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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堅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TW-9221」車牌貳 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黃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再者,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前案紀錄(此觀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其為何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 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有關被告之前案紀錄與素行, 然由本院列入科刑時斟酌考量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 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為免駕駛自用小客車遭警方查緝,竟 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 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TW-9221」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77號   被   告 黃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堅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查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前某時,以新臺幣8,000元之 代價,在蝦皮拍賣網站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2面(下稱本件偽造車牌)後,旋將該偽造車牌懸掛上開 車輛上,並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而行使。嗣於113年1 0月14日0時40分許,黃堅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街 00號前,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有異 常,當場上前攔查,並扣得本件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及車牌照片2張足資佐證,核與被告之自白相 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本件偽造車牌2面,係犯罪所用工具且為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5-03-18

KSDM-113-簡-4412-20250318-1

審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67 號、第14896號、第16143號、第16149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暐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4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明暐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明暐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日,於社群網站臉書社團,瀏覽 王仁楷所張貼徵求二手iPhone 8 Plus手機之資訊,其明知 無出售該型號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仁楷聯繫,向王仁 楷佯稱有該型號手機可出售,售價只要新臺幣(下同)4,00 0元云云,致王仁楷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6月6日匯款500 元、同年月8日匯款3,500元至王明暐指定之吳明政名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政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王明暐因此詐得4,000元之款項。嗣王 仁楷未收到手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王明暐明知其無出售二手電腦銀幕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1年6月12日1時58分前某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 之臉書上刊登欲販賣二手電腦銀幕之資訊,而葉亞倫瀏覽該 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王明暐聯繫約定以1,560元交易二手 電腦銀幕,並於同年月12日7時18分許,匯款1,560元至王明 暐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帳號申設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王明暐因此詐得1,560元之款項。嗣葉亞 倫未收到二手電腦螢幕,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循線查 悉上情。  ㈢王明暐於111年5月28日在蝦皮拍賣網站,瀏覽許藝瀠所張貼 欲販售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1,500點、售價1,496元之資 訊,其明知無付費購買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下單向許藝瀠購買該點數,致許 藝瀠陷於錯誤,將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1,500點匯入王 明暐所管理使用之OPEN POINT會員帳號「0000000000」內, 王明暐即以此方式詐得屬財產上不法利益之OPEN POINT 1,5 00點數得手。嗣王明暐未付款且取消此筆訂單,許藝瀠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王明暐於111年3月24日在臉書「二手IPHONE交易網」社團, 瀏覽鄭凱元所張貼徵求二手iPhone手機之資訊,其明知無出 售該型號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鄭凱元佯稱有二手iPhone11容量128G手機可 出售、售價7,500元云云,致鄭凱元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 月24日21時50分許,匯款7,500元至王明暐指定之莊雅如名 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莊雅如所涉詐 欺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王明暐因此詐得7,500 元之款項。嗣鄭凱元未收到手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仁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葉亞倫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許藝瀠及鄭凱元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明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訴 緝卷第4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至4頁、警三 卷第3至6頁、警四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56至57頁、偵二卷 第23至29頁、審訴緝卷第42、50、5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王仁楷、葉亞倫、許藝瀠、鄭凱元、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 政、莊雅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5至13頁、警二卷第5至6頁 、警三卷第9至11頁、警四卷第9至12、19至20頁、偵一卷第 55至57頁),復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王仁楷LINE、Messenger對話紀 錄、告訴人王仁楷匯款截圖、被告與告訴人葉亞倫之Messen ger、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葉亞倫陳報狀、被告退款給告 訴人葉亞倫之收執聯、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回函及所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截圖、LINE截 圖、被告與告訴人鄭凱元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 易明細、被告提款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警一卷第17至19頁、 警二卷第9至13頁、警三卷第13至23頁、警四卷第23至25、5 1至53、61至63頁、偵一卷第11至3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如事實一、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次修正與 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規定。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 象利益。