卷第5至7頁)、證人鍾世明於警詢及偵訊( 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83至85頁)、顏國峯、鍾進炯於本 院審理中(本院卷二第89至102、137至140頁)之證述大致 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15至19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13張(警卷第21至33頁)、原審勘驗筆錄(原 審卷第133至137頁)、被告提出之祖厝前雜物照片(原審卷 第97頁)、戶籍謄本、航照圖、建材廢棄物堆置地照片(本 院卷一第91至99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然,訊據被告程立仁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該 住宅之犯行,辯稱(含辯護意旨):被告於事發前1日與友 人顏國峯返回老宅祭拜祖先,因孫輩程信展向其投訴,稱告 訴人之家人將物品堆置於空地上,屢勸不聽,被告為找鍾進 炯討論此事,始與顏國峯前往告訴人之住宅,惟家中無人未 遇。被告復於隔日與友人顏國峯駕車返回老宅。因被告與鍾 進炯算相當熟識之遠親,在鄉下的習慣,不若都市之門禁設 防,被告不認為進入該住宅會被禁止,係進入後因看見告訴 人之內衣褲,一時無法克制,始生竊盜犯意,並非基於竊盜 之目的而進入等語(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本院卷二第146 至147頁)。經查:  ⒈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顏國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本案事發前1日,開車 搭載被告前往雲林縣○○鎮的老家祭拜祖先,在老家有遇到「 阿展」,「阿展」稱老家前面被「炯仔」堆放東西,我就和 被告一起去被告老家對面「炯仔」的家,要去找「炯仔」商 量把堆積在門口的東西處理掉。我有與被告一起進去「炯仔 」的家,當時「炯仔」的家門沒有鎖,我們喊了一下「炯仔 」,沒聲音就直接打開門進去,進去就是神明廳,從神明廳 的通道再走進去,後方有房間,並有曬衣服的地方,我們只 有待在曬衣服的地方,沒有再走到其他房間,但進去再叫人 都沒人回應,找不到人我們就出來了。隔日即案發當天我和 被告仍然為了該事情,由我開車搭載被告前往老家,我站在 被告老家對面,由被告進去「炯仔」的家等語(本院卷二第 89至102頁)。  ⑵證人鍾進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與被告算遠親,我要稱 呼被告的父親為叔叔,被告的舊家在我家旁邊,他約住到20 多歲才搬走。我也知道程信展,是我的鄰居,我有把模板堆 放在被告舊家前面的埕很多年了,後來我有聽別人說程信展 要我不要把模板放在那邊。我平常出門不會鎖門,我與被告 當鄰居時,被告常常來我家,以前進入我家時,都不曾按門 鈴就直接進入,因為都是兄弟,且被告如果去我家沒按門鈴 ,我也不會趕他走,是自家的兄弟怎麼會趕他走。被告偷東 西當天我出去工作不在家,我平常與我老婆、兒子同住,我 不清楚事發當天他們是否在家,但我老婆說那天因為沒有開 燈太暗,所以不認得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37至140頁)。  ⒉本件被告辯稱其老家係位在鍾進炯住處附近一情,有被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91頁), 其上記載被告於83年9月30日遷入目前之戶籍地址前,係居 住在雲林縣○○鎮○○里○○00號,該址與本案事發地點即鍾進炯 之住處僅相隔2號,應確在隔鄰,且上情亦經證人鍾進炯證 述明確,堪認屬實。又關於被告所辯,其曾於案發前1日返 回老家時,遇親戚程信展,向其反應鍾進炯將物品堆置在老 家前,希望其與鍾進炯商量此事之情,業經證人顏國峯證述 明確如前;且依被告提出之祖厝前雜物照片、航照圖及建材 廢棄物堆置地照片等資料(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一第93至 99頁),可看出被告之老家門前空地,應有遭堆置大批物品 無誤,而證人鍾進炯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物品係其堆 置在被告老家前,並曾輾轉聽聞程信展希望其勿再堆放一情 。是以,被告確因受程信展之託,前往找鍾進炯討論移除該 堆置物品乙節,亦堪認為真。再者,被告所稱其於案發前1 日,即曾與顏國峯共同進入鍾進炯住處,欲找鍾進炯談論上 情惟未遇之情,已由證人顏國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 其證述內容,可明確說出鍾進炯住處之配置情況,足認證人 顏國峯之證述內容為可採。  ⒊被告於案發當日,也是為了找鍾進炯商討前揭事項,而由顏 國峯搭載返回老家乙情,已經證人顏國峯證述在卷,衡以其 既然於前1日為上開事由欲找鍾進炯未果,則其於隔日即本 件事發日,再度因該事由而前往鍾進炯住處一節,亦與事理 無違而堪認定。又被告與鍾進炯屬於遠親,彼此間有相當情 誼,依自小與鍾進炯之互動模式,即獲允許不需敲門或按門 鈴,可自行進入鍾進炯住處之情形,業由證人鍾進炯於本院 證述明確如前。從而,被告於本件案發當天,為找鍾進炯討 論前述事情,乃依循此前與鍾進炯之往來習慣,直接進入鍾 進炯住處之舉,誠不得謂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縱鍾進 炯之住處尚有其他家人同住,然被告係依憑其與鍾進炯間既 往之親誼及拜訪慣例所為,應仍不影響前述認定。  ⒋復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走到鍾進炯住 宅前時,門口有綁著1隻小狗,小狗欲跳向被告,並對被告 大聲吠叫,此有勘驗筆錄存卷足考(原審卷第133至134頁) ,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當時門口尚停有1部機車 ,倘被告原先即係為行竊而進入該住宅,衡情當不致於在已 驚動看守之犬隻,且門口停有機車顯示有人在家之可能性極 大的情況下,仍為了行竊而入內。何況,被告於行竊得手並 欲離去而為鍾世民發覺之際,在遭質問其要做何事時,當場 稱:「來找你爸啦」等語,亦經原審勘驗屬實(原審卷第13 4至135頁),則被告於該情急之際脫口所稱之話語,亦難認 係臨時杜撰之詞。至原審勘驗結果所載,被告於進入鍾進炯 住宅大門時,關門動作緩慢無太大之關門聲,且有邊左右張 望邊走之情形(原審卷第135頁),檢察官並於原審表示: 被告於進入時顯然是小心翼翼,且刻意握住門把,再緩慢關 門等語(原審卷第137頁),然承前論述,被告於進入告訴 人之住宅時,業已遭犬隻吠叫,則其如前述開、關門之舉動 ,究係欲行竊而刻意放輕聲量,抑或僅個人之習慣動作,實 無法一概而論,且綜參上述各情,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進入 告訴人住宅之初,即係基於行竊之目的。  ⒌按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 結合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一開始進入鍾進炯住宅之行為,尚難認成立無 故侵入住宅之犯行,業論敘如上,則被告因他故而進入該住 宅後,臨時起意而行竊,尚難以侵入住宅竊盜罪責相繩。起 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 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為普通竊盜犯行,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期日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本院卷二第13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究,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前揭認 定不當,且認其所為僅成立普通竊盜罪,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姜寶貴之財產權,因前述事由 進入告訴人之住宅後,竟起意竊取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所 為實有不該。