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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89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純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洪純於民國113年8月8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微信」暱稱「西瓜蓋子(W蝦皮)」(另自稱「朱 睿」)之人聯繫,經「朱睿」表示其無臺灣地區金融帳戶, 故如洪純提供臺灣地區金融帳戶予其經營蝦皮賣場使用,讓 「朱睿」蝦皮賣場客戶匯款至該帳戶購買商品,洪純可獲取 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餘款再透過大陸地區 金融帳戶匯還予「朱睿」。洪純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應可知悉他人約定代價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然仍基於無正當理由 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113年8月8日下午1 時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朱睿」使用 ,並允諾按月結算金額。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於113年8月8日下午1時許,以假藉出售演唱會門 票之方式,詐騙陳怡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8日 下午4時47分許,匯款1萬5,6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無證 據足認洪純具有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嗣因陳 怡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陳怡璇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照片、轉帳交易 結果通知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書面告誡1份。  ㈣被告洪純與通訊軟體微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西瓜蓋子 (W蝦皮)」、自稱「朱睿」之對話截圖照片1份。  ㈤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號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而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為防範洗錢所對金融帳戶之管制,率爾 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破壞金融秩序 ,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 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 成和解,當庭給付全部賠償金額1萬5,600元予告訴人,暨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從事網拍,月收入約1、2萬元, 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8歲的子女,沒有長輩需要 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 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於此之前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業如前述,應認其有彌補 過錯之努力,是經此偵查、審判、賠償之教訓,應知所警惕 ,本院認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約6,0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如上述 ,從而再對被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31

TPDM-114-審簡-514-202503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79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新臺幣(下同)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經綜合全 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第3項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 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 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結 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 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一毛錢都沒拿到, 雖然有約定12萬元的報酬,但對方沒有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45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 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約定之報酬,任意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 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告訴人葉家瑋、王淑娟、余宥 融及被害人黃寶慧所受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黃寶慧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7號調 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暨被告自述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忙家裡務農,月收入由約新臺幣1至 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已經不詳詐欺正犯 提領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96號   被   告 陳志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任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7時5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上 看到詐欺集團張貼之不實工作廣告,稱租借1個帳戶5至7天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4萬元租金。陳志任明知金融 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 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 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18日17時50分許,以提供4個帳戶 12萬元之代價,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百川門 市,將其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凱基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 」之人,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嗣「陳」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轉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隱匿犯罪所得。嗣葉家瑋、王淑娟、黃寶慧、余宥融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家瑋、王淑娟、余宥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家瑋、王淑娟、余宥融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黃寶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葉家瑋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葉家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王淑娟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王淑娟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黃寶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3被害人黃寶慧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余宥融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4告訴人余宥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多 人受害,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 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期約 或收受對價、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按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 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 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 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 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 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上開行為,既涉犯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 嫌,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告訴及報告意旨容 有誤會,參以移送機關於113年8月7日對被告為書面告誡,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家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以暱稱「秦小姐」向葉家瑋推薦下載「MonetaryDS」投資平台,佯稱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即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葉家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日13時54分許 