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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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李 奕 住○○市○○區○○路000號6樓    被 告 許文豪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字第523號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9 號詐欺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下 午3 時45分在本院刑事刑二十三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蘇揚旭 書記官 張馨尹 通 譯 廖紫吟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李奕 被 告 許文豪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50元,應於民國114 年5 月31日前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 (分行代碼012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上列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李奕 被 告 許文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刑三庭 書記官 張馨尹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PCDM-114-附民-523-202503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洪秋香 被 告 于子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3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PCDM-114-附民-78-202503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31號 原 告 彭巧兒 被 告 顏瑞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6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PCDM-114-附民-131-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84 、60464、62802、63000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顏瑞宏犯如附表所示之十六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應補充更正如下,另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顏瑞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稱本案):  1.附表編號4監視器畫面編號欄「圖5、6」,應補充更正為「 圖5、6、7」。【見偵55184卷第34至3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 】  2.附表編號5監視器畫面編號欄「圖7、8」,應補充更正為「 圖8、9」。【見偵55184卷第35至36頁,監視器畫面截圖】  3.附表編號6時間欄「113年10月7日0時28分許」,應更正為「 113年10月7日0時19分許」。【見偵55184卷第36至37頁,監 視器畫面截圖】  4.附表編號10物品(新臺幣)欄「衣服2件、外套1件與褲子1 件(價值共計約1,900元),應更正為「衣服2件、外套1件 與褲子1件(價值共計約1,699元,採有利被告之認定)」。 【見偵55184卷第24至25頁,告訴人警詢筆錄】  5.附表編號14時間欄「113年9月23日4時57分許」,應更正為 「113年9月23日4時39分許」、同編號地點欄「新北市新莊 區福壽街136巷24號前」,應更正為「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1 36巷14號前」。【見偵62802卷第16至17頁,監視器畫面截 圖】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本案附表所示16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涉上開1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多次判決,並由本院111年度聲 字第227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曾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94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2年7月20 日執行完畢(後續並接續執行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於112 年11月26日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 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不爭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考量被 告竊盜前案犯行眾多,執行完畢後不久,旋多次再犯本案竊 盜案件,顯見被告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因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且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如附表所示本案16次竊盜犯 行均加重其刑。 三、科刑及沒收: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 即被害人之財物,參酌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竊取財物價值, 另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仍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考量本案遭竊物品數量及金 額;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承國小畢 業,之前在和平醫院擔任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 家中只有母親一人,姊姊會幫忙看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140、141頁),爰量處如主 文暨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㈡沒收:   被告就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竊得物品,尚乏事證足認已將犯 罪所得轉給第三人,應認仍均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於被告各犯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扣案之曬衣桿(即塑膠棍子)1支,被告於警詢供稱係路邊 撿拾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62802號卷第7頁),無從認定 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有他案判處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包括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261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557號等)均待合併定應執 行刑,允宜本案及他案數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 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所為犯行    宣 告 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顏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竊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顏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竊得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顏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竊得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顏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竊得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顏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竊得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顏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竊得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顏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竊得起訴書附表編7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顏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竊得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顏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竊得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顏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竊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顏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竊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顏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竊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顏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竊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顏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竊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顏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竊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顏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竊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3

