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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鍹 指定辯護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 及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 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58-159、292-2 93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 (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因此,本院爰 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有供出本 件毒品來源為甲○○,甲○○亦承認有販賣毒品予被告,現為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必須照顧年邁且患有○○○之 父親,帶父親看病及回診追蹤,且被告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 ,故請量處較輕之刑度,讓被告有自新的機會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同條例第4條第3 項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本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 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甲○○,經警循線因而查獲,有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5日雲檢亮義113偵10085字第1139032 174號函暨檢附之雲林縣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1份(本院卷 第165-169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0月31日雲警刑偵三字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1份(本院卷第183-249頁 )在卷可按。依上,足認確因被告供出而查獲其毒品來源,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遞減之。  ㈣再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販賣混合 有三種第三級毒品等成分之毒品粉末包共6包予吳鴻昕既遂 ,助長第三級毒品之流通,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 本案犯行,且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實際賺得暴利,相較於其 他販賣數量龐大、所獲利潤甚豐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行為,社會危害性確屬有異等一切情狀,認本 案縱予宣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加重處罰規定、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之減 刑規定,而先加後遞減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顯 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遞減之。 六、本院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罪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確有供出而 查獲其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違誤。被 告上訴意旨以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 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 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行財產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粉末包共6包予吳鴻昕以營利,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販賣毒品之種類 、次數、期間及所得利益。暨被告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文書工作,月薪2萬8,000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5 名未成年子女,現扶養其中2名未成年子女,及須照護患病 之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12

TNHM-113-上訴-1308-2024121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4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蘇暉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11

TPDV-113-司消債核-7400-20241211-1

東軍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軍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暉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暉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蘇暉凱於肇事後,向據報到場處理之人員當場承認為肇 事者一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證(見軍偵字卷第55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致本案事故發生,告訴人羅伊宸 受有腦震盪、頭皮及左眉撕裂傷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而調解不 成立;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節(見軍偵字卷第1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過失情節(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告訴人所受傷 勢狀況及所述意見(見軍偵字卷第23頁、第8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9號   被   告 蘇暉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暉凱於民國113年1月9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大橋南端引道由南 往北行駛,行經該引道與中華大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 理應注意少線道(即該引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即中華 大橋)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中華大橋。適羅伊宸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大橋慢車道由南 往北駛至,雙方因而碰撞,致羅伊宸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 、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頭皮及左眉撕裂傷、雙手、 右膝、左踝及左足開性傷口等傷害。嗣蘇暉凱於肇事後,即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伊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暉凱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伊宸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 案現場照片、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 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TTDM-113-東軍原交簡-5-20241209-1

東軍原交簡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東軍原交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羅伊宸 訴訟代理人 黃雅芬 被 告 蘇暉凱 訴訟代理人 陳威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東軍原交簡字第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4-12-09

TTDM-113-東軍原交簡附民-2-2024120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暉皓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暉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暉皓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4-12-03

KSHM-113-聲保-471-20241203-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蘇友宏 蘇友彥 蘇友濱 蘇承璞 蘇承道 兼上列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蘇友德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蘇福記 兼法定代理 蘇咏筌(蘇暉橋承受訴訟人) 人 相 對 人 蘇靈瑄(蘇暉橋承受訴訟人) 翁人仟(蘇暉橋承受訴訟人) 蘇承義 蘇一倫 蘇玲玉 蘇筱惠 蘇建彰 蘇明堇 蘇藏烈 蘇藏熙 蘇藏富 蘇薪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祭祀公業蘇福記、蘇靈瑄、蘇咏筌、翁人仟、蘇明堇、蘇 承義、蘇一倫、蘇玲玉、蘇筱惠、蘇建彰、蘇藏烈、蘇藏熙、蘇 藏富、蘇薪艷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 22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蘇靈瑄、蘇咏筌、翁人仟、蘇明堇、蘇藏烈、蘇藏熙、蘇 藏富、蘇薪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7,836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祭祀公業蘇 福記、蘇暉橋、蘇明堇、蘇承義、蘇一倫、蘇玲玉、蘇筱惠 、蘇建彰、蘇藏烈、蘇藏熙、蘇藏富、蘇薪艷)連帶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4號)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蘇靈瑄、蘇咏筌、翁人仟、蘇明堇、蘇藏烈、蘇 藏熙、蘇藏富、蘇薪艷)負擔,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01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225,224元、第三審裁判費337,836元,有提出本院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可參。依上開判決主文, 相對人即一審被告祭祀公業蘇福記、蘇暉橋(其承受訴訟人 蘇靈瑄、蘇咏筌、翁人仟)、蘇明堇、蘇承義、蘇一倫、蘇 玲玉、蘇筱惠、蘇建彰、蘇藏烈、蘇藏熙、蘇藏富、蘇薪艷 應連帶給付聲請人第一審裁判費225,224元;相對人即上訴 人蘇靈瑄、蘇咏筌、翁人仟、蘇明堇、蘇藏烈、蘇藏熙、蘇 藏富、蘇薪艷應給付聲請人第三審裁判費337,836元。並應 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02