1萬4,225元 2 王淑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自稱「富邦金融」客服人員及LINE暱稱「林珍妮」,佯稱申請貸款之金融帳戶帳號有誤,改正帳號需提供手續費云云,嗣稱若要快速撥款,需存錢美化帳面云云,致王淑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9日11時23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9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黃寶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假冒黃寶慧之友人,以LINE暱稱「Ggirlswag胖」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黃寶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9日11時47分許 3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4 余宥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2時許,假冒臉書買家,佯稱蝦皮賣場凍結云云,嗣假冒蝦皮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認證蝦皮賣場云云,致余宥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9日12時59分許 4萬9,983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9日13時3分許 4萬0,055元 112年12月19日13時12分許 8,066元

2025-03-31

CHDM-114-金簡-34-20250331-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芷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8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芷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芷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相同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交付3個銀行帳戶,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 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 訴人等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349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 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款項,業已遭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見偵卷第25、29、33頁),是本 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 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 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4年度偵字第8554號 被   告 許芷凌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芷凌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且期約以出租1 個帳戶新臺幣(下同   同)6萬元之代價,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4時許,至臺 中市西屯區捷運文心櫻花站,將其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放在置物櫃;於同年月12日12時許,至臺中市南屯 區捷運永安宮站,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北富銀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寄物櫃, 並以LINE傳送密碼,出租前揭3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 E暱稱「曹弘易」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呂宜柔、文志洪、周家鈺、劉 沛彤、李品萱、陳明辰及李品儀施用詐術,致渠等7人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3帳戶內。 嗣渠等7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宜柔、文志洪、周家鈺、劉沛彤、李品萱、陳明辰及 李品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芷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出租1個帳戶6萬元之代價,提供前揭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乙情,然辯稱:113年11月9日20時許,「曹弘易」以IG私訊伊說有可在家兼職的工作,伊就加對方LINE ,對方說是做博弈,要伊提供沒在使用的帳戶 ,租用提款卡給博弈公司做流水避稅用,1個帳戶會給伊6萬元,因之前打工時也有要求交付銀行帳號,這次當下沒有想太多,之前打工有無要過提款卡有點忘記了,伊是因為要求職遭詐騙,沒有拿到代價,伊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地址、電話,只知道暱稱「曹弘易」,被害人匯入該3帳戶的錢不是伊領走的云云。經查: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若非要使用於不法用途,豈有無須付出勞力,僅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1個帳戶獲得6萬元之高額租金?且在不知對方姓名、年籍、地址 、電話的情況下,日後如何取回提款卡?豈非容認對方可恣意使用其前揭3帳戶?又依卷附被告所提出與對方之對話中,曾詢問對方:「 阿我想問這上面會有什麼風險?」足見被告曾懷疑對方可能做非法用途,竟為獲得高額報酬猶仍提供,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無正當理由期約出租帳戶,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2 告訴人呂宜柔、文志洪、周家鈺、劉沛彤、李品萱、陳明辰及李品儀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影本 證明告訴人7 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3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李芷凌前揭3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7 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3帳戶之事實。  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又以1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7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2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告訴人7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 入被告前揭3帳戶內,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 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 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美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呂宜柔 113年11月12日 12時許 假冒買家要求以賣貨便交易並依指示操作 113年11月13日 11時43分許 11時46分許 4萬9985元 1萬6053元 永豐銀帳戶  2 文志洪 113年11月12日 21時許 假冒買家要求以蝦皮賣場交易並依指示操作 113年11月13日11時52分許 9萬9123元 郵局帳戶  3 周家鈺 113年11月10日 11時38分許 假冒買家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並依指示操作 113年11月13日11時55分許 1萬3015元 永豐銀帳戶  4 劉沛彤 113年11月13日 11時許 假冒買家要求以蝦皮賣場交易並依指示操作 113年11月13日12時14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5 李品萱 113年11月12日 23時許 假冒買家要求以蝦皮賣場交易並依指示操作 113年11月13日12時18分許 12時22分許 9123元 9985元 永豐銀帳戶  6 陳明辰 113年11月13日 10時許 假冒買家要求以蝦皮賣場交易並依指示操作 113年11月13日14時31分許 14時52分許 4萬9987元 3萬元 北富銀帳戶  7 李品儀 113年11月13日 12時許 假冒買家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並依指示操作 113年11月13日 15時14分許 15時15分許 15時27分許 9985元 1萬0040元 4萬6123元 北富銀帳戶

2025-03-28

TCDM-114-中金簡-65-202503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2號 原 告 蕭子朔 被 告 李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12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98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02,985元(見本 院卷第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 欺贓款,並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車手工作。嗣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5月6日15時44分許,透過臉書以暱稱「虞曉明 」假冒買家及以暱稱「王國維」假冒蝦皮賣場客服人員,向 原告佯稱:無法透過蝦皮購買原告欲販售之商品,需開啟蝦 皮金流服務,並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解鎖金流服務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9日17時57分許匯款46,985元、 同日18時9分許匯款46,985元、同日18時17分許匯款9,015元 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該等款項旋即遭被告提領一空並 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 致其受有共102,985元(計算式:46,985元+46,985元+9,015 元=102,985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169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被告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8萬元等情 ,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02,985元,應 屬有據。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 已於113年8月26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 985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28

