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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 人 粟信富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粟信富、粟振庭(下稱聲 請人2人)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8號詐欺等案件,前於民 國109年12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 投分局)之司法警察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1081號搜索票至聲請人2人住處即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執行搜索後,扣得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物,經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認定均非供 犯罪所用之物,其中附表編號3部分,亦非偽造之印章,且 均非違禁物,審酌此等扣案物之留存與否,對於上開案件日 後之審理尚不生影響,是雖上開案件尚未確定,惟參酌案件 情節後,就聲請人2人所聲請發還之,認已無留存之必要, 准予發還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2人因北投分局之司法警察執行搜索 後扣押手機、印章等物,致聲請人2人無手機可用,聲請人2 人不得已而購買手機、重辦門號及重刻印章,請求國家賠償 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7頁)。 三、按刑事之上訴或抗告救濟程序,以受裁判人因受不利益之裁   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而受裁判人   上訴、抗告之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   以上訴人或抗告(再抗告)人之主觀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6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可為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 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 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原裁定就聲請人2人所聲請發還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衡酌 聲請人2人所犯詐欺等案件(即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之情節,認該案雖未確定,但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物,無留存之必要,業已准予發還。是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物既已發還予聲請人2人,聲請人2人難認仍具有抗告利益 ,其等抗告顯非合法。  ㈡至聲請人2人如認有請求國家賠償之事由,欲聲請國家賠償, 應循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辦理,並非抗告程序所得審究, 且此非屬法院及其他審判權法院間審判權之爭議,自不適用 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以下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所指上情,難認有據,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手機1支 粟振庭 2 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手機1支 粟信富 3 粟斌容及王曉清印章2顆 粟振庭 4 同意書2份(當事人為粟振庭、陳幸助) 粟振庭 5 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出租人陳幸助、承租人粟振庭) 粟振庭

2025-03-31

TPHM-114-抗-22-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7號 聲請人 即 被告潘良成之 選 任辯護 人 張國權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良成 黃瑞彬 張招湧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潘良成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良成業已於 原審法院民國112年12月13日訊問期日當庭對起訴書全部犯 罪事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嗣於原審法院113年1月18日準備 期日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加爭執,除同意援用為卷内事證,別無聲請調查其 他卷外證據,堪認被告潘良成已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 原審羈押理由以本案尚有身分不明之毒品買家、運輸進入臺 灣之漁船船長、船員等共犯以及國外之毒品來源上游均未查 獲,檢警仍持續追查中,並多次至法務部○○○○○○○○借訊在押 被告,認為被告潘良成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云云。然查 ,原審判決認定同案被告黃瑞彬負責與位於境外之「大胖」 聯繫毒品供貨、提供「大胖」交付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話機 (Iphone)之工作機2具(分別供潘良成、張招湧使用)、衛 星電話1具(供漁船海上運輸時聯繫使用)等作為運輸毒品工 作之聯絡工具、亦轉交「大胖」提供運輸毒品之定金與報酬 ,以及控管運毒計畫相關資訊、進度等;被告潘良成負責籌 備運輸毒品之船隻;同案被告張招湧則居中負責將上手黃瑞 彬提供之前開工作機1具、衛星電話1具等交付下層之被告潘 良成作為運輸毒品聯繫工具,亦將運輸毒品之定金與報酬交 付被告潘良成,並負責向上手黃瑞彬回報運毒計畫進度(參 見原審判決第2頁第23行至第3頁第1行),被告潘良成依前 開犯罪計晝分工,並未接觸與國外毒品供貨商及毒品運送來 台境內後之分包乃至購買毒品之人階段。依據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113年10月14日偵基隆字第1131500 972號函所附溯源期間調查情形職務報告陳述略以由同案被 告黃瑞彬於112年11月14日警詢、偵訊筆錄供稱劉峰榮、蔡 耀賢、林任群等三人為本案運輸毒品之共犯,然查無此人, 船員人數不符合,指稱船名為「鴻伸」之船舶並無此船等語 。然查,若檢警自本案於112年7月24日凌晨5時許緝獲後, 歷經1年半已查無其餘毒品買家、運輸進入臺灣之漁船船長 、船員等共犯以及國外之毒品來源上游或依據查獲資料得將 相關共犯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即不應執此等共犯尚存在之 抽象理由影響被告潘良成交保之權利。本件已無其他共犯、 證人未到案接受調查,被告潘良成犯罪相關事證於檢察官偵 查中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經開示後,均已為全部認罪之表 示,對於相關證據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縱將被告潘良成繼 續羈押亦無助於案情之釐清,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方式,即可達保全被告潘良成於審判時到場之目的,實無繼 續施以羈押處分之必要,故懇請准予被告潘良成具保停止羈 押,且可同時諭知被告潘良成應每週向警察局報到或配帶電 子腳鐐之附隨處分,已足以確保本件訴訟程序順利之進行等 語。聲請人即被告潘良成則於本院114年2月26日審判期日稱 羈押迄今已逾1年6個月,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另聲請人即被告黃瑞彬於本院114年2月26日審判期日當庭以 家中有高齡父母,現在身體不好、身上皮膚病亦趨嚴重,每 日都沒有辦法睡,希望可以治療、准予交保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張招湧則於本院114年2月26日審判期日稱希望 可以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 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再按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 之一,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黃瑞彬等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 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本案係以漁船走私之方式運輸毒品, 可認被告黃瑞彬等3人應有偷渡海外之管道,且其等所犯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 原審法院判處重刑,被告黃瑞彬等3人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 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 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事實及 相當理由可認被告黃瑞彬等3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 防免其實際發生,斟酌本件以集團犯罪之方式運輸大量毒品 ,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命被告黃瑞彬等3人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 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 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有羈押之必要,而裁 定自113年7月9日起羈押被告,並先後於113年10月9日、113 年12月9日、114年2月9日延長羈押。另本案雖已於114年2月 26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27日宣判,分別判處被告黃瑞彬 有期徒刑7年、被告張招湧有期徒刑4年6月;潘良成有期徒 刑4年;然尚未確定及執行,為確保國家追訴、審判及刑罰 權之有效行使,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黃瑞彬等3人之必 要,另本院業於宣判當日經訊問被告黃瑞彬等3人後,裁定 自同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聲請人等前揭聲請意旨所稱,已非屬本院羈押被告黃瑞彬等3 人所執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況如被告潘良成之選任辯護人 所陳者,無論係被告潘良成坦承犯罪、不爭執相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的犯後態度或有無尋獲身分不明之毒品買家、漁船船 長船員等共犯、毒品來源上游等節,顯均無法完全排除上開 所示本件被告潘良成所具有之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 虞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縱諭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每 週向警察局報到亦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是其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可採;至其另稱可對被 告潘良成諭知配戴電子腳鐐之附隨處分,即足確保本件訴訟 程序順利進行云云,本院考量施以科技監控之相關設備固可 一定程度特定被告行蹤,然電子監控設備受有電力、信號及 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侷限,發生異狀之後,指揮員警前 往查看,耗費之時間、人力及物力,對於被告行蹤之約束及 掌控與羈押個案亦有是否比例相當之考量。又被告張招湧僅 空言泛稱希望准予交保,而被告黃瑞彬則執以家中有年邁雙 親,身體狀況均不佳等情,此乃屬被告之生活及家庭狀況之 問題,而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羈押之規定,係為防免因被告 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致妨礙追 訴、審判或執行,核屬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所 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 不能兩全,其個人及家庭之生活狀況,與羈押原因及是否存 有羈押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關連。再者,被告黃瑞彬雖 稱其罹患之皮膚病越來越嚴重、沒辦法睡、希望可以准予交 保去治療云云,然此尚未達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程度,且 看守所內設有醫療機構,而於本身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尚 得移送醫院或戒護外醫,相關醫療診治照護設有周詳規範, 是所患疾病尚可循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仍 難認現所罹疾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 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此外,本 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 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 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被告潘良成之選任辯護人 及被告潘良成、黃瑞彬、張招湧向本院聲請之具保停止羈押 ,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51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修 劉玨妤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77號、第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玨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   事 實 一、劉秉修、劉玨妤(原名劉沛芸)、林○怡(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案發時尚未成年,另由警偵辦中,下稱林女)、宇振瑋( 經本院審理中)均明知須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公告之企業客戶申辦門號,始可搭配高資費月 租方案「(企客_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享有 免預繳15至18期月租費及免費取得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1 3 Pro Max_256G手機(下稱蘋果手機)優惠;渠等均不符資 格且無使用該公司門號或按月繳納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意 願,卻仍貪圖以辦門號方式換取現金,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民權東門市(下 稱手機門市),分別與附表所示在場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以提出偽造之FoodPanda外送員員工憑證方式,向不 知情之如附表所示手機門市承辦人員佯稱:伊係FoodPanda 員工,欲申辦企業客戶FoodPanda員工方案優惠門號云云, 而行使上開偽造之FoodPanda外送員員工憑證,致不知情之 手機門市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劉秉修、劉玨妤為 FoodPanda員工而同意予以申辦門號優惠方案,劉秉修、劉 玨妤分別因此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門號、手機及報酬,並將所 申辦手機、SIM卡分別交付「阿台」、林女。惟事後無人繳 納上開門號優惠方案之電信費用,致台灣大哥大分別受有新 臺幣(下同)53,873元、45,730元損失,足生損害於台灣大 哥大對於手機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劉秉修、劉玨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 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第17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華皇傑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一卷第77至81頁 ),並有被告劉秉修111年5月28日簽署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 頻業務申請書影本【含⑴被告劉秉修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 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共1紙、⑵偽造之foodpanda員工工作憑證 擷圖1紙】1份、被告劉玨妤111年6月27日簽署之台灣大哥大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影本【含⑴被告劉玨妤之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共1紙、⑵偽造之foodpanda員工 工作憑證擷圖1紙】1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3至30頁;偵 一卷第23至31頁並告以要旨),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㈡至起訴書雖漏載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事實及罪 名,然被告當日前往門市申辦門號,係出示雙證件正本及「 Foodpanda」識別證予手機門市員工乙節,業據被告2人陳述 明確(見偵一卷第10頁;偵二卷第10頁),亦有偽造之food panda員工工作憑證擷圖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30至31頁; 偵二卷第30頁)。是被告明知其並無Foodpanda外送員身份 ,上開紙本識別證係屬不詳之人所偽造,仍為申辦門號而提 示予不知情之店員行使之,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已如前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劉秉修與同案被告宇振瑋、「阿台」;被告劉玨妤與同 案被告宇振瑋、林女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劉秉修因經濟狀況不佳致思慮欠 周;被告劉玨妤因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及輕度智能不足致 其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而本案行為情節尚非甚鉅, 且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復被告劉玨妤已賠償告訴人所有損 失,有台灣大哥大繳費證明及清償證明可參(見審訴卷第99 至101頁),已足見被告2人對於本案犯行之悔意,因認被告 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相較於其他加重詐欺之行為人或為主導首 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 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所 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 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 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 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均明知其無Foodpa nda外送員資格,仍以不實員工憑證申請電信優惠方案,分 別詐得本案手機1支及SIM卡1張,致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 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劉秉修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告劉玨 妤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利益、告訴人財產受損 程度,及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 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被告劉玨妤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準此,本院認被 告劉玨妤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與賠償,應知所警惕, 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秉 修將詐得之手機交予「阿台」後,獲得報酬8,000元乙節, 業據其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此為被告劉秉修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予台哥大公司 ,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劉玨妤將詐得之手機交予林女後,獲得報酬2,000元乙節 ,業據其供陳明確(見偵一卷第10頁),此固屬於被告劉玨 妤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3,000元,如再 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之偽造「Foodpanda」識別證2份,既未扣案,依卷 存證據,亦無從認定上開物品現仍由被告持有中,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而被告2人分別詐得之蘋果手機2支、門 號SIM卡2張,業經被告劉秉修交予「阿台」、被告劉玨妤交 予林女,業如前述,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非由被告所取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專案門號申辦人 申辦時間 當日在場之人 手機門市承辦人員 申辦之門號 取得之手機 取得之報酬 (新臺幣 元) 1 劉秉修 111年5月28日 某時 宇振瑋、劉秉修、「阿台」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陳威諺 0000000000 蘋果手機(石墨)(5G) 8,000 2 劉玨妤 111年6月27日 某時 宇振瑋、林女及劉玨妤 張博戎 0000000000 蘋果手機(藍)(5G) 2,000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5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卷

2025-03-31

TPDM-113-訴-1111-20250331-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家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 191號、114年度偵字第20192號、114年度偵字第21984號、114年 度偵字第35750號、114年度偵字第39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家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元沒收。 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594418)、I-Ph 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I-Phone X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共參支、廠牌ACER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報酬2萬5131元 ,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 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 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 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提領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呂木全、楊昇、林裕閔 、沈妤蓁、范芸珍、張淑鄉、李瑞吉、葉永詳、徐秀標、康 有定、林宏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 審附民移調字第1323號、第1324號、第1325號、第1326號、 第1327號、第1328號、第1329號、第1330號、第1331號、第 1332號、第1333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告訴人呂理義 、呂木全、林裕閔、楊昇、范芸珍、沈妤蓁、張淑鄉、李瑞 吉、葉永詳、徐秀標、林宏瑋、康有定、林芷羽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其餘被 害人均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 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 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 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 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 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 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 之犯行,目前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中,故被告 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 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報酬是日計,假日2,500元 、 平日5,000元。我只有在113年4月10日拿過一次,3萬多元」 、「我04/10只領到新台幣3萬6000元」等語(見113偵35750 卷第271頁、113偵39714卷第28頁),故本案被告獲利為3萬 6000元,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 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被告本案獲利3萬6000元報酬,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被告於113年3月15日遭警查獲時查扣現金19萬4100元 ,此筆現金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現金部分其中新台幣15 萬元是我當天下午在附近銀行ATM提領出來的贓款」等語( 見113偵15191㈠卷第25頁),足認被告遭扣案之現金19萬410 0元其中包含本案報酬3萬6000元,均係詐欺集團因被告參與 其等之詐欺、洗錢犯罪而取得之款項,顯係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蘋果牌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   594418)、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I-P hone 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共三支、廠牌ACER 筆記型電腦一台,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㈥本件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 之金融卡41張(見113偵15191㈠卷第73至81頁),本院審酌 該等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 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此部分亦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受騙)轉帳時間/金額 (受騙)轉帳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1車)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主文欄 1 江柏彣(提告) 扮演LINE暱稱「林浩」之機房成員利用「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4日 15時04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超商-金通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 113年3月14日 15時30分許   31分許 ATM 2萬元 1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林光煥 (提告) 扮演Facebook(簡稱FB)暱稱「李默婷」、投資客服人員身分等機房成員,利用「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4日 16時37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南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3月14日16時40分許   41分許 ATM 2萬元 1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楊昇 扮演LINE暱稱「鄭芊茹」「上傑投資」身分等機房成員,利用「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5日10時48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116元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3月15日11時09分許   10分許 ATM 1萬元 1萬9,0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許仟又 (提告)   扮演LINE暱稱「黃雅琳」、投資專家「阿格力」身分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5日13時42分許   46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3月15日14時04分許   05分許   07分許   08分許 ATM 2筆×2萬元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林芷羽 (提告) 扮演電商、平臺客服人員等身分,利用「假網購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7日 15時10分許   1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臺北長安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3月17日17時58分許   59分許 ATM 6萬元 