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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世偉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弘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10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11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即反訴原告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船公司)原為鄭文隆,嗣由黃正弘接任之,而黃正弘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3頁、第281頁),應予准許 。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林世偉(下稱林世偉)主張:  ㈠伊於民國111年6月18日與台船公司簽立「43期電銲技術生訓 練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11年6月27日到訓,依 約1年訓練期間是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6日為止, 伊得於次月15日前受領工資。  ㈡詎台船公司於112年3月17日以伊112年1、2月表現不佳,預告 將於同年3月27日勒令伊退訓,可認台船公司實係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契約。伊得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台船公司給 付資遣費11,409元,並得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下 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台船 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台船公司仍積欠伊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27日(下稱甲 期間)之工資未為給付,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台船公司給付 工資17,199元。  ㈣又伊自111年12月27日至112年3月29日,尚有3日特休未休, 而依伊112年2月正常工時工資為19,122元,依勞基法第24條 之1計算出之1日工資為637元【計算式:19,122÷30=637】, 故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台船公司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9 11元。並聲明:⒈台船公司應給付林世偉30,51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台船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台船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林世偉 。   二、台船公司則以:    ㈠系爭契約之定性應為「訓練契約」,而非勞動契約,蓋林世 偉為以學習技能為目的、受伊訓練之技術生,且於接受訓練 時,尚不具備可立即投入勞動生產之技術與能力,自非伊之 「勞工」。  ㈡再技術生依勞基法第69條第1項並未準用勞基法第2章工資之 規定,可認林世偉自伊所領取之生活津貼、實習津貼(下分 稱生活津貼、實習津貼,合稱系爭津貼),並非「工資」, 而屬津貼。林世偉係因112年1月、2月未達標準,遭伊於112 年3月27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勒令退訓,而非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如認林世偉得請求資遣費,按其實際任職期 間,依比例計算後,林世偉僅得請求資遣費6,519元。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下稱第7條約款)、台灣國際造船股份 有限公司技術生訓練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11點(下 稱第11點要點),如林世偉遭退訓,應賠償訓練期間全額之 系爭津貼,林世偉既遭退訓,伊自無須給付林世偉112年3月 之系爭津貼。  ㈣伊以反訴請求林世偉返還系爭津貼之數額,已扣除補休時數 津貼2,904元,難認林世偉尚得請求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等 語置辯。並聲明:林世偉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世偉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台船公司給付資遣費11,409元 ,依勞基法第19條、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 規定,請求台船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 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換言之,受僱人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限內,有為雇主提供勞 務之義務。倘該勞務之性質,必須經特殊訓練及格後始能提 供,僱用人為將來能由特定受僱人提供該當之勞務,方為職 前必要之訓練,則於訓練期間內受僱人既無提供勞務之可能 性,除非契約有特別約定外,即難謂於職前訓練期間,雙方 間已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 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 。」、「本法第4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5章童工、女 工,第7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 準用之。」分別為勞基法第64條第2項、第69條第1項所規範 。將上開規定,比對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及第6款關於 勞工、工資及勞動契約等規範內容,可見同法第64條第2項 規定之技術生,與雇主簽訂的是「訓練」契約,而非「勞動 」契約,所領取給付之定性為「生活津貼」,而非「工資」 ,而技術生與雇主間訓練契約關係之基本特徵,在於雇主係 於特定期間,對於學習工作技能之技術生施予訓練(包括理 論課程及實務操作),技術生則須接受雇主管理、輔導及考 勤,故技術生於受訓期間所受之課堂基礎訓練課程或實習訓 練,均僅屬受訓內容之一部,難認技術生已有提供勞務予雇 主,或已與雇主成立勞動契約,從而,技術生非屬勞基法第 2條第1款所稱之勞工,實無疑義。  ⒊經查,林世偉於111年6月18日與台船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並 於111年6月27日到訓,依約1年訓練期間是自111年6月27日 起至112年6月26日為止。林世偉依系爭契約得於次月15日前 受領系爭津貼,林世偉於112年3月27日遭台船公司退訓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6頁),並有系爭契約、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備查前開契約之函文可證(本院卷第107頁 、第153頁至第155頁)。系爭契約實屬台船公司與林世偉, 約定於特定期間,台船公司需對林世偉施加訓練,以利林世 偉得學習未來職務必需技能之之契約,依據上述,此契約之 定性並非勞動契約。  ⒋再查「㈡訓練考核:訓練期間之管理依本公司技術生訓訓管理 要點辦理,如有違犯規章遭退訓情事經確認者將予退訓。」 、「㈤訓練考核不合格者退訓。」則為系爭契約第5條所規定 (本院卷第107頁);而「㈣生產實習期間連續二個月實習考 核成績總分未達60分或總平均成績不及格者。由台船學院簽 核予以勒令退訓。」皆為系爭要點所規範(本院卷第115頁 )。又林世偉於生產實習期間,連續在112年1月、2月實習 考核成績總分未達60分,有其考核成績表可供證明(本院卷 第109頁至第110頁)。系爭契約既非勞動契約,復查勞基法 第69條就技術生契約,也未準用勞基法第2章勞動契約之相 關規範(包含勞基法第11條雇主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部 分),從而,本院認定林世偉主張之退訓,實非台船公司依 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所為之終止,亦不符合就保法第11 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則林世偉請求台船公司給付資 遣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 ㈡林世偉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台船公司給付甲期間之系爭津貼共17 ,199元。 ⒈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係指 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 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 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決 意旨參照)。而兩造就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乙節為不爭執 (本院卷第236頁),則此契約內容受民法第247條之1所列各 款情形檢驗,如有按其情形是否顯失公平者,應歸於無效。 ⒉經查,「訓練區分為基礎訓練舆生產實習兩階段…基礎訓練( 台船學院期間)生活津貼10,000元,生產實習(進廠實習階 段)生活津貼10,000元、實習津貼11,000元。」為系爭契約 第3條第㈠項所規範。可認林世偉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原可 依約領取上述之生活津貼、實習津貼。 ⒊又按「在訓練(含生產實習)期間,如中途申請退訓或違犯規 章被勒令退訓者,應賠償訓練期間所領全額之生活及實習津 貼。」亦為第7條約款所規範(本院卷第107頁),是依第7條 約款所規範之賠償範圍為「訓練期間所領全額之生活及實習 津貼」,可認如林世偉遭受退訓,即會喪失受領系爭津貼之 權利。 ⒋另按「訓練考核:訓練期間之管理依本公司技術生訓練管理要 點(即系爭要點)辦理,如有違犯規章遭退訓情事經確認者 將予退訓。」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㈡項所定。再系爭要點第10 點規範:「技術生訓練期滿後,自結訓起應依培訓年限繼續 服務本公司,未達應服務年限者,依賠償規定辦理。」(本 院卷第116頁),而比對第7條約款、第11點要點之內容,可 見台船公司除於第11點要點第1項,訂立與第7條約款相同內 容之賠償規定外,另於第11點要點第2項規定:技術生結訓後 ,未服完應服務年限而離職者,應按「賠償金額比例表」所 列比例,賠償訓練期間所領之生活及實習津貼等內容(本院 卷第116頁),可見台船公司就未能完成職業訓練者,有意約 定技術生應賠償全數已受領之全額系爭津貼,縱已訓練合格 、惟未提供與培訓年限相當服務年限之人,亦需賠償1/4至全 額之系爭津貼予台船公司,可認台船公司訂立第7條約款、第 11點要點等費用償還約款,是為保障台船公司培訓技術生之 預期利益。 ⒌然按「技術生訓練,係事業機構為培養其基層技術人力,招收 15歲以上或國民中學畢業之國民,所實施之訓練。」為職業 訓練法第11條第1項所規範,則台船公司為擇才適所,自行考 選特定符合資格者,嗣與其簽立技術生訓練契約、實施教育 訓練,並透過制度性之觀察、考核,評斷該技術生之個性、 操守、工作態度與能力等職務適格性,作為台船公司是否願 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重要參考,可認台船公司與技術生 就訓練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應分別為「施予訓練」、「技能 學習」,難認技術生負有「訓練考核合格」之義務。 ⒍另查,技術生訓練目的是為培養事業機構之「基層技術人力」 ,台船公司未能證明林世偉所受之雇主訓練,具有極高度之 專業技能,況與林世偉同期受訓者,尚有19位技術生(本院 卷第109頁),可認此等技術生訓練合格受留用後將擔任之職 務,仍有相當之勞動替代性,則台船公司之雇主經營預期利 益,是否確有以第7條約款、第11點要點予以保障之必要,已 屬有疑。 ⒎再台船公司於訓練期間提供技術生定額之系爭津貼,每月總額 約自10,000元至21,000元不等,應有激勵技術生士氣,用以 吸引人才、降低人事流動風險之目的。該等津貼既屬台船公 司進行培訓所願投注之成本,且成本之多寡,亦可藉由台船 公司招聘技術生之人數、契約內容之商議等方式,加以控制 ,反觀技術生於訓練期間,雖花費相當時間參與訓練,惟仍 未受勞基法基本工資之保障,較有維持生計之需求。併觀林 世偉原定應受之技術生訓練時間為1年,其自111年6月開始訓 練後,直至受訓6個月後之112年1月、2月,始具考核不合格 之情形,然其不合格之成績已逾55分(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 0頁)等節,則台船公司預先以第7條約款或第11點要點,未 論技術生實際訓練未達考核標準之樣態、期間及受考核分數 ,就退訓之技術生一概以賠償約款,限制其於訓練期間「全 部」原得依約請領生活津貼、實習津貼之權利,綜合上開說 明,並考量第7條約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締 約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 相關因素,可認兩造間簽訂之第7條約款,使林世偉拋棄權利 及限制其行使權利,合於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應歸於無效。 ⒏系爭要點如認業因台船公司公開揭示,而成為系爭契約之附合 契約,得拘束兩造,則第11點要點第1款之內容既與第7條約 款相同,亦因上述理由,而屬無效。 ⒐職是之故,台船公司辯稱因林世偉於112年3月27日遭受退訓, 林世偉已因第7條約款、第11點要點喪失受領系爭津貼權利, 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甲期間之系爭津貼云云,難認有據。另 台船公司就林世偉可請求甲期間之系爭津貼為17,199元乙節 為不爭執(本院卷第236頁),則林世偉請求台船公司給付甲 期間之系爭津貼共17,199元,自應准許。 ㈢林世偉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台船公司給付特休未休工 資1,911元。   按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 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 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又同法第38 條第4、6項分別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而勞基法第69條已有 準用勞基法第4章關於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之規定,可認技 術生雖非勞工,無法直接適用勞基法第38條特別休假之規定 ,但依同法第69條第1定,其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訓練 滿一定期間者,仍應準用該規定,以保障其休假權益。而台 船公司對於林世偉可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為1,911元乙節為不 爭執(本院卷第236頁),則林世偉請求台船公司給付特休未 休工資1,911元,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林世偉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台 船公司給付19,110元【計算式:17,199+1,911=19,11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本院卷第41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台船公司主張:林世偉於因112年1月、2月未達標準,遭伊 於112年3月27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勒令退訓,故依第7條約款 、第11點要點請求林世偉返還自111年6月17日起至112年2月 28日(下稱乙期間)領取之系爭津貼共160,293元。並聲明 :林世偉應給付台船公司160,293元,及自113年3月18日反 訴起訴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林世偉則以: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且伊於訓練期間實已 付出相當之勞動力,第7條約款強制伊於遭退訓時,需全數 返還系爭津貼,實屬追回其勞動力報酬,且限制伊財產權利 之行使,應認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而屬無效,台船 公司不得依無效之約款請求伊返還系爭津貼。並聲明:台船 公司之訴駁回。 三、本院前已認定第7條約款、第11點要點第1款合於民法第247 條之1第3款之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而無效,是台船公司 依第7條約款、第11點要點請求林世偉返還乙期間之系爭津 貼共160,293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2-31

KSDV-112-勞訴-10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邱建勲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矯恆毅律師 被上訴人 邱秋湧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登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逾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區段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 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7日將該房地所有權贈與前配偶傅金碧 (兩人於112年4月27日經調解離婚)與長子邱建勲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傅金碧於110年5月28日將其受贈部分再贈與邱 建勲,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該房地現為邱建勲單獨所有。 兩造於110年8月27日因細故發生不快,被上訴人因而離家, 詎上訴人與傅金碧(下稱上訴人母子)竟藉機擅自更換門鎖 ,拒絕被上訴人返家。被上訴人嗣於110年9月6日求助員警 協助返家,卻遭彼母子所拒,而由社會局安置於遊民收容中 心。上訴人母子對被上訴人均負有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 之1之扶養義務,非但未為扶養,反於取得上該房地後將被 上訴人趕出家門。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母子為撤 銷103年9月29日贈與房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 項、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母子各返還 新臺幣(下同)911,050元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如無理由 ,則併依民法第183條規定,備位請求邱建勲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先位聲明:㈠上訴人母子各應給 付被上訴人91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邱建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傅金碧於110年8月27日就次子邱建 菖應否負照養之責發生爭執,被上訴人負氣打包行李離家出 走。被上訴人友人表示被上訴人曾說死都不放過傅金碧,傅 金碧因曾遭被上訴人施暴,為自身安全考量而更換系爭房屋 門鎖。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6日雖經警員陪同返家,然傅金 碧已與被上訴人說好,被上訴人要前往臺北與邱建菖同住, 且當時被上訴人情緒非常激動,邱建勲希望被上訴人冷靜, 避免又發生衝突,故上訴人母子當下未讓被上訴人進屋。其 後得知被上訴人在街友中心時,邱建勲即前往關心並請其回 家,然為被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之後離開街友中心,上訴 人亦報警協尋。被上訴人每月其收入有15,245元(扶養費約 5,000元+勞工退休金10,245元),生活費用僅需10,245元, 被上訴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上訴人自無扶養義務。又縱應 扶養,然兩造就扶養方法未曾協議,亦未談及扶養程度,且 邱建勲於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扶養費之另案中,表示仍願提 供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居住,惟遭被上訴人拒絕,顯見邱建 勲有扶養被上訴人之意,雙方係在扶養方式上有所歧異,又 邱建菖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應有酌定 其扶養程度之必要,是雙方就扶養方法存有爭議之情形,依 民法第1120條規定,自應先行協議。況兩造原先同住,嗣被 上訴人因細故而自行離家出走,可徵係被上訴人拒絕邱建勲 照護,並非邱建勲惡意不履行照護義務,被上訴人復未能舉 證證明有何對傅金碧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事由,是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母子不履行扶養義務為由,逕為贈與行為之撤銷, 不合於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先位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依備位之訴,判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受敗訴判決後,未提起 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  ㈠傅金碧為被上訴人前配偶,彼二人於112年4月27日調解離婚 成立,邱建勲、邱建菖依序為其等之長子、次子。  ㈡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7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予上訴人母子,傅金碧 又於110年5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受贈之應有部分移轉 予邱建勲,該房地現為邱建勲單獨所有。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離開上該房屋後,房屋大門門鎖有 更換。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申請退休,每月勞保退休金10,300元。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未併列傅金碧為當事人所提起之備位之訴,是否適 法?   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 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 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416條第2款、第183條分 別定有明文。關於贈與人上該撤銷權之行使,法既無須向法 院聲請為之的明文(即撤銷訴權),則所為贈與關係經贈與 人合法撤銷後,即不復存在,贈與人得逕依該法律關係消滅 後之狀態,依個案具體情節,依法行使相關權利。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母子共有後,因彼母子未 履行扶養義務,據而依上規定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惟於 撤銷時,傅金碧已將其受贈之應有部分無償讓與上訴人,依 上說明,被上訴人即得本於撤銷後之法律及事實狀態(所有 權登記),依上該不當得利規定,逕向第三人即上訴人訴請 返還是該受轉贈之應有部分,並無再列傅金碧為被告請求之 必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備位之訴未將傅金碧同列被告為 請求,其訴為不合法云云,自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房地贈與契 約及求為返還,有無理由?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6條之1、第1117條)。依此,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 與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相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 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傅金碧於110年間尚有 婚姻關係,是傅金碧與上訴人分別基於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 屬關係,同為被上訴人法定之扶養義務人。又被上訴人為41 年出生,於110年間返家遭拒時,已年近7旬,有其戶籍資料 可考(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112號卷, 下稱另案卷,第13頁);被上訴人於103年退休後,除每月 領取勞保退休金10,3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其於109至1 11年間,僅有1筆2萬餘元所得,且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外放限閱卷第5-9頁)。上 情對照高雄市110年最低生活費用13341元(原審訴字卷第14 3頁)以觀,顯示被上訴人於退休後,縱尚有謀生能力,惟 所累積之財產,尤至110年間,已難認足以維持其生活,而 可認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此情亦為被上訴人請求邱 建勲給付扶養費之另案裁定所同認(本院卷第557-561頁; 上訴人於該案對被上訴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4頁筆錄)。是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時,有 請求傅金碧及上訴人扶養之權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 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因負擔 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 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 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 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先例 參照)。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外放限 閱卷第17-21頁),傅金碧於109至111年間無任何所得,名 下亦無財產。被上訴人於另案亦證述傅金碧沒有工作,且健 康狀況不是很好(本院卷第106-107頁),參以傅金碧為42 年出生,於110年間亦年近七旬,足認其無扶養能力,依上 說明,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本文規定,認其扶養義務應 予免除。是而上訴人主張傅金碧對被上訴人並無扶養義務乙 節,洵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主張彼二人間另有約定之扶養義 務,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就此該利己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自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傅金碧未履行扶養義務 為由,依前該規定撤銷其對傅金碧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即 非適法,不生撤銷效力,傅金碧取得該受贈之應有部分,仍 具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不能依民法第183條規定,向無 償受讓此該應有部分之上訴人求為返還。  ⒊上訴人學歷為副學士,從事工廠業務人員,109至111年年收 入約50至60萬餘元不等,有其學位證書(另案卷第107頁) 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外放限閱卷第25 -33頁),且上訴人陳述系爭房地貸款多年均由其清償,並 於109年5月6日清償完畢(本院卷第543頁),堪認其具有扶 養能力,且無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情形。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間仍對其負扶養義務,當屬有 據。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27日因與傅金碧口角 而離開系爭屋所後,大門門鎖因遭上訴人母子更換而無法復 返,經求助員警而於110年9月6日欲再返家時,卻遭上訴人 母子斷然所拒等情,除上訴人所不爭之換鎖乙事外(本院卷 第330頁),關於當日遭到上訴人母子拒於門外之情節,業 經員警許忠信在其職務報告載敍:「110年9月6日接獲被上 訴人報案,請求協助稱:遭其家人趕出家門不得其門而入。 到場後,被上訴人大兒子邱建勲及其妻傅金碧稱:因與被上 訴人相處習慣不睦及被上訴人對小兒子邱建菖偏袒...是其 自己要去找小兒子居住的,既然出去了,我們不讓其回來.. .並出示房屋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則稱是有講過才離家至台 北找小兒子...怎知到了台北卻被小兒子帶去住旅館...」( 原審訴字卷第95頁),佐以被上訴人此前與上訴人母子已同 住多年,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上訴人當時雖與傅金碧一 時口角爭吵後,欲北上暫時依附次子邱建菖,未料不能如願 ,隨即歸返高雄屋所,足見被上訴人未有離家不歸之想法。 詎上訴人與其父即被上訴人同居相處多年而明知此情,其現 有屋地復為被上訴人所贈,上訴人當思此該受惠之恩及盡孝 養之道,縱於雙親爭吵時,有其另案所述其身為子女之難為 之情(本院卷第117頁),然仍應顧慮其年近七旬老父倉促 離家後,獨自一人在外,風險難料,一旦換鎖後,被上訴人 即不得其門而入;上訴人雖提出手機對話截圖(本院卷第24 3頁),稱其曾於110年9月1日、3日留言關心被上訴人是否 有錢使用,請其回訊及返家,惟被上訴人未讀訊息及回應, 非上訴人未盡為人子女之關懷及照顧云云為辯(本院卷第23 3-235頁),然上訴人當時倘係萬般無奈僅能聽從母意而任 由被上訴人離去及對傅金碧換鎖行舉無能阻止,則以其所述 有存掛念老父安危之心,且既知被上訴人當時有前往台北找 尋其弟邱建菖之計劃及想法,其在未獲被上訴人回應後,理 當向邱建菖確認被上訴人有無到訪,進或為即刻報警協尋( 按:上訴人係於110年10月23日始報案協尋),然卻非但未 有此等行舉,甚至在被上訴人因極度無助而向警方報案求援 後,竟仍背負受贈之恩及父子情誼,在員警面前公然揭示權 狀後斷然拒絕被上訴人返家之請求。核此情節及行舉,難認 上訴人已履行其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此觀上訴人在另案 提出扶養費之和解方案後,被上訴人雖表示感謝,但猶掛懷 當時上訴人之所為(本院卷第117-119頁),益徵其情。是 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除斥期間內 撤銷對上訴人所為贈與之表意,當屬適法,被上訴人據此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房地受贈之應有部分,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 受贈自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即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本件攸 關勝負之爭點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 ,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4-12-31

