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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 34號、113年度偵字第8438號、113年度偵字第942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三五 八號、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二0八七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 向丙○○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89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 白(本院卷第35頁、第89頁、第94、99頁)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 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被告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 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  2.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故就詐欺 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 告,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 於被告之新法。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 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輕其刑之 要件,因此,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較有利於被吿。  3.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揆 諸最高法院上開闡釋之非不能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意旨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 附證據資料以觀,本案詐騙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 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施以詐術,向被害 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款項等環節,足認 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 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 牟利,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且被告於本件 繫屬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13至14頁)。依前開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為「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捷克」、「佟佟」,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1.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 附表編號2、3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被吿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1.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但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本院卷第35頁、第89頁、第94、99頁),偵查中係否 認犯行(偵一卷第30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之適用。  2.因被吿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偵查中係否認犯行,業如 前述,故亦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 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 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 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詐欺集 團車手之工作,除使告訴人乙○○、甲○○、丙○○(以下合稱告 訴人乙○○等3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 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 風,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告訴人乙○○等3人受詐欺之金額 ,並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金,有 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58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08 7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又因告訴人乙 ○○、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被吿 無與之達成調解之機會,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5頁),自難將被吿尚 未賠償告訴人乙○○、甲○○之因,全歸咎於被吿,並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暨考量其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負擔、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0 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㈦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 ,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 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 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 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 ,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 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 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 被告係於短短時間內重複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同類型之詐欺 取財犯行,責任非難程度較低,依照上開說明,審酌其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警惕。   ㈧緩刑之說明:  1.按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 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 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 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 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 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 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 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又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第76條亦定有明文。  2.經查:  ⑴被告前雖於110年間因故意犯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緩刑2年,於111年1月25日確定,但 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 刑條件,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⑵本院審酌被吿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盡力與告訴人丙○○成立調 解,彌補告訴人丙○○所造成之損害,顯現思過誠意,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復參諸上 開調解筆錄之記載,告訴人丙○○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 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卷第65頁 ),與被吿尚未賠償告訴人乙○○、甲○○之因,不能全歸咎於 被吿,業如前述,及被告現年僅26歲,若使其入監服刑,除 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 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對其家庭生活、人格及將來對社會 之適應,未必有助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諭知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利於公權力監督 下有觀護人可以提供輔導、協助,督促確實改過遷善。復為 使被告能按期履行賠償其與告訴人丙○○所約定之金額,以確 保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內容向告訴人丙○○支付損害 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避免再誤蹈法網。  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稱曾因本案取得報酬25000元, 但已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該報酬匯還等語(警一卷第7 頁、本院卷第99頁),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丙○○8萬元,業 據上開調解筆錄載稱在卷(本院卷第65頁),若再予以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 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 適用,但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控制,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 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 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4號                   113年度偵字第8438號                   113年度偵字第9423號   被   告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1月3日前某時起加入「捷克」、「佟佟」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轉帳車手 。丁○○與「捷克」、「佟佟」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騙 手法,致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乙○○、甲○○、丙○○陷於錯誤 ,而在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丁○○之凱基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受「捷克」指示,將該等 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捷克」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丁○○並 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報酬。嗣乙○○、甲○○、丙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受「捷克」指示,將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捷克」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並受有2萬5,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甲○○、丙○○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3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警60636卷第14-16頁】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4 被告提供與「佟佟」之對話紀錄照片1份 【警60636卷第21-61頁】 被告向「佟佟」稱:「應該不是什麼博弈的吧」、「因為我比較害怕遇到詐騙類的那些」、「原本也怕會牽扯到洗錢那種的」等語,證明被告明知收受、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會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之事實。 5 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儲存被告與「捷克」之對話紀錄文字1份 【113年度偵字第8438號卷】 被告向「捷克」稱:「因為怕是會牽扯到詐騙那些的」等語,證明被告明知收受、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會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之事實。 