CYDV-113-司聲-36-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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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 聲請人 許正義 住○○市○○區○○路000號 代理人 蘇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審查完畢。茲審酌更生 程序期間有若干必要費用支出,認有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 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用;及如主文 所示之期限不得聲請延長,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1-11

TNDV-113-消債更-348-20241111-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政宏 選任辯護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施政宏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經主管 機關註銷,仍於112年7月2日9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 路00號前,適有周曾秀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施政宏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行間 隔且保持半公尺以上距離而超車,因而以其右側車身擦撞周 曾秀玉機車之左把手,周曾秀玉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 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挫擦 傷(後續再經診斷確認為左側第5掌骨骨折、左胸挫傷、左 肩及左膝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施政宏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由周曾秀玉於112年11月4 日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 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第一項之 書面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當事人明示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 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意見 書,經當事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2頁), 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㈡其餘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辯稱(含上訴意旨):依 原審113年6月6日之勘驗筆錄,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碰 撞前行駛於外側車道,告訴人之機車行駛於路肩,並開始偏 左行駛而往外側車道移動,並變換車道行駛,隨後2秒被告 之自小貨車由外側車道中間左偏至車道線,明顯有立即移動 車身閃避之舉動,然告訴人並未自行調整車距或放慢車速, 而同時被告自小貨車之左邊車道尚有他車行駛,距離相當近 ,隨後告訴人機車行駛於被告自小貨車與路肩所停放機車之 間,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應係為閃避停放路肩之機車,而 於與被告自小貨車併行時,靠向被告自小貨車而發生擦撞, 被告發現後已經移動往左邊行駛,當時左邊車道另有他車行 駛中,被告為防止追撞不可能再繼續往左邊車道行駛,顯已 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隨即遭告訴 人機車擦撞,且告訴人係於通過路邊停放機車時擦撞被告自 小貨車,難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㈡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駕照註銷駕駛 自用小貨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惟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為刑罰加重事由,仍須以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行,始有適用,而被告縱經註銷駕照, 然與其應否負過失責任並無當然之關係等語。 三、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貨 車與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 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3-74頁),核與告訴人 之指訴相符(警卷第9-12頁),且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 書、薛明佳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9-31頁)、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籍資料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 33-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警卷第47-4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 擷取照片(警卷第51-65頁、75-76頁)、臺南市立醫院113 年5月28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483號函、薛明佳骨外科診所1 13年5月25日函暨告訴人病歷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15 頁,原審卷第48頁、47-51頁),並有原審法院勘驗行車紀 錄器錄及監視器錄影筆錄可佐(原審卷第68頁、第73至76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 明文。前開規定所稱「必要之安全措施」係指足以防止事故 發生之必要手段,並非任何閃避措施均屬之,要言之,駕駛 人雖有閃避之行為,然如所採取之閃避行為並不足以防止事 故發生者,仍不得謂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所稱必 要之安全措施屬開放性之法律概念,於個案中之解釋當應參 照相關駕駛行為而定,以超車為例,因後車超越前車相較於 被超越之直行車,屬非常態之駕駛行為,超車之駕駛人相對 於被超車之駕駛人,應負更高之避免碰撞之注意義務,因而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課予「 超車」之駕駛人應與被超車之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而如超車之駕駛人無法保持此安全間隔時,當不能進行超車 行為,否則縱使有閃避之事實,亦難謂已盡「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注意義務。經查: ㈠、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被告自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告訴人之普通 重型機車於擦撞發生前行駛於被告自小貨車右前方之路面邊 線外側,因路面邊線外停放有汽車,告訴人因而逐漸往外側 車道行駛(屬汽機車混合道,並無禁行機車之標示,本院卷 第140頁),然告訴人機車仍緊靠外側車道右側,並非突然 往外側車道內行駛,依被告自小貨車之行車紀錄時間顯示, 被告至少於錄影時間9時10分11秒起(本院卷第142-144頁) ,即可清楚看見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路邊停放汽車而駛 入外側車道,而被告因行車速度高於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 ,逐漸靠近而超車,於錄影時間9時10分13秒起(本院卷第1 51-153頁),其車頭已與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平行。 而被告顯然並未與告訴人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方 會導致本件擦撞事故發生,此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查,並經 本院擷取行車紀錄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9-153頁)。 再稽之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警卷第25頁、27頁) ,被告自小貨車車頭於擦撞發生後車頭距離路面邊線僅0.7 公尺,扣除告訴人機車車身之寬度後(當時告訴人已經行駛 於路面邊線左側),顯然不足半公尺,是被告後車超越前車 ,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違反其注意義務,即可認 定。 ㈡、告訴人行駛於外側車道,屬汽機車混合道,無禁行機車之標 示,並無違規之處,再告訴人原雖行駛於路面邊線外側,然 因該處停放汽車而駛入外側車道,於駛入後亦緊靠右行駛, 並非任意變換車道,而被告屬後車,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 於碰撞發生前即可查見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前方 ,則如被告無法與告訴人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距,即「不得 進行超車行為」,此與「已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距離」超車 ,他方駕駛人卻於超車期間「突然偏行導致碰撞」而無法注 意之情況,究有不同,不能混為一談。是以,本件被告在已 可見告訴人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之情況下,仍未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距離而超車,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此外,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亦有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 損照片等證據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含上訴意旨),然「必要之安全措 施」係指足以防止事故發生之必要手段,並非任何閃避措施 均屬之,已如前所述,辯護意旨執以原審勘驗筆錄認為,被 告當時左側仍有車輛行駛,且被告於碰撞發生前已向左偏, 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無過失,然告訴人於擦撞發生 前已經行駛於被告自小貨車同車道之右前方,並非突然向左 偏行導致被告無法注意,已如上述,則被告在已可見告訴人 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之情況下,如欲超越前車,本應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而如當時之交通狀況無法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被告即「不應超車」,此乃當然之理,殊無在執意 超車之情況下,再以左側仍有汽車行駛而無法閃避為由解免 其責,辯護意旨倒果為因之辯解,本無可採。