查事實一、㈢所示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並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是具市場經濟價值之財物以外財 產上不法利益,是被告就事實一、㈢取得OPEN POINT 1,500 點數,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㈠及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㈢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 就事實一、㈢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容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之 物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3號、10 9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 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訴緝卷第57至70頁),惟檢察官並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 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 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賺 取金錢,分別以事實一、㈠至一、㈣所示手段為詐欺犯罪,使 告訴人4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其動機及行為均屬可議;兼 衡告訴人4人各自受損程度;暨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就 事實一、㈡部分退還告訴人葉亞倫款項1,560元,然未與其餘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又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之紀錄及案發前有其他財產 犯罪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自陳高職 肄業、入監前從事太陽能(審訴緝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3、4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審酌被告就事實一、㈠及㈢及㈣部分犯行之罪質、時空密接 程度、詐欺總價值、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 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 則及刑罰衡平之要求,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事實一、㈠及㈣犯行各詐得現金4,000元及7,500元、就 事實一、㈢犯行詐得OPEN POINT 1,500點數,均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等,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 實欄一、㈡犯行詐得現金1,560元已退回予告訴人葉亞倫,此 有前揭被告退還款項收執聯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將此部分 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葉亞倫,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王明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王明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一㈢ 王明暐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1,500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㈣ 王明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461400號卷,稱警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67號卷,稱偵一卷;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38014號卷,稱警二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6號卷,稱偵二卷;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2376300號卷,稱警三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43號卷,稱偵三卷; 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0998800號卷,稱警四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49號卷,稱偵四卷; 九、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14號卷,稱審訴卷; 十、本院114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卷,稱審訴緝卷。

2025-03-17

CTDM-114-審訴緝-4-20250317-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倫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倫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倫廷明知註冊號碼00000000號之「銀 谷」商標,為告訴人台灣銀谷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就磁性穴道貼布商品取得之商標權,現仍在專用 期間內,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上 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仍意圖販賣,基 於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 前之不詳時日,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Lillia n Kuan」之賣家在日本購入磁力貼布後,於112年12月以蝦 皮拍賣網站帳號「hi00000000」及「JP日本原裝賣場」網頁 刊登標題為「日本Phiten銀谷 磁力貼 痛痛貼 補充貼 替換 貼 鈦貼布 液化貼布 水溶鈦 一般型70枚入 加強型50枚入 」之廣告,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銀谷」商標權之商品。嗣 經告訴人於113年4月間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 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 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 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 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 」(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又所謂「明知」,乃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 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 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 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代理人蘇巧姿之指訴、蝦皮賣場網頁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函暨所附蝦皮拍賣網站帳號使用者資料、公證書及 「銀谷」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犯行。然查: (一)告訴人為「銀谷」之商標權人,而被告確有自112年12月 前不詳時間起,以帳號「hi00000000」於蝦皮賣場「JP日 本原裝賣場」網頁之磁力貼商品之標題及商品描述欄位記 載日本Phiten「銀谷」、「日本原裝Phiten銀谷」等字樣 ,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6年1月19日(106)智商00686字 第10680035120號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註 冊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13 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308號公證書、「JP日本原裝」蝦 皮賣場網頁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 刑智財三字第1136066549號函暨所附蝦皮帳號「hi000000 00」註冊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5661號卷第89頁至第11 7頁),固可認定。 (二)惟查,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以為「銀谷」是日本品 牌,在販賣該商品之前也搜尋其他賣場,並複製貼上標題 及商品名稱,沒有想過「銀谷」是商標等語(見他8292號 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伊本身不懂日文,係因 先前從事過日本商品批發,才會從事日本代購業務,不知 道有一間公司叫「銀谷」,當時是搜尋「PHITEN」查到中 文是「銀谷」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主觀上 誤認「銀谷」即為日文「PHITEN」之翻譯。而觀諸告訴代 理人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所販售之商品於日本是使用「PH ITEN」商標,至於「銀谷」字樣的商標是臺灣的商品使用 的,告訴人在臺亦有申請「PHITEN」商標權等語(見他82 92號卷第25頁),及卷附告訴人於我國註冊「PHITEN」為 商標之中華民國商標00000000號註冊證(見他5661號卷第 91頁),可知告訴人所販售之商品與日本「PHITEN」相同 ,故於臺灣搜尋日本「PHITEN」相關產品時,同時跳出「 PHITEN」及「銀谷」而有致人誤認「銀谷」即為日文「PH ITEN」中文翻譯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之 處,尚非毫無可採。是被告因誤認「銀谷」為日文「PHIT EN」之翻譯而使用該等名稱,方於商品標示「銀谷」二字 。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其係使用販售侵害告訴人 「銀谷」商標之商品之故意,而與商標法第97條要件相符 ,顯有可議。 (三)遑論,參以查被告之蝦皮賣場名稱即為「JP日本原裝」, 並於其所刊登之蝦皮購物網頁上明確載明「日本Phiten銀 谷」、「本賣場約一星期日本來回」、「少量庫存,下單 請先詢問是否有現貨」等文字內容,有前開蝦皮網頁擷圖 可證(見他5661號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均可見被告業 於其販售商品頁上說明其所販售之商品係自日本購入之平 輸品之旨,是縱其中部分商品說明處標示「銀谷」等字樣 ,客觀上,是否即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告所販售之商品 為取得日本Phiten公司代理權之告訴人在臺販售之商品之 虞,亦非無疑。 (四)從而,被告固有公訴人所指於蝦皮購物網頁上標示「銀谷 」等字樣,然主觀上是否確係「明知」為告訴人之商標權 而為侵害,客觀上是否已達「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等,實均有疑,是徒以被告確有使用上揭字樣,即謂被 告構成商標法第97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自有未洽。 