6 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翻拍被告與友人「中華(星星圖案)崴淇(星星圖案)」之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張 【113年度偵字第8438號卷】 被告向友人稱:「賣簿子、卡跟存摺在對方那」等語,證明被告在警詢供稱其並未提供金融卡等語不實在,以及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捷克」、「佟佟」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 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 二罪,請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編號1-3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持用之手機,雖未扣案,然為被 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於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Instargram帳號暱稱「qiqi_52069_」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綺」私訊乙○○,加入詐欺群組「TIFFIN線上財務客服」,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網站保證獲利之詐術,致乙○○受騙匯款 113年1月14日 16時2分 1萬5,085元 2 甲○○ 於112年9月起,以交友軟體「探探」自稱「Ruby」結識甲○○,其後於113年1月向甲○○詐稱其人在柬埔寨,需要有人救她云云,導致甲○○受騙匯款 113年1月15日 15時19分 50萬元 3 丙○○ 於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Instargram帳號暱稱「蝦皮商城」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培訓官-小湘」及「培訓官-巧倫」私訊丙○○,加入詐欺群組「龍年行大運」,佯以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之詐術,致丙○○受騙匯款 113年1月16日 13時11分 7萬元 113年1月16日 13時14分 5萬元 113年1月16日 13時15分 5萬元 113年1月16日 13時16分 1萬元 113年1月16日 13時17分 1萬元 113年1月16日 13時17分 1萬元

2025-02-25

TNDM-113-金訴-1960-20250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尹鈞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尹鈞無罪。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尹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某 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蝦皮商承買家帳戶「z3rx8_o97z」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均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後被告則自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於不詳時地, 依「z3rx8_o97z」指示,數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至便利商店以繳費條碼之方式,使詐欺集團取 得贓款,以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再所 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附表所示之 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 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蝦皮商城買家帳戶「z3 rx8_o97z」之人,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 稱:蝦皮商場有買家請我幫忙到便利商店跑腿,繳的是遠傳 電信費用,該買家未經同意,任意使用我的帳號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在日常生活中交易上,將帳號交付他人 以收取價金、報酬等所在多有,本案中被告並未將密碼交付 他人,未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就一般人應有之注意 義務並未有所違反。被告是從事代跑腿賺取報酬的工作,在 當今的社會交易中亦所在多有,且從被告與詐騙分子的對話 紀錄觀之,對方確實是向被告傳達了因腳傷住院而無法行動 ,因而需要跑腿代工,形式上是正常交易。況且交易金額並 非鉅額,實難苛求被告於接單跑腿之初要一再向對方確認其 身分或需代跑腿之原故等情。本案被告對於從事為詐騙份子 提供帳戶、從事提款、擔任車手工作欠缺認識,無詐欺及洗 錢故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使用,其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蝦皮商城買家帳戶「z3rx8_o97z」之人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使其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經證人即告訴人胡家寧、證人即被害人黃厚龍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蝦皮對話紀錄 截圖、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 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截圖、社群網站網頁截圖 各1份,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13年5月20日我在蝦皮上 面收到某個買家傳來訊息,說他出車禍不方便外出,請我幫 忙跑腿到超商繳納網路費用新臺幣(下同)899元,然後他轉 了1,000元,剩下當跑退費,我就提供了我的郵局帳號給他 讓他匯款到我的郵局帳號。第二次是在113年5月22日匯款1, 200元加1,200元共2,400元,並給我兩個超商代碼,說限定 統一超商繳費,後來我就去幫他繳費,付款300元加860元加 900元。第三次是113年5月23日對方匯款1,200並給我代碼請 我去超商繳費,付款1,330元。第四次是113年05月24日匯款 1,260元,並給我代碼請我去超商繳費,付款900元。他說第 2次有多轉錢給我,所以第3次的付款大於他的轉帳。他每次 叫我幫他跑腿,我就會先去刷本子,確認錢有進來後,用對 方給我的一串號碼到便利商店用IBON輸入條碼列印單據後, 再到櫃臺付款,錢都是他匯給我的等語(見警卷第2-3頁;偵 卷第11【背面】頁)。而被告所提出其與蝦皮商城買家帳戶 「z3rx8_o97z」之人之對話紀錄,「z3rx8_o97z」確實曾於 「宜蘭市 代跑腿(排隊/車位/購物/顧店)」之商品頁面,以 蝦皮聊聊之方式,於113年5月20日4時30分許向被告詢問「 可以幫我到超商繳預付卡的網路費用嗎 我會先轉張(應為帳 之誤載)給你錢」、「我出車禍 不方便外出 偏偏我預付卡 網路剩下今明兩天而已」、「我是遠傳的」,並與被告確認 跑腿費用後將被告所提出之金額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於113 年5月22日21時25分許,則以「我匯款給你2400了」、「000 000000000;CVZ00000000000 這兩個都是超商代碼 不超過2 000 我給你2400 剩下的當跑腿費 兩個都是限定7-11才能繳 費」、「(傳送圖片)追加一個這個 應該還剩下300多 給你 當跑腿費」;於113年5月24日2時28分許,再以「CVZ000000 00000 這個我不確定確切金額 如果超過一點點 先幫我繳掉 我睡醒後 我再補匯給你」、「昨天多給你的跑腿費應該也 夠了」;於113年5月24日11時51分許,復以「1200 一樣800 到900之間 其他的都歸你」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蝦皮聊聊對 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20頁;本院卷第74頁) ,可見被告確實有與蝦皮商城買家帳戶「z3rx8_o97z」之人 商談代為跑腿、繳費之情,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 (三)且依照被告所提出之繳費單,其上繳費內容為「遠傳電信手 機條碼」、「IBON繳費服務」、「8591代碼繳費」、「IBON 藍新科技」、「各式禮物卡」、「伊莉討論區」等,與蝦皮 商城買家帳戶「z3rx8_o97z」請求被告代為跑腿繳費之內容 相符,是本案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請求向被告代為 跑腿支付報酬之機會,詐騙告訴人胡家寧、被害人黃厚龍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性。則被告是否確有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使用,即非無疑,尚難僅因告訴 人胡家寧、被害人黃厚龍曾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客 觀事實,遽認被告有詐欺、洗錢之犯意及客觀行為。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與對方未曾謀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卻提 供金融帳戶給對方匯款,依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應可預 見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然本案被告代為跑腿繳費之金額為5,189元,收取金額為5,8 60元,其代為跑腿繳費4次實際取得之報酬為617元,其所付 出之勞力與取得之報酬,尚非不合理。且被告於確認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並未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亦與遂行詐 欺、洗錢之犯罪集團成員會盡速將收受之贓款轉移之情,以 免遭圈存或查獲,亦大相逕庭。顯見被告非基於自己自由意 思,致本案帳戶帳號遭詐騙集團使用,縱告訴人或被害人遭 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仍無法遽以推認被告具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 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 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 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貳、退併辦部分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68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被告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 ,與上開無罪部分,即無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退 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胡家寧 於113年5月20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欲交易寶可夢卡片2張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0日11時43分許 1,000元 本案帳戶 2 黃厚龍 於113年5月22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欲交易航海王海賊王卡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2日21時21分許 1,200元 本案帳戶

2025-02-20

ILDM-113-訴-1000-202502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定懿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牌照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 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 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定懿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而行使 之,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後之某日起,迄至同年7月29日為警查獲 時止,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而行使之舉 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 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論以一罪即足。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之 汽車牌照遭吊扣,竟為圖一己之便,不思遵循相關規範,將 其偽造之原本車牌號碼之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 駕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 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為圖繼續使用其自用小客車而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行使偽造汽車牌照時間之長短、前科素行,暨其 於警詢時自述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NM-1757號之汽車牌照2面,係供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至第 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90號   被   告 黃定懿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         陳亭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定懿明知其所有(經查車主為呂民威,黃定懿稱因貸款未 繳清所以尚未過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汽車)之車牌業經吊扣處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不詳日時許,透過網路平台蝦 皮商城,以新臺幣7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 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 ),懸掛於本案汽車車體之前、後方,以此方式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 查之正確性。