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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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乙○○ 關 係 人 古士君(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瑩(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萬」。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古士君(已歿)為夫妻關係 ,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瑩(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甲○(000年00月00日生),而古士君已於103年3月15日發現 死亡,已無法對未成年子女行使保護、教養義務;而未成年 子女甲○瑩、甲○自出生後均係由聲請人扶養、共同生活,古 士君死亡時,子女甲○瑩、甲○各年僅4歲、1歲,父方親屬均 未提供任何幫忙,均由聲請人獨立負擔,且聲請人請求子女 改從母性,為使未成年子女將來對聲請人家族成員能增加認 同感及歸屬感,爰依法聲請准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改從 母姓「萬」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 父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3)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4)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 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而民法 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 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 官會議釋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 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 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 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勢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 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 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 發展暨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到庭陳述明確外,並提 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戶口名簿為證,且未成年子女亦到庭 表示同意改姓,並表示以後回到外婆家大家都姓萬,感覺會 更像一家人。又本院囑請社團法人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評估及建議略以:聲請 人提出變更姓氏動機主要為未成年人父親過世多年,依據民 法1059條第5項可提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目前皆由母系親 屬提供照顧,聲請人亦有再婚計畫,過去被迫放棄繼承遺產 ,未成年子女遺產部分狀況不詳,變更姓氏對未成年人財產 權是否有不利之影響,有待法院進一步查證。本會僅訪視聲 請人及未成年人,聲請人與公婆因互不信任與當時遺產衝突 ,讓未成年人介入兩造之紛爭,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應協助促進祖孫情感聯繫,以符合未成年人子女之 最佳利益。因未成年人繼承父方遺產不詳有待查證,建議法 院審酌全案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自為裁定之等語(見本院 卷第17頁)。本院衡酌,子女變更從母姓僅係姓氏變更,不 會影響法定繼承身分,而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之動機乃 認為變更姓氏有助提升家庭認同感,且聲請人有再婚考量, 變更姓氏將有助緩和未來新家庭適應困擾(見本院卷第15頁 反面),考量子女長期係由聲請人扶養教育,且多與母系親 屬往來,聲請人現有再婚打算,變更姓氏能使子女順利融入 新家庭,是認聲請人聲請本案尚無不利益子女之情;再者, 聲請人提供子女良好之撫育行為及成長環境,若強求未成年 子女繼續從父姓,易使未成年子女對目前照料子女之聲請人 家庭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困擾,若更改姓氏能協助未成年子 女增加家族歸屬感,期待其人格成長或名譽、自尊、親情互 動等情事均可有較正面之影響而具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 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31

TYDV-113-家親聲-268-20241231-1

家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199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56 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共同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複 代理人 葉雨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家暫字第199號),及聲請人 另再聲請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56號),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 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 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 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 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法院就前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 ,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並聲請 交付子女健保卡及護照之暫時處分,經新北地院分別以112 年度家調字第1834號、112年度家暫字第199號裁定將本案及 暫時處分移送本院審理,本院以113年度家訴字第6號、112 年度家暫字第199號受理,嗣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聲 請准予接送子女上學之暫時處分(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56 號)。核聲請人上開聲請暫時處分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聲 請合併審理,揆諸前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112年度家暫字第199號:   相對人提出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恐有拖延審理之 嫌,且相對人侵權行為至今仍持續為之,為求聲請人及未成 年子女張○菲權益能儘速維持,爰聲請暫時處分,命相對人 於民國112年11月起,需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9 5號之民事判決張○菲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張○菲的 健保卡及護照予張○菲和聲請人兩人合法合理合情使用(即 出國同遊、子女的醫療需求、身分認證)、命聲請人需於張 ○菲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結束後,依規定之時間內將張○菲本人 和其健保卡及護照交與甲○○。  ㈡113年度家暫字第56號: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於今(113)年4月有誘童之戀童癖怪人出 沒,包含南崁國中、南崁國小、台茂購物中心、南崁佳瑪一 帶,其中南崁國中、南崁國小是張○菲就讀南美國小走路搭 公車上學必經路線附近,聲請人叮嚀相對人甲○○應親自接送 上學,或請家人代勞,但甲○○堅持讓張○菲單獨上學,只送 自己兒子上學,甲○○之父母、配偶乙○○無意進行協助,甚至 將聲請人的善意視為惡行,爰依法理情提出聲請,請求自暫 時處分生效時起,至115年9月1日(張○菲小學五年級後), 當張○菲平日週一至週五上學及週六補課時,聲請人可於甲○ ○住家樓下在早上7時10分至20分間接張○菲並送至就讀桃園 市龜山區南美國小,且需於早上7時35分前安全抵達學校。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由是可 知,暫時處分必有本案(家事非訟事件)之存在為前提,故 無本案存在,即無裁定准予暫時處分之必要。查本件之本案 即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中,有關聲請人 聲請變更探視方案及於會面交往時應命相對人交付子女健保 卡、護照、市民卡及學生證、聲請人得於子女上學時間陪同 子女到校等請求,業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則本 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已因本案聲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31

