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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40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007號),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9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佩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並於其新北市○○區○○街00○0 號居所附近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第 15至16行「匯款附卷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即王佩雯提供使 用之前開帳戶內」補充更正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以本案門號聯絡陳麗 珠」更正為「以LINE聯絡陳麗珠」、第15行補充「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一面交時以本案門號聯絡陳麗珠確認其穿著」。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佩雯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4年度 偵字第3007號卷第57至68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 ,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 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原應 為6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高刑度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 刑度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 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提供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部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㈢、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數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同 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分別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均為5年,而 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其對於提供 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洗錢犯行,並賠償被害人之金額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詳後 述),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 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以及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以帳戶收取詐取 款項後隱匿所得並以其所交付門號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情節,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表示因對方承諾提供就有 收入之行為原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林品君、潘雅 黛、顏宏勳調解成立,並已分別給付第一期調解款項5,000 元、5,000元、2,500元而持續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 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目前在飲料店上班,月收入約2萬8,000元,需扶養1名子 女,尚有貸款需償還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林品君、潘雅黛、 顏宏勳調解成立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 ,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並經告訴人林品君、潘雅黛、顏宏勳同意予被告緩 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 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 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 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被告供稱本 案報酬為4,000至5,000元等語,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其報酬 應為4,000元,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其前開賠償之金額 業已高於本案犯罪所得,依前揭見解,等同已發還被害人, 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規定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1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仁豪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02號   被   告 王佩雯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佩雯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間某時,將自己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網 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透過Instagram私訊方式,傳送與組 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後該詐欺集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發送投資可獲利之虛假訊息與附 表所示之潘杰、廖韋涵、葉品畇、廖馥帷、林品君、鄭如恩 、蔡沛洋、張鈺婷、黃冠霖、許雪柔、李依潔、林嘉柏、劉 煥元、劉昱妏、莊秋菊、曾郁珊、顏宏勳、張舒雅、何晉宇 、簡宇瑄、潘雅黛等人(下稱潘杰等人),使潘杰等人陷於 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附卷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即王佩雯提供使用之前開帳戶內,嗣潘杰等人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杰、葉品畇、廖馥帷、林品君、鄭如恩、蔡沛洋、張 鈺婷、黃冠霖、林嘉柏、劉煥元、劉昱妏、莊秋菊、曾郁珊 、顏宏勳、張舒雅、何晉宇、簡宇瑄、潘雅黛等人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王佩雯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被害人潘杰等人之指訴 證明被告開立之前開帳戶被用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且發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  3 前揭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之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 二、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所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係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日期 (民國年月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銀行及帳號 1 潘杰 112/11/26 1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 廖韋涵 (未提告) 112/11/23 1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 葉品畇 112/11/23 2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 廖馥帷 112/11/25 1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5 林品君 112/11/22 3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6 鄭如恩 112/11/21 112/11/26 112/11/27 10,000 10,000 1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7 蔡沛洋 112/11/21 11,06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8 張鈺婷 112/11/26 111/11/27 10,000 1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9 黃冠霖 112/11/23 2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0 許雪柔 (未提告) 112/11/24 41,844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 李依潔 (未提告) 112/11/20 1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2 林嘉柏 112/11/25 2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3 劉煥元 112/11/26 5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4 劉昱妏 112/11/21 2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5 莊秋菊 112/11/20 1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6 曾郁珊 112/11/26 112/11/27 10,000 1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7 顏宏勳 112/11/25 3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8 張舒雅 112/11/22 4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9 何晉宇 112/11/24 3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0 簡于瑄 112/11/20 112/11/20 112/11/21 112/11/21 112/11/21 111/11/22 112/11/22 20,000  5,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5,000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21 潘雅黛 112/11/20 50,000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7號   被   告 王佩雯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14年度 審簡字第100號案件(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佩雯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手機門號等資料,渠 等再以此門號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 使用,其可預見如此,竟仍基於縱此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 ,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旋於112年11月間 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居所附近,將其所 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門號聯絡陳麗珠,並佯為「欣陽 平台」之客服人員,及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陳麗珠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陸續當面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及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嗣陳麗珠察覺有異,始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陳麗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王佩雯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7402號案件及於本案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麗珠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等。  ㈢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740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為貴院(丙股)以114年度 審簡字第10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 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將本案門號提供詐欺集團使用,用 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 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面交部分): 編號 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0月12日14時許 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旁之公園 20萬元 2 113年11月6日10時32分許 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旁之公園 60萬元 附表二(匯款部分):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0月17日9時21分許 10萬元 2 113年11月6日10時32分許 40萬元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4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9號    聲請人 林品君 年籍詳卷        潘雅黛 年籍詳卷        顏宏勳 年籍詳卷    相對人 王佩雯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2926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5日下午3 時30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阮雲慧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林品君       潘雅黛       顏宏勳   相對人 王佩雯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品君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   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聯邦銀行,戶名:林品君,帳戶   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潘雅黛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   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新光銀行,戶名:潘雅黛,帳戶   號碼: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㈢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顏宏勳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   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戶   名:顏宏勳,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㈣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㈤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林品君       潘雅黛       顏宏勳   相對人 王佩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3-04

TPDM-114-審簡-100-202503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6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562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慶田 葉人瑄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何依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347號、113年度偵 字第1425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4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479 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4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子○○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XR手機壹支(IMEZ000000000037425)、i Phone12手機壹支(IMEZ000000000000000)、iPhone7手機壹支 (IMEZ000000000000000)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子○○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3347號、113年度偵字第14252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407號提起公訴,分別經 本院分案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79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416 號審理,而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 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所示之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外,另據被告壬○○、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壬○○、子○○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同案被 告黃子萁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就被告壬○○部分:  ⑴如適用被告壬○○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壬○○係犯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又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 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壬○○犯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壬○○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而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 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壬○○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 ),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 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⑶據上以論,被告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 次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 刑。     2.就被告子○○部分:    ⑴如適用被告子○○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子○○係犯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又被告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 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子○○犯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而被告子○○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約報酬4 000元至6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 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⑶據上以論,被告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 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⒉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等,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被告則依指示收取領 款車手所交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給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 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 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 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參酌被告子○○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確係其加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被告子○○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壬○○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核被告子○○就附表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被告子○○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公訴意旨另就被告子○○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利用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是透 過網際網路在拍賣網站、臉書誆稱下單錯誤、認證騙取匯款 等虛偽訊息以誘使被害人匯款,然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則被告子○○在詐欺集團中擔任「收 水」之工作,僅負責依照指示收取、繳回詐欺贓款,對於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 須關心,被告於警詢陳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招聘員工、徵才 貼文,我上前應徵的。我與對方就只有在網路上傳遞文字、 資料等等,現實中並沒有碰面過。上游指有跟我說是貨物尾 款,其餘都沒跟我說。沒有參與詐騙過程。依照上游指示向 指定的人收取款項,放置於上游指定的地點。」等語(見偵 33347卷第121頁),足認其不知道詐騙集團是以何種方式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 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 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 用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⒌被告壬○○就附表一、被告子○○就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所 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壬○○、子○○雖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 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 說明,被告壬○○、子○○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壬○○、子○○與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壬○○、子○○方值青少年、思慮欠周,遭不法 份子利用,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丙○○、丁○○、乙 ○○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被告子○○於審理時與告 訴人丙○○、丁○○、乙○○、曾詩婷、林采婕、劉又慈、鍾子健 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7號、第1798號 、第1799號、第1800號、第1801號、第1802號調解筆錄,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第1110號113年5月21日準備 程序筆錄各一份為憑,又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並繳交贓款 計62萬7000元(詳後述),現該筆款項扣押在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且經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未有第三人主張權利,並 無留存之必要,由本院不待請求即另裁定發還予被害人甲○○ ○、庚○○、丙○○、丁○○、李榆婕、己○○、辛○○、戊○○、乙○○ 、丑○,故上述受裁定發還被害人未因本案受有財產上損害 等情,衡之上情,被告壬○○、子○○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壬○○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子○○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壬○○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 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 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 遞減其刑。另被告子○○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壬○○、子○○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把風、收取款項, 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被告壬○○、子 ○○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丙○○、 丁○○、乙○○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被告子○○於審 理時與告訴人丙○○、丁○○、乙○○、曾詩婷、林采婕、劉又慈 、鍾子健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7號、 第1798號、第1799號、第1800號、第1801號、第1802號,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第1110號113年5月21日準備 程序筆錄各一份為憑,告訴人辛○○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其餘被害人均未到庭致未能 達成和解,又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並繳交向提款車手黃子 萁收取自112年9月8日13時06分起至14時03分所提領贓款計6 2萬7000元(計算式:壬○○扣案款項31萬5000元+子○○扣案款 項30萬2000元=62萬7000元),現該筆款項扣押在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綠保字第2 647號、113年度綠保字第2648號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為憑, 該二筆款項既屬贓物,且經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未有第三人 主張權利,並無留存之必要,由本院不待請求即另裁定發還 予被害人甲○○○、庚○○、丙○○、丁○○、李榆婕、己○○、辛○○ 、戊○○、乙○○、丑○,故上述受裁定發還被害人未因本案受 有財產上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 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 。