嗣黃定懿於113年7月29日晚間8時50分許,駕 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 00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並當場扣押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定懿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 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及扣案車牌可佐,是被告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TYDM-113-桃簡-2048-2025021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170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嘉偉犯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匕首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嘉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 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 刀械之行為,應為其後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係自不詳時間 起,迄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此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對社會治安及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未查獲被告持用於不法 犯罪行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攜帶刀械之數量,暨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及其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匕首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所列刀械,乃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02號   被   告 王嘉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偉明知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匕首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公共場所攜帶之,竟基於非法持有及 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利用不詳電子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商城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購得匕首1把(下稱本案匕首)而持有之,復於不詳時 間,將本案匕首置於隨身背包內,嗣王嘉偉於民國112年7月 28日下午3時30分許,攜帶該隨身背包,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屬公共場所之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警員徵得王嘉偉同意 搜索,於王嘉偉隨身背包內查獲並扣得本案匕首,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數年前,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蝦皮商城網站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得本案匕首而持有之事實。 (2)坦承其於112年7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警員徵得其同意搜索後,在其隨身背包內查獲並扣得本案匕首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收搜索同意書、扣案匕首照片、本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85號扣押物品清單 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於112年7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搜索其本人身體、隨身背包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隨身背包內查獲並扣得本案匕首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北市警保字第11230869567號函暨刀械鑑驗登記表 證明本案匕首刀刃長9公分,雙面開鋒且對稱,經依現狀檢視,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 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又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至扣案之匕首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 查禁之管制刀械,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2025-02-11

SLDM-114-審簡-109-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筑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574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1號),提 起上訴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1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筑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筑安於民國112年間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 「池家斌」之成年人。「池家斌」表示許筑安提供數個帳戶 予其使用,即可與其一同經營蝦皮商城獲利等詞。許筑安知 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 帳戶使用,而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 供不法詐欺份子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 間某日,依「池家斌」之指示,將其持用前以不知情之女兒 許○誼名義(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另經原審少年法 庭裁定不付審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游紫涵」,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使用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身分不詳 之收件人「黃富典」,並向不知情之友人游紫涵(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游紫涵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向台新商業 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指示游紫涵以宅配通方式,將本案國泰、台新帳戶之金 融卡寄予「黃富典」。許筑安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將本案華南、國泰、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池家斌 」。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 式,對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 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本案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無 證據證明許筑安具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許筑安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 、第152頁至第159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70頁至第71頁、第159頁至第164頁),並據證人游紫涵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警蘭偵字第1130006281號卷(下 稱警卷一)第1頁反面至第2頁、第8頁反面至第9頁、偵3441 卷第27頁正反面】、許○誼於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見少調 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台新、國泰、華 南帳戶之基本資料【見警卷一第198頁、第201頁、警蘭偵字 第1120026878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03頁至第2044頁】、游 紫涵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3441卷第28頁至第33頁 )、被告提供其與「池家斌」之對話紀錄(見少調卷第121 頁至第367頁、第375頁至第379頁)、附表「證據」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 異,且修正後之規定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 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亦有修正,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二)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僅坦承提供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池家斌」之客觀事實,否認具有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否認犯罪(見偵3441卷第36頁反面, 原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152頁至第153頁),與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自 白減刑要件不符,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 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 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份 子以該等帳戶收受被害人因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將詐欺犯 罪所得提領轉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提 供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確有提 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 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三、被告自己及指示不知情之游紫涵寄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 自己將密碼告知「池家斌」之行為,性質上係同一個提供帳 戶之幫助行為。其以一個提供本案數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 詐欺正犯對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 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 以113年度偵字第6193號併辦意旨書,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5 至2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59頁 至第65頁)。因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 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就附表編號15至21所示 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移送併辦;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 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原審雖均未 及審酌,然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 告之犯後態度涉及科刑,本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究 。