5萬8,0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3年03月17日 17時32分許   46分許   48分許   52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1萬1,800元 6,200元 中華郵政內湖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黃瑞洲 (提告) 經LINE暱稱「鑽石線上 何丞唐」、「楊詩涵」、「華韌客服語希」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5日 09時12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鍾翊正-土銀帳戶) 7-11長通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03月15日 09時34分許 ATM 2筆×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瑞興銀行長安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03月15日 09時36分許   37分許   38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7 林克俊 (提告) 冒充股票投資老師及其助理、華韌客服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5日 09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楊雯茹 (提告) 經LINE暱稱「王悅欣」、「華韌客服語希」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6日 11時18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新光銀行南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03月16日 11時33分許 ATM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吳莉羚 (提告) 經LINE暱稱「范谷蕊」、「華韌客服語希」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6日 13時35分許   40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土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3月16日 13時58分許   59分許 ATM 6萬元 3萬7,0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新蘆捷運-松江南京站(臺北市○○區○○路000號B1) 113年03月17日 06時56分許 ATM 3萬元 10 汪珠碧 (提告) 經LINE暱稱「粉圓妹」、「陳藝萱」、「華韌國際客服」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9日 11時03分許  網路轉帳 1萬6,000元 全家超商-建國北路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113年03月19日 11時27分許 ATM 1萬6,0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文明哲 (提告) 經LINE暱稱「陳藝萱」、「華韌客服語希」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6日 11時28分許 臨櫃匯款 3萬元 瑞興銀行長安分行 113年03月16日 11時44分許   45分許 ATM 2萬元 1萬1,0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林裕閔 (提告) 經LINE暱稱「李永年」、「方圓圓」、「華韌客服語希」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9日 17時05分許 113年03月20日 07時04分許   12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ATM轉帳 3萬元 4,000元 土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3年03月20日 08時59分許 09時00分許 ATM 4萬4,000元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葉永信 (提告) 經LINE暱稱「何丞唐」、「方圓圓」、「陳隆齊」、「華韌國際客服語希」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20日 13時32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永豐銀行營業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3月20日 13時49分許   50分許 ATM 2萬元 1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范芸珍(提告)   扮演Facebook暱稱「黃奕」身分之機房成員,以「裝熟騙借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6日14時00分許   0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超商-建國北路門市 113年03月16日 14時19分許   20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瑞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03月16日 14時23分許   24分許   25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5 羅清文 (提告) 扮演LINE暱稱「煙雨」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交友騙借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8日 11時07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瑞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3年03月18日 11時26分許   27分許   28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許武揚 (提告) 扮演Instagram(簡稱IG)暱稱「陳思檸」、LINE暱稱「欣欣」、「虎鯨VIP在線客服」等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8日 11時10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蔡寰葦(提告) 扮演LINE暱稱「吳昊宸」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21日 09時43分許   44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3,000元 113年03月21日 09時51分許 ATM 1萬3,0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游博凱(提告) 冒充其侄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親友騙借款」話術以騙取匯款。 113年03月21日10時36分許 臨櫃匯款 5萬元 7-11長通門市 113年03月21日11時09分許   10分許   11分許 ATM 2萬元 1萬元 2筆×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蔡全恩 (提告) 扮演LINE暱稱「林欣」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21日 10時38分許 臨櫃匯款 4萬元 全家超商-本部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3月21日 11時12分許 ATM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張秀金(提告) 扮演LINE暱稱「怡琳」、日詮投資有限公司官方LINE等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1日 09時11分許   13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建欣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4月01日 09時44分許   45分許   46分許   47分許 ATM 2萬元 2筆×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1 桑浩誠 扮演LINE暱稱「周靜雅」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1日 12時32分許   34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超商-本部門市 113年04月01日 13時00分許   01分許   02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11長通門市 113年04月01日 13時06分許 ATM 2萬元 22 沈妤蓁 (提告) 扮演LINE暱稱「林雨霏」、「阿格力」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1日 12時51分許 網路轉帳 2萬5,000元 中華郵政八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長安郵局 113年04月01日 12時59分許 ATM 2萬5,0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3 許紘雄 (提告) 扮演LINE暱稱「林淑怡」、「台灣區域-線上客服」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交友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1日 16時44分許 網路轉帳 20萬元 中華郵政龜山民安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陳錦添-郵局帳戶) 臺北長安郵局 113年04月01日 16時53分許   54分許   55分許 6萬元 3萬元 6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曹少華(提告) 扮演LINE暱稱「陳嘉欣」、「張勝豪」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交友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2日 12時56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元 臺北建北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4月02日 13時47分許   48分許 ATM 6萬元 4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5 張淑鄉 (提告) 扮演LINE暱稱「陳國棟」、「林雨霏」、「豪成官方客服」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2日 09時14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中華郵政八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長安郵局 113年04月02日 09時21分許   22分許 ATM 6萬元 4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施淑敏 扮演LINE暱稱「陳重銘」、「林雨霏」、「豪成官方客服」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2日 09時05分許 網路轉帳 4萬元 全家超商-本部門市 113年04月02日 09時24分許   25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陳旻成 (提告) 扮演LINE暱稱「Milly」身分之機房成員,以「裝熟騙借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3日 18時06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新寶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04月03日 18時17分許   18分許 ATM 2萬元 1萬1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3年04月02日 12時34分許   43分許 臨櫃匯款 2萬元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李聖仁-一銀帳戶) 瑞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3年04月02日 12時46分許   50分許   51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8 莊舒閔(提告) 扮演LINE暱稱「森森」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電商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3日 14時36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7-11新寶門市 113年04月03日 14時48分許   49分許 ATM 1萬元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呂理義(提告) 扮演Facebook暱稱「謝菁菁」、LINE暱稱「陳美靈」、「客服小蜜」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4日 10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2萬4,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 113年04月04日 10時17分許   18分許 ATM 2萬元 4,0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0 蔡呈豪 (提告) 扮演網路交友對象、交友網站客服等角色之不同機房成員,以「假交友」方式伺機行騙。 113年04月07日 09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000元 家樂福超市台北信義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 113年04月07日 09時20分許   21分許 ATM 2萬元 9,0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1 王雪琳(提告) 借交友搭訕遊說投資,利用「假網購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8日 09時08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7-11國京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4月08日 09時13分許   14分許 ATM 2萬元 1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2 簡偉翔(提告) 假交友騙投資 113年04月05日 09時32分許 網路轉帳 3萬61元 全家超商-京貿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4月05日 09時49分許   50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3 粘翔鈞 (提告) 扮演IG暱稱「婷」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8日 09時02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瑞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3年04月08日 09時24分許 ATM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4 吳丰霖(提告) 扮演FB暱稱「amy」、LINE暱稱「新葡京客服」等機房成員,以「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8日 09時36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113年04月08日 09時55分許 ATM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5 廖涴諭(提告) 假交友騙投資電商 113年04月08日 10時48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土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3年04月08日 10時56分許 ATM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6 徐千惠(提告) 扮演野村證券協理身分之機房成員,以「裝熟騙借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2日 12時45分許   48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2萬4,000元 中華郵政蘆竹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崔育誠-郵局帳戶) 全家超商-長通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113年04月02日 13時41分許 ATM 1萬4,5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臺北建北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4月02日13時46分許 ATM 6萬元 37 李瑞吉 (提告) 扮演LINE暱稱「鄧雯琦」、野村綜合證券客服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2日 14時21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元 臺北長安郵局 113年04月02日 14時41分許   42分許 ATM 1萬6,000元 6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8 張向晴(提告) 扮演LINE暱稱「Zhangyi」、「CXM TRADIND SERVICE」身分之不同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5日 12時55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中華郵政鳳山一甲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洪智雄-郵局帳戶) 臺北建北郵局 113年04月05日 13時14分許   15分許 6萬元 4萬5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9 王俊凱 (提告) 經LINE暱稱「李雪婷」、投資平臺客服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7日 11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萊爾富超商-北市獅子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0號) 113年04月07日 11時47分許 ATM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113年04月07日 11時51分許   52分許   53分許 ATM 2萬元 2筆×2萬元 2萬元 40 呂木全 (提告) 經LINE暱稱「陳美麗」、「客服1」等機房成員以「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7日 12時04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萊爾富超商-北市獅子林門市 113年04月07日 12時40分許 ATM 2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1 徐秀標(提告) LINE暱稱「王佳琪」、「陳曉紅」、「f0000000」等不同機房成員,以「裝熟騙借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9日 12時39分許   41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2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國京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4月09日 13時37分許   38分許 ATM 2筆×2萬元 1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2 林宏瑋(提告) 使用LINE暱稱「韓麗娜」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交友騙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9日 15時16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南東分行 113年04月09日 15時42分許   43分許   44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3 葉永詳 (提告) 經LINE暱稱「陳茜茜」、「Shopee跨境購物平台」等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4月12日15時57分許 臨櫃匯款 2萬2,00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新寶門市 113年4月12日 16時23分許   24分許 ATM 2萬元 2,000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4 康有定 (提告) 扮演LINE暱稱「張淑敏」佯向告訴人康有定佯稱可投資翡翠水晶買賣,致告訴人康有定陷於錯誤,而向「張淑敏」推薦之賣家購買翡翠水晶並轉帳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 113年4月15日 09時50分許   57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113年04月15日10時28分許   29分許 6萬元 6萬元 鍾家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提款總額 251萬31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91號                         第20192號                         第21984號                         第35750號                         第39714號   被   告 鍾家淳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家淳自民國107年起即有多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刑案紀 錄,未嘗痛改前非: (一)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2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未因此得到教訓,反而因犯罪成本遠不如賺快錢周期短 、收益高之不法利益,寧願重操舊業,於113年3月底不詳時 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蘇察哈爾燦」、「小 乖」、「伊森」、「小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 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 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 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1、先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行騙各該受害民眾,致使 陷於錯誤,聽從指示依附表所示轉帳時間、金額(均以新臺 幣為計算單位)、指定受款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簡稱1 車,其後每多一層人頭帳戶即以此類推)匯款入帳。 2、待確認上揭詐欺款項入帳,即由鍾家淳受其上游成員指派提 領流動性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簡稱1號),先前往指定地 點取得相應人頭帳戶提款卡,按附表所載提款地點所在自動 櫃員機(ATM)、時間、金額,領出前述被害人等受騙款項, 以身入局成為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依卷附事證足 認鍾家淳有提領詐欺贓款,堪信有事實上處分權,惟除其片 面供述,無從認其已脫手或喪失事實上處分權),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受害民眾察覺受騙紛紛報案,為警循線追查,於 113年4月15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發現鍾 家淳形跡可疑予以盤查並另案緝獲,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 同)19萬4,100元、廠牌型號iPhone 手機3支、Acer筆記型電 腦1臺、大量提款卡等物(詳見113年度偵字第15191號卷頁73 至81所附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惟因逮捕程序不合法 ,鍾家淳聲請法院提審後獲釋。 二、案經附表所示受害民眾訴請或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家淳於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5191號卷附警詢筆錄除外)、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以平日每日5,000元、假日每日2,500元之報酬報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2、坦承依Telegram暱稱「蘇察哈爾燦」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示所示金額,再交予Telegram暱稱「小乖」、「伊森」之事實。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江柏彣等44人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通訊、轉帳、報案等紀錄。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江柏彣等33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並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1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受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由被告持卡提領。 4 附表所示提款地點及附近監視錄影截取畫面。 5 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搜尋可得之刑事確定判決。 佐證被告鍾家淳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與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可裁量」事項。 6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扣案物品、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佐證被告當時為警逮捕並扣案物品。 二、按 (一)搜索與扣押,本為二種性質不同之強制處分,其所干預之人 民基本權亦不盡相同(搜索涉及人身自由、住居隱私及財產 等權利;扣押則僅涉及財產權利),並各有其適法性之判斷 準據。茲對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苟係依上述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之2規定所為非附隨於搜索之緊急扣押,即有其執 行之法律依據,而難謂係非法扣押。再上述因緊急扣押而取 得之證據,既非經搜索查獲,則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即 與搜索違法與否無關,更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先經依法 逮捕,而得依同法第130條關於司法警察(官)逮捕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 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下或稱 逮捕時附帶逕行搜索)之規定不相干涉。至倘係經無令狀搜 索而發現並扣押之證據,因屬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其扣押合 法與否暨所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取決於搜索之適法性 。苟搜索程序不合法,則附隨在後所扣押之證據,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以資權衡論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但 若搜索係依法律規定之程序而為,並據此扣押可為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自不得謂該等查扣物品係違法搜索扣押之證據而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理由參 照) (二)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 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 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 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 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 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 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 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 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 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 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 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 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 ,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 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 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 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 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 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 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 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 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 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理由參照)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 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 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 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 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 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1)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 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2)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 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 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 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 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 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 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3)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 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 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 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 待言。 (4)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5)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 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 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 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 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 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 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 第47條後段所謂「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者之減免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 ,惟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 解釋。 (6)另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 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 」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 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 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 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 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 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 ,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 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 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 括犯罪未遂之情形。 3、依上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 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 利於被告;且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 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鍾家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 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 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 (五)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 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 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 與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 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揆諸前揭三、(一)、2最高法院判決理由說明:「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非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另參諸前揭四、(六)、1實務見解 ,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認。考諸被告於不同案件所述 其報酬總額皆不相同,還越報越低,益徵若無其他佐證,要 不能對其片面供述照單全收。 3、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金額/參與共犯人 數(附表所示機房+1號+警詢所述指揮)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 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 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有無其他成員、犯罪所得數 額及詐欺贓款去向。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 喊價,猶如施用詐術,行騙對象為被害人係造成財產損害, 對司法機關則摧折司法公信力,反而造成「坦白從嚴、抗拒 從寬」之荒謬境地。 (六)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是利用「逆向工程」原 理,事先捏造證據以備涉訟時佐其抗辯,藉由證據裁判原則 之規則漏洞,逆向操作此類證據,誤導司法機關錯誤認定全 案事實。若計不成則趕緊自白犯罪,開啟「認罪+0所得」供述 模式,輔以賣慘、假意和解,爭取「假認罪(和解)騙輕判」 。 1、只要得逞,日後即可伺機再犯;反正犯罪所得頗豐,又不會 被重判,以致犯罪成本即其低廉,犯罪不法所得足以支應具 保、繳納罰金或調解成立之損害賠償,形同經營詐欺事業之 「營業費用/成本」。從而,只要不交代經手資金去向、其他 共犯身分資料,隨時可重操舊業,此觀諸爾來送審詐欺集團案 件與日俱增甚明。就此套路實不宜輕縱,否則無異放縱一再犯 案。 2、為有效遏止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等人於審判時之供述與犯 後態度,及是否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 失之舉止措施等情,再量處適當之刑。須知司法機關安排調 解,形同以司法公信力擔保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一旦被告未 完全履行,無異騙取司法公信力,非僅當事人間民事糾紛, 更將傷及法律尊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受騙)轉帳時間/金額 (受騙)轉帳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1車)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報酬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江柏彣(提告) 扮演LINE暱稱「林浩」之機房成員利用「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4日 15時04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超商-金通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 113年3月14日 15時30分許   31分許 ATM 2萬元 1萬元 不詳 自稱約定報酬平日5,000元、假日2,500元,月結制,自113年3月加入,參與期間共取得酬勞7萬元(113年4月15日警詢) 【113偵1519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簡稱中山分局) 2 林光煥 (提告) 扮演Facebook(簡稱FB)暱稱「李默婷」、投資客服人員身分等機房成員,利用「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4日 16時37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南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3月14日16時40分許   41分許 ATM 2萬元 1萬元 3 楊昇 扮演LINE暱稱「鄭芊茹」「上傑投資」身分等機房成員,利用「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5日10時48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116元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3月15日11時09分許   10分許 ATM 1萬元 1萬9,000元 4 許仟又 (提告)   扮演LINE暱稱「黃雅琳」、投資專家「阿格力」身分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5日13時42分許   46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3月15日14時04分許   05分許   07分許   08分許 ATM 2筆×2萬元 2萬元 5 林芷羽 (提告) 扮演電商、平臺客服人員等身分,利用「假網購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7日 15時10分許   1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臺北長安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3月17日17時58分許   59分許 ATM 6萬元 5萬8,000元 113年03月17日 17時32分許   46分許   48分許   52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1萬1,800元 6,200元 中華郵政內湖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黃瑞洲 (提告) 經LINE暱稱「鑽石線上 何丞唐」、「楊詩涵」、「華韌客服語希」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5日 09時12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鍾翊正-土銀帳戶) 7-11長通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03月15日 09時34分許 ATM 2筆×2萬元 不詳 自稱約定報酬平日5,000元、假日2,500元,但僅於113年4月10日獲得3萬元。 【113偵3575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瑞興銀行長安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03月15日 09時36分許   37分許   38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7 林克俊 (提告) 冒充股票投資老師及其助理、華韌客服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5日 09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8 楊雯茹 (提告) 經LINE暱稱「王悅欣」、「華韌客服語希」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6日 11時18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新光銀行南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03月16日 11時33分許 ATM 2萬元 9 吳莉羚 (提告) 經LINE暱稱「范谷蕊」、「華韌客服語希」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6日 13時35分許   40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土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3月16日 13時58分許   59分許 ATM 6萬元 3萬7,000元 新蘆捷運-松江南京站(臺北市○○區○○路000號B1) 113年03月17日 06時56分許 ATM 3萬元 10 汪珠碧 (提告) 經LINE暱稱「粉圓妹」、「陳藝萱」、「華韌國際客服」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9日 11時03分許  網路轉帳 1萬6,000元 全家超商-建國北路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113年03月19日 11時27分許 ATM 1萬6,000元 11 文明哲 (提告) 經LINE暱稱「陳藝萱」、「華韌客服語希」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6日 11時28分許 臨櫃匯款 3萬元 瑞興銀行長安分行 113年03月16日 11時44分許   45分許 ATM 2萬元 1萬1,000元 12 林裕閔 (提告) 經LINE暱稱「李永年」、「方圓圓」、「華韌客服語希」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9日 17時05分許 113年03月20日 07時04分許   12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ATM轉帳 3萬元 4,000元 土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3年03月20日 08時59分許 09時00分許 ATM 4萬4,000元 2萬元 13 葉永信 (提告) 經LINE暱稱「何丞唐」、「方圓圓」、「陳隆齊」、「華韌國際客服語希」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20日 13時32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永豐銀行營業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3月20日 13時49分許   50分許 ATM 2萬元 1萬元 14 范芸珍(提告)   扮演Facebook暱稱「黃奕」身分之機房成員,以「裝熟騙借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6日14時00分許   0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超商-建國北路門市 113年03月16日 14時19分許   20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不詳 同上 【113偵15191】 瑞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03月16日 14時23分許   24分許   25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5 羅清文 (提告) 扮演LINE暱稱「煙雨」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交友騙借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8日 11時07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瑞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3年03月18日 11時26分許   27分許   28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6 許武揚 (提告) 扮演Instagram(簡稱IG)暱稱「陳思檸」、LINE暱稱「欣欣」、「虎鯨VIP在線客服」等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18日 11時10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17 蔡寰葦(提告) 扮演LINE暱稱「吳昊宸」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21日 09時43分許   44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3,000元 113年03月21日 09時51分許 ATM 1萬3,000元 18 游博凱(提告) 冒充其侄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親友騙借款」話術以騙取匯款。 113年03月21日10時36分許 臨櫃匯款 5萬元 7-11長通門市 113年03月21日11時09分許   10分許   11分許 ATM 2萬元 1萬元 2筆×2萬元 19 蔡全恩 (提告) 扮演LINE暱稱「林欣」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3月21日 10時38分許 臨櫃匯款 4萬元 全家超商-本部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3月21日 11時12分許 ATM 2萬元 20 張秀金(提告) 扮演LINE暱稱「怡琳」、日詮投資有限公司官方LINE等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1日 09時11分許   13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建欣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4月01日 09時44分許   45分許   46分許   47分許 ATM 2萬元 2筆×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1 桑浩誠 扮演LINE暱稱「周靜雅」身分之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1日 12時32分許   34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超商-本部門市 113年04月01日 13時00分許   01分許   02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7-11長通門市 113年04月01日 13時06分許 ATM 2萬元 22 沈妤蓁 (提告) 扮演LINE暱稱「林雨霏」、「阿格力」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1日 12時51分許 網路轉帳 2萬5,000元 中華郵政八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長安郵局 113年04月01日 12時59分許 ATM 2萬5,000元 23 許紘雄 (提告) 扮演LINE暱稱「林淑怡」、「台灣區域-線上客服」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交友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1日 16時44分許 網路轉帳 20萬元 中華郵政龜山民安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陳錦添-郵局帳戶) 臺北長安郵局 113年04月01日 16時53分許   54分許   55分許 6萬元 3萬元 6萬元 24 曹少華(提告) 扮演LINE暱稱「陳嘉欣」、「張勝豪」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交友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2日 12時56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元 臺北建北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4月02日 13時47分許   48分許 ATM 6萬元 4萬元 不詳 自稱參與期間理應獲利7萬元,惟僅於113年4月10日獲酬勞3萬6,000元(113年4月16日警詢) 【113偵39714】 中山分局 25 張淑鄉 (提告) 扮演LINE暱稱「陳國棟」、「林雨霏」、「豪成官方客服」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2日 09時14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中華郵政八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長安郵局 113年04月02日 09時21分許   22分許 ATM 6萬元 4萬元 不詳 同前 【113偵15191】 26 施淑敏 扮演LINE暱稱「陳重銘」、「林雨霏」、「豪成官方客服」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2日 09時05分許 網路轉帳 4萬元 全家超商-本部門市 113年04月02日 09時24分許   25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7 陳旻成 (提告) 扮演LINE暱稱「Milly」身分之機房成員,以「裝熟騙借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3日 18時06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新寶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04月03日 18時17分許   18分許 ATM 2萬元 1萬100元 113年04月02日 12時34分許   43分許 臨櫃匯款 2萬元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李聖仁-一銀帳戶) 瑞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3年04月02日 12時46分許   50分許   51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8 莊舒閔(提告) 扮演LINE暱稱「森森」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電商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3日 14時36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7-11新寶門市 113年04月03日 14時48分許   49分許 ATM 1萬元 2萬元 29 呂理義(提告) 扮演Facebook暱稱「謝菁菁」、LINE暱稱「陳美靈」、「客服小蜜」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4日 10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2萬4,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 113年04月04日 10時17分許   18分許 ATM 2萬元 4,000元 30 蔡呈豪 (提告) 扮演網路交友對象、交友網站客服等角色之不同機房成員,以「假交友」方式伺機行騙。 113年04月07日 09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000元 家樂福超市台北信義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 113年04月07日 09時20分許   21分許 ATM 2萬元 9,000元 不詳 自稱約定報酬平日5,000元、假日2,500元,共獲約4至5萬元(113年5月14日警詢) 【113偵2019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31 王雪琳(提告) 借交友搭訕遊說投資,利用「假網購騙匯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8日 09時08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7-11國京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4月08日 09時13分許   14分許 ATM 2萬元 1萬元 不詳 同前 【113偵15191】 32 簡偉翔(提告) 假交友騙投資 113年04月05日 09時32分許 網路轉帳 3萬61元 全家超商-京貿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4月05日 09時49分許   50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33 粘翔鈞 (提告) 扮演IG暱稱「婷」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8日 09時02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瑞興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3年04月08日 09時24分許 ATM 2萬元 34 吳丰霖(提告) 扮演FB暱稱「amy」、LINE暱稱「新葡京客服」等機房成員,以「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8日 09時36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113年04月08日 09時55分許 ATM 2萬元 35 廖涴諭(提告) 假交友騙投資電商 113年04月08日 10時48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土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3年04月08日 10時56分許 ATM 2萬元 36 徐千惠(提告) 扮演野村證券協理身分之機房成員,以「裝熟騙借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2日 12時45分許   48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2萬4,000元 中華郵政蘆竹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崔育誠-郵局帳戶) 全家超商-長通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113年04月02日 13時41分許 ATM 1萬4,500元 不詳 同前 【113偵39714】 中山分局 臺北建北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4月02日13時46分許 ATM 6萬元 37 李瑞吉 (提告) 扮演LINE暱稱「鄧雯琦」、野村綜合證券客服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2日 14時21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元 臺北長安郵局 113年04月02日 14時41分許   42分許 ATM 1萬6,000元 6萬元 不詳 同前 【113偵15191】 38 張向晴(提告) 扮演LINE暱稱「Zhangyi」、「CXM TRADIND SERVICE」身分之不同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5日 12時55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中華郵政鳳山一甲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洪智雄-郵局帳戶) 臺北建北郵局 113年04月05日 13時14分許   15分許 6萬元 4萬500元 不詳 同前 【113偵39714】 中山分局 39 王俊凱 (提告) 經LINE暱稱「李雪婷」、投資平臺客服等機房成員,利用「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7日 11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萊爾富超商-北市獅子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0號) 113年04月07日 11時47分許 ATM 2萬元 不詳 自稱約定報酬平日5,000元、假日2,500元,共獲約3至4萬元(113年6月5日警詢) 【113偵2198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113年04月07日 11時51分許   52分許   53分許 ATM 2萬元 2筆×2萬元 2萬元 40 呂木全 (提告) 經LINE暱稱「陳美麗」、「客服1」等機房成員以「假交友騙投資」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7日 12時04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萊爾富超商-北市獅子林門市 113年04月07日 12時40分許 ATM 2萬元 41 徐秀標(提告) LINE暱稱「王佳琪」、「陳曉紅」、「f0000000」等不同機房成員,以「裝熟騙借款」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9日 12時39分許   41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2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國京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04月09日 13時37分許   38分許 ATM 2筆×2萬元 1萬元 不詳 同前 【113偵15191】 42 林宏瑋(提告) 使用LINE暱稱「韓麗娜」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交友騙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04月09日 15時16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南東分行 113年04月09日 15時42分許   43分許   44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43 葉永詳 (提告) 經LINE暱稱「陳茜茜」、「Shopee跨境購物平台」等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課金」話術騙取匯款。 113年4月12日15時57分許 臨櫃匯款 2萬2,00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新寶門市 113年4月12日 16時23分許   24分許 ATM 2萬元 2,000元 44 康有定 (提告) 扮演LINE暱稱「張淑敏」佯向告訴人康有定佯稱可投資翡翠水晶買賣,致告訴人康有定陷於錯誤,而向「張淑敏」推薦之賣家購買翡翠水晶並轉帳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 113年4月15日 09時50分許   57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113年04月15日10時28分許   29分許 6萬元 6萬元