KSHV-112-上-249-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劉成 管 理 人 劉議聯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被 告 劉雨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3月22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⑴(面積34.61平方公尺)、⑵(面積25. 46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被告所有高雄市○○區○○巷0000號、仁春巷71號未保存登 記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 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3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⑴(面積34.61平方公尺)、⑵(面積25.46平方公尺)部 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將上開占用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原告並得 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而就不當得利金額之 計算,請求依占用面積及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 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01,056元。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將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面積34.61平方 公尺)、⑵(面積25.46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論斷: 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執行處查封被告系爭建物之查封 現場照片等為證,並有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及本院會同原 告、地政人員之勘驗現場筆錄、現場相片、複丈成果圖等在 卷可稽(卷二129頁以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 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 可參。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屬實已如上述,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 受之不當利益。 2、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之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所謂建築 物價額,係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 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 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 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指地政機關公 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 第3071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棟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 60.07平方公尺(34.61+25.46),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6,318元,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係 位於高雄市仁武區,系爭土地西側面臨寬約8八尺之仁春街 雙向2 線道;南側面臨寬約3公尺之仁春巷;四鄰均為他人 房屋及土地;仁春街上的兩側房屋大部分均為供住家使用房 屋,仁春巷亦是,僅有2 家火鍋及泡沫紅茶店,有本院之堪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二第129頁以下)。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上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 情,認原告請求按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尚屬過高,而應以按年息5%計算,始屬相當及公允。則依 上開標準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5年應共為94,880元【計算式:每年不當得利:申報地 價6318×占用面積60.07×年息5%=18976元;5年共為=18976×5 =9488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原告之此部份請求,於 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179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 土地;及給付9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 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13

CTDV-112-訴-714-20241213-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535號 聲 請 人 蘇琬婷 相 對 人 蘇世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4

PCDV-113-司票-12535-2024120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偉 選任辯護人 柯漢威律師 嚴奇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軍偵字第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41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嘉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翁嘉偉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亦知應徵家庭代工者提供其 金融帳戶提款卡予廠商採購材料,每交付1個帳戶提款卡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 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7時19分許,在址 設臺南市○○區○○里○○○000○00號之統一超商太子宮門市,以 賣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某真實 年籍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尤思潔」之人,而使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翁嘉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㈡告訴人羅棋纓於警詢時之陳述、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 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  ㈢告訴人李彥鋒於警詢時之陳述、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 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  ㈣告訴人陳之琳於警詢時之陳述、所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及LINE 對話紀錄。  ㈤告訴人蔡春憶於警詢時之陳述、所提供之ATM交易明細、網路 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  ㈥告訴人林品呈於警詢時之陳述、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 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  ㈦告訴人蘇琬婷於警詢時之陳述、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 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  ㈧告訴人劉皓喆於警詢時之陳述、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 截圖及手機來電紀錄截圖。  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㈩被告與「簡昀汝」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尤思潔 」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提供之包裹照片2張、被告FACEBOOK帳號畫面截圖。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22條,經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 容,本次修正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 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應徵工 作及賺取金錢,竟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 具,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 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 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1號卷第152頁)、前 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34號卷第13頁),及被告業 已與告訴人李彥鋒、蔡春憶、蘇琬婷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 其等調解金額,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92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1號卷第141至142 頁),另亦匯款予告訴人陳之琳、劉皓喆其等受詐騙之金額 ,此有臺南市新營區農會113年11月1日之匯款回條2張附卷 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34號卷第21、23頁),可認 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亦坦承犯行,揆諸上開事實,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534號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彥鋒、蔡春憶、蘇琬婷 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 ,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1號 卷第141至142頁);另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已以匯款之方式 賠償告訴人陳之琳、劉皓喆本案所受之損害,上開2位告訴 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3 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34號卷第1 5至16頁),至告訴人羅棋纓、林品呈部分,業經本院合法 通知調解期日,然皆未到場,且經本院撥打卷內聯絡電話, 告訴人羅棋纓均未接聽、告訴人林品呈手機則為空號等情, 有送達證書、本院113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 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1號卷第75、77、85、87頁、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534號卷第15頁),應認被告就告訴人羅棋纓、 林品呈部分雖尚未給付賠償,惟尚不可歸責於被告,且上開 告訴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而為請求,故不影響 本院就被告是否得受緩刑宣告之判斷。