故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 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併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 之人數、所受損失之金額等節。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否認犯罪;嗣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165頁) 等犯後態度。再被告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現擔任工地 臨時工,日薪1,500元,月收入約2萬6,000元,及其已婚, 目前獨居,育有1名女兒,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另被告除因傷害案件,經法院 判處拘役確定外,別無任何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參被害人、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 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 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 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 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 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彰顯我國對 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 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 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 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 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 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 d 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 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 法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 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 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 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 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 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 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 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 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 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 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 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 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 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即無適用餘地。 (二)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情(見警卷一第19頁 反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 無刑法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 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1 梁儷齡 (有提告) 梁儷齡於112年7月底某日,經由通訊軟體IG(下稱IG)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梁儷齡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梁儷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南苗郵局匯款。嗣梁儷齡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且發現對方所稱虛擬貨幣交易所顯示關閉,始悉受騙。 112年8月25日上午9時52分許。 3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證人梁儷齡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38頁至第40頁)。 ②梁儷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一第41頁正反面)。 ③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0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李雅菁(有提告) 李雅菁於112年7月底至8月初某日,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李雅菁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澳門彩金獲利等詞,致李雅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南和郵局匯款。嗣李雅菁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8月21日上午10時31分許。   1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證人李雅菁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 ②李雅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卷一第59頁上圖)。 ③李雅菁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52頁至第63頁反面)。 ④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0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高裕翔(有提告) 高裕翔於112年8月10日前之112年間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高裕翔依指示匯款及加入網站,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高裕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高裕翔因投資帳戶遭凍結,並遭對方要求給付賠償金,始悉受騙。 ①112年8月22日晚間8時14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晚間8時15分許。 ①1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②1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證人高裕翔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 ②高裕翔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一第72頁)。 ③高裕翔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站頁面擷圖(警卷一第70頁)。 ④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0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洪于喬 (有提告) 洪于喬於112年7月12日晚間9時59分許,經由交友軟體Lemo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欲借用洪于喬名義買房等詞,致洪于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洪于喬於匯款後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2年8月22日下午4時17分許。 6萬2,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證人洪于喬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反面)。 ②洪于喬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一第86頁、第99頁)。 ③洪于喬提供之匯款明細列表、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對方證件照片、通話紀錄擷圖、香港匯豐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警卷一第80頁至第89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 ④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0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吳心瑜(有提告) 吳心瑜於112年7月28日中午12時許,經由交友軟體soul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吳心瑜依指示匯款並加入網站註冊,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吳心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吳心瑜因元大銀行來電提醒並撥打165專線求證,始悉受騙。 ①112年8月24日下午2時36分許。 ②112年8月24日下午3時29分許。 ①1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②5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證人吳心瑜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38頁至第40頁)。 ②吳心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一第107頁反面、第108頁)。 ③吳心瑜提供之網站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100頁至第108頁反面)。 ④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0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羅淑美(有提告) 羅淑美於112年7月8日晚間9時許,經由IG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羅淑美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羅淑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台新銀行太平分行匯款。嗣羅淑美因台新銀行來電提醒,始悉受騙。 112年8月24日中午12時19分許。 3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證人羅淑美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111頁正反面)。 ②羅淑美提供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卷一第113頁)。 ③羅淑美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擷圖(警卷一第114頁、第116頁)。 ④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0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徐雅錂(有提告) 徐雅錂於112年7月底某日,經由交友軟體Tinder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徐雅錂依指示匯款並加入網站,即可販售商品獲利等詞,致徐雅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玉山銀行匯款。嗣徐雅錂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且遲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     49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證人徐雅錂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118頁至第119頁)。 ②徐雅錂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卷一第123頁)。 ③徐雅錂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126頁至第129頁反面)。 ④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0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陳玉蓉(有提告) 陳玉蓉於112年8月初某日,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陳玉蓉依指示匯款並加入會員,即可買賣貨品賺取差價等詞,致陳玉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嗣陳玉蓉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112年8月23日下午1時8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陳玉蓉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131頁至第132頁)。 ②陳玉蓉提供之存摺影本(警卷一第134頁)。 ③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0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蕭巧涵 蕭巧涵於112年8月15日經由IG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蕭巧涵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期貨獲利等詞,致蕭巧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蕭巧涵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8月21日中午12時51分許。 3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2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蕭巧涵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136頁正反面)。 ②蕭巧涵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一第139頁)。 ③蕭巧涵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138頁至第139頁)。 ④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99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阮氏金釵(有提告) 阮氏金釵於112年8月初某日,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阮氏金釵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詞,致阮氏金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阮氏金釵於匯款後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2年8月23日中午12時17分。 2萬5,000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阮氏金釵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141頁正反面)。 ②阮氏金釵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一第144頁)。 ③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0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陳淑惠 (有提告) 陳淑惠於112年7月底某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陳淑惠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醫療儲蓄型基金險獲利等詞,致陳淑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嗣陳淑惠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56分許。 3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陳淑惠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147頁至第151頁)。 ②陳淑惠提供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一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60頁反面)。 ③陳淑惠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站頁面擷圖(警卷一第159頁正反面)。 ④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0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李佳穎(有提告) 李佳穎於112年8月4日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李佳穎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李佳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李佳穎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①112年8月21日下午1時10分許。 ②112年8月21日下午1時11分許。 ①5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②5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李佳穎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164頁至第165頁反面)。 ②李佳穎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一第168頁、第170頁、第176頁至第177頁)。 ③李佳穎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171頁至第176頁)。 ④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99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丁麗華(有提告) 丁麗華於112年7月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丁麗華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丁麗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匯款。嗣丁麗華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丁麗華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180頁至第181頁)。 ②丁麗華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卷一第183頁反面)。 ③丁麗華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站頁面翻拍照片(警卷一第183頁至第184頁)。 ④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0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洪紫萱(有提告) 洪紫萱於112年6月某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洪紫萱依指示匯款並加入網站,即可販售商品獲利等詞,致洪紫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匯款。嗣洪紫萱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①112年8月21日下午1時許。 ②112年8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 ③112年8月22日中午12時16分許。 ①3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②5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③4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洪紫萱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186頁至第188頁反面)。 ②洪紫萱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一第193頁、第194頁)。 ③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99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周玉化 周玉化於112年7月16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周玉化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香港彩券獲利等詞,致周玉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鹽中郵局匯款。嗣周玉化接獲郵局通知,始悉受騙。 112年8月22日上午9時44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①證人周玉化於警詢所述(警卷二第3頁至第4頁)。 ②周玉化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二第10頁)。 ③周玉化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記錄、澳門銀河娛樂集團彩卷、境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卷二第14頁至第33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07頁、第209頁)。 宜檢113年度偵字第6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6 邱秋華 邱秋華於112年8月初某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邱秋華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邱秋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邱秋華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且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26分許。 3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①證人邱秋華於警詢所述(警卷二第38頁至第43頁)。 ②邱秋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二第62頁、第63頁)。 ③邱秋華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網站頁面擷圖(警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第64頁至第66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07頁、第209頁)。 宜檢113年度偵字第6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7 黃亞涵 (有提告) 黃亞涵於112年8月24日前之112年間某日,經由交友軟體TITOK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黃亞涵依指示匯款,即可加入購物平台進行交易賺取差價等詞,致黃亞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黃亞涵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2年8月24日下午3時34分許。 6萬4,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①證人黃亞涵於警詢所述(警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 ②黃亞涵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二第111頁)。 ③黃亞涵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93頁至第116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07頁、第209頁)。 宜檢113年度偵字第6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8 康家翰(有提告) 康家翰於112年6月28日晚間10時54分許,經由IG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康家翰依指示匯款,即可加入購物平台進行交易獲利等詞,致康家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康家翰因遲無法出金,且無法聯絡對方,始悉受騙。 112年8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①證人康家翰於警詢所述(警卷二第117頁至第119頁)。 ②康家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二第145頁)。 ③康家翰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二第146頁至第148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07頁、第209頁)。 宜檢113年度偵字第6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9 林咏漢(有提告) 林咏漢於112年8月14日經由IG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林咏漢依指示匯款,即可加入購物平台進行交易獲利等詞,致林咏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林咏漢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8月25日上午11時13分許。 3萬5,000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①證人林咏漢於警詢所述(警卷二第149頁至第153頁)。 ②林咏漢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159頁)。 ③林咏漢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165頁至第167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07頁、第209頁)。 宜檢113年度偵字第6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20 趙甯娟(有提告) 趙甯娟於112年8月25日經由旋轉APP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趙甯娟使用之拍賣網站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解除帳戶凍結後,所匯款項會再匯回予趙甯娟等詞,致趙甯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趙甯娟發現所匯款項未經匯回,始悉受騙。 ①112年8月26日上午10時14分許。 ②112年8月26日上午10時16分許。 ①4萬9,985元(另支付手續費12元)。 ②4萬9,989元(另支付手續費12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①證人趙甯娟於警詢所述(警卷二第168頁至第172頁)。 ②趙甯娟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警卷二第176頁至第178頁)。 ③趙甯娟提供之拍賣APP頁面、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179頁至第183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08頁、第210頁)。 宜檢113年度偵字第6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21 許廣千 許廣千於112年8月25日前之112年間某日,經由旋轉APP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許廣千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使用拍賣網站之帳戶出售商品等詞,致許廣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許廣千發現帳戶款項遭轉出,始悉受騙。 ①112年8月27日下午3時7分許。 ②112年8月27日下午3時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萬9,985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①證人許廣千於警詢所述(警卷二第185頁至第189頁)。 ②許廣千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二第202頁)。 ③許廣千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譯文、通訊軟體個人頁面、通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201頁至第202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08頁、第210頁)。 宜檢113年度偵字第6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2025-01-21

TPHM-113-上訴-6114-202501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崚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崚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LR-0808號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崚祥因車牌遭吊扣, 竟自行上網購買偽造之自用小客車牌照加以懸掛使用,影響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懸掛 本案偽造車牌之期間等情節,兼衡其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金融貸款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1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LR-080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76號   被   告 王崚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崚祥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汽車)車牌因超速違規,已經繳回監理站,竟仍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透過網 路平台蝦皮商城,以新臺幣1萬2,000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 、年齡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睿」處,購得記載BLR- 0808號之偽造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王崚祥取得 本案偽造車牌後,旋即將之懸掛於本案汽車車體之前、後方 ,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嗣王崚祥於113年8月17日17時50分許,駕駛懸 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 ,為警攔查而查獲,並當場扣押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崚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偽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07

TYDM-113-壢簡-1935-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曜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5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曜鴻(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並敘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而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千元,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經扣案,然被告已於民國111年4月9日匯款1千元返 還告訴人,乃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旨;其採證、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所為不予宣告沒收之諭知亦屬適法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賠償所有金額與被害人並進行調 解,然起訴書並未記載此節,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 不當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前於偵查中陳明有調解意願等語在卷(110年度偵字第35 143號卷第150頁),檢察官乃將本案轉介至告訴人謝典澂住 所地所在之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由該會排定111年3月 7日行調解,然是日告訴人雖到場,惟因被告並未到場而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基隆市○○區○○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調解筆錄可參(111年度調偵字第499號卷第3至5 頁),嗣被告於111年4月7日偵查庭供稱:因未收到調解通 知書而未出席調解,然希望檢察官可協助詢問聯繫告訴人帳 號用以匯款返還等語,後經告訴人提供帳號,被告即於111 年4月9日轉帳1千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各情,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被告提供之ATM轉款交易明細、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111年度調偵字第499號卷第27至28 、33至35、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出席前揭 調解期日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嗣已轉帳1千元至告訴 人指定之帳戶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均可認定。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途徑得財,竟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 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仍願返還告訴人所匯款項,及依 被告警詢筆錄所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廣告行銷業務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 獲利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在案,是原審顯已斟酌被告業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詳予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量 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 合比例原則。再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 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對被告量處有 期徒刑1年2月,核屬低度之宣告刑,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曜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曜鴻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事 實 一、謝曜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 網站Facebook(即臉書)以暱稱「郭珍羽」張貼販售河馬巧 克力之訊息,佯以販售,致謝典澂陷於錯誤,遂於110年4月 30日下午1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仟元 (每盒50元,購買20盒共1仟元)至蝦皮商城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 帳戶(下稱虛擬帳戶),再由蝦皮商城於110年5月4日轉匯 入謝曜鴻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旋為謝曜鴻花用殆盡。   二、案經謝典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曜 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74頁),且 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曜鴻固坦承有代理販賣河馬巧克力,臉書上暱稱 「郭珍羽」之人有於臉書張貼販售河馬巧克力之訊息,告訴 人謝典澂有匯款1仟元至虛擬帳戶,再由蝦皮商城轉匯至本 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 有介紹「郭珍羽」予有合作關係的廠商,但「郭珍羽」並非 其下游廠商,亦未將其所有蝦皮商城的帳戶帳號、密碼給「 郭珍羽」使用,且需告訴人收到貨品後,並點選完成訂單程 序後,蝦皮商城才會將價金入帳到本案帳戶,故本件應有完 成貨品交付云云。 二、前揭臉書上有暱稱「郭珍羽」之人張貼販售河馬巧克力訊息 ,告訴人謝典澂因而如前揭所載匯款至虛擬帳戶,復由蝦皮 商城將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謝典澂於警詢中供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35143 號卷〈下稱偵卷〉21-25頁),且有告訴人提出其與「郭珍羽 」於臉書私訊之對話截圖、中信商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 13日函、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函暨附件帳戶 資料等、中信商銀交易明細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1月18日函暨附件蝦皮錢包等證據在 卷可稽(偵卷27-31、53、55-60、63-77、131-135頁),是 上開事實,先予認定。 三、經查: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謝典澂於警詢供稱:我在臉書看到暱稱「 郭珍羽」之人張貼前揭訊息,便留言詢問價錢,他就私訊 我,我告訴他要買20盒,他說一盒50元、20盒共1仟元, 便給我匯款之虛擬帳戶帳號,我以網路銀行匯款1仟元後 ,他叫我寄資料給他,但後來就沒消息等語(偵卷21-23 頁),參以告訴人所提供其與「郭珍羽」對話紀錄截圖, 確有告訴人與「郭珍羽」就河馬巧克力之單價、數量及匯 款帳戶帳號等情為對話,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 偵卷27-31頁),堪認告訴人謝典澂係從臉書看到「郭珍 羽」張貼前揭訊息,因而與「郭珍羽」聯繫並達成買賣合 意後,「郭珍羽」提供虛擬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又「郭珍 羽」所提供虛擬帳戶係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向中信商銀 申請金流服務,而於中信商銀所設立虛擬帳戶,所對應之 實體帳戶為中信商銀受蝦皮支付委託之信託專戶,而上開 虛擬帳戶所對應實體帳戶即為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等節, 亦有中信商銀110年5月13日函、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6月7日函暨附件虛擬帳戶對應交易資訊、本案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為佐(偵卷53-77頁),且被 告亦不否認本案帳戶是其所申請,做為薪轉及蝦皮商場交 易使用等節,復有其於警詢供述為憑(偵卷15-16頁), 且被告亦供承前揭轉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已由其領出等 語(本院訴卷74頁),衡情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虛擬帳戶 對應之本案帳戶既為被告所有,且相關款項亦由被告所領 出,則暱稱「郭珍羽」於臉書張貼前揭訊息之銷售行為, 顯然與被告密切相關,被告辯稱「郭珍羽」之前揭行為與 其無關等語,要與常情不符,核無可採。 (二)被告係一人分飾多角,以暱稱「郭珍羽」為本件詐欺行為 :   1、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郭珍羽」並非其下游廠商, 僅有介紹「郭珍羽」予有合作關係的廠商,亦未將其所有 蝦皮商城的帳號、密碼給「郭珍羽」云云(本院訴卷292- 293頁),否認係其以「郭珍羽」暱稱張貼前揭訊息。