PCDM-113-易-1564-202503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陳雪珍 被 告 陳銘賢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訴字第191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告之刑事訴訟,已 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茲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爰依刑事訴訟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PCDM-113-附民-39-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杰 上列被告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546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91、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蔡鎮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 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下稱二家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作為收受贓款使用。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鎮杰提供二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盧冠廷、方鈺萍及沈雅芬(下稱盧冠廷等3人 ),致使盧冠廷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盧冠廷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蔡鎮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   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   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本案檢察官所提傳聞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提供二家金融帳戶給詐騙集 團,我的提款卡遺失,提款卡密碼是我生日,詐欺集團可以 猜到,我不會將密碼給任何人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93頁審 判筆錄)。 二、經查:   ㈠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盧冠廷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致被害人盧冠廷 等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二家金融帳戶 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盧冠廷、方鈺萍及沈雅芬分別於警詢 及偵查時證述甚詳,並有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上海商銀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2份、橘子電子支付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3 份(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資料及會員交易明細各1 份、盧冠廷等3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及報案等資料各1份 、告訴人盧冠廷報案資料〔包括詐欺案匯款帳戶一覽表、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方鈺萍報案資料〔包括陳報單、帳戶個資 檢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行動郵局已登摺明細〕、告訴人沈雅芬報案資料〔包 括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帳戶個資檢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轉帳交易明 細〕等資料在卷可證。觀諸被告申辦二家金融帳戶之交易明 細,被害人盧冠廷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騙匯款後,隨遭提 領,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皆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工具甚明 。  ㈡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提供二家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伊遺失提 款卡,且提款卡密碼是伊生日,詐欺集團可以猜到云云。惟 查: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事關帳戶申請人   之財產權益,帳戶內資金之進出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ATM )領   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設定提款卡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   卡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上開物品   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   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專屬性及隱私性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生活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   該等物品,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且金融帳戶應以本人   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   事理。兼以邇來詐騙集團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   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騙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   查緝,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   罪工具,亦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   露,是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不難想見極易被利用供作財產犯罪之工具,是避免本身金   融帳戶被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  ⒉金融機構為確保提款卡使用之安全性,不同金融機構在密碼 設定上,各有不同之組成結構及密碼長度之設計,甚且絕大 多數均設有一旦輸入密碼錯誤次數達到預設之次數時(多為3 次),該提款卡將會立刻遭到系統鎖定而無法繼續使用之防 盜措施,是除非設定密碼之人主動告知,否則他人實難在遭 詐騙之被害人發覺被騙而報警,並凍結金融帳戶之迫切時間 內,以無來由的猜測方式,正確輸入密碼而自他人「被偷帳 戶」內順利提領款項之可能性。查,一般金融帳戶提款卡之 密碼組成大多為4至8碼數字,本案二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 之組成至少有數千種之可能,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被 告既稱其設定之密碼為6位數字(即出生年月日),則他人縱 「竊取」本案二家金融帳戶提款卡,在無任何可資憑藉猜測 之情形下,要在3次內以憑空猜測之方式正確輸入本案提款 卡密碼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是依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提款 卡係遭竊取(或不告而取),行詐騙之人在未知密碼之情形下 ,即指示本案盧冠廷等3人匯款,此後再以憑空猜測之方式正 確輸入被告出生年月日之密碼為6位數字而提領款項,顯與 常情有違,足認被告辯稱本案提款卡是遺失、不知他人如何 知悉提款卡密碼云云,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基此 ,本案二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是被告於盧冠廷等3人遭詐騙匯 款前(即111年6月17日前)即告知密碼並交付他人使用,應堪 認定。  ㈢證人即被告前女友王翊甄於113年11月14日偵查中證稱:我有 用過被告的上海商銀提款卡,我那時候被訴以投資名義騙錢 ,帳戶被警示不能用,跟被告借上海商銀提款卡,這張提款 卡是被告拿給我,被告都會將提款卡收起來等語;核與被告 於當日偵查中供稱:我有借2次上海商銀帳戶的提款卡給王 翊甄使用等情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緝字第91號卷第39至4 0頁)。顯示被告知悉前女友王翊甄之提款卡可能被他人利 用為犯詐欺取財工具;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高中肄 業,在工地工作之學識、經歷及社會經驗(詳後述),被告 顯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應可預見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 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且經該集團成員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 處罰,然為滿足個人私慾,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 率然將二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心 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取得二家金融帳戶 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及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較修正前 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二家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所示盧冠廷等3人 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 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提供 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科刑: 一、本件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   形下,仍恣意提供本案二家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   社會上詐欺犯罪之猖獗,使被害人盧冠廷等3人受有如附表   所載之金錢損失,徒增被害人追回損失之困難,並使不法之   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執法機關   更不易查緝犯罪所得去向,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猶否認犯 行,未見悔悟之心,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 ,在工地工作,月收入不一定,沒有家人需要扶養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二、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固將二家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惟其並未因此獲   取對價,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   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術 手段 第1層 匯款時間 第1層 匯款金額 第1層 匯入帳戶 第2層 匯款時間 第2層 匯款金額 第2層 匯入帳戶 編號 2 及 3 續接下表 1 盧冠廷 (提告) 111年6月間 假投資 111年6月17日21時12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 - - 2 方鈺萍 (提告) 111年9月8日20時48分許 假買賣交易 111年9月8日21時2分許 4萬9985元 橘子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8日21時4分許 4萬9985元 橘子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3 沈雅芬 (提告) 111年5月中旬 假貸款 111年7月20日16時41分許 5000元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7月20日16時46分許 2000元 上海商銀帳戶 (編號2及3接續上表) 編號 第3層 匯款時間 第3層 匯款金額 第3層 匯入帳戶 第4層 匯款時間 第4層 匯款金額 第4層 匯入帳戶 案號 2 111年9月8日21時5分許 5485元 橘子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22時9分許 3000元 上海商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91號 (112年度偵字第40745號) 3 - - - - - - 113年度偵緝字第92號 (112年度偵字第34840號)