2025-03-31

TPDM-114-審簡-551-2025033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頡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IPhone 14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 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 案罪刑部分之影響,故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 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於檢察官於案件中表明聲請沒收 之意旨,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詳言之,單獨宣告沒 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 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 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 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 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扣案之扣案IPhone 14 手機一支(IMEI:351421   797580647))為存放上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為被告所有, 為本件犯行所用。本案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犯行, 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致因法律上 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仍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並已於 起訴書中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揆諸上開說明,爰分別依刑 法第40條2項、第3項、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84號   被   告 黃頡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之3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頡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下午5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忠孝復興捷運站地下2樓搭乘手扶梯前往地下1樓 時,見前方代號AW000-B11361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身著短裙,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 影像之犯意,操作其隨身攜帶之蘋果牌IPHONE14行動電話( 白色含SIM卡,IMEZ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開 啟錄影功能,未經A女同意即以下向上攝錄A女裙底,以此方 式攝得A女大腿至鼠蹊部等隱私部位得逞。嗣因捷運警察巡 邏時發現黃頡行跡詭異而上前攔查並檢視本案手機內之影像 檔案,當場查獲手機內存有A女大腿至鼠蹊部等隱私部位及 於不詳處所攝得不詳女子大腿隱私部位等照片,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頡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使用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A女裙底,嗣為捷運警察發現並攔查後,發現本案手機內存有告訴人A女大腿至鼠蹊部等隱私部位及不詳女子大腿隱私部位等照片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操作本案手機,未經A女同意以下向上攝錄A女裙底,以此方式攝得A女大腿至鼠蹊等隱私部位得逞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錄影檔案3幀、本案手機截圖照片4幀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 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又刑法第319條之1於112年2 月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0日生效,該規定為「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 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 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 之未遂犯罰之」,而衡酌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旨在強化隱私 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相對於 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應為隱私權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競合之 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罪嫌。另本案手機,屬 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3-審易-3212-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勳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39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一一四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四四二號調 解筆錄、附件三即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和解書所載內容 履行給付義務。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型行動電話壹支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前開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部分 ,均更正為「詐欺取財成員」等語。  ㈡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原記載「…,再透過 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林 國偉』使用。…」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再於同日 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利用其所 有蘋果廠牌Iphone 14型行動電話1支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林國偉』使用。…」等 語。  ㈢證據部分:被告陳昱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106頁)。  ㈣理由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 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 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 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 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 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 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 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 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 說明。     ③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 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自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3、14條規定論處。     ④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 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輕其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然因被告前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 ,均無上開規定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 明。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 詳詐欺取財成員,供該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再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僅係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贓 款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 用於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 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 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⒋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佯裝友人借款、通知中獎、個人資 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詐欺、 一般洗錢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 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 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對於收受者毫無認識, 竟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難 謂其就提供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 另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開詐欺取財成員之犯罪態樣, 然就該詐欺取財成員嗣後將被告交付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供 詐欺時匯款,並於詐得款項後供詐欺取財成員提款使用, 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 被告自有幫助前述詐欺取財成員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⒍查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上述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取財成 員使用,惟被告本案僅與「林國偉」接觸,對於詐欺正犯 究竟有幾人,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取財者之行騙手法花 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 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故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之正犯達3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 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⒎按被告提供帳戶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有一個 ,雖該詐騙集團於本案與前案所詐騙之被害人不同,仍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9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述資 料之行為,既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 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欺本案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一 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上揭被害人財產權,雖助成正犯對 8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惟依上揭說明, 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⒏被告幫助他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 ,所生危害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附此說明。   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中信帳戶 前述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 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前述被害人蒙受上開金額財產 損失合計達267萬餘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7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 盡力彌補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交易明細各 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7至119、123、125頁)附卷可 參,復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 之正犯犯行,且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 定減輕其刑情狀,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 金訴字卷第10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10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⒑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 慮,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而致罹刑典, 其所為非屬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核心角色,且犯後 已坦承犯行,與本案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盡力彌補損失 ,已如前述,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被告按前揭調 解條件所應賠償被害人之期數,爰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各依【附件二】即本院11 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42號調解筆錄、【附件三】所示和 解書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 負擔之宣告,諭知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和解書所載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 予敘明。   ⒒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於本案聯繫「林國偉」所用,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6 頁),是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 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6頁),且本案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匯出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 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號   被   告 陳昱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楊承遠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勳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 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結果之用,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15時18 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二路上之7-11便利商店,將其申 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 國偉」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林國偉」使用。「林國偉」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真正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月香、胡明聲、黃祐豪、徐大為、陳進豐、江載鈺、 葉育廷、王昭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國偉」之人,再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林國偉」使用乙情。惟辯稱:伊是要辦理貸款等語。 2 告訴人劉月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胡明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黃祐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徐大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進豐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江載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葉育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王昭順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⑴告訴人劉月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匯款委託書影本1張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1 ⑴告訴人胡明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告訴人胡明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擷圖1張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2 ⑴告訴人黃祐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告訴人黃祐豪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擷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3 ⑴告訴人徐大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告訴人徐大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4 ⑴告訴人陳進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告訴人陳進豐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張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15 ⑴告訴人江載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葉育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17 ⑴告訴人王昭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告訴人王昭順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擷圖1張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8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告訴人8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9 被告與「林國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112年7月初,一位自稱貸款專員之人主動與伊 聯絡,伊當時有貸款需求,雙方互加LINE後,對方自稱「林 國偉」,詢問伊負債狀況,並傳送合約資料,要求伊提供個 人資料、銀行帳戶並要求設定網銀。「林國偉」表示要幫伊 創造帳戶內往來並美化金流,伊就依「林國偉」之要求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惟查:  ㈠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配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 項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 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 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例如行為 人抗辯因貸款而提供帳戶時,其是否知悉其貸款公司為何?   貸款方案、還款方式、利息是否有向行為人完整說明?當貸 款公司人員要求求職者提供個人帳戶,甚而匯款進入該帳戶 內時,有無深究必須提供帳戶、供公司匯款之原因?有無認 真去瞭解究竟提供帳戶、配合提款後之具體危險為何?此等 也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中的「認真說」與「具體危險說」 ,在該案例中,均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欲 」要素的判斷依據。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險均 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 觀上即該當故意。而基於上述之論點,縱使詐欺集團是以「 貸款」之詐術來使用行為人之帳戶並要求行為人提款,在此 層面看來,帳戶之所有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 然亦無解於帳戶所有人讓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及匯款,進而 協助提款,因而有成立詐欺取財刑責之可能。換言之,貸款 需求者在面對貸款內容不明、取款行為顯與貸款無關之情形 下,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 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 竟仍漠不關心、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並協助提款,其主 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 上訴字第1445號判決)。  ㈡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略以:伊先前曾有貸款經驗,並不需要 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伊知 道對方所稱美化金流亦非真實之金流,有虛偽造假情事,伊 並未打開「林國偉」提供之合約資料,也未與「林國偉」約 定貸款下來要匯至何帳戶等語。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時,為具一般生活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前有貸款經驗,明 知貸款不需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在未審閱「林國偉」提出之合約內容、還款條件,亦未究 明核撥貸款之帳戶等貸款重要事項前,即貿然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林國偉」進行「金流美化」之使用帳戶行為,使 本案帳戶逸脫被告本人掌控之範圍,是被告就本案帳戶極有 可能遭他人不當甚或非法使用,尚非無所認知,然仍容任他 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轉帳提領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之風險發生,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 金流而逃避追緝等情甚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 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 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 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月香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劉月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0日12時27分許 40萬5935元 2 胡明聲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胡明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07月24日14時55分許 29萬2000元 3 黃祐豪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黃祐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1日14時25分許 50萬元 4 徐大為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徐大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1日14時33分許 29萬元 5 陳進豐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進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1日13時10分許 29萬元 6 江載鈺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江載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4日11時49分許 50萬元 7 葉育廷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葉育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㈠112年7月24 日14時29分許 ㈡112年7月24 日14時30分許 ㈢112年7月24 日14時32分許 ㈣112年7月24 日14時33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㈣5萬元 8 王昭順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下載「聯博投信」APP投資獲利,致王昭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㈠112年7月24日14時36分許 ㈡112年7月24 日14時37分許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2025-03-31