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 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 明。  ㈣被告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子○○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㈤定應執行刑:  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 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 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 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 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 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 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 。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 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 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 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 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 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 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 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 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 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 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 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⒊被告壬○○、子○○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 犯罪動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 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 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壬○○自陳其收取款項沒有獲利等語(見偵33347 卷第179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壬○○獲得逾 此金額之犯罪報酬;另被告子○○自陳其本案報酬為4,000至6 ,000元等語(見偵33347卷第310頁),故如對其等沒收詐騙 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壬○○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 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另被告子○○固有犯罪所得4,000至6 ,000元,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丙○○、丁○○、乙○○、曾詩 婷、林采婕、劉又慈、鍾子健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 方式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且被告二人犯後 坦承犯行並繳交贓款計62萬7000元,由本院另裁定發還予被 害人甲○○○、庚○○、丙○○、丁○○、李榆婕、己○○、辛○○、戊○ ○、乙○○、丑○,故上述受裁定發還被害人未因本案受有財產 上損害等情,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iPhoneXR手機一支(IMEZ0000000000   37425)、iPhone12手機一支(IMEZ000000000000000)、iP hone7手機一支(IMEZ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壬○○、子 ○○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等供陳在卷(見偵 33347卷第173至180頁、第305至314頁、第115至122頁、第3 31至3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忠霖、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 提款車手(1號):黃子萁 第1層收水(2號):子○○ 第2層收水(3號):壬○○ 主文欄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收水時間 (1→2) 收水金額 (1→2) 收水地點 (1→2) 收水時間 (2→3) 收水金額 (2→3) 收水地點 (2→3) 1 甲○○○ 佯裝臉書買家「劉威宏」、郵局客服專員,誆稱訂單凍結需處理,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2時50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8元 黃子萁-永豐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3時06分許   08分許 ATM現金 5萬0,000元 6萬4,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 112年9月8日 13時30分許 31萬5,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左列收水時間後不久 同左列收水金額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木柵捷運站高架下方)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庚○○ 佯裝臉書買家「FonhSheng」、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需實名認證才可以交易,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2時41分許   45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5元 1萬4,123元 黃子萁-永豐人頭戶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9月8日 13時02分許   04分許   06分許   11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8元 1萬6,016元 2,123元 9,999元 黃子萁-中信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3時15分許   16分許 ATM現金 6萬8,000元 3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順門市) 3-1 丙○○ 佯裝臉書買家誆稱認證騙取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13分許 網銀轉帳 2萬3,456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丁○○ 假稱中獎騙取持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00分許   01分許 網銀轉帳 5萬0,000元 5萬0,000元 黃子萁-國泰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3時26分許   28分許 ATM現金 8萬0,000元 2萬0,000元 不詳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2 丙○○ 同3-1 112年9月8日 13時35分許 網銀轉帳 1萬9,013元 黃子萁-中信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4時11分許 ATM 1萬9,000元 不詳 112年9月8日 14時30分許 30萬2,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左列收水時間後不久 同左列收水金額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同編號3-1) 5 李榆婕 佯裝網路買家、7-11及銀行客服人員騙取匯款認證。 112年9月8日 13時25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6元 黃子萁-台新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3時56分許   57分許 CD提款 7萬0,000元 8萬0,000元 臺北市○○區○○路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山分行)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己○○ 佯裝臉書買家「菜菜ya」、賣貨便及郵局客服人員,誆稱需重新認證賣貨便帳號,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25分許   28分許 網銀轉帳 3萬2,123元 1萬0,234元 黃子萁-台新人頭戶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辛○○ 佯裝臉書買家「單書雨」、LINE買家「珮雲」、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使用賣貨便交易有問題,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25分許 網銀轉帳 4萬0,111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戊○○ 佯裝臉書買家「王建國」、賣貨便客服人員,誆稱帳號異常需解除,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55分許 網銀轉帳 1萬8,085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乙○○ 佯裝網路買家、7-11及銀行客服人員騙取匯款認證。 112年9月8日 13時56分許   59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8元 5,212元 黃子萁-富邦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4時01分許   03分許 CD提款 5萬0,000元 8萬3,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丑○ 佯裝旋轉拍賣電商買家、銀行專員,誆稱帳戶被鎖需解除並進行認證,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57分許   58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7元 2萬8,102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方式 匯入帳戶 同案被告曾翰傑提款時間 同案被告曾翰傑提款地點 同案被告曾翰傑提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洪于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以臉書暱稱「陳歆」向洪于華佯稱無法在其賣貨便商場下單等語,並提供QRCODE要求洪于華與「7-Eleven線上客服」聯繫,致洪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39分許 4萬6,059元/網路轉帳 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47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東海店 6萬9,000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曾詩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許,自稱為「Facebook官方客服」向曾詩婷佯稱因認證不足無法在Facebook賣東西,且帳號將被停權等語,致曾詩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 2萬2,985元/網路轉帳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7分許 2萬9,985元/網路轉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大肚蔗廍郵局 5萬9,000元 3 林采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使用Message以臉書暱稱「Lo Ki」向林采婕佯稱其臉書尚未認證將被停權等語,並以LINE暱稱「Facebook官方客服」要求林采婕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致林采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54分許 3萬9,123元/網路轉帳 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1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東海店 3萬9,000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黃子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以臉書暱稱「陳永川」向黃子齊佯稱想使用買貨便購買球拍然無法正常下單,復以暱稱「7-Eleven客服」佯稱須簽署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黃子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31分許 9,988元/網路轉帳 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37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東海店 1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劉又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5分許,佯為旋轉拍賣之客服向劉又慈訛稱因其賣家帳號未升級認證致買家資金被凍結等語,致劉又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41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5分許 ⑴2萬9,985元/轉帳 ⑵2萬9,985元/轉帳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6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大肚蔗廍郵局 ⑴3萬元 ⑵5萬9,000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曾紫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佯為旋轉拍賣之客服向曾紫吟訛稱其旋轉拍賣帳號遭凍結、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配合解除等語,致曾紫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7分許 1萬7,105元/網路轉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大肚蔗廍郵局 1萬7,000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張雅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0時許,以臉書暱稱「羅一涵」向張雅庭佯稱家人想買其刊登之麻將組,復以LINE暱稱「羅曉月」佯稱向張雅庭佯稱無法下單,須向其提供之統一超商客服連結聯繫等語,致張雅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19分許 9,201元/ ATM轉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19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大肚蔗廍郵局 ⑴1,000元 ⑵8,000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6分 2萬30元/網路轉帳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32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54分許 ⑴臺中市○○區○○路○段0號之全家超商大肚台蔗店 ⑵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全家超商龍井海大店 ⑴10萬4,600元 ⑵4萬3,000元 8 王子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29分許,致電向王子晏佯稱是灰指甲藥物之負責人,因駭客入侵致增訂12筆訂單,要協助取消等語,致王子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0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5分許 ⑶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45分許 ⑴3萬元/跨行存款 ⑵3萬元/無卡存款 ⑶2萬9,985元/跨行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邱鈺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佯為旋轉拍賣之買家,以要向邱鈺雯購物但無法下標為由要求邱鈺雯聯繫LINE暱稱「Carousell Tw」之人,「Carousell Tw」並向邱鈺雯訛稱其帳號遭鎖定、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邱鈺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1分許 2萬5,025元/網路轉帳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陳慶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40分許,以臉書向陳慶瑋佯稱要下訂其刊登之商品,然其蝦皮帳戶有問題,須向客服聯繫做身分認證等語,致陳慶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46分許 1萬3,123元/網路轉帳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鍾子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許,以臉書向鍾子健佯稱要購買其賣場之商品,然賣場訂單被凍結,須依指示開通等語,致鍾子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19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23分許 ⑴4萬9,983元/網路轉帳 ⑵3萬4,985元/網路轉帳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21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龍井藝術店 ⑴5萬元 ⑵3萬5,000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吳志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1分許,致電向吳志成佯稱誤將其登記為批發商,須依指示解除免遭銀行扣款等語,致吳志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28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龍井藝術店 3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林玗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下午10時許,以要了解商品資訊為由向林玗璇加LINE聯繫,並以LINE暱稱「陳思詩」向林玗璇訛稱無法下標,復以暱稱「銀行專員:林嘉偉」向林玗璇佯稱須簽署賣場金流服務授權等語,致林玗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41分許 1萬9,985元/網路轉帳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龍井藝術店 2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1 丙○○ 被告子○○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丙○○。 2 丁○○ 被告子○○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丁○○。 3 乙○○ 被告子○○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乙○○。 4 曾詩婷 被告子○○應於緩刑期間給付藍雅婕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起至一一四年五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貳仟元。其餘款項,被告應自一一四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參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至告訴人曾詩婷指定帳戶。 (見110年審訴第2080號卷第271頁) 5 林采婕 被告子○○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五九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林采婕。 6 劉又慈 被告子○○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三二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劉又慈。 7 鍾子健 被告子○○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七一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鍾子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47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52號   被   告 壬○○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黃子萁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兼送達代收人    何依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有多次詐欺刑案紀錄,卻毫無悔意,貪圖唾手可得之不 法暴利,屢屢再犯(均未構成累犯),與黃子萁、子○○分別於 民國112年9月8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 用暱稱「林益德」、「張世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金光閃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 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 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多階段進行犯罪,形成多層縱深阻 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由黃子萁於112年8月29日與詐欺集團內部成員「林益德」、 「張世緯」取得聯繫,將附表一所示名下銀行帳戶資料(簡 稱即黃子萁-金融機構簡稱+人頭戶)提供所屬詐欺集團用作 提領、轉帳詐欺贓款等不法使用。 (二)另由該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賣貨便需實名 認證」等話術行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致使誤信為真,聽 從指示按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黃 子萁前述金融帳戶。 (三)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黃子萁受「張世緯」指派,為所屬 集團領取帳戶內流動性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簡稱1號), 按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所在自動櫃員機(ATM)、金 額領出款項,再按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交款予後手收水 成員子○○、壬○○而逐層收繳至領導階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四)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適警另案循線追查,於 112年9月8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黃子萁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2,000元予子○○所任第1層收 水成員後,準備上繳壬○○所任第2層收水成員(即3號),遂將 其等一網打盡,經附帶搜索扣得以下物品而查獲上情。 1、自黃子萁身上扣得廠牌型號iPhone 13手機1支、附表一所示 帳戶金融卡5張、ATM交易明細10張等物。 2、自子○○身上扣得現金30萬2,000元、iPhone 12白色及iPhone 7黑色手機各1支等物。 3、自壬○○身上扣得31萬5,000元、iPhone XR黑色手機1支等物 。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訴由附表二所示警察機關(簡稱即各 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黃子萁於警、偵訊時供述。 2、其提供與網路貸款業者間LINE對話紀錄。 3、扣案iPhone 13手機1支、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5張、ATM交易明細10張。 否認犯行。 1、坦承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於附表二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先後交付31萬5,000元、30萬2,000元予被告子○○。 2、辯稱略以:誤信網路貸款業者要求,因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個人金融帳戶資訊美化帳戶,以便取得銀行貸款,並提領返還匯入款項云云。 3、惟其所涉犯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又其固辯稱申辦網路貸款,就其本質,即美化個人帳戶向銀行詐貸,益徵其主觀上已預見將作為財產犯罪使用甚明。 2 1、被告子○○於警、偵訊時供述。 2、扣案30萬2,000元、手機2支。 3、其扣案手機內通話、Telegram群組及對話紀錄。 否認犯行。 1、坦承自112年7月16日起,以每天2,000元負責交收款項,先後向被告黃子萁收款2次,第1次收的款項放在高架橋下,不知何人領取,第2次收款金額即為扣案金額。 2、辯稱:係幫忙公司跟客人拿貨款或尾款,再放到指定地點云云。 3、惟觀諸其手機內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暱稱「金光閃閃」曾向其詢問有無異狀,而被告子○○發現附近有警察,也會在群組通話,顯與一般正常工作群組對話有異,足見被告子○○知悉所收款項來源不明。 3 1、被告壬○○於警、偵訊時供述與證述。 2、扣案31萬5,000元、手機1支。 3、其扣案手機內Telegram聯絡人、群組對話紀錄。 坦承犯行。並供稱: 1、「金光閃閃」指派其去現場把風及拿錢。 2、有看到被告黃子萁交錢給被告子○○,被告子○○把錢放在高架橋,其再去拿錢。 4 1、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之相關網路對話、匯款、報案等紀錄。 1、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話術騙取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黃子萁提供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再指派被告黃子萁提領後,交由被告子○○、壬○○層轉上手。 2、證明被告黃子萁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到處提領附表二所示詐欺贓款。