綜上所述,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六、沒收:  ㈠查被告雖與暱稱「尤思潔」之人約定每交付1個帳戶提款卡可 獲得1萬元之補助,而被告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則共 可獲得3萬元之補助,然被告自陳並未收到上開款項(見本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34號卷第25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 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所交付之3個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等物 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羅棋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以臉書私訊向羅棋纓佯稱購買商品,並佯稱:需辦理網路賣家認證云云,羅棋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0月29日16時52分許 1萬2,985元 郵局帳戶 2. 李彥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彥鋒佯欲購買商品,並佯稱:因其與李彥鋒交易帳戶遭凍結,要求李彥鋒與「TW. Carousell」客服聯繫,該客服告知需辦理網路賣家認證云云,李彥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0月30日0時9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3. 陳之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於旋轉拍賣向陳之琳佯稱購買商品,並佯稱:因其與陳之琳交易帳戶遭凍結,要求陳之琳與「TW. Carousell」客服聯繫,該客服告知需辦理網路賣家認證云云,陳之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0月30日0時46分許 2萬9,987元 郵局帳戶 4. 蔡春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以臉書私訊向蔡春憶佯稱購買商品,並佯稱:需辦理網路賣家認證云云,蔡春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0月29日15時27分許 4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9日16時00分許 2萬9,985元 富邦銀行帳戶 5. 林品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以臉書私訊向林品呈佯稱購買商品,並佯稱:需辦理網路賣家認證云云,林品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0月29日15時38分許 3萬8,986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9日16時18分許 4萬9,981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9日16時22分許 2萬9,123元 6. 蘇琬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於「PLAYONE」陪玩程式傳送冒充官方訊息,佯稱:需辦理帳號認證云云,蘇琬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0月29日17時11分許 9,980元 富邦銀行帳戶 7. 劉皓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佯裝健身俱樂部成員,以電話向劉皓喆佯稱:因作業系統將劉皓喆誤植為高級會員,如不取消會持續扣款,將由銀行人員協助其辦理設定云云,劉皓喆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0月29日17時39分許 1萬9,018元 富邦銀行帳戶

2024-11-15

TNDM-113-金簡-534-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黃劍秋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肇垣律師 被 上訴 人 阮清翠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黃劍銘(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死亡)、 原審共同原告黃劍發、訴外人黃劍峰為兄弟關係(下稱上訴 人4兄弟),原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A 屋),被上訴人為黃劍銘之前妻(於107年2月21日離婚)。 被上訴人與黃劍發於100年5月間共同購買同區忠誠街262巷3 2號房屋及其土地(即同區成功段181-6地號土地及352建號 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為支付自備款,而共同向伊 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伊已於100年5月18日、6月7 日分別交付30萬元、370萬元借款,惟被上訴人嗣未清償分 文,則伊就被上訴人應分擔之借款債務即200萬元,得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 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判決駁回黃劍發之訴部分 ,未據黃劍發聲明不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4兄弟因A屋不敷居住,而商議由黃劍 銘、黃劍發、黃劍峰另行集資購置系爭房地居住,系爭房地 之自備款由黃劍銘、黃劍峰分別負擔100萬元、46萬元,上 訴人則允諾補足其餘部分,兩造間就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並無 借款關係存在;縱認為有,借款金額亦僅為54萬元(計算式 :2,000,000-1,000,000-460,000元=540,000)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戶籍 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限閱卷一第3、5、7、93、95頁、本 院卷第121頁),堪認為真實:  ㈠上訴人為黃劍銘(110年12月14日死亡)、黃劍發、黃劍峰之 長兄,原同住於A屋;被上訴人與黃劍銘原為夫妻,已於107 年2月21日離婚,黃劍發與訴外人許金蘭為夫妻,黃劍峰與 訴外人阮清妙為夫妻,被上訴人為阮清妙之姊。  ㈡黃劍發、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3日與訴外人孫滿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71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以玉山 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履約保障專戶 (下稱履保專戶)。  ㈢系爭房地於100年6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黃劍發、被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2。黃劍銘夫妻、黃劍發夫妻、黃 劍峰夫妻即遷出A屋,依序居住於系爭房地之2、3、4樓。被 上訴人與黃劍銘離婚後已遷出系爭房地。  ㈣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一銀帳戶)於100年5月18日提領30萬元,同年6月7日因貸 款放款存入400萬元,同日匯出370萬元至履保專戶。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00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一節,經查:   ⒈上訴人之系爭一銀帳戶於100年5月18日提領30萬元之事實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款 項於提領後之流向,自無從認定該等款項已交付被上訴人 。   ⒉上訴人之系爭一銀帳戶於100年6月7日因貸款放款存入400 萬元,同日匯出370萬元至履保專戶以清償系爭房地之價 金等事實,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    ⑴關於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之原因,經證人黃劍峰於原審到 場證稱:上訴人4兄弟先前均在上訴人處工作,購買系 爭房地前,係由黃劍銘夫妻、黃劍發夫妻與伊等7、8人 進行討論,約定頭期款(即自備款,下同)「能出多少 就出多少」,房貸由黃劍銘、黃劍發與伊各負擔1/3, 惟伊為免遭強制執行,故系爭房地僅登記於被上訴人與 黃劍發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63至269頁),證人阮清 妙於原審到場證稱: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有孕在身,未 參與討論,但黃劍峰、被上訴人告知伊,當時伊婆婆、 黃劍銘夫妻、黃劍發夫妻、黃劍峰與上訴人商量,因上 訴人要單獨居住於A屋,故由上訴人協助黃劍銘、黃劍 發、黃劍峰購屋居住,上訴人要求黃劍銘、黃劍峰匯款 予上訴人,經黃劍銘、黃劍峰分別匯款100萬元、46萬 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始願以A屋貸款,並用於支付系 爭房地之頭期款4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    ⑵參諸上訴人4兄弟原同住於A屋,於購入系爭房地後,黃 劍銘夫妻、黃劍發夫妻、黃劍峰夫妻即遷出A屋,依序 居住於系爭房地之2、3、4樓等情,原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上訴人之系爭一銀帳戶於系爭房地交易前之100年3 月14日、同年月25日,分別經黃劍銘、黃劍發匯入100 萬元、46萬元之事實,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存摺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3頁、本院卷第141至145頁) ,而均得與前揭證人之證述互相印證,則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4兄弟因A屋不敷居住,而商議由黃劍銘、黃劍發 、黃劍峰另行集資購置系爭房地居住,系爭房地之自備 款由黃劍銘、黃劍峰分別負擔100萬元、46萬元,其餘 不足部分由上訴人補足等節,應屬可以採信。    ⑶上訴人進而主張黃劍銘匯出前揭100萬元之帳戶(即中華 郵政空軍機校郵局帳號0l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黃 劍銘帳戶),乃其向黃劍銘所借用,該100萬元並非黃 劍銘所有云云,惟前揭100萬元之資金來源,乃黃劍銘 帳戶於94年11月14日新立100萬元之定期儲金存單,並 逐年轉期續存,末於100年3月14日期前終止等情,有定 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1頁),而關於黃劍銘帳戶係由黃劍銘提供予上訴人使 用之事實,上訴人未曾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此 部分之主張,顯然不足採信。    ⑷實則,系爭房地既係為供上訴人之弟(與弟媳)共同居 住使用而購入,且上訴人因而得以獨享A屋之居住空間 ,則系爭房地之自備款由上訴人資助一部分,原與手足 間(應父母要求而)互通有無之常情相符。退而言之, 縱認上訴人係基於貸與之意思而交付購屋資金,觀諸上 訴人與黃劍銘、被上訴人間之親屬關係,該消費借貸契 約亦難謂即係成立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此尚不因 系爭房地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共同)簽訂買賣契約及 移轉登記而有異。    ⑸此外,上訴人就其匯入系爭房地履保專戶之370萬元,係 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合意一節,並未再行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該370萬元係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交付,且被上訴人為共同借款人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黃劍發間係基於消 費借貸之合意,始為金錢之交付,本件即無從認定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洵 屬無據。  ㈣至於上訴人請求傳訊黃劍發為證人,以證明其曾向黃劍發催 討還款(見本院卷第112、113頁),及函調黃劍銘帳戶於88 年間之往來明細,以證明黃劍銘帳戶內之存款係由上訴人提 供(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等節,惟黃劍發於原審與上訴 人共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而與被上訴人立場對立 ,尚難期其證述內容並無偏頗上訴人之虞;而縱認上訴人曾 存款至黃劍銘帳戶,亦無法認定黃建銘帳戶係由上訴人使用 ,或黃劍銘帳戶內之存款並非黃劍銘所有等情事。是以,上 訴人此部分聲明調查之證據,均無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3

KSHV-113-上-14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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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07號 原 告 楊子毅 楊芷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被 告 謝奇花 楊淳淯 謝楊麗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明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地政 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 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 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房屋及土地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 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 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自坐落高雄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原告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斷。系爭房屋位於 屋齡約42年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公寓之第2層、建物總面積79 .44平方公尺,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房地於最近1年之交易情 形如附表所示,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56,50 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際查詢資料附卷 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 此計算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之交易總價額為3,760,789元 (計算式:79.44㎡×0.3025×156,500元=3,760,789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總現值為15 3,200元,其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 總現值為1,269,450元(計算式:45,500元/㎡×279㎡×1/10=1, 269,450元),則系爭房屋占該房地總價之比例為7.83%【計 算式:153,200元/(153,200元+1,269,450元)=0.1077,小數 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40 5,037元(計算式:3,760,789元×0.1077=405,037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5, 037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自民國1 08年12月起至113年6月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 訟標的金額為550,000元。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其計至 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2日(共2日)之總額為667元(計 算式:10,000元÷30×2=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 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67元。 ㈣前揭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 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955,704元(計算式:405,0 37元+550,000元+667元=955,7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46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7,71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 判費2,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地段位置或門牌 屋齡 交易日期 每坪單價 (新臺幣)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43年 113年6月1日 15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40年 112年11月5日 160,000元 平均交易單價 156,500元

2024-10-29

KSDV-113-審訴-907-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宥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36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68、274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宥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江宥萱於民國111年7月15日透過Facebook徵才廣告結識LINE 暱稱「柔(愛心符號)」、「慈愛」、「執行長」之人,其 等出言遊說江宥萱提供本人帳戶資料作為不詳公司會計用途 ,收款後再代公司購買虛擬貨幣,約定報酬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3萬2,000元,而依江宥萱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匯入轉出、操作買 賣虛擬貨幣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 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買賣虛擬貨幣後, 再予轉帳之必要,是「柔(愛心符號)」、「慈愛」、「執 行長」前開要求顯不合乎常情,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其應已預見「柔(愛心符號)」、「慈愛」、「執行長 」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可能 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他人因此受 騙致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詎江宥萱竟仍與「柔(愛心符號)」、「慈愛」、「執行 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江宥萱提供其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復依指示於火幣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下稱火幣) 申辦帳號,並綁定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將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資料、火幣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執行長」,續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江宥萱 即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SDT幣),存入上 開火幣帳號之電子錢包,再由「執行長」操作轉出,以此等 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致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寀溱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 