六、依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第1項後段之意 圖販賣、以網際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所憑前開證據 ,既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 認定,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CDM-114-智易-5-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俊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 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沈俊男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俊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746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參與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色狼」(即牲畜)、「賣問哩ㄟ驚」等身分不詳者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角色,負責領取人頭帳戶金融 卡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之不法所得,再由詐欺集 團指派車手領出,而與「色狼」、「賣問哩ㄟ驚」等其他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所示詐欺方式取得帳戶,向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有人王異玄 詐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王異玄陷於錯誤將其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以包裹寄出後,再沈俊男由依照「色 狼」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搭乘計程車前往附表 一所示領取地點領得包裹後,再將上開包裹放置在臺中市○○ 區○○路0號國光客運之置物櫃內,容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領得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異玄 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沈俊男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 之段秉鑫、周子芸等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 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王異玄上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再 通知不詳車手提領匯入之詐欺不法所得得手,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沈俊男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 酬。 二、案經段秉鑫、周子芸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俊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42、191~192頁,本院卷第51~55、57~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異玄、段秉鑫、周子芸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害之情事大致相合(王異玄部分:見偵卷第43~45頁,段秉鑫部分:見偵卷第156~158頁,周子芸部分:見偵卷第169~17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37頁)、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王異玄遭詐取金融帳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身分證、本案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照片及帳戶存摺封面、臉書「Gen Tie XiXi」首頁、求職廣告截圖、交貨便明細翻拍照片、查詢資料截圖、公司營業登記證翻拍照片、張芷蕎身分證翻拍照片、王異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截圖、沈俊男領取包裹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貨態查詢系統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7~49、51~53、55~57、59~63、65~105、107、109~119、123、125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段秉鑫遭詐騙金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9~160、161、162、166、167頁),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周子芸遭詐騙金錢資料:交易明細截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75、176、177、180、181~182、18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 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 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 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⑵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 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 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 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舊法之有 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 判時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 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 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 5年以下」較重。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 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歷經被告收取前開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指示匯出及交付款項、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收取 被害人遭詐欺所匯贓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等各階段,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 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 細節,然既參與取得被害人等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 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 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分擔收取帳戶工作 ,且被告明知其所收取之帳戶係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猶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而收取,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 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 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亦 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 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 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欺取財、洗錢,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並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部分,同一被害人段秉鑫雖有先後2次之匯款,然 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 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 、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 於本案收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王異玄之提款卡,及遭施 行詐財之其他成員詐騙而匯款至王異玄前揭帳戶之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段秉鑫、周子芸所匯款項,依上開說明, 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因此自無 上述減刑規定可資適用。