又被告自75年起,即多次因涉犯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考,其屢次涉犯罪質相同之案件,素行尚非十分良好,且 甫於112年1月25日因執行另案出監,卻於不到2週內即再犯 本案,實有以刑罰警惕被告之必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已獲告訴人原諒,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3頁)。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輕微,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小孩已成年、從事園 藝工作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4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紅色內衣、內褲各1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業敘明如上,且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堪認欠缺宣告沒收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NHM-113-上易-204-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蔡秋香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被上訴人 葉銘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下 同)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11年5月9日透過任職於惠哲食 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惠哲公司)之訴外人葉明才,向伊借 款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於同日如數匯至被上訴人 帳戶,兩造未約定清償期限。嗣被上訴人僅於同年月19日、 31日分別清償30萬元、20萬元,尚積欠150萬元,經伊於同 年10月31日催告還款未果,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 11年11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提起上訴,除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自111年12月1日起算( 本院卷第80頁)外,並聲明廢棄原判決,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15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葉明才為惠哲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為將系爭 款項存放於伊帳戶,乃指示僅係公司掛名負責人之上訴人匯 入,系爭款項為伊與葉明才間之金錢糾葛,兩造間就系爭款 項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請 求伊返還借款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於玉山銀行澄 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收款帳戶)。  ㈡惠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非實質 負責人)。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5月19日、31日匯款30萬元、20萬元, 至惠哲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惠哲公司帳戶)。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定有明 文。是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此,主張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兩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交付借款等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關於系爭款項借貸合意之經過情形,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先電 話聯絡葉明才,表示其發生車禍需負巨額賠償,欲向葉明才 借款200萬元,惟葉明才表示自己沒有錢,轉而拜託上訴人 ,當場由兩造在電話中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被上訴人雖 否認之,然上情業據證人葉明才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25 5頁)。其次,被上訴人確於111年5月9日提供系爭收款帳戶 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告知已匯款,被上訴人又回以「你用哪 一個帳戶匯款的麻煩你LINE給我,等我要匯回去的時候才知 道」(原審審訴字卷第93頁),即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匯出 系爭款項後,隨即表達之後將「匯回去」。而對照被上訴人 同日亦提供葉明才系爭收款帳戶資料,卻未向葉明才為相同 表示(原審審訴字卷第73頁),且被上訴人嗣於111年5月19 日、31日分別匯款30萬元、20萬元之匯款單上均有附言「還 款」2字,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 1日匯款20萬元後,隨即向上訴人表示「今天匯20萬,合計 已匯50萬」,上訴人即回以「有收到了,謝謝你」,嗣後上 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表達仍欠150萬元「借款」時,被上訴人 均未否認有積欠「借款」(原審審訴字卷第23、25頁),可 見系爭款項應確實為借款性質,而非被上訴人所辯稱之存放 ,否則以被上訴人身為律師之智識背景,應無不予即刻糾正 之理。又兩造均稱惠哲公司並無出借系爭款項之情(本院卷 第81頁),則系爭款項既係借款,且由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 人系爭收款帳戶,而葉明才到庭證述並未貸與被上訴人金錢 ,亦非其指示被上訴人匯款,則上訴人主張具「借款」性質 之系爭款項,乃因兩造前述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所為,堪 認已有相當舉證。  ㈢被上訴人雖以其與葉明才間LINE對話截圖顯示111年5月9日當 天葉明才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帳戶前,並無通話記錄(原審審 訴字卷第71-73頁),而謂葉明才上開證述不實云云。