2025-03-13

PCDM-113-金訴-1571-20250313-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賢 選任辯護人 闕士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2 64、58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賢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 所得之用,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 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3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其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陳惠珍、陳雪珍等2人,致該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惠珍、陳雪珍於警詢之證述、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惠珍報案資料:①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紙、②合作金庫及國泰銀行信用卡影本、③詐騙投資軟體app介面,被害人陳雪珍報案資料:①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一覽表、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暨詐騙投資網站頁面、筆記內容截圖、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出:①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②與暱稱「李佳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借給自稱「李佳 慧」之人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並辯稱:我聽人家說比特幣可以賺錢,不知道「 李佳慧」是詐騙集團,「李佳慧」當時跟我保證比特幣不會 被告、不是詐騙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71頁)。辯護人則 辯以:本案被告具有中度智能障礙,在理解力、判斷力、心 智年齡與一般成年人相較明顯比較低下,無法清楚辨識提供 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是否與財產犯罪有關,加以被告當初是 加入投資社團,並經投資社團中的成員輾轉將暱稱「李佳慧 」的LINE帳戶提供給被告,被告一開始認為「李佳慧」會介 紹其投資機會,也聽聞其他人曾經說比特幣很好賺錢,但是 被告的智識程度本弱於一般成年人,當「李佳慧」後續提供 自己身分證正反面取信於被告,且一再保證投資平台合法, 不會讓被告去做違法的事情,且是由其擔任主管的公司內部 專業人士買賣虛擬貨幣,不需要被告先投入金錢就可以獲得 利益,被告才聽信「李佳慧」說法,前往銀行開戶,並按照 「李佳慧」的指示完成開戶,之後又到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 街把金融卡交付給詐欺集團的成員,另查:㈠從被告與李佳 慧之對話紀錄可證,被告在交付帳戶時,還詢問他是不是會 虧錢,擔心客戶買賣的錢要還,而李佳慧在對話過程中,也 不斷擔保被告交付帳戶之合法性,甚至告訴被告其提供資料 係驗證MaiCoin平台之用,被告除了用手機查詢該平台,甚 至看MaiCoin平台設立的公司地址,到該地址查看是否有這 間公司,因被告確實看到該間公司,才確信李佳慧所述屬實 ;㈡再從上開話紀錄來看,被告發現存款帳戶金額異動時非 常緊張,持續詢問「李佳慧」,如果被告在提供帳戶時就預 見會給詐騙集團使用,豈會有如此緊張;㈢被告知道自己的 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前,於112年5月4日即前往新北市政府 樹林分局報案,說自己被「李佳慧」詐騙,因為李佳慧沒有 按照雙方的約定,在寄送金融卡之後給付4,000元,也未在4 月底之前返還金融卡,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能預見帳戶可能 作為詐騙集團所用,豈會自投羅網,自己到警局報案;㈣被 告提供之帳戶,包含其平時工作薪資匯入之帳戶即玉山帳戶 ,也會將其中的款項交給母親作為孝親費,且從被告帳戶明 細亦可見,被告未將原本自己的款項領出,若被告能預見李 佳慧就是詐騙集團成員,當會有所提防而事前領出款項,但 被告並未如此。可知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的主觀 不法犯意,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5、66、 175、176頁)。 五、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李 佳慧」使用,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對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陳惠珍、陳雪珍等2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2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於附表將遭詐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復據告訴人 2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 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及上開被害人陳惠珍、陳雪珍報案資料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認定   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 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 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 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 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故本案被告雖有依 他人指示提供帳戶資料,然仍應有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 上開行為當時,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存在,且舉證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以上 開罪名論罪。  ㈣本件被告具有中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 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59765號即併辦偵卷第16頁);另本 院依聲請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進行司法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綜合以上資料(包括陳員〔即被告〕個人史及疾病史,身體 狀況、精神狀態及心理測驗檢查結果),陳員屬於「輕度智 能障礙」,112年4月26日交付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 際,陳員確因「輕度智能障礙」,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13 年11月6日亞精神字第1131106002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及相關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15至121頁)。另 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87、188頁)。再從被告與 「李佳慧」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在交付帳戶時,還詢問他 是不是會虧錢,擔心客戶買賣的錢要還,而李佳慧在對話過 程中,也不斷擔保被告交付帳戶之合法性,甚至告訴被告其 提供資料係驗證MaiCoin平台之用,被告除了用手機查詢該 平台,也曾到該公司設立地址查看有這間公司,才確信「李 佳慧」所述屬實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51264號卷第42至51 頁被告提出與暱稱「李佳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 ,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智能確有不足之情形, 在詐騙集團成員「李佳慧」刻意示好接近,並以朋友身分表 示關心,並保證投資比特幣可以賺錢等方式,被告才依「李 佳慧」要求而申請本案帳戶給「李佳慧」指定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被告較一般正常人為低弱之智識程度,其主觀上是 否得以知悉其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已可能對於詐欺集團取 得後對於被害人之詐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卻又容任為之 ?自尚非無疑。 六、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 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014、62254 號(下稱併辦1)、112年度偵字第69278號(下稱併辦2)、 112年度偵字第59765號(下稱併辦3)、112年度偵字第8069 5號(下稱併辦4)、113年度偵字第1159號(下稱併辦5)移 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則移送併 辦(即併辦1至5)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 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之帳戶 備註 1 陳惠珍 112年3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被害人,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7日10時43分 ②同日15時10分 ①198萬1040元 ②12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264號 2 陳雪珍 112年3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之名義詐騙左列被害人,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6日10時18分 ①261萬1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8433號

