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雲英
護照號碼:000000000000號(大陸地區人民)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243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沙金簡字第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孔雲英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孔雲英(大陸地區人民)
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
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
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
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被告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
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9日20時34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交
予綽號「台灣專線」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容任系爭帳戶供作該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
帳、提款等洗錢之用。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將以網路方式
詐欺他人),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
黃文宏,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系爭帳
戶後,被告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
為之犯意聯絡,依「台灣專線」之指示,使用其在大陸地區
申辦之不詳金融帳戶,將等值人民幣匯款予「台灣專線」指
定之大陸地區不詳帳戶收受,以此利用系爭帳戶收受詐欺犯
罪款項後再換價轉帳而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告訴
人匯款單、系爭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案
發時因為疫情關係,我無法返回大陸地區,但臺灣家裡需要
用錢,所以我就透過網路找到「台灣專線」進行人民幣與新
臺幣的匯兌,因此我才會提供我的華南銀行帳戶給對方匯入
新臺幣,我再將等值的人民幣匯入對方指定的大陸地區銀行
帳戶,我並不知道匯入我的華南銀行帳戶的款項是告訴人被
騙的詐欺贓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案發時被告係為
了在臺灣支應生活所需,才會與「台灣專線」進行人民幣與
新臺幣之匯兌,因此方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予對方匯入新臺
幣,被告再將等值之人民幣匯入對方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
戶,被告並不知道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告訴人被騙
之詐欺贓款,且被告使用匯入新臺幣之情形為一般日常生活
所需,並無如詐欺集團般將該等款項予以隱匿,故被告主觀
上並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其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1470號卷【下稱警卷】第
13至21頁)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6頁)、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警卷第4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警卷第50、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警卷第48、4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警卷第52至62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64
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66至70頁)、告訴人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見警卷第71至7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10月14日營清字第1100032888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5至9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提出其於大陸地區申設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明細、
招商銀行交易詳情(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345至355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勘驗上開銀行
帳戶明細及交易詳情之錄影檔案)(見本院卷第380、381、
387至391頁)之內容,可知①告訴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共計新臺幣10萬元之款項後,被告即於110年3月20日0時1
分許,自其中國建設銀行帳戶轉出人民幣2萬2,573元(依當
時匯率1元人民幣約4.4元新臺幣【下同】,故約為新臺幣9
萬9,321元),②告訴人匯款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共計新臺幣
10萬8,900元之款項後,被告即於110年3月20日13時33分許
,自其中國建設銀行帳戶轉出人民幣2萬4,582元(約為新臺
幣10萬8,161元),③告訴人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新臺幣13
萬1,000元之款項後,被告即於110年3月22日13時11分許,
自其中國建設銀行帳戶轉出人民幣2萬9,571元(約為新臺幣
13萬112元),④告訴人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新臺幣3萬500
元之款項後,被告即於110年3月24日21時49分許,自其招商
銀行帳戶轉出人民幣6,884元(約為新臺幣3萬290元),足
認被告上開辯稱其於案發時係為了要進行人民幣與新臺幣之
匯兌,方會將其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對方匯款等語,尚非全
然無據,應堪採信,又倘若被告知悉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之
款項係詐欺贓款,衡諸常情,被告一定會儘速將匯入該帳戶
內之款項全數提領或轉出,以免因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遭圈
存凍結致款項無法提領或轉出,然參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9至93頁),可知在告訴人匯入第一
筆款項(即附表編號1部分)之前,該帳戶尚有新臺幣3萬8,
724元之餘額,在告訴人自110年3月19日22時28分許起至同
年月20日12時55分許止,陸續匯入第一筆至第六筆共計新臺
幣20萬8,900元之款項(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之間,被告
並無提領或轉出任何款項,而係迄至110年3月20日13時12分
許、13分許,被告始分別轉出新臺幣1萬15元、1萬145元,
此時該帳戶尚有22萬7,464元之餘額,在告訴人於110年3月2
2日12時42分許,匯入第七筆新臺幣13萬1,000元之款項(即
附表編號7部分)之後,被告迄至110年3月23日8時51分許、
53分許、同年月24日14時3分許、7分許,始分別轉出新臺幣
1萬15元、5,995元、10萬15元、7萬15元,此時該帳戶尚有2
0萬4,424元之餘額,在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21時30分許,
匯入第八筆新臺幣3萬500元之款項(即附表編號8部分)之
後,被告迄至110年3月25日22時14分許、同年月28日16時58
分許,始分別轉出新臺幣1萬10元、6,768元,此時該帳戶尚
有41萬7,340元之餘額,揆諸前揭說明,足徵被告確不知悉
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係詐欺贓款,自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當無從率對被告以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騙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被害人遭騙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文宏 110年3月19日22時28分許 假網路代購交易之詐術 3萬元 2 同上 110年3月19日22時32分許 同上 5萬元 3 同上 110年3月19日22時46分許 同上 2萬元 4 同上 110年3月20日12時49分許 同上 3萬元 5 同上 110年3月20日12時52分許 同上 3萬元 6 同上 110年3月20日12時55分許 同上 4萬8,900元 7 同上 110年3月22日12時42分許 同上 13萬1,000元 8 同上 110年3月24日21時30分許 同上 3萬500元
TCDM-111-金訴-1880-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