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 得 ,故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於本案犯行前之96年間,即有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 嘉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前科紀錄,另於本 案犯行後之111年間起,因觸犯多次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5~36頁),顯見其素行非佳,而被告於本 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行為人之犯行,但其收取並 轉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重要關鍵之詐財、洗錢之工具,而 容任被害人等受有財物之損失,更同時使上開不詳施詐之 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 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經濟秩序 ,並慮及各該被害人被害金額之多寡,情節輕重有別,已 損及社會成員相互交易之信賴基礎,嚴重打擊我國之財經 發展甚鉅;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的時間、涉案程度及其分 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畢業,入監前 在做清潔工,月收入約1萬5000元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 ,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主文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 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條例 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 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 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 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 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 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犯行只有取得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 卷第64頁),核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案中除獲得上述報酬外,被告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業已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害人段秉鑫、周子芸匯入款項均已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警方復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寄出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取簿手 1 王異玄(所涉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6號、111年度偵字第25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接待-小張」、「紳經理」向王異玄佯稱:須提供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始得應徵工作云云,致王異玄陷於錯誤,而將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對方指定之門市。 王異玄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0日1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興昌門市」 沈俊男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段秉鑫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17時51分許,佯裝「Yahoo奇摩拍賣」客服人員,向段秉鑫佯稱:因客服人員作業疏失,將你誤設為供貨端云云,復由另名自稱玉山商業銀行人員致電段秉鑫並要求依指示操作解除該錯誤云云,致段秉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0日18時22分 4萬9,999元 王異玄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0日18時24分 5萬9元 2 周子芸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佯裝「蝦皮拍賣網站」人員,向周子芸佯稱:妳先前在蝦皮購物平臺購物時設定錯誤,致增加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該錯誤云云,致周子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0日20時20分 1萬8,985元 王異玄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沈俊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沈俊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沈俊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14

TCDM-113-金訴-4582-20250314-1

智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6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114年度智易字第1號) 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韻涵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柒仟柒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韻涵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智易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3頁)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 ,自112年1月28日至112年5月31日為警搜索查獲止,多次刊 登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行 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 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 及品質改良,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意圖 販賣而陳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對商標權人造成損 害,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15頁)、本案之犯罪動機、販賣陳列 侵害商標權商品期間、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被害人商 標權受損害情形,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12年1月28 日至112年5月31日為警搜索查獲止,共計出售如附件之附表 所示之商品,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3年10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009004S號函檢附之商品銷 售明細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67號 卷第55頁至第57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下同)7,729元(計算式:232x30+229+180X3=7,729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 形,爰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枕頭/棉被1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357號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1號卷第119頁) 2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塑膠製擺飾品1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357號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1號卷第119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67號   被   告 陳韻涵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韻涵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欄之商標,係日商 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雙葉社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 附表所示「商品名稱」欄等商品,且現仍在如附表所示商標 專用期間內,並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 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前開商標權人之商品,竟仍基 於透過網路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意,自大陸地區購入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並向蝦皮 拍賣網站平臺申請「Z000000000」之會員號,自民國112年1 月28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於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 1樓租屋處,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蝦皮購物網站,在該網 站平臺上刊登販售附表所示之商品,嗣經日商雙葉社公司授 權之國際影視有限公司職員發現上情,分別於112年1月30日 、112年4月24日購買蠟筆小新商標枕頭/棉被(新臺幣【下 同】229元)、蠟筆小新商標塑膠製擺飾品(232元)等仿冒 商品各1件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韻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行。 2 告發人即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法務許瑋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確有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之事實。 3 被告以父親陳清華名義在蝦皮購物網站上開戶之資料 證明被告確有於蝦皮拍賣網站平臺申請「Z000000000」之會員帳號之事實。 