倘如其所辯為美化帳戶,豈須到處尋ATM提領款項?顯不合常理。 5 1、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2、附表所示被告黃子萁名下金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二、按: (一)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 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 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 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 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 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 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 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人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 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 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 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 理由參照) (四)又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人頭 帳戶帳號以供匯款,並由車手同步或盡速提領,以免錯失時機 ,是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 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 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應認已著手洗錢,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 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核被告黃子萁、子○○、壬○○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另被告黃子 萁就附表編號1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1項洗 錢未遂等罪嫌。又其等: (一)與分工合作本案犯行之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3人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二所示各該被 害及告訴人等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四)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黃子萁提供帳戶明細 編號 提供帳戶 簡稱 1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子萁-永豐人頭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子萁-中信人頭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子萁-台新人頭戶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子萁-富邦人頭戶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子萁-國泰人頭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 提款車手(1號):黃子萁 第1層收水(2號):子○○ 第2層收水(3號):壬○○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收水時間 (1→2) 收水金額 (1→2) 收水地點 (1→2) 收水時間 (2→3) 收水金額 (2→3) 收水地點 (2→3) 1 甲○○○ 佯裝臉書買家「劉威宏」、郵局客服專員,誆稱訂單凍結需處理,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2時50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8元 黃子萁-永豐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3時06分許   08分許 ATM現金 5萬0,000元 6萬4,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 112年9月8日 13時30分許 31萬5,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左列收水時間後不久 同左列收水金額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木柵捷運站高架下方) 【112偵3334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簡稱新莊分局) 2 庚○○ (提告) 佯裝臉書買家「FonhSheng」、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需實名認證才可以交易,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2時41分許   45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5元 1萬4,123元 黃子萁-永豐人頭戶 【112偵33347】 新莊分局 【113偵1425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簡稱汐止分局) 112年9月8日 13時02分許   04分許   06分許   11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8元 1萬6,016元 2,123元 9,999元 黃子萁-中信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3時15分許   16分許 ATM現金 6萬8,000元 3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順門市) 3-1 丙○○ (提告) 佯裝臉書買家誆稱認證騙取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13分許 網銀轉帳 2萬3,456元 【113偵14252】 汐止分局 4 丁○○ (提告) 假稱中獎騙取持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00分許   01分許 網銀轉帳 5萬0,000元 5萬0,000元 黃子萁-國泰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3時26分許   28分許 ATM現金 8萬0,000元 2萬0,000元 不詳 3-2 丙○○ (提告) 同3-1 112年9月8日 13時35分許 網銀轉帳 1萬9,013元 黃子萁-中信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4時11分許 ATM 1萬9,000元 不詳 112年9月8日 14時30分許 30萬2,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左列收水時間後不久 同左列收水金額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5 李榆婕 (提告) 佯裝網路買家、7-11及銀行客服人員騙取匯款認證。 112年9月8日 13時25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6元 黃子萁-台新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3時56分許   57分許 CD提款 7萬0,000元 8萬0,000元 臺北市○○區○○路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山分行) 6 己○○ (提告) 佯裝臉書買家「菜菜ya」、賣貨便及郵局客服人員,誆稱需重新認證賣貨便帳號,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25分許   28分許 網銀轉帳 3萬2,123元 1萬0,234元 黃子萁-台新人頭戶 【112偵33347】 新莊分局 【113偵14252】 汐止分局 7 辛○○ (提告) 佯裝臉書買家「單書雨」、LINE買家「珮雲」、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使用賣貨便交易有問題,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25分許 網銀轉帳 4萬0,111元 8 戊○○ (提告) 佯裝臉書買家「王建國」、賣貨便客服人員,誆稱帳號異常需解除,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55分許 網銀轉帳 1萬8,085元 9 乙○○ (提告) 佯裝網路買家、7-11及銀行客服人員騙取匯款認證。 112年9月8日 13時56分許   59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8元 5,212元 黃子萁-富邦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4時01分許   03分許 CD提款 5萬0,000元 8萬3,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 【113偵14252】 汐止分局 10 丑○ (提告) 佯裝旋轉拍賣電商買家、銀行專員,誆稱帳戶被鎖需解除並進行認證,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57分許   58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7元 2萬8,102元 【112偵33347】 新莊分局 【113偵14252】 汐止分局 11 癸○○ (提告) 佯裝臉書賣家「Rex Hsu」、LINE賣家「一顆小檸檬」,誆稱要先轉帳付款才會宅配商品,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4時24分許 網銀轉帳 1萬5,000元 黃子萁-富邦人頭戶 已警示,無法提領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407號   被   告 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自民國112年6月底,為求職而透過「小雞上工」APP結 識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巨星人力」、TE LEGRAM暱稱「金光閃閃」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巨星人 力」聯繫後,自「巨星人力」處知悉該工作內容為收款、交 款,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依子○○ 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以匯款 方式交付款項,並無須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 項之必要,此工作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並可 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子○○為賺取報酬,仍 自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巨星人力」、「金光閃閃」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持「巨星人力 」給予之工作機,以TELEGRAM暱稱「大奶」與「金光閃閃」 及另一名不詳成員組成群組,並聽從指示收款、交款。嗣子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來 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巨星人力」、「金光閃閃」 或其他不詳人士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金額,匯入附表所示 之曾翰傑(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帳戶內, 曾翰傑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分 別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33分許、同日晚間6時46分許、同 日晚間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號,將上開 款項全數交予子○○,子○○再於同日某時許,依指示前往臺中 市某處,將款項放置該處,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至 其他地點拿取報酬2,0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洪于華、曾詩婷、林采婕、黃子齊、劉又慈、曾紫吟、 張雅庭、邱鈺雯、陳慶瑋、鍾子健、吳志成、林玗璇訴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33分許、同日晚間6時46分許、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號,依「金光閃閃」指示收取款項,再於同日某時許,依指示前往臺中市某處,將款項放置該處,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至其他地點拿取報酬2,000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翰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所匯之款項,並於提款當日下午5時33分許、同日晚間6時46分許、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號,將所領款項交給被告子○○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于華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曾詩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詩婷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采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采婕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子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子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劉又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又慈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曾紫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紫吟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雅庭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王子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王子晏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邱鈺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鈺雯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陳慶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慶瑋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鍾子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鍾子健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吳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志成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林玗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玗璇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洪于華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洪于華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曾詩婷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訊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曾詩婷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林采婕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林采婕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黃子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訊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黃子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劉又慈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訊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劉又慈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21 告訴人曾紫吟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曾紫吟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22 告訴人張雅庭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張雅庭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23 被害人王子晏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王子晏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24 告訴人邱鈺雯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邱鈺雯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25 告訴人陳慶瑋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陳慶瑋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26 告訴人鍾子健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鍾子健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27 告訴人吳志成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吳志成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事實。 28 告訴人林玗璇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林玗璇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之事實。 29 ⑴112年10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 ⑵同案被告曾翰傑於112年7月26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子○○前往收水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⑶同案被告曾翰傑提出之與「陳弘澤」、「黃聖琳celli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協議書 ⑷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⑸中華郵政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⑹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⑻被告曾翰傑提出之提款交易明細表 ⑴警方查獲本案之經過情形。 ⑵同案被告曾翰傑有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所匯之款項,並分別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33分許、同日晚間6時46分許、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號,將所領款項交給被告子○○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辯 稱:我是在「小雞上工」APP找工作,對方用LINE暱稱「巨 星人力」跟我聯絡,時間是112年6月底,對方說他自己旗下 有公司,問我願不願意做,說是要收公司尾款,沒有說是向 誰收什麼樣的尾款,當時沒有想到款項來源可能是贓款等語 。惟查: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由「車手」將匯入帳戶之 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 、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 員機、金融機構櫃臺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 標語。一般人均應知悉如無相當之理由為他人收取款項,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 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⒉本案被告陳稱:曾做過餐飲、工地工作,現職為軍人,非毫 無社會知識或工作經驗之人;且被告自承:我都不認識「巨 星人力」、「金光閃閃」,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係使用對方給予之工作手機與之聯繫,對方只有說收公司 尾款,沒有說公司名字等細節,當時我也沒想那麼多就沒問 ,當初求職亦無經過面試,沒有幫我投保,是約在臺中某地 點,對方說要告訴我如何使用工作手機,但到指定地點對方 說臨時有事,叫我自己去拿這隻手機,提領之款項係指定我 放在臺中某處,因為不熟所以不知道地址,對方又傳訊息叫 我去另一個地方拿我的報酬2,000元等語,足認被告上開所 述之應徵方式、工作內容及情形、給薪方式、未投保勞健保 等情,均與一般正常求職、任職大相逕庭,反與詐欺集團取 款所使用之多段分工、迂迴取款、隱蔽上游真實身分,以避 免檢警追查之犯罪手法相同,且被告與「巨星人力」、「金 光閃閃」並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察覺或預見「巨星人力」、「 金光閃閃」所指示收取之款項,當應為詐欺所得之不法贓款 ,才需要使用各種手法,隱匿自身身份及款項之去向,支付 報酬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並放置在某處,可知悉被告為圖得 報酬,不顧前述犯罪可能之主觀預見,參與實施分擔提領款 項繳交上手成員之行為,足認其主觀存在縱使參與該等犯罪 ,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經其他檢 察機關追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巨 星人力」、「金光閃閃」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13名被害人詐騙等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陳 稱其業將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 無證據足證被告仍保有前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而被告於案發當日收款所獲得之2,000元報酬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方式 匯入帳戶 同案被告曾翰傑提款時間 同案被告曾翰傑提款地點 同案被告曾翰傑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洪于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以臉書暱稱「陳歆」向洪于華佯稱無法在其賣貨便商場下單等語,並提供QRCODE要求洪于華與「7-Eleven線上客服」聯繫,致洪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39分許 4萬6,059元/網路轉帳 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47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東海店 6萬9,000元 2 曾詩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許,自稱為「Facebook官方客服」向曾詩婷佯稱因認證不足無法在Facebook賣東西,且帳號將被停權等語,致曾詩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 2萬2,985元/網路轉帳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7分許 2萬9,985元/網路轉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大肚蔗廍郵局 5萬9,000元 3 林采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使用Message以臉書暱稱「Lo Ki」向林采婕佯稱其臉書尚未認證將被停權等語,並以LINE暱稱「Facebook官方客服」要求林采婕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致林采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54分許 3萬9,123元/網路轉帳 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1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東海店 3萬9,000元 4 黃子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以臉書暱稱「陳永川」向黃子齊佯稱想使用買貨便購買球拍然無法正常下單,復以暱稱「7-Eleven客服」佯稱須簽署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黃子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31分許 9,988元/網路轉帳 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37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東海店 1萬元 5 劉又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5分許,佯為旋轉拍賣之客服向劉又慈訛稱因其賣家帳號未升級認證致買家資金被凍結等語,致劉又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41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5分許 ⑴2萬9,985元/轉帳 ⑵2萬9,985元/轉帳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6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大肚蔗廍郵局 ⑴3萬元 ⑵5萬9,000元 6 曾紫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佯為旋轉拍賣之客服向曾紫吟訛稱其旋轉拍賣帳號遭凍結、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配合解除等語,致曾紫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7分許 1萬7,105元/網路轉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大肚蔗廍郵局 1萬7,000元 7 張雅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0時許,以臉書暱稱「羅一涵」向張雅庭佯稱家人想買其刊登之麻將組,復以LINE暱稱「羅曉月」佯稱向張雅庭佯稱無法下單,須向其提供之統一超商客服連結聯繫等語,致張雅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19分許 9,201元/ ATM轉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19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大肚蔗廍郵局 ⑴1,000元 ⑵8,000元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6分 2萬30元/網路轉帳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32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54分許 ⑴臺中市○○區○○路○段0號之全家超商大肚台蔗店 ⑵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全家超商龍井海大店 ⑴10萬4,600元 ⑵4萬3,000元 8 王子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29分許,致電向王子晏佯稱是灰指甲藥物之負責人,因駭客入侵致增訂12筆訂單,要協助取消等語,致王子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0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5分許 ⑶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45分許 ⑴3萬元/跨行存款 ⑵3萬元/無卡存款 ⑶2萬9,985元/跨行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邱鈺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佯為旋轉拍賣之買家,以要向邱鈺雯購物但無法下標為由要求邱鈺雯聯繫LINE暱稱「Carousell Tw」之人,「Carousell Tw」並向邱鈺雯訛稱其帳號遭鎖定、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邱鈺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1分許 2萬5,025元/網路轉帳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陳慶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40分許,以臉書向陳慶瑋佯稱要下訂其刊登之商品,然其蝦皮帳戶有問題,須向客服聯繫做身分認證等語,致陳慶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46分許 1萬3,123元/網路轉帳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鍾子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許,以臉書向鍾子健佯稱要購買其賣場之商品,然賣場訂單被凍結,須依指示開通等語,致鍾子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19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23分許 ⑴4萬9,983元/網路轉帳 ⑵3萬4,985元/網路轉帳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21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龍井藝術店 ⑴5萬元 ⑵3萬5,000元 12 吳志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1分許,致電向吳志成佯稱誤將其登記為批發商,須依指示解除免遭銀行扣款等語,致吳志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28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龍井藝術店 3萬元 13 林玗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下午10時許,以要了解商品資訊為由向林玗璇加LINE聯繫,並以LINE暱稱「陳思詩」向林玗璇訛稱無法下標,復以暱稱「銀行專員:林嘉偉」向林玗璇佯稱須簽署賣場金流服務授權等語,致林玗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41分許 1萬9,985元/網路轉帳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龍井藝術店 2萬元

