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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銘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銘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蘇永銘不滿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通霄分局)通霄派 出所員警許晉豪於民國112年8月6日19時30分許,查獲其違 反公共危險案件,竟意圖使許晉豪受刑事、懲戒處分,而基 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11月6日16時10分許,至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下稱苗檢)填寫申告案件報告表,向值班之內勤 檢察官提出申告,誣指許晉豪於同年8月6日14時許,接受通 霄分局勤務中心指派負責執行保護蘇永銘之勤務,然於同日 16時1分許,在苗121線某處,將請求予以保護之蘇永銘驅離 現場並恫嚇要辦其妨害公務,隨後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追逐蘇永銘云云,而誣指許晉豪涉犯 瀆職等罪嫌,嗣經苗檢檢察官以113年他字第64號案件偵查 後,認蘇永銘所述與事實不符且查無犯罪事實,於113年5月 1日簽結確定。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永銘於112年11月6日以申告人身分接受苗檢內勤檢察 官訊問之筆錄(見他卷第13至15頁)及申告案件報告表(見 他卷第9頁)。  ㈡被告使用行動電話報案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見他卷第53頁 )、通霄分局113年3月21日霄警偵字第1130004789號函所附 之員警職務報告(見他卷第67至71頁)、勤務表(見他卷第 73頁)、出入登記簿(見他卷第75頁)、工作紀錄簿(見他 卷第81頁)、110報案紀錄單(見他卷第79頁)暨密錄器光 碟及苗檢檢察官助理所製作之勘驗報告、譯文(見他卷第10 7至117頁)。  ㈢苗檢檢察官113年度他字第64號結案簽呈(見他卷第129頁) 。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客觀事實經過,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意,辯 稱:我是有申告這些內容,因為我在112年8月6日14時許有 打110報警請求員警保護,對方有說要派人來;後來我看到 許晉豪時,我去跟他講我有報警,他說他在執行測速業務, 叫我離開,不然要辦我妨害公務,我就跑去拍他的警車,他 就追我,被他逮捕的時候,他傷害我,我有提出驗傷單,我 是告他傷害,不是告他瀆職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確實 有打110報警,但被告沒有辦法分辨警察的職務,被告以為 許晉豪是來保護他的員警,不知道許晉豪是在執行測速之職 務,而被告跟許晉豪過往就有一些摩擦跟誤會,口氣就不是 很好,被告當然覺得許晉豪的驅趕是在針對他,因而產生誤 會,被告實則欠缺誣告犯意等語。  ㈡經查:  1.被告辯稱其並未申告許晉豪涉犯瀆職罪嫌部分:   被告於112年11月6日申告案件報告表上明確填寫認許晉豪涉 犯瀆職等罪,此有上開申告案件報告表可憑(見他卷第9頁 ),況被告以申告人身分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一開始僅 明確提及:許晉豪沒有來幫我,還說要辦我妨害公務等語, 嗣經檢察官向被告確認是否申告許晉豪涉犯瀆職罪嫌,被告 仍明確答覆「是」,亦有上開訊問筆錄(見他卷第13頁), 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至其所提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7 頁)亦係112年8月6日19時許遭逮捕後之情事,難認與當日1 6時許之情事有何關連。  2.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並無誣告犯意部分:  ⑴按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 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述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 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 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身經歷之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 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既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 故意虛構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039號判決意旨)。  ⑵觀諸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之上開勘驗報告及譯文(見附件1) ,被告固然有向許晉豪請求保護之行為,然業經許晉豪當時 即明確表示其正在執行測速職務,是被告足以知悉許晉豪並 非執行保護其人身安全職務之員警,且在執行其他法定職務 。  ⑶又被告於112年8月6日14時許以電話報警時,曾經苗栗縣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派員前往現場,並曾於前往現場之過程中, 即先與被告電話聯繫,嗣員警到現場未遇被告,經值班員警 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亦不告知其所在之地點,並自行掛斷 電話且將電話關機,此有上開110報案紀錄單(見他卷第79 頁下方回報說明欄所載)及勘驗報告、譯文(見他卷第112 頁反面末16行起至115頁第3行),可見被告以電話報警後, 並未留在案發地點,致到場員警未能尋見被告,惟縱到場員 警未能尋見被告,值班員警仍以電話方式盡量與被告取得聯 繫,則被告之報案請求,至少先後經到場員警、值班員警各 以電話方式取得聯繫,並無被未加聞問。  ⑷再觀諸被告112年8月6日因另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遭員警逮捕 後,經苗檢檢察官訊問當日因被告闖紅燈而遭員警追緝逮捕 之過程時,亦僅表示:我要請警察保護我,但我開過去警察 口氣很不好,說他在執行公務,警察就開始追我,我就一直 拍照,警察就一直追我,所以我就開車逃走等語(見本院卷 第141頁即苗檢112偵9177卷附偵訊筆錄),顯見被告遭受員 警逮捕之時間、原因,均已與前開報案情節不同,難認有何 得以誤會或懷疑員警甚或是許晉豪,有未依其請求執行職務 而涉犯瀆職罪嫌之可能。  ⑸被告既係親身經歷112年8月6日當日14時許報案及後續與值班 員警、到場員警電話聯繫,以及當日16時與許晉豪當場碰面 ,暨當日19時許因闖紅燈而遭員警逮捕等事實,距離其申告 日即112年11月6日,期間已有3月之時間,足使被告在心神 、理智上為一定之沉澱、回復並為合理之查證,然被告卻仍 執意向苗檢檢察官提出不實之申告內容,顯見被告主觀上有 誣告故意甚明。  ⑹綜上,辯護意旨徒以被告當日有電話報案而生誤會,並無誣 告犯意等語,尚不足採(所提當事人登記聯單亦為112年8月 4日之交通事故,與本案無關)。至被告縱患有第一類身心 障礙(辯護人雖未庭呈相關文件,然檢察官未加爭執,參以 本案辯護人係法律扶助所指派,其所述應可採信),亦不影 響其知悉自己正在向苗檢檢察官申告不實之內容,卻仍執意 申告之認定,至多僅屬罪責減輕事項。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辯護意旨固主張被告患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1.首先說明,辯護意旨雖未主張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然觀諸被告於申告當日所為之供述,均能清楚供述始末, 全程均無意識不清或認知有誤之情形,可見其當時之辨識及 控制能力應屬正常,尚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欠缺或顯然降低,而得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 形。  2.至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因被告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經過, 況本案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本案最低度刑仍 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從而並無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尚不足採。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許晉豪因其另犯公共危險罪嫌而對其逮 捕之行為,即心懷不滿捏造本案不實之事項,向苗檢檢察官 誣指許晉豪涉犯瀆職罪嫌,除致許晉豪需身陷調查、追訴之 風險而無端受累外,亦浪費國家之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經過之態度,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身心障礙狀況(詳見本院卷 第78、108頁),而被告未能與許晉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取得宥恕,以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就本案所宣告之 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1-09