TCEV-114-中簡-242-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名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 偵字第10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名郝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 他人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以 其擔任負責人之商號「好名字生活館」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6日,在蝦皮 購物平臺上刊登販售販售餐車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WeChat (ID:ywZ0000000000)向告訴人許淑華佯稱:需要照賣家 規定之流程才能完成訂購,就能交付客製化餐車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4日8時59分許,匯款新臺 幣1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然告訴人未取得商品餐車 ,嗣WeChat ID:ywZ0000000000之人百般拖延並聲稱貨物已 運送到高雄港口,由於被海關扣留需再支付稅金才能領貨, 告訴人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並認上開部分與本院113年度中智簡字第49號案件,有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固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然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4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追加起訴者既屬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之獨 立新訴,其二者自須屬得行「同一訴訟程序」之案件,否則 即無從「合併審判」,更遑論有何「訴訟經濟」之效可言。 而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係逕行判決而無 言詞辯論之程序,可知簡易程序與通常程序顯屬「不同之訴 訟程序」,實無從透過合併審判達到訴訟經濟之效,當非追 加起訴規定之立法意旨所在。況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 項僅準用同法第264條規定,卻未準用同法第265條追加起訴 之規定,益見應有排斥適用之意,以免案件複雜化,影響簡 易程序明案速決之目的甚明。至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所 規定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係指該經 聲請之案件繫屬法院之效力與依通常程序起訴者同(刑事訴 訟法第266條、第267條等規定參照),要與另案追加起訴、 程序合併之適法性無關,併此指明。綜上,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後未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轉為通常 程序前,或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後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程序後,如檢察官又依通常程序追加起 訴,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於法未合。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中智簡字第49號案件,係經檢察官依簡 易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373號,下稱前 案)之案件,嗣本件檢察官卻依通常程序追加起訴,揆諸前 開說明,應認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式於法未合,再者,形式上 觀察比對前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 ,前案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與張威 龍為經營蝦皮賣場,以交付對價之方式收集他人帳戶,並透 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4款之違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 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本案於追加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則係認定被告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被他人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是以,前案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行為態樣、時 間及被害人等犯罪事實均不相同,且觀之本案追加起訴書所 載證據清單,亦無法判斷得出與前案之訴訟資料有何具體之 共通關聯,檢察官追加起訴本案件,對於先前提起之前案件 之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前案件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亦顯然無法達到追加起訴乃 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之目的 ,綜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4-易-799-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采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號、113年度偵字第2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采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李采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2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采螢郵局帳戶」)之帳 號等帳戶資料、身分證件照片、健保卡照片及手持身分證之 上半身照片提供予LINE暱稱「王志強」之詐騙集團成員,李 采螢並以己身名義綁定本件郵局帳戶申設之現代財富科技公 司MaiCoin電子錢包(下稱「MaiCoin電子錢包」)及遠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即MaiCoin 平台TWD入金地址,下稱「遠東銀虛擬帳戶」)後,並將本 件電子錢包相關資料交付「王志強」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 「王志強」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 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李采螢復 明知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能屬擔任 轉匯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由幫助 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而與「王志強」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王志 強」指示,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再轉匯至本 件「遠東銀虛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由「王志強」或其 所屬詐欺團提領而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 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2.案經林瑋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陳孟慧、郭雅 綺、洪彗紜、紀明儀、陳玄志、張昱鵬、曾煥程、張務強、 楊凱鈞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李采螢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采螢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罪嫌」,係以「附表所示各該〈相關證據〉」、本案「 郵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二卷⑴第17頁⑵第19至21 頁)、「MaiCoin電子錢包」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一卷⑴ 第25頁⑵第27至3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月7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785號函所載本件「遠東銀虛擬 帳戶」之帳戶申登資料1份(警一卷第39至40頁)、被告於 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志強」之對話紀錄擷 圖(偵一卷第29至57頁,金訴卷第91至109頁)、被告李采 螢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偵一卷第15至19、75至83頁, 金訴卷第77至89頁)為主要依據,檢察官又以被告是參與賭 博群組,只要轉進轉出,被告就可以取得幾千元生活費,被 告應該很清楚匯入帳戶的錢不是乾淨的款項,被告知悉帳戶 不可以隨便提供給別人使用,有可能會被拿去洗錢,又以被 告的學歷及供述,被告當時應該有洗錢、詐欺的不確定故意 ,被告是更在乎自己的3萬元卡在賽馬群組,故被告寧願冒 險聽從他人指示做轉入轉出的行為,被害人匯入的款項被告 都已轉出,被告可能涉犯的是正犯等語(金訴卷第88頁)。 