TCDM-114-金簡-136-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筠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89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384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雅筠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 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應無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轉帳或提款之必要,且邇來詐 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 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 移轉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等 犯罪使用,既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帳戶內款項,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況下,仍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 ne自稱「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育仁」者(下 稱「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育仁」)等人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 財犯罪組織。黃雅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前 開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 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按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按就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㈠先推由黃 雅筠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居住處,利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 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安裝Line傳送其申設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照片予「貸款專員 許佑全」;㈡復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詐騙黃則達 (業於113年10月15日死亡)、徐廷慰,致使渠等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或中小 企銀帳戶內;㈢再推由黃雅筠依「陳福明」指示,直接或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浩景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之私文書前往提款或轉帳後提 款(詳細詐欺內容、匯入帳戶、金額、時間、層轉方式或偽 造文書過程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旋於臺中市豐原區市○ 街00號前,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育仁」,以此方式幫助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黃則達、徐廷 慰發覺受騙而報請警方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則達、徐廷慰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 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本案被告黃雅筠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589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另 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 ,核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案件 ,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而檢察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9月2日以中檢介玉1 13偵25384字第1139107987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 函文、本院收文戳章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見本院113金訴29 93卷第5至13頁)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 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金訴1 444卷第22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 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 金訴1444卷第65至66、155、181、231至23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則達、徐廷慰各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按上開 證人於警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偽造 私文書或一般洗錢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為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且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偽造之浩景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合作協議書 各1份(見偵19589卷第53、55、59至79頁)及如附表二所示 證據在卷可證(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內容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明知其並非「浩景公司」之採買人,竟執偽造之浩景公 司成衣包包採購單,預備供其應付銀行人員詢問時所用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浩景公司之信用 及對於文書管理正確性,亦可認定。  ㈢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 行詐術,誘使告訴人黃則達、徐廷慰各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台 新銀行帳戶或中小企銀帳戶內,再推由被告按「陳福明」指 示,以前述迂迴之方式將款項提領後轉交予「育仁」收受等 情,已如前述,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 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 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我轉交款項給「育仁」當下,「陳福明」正指示我將款項轉 交給指定之人即「育仁」,所以我知道本案過程中除了我之 外,還有「育仁」、「陳福明」,至少共計3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232頁),足認被告知悉自己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組織;且亦知悉自己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等情明確。  ㈣綜上,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 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條 規定論處。    ⑶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能減輕其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 因被告前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均無上開規定適用,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告訴人黃則達所為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為其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犯。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 對告訴人黃則達、徐廷慰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上開 告訴人各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或中小企銀 帳戶後,再推由被告提領款項並全數轉交予詐欺取財集團上 手成員,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核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相合。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如附表二編 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不含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暨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384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91至96頁),與本案起訴 被告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 應併與審理。  ㈥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 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 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 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惟該部 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偽造私文書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㈦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 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 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 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 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 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⒈被告與「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育仁」及本 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二各次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或偽造私文書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 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及負責擔任提款車手角色, 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 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或僅與部分 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 明。   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參與犯罪組織暨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 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文書犯行,依卷內 現存事證,足認為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 此部分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 造私文書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查,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罪,故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上開各犯行,嚴重造成社會治安秩序不安,而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是就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須認如各量處有期徒 刑1年,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衡酌被 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以相當迂迴之方式處置款項,而與單 純將被害人詐欺贓款匯出或直接提領後轉交上手之方式有間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況被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徐廷慰或告訴人黃則達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彌補損 失,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 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欺取財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餘地。  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款項,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為本案2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並以前述迂迴方式將詐欺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 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 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前述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其 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尚 有悔意態度,且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 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 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另兼衡其學經歷 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232頁所示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 行時已成年且非智慮淺薄之人,竟為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組織型態 、縝密之分工,共同詐騙告訴人黃則達、徐廷尉前述財物, 助長詐騙歪風盛行,所為均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敗壞社會治 安,惡性及情節均非輕;又上開告訴人遭詐欺金額頗高且其 等所受損害並未受到彌補;另本院考量被告個人狀況及綜參 其他量刑因素,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是本 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認本件尚無暫不執行被告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扣案之偽造浩景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即偵19589卷第53頁之 偽造私文書)係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偽造並預備供被告應付 銀行行員詢問時所用;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則係供其聯繫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或本院審理 陳述在卷(見偵19589卷第104頁,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65 至66頁),是該等物品均係供被告為本案附表二編號1或2犯 行所用之物,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押之上開行動電話部分,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但書、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上開偽造採購單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浩 景公司」印文1枚重複宣告沒收;另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 之「浩景公司」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 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 ,卷內復無該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 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沒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23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 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 適用。經查:   ⒈告訴人黃則達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尚有970元未經人轉 匯、提領,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則達,有台新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139 至141頁)附卷可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告訴人黃則達、徐廷慰匯入台新銀行或中小企銀帳戶之款 項(除前述970元外),全部由被告提領完畢並轉交上手 ,上開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 責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28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7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 1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參與犯罪組織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黃雅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洗錢標的新臺幣玖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2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黃雅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黃雅筠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黃雅筠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黃則達 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假冒黃則達兒子撥打電話向黃則達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黃則達借款等語。 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1分許 476,0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黃雅筠申設) (無)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豐原分行 248,000元 〔由黃雅筠攜帶「陳福明」提供「浩景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含偽造「浩景公司」印文1枚)之私文書1張,預備供其應付銀行人員詢問(無證據證明黃雅筠已出示該私文書而行使之)〕 ⒈告訴人黃則達於警詢之指述(偵19589卷第31至33頁)。 ⒉黃則達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9589卷第43至47頁)。 ⒊黃雅筠上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89卷第97、109頁、偵25384卷第19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9589卷第51頁、偵25384卷第225至231頁)。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24分許 40,000元 中國信託數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黃雅筠申設)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41分許 不詳統一超商 80,000元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26分許 40,000元 中國信託數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黃雅筠申設) (無)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豐原分行 147,000元 2 徐廷慰 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34分許,假冒徐廷慰兒子撥打電話向徐廷慰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徐廷慰借款等語。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8分許 22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雅筠申設) (無)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 123,000元 ⒈告訴人徐廷慰於警詢之指述(偵25384卷第39至40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5384卷第89至93頁)。 ⒊黃雅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5384卷第47、207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5384卷第233至241頁)。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 40,000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黃雅筠申設) 112年12月20日下午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統一欣三豐門市 20,000元 112年12月20日下午4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統一欣三豐門市 20,000元 (無)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 30,000元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 27,000元

2025-03-31

TCDM-113-金訴-2993-20250331-1

原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勛 義務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5257號、112年度偵字第3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暱稱「北風」)於民國112年6月初至6月中旬止之某 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淘金拉拉」、「一飛衝天」等成年人(下稱「淘金拉拉」 、「一飛衝天」)之邀約,加入其等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等二種以 上毒品之毒咖啡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販毒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擔任俗稱小蜜蜂之駕車交 付毒品工作而與本案販毒集團共同從事組織犯罪,其等分工 方式係先由「淘金拉拉」等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刊登販賣毒品 廣告訊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包2公克新臺幣(下同 )3700元、毒咖啡包為600元、買5送1等語,經「淘金拉拉 」等成員與購毒者聯繫(俗稱「總機」)後,「淘金拉拉」 、「一飛衝天」等人再以通訊軟體指示乙○○前往與購毒者進 行交易,乙○○即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將所約定之毒品交付 予購毒者後,收取價金;倘其販賣之毒品已售罄,則依「淘 金拉拉」之指示向毒品來源購入以補貨並回帳;另約定乙○○ 之報酬為交易愷他命每包2公克抽300元,毒咖啡包每包則抽 100元。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溴去氯愷他命、去 氯愷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2- 胺基-5-硝基二苯酮、硝西泮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稱 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且可預見同一毒品包 裝內極有可能會摻雜不等比例而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或第四 級之毒品成分,竟與「淘金拉拉」、「一飛衝天」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販毒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乙○○與「淘金拉拉」、「一飛衝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先由「淘金拉拉」等成員刊登上開等毒品交易之廣 告訊息,經葉政德以通訊軟體TELEGRAM於112年6月26日23時 21分前某時與本案販毒集團總機聯繫,表示欲購買愷他命, 並約定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南區忠孝路與正氣街交岔口交易 後,總機即以通訊軟體轉知乙○○上開交易,葉政德並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赴約,乙○○則於同日23時2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交付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包2公克予葉政德,並向其收取3500元而交易 完成。  ㈡乙○○與「淘金拉拉」、「一飛衝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販毒集團總機指示,經乙○○於112年6月 27日凌晨0時33分起至同年月29日15時38分許與莊宥湶以通 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訊息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之毒咖 啡包,莊宥湶復與王育勝討論後,雙方同意以100包,每包1 50元之價格交易,且價金全數可賒帳,10天後再回帳給付, 並約定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中台會客菜餐廳前 交付毒品。莊宥湶遂於112年6月30日凌晨0時50分許,經王 育勝同意自王育勝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3之租 屋處房間內,取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魷魚 圖案毒咖啡包100包,王育勝並同意、指示賴祐萱陪同莊宥 湶赴約,賴祐萱則應王育勝之要求與莊宥湶一同前往,莊宥 湶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祐萱,於112 年6月30日凌晨0時56分許到達前述中台會客菜餐廳前,乙○○ 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見面,莊宥湶 旋即下車將裝有上開魷魚圖案毒咖啡包100包之袋子交予乙○ ○而交易完成,即由乙○○自該時起非法持有該等魷魚遊戲圖 案毒咖啡包(莊宥湶、王育勝、賴祐萱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至下述遭查獲時止。  ㈢乙○○與「淘金拉拉」、「一飛衝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販賣持有第二、三、四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販毒集團總機指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2年7月5日21時22分 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與振福路65巷旁,向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購入200包含有上開等混合毒品成分之 毒品(包含部分附表三編號2所示除編號2①魷魚遊戲圖案以 外之毒品),即自該時起非法持有該等毒品至下述遭查獲時 止。 二、嗣經警於112年7月5日22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 號之統一超商中湖店前拘提乙○○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其位 於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2樓3室之租屋處及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45.92公克)、如附表三編 號2①至⑧所示毒咖啡包與混合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二種 以上之毒品(第三級毒品氯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 2.8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7.37公克)及IPH ONE 7 PLUS手機1支、5萬元現金,因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 ,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 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 用之證據,依據上開規定與說明,不包括證人於警詢、偵查 時之筆錄,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以外罪名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述 犯罪組織防制條例規定外,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與其辯護人、檢 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 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如附表二所示證人葉政德、證人即 共同被告王育勝、莊宥湶、賴祐萱分別證述明確,另有如附 表二所示書證(詳細卷頁附表二所示)附卷可參,及如附表 三所示毒品與手機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 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認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於警詢時、偵 查中均供稱略以:其擔任毒品小蜜蜂報酬為交易愷他命每包 2公克抽300元,毒咖啡包每包則抽100元等語(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20卷第30、129頁),足認被 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且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亦均有販賣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溴去氯愷他命、去氯愷他命係同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 酮、硝西泮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第四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販賣或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即犯罪事實欄與㈠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即犯罪事 實欄與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 正為此罪名);如附表一編號3(即犯罪事實欄與㈢部分)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 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 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公訴意旨 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部分,雖未論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然起訴書已記載自被告處扣得附表 三編號2②至⑧所示暴力熊圖案、太空人圖案咖啡包、甜心生 活膠原蛋白毒咖啡包、黑色信用卡圖案毒咖啡包、STRONG B ULL圖案毒咖啡包、含有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等而經被告持有,經鑑定確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二 種以上之成分(詳見附表三編號2備註欄所示),是本案檢 察官起訴範圍,自包含被告共同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此部分犯罪行為亦屬本案起訴及本 院應予審判之範圍,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此部分罪名,惟上 開扣案物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事實,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由 本院提示相關鑑定書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該罪名亦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詳見下述),已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 之行使,應由本院併予審理論罪,附此敘明。