MLDM-113-訴-363-202501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銘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 將犯罪事實欄所載「鐵門」均補充為「鐵門風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蘇永銘在告訴人羅忠文欲關閉鐵門風口時,用手 將之大力往外推,致使鐵門風口不慎撞擊告訴人手指,因而 使告訴人受有右手擦挫傷及紅腫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 考量被告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為 科刑判決,尚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註記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MLDM-113-苗簡-1461-20241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永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7日1時20分許,自其苗栗縣○○鎮○○路0段00號住 處,徒步前往苗栗縣○○鎮○○里0鄰○○路00號之李安仁住處( 下稱本案住宅)外,攀爬屬安全設備之圍牆進入本案住宅之 庭院後,從本案住宅1樓後門附近攀爬水管至本案住宅2樓外 ,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住宅2樓之窗戶後(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踰越窗戶侵入本案住宅,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之物(下稱本案財物),並以拿取及自2樓垂吊之方式 ,將本案財物集中在本案住宅圍牆內,再將本案財物拋置在 本案住宅圍牆外,而竊取本案財物得手,隨後先徒步將部分 本案財物拿至其住處擺放,再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住宅圍牆外,載運所餘本案財物返 回其住處。嗣因李安仁於翌(18)日10時許發現本案住宅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認蘇永銘涉有重嫌 ,復於113年4月9日8時51分許,在蘇永銘之住處,持本院搜 索票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經發還李 安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安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通霄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蘇永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123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案發當天是走路 去我住處附近的池塘跟別人買毒品,沒有去本案住宅偷東西 ,警方在我住處查扣的手錶,是我之前送給朋友李景隆,之 後跟李景隆要回來的手錶等語。經查:  ㈠某人於113年3月17日1時20分許,自苗栗縣○○鎮○○路0段00號 ,徒步前往本案住宅外,攀爬圍牆進入本案住宅庭院後,從 本案住宅1樓後門附近攀爬水管至本案住宅2樓外,以不詳方 式破壞本案住宅2樓之窗戶後,踰越窗戶侵入本案住宅,並 以拿取及自2樓垂吊之方式,將本案住宅內之財物集中在本 案住宅圍牆內,再拋置在本案住宅圍牆外,隨後先徒步拿取 部分本案財物前往苗栗縣○○鎮○○路0段00號,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住宅圍牆外,載運所餘本 案財物返回苗栗縣○○鎮○○路0段00號(按即被告住處地址, 下同),嗣經告訴人李安仁於翌(18)日10時許發現本案住 宅遭竊並報警處理,經檢視後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 遭竊,警方復於113年4月9日8時51分許,在被告住處持本院 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扣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亦經 告訴人確認為遭竊之物而發還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本院搜索票、通霄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即如附表編號10 、11所示之物)、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位置距離案發地 點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遭竊物照片36 張(編號1至29、103至105、107至110)、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73張(編號31至100)及機車照片4張(編號117至120)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91、93至97、101、103、115至213、217 至223、231至233、237、23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卷附道路監視錄影畫面 所示步行之人(即他卷第119、155、157頁之照片編號31、3 2、68、69、70),以及騎乘被告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即偵卷第203至207頁之照片編號89至94),自 被告住處往返本案住宅之人為其本人(見偵卷第287頁、本 院卷第82頁),且進入本案住宅內行竊之人所著衣物、身型 及外觀(即偵卷第159至165、169、171頁照片編號45至52、 55至58),均與上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被告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15頁下方比對照片),參以警方於113年4月9日 8時51分許,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而查扣告訴人所有如附表 編號10、11所示之物,足認被告確有竊取本案財物之犯行甚 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並贈與 友人李景隆後,再向李景隆要求歸還等語,然其於警詢、偵 查時供稱:扣案2隻手錶是我於100年在逢甲夜市買的,手錶 在我手上大概10幾年了等語(見偵卷第75、76、286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於112年4、5月間,在臺中南區靠 近臺灣大道附近的跳蚤市場買扣案2隻手錶等語(見本院卷 第137、139頁),可見其對於所稱購買扣案手錶之時間、地 點前後不一,再參以證人李景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 於112年5、6月時送我手錶,(提示偵卷第101頁)印象是下 面那隻,上面那隻比較沒印象,後來因為我戴不習慣,所以 於112年12月左右還給被告,是我主動還給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124至127頁),核與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於112年4 、5月把手錶2隻送給李景隆,112年5、6月間向李景隆要回 來等語(見偵卷第286頁),有關李景隆返還手錶之時間、 係李景隆主動或經被告要求歸還手錶等節均有所不符,足認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事實,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其竊取本案財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而 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同款所稱之「門窗」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安全 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且不以被害 人所設置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諸本案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21、143頁), 