TYDV-112-家暫-199-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佳榕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任之。 被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8歲之 前一日止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 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22日結婚,婚後同住於 龜山區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0月00日生 )。被告於婚後不願意工作、不事經濟,至今均無穩定工作 ,依賴原告收入及家族成員之經濟支援度日,原告屢次與被 告溝通應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時,被告每以激烈手段情緒 勒索原告不得再談論工作事宜,不願與原告妥適協商。是以 被告未給予原告精神及物質上之扶持,多次溝通未果已致婚 姻發生破綻無法回復。又被告於生活中遇有不如意時,會摔 打家具、物品之暴力行為;於兩造爭執時原告也會慣性傳送 侮辱原告字句,以極盡侮辱之言語攻擊原告,如「我還真眼 瞎,娶了你這爛人,白痴,別用你那破腦去思考我,煩死了 ,嘴殺小,怎麼會認識你這種爛人,幹,有夠衰的,你為什 麼這麼爛啊」、「其實也不想跟你這種垃圾過日子啊,我交 過無數女人,像你這麼垃圾的頭一次見」、「你為什麼這麼 爛,你真的超爛的,你還算是個人嗎?你是畜牲嗎、豬狗不 如嗎?你是人嗎?豬狗不如的垃圾啊」等語,無視於原告之 人格尊嚴,造成原告心理上莫大傷害及痛苦。抑且,被告亦 有離婚之意願,多次向原告表示「有多遠滾多遠,要離就離 一離,反正我也不愛你」、「我們就去辦離婚,分開」、「 我不想在這種婚姻下過下去」、「你拿來我簽一簽啦,煩死 了」等語。再者,原告發現被告於113年7月6日、7日分別與 不同之婚外女子合意性交,已悖離婚姻忠誠義務。是以,因 被告不事家計,又一再侮辱原告,另有暴力行為及與他人性 交,使原告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嚴重危及婚姻維繫之基礎 ,雙方之信任及情感已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此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又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原告及原告之家人照顧, 原告有積極擔任單獨親權人之意願,亦有親職執行能力;反 觀被告鮮少分擔子女照顧之責,且缺乏實際照顧經驗,較不 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故應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被告另應按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 臺幣(下同)2萬4,187元之標準,並參酌原告平日照顧子女 付出勞力及心力,及逐年增加之通貨膨脹,由被告負擔子女 扶養費1萬3,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㈢被告應自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 至丙○○年滿18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扶 養費1萬3,000元予原告,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 亦已到期。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於109年2月22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婚姻 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民法 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 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 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 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 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 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 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 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 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外遇行為,及於113年7月6日、7日分別與 不同之婚外女子合意性交等情,業據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 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2、55 頁)。經本院檢視光碟及對話截圖內容,被告確有與女子 為性交行為並自承已有女友之事實,堪認被告有違對原告 所負之夫妻忠誠義務。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有對其辱罵及貶抑言詞,亦據提出兩造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 傳訊息給原告,對其辱罵「爛人,白痴,垃圾,畜牲,豬 狗不如,豬狗不如的垃圾、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 20、55頁),貶抑其人格尊嚴;並表示不愛原告了,及不 想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生活中遇有不如意之事,即會摔打家具 、物品行為,亦據提出家中物品被破壞照片6幀為證(見 本院卷第53至54)。   ⒌綜上,本院依卷附證據,被告前揭行為,已然破壞夫妻家 庭生活應有之信任及圓滿,足認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 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 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抑且,兩造已簽立離婚協議書僅尚未辦理離 婚登記(見本院卷第56頁),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應可採信。是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 同生活之希望,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係肇因於被告前述 悖離夫妻本應互負之忠誠義務且對原告貶低、辱罵施暴, 致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應為主要可歸責者。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 ,主張被告與人合意性交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所生子女尚未成年,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達成協議,則原 告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即 屬有據。   ⒊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因被告未接受訪視故無訪視資 訊,另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指原告)親權能力良好,充分 了解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與生活需求。    ⑵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 適足親職時間,並且親子依附、互動良好。    ⑶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親權意願積極且能考量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並可表示出善意態度。    ⑷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住所為臨時尋求之 租屋處,安全性良好,格局為套房,居家環境整潔,有 設置未成年子女收納玩具書籍空間,但未成年子女尚有 用品放置相對人家中未搬出,目前聲請人預計尋覓找空 間大一點的住所,提供更多收納空間放置未成年子女用 品。    ⑸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經訪視評估聲請人顯為主要照顧者 無疑,並且親職能力與親權執行情形良好,為適任之親 權人及照顧者。相對人(指被告)經聯繫表示將與聲請 人自行協議,後續未再與本會聯繫,故無訪視資訊。綜 上,建請鈞院自為親權之裁定等語,有該協會113年9月 6日助人字第1130346號函所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 )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可認原告之親權 能力、親職時間、親權意願、照護環境等方面均優於被告 ,且能滿足未成年子女需求,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 環境,而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不接受 社工訪視,顯見其對未成年子女未來教養漠視而不關心。 爰基於主要照顧者、最小變動、繼續照顧原則,並考量兩 造過往相處不睦,難以合作,倘若由兩造共同監護,恐將 使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窒礙難行而影響其權益,是以,本 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 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本院重申 ,未成年子女需在父母雙方之關愛下方能身心健全地成長 ,兩造應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協商被告 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並實際進行,原告不能任憑 己意剝奪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被告於探視 未成年子女時,亦應以善意和平方式為之,並應尊重原告 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若任一方有非善意之 行為,他方均得訴請法院酌定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 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之人,附此敘明。   ㈢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 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 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 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 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 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 1、2、3項規定甚明。   ⒉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無謀生能力,兩造雖經本院判准 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然無解於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兩造 均有謀生之能力,且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 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 費用支出,依法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是原告請求酌定被 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⒊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 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 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 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 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 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 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 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且因上開支出部 分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 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未成年子女現與原 告同住於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臺灣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 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每戶平均年收 入為142萬4,027元,而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明細表顯示,原告112年所得總額為60萬9,733元、 名下有車輛一部,無不動產;被告於112年所得總額則為0 元,名下有BENZ廠牌汽車1輛,另開設宥丞工程行,資本 額30萬元,財產總額為30萬元(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 又依原告所陳,其現於農會擔任總務行政工作,月收入約 3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婚後雖無工作,惟 其為68年次,為有勞動能力之壯年,如努力以赴,每月至 少應有最低基本工資2萬7,470元之收入,然依兩造之前開 收入總和,顯然低於平均每戶所得收入,難以支應一家3 口按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自 應節儉用度,原告主張以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自非妥適。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前開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標準,及參考桃園市政府公告之112年最低生活費 均為每月1萬5,977元、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所需,與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認未成年 子女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為1萬8,000元,並由兩造平均分 擔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為每月9,000元(1萬8,000×1/2=9,000)。從而, 原告請求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於9,000元範圍內,係 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 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 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惟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以 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 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及請求被告自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 視為已到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於法院酌定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 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 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31