被告分別持有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 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意圖販賣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販賣愷他命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犯行,與「 淘金拉拉」、「一飛衝天」及其他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成員之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販毒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販毒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販毒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即參與犯罪組織及其首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應認係基於遂行所屬本案販毒集團販賣毒品之 同一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其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亦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 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亦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意圖販賣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係意圖販賣第二、三、四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並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 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 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犯行,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向警方供 述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意圖販賣所持有毒品之上手為王育 勝、莊宥湶等人部分,亦與被告本案併同起訴而由本院另行 審結在案,可知本件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之情 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⒋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第6條 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查獲各該條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即均予以一併審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但書雖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被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擔任小蜜蜂 駕車交付毒品並收取款項,或依指示向上游來源購入毒品與 回帳,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而擔任小蜜蜂之工作,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他人,另於前揭期間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毒咖 啡包與含有愷他命等成分之混合毒品,持有數量、種類非少 ,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販賣對象及次數、販賣毒品金額 、交易型態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毒品種類、 數量等危害程度,幸經警方扣得如附表三所示毒品而未流入 市面;兼衡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緝卷第 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 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 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 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分屬販 賣愷他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持有第二 、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毒品以上等犯罪類型,及其犯罪 手段、模式,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 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 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 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毒品,經鑑 定屬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或該等不同級別毒品之混合成分(詳見附表三),附表 三編號2⑥所示白底紅色蘋果圖案毒咖啡包部分,經鑑定含有 第二級毒品,且無從與其他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成分析離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上揭毒品之外包裝,均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而鑑定耗損之毒品,既 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附表三編號2①至⑤、⑦、⑧所示魷魚遊戲圖案 毒咖啡包、暴力熊圖案毒咖啡包、太空人圖案毒咖啡包、甜 心生活膠原蛋白毒咖啡包、黑色信用卡圖案毒咖啡包、STRO NG BULL圖案毒咖啡包、含有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部分,經鑑定為第三級毒品或混合第三級毒品成 分,則該等毒品部分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此部分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 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而鑑 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 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IPH ONE 7 PLU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如附表一所示犯行 聯絡所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緝 卷第129頁),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略以:扣案5萬元現金為其查獲當日販毒所 得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8頁),此係屬被告其他販毒犯罪所 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被告亦自承交易愷他命每2公克之報酬為抽300元等語,已如 前述,則其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00元,未據扣 案,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先後改稱:上 開5萬元係販毒集團之收入並非其自身收入,或要轉交予「 淘金拉拉」之款項云云,然其嗣後所陳不一,且該現金款項 確係由警方與車內毒品一併起獲,其所更異之辯詞衡與一般 由小蜜蜂收取販毒款項之現場情況不同(見被告警詢筆錄, 同上偵卷第26頁),其所辯實無從採信,附此敘明。  ㈣另扣案K盤1個、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批、OPPA手機1支,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 供犯本案使用;及自葉政德處扣得之研磨盤1個,並非被告 所有,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此部分即皆不予以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一、㈠所示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一、㈡所示 乙○○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①所示毒品均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一、㈢所示 乙○○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⑥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②至⑤、⑦、⑧所示毒品均沒收。 附表二: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520號  卷(偵33520卷)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隨身攜帶包包、APZ-1297自小   客車、OPPO手機1支)(偵33520卷第3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5日22時13分至22時2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0○000000號(7-11中湖門市前);受執行人   :乙○○)(偵33520卷第35至38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5日22時13分至22時2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0○000000號(7-11中湖門市前);受執行   人:乙○○)(偵33520卷第39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   持有人/保管人為乙○○。   ①魷魚遊戲圖案毒品咖啡包27包(包包)   ②暴力熊圖案毒品咖啡包100包(APZ-1297車內)   ③太空人圖案毒品咖啡包100包(APZ-1297車內)   ④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0406)   ⑤甜心生活膠原蛋白咖啡包6包(包包)   ⑥現金新臺幣5萬元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IPHONE 7 PLUS、福上巷190弄   29號2樓3室)(偵33520卷第4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5日23時18分至23時3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巷   000弄00號2樓3室;受執行人:乙○○)(偵33520卷第43至   46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5日23時18分至23時3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巷000弄00號2樓3室;受執行人:乙○○);受執行人:陳琮   勛)(偵33520卷第47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   保管人為乙○○。   ①K他命1包   ②K盤1個   ③電子磅秤1個   ④夾鏈袋1批   ⑤IPHONE 7 PLUS(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3520卷第   49頁) 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APZ-1297自小客車)(偵33520   卷第51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6日7時57分至8時12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刑大停車場APZ-1297自用小客車內);受執   行人:乙○○)(偵33520卷第53至56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6日7時57分至8時12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刑大停車場APZ-1297自用小客車內);   受執行人:乙○○)(偵33520卷第57頁)。*以下扣案物之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乙○○。   ①愷他命19包   ②黑色信用卡圖案毒咖啡包97包   ③白底紅色蘋果圖案毒咖啡包102包   ④STRONG BULL圖案毒咖啡包6包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3520卷   第59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乙○○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毒品初驗報告3份(偵33520卷第61至63頁) 13、TELEGRAM暱稱「北風」、「一飛衝天」頁面、被告乙○○與   TELEGRAM暱稱「一飛衝天」對話紀錄截圖(偵33520卷第65   、101頁) 14、112年6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葉政德【犯   罪事實二、㈠】)(偵33520卷第67頁) 15、112年6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3520卷第69至71頁) 16、被告乙○○之微信頁面及與Wechat暱稱「蔡孟軒(修客」   對話紀錄截圖(偵33520卷第73至75頁) 17、112年7月5日查獲現場(7-11中湖門市前)照片、GOOGLE地   圖(偵33520卷第77至78、81頁) 18、112年7月5日查獲現場(臺中市○○巷000弄00號2樓3室)照   片(偵33520卷第78至79、81頁) 19、112年7月6日查獲現場(APZ-1297自用小客車)照片(偵335   20卷第79至80頁) 20、扣案物品照片(偵33520卷第80頁) 21、被告乙○○之微信頁面及與Wechat暱稱「潘周聃眼鏡(   客 差15000貨款」對話紀錄截圖(偵33520卷第83至100頁) 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乙○○)(偵33520卷第111   至113頁) 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證人葉政德指認被告乙○   ○)(偵33520卷第149至153頁) 2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葉政德)   (偵33520卷第155至157頁) 25、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證人葉政德)(   偵33520卷第159頁) 2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6日15時50分至15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受執行人:葉政德)(偵33520卷第   161至164頁) 2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6日15時50分至15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受執行人:葉政德)(偵33520卷   第165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葉政德   。   ①愷他命研磨盤1個(內含愷他命殘渣) 2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3520卷   第167頁) 29、112年7月6日現場(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查   獲照片(偵33520卷第169至171頁) 3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33520卷   第173頁) 3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乙○○指認被告莊宥   湶)(偵33520卷第197至202頁) 3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年7月5日,臺中市○○區○○路   00號與振福路65巷旁)(偵33520卷第204至210頁) 33、被告乙○○之與微信暱稱「潘周聃眼鏡(客差15000貨款   )」對話紀錄截圖(偵33520卷第212至213頁) 34、贓物認領保管單(APZ-1297自用小客車1臺及車鑰匙1支)(   偵33520卷第214頁) 3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安保字第1230號扣   押物品清單(偵33520卷第227至229頁) 3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33520卷第231至235頁) 3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33520卷第237至238頁) 38、扣案咖啡包照片(偵33520卷第239至244頁) 3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保管字第243號扣押   物品清單(偵33520卷第243頁)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字偵第35257號卷(偵35257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王育勝指認被告莊宥   湶、賴祐萱、林亞勳)(偵35257卷第53至57頁)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513號搜索票(王育勝)(偵   35257卷第6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9日16時32分至16時38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號前;受執行人:王育勝)(偵35257卷第67至70   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9日16時32分至16時38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號前;受執行人:王育勝)(偵35257卷第71頁   )。*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王育勝。   ①AMQ-8889號自小客車1部(含鑰匙)   ②黑色IPHONE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③夾鏈袋1包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3520卷第   7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9日17時38分至18時1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28樓之9;受執行人:王育勝)(偵35257   卷第75至78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9日17時38分至18時1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28樓之9;受執行人:王育勝)(偵352   57卷第79頁)。   ①K盤1個   ②外包裝天皇毒品咖啡包22包   ③外包裝西裝男毒品咖啡包48包   ④黑色IPHONE1支   ⑤新臺幣2萬9000元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257卷第   81頁) 9、現場搜索照片(王育勝,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28   樓之9)(偵35257卷第93至97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毒品初驗報告2份(偵35257卷第99至101頁) 11、扣案毒品咖啡包秤重照片(偵35257卷第103頁) 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王育勝)(偵   35257卷第105至107頁) 13、賴祐萱微信暱稱「路遙」頁面、「wang」頁面及對話紀錄   截圖(偵35257卷第115、373頁) 14、賴祐萱Telegram暱稱「憨吉」頁面、「wang」頁面及對話紀   錄截圖(偵35257卷第116至137、375至417頁) 15、王育勝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偵35257卷第139至146頁) 1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莊宥湶指認被告賴祐   萱、王育勝、林亞勳)(偵35257卷第213至217頁) 1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513號搜索票(莊宥湶)(   偵35257卷第223頁)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執行時間:112   年7月19日17時32分至18時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受執行人:莊宥湶)(偵35257卷第225至228   頁)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9日17時32分至18時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受執行人:莊宥湶)(偵35257卷第   229頁)。   ①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    00號,解鎖密碼joe8888)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257卷   第231頁) 21、莊宥湶微信暱稱「潘周聃」微信個人資料、聊天紀錄、好   友搜尋截圖(偵35257卷第233頁) 22、112年6月30日0時52至56分(監視器快1分)臺中市○○區○   ○○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5257卷第235至238、   345至351頁) 23、112年6月30日0時55至57分臺中市南屯區台貿路、建功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5257卷第239至240、353頁) 24、112年6月30日0時52至59分(監視器快1分)臺中市○○區○   ○路000號 「拾光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5257卷   第240至243、355至361頁) 25、被告乙○○與微信暱稱「潘周聃眼鏡(客差15000貨款)   」(莊宥湶)之112年6月27、28、29日對話紀錄截圖(偵   35257卷第245至251頁) 26、被告乙○○Wechat暱稱「勛」頁面、暱稱「潘周聃眼鏡(客   差15000貨款」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35257卷第253至270   頁) 2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莊宥湶)(偵   35257卷第271至273頁) 2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賴祐萱指認被告莊宥   湶、王育勝、林亞勳)(偵35257卷第333至337頁) 29、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乙○○)(偵35257卷第363、419至   421頁) 30、被告賴祐萱黑色手機內微信暱稱「潘周聃」(ID:ba794ni)   之頁面(偵35257卷第365頁) 31、賴祐萱扣案黑色手機與微信暱稱「潘周聃」對話紀錄截圖(   偵35257卷第367頁) 32、賴祐萱扣案黑色手機與飛機TELEGRAM暱稱「Wang」對話紀錄   截圖(偵35257卷第369至371頁) 3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513號搜索票(偵35257卷第   423頁) 3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8日12時0分至12時52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0號15樓之3;受執行人:賴祐萱)(偵35257   卷第425至428頁) 3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8日12時0分至12時52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0號15樓之3;受執行人:賴祐萱)(偵3525   7卷第429頁)。   ①黑色IPHONE13 PRO MAX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②粉色IPHONE 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3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257卷   第431頁) 3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1513號搜索票(賴祐萱)   (偵35257卷第433頁) 3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賴祐萱)(偵35257卷第443頁) 3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賴祐萱)(偵   35257卷第453至455頁) 40、莊宥湶112年8月1日刑事答辯狀(偵35257卷第489至495頁) 4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偵35257   卷第531至536頁) 4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35257卷第537至538頁)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2號卷(本院原訴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保管字第5150號扣押   物品清單(本院原訴卷第81至8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1120035302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原訴卷第85至90頁) 3、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原訴卷第91至96頁) 4、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216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原訴卷第99   至100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16日中市警刑四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原訴卷第151至160頁),並檢附   :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16日偵查第四隊    職務報告(本院原訴卷第153頁)   ⑵被告王育勝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本院原訴卷第155至159    頁)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ANQ-8889自小客車1臺含車鑰匙)(本院    原訴卷第160頁) 6、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12595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原訴卷第207   -209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 一、證人葉政德 1、112年7月6日警詢筆錄(偵33520卷第141至146頁) 2、112年7月6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3520卷第187至189頁)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育勝 1、112年7月19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35257卷第37至39頁) 2、112年7月20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35257卷第41至52頁) 3、112年7月20日第3次警詢筆錄(偵35257卷第59至60頁)  4、112年7月20日偵訊筆錄(偵35257卷第171至174頁) 5、112年7月20日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1至15頁)  6、112年8月3月警詢筆錄(偵35257卷第501至505頁)  7、112年8月3日偵訊筆錄(偵35257卷第509頁)  8、112年8月31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5257卷第515至519頁) 9、112年9月11日偵訊筆錄(偵35257卷第545至547頁) 10、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原訴卷第109至120頁) 11、113年4月2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原訴卷第213-281頁)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宥湶 1、112年7月19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35257卷第195至199頁)  2、112年7月20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35257卷第201至211頁) 3、112年7月20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5257卷第297至301頁) 4、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原訴卷第109至120頁) 5、113年4月2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原訴卷第213-281頁)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祐萱 1、112年7月18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35257卷第317至320頁) 2、112年7月19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35257卷第321至331頁) 3、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5257卷第475至479頁) 4、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原訴卷第109至120頁)  5、113年4月2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原訴卷第213-281頁) 丙、被告之筆錄: 一、被告 1、112年7月5日警詢筆錄(偵33520卷第21至23頁) 2、112年7月6日警詢筆錄(偵33520卷第25至32頁) 3、112年7月6日偵訊筆錄(偵33520卷第129至131頁) 4、112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33520卷第191至196頁) 5、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原訴卷第109至120頁) 6、114年2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原訴緝卷第111-137頁) 附表三: 編號 毒品名稱與數量 (均含包裝袋) 鑑定內容備註(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29695號鑑定書【偵33520卷第231至235頁】) 1 愷他命19包 鑑定代碼E:檢出愷他命成分 2 ①魷魚遊戲圖案毒咖啡包27包 ②暴力熊圖案毒咖啡包100包 ③太空人圖案毒咖啡包100包 ④甜心生活膠原蛋白毒咖啡包6包 ⑤黑色信用卡圖案毒咖啡包97包 ⑥白底紅色蘋果圖案毒咖啡包102包 ⑦STRONG BULL圖案毒咖啡包部分6包 ⑧含有愷他命等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1包 鑑定代碼A: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鑑定代碼B: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鑑定代碼C: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鑑定代碼D: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鑑定代碼F: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鑑定代碼G: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硝西泮 鑑定代碼H: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鑑定代碼I:檢出愷他命、微量去氯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2025-03-31