可知被告所攀爬之圍牆為防阻外人任意進入之防盜安全設備 ,且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住宅2樓之窗戶後,再踰越該窗戶 侵入本案住宅行竊,應構成侵入住宅、毀越窗戶及踰越安全 設備之加重條件(至被告自本案住宅「內部」開啟1樓後門 之行為,則不構成踰越門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4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12年2月16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 ,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 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 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 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 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說明其前案包含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對於前案 紀錄表所載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1頁),是本院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 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物(均未扣案),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 犯罪所得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時為認定,不因其事後處分(如 變賣)而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 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收受(見偵卷第103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財物名稱、數量 1 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現金(含美金) 2 價值700元之奶酒1瓶 3 價值900元之大彭宴酒1瓶 4 價值1300元之恒柔醬酒1瓶 5 價值1600元之貴賓酒1瓶 6 價值5000元之維也納玉鐲1個 7 價值1500元之茶具1組 8 價值6000元之黃金手鍊1條 9 價值4000元之鈦金手鍊1條 10 UNIQUE牌手錶1隻 11 QUARTZ牌手錶1隻

2024-12-16

MLDM-113-易-636-20241216-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07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6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袋及玻璃球吸 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永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0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殘渣袋1袋、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 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 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 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 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市○○區○○路0段00號 0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前開案件所查扣 之殘渣袋1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鑑驗,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 字第407號卷第153至154頁),足證查扣之殘渣袋1袋、玻璃 球吸食器1組,均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SLDM-113-單禁沒-331-202412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韋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及同條第3項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之限制,法 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第3款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 會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併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被害情形,兼衡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犯罪所得 之12萬元報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5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7

SLEM-113-士簡-1205-20241127-1

士簡附民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士簡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夏敏英 被 告 蘇永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20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 雅 君 法 官 葛 名 翔 法 官 楊 峻 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1-27

SLEM-113-士簡附民-59-20241127-1

士簡附民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士簡附民字第61號 原 告 林祉吟 被 告 蘇永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20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 雅 君 法 官 葛 名 翔 法 官 楊 峻 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1-27

SLEM-113-士簡附民-61-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銘 義務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銘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永銘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12 月某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西門好聲音」 KTV,向他人(是否係黃坤沅出借非制式手槍,由檢察官簽 分偵辦中)借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後,將上開非 制式手槍藏放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住處內, 而非法持有之。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113年2月21 日持搜索票至蘇永銘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前揭非制式手槍,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蘇永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151至15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100至102頁,本院卷第11 2、15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簿、查 獲照片、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113年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5、43至51、53頁),另 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鑑定結果認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13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36022100號 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4至127頁),堪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辯護人主張本案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 減刑事由。