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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運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987號、113年度偵字第34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39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佳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 筆錄之內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 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佳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 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 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 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 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 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 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 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範圍包 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 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 ,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 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  ⒊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⒋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雖其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 並未繳回,而無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仍有行為 時、中間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而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則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結果,被 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 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 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 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複數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犯罪集團橫行,被 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 對於國內現今詐騙及其他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 帳戶將助益不法犯行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 有所認知,而被告未謹慎思考即貿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以及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層層轉匯至被告提供之第四層帳戶金額為97萬1725元;衡以 被告之前科素行(見金訴卷第15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 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5頁),念其應係 一時短於思慮而觸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場調解 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見金簡卷第9至14頁),業如前述,足 認確有知錯反省之意,經此科刑教訓,應足促其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又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 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 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 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 ,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所示之 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拿到3萬6,400元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 31頁),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無所有權或 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 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 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蔡 依君聯絡並介紹給「虎哥」認識所使用,屬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3498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988號   被   告 林佳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運可預見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行動電 話門號、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 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9日,申辦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 ,以該行動電話門號綁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再以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本案帳戶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於不詳時、地, 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本案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 、密碼、MaiCoin帳戶資料,透過蔡依君(另由警方偵辦)之 介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虎哥」之成年男子供 詐欺取財、洗錢使用,約定以匯入本案帳戶新臺幣(下同)金 額0.5%為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金融卡、 密碼、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詐欺方式 ,向廖俊凱施用詐術,致廖俊凱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楊峻庭(所涉詐欺罪嫌,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名下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 ,隨即轉匯至林柏辰(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決確定)名下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再轉匯至林佳運名 下本案帳戶,續轉匯至林佳運名下之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 貨幣,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虛擬貨幣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林佳運則分得3萬6400元之報酬。嗣廖俊凱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俊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本案帳戶、MaiCoin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收取報酬3萬6400元之事實。 2 被告林佳運名下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告訴人廖俊凱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輾轉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MaiCoin帳戶後,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之事實。 3 告訴人廖俊凱之警詢筆錄、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廖俊凱遭詐騙,匯款輾轉流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MaiCoin 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 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 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3萬64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 時間 第一層匯款金額 第一層匯款帳戶 第二層匯款 時間 第二層匯款金額 第二層匯款帳戶 第三層匯款 時間 第三層匯款金額 第三層匯款帳戶 第四層匯款 時間 第四層匯款金額 第四層匯款帳戶 1 廖俊凱 (提告) 於111年1月14日間,LINE暱稱「林可兒」詐騙集團成員向廖俊凱佯稱可加入「承恩投資工作室」會員,下載「統一證券APP」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廖俊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9日9時56分許 300萬元 另案被告楊峻庭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10時18分許 100萬2380元 另案被告林柏辰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10時22分許 100萬6890元 被告林佳運名下之本案帳戶 111年4月19日10時56分許 97萬1725元 被告林佳運名下之MaiCoin帳戶系統產生之遠東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後旋遭提領一空) 附件二

2025-01-10

TCDM-113-金簡-928-202501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𨶒志皓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 2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𨶒志皓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𨶒志皓 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162、172頁)、被告手機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備忘錄翻拍照片、手寫帳簿翻拍照片 及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字卷第75至151、157至158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首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 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與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與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3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 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本案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等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雖於偵查期間一度否認 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再 考量附表一編號1犯行止於未遂,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及其業與本案各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均未如期履行等 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字卷第187、189、195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本院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後,均未遵期履行賠償款項,此 有告訴人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 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仍應予以適度之責罰, 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74條 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金訴字卷第172頁),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件告訴人3人交付被告之款 項,業經被告轉交他人,而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𨶒志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𨶒志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𨶒志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點鈔機2臺 2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3 帳簿1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25號   被   告 𨶒志皓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𨶒志皓自民國113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LINE暱稱「環球幣所」、「鄭婭萍」、「羅妮妮」、「沐瑤 」之人所屬之從事投資虛擬貨幣詐騙,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 位址供被害人轉入,且待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游之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與葉政達(另案偵辦)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暱稱對附表所示 之人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不含編號 1)給自稱幣商之𨶒志皓,俟𨶒志皓收款後,將款項轉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嗣 徐嘉宏察覺受騙後,配合警方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查 獲𨶒志皓、葉政達2人,並查扣𨶒志皓所有點鈔機2台、帳簿 1本、IPHONE14PRO MAX手機1支、IPHONE12PRO MAX手機1支 等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𨶒志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𨶒志皓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3人面交收取款項等事實。 2 同案被告葉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葉政達坦承受被告𨶒志皓指示,駕駛車輛搭載被告𨶒志皓至指定地點,又被告𨶒志皓收款後,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等事實。 3 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於警 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遭 詐騙後,將款項交付被告𨶒志皓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𨶒志皓為警扣得手機等事實。 5 被告𨶒志皓手機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有多次受「環球幣所」指示,向他人收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另如附表編號2、3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 案物品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表: 編號 面交之人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1 𨶒志皓、葉政達 徐嘉宏 113年10月7日19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10萬元(告訴人驚覺受騙,配合警方) 2 𨶒志皓 湯學承 113年9月27日16時28分許 苗栗縣苗栗市福星210號前 100萬元 3 𨶒志皓、葉政達 陳琮佳 113年10月4日10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 30萬元

2024-12-27

PCDM-113-金訴-2051-20241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5行【乙○○、張芥源 (張芥源所涉詐欺犯嫌,前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2446號 提起公訴)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兆幣USDT線下服務賣場 」、「欣怡Angel」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乙○○與張芥源(張芥源所涉詐欺犯嫌,前經本署以1 12年度偵字第32446號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乙○○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於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符合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無1 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同條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最高度刑相等 ,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惟遍查本件全部案卷,除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之同案被告 張芥源外,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知悉另有他人參與本次犯行, 本院自難依憑現存事證而以前揭罪名相繩,然因公訴人已當 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附此敘明。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芥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本案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丙○○之財 產法益,且嗣後復由張芥源隱匿經手之贓款,阻斷檢警查緝 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情節,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有事證, 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 所交付之款項,已由被告交給張芥源,並無證據證明仍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1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張芥源(張芥源所涉詐欺犯嫌,前經本署以112年度偵 字第32446號提起公訴)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兆幣USDT線 下服務賣場」、「欣怡Angel」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欣怡Angel」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 丙○○,以慈善基金、私募等投資話術,要求其臨櫃匯款儲值 及兌換USDT儲值,致丙○○陷於錯誤,依「欣怡Angel」之指 示向「兆幣USDT線下服務賣場」聯絡交易USDT,以匯率30.9 購買等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USDT,而於民國112年4月1 2日15時1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七樓之2,由詐 騙集團指示張芥源偕同乙○○到場與丙○○收取200萬元,並交 付「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文件1紙與丙○○收執,復於同 日15時31分許,詐欺集團將64724顆USDT轉入丙○○所指定之 實為詐欺集團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該地址係「欣怡Ang el」向丙○○佯稱可與投資帳戶對應之地址)。詐欺集團取得 上述USDT後再將之層轉至詐欺集團使用之其他電子錢包地址 ,張芥源、乙○○並以不詳方式為上述車手團保有收得之現金 ,據以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客觀事實 證明:案發日是由被告乙○○駕駛車輛前往高雄市鼓山區張芥源住處搭載後一同前往前鎮區向告訴人收取現金,該次交給告訴人的「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是由被告乙○○撰寫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張芥源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證明其係透過「兆幣USDT線下服務賣場」與告訴人交易USDT,與被告乙○○偕同到場面交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之緣由及過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 被告乙○○與張芥源到場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與「欣怡Angel」(已顯示沒有成員)、「兆幣USDT線下服務賣場」之LINE訊息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告訴人自己根本沒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6 「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文件1紙 由告訴人與被告乙○○簽署左列文件後交予告訴人。並約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然被告如確為經常性交易之幣商,自無可能將客戶所在地或交易所在地做為約定之管轄法院,本案乙○○、張芥源既非臺中人,告訴人也不是臺中人,交易地點也非臺中,左欄文件顯係他人交與乙○○、張芥源用於表現出幣商外觀之文件,並非乙○○、張芥源自行製作。 7 本署幣流分析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本件相關虛擬戶幣錢包地址均非正常交易之錢包。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9號判決 同案被告張芥源主導的虛擬貨幣詐騙團成員已經遭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000年0月0日生效,相較本案行為 時原適用之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應適用刑度較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張芥源及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 犯上開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

2024-12-27

KSDM-113-金簡-1082-20241227-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謝憲愷律師 李家豪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宣告人乙○○為其女兒,為○○○○症患者, 因疾患而易做出不理智之財產處分行為,如於民國   113年3月間遭投資詐騙,爰聲請對之為監護宣告,如未達監 護宣告之程度,請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我國為實施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 abilities ),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 、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 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參照 公約第12條及西元2014年第1號一般性意見,身心障礙者與 他人在法律上同享平等之權利,包括依法擁有權利及行使權 利的能力。國家必須尊重身心障礙者的自主、意願及決策能 力,解釋上僅有在無法確定身心障礙者之意思、意願及選擇 時,始可由國家支援、協助其意思決定及權利行使,且需遵 守必要性,最小限度及比例原則。準此,國家雖可制定監護 或輔助宣告制度以協助身心障礙者之意思決定及權利行使, 但在判斷決定是否為監護或輔助宣告時,需遵守必要性,最 小限度及比例原則,以免過度侵害身心障礙者之人權。 三、經查:  1.本院囑請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對應受宣告人進行 鑑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宣 告人結果,應受宣告人對於本院提問能逐一回應,且其有工 作能力,並能計算其計酬方式為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餘 元,另可抽獎金,總計每月月薪約5、6萬元左右,並對於假 設遇到車禍之突發事故,大致可以應對,亦表示如果對方為 難伊,可以給提款卡,因對方不知道密碼,但身分證絕不能 給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1日筆錄可稽,堪認應受宣告人有 意思表示之能力,而無監護宣告之必要。而依國泰醫院鑑定 結果,應受宣告人之診斷為○○○○症患者,於11年5月16日、1 13年11月1日進行心理衡鑑,智力測驗均未達智能不足之程 度,應受宣告人雖有工作不穩定及情感焦慮症狀,然本次受 騙過程非受精神疾患影響,且在規則治療精神狀況穩定時, 其表達意思、瞭解資訊、評價資訊及使用資訊之能力未達顯 著異常,○○○○症為慢性疾患,需長期藥物治療,依臨床常理 推論,在規則有效治療下雖無法回復但可維持病情穩定等語 ,有該院113年11月1日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自難認應受宣告 人已達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之程度,聲請人聲請對之為輔助之宣告,難認有理由 。  2.聲請人雖就鑑定報告表示意見略以:應受宣告人於○○留學時 遭友人詐騙、113年初又遭虛擬貨幣詐騙,且於鑑定時,對 於「設在路上與人發生交通事故應如何處理時」,答稱「可 將提款卡交給對方」,綜觀上開情事,應受宣告人智商分數 偏弱,加上○○○○症狀影響,使應受宣告人認知功能、理解、 判斷能力下降,對於利益重大、複雜事項或非直覺事務判斷 能力不佳,一再做出金錢管理嚴重不當決策而需家人善後, 又近年詐騙集團手法層出不窮,即使無精神障礙之一般人亦 可能淪為受害者,請對應受宣告人為輔助宣告以免其利益受 損等語。惟查,依鑑定報告結果,應受宣告人之所以遭詐, 並非受精神疾患之影響,業如前述,而聲請人既亦明知「即 使無精神障礙之一般人皆有成為(詐騙集團)受害者之極高 風險」(見本院卷第122頁),自不能僅因應受宣告人曾遭 詐騙,即逕認其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至於應受宣告人對於 上開「交通事故」之應對,其答覆全文實為:「(問:如果 對方說叫你把身分證、提款卡交給他,作為保證,會如何處 理?)身分證與提款卡交給他喔?我會先把,因為他沒有我 提款卡密碼,所以我會把提款卡給他,身分證我是不會給的 」(見本院卷第88頁),聲請人指述應有誤解,且適足認應 受宣告人尚有一定辨別事理之能力。  3.綜上,依必要性,最小限度及比例原則,難逕認應受宣告人 已達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之程度,而難對之為輔助之宣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25