然 被告於警詢時卻供稱:其於110年3月時,曾向臉書暱稱「 郭珍羽」之人詢問商品,欲做批發生意,也有給「郭珍羽 」看過我的蝦皮商場帳號等語(偵卷13頁),另於偵訊供 稱:告訴人謝典澂匯入本案帳戶的1仟元,是「郭珍羽」 向我買巧克力,他有無出貨我不知道,我有將本案帳戶帳 號給「郭珍羽」,他跟我說會將本案帳戶給他的客人等語 (偵卷120-121頁),另在本院準備程序亦供述:本件是 「郭珍羽」在臉書張貼販售河馬巧克力的訊息,「郭珍羽 」是與我合作的下游廠商,他會向我叫貨,告訴人所匯入 虛擬帳戶,再轉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已由我領出等語( 本院訴卷74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已供承暱稱「郭珍羽」與其有銷售河馬巧克力之關係 ,並以本案帳戶供暱稱「郭珍羽」收受銷售河馬巧克力貨 款,且告訴人所匯入虛擬帳戶之款項,經轉匯入本案帳戶 後,業由被告提領。而互核被告上開供述情節,所為前後 供述相當一致,且大致相符,益徵暱稱「郭珍羽」之人於 臉書上之販售行為,實與被告密切關聯。   2、參以被告前揭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郭珍羽」向我叫貨 ,在臉書張貼販售河馬巧克力,貨款係匯入虛擬帳戶,再 轉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已由我領出等語(本院訴卷74頁 ),顯然「郭珍羽」之銷售、收款等程序,全由被告掌控 ,而衡情若真有「郭珍羽」之人與被告有銷售合作關係, 理應有利益分配,焉有交易的銷售、收款程序全由被告掌 控之理。然本件銷售程序,卻是由被告提供貨物,且由本 案帳戶收取貨款,被告亦未就其合作關係之利益分配之協 商等內容,提出相關說明及事證,亦未提供「郭珍羽」之 相關資料,此等情節均與銷售之合作常情不符,顯然被告 係一人分飾多角,以暱稱「郭珍羽」為本件詐欺行為,是 綜參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飾詞, 核無足採。 (三)被告另辯稱:依蝦皮商城販賣程序,應是告訴人收貨及點 選完成訂單程序後,蝦皮商城才會將價金入帳至本案帳戶 ,故本件應有完成貨品交付云云。惟告訴人為前揭匯款後 ,並未收到訂購之前揭河馬巧克力,且以私訊告知「郭珍 羽」已匯款後,竟遭「郭珍羽」封鎖等節,有告訴人警詢 供述、告訴人與「郭珍羽」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附卷 可憑(偵卷21-25、27-31頁),足見被告並未依約寄出前 揭貨品。參以被告於偵訊亦分別供稱:我不知道「郭珍羽 」有無出貨等語(偵卷120頁);我已從事河馬巧克力販 賣2個月,並未成功出貨過等語(111年度調偵字第499號〈 下稱調偵卷〉51-52頁),益徵被告確實未依約寄出貨品, 且從被告封鎖告訴人私訊,益徵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意思 ,其於臉書張貼前揭訊息等行為,應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詐欺取財犯意所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新增本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各款規定則均未修正, 因該款之增訂,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竟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對 公眾散布不實訊息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所為實 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仍願返還告訴 人所匯款項(調偵卷35頁),及依被告警詢筆錄所載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廣告行銷業務(偵卷11頁),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沒收之說明:   告訴人謝典澂所匯入虛擬帳戶之1仟元,雖已轉匯至被告所 有本案帳戶,且未據扣案,然被告已於111年4月9日以匯款1 仟元方式返還告訴人,有台新匯款明細可憑(調偵卷35頁) ,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3606-20241231-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9 月2日113年度簡字第1816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林佳和提起上訴,而被告雖於本 院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 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 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4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準備 程序經本院面告應到庭之期日,並以傳票傳喚,仍未陳報正 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審判程序筆 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48、63-69、71、73-77頁),依上 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說明 。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被告林佳和想以包裹遺失申請理賠之方式詐領款項,乃向告 訴人仕朋商行即呂其倡加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陸橋門市應徵 店員,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到職,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使用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辦之蝦皮購物商城(下稱蝦皮商城)帳 號,喬裝買家身分購物及賣家身分出貨,於112年1月2日4時 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荔枝門市 ,寄送如附表所示買家莊金助、陳小姐、莊園找找、莊黃春 等人之包裹至萊爾富便利超商陸橋門市,再利用其於萊爾富 便利超商陸橋門市到班之機會,於112年1月4日0時26分許, 將該等包裹夾帶外出,進而以包裹遺失為由,向蝦皮商城申 請理賠,蝦皮商城因此陷於錯誤,賠付如附件所示之款項, 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9970元至被告之蝦皮錢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過重,請斟酌 上情,對被告改量處拘役45日之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被告雖陳稱其於犯後除於112年1月21日賠償告訴人6萬元之 金額外,就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其餘9萬9970元損失,均業 已悉數賠償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於犯後有跟我聯繫要分期賠償款項,但 之後被告也沒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並提出其要求 被告分期償還款項,惟未獲被告允諾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81頁),又被告雖稱其業已賠償告訴人9萬9970元之款 項,惟經本院諭知其應於審判期日前提出上開賠償資料,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任何可資佐證其確有賠償 告訴人之確實憑據,自難認被告確已賠償告訴人9萬9970元 之款項,先予說明。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喬裝蝦皮商城買家及賣家之身分購物出貨,並藉 任職便利商店店員機會遂行詐欺犯行,致被害人蝦皮商城賠 款後向告訴人求償,告訴人因此受有15萬9,970元之財物損 失,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僅給付6萬元之賠 償金,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完全填補,兼及考量被告於警 詢時所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 載於判決書面,見偵二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對其犯行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基準。經核原審於量處宣告刑時,已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 ,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且未逾越法定範圍, 而由卷內現有事證,既難認本案確有被告上訴理由所稱之其 於犯後已將9萬9970元之款項悉數賠償予告訴人之情事,已 如前述,則本案宣告刑之量刑之基礎情事於本院審理中尚無 更易,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本 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仍執前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 而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買家 訂單編號 寄件編號 申報價格 1. 莊金助 0000000UCADH45 3D2F00000000 1萬8000元 2. 陳小姐 0000000UG93QM4 3D2F00000000 1萬8000元 3. 陳小姐 0000000V9F2BKE 3D2F00000000 1萬8000元 4. 陳小姐 0000000VBW8K67 3D2F00000000 1萬8000元 5. 陳小姐 0000000VETSRYW 3D2F00000000 1萬8000元 6. 陳小姐 0000000UJ2EQGK 3D2F00000000 1萬8000元 7. 莊金助 0000000U99XV8G 3D2F00000000 1萬8000元 8. 莊園找找 0000000TVE3UAH 3D2F00000000 1萬7970元 9. 莊黃春 0000000U5E3P4T 3D2F00000000 1萬6000元

2024-12-31

CTDM-113-簡上-192-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凱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凱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 果,而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6時7分許,在統一超 商冬山店,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代工專員芳瑩」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再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密碼。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 被告張凱翔(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供 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9 、47頁、本院卷第74頁),經告訴人張○荷、張○、薛○穎及 陳○蘭於警詢時指訴受騙匯款經過(見警卷第31至34、46至4 7、74至74、83至87頁),並有告訴人張○荷提出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通話記錄、通訊軟體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擷 圖(警卷第35至38頁)、告訴人張○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48至62頁)、告訴人薛○穎 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75頁)、告訴人陳○蘭提出之 轉帳交易詳細資訊、iPASSMONEY紀錄擷圖(警卷第97至9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警卷第112至122頁) 、電子支付帳號相關資料(警卷第124至128頁)、被告提出 之臉書頁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頁面擷 圖、張凱翔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警卷第8至2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13年8月2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依上開 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 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洗錢罪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施用詐術 ,並指示渠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 提領一空,已達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 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 ,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4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本案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論以幫助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尚有未洽。