TCDM-113-原訴緝-14-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綾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因許哲維積欠債務未清償,為使許哲維出面處理債務問 題,明知個人之姓名、住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婚姻、家庭成員、特徵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許哲維、丙○○同意,於民 國113年3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10樓之1住處,利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 ro型行動電話1支連接網際網路後,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帳號 「Jia Lin」在臉書公開張貼含有許哲維及丙○○之姓名、婚 姻狀況、特徵或許哲維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所(含配偶欄)等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正反面照片及許哲維與丙○○合照各1張,而以此 方式非法利用許哲維、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許哲維 、丙○○之人格隱私權。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乙○○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9至50、138至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 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49至51頁),並有 臉書帳號「Jia Lin」個人頁面、貼文擷圖、被告與被害人 許哲維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5至19、53至6 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 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就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相互參照 之下,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之資 訊而侵害其權益,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必須 在合理使用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免造成個人人格權受 到侵害。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 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同法第2 條第1款亦有明定。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 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 、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 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個 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查被告張貼 被害人許哲維之國民身分證(含配偶欄)、駕照正反面照 片及被害人許哲瑋與告訴人丙○○之合照,可明顯辨識被害 人許哲維之完整姓名、住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婚姻狀況、家庭成員、特徵,以及告訴人丙○○之 完整姓名、婚姻狀況、特徵等個人資料,依上說明,自均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無訛。   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 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 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法過程中 ,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 係通過立法委員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 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 ,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 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 ,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 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 為之可罰性。再從個資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 侵害以觀,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 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謂「足 生損害於他人」,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他人 產生損害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而維 護人性之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之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 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 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 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 、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 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 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使被害人許哲維 出面處理債務問題,遂將被害人許哲維、告訴人丙○○之個 人資料刊登於公開之臉書頁面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0、13 9頁),並有其與被害人許哲維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9頁),堪認被告顯係為將其與被 害人許哲維之債務問題訴諸公眾,造成被害人許哲維為人 所指責而須出面處理債務問題之效果,同時以此方式侵害 被害人許哲維、丙○○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損害渠等非財 產上利益之人格權,被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 ,且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 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 雖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或符合數個犯罪構 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學理上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和異種 想像競合犯2類型),但因基於刑罰經濟,從一重評價、處 斷,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所謂同種想像競 合犯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同種法益,實現數個相同犯罪 構成要件者。經查,被告以單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對 被害人許哲維、告訴人丙○○遂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同 時侵害上揭被害人人格權,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侵害被害人許 哲維部分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 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 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 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觀 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 ○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未有被告前述所為同時對被害 人許哲維、告訴人丙○○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而構成 同種想像競合犯之相關記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中,關 於對被害人許哲維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部分,並未據檢 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即對 告訴人丙○○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 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與被害人許哲維間之債務糾紛,竟以在 社群軟體發表貼文、公開被害人許哲維、告訴人丙○○之個人 資料等方式,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及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 卷第13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為本案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犯行之用等情,已如 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亦同時基於 公然侮辱犯意,於前述時、地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在不特定 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個人頁面,刊登「耖你媽跑去菲律賓 給母狗養你真的小白臉一拜的」等語,指涉被害人許哲維( 對被害人許哲維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丙○○, 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丙○○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臉書帳號「Jia Lin」個人頁面及貼文擷圖各1份為其主要論 據。  ㈣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其臉書個人頁面張貼「耖你媽跑去菲 律賓給母狗養你真的小白臉一拜的」等文字乙情,業據被 告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49至50、138至13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21至23、49至51頁),並有臉書帳號「Jia Lin」個人頁 面、貼文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53至67頁)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 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 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 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 間。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 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 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 之對象,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 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 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 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 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 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 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   ⒊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 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我國法 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 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 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 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 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 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 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 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 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 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 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另「名譽感情 」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 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 ,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 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 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 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 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 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 ,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 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 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 。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 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從而,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 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 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 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 目的自屬合憲。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 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 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 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 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 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而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 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 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 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 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基此,基於刑法謙抑 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 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 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 圍。故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 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 名譽感情,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 害人逕自提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 之過度負擔(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   ⒋經查,被告雖於前述時、地在臉書個人頁面刊登「耖你媽 跑去菲律賓給母狗養你真的小白臉一拜的」,然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丙○○素不相識,業據被告、告訴人丙○○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23頁),且觀諸被告上開貼文並 未提及告訴人丙○○與本案債務糾紛相關,如以客觀第三人 角度觀察,無法經由被告之貼文內容及照片直接查知被告 貼文內容所稱「母狗」係指涉告訴人丙○○,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我張貼內容所載「母狗」並不是指告訴人丙 ○○,而是指會給被害人許哲維小費的菲律賓賭場女客人等 語,非屬無據,故告訴人丙○○所認遭侮辱等情,實屬告訴 人丙○○之主觀臆測,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前開言 論既無法特定對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 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⒌又縱認被告刊登「母狗」等語係指涉告訴人丙○○,然衡酌 被告前揭所為之動機係因其與被害人許哲維間之債務糾紛 ,而希冀被害人許哲維出面處理債務問題,已如前述,故 自被告上開貼文內容之表意脈絡及動機整體觀察,足認被 告為該言論係針對案外人許哲維,而非告訴人丙○○;況以 客觀第三人角度觀察,無法經由被告之貼文內容及照片直 接查知被告貼文內容所稱「母狗」係指涉告訴人丙○○,亦 已如前述,故難認被告前述所為已對告訴人丙○○之社會名 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縱告訴人丙○○無端遭 被告辱罵前述粗話而感到難堪、不快,然揆諸前揭說明, 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 象,而僅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是以, 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不致於撼動告訴人丙○○在社會往來生活 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 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 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 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 ,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參酌前揭憲法法 庭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前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尚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⒍至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傳喚告訴人丙○○到庭作證,以證明被 告張貼「母狗」等語係指涉告訴人丙○○等情(見本院卷第 51頁),惟上情縱認屬實,就本院前述結論並無影響,業 已敘明如前,是檢察官上揭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必要,應 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 ,然依據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公然侮辱罪適用範圍應 為合理之限縮,而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達 減損告訴人丙○○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且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減損告訴人丙○○社會名譽及 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原 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5-03-31

