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8號
原 告 李家宏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謝坤成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33,785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60,79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
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
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與原告締結「原告以每股新臺幣(下
同)2.6元向原告購買聯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
公司)657,275股(即6%股權,下稱系爭股權)之買賣契約」。
2.被告應於簽訂前項買賣契約後,於原告給付被告1,708,91
5元之同時,移轉系爭股權予被告。則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獲取之客觀利益即為系爭股權之價值,依原告陳報聯合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2,918,236股,112年度資產負債表記
載負債及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8,557,522元,換算
每股價值為9.18元(見本院卷第105頁),有112年度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112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
配盈餘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至被告雖主
張訴外人雲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豹公司)注資聯
合公司1億3500萬578元後之每股價值10.45元計算等語,惟
查雲豹公司雖於112年12月15日各匯款5000萬元及2272萬780
2元至聯合公司(見本院卷第143頁),然此並未於112年12月3
1日資產負債表揭露,自無從單憑上開金流計算聯合公司之
股價。
(二)又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乃請求被告以每股2.6元之價格,與原
告就系爭股權締結買賣契約,與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移
轉系爭股權予原告,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但最終
經濟目的並未超出其請求移轉系爭股權予原告之範圍,是依
首引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系爭股權9.
18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33,785元
(計算式:9.18×657275=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7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TNDV-113-補-478-202503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