然葉 明才證述當時只記得電話接起來等語(本院卷第258頁), 並未證述當時係以LINE與被上訴人通話,且對話截圖所示內 容非無經由事後編輯刪去特定訊息之可能,尚難憑此即謂葉 明才證述當日其與被上訴人對話後,改由兩造對話討論借貸 乙事係屬虛偽,衡以葉明才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言,倘系爭款 項確係其所出借,應無捨之不認並自陷偽證罪責之必要,其 證詞應足採信。又上訴人就消費借貸經過乙事,於原審及本 院所陳之梗概尚屬一致,即被上訴人先向葉明才提及為處理 車禍賠償事宜,故有資金需求,嗣透過葉明才轉向上訴人借 貸,被上訴人所指不一僅係上訴人就事實陳述詳盡度之差別 而已,尚難因此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一般民間親友 之借貸,不若金融機構之融資徵信,借款人實際需求為何, 貸與人往往基於交情信賴未實際查證,從而被上訴人資金需 求是否因處理車禍賠償之故,尚無從推論葉明才證述係屬虛 偽。  ㈣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系爭收款帳戶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以該匯款單記載「匯款 人非扣款帳戶本人」,可見上訴人未交付金錢云云為辯。然 系爭款項既以上訴人為匯款人匯入系爭收款帳戶,即為上訴 人所為之交付金錢行為,至於該款項資金來源,乃上訴人與 資金來源者間之內部關係,尤其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 與惠哲公司間就系爭款項並無任何關係存在,自難因之認為 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匯出系爭款項之資 金來源係惠哲公司,而上訴人僅係掛名登記為惠哲公司負責 人云云為辯,並無可採。  ㈤上訴人雖曾於LINE對話時向被上訴人表明「『向公司』借款150 萬元」、「公司急需用錢」、「尚欠我司150萬請匯回」( 原審審訴字卷第23、25頁),然兩造均稱系爭款項並非惠哲 公司出借之借款(上訴人主張係其個人出借,被上訴人則稱 與葉明才間之金錢糾葛),觀上訴人告知已匯款後,被上訴 人詢問「你用哪一個帳戶匯款的麻煩你LINE給我,等我要匯 回去的時候才知道」,上訴人即提供惠哲公司帳戶(原審審 訴字卷第93頁),可見上訴人應係以系爭款項之實際來源為 惠哲公司,且請被上訴人歸還時匯入該公司帳戶,故主觀上 認為終究應該歸還給公司,而有上開表達,尚不能因此推認 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間合意借款並交付金錢給被上訴人之 事實。  ㈥被上訴人另抗辯其擔任惠哲公司法律顧問多年,確知惠哲公 司實際負責人其實是葉明才云云,然此情業經葉明才否認。 又被上訴人雖以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原審訴字卷第21、22 、29、87頁),指上訴人對於惠哲公司是否續聘其為法律顧 問,尚須詢問「葉總」即葉明才,且對其態度恭敬,顯非遭 積欠債務已久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通常會有之態度云云,然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呼葉明才為葉總,並不能推認上訴人僅 係掛名登記之負責人,且遽謂系爭款項並非上訴人所出借, 而被上訴人片面解讀上訴人傳送訊息之態度立場,亦無從為 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㈦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扣 除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被上訴人迄今仍欠150萬元,應堪 認定。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迄今仍欠上訴人借款150萬元,已如 前述,上訴人復自陳兩造間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則上訴人以 其業於111年10月31日催告(原審審訴字卷第21頁),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5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述請求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1-27

KSHV-113-上易-39-20241127-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吳天養 被 上訴人 旺全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農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蘭香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6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 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3,188元,及自民 事補呈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迭經變更,最終當庭以言詞變更 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其所為係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8 日(上訴理由狀誤載為110年2月8日)以每台斤28元之價格 ,向上訴人購買規格500+以上虱目魚共25,000台斤,上訴人 於當日以第一部大型魚貨車將上開魚貨交付被上訴人後,準 備再以第二部大型魚貨車交貨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蘭 香逕以電話聯繫上訴人,稱魚貨鮮度不足而全部拒收,並要 求將當日已交付之魚貨運回等語,嗣更拒接電話,不予聯繫 。訴外人即郭蘭香之弟郭展郎隨即出面與上訴人溝通砍價, 上訴人為免魚貨腐敗,受逼迫下只能勉強接受,減為以每台 斤20元計價(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郭蘭香代表被上訴人以 上開逼迫之方式,使上訴人不得不同意砍價,被上訴人取得 減價差額200,000元【計算式:(28-20)×25,000=200,000 】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開200,000元本息 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部分,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嗣經兩造於本院成立和解,此部分非本院審理 之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0年1月8日買賣虱目魚時,經被上 訴人員工當場驗收認定魚貨鮮度不足而不予收購,後來上訴 人同意減價才改以每台斤20元成交該25,000台斤之虱目魚, 上訴人既已同意減價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嗣後自不得反悔 。