4 被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申請登記人資料 證明被告以該手機門號申請蝦皮會員帳號「Z000000000」之事實。 5 被害人日商雙葉社公司授權證明書2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2份 證明: ⑴證明被害人日商雙葉社公司將「蠟筆小新」商標之處理爭議權限授予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所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確為仿冒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蝦皮購物網站畫面截圖2份 證明被告確有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之事實。 7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0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009004S號函文及其附件 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28日至同年5月31日間,有於上開蝦皮購物網站上,以「Z000000000」會員帳號販賣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8 財政部關務署113年6月7日台關業字第1131015826號函暨陳韻涵進口報關資料光碟1片 證明被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113年5月27日止,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商品1863筆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韻涵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 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罪嫌。查被告自112年1月28日至同年 5月31日止,先後多次在密接之一定時間及相同方式,持有 並公開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所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持續侵害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相同商標法益,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侵害商標 權人所有商標權之舉措,亦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7,189元(232*30+229),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品名稱 仿冒商品 販售時間(均為112年)及金額 1 日商雙葉社公司 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 至119年8月15日 枕頭/棉被 蠟筆小新商標枕頭/棉被1件 1月30日(229元) 擺飾品 蠟筆小新商標塑膠製擺飾品1件 1.1月28日(180元) 2.1月28日(232元) 3.2月13日(232元) 4.2月16日(232元) 5.2月19日(232元) 6.2月21日(232元) 7.3月6日(232元) 8.3月8日(232元) 9.3月8日(232元) 10.3月12日(232元) 11.3月13日(232元) 12.3月16日(232元) 13.3月17日(232元) 14.3月18日(232元) 15.3月19日(232元) 16.3月19日(232元) 17.3月22日(232元) 18.3月23日(232元) 19.3月25日(180元) 20.3月25日(232元) 21.3月26日(232元) 22.4月1日(232元) 23.4月13日(232元) 24.4月17日(232元) 25.4月19日(232元) 26.4月19日(232元) 27.4月22日(232元) 28.4月22日(232元) 29.4月24日(232元) 30.4月27日(232元) 31.4月30日(180元) 32.5月23日(232元) 33.5月31日(232元)

2025-03-14

SLDM-114-智簡-1-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核被告張世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 民國113年7月間取得偽造之車牌至113年9月29日為警查獲時 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 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汽車牌照遭註銷,竟在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 2 面,並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 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實際歸屬於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23號   被   告 張世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彥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遭 監理站逕行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間,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在蝦皮拍賣網站上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訂製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 車牌2面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行駛在道路上,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嗣於113年9月29日19時30分許,其駕駛該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停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 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懸掛扣押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身號碼及扣押車牌之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2025-03-13

TPDM-114-簡-2-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O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信雄因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超速遭扣牌1年,竟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 向真實身分不詳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後,即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上路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2月20日晚間5時50分 許,王信雄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前時,因違規停車遭警攔查,為警發現上情而查獲,並當 場扣得該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 證截圖各1份在卷足參(見警卷第11-17頁、第21-23頁), 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 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 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 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 ,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扣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管領 之本案自用小客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出加以行 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自 112年間某日某時許起至113年12月20日晚間5時50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揭偽造之車牌2面,其 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所有之本案汽車車牌 遭吊扣,故向他人訂購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 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懸掛偽造車牌之期間將近一 年,暨被告於警詢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O號之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12