2025-02-27

TPDM-113-審簡-2561-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4號 原 告 江鳳秋 被 告 林育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6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蔡庭瑤與黃文昇、蔡雨榛、陳傑於民國113年6月間,基於參與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參與 由被告林育陞所主持、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 號「徐智霖」、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欣誠客服 雪晴」、「陳玉祥」等人,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由黃文昇介紹蔡 雨榛、陳傑及蔡庭瑤加入而分別提供帳戶,被告林育陞負責 指揮黃文昇、蔡雨榛、蔡庭瑤,或由黃文昇再指揮陳傑,由 蔡雨榛、蔡庭瑤在網路上張貼買賣虛擬貨幣之虛假訊息,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將被害人之款項層轉至上開帳戶後 ,蔡雨榛、陳傑、蔡庭瑤再依指示提領上開帳戶之款項,前 往鑄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鑄源公司)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 並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被告林育陞與黃文 昇、陳傑、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伊施行詐術,致伊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後,層轉至陳傑華南銀行帳戶,再由陳傑於附表所示之112 年7月19日下午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3號華南 北南港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3萬5,000元,復依 黃文昇指示前往鑄源科技有限公司購買32900顆之泰達幣, 並依指示轉至電子錢包地址,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伊因 而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共計造成伊受有303萬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30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情 本堪信為真實。且共犯黃文昇、陳傑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 年6月,此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故上情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育陞主持該詐欺集 團指揮黃文昇、陳傑等人分工,以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 ,原告本件因此遭騙損失共計24萬元,被告林育陞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 侵權行為之要件。至原告主張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共計303萬 元,雖有提出匯款紀錄,但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亦僅認定原告受有24萬元之損害,縱原告遭騙金額確實達30 3萬元無誤,但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包含原告共 計6位被害人,遭詐騙期間均為112年7月間,且原告匯款之 帳戶除附表所示以外,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林育陞有關,故 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育陞亦有參與原告於其餘期間遭詐欺之犯 罪,自無從認定被告林育陞就原告其餘損害部分亦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林育陞賠償其 損失24萬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 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 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 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 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 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 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 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 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 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 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 人同免其責任。查:  ⒈被告林育陞與黃文昇、陳傑、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包含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徐智霖」、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 睿涵」、「欣誠客服雪晴」、「陳玉祥」等人)就原告所受 損害24萬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8 0條規定,經平均分擔後,每人內部分擔額為3萬4,286元【 計算式:240,000元÷7人≒34,28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⒉黃文昇、陳傑已於113年7月12日與原告各以5萬元調解成立( 均高於其內部應分擔額),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附 民卷第26-1至26-3頁】,原告並表示陳傑已給付5萬元,黃 文昇係分期付款,目前收到共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30頁 ),原告與黃文昇、陳傑調解成立之金額高於內部分擔額, 而無免除債務之情形;然黃文昇、陳傑已共給付共6萬2,000 元(計算式:50,000+12,000=62,000),原告損害仍因此受有 補償。是於扣除前述黃文昇、陳傑已清償之6萬2,000元後,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林育陞賠償之金額為17萬8,000元【計算 式:240,000元-62,000元=178,000元】。是原告本件請求被 告林育陞給付17萬8,000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且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 7日送達被告林育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 第23頁),被告林育陞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併請求被告林育陞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育陞給 付原告17萬8,000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於112年5月11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雅婷」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江鳳秋陷於錯誤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24分許、14萬元 蔡宜珊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25分許、13萬6,000元 吳宛倩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37萬7,760元 陳傑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傑於112年7月19日下午2時21分許,103萬5,000元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42分許、10萬元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42分許、10萬3,000元

2025-02-27

TYDV-113-訴-2374-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6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562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慶田 葉人瑄 選任辯護人 何依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347號、113年度偵 字第1425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4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479 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4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慶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子○○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XR手機壹支(IMEZ000000000037425)、i Phone12手機壹支(IMEZ000000000000000)、iPhone7手機壹支 (IMEZ000000000000000)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子○○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3347號、113年度偵字第14252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407號提起公訴,分別經 本院分案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79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416 號審理,而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 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所示之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外,另據被告胡慶田、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胡慶田、子○○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同 案被告黃子萁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就被告胡慶田部分:  ⑴如適用被告胡慶田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胡慶田 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7年。又被告胡慶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 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 ,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胡慶田犯一 般洗錢罪,茲因被告胡慶田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胡慶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胡慶田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 (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 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⑶據上以論,被告胡慶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 本次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 科刑。     2.就被告子○○部分:    ⑴如適用被告子○○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子○○係犯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又被告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 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子○○犯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而被告子○○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約報酬4 000元至6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 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⑶據上以論,被告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 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⒉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等,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被告則依指示收取領 款車手所交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給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 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 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 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參酌被告子○○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確係其加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被告子○○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胡慶田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核被告子○○就附表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被告子○○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公訴意旨另就被告子○○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利用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是透 過網際網路在拍賣網站、臉書誆稱下單錯誤、認證騙取匯款 等虛偽訊息以誘使被害人匯款,然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則被告子○○在詐欺集團中擔任「收 水」之工作,僅負責依照指示收取、繳回詐欺贓款,對於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 須關心,被告於警詢陳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招聘員工、徵才 貼文,我上前應徵的。我與對方就只有在網路上傳遞文字、 資料等等,現實中並沒有碰面過。上游指有跟我說是貨物尾 款,其餘都沒跟我說。沒有參與詐騙過程。依照上游指示向 指定的人收取款項,放置於上游指定的地點。」等語(見偵 33347卷第121頁),足認其不知道詐騙集團是以何種方式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 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 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 用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⒌被告胡慶田就附表一、被告子○○就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 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胡慶田、子○○雖未自始至終參 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 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 開說明,被告胡慶田、子○○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胡慶田、子○○與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胡慶田、子○○方值青少年、思慮欠周,遭不 法份子利用,被告胡慶田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于玲、黃 竣楠、許心賢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被告子○○於 審理時與告訴人黃于玲、黃竣楠、許心賢、壬○○、丙○○、丑 ○○、寅○○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7號、 第1798號、第1799號、第1800號、第1801號、第1802號調解 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第1110號113年5月2 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份為憑,又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並 繳交贓款計62萬7000元(詳後述),現該筆款項扣押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且經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未有第三人主張 權利,並無留存之必要,由本院不待請求即另裁定發還予被 害人莫林以埜、邱于倢、黃于玲、黃竣楠、李榆婕、吳晨瑜 、柯尚霆、樂昱辰、許心賢、黃閔,故上述受裁定發還被害 人未因本案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衡之上情,被告胡慶田、 子○○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 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胡慶田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 輕其刑。另被告子○○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胡慶田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 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 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 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 法遞減其刑。另被告子○○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 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胡慶田、子○○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把風、收取款項 ,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被告胡慶田 、子○○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胡慶田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黃于玲、黃竣楠、許心賢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被告子○○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黃于玲、黃竣楠、許心賢、壬○○ 、丙○○、丑○○、寅○○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797號、第1798號、第1799號、第1800號、第1801號、第 1802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第1110號113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份為憑,告訴人柯尚霆對被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其餘被害人均 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又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並繳交向 提款車手黃子萁收取自112年9月8日13時06分起至14時03分 所提領贓款計62萬7000元(計算式:胡慶田扣案款項31萬50 00元+子○○扣案款項30萬2000元=62萬7000元),現該筆款項 扣押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綠保字第2647號、113年度綠保字第2648號扣押物品清 單各一紙為憑,該二筆款項既屬贓物,且經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未有第三人主張權利,並無留存之必要,由本院不待請 求即另裁定發還予被害人莫林以埜、邱于倢、黃于玲、黃竣 楠、李榆婕、吳晨瑜、柯尚霆、樂昱辰、許心賢、黃閔,故 上述受裁定發還被害人未因本案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兼衡 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 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 ,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 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 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 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 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㈣被告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子○○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㈤定應執行刑:  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 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 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 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 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 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 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 。