2025-03-13

PCDM-112-金訴-1914-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子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子翔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7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13行之「 面交黃金飾品一批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應補充更正為「 由洪秋香面交黃金戒指8枚、黃金手鍊2條及黃金項鍊2條( 換算約新臺幣「下同」219,000元)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于子 翔」,另補充「被告于子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起訴書誤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與本案共犯分工印製、填妥偽造「法務部公證執 行處資金監管申請書」之偽造公文書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雖漏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法 條,惟事實既已載明,本院自得審究;又本院雖未告知該部 分所犯罪名,但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於判決並無 影響,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暱稱「大兵美國」、「皮爾卡 箱」、「潘尼懷斯」、「光頭王」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2條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 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本案被告所為,核屬「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即告 訴人暨被害人洪秋香遭騙之黃金戒指8枚、黃金手鍊2條及黃 金項鍊2條),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 用。又被告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1項後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惟此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 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三、科刑:   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 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本案 被害人洪秋香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 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 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 行,惟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及考量被害人遭騙金額數額;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 ,之前在臺中的旅館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母親 及2歲的小孩之教育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5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現金10萬元,係被 告擔任車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0頁) ,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1支及「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 監管申請書」2張,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由被告作為 本案聯繫使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0 頁),皆為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前揭說明,本案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告訴人之上開金飾,最終均交回 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告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等 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 編號 名稱 出處 1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偵卷第37頁 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偵卷第37頁 3 偽造假公文即「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監管申請書」2張 偵卷第45頁

2025-03-13

PCDM-113-金訴-2437-20250313-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泳杰 上列被告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8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泳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劉泳杰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淪為詐 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9日前某時, 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 二、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陳柏宏,使其陷於 錯誤,將其中一筆匯款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至張羽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營偵字第2446、2447暨111年度營偵字第144號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併辦,下稱另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即第一層帳戶),該 集團成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張羽鋅台新銀行帳戶內,轉 出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再自本案帳戶 中提轉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無法領取獲利及取回投資 所得時,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劉泳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   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   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本案檢察官所提傳聞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交付本案帳戶的 原因是朋友說要接收貨款,這是3年前的事,那位朋友的名 字我忘記了,我只借給我朋友「小周」一次,錢進來的時間 1、2天,同一週內,後面「小周」人就消失不見云云(見本 院金訴卷第79、80頁審判筆錄)。 二、經查:   ㈠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柏宏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其中一筆匯款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至另案被告張羽鋅台新銀行帳戶(即第一層帳戶),該集團 成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張羽鋅台新銀行帳戶內,轉出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再自本案帳戶中 提轉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陳柏宏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被告 劉泳杰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第二層帳戶)、張羽鋅台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告訴人陳柏宏轉帳交易紀錄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報案相關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張羽鋅起訴書(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 第24030、24418號、111年度營偵字第345、666號、111年度 偵字第6426號)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臺南地檢署110年度營 偵字第2446、2447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44號)在卷可證。 觀諸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陳柏宏於附表所 示時間遭騙匯款後,隨遭提領,足認被告上開帳戶遭詐欺集 團使用作為詐騙工具甚明。  ㈡近來詐騙集團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   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騙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亦   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查被告   於案發時已滿20歲,於本院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從 事餐飲工作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審判筆錄),就被告 之學識、經歷及社會經驗觀察,顯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被告既預見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不詳之友人,可 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且經該集團 成員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然為滿足個人私慾,對此 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任意使 用,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帳 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較修正 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 ,另考量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 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科刑: 一、本件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   形下,仍恣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社會上詐 欺犯罪之猖獗,使被害人陳柏宏受有如附表所載之金錢損失 ,徒增被害人追回損失之困難,並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 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更不易查緝犯罪 所得去向,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 心,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從事餐飲麻辣 燙工作 ,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祖母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惟其並未因此獲  取對價,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 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陳柏宏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在交友軟體結識陳柏宏並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向陳柏宏佯稱如加入投資網站即可保證獲利云云,因此致陳柏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交投資款項。 110年8月9日19時44分匯款1萬元至張羽鋅台新銀行帳戶即第一層帳戶。 110年8月9日20時5分自第一層帳戶匯款1萬1千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即第二層帳戶。

2025-03-13

PCDM-112-金訴-2269-202503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30號 原 告 吳鳳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3 被 告 顏瑞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6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PCDM-114-附民-130-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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