TPDV-113-監宣-571-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啓銘 指定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 被 告 謝承宥 指定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 被 告 李世偉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32、17679、21336、25452、255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共 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4,006.5 顆泰達幣(USDT)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謝承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犯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李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4,006.5顆泰 達幣(USDT)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表三編號3、編號5、 編號6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貳拾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啓銘以高額報酬、暫緩償還債務等由,邀約謝承宥、李世 偉共同詐欺虛擬貨幣,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賴啓銘、 李世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ERIC」之人取得可與電 子錢包綁定,並可掩飾虛擬貨幣真實交易之手機應用程式( 下稱虛假交易程式),再由李世偉進行虛假交易程式之操作 、測試及確認可行性後,賴啓銘即先向賭場友人調借現金新 臺幣(下同)780萬元(下稱本案款項)交由李世偉保管, 並由賴啟銘於民國112年7月1日8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 gram使用者名稱「@A87157」、暱稱「黃子佼」傳送訊息給 丙○○,佯稱欲以本案款項面交購買虛擬貨幣USDT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同意交易24萬8,013顆USDT(下稱本案虛擬貨 幣),並委由員工甲○○於同日15時許,前往賴啓銘指定之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天龍三溫暖」前(下稱交易地點) 進行上開交易。李世偉則攜本案款項,於同日13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正 義北路與賴啓銘會合,於同日14時14分許搭載賴啓銘至臺北 市大同區保安街與寧夏路口,並將本案款項交還予賴啟銘, 賴啟銘攜本案款項下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抵達上址路口之謝承宥(當日身著標有「XX」圖樣之黑 色短袖上衣)集結後,由李世偉獨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 往臺北市萬華區長順街底之堤外停車場準備接應,賴啓銘、 謝承宥則改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共同前往臺北 市大同區重慶北路1段與長安西路之交岔路口旁;途中賴啓 銘將裝有本案款項之黑色手提袋及載有虛假交易程式之手機 (下稱本案工作機)交給謝承宥,由謝承宥於同日15時10分 許,步行至由甲○○所駕駛、停放在本案交易地點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交易車輛)旁,復進入交易車 輛後座與甲○○進行上開交易,賴啓銘則於交易車輛旁之騎樓 執行監控、把風,期間謝承宥先交付本案款項供甲○○清點, 佯作確欲以本案款項購買本案虛擬貨幣之假象,甲○○不疑有 他,遂回報丙○○有關本案款項業經清點無誤之訊息,致丙○○ 信以為真,遂於同日15時17分許,匯轉本案虛擬貨幣至賴啟 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位置「TTXJ765A1Ke6bi5tph8gb86b1KeD tX2Ujy」(下稱本案電子錢包)中,謝承宥隨即出示本案工 作機之虛假交易訊息給甲○○,佯以本案虛擬貨幣並未轉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云云,並取回本案款項,旋於同日15時22分許 ,開啟車門、將本案款項遞交給在車外接應之賴啓銘,並下 車逃逸離去;賴啓銘則於同日15時30分許,徒步至臺北市大 同區太原路與華陰街口,搭乘不知情之張元忠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計程車至上址堤外停車場與李世偉會合,並搭乘 李世偉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逸。嗣同日15時38分許, 賴啓銘、李世偉將本案虛擬貨幣其中24萬7,931顆USDT轉匯 至電子錢包位置「TMvxXpnTsGwLWNGf816zXmAcfQKbW888JW」 (下稱第2層電子錢包),再於同日16時20分許、21時35分 許,自前揭電子錢包分別轉匯6萬4,380顆、18萬3,573顆USD T至電子錢包位置「TRpUiPzH82B3LX5zLGx2GFvuuLjFnfgYhD 」、「TPcE67ic3giUfj6UYJnehxZKf8TfhtjQh2」(下合稱第 3層電子錢包),而以上開方式詐得本案虛擬貨幣,並掩飾 、隱匿本案虛擬貨幣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與去向。嗣因丙○ ○、甲○○於交易本案虛擬貨幣後發現遭騙,經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於112年7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分別至臺北市○○區○○路00號2樓、臺北市中山區龍 江路345巷口對謝承宥、李世偉執行搜索;並於112年7月14 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簽發之拘票,至臺北市○○區○○○ 路0號(臺北火車站臺鐵東側閘門出口)將賴啟銘拘提到案 ,並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 二、賴啓銘、謝承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賴啟銘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之犯意,於97年7月間,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附近, 向其友人「黃天助」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編號2至6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31顆(下合稱本案槍彈)及不 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後,將之藏放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住處後院,而非法持有槍彈,之後將本案槍彈改藏放在 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租屋處之床頭櫃內。賴啟銘於 112年6月24日前後某日,因欲將上開槍彈改放回上址永公路 住處,惟擔心途中遭警查獲,即與謝承宥共同基於非法持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賴啓銘自上址床 頭櫃內取出本案槍彈,以毛巾、塑膠袋包覆後放入背包內, 再將該背包交由謝承宥保管,其等2人即各自騎乘機車至賴 啓銘永公路住處,將本案槍彈藏放在上址永公路住處衣櫃內 而非法共同持有之,之後因賴啓銘未給付謝承宥參與本案虛 擬貨幣詐騙交易之報酬50萬元,復避不見面,謝承宥遂至上 址賴啓銘之永公路住處取走本案槍彈,並將之藏放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旁洗手槽。嗣經警因本案虛擬貨幣詐騙案件 ,於112年7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謝承宥位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住處執行搜索,經謝承宥主 動帶同員警前往本案槍彈藏放處所,自首持有本案槍彈,並 主動報繳所持有之槍彈,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賴啓銘、謝承宥、李世偉(下合稱被告3 人,分則以其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3至136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 6至279、328至34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賴啓銘、謝承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 坦承不諱(偵16932卷一第19至43、355頁、偵17679卷第11 至22、139頁、偵25452卷第303頁、本院卷第121、205、273 、33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世偉、證人即告訴人丙○ ○、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張元忠、戊○○、曹書瑋 於警詢所證大致相符(偵16932卷一第93至95、129至132、1 33至136、137至138、259至278頁、偵25452卷第255至261頁 、偵21336卷二第143至147、201至205頁、偵17679卷第61至 63頁、偵21336卷一第395至416頁),並有告訴人與賴啓銘T 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李世偉扣案手機內照片及與暱稱「E ricEric」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謝承宥與證人戊○○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謝承宥與賴啓銘Telegram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16932卷一第101至105、303至312頁、偵1 7679卷第27至33、35頁)、告訴人泰達幣(USDT)轉出交易 紀錄及區塊鏈紀錄擷圖、本案泰達幣之幣流圖、交易紀錄、 李世偉幣安帳戶基本信息、充值及提領紀錄(偵16932卷一 第107至109、141至142、145至151、偵21336卷二第241至24 7頁)、112年7月1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16932卷 一第111至127、313至3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偵16932卷一第6 3至76、211至235、287至29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賴啓銘 、謝承宥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訊據李世偉固坦承案發前有進行虛假交易程式之操作、測試 及確認可行性,並於案發當日接應賴啟銘等情,惟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辯稱:我 只承認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辯護人則辯以:依卷內事證 無法證明李世偉與同案被告間有何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對 於「三人以上共犯」之構成要件事實無從認識與預見,不應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相繩,李世偉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無爭執,本案應僅構 成幫助犯一般詐欺罪,而非加重詐欺云云。經查:  ⑴李世偉進行虛假交易程式之操作、測試及確認可行性後,賴 啓銘即於112年7月1日8時51分許,對告訴人佯稱欲以780萬 元面交購買虛擬貨幣USDT,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交易本 案虛擬貨幣,並委由員工甲○○於同日15時許,前往賴啓銘指 定之交易地點進行交易。李世偉則於同日13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 路與賴啓銘會合,並於同日14時14分許搭載賴啓銘至臺北市 大同區保安街與寧夏路口,與謝承宥集結後,由李世偉獨自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長順街底之堤外停車 場準備接應。謝承宥遂於同日15時10分許,進入交易車輛後 座與甲○○進行上開交易,佯作確欲以本案款項購買本案虛擬 貨幣之假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7分許,匯轉本 案虛擬貨幣至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謝承宥隨即出示本案工作 機之虛假交易訊息給甲○○,佯以本案虛擬貨幣並未轉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云云,並取回本案款項後逃逸,賴啓銘則於同日 15時30分許,徒步至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與華陰街口,搭乘 不知情之張元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上址堤外 停車場與李世偉會合,並搭乘李世偉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 車逃逸乙節,業經李世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20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啟銘、謝承宥 於警詢及偵查所證(偵16932卷一第19至43、351至355頁、 偵17679卷第11至22頁、偵25452卷第299至305頁)、證人即 告訴人丙○○、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張元忠、戊○○ 、曹書瑋於警詢所述(偵16932卷一第93至95、129至132、1 33至136、137至138、259至278頁、偵25452卷第255至261頁 、偵21336卷二第143至147、201至205頁、偵17679卷第61至 63頁、偵21336卷一第395至41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與賴啓銘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李世偉扣案手機內照片及 與暱稱「EricEric」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謝承宥與證人 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謝承宥與賴啓銘Telegram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16932卷一第101至105、303至312頁、偵1 7679卷第27至33、35頁)、告訴人泰達幣(USDT)轉出交易 紀錄及區塊鏈紀錄擷圖、本案泰達幣之幣流圖、交易紀錄、 李世偉幣安帳戶基本信息、充值及提領紀錄(偵16932卷一 第107至109、141至142、145至151、偵21336卷二第241至24 7頁)、112年7月1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16932卷 一第111至127、313至3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偵16932卷一第6 3至76、211至235、287至293頁)等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⑵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李 世偉於偵查中自承:112年7月1日當天早上賴啟銘用通訊軟 體告訴我他要騙幣商,當天我開車載曹書瑋去三重吃五燈獎 滷肉飯,吃到快結束時,賴啟銘就到店面找我們,叫我載他 與曹書瑋去重慶北路家樂福,說要去等他的朋友、等一下如 果他朋友有來的話就要去騙幣商。下午我就載賴啟銘到重慶 北路家樂福附近,賴啟銘與曹書瑋就下車了,過1、2分鐘賴 啟銘的朋友就出現並與他碰面。後來賴啟銘又打電話給我, 要我去萬華區環南市場附近堤防的停車場那邊等他,我到現 場後賴啟銘還沒到,賴啟銘、曹書瑋是後來坐計程車到那個 停車場跟我會合,賴啟銘有背袋子裡面裝現金,賴啟銘在車 上有講說詐騙成功,並叫我載他去西門町那邊下車,曹書瑋 則說要去蘆洲找朋友,我就載賴啟銘去西門町、載曹書瑋去 蘆洲。我在案發前一、二天就知道賴啟銘他們要去騙幣商了 ,詐騙幣商的虛假交易程式是賴啟銘的朋友「ERIC」提供給 賴啟銘的假APP,賴啟銘請我測試,我在案發前一個多月就 有測試轉虛擬貨幣進入該APP綁定的電子錢包,但那個APP不 會顯示出來,我測試時就知道他們要去騙人了。當天交易的 780萬元是賴啟銘提供的,他說錢放他家很危險,所以前一 、二天就把錢放在我這邊,當天早上打電話叫我把錢帶出門 並跟我說要去詐騙幣商,我是載賴啟銘到重慶北路家樂福下 車時才把錢交還給他等語(偵21336卷二第167至173頁、偵2 5452卷第255至261頁),核與賴啟銘於警詢中證述:李世偉 有參與本案,本案買虛擬貨幣之現金780萬元是我在賭場跟 認識的朋友借,我在112年6月30日先將錢給李世偉保管,案 發當天李世偉負責開車,他也負責提供虛擬貨幣帳號,我們 透過Telegram聯繫等語相符(偵16932卷一第21、25頁); 且李世偉於案發前即112年6月16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因虛 擬貨幣虛假交易程式操作問題,而與「ERIC」聯繫,亦有李 世偉與「ERIC」對話紀錄附卷足憑(偵16932卷一第306至30 9頁),是李世偉上開供述,應足採信。  ⑶是以,李世偉於案發前即知悉賴啟銘計畫要去詐欺幣商,並 保管詐欺幣商所用之現金780萬元,且負責測試虛假交易程 式,又於案發前、後接應賴啟銘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本案 分工細緻,李世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客 觀上所分擔之行為均屬本案犯行所不可或缺,且其亦明知上 開行為目的就是為詐欺告訴人,堪認其與賴啟銘、謝承宥就 本案犯行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成 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李 世偉抗辯其僅構成幫助犯云云,並不足採。此外,李世偉於 上開供述提及虛假交易程式是「ERIC」所提供,且案發當日 李世偉載賴啟銘到重慶北路家樂福附近時,賴啟銘有向其表 示有一位朋友(即謝承宥)會加入,其並目擊賴啟銘與謝承 宥碰面會合等情,是李世偉應可認識或預見本案行為人已達 三人以上,是辯護人替其辯護稱李世偉對於「三人以上共犯 」之構成要件事實無從認識與預見,不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等辯解,無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謝承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偵17679卷第11至22、37至47、139頁、偵25452卷第303頁 、本院卷第205、27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表暨本案槍枝測試影像照片、謝承宥與證人戊○○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6932卷一第245至253頁、偵17679 卷第27至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6932卷一第237至24 3頁)等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槍枝、編號 2至6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三「鑑定結果」 欄所示,亦有該局112年9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02438號鑑定 書附卷可參(偵17679卷第177至18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至6所示之本案槍彈足資佐證,足見謝承宥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訊據賴啓銘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辯 護人替其辯稱:賴啟銘從未經手過本案槍彈,其於警詢或偵 查中坦承犯行,係因已自警方得知謝承宥供述內容後,為免 遭羈押而配合陳述,且檢察官認定賴啟銘與謝承宥共同持有 本案槍彈之證據,僅有謝承宥之證述及賴啟銘之自白,依最 高法院見解,複數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互為一致,證據 價值仍與自白無殊,而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不能以複 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而互相補強,是不得僅依起訴書所載證 據為有罪判決云云。經查:  ⑴警方因本案虛擬貨幣詐騙案件,於112年7月12日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謝承宥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 住處執行搜索,經謝承宥主動帶同員警前往臺北市○○區○○路 000號旁之洗手槽,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槍彈等 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承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偵17679卷第11至22、37至47、135至141頁、偵25452卷第29 9至30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6932卷一第237至24 3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謝承宥於警詢與偵查均一致證稱:本案槍彈均是賴啟銘的, 案發前一周,賴啟銘叫我去他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住 處,從他床頭櫃內取出本案槍彈,他已經用毛巾包裹手槍放 在垃圾袋內,再放進他的背包,然後把背包交給我,我們各 自騎乘機車回到他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永公路的住處,然後他 接過背包,將本案槍彈藏到他房間的衣櫃裡。賴啟銘答應我 本案虛擬貨幣詐騙交易事後會給我50萬元報酬,但他一直稱 虛擬貨幣還沒出掉,等出掉才能給我錢,之後消失失聯避不 見面,我傳訊息也都未讀未回,我很生氣他對我完全不理, 所以我就去他永公路的住處把本案槍彈拿出來,想要拿去轉 賣作為我應得的報酬,另外我發現我好像被警察盯上,所以 我想把槍交給警察並指認賴啟銘,但因為害怕所以遲遲沒有 找警察,只有先把本案槍彈拿出來等語(偵17679卷第11至2 2、37至47頁、偵25452卷第303頁)。  ⑶賴啟銘於警詢與偵查中供稱:本案槍彈是約97、98年我一個 朋友黃天助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接近延平北路交給我, 當時對方稱係道具槍,我看了一下也沒多問,就先幫他收好 帶回臺北市○○區○○路000號住家後院藏放。112年6月中旬因 為在三重區住,所以把本案槍彈帶去三重,並將本案槍彈交 給謝承宥請他帶回我臺北市士林區陽明山的住處藏放,我怕 被警方臨檢,所以才請他幫忙等語(偵16932卷一第39至40 、353至355頁、偵25452卷第231頁),所述情節與謝承宥所 稱大致相符。  ⑷按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 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陳述非 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法院認 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 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謝 承宥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槍彈之來源、取得方式等細節均 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再者,謝承宥於112年6月 30日曾向女友戊○○表示「婆不要大多嘴 不可以說我在做啥 」等語,在112年7月1日為本案虛擬貨幣詐騙交易行為前, 亦將暱稱「草山」之LINE聯絡人資訊傳送予戊○○,並稱此為 「黑大」之聯絡資訊,又稱可以自「黑大」拿到超過50萬元 ;後於同年月8日向戊○○稱「黑大」即「草山」都沒回訊息 ,要去向他要錢,並傳送「要是真的度爛我就把鐵拿去賣掉 」、於隔日傳送「嗯我先回山上把鐵拿走」等文字,有謝承 宥與證人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7679卷第27至33 頁),參以謝承宥於警詢自承「鐵」指的就是槍,賴啟銘綽 號黑大,LINE暱稱以前叫「浮雲」,現在叫「草山」等語( 偵17679卷第16、46頁);證人戊○○於警詢稱謝承宥要與「 黑大」去外拚錢,事成後「黑大」會給謝承宥50萬元等語( 偵17679卷第61至63頁);又賴啟銘於警詢筆錄內受詢問欄 自承綽號即為「黑仔」,有賴啟銘警詢筆錄可稽(偵16932 卷一第15、19頁),可見謝承宥上開訊息所提及之「黑大」 、「草山」均係指賴啟銘無誤。從而,謝承宥於事後向證人 戊○○稱賴啟銘未遵守約定給付謝承宥參與本案虛擬貨幣詐騙 交易之報酬50萬元,遂決定到賴啟銘於永公路陽明山上住處 把本案槍彈取走並打算轉賣等情,核與謝承宥上開證述內容 均相符,應認已足以補強謝承宥前揭證述內容,堪認謝承宥 之證述及賴啟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可採信。從而,辯 護人替賴啟銘辯稱本案僅有共同被告之自白為證云云,不足 為採。另賴啟銘於本院辯稱其在警詢及偵查所為自白僅是為 拚交保,且有欠謝承宥錢,謝承宥叫其直接扛罪云云(本院 卷第340頁),然觀諸檢察官前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僅為加 重詐欺部分,未及於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況本 案為謝承宥主動向警方自首表明其持有本案槍彈(詳後述) ,難認有何謝承宥要求賴啟銘扛罪之情節,且賴啟銘於拘提 到案第一時間所為之警詢陳述就本案槍彈來源等情節供承纂 詳,與其偵查之供述亦一致而無明顯瑕疵,是綜合上情,尚 難認賴啟銘上開所辯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 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3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 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3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 刑規定。  ⑶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   ①賴啟銘部分: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 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然經綜合比較,縱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最有利於賴啟銘,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②謝承宥部分: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謝承宥有犯罪所得, 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謝承宥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③李世偉部分:李世偉因未於審理中自白,故無論依行為時法 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顯對於李世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⑷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制 定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法定刑提升至3年以上10年以下,較諸原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顯為不利,查本案被告3人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已逾500萬元,固屬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然新制定之上開條例未 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謝承宥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 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前 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 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 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可知 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謝承宥,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核賴啟銘、謝承宥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賴啟銘、謝承宥就犯罪事實二 自賴啟銘三重租屋處移置槍彈至永公路住處部分,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競合關係:  ⒈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賴啟銘、謝承宥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本 案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罪數:   賴啟銘、謝承宥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章所無 ,此項修正有利於行為人,並可割裂適用。惟按上開減刑條 款,其所謂「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之受詐騙金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賴啟銘、 謝承宥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犯行均已自白,但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李世偉則於審理中 未自白,是均無從依據上開規定減刑。  ⒉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規定。查謝 承宥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本案虛擬貨幣詐騙交易而經 警持搜索票於謝承宥住處執行搜索時,謝承宥自願帶同警員 前往本案槍彈藏放處所,嗣後接受警詢時亦坦承持有本案槍 彈犯行,並供出本案槍彈來源為賴啟銘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偵25 452卷第4、303頁),是謝承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 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犯本件非法持有槍彈前,即主動向警自 首其持有並報繳本案槍彈,且本案亦因謝承宥供述而查獲賴 啟銘,是謝承宥應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所定減刑要件,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謝承宥 僅因貪圖報酬而為本案虛擬貨幣詐騙交易,造成告訴人損失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是本案客觀上並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 人為謝承宥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為 本案虛擬貨幣詐騙交易,分工縝密,並將詐得之虛擬貨幣層 轉入第3層電子錢包內,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 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賴啟銘、謝 承宥應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屬高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竟 仍無視法令,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 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分工、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長短、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考量賴啟銘、謝承宥就 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李世偉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謝承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犯行並供出本案槍彈來源;謝 承宥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要件等情,暨賴啟銘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目前從事園藝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謝承宥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目前從 事修理冷氣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李世偉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賣車與普洱茶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5、3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賴啟銘、謝承宥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賴啟銘、謝承宥部分,酌以其等 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及就 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 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 茲分述如下: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別係供李世偉、謝承 宥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供述明確(本 院卷第205、206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現金、手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 本件犯行有何關聯;另編號6、7所示之上衣各1件,僅係謝 承宥實行犯行時所著之衣物,對犯罪之實行並無助益,應認 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連,亦非違禁物,均無從宣告沒收。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 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 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 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 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 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 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 ,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 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⒊查被告3人遂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 248,013顆泰達幣(USDT),核屬其等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查,謝承宥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均稱尚待賴啟銘分配報酬,至今未獲得任 何報酬等語(偵17679卷第22、139頁),核與賴啟銘於偵查 中所述相符(偵16932卷一第353頁),且參酌謝承宥於本案 之分工情節,僅擔任面交現金之執行面角色,未居於本案犯 罪之核心,應可認其對於洗錢標的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如仍對謝承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謝承宥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另賴啟銘雖辯稱本案虛 擬貨幣均由「ERIC」取得、由李世偉實際掌控本案電子錢包 ;李世偉則辯稱本案電子錢包與虛擬貨幣與其無關云云(本 院卷第122至123頁),然賴啟銘業於偵查中坦承為本案主謀 、本案款項均為其提供,且因其不熟悉虛擬貨幣操作,亦無 電子錢包,故係由李世偉提供電子錢包操作等情(偵16932 卷一第351頁),佐以李世偉所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於案 發前有與本案電子錢包交易USDT之紀錄,此有李世偉幣安帳 戶基本信息、充值及提領紀錄附卷足證(偵16932卷一第145 至151頁),且賴啟銘、李世偉顯無可能鋌而走險為本案犯 行,卻無法掌握犯罪所得知去向而毫無所獲,足見賴啟銘、 李世偉所辯均悖事理而不可信。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認本案賴啟銘、李世偉對於本案虛擬貨幣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且其給付可分者,應平均分擔之旨,因認賴啟銘、李 世偉之犯罪所得各為124,006.5顆USDT(計算式:248,013顆 USDT÷2=124,006.5顆USDT),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人數平均分擔,即按2分 之1比例對賴啟銘、李世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同比例追徵其價額。至於李世 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李世偉尚未履行完畢,仍應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倘李世偉履行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乃 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 犯罪所得之宣告。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扣案之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含彈匣2個),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業如 上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 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 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6所示鑑定後剩餘之具殺傷 力子彈10顆、5顆、5顆,共20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列管之子彈,已如上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 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經試射之子彈1顆、5顆、1顆 、3顆、1顆,共11顆,既均於鑑驗過程中擊發,所餘均已非 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子彈2顆,經試射結果 ,均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顯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 宣告。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雖認謝承宥、賴啟銘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 之犯意聯絡,自97年7月起至112年6月24日前後某日止共同 持有槍彈,因認謝承宥此期間所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云云。  ㈡惟查證人賴啟銘已於警詢與偵查中明確證稱:本案槍彈是朋 友黃天助於97、98年所給,並收好藏放於永公路住處,係因 112年6月中旬改至三重區住,所以把本案槍彈帶去三重,後 來因怕遭警查獲,始將本案槍彈交給謝承宥帶回永公路住處 等語(偵16932卷一第39至40、353至355頁、偵25452卷第23 1頁),核與謝承宥於警詢及偵查所述相符,業已認定如上 ,難認謝承宥自97年7月起至112年6月24日前後某日止與賴 啟銘共同持有槍彈,是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 官認此部分與謝承宥前開犯罪事實二有罪部分,具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32號卷一(簡稱偵16932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32號卷二(簡稱偵16932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79號卷(簡稱偵17679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36號卷(簡稱偵21336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36號卷(簡稱偵21336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52號卷(簡稱偵25452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03號卷(簡稱偵25503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87號卷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272號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4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2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48號) 1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李世偉所有 2 三星GALAXY A42手機1支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謝承宥所有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48號) 1 現金100,000元 李世偉所有 2 IPHONE 7 黑色手機1支 (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賴啟銘所有 3 IPHONE 11 白色手機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IPHONE X手機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曹書瑋所有 5 VIVO V25手機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謝承宥所有 6 黑色短袖上衣(兔子圖案)1件 7 黑色短袖上衣(XX圖案)1件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名稱與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0243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17679卷第177至184頁) 2 制式子彈1顆 研判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15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非制式子彈8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非制式子彈6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與編號7合計採樣3顆試射,僅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非制式子彈2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024-12-24

SLDM-113-訴-312-2024122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融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1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承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甲○○ 新臺幣5萬元,於114年1月10日起至118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各給付甲○○新臺幣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承融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 可能使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8月19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銀行帳 戶)透過李杰承之介紹,以每3個月為一期,每期每帳戶新 台幣(下同)2萬5500元之價格,出租予陳虹伯、張力元、 陳胤廷、李杰承等人所成立之「藍英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藍英公司),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被騙贓款之 用。而藍英公司即由予陳虹伯、張力元2人出面暗中與電信 詐欺集團洽談合作,由藍英公司藉由虛擬貨幣買賣之方式, 協助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被騙之贓款,渠等之合作模式為, 先由藍英公司透過公司內之員工李杰承、陳胤廷、呂濠志、 李研旻及張登淯、盛克正、「RICK」等人,以每期約3至5萬 元不等之代價,在外大肆承租最底層之人頭帳戶(即藍英公 司所謂之「代收戶」),俟取得最底層之人頭帳戶資料後, 再由詐欺集團經由網路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等話術,詐騙被 害人匯款至藍英公司所承租控制之最底層人頭帳戶內,再由 藍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層層轉帳之方式,將最底層之人頭 帳戶內款項,逐漸往上匯集至張力元、李杰承等人之帳戶內 ,再由張力元等人負責提領現金,轉交予詐欺集團人員,並 由詐欺集團成員轉交所謂之「買幣對話記錄」予藍英公司人 員,做為應付檢警之材料。嗣當被害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時 ,經警方循匯款金流管道,通知最底層人頭帳戶提供者(如 本案之吳承融)到案說明時,藍英公內部員工陳胤廷等人, 即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買幣對話記錄」轉交予人頭帳 戶提供者,並指導最底層人頭帳戶提供者,依藍英公司所提 供之「教戰守則」應付檢警調查,藉以矇混檢警,並同時掩 飾贓款金流鏈中各層人頭帳戶提供者不易遭檢警察覺識破。 吳承融即以上述出租金融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嗣有 詐欺集團一線話務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甲○○,誘騙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網路上尋找由詐欺集團成員特別安排之假幣商即「火 幣交易員」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詐欺集團並給予甲○○1組 由詐欺集團所操控之電子錢包位址,致甲○○陷於錯誤,依「 火幣交易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吳承融所提供上開國泰帳戶內,再由藍英公 司不詳人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轉 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再透過轉匯或臨櫃提領等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二、本件證據:被告吳承融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虹伯、李杰承、陳胤廷、李研旻之 供述、藍英公司「教戰守則」翻拍照片、藍英公司代收戶彙 整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1份、另案被告張力元手機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提出「火幣交易員」買賣虛擬貨幣 之對話記錄、被告賠償告訴人第一期款項之轉帳交易明細影 本、告訴人收受被告第一期賠償之本院電話紀錄,及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雖然並未經扣案並合法發還給告訴人甲 ○○,但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且應依據調解條件對告 訴人進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如再就 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毋庸再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 證據出處欄 甲○○(提告) 109年8月12日20時許開始接獲詐騙電話,加入虛擬貨幣詐騙投資群組,遭詐騙集團以虛擬貨幣投資方式進行詐騙 ①109年8月19日9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吳承融國泰帳戶 109年8月19日10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張力元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甲○○供述證據 ①109.9.11警詢筆錄(新北檢偵6132卷第20至反面頁) ②109.9.14警詢筆錄(新北檢偵6132卷第21至反面頁) ③112.10.30檢事官詢問筆錄(他字卷一第138-140頁) 2.告訴人甲○○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偵6132卷第56、58、62-64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5張(新北檢偵6132卷第71-73頁) ②109年8月21日10時18分許,匯款25萬元至吳承融國泰帳戶 109年8月21日12時26分,轉帳32萬元(包含②之25萬元)至李杰承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③109年8月24日時9分40許,匯款15萬元至吳承融國泰帳戶 109年8月24日12時31分,轉帳26萬元(包含③之15萬元)至邱睿均所申請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④年8月25日13時36分許,匯款30萬元至吳承融國泰帳戶 (起訴書誤載,已逕修正) 109年8月25日13時56分,轉帳30萬元至邱睿均所申請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號)(以先進先出原則) ⑤109年8月28日9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吳承融國泰帳戶 109年8月28日11時12分,轉帳12萬元(包含⑤之10萬元)至張力元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24