TYDV-113-婚-301-202412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李○宥 相 對 人 李○軒 關 係 人 李○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李○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宏軒之監護人。 指定李○延(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李○軒之次子,相對人 因腦出血、中風、全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暨指定關係人李○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 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 、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 ,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囑託鑑定機 關即周孫元診所就相對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鑑定醫院提 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理學檢查:李員躺在床上,頭部 有兩處手術疤痕。可以自主呼吸,使用鼻胃管、使用尿套。 手腳肌肉萎縮,關節僵硬。無法站立。精神狀態檢查:意識 昏迷,雙眼可微微張開,衣著乾淨。打招呼,李員沒有回應 。詢問名字、幾歲,李員沒有反應。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 準化測驗。請李員閉眼、舉手,李員無法配合。思考流程及 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 力、定向感嚴重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 年月。短期與長期記憶無法探知。鑑定結果:李員符合中風 後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 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 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據家人陳述相對人 自113年4月2日昏迷至今,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言語及 行動,大小便失禁,生活起居完全由看護人員協助,現經家 屬安排入住健亞護理之家,持續照顧至今,其受照顧情形良 好,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子,為最近之親屬,表明願意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配偶及其他子女亦表示同意,有 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 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 定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李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31

TYDV-113-監宣-1079-20241231-1

家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199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56 號 聲 請 人 丙○○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乙○○ 甲○○ 共同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複 代理人 葉雨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家暫字第199號),及聲請人 另再聲請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56號),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 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 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 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 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法院就前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 ,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並聲請 交付子女健保卡及護照之暫時處分,經新北地院分別以112 年度家調字第1834號、112年度家暫字第199號裁定將本案及 暫時處分移送本院審理,本院以113年度家訴字第6號、112 年度家暫字第199號受理,嗣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聲 請准予接送子女上學之暫時處分(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56 號)。核聲請人上開聲請暫時處分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聲 請合併審理,揆諸前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112年度家暫字第199號:   相對人提出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恐有拖延審理之 嫌,且相對人侵權行為至今仍持續為之,為求聲請人及未成 年子女張○菲權益能儘速維持,爰聲請暫時處分,命相對人 於民國112年11月起,需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9 5號之民事判決張○菲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張○菲的 健保卡及護照予張○菲和聲請人兩人合法合理合情使用(即 出國同遊、子女的醫療需求、身分認證)、命聲請人需於張 ○菲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結束後,依規定之時間內將張○菲本人 和其健保卡及護照交與甲○○。  ㈡113年度家暫字第56號: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於今(113)年4月有誘童之戀童癖怪人出 沒,包含南崁國中、南崁國小、台茂購物中心、南崁佳瑪一 帶,其中南崁國中、南崁國小是張○菲就讀南美國小走路搭 公車上學必經路線附近,聲請人叮嚀相對人甲○○應親自接送 上學,或請家人代勞,但甲○○堅持讓張○菲單獨上學,只送 自己兒子上學,甲○○之父母、配偶乙○○無意進行協助,甚至 將聲請人的善意視為惡行,爰依法理情提出聲請,請求自暫 時處分生效時起,至115年9月1日(張○菲小學五年級後), 當張○菲平日週一至週五上學及週六補課時,聲請人可於甲○ ○住家樓下在早上7時10分至20分間接張○菲並送至就讀桃園 市龜山區南美國小,且需於早上7時35分前安全抵達學校。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由是可 知,暫時處分必有本案(家事非訟事件)之存在為前提,故 無本案存在,即無裁定准予暫時處分之必要。查本件之本案 即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中,有關聲請人 聲請變更探視方案及於會面交往時應命相對人交付子女健保 卡、護照、市民卡及學生證、聲請人得於子女上學時間陪同 子女到校等請求,業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則本 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已因本案聲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31

TYDV-113-家暫-56-20241231-2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李○瑩 相 對 人 李劉○香 關 係 人 李○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劉○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李○瑩(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李劉○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 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 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8月31日起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 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 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又本件 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點呼相 對人姓名,相對人呈坐姿、意識清醒,相對人忘記自己出生 年份及年齡,但能辨識左右定向、所穿衣服顏色、現在時間 及可辨識佰元及仟元紙鈔,對簡易數字之加減乘除如:2+3 、7-4、12+12、100-50、2×2、3×4、10×2、13×3、64÷8、15 ÷5均能正確計算結果。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 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13 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聯新國際醫院所出具精 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 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 顯著受損,MMSE為12分(切截分數為24/25)、CDR為1分( 輕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足按。綜上,本院審酌於鑑定過程勘驗訊問相對人 時,其就所詢問題可切題回答、對簡易數字之加減乘法尚能 計算正確,經鑑定人鑑定後亦認相對人目前因罹患輕度失智 ,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故聲請 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法應為其置輔助人,本院 斟酌相對人之現況,可認聲請人係因唯恐相對人遭人詐騙涉 及違法,為制約保護相對人而為本件聲請,以保障相對人財 產安全;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親近,聲請人並無 不適任之情形,堪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符合相對人之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 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30