四、訊據被告李采螢固對於起訴書所指「李采螢郵局帳戶」、「 MaiCoin電子錢包」、「遠東銀虛擬帳戶」等申辦使用、被 告轉匯附表編號1款項等客觀事實及附表所示人員遭騙匯款 受害等部分承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嫌(金訴卷第65及88頁),辯稱:我於112年6 月間,想找工作,就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發現徵才遊 戲測試員的賺錢廣告,之後我加入LINE群組,群組裡有很多 人,後來說我幸運中籤,可以免費參加活動,「王志強」指 示我下注賽馬,說是投資,因我下注失敗,就叫我補資金, 我匯3萬元,對方說不夠,要幫我募集資金,對方叫他的學 員匯錢到我的帳戶,我就提供我郵局帳戶,之後陸續有錢匯 入,對方叫我把錢轉去虛擬貨幣程式買虛擬貨幣,我就依照 指示操作,由對方將虛擬貨幣提領出去,後來我的郵局帳戶 就被警示,我有問對方,對方說會處理,但就沒回覆,我才 覺得奇怪去報警,我當時也是被騙,案發時我是學生,五專 護理科的專四暑假,那時沒有收入等語。 五、被告上開所坦承之事實,有「上開三、部分所示證據」在卷 可佐,此等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惟:  1.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 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 」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 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 罪事實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  2.又是否可預見,即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為判斷標準,兼顧行 為人個人的注意能力為上限,亦即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超過 一般人之注意能力時,以一般人注意能力作為判斷預見可能 性之標準;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不及一般人注意能力時,以 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而判斷是否 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 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行為時的 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  3.又目前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手法日新月異,防不勝防,縱使 是沿用多年之詐騙手段,且經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 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仍可能受騙,而被害人中亦不乏有高 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及過程同 樣亦有令人無法置信之違反常情,顯見所有之經驗法則,並 非可以不顧個案情節,就一體適用於所有具一般理性之成年 人,仍需綜合各該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 原因、互動之經過、事後之處置等等,相互比較判斷,單憑 行為人之年齡、學歷、先前之工作經驗、認知、生活經驗、 社會歷練,或其所為是否與社會一般常情或通常經驗有違等 由,即逕為論罪,恐嫌速斷。    六、本案綜觀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與「王志強」之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29至57頁,金訴卷第91至109頁),堪信被告於 警詢時及偵審中所辯尚非無據,並無確切證據可認當時被告 確實知悉所為乃屬非法之事,又被告係依循對方指示陸續而 為,被告對於相關投資或虛擬貨幣之操作等事項實不熟悉, 況且,該等對話紀錄中,被告有:「我現在還不敢相信會被 抽到」、「謝謝強哥」、「不要讓我覺得我的3萬白投了」 、「真的等好幾天了」、「再不回我真的只能去備案了」、 「是不是要給個交代」等語,而對方亦有:「你是真的相信 強哥嗎?」、「相信這樣操作可以賺錢?」、「強哥我也幫你 想想辦法」、「現在開始全力配合我」、「我會幫忙你」、 「等強哥消息」、「我也在專心處理你的事情」等語,難認 被告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詐欺取財而來,復衡酌被告 當時為五專護理科專四學生(金訴卷第87頁),年紀甚輕, 社會閱歷不足,亦無金融業務、虛擬貨幣業務之相關經歷, 誤信上開詐欺人員所述,而主觀上認為從事的是合法工作亦 有可能。本案被告當時未予詳加查證,固有輕率、疏忽及過 失之處,然被告當時為甫滿20歲之在學學生,閱歷不豐,生 活單純,家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二卷第5頁),被告之注意 能力及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能力較常人為低亦 有可能,則被告是否得以「預見」其所為係涉加重詐欺、洗 錢等犯嫌,即有可疑。 七、其次,現今以求職為由進行詐騙之情況猖獗,部分民眾或因 尋無工作以換取收入度日,往往為取得工作而順應對方要求 ,所以,被告如果為能順利尋得工作或兼職,而應對方之請 求提供銀行帳戶而操作,尚屬可能。又詐騙集團對於不特定 民眾之詐騙手法類似,除騙取金錢,亦騙取人頭帳戶,將遭 詐騙之人視為犯罪之工具,而非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詐騙犯罪 組織成員甚明,是以詐欺集團正犯及本案被吿間之關係而言 ,乃屬利益相反之對立關係,被告也是遭騙對象,此與詐欺 集團正犯與告訴人等間之關係,容無不同。   八、又者,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告提供其帳戶等模式,亦與詐欺 集團常見以收購(租用)帳戶,或利用民眾求職、貸款(美化 帳戶或作為擔保)之機會,或假借政府機關名義凍結帳戶等 方式,誘騙民眾提供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 手法,究屬不同,即難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恐有遭到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洗錢帳戶之虞有所認識或預見,亦難認其主觀上 有何替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實際流向之洗錢犯意可 言,自不得遽以洗錢罪責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帳戶 並轉存入電子錢包等行為,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從事詐欺、洗 錢乙節,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 信其真實之程度。  九、因之,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可證明被告提供之帳戶資 料,確實淪為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之工具,以及被告將款項 匯出,惟尚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參與詐欺取財犯嫌、提供本 案帳戶供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使用及參 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而令本院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 信。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不足使本院達到確 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受騙匯款匯入之第一層金融帳戶 被告轉匯之時間 被告轉匯之金額 被告轉匯之第二層金融帳戶 1 林瑋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徵才廣告,左揭告訴人閱後,與詐欺集團成員「GOD督導員 緹娜」、「王志強」、「喵星人商舖」、「貓仔」互加為LINE好友,左揭告訴人並執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協助客人點單賺取經驗值作業,復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購買虛擬貨幣,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第一層金融帳戶。 112年6月26日23時31分許 10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7日0時2分許 16萬元 本件遠東銀虛擬帳戶 112年6月26日 23時33分許 3萬元 2 陳孟慧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陳夢慧,以網路至蝦皮賣場下單商品匯款成功便能得到一定百分比之商品回饋金做為投資標的勸誘被害人匯款投資,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7日20時47分許 5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3 郭雅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郭雅綺,以測試蝦皮網站而註冊會員並匯款保住優質賣家資格並獲取回饋金為由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7日15時31分許 10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6月27分15時45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7日15時45分許 3萬元 4 洪彗紜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洪彗紜,以測試蝦皮網站並以網路至蝦皮賣場下單商品匯款成功便能得到一定百分比之商品回饋金做為投資標的勸誘被害人匯款投資,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7日20時45分許 10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6月27日20時46分許 10萬元 5 紀明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透過社群匴體與告訴人紀明儀認識,以參加賽馬投資獲利,及金管會要求繳交稅金等理由詐騙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匯款投資繳稅金等,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6日15時22分許 6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6月26日15時22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8日0時10分許 8萬1900元 6 陳玄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透過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認識告訴人陳玄志,佯稱至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交易投資便可獲利,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8日13時5分許 5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6月28日13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13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13時12分許 2萬4000元 