CYDM-113-金簡-276-202412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44號 原 告 方益珉 被 告 葉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7 5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 度附民字第14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111年3月9日12時19分許、3月11日17時12分許 、3月12日16時36分許、3月13日13時5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後 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帳購買比特幣,乃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帳戶係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係為了領薪水 才交付本案帳戶,也沒有將密碼給詐騙集團,款項匯入後去 購買虛擬貨幣,詐騙集團再要求被告交出虛擬貨幣,被告無 法預見幫助詐欺,原告應向對其直接詐欺之人提告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25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2號刑事判 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應屬可採。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然審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透過他人金融帳戶 交易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被告就其 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 警覺,況且,被告更積極為詐欺集團以轉帳金額購買比特幣 ,難謂無故意過失,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 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 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2-23

SLEV-113-士簡-1444-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啟瑄 選任辯護人 王苡斯律師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楊子以 選任辯護人 馬啓峰律師 被 告 曾錦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 60、24526、25019、4133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58 2、6068、249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楊子以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 曾錦福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 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予轉交或轉帳,極可能係為 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去 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丙○○、楊子以與莊詠豪(即「豪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提供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給楊子以,再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各該附表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附表所示,丙○○復依 楊子以指示提款、轉帳如各該附表所示後,將款項交給楊 子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丙○○、曾錦福與「炸彈」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帳號給曾錦福,再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方式詐騙各該附表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附表所示,丙○○ 復依曾錦福指示提款如附表一編號3、4之款項,及依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其餘款項後,將款項置於曾錦福 指定地點或交付指定之人,而以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曾錦福於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附表一 編號3、4部分)。 二、案經曾春蓉、羅秀、林俊傑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及陳誼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 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逢葳、羅鈺洁、 葉秀美、王秀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暨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同署檢察 官追加起訴;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同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楊子以、曾錦福犯罪之供述證據, 有關被告3人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 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分別以下列 情詞置辯: (一)被告丙○○辯稱:針對與楊子以有關的部分,當初我有做直 播工作,楊子以是我的主管,楊子以說工作需要帳戶領薪 水,要求我提供2個帳戶,後來我因為業績不好,就沒有 繼續做直播。之後某一天,楊子以就打電話跟我說公司的 錢不小心匯錯匯到我的帳戶,要我去超商ATM幫忙提領, 且這種狀況超過2次,但不到10次,每次楊子以都說是公 司又不小心匯錯。我只是幫忙提領而已,因為錢已經進我 的帳戶,如果我不領,楊子以說可能會有人來找我麻煩。 其次,就與曾錦福有關的部分,曾錦福一開始是跟我說做 文書的工作,後來面談的時候則說是做虛擬貨幣工作,並 要求我提供我的帳戶。我的工作就是聯繫買賣雙方,買家 會提供他的電子錢包地址給我,並將錢匯入我的帳戶,我 再將錢領出來交給曾錦福,由曾錦福轉交給賣家,賣家會 傳送虛擬貨幣轉入買家電子錢包地址的明細給我,我再傳 給買家。當時我每天都要到指定的咖啡店集合上班,曾錦 福會到場監督,在場還有其他人也跟我做一樣的工作,曾 錦福也會跟著我去領款。其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丙○○於 疫情期間找工作,因涉世未深且年紀尚輕、思慮不周,受 到朋友楊子以、曾錦福的哄騙、利用,方從事本案行為, 其主觀上並無犯罪之犯意。就楊子以的部分,當初楊子以 是說公司匯錯錢,丙○○想說別人的錢不能留在自己的帳戶 內,只能領出來還給人家。就曾錦福的部分,丙○○認為其 工作是虛擬貨幣交易的一環,且其後來不想再做時,便遭 到曾錦福脅迫,其因害怕而繼續幫忙,另案(即112年度 金訴字第2854號,下稱甲案)證人劉建龍也證稱其有遭到 脅迫而無法退出之情形。現今虛擬貨幣詐騙猖獗,丙○○亦 為該等犯罪模式下之被害人,請為丙○○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被告楊子以辯稱:我沒有要求丙○○提供2個帳戶,也沒有 指示她領款轉交給我。我只有跟丙○○碰面過1次,是向她 買電子菸。後來我曾聯繫丙○○詢問她是否要做直播主,因 為當時我剛好認識莊詠豪(即「豪哥」)在找直播主,我 把丙○○加入直播群組後,我就被踢出群組。另案(即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下稱乙案)是因為莊詠豪拿我的帳 號去跟姜妤亭進行對話,我沒有辦法證明該對話不是我傳 的,所以只好認罪,但本案跟乙案並無任何關聯等語。其 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丙○○所述楊子以要求其領款的理由 ,前後矛盾,且公司一直匯錯錢而要求其去領款,也不合 常理,故丙○○所述並非事實。楊子以僅曾搭載丙○○前往超 商領取包裹1次,其並不知悉丙○○是去提款。乙案之同案 被告姜妤亭雖然也是受楊子以邀約而當直播主,但乙案犯 罪時間是在111年7月中旬,本案則是111年5月間,且姜妤 亭與楊子以間之對話紀錄並未提及丙○○,故兩案應無關聯 ,乙案證據不能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再者,觀諸丙○○於 甲案之審判時陳稱其於警詢係依照曾錦福指示回答,足見 丙○○極可能將與楊子以無關之案件強加於楊子以身上,且 丙○○一再將責任推給楊子以,卻未提出其等間之聯繫紀錄 佐證,其所述顯然不可採信,請為楊子以無罪之諭知等語 。 (三)被告曾錦福辯稱:我對丙○○沒有印象,我沒有跟她收過帳 戶,她也沒有交錢給我過。我跟綽號「炸彈」的人在另案 (即111年度金訴字第2339號,下稱丙案)是共同被告, 該案被告中並無丙○○,且我在該案只是擔任「炸彈」的司 機。丙○○雖然有說明我的背景,但我有很多資訊是公開的 ,丙○○所述都是誣賴我,她說被我脅迫並沒有提出任何證 據。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款項嗣經層轉如 各該附表所示,以及被告丙○○有附表一所示各次提款及轉 帳行為等節,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 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雖以前詞抗辯其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僅係幫 忙楊子以提領公司匯入的款項。惟查: (1)觀諸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楊子以 說我不適合做直播工作後,他們就說需要我幫忙領錢,然 後會抽成,說會給我1%的報酬。楊子以說他們公司有款項 要從海外匯進來臺灣,需要臺灣的帳號,所以我就提供我 的帳號出去。幾乎每次我去提款時,楊子以都會在外面等 我,領完之後,我就馬上把錢交給他。如果楊子以沒有在 外面等,他就會傳地點給我,我再把錢拿過去給他。楊子 以也有叫我把錢轉到我的其他帳戶後,再領出來給他。楊 子以有叫我要去不同的地點提領,不然會很可疑等語(見 本院金訴2482卷【下稱本院卷】第347-348、352-353、36 7、373-374頁),可見當時係約定被告丙○○提供帳號並提 領匯入之款項後轉交被告楊子以,即可獲得報酬,且被告 丙○○前往領款時,幾乎每次被告楊子以都在外面等候向被 告丙○○收款,甚至要求被告丙○○將部分款項轉帳其他帳戶 後再提領,以及要求被告丙○○需分別至不同地點提款以免 啟人疑竇。衡諸常情,一般公司倘若有合法款項需以帳戶 收款,自當直接使用公司或員工之帳戶,要無大費周章地 要求非員工之被告丙○○提供帳戶,並於款項匯入後代為領 款,再交由被告楊子以轉交,甚至需將部分款項轉帳至其 他帳戶後再提領,以及分別至不同地點提款以掩人耳目之 理。 (2)又依被告丙○○之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可 知,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匯入後,不到50分鐘 就前往ATM轉帳及提款如該附表所示;於附表一編號2之款 項匯入後,約30分鐘即前往ATM提款如該附表所示,並分 至2個不同地點提領(見偵10060卷第46頁,偵24526卷第3 7頁)。加以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我的國泰世華帳戶 自111年5月19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約20筆共200萬2314 元之存入紀錄,每當存入後,我都是依照楊子以的指示前 往提領後交給他,共提領174萬2600元等語(見偵24526卷 第22-25頁)。益徵被告丙○○之提款模式,核與詐欺車手 提供自己帳戶收款後提領轉交給收水之人,相互吻合。 (3)衡酌被告丙○○行為時已21歲,自陳為大學肄業、前有打工 經驗(見本院卷第74、493頁),且政府及媒體常有反詐 騙宣導及關於詐欺車手之新聞報導,各處ATM亦多有張貼 依他人指示提款或轉帳可能淪為車手等警語。是依被告丙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對於上開異於常情之轉帳及 提領行為極可能係在從事詐欺車手工作,自難諉為不知。 何況,被告丙○○於警詢中亦自承:當下我有覺得可疑,有 跟楊子以說不想幫忙,但他一直哀求我,我不知道事情會 這麼嚴重等語(見偵10060卷第30-31頁),且詐欺集團成 員不可能使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入其等無法掌控之帳戶, 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吞或遭報警處理致無法取得款項之風險 。綜上足認,被告丙○○顯係為貪圖賺取報酬,方基於縱使 其所為可能係提領詐欺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無所謂之心態,而為上 開行為。被告丙○○所辯上情,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2.被告丙○○雖以前詞抗辯就附表一編號3至11部分,其係依被 告曾錦福指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工作。然查: (1)綜觀被告丙○○於①警詢時供稱:當時曾錦福介紹工作給我, 說是做虛擬貨幣,不是違法的,工作內容就是收客人買虛 擬貨幣的錢,然後提領出來,去購買虛擬貨幣賺價差,並 說收客人的錢要用自己的帳戶,而要求我提供銀行帳戶帳 號,我就拍了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傳給他。過兩三 天,曾錦福就叫我去臺中市太原路上的多那滋咖啡店,並 說等一下有人會匯款到我帳戶,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要 我看到網銀入帳通知要跟他說,再拿他提供的水產貨單去 銀行臨櫃提款,並且跟行員說我是會計,我說這樣不是在 騙行員嗎,覺得怪怪的想離開,但曾錦福不讓我走,一定 要我去把錢領出來,後來我就照他指示去做。曾錦福附表 一編號3之款項匯入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後,曾錦福說因為臨 櫃提款有每日上限,就叫我將部分款項轉帳到我的玉山銀 行帳戶,並要求我去提領該2個帳戶內的錢。我臨櫃領完後 ,就把錢放到銀行斜對面便利商店內的廁所馬桶後面,後 來有另一名綽號「仔子」的男子進去把錢拿走。之後曾錦 福又叫我去ATM提款,提款後我也一樣是放到便利商店廁所 交給曾錦福等語(見偵25019卷第26-29頁),②檢察事官詢 問時供稱:當時曾錦福說可以介紹工作給我,是做虛擬貨 幣,可以賺差價。我去銀行臨櫃提款時,曾錦福說他會在 附近監視我,如果我沒有照做的話,他會到我家去找我。 我去哪裡臨櫃或ATM提款都是依照曾錦福指示,我領完之後 會到曾錦福指定的地址交錢,這樣的模式大約做了2個月等 語(見偵25019卷第202-203頁),以及③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作證時稱:在111年6月的時候,曾錦福介紹工作給我 ,一開始跟我說是做文書工作,但實際上並沒有,後來他 是說做虛擬貨幣交易,我可從中賺取價差。曾錦福說我要 提供自己的帳戶收款,我就提供了我的中國信託、玉山、 合作金庫、臺灣銀行共4個帳戶,是用拍照傳給曾錦福。後 來的工作地點是在臺中市太平路的多那滋咖啡店。曾錦福 有把我加入一個LINE群組,裡面的人會自己來找我說要買 泰達幣,我就提供我的帳戶讓買家匯款,匯入後我再領出 來,把錢交給曾錦福,然後我再到另一個群組跟別人買幣 ,曾錦福會跟我說要跟誰買幣,賣家會提供我一個面交款 項的地點,由曾錦福去面交款項,面交完畢,賣家會傳一 個轉出虛擬貨幣至買家指定電子錢包的交易畫面截圖給我 ,我再轉傳給買家看。當初說的報酬是每100萬元有6000元 ,但實際上我沒有領到錢。曾錦福也曾經叫我把錢交給劉 建龍,我和劉建龍見面時,我不會跟他確認身分,就直接 交錢給他,再跟曾錦福回報。我去銀行臨櫃提款時,曾錦 福跟我說不能說是虛擬貨幣的買賣,他有拿一張水產公司 的單子給我,叫我跟銀行行員說我是會計,款項是公司所 需,他說這樣才有辦法把錢領出來。錢領出來後,曾錦福 會指定某個地點要我把錢拿去放,有時候是把錢放在便利 商店的馬桶後面。當時我有覺得不對,但因為我缺錢,有 信貸、信用卡、車貸要繳,工作不好找,所以有工作就做 等語(見本院卷第357-362、375-381、362-364、369-370 頁)。 (2)可知被告丙○○係依照被告曾錦福之指示,提供其所有中國 信託、玉山、合作金庫、臺灣銀行等帳戶帳號給被告曾錦 福,並於款項匯入後,依照被告曾錦福指示轉帳或前往銀 行臨櫃及ATM提款,並於臨櫃提款時向銀行行員謊稱其為水 產公司會計欲提領公司貨款,復於提款之後,將款項置於 被告曾錦福指定之便利超商廁所馬桶後方,讓被告曾錦福 或其指定之人前往取款。從上開過程以觀,被告丙○○顯非 從事所謂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甚明,其工作重點乃在於將 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交至被告曾錦福指定地點。至被告丙○ ○所辯其有聯繫虛擬貨幣之買家或賣家,並未見其提出任何 證據,縱使有,亦僅係為製造交易虛擬貨幣之外觀。況且 ,被告丙○○自承其一開始即因被告曾錦福要求其臨櫃領款 時向銀行行員說謊而察覺有異,卻仍持續配合被告曾錦福 從事提款後轉交之工作長達2個月,期間未見其有何報警或 求救之舉,足徵被告丙○○並非受到被告曾錦福脅迫所為, 其主觀上係因缺錢花用,為求賺取報酬,故對於其上開行 為縱使可能產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亦覺得無所謂甚 明。是以,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亦具有不確定故意,足 堪認定。 (3)至另案證人劉建龍雖於甲案審理時證稱:我是「小慶」找 的車手,我後來還有介紹我的堂姊進來,但我們都沒有拿 到報酬,後來我就想退出,他們就說沒關係,反正他們有 我跟我堂姊的資料,我覺得我受到脅迫,有一點心理壓力 ,所以不敢退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48頁),然此僅為 證人劉建龍之單方面陳述,並無客觀證據可佐,且此亦僅 為其個人與「小慶」間之狀況,要與被告丙○○或曾錦福無 涉,此觀證人劉建龍該次審理時另證稱:(問:你是否知 道丙○○不想做,曾錦福有繼續以其知道她家裡住址、若退 出其會去找她等類似手法威脅她?)沒有,我沒有聽過等 語(見本院卷第248-249頁)即明。是證人劉建龍上開另案 證述內容,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依據。又被 告丙○○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就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 依警方刑事案件移送書之涉嫌事實記載被告丙○○除提款90 萬8000元外,尚有轉帳匯款21萬元至周語彤帳戶,而據紀 伯墿所述,該匯入周語彤帳戶之款項係用於購買虛擬貨幣 ,顯示紀伯墿為個人幣商,尚查無紀伯墿為詐欺集團洗錢 之具體事證,難認紀伯墿與詐欺集團具有關聯性等節,可 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11提領款項,其主觀上認為係從 事虛擬貨幣相關工作等語。惟查,被告丙○○係於111年8月1 日提領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款項,嗣於111年9月1日方轉 帳匯款21萬元至周語彤帳戶,且警方查無證據證明周語彤 帳戶之持用人紀伯墿與詐欺集團間之關聯性,亦與被告丙○ ○本案是否具有主觀犯意無涉,故此部分證據要無從為有利 於被告丙○○之認定,均附此說明。   3.再者,依被告丙○○所陳,就與被告楊子以有關的部分,其 所提領之款項係由被告楊子以轉交給公司;就與被告曾錦 福有關的部分,其係與其他人一同在咖啡店內依被告曾錦 福指示工作,且其曾見「仔仔」進入廁所取款。佐以被告 楊子以供稱其有將丙○○、姜妤亭加入「豪哥」的群組內等 語(見本院卷第401-102頁),以及後述另案證人劉建龍、 劉俊維、伍凱薩琳之證述與相關證據。足認附表一各次犯 行之詐欺正犯包含被告丙○○在內確有3人以上,且為被告丙 ○○所知悉。   4.綜上,被告丙○○確有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丙○○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其所 為僅構成幫助犯乙節,委無可採。 (三)就被告楊子以部分:    被告楊子以雖辯稱其並未要求被告丙○○提供帳號,也沒有 指示其轉帳或提款後轉交,僅介紹被告丙○○認識莊詠豪( 即「豪哥」)以從事直播工作等語。惟查:   1.觀諸證人丙○○①於警詢時供稱:111年5月間,楊子以說要 介紹一份工作給我,要提供帳號給他們收一筆錢,薪水是 入帳金額的1%,我因而答應出借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 世華帳戶。我是將存摺封面拍照傳給楊子以,帳戶資料由 我自己保管,楊子以有指示我幫忙提款。附表一編號1的 款項都是我轉帳及提領的,轉帳是轉到我的LINE BANK帳 戶,是楊子以要我轉帳後再提領,他說這樣比較安全。附 表一編號2的款項也是我依照楊子以指示提領的。這兩天 我領完之後,楊子以有傳一個地址給我,跟我當面收款。 楊子以都是直接用Telegram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錢進 來,我會自己登入網銀確認,楊子以就會叫我找附近的AT M領出來給他,他還說不要找重複的地點領,這樣很可疑 等語(見偵10060卷第26-29頁,偵24526卷第22-25頁); 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將中國信託帳戶、國泰 世華帳戶交給楊子以,楊子以也曾經叫我把帳戶裡的錢轉 到LINE BANK再領出來。楊子以一開始是介紹我做直播工 作,後來這個工作不適合我,楊子以又介紹另一個工作說 是他們公司有資金要借用帳戶,我後來才一直配合楊子以 把錢領出來交給他等語(見偵10060卷第162-163頁);以 及③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111年 5月間將帳戶交給楊子以,當時我剛好從飲料店離職要找 工作,楊子以就說他那邊有工作可以讓我做。一開始我是 做直播,後來他們覺得我做不好,楊子以就問我要不要換 做其他工作,他是說需要我幫忙他們領錢,然後會抽成, 錢匯進來之後,我就去提領交給楊子以,楊子以說他會拿 回去給公司的人。我每次去ATM領錢的時候,楊子以幾乎 都會在外面等我,我領完之後錢就馬上就交給他,如果楊 子以沒有在外面等我,他會傳地址給我,我再把錢拿過去 給他。楊子以也曾經要我把錢轉到我的其他帳戶後再領出 來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43、345-347、351-352、366-3 67、373-374頁)。可見被告丙○○就其一開始係經被告楊 子以介紹從事直播工作,後來沒做直播工作後,其便將中 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帳號提供給被告楊子以,並依 被告楊子以指示為附表一編號1、2之提款及轉帳行為,再 將該等款項轉交給被告楊子以等節,前後陳述具體且一致 。   2.佐以另案證人姜妤亭於乙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中國信 託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有交給楊子以使用,是在臺中市文 心路二段的公司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銀 帳號密碼交給楊子以。我在111年7月15日有去永豐銀行西 屯分行提領10萬元,領完之後我就把錢拿到公司給楊子以 。莊詠豪是老闆,他叫我要聽楊子以的話,還說錢是乾淨 的,叫我不要擔心等語(見乙案偵51769卷第370頁),足 見被告楊子以除了在111年5、6月間要求被告丙○○提供帳 戶及依指示轉帳、提款後轉交外,於111年7月間亦有要求 姜妤亭為相同行為。再加以被告楊子以在其與姜妤亭之對 話中曾提及「我一堆事情要做你們負責領個錢 不然盤口 給你當 100多萬的錢你來分配 錢給你賺」「我沒時間跟 妳吵那麼多時間到把錢拿回來給我」「工作待命正常吧? 」「元大15 五萬轉給我 非約 半小時後操作」「助理%會 比較多 妳沒有學姊 我會想辦法讓你當我的助理」等關於 指揮車手提款、轉帳及收水分配之內容(見乙案偵51769 卷第189-197頁)。益徵被告楊子以確為詐欺集團中負責 指揮車手提款、轉帳及收水之人無訛。被告楊子以於本院 審理時空言表示該對話紀錄係莊詠豪盜用其帳號與姜妤亭 對話,顯屬事後矯飾之詞,毫無可採。又被告楊子以之辯 護人雖另以前詞辯護稱:乙案與本案無關,故乙案之證據 不能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等語。惟查,從被告楊子以於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介紹丙○○、姜妤亭至莊詠 豪(即「豪哥」)的公司從事直播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390、402頁),可見被告楊子以係介紹被告丙○○及另案證 人姜妤亭至同一間公司擔任車手工作,故乙案與本案顯然 有所關聯,乙案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使用。是 綜觀上開事證,被告楊子以確有要求被告丙○○提供前述帳 戶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及指示被告丙○○為附表一編 號1、2轉帳及提款後轉交之行為,足堪認定。   3.至辯護人雖又辯護稱:被告丙○○所述關於被告楊子以要求 其領款的理由前後矛盾,公司一直匯錯錢亦不合常理;被 告楊子以僅曾搭載被告丙○○前往超商領取包裹1次,且丙○ ○於警詢時曾依曾錦福指示回答,故其極有可能為卸責而 嫁禍給被告楊子以等語。然查,被告丙○○所述關於被告楊 子以藉口公司有匯款需匯入而借用其帳戶收款,以及公司 不斷匯錯而要求其領款等節,縱使曾有前後矛盾或不合常 理之處,然此部分之陳述並無礙於前揭關於被告楊子以確 有要求被告丙○○轉帳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 並轉交之認定。又觀諸被告楊子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 供稱:丙○○很常叫我載她去超商領貨等語(見偵10060卷 第15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沒有去丙○○上 班的地方找過她,我和丙○○只有碰過1次面,那次是我向 她買電子菸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作證時另證稱:我有載過丙○○到超商領包裹2、3 次,我也有載過丙○○去上班,那時候我其實有在追求她等 語(見本院卷第387、401頁)。顯見被告楊子以對於其與 被告丙○○間之往來情形,前後陳述差距甚大,亦非如辯護 人所稱僅搭載被告丙○○前往超商1次。而被告楊子以所提 其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並未顯示對話時間,內容僅可見 被告丙○○曾傳送健保卡照片,拜託被告楊子以幫忙代領物 品,然究需至何處、領何等物品,則屬不明(見本院卷第 413-415頁),要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楊子以之認定。再者,依被告楊子以及被告丙○○所陳 ,其等間並無深仇大恨或情感、金錢糾紛(見偵10060卷 第159頁,本院卷第344、364頁),且被告丙○○始終供稱 被告楊子以與被告曾錦福無關,被告丙○○於甲案審理時所 陳其於警詢時係依被告曾錦福指示指證綽號「新臺幣」之 人為劉建龍乙節(見本院卷第250頁),顯與被告楊子以 無關,是辯護人以此辯護稱被告丙○○有嫁禍給被告楊子以 之可能,要屬臆測之詞。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均無可採 ,附此敘明。 (四)就被告曾錦福部分:    被告曾錦福雖以前詞否認其有要求被告丙○○提供帳號及提 款後轉交之行為。然查:   1.證人即被告丙○○就其係依被告曾錦福指示而提供前述帳號 ,並依指示為附表一編號3、4之提款後轉交之行為,業已 陳述及證述如前,核與另案證人劉建龍於甲案中證稱:詐 欺集團主嫌叫「阿猴」,成員還有「阿碩」即曾錦福、「 小慶」。我的上手是「小慶」,我進來之後才認識曾錦福 。曾錦福有找丙○○一起去咖啡廳或麥當勞,我因而在那裡 認識丙○○。早上我們會先在咖啡廳喝咖啡、聊天,曾錦福 再叫丙○○去領錢。在我當車手帳戶被警示之後,他們要求 我再介紹1、2個人時,我有跟曾錦福去釣蝦場,要介紹我 堂姊進來,那時曾錦福剛好在用手機跟丙○○傳訊息,邀她 來做虛擬貨幣賺價差。當初曾錦福有叫丙○○去辦「幣車」 虛擬貨幣的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1、244頁),大 致相符。   2.再參以①另案共犯另案黃陳鍇於偵查中供稱:我所屬的詐 欺集團成員有曾錦福、「仔仔」、徐肇嶸、劉俊維等人, 我和徐肇嶸復則找人頭帳戶賣給阿團和S,「仔仔」和曾 錦福一開始負責顧人,後來也有接送提供帳戶的人。曾錦 福也有受阿團和S在群組內的指示,要求劉俊維帶伍凱薩 琳渠超商領3萬元。我是在111年5、6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 ,曾錦福、「仔仔」也差不多是在6月間加入等語(見丙 案少連偵456卷二第34-35頁);②證人劉俊維於丙案偵查 中具結證稱:是「阿碩」即曾錦福介紹我虛擬貨幣買賣的 工作,他跟我說工作就是在旅館顧人,叫我看著他們,不 要被他們跑掉,一天薪水3000元。我是在111年7月18日去 旅館的,之後有遇到「魔王」、「仔仔」等人進來看被害 人宋俊雄。中間曾錦福和「仔仔」有拿每天3000元的報酬 給我,後來他們2人又指揮我在外面當司機跑腿,也就是 另一個被害人領出的錢,他們會叫我拿去某地方給某人。 曾錦福也有叫我去了解被害人伍凱薩琳開戶、有無依照詐 欺集團指示約定帳號,以及指示我在於伍凱薩琳提款後向 其取款並轉交「小馬」。該詐欺集團最高層是「炸彈」黃 陳鍇、「谷哥」徐肇嶸,再來就是「仔仔」、曾錦福,他 們2人負責外面提供帳戶及車手領款及交錢的部分等語( 見丙案少連偵456卷一第367-369頁),並指認被告曾錦福 為「阿碩」(見丙案他6080卷第336、339-343頁);以及 ③另案證人伍凱薩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在111年7月 間,在臉書廣告上到帳戶存摺可以換現金而聯繫對方,對 方就叫我到臺中的旅館,後來我就帶著我的金融帳戶到旅 館,現場有1名「碩」的男子叫我先去附近便利商店轉帳5 00元到指定帳戶,再回到咖啡廳等待命令,當時還有其他 6名男女也跟我一樣在等待命令。後來我有依照「碩」的 指示到便利商店從我的台新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並交給「 碩」,那不是我的錢,完成後,「碩」就說我可以回飯店 等語(見丙案他6080卷第415-416頁),並有其接受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提款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見丙案他60 80卷第117-131頁)在卷可稽。由此益徵,被告曾錦福確 為詐欺集團成員無訛,且該集團內尚有被告丙○○所提及之 「仔仔」及一同在咖啡廳待命之其他車手,被告曾錦福係 負責向車手取得帳戶資料,並要求車手在咖啡廳或麥當勞 內待命,等候其指揮前往提領匯入之款項後轉交款項由其 收受。   3.