TYDV-113-輔宣-118-2024123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林○樺 相 對 人 林○翰 關 係 人 張○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林○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林○翰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罹患智能 不足,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因被騙交付帳戶予他人而遭盜用,為保護相對 人權益,故提出本案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張品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 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 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 、同意書、警局之書面告誡等件為證。又本件經本院於鑑定 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 對人呈坐姿、戴口罩、意識清醒,相對人對所詢有關生日、 年齡、左手位置、現在時間、年度、所穿衣服顏色等問題, 均回答正確;亦可辨識佰元及仟元紙鈔,但對於簡易數字之 計算,如2+3、10+15、6-4、8-7、10-6、2×2、10×2、13×3 、64÷8、15÷5均無法計算;並自述其去年有從事物流工作, 一個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為要照顧父親而不做了,伊有 把帳戶交給他人,因為該帳戶是空的、沒有用的帳戶等語。 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 :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 附卷可稽。另參酌聯新國際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 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 合判斷,雖WAIS-IV測驗結果顯示,個案全量表智商(FSIQ= 48)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但具基本生活自理以及工作能 力,故推估整體認知表現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對於複雜 的生活事務處理判斷能力不佳,且人際互動技巧不足容易做 出超過其能力所及的決定,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該院檢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狀,並參 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 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 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未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 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 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 為受輔助宣告人。本院審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胞妹為最近親 屬,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之父母亦表示同 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 四、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 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30

TYDV-113-監宣-931-20241230-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許○倩(原名:許○君)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陸中興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即本院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案件),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 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 任狀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經核其所為聲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30

TYDV-113-家救-88-2024123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李○興 相 對 人 李○澤 關 係 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李○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李○澤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罹患雙極 性疾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因有躁鬱症會在購物網站上亂 買東西,盜刷父母信用卡網購物品後又以賤價賠售,多次因 網購糾紛而被告詐欺,循環不已,造成諸多司法糾紛,已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保護相對人權益,故提出本案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李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 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 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同意書、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刑 事傳票等件為證。又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 園療養院鑑定醫師詹佳祥前詢問相對人姓名年籍,相對人對 所詢有關生日、年齡、現在時間、年度、總統為何人及所穿 衣服顏色等問題,均回答正確;亦可辨識佰元及仟元紙鈔, 對於簡易數字之計算,如1+1、2+3、8-7、2×2、10×2、13×3 、64÷8、15÷5可以正確計算,並自述其有在網路上購買東西 然後以低價出售,是因為衝動,承認有偷刷父母信用卡,原 因是想花錢,之前曾經在全聯打工兼職,收入大概1萬元, 拿去買賣花掉了等語。鑑定人詹佳祥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 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相對人目前有過動症狀及躁鬱症的 診斷,初步評估應達輔助宣告程度,其餘以書面報告回覆等 語,有本院民國113年6月1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衛 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果略以:李 員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合併雙向情緒障礙症之個案,在長期 治療及追蹤下仍有殘餘精神症狀及認知功能減損,以致其經 濟活動及社會活動受限。故謂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著下降程度 (即顯有不足程度),有該院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及113年12 月24日桃療癮字第1130009170號函在卷足按。綜上,本院審 酌相對人現狀,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精神障 礙,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 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 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 未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 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 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本院審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為 最近親屬,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之母及其 餘手足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 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30

TYDV-113-監宣-221-20241230-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陳冠羽 相 對 人 陳春光(亡)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16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暨該聲請費用部分均 廢棄。 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9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春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陳春光之代 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死亡,抗告人自 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春光於113年4月2日死亡, 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於113年5月9日具狀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固提出聲請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等件為證,惟抗告人並未於所提聲請狀之具狀人處親自簽 名,且亦未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用途之印鑑證明,以明 其本人確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意,經原審分別於113年6 月17日、8月29日二次函請抗告人補正,然抗告人分別於113 年6月26日及113年9月3日合法收受上開通知後,迄未為補正 ,因無從認定抗告人確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真意,而裁 定駁回其聲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收到任何拋棄繼承需要伊補正資料 之消息,伊於113年5月9日親自來院遞狀時沒有人跟伊說要 在該處簽名,伊是聽對接人員叫伊要簽名的位置而簽名的, 伊確實有拋棄繼承之意思,伊原審提出之印鑑證明是為了拋 棄繼承而去申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拋棄繼承聲明狀,因未在聲明狀狀尾 之具狀聲明人欄位簽名及提出之印鑑證明僅記載申請目的為 「不限定用途」,經原審定期命其補正,抗告人迄未為補正 ,而以無從認定抗告人確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真意,而 裁定駁回其聲明。然抗告人既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表 示其係親自到院遞狀聲明拋棄繼承狀,且有在聲明狀上當事 人欄位親自簽名,抗告人亦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指出印鑑證 明是為了拋棄繼承目的而去申請,且其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 等語,足認抗告人有拋棄繼承之意,關於前開得補正事項即 已補正。是抗告人之聲明拋棄繼承應認合法,故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 以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30

TYDV-113-家聲抗-7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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