TNDM-114-簡-89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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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55號 原 告 魏欽得 被 告 黃琦雁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7,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複代理人李庚燐律師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於114年1月21日下午4時20分續行辯論, 並諭知應自行到庭不另通知,然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與複代 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使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而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1年10月4日前不詳時 、地,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郵局 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以通訊軟體與原告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會員並儲值現金後可 與小姐約出見面,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0 7,000元,被告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之行為是否具 有過失,仍需以行為人有無欠缺謹慎理性之注意與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為斷,被告之行為已欠缺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另被告之中信帳戶內仍因詐欺圈存而有3萬餘元,現因 帳戶警示凍結未領出,此部分則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則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所涉幫 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5753號為不起訴處分,迭經再議發回後又經不起訴處分 ,復經再議駁回而確定,被告確因對方陳稱販售遊戲幣、裝 備,方才會提供帳戶給對方,且被告嗣後有轉帳儲值虛擬貨 幣,此亦有虛擬貨幣交易記錄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係因從事 代購服務而誤以為原告所匯入款項為代購之對價,被告該開 始對暱稱「本本」之人換幣需求提出合理懷疑,然被告既從 事台灣及大陸地區代購業務,自然收受眾多新臺幣及人民幣 ,若客戶有少量兌換新臺幣或人民地需求,且在合乎法規或 正常交易下,被告應無斷然拒絕之理由,被告將匯入款項購 買泰達幣而交付「本本」,從中賺取1%報酬,堪以採信,其 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集團之不法意圖,另原告與被告間並無 給付關係,是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應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307,000元至被告帳戶,後 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被告交付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供申辦系爭帳戶之行為, 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 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 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 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 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 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 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 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 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 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 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 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 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 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 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 字第7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 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 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 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仍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 ,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裁判。經查:   ⑴細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35號不起訴處 分書之記載內容記載「被告辯稱:伊於111年9月底開始從 事代購服務,除蝦皮拍賣網站外,還有博客來、金石躺等 購物網站帳號,當時本本獲悉伊有從事代購業務,本本自 稱從事酒、遊戲幣及裝備等買賣業務,並說他沒有台灣帳 戶,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幫其收款,會給伊1%手續費,請 伊幫他換幣,伊才會提供帳戶給他並幫他代收,但伊從未 幫他代購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是依上開記 載所述,被告自陳係從事代購業務,然對於來路不明之陌 生人「本本」提出換幣之要求而請其提供帳戶,而被告竟 從事與其平常代購商品業務歧異之行為,亦即為賺取1%之 換幣手續費而提供其帳戶幫忙收款,顯與其本身從事代購 商品之業務不符,且被告主觀上幫大陸地區人士換匯並收 取收續費,此已有類似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並可能涉有 銀行法之法律責任,然被告仍為賺取手續費而交出其所申 辦之銀行帳戶資料,已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注意程度, 所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順遂詐欺集團向原 告行詐取財,益見被告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甚明。   ⑵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至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案件,雖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 為本件不起訴處分,然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 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此與刑事 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故被告尚不因本件 不起訴處分,即卸免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 狀繕本分別於113年6月13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並由 其受僱人簽收;另於113年6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地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2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負擔自最後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再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 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 。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 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項請 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 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 合併。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 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 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而為單一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既有理由,已可為勝訴之判決,本院即無 須再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為審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07

CLEV-113-壢簡-1455-2025030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稟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18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稟越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3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152元、19000元(合計28152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稟越於民國111年2月初,在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某 不詳社團網頁上張貼販售公仔之訊息,鄭盈筑於瀏覽後遂向 高稟越訂購公仔商品並完成交易。鄭盈筑欲向高稟越再次訂 購「三眼怪」公仔商品,遂分別於112年2月4日、14日主動 與高稟越聯繫,詎高稟越明知已無該公仔商品可供販售,並 無與鄭盈筑實際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彼時無足夠現金可供支付貨款 之鄭盈筑謊稱:可在其友人李舒婷臨時開設之網路賣場下單 刷卡購買上開公仔商品,再於取得退款後另行轉匯至指定帳 戶以支付貨款云云,致鄭盈筑陷於錯誤,乃依高稟越指示分 別於同年月4日18時24分許、14日20時12分許,在不知情李 舒婷(為高稟越向其友人章佳琳所借用,此部分所涉詐欺罪 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 辦之蝦皮拍賣網站賣場下單訂購商品後,各以信用卡刷付新 臺幣(下同)10400元、21580元,鄭盈筑則於同日收到李舒 婷匯至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刷卡退款9152元、18990元(均已扣除 賣場手續費等費用)後,旋即轉匯9152元、19000元至高稟 越所指定之郵局等金融機構帳戶。嗣鄭盈筑久未收到所購公 仔商品,高稟越亦藉詞拖延,始悉受騙。 