基上足認,被告曾錦福確有要求被告丙○○提供上開帳戶帳 號,及指示被告丙○○為附表一編號3、4之轉帳與提款後轉 交之行為(至附表一編號5至11部分,檢察官於本案並未 被告曾錦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 同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 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3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查,被告3人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若適用修正前規定,所得量 處之刑度均為2月至7年;若適用修正後規定,所得量處之刑 度均為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3人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 (一)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楊子以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曾錦福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丙○○、楊子以與莊詠豪(即「豪哥」)為首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丙○○、曾錦福與 「炸彈」為首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11 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錦 福於本案僅被起訴附表一編號3、4部分)。 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5、7、10所示之人陸續匯款, 乃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3人前述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3人所為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一編號5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 率爾為上開犯行,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復斟 酌被告3人於詐欺集團內所分擔之工作、參與程度,以及附 表一所示之人所受各該損害程度;兼衡被告3人所陳之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 上情,認被告3人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又依卷附被告3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等均尚有其他可能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其等所犯數罪均確定 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均不予 定其等應執行刑,均附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查,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之款項,固經 層轉後由被告丙○○提領如各該附表所示,然被告丙○○已將款 項交給被告楊子以,或已將款項置於被告曾錦福指定地點或 轉交指定之人,且依一般詐欺集團之行為模式,車手將款項 交給收水之人後必將再上繳上層,而被告楊子以、曾錦福並 非各該詐欺集團最高層級之人,要難認其2人保有該等款項 ,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 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丙○○就其是否曾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取得之方式 及其金額,前後供述並一致,復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 而被告楊子以、曾錦福則始終否認犯行,未曾提及其等有何 因本案獲得財物或不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3人確有因本案 犯行取得犯罪所得,均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采蓉、謝志 遠追加起訴,檢察官洪佳業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 害 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入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丙○○提領及轉帳情形 1 曾 春 蓉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某時,透過LINE與曾春蓉聯繫後,誆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曾春蓉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1時30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葉昱妏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顏阿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1時44分許/ 124萬1000元 林尉雄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2時3分許/ 32萬100元 丙○○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2時9分許/ 12萬元 ①111年6月13日12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峰門市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至其LINE BANK帳戶後再提領出來。 ②111年6月13日12時58分許,在同址,提領3萬9000元。 ③111年6月13日12時59分許,在同址,提領2萬元。  ④111年6月13日13時許,在同址,提領4萬元。 2 羅秀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上旬某時,透過LINE將羅秀加入「飆股集中贏內部交流群」後,由暱稱「妮妮」、「Sam」、「客服-楊夢茹」等人誆騙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羅秀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10時30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葉昱妏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萬元 李惠林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6時2、6、7分許/ 10萬元、200萬元、89萬9900元 林宜諮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7時7分許/ 20萬200元 丙○○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7時9分許/ 20萬200元 ①111年6月10日17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8200元。 ②111年6月10日17時40分許,在同①址,提領2萬元。 ③111年6月10日17時41分許,在同①址,提領4萬元。 ④111年6月10日17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俊美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⑤111年6月10日17時55分許,在在同④址,提領5萬元。 3 林俊傑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時,透過LINE暱稱「王玉婷」聯繫林俊傑後,誆稱可以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林俊傑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2日10時34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張志偉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萬元 丙○○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10時38、39分許/ 79萬5000元、70萬5000元 丙○○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10時48分許/ 73萬7000元 x ①111年6月22日13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自其中國信託帳戶臨櫃提領66萬3000元。 ②111年6月22日14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自其玉山帳戶臨櫃提領70萬3000元。 ③111年6月22日15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台中水湳店自動櫃員機,自其玉山帳戶提領3萬元。 ④111年6月22日15時22分至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航發門市自動櫃員機,自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4萬元、3萬元、3萬元。 ⑤111年6月22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自動櫃員機,自其玉山帳戶提領4000元。 4 陳誼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7日某時,透過臉書暱稱「簡舒萍」與陳誼蓁聯繫後,又透過LINE向陳誼蓁佯稱可前往「百盛國際」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誼蓁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2日13時39分許,轉帳1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林念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3時45分許/ 26萬5000元 丙○○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月22日13時56分許/ 16萬2800元 x 111年7月22日1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臨櫃提領40萬7000元(其中1萬元為陳誼蓁之款項)。 5 王逢葳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華興群管理劉文靜」、「陸先生」、「易少伯」聯繫王逢葳後,誆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王逢葳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9時20分、24分許,匯款15萬元、14萬9000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14萬9000元 丙○○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17日11時57、58分許/17萬6500元、17萬3500元 ②111年8月18日10時12分、11時13分許/32萬8000元、11萬8000元 x x ①111年8月17日14時12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臨櫃提領44萬6000元(包含王逢葳之15萬元、羅鈺洁之5萬元、葉秀美之5萬元)。 ②111年8月18日11時27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臨櫃提款44萬2000元(包含王逢葳之14萬9000元、葉秀美之20萬元、施並伸之10萬元)。 6 羅鈺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6日某時,自稱「陳修銘」並傳送買賣股票投資訊息予羅鈺洁,並將羅鈺洁加入「股友之家資訊交流群組」中,誆騙可以進行投資云云,致羅鈺洁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10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7 葉秀美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時,透過LINE暱稱「蔡雅萱」聯繫葉秀美後,將葉秀美加入「喬安金客服專員」群組中,再誆騙可以進行投資云云,致葉秀美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10時48分許、同年月18日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2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20萬元 8 施並伸 詐欺集圓某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時,透過LINE將施並伸加入某股票投資群組中後,誆騙可以進行投資云云,致施並伸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8日10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9 王秀芳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2日9時許,透過臉書張貼投資理財訊息及網址,待王秀芳觀看訊息後,透過LINE將其加入暱稱「普徠仕短線操盤658群」群組,暱稱「普徠仕-客服086」之人即誆騙可以進行投資云云,致王秀芳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3日14時53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商沛晴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丙○○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3日15時21分/ 7萬2000元 x x 111年8月23日15時28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臨櫃提領7萬1000元。 10 廖國藩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1時57分許,以LINE暱稱「匯豐投信-周莉芳」、「蔡恩勝」、「Sylvia語安」等向廖國藩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國藩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日9時3分許、9時5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陳明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5萬元 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日10時16分許/ 47萬3000元 x x 111年8月1日10時51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90萬8000元(包含廖國藩之10萬元、甲○○之20萬元)。 11 甲○ ○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時,以LINE與甲○○聯絡後,佯稱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日9時許,匯款2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陳明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4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8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9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0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表三】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 楊子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 楊子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附表四】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3 曾錦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2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編號4 曾錦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件】 甲、112年度金訴字第2482號案件:  一、112年度偵字第10060號卷 ㈠被害人曾春蓉金流圖(第23頁)   ㈡111年6月13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台中市○○區○○路 0段000號(統一龍峰)【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39-40頁) ㈢告訴人曾春蓉【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5-136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24526號卷  ㈠被害人羅秀金流圖暨提領時地一覽表(第17頁)   ㈡丙○○提供楊子以之LINE及IG頁面截圖(第27-28頁)   ㈢被告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1-38頁)     ㈢葉昱妏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9-62頁)  ㈣李惠林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第65-69頁)  ㈤林宜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73-75頁)  ㈥告訴人羅秀【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第77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8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9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7頁)     6、告訴人羅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第85-91頁)  7、匯款申請單影本(第95頁) 三、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  ㈠被害人林俊傑匯款金流一覽表(第24頁)   ㈡丙○○111年12月9日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指認曾錦福)( 第31-34頁)  ㈢告訴人林俊傑【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9-70頁)        ㈣張志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80-82頁)  ㈤被告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約定網銀轉帳帳戶、存摺掛失及交易明細(第84 -128頁)      ㈥被告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第143-147頁)   ㈦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及取款憑條(第149 -150頁)(丙○○111年6月22日13時9分提領66萬3000元)  ㈧統一超商航發店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第151頁)   (丙○○111年6月22日15時22分起至25分止提領共10萬元)  ㈨玉山銀行文心分行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第152頁)   (丙○○111年6月22日14時4分提領70萬3000元)  ㈩家樂福台中水湳店ATM 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第153頁)   (丙○○111年6月22日15時12分提領3萬元)   家樂福青海店ATM 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第154頁)    (丙○○111年6月22日15時40分提領4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6號、111年 度偵字第45499號、111年度偵字第44572號起訴書(第177-1 92頁)   (被告曾錦福加入詐欺組織對外收購帳戶涉嫌參與組織、加 重詐欺、洗錢等案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7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193-196頁)     (被告曾錦福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提領贓款涉嫌加重 詐欺、洗錢案件) 四、112年度偵字第41339號卷  ㈠告訴人陳誼蓁【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報案相關資料   1、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第25頁)   2、告訴人陳誼蓁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第26-33頁)   3、手機擷取資料(第34-38頁)    ㈡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49-55頁)  ㈢林念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59-78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 1224839391875號函暨所檢附提款交易憑證(111年7月22日 提款40萬7000元)及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監視錄影擷取照 片(第129-133頁) 五、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82號卷  ㈠告訴人曾春蓉匯入葉昱妏將來銀行帳戶金流圖(第129頁)  ㈡顏阿玉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1-219頁)  ㈢林蔚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21頁)  ㈣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第275-281頁)  ㈤本院113年10月4日勘驗筆錄(第398頁)  ㈥被告楊子以提出手機內IG對話紀錄截圖(第413-415頁)  ㈦被告楊子以傳送截圖給律師之對話紀錄截圖(第417頁)  ㈧被告楊子以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第419頁)  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69號起訴書(第421-4 29頁) 乙、112年度金訴字第2625號案件 一、112年度偵字第42582號卷  ㈠商沛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35-41頁)    ㈡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43-53頁)   ㈢被告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7-59頁)  ㈣合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函及附件   1、111年12月9日合金水湳字第1110003783號函及所附被告 丙○○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111年8月17 日14時15分,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部分)(第63-65頁)   2、111年11月14日合金水湳字第1110003466號函及所附被告 丙○○臨櫃提款單影本(111年8月17日提領46萬6000元,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部分)(第67-69頁)  ㈤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111年11月16日合金永安字第11100034 91號函及所附被告臨櫃提款單影本、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1 1年8月23日提領71萬元,追加起訴附表編號5部分)(第71- 75頁)  ㈥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函及附件   1、111年11月11日合金逢甲字第1110003468號函及所附被告 丙○○臨櫃提款傳票影本3張(第77、81-85頁)     (111年8月17日提領20萬2000元、111年8月18日提領44 萬2000元、111年8月31日提領55萬元)   2、112年7月20日合金逢甲字第1120002113號函(第79頁) (函查監視檔案已過保存期限)    ㈦告訴人羅鈺洁【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1-112頁)   2、告訴人羅鈺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第117-130頁 )  ㈧告訴人葉秀美【追加起訴附表編號3】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第131 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3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35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3-185頁)    6、匯款申請書(第201、203頁)   7、告訴人葉秀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第213-231; 233-251頁)     ㈨告訴人王逢葳【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34539號移送併辦】之 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第253頁 )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54;281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59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0頁)   6、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73頁)    ㈩告訴人王秀芳【追加起訴附表編號5】之報案相關資料   1、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陳報單(第3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9-341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43頁)    4、匯款回條聯(第345頁)   5、告訴人王秀芳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第347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1頁)   7、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53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64;368-369頁)   9、告訴人王秀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第375-377頁 )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10月4日雲警南偵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送丙○○涉嫌詐欺案件被害人匯款時序一覽表(第 393-395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卷【移送併辦】  ㈠員警職務報告(第45-46頁)  ㈡被害人王逢葳等帳戶明細及時間一覽表(第163頁)  ㈢被告丙○○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11年8月17日14時1 2分、18日11時27分,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部分)(第165-17 1頁)    ㈣丙○○111年12月14日之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指認曾錦福) (第187-191頁)   ㈤111年8月23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229-239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丙○○)(第2 41、279頁)    丙、113年度金訴第302號案件:   一、113年度偵字第6068號卷    ㈠被害人廖國藩之報案資料   1、廖國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第53-7 6頁)   2、轉帳交易明細(第45頁)  ㈡被告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9-92頁) ㈢陳明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95-98頁)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60、24526、250 19、41339號起訴書(第121-131頁)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起訴書(第 133-136頁)(被害人劉騏慈)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582號追加起訴書 (第137-145頁)(告訴人王逢葳、羅鈺洁、葉秀美、施並伸 、王秀芳)  丁、113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案件: 一、113年度偵字第24953號卷 ㈠ 被害人甲○○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9-5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3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7頁)      5、匯款申請書、特定客戶匯出匯款查詢、存摺封面影本(第 55-59頁)  ㈡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19-45頁)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併辦意旨書 (第107-109頁)(被害人王逢葳) 二、113年度金訴字第1587號卷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363088號函暨檢附之陳明珠帳戶交易明細(第43-47頁 )