至上訴人稱遭郭蘭香逼迫等節,縱為屬實,然在上訴人未 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3,188元;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上 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並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以每台斤28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 規格500+以上虱目魚共25,000台斤,上訴人於當日以第一部 大型魚貨車將上開魚貨交予被上訴人後,準備再以第二部大 型魚貨車進場交貨時,郭蘭香即電聯上訴人,稱鮮度不足而 拒收全部魚貨,並要求上訴人將當日已交付之魚貨運回等語 。  ㈡於110年1月8日郭蘭香拒絕與上訴人聯繫後,郭展郎即出面與 上訴人溝通,最終上訴人同意減價以每台斤20元出售上開虱 目魚全部共計25,000台斤。  ㈢上訴人前就上情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告訴郭蘭香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經該署檢察官作成111年度 偵字第2380號為不起訴處分,已告確定。  ㈣上訴人前就上情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訴請郭蘭香返還200,000元,經該院以111年度橋簡字第73 4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現已確定。  ㈤上訴人與郭蘭香間另有金錢借貸關係。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 輯略為修改):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減價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 形?如是,上訴人是否已撤銷受其不自由之意思表示,或已 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元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減價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 形。如是,上訴人是否已撤銷受其不自由之意思表示,或已 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部分: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同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 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 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主張係因郭蘭香之脅迫而為同意減價之意思表示等情,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固提出其與郭蘭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90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橋簡字第734號判決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8至24頁),然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同 意將系爭買賣契約減價為200,000元,是因為我之前跟郭蘭 香有一些借貸關係,我欠他人情,所以才同意減價,且被上 訴人於110年11月18日沒有說明理由即再次砍價,郭蘭香更 拒接我的電話,我心有不甘,才連同系爭買賣契約一起起訴 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0、81頁),核與證人黃洪碧英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110年1月8日交貨時,我有在場, 當天上訴人準備兩台車交貨,第一台車有交貨,第二台車一 開始沒有交貨,我有看到上訴人打十幾通電話給郭蘭香,後 來郭蘭香的弟弟有來現場,問上訴人減價好不好,不好就把 魚都載回去,之後上訴人有答應被上訴人減價,不然魚沒有 冰,載回去魚會臭掉,損失會很大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第134至136頁)。核上開所述情節,足見於110年1月8日當 時,雖郭蘭香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明魚貨鮮度不足,要 求退貨等言語及態度,客觀上尚非以違法不當且足以發生恐 怖感之言語或舉動,依一般社會常情,亦不致使人心生恐怖 ,縱上訴人因而產生相當之心理壓迫,難謂被上訴人或郭蘭 香有何脅迫之舉。又上訴人既自陳其基於與郭蘭香間過往借 款等人情壓力,勉為同意將系爭買賣契約單價減為每台斤20 元,並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依 上開規定,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即已更新成立。是以,上訴 人既與被上訴人合意變更價金,復不能舉證證明其有何遭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則上訴人主張其意思表示有不自由等 語,難以憑採,認屬無理。  ⒉再者,依民法第93條規定,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撤銷 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後1年內為之。本院前已認定上訴人並 無遭脅迫之事實,而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嗣經合法 解除或已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且本件發生於000年0月0日 ,至今顯已逾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則兩造間系爭買賣契 約仍屬合法有效。至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09 年12月22日、109年12月23日、109年12月28日、110年1月1 日及110年1月8日等交易紀錄明細(見本院卷第69頁),惟 上開交易資料僅為歷史資訊,均與系爭買賣契約無涉,亦與 本件待證事實無關,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下,自無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㈡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未經撤銷,詳如上述,被上訴人受領 該200,000元之價金有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000元,核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2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1-27