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 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 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 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 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 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 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 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 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 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 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 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⒊被告胡慶田、子○○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 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 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 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 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胡慶田自陳其收取款項沒有獲利等語(見偵3334 7卷第179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胡慶田獲得 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另被告子○○自陳其本案報酬為4,000 至6,000元等語(見偵33347卷第310頁),故如對其等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胡慶田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 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另被告子○○固有犯罪所得4,000 至6,000元,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于玲、黃竣楠、許 心賢、壬○○、丙○○、丑○○、寅○○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 之方式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且被告二人犯 後坦承犯行並繳交贓款計62萬7000元,由本院另裁定發還予 被害人莫林以埜、邱于倢、黃于玲、黃竣楠、李榆婕、吳晨 瑜、柯尚霆、樂昱辰、許心賢、黃閔,故上述受裁定發還被 害人未因本案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 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iPhoneXR手機一支(IMEZ0000000000   37425)、iPhone12手機一支(IMEZ000000000000000)、iP hone7手機一支(IMEZ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胡慶田、 子○○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等供陳在卷(見 偵33347卷第173至180頁、第305至314頁、第115至122頁、 第331至3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忠霖、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 提款車手(1號):黃子萁 第1層收水(2號):子○○ 第2層收水(3號):胡慶田 主文欄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收水時間 (1→2) 收水金額 (1→2) 收水地點 (1→2) 收水時間 (2→3) 收水金額 (2→3) 收水地點 (2→3) 1 莫林以埜 佯裝臉書買家「劉威宏」、郵局客服專員,誆稱訂單凍結需處理,致莫林以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2時50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8元 黃子萁-永豐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3時06分許   08分許 ATM現金 5萬0,000元 6萬4,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 112年9月8日 13時30分許 31萬5,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左列收水時間後不久 同左列收水金額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木柵捷運站高架下方) 胡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邱于倢 佯裝臉書買家「FonhSheng」、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需實名認證才可以交易,致邱于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2時41分許   45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5元 1萬4,123元 黃子萁-永豐人頭戶 胡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9月8日 13時02分許   04分許   06分許   11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8元 1萬6,016元 2,123元 9,999元 黃子萁-中信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3時15分許   16分許 ATM現金 6萬8,000元 3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順門市) 3-1 黃于玲 佯裝臉書買家誆稱認證騙取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13分許 網銀轉帳 2萬3,456元 胡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黃竣楠 假稱中獎騙取持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00分許   01分許 網銀轉帳 5萬0,000元 5萬0,000元 黃子萁-國泰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3時26分許   28分許 ATM現金 8萬0,000元 2萬0,000元 不詳 胡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2 黃于玲 同3-1 112年9月8日 13時35分許 網銀轉帳 1萬9,013元 黃子萁-中信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4時11分許 ATM 1萬9,000元 不詳 112年9月8日 14時30分許 30萬2,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左列收水時間後不久 同左列收水金額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同編號3-1) 5 李榆婕 佯裝網路買家、7-11及銀行客服人員騙取匯款認證。 112年9月8日 13時25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6元 黃子萁-台新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3時56分許   57分許 CD提款 7萬0,000元 8萬0,000元 臺北市○○區○○路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山分行) 胡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吳晨瑜 佯裝臉書買家「菜菜ya」、賣貨便及郵局客服人員,誆稱需重新認證賣貨便帳號,致吳晨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25分許   28分許 網銀轉帳 3萬2,123元 1萬0,234元 黃子萁-台新人頭戶 胡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柯尚霆 佯裝臉書買家「單書雨」、LINE買家「珮雲」、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使用賣貨便交易有問題,致柯尚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25分許 網銀轉帳 4萬0,111元 胡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樂昱辰 佯裝臉書買家「王建國」、賣貨便客服人員,誆稱帳號異常需解除,致樂昱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55分許 網銀轉帳 1萬8,085元 胡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許心賢 佯裝網路買家、7-11及銀行客服人員騙取匯款認證。 112年9月8日 13時56分許   59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8元 5,212元 黃子萁-富邦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4時01分許   03分許 CD提款 5萬0,000元 8萬3,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 胡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黃閔 佯裝旋轉拍賣電商買家、銀行專員,誆稱帳戶被鎖需解除並進行認證,致黃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57分許   58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7元 2萬8,102元 胡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方式 匯入帳戶 同案被告曾翰傑提款時間 同案被告曾翰傑提款地點 同案被告曾翰傑提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以臉書暱稱「陳歆」向戊○○佯稱無法在其賣貨便商場下單等語,並提供QRCODE要求戊○○與「7-Eleven線上客服」聯繫,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39分許 4萬6,059元/網路轉帳 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47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東海店 6萬9,000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許,自稱為「Facebook官方客服」向壬○○佯稱因認證不足無法在Facebook賣東西,且帳號將被停權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 2萬2,985元/網路轉帳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7分許 2萬9,985元/網路轉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大肚蔗廍郵局 5萬9,000元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使用Message以臉書暱稱「Lo Ki」向丙○○佯稱其臉書尚未認證將被停權等語,並以LINE暱稱「Facebook官方客服」要求丙○○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54分許 3萬9,123元/網路轉帳 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1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東海店 3萬9,000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以臉書暱稱「陳永川」向癸○○佯稱想使用買貨便購買球拍然無法正常下單,復以暱稱「7-Eleven客服」佯稱須簽署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31分許 9,988元/網路轉帳 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37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東海店 1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5分許,佯為旋轉拍賣之客服向丑○○訛稱因其賣家帳號未升級認證致買家資金被凍結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41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5分許 ⑴2萬9,985元/轉帳 ⑵2萬9,985元/轉帳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6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大肚蔗廍郵局 ⑴3萬元 ⑵5萬9,000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佯為旋轉拍賣之客服向辛○○訛稱其旋轉拍賣帳號遭凍結、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配合解除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7分許 1萬7,105元/網路轉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大肚蔗廍郵局 1萬7,000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0時許,以臉書暱稱「羅一涵」向己○○佯稱家人想買其刊登之麻將組,復以LINE暱稱「羅曉月」佯稱向己○○佯稱無法下單,須向其提供之統一超商客服連結聯繫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19分許 9,201元/ ATM轉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19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大肚蔗廍郵局 ⑴1,000元 ⑵8,000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6分 2萬30元/網路轉帳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32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54分許 ⑴臺中市○○區○○路○段0號之全家超商大肚台蔗店 ⑵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全家超商龍井海大店 ⑴10萬4,600元 ⑵4萬3,000元 8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29分許,致電向卯○○佯稱是灰指甲藥物之負責人,因駭客入侵致增訂12筆訂單,要協助取消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0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5分許 ⑶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45分許 ⑴3萬元/跨行存款 ⑵3萬元/無卡存款 ⑶2萬9,985元/跨行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佯為旋轉拍賣之買家,以要向丁○○購物但無法下標為由要求丁○○聯繫LINE暱稱「Carousell Tw」之人,「Carousell Tw」並向丁○○訛稱其帳號遭鎖定、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1分許 2萬5,025元/網路轉帳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40分許,以臉書向庚○○佯稱要下訂其刊登之商品,然其蝦皮帳戶有問題,須向客服聯繫做身分認證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46分許 1萬3,123元/網路轉帳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許,以臉書向寅○○佯稱要購買其賣場之商品,然賣場訂單被凍結,須依指示開通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19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23分許 ⑴4萬9,983元/網路轉帳 ⑵3萬4,985元/網路轉帳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21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龍井藝術店 ⑴5萬元 ⑵3萬5,000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1分許,致電向甲○○佯稱誤將其登記為批發商,須依指示解除免遭銀行扣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28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龍井藝術店 3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下午10時許,以要了解商品資訊為由向乙○○加LINE聯繫,並以LINE暱稱「陳思詩」向乙○○訛稱無法下標,復以暱稱「銀行專員:林嘉偉」向乙○○佯稱須簽署賣場金流服務授權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41分許 1萬9,985元/網路轉帳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龍井藝術店 2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1 黃于玲 被告子○○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黃于玲。 2 黃竣楠 被告子○○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黃竣楠。 3 許心賢 被告子○○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許心賢。 4 壬○○ 被告子○○應於緩刑期間給付藍雅婕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起至一一四年五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貳仟元。其餘款項,被告應自一一四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參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至告訴人壬○○指定帳戶。 (見110年審訴第2080號卷第271頁) 5 丙○○ 被告子○○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五九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丙○○。 6 丑○○ 被告子○○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三二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丑○○。 7 寅○○ 被告子○○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七一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寅○○。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47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52號   被   告 胡慶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黃子萁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兼送達代收人    何依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慶田有多次詐欺刑案紀錄,卻毫無悔意,貪圖唾手可得之 不法暴利,屢屢再犯(均未構成累犯),與黃子萁、子○○分別 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 使用暱稱「林益德」、「張世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金光閃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 上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 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多階段進行犯罪,形成多層縱深 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由黃子萁於112年8月29日與詐欺集團內部成員「林益德」、 「張世緯」取得聯繫,將附表一所示名下銀行帳戶資料(簡 稱即黃子萁-金融機構簡稱+人頭戶)提供所屬詐欺集團用作 提領、轉帳詐欺贓款等不法使用。 (二)另由該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賣貨便需實名 認證」等話術行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致使誤信為真,聽 從指示按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黃 子萁前述金融帳戶。 (三)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黃子萁受「張世緯」指派,為所屬 集團領取帳戶內流動性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簡稱1號), 按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所在自動櫃員機(ATM)、金 額領出款項,再按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交款予後手收水 成員子○○、胡慶田而逐層收繳至領導階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四)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適警另案循線追查,於 112年9月8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黃子萁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2,000元予子○○所任第1層收 水成員後,準備上繳胡慶田所任第2層收水成員(即3號),遂 將其等一網打盡,經附帶搜索扣得以下物品而查獲上情。 1、自黃子萁身上扣得廠牌型號iPhone 13手機1支、附表一所示 帳戶金融卡5張、ATM交易明細10張等物。 2、自子○○身上扣得現金30萬2,000元、iPhone 12白色及iPhone 7黑色手機各1支等物。 3、自胡慶田身上扣得31萬5,000元、iPhone XR黑色手機1支等 物。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訴由附表二所示警察機關(簡稱即各 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黃子萁於警、偵訊時供述。 2、其提供與網路貸款業者間LINE對話紀錄。 3、扣案iPhone 13手機1支、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5張、ATM交易明細10張。 否認犯行。 1、坦承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於附表二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先後交付31萬5,000元、30萬2,000元予被告子○○。 2、辯稱略以:誤信網路貸款業者要求,因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個人金融帳戶資訊美化帳戶,以便取得銀行貸款,並提領返還匯入款項云云。 3、惟其所涉犯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又其固辯稱申辦網路貸款,就其本質,即美化個人帳戶向銀行詐貸,益徵其主觀上已預見將作為財產犯罪使用甚明。 2 1、被告子○○於警、偵訊時供述。 2、扣案30萬2,000元、手機2支。 3、其扣案手機內通話、Telegram群組及對話紀錄。 否認犯行。 1、坦承自112年7月16日起,以每天2,000元負責交收款項,先後向被告黃子萁收款2次,第1次收的款項放在高架橋下,不知何人領取,第2次收款金額即為扣案金額。 2、辯稱:係幫忙公司跟客人拿貨款或尾款,再放到指定地點云云。 3、惟觀諸其手機內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暱稱「金光閃閃」曾向其詢問有無異狀,而被告子○○發現附近有警察,也會在群組通話,顯與一般正常工作群組對話有異,足見被告子○○知悉所收款項來源不明。 3 1、被告胡慶田於警、偵訊時供述與證述。 2、扣案31萬5,000元、手機1支。 3、其扣案手機內Telegram聯絡人、群組對話紀錄。 坦承犯行。並供稱: 1、「金光閃閃」指派其去現場把風及拿錢。 2、有看到被告黃子萁交錢給被告子○○,被告子○○把錢放在高架橋,其再去拿錢。 4 1、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之相關網路對話、匯款、報案等紀錄。 1、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話術騙取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黃子萁提供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再指派被告黃子萁提領後,交由被告子○○、胡慶田層轉上手。 2、證明被告黃子萁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到處提領附表二所示詐欺贓款。倘如其所辯為美化帳戶,豈須到處尋ATM提領款項?顯不合常理。 5 1、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2、附表所示被告黃子萁名下金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二、按: (一)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 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 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 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 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 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 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 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人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 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 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 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 理由參照) (四)又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人頭 帳戶帳號以供匯款,並由車手同步或盡速提領,以免錯失時機 ,是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 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 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應認已著手洗錢,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 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核被告黃子萁、子○○、胡慶田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另被告黃 子萁就附表編號1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1項 洗錢未遂等罪嫌。又其等: (一)與分工合作本案犯行之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3人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二所示各該被 害及告訴人等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四)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黃子萁提供帳戶明細 編號 提供帳戶 簡稱 1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子萁-永豐人頭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子萁-中信人頭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子萁-台新人頭戶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子萁-富邦人頭戶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子萁-國泰人頭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 提款車手(1號):黃子萁 第1層收水(2號):子○○ 第2層收水(3號):胡慶田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收水時間 (1→2) 收水金額 (1→2) 收水地點 (1→2) 收水時間 (2→3) 收水金額 (2→3) 收水地點 (2→3) 1 莫林以埜 佯裝臉書買家「劉威宏」、郵局客服專員,誆稱訂單凍結需處理,致莫林以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2時50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8元 黃子萁-永豐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3時06分許   08分許 ATM現金 5萬0,000元 6萬4,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 112年9月8日 13時30分許 31萬5,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左列收水時間後不久 同左列收水金額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木柵捷運站高架下方) 【112偵3334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簡稱新莊分局) 2 邱于倢 (提告) 佯裝臉書買家「FonhSheng」、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需實名認證才可以交易,致邱于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2時41分許   45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5元 1萬4,123元 黃子萁-永豐人頭戶 【112偵33347】 新莊分局 【113偵1425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簡稱汐止分局) 112年9月8日 13時02分許   04分許   06分許   11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8元 1萬6,016元 2,123元 9,999元 黃子萁-中信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3時15分許   16分許 ATM現金 6萬8,000元 3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順門市) 3-1 黃于玲 (提告) 佯裝臉書買家誆稱認證騙取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13分許 網銀轉帳 2萬3,456元 【113偵14252】 汐止分局 4 黃竣楠 (提告) 假稱中獎騙取持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00分許   01分許 網銀轉帳 5萬0,000元 5萬0,000元 黃子萁-國泰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3時26分許   28分許 ATM現金 8萬0,000元 2萬0,000元 不詳 3-2 黃于玲 (提告) 同3-1 112年9月8日 13時35分許 網銀轉帳 1萬9,013元 黃子萁-中信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4時11分許 ATM 1萬9,000元 不詳 112年9月8日 14時30分許 30萬2,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左列收水時間後不久 同左列收水金額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5 李榆婕 (提告) 佯裝網路買家、7-11及銀行客服人員騙取匯款認證。 