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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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款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54號 原 告 黃朝閔 訴訟代理人 黃春珠 被 告 羅鎮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丁○○ 、丙○○(另為裁定)、甲○○(另為裁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萬5,5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 3年7月16日提出「聲請調解家庭法院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丁○○、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5,500元(見 本院卷第91、11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家族於94年間修建祖先黃牛、黃墽及李氏葉 仔之墳墓風水(下稱系爭墳墓風水),訴外人黃墽有二子即 訴外人黃瑞麟(被繼承人死後之養子)與黃丁貴;訴外人黃 石亮及原告乙○○(另為裁定)為黃瑞麟之子;原告為黃石亮 之子;訴外人黃新圳、黃鎮淇為黃丁貴之子;被告丙○○(另 為裁定)、訴外人黃芳山為黃鎮淇之子、被告甲○○(另為裁 定)為黃鎮淇之媳婦(即黃鎮淇之子黃芳山之配偶)。系爭 墳墓風水係由地理師即被告丁○○處理,系爭墳墓風水之工程 費用(下稱系爭工程費用)應為30萬元,並應由黃新圳出15 萬元,黃石亮、黃鎮淇各出7萬5,000元,黃新圳之子黃誌憲 匯款8萬元尚欠7萬元,黃芳山、甲○○給付定金5萬元尚欠2萬 5,000元,而黃瑞麟之子嗣即原告與黃石亮、乙○○等人已負 擔系爭工程費用8萬元,及被告收尾款多收之9萬元,負擔金 額已逾原應負擔之7萬5,000元,是前開黃丁貴子嗣尚欠原告 9萬5,500元。另因黃瑞麟既非與黃牛、黃墽有真實血緣聯絡 ,黃石亮、乙○○、原告不應該負擔系爭工程費用2分之1即16 萬5,500元,本院102年度埔簡字第20號判決、102年度簡上 字第59號判決認定系爭工程費用為36萬元,黃石亮負擔16萬 5,500元,上開判決應予撤銷,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丁○○、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 9萬5,500元。   二、被告則以:我又沒有多拿他的錢,且系爭墳墓風水已確實施 作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前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 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129、135至151頁 ),然經被告以前詞置辯,且查,原告家族於94年間委託被 告修建系爭墳墓風水,黃石亮與黃芳山並因此立據,約定內 容為:「茲向黃石亮先生收到新台幣壹拾柒萬元正。收款人 :丁○○ PS:風水工總程款參拾陸萬元正。兄弟二府各分擔 拾捌萬元正、風水內位數拾陸位、二府各分八位 黃石亮 黃 芳山 證明人:丁○○…」等內容,有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4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埔簡字第20號、10 2年度簡上字第59號、111年度埔小字第44號、111年度小上 字第8號、112年度埔小字第35號、112年度小上字第14號、1 12年度小抗字第4號卷宗核閱無誤。又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向兩造確認被告是否已確實施作系爭墳墓風水工程?是否施 作完畢?被告回答「有。已施作完畢」、原告亦自承「是。 確實已施作完畢」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墳墓風水工程已確 實施作完畢並無爭執,合先敘明。  ㈡而系爭墳墓風水工程契約之外部關係既係成立於黃石亮、黃 芳山與被告間,則被告依上開契約施作系爭墳墓風水工程完 畢,並於施作完成後依契約約定收取系爭墳墓風水工程之工 程費17萬元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墳墓工程的錢,本來有三家要出,一個是在臺 北,一個是我們家,一個黃春(貞)雄,結果最後只有兩家 分,所以我們多付了」等語,然此僅係原告對於其與其他系 爭墳墓風水契約之債務人即其家族親屬間之內部債務分擔額 有所爭執,此究屬原告與其他債務人間彼此內部分擔之問題 ,而與債權人即被告丁○○無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 可採。  ㈣至原告雖對於黃瑞麟與黃牛、黃墽之親屬關係有所爭執,然 親子、收養關係尚非本件應審究之範圍,且為原告與其他債 務人間彼此內部分擔之問題,已如前述,實與本件無涉,併 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5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28