二、案經鄭盈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 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高稟越固坦承有於111年2月初,在臉書社群軟體某 不詳社團網頁上張貼販售公仔之訊息,告訴人鄭盈筑於瀏覽 後遂向被告訂購公仔商品,而告訴人在收到所購商品後,又 欲向被告再次訂購「三眼怪」公仔商品,遂於同年月4日、1 4日主動與被告聯繫,告訴人依被告之指示於同年月4日18時 24分許、14日20時12分許,在不知情李舒婷所申辦之蝦皮拍 賣網站賣場下單訂購商品後,各以信用卡刷付1萬400元、2 萬1580元,告訴人則於同日收到李舒婷匯至其台新銀行帳戶 之刷卡退款9152元、18990元(扣除賣場手續費等費用)後 ,旋即轉匯9152元、19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等金融機 構帳戶,後告訴人均未收到所購公仔商品,被告亦藉詞拖延 等情,固不否認。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與鄭盈筑 間就本件純係買賣糾紛。之前我與她即有成功交易數次,最 後這一次交易也是鄭盈筑主動找我交易,後因她購買公仔現 金不夠,說她想要用刷卡方式付款,所以我才拜託章佳琳開 蝦皮賣場供鄭盈筑以信用卡付款,之後章佳琳有扣除平台手 續費把錢拿給我,當時我因公仔貨源不足,所以我只是幫忙 鄭盈筑代買,後來她不接受廠商晚一點寄貨給她,要求我退 款,……但刷卡只能刷退到原本信用卡持卡人的帳戶,所以這 筆錢根本不在我這邊,所以才有此糾紛。之前現貨的部分我 已經交付給鄭盈筑,尚未交付純係我不願吸收損失,亦即因 退款問題才有此糾紛。所以我說缺貨部分之後才交付,如果 貨沒有到,我就退款,只是我們還沒有談好,被害人同意我 貨到之後才交付,我尚未退款,她就提告我,我並無任何詐 欺之犯意等語。 二、上開被告坦承部分,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復據章佳琳於 警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6頁),復有陳亦璋、李舒婷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 明細可按(見警卷第61頁)。   三、被告固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110年間即積欠陳奕均120萬元,有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4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 第105-106頁)。又被告自110年4月間起即以佯稱代購、 專賣商品為由,向江峻維、陳冠至、吳茂柏等人詐取金錢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50號簡易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80號簡易判決、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可按(見本 院卷第39-65頁)。可見被告於110年間已經濟拮据,無資 金可供週轉,亦無可交付給其客戶之商品。 (二)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我之前從事進出口日本代購,我開3 間店,遇到疫情關係,我得生活,有些客戶只能先收錢, 不是每樣東西從國外來都可以很準,我幫告訴人訂購東西 ,譬如這個商品1萬元,我先收5000元,其他我先自己貼 ,我其他客戶也是如此,如果貨誰先到就先給誰,我無法 像之前開店可以囤1、2百的貨,因為疫情關係,有點像買 空賣空,我又不是向客戶收取全部貨款,我為了要留一些 貨款,這些客戶都是互相認識,為了要先償還部分貨款, 我還有去向地下錢莊、當舖借款,利息這邊我也無法負擔 ;我當時經濟不好,借48000元,一個禮拜要還90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99-101、151頁)。據此,亦足證被告於1 10年間,因積欠地下錢莊相當債務,又須給付生活所需, 其財務狀況已陷於入不敷出,挖東牆補西牆的地步,其向 客戶所允諾代購之商品,亦等同於買空賣空,客戶所給付 之款項,則隨時處於遭被告挪用之處境,被告自然無法再 給付客戶商品。另被告於111年並沒有出境紀錄,有被告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亦可證 被告沒有要出境幫告訴人購買公仔。 (三)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東西也沒有給我,一直拖拖拉拉 ,寄件資料我去查也查不到,給我宅配單我也查不到,打 去從哪個超商寄出也沒有。被告說東西卡在海關,又說東 西寄出,又說什麼樣,還說海關要付商品稅什麼的。被告 還說退款給我,那時候還有開去銀行的匯款單(見警卷第 47頁),他說3點半過後銀行就關了,要隔天會入帳,我 有打去問但都沒有。被告傳了這張匯款單說要退還4萬多 元給我,他說連同我第一次跟他交易的金額,說以表他的 誠意,結果我都沒有收到這筆錢。我發現沒有匯入,我就 一直打電話聯絡被告說東西沒有收到,錢也沒有收到,被 告說東西還是再給你,說什麼東西到臺灣,東西一樣可以 寄給你,我說東西進來了,你東西給我,也都沒有。被告 還說他人正在銀行裡面,還拍銀行照片給我看,我就相信 他在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4頁),並提出蝦皮訂 單紀錄、LINE對話紀錄、存摺內頁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 159-249頁)。被告對告訴人所證亦表示沒有意見,其所 述為真(見本院卷第147、151頁)。另被告亦稱:那天我 匯款之後,那天我有去匯,後來有退匯,我當時是因為經 濟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51頁)。據上,可知被告 於告訴人向其索討時,極盡推拖之能事,其手中根本沒有 告訴人所要購買的公仔,被告除沒有為告訴人代購公仔外 ,亦根本沒有還錢給告訴人的意思。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被告確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時主張被告所為可能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詐欺罪,惟依告訴人所述本 案2次向被告訂購係用私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 ,則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即非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核與該條款加重詐欺取財之要件 不合,自不論以該條款之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對告訴人先後2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 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本案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消費糾紛,難認被 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固 非無見。惟依上所述,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未審 及被告除交易當時並無可交付告訴人之商品外,資金亦有迫 切不足之現象,判決理由顯有不備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已 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竟向告訴人佯稱可替其代購公仔云云 ,造成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刷卡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 戶,金額各為9152元、19000元(合計28152元),顯已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顯屬不當;再考量被告對本案告訴 人指訴之情並不否認,僅否認其有詐欺之意;兼衡被告犯罪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陳之 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另犯有其他詐欺 等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勢必須 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免無效重覆之訂定,本院對被告所 犯上開2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伍、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 告訴人各詐得9152元及19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NHM-113-上訴-2035-20250306-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利 薛皓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 年度執聲字第336號、113年度緩字第391、39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文利、薛皓仁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506號為緩起 訴處分,均於民國113年1月15日確定,嗣於114年1月14日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 確定為仿冒商品,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告訴狀(美商史塔西公司)、鑑定 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刑事告訴狀(法商路易威登馬 爾悌耶公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1紙、鑑定報告書;鑑定 意見書(日商任天堂公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4紙、侵害總 額表;理律法律事務所函文、陳報鑑定結果與相關說明2紙 、查扣物估價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6紙;恒鼎知識產權代 理有限公司函文、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國際影視有 限公司鑑定報告書3份、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3份、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紙、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產品鑑 定書2份;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25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 、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 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蝦皮購物網頁5紙、蝦皮 