112年9月8日 13時25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6元 黃子萁-台新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3時56分許   57分許 CD提款 7萬0,000元 8萬0,000元 臺北市○○區○○路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山分行) 6 吳晨瑜 (提告) 佯裝臉書買家「菜菜ya」、賣貨便及郵局客服人員,誆稱需重新認證賣貨便帳號,致吳晨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25分許   28分許 網銀轉帳 3萬2,123元 1萬0,234元 黃子萁-台新人頭戶 【112偵33347】 新莊分局 【113偵14252】 汐止分局 7 柯尚霆 (提告) 佯裝臉書買家「單書雨」、LINE買家「珮雲」、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使用賣貨便交易有問題,致柯尚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25分許 網銀轉帳 4萬0,111元 8 樂昱辰 (提告) 佯裝臉書買家「王建國」、賣貨便客服人員,誆稱帳號異常需解除,致樂昱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55分許 網銀轉帳 1萬8,085元 9 許心賢 (提告) 佯裝網路買家、7-11及銀行客服人員騙取匯款認證。 112年9月8日 13時56分許   59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8元 5,212元 黃子萁-富邦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4時01分許   03分許 CD提款 5萬0,000元 8萬3,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 【113偵14252】 汐止分局 10 黃閔 (提告) 佯裝旋轉拍賣電商買家、銀行專員,誆稱帳戶被鎖需解除並進行認證,致黃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57分許   58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7元 2萬8,102元 【112偵33347】 新莊分局 【113偵14252】 汐止分局 11 張子賢 (提告) 佯裝臉書賣家「Rex Hsu」、LINE賣家「一顆小檸檬」,誆稱要先轉帳付款才會宅配商品,致張子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4時24分許 網銀轉帳 1萬5,000元 黃子萁-富邦人頭戶 已警示,無法提領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407號   被   告 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自民國112年6月底,為求職而透過「小雞上工」APP結 識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巨星人力」、TE LEGRAM暱稱「金光閃閃」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巨星人 力」聯繫後,自「巨星人力」處知悉該工作內容為收款、交 款,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依子○○ 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以匯款 方式交付款項,並無須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 項之必要,此工作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並可 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子○○為賺取報酬,仍 自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巨星人力」、「金光閃閃」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持「巨星人力 」給予之工作機,以TELEGRAM暱稱「大奶」與「金光閃閃」 及另一名不詳成員組成群組,並聽從指示收款、交款。嗣子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來 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巨星人力」、「金光閃閃」 或其他不詳人士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金額,匯入附表所示 之曾翰傑(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帳戶內, 曾翰傑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分 別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33分許、同日晚間6時46分許、同 日晚間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號,將上開 款項全數交予子○○,子○○再於同日某時許,依指示前往臺中 市某處,將款項放置該處,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至 其他地點拿取報酬2,0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戊○○、壬○○、丙○○、癸○○、丑○○、辛○○、己○○、丁○○、 庚○○、寅○○、甲○○、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33分許、同日晚間6時46分許、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號,依「金光閃閃」指示收取款項,再於同日某時許,依指示前往臺中市某處,將款項放置該處,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至其他地點拿取報酬2,000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翰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所匯之款項,並於提款當日下午5時33分許、同日晚間6時46分許、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號,將所領款項交給被告子○○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壬○○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癸○○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丑○○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辛○○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己○○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卯○○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寅○○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壬○○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訊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壬○○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丙○○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癸○○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訊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癸○○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丑○○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訊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丑○○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21 告訴人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辛○○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22 告訴人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己○○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23 被害人卯○○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卯○○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24 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丁○○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25 告訴人庚○○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庚○○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26 告訴人寅○○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寅○○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27 告訴人甲○○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甲○○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事實。 28 告訴人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乙○○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之事實。 29 ⑴112年10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 ⑵同案被告曾翰傑於112年7月26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子○○前往收水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⑶同案被告曾翰傑提出之與「陳弘澤」、「黃聖琳celli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協議書 ⑷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⑸中華郵政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⑹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⑻被告曾翰傑提出之提款交易明細表 ⑴警方查獲本案之經過情形。 ⑵同案被告曾翰傑有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所匯之款項,並分別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33分許、同日晚間6時46分許、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號,將所領款項交給被告子○○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辯 稱:我是在「小雞上工」APP找工作,對方用LINE暱稱「巨 星人力」跟我聯絡,時間是112年6月底,對方說他自己旗下 有公司,問我願不願意做,說是要收公司尾款,沒有說是向 誰收什麼樣的尾款,當時沒有想到款項來源可能是贓款等語 。惟查: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由「車手」將匯入帳戶之 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 、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 員機、金融機構櫃臺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 標語。一般人均應知悉如無相當之理由為他人收取款項,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 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⒉本案被告陳稱:曾做過餐飲、工地工作,現職為軍人,非毫 無社會知識或工作經驗之人;且被告自承:我都不認識「巨 星人力」、「金光閃閃」,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係使用對方給予之工作手機與之聯繫,對方只有說收公司 尾款,沒有說公司名字等細節,當時我也沒想那麼多就沒問 ,當初求職亦無經過面試,沒有幫我投保,是約在臺中某地 點,對方說要告訴我如何使用工作手機,但到指定地點對方 說臨時有事,叫我自己去拿這隻手機,提領之款項係指定我 放在臺中某處,因為不熟所以不知道地址,對方又傳訊息叫 我去另一個地方拿我的報酬2,000元等語,足認被告上開所 述之應徵方式、工作內容及情形、給薪方式、未投保勞健保 等情,均與一般正常求職、任職大相逕庭,反與詐欺集團取 款所使用之多段分工、迂迴取款、隱蔽上游真實身分,以避 免檢警追查之犯罪手法相同,且被告與「巨星人力」、「金 光閃閃」並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察覺或預見「巨星人力」、「 金光閃閃」所指示收取之款項,當應為詐欺所得之不法贓款 ,才需要使用各種手法,隱匿自身身份及款項之去向,支付 報酬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並放置在某處,可知悉被告為圖得 報酬,不顧前述犯罪可能之主觀預見,參與實施分擔提領款 項繳交上手成員之行為,足認其主觀存在縱使參與該等犯罪 ,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經其他檢 察機關追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巨 星人力」、「金光閃閃」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13名被害人詐騙等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陳 稱其業將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 無證據足證被告仍保有前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而被告於案發當日收款所獲得之2,000元報酬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方式 匯入帳戶 同案被告曾翰傑提款時間 同案被告曾翰傑提款地點 同案被告曾翰傑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以臉書暱稱「陳歆」向戊○○佯稱無法在其賣貨便商場下單等語,並提供QRCODE要求戊○○與「7-Eleven線上客服」聯繫,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39分許 4萬6,059元/網路轉帳 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47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東海店 6萬9,000元 2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許,自稱為「Facebook官方客服」向壬○○佯稱因認證不足無法在Facebook賣東西,且帳號將被停權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 2萬2,985元/網路轉帳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7分許 2萬9,985元/網路轉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大肚蔗廍郵局 5萬9,000元 3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使用Message以臉書暱稱「Lo Ki」向丙○○佯稱其臉書尚未認證將被停權等語,並以LINE暱稱「Facebook官方客服」要求丙○○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54分許 3萬9,123元/網路轉帳 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1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東海店 3萬9,000元 4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以臉書暱稱「陳永川」向癸○○佯稱想使用買貨便購買球拍然無法正常下單,復以暱稱「7-Eleven客服」佯稱須簽署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31分許 9,988元/網路轉帳 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37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東海店 1萬元 5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5分許,佯為旋轉拍賣之客服向丑○○訛稱因其賣家帳號未升級認證致買家資金被凍結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41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5分許 ⑴2萬9,985元/轉帳 ⑵2萬9,985元/轉帳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6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大肚蔗廍郵局 ⑴3萬元 ⑵5萬9,000元 6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佯為旋轉拍賣之客服向辛○○訛稱其旋轉拍賣帳號遭凍結、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配合解除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7分許 1萬7,105元/網路轉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大肚蔗廍郵局 1萬7,000元 7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0時許,以臉書暱稱「羅一涵」向己○○佯稱家人想買其刊登之麻將組,復以LINE暱稱「羅曉月」佯稱向己○○佯稱無法下單,須向其提供之統一超商客服連結聯繫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19分許 9,201元/ ATM轉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19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大肚蔗廍郵局 ⑴1,000元 ⑵8,000元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6分 2萬30元/網路轉帳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32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54分許 ⑴臺中市○○區○○路○段0號之全家超商大肚台蔗店 ⑵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全家超商龍井海大店 ⑴10萬4,600元 ⑵4萬3,000元 8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29分許,致電向卯○○佯稱是灰指甲藥物之負責人,因駭客入侵致增訂12筆訂單,要協助取消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0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5分許 ⑶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45分許 ⑴3萬元/跨行存款 ⑵3萬元/無卡存款 ⑶2萬9,985元/跨行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佯為旋轉拍賣之買家,以要向丁○○購物但無法下標為由要求丁○○聯繫LINE暱稱「Carousell Tw」之人,「Carousell Tw」並向丁○○訛稱其帳號遭鎖定、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1分許 2萬5,025元/網路轉帳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40分許,以臉書向庚○○佯稱要下訂其刊登之商品,然其蝦皮帳戶有問題,須向客服聯繫做身分認證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46分許 1萬3,123元/網路轉帳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許,以臉書向寅○○佯稱要購買其賣場之商品,然賣場訂單被凍結,須依指示開通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19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23分許 ⑴4萬9,983元/網路轉帳 ⑵3萬4,985元/網路轉帳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21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龍井藝術店 ⑴5萬元 ⑵3萬5,000元 1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1分許,致電向甲○○佯稱誤將其登記為批發商,須依指示解除免遭銀行扣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28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龍井藝術店 3萬元 13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下午10時許,以要了解商品資訊為由向乙○○加LINE聯繫,並以LINE暱稱「陳思詩」向乙○○訛稱無法下標,復以暱稱「銀行專員:林嘉偉」向乙○○佯稱須簽署賣場金流服務授權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41分許 1萬9,985元/網路轉帳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龍井藝術店 2萬元

2025-02-27

TPDM-113-審簡-2562-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5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柏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元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擔任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約定每提供一個帳 戶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而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張元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元柏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予 張元柏,再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提款密碼等資訊予張元柏 ,張元柏隨即將該等帳戶資料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與張元柏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詐欺贓款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芮筑、劉芮晴、蔡存鎰、張雅姿、李季庭、蕭婉伃、 范祐綾、蘇雅筠、曾麗惠、郭文、鄧世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元柏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 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 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特別規定。