又果如辯護意 旨所稱,被告係因當時左側車道仍有他車行駛而無法閃避告 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則被告既知其已無法閃避,何以竟仍 執意超車,卻不願禮讓告訴人之前車先行,或待左側車輛駛 離後,再變換至內側車道,凡此均屬被告可採取之必要安全 措施,是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實屬明確 。 ㈣、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意見 ,同此認定,並可參酌(調院偵卷第31-32頁)。至於鑑定 意見認為告訴人行經肇事地點道路,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 車,致發生撞擊事故,同為肇事因素,此部分仍無從解免被 告過失之責,應為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五、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經臺南市立醫院診斷為頭部損傷、左 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挫擦傷,有 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第13頁),後續由薛明佳骨外科診所 進行門診治療,仍有左側第五掌股骨折、左胸挫傷、左肩及 左膝擦傷等傷害,並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在卷可查 (警卷第15頁,原審卷第45頁、47-51頁),其中薛明佳骨 外科診所所診斷之傷勢,其受傷部位與臺南市立醫院診斷之 部位相符,且治療之時間具有密集性,足認為車禍受傷後之 後續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於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提出之東仁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 93頁)雖記載告訴人診斷為下背部扭挫傷,惟依該診斷書之 記載,告訴人之就診日期為113年9月11日至26日,與本件車 禍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且所載之受傷部位與臺南市立醫院 之診斷並無關聯性,此部分尚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政宏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尚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告知上開罪名 及所犯法條後,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 害罪,事證明確,並說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加重其刑之理由,及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旨,量刑部分審酌 被告前有業務過失致死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謹慎駕駛,且被告疏未注意遵守 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 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影響,殊 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過失雖為肇 致本件事故之原因之一,然告訴人亦同有過失,另考量被告 與告訴人因對賠償金額歧見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之客觀情形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畢業,現於○○○○,女兒已成年,須扶 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至於原判決關於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證據能力之說明,容有與112年12月15日修正 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不相符合之處(修法理由已 指出,檢察官所提出偵查中囑託鑑定之鑑定報告,並非傳聞 法則之例外,原判決第2頁㈠部分應予更正),然因尚無影 響判決之結果,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被告上訴後,仍以前詞否認犯行,要非可採,已如上述,其 上訴請求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為無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 主張,其駕照經註銷與過失傷害犯行間無因果關係部分,係 屬誤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該 條規定並未以加重條件與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而 係賦予法官於符合加重條件之個案中,衡量有無加重其刑之 必要,上訴意旨以被告駕照經註銷與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為由,主張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同無理由。 ㈢、檢察官以告訴人傷勢非輕,且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致歉,未有 悔悟之意,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而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卷第69頁、97頁),然關於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部分,本為原判決已經斟酌之量刑事由,檢 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與原判決不同之量刑事項,其上訴 本難謂有理由,再告訴人上訴後所提出之東仁診所診斷證明 書,何以無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亦如上所述,則檢察官 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應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即無理由。  ㈣、綜上,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丞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TNHM-113-交上易-475-2024103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謝雅文 代 理 人 蘇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雅文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2,608,052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19號),永豐銀行提供18 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4,80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債務人 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 力一併清償。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約27,000元,扣除生活費 、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 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臺南市身心障礙暨長照福利推廣協會 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每月薪資約27,000元,名下有84年出 廠之車輛乙輛、土地1筆,土地公告現值總計342,000元等節 ,有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服務證明書 、薪資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等件為證( 見更字卷第17至22、27至40、97至101頁),是債務人每月 薪資收入為27,000元,故其償債能力應以上開收入為據。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3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230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自堪以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是債務人 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2,085元,仍應以17,076元計之,方 屬合理。 ㈢又債務人固稱其配偶王世郎,出生於60年,未逾法定退休年 齡,身體不好無法工作,故110至112年均無收入、名下有95 年出廠之車輛乙輛等節,並提出其戶籍謄本、110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見更字卷第59、103至109頁)為證,惟債務人未提出 王世郎需受扶養之必要等資料佐證,尚難認為債務人主張屬 實,因此,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的數額,應不予認列。  ㈣另本件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及還款方案如附表所示,有各 該債權人陳報狀存卷可考,是以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7,000元 ,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後,剩餘9,924元【計算 式:27,000元-17,076元】,已難以負擔債權人如附表所示 每月共11,930元之還款方案【計算式:4,800元+2,747元+4, 383元】;況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 )陳報債務人尚積欠債權總額362,799元,未提供分期還款 方案(見調字卷第69頁),縱將債務人所有之土地用以清償 萬榮公司之債務,尚不足20,799元【計算式:362,799元-土 地公告現值342,000元】。是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 ,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清償方案(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永豐銀行 864,000元 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清償4,800元 2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94,477元 比照永豐銀行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清償約2,747元 3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88,957元 比照永豐銀行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清償約4,383元 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62,799元 未提供分期還款方案