2024-12-13

TCDM-113-金訴-1587-20241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啟瑄 選任辯護人 王苡斯律師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楊子以 選任辯護人 馬啓峰律師 被 告 曾錦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 60、24526、25019、4133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58 2、6068、249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楊子以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 曾錦福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 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予轉交或轉帳,極可能係為 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去 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丙○○、楊子以與莊詠豪(即「豪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提供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給楊子以,再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各該附表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附表所示,丙○○復依 楊子以指示提款、轉帳如各該附表所示後,將款項交給楊 子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丙○○、曾錦福與「炸彈」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帳號給曾錦福,再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方式詐騙各該附表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附表所示,丙○○ 復依曾錦福指示提款如附表一編號3、4之款項,及依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其餘款項後,將款項置於曾錦福 指定地點或交付指定之人,而以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曾錦福於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附表一 編號3、4部分)。 二、案經曾春蓉、羅秀、林俊傑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及陳誼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 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逢葳、羅鈺洁、 葉秀美、王秀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暨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同署檢察 官追加起訴;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同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楊子以、曾錦福犯罪之供述證據, 有關被告3人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 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分別以下列 情詞置辯: (一)被告丙○○辯稱:針對與楊子以有關的部分,當初我有做直 播工作,楊子以是我的主管,楊子以說工作需要帳戶領薪 水,要求我提供2個帳戶,後來我因為業績不好,就沒有 繼續做直播。之後某一天,楊子以就打電話跟我說公司的 錢不小心匯錯匯到我的帳戶,要我去超商ATM幫忙提領, 且這種狀況超過2次,但不到10次,每次楊子以都說是公 司又不小心匯錯。我只是幫忙提領而已,因為錢已經進我 的帳戶,如果我不領,楊子以說可能會有人來找我麻煩。 其次,就與曾錦福有關的部分,曾錦福一開始是跟我說做 文書的工作,後來面談的時候則說是做虛擬貨幣工作,並 要求我提供我的帳戶。我的工作就是聯繫買賣雙方,買家 會提供他的電子錢包地址給我,並將錢匯入我的帳戶,我 再將錢領出來交給曾錦福,由曾錦福轉交給賣家,賣家會 傳送虛擬貨幣轉入買家電子錢包地址的明細給我,我再傳 給買家。當時我每天都要到指定的咖啡店集合上班,曾錦 福會到場監督,在場還有其他人也跟我做一樣的工作,曾 錦福也會跟著我去領款。其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丙○○於 疫情期間找工作,因涉世未深且年紀尚輕、思慮不周,受 到朋友楊子以、曾錦福的哄騙、利用,方從事本案行為, 其主觀上並無犯罪之犯意。就楊子以的部分,當初楊子以 是說公司匯錯錢,丙○○想說別人的錢不能留在自己的帳戶 內,只能領出來還給人家。就曾錦福的部分,丙○○認為其 工作是虛擬貨幣交易的一環,且其後來不想再做時,便遭 到曾錦福脅迫,其因害怕而繼續幫忙,另案(即112年度 金訴字第2854號,下稱甲案)證人劉建龍也證稱其有遭到 脅迫而無法退出之情形。現今虛擬貨幣詐騙猖獗,丙○○亦 為該等犯罪模式下之被害人,請為丙○○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被告楊子以辯稱:我沒有要求丙○○提供2個帳戶,也沒有 指示她領款轉交給我。我只有跟丙○○碰面過1次,是向她 買電子菸。後來我曾聯繫丙○○詢問她是否要做直播主,因 為當時我剛好認識莊詠豪(即「豪哥」)在找直播主,我 把丙○○加入直播群組後,我就被踢出群組。另案(即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下稱乙案)是因為莊詠豪拿我的帳 號去跟姜妤亭進行對話,我沒有辦法證明該對話不是我傳 的,所以只好認罪,但本案跟乙案並無任何關聯等語。其 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丙○○所述楊子以要求其領款的理由 ,前後矛盾,且公司一直匯錯錢而要求其去領款,也不合 常理,故丙○○所述並非事實。楊子以僅曾搭載丙○○前往超 商領取包裹1次,其並不知悉丙○○是去提款。乙案之同案 被告姜妤亭雖然也是受楊子以邀約而當直播主,但乙案犯 罪時間是在111年7月中旬,本案則是111年5月間,且姜妤 亭與楊子以間之對話紀錄並未提及丙○○,故兩案應無關聯 ,乙案證據不能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再者,觀諸丙○○於 甲案之審判時陳稱其於警詢係依照曾錦福指示回答,足見 丙○○極可能將與楊子以無關之案件強加於楊子以身上,且 丙○○一再將責任推給楊子以,卻未提出其等間之聯繫紀錄 佐證,其所述顯然不可採信,請為楊子以無罪之諭知等語 。 (三)被告曾錦福辯稱:我對丙○○沒有印象,我沒有跟她收過帳 戶,她也沒有交錢給我過。我跟綽號「炸彈」的人在另案 (即111年度金訴字第2339號,下稱丙案)是共同被告, 該案被告中並無丙○○,且我在該案只是擔任「炸彈」的司 機。丙○○雖然有說明我的背景,但我有很多資訊是公開的 ,丙○○所述都是誣賴我,她說被我脅迫並沒有提出任何證 據。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款項嗣經層轉如 各該附表所示,以及被告丙○○有附表一所示各次提款及轉 帳行為等節,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 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雖以前詞抗辯其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僅係幫 忙楊子以提領公司匯入的款項。惟查: (1)觀諸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楊子以 說我不適合做直播工作後,他們就說需要我幫忙領錢,然 後會抽成,說會給我1%的報酬。楊子以說他們公司有款項 要從海外匯進來臺灣,需要臺灣的帳號,所以我就提供我 的帳號出去。幾乎每次我去提款時,楊子以都會在外面等 我,領完之後,我就馬上把錢交給他。如果楊子以沒有在 外面等,他就會傳地點給我,我再把錢拿過去給他。楊子 以也有叫我把錢轉到我的其他帳戶後,再領出來給他。楊 子以有叫我要去不同的地點提領,不然會很可疑等語(見 本院金訴2482卷【下稱本院卷】第347-348、352-353、36 7、373-374頁),可見當時係約定被告丙○○提供帳號並提 領匯入之款項後轉交被告楊子以,即可獲得報酬,且被告 丙○○前往領款時,幾乎每次被告楊子以都在外面等候向被 告丙○○收款,甚至要求被告丙○○將部分款項轉帳其他帳戶 後再提領,以及要求被告丙○○需分別至不同地點提款以免 啟人疑竇。衡諸常情,一般公司倘若有合法款項需以帳戶 收款,自當直接使用公司或員工之帳戶,要無大費周章地 要求非員工之被告丙○○提供帳戶,並於款項匯入後代為領 款,再交由被告楊子以轉交,甚至需將部分款項轉帳至其 他帳戶後再提領,以及分別至不同地點提款以掩人耳目之 理。 (2)又依被告丙○○之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可 知,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匯入後,不到50分鐘 就前往ATM轉帳及提款如該附表所示;於附表一編號2之款 項匯入後,約30分鐘即前往ATM提款如該附表所示,並分 至2個不同地點提領(見偵10060卷第46頁,偵24526卷第3 7頁)。加以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我的國泰世華帳戶 自111年5月19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約20筆共200萬2314 元之存入紀錄,每當存入後,我都是依照楊子以的指示前 往提領後交給他,共提領174萬2600元等語(見偵24526卷 第22-25頁)。益徵被告丙○○之提款模式,核與詐欺車手 提供自己帳戶收款後提領轉交給收水之人,相互吻合。 (3)衡酌被告丙○○行為時已21歲,自陳為大學肄業、前有打工 經驗(見本院卷第74、493頁),且政府及媒體常有反詐 騙宣導及關於詐欺車手之新聞報導,各處ATM亦多有張貼 依他人指示提款或轉帳可能淪為車手等警語。是依被告丙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對於上開異於常情之轉帳及 提領行為極可能係在從事詐欺車手工作,自難諉為不知。 何況,被告丙○○於警詢中亦自承:當下我有覺得可疑,有 跟楊子以說不想幫忙,但他一直哀求我,我不知道事情會 這麼嚴重等語(見偵10060卷第30-31頁),且詐欺集團成 員不可能使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入其等無法掌控之帳戶, 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吞或遭報警處理致無法取得款項之風險 。綜上足認,被告丙○○顯係為貪圖賺取報酬,方基於縱使 其所為可能係提領詐欺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無所謂之心態,而為上 開行為。被告丙○○所辯上情,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2.被告丙○○雖以前詞抗辯就附表一編號3至11部分,其係依被 告曾錦福指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工作。然查: (1)綜觀被告丙○○於①警詢時供稱:當時曾錦福介紹工作給我, 說是做虛擬貨幣,不是違法的,工作內容就是收客人買虛 擬貨幣的錢,然後提領出來,去購買虛擬貨幣賺價差,並 說收客人的錢要用自己的帳戶,而要求我提供銀行帳戶帳 號,我就拍了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傳給他。過兩三 天,曾錦福就叫我去臺中市太原路上的多那滋咖啡店,並 說等一下有人會匯款到我帳戶,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要 我看到網銀入帳通知要跟他說,再拿他提供的水產貨單去 銀行臨櫃提款,並且跟行員說我是會計,我說這樣不是在 騙行員嗎,覺得怪怪的想離開,但曾錦福不讓我走,一定 要我去把錢領出來,後來我就照他指示去做。曾錦福附表 一編號3之款項匯入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後,曾錦福說因為臨 櫃提款有每日上限,就叫我將部分款項轉帳到我的玉山銀 行帳戶,並要求我去提領該2個帳戶內的錢。我臨櫃領完後 ,就把錢放到銀行斜對面便利商店內的廁所馬桶後面,後 來有另一名綽號「仔子」的男子進去把錢拿走。之後曾錦 福又叫我去ATM提款,提款後我也一樣是放到便利商店廁所 交給曾錦福等語(見偵25019卷第26-29頁),②檢察事官詢 問時供稱:當時曾錦福說可以介紹工作給我,是做虛擬貨 幣,可以賺差價。我去銀行臨櫃提款時,曾錦福說他會在 附近監視我,如果我沒有照做的話,他會到我家去找我。 我去哪裡臨櫃或ATM提款都是依照曾錦福指示,我領完之後 會到曾錦福指定的地址交錢,這樣的模式大約做了2個月等 語(見偵25019卷第202-203頁),以及③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作證時稱:在111年6月的時候,曾錦福介紹工作給我 ,一開始跟我說是做文書工作,但實際上並沒有,後來他 是說做虛擬貨幣交易,我可從中賺取價差。曾錦福說我要 提供自己的帳戶收款,我就提供了我的中國信託、玉山、 合作金庫、臺灣銀行共4個帳戶,是用拍照傳給曾錦福。後 來的工作地點是在臺中市太平路的多那滋咖啡店。曾錦福 有把我加入一個LINE群組,裡面的人會自己來找我說要買 泰達幣,我就提供我的帳戶讓買家匯款,匯入後我再領出 來,把錢交給曾錦福,然後我再到另一個群組跟別人買幣 ,曾錦福會跟我說要跟誰買幣,賣家會提供我一個面交款 項的地點,由曾錦福去面交款項,面交完畢,賣家會傳一 個轉出虛擬貨幣至買家指定電子錢包的交易畫面截圖給我 ,我再轉傳給買家看。當初說的報酬是每100萬元有6000元 ,但實際上我沒有領到錢。曾錦福也曾經叫我把錢交給劉 建龍,我和劉建龍見面時,我不會跟他確認身分,就直接 交錢給他,再跟曾錦福回報。我去銀行臨櫃提款時,曾錦 福跟我說不能說是虛擬貨幣的買賣,他有拿一張水產公司 的單子給我,叫我跟銀行行員說我是會計,款項是公司所 需,他說這樣才有辦法把錢領出來。錢領出來後,曾錦福 會指定某個地點要我把錢拿去放,有時候是把錢放在便利 商店的馬桶後面。當時我有覺得不對,但因為我缺錢,有 信貸、信用卡、車貸要繳,工作不好找,所以有工作就做 等語(見本院卷第357-362、375-381、362-364、369-370 頁)。 (2)可知被告丙○○係依照被告曾錦福之指示,提供其所有中國 信託、玉山、合作金庫、臺灣銀行等帳戶帳號給被告曾錦 福,並於款項匯入後,依照被告曾錦福指示轉帳或前往銀 行臨櫃及ATM提款,並於臨櫃提款時向銀行行員謊稱其為水 產公司會計欲提領公司貨款,復於提款之後,將款項置於 被告曾錦福指定之便利超商廁所馬桶後方,讓被告曾錦福 或其指定之人前往取款。從上開過程以觀,被告丙○○顯非 從事所謂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甚明,其工作重點乃在於將 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交至被告曾錦福指定地點。至被告丙○ ○所辯其有聯繫虛擬貨幣之買家或賣家,並未見其提出任何 證據,縱使有,亦僅係為製造交易虛擬貨幣之外觀。況且 ,被告丙○○自承其一開始即因被告曾錦福要求其臨櫃領款 時向銀行行員說謊而察覺有異,卻仍持續配合被告曾錦福 從事提款後轉交之工作長達2個月,期間未見其有何報警或 求救之舉,足徵被告丙○○並非受到被告曾錦福脅迫所為, 其主觀上係因缺錢花用,為求賺取報酬,故對於其上開行 為縱使可能產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亦覺得無所謂甚 明。是以,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亦具有不確定故意,足 堪認定。 (3)至另案證人劉建龍雖於甲案審理時證稱:我是「小慶」找 的車手,我後來還有介紹我的堂姊進來,但我們都沒有拿 到報酬,後來我就想退出,他們就說沒關係,反正他們有 我跟我堂姊的資料,我覺得我受到脅迫,有一點心理壓力 ,所以不敢退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48頁),然此僅為 證人劉建龍之單方面陳述,並無客觀證據可佐,且此亦僅 為其個人與「小慶」間之狀況,要與被告丙○○或曾錦福無 涉,此觀證人劉建龍該次審理時另證稱:(問:你是否知 道丙○○不想做,曾錦福有繼續以其知道她家裡住址、若退 出其會去找她等類似手法威脅她?)沒有,我沒有聽過等 語(見本院卷第248-249頁)即明。是證人劉建龍上開另案 證述內容,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依據。又被 告丙○○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就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 依警方刑事案件移送書之涉嫌事實記載被告丙○○除提款90 萬8000元外,尚有轉帳匯款21萬元至周語彤帳戶,而據紀 伯墿所述,該匯入周語彤帳戶之款項係用於購買虛擬貨幣 ,顯示紀伯墿為個人幣商,尚查無紀伯墿為詐欺集團洗錢 之具體事證,難認紀伯墿與詐欺集團具有關聯性等節,可 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11提領款項,其主觀上認為係從 事虛擬貨幣相關工作等語。惟查,被告丙○○係於111年8月1 日提領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款項,嗣於111年9月1日方轉 帳匯款21萬元至周語彤帳戶,且警方查無證據證明周語彤 帳戶之持用人紀伯墿與詐欺集團間之關聯性,亦與被告丙○ ○本案是否具有主觀犯意無涉,故此部分證據要無從為有利 於被告丙○○之認定,均附此說明。   3.再者,依被告丙○○所陳,就與被告楊子以有關的部分,其 所提領之款項係由被告楊子以轉交給公司;就與被告曾錦 福有關的部分,其係與其他人一同在咖啡店內依被告曾錦 福指示工作,且其曾見「仔仔」進入廁所取款。佐以被告 楊子以供稱其有將丙○○、姜妤亭加入「豪哥」的群組內等 語(見本院卷第401-102頁),以及後述另案證人劉建龍、 劉俊維、伍凱薩琳之證述與相關證據。足認附表一各次犯 行之詐欺正犯包含被告丙○○在內確有3人以上,且為被告丙 ○○所知悉。   4.綜上,被告丙○○確有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丙○○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其所 為僅構成幫助犯乙節,委無可採。 (三)就被告楊子以部分:    被告楊子以雖辯稱其並未要求被告丙○○提供帳號,也沒有 指示其轉帳或提款後轉交,僅介紹被告丙○○認識莊詠豪( 即「豪哥」)以從事直播工作等語。惟查:   1.觀諸證人丙○○①於警詢時供稱:111年5月間,楊子以說要 介紹一份工作給我,要提供帳號給他們收一筆錢,薪水是 入帳金額的1%,我因而答應出借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 世華帳戶。我是將存摺封面拍照傳給楊子以,帳戶資料由 我自己保管,楊子以有指示我幫忙提款。附表一編號1的 款項都是我轉帳及提領的,轉帳是轉到我的LINE BANK帳 戶,是楊子以要我轉帳後再提領,他說這樣比較安全。附 表一編號2的款項也是我依照楊子以指示提領的。這兩天 我領完之後,楊子以有傳一個地址給我,跟我當面收款。 楊子以都是直接用Telegram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錢進 來,我會自己登入網銀確認,楊子以就會叫我找附近的AT M領出來給他,他還說不要找重複的地點領,這樣很可疑 等語(見偵10060卷第26-29頁,偵24526卷第22-25頁); 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將中國信託帳戶、國泰 世華帳戶交給楊子以,楊子以也曾經叫我把帳戶裡的錢轉 到LINE BANK再領出來。楊子以一開始是介紹我做直播工 作,後來這個工作不適合我,楊子以又介紹另一個工作說 是他們公司有資金要借用帳戶,我後來才一直配合楊子以 把錢領出來交給他等語(見偵10060卷第162-163頁);以 及③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111年 5月間將帳戶交給楊子以,當時我剛好從飲料店離職要找 工作,楊子以就說他那邊有工作可以讓我做。一開始我是 做直播,後來他們覺得我做不好,楊子以就問我要不要換 做其他工作,他是說需要我幫忙他們領錢,然後會抽成, 錢匯進來之後,我就去提領交給楊子以,楊子以說他會拿 回去給公司的人。我每次去ATM領錢的時候,楊子以幾乎 都會在外面等我,我領完之後錢就馬上就交給他,如果楊 子以沒有在外面等我,他會傳地址給我,我再把錢拿過去 給他。楊子以也曾經要我把錢轉到我的其他帳戶後再領出 來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43、345-347、351-352、366-3 67、373-374頁)。可見被告丙○○就其一開始係經被告楊 子以介紹從事直播工作,後來沒做直播工作後,其便將中 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帳號提供給被告楊子以,並依 被告楊子以指示為附表一編號1、2之提款及轉帳行為,再 將該等款項轉交給被告楊子以等節,前後陳述具體且一致 。   2.佐以另案證人姜妤亭於乙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中國信 託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有交給楊子以使用,是在臺中市文 心路二段的公司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銀 帳號密碼交給楊子以。我在111年7月15日有去永豐銀行西 屯分行提領10萬元,領完之後我就把錢拿到公司給楊子以 。莊詠豪是老闆,他叫我要聽楊子以的話,還說錢是乾淨 的,叫我不要擔心等語(見乙案偵51769卷第370頁),足 見被告楊子以除了在111年5、6月間要求被告丙○○提供帳 戶及依指示轉帳、提款後轉交外,於111年7月間亦有要求 姜妤亭為相同行為。再加以被告楊子以在其與姜妤亭之對 話中曾提及「我一堆事情要做你們負責領個錢 不然盤口 給你當 100多萬的錢你來分配 錢給你賺」「我沒時間跟 妳吵那麼多時間到把錢拿回來給我」「工作待命正常吧? 」「元大15 五萬轉給我 非約 半小時後操作」「助理%會 比較多 妳沒有學姊 我會想辦法讓你當我的助理」等關於 指揮車手提款、轉帳及收水分配之內容(見乙案偵51769 卷第189-197頁)。益徵被告楊子以確為詐欺集團中負責 指揮車手提款、轉帳及收水之人無訛。被告楊子以於本院 審理時空言表示該對話紀錄係莊詠豪盜用其帳號與姜妤亭 對話,顯屬事後矯飾之詞,毫無可採。又被告楊子以之辯 護人雖另以前詞辯護稱:乙案與本案無關,故乙案之證據 不能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等語。惟查,從被告楊子以於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介紹丙○○、姜妤亭至莊詠 豪(即「豪哥」)的公司從事直播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390、402頁),可見被告楊子以係介紹被告丙○○及另案證 人姜妤亭至同一間公司擔任車手工作,故乙案與本案顯然 有所關聯,乙案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使用。是 綜觀上開事證,被告楊子以確有要求被告丙○○提供前述帳 戶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及指示被告丙○○為附表一編 號1、2轉帳及提款後轉交之行為,足堪認定。   3.至辯護人雖又辯護稱:被告丙○○所述關於被告楊子以要求 其領款的理由前後矛盾,公司一直匯錯錢亦不合常理;被 告楊子以僅曾搭載被告丙○○前往超商領取包裹1次,且丙○ ○於警詢時曾依曾錦福指示回答,故其極有可能為卸責而 嫁禍給被告楊子以等語。然查,被告丙○○所述關於被告楊 子以藉口公司有匯款需匯入而借用其帳戶收款,以及公司 不斷匯錯而要求其領款等節,縱使曾有前後矛盾或不合常 理之處,然此部分之陳述並無礙於前揭關於被告楊子以確 有要求被告丙○○轉帳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 並轉交之認定。又觀諸被告楊子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 供稱:丙○○很常叫我載她去超商領貨等語(見偵10060卷 第15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沒有去丙○○上 班的地方找過她,我和丙○○只有碰過1次面,那次是我向 她買電子菸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作證時另證稱:我有載過丙○○到超商領包裹2、3 次,我也有載過丙○○去上班,那時候我其實有在追求她等 語(見本院卷第387、401頁)。顯見被告楊子以對於其與 被告丙○○間之往來情形,前後陳述差距甚大,亦非如辯護 人所稱僅搭載被告丙○○前往超商1次。而被告楊子以所提 其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並未顯示對話時間,內容僅可見 被告丙○○曾傳送健保卡照片,拜託被告楊子以幫忙代領物 品,然究需至何處、領何等物品,則屬不明(見本院卷第 413-415頁),要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楊子以之認定。再者,依被告楊子以及被告丙○○所陳 ,其等間並無深仇大恨或情感、金錢糾紛(見偵10060卷 第159頁,本院卷第344、364頁),且被告丙○○始終供稱 被告楊子以與被告曾錦福無關,被告丙○○於甲案審理時所 陳其於警詢時係依被告曾錦福指示指證綽號「新臺幣」之 人為劉建龍乙節(見本院卷第250頁),顯與被告楊子以 無關,是辯護人以此辯護稱被告丙○○有嫁禍給被告楊子以 之可能,要屬臆測之詞。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均無可採 ,附此敘明。 (四)就被告曾錦福部分:    被告曾錦福雖以前詞否認其有要求被告丙○○提供帳號及提 款後轉交之行為。然查:   1.證人即被告丙○○就其係依被告曾錦福指示而提供前述帳號 ,並依指示為附表一編號3、4之提款後轉交之行為,業已 陳述及證述如前,核與另案證人劉建龍於甲案中證稱:詐 欺集團主嫌叫「阿猴」,成員還有「阿碩」即曾錦福、「 小慶」。我的上手是「小慶」,我進來之後才認識曾錦福 。曾錦福有找丙○○一起去咖啡廳或麥當勞,我因而在那裡 認識丙○○。早上我們會先在咖啡廳喝咖啡、聊天,曾錦福 再叫丙○○去領錢。在我當車手帳戶被警示之後,他們要求 我再介紹1、2個人時,我有跟曾錦福去釣蝦場,要介紹我 堂姊進來,那時曾錦福剛好在用手機跟丙○○傳訊息,邀她 來做虛擬貨幣賺價差。當初曾錦福有叫丙○○去辦「幣車」 虛擬貨幣的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1、244頁),大 致相符。   2.再參以①另案共犯另案黃陳鍇於偵查中供稱:我所屬的詐 欺集團成員有曾錦福、「仔仔」、徐肇嶸、劉俊維等人, 我和徐肇嶸復則找人頭帳戶賣給阿團和S,「仔仔」和曾 錦福一開始負責顧人,後來也有接送提供帳戶的人。曾錦 福也有受阿團和S在群組內的指示,要求劉俊維帶伍凱薩 琳渠超商領3萬元。我是在111年5、6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 ,曾錦福、「仔仔」也差不多是在6月間加入等語(見丙 案少連偵456卷二第34-35頁);②證人劉俊維於丙案偵查 中具結證稱:是「阿碩」即曾錦福介紹我虛擬貨幣買賣的 工作,他跟我說工作就是在旅館顧人,叫我看著他們,不 要被他們跑掉,一天薪水3000元。我是在111年7月18日去 旅館的,之後有遇到「魔王」、「仔仔」等人進來看被害 人宋俊雄。中間曾錦福和「仔仔」有拿每天3000元的報酬 給我,後來他們2人又指揮我在外面當司機跑腿,也就是 另一個被害人領出的錢,他們會叫我拿去某地方給某人。 曾錦福也有叫我去了解被害人伍凱薩琳開戶、有無依照詐 欺集團指示約定帳號,以及指示我在於伍凱薩琳提款後向 其取款並轉交「小馬」。該詐欺集團最高層是「炸彈」黃 陳鍇、「谷哥」徐肇嶸,再來就是「仔仔」、曾錦福,他 們2人負責外面提供帳戶及車手領款及交錢的部分等語( 見丙案少連偵456卷一第367-369頁),並指認被告曾錦福 為「阿碩」(見丙案他6080卷第336、339-343頁);以及 ③另案證人伍凱薩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在111年7月 間,在臉書廣告上到帳戶存摺可以換現金而聯繫對方,對 方就叫我到臺中的旅館,後來我就帶著我的金融帳戶到旅 館,現場有1名「碩」的男子叫我先去附近便利商店轉帳5 00元到指定帳戶,再回到咖啡廳等待命令,當時還有其他 6名男女也跟我一樣在等待命令。後來我有依照「碩」的 指示到便利商店從我的台新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並交給「 碩」,那不是我的錢,完成後,「碩」就說我可以回飯店 等語(見丙案他6080卷第415-416頁),並有其接受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提款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見丙案他60 80卷第117-131頁)在卷可稽。由此益徵,被告曾錦福確 為詐欺集團成員無訛,且該集團內尚有被告丙○○所提及之 「仔仔」及一同在咖啡廳待命之其他車手,被告曾錦福係 負責向車手取得帳戶資料,並要求車手在咖啡廳或麥當勞 內待命,等候其指揮前往提領匯入之款項後轉交款項由其 收受。   3.基上足認,被告曾錦福確有要求被告丙○○提供上開帳戶帳 號,及指示被告丙○○為附表一編號3、4之轉帳與提款後轉 交之行為(至附表一編號5至11部分,檢察官於本案並未 被告曾錦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 同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 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3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查,被告3人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若適用修正前規定,所得量 處之刑度均為2月至7年;若適用修正後規定,所得量處之刑 度均為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3人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 (一)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楊子以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曾錦福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丙○○、楊子以與莊詠豪(即「豪哥」)為首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丙○○、曾錦福與 「炸彈」為首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11 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錦 福於本案僅被起訴附表一編號3、4部分)。 