經查,本 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 為之證述,依上規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19頁、第247至251頁、本院 卷第65至70頁、第73至81頁),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位所 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19頁、第247至251頁、本院 卷第65至70頁、第73至81頁),且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位所 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 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後,移列至同法第21條,且將原規定之文字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配合同法第6條修正為「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該次修正內容並未涉及本 案相關之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尚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  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⑸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 ,符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本案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犯罪所得,亦可適用裁判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減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 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 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 就被告被訴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依 本院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5至16頁)所示,為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 行,依上說明,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則不再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 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然本案被告僅 擔任取簿手工作,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詐騙方式, 且現今資訊科技發達,與他人通訊、聯繫之方式多不勝數, 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採取之手段多端,若非居於主導地 位或實際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 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居於核心地位 、或係對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人,則對於其 等係遭何種詐術欺騙,除非主事或下手實施之人事前坦然告 知,否則實無從得知,且卷存客觀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行 為時已知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遭以前述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虛假訊息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惟此 僅為加重要件之不同,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吳家卿介紹 我本案當取簿手,另案當車手,我有認識到的人只有吳家卿 還有我轉交簿子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被告明 知其參與之詐欺集團應有三人以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 卷第6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 部分,起訴書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 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見本院卷第68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㈤、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 3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1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各具獨 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所犯既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核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 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 問題,是被告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參與 犯罪組織及犯罪事實欄一、㈡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 揭說明,被告前開犯行均係從一重各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成員,為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並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喪失其對帳戶之掌控權而有淪為 人頭帳戶之虞,及使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損失款項且難以追 償,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 無法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0頁);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與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在本案犯罪中擔任詐 欺集團取簿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取財集團或參與 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就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衡酌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 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 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在不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及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 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因本案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向附表 一所示之人詐得之金融卡,雖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惟考量該等金融卡均難有客觀交易價值供換 算實際金錢數額,復皆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用 以取得不法利益,實不具宣告沒收、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等 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所得之款項,雖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 獲扣案,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交予上游收受,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 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 報酬,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 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融帳戶 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劉芮筑 張元柏於113年2月25日前某時許,於Instagram 社群軟體認識劉芮筑,並以LINE暱稱「義」與劉芮筑加為好友,佯稱只要提供身分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賺取4,000元云云,致劉芮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將右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予張元柏,並用LINE將身分證照片、提款卡密碼傳送予張元柏。 113年2月25日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劉芮筑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5至89頁) 2、告訴人劉芮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91至97頁) 3、告訴人劉芮筑提出之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9頁) 4、告訴人劉芮筑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43至145頁) 5、告訴人劉芮筑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偵卷第147頁) 張元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3年2月26日13時許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芮晴 劉芮晴經由劉芮筑之介紹,於113年2月27日前某時許認識張元柏,並與張元柏所使用之LINE暱稱「義」加為好友,佯稱有一個賺錢的活動,只要提供身分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一張提款卡賺取4,000元云云,致劉芮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將右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予張元柏,並用LINE將身分證照片、提款卡密碼傳送予張元柏。 113年2月27日15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芮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51、113至117頁) 2、告訴人劉芮晴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3至57頁) 3、告訴人劉芮晴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59至65頁) 4、告訴人劉芮晴提出之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7至75頁) 5、告訴人劉芮晴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57至159頁) 張元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蔡存鎰 蔡存鎰經由劉芮筑之介紹認識張元柏,並委由劉芮晴與張元柏所使用之LINE暱稱「義」加為好友,佯稱有一個賺錢的活動,只要提供身分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一張提款卡賺取4,000元云云,致蔡存鎰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將右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予張元柏,並用LINE將身分證照片、提款卡密碼傳送予張元柏。 113年2月27日15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蔡存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7、113至117頁) 2、告訴人蔡存鎰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至35頁) 3、告訴人蔡存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7至43頁) 4、告訴人蔡存鎰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49至151頁) 5、告訴人蔡存鎰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偵卷第153至155頁) 張元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3年3月8日18時許 臺中市○區○○路0號屈臣氏藥局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日期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張雅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22時許,透過臉書傳訊息聯繫張雅姿,佯稱因無法下單,需要與7-ELEVEN賣貨便客服加LINE聯繫,方可交易云云,致張雅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4萬9,985元 113年2月26日21時31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芮筑) 1、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3至165頁) 2、告訴人張雅姿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1頁) 3、告訴人張雅姿提出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67至170頁) 張元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李季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傳訊息聯繫李季庭,佯稱因無法下單,需要與7-ELEVEN賣貨便客服加LINE聯繫,方可交易云云,致李季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3萬7,066元 113年2月26日21時36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李季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3至175頁) 2、告訴人李季庭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1頁) 3、告訴人李季庭提出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擷圖(偵卷第177至178頁) 4、告訴人李季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78頁) 張元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蕭婉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前某時許,於臉書刊登販賣LISA演唱會門票貼文,經蕭婉伃瀏覽後陷於錯誤,傳訊息向詐騙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即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5,000元 113年2月26日22時33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蕭婉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81至184頁) 2、告訴人蕭婉伃報案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9頁) 3、告訴人蕭婉伃提出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5至186頁) 4、告訴人蕭婉伃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85頁) 張元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范祐綾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前某時許,於臉書刊登販賣ITZY演唱會門票貼文,經范祐綾及其女兒瀏覽後陷於錯誤,傳訊息向詐騙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范祐綾即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8,000元 113年2月26日22時38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范祐綾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頁) 2、告訴人范祐綾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7頁) 3、告訴人范祐綾提出之臉書社團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93至195頁) 4、告訴人范祐綾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95頁) 張元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蘇雅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前某時許,於臉書刊登販賣ITZY演唱會門票貼文,經蘇雅筠瀏覽後陷於錯誤,傳訊息向詐騙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蘇雅筠即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1萬4,000元 113年2月26日23時7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蘇雅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9至1201頁) 2、告訴人蘇雅筠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97至199頁) 3、告訴人蘇雅筠提出之臉書社團頁面、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04至207頁) 4、告訴人蘇雅筠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06頁) 張元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曾麗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傳訊息聯繫曾麗惠,佯稱因無法下單,需要與7-ELEVEN賣貨便客服加LINE聯繫,方可交易云云,致曾麗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1萬5,015元 113年2月27日0時18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曾麗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1至213頁) 2、告訴人曾麗惠報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09頁) 3、告訴人曾麗惠提出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14至215頁) 張元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鄧世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0時許,透過臉書傳訊息聯繫鄧世杰,佯稱因無法下單,需要與7-ELEVEN賣貨便客服加LINE聯繫,方可交易云云,致鄧世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8,985元 113年02月27日20時06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存鎰) 1、證人即告訴人鄧世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9至224頁) 2、告訴人鄧世杰報案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17頁) 張元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郭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9時30分許,假冒世界健身人員撥打電話予郭文,佯稱因系統錯誤,會自動從帳戶儲值2萬元云云,致郭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1萬5,123元 113年2月27日20時34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郭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27至231頁) 2、告訴人郭文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25、233、235頁) 張元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CDM-113-金訴-4105-20250224-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57號 原 告 鄭翊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慧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然依原告起訴時之主張,被告係提 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等網際網路 傳播方式對包含原告在內被害人散佈虛假訊息而為詐騙,應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之適用,暫免徵裁判費及其他應 預納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24

PTEV-114-屏補-57-20250224-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42號 原 告 陳正家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然依原告起訴時之主張,被告係提供 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等網際網路傳 播方式對包含原告在內被害人散佈虛假訊息而為詐騙,應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之適用,暫免徵裁判費及其他應預 納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24

PTEV-114-屏補-42-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清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清水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雖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 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之情形,被告詐得之金額,尚非鉅款 ,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亦已歸還告訴人楊 鳳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罪情節,與 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 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相較, 容屬輕微,被告業已認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 院綜合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 程度等情,如對被告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應嫌過重 ,而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 平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對告訴人實施詐騙,所為實 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已歸還犯罪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詐得之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 告訴人,如前所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51號   被   告 潘清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清水明知置放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A土地)及6 30地號(下稱B土地)之鷹架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先在臉書上以暱稱「陳蕭」之帳號, 張貼販賣二手鷹架之虛假訊息,適楊鳳陽瀏覽該訊息後,乃 私訊潘清水協議購買上開鷹架之事宜,雙方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13時30分許,相約至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工寮查 看鷹架實品,潘清水向楊鳳陽佯稱:該工寮的鷹架全是其所 有,這邊數量較少,還有許多的鷹架放有其他的地方云云, 致楊鳳陽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潘 清水,並於113年9月26日10時許,由楊鳳陽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貨車,依潘清水之指示,前往潘楷文放置鷹架 之A土地,並在電話中向楊鳳陽謊稱該空地上安裝好之鷹架 都是他的,楊鳳陽可自行進去拆除並裝上車云云,然楊鳳陽 覺得有異,乃要求潘清水親自前來,楊鳳陽等候至同日中午 12時30分許,潘清水又致電楊鳳陽,請其前往蘇志鵬放置鷹 架之B土地載運鷹架,惟楊鳳陽前往B土地後,並未見潘清水 到場,於同日15時29分許,蘇志鵬前來B土地看見楊鳳陽在 該處停留,蘇志鵬詢明楊鳳陽來意後,因蘇志鵬於113年9月 14日亦曾遭潘清水以相同手法盜賣其物品,乃向楊鳳陽陳稱 其可能遭潘清水詐騙。之後,潘清水又致電楊鳳陽,要其前 往A土地,楊鳳陽返回A土地後,見潘清水在現場等候,並交 付楊鳳陽紅色電纜鉗1把,告知楊鳳陽可直接剪掉鐵絲圍欄 進入拆除鷹架。嗣楊鳳陽驚覺恐遭潘清水詐騙,逐聯繫警方 到場,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潘清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鳳陽、潘凱文、蘇志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清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承認放置在A土地及B土地上之鷹架非其所有之事實。 ⑵承認有在臉書上,以暱稱「陳蕭」之帳號,張貼販賣二手鷹架之虛假訊息,並將A土地及B土地上之鷹架販售予告訴人楊鳳陽之事實。 ⑶承認有收取告訴人楊鳳陽交付之定金5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楊鳳陽於警詢之指 訴。 證明其瀏覽被告在臉書上所張貼販賣二手鷹架之虛假訊息後,先與被告相約看貨,並給付被告5000元之定金後,再分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前往被告所指定之地點載運鷹架之事實。 3 告訴人潘凱文於警詢之指 訴。 證明A土地之鷹架遭人拆卸之事 實。 4 告訴人蘇志鵬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於113年9月26日15時29分許,其前往B土地查看時,發現告訴人楊鳳陽在現場,並得知係被告將其放置在B土地上之鷹架,未經其同意而賣給告訴人楊鳳陽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 佐證被告詐欺告訴人楊鳳陽並盜賣告訴人潘楷文、蘇志鵬所有放置在A土地及B土地上鷹架之事實。 6 臉書暱稱「陳蕭」之貼文及其與告訴人楊鳳陽之MESSENGER通訊紀錄擷圖22張。 佐證告訴人楊鳳陽遭被告詐騙,並依被告指示,前往A土地及B土地載運告訴人潘楷文、蘇志鵬所有鷹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扣案之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因已發還告訴人楊鳳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尚認被告涉犯竊盜未遂罪嫌(告訴人潘凱   文、蘇志鵬提告部分)。惟查,依告訴人楊鳳陽於警詢所述 ,被告雖與告訴人楊鳳陽相約在A土地、B土地上載運二手鷹 架,然被告於約定之時間均為如期出現,僅係在電話中讓告 訴人在A土地、B土地上往返來回,直至告訴人楊鳳陽知悉其 被騙後,方才報警,並約被告在A土地見面,待被告到場後 ,埋伏之員警隨即出現逮捕被告,難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 犯行,自不成立竊盜未遂罪。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 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2025-02-20