112年6月28日13時19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8日13時24分許 2萬元 7 張昱鵬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透過社群軟體認識被害人張昱鵬,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7日18時48分許 5萬9000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8 曾煥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13時透過社群軟體與告訴人曾煥程認識,以佯稱至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8日13時12分許 17萬412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9 張務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李采螢」透過聊天網站認識告訴人張務強,佯稱要與告訴人展開網路戀情為由詐騙告訴人,並開始向告訴人借錢,佯稱將以做愛抵債方式償還借款,且與告訴人在臺南碰面約會,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0日1時15分許 1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6月20日1時20分許 2萬元 10 楊凱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透過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楊凱鈞,佯稱致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網站註冊進行投資後,保證將有數十萬元以上獲利,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8日13時20分許 10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6月28日13時21分許 6萬6430元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林瑋晴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3至5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3至1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12頁)、林瑋晴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1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遠東銀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至37頁)。 2.證人即被害人陳孟慧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23至27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欺網站頁面擷圖(警二卷第37至6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67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3.證人即告訴人郭雅綺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93至94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警二卷第104至10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108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4.證人即被害人洪彗紜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111至113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25至134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115、135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5.證人即告訴人紀明儀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137至139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49、153至15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153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6.證人即告訴人陳玄志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163至169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73至175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7.證人即被害人張昱鵬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187至188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譯文(警二卷第199至20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189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8.證人即告訴人曾煥程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209至210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17至22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二卷第231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9.證人即告訴人張務強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233至237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49至28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245頁)、「李采螢」購買台鐵車票照片(警二卷第247至248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10.證人即告訴人楊凱鈞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287至289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95至29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301至303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2025-03-28

TNDM-114-金訴-383-2025032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日,加入由劉家龍(由檢察官另 案偵查中)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其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負責依劉 家龍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 後,交給劉家龍,藉此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 酬。甲○○、劉家龍與前述詐欺集團之多名不詳成員(無證據 證明本案涉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11 時許,假冒網路買家、銀行人員向乙○○佯稱:欲購買乙○○在 蝦皮賣場上架之商品,然因乙○○所營蝦皮賣場未完成升級認 證,以致款項遭凍結,需匯款指定帳戶始能完成升級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各於112年12月3日13時53分、同日13 時54分,轉帳9萬9234元、2萬11元至賴雲龍名下土地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賴雲龍土銀帳戶)內。再由 劉家龍駕車搭載甲○○前往提款,嗣由甲○○依劉家龍指示,於 同年月3日14時8分至12分間,在統一超商四維門市(址設嘉 義市○區○○路000號),持賴雲龍土銀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合 計11萬9000元(不含手續費,其中包含5筆2萬元、1筆1萬90 0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9000元,逕予更正。)得手,再將 上開提款卡及贓款均交給劉家龍,以此方式將贓款轉遞上手 ,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效果。甲○○因 此自劉家龍取得當日之報酬1千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5張。  ㈢賴雲龍土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112年12月3日14時8分至12分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三、應適用法條及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本案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併科5百萬元」,修正後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後,修正後法定刑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 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 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 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 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 規定,修正後之要件較修正前規定更為嚴格,未更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認罪,且於警詢 中自承:因本案犯行該日已獲利1000元等情(警卷第6頁) ,然其並未主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3項之要件,惟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是以, 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有 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若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無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 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經比較仍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劉家龍及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施用詐術之人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亦規定甚明。