供述),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65頁),被 告江宥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4、 65頁),雖於本院審理程序稱:我有意見,我不認識他們, 這不是我做的,對於他們怎麼被騙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91頁),顯非爭執證據能力,僅係爭執證明力,足認被 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3至65、 91、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江宥萱於本院進行辯論程序時始表示認罪,其之前 辯稱:我上網找工作,對方要我提供帳戶作為薪轉帳戶,我 的帳戶是被詐欺集團騙走,我有去報案,我不認識被害人, 我沒有犯罪故意及犯罪所得,我不是詐欺集團共犯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復申辦火幣帳號並綁定華南銀行 帳戶後,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火幣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執 行長」,嗣有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 示金額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復依指示轉帳購買USDT 幣,存入上開火幣帳號之電子錢包,再由「執行長」操作轉 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2年度偵字第274號卷〈下稱 偵274卷〉第33、35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64號卷〈下稱審 金訴1364卷〉第46、51頁,本院卷第63、95、96頁),核與 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編號1至3告訴人、被害人於 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柔」之對話紀錄(見偵 274卷第43至293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 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 高度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 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 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 之事理;再者,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別限制,且不論 以ATM或臨櫃提領帳戶款項均甚為便利,在正常情況下,有 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向需求之人,通常會以自己之帳戶進 出,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從事正常、合法交易 之人,實無可能甘付報酬向不熟識之人借用帳戶,並委其代 為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以提領轉交或代買虛擬貨幣後再 為交付,以避免款項遭不熟識之人於經手款項過程中侵吞或 遺失之風險;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 、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 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 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應知 悉向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工作薪資一個月3萬2千元,工作內 容有會計工作及文書工作,會計工作是我提供華南銀行的帳 號給對方,對方說會有錢匯到我的帳戶內,我再把轉到我帳 戶的錢拿去買USDT幣,我會在群組上跟集團成員說我買的幣 轉到哪個錢袋子,CEO就會去開火幣的帳號、密碼將錢袋子 裡的USDT幣轉出去,文書工作則一直都沒有做,因為剛開始 跟對方接洽時就一直在買幣,匯到我帳戶的錢,對方都跟我 說是會計匯給我的,我沒有辦法確定是否合法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274號卷〈下稱偵274卷〉第33、35、37頁);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承認我有跟幣商聯絡,但是轉帳給幣 商的人不是我,因為「執行長」跟我說跟幣商聯絡是我的工 作之一,「執行長」告訴我轉進我帳戶的錢是總公司的會計 轉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再於本院審判程序稱: 我有跟幣商聯絡我要買多少幣,本來約定我來買幣,但CEO 覺得我的動作太慢,所以叫我把帳號的密碼給他讓他去買等 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被告之主要工作內容僅須提供 華南銀行帳戶供人匯入款項,再將該款項購買USDT幣後由「 執行長」轉出,甚至因為其動作太慢而將火幣帳號、密碼交 由「執行長」操作,即可獲取一個月工作薪資3萬2,000元, 顯見此一工作內容所要求之知識、技能或勞務甚低或根本沒 有,與「柔」或「執行長」承諾之高額報酬不相當,被告豈 有可能全未察覺其中可疑之處。  ⒋再者,一般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 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之身分 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 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電 話、網路聯繫、不待相互會晤,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況且 一般正當公司委由新到職員工以其所有銀行帳戶收取公司收 入款項,再由該新員工持該款項於其虛擬貨幣帳戶內購買虛 擬貨幣後交付公司主管等情,本屬極為罕見,更遑論是從未 見面,僅透過網路聯繫即聘用之員工。本件被告供稱:我是 透過Facebook徵才廣告找到這份工作,我沒有面試,是直接 與「柔」聯繫而獲得工作,我不知道「柔」的真實姓名,我 也不知道公司名稱、負責人及地址,我之前做過會計,大概 20幾年,有固定的工作地點,知道公司、負責人名稱,而且 之前的工作有接受過面試,之前的工作型態跟這次的工作型 態還有面試方式完全不一樣等語(見偵274卷第35、37頁) ,足認被告明知自己無需透過嚴謹面試即獲錄取,並立即經 手「公司」款項且金額非微,並知「公司」本可自行收取款 項後購買USDT幣再為提領,卻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 ,且提供薪資覓得毫無親誼關係、亦無信賴基礎之被告將收 取之款項拿去購買USDT幣,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 告侵吞之風險,該「公司」顯非一般正常公司,所提供之工 作內容並非合法、正常,經手之款項更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 ,況且被告之前有20幾年會計工作經驗,本次應徵之會計工 作顯與其過往經驗完全不同,然被告無視本次工作之內容有 上開諸多不合理之情形,仍貪圖報酬,將自己所能因此獲得 之利益置於可能涉及犯罪之風險之上,而交付華南銀行帳戶 、火幣帳號及密碼予「執行長」,並依指示辦理提款購買US DT幣並由「執行長」操作轉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華南銀 行帳戶及火幣帳戶,其主觀上有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⒌查被告行為時約年約61歲,自述專科肄業,在案發前做過會 計大概20幾年等語(見偵274卷第35頁,本院卷第96頁), 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 銀行存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不能任意交 付他人,以避免自己帳戶遭人盜用。然本案被告為獲得「柔 」、「執行長」提供之不合常理之工作及薪資,將其華南銀 行帳戶資料、火幣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並依指示將匯入華 南銀行帳戶之款項購買USDT幣後任由他人提領,被告主觀上 應可認知對方得以任意存入、提領款項使用,且交付火幣帳 號及密碼後,火幣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之人享有,而 難以追索該帳戶內資金去向,是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火幣 帳戶遭他人提領後,後續資金流向有難以追索而易形成金流 斷點之可能,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涉及洗錢犯罪,顯有容任而不違反 其本意,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火幣帳 號及密碼,作為詐欺犯行之得款層轉帳戶,並委託被告依指 示提領款項後購買USDT幣,該款項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得款項等情,並未逸 脫被告已預見之範圍,然被告無視於此,仍提供前揭帳戶資 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USDT幣後,輾轉交回詐欺集團 ,以此方式共同分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部分 犯行,主觀上即亦對其行為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 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縱無積極使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所為屬洗錢,亦 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 分擔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坦承犯行(見偵274卷第35頁),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認犯行,經原審認定其並無犯罪所得,雖以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 於被告,然被告僅能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且上揭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㈡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 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見偵274卷第35頁),且 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 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共3罪。 ㈣被告與「柔(愛心符號)」、「慈愛」、「執行長」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3次犯行,均 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 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為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宋致緯、賴寀溱、被害人蘇琬婷之犯行 ,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 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 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 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 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 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 ,是其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僅 係提供其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匯 入之詐欺所得贓款轉帳購買USDT幣存入電子錢包,以此方式 將詐得贓款上繳至詐欺集團,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 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主要獲利 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 再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賴寀溱以分期賠償 3,0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且獲得告訴人賴寀溱之原諒,有 原審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審 金訴1364卷第55頁),至其雖尚未與告訴人宋致緯、被害人 蘇琬婷和解,然係因其等未到庭所致,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 其犯行造成之損害,是本院綜觀上開情節,縱認令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猶嫌過重,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為免被告因上開法定 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因而自暴自棄, 致虛擲年華,爰就其本案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㈧至被告求為緩刑,復於本院稱請讓我不進監獄服刑等語。然 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緩刑5年,於113年1月30日判決確定;另因詐欺等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05、603、662號判決 有期徒刑1年(8罪)、1年1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緩刑5年,復經本院上訴駁回,於113年2月22日判決確 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前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刑之 宣告並未失其效力,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 之要件不符,本院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併此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本係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請 求不要讓其進監獄服刑等語。惟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 由認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行, 共3罪。被告3次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財罪處斷,上開3次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論3罪。且被告所犯3罪均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說明被告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 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本院諭知緩刑為無理由。   ㈡然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適用法 律有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提供帳 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形同「車手」之角色,利用告訴人宋 致緯、賴寀溱、被害人蘇琬婷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表所載方式進行詐騙,致使其等均受 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 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 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復與到庭之告訴人賴寀溱調解成立,足見被告犯 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又其參與前開詐欺集團前並無前科 、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 犯行造成之損害、無證據證明有從中獲取利益,及自陳專科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已婚、罹患癌症在家休養、需 扶養89歲婆婆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又 衡酌所犯3罪係短時間內反覆實施,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然其實際上僅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反覆轉帳購買USDT 幣,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所 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六、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修 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 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告訴人宋致緯、賴寀溱、被害人蘇琬婷受騙將 款項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後,已依指示轉帳購買USDT幣 存入電子錢包,並由「執行長」操作轉出而上繳至詐欺集團 ,已如前述,足見該等款項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處分權限,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支配權,若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義務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在卷( 見審金訴1364卷第46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尚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蘇琬婷 (否) 111年8月9日、以投資虛擬貨幣有利可圖詐騙被害人 111年8月9日20時41分(8萬元)、8月10日14時56分(3萬元),共計匯款11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1.蘇琬婷警詢供述(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1599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4頁) 2.非供述證據:蘇琬婷之玉山銀行存摺明細、「方昊」名片、證書、電子錢包地址、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被告江宥萱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31、51至53、55頁) 2 宋致緯(是) 111年8月12日,以網路購物方式詐騙告訴人 111年8月12日15時14分,匯款425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1.宋致緯警詢供述(警卷第5至6頁) 2.非供述證據:轉帳資料、對話紀錄、被告江宥萱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43、45、51至53、59頁) 3 賴寀溱 (是) 111年7月23日,以投資虛擬貨幣有利可圖詐騙告訴人 111年8月11日12時10分許,匯款1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1.賴寀溱警詢供述(112年度偵字第26256號卷〈下稱偵26256卷〉第9至11頁) 2.非供述證據: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被告江宥萱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256卷第34、35頁反、16、18頁,警卷第53、56頁)

2024-10-25

TPHM-113-上訴-3368-2024102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66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蘇琬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19662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092元 蘇琬婷 自民國113年0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2024-10-09

TNDV-113-司促-1966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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