檢察官 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任何前案紀錄,素 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其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充為詐欺犯 罪之用,製造金流斷點,應予相當非難,然其於原審及本院 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薛○穎、陳○蘭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 ,有原審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附卷可稽,及其 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本件被害人數及 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為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 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 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取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又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 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因一 時思慮不周,基於不確定故意致犯本案罪行,惟犯後於原審 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薛○穎、陳○蘭達成調解並履 行完畢,雖告訴人張○、張○荷並未到庭而無法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然審酌被告歷經本案追訴審判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之 重要性,就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張○荷 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假冒臉書商城買家向告訴人佯稱:簽署三大保障須匯款至綁定帳戶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0月17日17時3分許②112年10月17日17時15分許 ①2萬9,988元②3,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 於不詳時間假冒蝦皮商城買家,向告訴人佯稱:因帳號未驗證無法完成交易,須匯款至綁定帳戶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7日16時23分許 2萬9,98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薛○穎 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假冒蝦皮商城買家,向告訴人佯稱:須匯款至本案帳戶以驗證蝦皮帳號,之後會退款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7日16時26分許 1萬9,00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蘭 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假冒健身房業者,向告訴人佯稱:信用卡訂單錯誤,須匯款驗證帳戶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6日19時9分許 4萬9,98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289-2024123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9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權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2「詐欺方式」欄中所載「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蝦皮商成之賣家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杰聯繫」、「詐欺 集團成員假冒選轉拍賣之賣家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欣蕙聯繫」 分別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商城之買家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育杰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之買家與 證人即告訴人鍾欣蕙聯繫」。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時間」欄所載「112年8月17日」更正 為「112年8月13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權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3964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63頁),故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 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育杰、鍾欣蕙、鍾英 凱3人(下簡稱告訴人3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犯 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 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增加告訴人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又告訴人3人各自因此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 告雖有意與告訴人3人調解、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失,惜告 訴人3人均未到庭洽商乙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 調解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43、45、50頁) 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物流業,需要扶養祖父 (詳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非無 意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失乙情,業如上述,是本院衡酌上 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 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 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 案,是如對被告沒收其本案所涉洗錢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對 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 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 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 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 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64號   被   告 李權桂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權桂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 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 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 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旋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 人因先前曾遭相同手法詐欺受害,因而未再受騙,而止於未 遂,惟為阻止詐欺集團持續行騙,因而佯裝受騙,並將附表 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 項,遂均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育杰、鍾欣蕙、鐘英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權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向有匯入本案帳戶並且遭到提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鍾欣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鐘英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對其實行詐欺犯行,其因先前曾遭相同手法詐欺,因而未陷於錯誤,惟為避免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實行詐欺犯行因而將1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杰所提供之手機截圖18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23964號卷第93頁至第101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杰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鍾欣蕙所提供之手機截圖23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23964號卷第55頁至第71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鍾欣蕙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鐘英凱所提供之手機截圖10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23964號卷第129頁至第141頁)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對證人即告訴人鐘英凱實行詐欺犯行,證人即告訴人鐘英凱因先前曾遭相同手法詐欺,因而未陷於錯誤,惟為避免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實行詐欺犯行因而將1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8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欺犯行,因而致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因先前曾遭相同手法詐欺受害,因而未再受騙,而止於未遂,惟為阻止詐欺集團持續行騙,因而佯裝受騙,並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遂均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交付 予他人使用,辯稱:伊當時不慎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 伊有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因此才會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均係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 工具。經查,被告明知其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卻 在提款卡不慎遺失後,未即時向警政機關通報,亦未進行任 何防範之舉措,此情實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斷不可採,被 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 遂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育杰(已提告) 112年8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商城之賣家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杰聯繫,向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杰佯稱尚未簽署服務金流協議因此無法交易,之後再冒充銀行客服要求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杰操作網路銀行,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杰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出 112年8月17日下午8時40分 4萬9,989元 本案帳戶 2 鍾欣蕙(已提告) 112年8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之賣家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欣蕙聯繫,向證人即告訴人鍾欣蕙佯稱尚未通過認證,之後再冒充銀行客服要求證人即告訴人鍾欣蕙操作網路銀行,證人即告訴人鍾欣蕙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出 112年8月17日下午9時31分 4萬8,125元 本案帳戶 3 鍾英凱(已提告) 112年8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商城之賣家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英凱聯繫,向證人即告訴人鍾英凱佯稱販售相機鏡頭,並以私下匯款之方式規避蝦皮商城之交易規範,進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實行詐欺犯行 112年8月17日下午10時34分 1元 本案帳戶

2024-12-30

TYDM-113-審金訴-232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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