被告雖自白認 罪,然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已如前述,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快速獲取報酬,而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上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告訴人因受騙而轉入之贓款後轉遞上手,其所分擔之行 為屬集團詐欺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一環,已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始終自白認罪, 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所 負責之分工,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最終處分、受 益贓款之人,然已因本案取得1000元之報酬,以及告訴人受 騙後經被告提領之款項數額為11萬9000元。另綜合被告於審 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及其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報酬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 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沒收之事由,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7

CYDM-114-金訴-31-20250327-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詠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4646、66109號、113年度偵字第6145號),而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詠澔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手機1支及新臺幣280萬671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詠澔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 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0日間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通訊 軟體將其使用之蝦皮帳號「alex9847」(起訴書誤載為「al ex-9847」,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金融帳戶,與本案蝦皮帳號下合稱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 FACEBOOK暱稱「楊明哲」、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楊」、「 廠商」之人(該等人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約定可獲得提供蝦皮帳號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 、銀行帳戶每日2,500元之報酬。謝詠澔並聽從指示,於112 年7月6日至台新商業銀行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 本案金融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1「詐 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1「告訴人」欄所載之人, 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1「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1「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金融帳 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及以附表2「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2「告訴人」欄所載之人,致陷於錯誤,並於附表2「購 買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刷卡支付如附表2「消費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使3,351元之款項撥至本案蝦皮帳號內。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謝詠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1、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 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後之規定雖有不同,然均以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為要件,而因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 行,是此部分之修正與本案無關。   4.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固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 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 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罪。然查:   1.按揆諸洗錢防制法關於處罰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立法理由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 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 該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係因於網路上看到有人在租用及買受金融帳戶及蝦皮 帳戶,方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設定本案金融帳戶之 約定轉帳,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54646號 卷第49頁、偵字第66109號卷第89頁)。衡酌被告為身心 、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應清楚瞭 解提供本案帳戶提供給非熟識之人,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 ,無從加以控管,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確未再有 任何支配情事,顯然對被告而言,縱使他人將之非法使用 ,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就該等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本案犯行構成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為無正當理由 交付3個金融帳戶罪嫌等語,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使其有充分之機 會為攻擊防禦(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7頁),爰依法變更如 上,併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1、2「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 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均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而提供本 案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 轉帳以利大筆款項進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階段否認犯罪、於本院 始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危害程度,暨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 字第54646號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共獲得7,500元對 價等語(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8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FACE BOOK暱稱「楊明哲」、LINE暱稱「小楊」、「廠商」之人 聯絡,有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見偵字第54 646號卷第29至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現金280萬6 71元,係被告遭警方逮捕時自本案金融帳戶內依警方指示 領出而遭扣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取款憑條各1份(見偵字第54646號卷第14、19、26 頁)在卷可參。而本案如附表1所示之告訴人因陷於錯誤 而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又扣案之280萬671元款項均非為被告所有,經被告於 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8頁),然被告既得將 該等款項領出,應認此部分之款項為被告所得支配,且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其他詐欺及洗錢犯行所得之財物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吳宥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21時52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記載112年7月10日12時許),與吳宥萱聯繫,並向其佯稱:透過網路代標,可從中賺取傭金等語,致吳宥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2時52分許 82萬元 1.吳宥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66109號卷第6至8頁、偵字第54646號卷第71至72頁) 2.吳宥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記錄及假冒代標交易網站之擷圖(偵字第66109號卷第36、39至46、49頁) 3.