然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因犯罪者 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與所 持有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去向,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 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 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 來源,自與上開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供稱:本案槍枝來源 係黃坤沅(綽號「高飛」)等語,然經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本 案槍枝來源而查獲共犯或其他正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 覆依被告供述而簽分偵辦,惟黃坤沅尚未到案;萬華分局則 函覆表示被告遭逮捕時,手機均查無與黃坤沅聯繫之對話, 而無法查證被告所述是否屬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9月10日甲○迺慶113偵5544字第1139056538號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9月3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5 459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31頁),可知本案並 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槍枝來源為黃坤沅,自無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不合,礙難允准。  ㈢本案不構成累犯:   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 ,認本案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56頁) 。惟查,被告於104年間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易字第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4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6月、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478號判決撤銷 上開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 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涉累犯之認 定,故均省略),其餘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間③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④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 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①至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 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111年6月1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假釋遭撤銷,於113年7月31日入監執 行殘刑1年4月8日等情,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證。據此,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前案之應執行刑因前開假 釋經撤銷而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合累犯之要件。檢察官請 求將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高危險性之管制物 品,竟仍無視法令,持有非制式手槍,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 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考量被告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 枝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於假釋期間再次非法持有手槍 ,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不宜再處以最輕刑度;惟念及被 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槍枝之時間、數量、所造成之 潛在危險與威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入監前從事汽 車美容(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 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業如上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LDM-113-訴-353-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思祺 選任辯護人 姜怡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0 7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思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徐思祺可預見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 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 之人提款之工具,而得以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其等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為圖個人私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至11日間,將其所有之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睿傑,嗣詐欺集團成員自 陳睿傑處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 內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所 示之時間,匯入上開欄位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第一層匯入帳戶」 中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等欄位中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本案 帳戶,復遭轉出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徐思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4號卷【院卷】第72頁至第7 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除上開應絕對排除證據能 力情形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不否認本案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不 爭執告訴人簡秀枝、陳珮瑜遭詐欺集團詐騙後,詐騙贓款輾 轉匯至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於112年5月24日當時我已遭陳睿傑押了 