NTEV-113-埔小-154-20250328-5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26號 原 告 蔡喬文 被 告 羅啓宏 訴訟代理人 簡宥旭 朱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2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在南投縣○里鎮 ○○路○段000號前(下稱該路段)往國道6號方向直行時,自 後方追撞欲於該路段迴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輛(下稱原告車輛),而使原告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38,570元(包含零件費用105,370元、 工資費用33,200元),並因而支出車體拖吊費用5,150元及 車禍鑑定規費5,000元(鑑定案件3,000元、覆議案件2,000 元)之損害,而原告車輛之車主是我母親,是我媽媽委託我 來提告的,我是代替他來打這件訴訟,就修車費部分請求給 付給我媽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並無肇事原因,故應無肇事責任,自無 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事現場圖、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維修車 歷、發票、拖吊公司服務憑單等(見中院卷第27至39、47、 65至68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5至 59、63至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㈢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具有過失:  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 、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 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六、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 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 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機車行 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2項、第97條第2項、第98 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亦提出前開 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此僅足證明兩造確實於上揭時 、地發生車禍,尚無從證明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故無 法僅憑上開證據資料即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合先 敘明。  ⒊再者,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其回函上亦載明「(無行車紀錄器 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影片)」(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本件 並無車禍事故發生當下之影片可供判斷兩造駕駛行為之過失 比例,僅得以上開卷宗中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兩造之談話紀錄表作為證據,了解本件車禍之發生 經過。而本件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兩造之談話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47、63至69頁)綜合觀之,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 過程為,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因欲於該路段向左迴轉,故先 將原告車輛向該路段右方路邊停駛,其後欲向左迴轉時,駕 駛原告車輛自該路段右方路邊,向左側行駛,以達該路段之 中央即雙黃線處,準備向左迴轉,即遭後方直行之被告車輛 追撞。  ⒋惟本件並無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影片可供觀看,已如前述,故 無法認定原告車輛於該路段右方路邊欲向左迴轉時,原告車 輛之迴轉幅度、占用道路之截面積、車速如何,亦無從知悉 被告車輛當下與原告車輛之距離為何、有無足夠之反應時間 可煞車,則尚無從排除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之駕駛行 為違反前述規定所致,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且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侵權行為,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6月30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亦同此認定。  ⒌至原告其餘書狀內所提證據,均為車禍事故發生後其所單方 面製作及推論,尚無從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且就原告 車輛之維修費用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見本院卷第29頁),查詢結果為資料不存在,原告亦稱 原告車輛之車主是其母親,是其母親委託其來提告的,其是 代替其母親來打這件訴訟,就修車費部分請求給付予其母親 (見本院卷第76頁)等語,然原告亦未提出訴外人其母親已 將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其母親委託 其提告之相關資料,則原告既非車主,亦未受讓車主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應認為 無理由。另就就修車費部分請求給付予其母親部分,應為當 事人不適格,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 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28

NTEV-114-埔簡-26-20250328-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30號 原 告 詹玉意 被 告 黃彥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24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28

NTEV-114-埔簡-30-20250328-1

投簡聲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呂秀玉 相 對 人 陳宏育 陳鈺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 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投簡字 第134號)為由,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 5603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 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判決駁回其訴等情,經 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投簡字第1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 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603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是難認本件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28

NTEV-114-投簡聲-7-20250328-1

埔原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小字第7號 原 告 游家源 被 告 蔡進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埔原交簡附民字 第4號),本院於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1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將原 告之機車恢復原狀(見附民院卷第5頁)。㈡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3月21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南投縣埔 里鎮隆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隆生路93之7號前時, 於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隆生路親子田幼兒園方向行駛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隆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 路口,見狀避煞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踝部 挫傷、右側小腿後側肌肉肌腱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 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 財產上損害,共計50,000元(細項:醫療費用678元、不能 工作損失40,159元、精神慰撫金9,163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部分變更後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有和解意願,願賠償原告35,000元,就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78元、慰撫金9,163元部分不爭執,然認 為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40,159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埔基醫 療財團法人醫療費用收據、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 本院卷第67至84頁)、本案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行經無號 誌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系 爭機車,至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 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 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 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費用678元部分: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678元部分,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醫療費 用收據、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 (見附民卷第7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6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40,15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40,159元,固據其提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行情站之蔬果供應人行情 查詢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87頁),而診斷 證明書上醫師囑言部分雖載明原告需休養參天,不宜粗重工 作,然觀諸原告所提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行情站之蔬果供應 人行情查詢資料,其為台北一市、花胡瓜之總價,得否據此 直接換算作為原告之薪資,實有疑義,且原告並未舉證其所 從事之工作性質、內容,確實與其所提之資料有關聯性,故 尚難以其所提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行情站之蔬果供應人行情 查詢資料作為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惟依照原告之年 紀,其為33歲、正值壯年,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尚屬合理 ,是依113年之每月基本薪資27,47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 不能工作損失為2,747元【計算式:(27,470元÷30日)×3日 =2,74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9,163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 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 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 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9, 163元為適當,且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588元【計算式:678 +2,747+9,163=12,588】。  ㈢原告具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 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之影像光碟,於影 片第6秒,被告車輛之車頭即已開始左轉彎、偏移,並持續 向左轉彎、緩慢移動,至影片第8秒間始跨越黃虛線(即行 車分向線),然系爭機車於影片第7秒間即已出現於監視器 畫面左下方,尚與被告車輛有相當之距離,惟遲至影片第10 秒間兩車發生碰撞之過程中,系爭機車均未無明顯減速之情 事,堪認被告固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行為,惟原告行經該路段時,雖為直行,然亦應注意其自 身前方之路況、車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之路況,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故 原告亦有未注意前方被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過失行為(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勘驗筆錄),應堪認 定。  ⒊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認原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開比例,減輕 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8,812元【 計算式:12,588元×0.7=8,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越 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7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12元, 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 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時間 內容 備註 民國113年8月27日(下同)16時41分許 (影片第3至7秒) 依畫面所示,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路況順暢無阻。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影片第3秒位於畫面右上方,朝向畫面左下方直行並逐漸減速,於影片第6秒起,車頭向畫面右方偏移開始左轉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影片第7秒間出現於畫面左下方,朝向畫面右上方直行。 附圖1-1(影片第3秒) 附圖1-2(影片第6秒) 附圖1-3(影片第7秒) 影片第7至10秒 A車繼續左轉彎,向畫面右方行駛,並於影片第8秒間跨越黃虛線(即行車分向線);B車繼續向畫面右上方直行。嗣兩車距離逐漸縮短,且B車無明顯減速,兩車並於影片第10秒間發生碰撞,撞擊點為A車右前車頭及B車前車頭。 附圖1-4(影片第8秒) 附圖1-5(影片第9秒) 附圖1-6(影片第9秒) 附圖1-7(影片第10秒) 附圖1-8(影片第10秒) 附圖1-9(影片第10秒) 附圖1-10(影片第10秒) 附圖1-1 附圖1-2 附圖1-3 附圖1-4 附圖1-5 附圖1-6 附圖1-7 附圖1-8 附圖1-9 附圖1-10