帳號申登資料、現場查獲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附表所 示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商標法第98條係屬絕對義務沒收性質,凡侵害商標權之 物當屬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  ㈠薛文利、薛皓仁係父子,渠等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 ,分別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日商雙葉社 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 限公司(未據告訴)、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 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未據告訴)、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 夥公司(未據告訴)、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未據告訴)、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未 據告訴)及美商史塔西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 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如附表 所示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註冊商標 圖樣,亦不得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復明知薛皓仁於不詳 期間,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上,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均係未經同意或授權,屬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 輸入、陳列之犯意,由薛皓仁購得如附表所示商品後,置放 在薛文利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倉庫,並自110年 某日起至112年3月8日止,由薛皓仁在澳洲某不詳地點內, 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je remy7698」之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販售訊息而使不 特定網路使用者得以瀏覽下標選購之方式,侵害前揭公司之 商標權,適有不詳民眾下標購買後,再由薛文利負責將如附 表所示商品寄送予不詳民眾,並已售出約150件予不詳民眾 。嗣因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薛皓仁利用蝦皮拍賣網站上 刊登販賣「蠟筆小新」商標之保護套廣告,而向薛文利、薛 皓仁購得「蠟筆小新」商標之保護套2件,送鑑定得知為仿 冒該商標商品之商品,經警於112年3月2日11時11分許,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倉庫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始查悉 上情。案經美商史塔西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法商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委由蔡心雅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移送偵辦。  ㈡被告薛文利、薛皓仁所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 45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於113年1月17日 期滿,此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 06號偵查卷、113年度緩字第391號、第392號執行卷無誤, 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乙份 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Hello Kitty耳機殼等 物品(見112年度偵字第34506號卷第357至359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67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12 所示之物),為侵害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日商小學館集英社 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未 據告訴)、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未據告訴)、荷蘭商耐克 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未據告訴)、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未 據告訴)、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 限公司(未據告訴)及美商史塔西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具商標權之物,業 據被告薛文利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2偵34506卷第 21至33、447至449及453至457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告訴狀(美商史塔西公司 )、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刑事告訴狀(法商路 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1紙、鑑定報告 書;鑑定意見書(日商任天堂公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4 紙、侵害總額表;理律法律事務所函文、陳報鑑定結果與相 關說明2紙、查扣物估價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6紙;恒鼎知 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函文、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國 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3份、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3份、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文、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紙、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 、產品鑑定書2份;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5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 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刑事 陳報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 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蝦皮購物網頁5 紙、蝦皮帳號申登資料、現場查獲照片4張等資料附卷可憑 (見112偵34506卷第35、37至41、43、47至49、51、53至55 、59至63、67至87、89至111、113至134、135至163、165至 167、169至171、173、175至189、195、197至199、201至21 9、221至222及225至227、223及228 、229、231至234、235 、237至239、241至242、245至295、297至298、299至300、 301至302、305、307、309至310、311至313、315、347至34 9)。  ㈢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 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是 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數量 1 Hello Kitty耳機殼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0件 2 Cinnamoroll耳機殼 同上 00000000 2件 3 Kerokerokeroppi耳機殼 同上 00000000 1件 4 Pompompurin耳機殼 同上 00000000 2件 5 Gudetama耳機殼 同上 00000000 10件 6 Little Twin Stars耳機殼 同上 00000000 4件 7 蠟筆小新塑膠製容器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6件 8 蠟筆小新智慧手機護套 同上 00000000 9件 9 哆拉A夢商標塑膠製盒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3件 10 BROWN耳機殼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3件 11 星巴克耳機保護套 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3件 12 Jordan耳機保護套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4件 13 Nike耳機保護套 同上 00000000 5件 14 Gucci保護套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6件 15 LV商標保護套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2件 16 Mario無線耳機保護套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9件 17 Nintendo無線耳機保護套 同上 00000000 7件 18 Switch無線耳機保護套 同上 00000000 00000000 4件 19 Pokemon無線耳機保護套 同上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32件 20 Stussy無線耳機保護套 美商史塔西公司 00000000 2件

2025-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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