一個多月,且我在設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時,陳睿傑有將 我的電話卡及網銀拿走,陳睿傑曾說若我提供帳戶,陳睿傑 會給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但我擔心有責任,所以反悔, 陳睿傑就將我押走,還取走我的銀行帳戶,找人監控我,後 來我拜託別人幫忙報警,之前警方詢問我時,我太緊張,筆 錄說得不清楚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12年5月間遭陳 睿傑等人控制行動,監禁於旅社內,陳睿傑不准被告外出, 還逼迫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出,被告自 始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且被告非詐欺集團成員,也不認識 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無從事任何詐欺犯罪之行為分擔,不 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此外,被告於112年5月25日所為 的筆錄內容,因被告當時受到驚嚇,說得不清楚,才會跟後 來的陳述內容不一致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12年5月8日所申設,且自112年5月11日起 陸續有數十萬,甚至高達百萬元之金額匯入及轉出,而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詐騙贓款輾轉匯至本案帳 戶,之後復自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不明帳戶內等情,亦為被 告所不否認(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49號卷【下稱審訴卷】 第56頁、院卷第83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70號卷【下稱偵7070 卷】第39頁至第41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 料可資佐證,是本案帳戶於被告申請後不久,即遭詐欺集團 掌握,並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再由本案帳戶將詐欺贓款轉至其他不明帳戶等情,首堪 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否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經查:  ⒈蘇永銘於112年5月25日0時57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建國派出所表示友人「阿神」之男子(下稱「阿神」) 稱被告遭詐欺集團軟禁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苓旅文旅 中山館內,說對方有槍,請警方協助,員警因此前往上開處 所進行搜索,並於該處206號房查獲被告、蔡文義、葉超雄 、雷安廸等人,於207號房查獲陳睿傑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0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428 3號函暨證人蘇永銘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 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參(院卷第31頁 至第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惟證人雷安廸於112年5月25日警詢中證稱:我是透過蔡文義 認識陳睿傑,112年5月21日我搭乘陳睿傑所駕駛的車輛從雲 林虎尾北上,當時車內有蔡文義及一名我不認識的女子坐在 後座,北上後,5月21日、22日我們是先住在另一間旅館,5 月23、24日才改住苓旅文旅中山館。苓旅文旅中山館206號 房、207號房都登記在被告名下,我、葉超雄及被告住206號 房,而陳睿傑及與我北上當時坐在後座的女子則住在207號 房,此段期間並沒有人看管我,陳睿傑只表示希望我們幾個 人待在旅館內,但沒有限制我的行動自由,我除了外出辦理 網路銀行帳戶及購買香菸外,我都待在旅館內看電視及手機 消耗時間,我沒有限制被告的人身自由。我是於112年5月24 日將第一銀行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提供給陳睿 傑,陳睿傑答應要給我15至20萬元的報酬,我是缺錢自願提 供帳戶,我不用配合領錢,且就我所知,除了陳睿傑是詐欺 集團的人外,其他人似乎都是人頭帳戶,現場我只認識蔡文 義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86號卷【下 稱偵21786卷】第82頁至第89頁);證人蔡文義於112年5月2 5日警詢中證稱:我約一個月前透過綽號「姐仔」之女子【 下稱「姐仔」】認識陳睿傑,「姐仔」說將戶頭借給陳睿傑 可以獲利15萬元,陳睿傑說帳戶借他用一星期,走完流程後 會給我錢,但我都還沒有收到錢。我與雷安廸是於112年5月 21日被陳睿傑及陳睿傑的女友從雲林載到淡水旅店,詳細地 址我不清楚。我跟雷安廸是要跟陳睿傑拿提供帳戶的錢15萬 元,我是在兩星期前提供華南銀行帳戶給陳睿傑,陳睿傑有 說他要拿帳戶來洗錢,我是自願提供帳戶,也不需要配合領 錢。我不清楚被告及葉超雄為什麼會出現在苓旅文旅中山館 內,也不知道詐欺集團是以何人為首,但沒有人控制我的行 動自由,我不知道陳睿傑是不是詐欺集團成員,但其他3個 人應該都是跟我一樣提供帳戶的人,我也沒有限制被告的人 身自由,被告整晚都可自由進出等語(偵21786卷第108頁至 第112頁);證人葉超雄於警詢中則證稱:我本來就認識被 告,我是透過王嘉源及被告才認識陳睿傑,王嘉源說拿存摺 給他們,我就可以賺20萬元,我當時是在苓旅文旅中山館內 等陳睿傑的老闆帶錢來收本子,但我的存摺還沒交給陳睿傑 。我記得206號房、207號房都是由被告登記,在苓旅文旅中 山館內沒有人限制我的行動自由,我也沒有限制被告的行動 自由,而且我原先對王嘉源說用存摺賺錢沒有很感興趣,但 被告說自己有賣存摺給陳睿傑,有賺幾萬元,因我與被告原 本就認識,我才因此對該等賺錢方式感興趣,想將存摺賣給 陳睿傑等語(偵21786卷第142頁至第149頁),則就與被告同 在206號房之證人雷安廸、蔡文義、葉超雄均證稱自己係出 售帳戶給陳睿傑,為警查獲當時,是在房內等證陳睿傑的老 闆拿收購帳戶的錢過來,其等在苓旅文旅中山館期間之行動 自由並未受限,亦無人限制被告之行動自由,而與證人陳睿 傑於警詢中證稱:我是透過綽號「噴火」之男子(即王嘉源 ,下稱「噴火」)介紹而認識被告,「噴火」是於112年5月 帶被告認識綽號「小葉」之男子,「噴火」打電話告訴我說 被告要賣存摺,我就過去跟被告買存摺。我是透過蔡文義而 認識雷安廸,我有答應雷安廸要幫他賣帳戶。我及我的女友 、被告、蔡文義、雷安廸、葉超雄是於112年5月22日晚間10 時一起入住苓旅文旅中山館,我跟我女朋友使用207號房, 其他4人則使用206號房,房間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員警查訪 時,我、被告、蔡文義、雷安廸及蔡超雄在房間內聊天,我 並沒有在詐欺集團內擔任職務,我是跟雷安廸、蔡文義、葉 超雄及被告收取存摺再轉賣別人,但我沒有用強暴脅迫的方 式。被告跟蔡文義的存摺,我已經賣給不認識的人,雷安廸 跟葉超雄的存摺我還沒賣出,我也沒有派人輪流看守被告、 蔡文義、雷安廸及葉超雄等人等語(偵21786卷第47頁至第56 頁),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蘇永銘於112年5月25日警詢證 述其報警經過時,曾證稱自己於報警前曾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的7-11建錦門市看到被告,並與被告交談等語( 偵21786卷第199頁至第200頁),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當時我下樓買東西,報警的人要我趕快進去等語(審 訴卷第117頁),足見被告當時尚可下樓採買物品,與證人蘇 永銘交談,益徵其行動自由並未受到嚴密監控,故被告辯稱 自己行動自由遭到限制云云,已有可疑。  ⒊又被告係於112年5月8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申辦本案帳戶,有 本案帳戶申請資料在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5176號卷【偵35176卷】第37頁),倘如被告所辯自己 於112年4月25日起即遭他人控制行動自由,被告實可利用申 辦本案帳戶時報警或向銀行行員求助,甚至於112年5月25日 員警前往苓旅文旅中山館查緝及後續檢察官訊問時,告知員 警、檢察官自己人身自由長期遭受他人限制並強迫交出帳戶 資料,然被告均未有此等作為,復查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 被告於112年4月25日至112年5月25日間有遭他人限制行動自 由、強取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尚難僅憑被告一己之詞即認被 告係遭受他人強迫而交付本案帳戶。  ⒋復細譯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偵查中供稱:我先認識葉啟超, 對方介紹「噴火」給我認識,他們說一本本子可以賣20萬元 ,要交5本本子,我覺得不滿意,我說我手上有一間公司, 要不要跟我談,如果不要就算了,「噴火」就去跟上面的人 講,上面的人是一對夫妻,對方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雲林虎 尾談,我有去雲林虎尾,雙方有談成,說好我把公司及5本 帳戶給對方,對方給我50萬元,我從虎尾回臺北時,伊有補 辦匯豐、上海、第一、彰化、華南的帳戶,我有將帳戶交給 對方,因為我要償還對方之前出借給我的1萬元,這錢是包 含我搭車去雲林虎尾及辦理證件的費用,我本來想說帳戶給 對方然後可以拿錢離開,但後來我反悔,所以就遭對方押走 ,那對夫妻後來在建國北路的旅社有被抓,我後來也被帶去 警局等語(偵7070卷第26頁至第27頁),可知被告當時係與收 購帳戶之人談妥出售帳戶事宜後,自己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 戶,並將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其交付帳戶資料斯時,確實係 出於自由意志,而未受到他人強暴、脅迫,且被告於112年5 月25日偵查中亦供稱:我的帳戶「很早」就交給陳睿傑,但 對方沒有給我應得的報酬,只給我幾千元,我知道自己的帳 戶已經不能用,不過陳睿傑還是不給我錢等語(審訴卷第92 頁),更可證被告應係於112年5月8日申辦本案帳戶後即主 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陳睿傑,且自陳睿傑處取得現金等情 ,縱被告事後或因害怕刑責或認對方未給予約定之金錢而反 悔,惟此尚無解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 所為,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遭他人限制人身自由、 被迫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不足採信。 ㈢、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 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 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而 幫助犯之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解釋上亦同。且刑法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接故意 為限,是幫助者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罪名之 幫助犯。另我國國民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可申請開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需要。循此 ,是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借用或購 買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之使用,有極高可能性該他人取得金 融帳戶之目的係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現今詐欺集 團案件層出不窮,政府、媒體、金融機構不論開戶時之相關 文件或張貼於櫃檯、自動櫃員機之海報、標語,均已廣為宣 導不要將自己的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將成為詐欺集團之 工具,此為一般有金融機構帳戶或有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交易 之人所周知之事實。查被告自陳二專畢業,於行為時約50歲 ,且自承自己手上有公司(院卷第85頁、偵7070卷第26頁) ,顯見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顯較常人低落之情事,其 對於上開廣為眾人周知之事,自難謂一無所知,且被告對於 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不須付出任何勞力即可輕鬆獲得高額報 酬此種有違事理之異象,當無不知之理,故被告就他人以高 價收取其帳戶資料以供不法犯罪所用一節,理應有所察覺, 惟被告仍貪圖報酬,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對方得 以作為本案犯罪所用,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 助取得本案銀帳戶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空言否認犯罪,當無 可採。 ㈣、至起訴意旨雖認告訴人簡秀枝於112年5月11日11時46分許匯 款67萬元至廖紹妏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等款項之後輾轉匯入本案帳戶,惟經本院核對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並無該等金額之入帳,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應 屬有誤,予以更正。另告訴人陳珮瑜於112年5月16日10時12 分許所匯款項,經本院核對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資料(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5卷第454頁),應為1 31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此部分誤載為3萬元,亦應予以更 正,附此敘明。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 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 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遇有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亦有規定。則於行 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又洗錢之前置犯 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且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 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減輕後最低得 量處有期徒刑1月)」,修正後之規定則為「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於認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時, 修正前規定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係「1月以上,6年10月 以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是「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 下」。又於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於前述修正前規定 「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之科刑幅度,宣告有期徒刑5年 ,似亦難認於法不合。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即有期徒 刑5年),仍重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度 (即有期徒刑4年10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洗錢防制法關 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被告於 偵查、審判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犯行並無影響,對被 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 此敘明。