本案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4646號卷第23頁) 2 廖琴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某時起(起訴書記載112年4月某時許),以不詳暱稱之人(起訴書誤載LINE暱稱「李國斌」)向廖琴珍佯稱其在齊魯製藥工作獲利頗豐等語(起訴書記載投資某期貨買賣APP),致廖琴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0時35分許 15萬元 1.廖琴珍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31號卷第116至119頁) 2.廖琴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假冒齊魯製藥網頁擷圖(他字第31號卷第81、85頁反面) 3.本案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4646號卷第23頁) 3 彭凱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以LINE暱稱「李國斌」、「李叔叔」之人,聯繫彭凱綺,並向其自稱為外匯期貨之指導師等語,致彭凱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1時30分許 13萬元 1.彭凱綺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31號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 2.彭凱綺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對話記錄擷圖(偵字第54646號卷第76至78頁、113他31號卷第50、73至77頁) 3.本案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4646號卷第23頁)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購買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洪冠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前某時許,於本案蝦皮帳號之蝦皮賣場刊登出售假冒之Marshall Emberton一代,致洪冠瑜陷於錯誤並購買上開商品,惟收取商品後發現該商品之功用不同且有故障狀況,始知購買到假貨。 112年9月12日19時30分許 3,688元 1.洪冠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145號卷第4至5頁) 2.洪冠瑜提供之蝦皮對話紀錄擷圖、訂單紀錄、賣家賣場資訊擷圖(偵字第6145號卷第12至13頁) 3.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11037P號函暨檢附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6145號卷第9至11頁)

2025-03-27

PCDM-113-金簡-376-20250327-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盈萱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續字第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智易字第21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盈萱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盈萱、方俊樹(由本院另行判決)均明知渠等蝦皮購物平 台以帳號「jerleme888」(帳號登記名義人:捷樂米行銷有 限公司)及帳號「partner4217」(帳號登記名義人:大丈 夫商行)所販售之石墨烯口罩商品,在網頁上所張貼之商品 圖片、說明文字共8張(下稱本案圖片),為侑泰行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侑泰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美術、 語文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或公開傳輸,竟共同基於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公司內,由其等利用電腦於網路下載侑 泰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於111年4月中旬在侑泰行公司之 蝦皮帳號刊登廣告使用之本案圖片,未經侑泰行公司同意或 授權擅自重製,並將本案圖片檔案傳給不知情之員工高子欣 ,再由高子欣於蝦皮購物平台以蝦皮帳號「jerleme888」、 「partner4217」,公開傳輸本案圖片,作為銷售商品所用 。嗣經侑泰行公司提告後,始悉上情。 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龎逸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 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高子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均相符,且有 夙草三千設計工作室111年5月30日著作權聲明書、報價單、 侵權網頁截圖、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醫療器材廣告申 請核定表、「jerleme888」、「partner4217」蝦皮帳號申 登資料、捷樂米行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大丈夫商行商業 登記抄本、告訴人公司與笠康公司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高 子欣實施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方俊樹就本案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 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重製本案圖片後,即 公開傳輸至其經營之前開網路賣場,以達其銷售商品之目 的,其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分別係以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為包括一罪。又其公開傳輸行 為本質上為重製之後續行為,故其重製行為應為後階段之 公開傳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網路賣場,未能 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不思自行創作商品圖文,竟指示不 知情之員工任意在網路上下載而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本案圖片使用,復加以上傳而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 前開網路賣場,藉以吸引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因而侵害告 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並損害告訴人之商業利益,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已履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參,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侵害之著作數量、所 生危害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均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 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宣告 緩刑2年。 四、經查,被告與方俊樹經營上開網路賣場以本案圖片販賣商品,依告訴人所提蝦皮賣場截圖資料所示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99元、係售出2件,此有「jerleme888」賣場截圖附卷可參(見警偵卷第45至75頁),足認本案犯罪所得為598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PCDM-114-智簡-8-20250326-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尹暄 選任辯護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72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改分普通 程序案件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尹暄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尹暄明知附表一所載文字及圖樣,係由附表一所載各公司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 定之鞋、襪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 等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有上開情事之商品;且其亦明知 上開商標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 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於「著名商 標」。惟蔡尹暄仍與自稱「徐文雄」之大陸地區人民(真實 姓名及年籍不詳,下稱甲男)共同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附 表一所載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2月某日起,使 用蔡尹暄申辦之蝦皮購物帳戶(帳號:riva920;下稱系爭 帳戶),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鞋、襪。嗣經警依蒐證程序, 透過系爭帳戶向蔡尹暄及甲男購買仿冒附表一編號2商標之 鞋1雙送鑑定,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品,乃向本院聲請搜索票 ,於112年4月27日14時7分許,前往蔡尹暄位在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含文書證據),被告蔡尹暄(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27頁),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提出自稱徐文雄之人所拍攝與本案 犯罪事實相關之影片,及影片中所陳述內容,對於證明被告 有無涉犯違反商標法之犯罪事實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檢察官已就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提出爭執(詳本院卷第66頁),又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 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被告及辯護人所提自稱徐文雄之人於 影片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對被告有利之 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的蝦皮 帳號借給一個叫做徐文雄的人,我並不知道他賣不合規的商 品,他也向我保證他是合法經營在賣東西的,我是借帳號給 他用,在聊天紀錄裡,徐文雄有告訴我他是合法在賣東西。 