PTDV-113-簡上-6-20241127-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返還占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61號 原 告 耿國智即東原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友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呂友欽應連帶將豐田座式電動 堆高機1台(黃色、製造番號7EBE00-00000,下稱豐田堆高 機)及台勵福柴油堆高機一台(紅色、引擎號碼:ISUZ4JG2 ,下稱台勵福堆高機)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呂友欽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呂友欽如 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豐田座式電動堆高機1台(黃色、製造番號7EB E00-00000,下稱豐田堆高機,如附件照片所示)及台勵福 柴油堆高機一台(紅色、引擎號碼:ISUZ4JG2,下稱台勵福 堆高機,如附件照片所示)均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2年1月 31日出租予訴外人立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群公司) ,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2年2月4日止,使用地點屏 東縣○○鄉○○路000號廠區,詎112年2月4日上午8時41分許, 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呂友福將上開廠區上鎖,致租期屆滿 後,立群公司無法將上開堆高機返還予原告,被告呂友福擅 自扣留原告所有上開堆高機,侵害原告對於上開堆高機所有 權之圓滿行使,為此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2人返還上開堆高機等語。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呂友欽2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依其等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照片的這兩 台是在我的工廠,但我不知道這兩台是誰的,否認原告有所 有權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2台堆高機均為原告所有,於112年1月31日 出租予訴外人立群公司,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2年 2月4日止,使用地點屏東縣○○鄉○○路000號廠區,於112年2 月4日上午8時41分許,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呂友福將上開 廠區上鎖上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堆高機臨時租賃契約書、名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17-20、25-27、51、91頁)為證,並經證人蘇貴煌 、林兒葳到庭分別證述「〔(提示本院卷第91頁)這兩台堆 高機是否見過?〕看過,在屏東縣九如鄉櫻馫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看過。(你知道堆高機是誰的嗎?)是耿國智即東原企 業社所有,因為是立群食品有限公司跟原告承租,因為是我 出面租的,因為我承租契約書上面有號碼,而且鑰匙是耿國 智交給我的,所以我推論是原告所有。..(這兩輛堆高機為 何會留在被告的處所?)因為立群食品有限公司跟慈慧股份 有限公司承租廠房,而慈慧股份有限公司是跟被告櫻馫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的,所以堆高機放在承租廠房使用,我在 112年2月3日跟耿國智承租三台堆高機,因為只租兩天,所 以在112年2月4日去被告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廠房要載 走,第一趟有載走一輛,第二趟被告呂友欽就不讓我們載走 了說是慈慧股份有限公司欠租金水電。」、「〔(提示本院 卷91頁)這兩台堆高機你有沒有看過?〕有,在原告工廠看 過的。(你知道這兩台堆高機是誰所有?)耿國智即東原企 業社,這是耿國智買來的,向誰買的我不清楚,印象是在11 1年間購買的,那時候聽耿國智講一台大約20幾萬元,是買 中古的。(知不知道這兩台堆高機的去向?)知道,租給立 群食品有限公司,這兩台堆高機就沒有看過了,只知道放在 九如鄉一個做毛豆的工廠。(是立群食品有限公司在營業的 工廠?)對,因為我有去那裡修過堆高機。」等語(見本院 卷第103-105頁);另參以原告所提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03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被告呂友欽 固坦認有將本案廠房大門上鎖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7 -49頁),而被告呂友欽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照片的這兩台 是在我的工廠」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應可信為真實。  ㈡系爭2台堆高機既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呂友欽為被告櫻馫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依原告所提立群公司、蘇貴煌 委託律師,出具之律師存證信函已謂「該堆高機2台係本人 承租而來」、「阻擾本人將堆高機歸還廠商」等語,有卷存 律師證信函可查(見本院卷第33-45頁),足見被告呂友欽 業已得知悉上開堆高機係立群公司承租而來非屬立群公司所 有,然迄至本件訴訟訴訟期間,仍未返還上開堆高機,顯已 侵害原告對於上開2台堆高機所有權中使用收益之圓滿行使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2人 連帶返還上開堆高機,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2人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18

PTEV-113-屏簡-461-202411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祐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佳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佳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15 時59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月7日 15時59分許,劉佳祐為警通知到所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佳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觀察勒戒後,於111年6月1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9 頁)。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至 49、53至58頁),並有首創見真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1頁) 、被告提供之診所看診單據、藥袋、藥丸(見警卷第13至16 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7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 偵卷第4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8月2日法醫毒字第1 1300217770號函(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無證據證明持 有之純質淨重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所定 標準)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 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詳如本院卷第58、61至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PTDM-113-易-921-20241114-1