2024-10-30

TNDV-113-消債更-371-20241030-3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91、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54 、696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俊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4所示之罪(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俊傑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 欄一第1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踰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113年度偵字第6968號起訴書(如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更正 補充為「基於踰越牆垣或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2份 起訴書(如附件一、二)證據欄均補充「被告林俊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傑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 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 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則犯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其如附表編號1、3所示2次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其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仍不思端正行為,貪圖不法 利益,踰越牆垣、窗戶,侵入告訴人鄭善宇、王琴閔、蘇暉 雅、被害人吳佳蓉、洪惠貞之住處,竊取告訴人王琴閔所有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告訴人蘇暉雅所有之現金2 萬6,000元,致上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告訴人鄭善宇、 被害人吳佳蓉、洪惠貞部分,則均未實際竊得財物;犯後雖 坦承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 彌補;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月收 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2次犯行(得易科罰金部分) ,及如附表編號2、4所示2次犯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犯罪時間約在2個月內,犯罪地點、侵害對象均互異,及犯 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情,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2、4所示2次竊盜犯行所得之現金15萬元、 現金2萬6千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所犯上開各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俊傑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俊傑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696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俊傑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696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俊傑犯踰越牆垣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   被   告 林俊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2月7日4時25分許,徒步前往鄭善宇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趁四下無人之際,經由社區遮 雨棚攀爬至該處2樓,踰越未上鎖之窗戶並進入後,尋覓屋 內財物,惟因未獲財物而未遂。 (二)於同日4時39分許,徒步前往王琴閔位於高雄市○○區○○○街00 0巷00弄00號之住處,趁四下無人之際,經由社區遮雨棚攀 爬至該處2樓,踰越未上鎖之窗戶並進入後,徒手竊取置放 在王琴閔上開住處3樓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鄭善宇、王琴閔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善宇、王琴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俊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善宇、王琴閔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住居罪嫌,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就 該罪言,侵入住宅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得割裂適用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上 開侵入住宅竊盜行為,應僅論以加重竊盜罪嫌,不再就侵入 住宅論罪,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8號   被   告 林俊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5日2時30分許,徒步前往吳佳蓉、洪惠貞位 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之租屋處,趁四下無人之際,踰 越未上鎖之浴室窗戶進入屋內,入內後搜尋財物之際遭吳佳 蓉當場發現,旋由浴室窗戶離去而未遂。 (二)於同日3時許,徒步前往蘇暉雅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巷0 0號之住處,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翻越住處外之圍牆,踰 越窗戶進入屋內,翻找放置於屋內之皮夾後,徒手竊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蘇暉雅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暉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俊傑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暉雅於警詢之指訴。   ㈢被害人吳佳蓉、洪惠貞於警詢之指述。   ㈣現場照片14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2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開竊盜取得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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