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5、7、10所示之人陸續匯款, 乃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3人前述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3人所為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一編號5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 率爾為上開犯行,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復斟 酌被告3人於詐欺集團內所分擔之工作、參與程度,以及附 表一所示之人所受各該損害程度;兼衡被告3人所陳之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 上情,認被告3人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又依卷附被告3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等均尚有其他可能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其等所犯數罪均確定 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均不予 定其等應執行刑,均附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查,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之款項,固經 層轉後由被告丙○○提領如各該附表所示,然被告丙○○已將款 項交給被告楊子以,或已將款項置於被告曾錦福指定地點或 轉交指定之人,且依一般詐欺集團之行為模式,車手將款項 交給收水之人後必將再上繳上層,而被告楊子以、曾錦福並 非各該詐欺集團最高層級之人,要難認其2人保有該等款項 ,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 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丙○○就其是否曾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取得之方式 及其金額,前後供述並一致,復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 而被告楊子以、曾錦福則始終否認犯行,未曾提及其等有何 因本案獲得財物或不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3人確有因本案 犯行取得犯罪所得,均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采蓉、謝志 遠追加起訴,檢察官洪佳業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 害 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入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丙○○提領及轉帳情形 1 曾 春 蓉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某時,透過LINE與曾春蓉聯繫後,誆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曾春蓉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1時30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葉昱妏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顏阿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1時44分許/ 124萬1000元 林尉雄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2時3分許/ 32萬100元 丙○○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2時9分許/ 12萬元 ①111年6月13日12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峰門市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至其LINE BANK帳戶後再提領出來。 ②111年6月13日12時58分許,在同址,提領3萬9000元。 ③111年6月13日12時59分許,在同址,提領2萬元。  ④111年6月13日13時許,在同址,提領4萬元。 2 羅秀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上旬某時,透過LINE將羅秀加入「飆股集中贏內部交流群」後,由暱稱「妮妮」、「Sam」、「客服-楊夢茹」等人誆騙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羅秀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10時30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葉昱妏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萬元 李惠林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6時2、6、7分許/ 10萬元、200萬元、89萬9900元 林宜諮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7時7分許/ 20萬200元 丙○○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7時9分許/ 20萬200元 ①111年6月10日17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8200元。 ②111年6月10日17時40分許,在同①址,提領2萬元。 ③111年6月10日17時41分許,在同①址,提領4萬元。 ④111年6月10日17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俊美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⑤111年6月10日17時55分許,在在同④址,提領5萬元。 3 林俊傑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時,透過LINE暱稱「王玉婷」聯繫林俊傑後,誆稱可以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林俊傑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2日10時34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張志偉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萬元 丙○○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10時38、39分許/ 79萬5000元、70萬5000元 丙○○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10時48分許/ 73萬7000元 x ①111年6月22日13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自其中國信託帳戶臨櫃提領66萬3000元。 ②111年6月22日14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自其玉山帳戶臨櫃提領70萬3000元。 ③111年6月22日15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台中水湳店自動櫃員機,自其玉山帳戶提領3萬元。 ④111年6月22日15時22分至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航發門市自動櫃員機,自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4萬元、3萬元、3萬元。 ⑤111年6月22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自動櫃員機,自其玉山帳戶提領4000元。 4 陳誼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7日某時,透過臉書暱稱「簡舒萍」與陳誼蓁聯繫後,又透過LINE向陳誼蓁佯稱可前往「百盛國際」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誼蓁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2日13時39分許,轉帳1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林念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3時45分許/ 26萬5000元 丙○○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月22日13時56分許/ 16萬2800元 x 111年7月22日1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臨櫃提領40萬7000元(其中1萬元為陳誼蓁之款項)。 5 王逢葳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華興群管理劉文靜」、「陸先生」、「易少伯」聯繫王逢葳後,誆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王逢葳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9時20分、24分許,匯款15萬元、14萬9000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14萬9000元 丙○○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17日11時57、58分許/17萬6500元、17萬3500元 ②111年8月18日10時12分、11時13分許/32萬8000元、11萬8000元 x x ①111年8月17日14時12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臨櫃提領44萬6000元(包含王逢葳之15萬元、羅鈺洁之5萬元、葉秀美之5萬元)。 ②111年8月18日11時27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臨櫃提款44萬2000元(包含王逢葳之14萬9000元、葉秀美之20萬元、施並伸之10萬元)。 6 羅鈺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6日某時,自稱「陳修銘」並傳送買賣股票投資訊息予羅鈺洁,並將羅鈺洁加入「股友之家資訊交流群組」中,誆騙可以進行投資云云,致羅鈺洁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10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7 葉秀美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時,透過LINE暱稱「蔡雅萱」聯繫葉秀美後,將葉秀美加入「喬安金客服專員」群組中,再誆騙可以進行投資云云,致葉秀美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10時48分許、同年月18日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2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20萬元 8 施並伸 詐欺集圓某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時,透過LINE將施並伸加入某股票投資群組中後,誆騙可以進行投資云云,致施並伸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8日10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9 王秀芳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2日9時許,透過臉書張貼投資理財訊息及網址,待王秀芳觀看訊息後,透過LINE將其加入暱稱「普徠仕短線操盤658群」群組,暱稱「普徠仕-客服086」之人即誆騙可以進行投資云云,致王秀芳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3日14時53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商沛晴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丙○○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3日15時21分/ 7萬2000元 x x 111年8月23日15時28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臨櫃提領7萬1000元。 10 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1時57分許,以LINE暱稱「匯豐投信-周莉芳」、「蔡恩勝」、「Sylvia語安」等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日9時3分許、9時5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陳明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5萬元 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日10時16分許/ 47萬3000元 x x 111年8月1日10時51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90萬8000元(包含乙○○之10萬元、林妏顄之20萬元)。 11 林妏 顄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時,以LINE與林妏顄聯絡後,佯稱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妏顄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日9時許,匯款2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陳明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4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8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9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0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表三】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 楊子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 楊子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附表四】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3 曾錦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2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編號4 曾錦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件】 甲、112年度金訴字第2482號案件:  一、112年度偵字第10060號卷 ㈠被害人曾春蓉金流圖(第23頁)   ㈡111年6月13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台中市○○區○○路 0段000號(統一龍峰)【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39-40頁) ㈢告訴人曾春蓉【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5-136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24526號卷  ㈠被害人羅秀金流圖暨提領時地一覽表(第17頁)   ㈡丙○○提供楊子以之LINE及IG頁面截圖(第27-28頁)   ㈢被告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1-38頁)     ㈢葉昱妏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9-62頁)  ㈣李惠林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第65-69頁)  ㈤林宜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73-75頁)  ㈥告訴人羅秀【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第77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8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9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7頁)     6、告訴人羅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第85-91頁)  7、匯款申請單影本(第95頁) 三、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  ㈠被害人林俊傑匯款金流一覽表(第24頁)   ㈡丙○○111年12月9日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指認曾錦福)( 第31-34頁)  ㈢告訴人林俊傑【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9-70頁)        ㈣張志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80-82頁)  ㈤被告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約定網銀轉帳帳戶、存摺掛失及交易明細(第84 -128頁)      ㈥被告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第143-147頁)   ㈦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及取款憑條(第149 -150頁)(丙○○111年6月22日13時9分提領66萬3000元)  ㈧統一超商航發店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第151頁)   (丙○○111年6月22日15時22分起至25分止提領共10萬元)  ㈨玉山銀行文心分行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第152頁)   (丙○○111年6月22日14時4分提領70萬3000元)  ㈩家樂福台中水湳店ATM 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第153頁)   (丙○○111年6月22日15時12分提領3萬元)   家樂福青海店ATM 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第154頁)    (丙○○111年6月22日15時40分提領4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6號、111年 度偵字第45499號、111年度偵字第44572號起訴書(第177-1 92頁)   (被告曾錦福加入詐欺組織對外收購帳戶涉嫌參與組織、加 重詐欺、洗錢等案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7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193-196頁)     (被告曾錦福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提領贓款涉嫌加重 詐欺、洗錢案件) 四、112年度偵字第41339號卷  ㈠告訴人陳誼蓁【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報案相關資料   1、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第25頁)   2、告訴人陳誼蓁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第26-33頁)   3、手機擷取資料(第34-38頁)    ㈡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49-55頁)  ㈢林念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59-78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 1224839391875號函暨所檢附提款交易憑證(111年7月22日 提款40萬7000元)及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監視錄影擷取照 片(第129-133頁) 五、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82號卷  ㈠告訴人曾春蓉匯入葉昱妏將來銀行帳戶金流圖(第129頁)  ㈡顏阿玉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1-219頁)  ㈢林蔚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21頁)  ㈣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第275-281頁)  ㈤本院113年10月4日勘驗筆錄(第398頁)  ㈥被告楊子以提出手機內IG對話紀錄截圖(第413-415頁)  ㈦被告楊子以傳送截圖給律師之對話紀錄截圖(第417頁)  ㈧被告楊子以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第419頁)  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69號起訴書(第421-4 29頁) 乙、112年度金訴字第2625號案件 一、112年度偵字第42582號卷  ㈠商沛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35-41頁)    ㈡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43-53頁)   ㈢被告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7-59頁)  ㈣合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函及附件   1、111年12月9日合金水湳字第1110003783號函及所附被告 丙○○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111年8月17 日14時15分,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部分)(第63-65頁)   2、111年11月14日合金水湳字第1110003466號函及所附被告 丙○○臨櫃提款單影本(111年8月17日提領46萬6000元,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部分)(第67-69頁)  ㈤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111年11月16日合金永安字第11100034 91號函及所附被告臨櫃提款單影本、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1 1年8月23日提領71萬元,追加起訴附表編號5部分)(第71- 75頁)  ㈥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函及附件   1、111年11月11日合金逢甲字第1110003468號函及所附被告 丙○○臨櫃提款傳票影本3張(第77、81-85頁)     (111年8月17日提領20萬2000元、111年8月18日提領44 萬2000元、111年8月31日提領55萬元)   2、112年7月20日合金逢甲字第1120002113號函(第79頁) (函查監視檔案已過保存期限)    ㈦告訴人羅鈺洁【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1-112頁)   2、告訴人羅鈺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第117-130頁 )  ㈧告訴人葉秀美【追加起訴附表編號3】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第131 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3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35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3-185頁)    6、匯款申請書(第201、203頁)   7、告訴人葉秀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第213-231; 233-251頁)     ㈨告訴人王逢葳【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34539號移送併辦】之 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第253頁 )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54;281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59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0頁)   6、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73頁)    ㈩告訴人王秀芳【追加起訴附表編號5】之報案相關資料   1、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陳報單(第3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9-341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43頁)    4、匯款回條聯(第345頁)   5、告訴人王秀芳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第347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1頁)   7、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53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64;368-369頁)   9、告訴人王秀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第375-377頁 )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10月4日雲警南偵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送丙○○涉嫌詐欺案件被害人匯款時序一覽表(第 393-395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卷【移送併辦】  ㈠員警職務報告(第45-46頁)  ㈡被害人王逢葳等帳戶明細及時間一覽表(第163頁)  ㈢被告丙○○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11年8月17日14時1 2分、18日11時27分,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部分)(第165-17 1頁)    ㈣丙○○111年12月14日之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指認曾錦福) (第187-191頁)   ㈤111年8月23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229-239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丙○○)(第2 41、279頁)    丙、113年度金訴第302號案件:   一、113年度偵字第6068號卷    ㈠被害人乙○○之報案資料   1、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第53-76 頁)   2、轉帳交易明細(第45頁)  ㈡被告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9-92頁) ㈢陳明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95-98頁)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60、24526、250 19、41339號起訴書(第121-131頁)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起訴書(第 133-136頁)(被害人劉騏慈)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582號追加起訴書 (第137-145頁)(告訴人王逢葳、羅鈺洁、葉秀美、施並伸 、王秀芳)  丁、113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案件: 一、113年度偵字第24953號卷 ㈠ 被害人林妏顄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9-5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3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7頁)      5、匯款申請書、特定客戶匯出匯款查詢、存摺封面影本(第 55-59頁)  ㈡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19-45頁)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併辦意旨書 (第107-109頁)(被害人王逢葳) 二、113年度金訴字第1587號卷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363088號函暨檢附之陳明珠帳戶交易明細(第43-47頁 )