TCDM-113-訴-1085-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達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林志和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 被 告 陳博凱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莊騫堬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蔡易侑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被 告 林巧玟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林孜庭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被 告 雷巧雯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六位被告 共同選任辯 護 人 歐東洋律師 被 告 蔡中華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選偵字第 89號、第92號、第125號及113年選偵字第67號) 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95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達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丁所示之物、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246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28號所示偽造之署押與蔡中華在連署書上偽造之游曜銘署押壹枚均沒收。 蔡中華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丙所示之物、蔡中華在連署書上偽造之游曜銘署押壹枚 沒收。 林志和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1至246號及附表二編號 1至28號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陳博凱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捌萬 元。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1至246號及附表二編號 1至28號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莊騫瑜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246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28號所示偽造之署押 均沒收收。 蔡易侑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246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28號所示偽造之署押 均沒收。 林巧玟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246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28號所示偽造之署押 均沒收。 林孜庭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附表一編號1至246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28號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 收。 雷巧雯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附表一編號1至246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28號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Miles」)與林志和(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冠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Jett」)係朋友關係;陳博凱(「LINE」及「TELEGRAM」暱稱為「高進」)與林志和亦係朋友關係,林志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南投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交上訴第338號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莊騫堬(原名莊建宗)係陳博凱之朋友;蔡易侑(綽號「侑」)係莊騫堬之朋友;林巧玟(綽號丸子)係莊騫堬之女友;林孜庭係陳博凱之女友;雷巧雯係林巧玟之朋友。 二、潘俊達知悉總統擬參選人郭台銘預計參選中華民國第16任總 統,且業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上午赴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 中選會)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須自9月18 日公告為被連署人起,45日內完成超過28萬9,667份連署書 ,方能通過參選門檻;亦知悉林志和人際脈絡寬廣,有能力 取得大量個人資料進行不實連署書之填製,遂於112年10月 初某日,以每份連署書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要求 林志和提供大量之連署書,而與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 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 ,有如下之犯行:  ㈠林志和先於112年10月5日至6日間,詢問陳博凱是否有協助製 作不實連署書之意願,並允諾陳博凱每完成1份連署書,將 可獲得50元之報酬。經陳博凱答應後,林志和即於同年10月 10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林琪婷等人( 共246人)及附表二所示之蔣昀錤(原名蔣宜靜)等人(共2 8人)之身分證電腦檔案照片後,旋即藉由「TELEGRAM」傳 送大量個人資料電腦檔案包予陳博凱,指示陳博凱以該些個 人資料電腦檔案製作不實之連署書,並於同年10月7日傳送 空白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人名冊及切結書」電腦檔案 予陳博凱,以便利陳博凱快速完成不實連署書之製作。  ㈡陳博凱取得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林琪婷、蔣昀錤(蔣宜靜) 等人之身分證檔案後,即於同年10月8日21時起,先將空白 「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人名冊及切結書」加以列印後,再 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林琪婷、蔣昀錤(蔣宜靜)等人之身 分證照片正面予以列印,然後由陳博凱指示友人莊騫堬、蔡 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等人,自112年10月8日21時 許,於陳博凱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區○○路00號 )之工作室,共同在空白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人名冊 及切結書」粘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林琪婷、蔣昀錤(蔣宜 靜)等人之身分證正面影本,再填寫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林 琪婷、蔣昀錤(蔣宜靜)等人之戶籍地址,並偽簽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林琪婷、蔣昀錤(蔣宜靜)等人之署押於其上, 使成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林琪婷、蔣昀錤(蔣宜靜)等人同 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第16任總統副總統之選舉被連署人 之文書,足生損害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計陳博凱、 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等人共完成包含 附表一及附表二在內共576份偽連署書,並於112年10月10日 22時許、10月14日凌晨0時許及10月15日凌晨3時許,分次交 付287份、150份、139份連署書予林志和。林志和再轉交予 潘俊達,潘俊達再將該連署書送交至彰化縣○○市○○路0段00 號之連署站,交付予不知情之連署站工作人員。嗣員警於11 2年10月27日16時54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112年聲搜字第1270號搜索票至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西屯區西屯路00號)實施搜索,查獲陳博凱所有之行 動電話5支、硬碟2個、蘋果筆記型電腦1台,並發現硬碟內 存放有大量之個人資料電腦檔案,另員警於112年11月7日至 台中巿北屯區景賢三路7號執行搜索,扣得潘俊逹之行動電 話1具,因而查獲上情。 三、潘俊逹知悉蔡中華從事代辦貸款業務,有能力取得大量個人 資料進行不實連署書之填製,遂於112年9月至10月初之某日 ,以每份連署書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要求蔡中華 提供虛假之連署書,而與蔡中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 於112年10月初之某日,將其持有之游曜銘之身分證影本, 張貼於空白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人名冊及切結書」, 再填寫游曜銘之戶籍地址,並偽簽游曜銘之署押於其上,使 成游曜銘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第16任總統副總統之選 舉被連署人之文書,足生損害於游曜銘。蔡中華於完成該份 連署書後,即於112年10月上旬某日將連署書交付予潘俊達 。潘俊達再將該連署書送交至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連 署站,交付予不知情之連署站工作人員。員警於112年11月7 日在台中巿○○區○○路000號00樓之0號拘提蔡中華,查扣蔡中 華所有行動電話3具。   二、案經游曜銘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原以113年度選偵字第89號、第92號、第125號、第126號及113年選偵字第67號對被告潘俊逹進行偵查,並於113年6月7日提起公訴;後於113年7月5日就被告潘俊逹及蔡中華部分追加起訴,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0號審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 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 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 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 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雷巧雯及蔡中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證人林琪婷、游煌錡、蔡仁聰、何柏均、林覺民、章凱任、段怡如、陳昱蓁、黃怡瑄、賴芳瑩、蔡秉良、蘇南松、李嘉銘、簡李思孝及彭舜賀於警詢證述要相符合、及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即證人蔣宜靜、鐘汶欣、陳佩琪、劉思睿、周彥諺、游惟婷等及告訴游曜銘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蔡中華手機通訊軟體「LINE」擷圖資料、林志和與陳博凱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林志和與陳博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林志和及陳博凱手機內之照片、臺中市○○區○○路00號外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員警扣案之陳博凱硬碟檔案照片、蘋果筆記型電腦擷圖等在卷可佐,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12年11月17日中選務字第1120026637號函暨彰化縣警察局員警向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取得之連署書影本及虛偽游曜銘之連署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蔡中華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蔡中華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蒐集,則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而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三、四、五款定有明文。至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訂之各款情形,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或有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外,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均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未經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28號所示林琪婷、蔣宜靜等之同意;被告蔡中華未經游曜銘之同意,且均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得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卻逕自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法取得並傳送附表一、附表二等人之個人資料,顯屬非法蒐集、處理前揭被害人個人資料之行為。而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等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林琪婷等246人及附表二所示之蔣宜靜等28人之署押並填寫個人資料於連署書上、完成附表一編號1至246人及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蔣宜靜等28人之連署書,及被告蔡中華亦未經游曜銘之同意,在連署上署押游曜銘,則分別屬非法利用前揭被害人個人資料、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其後,被告林志和交付上開偽造完成之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名義作成之連署書予被告潘俊逹,被告蔡中華亦將偽造游曜銘之連署書交予潘俊逹,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蔡中華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雷巧雯及蔡中華為達協助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事宜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多次無故蒐集、處理附表一林琪婷等246人之個人資料,並於密接之時地多次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林琪婷等246人之署押並填寫其等個人資料於連署書上,及多次非法利用前揭被害人個人資料以完成前揭連署書之偽造私文書行為,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林志和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雷巧雯及蔡中華等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四)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等共同偽造之連署書為目的,而出於一個意思決定著手於蒐集、處理、利用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之個人資料,及被告蔡中華利用游曜銘之個人資料而偽造游曜銘之之連署書,同時實現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其犯行可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而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之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蔡中華僅為圖一己私利,即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蒐集、處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偽造連署書,被告林志和軒受被告潘俊逹之託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蒐集、處理他人個人資料,不但危害其他附表一、附表二各被害人之權益,並對國家選舉制度之公平、正確性產生危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考量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蔡中華;暨被告潘俊逹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大學肄業,從事買賣業,月薪5萬元,已婚,育有兩名子女,需養配偶、子女及父母,無負債等情;被告林志和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5萬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撫養他人、尚有房貸,每月償退3萬多元等情;被告陳博凱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裝貿易,月薪4、5萬元,已婚,無子女、須撫養父母尚有房貸1500萬元,每月償還1萬8千元等情;被告莊騫堬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服裝貿易工作,月薪3、4萬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撫養他人,無負債等情;被告蔡易侑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攝影工作,月薪2萬8千元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撫養他人,無負債等情;被告林巧玟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服飾業,月薪4萬至5萬元,離婚,育有一子,小孩由前夫撫養,扶養費一月1萬元,欠房租1萬6千元、尚有企業貸款50萬元,每月償還9千元等情;被林孜庭自陳大學畢,從事百貨公司銷售,月薪約2萬元,已婚,無子女,不用撫養他人,無負債等情;被告雷巧雯自陳大學畢業,擔任護理師,月薪約4萬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撫養他人,無負債等情;被告蔡中華自陳高職畢業,待業中,在家中幫忙賣麵,已婚,育有一子、須撫養配偶及子女,尚積欠信貸40萬元及車貸60萬元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林志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南投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0年交上訴第338號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11年1月 26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被告林志和於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 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 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緩刑部分:   ⒈被告潘俊逹、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填寫全部個資、已貼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之連署書246張與28張及被告蔡中華偽造游曜銘署押之連署書1張,為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蔡中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所示連署書上連署人簽章欄偽造之林琪婷、游煌錡、蔡仁聰、何柏均、林覺民、章凱任、段怡如、陳昱蓁、黃怡瑄、賴芳瑩、蔡秉良、蘇南松、李嘉銘、簡李思孝及彭舜賀等246人之署名與附表二連署書上連署人簽章欄偽造之蔣宜靜、鍾汶欣、陳佩琪等28人之署名及蔡中華在連署書上連署人簽章欄偽造游曜銘之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因上開連署書246張與連署書28張及蔡中華偽造游曜銘之連署書1張均宣告沒收,故不再重複宣告偽造署名沒收。   ㈡扣案附表甲、乙、丙及丁所示手機,筆記型電腦、硬碟1支,分別為被告陳博凱、林志和、蔡中和及潘俊逹等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據被告陳博凱、林志和、蔡中和及潘俊逹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7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潘俊逹以附表一編號1至246等與附表二編號1至28號等28人之偽造連署書及被告蔡中華所偽造游曜銘之連署書已扣案並於前揭沒收欄(一)宣告沒收,上揭被害人名義偽造完成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連署書,既經被告潘俊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在被告潘俊逹支配之下,除文書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46號與附表二編號1至28號所示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外,自不得再對上開文書本身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一:被害人(246名) 編號 *姓名 *出生日期 *身分證字號 性別 出生地 戶籍地 警詢筆錄 連署書 提告 自願連署 1 林琪婷 女 宜蘭縣 是 是 X X 2 松子喬 男 宜蘭縣 是 是 X O 3 游煌錡 男 宜蘭縣 是 是 X X 4 蔡仁聰 男 屏東縣 是 是 X X 5 何柏均 男 嘉義縣 是 是 X X 6 林覺民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7 章凱任 男 花蓮縣 是 是 X X 8 段怡如 女 新北市 是 是 O X 9 陳昱蓁 女 新北市 是 是 X X 10 黃怡瑄 女 雲林縣 是 是 O X 11 賴芳瑩 女 苗栗縣 是 是 O X 12 吳家宏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O 13 蔡秉良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14 蘇南松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15 李嘉銘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16 簡李思孝 男 臺北市 是 是 X X 17 彭舜賀 男 新北市 是 是 O X 18 林家禾 男 新北市 是 是 O X 19 李軍慧 女 新北市 是 是 O X 20 蔡雅華 女 嘉義縣 是 是 X X 21 王明亮 男 臺北市 是 是 X X 22 陳志杰 男 臺南市 是 是 X X 23 陳毅瑋 男 臺北市 是 是 O X 24 白靜綺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25 曾皇齡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26 黃少謙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27 黃仕海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28 潘郁婷 女 新北市 是 是 X X 29 閻璇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30 楊立群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31 葉桂榛 女 新竹縣 是 是 X X 32 詹博宇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33 趙宇寒 男 臺北市 是 是 X X 34 蕭瑞穎 男 宜蘭縣 是 是 X X 35 謝承璋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36 李欣懋 男 新北市 是 是 O X 37 卓秀芬 女 新北市 是 是 X X 38 林良靜 女 新北市 是 是 O X 39 徐沅渲 女 臺北市 是 是 O X 40 徐詩蘋 女 新北市 是 是 O X 41 陳品瑄 女 新北市 是 是 X X 42 陳秋曆 女 臺東縣 是 是 X X 43 林巧瑜 女 新竹縣 是 是 X X 44 賴國悌 男 南投縣 是 是 X X 45 劉品汝 女 新竹縣 是 是 O X 46 曾美宜 女 新竹縣 是 是 X X 47 葉俸志 男 新竹縣 是 是 X X 48 繆佩娟 女 苗栗縣 是 是 X X 49 林昱辰 男 苗栗縣 是 是 O X 50 謝春英 女 苗栗縣 是 是 X X 51 鄭林碧玉 女 苗栗縣 是 是 X X 52 吳安喬 女 苗栗縣 是 是 O X 53 陳皓群 男 苗栗縣 是 是 X X 54 彭素珍 女 苗栗縣 是 是 O X 55 謝岱霖 女 苗栗縣 是 是 O X 56 黃榮眞 女 苗栗縣 是 是 X X 57 吳承恩 男 臺北市 是 是 O X 58 黃資棠 女 高雄市 是 是 O X 59 湯有亮 男 苗栗縣 是 是 O X 60 郭如蓁 女 屏東縣 是 是 X X 61 劉貞君 女 桃園市 是 是 X X 62 何梅枝 女 桃園市 是 是 X X 63 何梅清 女 桃園市 是 是 X X 64 何梅鳳 女 桃園市 是 是 X X 65 何鎮宇 男 宜蘭縣 是 是 O X 66 郭翊琁 女 新北市 是 是 O X 67 陳宜蓁 女 桃園市 是 是 O X 68 巫錦德 男 花蓮縣 是 是 X X 69 王文賢 男 臺南縣 是 是 X X 70 何瑄筠 女 桃園市 是 是 O X 71 曾芳鈴 女 新竹縣 是 是 O X 72 黃思菱 女 桃園市 是 是 O X 73 胡一銘 男 高雄市 是 是 X X 74 金辰育 女 臺南縣 是 是 X X 75 林忻縈 女 嘉義縣 是 是 X X 76 沈書樺 男 桃園市 是 是 O X 77 蔡藝婷 女 桃園市 是 是 O X 78 黃健閔 男 新北市 是 是 O X 79 廖健堯 男 桃園市 是 是 X X 80 劉家誠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81 蕭文和 男 桃園市 是 是 X X 82 謝耀緯 男 桃園市 是 是 X X 83 林淑娟 女 花蓮縣 是 是 O X 84 陳祥輝 男 桃園市 是 是 O X 85 陳惠琴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86 陳維國 男 臺北市 是 是 O X 87 黃育濬 男 桃園市 是 是 O X 88 詹涵雅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89 羅梓翎 女 桃園市 是 是 O X 90 游雅文 女 嘉義縣 是 是 O X 91 陳楀桐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92 林煒凱 男 彰化縣 是 是 O X 93 許翔凱 男 彰化縣 是 是 O X 94 蔡易螢 男 彰化縣 是 是 O X 95 何秉翰 男 雲林縣 是 是 O X 96 高翡偵 女 嘉義縣 是 是 X X 97 徐秀琴 女 臺南縣 是 是 O X 98 王舒萱 女 雲林縣 是 是 X X 99 陳永乾 男 雲林縣 是 是 O X 100 李永童 男 雲林縣 是 是 X X 101 李章維 男 雲林縣 是 是 X X 102 韓名宥 男 雲林縣 是 是 O X 103 王怡芬 女 桃園市 是 是 X X 104 王稚豪 女 臺南縣 是 是 O X 105 吳姵珊 女 雲林縣 是 是 X X 106 林振宇 男 雲林縣 是 是 O X 107 黃承羿 男 雲林縣 是 是 O X 108 呂洪樟 男 雲林縣 是 是 O X 109 李建勳 男 雲林縣 是 是 O X 110 周芳泉 男 雲林縣 是 是 X X 111 林圳富 男 雲林縣 是 是 X X 112 陳心怡 女 基隆市 是 是 O X 113 蔡鈺婷 女 嘉義縣 是 是 X X 114 林昭安 男 新北市 是 是 O X 115 何川贊 男 南投縣 是 是 O X 116 康瑋哲 男 臺中縣 是 是 O X 117 周立祥 男 臺中市 是 是 X X 118 劉謹嘉 男 臺中縣 是 是 X X 119 鄭凱云 女 臺中縣 是 是 X X 120 洪慧媚 女 臺中市 是 是 X X 121 林岳民 男 臺中縣 是 是 X X 122 林義傑 男 臺中市 是 是 X X 123 黃振綱 男 臺中市 是 是 O X 124 簡維祥 男 彰化縣 是 是 O X 125 賴彥霖 男 臺中市 是 是 X X 126 劉雅菁 女 臺南縣 是 是 X X 127 楊哲丞 男 南投縣 是 是 X X 128 謝宗豪 男 彰化縣 是 是 X X 129 王仁晨 男 臺中市 是 是 X X 130 黃湘甯 女 臺中縣 是 是 X X 131 林郁翰 男 臺中市 是 是 X X 132 柯名陽 男 臺中縣 是 是 X X 133 謝佳益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134 陳佳榆 女 嘉義市 是 是 X X 135 朱鋥員 男 嘉義縣 是 是 O X 136 呂品 男 嘉義縣 是 是 X X 137 陳首貿 男 嘉義市 是 是 X X 138 謝毓瑩 女 嘉義市 是 是 X X 139 柯慶德 男 嘉義縣 是 是 O X 140 王鈺婷 女 嘉義縣 是 是 O X 141 劉敬元 男 嘉義縣 是 是 X O 142 何淵元 男 嘉義縣 是 是 O X 143 林進國 男 高雄縣 是 是 X X 144 何建成 男 雲林縣 是 是 X X 145 吳威國 男 嘉義縣 是 是 O X 146 王琪婷 女 嘉義縣 是 是 X X 147 孫聖翔 男 嘉義市 是 是 X X 148 侯政賢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149 蔡佳雯 女 嘉義縣 是 是 X X 150 郭家容 女 臺南市 是 是 X X 151 郭如萍 女 臺南市 是 是 O X 152 何居哲 男 臺南縣 是 是 O X 153 郭穎姍 女 高雄市 是 是 X X 154 侯雅琪 女 臺南縣 是 是 X X 155 陳邑欣 女 臺南縣 是 是 X X 156 黃菁琪 女 臺南市 是 是 X X 157 黃俊緯 男 臺南縣 是 是 O X 158 吳柏霖 男 臺南市 是 是 O X 159 林豐榮 男 臺南縣 是 是 O X 160 鄭維斌 男 臺南縣 是 是 X X 161 蘇嶀犉 女 臺南縣 是 是 X X 162 吳順棋 男 新北市 是 是 O X 163 李昀澤 男 臺南縣 是 是 X O 164 凃君嶸 男 臺南市 是 是 O X 165 許柏盛 男 臺南市 是 是 O X 166 陳士弘 男 臺南縣 是 是 O X 167 陳秝宏 男 臺南縣 是 是 O X 168 黃明川 男 臺南縣 是 是 O X 169 王義松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170 鄭明凱 男 高雄縣 是 是 O X 171 王秋娥 女 臺南縣 是 是 X X 172 吳秉峻 男 臺南縣 是 是 X X 173 楊宜芳 女 臺南縣 是 是 O X 174 楊惠淳 女 臺南縣 是 是 X X 175 林勃學 男 高雄縣 是 是 O X 176 游育婷 女 基隆市 是 是 O X 177 張家瑜 女 南投縣 是 是 O X 178 吳鍾美芳 女 高雄市 是 是 O X 179 謝季霈 女 高雄縣 是 是 X X 180 郭世章 男 屏東縣 是 是 X X 181 何淑華 女 高雄縣 是 是 O X 182 何采宸 女 高雄縣 是 是 O X 183 郭奕珊 女 高雄市 是 是 X X 184 郭文明 男 高雄縣 是 是 X X 185 林聖峰 男 高雄市 是 是 X X 186 吳宗翰 男 高雄縣 是 是 X X 187 蔣學承 男 高雄市 是 是 X X 188 劉媛媛 女 高雄縣 是 是 X X 189 黃澤文 男 高雄縣 是 是 X X 190 洪君雅 女 彰化縣 是 是 O X 191 黃暐晟 男 高雄縣 是 是 O X 192 楊詠芯 女 高雄市 是 是 X X 193 蔡喬緯 男 高雄縣 是 是 O X 194 胡馨月 女 高雄市 是 是 X X 195 黃仁傑 男 臺北市 是 是 X X 196 黃育勝 男 高雄市 是 是 O X 197 黃佳雯 女 高雄市 是 是 X X 198 丘燕芳 女 高雄縣 是 是 X X 199 呂佳琳 女 高雄市 是 是 X X 200 林秀美 女 高雄市 是 是 O X 201 王啟白 男 高雄縣 是 是 O X 202 陳聖元 男 高雄縣 是 是 X X 203 劉妟昤 女 高雄縣 是 是 O X 204 盧思雅 女 高雄縣 是 是 O X 205 葉志強 男 高雄縣 是 是 X X 206 方筱榕 女 高雄縣 是 是 X X 207 吳宇翔 男 高雄市 是 是 O X 208 吳佳穎 女 新北市 是 是 O X 209 黃秀琪 女 屏東縣 是 是 X X 210 史祐羽 男 高雄縣 是 是 X X 211 郭立釩 男 屏東縣 是 是 X O 212 呂涵妮 女 屏東縣 是 是 O X 213 張綺珊 女 屏東縣 是 是 X X 214 蔡麗秀 女 屏東縣 是 是 O X 215 安敏華 男 臺南縣 是 是 O X 216 戴從善 男 屏東縣 是 是 X X 217 陳依秀 女 屏東縣 是 是 O X 218 吳宗鴻 男 屏東縣 是 是 O X 219 侯清獻 男 屏東縣 是 是 X X 220 許光邑 男 臺北市 是 是 X X 221 潘禹彤 女 屏東縣 是 是 O X 222 彭天育 男 高雄縣 是 是 O X 223 許耀堂 男 屏東縣 是 是 X X 224 劉眙秀 女 屏東縣 是 是 O X 225 王浩哲 男 澎湖縣 是 是 O X 226 歐文雅 男 澎湖縣 是 是 X X 227 呂瑋淳 男 澎湖縣 是 是 O X 228 劉自峯 男 澎湖縣 是 是 X X 229 張又心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230 郭逸榆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231 王雅慧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232 郭沁馡 女 臺南市 是 是 O X 233 郭淑妹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234 黃一忠 男 彰化縣 是 是 O X 235 李佳芳 女 臺北市 是 是 O X 236 周錇渟 女 臺北市 是 是 O X 237 王奕涵 女 桃園市 是 是 X X 238 黃琨聰 男 臺北市 是 是 O X 239 劉晉廷 男 臺北市 是 是 X X 240 趙念蒂 女 臺北市 是 是 O X 241 王如青 女 新北市 是 是 O X 242 林玉雲 女 新北市 是 是 X X 243 胡瑜真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244 廖紫涵 女 新北市 是 是 O X 245 靳尚東 男 臺中市 是 是 X X 246 黃詞尹 女 臺北市 是 是 O X 附表二;被害人28人) 編號 *姓名 *出生日期 *身分證字號 性別 出生地 戶籍地 警詢筆錄 偽造連署書 提告 自願連署 1 蔣宜靜 女 彰化縣 是 是     2 鍾汶欣 女 彰化縣 是 是     3 陳佩琪 女 彰化縣 是 是 O X 4 劉恩睿 男 彰化縣 是 是 X X 5 周承諺 男 新北市 是 是 O X 6 游惟婷 女 彰化縣 是 是 O X 7 林佩萱 女 彰化縣 是 是 O X 8 羅明榆 女 台中市 是 是 O X 9 蔡臻妤 女 彰化縣 是 是 X X 10 楊慶豪 男 台中市 是 是 O X 11 李冠毅 男 台中市 是 是 O X 12 王映惇 男 台南區 是 是 O X 13 王鵬翔 男 台中市 是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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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31

CHDM-113-訴-612-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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