交重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趙雅婷(兼趙李麗娟之承受訴訟人) 趙玉龍(兼趙李麗娟之承受訴訟人) 趙勝(原名趙得勝,兼趙李麗娟之承受訴訟人) 趙雅惠(兼趙李麗娟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孔凱鈞(原名孔鴻偉) 富秝水產有限公司(原名溫坦水產有限公司) 溫富研發科技有限公司 上2人 共同 法定代理人 魏富秝(原名魏尤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承翰律師 李茂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108年度交易字第37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趙雅婷、趙玉龍、趙勝、趙雅惠為趙李麗娟之承受訴訟 人;及由魏富秝為溫富研發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 人,並均續行訴訟。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其餘聲明承受訴訟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承受訴訟部分:  ㈠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所 準用。  ㈡經查,本件原告趙李麗娟因被告孔凱鈞過失致重傷害案件, 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已於112年1 0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原告趙雅婷、趙 玉龍、趙勝、趙雅惠等4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役政 查詢親等關聯資料、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家事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等資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趙雅婷、趙玉龍 、趙勝、趙雅惠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無不合 ,爰裁定命趙雅婷、趙玉龍、趙勝、趙雅惠為趙李麗娟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㈢被告溫富研發科技有限公司原先之法定代理人孔聖旗,於訴 訟過程中死亡,於110年3月31日由魏富秝繼承而為法定代理 人,有溫富研發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參,尚未經溫富研發科技有限公 司現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揆之上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裁定命魏富秝為溫富研發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㈣至被告富秝水產有限公司(原名溫坦水產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雖變更為魏富秝,然僅為先前法定代理人魏尤敏之更 名,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資料 附卷可佐,並無當事人之原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 故原告此部分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移送本院民事庭部分: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 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民法第28條之法人、 第187條所定之法定代理人及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等,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㈡本件孔凱鈞被訴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另富秝水產有限公司、溫富研發科技有限 公司,固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 係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其主張共同侵權責任之依據 ,就形式上加以觀察,此部分以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併為請求 ,應屬適法。又核原告等人所為之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 ,足認所涉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明承受訴訟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0-25

PTDM-108-交重附民-22-202410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1號 原 告 鄞啓東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鄞啓民 王韶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 括消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 研討結果參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土 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 王韶蓉應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鄞啓民所有,暨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A至D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被告王韶蓉應將前 開建物返還被告鄞啓民。