2024-12-13

TCDM-113-金訴-302-20241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啟瑄 選任辯護人 王苡斯律師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楊子以 選任辯護人 馬啓峰律師 被 告 曾錦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 60、24526、25019、4133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58 2、6068、249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己○○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辛○○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 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予轉交或轉帳,極可能係為 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去 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辛○○、庚○○與莊詠豪(即「豪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給庚○○,再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各該附表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附表所示,辛○○復依庚○○ 指示提款、轉帳如各該附表所示後,將款項交給庚○○,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辛○○、己○○與「炸彈」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帳號給己○○,再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方式詐騙各該附表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附表所示,辛○○復依 己○○指示提款如附表一編號3、4之款項,及依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提領其餘款項後,將款項置於己○○指定地點 或交付指定之人,而以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己○○於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附表一編號3、4部 分)。 二、案經戊○○、壬○、丙○○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羅鈺洁、葉秀美、 王秀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同署檢察官追加起 訴;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辛○○、庚○○、己○○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 被告3人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 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分別以下列 情詞置辯: (一)被告辛○○辯稱:針對與庚○○有關的部分,當初我有做直播 工作,庚○○是我的主管,庚○○說工作需要帳戶領薪水,要 求我提供2個帳戶,後來我因為業績不好,就沒有繼續做 直播。之後某一天,庚○○就打電話跟我說公司的錢不小心 匯錯匯到我的帳戶,要我去超商ATM幫忙提領,且這種狀 況超過2次,但不到10次,每次庚○○都說是公司又不小心 匯錯。我只是幫忙提領而已,因為錢已經進我的帳戶,如 果我不領,庚○○說可能會有人來找我麻煩。其次,就與己 ○○有關的部分,己○○一開始是跟我說做文書的工作,後來 面談的時候則說是做虛擬貨幣工作,並要求我提供我的帳 戶。我的工作就是聯繫買賣雙方,買家會提供他的電子錢 包地址給我,並將錢匯入我的帳戶,我再將錢領出來交給 己○○,由己○○轉交給賣家,賣家會傳送虛擬貨幣轉入買家 電子錢包地址的明細給我,我再傳給買家。當時我每天都 要到指定的咖啡店集合上班,己○○會到場監督,在場還有 其他人也跟我做一樣的工作,己○○也會跟著我去領款。其 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辛○○於疫情期間找工作,因涉世未 深且年紀尚輕、思慮不周,受到朋友庚○○、己○○的哄騙、 利用,方從事本案行為,其主觀上並無犯罪之犯意。就庚 ○○的部分,當初庚○○是說公司匯錯錢,辛○○想說別人的錢 不能留在自己的帳戶內,只能領出來還給人家。就己○○的 部分,辛○○認為其工作是虛擬貨幣交易的一環,且其後來 不想再做時,便遭到己○○脅迫,其因害怕而繼續幫忙,另 案(即112年度金訴字第2854號,下稱甲案)證人劉建龍 也證稱其有遭到脅迫而無法退出之情形。現今虛擬貨幣詐 騙猖獗,辛○○亦為該等犯罪模式下之被害人,請為辛○○無 罪之諭知等語。 (二)被告庚○○辯稱:我沒有要求辛○○提供2個帳戶,也沒有指 示她領款轉交給我。我只有跟辛○○碰面過1次,是向她買 電子菸。後來我曾聯繫辛○○詢問她是否要做直播主,因為 當時我剛好認識莊詠豪(即「豪哥」)在找直播主,我把 辛○○加入直播群組後,我就被踢出群組。另案(即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80號,下稱乙案)是因為莊詠豪拿我的帳號 去跟姜妤亭進行對話,我沒有辦法證明該對話不是我傳的 ,所以只好認罪,但本案跟乙案並無任何關聯等語。其辯 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辛○○所述庚○○要求其領款的理由,前 後矛盾,且公司一直匯錯錢而要求其去領款,也不合常理 ,故辛○○所述並非事實。庚○○僅曾搭載辛○○前往超商領取 包裹1次,其並不知悉辛○○是去提款。乙案之同案被告姜 妤亭雖然也是受庚○○邀約而當直播主,但乙案犯罪時間是 在111年7月中旬,本案則是111年5月間,且姜妤亭與庚○○ 間之對話紀錄並未提及辛○○,故兩案應無關聯,乙案證據 不能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再者,觀諸辛○○於甲案之審判 時陳稱其於警詢係依照己○○指示回答,足見辛○○極可能將 與庚○○無關之案件強加於庚○○身上,且辛○○一再將責任推 給庚○○,卻未提出其等間之聯繫紀錄佐證,其所述顯然不 可採信,請為庚○○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被告己○○辯稱:我對辛○○沒有印象,我沒有跟她收過帳戶 ,她也沒有交錢給我過。我跟綽號「炸彈」的人在另案( 即111年度金訴字第2339號,下稱丙案)是共同被告,該 案被告中並無辛○○,且我在該案只是擔任「炸彈」的司機 。辛○○雖然有說明我的背景,但我有很多資訊是公開的, 辛○○所述都是誣賴我,她說被我脅迫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 。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款項嗣經層轉如 各該附表所示,以及被告辛○○有附表一所示各次提款及轉 帳行為等節,為被告辛○○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 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辛○○部分:   1.被告辛○○雖以前詞抗辯其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僅係幫 忙庚○○提領公司匯入的款項。惟查: (1)觀諸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庚○○說 我不適合做直播工作後,他們就說需要我幫忙領錢,然後 會抽成,說會給我1%的報酬。庚○○說他們公司有款項要從 海外匯進來臺灣,需要臺灣的帳號,所以我就提供我的帳 號出去。幾乎每次我去提款時,庚○○都會在外面等我,領 完之後,我就馬上把錢交給他。如果庚○○沒有在外面等, 他就會傳地點給我,我再把錢拿過去給他。庚○○也有叫我 把錢轉到我的其他帳戶後,再領出來給他。庚○○有叫我要 去不同的地點提領,不然會很可疑等語(見本院金訴2482 卷【下稱本院卷】第347-348、352-353、367、373-374頁 ),可見當時係約定被告辛○○提供帳號並提領匯入之款項 後轉交被告庚○○,即可獲得報酬,且被告辛○○前往領款時 ,幾乎每次被告庚○○都在外面等候向被告辛○○收款,甚至 要求被告辛○○將部分款項轉帳其他帳戶後再提領,以及要 求被告辛○○需分別至不同地點提款以免啟人疑竇。衡諸常 情,一般公司倘若有合法款項需以帳戶收款,自當直接使 用公司或員工之帳戶,要無大費周章地要求非員工之被告 辛○○提供帳戶,並於款項匯入後代為領款,再交由被告庚 ○○轉交,甚至需將部分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後再提領,以 及分別至不同地點提款以掩人耳目之理。 (2)又依被告辛○○之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可 知,被告辛○○於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匯入後,不到50分鐘 就前往ATM轉帳及提款如該附表所示;於附表一編號2之款 項匯入後,約30分鐘即前往ATM提款如該附表所示,並分 至2個不同地點提領(見偵10060卷第46頁,偵24526卷第3 7頁)。加以被告辛○○於警詢中自承:我的國泰世華帳戶 自111年5月19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約20筆共200萬2314 元之存入紀錄,每當存入後,我都是依照庚○○的指示前往 提領後交給他,共提領174萬2600元等語(見偵24526卷第 22-25頁)。益徵被告辛○○之提款模式,核與詐欺車手提 供自己帳戶收款後提領轉交給收水之人,相互吻合。 (3)衡酌被告辛○○行為時已21歲,自陳為大學肄業、前有打工 經驗(見本院卷第74、493頁),且政府及媒體常有反詐 騙宣導及關於詐欺車手之新聞報導,各處ATM亦多有張貼 依他人指示提款或轉帳可能淪為車手等警語。是依被告辛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對於上開異於常情之轉帳及 提領行為極可能係在從事詐欺車手工作,自難諉為不知。 何況,被告辛○○於警詢中亦自承:當下我有覺得可疑,有 跟庚○○說不想幫忙,但他一直哀求我,我不知道事情會這 麼嚴重等語(見偵10060卷第30-31頁),且詐欺集團成員 不可能使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入其等無法掌控之帳戶,徒 增款項遭他人侵吞或遭報警處理致無法取得款項之風險。 綜上足認,被告辛○○顯係為貪圖賺取報酬,方基於縱使其 所為可能係提領詐欺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無所謂之心態,而為上開 行為。被告辛○○所辯上情,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2.被告辛○○雖以前詞抗辯就附表一編號3至11部分,其係依被 告己○○指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工作。然查: (1)綜觀被告辛○○於①警詢時供稱:當時己○○介紹工作給我,說 是做虛擬貨幣,不是違法的,工作內容就是收客人買虛擬 貨幣的錢,然後提領出來,去購買虛擬貨幣賺價差,並說 收客人的錢要用自己的帳戶,而要求我提供銀行帳戶帳號 ,我就拍了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傳給他。過兩三天 ,己○○就叫我去臺中市太原路上的多那滋咖啡店,並說等 一下有人會匯款到我帳戶,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要我看 到網銀入帳通知要跟他說,再拿他提供的水產貨單去銀行 臨櫃提款,並且跟行員說我是會計,我說這樣不是在騙行 員嗎,覺得怪怪的想離開,但己○○不讓我走,一定要我去 把錢領出來,後來我就照他指示去做。己○○附表一編號3之 款項匯入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後,己○○說因為臨櫃提款有每 日上限,就叫我將部分款項轉帳到我的玉山銀行帳戶,並 要求我去提領該2個帳戶內的錢。我臨櫃領完後,就把錢放 到銀行斜對面便利商店內的廁所馬桶後面,後來有另一名 綽號「仔子」的男子進去把錢拿走。之後己○○又叫我去ATM 提款,提款後我也一樣是放到便利商店廁所交給己○○等語 (見偵25019卷第26-29頁),②檢察事官詢問時供稱:當時 己○○說可以介紹工作給我,是做虛擬貨幣,可以賺差價。 我去銀行臨櫃提款時,己○○說他會在附近監視我,如果我 沒有照做的話,他會到我家去找我。我去哪裡臨櫃或ATM提 款都是依照己○○指示,我領完之後會到己○○指定的地址交 錢,這樣的模式大約做了2個月等語(見偵25019卷第202-2 03頁),以及③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在111年6 月的時候,己○○介紹工作給我,一開始跟我說是做文書工 作,但實際上並沒有,後來他是說做虛擬貨幣交易,我可 從中賺取價差。己○○說我要提供自己的帳戶收款,我就提 供了我的中國信託、玉山、合作金庫、臺灣銀行共4個帳戶 ,是用拍照傳給己○○。後來的工作地點是在臺中市太平路 的多那滋咖啡店。己○○有把我加入一個LINE群組,裡面的 人會自己來找我說要買泰達幣,我就提供我的帳戶讓買家 匯款,匯入後我再領出來,把錢交給己○○,然後我再到另 一個群組跟別人買幣,己○○會跟我說要跟誰買幣,賣家會 提供我一個面交款項的地點,由己○○去面交款項,面交完 畢,賣家會傳一個轉出虛擬貨幣至買家指定電子錢包的交 易畫面截圖給我,我再轉傳給買家看。當初說的報酬是每1 00萬元有6000元,但實際上我沒有領到錢。己○○也曾經叫 我把錢交給劉建龍,我和劉建龍見面時,我不會跟他確認 身分,就直接交錢給他,再跟己○○回報。我去銀行臨櫃提 款時,己○○跟我說不能說是虛擬貨幣的買賣,他有拿一張 水產公司的單子給我,叫我跟銀行行員說我是會計,款項 是公司所需,他說這樣才有辦法把錢領出來。錢領出來後 ,己○○會指定某個地點要我把錢拿去放,有時候是把錢放 在便利商店的馬桶後面。當時我有覺得不對,但因為我缺 錢,有信貸、信用卡、車貸要繳,工作不好找,所以有工 作就做等語(見本院卷第357-362、375-381、362-364、36 9-370頁)。 (2)可知被告辛○○係依照被告己○○之指示,提供其所有中國信 託、玉山、合作金庫、臺灣銀行等帳戶帳號給被告己○○, 並於款項匯入後,依照被告己○○指示轉帳或前往銀行臨櫃 及ATM提款,並於臨櫃提款時向銀行行員謊稱其為水產公司 會計欲提領公司貨款,復於提款之後,將款項置於被告己○ ○指定之便利超商廁所馬桶後方,讓被告己○○或其指定之人 前往取款。從上開過程以觀,被告辛○○顯非從事所謂虛擬 貨幣交易之工作甚明,其工作重點乃在於將匯入其帳戶內 之款項交至被告己○○指定地點。至被告辛○○所辯其有聯繫 虛擬貨幣之買家或賣家,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縱使有 ,亦僅係為製造交易虛擬貨幣之外觀。況且,被告辛○○自 承其一開始即因被告己○○要求其臨櫃領款時向銀行行員說 謊而察覺有異,卻仍持續配合被告己○○從事提款後轉交之 工作長達2個月,期間未見其有何報警或求救之舉,足徵被 告辛○○並非受到被告己○○脅迫所為,其主觀上係因缺錢花 用,為求賺取報酬,故對於其上開行為縱使可能產生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亦覺得無所謂甚明。是以,被告辛○○ 就此部分犯行亦具有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3)至另案證人劉建龍雖於甲案審理時證稱:我是「小慶」找 的車手,我後來還有介紹我的堂姊進來,但我們都沒有拿 到報酬,後來我就想退出,他們就說沒關係,反正他們有 我跟我堂姊的資料,我覺得我受到脅迫,有一點心理壓力 ,所以不敢退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48頁),然此僅為 證人劉建龍之單方面陳述,並無客觀證據可佐,且此亦僅 為其個人與「小慶」間之狀況,要與被告辛○○或己○○無涉 ,此觀證人劉建龍該次審理時另證稱:(問:你是否知道 辛○○不想做,己○○有繼續以其知道她家裡住址、若退出其 會去找她等類似手法威脅她?)沒有,我沒有聽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248-249頁)即明。是證人劉建龍上開另案證述 內容,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依據。又被告辛○ ○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就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依警方 刑事案件移送書之涉嫌事實記載被告辛○○除提款90萬8000 元外,尚有轉帳匯款21萬元至周語彤帳戶,而據紀伯墿所 述,該匯入周語彤帳戶之款項係用於購買虛擬貨幣,顯示 紀伯墿為個人幣商,尚查無紀伯墿為詐欺集團洗錢之具體 事證,難認紀伯墿與詐欺集團具有關聯性等節,可知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10、11提領款項,其主觀上認為係從事虛擬 貨幣相關工作等語。惟查,被告辛○○係於111年8月1日提領 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款項,嗣於111年9月1日方轉帳匯款 21萬元至周語彤帳戶,且警方查無證據證明周語彤帳戶之 持用人紀伯墿與詐欺集團間之關聯性,亦與被告辛○○本案 是否具有主觀犯意無涉,故此部分證據要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辛○○之認定,均附此說明。   3.再者,依被告辛○○所陳,就與被告庚○○有關的部分,其所 提領之款項係由被告庚○○轉交給公司;就與被告己○○有關 的部分,其係與其他人一同在咖啡店內依被告己○○指示工 作,且其曾見「仔仔」進入廁所取款。佐以被告庚○○供稱 其有將辛○○、姜妤亭加入「豪哥」的群組內等語(見本院 卷第401-102頁),以及後述另案證人劉建龍、劉俊維、伍 凱薩琳之證述與相關證據。足認附表一各次犯行之詐欺正 犯包含被告辛○○在內確有3人以上,且為被告辛○○所知悉。   4.綜上,被告辛○○確有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均堪認定。被告辛○○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其所 為僅構成幫助犯乙節,委無可採。 (三)就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雖辯稱其並未要求被告辛○○提供帳號,也沒有指 示其轉帳或提款後轉交,僅介紹被告辛○○認識莊詠豪(即 「豪哥」)以從事直播工作等語。惟查:   1.觀諸證人辛○○①於警詢時供稱:111年5月間,庚○○說要介 紹一份工作給我,要提供帳號給他們收一筆錢,薪水是入 帳金額的1%,我因而答應出借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 華帳戶。我是將存摺封面拍照傳給庚○○,帳戶資料由我自 己保管,庚○○有指示我幫忙提款。附表一編號1的款項都 是我轉帳及提領的,轉帳是轉到我的LINE BANK帳戶,是 庚○○要我轉帳後再提領,他說這樣比較安全。附表一編號 2的款項也是我依照庚○○指示提領的。這兩天我領完之後 ,庚○○有傳一個地址給我,跟我當面收款。庚○○都是直接 用Telegram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錢進來,我會自己登 入網銀確認,庚○○就會叫我找附近的ATM領出來給他,他 還說不要找重複的地點領,這樣很可疑等語(見偵10060 卷第26-29頁,偵24526卷第22-25頁);②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我是將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交給庚○○ ,庚○○也曾經叫我把帳戶裡的錢轉到LINE BANK再領出來 。庚○○一開始是介紹我做直播工作,後來這個工作不適合 我,庚○○又介紹另一個工作說是他們公司有資金要借用帳 戶,我後來才一直配合庚○○把錢領出來交給他等語(見偵 10060卷第162-163頁);以及③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111年5月間將帳戶交給庚○○,當時 我剛好從飲料店離職要找工作,庚○○就說他那邊有工作可 以讓我做。一開始我是做直播,後來他們覺得我做不好, 庚○○就問我要不要換做其他工作,他是說需要我幫忙他們 領錢,然後會抽成,錢匯進來之後,我就去提領交給庚○○ ,庚○○說他會拿回去給公司的人。我每次去ATM領錢的時 候,庚○○幾乎都會在外面等我,我領完之後錢就馬上就交 給他,如果庚○○沒有在外面等我,他會傳地址給我,我再 把錢拿過去給他。庚○○也曾經要我把錢轉到我的其他帳戶 後再領出來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43、345-347、351-35 2、366-367、373-374頁)。可見被告辛○○就其一開始係 經被告庚○○介紹從事直播工作,後來沒做直播工作後,其 便將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帳號提供給被告庚○○, 並依被告庚○○指示為附表一編號1、2之提款及轉帳行為, 再將該等款項轉交給被告庚○○等節,前後陳述具體且一致 。   2.佐以另案證人姜妤亭於乙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中國信 託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有交給庚○○使用,是在臺中市文心 路二段的公司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銀帳 號密碼交給庚○○。我在111年7月15日有去永豐銀行西屯分 行提領10萬元,領完之後我就把錢拿到公司給庚○○。莊詠 豪是老闆,他叫我要聽庚○○的話,還說錢是乾淨的,叫我 不要擔心等語(見乙案偵51769卷第370頁),足見被告庚 ○○除了在111年5、6月間要求被告辛○○提供帳戶及依指示 轉帳、提款後轉交外,於111年7月間亦有要求姜妤亭為相 同行為。再加以被告庚○○在其與姜妤亭之對話中曾提及「 我一堆事情要做你們負責領個錢 不然盤口給你當 100多 萬的錢你來分配 錢給你賺」「我沒時間跟妳吵那麼多時 間到把錢拿回來給我」「工作待命正常吧?」「元大15 五萬轉給我 非約 半小時後操作」「助理%會比較多 妳沒 有學姊 我會想辦法讓你當我的助理」等關於指揮車手提 款、轉帳及收水分配之內容(見乙案偵51769卷第189-197 頁)。益徵被告庚○○確為詐欺集團中負責指揮車手提款、 轉帳及收水之人無訛。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表示該 對話紀錄係莊詠豪盜用其帳號與姜妤亭對話,顯屬事後矯 飾之詞,毫無可採。又被告庚○○之辯護人雖另以前詞辯護 稱:乙案與本案無關,故乙案之證據不能作為本案之補強 證據等語。惟查,從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 稱:我有介紹辛○○、姜妤亭至莊詠豪(即「豪哥」)的公 司從事直播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90、402頁),可見被 告庚○○係介紹被告辛○○及另案證人姜妤亭至同一間公司擔 任車手工作,故乙案與本案顯然有所關聯,乙案之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使用。是綜觀上開事證,被告庚○○ 確有要求被告辛○○提供前述帳戶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及指示被告辛○○為附表一編號1、2轉帳及提款後轉交之 行為,足堪認定。   3.至辯護人雖又辯護稱:被告辛○○所述關於被告庚○○要求其 領款的理由前後矛盾,公司一直匯錯錢亦不合常理;被告 庚○○僅曾搭載被告辛○○前往超商領取包裹1次,且辛○○於 警詢時曾依己○○指示回答,故其極有可能為卸責而嫁禍給 被告庚○○等語。然查,被告辛○○所述關於被告庚○○藉口公 司有匯款需匯入而借用其帳戶收款,以及公司不斷匯錯而 要求其領款等節,縱使曾有前後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然 此部分之陳述並無礙於前揭關於被告庚○○確有要求被告辛 ○○轉帳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轉交之認定 。又觀諸被告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辛○○很常 叫我載她去超商領貨等語(見偵10060卷第159頁),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沒有去辛○○上班的地方找過她, 我和辛○○只有碰過1次面,那次是我向她買電子菸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另 證稱:我有載過辛○○到超商領包裹2、3次,我也有載過辛 ○○去上班,那時候我其實有在追求她等語(見本院卷第38 7、401頁)。顯見被告庚○○對於其與被告辛○○間之往來情 形,前後陳述差距甚大,亦非如辯護人所稱僅搭載被告辛 ○○前往超商1次。而被告庚○○所提其與被告辛○○之對話紀 錄並未顯示對話時間,內容僅可見被告辛○○曾傳送健保卡 照片,拜託被告庚○○幫忙代領物品,然究需至何處、領何 等物品,則屬不明(見本院卷第413-415頁),要難認與 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再者, 依被告庚○○及被告辛○○所陳,其等間並無深仇大恨或情感 、金錢糾紛(見偵10060卷第159頁,本院卷第344、364頁 ),且被告辛○○始終供稱被告庚○○與被告己○○無關,被告 辛○○於甲案審理時所陳其於警詢時係依被告己○○指示指證 綽號「新臺幣」之人為劉建龍乙節(見本院卷第250頁) ,顯與被告庚○○無關,是辯護人以此辯護稱被告辛○○有嫁 禍給被告庚○○之可能,要屬臆測之詞。是辯護人此部分辯 護,均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就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雖以前詞否認其有要求被告辛○○提供帳號及提款 後轉交之行為。然查:   1.證人即被告辛○○就其係依被告己○○指示而提供前述帳號, 並依指示為附表一編號3、4之提款後轉交之行為,業已陳 述及證述如前,核與另案證人劉建龍於甲案中證稱:詐欺 集團主嫌叫「阿猴」,成員還有「阿碩」即己○○、「小慶 」。我的上手是「小慶」,我進來之後才認識己○○。己○○ 有找辛○○一起去咖啡廳或麥當勞,我因而在那裡認識辛○○ 。早上我們會先在咖啡廳喝咖啡、聊天,己○○再叫辛○○去 領錢。在我當車手帳戶被警示之後,他們要求我再介紹1 、2個人時,我有跟己○○去釣蝦場,要介紹我堂姊進來, 那時己○○剛好在用手機跟辛○○傳訊息,邀她來做虛擬貨幣 賺價差。當初己○○有叫辛○○去辦「幣車」虛擬貨幣的帳號 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1、244頁),大致相符。   2.再參以①另案共犯另案黃陳鍇於偵查中供稱:我所屬的詐 欺集團成員有己○○、「仔仔」、徐肇嶸、劉俊維等人,我 和徐肇嶸復則找人頭帳戶賣給阿團和S,「仔仔」和己○○ 一開始負責顧人,後來也有接送提供帳戶的人。己○○也有 受阿團和S在群組內的指示,要求劉俊維帶伍凱薩琳渠超 商領3萬元。我是在111年5、6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己○○ 、「仔仔」也差不多是在6月間加入等語(見丙案少連偵4 56卷二第34-35頁);②證人劉俊維於丙案偵查中具結證稱 :是「阿碩」即己○○介紹我虛擬貨幣買賣的工作,他跟我 說工作就是在旅館顧人,叫我看著他們,不要被他們跑掉 ,一天薪水3000元。我是在111年7月18日去旅館的,之後 有遇到「魔王」、「仔仔」等人進來看被害人宋俊雄。中 間己○○和「仔仔」有拿每天3000元的報酬給我,後來他們 2人又指揮我在外面當司機跑腿,也就是另一個被害人領 出的錢,他們會叫我拿去某地方給某人。己○○也有叫我去 了解被害人伍凱薩琳開戶、有無依照詐欺集團指示約定帳 號,以及指示我在於伍凱薩琳提款後向其取款並轉交「小 馬」。該詐欺集團最高層是「炸彈」黃陳鍇、「谷哥」徐 肇嶸,再來就是「仔仔」、己○○,他們2人負責外面提供 帳戶及車手領款及交錢的部分等語(見丙案少連偵456卷 一第367-369頁),並指認被告己○○為「阿碩」(見丙案 他6080卷第336、339-343頁);以及③另案證人伍凱薩琳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在111年7月間,在臉書廣告上到 帳戶存摺可以換現金而聯繫對方,對方就叫我到臺中的旅 館,後來我就帶著我的金融帳戶到旅館,現場有1名「碩 」的男子叫我先去附近便利商店轉帳500元到指定帳戶, 再回到咖啡廳等待命令,當時還有其他6名男女也跟我一 樣在等待命令。後來我有依照「碩」的指示到便利商店從 我的台新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並交給「碩」,那不是我的 錢,完成後,「碩」就說我可以回飯店等語(見丙案他60 80卷第415-416頁),並有其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 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見丙案他6080卷第117-131頁 )在卷可稽。由此益徵,被告己○○確為詐欺集團成員無訛 ,且該集團內尚有被告辛○○所提及之「仔仔」及一同在咖 啡廳待命之其他車手,被告己○○係負責向車手取得帳戶資 料,並要求車手在咖啡廳或麥當勞內待命,等候其指揮前 往提領匯入之款項後轉交款項由其收受。   3.基上足認,被告己○○確有要求被告辛○○提供上開帳戶帳號 ,及指示被告辛○○為附表一編號3、4之轉帳與提款後轉交 之行為(至附表一編號5至11部分,檢察官於本案並未被 告己○○)。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 同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 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3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查,被告3人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若適用修正前規定,所得量 處之刑度均為2月至7年;若適用修正後規定,所得量處之刑 度均為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3人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 (一)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辛○○、庚○○與莊詠豪(即「豪哥」)為首之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辛○○、己○○與「炸 彈」為首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11部分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於本 案僅被起訴附表一編號3、4部分)。 