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彭定恒
聲請代理人 李淑珺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172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5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71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定恒(下稱聲
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24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提出新事實與新
證據,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新證據如下:2020年4
月10日與王瑞甫律師的對話文字檔、聲請人尋獲一本筆記本
(帳本),上開對話記錄足以證明聲請人以LINE電話跟王瑞
甫律師討論是否要接此案,又本案事務所雖未設置所謂正式
之「帳冊」 ,然確有設置系爭留言簿,供事務所員工及律
師共同記錄及聞覽,以便互相轉達業務上相關事項,但因案
發時間距審判時間已久,且本案事務所並無將文件系統化整
理歸檔之作業習慣,故聲請人於一、二審審理中均遍尋不著
系爭留言簿,嗣聲請人去年搬家才尋獲案發當時之系爭留言
簿,其中一頁明確記載「噁心!!><李明岳明細:4/10訂金
5,000 4/11 20,000 4/11 80,000 7/22 訴訟80,000 3/15 1
20,000(曾律收10萬) 7/27訴訟 (證人)50,000 8/11訴訟
(測謊)40,000 」, 且其中「4/10訂金5,000 4/11 20,0
00 4/11 80,000」部分並以括弧聯合註明「4/13曾律暫收」
,細觀上開文字記載内容,與本件第一審審理中證人楊依芯
證稱:「109年4月10日游雅玲到所表示要委任李明岳涉及性
侵案件,先付定金5,000元 ,伊將此事告知被告,並向曾靜
芝律師表示有性侵案件之當事人交付定金5,000元 ,次一上
班日(4月11日)時 ,看到辦公室桌上放了現金10萬5,000
元,就將現金全數放在曾靜芝律師之辦公桌抽屜,當天下午
將此事當面告知曾靜芝律師,且其有將收款情形記錄在事務
所帳冊内」等語完全相符,由此足證證人楊依芯於第一審之
證述為事實。其於證述中所稱「帳冊 」 即係系爭筆記簿。
原審審判時,聲請人未及提出系爭筆記簿,致原審遽然採信
曾靜芝律師所稱該事務所並無設置帳冊等語,而認證人揚依
芯所述不實,實有違誤。綜上,系爭留言簿足以證明系爭款
項均係聲請人經王瑞甫律師或曾靜芝律師同意後收取,且全
數交給事務所,金額之分配則由實際執行辯護業務之王瑞甫
律師及本案事務所主持人曾靜芝律師處理。由此足認被告並
未冒稱律師,更未以執行律師業務之名義收受系爭款項。原
審判決被告犯有上開罪名,顯有違誤,聲請人發現前開事實
或證據,依法聲請再審,請貴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
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
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
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
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
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
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
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
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
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
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
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事實審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岳
於偵查、第一審時之證述、證人游雅鈴於偵查、第一審時之
證述、證人即謙一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曾靜芝於偵查時之證
述、證人即助理楊依芯於第一審時之證述、謙一法律事務所
被告之名片、謙一法律事務所之收據、律師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使用謙一法律事務所官方LINE帳號與游雅鈴之對話紀錄
、李明岳109年8月5日、9月25日警詢筆錄、游雅鈴109年9月
25日警詢筆錄、系爭聲明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
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律師法
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犯行,
業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辯解
不採者,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是原判決就認定犯
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經查並
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法或不當,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判決全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提出2020年4月10日與王瑞甫律師的對話文字檔,然
並無資料顯示是否為對話全貌,已有疑義,況聲請人與王瑞
甫律師的對話中王瑞甫律師並未表示聲請人無罪,尚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㈢聲請人所提之筆記本(帳本),該筆記本為聲請人自己撰寫
,與聲請人供述證據,具有同一性之證據;且原確定判決於
理由中記載「被告於第一審及原確定審時,辯稱其向李明岳
夫妻收款後,係將款項全數交予事務所助理楊依芯放在本案
事務所之抽屜並有入帳等詞(見第一審卷一第110頁,原確
定判決卷第95頁)。而證人楊依芯於原審審理時,雖曾配合
被告證稱游雅鈴首次到本案事務所時,向其表示李明岳涉及
性侵案件要找律師,其向游雅鈴稱本案事務所不接受性侵案
件之委任,但游雅鈴堅持要委任本案事務所,並先付定金5,
000元,復於同日打電話至事務所,表示當晚要帶李明岳到
事務所,其遂將此事告知被告,請被告到場了解情形,並向
曾靜芝律師表示有一件性侵案件之當事人到事務所交付定金
5,000元,被告會先與當事人了解情形,之後其先行下班;
次一上班日時,其看到辦公室桌上放了現金10萬5,000元,
就將該筆現金全數放在曾靜芝律師之辦公桌抽屜,當天下午
曾靜芝律師進事務所時,其將此事告知曾靜芝律師,確認曾
靜芝律師有看到該筆款項,且其有將系爭訴訟事件之收款情
形記錄在事務所帳冊內等詞(見第一審卷一第233頁至第234
頁、第235頁、第243頁、第252頁)。然證人曾靜芝律師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間經營本案事務所期間之業務
單純,沒有設置帳冊;其不記得楊依芯曾向其表示有性侵案
件之當事人到事務所,堅持交付定金5,000元一事;系爭訴
訟事件與其無關,其對於該事件之相關款項均無所悉等情(
見第一審卷二第17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33頁),與證人
楊依芯前開所述已有不符。又楊依芯於109年4月10日至22日
間,僅以LINE向曾靜芝律師告知有關掛號信件、薪資表等事
項,未提及任何與『游雅鈴因李明岳所涉性侵案件給付款項
予本案事務所』相關之聯繫內容,業經第一審就曾靜芝律師
持用手機內與楊依芯之LINE對話紀錄當庭勘驗無誤(見第一
審卷二第29頁),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第一
審卷二第58之1頁至第58之5頁),要難謂證人楊依芯所述其
在游雅鈴首次到事務所後,有將現金10萬5,000元放在曾靜
芝律師之辦公桌抽屜,並將此事告知曾靜芝律師等詞為有據
。況證人楊依芯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無法確認游雅鈴交付
其所稱定金5,000元之收據是如何開立,也找不到任何有關
其收受前述現金10萬5,000元,並將現金轉交予曾靜芝律師
之帳冊或紀錄;實際上其不清楚游雅鈴交付款項之性質、收
費細節等詞(見第一審卷一第247頁至第249頁、第一審卷二
第42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後
,將該等款項存入本案事務所之帳戶,自無從僅以證人楊依
芯前開所述,逕認被告辯稱其已將該等款項全數交予本案事
務所等詞為有據。」,是縱上開筆記本係未經原確定判決調
查斟酌之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
㈣又上開筆記本(帳本)並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憑前揭證據所
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新證據」,此部分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亦無傳喚
證人楊依芯、曾靜芝對質之必要。
四、據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卷內各項人證、書證、物證等證
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而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證據
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
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非由聲請人任憑主觀意思自作主張。本案
聲請意旨所提之各項證據方法,從其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使聲請人被訴之上開犯行,得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TPHM-114-聲再-17-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