2025-03-28

NTEV-114-埔原小-7-20250328-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呂秀玉 被 告 陳宏育 陳鈺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603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該土地是原告以每 年新臺幣1,000元出租給訴外人曾建智使用,土地上車棚、 曬衣架、鐵門架及木瓜樹等動產,亦是由曾建智出資興建搭 建及所種植所有,上開地上物所有權歸屬於曾建智所有,並 非原告所有,被告未經查證,竟將他人所有動產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有錯誤查封或執行第三人財產之情形,非執行 名義效力所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 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4條之2第1項規定 :「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 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 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 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 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準此可知,強制執行法 第14條之1第1項之債務人不適格異議之訴,係指債務人對於 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 許可執行後,債務人主張自己非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而言。 三、經查,被告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原告占有使用被告土地之 地上物,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系爭執行名義,原告為系爭執行名義 之當事人,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載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 第三人,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不符強制執行 法第14條之1規定之要件至明。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 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26

NTEV-114-投簡-134-20250326-1

投簡聲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榮彬 相 對 人 張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規定 。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 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 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 事件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即本院114年度投簡字第128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然聲請人主張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3號事 件是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並非實 施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聲請人亦未陳明相對人已執上開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以及聲請就何一特 定之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供本院即時審查 ,本院目前亦查無受理兩造間之強制執行事件,此有本院南 投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件即無從認定已有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對象存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得為停 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26

NTEV-114-投簡聲-5-2025032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66號 原 告 黃群修 被 告 黃翊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裁 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4 年3月6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南投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26

NTEV-114-投簡-66-20250326-2

埔救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埔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SITI WASILAH (中文姓名:喜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翊萱、RIZWAN ALI(中文姓名:阿力)間 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4年度埔補字第65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印尼籍人,在臺舉目無親,經濟能 力低下,情境堪憫,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 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 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 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可立即供本院即 時調查之證據足資佐證,則聲請人就其無資力之狀態並未依 法善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致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本件 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26

NTEV-114-埔救-2-20250326-1

投簡調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張讚興公 法定代理人 張明煥 代 理 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停六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張吳甲、張時欣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 現戶謄本(含手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並具狀補正張吳甲、張時欣 之全體繼承人(仍生存之人)為相對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 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 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屍體因殘存著死 者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重 ,其處分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故繼承人取得其所有權後,因 慎終追遠之傳統禮俗而不得拋棄。是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 ,不及於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塋地(墳墓)為公同共有性 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 ,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72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是墳墓係屬墓主即死亡安葬者之 後代子孫公同共有,此由墳墓立墓者通常會列後代全體子孫 之社會慣例,亦可得知。墳墓既屬墓主後代子孫公同共有, 則請求遷移墳墓自應以墓主之後代子孫全體為被告,其當事 人始為適格。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遷移墳墓,自應以被葬者之全體繼承 人為相對人提起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依聲請 人提出之起訴狀附圖,聲請人主張請求遷移之二座墳墓墓主 分別為張吳甲(即相對人之母)、張時欣(即相對人之父) ,則聲請人自應以張吳甲、張時欣之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26

NTEV-114-投簡調-1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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