我不知道徐文雄所賣的商品是仿冒品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本案被扣案商品上之商標與「ADIDAS」、「NIKE」之 商標,並不構成近似,而本案扣案商品及「ADIDAS」、「NI KE」商品也不構成類似,而觀察兩者商標之識別性及市場之 通用程度,本案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遑論被 告主觀上並無故意販售仿冒商品之犯意,只是單純借用蝦皮 帳號提供中國友人,從客觀及主觀綜合論,被告並無起訴書 所記載之犯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並有蝦皮購物網站截圖〈帳號:riv a920〉(偵卷第97至107頁)、帳號riva925之用戶基本資料 (偵卷第109至121頁)、蔡尹暄提供之蝦皮賣場評價截圖( 偵卷第181至187頁)、蔡尹暄提供與暱稱「徐文雄」之微信 對話截圖(偵卷第123至159頁)、蔡尹暄之網銀APP交易明 細截圖(偵卷第161至179頁)、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之刑事 陳報(二)狀及檢附證據一:被告共同經營蝦皮代號「riva92 0」存證網頁截圖壹份(智易卷第163至165頁)、證據二:阿 迪達斯公司原廠真品與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真仿品對照表及 說明壹份(智易卷第167頁)、證據三:商標註冊證00000000 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影本壹份(智易卷第169頁)、證據四 :商標註冊證00000000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影本壹份(智 易卷第171頁)、證據五:商標註冊證00000000號之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影本壹份(智易卷173頁)、鑑定證人李穎甄庭呈阿 迪達斯公司鑑別委任狀、被告共同經營蝦皮代號「riva920 」蝦皮購物網頁截圖(智易卷205至213頁)、本院112年聲搜 字第755號搜索票(偵卷第65至67頁)、搜索照片(偵卷第4 2至4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 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 卷第69至7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等資料 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證物扣案可參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已如前述 ,其雖辯稱不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扣押物品是仿 冒品,然「ADIDAS」、「NIKE」乃全球知名運動鞋、襪之品 牌,「ADIDAS」、「NIKE」商標權人所生產之各項商品,在 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風行全球,經電視、雜誌、報 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所披載,係一般消費 大眾所熟知之商品,並有固定之銷售通路及相當之市場價格 水準,以被告之年紀、學經歷及社會歷程(見本院卷第245 頁),暨被告有申辦本案之蝦皮購物帳戶,足以認定被告有 相當之網路使用經驗,參以現今網路資訊發達,僅需在網路 上稍加搜尋,即可輕易查悉同類、同等級商品之合理市場價 格,被告當可藉此知悉本案所販售之商品並非真品,則其對 於該商品為仿冒品乙節,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其不 知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品云云,自無可採信。 (三)辯護人雖以本案被扣案商品上之商標與「ADIDAS」、「NIKE 」之商標,並不構成近似,而本案扣案商品及「ADIDAS」、 「NIKE」商品也不構成類似,而觀察兩者商標之識別性及市 場之通用程度,本案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詞 為被告置辯。然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 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 ,就兩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 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 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 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斷二者有無混 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 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 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而「混淆誤認之虞」之參酌因 素必須綜合認定,方得判定先後商標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僅謂合於單一因素即可認定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鑑定人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本案 有兩次最主要的鑑定,第一次是警方為了聲請搜索票為目的 ,有先採證取得一個有標示本案告訴人商標的商品,本件已 經做過第一次鑑定,在當時也有針對這該賣場,做銷售廣告 的存證,也發現該賣場有非常多三線商標,也是臺灣註冊商 標圖案三條線在鞋側,第二次主要鑑定是警方查扣之後,有 請我們事務所過去拍照,並做商品鑑定及識別,這套完整資 料拍照完做了真仿品對照資料,確認是侵害告訴人的商標權 ,我們就會將商標鑑定報告的內容提供給當事人確認,我們 就實品部分,鑑定人會拍攝一套完整的套圖,第一個先判斷 商品上面是否有明顯商標,在該商品上面不論是實品或是銷 售的網路廣告上面,都一定有當事人三條線商標,甚至有一 些會把 ADIDAS 加中間的一個英文字母,去造成消費者混淆 誤認。這個商品是很明顯的侵權商品,因為鞋子是穿在人的 身上,目視所及看到最明顯的就是最著名的三線商標,所以 有很明確侵權的事證。本案中的仿品或是網頁上的銷售圖面 都有用到很明顯的三線商標,所以剛才講的流程裡面,包括 接觸實品、拍攝套圖,去跟商標註冊證上面的商標做比對, 去跟當事人的真品做比對,本件是因為一般人看到三線商標 ,這個註冊的商標,就已經知道是阿迪達斯公司的商標,更 別說扣案物商品裡面有一些直接是使用我們的三葉草商標, 只是被告會在裡加一個Y8或者是ADIDAS下面的ADIDAS可能多 加個D或是A,可是一般消費者不用專業的知識,看到三線又 看到三葉草,又看到ADI這些東西,就會誤認為是阿迪達斯 公司授權的產品。(辯護人問:想請鑑定人表示鑑定報告當 中的哪一點是表示有構成混淆誤認之虞?)近似的商標也就 是鑑定報告書前兩個部分,是有經過有一點點變形,就是字 的部分有加字,但圖的部分是完全一模一樣,那我們是在做 商標辨識,有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我在鑑定報告書上面 寫它為什麼不是授權的產品,原因很簡單,這雙鞋子上面標 示了三線註冊商標,完全一模一樣,但我們的東西應該具備 有什麼標示,一個鞋舌內側要有產品資訊標籤,我們需要有 一個專用的吊牌,這都是一個真品應該要有的,不是仿冒品 要做的完全一模一樣就叫仿冒品,市面上很多粗製濫造的仿 冒品,有的時候本來就會把商標加一兩個字,他賭的就是有 一些消費者看不太懂,更別說這份商標鑑定報告書上面三線 商標完全長的一模一樣。我不會在報告書上面寫有沒有判斷 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更別說前面那兩個商標,一個三葉草 下面寫ADIDAS,三葉草完全長的一樣,ADIDAS中間加一兩個 字沒有意義,因為一看到就是三葉草,還是一樣是類似、近 似的商標」等語(詳本院卷第194至203頁)。故辯護人所稱 :「本案扣案商品與「ADIDAS」、「NIKE」商品也不構成類 似,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語,並非可採。 (四)員警依蒐證程序,透過系爭帳戶向蔡尹暄及甲男購買仿冒附 表一編號2商標之鞋1雙送鑑定,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品,乃向 本院聲請搜索票,並前往蔡尹暄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 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 故員警前揭所為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購買之意,則被告雖 有販賣之故意,惟因員警並無買受之真意,尚難認此部分屬 販賣既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自稱「徐文雄」之大陸地區人民(即甲男)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及甲男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均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商品交 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 所為殊不可取,暨衡酌被告所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之數量不低,時間亦長;及參酌被告之學經歷、從事 行業、及其等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5頁) ,及被告否認犯罪之態度,復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附表二編號三之鞋子1雙,因不知該 雙鞋子自何而來,且該雙鞋子之真偽亦未經鑑定,故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由辯護人為被告所提之刑事 辯護意旨狀中自承:被告自111年2月至112年4月,幫助徐文 雄貼單並寄送被查獲之系爭商品,共賺取新臺幣84,000元之 所得等語(詳見偵卷第215頁),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新臺幣84,000元,此為被告不爭之事實,前揭款項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商標資料) 編號 商標名稱及圖形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NIKE」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2 「ADIDAS」文字及圖樣 00000000等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附表二(扣押物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仿冒附表一編號1商標之鞋 210雙 蔡尹暄 2 仿冒附表一編號1商標之襪 68雙 同上 3 仿冒附表一編號1商標之鞋(蔡尹暄於偵查中自行提出經扣案) 1雙 同上 4 仿冒附表一編號2商標之鞋(含員警蒐證購買之1雙) 60雙 同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3-26

TCDM-112-智易-9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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