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陌生人,若無配合指示 親自轉匯、提款或參與後續轉匯、提款行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非屬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並導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受害,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25號併辦部分, 因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審判階段否認犯行,亦無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任意提供個 人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 罪及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 會詐騙風氣,且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其於審理中 自承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案發時無業、不需扶養家 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院卷第85頁)、其犯罪後態度及平 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 ,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   查被告於112年5月25日警詢供稱:我目前拿不到4萬元,一開始拿了1,000元,陸陸續續拿了3,000元、4,000元、2萬元,昨天拿了6,000元,都是小傑給我的等語(審訴卷第82頁),於113年2月29日偵查中又稱:對方之前借我1萬元,讓我搭車、辦證件,我將帳戶交給對方當作清償之前的借款等語(偵7070卷第27頁),雖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而收得之金錢數額供述有所出入,惟被告確實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現金,故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仍應認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1萬元,此部分係其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並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之人,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獲致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故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思源、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起訴書未記載,予以補充】 第二層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簡秀枝(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簡秀枝瀏覽後陸續加入LINE暱稱「陳益龍」、「黃文達」、「Jacky Gao」等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其等向簡秀枝佯稱加入線上投資平台,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簡秀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11時29分許匯款68萬元 闕鈺峻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闕鈺峻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535號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5月11日11時38分許轉匯86萬3,115元 被告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簡秀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5176卷第11頁至第16頁) ⒉LINE對話紀錄(偵35176卷第53頁、第63頁至第74頁) ⒊簡秀枝匯款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偵35176卷第51頁、第55頁至第57頁) ⒋闕鈺峻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審訴卷第101頁) ⒌廖紹妏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5176卷第39頁至第40頁) ⒍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5176卷第37頁至第38頁) 112年5月11日11時46分許匯款67萬元 廖紹妏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廖紹妏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671號等提起公訴) 【並無匯入被告本案帳戶紀錄】 2 被害人陳珮瑜(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5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不詳自112年2月7日起,透過臉書結識陳珮瑜,其等使其下載「ProShares」投資軟體,並向陳珮瑜佯稱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珮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6日9時38分許匯款131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元,予以更正】 鴻順輪胎行陳國誠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併辦意旨書未記載,予以補充,陳國誠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59號等提起公訴】 112年5月16日10時12分許轉匯149 萬元【併辦意旨書未記載,予以補充】 被告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陳珮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25卷第27頁至第29頁) ⒉LINE對話紀錄、詐欺平台及臉書頁面截圖(偵2125卷第33頁至第42頁、第53頁至第64頁) ⒊陳珮瑜匯款明細(偵2125卷第45頁) ⒋鴻順輪胎行陳國誠臺灣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匯款明細(偵2125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⒌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25卷第17頁至第18頁)

2024-11-22

TPDM-113-訴-1184-2024112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永銘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蘇永銘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苑裡鎮中山路(臺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苑裡鎮中山路480號前,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貿然減速,適後方劉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亦疏於注意及此,撞擊蘇永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而倒地,致劉00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 部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嗣張00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方向行駛,亦應注意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及此,撞擊劉00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倒地,致張00受 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多處擦裂傷等傷害(劉00、張00僅 對蘇永銘提出告訴,蘇永銘對張00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 經張00撤回告訴,由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此部分未據 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永銘(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 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上述碰撞事故, 並致告訴人劉00、證人張00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其辯護人辯護稱:原審認為被告有在 車道上貿然減速的理由,就是劉00、張00的證述,但依據最 高法院見解,這兩位是被害人,被害人供述並不能作為對被 告不利的唯一證據。雖原審判決有提出現場的照片,但是該 照片只能呈現事發後被告機車的客觀位置,無從補強車輛發 生碰撞時被告有沒有突然減速,並不符合補強證據的要件。 