因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併計至起訴時 即民國113年6月26日止之利息金額合計為1,279萬9,714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2+161/366)×5%=00000000】 ,而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僅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之土地部分即達1,552萬4,536元【計算式:(2627.86+27 97.35+908.40+2798.47)×1700=00000000】,顯高於原告主 張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79 萬9,71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 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2萬4,64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11萬2,408元, 尚應補繳1萬2,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編號 請求撤銷之標的 坐落屏東縣潮州鎮蓬萊段 1 335地號土地 2 335-1地號土地 3 335-4地號土地 4 335-5地號土地 未保存登記建物 A 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B 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 C 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 D 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

2024-10-08

PTDV-113-補-401-202410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李明源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李仁時 李太亮 林素蓮 王韋皓 王玟雅 王玟婷 王玟涵 王棠羚即王莉涵 王語悦 李沛玟(兼李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吳采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李仁時、李太亮、李沛玟共有屏東縣○○市○○段00 0○000地號土地暨兩造共有(被告李太亮除外)同段188地號 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186部分面積107.56平方公尺、編號186⑴部分 面積77.64平方公尺、編號186⑵部分面積9.96平方公尺及編 號187⑴部分面積50.28平方公尺,合併為一筆面積245.44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李仁時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187部分面積143.60平方公尺及編號187⑵部分 面積0.25平方公尺,合併為一筆面積143.85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188⑴部分面積99.31平方公尺及編號188⑶部分 面積14.96平方公尺,地合併為一筆面積114.2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李太亮取得。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188部分面積65.61平方公尺及編號188⑵部分 面積6.17平方公尺,合併為一筆面積71.78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李沛玟取得。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188⑷部分面積8.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素 蓮、王韋皓、王玟雅、王玟婷、王玟涵、王棠羚、王語悦公 同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李太和於本件繫屬前之民國93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李金龍、李淑娟及李金水,嗣後李金水於本件繫屬中之11 2年1月11日死亡,李金水之繼承人及李金龍、李淑娟達成遺 產分割協議,由李沛玟取得李太和所遺屏東縣○○市○○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6、1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 分之1,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至95、309至321頁 ;本院卷二第283至284、289至290頁)。原告具狀聲明被告 李沛玟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07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沛玟因繼承李太和取得系爭186 、1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曾為吳采嬴設定新臺幣 12萬2,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吳采嬴經原告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有民事聲請告知訴訟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243、247頁),依上開規定,吳采嬴之抵押權應移 存於被告李沛玟所分得之土地上。又被告李太亮所有系爭18 6、1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7,雖經華南商業銀行聲 請本院以101年度執全字第55號假扣押查封在案,有土地登 記謄本之記載可憑,惟因該假扣押執行名義之效力僅及於其 債務人即被告李太亮,而不及於其他土地共有人,故其他土 地共有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林素蓮、王韋皓、王玟雅、王玟婷、王玟涵、王棠 羚、王語悦(下稱林素蓮等7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186、187地號土地為伊與被告李仁時、李太 亮、李沛玟所共有;同段1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8地號土 地)為伊與被告李仁時、李沛玟及被告林素蓮等7人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186、187、188地號土地相 毗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又 伊與被告李仁時、李太亮、李沛玟均同意合併分割,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6項規定,伊得請求合併 分割系爭186、187、188地號土地。關於上開土地分割之方 法,考量其使用現況,伊主張按附圖所示,將如附圖所示編 號187部分面積143.60平方公尺及編號187⑵部分面積0.25平 方公尺土地,合併為一筆面積143.85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 ;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86部分面積107.56平方公尺、編號186 ⑴部分面積77.64平方公尺、編號186⑵部分面積9.96平方公尺 及編號187⑴部分面積50.28平方公尺土地,合併為一筆面積2 45.