PTDM-113-訴-391-20250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珮荺 陳玠直 曾加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64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珮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玠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曾加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郭珮荺、陳玠直、曾加勝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前某日時許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綽號「吉娃娃」、「Lc16 8」、「黃可芊」、「繁枝數字營業員-米晴」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郭珮荺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由郭珮荺擔任車手,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陳玠直、曾加勝 則均擔任監控手,負責監視車手有無將詐騙款項交予收水人 員,每次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1萬元。其等均知悉 受指示收取款項並交付他人,係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 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之虛假 訊息,以引誘觀看者參與投資之興趣,嗣曾美妹瀏覽並點選 該訊息後,隨即被邀請加入「龍股金鷹」之群組,由「黃可 芊」邀約曾美妹投資股票,及誘騙曾美妹下載「繁枝」之AP P應用程式並註冊,再由「繁枝數字營業員-米晴」鼓動曾美 妹投資股票,致曾美妹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物(無證據證明郭珮荺、陳玠直、曾加勝有參與此部分犯 行,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其後曾美妹之家人驚覺 有異遂報警處理,並於曾美妹再次遭騙後,配合警察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4日,在屏東縣○○鄉○○路00 號以面交方式交付10,610,800元。嗣郭珮荺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1月14日18時2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 出示偽造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繁枝公司)之工作證予 曾美妹,冒充為該公司員工,欲向曾美妹收款,並將偽造蓋 有繁枝公司及該公司員工印文之專用收款收據交付曾美妹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繁枝公司及曾美妹,陳玠直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JL-3387號)自小客車搭 載曾加勝在上開地點附近監控郭珮荺取款過程。嗣郭珮荺向 曾美妹收取詐欺款項10,610,800元時,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 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二、又員警於逮捕郭珮荺後,發現陳玠直所駕駛、搭載曾加勝之 自小客車行蹤可疑,乃上前盤查,陳玠直為規避偵查,竟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毀 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衝撞員警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GF-87 32號之偵防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左前車頭裂損受 損而致令不堪用、BGF-8732號前車頭裂損而致令不堪用,嗣 在員警夾擊下,陳玠直始停車,警方當場逮捕陳玠直、曾加 勝,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15所示之物。 三、案經曾美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證人即告訴 人曾美妹、被告郭珮荺、陳玠直、曾加勝彼此間非在檢察官 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陳玠直、曾加勝 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惟就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郭 珮荺、陳玠直、曾加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珮荺、陳玠直、曾加勝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郭珮荺部分見偵卷第9-26、28 1-285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74號卷《下稱本院聲羈卷》 第27-34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 、94、241、252、258頁;被告陳玠直部分見偵卷第35-64、 293-297頁、本院卷第242、252、258頁;被告曾加勝部分見 偵卷第83-92、287-290頁、本院聲羈卷第35-41頁、本院卷 第94、242、252、2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美妹於警 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7-35頁、偵卷第163-171 頁),並有告訴人曾美妹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 警的密錄器所拍攝被告郭珮荺取款畫面截圖、被告郭珮荺手 機內與「吉娃娃」的對話紀錄、扣案贓證物照片及現場執行 照片、被告陳玠直駕車衝撞偵防車之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 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3人持用手機通訊軟體飛機內的對話 紀錄截圖、群組成員名稱、手機通話記錄等件附卷可佐,足 見被告3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查被告陳玠直、曾加勝所涉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之詐欺案件 ,本案為最先即113年12月20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屏檢錦金113偵14664字第113 905201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故被告陳玠直、曾加勝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郭珮荺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郭珮荺亦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 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及被告3人係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顯為 起訴範圍,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241、251 頁),無礙於被告郭珮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⒊核被告陳玠直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陳玠直亦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 分犯罪事實及被告3人係基於行使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 絡,顯為起訴範圍,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 241、251頁),無礙於被告陳玠直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 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至於起訴意旨就被告陳 玠直事實欄二所為雖漏未論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然此部分與被告陳玠直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罪名(見 本院卷第241、251頁),無礙於被告陳玠直訴訟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核被告曾加勝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曾加勝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 實及被告3人係基於行使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顯為 起訴範圍,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241、251 頁),無礙於被告曾加勝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㈡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各為其等 偽造「專用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其等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珮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被告陳玠直、 曾加勝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罪,雖犯 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陳玠直如事實欄二所示以一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㈤被告陳玠直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又被告3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 其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參 與組織、洗錢未遂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獲取犯 罪所得,已如前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各應減輕其刑;又 被告3人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亦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 3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是就該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 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 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俗稱「面交車手」、「監 控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事實欄一所載 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 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 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 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幸而本案因警方及時介入, 告訴人並未實際蒙受財產損失,又被告陳玠直為規避偵查, 遂駕車以前衝等強暴行為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因而侵害公務 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所為 殊無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未遂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尚具悔意,暨考量其 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 證據證明已實際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各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259頁)及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旨(見本 院卷第26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供被告郭珮荺犯罪所用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為供被告陳玠直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曾 加勝犯罪所用乙情,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1-24 2頁),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專用收款收據上固有偽造之 印文(見他卷第118頁),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本案我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241-242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 證被告3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 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珮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為前揭犯行 ,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 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檢察官先於首案起訴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取財等罪,嗣於後案起訴行為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他 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因後案起訴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 為首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兩者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 ,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故後案起訴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 分,為首案起訴效力、既判力範圍所及,本應視首案判決是 否已經確定,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又行為人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既應與首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 合犯,檢察官於首案僅起訴加重詐欺取財罪,再於後案起訴 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後案起訴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與首案仍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 為首案起訴效力、既判力範圍所及,應視首案判決是否已經 確定,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惟後案二罪既均已起訴 ,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就後案起訴他次加重詐欺取財 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就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不另為不受理、免訴諭知之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㈣再本案雖行簡式審判程序,但若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 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 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 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 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 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 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 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 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2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   ㈤經查,被告郭珮荺於113年9月18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老王」、「速」、「紅衛兵」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案外人范德永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451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2 9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被告郭珮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51 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47-53頁)。又本 案係於113年12月2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12月19日屏檢錦金113偵14664字第1139052013號函上所蓋 本院收文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對照前案及本案之 犯罪事實,被告郭珮荺所從事者皆為「車手」工作,且被告 郭珮荺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在113年9月有被警察抓,大 約是在本案前2個月左右,那個案件加入的犯罪組織跟本案 是同一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被告郭珮荺係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依集團指揮分工而為本案與前 案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關被告郭珮荺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既繫屬於前案之 後,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被告郭珮荺本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又前開繫屬在先之前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既 尚未判決確定,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起 訴意旨認被告郭珮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一(告訴人曾美妹遭詐騙之財物) 編號 收款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遭詐騙之財物 1 黃博安 113年9月4日15時許 屏東縣內埔鄉東成路某間民宅 50萬元 2 李善莉 113年9月17日16時許 屏東縣內埔鄉東成路某間民宅 50萬元 3 張國宇 113年9月24日16時許 屏東縣內埔鄉東成路某間民宅 200萬元 4 陳立強 113年10月16日18時許 屏東縣內埔鄉崇文巷羅聖堂對面之公園 48萬1000元、 黃金56條 5 林可如 113年10月22日18時許 屏東縣內埔鄉廣田路越香小吃部對面公園 208萬 6 吳建豪 113年10月25日18時許 屏東縣內埔鄉廣田路越香小吃部對面公園 280萬 7 陳子揚 113年10月29日18時許 屏東縣內埔鄉光明路永和豆漿對面公園 228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2張 【他卷第53頁編號1】 2 偽造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證2張 【他卷第53頁編號2】 3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他卷第53頁編號3】 4 剪刀1支 【他卷第53頁編號4】 5 現金新臺幣10,610,800元 已發還告訴人曾美妹 【他卷第53頁編號5】 6 IPHONE手機1支 【他卷第43頁編號1】 7 IPHONE手機1支 【他卷第43頁編號2】 8 IPHONE手機1支 【他卷第43頁編號3】 9 IPHONE手機1支 【他卷第43頁編號4】 10 愷他命1包 【他卷第43頁編號5】 11 愷他命1包 【他卷第43頁編號6】 12 汽車鑰匙1把 【他卷第43頁編號7】 1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 【他卷第43頁編號8】 14 K盤1個 【他卷第43頁編號9】 15 K盤1個 【他卷第43頁編號1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PTDM-113-訴-382-20250219-3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晨 指定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9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10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為圖面交所得金額1.5%之報酬,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 機)暱稱為「冬香」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所屬之詐欺集 團,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 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在臉書向公眾散布股票投 資可賺錢之虛假訊息,適有丁○○瀏覽後,陷於錯誤,與之聯 繫,並約定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桃園市 新屋區新榮路交付新臺幣(下同)147萬元,幸丁○○於此次 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冬香」指派乙○○於上開時地向 丁○○收款,並提供偽造之「陳冠瑋」工作證(上有乙○○之相 片)、「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手機1支( 各如附表所示)給乙○○,供乙○○向丁○○面交收款時使用,「 冬香」另指示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到場擔任監控。嗣甲○○ 到場在附近徘徊監控並持手機拍照,乙○○則配戴上開工作證 到場與丁○○碰面,當乙○○在上開存款憑證收款金額旁偽造「 陳冠瑋」之簽名而交付丁○○,以為行使時(均足以生損害於 丁○○及公眾),埋伏員警當場予以查獲而未遂,甲○○亦即遭 逮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物品等照片、被告 經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刑法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外: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此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開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 是對犯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且屬「既遂」犯之行為人,雖可據此加重處罰, 然就未遂犯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未設 處罰之明文,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尚不能 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定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此仍應回歸 適用有明定未遂犯之處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上開工作證、憑證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偽造,被告復 供稱係「冬香」所給,被告拿到時都已寫好,故不能認 被告有何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僅能認 定被告係為面交取款,有予以行使之犯行。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冬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上開犯行中之加重詐欺未遂、洗 錢未遂部分,與同案被告甲○○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係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被告雖經論處如前,但 本院仍應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犯上開輕罪納入考量,刑度並 不得低於單純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行為人。   ㈣被告係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符合此要件即屬必減)。 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規定之情形,自無從為新舊法比較,故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 犯上開罪名,既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 「詐欺犯罪」,被告並已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此部犯 行,且就被告所供稱於本案沒有拿到報酬部分,卷內並無 反證,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被告就洗錢未遂罪部分,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可認有自白 犯行,且尚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已如前述,可寬認被告本亦符合此減輕其刑之規定, 然因本案適用法律結果,不另論洗錢未遂之輕罪,是此減 輕其刑事由僅能於量刑階段審酌如下。   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    ⒈邇來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洗錢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 其數,常見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慘狀,甚至有因而走上 絕路者,聞之動容。又因詐欺集團之洗錢手法「精進」 ,即使破案,被害者幾乎都無法取回受騙款項。正因此 類犯罪猖獗、受害對象可以是任何人,人與人間應有之 信賴關係及良善之社會秩序遂遭受不斷侵蝕,乃致民怨 沖天。新聞、媒體廣為報導多少年了,參與此類犯罪之 行為人豈可能不知此惡劣之後果,是除有反證以外,均 可認定具有較高之法敵對意識。我國法律復無有罪判決 應一律從最低度刑量起之明文。是本院再三斟酌後,認 對此類犯罪(無論既遂、未遂)之行為人量刑絕不應從最 低度量起,始符罪責相當原則,並確保刑罰之應報、一 般預防功能,庶免此類犯罪之前仆後繼。至於行為人即 使有所謂苦衷,但原則上此僅屬犯罪之動機,行為人既 決意參與,自須承受相應之後果。    ⒉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營生,擔任面交車手,持偽 造之工作證及憑證,與他人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此次雖遭員警及時逮獲而不遂,所為仍已危 害社會交易秩序、治安機制不輕,事後也未對告訴人為 任何彌補。    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除 依法減刑2次如上以外,尚有上開輕罪之減刑規定應於 量刑時審酌。    ⒋被告就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誰等節所供,均 屬避重就輕,被告且自承,先前已有加入另一詐欺集團 從事同樣之車手工作多次,直到受法院羈押處分為止, 嗣被告在高雄出所後,因為缺錢,又於113年11月8日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來桃園從事本案車手工作,被告還供 稱:我知道甲○○是控車的人,我之前有跟他配過、113 年11月8日早上我還有當車手面交1次(偵卷第235頁、第 169頁反面),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情形、偵卷第 111頁以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與同案被告甲○ ○另於同日早上涉嫌在桃園市八德區向不詳之被害人面 交30萬元並上交之經過,均屬相符,可見被告係反覆為 惡且具高度法敵對意識。    ⒌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不佳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219條所分別明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存 款憑證及其上之署押、手機,各係供被告犯本案罪行所用 之物、偽造之署押,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所犯屬未遂,卷內並無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之 積極證據,被告又於本院堅稱未收到報酬,自無從對被告 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陳冠瑋」工作證(上有被告之相片) 如偵卷第7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照片如偵卷第97至101頁。 2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被告面交時所簽之偽造「陳冠瑋」署押1枚) 同上。 3 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含卡號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同上。

2025-02-19

TYDM-113-原金訴-19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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