本件只有被害人單一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據不足,請 鈞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無罪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5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苑裡鎮中山路(臺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苑裡 鎮中山路480號前,貿然減速,適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劉00,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撞擊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倒地,證人張00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撞擊告訴人劉00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告訴人劉00、證人張00分別受有前開傷害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00、證人張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67至74、171至17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75至127、163至166、209至212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可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 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案發地點為苑裡 鎮中山路(臺1線)由南往北之慢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案發現場照片可參,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應依循上開規定,不得驟然減速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在苑裡鎮中山路480號前,貿然減速,致後方騎乘機 車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告訴人劉00,與被告所騎機車 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 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進行肇事分析,均認:告訴人劉00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前車保持足夠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車道上驟然減速 煞停,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 3至166、209至212頁),亦同此認定。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 事故確有過失至明。再者,告訴人劉00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傷害情形,已如上認定,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劉00所受 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劉00雖有未保 持足夠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然此為民事賠償有無過失相抵 之問題,仍不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  ㈢辯護人雖辯以上情。惟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 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 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 或共犯(含傳統的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的自白、對 向犯或被害人(含告訴人及其家屬)及一般無上揭關係的證 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雖然被害人或告訴人之 指證,因立場與被告有利害相反,具有較高的真實性疑慮, 但若無明顯齟齬,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 。易言之,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設使另有其他非供述證 據可以參佐,益當足憑認定。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之供述或 告訴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 已充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告訴人劉00、證人張00雖均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被 害人,然本案交通事故係連環肇事,於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 之碰撞中,被告及其二人間,有不同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劉 00、證人張00之證述,仍屬各自獨立之證據方法,且其等間 關於車禍發生之經過,所證述之內容一致,也與被告之供述 大致相符,而無真實性之疑慮,此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均足以佐證被告、 告訴人劉00、證人張00所述屬實,是以本件除被告自陳之內 容,與告訴人劉00之指訴、證人張00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等補強證據相互利用,自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堪 認被告確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並無辯護人所稱證據不足之 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有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6頁), 並有現場照片、警方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1、93、129頁),足認被告應係在 其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50日,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原判決第 2頁第18行至第3頁第2行),經核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與告訴人劉00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3 7至138頁),並約定被告自114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1千元,共應給付7千元,告訴人劉00於調解時表示不 再追究等情,仍未對告訴人劉00有實質上之彌補,原審量處 拘役50日,已屬偏低度之量刑,被告雖有上開量刑有利審酌 事項,亦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而無在刑度上 減讓之必要。 二、辯護人另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目前在戒治中,與告訴人 劉00之調解條件實屬不易,請求依刑法第59條及61條規定為 免刑之諭知云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 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 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於法定刑內科刑並 無罪責不相當、猶嫌過重之虞,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 刑,亦無刑法第61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業如前述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CHM-113-交上易-16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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