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仁時取得;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 88⑴部分面積99.31平方公尺及編號188⑶部分面積14.96平方 公尺土地,合併為一筆面積114.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太 亮取得;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88部分面積65.61平方公尺及編 號188⑵部分面積6.17平方公尺,合併為一筆面積71.78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李沛玟取得;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88⑷部分面 積8.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素蓮等7人公同共有等語,並 聲明:系爭186、187、188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仁時、李太亮、李沛玟則以:其等均同意原告所主張 之分割方法,由李仁時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186部分面積1 07.56平方公尺、編號186⑴部分面積77.64平方公尺、編號18 6⑵部分面積9.96平方公尺及編號187⑴部分面積50.28平方公 尺(合併為一筆面積245.44平方公尺);由李太亮受分配如 附圖所示編號188⑴部分面積99.31平方公尺及編號188⑶部分 面積14.96平方公尺(合併為1筆面積114.27平方公尺);由 李沛玟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188部分面積65.61平方公尺及 編號188⑵部分面積6.17平方公尺(合併為1筆面積71.78平方 公尺);並同意兩造間毋庸互相以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 同意合併分割。 ㈡被告林素蓮等7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 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 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86、187地號土地為其與 被告李仁時、李太亮、李沛玟所共有,系爭188地號土地為 其與被告李仁時、李沛玟及被告林素蓮等7人所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上開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 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5頁; 本院卷二第283至29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系爭186、187、188地號土地為相鄰之土地,各土地同意合 併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均已過半數,原告請求合併分 割系爭186、187、188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 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 ,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78年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被告李仁時所有 門牌號碼屏東縣○○○○里○○路000巷00號二層樓房,如附圖所 示編號B、C、D1、D2部分土地現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 其餘部分則為空地,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 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37、3 43頁)。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大致依系爭186、187、188 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將系爭186、187 、18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86、186⑴、186⑵及187⑴部分土地 分歸被告李仁時取得,編號187及187⑵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 得,編號188⑴及188⑶分歸被告李太亮取得,編號188及188⑵ 分歸李沛玟取得,至編號188⑷部分土地則分歸被告林素蓮等 7人維持公同共有。是原告所提分割方法除顧及被告李仁時 之使用現況,且分得可作建築基地之使用土地之共有人即原 告、被告李仁時、李太亮、李沛玟,各自承擔現況道路之一 部,復為其等所同意,本院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186 、187、188地號土地使用情形、道路位置、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情,因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方法應屬公平妥適之 分割方法。 ㈢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 被告林素蓮等7人就系爭186、187、18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 取得之土地,與其按各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相符,原告 與被告李仁時、李太亮、李沛玟合併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雖 互有增減,惟分得土地較多之被告李仁時實係分得較多之道 路,且四人均表示不相互以金錢補償(見本院卷二第296至2 97頁),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為金錢找補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總和(平方公尺) 佔總面積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割取得部分 系爭186 地號土地 系爭187 地號土地 系爭188 地號土地 1 李明源 8/24 8/24 8/24 194.48 33% 143.85 2 李仁時 8/24 8/24 8/24 194.48 33% 245.44 3 李太亮 7/24 7/24 0 113.54 20% 114.27 4 李沛玟 1/24 1/24 7/24 72.84 13% 71.78 5 林素蓮 等7人 0 0 1/24 (公同共有) 8.09 1% (連帶負擔) 8.09

2024-10-08

PTDV-112-訴-52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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