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5、7、10所示之人陸續匯款, 乃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3人前述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3人所為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一編號5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 率爾為上開犯行,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復斟 酌被告3人於詐欺集團內所分擔之工作、參與程度,以及附 表一所示之人所受各該損害程度;兼衡被告3人所陳之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 上情,認被告3人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又依卷附被告3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等均尚有其他可能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其等所犯數罪均確定 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均不予 定其等應執行刑,均附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查,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之款項,固經 層轉後由被告辛○○提領如各該附表所示,然被告辛○○已將款 項交給被告庚○○,或已將款項置於被告己○○指定地點或轉交 指定之人,且依一般詐欺集團之行為模式,車手將款項交給 收水之人後必將再上繳上層,而被告庚○○、己○○並非各該詐 欺集團最高層級之人,要難認其2人保有該等款項,且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 以,若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辛○○就其是否曾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取得之方式 及其金額,前後供述並一致,復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 而被告庚○○、己○○則始終否認犯行,未曾提及其等有何因本 案獲得財物或不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3人確有因本案犯行 取得犯罪所得,均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采蓉、謝志 遠追加起訴,檢察官洪佳業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 害 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入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辛○○提領及轉帳情形 1 戊 ○ ○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某時,透過LINE與戊○○聯繫後,誆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1時30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葉昱妏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顏阿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1時44分許/ 124萬1000元 林尉雄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2時3分許/ 32萬100元 辛○○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2時9分許/ 12萬元 ①111年6月13日12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峰門市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至其LINE BANK帳戶後再提領出來。 ②111年6月13日12時58分許,在同址,提領3萬9000元。 ③111年6月13日12時59分許,在同址,提領2萬元。  ④111年6月13日13時許,在同址,提領4萬元。 2 壬○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上旬某時,透過LINE將壬○加入「飆股集中贏內部交流群」後,由暱稱「妮妮」、「Sam」、「客服-楊夢茹」等人誆騙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10時30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葉昱妏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萬元 李惠林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6時2、6、7分許/ 10萬元、200萬元、89萬9900元 林宜諮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7時7分許/ 20萬200元 辛○○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7時9分許/ 20萬200元 ①111年6月10日17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8200元。 ②111年6月10日17時40分許,在同①址,提領2萬元。 ③111年6月10日17時41分許,在同①址,提領4萬元。 ④111年6月10日17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俊美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⑤111年6月10日17時55分許,在在同④址,提領5萬元。 3 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時,透過LINE暱稱「王玉婷」聯繫丙○○後,誆稱可以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2日10時34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張志偉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萬元 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10時38、39分許/ 79萬5000元、70萬5000元 辛○○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10時48分許/ 73萬7000元 x ①111年6月22日13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自其中國信託帳戶臨櫃提領66萬3000元。 ②111年6月22日14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自其玉山帳戶臨櫃提領70萬3000元。 ③111年6月22日15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台中水湳店自動櫃員機,自其玉山帳戶提領3萬元。 ④111年6月22日15時22分至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航發門市自動櫃員機,自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4萬元、3萬元、3萬元。 ⑤111年6月22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自動櫃員機,自其玉山帳戶提領4000元。 4 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7日某時,透過臉書暱稱「簡舒萍」與丁○○聯繫後,又透過LINE向丁○○佯稱可前往「百盛國際」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2日13時39分許,轉帳1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林念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3時45分許/ 26萬5000元 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月22日13時56分許/ 16萬2800元 x 111年7月22日1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臨櫃提領40萬7000元(其中1萬元為丁○○之款項)。 5 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華興群管理劉文靜」、「陸先生」、「易少伯」聯繫甲○○後,誆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9時20分、24分許,匯款15萬元、14萬9000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14萬9000元 辛○○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17日11時57、58分許/17萬6500元、17萬3500元 ②111年8月18日10時12分、11時13分許/32萬8000元、11萬8000元 x x ①111年8月17日14時12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臨櫃提領44萬6000元(包含甲○○之15萬元、羅鈺洁之5萬元、葉秀美之5萬元)。 ②111年8月18日11時27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臨櫃提款44萬2000元(包含甲○○之14萬9000元、葉秀美之20萬元、施並伸之10萬元)。 6 羅鈺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6日某時,自稱「陳修銘」並傳送買賣股票投資訊息予羅鈺洁,並將羅鈺洁加入「股友之家資訊交流群組」中,誆騙可以進行投資云云,致羅鈺洁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10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7 葉秀美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時,透過LINE暱稱「蔡雅萱」聯繫葉秀美後,將葉秀美加入「喬安金客服專員」群組中,再誆騙可以進行投資云云,致葉秀美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10時48分許、同年月18日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2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20萬元 8 施並伸 詐欺集圓某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時,透過LINE將施並伸加入某股票投資群組中後,誆騙可以進行投資云云,致施並伸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8日10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9 王秀芳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2日9時許,透過臉書張貼投資理財訊息及網址,待王秀芳觀看訊息後,透過LINE將其加入暱稱「普徠仕短線操盤658群」群組,暱稱「普徠仕-客服086」之人即誆騙可以進行投資云云,致王秀芳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3日14時53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商沛晴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辛○○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3日15時21分/ 7萬2000元 x x 111年8月23日15時28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臨櫃提領7萬1000元。 10 廖國藩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1時57分許,以LINE暱稱「匯豐投信-周莉芳」、「蔡恩勝」、「Sylvia語安」等向廖國藩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國藩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日9時3分許、9時5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陳明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5萬元 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日10時16分許/ 47萬3000元 x x 111年8月1日10時51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90萬8000元(包含廖國藩之10萬元、林妏顄之20萬元)。 11 林妏 顄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時,以LINE與林妏顄聯絡後,佯稱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妏顄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日9時許,匯款2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陳明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4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編號4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7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8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9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表三】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附表四】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2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件】 甲、112年度金訴字第2482號案件:  一、112年度偵字第10060號卷 ㈠被害人戊○○金流圖(第23頁)   ㈡111年6月13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台中市○○區○○路 0段000號(統一龍峰)【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39-40頁) ㈢告訴人戊○○【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5-136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24526號卷  ㈠被害人壬○金流圖暨提領時地一覽表(第17頁)   ㈡辛○○提供庚○○之LINE及IG頁面截圖(第27-28頁)   ㈢被告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1-38頁)     ㈢葉昱妏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9-62頁)  ㈣李惠林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第65-69頁)  ㈤林宜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73-75頁)  ㈥告訴人壬○【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第77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8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9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7頁)     6、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第85-91頁)  7、匯款申請單影本(第95頁) 三、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  ㈠被害人丙○○匯款金流一覽表(第24頁)   ㈡辛○○111年12月9日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指認己○○)(第3 1-34頁)  ㈢告訴人丙○○【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9-70頁)        ㈣張志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80-82頁)  ㈤被告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約定網銀轉帳帳戶、存摺掛失及交易明細(第84 -128頁)      ㈥被告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第143-147頁)   ㈦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及取款憑條(第149 -150頁)(辛○○111年6月22日13時9分提領66萬3000元)  ㈧統一超商航發店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第151頁)   (辛○○111年6月22日15時22分起至25分止提領共10萬元)  ㈨玉山銀行文心分行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第152頁)   (辛○○111年6月22日14時4分提領70萬3000元)  ㈩家樂福台中水湳店ATM 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第153頁)   (辛○○111年6月22日15時12分提領3萬元)   家樂福青海店ATM 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第154頁)    (辛○○111年6月22日15時40分提領4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6號、111年 度偵字第45499號、111年度偵字第44572號起訴書(第177-1 92頁)   (被告己○○加入詐欺組織對外收購帳戶涉嫌參與組織、加重 詐欺、洗錢等案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7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193-196頁)     (被告己○○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提領贓款涉嫌加重詐 欺、洗錢案件) 四、112年度偵字第41339號卷  ㈠告訴人丁○○【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報案相關資料   1、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第25頁)   2、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第26-33頁)   3、手機擷取資料(第34-38頁)    ㈡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49-55頁)  ㈢林念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59-78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 1224839391875號函暨所檢附提款交易憑證(111年7月22日 提款40萬7000元)及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監視錄影擷取照 片(第129-133頁) 五、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82號卷  ㈠告訴人戊○○匯入葉昱妏將來銀行帳戶金流圖(第129頁)  ㈡顏阿玉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1-219頁)  ㈢林蔚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21頁)  ㈣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第275-281頁)  ㈤本院113年10月4日勘驗筆錄(第398頁)  ㈥被告庚○○提出手機內IG對話紀錄截圖(第413-415頁)  ㈦被告庚○○傳送截圖給律師之對話紀錄截圖(第417頁)  ㈧被告庚○○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第419頁)  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69號起訴書(第421-4 29頁) 乙、112年度金訴字第2625號案件 一、112年度偵字第42582號卷  ㈠商沛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35-41頁)    ㈡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43-53頁)   ㈢被告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7-59頁)  ㈣合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函及附件   1、111年12月9日合金水湳字第1110003783號函及所附被告 辛○○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111年8月17 日14時15分,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部分)(第63-65頁)   2、111年11月14日合金水湳字第1110003466號函及所附被告 辛○○臨櫃提款單影本(111年8月17日提領46萬6000元,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部分)(第67-69頁)  ㈤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111年11月16日合金永安字第11100034 91號函及所附被告臨櫃提款單影本、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1 1年8月23日提領71萬元,追加起訴附表編號5部分)(第71- 75頁)  ㈥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函及附件   1、111年11月11日合金逢甲字第1110003468號函及所附被告 辛○○臨櫃提款傳票影本3張(第77、81-85頁)     (111年8月17日提領20萬2000元、111年8月18日提領44 萬2000元、111年8月31日提領55萬元)   2、112年7月20日合金逢甲字第1120002113號函(第79頁) (函查監視檔案已過保存期限)    ㈦告訴人羅鈺洁【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1-112頁)   2、告訴人羅鈺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第117-130頁 )  ㈧告訴人葉秀美【追加起訴附表編號3】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第131 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3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35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3-185頁)    6、匯款申請書(第201、203頁)   7、告訴人葉秀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第213-231; 233-251頁)     ㈨告訴人甲○○【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34539號移送併辦】之報 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第253頁 )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54;281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59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0頁)   6、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73頁)    ㈩告訴人王秀芳【追加起訴附表編號5】之報案相關資料   1、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陳報單(第3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9-341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43頁)    4、匯款回條聯(第345頁)   5、告訴人王秀芳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第347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1頁)   7、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53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64;368-369頁)   9、告訴人王秀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第375-377頁 )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10月4日雲警南偵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送辛○○涉嫌詐欺案件被害人匯款時序一覽表(第 393-395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卷【移送併辦】  ㈠員警職務報告(第45-46頁)  ㈡被害人甲○○等帳戶明細及時間一覽表(第163頁)  ㈢被告辛○○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11年8月17日14時1 2分、18日11時27分,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部分)(第165-17 1頁)    ㈣辛○○111年12月14日之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指認己○○)( 第187-191頁)   ㈤111年8月23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229-239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辛○○)(第2 41、279頁)    丙、113年度金訴第302號案件:   一、113年度偵字第6068號卷    ㈠被害人廖國藩之報案資料   1、廖國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第53-7 6頁)   2、轉帳交易明細(第45頁)  ㈡被告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9-92頁) ㈢陳明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95-98頁)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60、24526、250 19、41339號起訴書(第121-131頁)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起訴書(第 133-136頁)(被害人劉騏慈)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582號追加起訴書 (第137-145頁)(告訴人甲○○、羅鈺洁、葉秀美、施並伸、 王秀芳)  丁、113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案件: 一、113年度偵字第24953號卷 ㈠ 被害人林妏顄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9-5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3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7頁)      5、匯款申請書、特定客戶匯出匯款查詢、存摺封面影本(第 55-59頁)  ㈡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19-45頁)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併辦意旨書 (第107-109頁)(被害人甲○○) 二、113年度金訴字第1587號卷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363088號函暨檢附之陳明珠帳戶交易明細(第43-47頁 )

2024-12-13

TCDM-112-金訴-248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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